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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范文

时间:2023-03-10 14:57:47

序论:在您撰写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时,参考他人的优秀作品可以开阔视野,小编为您整理的7篇范文,希望这些建议能够激发您的创作热情,引导您走向新的创作高度。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1篇

一、充分认识实施《食品安全法》的重大意义

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食品安全直接关系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关系国民经济健康发展与社会和谐稳定,是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面临的重大问题。我国历来高度重视食品安全工作,作出了一系列决定和部署,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以下简称《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为加强食品安全工作提供了较为完备的政策依据和法制保障。《食品安全法》的出台,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的食品安全法律制度,对于全面加强和改进食品安全工作,依法规范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切实增强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规范性、科学性、有效性,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具有重大意义。

当前,我国食品安全总体状况不断改善,食用农产品总体上是安全放心的,但与消费者不断提高的要求相比,提升食品安全水平的任务还很艰巨。我国食品生产经营主体数量庞大、经营分散、环节很多;质量标准体系建设起步较晚,风险评估和检验检测能力有待提升;食品安全监管体系需要健全,执法监管力度需要进一步加大。针对存在的问题,《食品安全法》按照预防为主、科学管理、明确责任、综合治理的指导思想,进一步明确了食品生产经营者作为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的义务,规范了食品标准制定和食品检验工作,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为从根本上提升食品安全水平提供了体制机制保障。

农业部门是《食品安全法》确定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之一,承担着从农产品生产环节保障食品安全的重要责任。各级农业部门一定要从维护人民群众根本利益、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可持续发展出发,充分认识《食品安全法》出台的重大意义,进一步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责任意识,进一步增强使命感和紧迫感,认真学习《食品安全法》,坚决贯彻《食品安全法》,将法律规定的各项职责不折不扣地落到实处,确保我国农产品质量安全和人民身体健康。

二、认真学习掌握《食品安全法》的精神

食品安全法是规范农产品生产经营和农业执法的一部重要法律。各级农业部门要以《食品安全法》的颁布实施为契机,切实加强《食品安全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学习宣传力度。要把两部法律的学习列入干部培训计划,作为公务员培训的重要内容;加强对执法队伍的培训,确保执法人员准确理解、全面掌握两部法律。要采取多种形式把法律条文和精神宣传到村、到户、到人,进一步增强农产品生产经营者特别是广大农民依法生产经营的自觉性,为法律的贯彻实施打牢基础。在学习宣传中,要着重把握好以下三个方面:

一要充分认识全程全面监管的新理念。针对实践中存在的生产经营者责任意识淡薄,监管工作职责不清、协调不够,存在监管漏洞等问题,《食品安全法》确立了“全程全面监管,生产经营者负首责、地方政府负总责、各监管部门分工协作,社会参与和监督”的监管理念,对加强和改善食品安全工作具有重要指导意义。农业部门要按照上述监管理念的要求,在同级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依法强化食用农产品生产环节的质量安全监管,认真做好与其他监管部门的协调配合,引导生产经营者形成重质量、重信誉、重自律的意识,畅通社会监督渠道,促进形成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长效机制。

二要准确把握农业部门执法职责。《食品安全法》明确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适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乳品、转基因食品的安全管理优先适用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从而进一步明确了农业部门的执法监管职责。农业部门要按照《食品安全法》要求,全面履行《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赋予的各项职责,依法强化食用农产品生产环节质量安全监管,切实做到不缺位、不越位、不错位。

三要认真领会《食品安全法》的新要求。《食品安全法》在标准制定、信息公布两方面对《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相关制度作了必要调整,明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制定、公布,食品中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的限量规定及其检验方法与规程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制定;国家食品安全总体情况等重要的食品安全信息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公布,农业行政等其他监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公布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农业部门要全面把握《食品安全法》的新要求,将认识统一到《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上来,认真做好与有关部门的配合与衔接。

三、切实加强法律执行工作

法律的生命在于执行。认真执行、全面落实《食品安全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既是农业部门的重要职责,也是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关键。各级农业部门要进一步提高对《食品安全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规执行工作的认识,立足当前,着眼长远,扎扎实实推进制度建设,不断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能力。

一要加快完善配套制度。《食品安全法》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一些制度规定和原则要求,需要出台或修订相关配套制度予以落实。农业部门要按照法律规定,抓紧清理有关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及时修订、废止与《食品安全法》及其配套行政法规不一致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或者提出修订、废止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的建议。要针对部分行政法规不适应形势发展的实际,认真配合立法机关加快《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农药管理条例》的修订进程,抓紧出台《农业标准化管理办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管理办法》、《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等配套规章,将法律的规定进一步落到实处。

二要强化农产品质量安全执法。针对当前农产品质量安全问题和隐患仍然比较突出的实际,各级农业部门要认真落实国务院关于食品安全整顿工作的部署,围绕食用农产品生产环节,以当前风险高、隐患大的农产品和农业投入品为重点,深入开展2009年“农产品质量安全整治暨农产品质量安全执法年活动”。加强农资市场监管,保持对制售假劣、违禁农业投入品行为的高压态势,从源头上控制禁用药物和有毒有害物质流入农业生产领域。加强农产品生产监管,严厉打击违法使用甲胺磷等五种禁用高毒农药行为,严厉打击违法使用瘦肉精、三聚氰胺、硝基呋喃类、孔雀石绿等有毒有害物质的行为。同时,还要创新农业执法体制机制,深入推进以农业综合执法为重点的农业执法体制改革,着力完善农业执法信息共享和协作机制、检验检测机构与执法机构间的联动机制,加强农业执法装备建设,强化执法队伍管理,不断提高农业部门农产品质量安全执法的能力和水平。

三要加强调查研究。调查研究是不断加强完善法律执行工作的基础和前提。要动员和组织各方面力量,认真研究与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有关的政策、法律和技术问题,把握规律性、增强针对性、注重实效性,为解决实际问题提供充分的理论储备和技术保障。要加强对法律法规实施工作的评估和研究,针对新情况、新问题,及时提出改进执法、完善立法的意见和建议。

四、大力推进农业标准化生产

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关键还是要从生产抓起。农业生产组织化程度低、标准化生产难度大是影响我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的重要原因之一。解决这一问题,必须在加强标准制修订工作的同时,加快农业生产方式转变,大力推进标准化生产。这是《食品安全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明确要求,也是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治本之策。

一要切实加强对广大农民群众的指导和服务。农产品质量安全,归根结底要靠以农民群众为主体的农业生产者来保证。只有将安全控制措施内化为广大农民的自觉行动,农产品质量安全才能从根本上得到保障。针对当前农民群众中存在的质量安全意识不强、标准化生产技术欠缺等问题,要在继续开展农业标准化示范区建设的同时,加快建立健全农业投入品安全使用制度,加大农业技术推广力度,制定农民群众看得懂、会使用的农产品生产技术要求和操作规程,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和技能培训,将科学施肥、合理用药的知识和技术交到农民群众手中。

二要充分发挥龙头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示范带动作用。龙头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是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发展农业标准化生产的有效载体,有利于将千家万户分散经营的农民组织起来,通过组织化催生规模化,通过规模化促进标准化。

要充分发挥龙头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在标准化生产方面的示范带动作用,切实加强对它们的指导、支持和服务,督促其依法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制度,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控制体系,为农民提供有针对性的生产技术服务。

三要积极发展优质安全农产品品牌。农产品品牌是农业标准化、产业化的重要标志。积极发展农产品品牌,有利于增强农产品生产者的荣誉感、责任感,并通过市场激励机制提高其从事标准化生产的自觉性、积极性。近年来,农业部门在发展优质安全农产品品牌方面做了大量工作,认证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5万多个,对推进农业标准化、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起到了极大的促进作用。今后,要继续把农业品牌化和农业标准化结合起来,在严格准入条件的基础上积极发展优质安全农产品品牌,在促进农民增收的同时,为消费者提供更多更好的优质农产品。

第2篇

关键词:立法理念;以人为本;风险预防;博弈论

中图分类号:F762;DF469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07)07-0140-03

立法理念是立法主体据以进行立法活动的重要理论依据,是为立法活动指明方向的理性认识[1]。其内涵包含两个层面,第一是立法者的立法思维,即对立法的认识、价值取向、信念等;第二是上述思维上升为立法因素后的表现物,如立法目的、立法宗旨、立法原则等。立法理念是指导立法制度设计和立法活动的理论基础和主导的价值观,对于制定科学而良善的法律、发挥法律的作用,从而树立起法律的权威具有积极的意义[2]。《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立法理念,即是贯彻于《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之中的,对立法的本质、宗旨、原则及其运作规律的理性认识以及由此形成的理论基础和指导思想。在日益繁杂的法律体系中,《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虽非全局意义的部门大法,但其蕴涵的立法理念丰富而深刻,既贴合立法背景,又不失大胆创新,具有丰富的理论研究价值和实践指导意义。

一、以人为本的立法理念

以人为本立法理念(下文简称人本理念)渊源于宪法明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立法法》第5条:“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人本理念要求在立法中树立以人为本的指导思想,实现以管理型立法向服务型立法的转变[3]。从人本理念出发,一切法律活动必须以人的根本利益为出发点和归宿;法律不再是规定人们义务的工具,而是人们行使权力的规则、实现权利的保障;法律应当体现对人的关怀与保护。这种关怀与保护是多层次、多方面的,在《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主要表现在两方面。

1.对公众健康的保护

生命健康是人的基本权利,保护公众生命健康是《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立法目的与宗旨。第1条指出:“为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健康,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制定本法。”此外第10条、第12条、第43条、第54条都是这一意涵的体现。

第1条将立法目的定位于维护“公众健康”,而非仅仅维护“农产品消费者健康”,笔者以为,这是对人本理念的更深层次的解读与贯彻。众所周知,我国当前甚至往后很长时间内,农产品生产者中的绝大部分即个体农户和农民,既是农产品生产者,也是自产农产品的消费者,甚至可能将大部分产品留作口粮,自我消费了,这是原始自给自足的农业经济在当前的有限体现。如果狭隘地保护“农产品消费者健康”,则无法将农民用于自我消费的生产行为纳入法律规范,极有可能导致迫于生计的农民在高度污染、不适合耕种的区域种植自我消费的农作物等不理,这有违生命伦理。把生产者自身纳入法律的保护范围,《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立法定位很好地贯彻了人本理念。

2.对农产品生产者权益的合理保护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是从管理型立法向服务型、保障型立法转型的成功范例。该法除了对“公众”提供保护,也明确保护农产品生产者应有权益。第5条、第12条从落实行政主管部门职责、规范行政主管部门行为的角度保护农产品生产者应有权益;第8条、第16条从政策指引方面明确农产品生产者的合理权益;第18条禁止向农产品产地排放或者倾倒有毒有害物质;第45条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通过与《食品卫生法》等法律横向比较,笔者以为该法的重大创新,正是将处于农产品生产及消费环节之外却与农产品赖以生长的自然环境密切相关的环境破坏者及污染源主体纳入法律规范中,适度的外延扩张合理地保护了农产品生产者权益。

需要指出,对农产品生产者的保护是基于其应有的合法权益而非根源于农产品生产者的“弱势地位”。有学者指出,对农产品生产者的保护是由于“在市场经济体制的设计和市场机制的运行中,农民常常处于不利地位,是弱势群体”[3],是基于农业“是一个典型的风险型产业,天生的弱质产业”[4],因而“其立法天平并不偏向农产品消费者”[5]。笔者并不认同。立法不应具有偏向性,最多具有导向性。在事关“公众健康”问题上,立法中的一丝权衡、一点倾向都是于法(宪法)无据、于理不通的。从另一角度,农产品生产者相对于消费者并不当然处于弱势。在销售环节,买方市场的形成使得生产者失去了价格自,处于弱势;但在质量控制方面,生产者拥有完全生产自,处于强势。必须看到,农产品生产者在某一环节的强势或弱势地位与农业相对于工业的弱势地位,农民相对于城市居民的弱势身份是相分离的,不能偷换概念。因而,对农产品生产者权益的保护并非国家政策性立法偏向,而是基于农产品生产者本身应有的合法权益。

二、风险预防的立法理念

贯彻“风险预防”理念之前,我国农业立法的指导思想经历了“末端控制”和“末端预防”两个时期。《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标志着我国农业立法指导理念由末端防控到风险预防的变革趋势[6]。

末端控制和末端预防是在农产品生产链条的末端,即进入市场销售阶段对其质量安全进行控制和预防的管理模式,强调对进入消费市场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控制与管理。这两种管理模式存在自身无法克服的局限性:首先,处在末端的管理无法涵盖农产品生产者用于自我消费的生产行为;其次,农产品在进入市场阶段才“确诊”为不符合质量安全,禁止销售甚至销毁,将导致社会财富的极大浪费和生产者无可挽回的损失;最后,很可能导致不法生产者涉嫌闯关,以次充好,对我国本已严峻的食品安全状况将是难以预测的冲击。

基于末端控制和末端预防的局限性,风险预防理念进入立法者视野。风险预防理念起源于环境法上的一个原则,即德国的Vorsorge法则[7]。其核心是社会应当通过提前规划和阻止潜在有害行为来寻求避免破坏环境。该原则在《里约宣言》得到采纳与重述:“为了保护环境,各国应根据本国的能力广泛应用预防原则,当存在严重或不可逆危害的威胁时,不得以缺乏充分的科学证据为理由,延迟采取符合成本效益的措施以防止环境退化。”

农产品生产在时间和地域上可变性大,质量安全问题的产生与发展又具有缓发性、潜在性与不确定性,一旦发生,后果及损失往往无法消弭。风险预防正是对以客观存在的事实作为法律调整对象的传统法学理论的拓展和修正,即主体权利义务关系的设定不需要建立在现实存在的事实或行为基础上,法律制度的设计可以以某种科学的可能性为前提。它比传统的末端防控更能有效防止未知和不确定的质量安全问题,利于风险的防范与损害的减少。

在风险预防理念指导下,《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主张从源头对农产品质量进行管理和控制,将原本局限于流通领域的现实风险防控延伸到生产源头的潜在风险预防。通过产地环境污染的监控防治、不适宜耕种区域的公告禁止(第15条)、农业投入品的规范与控制(第21条)、农产品质量安全的风险评估(第6条)等制度来减少或者制止尚未发生的失范行为,从而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预防理念不仅具有理论价值,同时具有丰富的实践意义:对行政主管部门,可因此建立长效工作机制,减少“运动式执法”、“疾风骤雨式执法”带来的人力物力的大量消耗;对农产品生产者,能够防患于未然,避免涉险闯管或盲目无知而生产出不合格农产品;对消费者,可以更安全地购买、消费“质量安全”的农产品;对国家和社会,不仅减少了有害农产品导致的社会财富的损耗,而且可以从根本上促进农业产业提升核心竞争力。

三、尊重客观经济规律的立法理念

马克思说过:“立法者应该把自己看做是一个自然科学家。他不是在发明法律,而仅仅是在表述法律。他把精神关系的内在规律表现在有意识的现行法律中。如果一个立法者用自己的臆想来代替事物的本质,那么我们就应该责备她的极端任性。”[8]法律的制定不应脱离事物本质属性和社会发展规律。诚如学者陈运华所言,“经济人”的人性缺陷是经济法得以产生的人性根源,“道德人”、“社会人”理念是经济法建构的人性基础[9]。作为与社会经济生活密切相关的经济法律,《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在尊重客观经济规律的基础上,引入了经济学理论来参与其规范体系的设计。

1.信息不对称原理

信息不对称理论是指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各类人员对信息的了解存有差异;掌握信息充分者处于有利地位,信息贫乏者处于不利地位。该理论认为:市场中卖方比买方更了解有关商品的各种信息;掌握更多信息的一方可以通过向信息贫乏的一方传递可靠信息而在市场中获益;买卖双方中拥有信息较少的一方会努力从另一方获取信息[10]。正常情况下,根据通常所占有的市场信息也足以保证产品和服务的生产与销售有效进行;但另一些情况下,信息不对称却导致市场失灵,这就需要政府进入市场。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涉及的各方中,包括三方面的信息不对称:第一,农产品生产者与消费者的信息不对称,农产品质量属于内在品质,消费者难以从外观上辨识;第二,农产品生产者与行政主管部门的信息不对称,行政主管部门能够用技术手段检测农产品的质量安全,但是生产分散、地域广阔、产量居大、可追溯性差异及检测成本高昂等,致使难以实施完全监控;第三,行政主管部门与消费者的信息不对称,行政主管部门的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往往不能够迅速有效地传递给消费者,消费者缺乏做出抉择的信息[11]。

依据信息不对称理论,除非发生大规模农产品致害事故导致“市场失灵”之外,尽管存在信息不对称,却依然能够保证农产品的生产与销售有效进行。但由于农产品质量安全涉及不特定人群的生命健康并且致害结果不可逆转,就要求政府提前“进入市场”。经济学上的“进入市场”主要是通过政府宏观调控,而法律角度的“进入市场”则是通过立法手段进行干涉:

(1)对于农产品生产者与消费者的信息不对称,通过增加违法惩罚力度来约束和引导农产品生产者的行为,促使其做出合法的理。体现在第50条、第53条、第54条的相关规定中。

(2)对于农产品生产者与行政主管部门的信息不对称,采用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安全知识宣传、要求生产者建立生产记录和鼓励社会监督的方式解决。体现在第10条、第24条、第38条的规定中。

(3)对于行政主管部门与消费者的信息不对称,采用质量安全状况信息、公布农业投入品使用状况抽查结果、加强对民众的质量安全知识宣传等方式解决。体现在第7条、第10条、第21条、第39条四个条款中。

2.博弈论

博弈是指在具有互动牵连关系的对弈者中,每个对弈者在同等规则下,依靠所掌握的信息,选择最佳行动计划以寻求收益或效用最大化的行为。在博弈模型中,“博弈的各个参与人都相信对方不会选取劣的战略,并且同时也相信博弈的对方也具有同样的信念来找到博弈的解,所以,博弈的双方必须利用重复剔除劣战略的方法来求解博弈,以达到最优的选择。”[12]

通过法律博弈分析,我们不但可以清楚地获知“法律规则在决定当事人之间如何分享信息时发挥重要作用”[13],而且更能制定出追求利益最大化的有效法律。将农产品生产者、消费者和行政主管部门纳入一个多组动态的博弈,运用科学的方法求得“农产品质量安全”问题的解决方案:生产者自觉自律,生产出符合保障公众健康要求的农产品(第1、2条);政府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服务体系,鼓励和支持生产优质农产品,推广先进安全的生产技术(第5、8、9条)。这样,消费者放心地消费农产品,行政主管部门圆满地完成工作职责,农产品生产者也能不断提高农产品质量水平、扩大市场、提升竞争力。但是,这一最优方案是在博弈过程中不断剔除劣战略得出的:若生产者试图涉险在有毒有害物质超标的区域生产、养殖、捕捞,则行政主管部门通过风险评估,提请划定该区域为禁止生产区域(第15、17条);国家实行农业投入品的行政许可,生产者如果违规使用,行政主管部门将公布抽查结果,致使违规农产品难以为市场接受;若生产者企图掩盖生产中的其他不合法情节,将依法检查其生产记录,有关质量安全信息状况,并且有权查封、扣押或者禁止其产品销售(第7、24、33、39条);若因为农产品质量问题,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生产者或销售者将承担赔偿责任或刑事责任(第53、54条);若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中,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第43、53条)。

这样的制度设计,各方都能理性地求接到博弈的最优选择,从而最大程度地实现《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健康,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立法宗旨。

四、结语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已于2006年11月1日施行。全国掀起了学习贯彻该法的热潮。探讨该法所蕴涵的立法理念,对于我们正确理解这部法律,深刻领会其精神实质,从而认真贯彻落实这部法律具有重大意义。

参考文献:

[1] 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

[2] 高其才.现代立法理念论[J].南京社会科学,2006(1).

[3] 赵春明.关于制定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思考[J].中国食物与营养,2005(7).

[4] 丁关良.试论农业立法的基本原则[J].农业经济,2000(3).

[5] 李玉文,胡钧.我国农产品质量立法探悉[J].法学,2003(5).

[6] 李丹.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立法理念的变革[J].农业环境与发展,2006(4).

[7] 马缨.科技研究管理与风险预防原则[J].科技管理研究,2005(10).

[8]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

[9] 陈运华.论经济法的人性基础[J].河北法学,2002(2).

[10] 潘天敏.信息不对称理论的重要启示[J].决策咨询通讯,2002(1).

[11] 周德翼,杨海娟.食物质量安全管理中的信息不对称与政府监管行为[J].中国农村经济,2002(6).

第3篇

第一条为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健康,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本法所称农产品质量安全,是指农产品质量符合保障人的健康、安全的要求。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安排农产品质量安全经费,用于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并采取措施,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服务体系,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

第六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由有关方面专家组成的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对可能影响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潜在危害进行风险分析和评估。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结果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并将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及时通报国务院有关部门。

第七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信息。

第八条国家引导、推广农产品标准化生产,鼓励和支持生产优质农产品,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第九条国家支持农产品质量安全科学技术研究,推行科学的质量安全管理方法,推广先进安全的生产技术。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的宣传,提高公众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意识,引导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加强质量安全管理,保障农产品消费安全。

第二章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

第十一条国家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体系。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是强制性的技术规范。

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和,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制定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应当充分考虑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并听取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和消费者的意见,保障消费安全。

第十三条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应当根据科学技术发展水平以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的需要,及时修订。

第十四条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章农产品产地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根据农产品品种特性和生产区域大气、土壤、水体中有毒有害物质状况等因素,认为不适宜特定农产品生产的,提出禁止生产的区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的调整,依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农产品基地建设,改善农产品的生产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进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标准化生产综合示范区、示范农场、养殖小区和无规定动植物疫病区的建设。

第十七条禁止在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区域生产、捕捞、采集食用农产品和建立农产品生产基地。

第十八条禁止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农产品产地排放或者倾倒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农业生产用水和用作肥料的固体废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九条农产品生产者应当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兽药、农用薄膜等化工产品,防止对农产品产地造成污染。

第四章农产品生产

第二十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生产技术要求和操作规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产品生产的指导。

第二十一条对可能影响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兽医器械,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许可制度。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可能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进行监督抽查,并公布抽查结果。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投入品使用的管理和指导,建立健全农业投入品的安全使用制度。

第二十三条农业科研教育机构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加强对农产品生产者质量安全知识和技能的培训。

第二十四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如实记载下列事项:

(一)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

(二)动物疫病、植物病虫草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

(三)收获、屠宰或者捕捞的日期。

农产品生产记录应当保存二年。禁止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

国家鼓励其他农产品生产者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

第二十五条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严格执行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的规定,防止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

禁止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

第二十六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自行或者委托检测机构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测;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不得销售。

第二十七条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农产品行业协会对其成员应当及时提供生产技术服务,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控制体系,加强自律管理。

第五章农产品包装和标识

第二十八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农产品,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识的,须经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后方可销售。包装物或者标识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明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等级等内容;使用添加剂的,还应当按照规定标明添加剂的名称。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农产品在包装、保鲜、贮存、运输中所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

第三十条属于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农产品,应当按照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标识。

第三十一条依法需要实施检疫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应当附具检疫合格标志、检疫合格证明。

第三十二条销售的农产品必须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生产者可以申请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农产品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优质农产品标准的,生产者可以申请使用相应的农产品质量标志。

禁止冒用前款规定的农产品质量标志。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

(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

(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四)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

(五)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第三十四条国家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监督抽查结果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予以公布。

监督抽查检测应当委托符合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进行,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费用,抽取的样品不得超过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数量。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抽查的农产品,下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另行重复抽查。

第三十五条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应当充分利用现有的符合条件的检测机构。

从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的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应当依法经计量认证合格。

第三十六条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对监督抽查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之日起五日内,向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检。

采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认定的快速检测方法进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检测,被抽查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时起四小时内申请复检。复检不得采用快速检测方法。

因检测结果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设立或者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发现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农产品销售企业对其销售的农产品,应当建立健全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经查验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不得销售。

第三十八条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对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法的行为进行检举、揭发和控告。有关部门收到相关的检举、揭发和控告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可以对生产、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了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查阅、复制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对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有权查封、扣押。

第四十条发生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控制措施,及时向所在地乡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收到报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发生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时,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报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中,发现有本法第三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应当按照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追究制度的要求,查明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理或者提出处理建议。

第四十二条进口的农产品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进行检验;尚未制定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依法及时制定,未制定之前,可以参照国家有关部门指定的国外有关标准进行检验。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人员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测资格;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出具检测结果不实,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害的,并撤销其检测资格。

第四十五条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向农产品产地排放或者倾倒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依照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使用农业投入品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情形,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责令停止销售,对被污染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农产品销售企业销售的农产品有前款所列情形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处罚。

农产品批发市场中销售的农产品有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对农产品销售者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罚。

农产品批发市场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至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法律对行政处罚及处罚机关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但是,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4篇

关键词:农产品质量安全;立法;执法;全程监管

中图分类号:D922.294 文献标识码:C 文章编号:0439-8114(2012)05-1045-03

Exploration of Legal Supervision System of Quality and Safety of Agricultural Products

LI Hong,LI Shi-xin

(School of Law, Henan Normal University, Xinxiang 453007, Henan, China)

Abstract: Quality and safety of agricultural products related to the health of consumers, related to the development of national economy and social harmony and stability. However, in recent years, China is seeing a lot of quality and safety issues that caused serious harm. Consumers attached importance to quality and safety of agricultural products, and increasingly concerned about the quality of agricultural products. There is no doubt that the reason for quality and safety problems are complex. But in the end it is because the legal supervision system is imperfect and even missing. In order to improve the quality and safety regulatory system, legislation, law enforcement and other aspects needed to be started from. To improve the quality management system of agricultural products, the key is to strengthen the safety supervision of the whole course as agriculture products producing, transportation, processing and so on.

Key words: quality and safety of agricultural products; legislation; law enforcement; supervision of whole course

1 农产品质量安全研究现状

1.1 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研究背景和意义

“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农产品作为人们日常生活必不可少的食品,其质量安全直接影响到人们的身体健康,甚至是生命安全。从更广泛的意义来讲,农产品质量安全还会影响到国民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和谐稳定,对我国经济社会的良好健康发展起着重要的作用。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和食品来源的多样化,农产品质量问题越来越严重,严重威胁到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广大消费者对农产品质量出现的问题也越来越关注,农产品质量没有保障与广大消费者追求安全、高质量的生活水平相矛盾。这就需要从各方面来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从根本上来说还是需要从法律制度尤其是法律监管的视角来研究农产品质量安全问题,探究农产品质量安全机制的创设与完善。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是保护农民的合法权利的基本要求[1],是统筹城乡发展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根本要求。

1.2 农产品质量管理的研究现状

2006年我国出台了《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它规范了农业生产,保障了消费者的权益,填补了农产品质量管理方面的立法空白。《食品安全法》、《质量安全法》等与此相关的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也对农产品质量做了相应的规定,但是都难以满足消费者日益增长的对农产品质量的要求。

我国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管部门有很多,不同管理环节由不同的部门进行监管。例如,农业部、卫生部、质检总局等部门主要对检验检测、质量标准等环节进行监管,在不同的农产品生产过程也有不同的部门进行监管,但仍然以政府的监管为主。不同的学者对我国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管也提出了不同的意见,有学者提出应该扩展《食品卫生法》中关于安全监管的对象和范畴,也有学者认为应该加强农产品标准化生产,加强农产品质量管理。

2 农产品质量安全和监管存在的问题

2.1 农产品质量安全存在的问题

近年来,农产品质量安全事件频发,从震惊全国的“三鹿奶粉事件”到“瘦肉精”事件,无不引起全国上下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关注。从农产品本身来说,存在的主要问题有:为了追求利益,农产品生产者使用过量的化学物质,如添加剂、增白剂等;不科学不合理地使用农药,大量使用杀虫剂等,这些都将严重危害人们的身体健康;同时,在畜禽产品生产中也存在禽流感、“疯牛病”等问题,人畜共患病给我国造成了极大的压力[2]。另外,农产品在生产、加工、运输、储藏、销售等过程中也存在很多问题,例如有些农产品易腐败变质,对农产品运输或者储藏提出了很高的要求,而现实生活中,一些农产品生产者在运输或者储藏过程中为了节省成本而不采用必要的保鲜措施,这就极易出现农产品质量问题。农产品质量安全不仅要求对人体无害,还应具备一定的营养要求,满足人体健康发展的要求,这就需要在生产加工的各个环节中注意农产品可能出现的问题,真正保证农产品从农田到餐桌的安全。

2.2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存在的缺陷

第一,从立法方面来说,虽然我国现行有很多法律都对农产品质量安全作出了规定,尤其是2006年颁布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健全了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体系,界定了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概念。但是,在立法方面仍然存在很多问题,例如,缺乏对农产品生产各个环节的系统性立法,很难对农产品进行全程的监管;对农产品造假、贩假等违法者的处罚力度不够,难以从法律责任承担方面保证农产品质量的安全。

第二,从执法方面来说,难以落实政府责任制,相关部门执法力度不够。我国有很多部门涉及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管,农业部、卫生部、质检总局等都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工作,这就容易出现监管职责分工不清、责任难以落实等情形,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等现象都会阻碍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制度的落实。

3 农产品质量安全问题产生的原因

我国农产品质量安全出现很多问题,原因是多方面的。我国农业生产规模小,农产品生产过程标准化程度较低,这就更加难以控制农产品的质量[3];我国农产品生产链条比较长,涉及的环节比较复杂,在出现问题后责任难以落实。同时大部分农产品容易腐败变质,难以从技术层面上保存,很多生产者考虑到成本和利润,倾向选择简单的保存方式,这就极易出现质量问题。但是总的来说,农产品出现质量安全问题,还是法律层面的原因。

3.1 法律意识上的原因

主要表现为相关主体法律意识淡薄,农产品生产者和销售者为了追求利益的最大化,在生产和加工等环节无视法律的存在,挑战法律的权威,制假贩假。有的生产者和销售者甚至认为自己的违法行为理所当然,不是主动去承担责任,而是逃避法律责任。从消费者来说,出现质量安全问题后,不是采取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是置之不理或茫然不知所措。同时,由于维权费用过高,消费者不愿意选择诉讼方式维权。

3.2 法律制度上的原因

农产品质量安全出现问题的根本原因是法律制度的不完善。首先,我国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法律体系不完备,立法层次比较低,存在法律上的交叉与缺位,《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与《产品质量法》关于调整对象之间的规定存在漏洞,有些法规的操作性也不强。其次,相关制度配套设施不齐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制度缺乏系统性和完整性;农业标准化程度比较低,缺乏规范性;农产品市场准入以及质量标准认证制度不健全,等等,都需要进行法律创设和完善。

3.3 法律监管上的原因

首先,我国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管体系不健全,从内部监管来说,有农业部、卫生部、质检总局等职责部门对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监管,各部门职能交叉重叠,配合不协调。从外部监管来说,主要是社会监管,包括媒体监管和群众监管,这种监管方式存在广泛性,但是缺乏法律的有力保障,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其次,我国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的方式采取分段监管为主,一个监管部门负责一个监管环节,这种监管方式极易导致监管效率低下,缺乏可操作性,各部门间协调性差。另外,各监管部门需要投入大量的物力、人力和财力去监管农产品质量安全,考虑到监管的成本,各监管部门不愿意甚至没有能力去监管,使得农产品质量安全难以从根本上得到保障[4]。

4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制度的构建

4.1 完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制度的立法设计

第一,完善《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尽快有效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关于产地环境监管、生产与加工过程监管等的规定,实现农产品生产各个环节都有有效的法律来规范。另外,《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相关规定不够细化,如没有对农产品质量责任和农产品缺陷做出明确的规定,而现实生活中,如何界定农产品缺陷和如何承担农产品质量责任是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关系主体高度关注的问题。因此,这就需要我们结合农产品本身的特点和具体情况来界定农产品是否存在缺陷,可以采用罗列分类的方式,尽可能地将农产品缺陷列举出来,让消费者可以明确清晰地按照规定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责任承担方面,不应该借鉴《产品质量法》中的严格过错责任。鉴于我国的国情和农业的特点,我们需要从各个方面保障农业的发展和维护农民的利益,而采用严格过错责任并不利于提高农民生产的积极性,同时,在举证责任方面采用严格过错责任,农产品的生产者举证义务很重[5],不利于保护其利益。所以,笔者建议采用过错责任原则,这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在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同时,也侧重保护农产品生产者利益的立法宗旨相符合,更有利于维护法的正义与公平。

第二,完善相关法规与制度配套的建设。增加《食品安全法》、《种子法》等相关法规中关于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的专门规定,使相关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制度得到有效的统一。建立完整有效的农产品质量制度体系,制定规范的农业标准化制度,用法律的形式使其规范化,以解决现有的针对性不强、操作性差的现状,同时可以借鉴国际惯例,对标准实施动态管理[6]。建立系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监管体系,针对不同的环节采用不同的检验检测监管体系,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全程的监管。健全市场准入制度,包括农产品的准入和主体的准入,严把产品准入关,提高市场进入门槛,强化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

4.2 落实政府责任制,加强执法力度

第一,政府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中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政府应从管理型向服务型转变,发挥其组织优势和强制力,强制农产品生产者和销售者生产质量安全的农产品。落实政府责任制,加强政府管理部门之间的合作,解决目前我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部门存在职责不清、权责不明的问题。同时,明确各级政府的责任,坚持以基层人民政府为主导,充分发挥社会性监管的监管方式,各级政府各司其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从整体上把握,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加大对农民、农村的投入,乡镇人民政府应加强其服务职能,加强对农产品生产活动的监管,尤其是村民委员会要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生产的宣传和教育,农业主管部门要完善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建设,解决目前农产品生产者与消费者信息不对称、农产品生产者和消费者与主管部门信息不对称的矛盾,使信息公开化,提高政府的监管能力。同时充分发挥社会监管的作用,发挥农业合作社、行业协会的监管作用,整合有效的资源,形成监管合力。

第二,加大执法力度,提高执法人员各方面的素质。农产品质量安全涉及多个部门,在对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监管时,需要一定的技术支持。我国的检验检测机构技术水平不高,与发达国家相关机构相比还有一定的距离,要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加大技术支持力度,使用科学化、标准化的管理方式,同时要加强对检验人员的技术培训以提高其业务素质和道德素质。

4.3 加强对农产品生产全过程的质量监管

第一,在农产品生产环节,提高生产监管,强化源头治理。首先,加强农产品产地环境的检测和监控,考虑周围环境、地形、气候等多种因素,选择适合农产品生产的环境,并定时对产地环境进行检测,一旦发现有污染的情况,立即采取措施净化环境。在农产品生产环境符合标准后,要加强农业投入品的管理,严格按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以及相关法律的规定使用农业投入品,严格控制农药、肥料等的使用,注重发展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从源头上保障农产品的质量安全。其次,加强农产品生产许可管理,农产品生产企业要严格按照标准生产和加工,对不符合生产标准的企业要严格查处。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卡,强化诚信生产观念,定期对农产品生产企业进行检查,只要发现不诚信的不良记录,就登记在生产记录卡上,并及时相关信息,让消费者了解生产企业的诚信状况,进而促进企业安全生产。

第二,在农产品市场环节,要严格市场准入制度,建立统一的市场准入制度,保证法律适用和程序上的一致性。加强对进入市场的农产品进行检验检测,政府不仅要对大型农副产品批发市场进行监督检查,更要加强对小型超市以及商贩的管理,定期抽检部分农产品,对不合格的农产品实行产品召回制度,禁止流通到市场,危害消费者的身体健康,规范生产者的行为,加强宣传,让农产品生产者主动接受监管部门的监管。健全农产品标识制度,强化农产品认证制度,包括产地认证,并加强农产品包装管理。

第三,流通过程是农产品进入市场的最后一个环节,要完善农产品流通环节的法律法规,用法律形式规范流通中的行为。不仅要发挥政府的监管作用,加强流通环节的农产品质量检测,更要依靠企业自律,加强对流通环节的自我检查,对农产品运输、冷藏等需要特殊条件的,坚持按照农产品需要的标准运输冷藏,同时强化企业责任,主动承担责任。对于流通环节的消费者来说,消费者本身要提高自己的法律意识,培养维权意识,主动掌握政府的关于农产品方面的信息,及时维护自己的权益,提高自我保护能力。

完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制度,还需要社会各方面的共同努力,但政府监管仍然发挥主力军作用。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系统,建立农产品安全预警和重大安全事故的应急机制,建立健全农产品可追溯制度和完善农产品质量安全投诉制度,才能有效防范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

参考文献:

[1] 李长健.论农民权益的经济法保护――以利益与利益机制为视角[J].中国法学,2005(3):120.

[2] 张 涛.食品安全法律规制研究[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6.21-25.

[3] 冯忠泽.我国农产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机制研究[D].北京:中国农业科学院,2007.

[4] 李长健,江晓华,王 悦.我国食品安全监管的困境及对策――基于经济法与行政法双重角度的思考[J].上海政法学院学报,2006(3):90-94.

第5篇

第一条为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健康,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本法所称农产品质量安全,是指农产品质量符合保障人的健康、安全的要求。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安排农产品质量安全经费,用于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并采取措施,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服务体系,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

第六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由有关方面专家组成的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对可能影响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潜在危害进行风险分析和评估。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结果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并将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及时通报国务院有关部门。

第七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信息。

第八条国家引导、推广农产品标准化生产,鼓励和支持生产优质农产品,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第九条国家支持农产品质量安全科学技术研究,推行科学的质量安全管理方法,推广先进安全的生产技术。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的宣传,提高公众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意识,引导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加强质量安全管理,保障农产品消费安全。

第二章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

第十一条国家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体系。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是强制性的技术规范。

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和,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制定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应当充分考虑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并听取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和消费者的意见,保障消费安全。

第十三条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应当根据科学技术发展水平以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的需要,及时修订。

第十四条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章农产品产地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根据农产品品种特性和生产区域大气、土壤、水体中有毒有害物质状况等因素,认为不适宜特定农产品生产的,提出禁止生产的区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的调整,依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农产品基地建设,改善农产品的生产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进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标准化生产综合示范区、示范农场、养殖小区和无规定动植物疫病区的建设。

第十七条禁止在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区域生产、捕捞、采集食用农产品和建立农产品生产基地。

第十八条禁止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农产品产地排放或者倾倒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农业生产用水和用作肥料的固体废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九条农产品生产者应当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兽药、农用薄膜等化工产品,防止对农产品产地造成污染。

第四章农产品生产

第二十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生产技术要求和操作规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产品生产的指导。

第二十一条对可能影响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兽医器械,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许可制度。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可能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进行监督抽查,并公布抽查结果。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投入品使用的管理和指导,建立健全农业投入品的安全使用制度。

第二十三条农业科研教育机构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加强对农产品生产者质量安全知识和技能的培训。

第二十四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如实记载下列事项:

(一)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

(二)动物疫病、植物病虫草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

(三)收获、屠宰或者捕捞的日期。

农产品生产记录应当保存二年。禁止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

国家鼓励其他农产品生产者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

第二十五条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严格执行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的规定,防止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

禁止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

第二十六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自行或者委托检测机构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测;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不得销售。

第二十七条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农产品行业协会对其成员应当及时提供生产技术服务,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控制体系,加强自律管理。

第五章农产品包装和标识

第二十八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农产品,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识的,须经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后方可销售。包装物或者标识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明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等级等内容;使用添加剂的,还应当按照规定标明添加剂的名称。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农产品在包装、保鲜、贮存、运输中所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

第三十条属于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农产品,应当按照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标识。

第三十一条依法需要实施检疫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应当附具检疫合格标志、检疫合格证明。

第三十二条销售的农产品必须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生产者可以申请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农产品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优质农产品标准的,生产者可以申请使用相应的农产品质量标志。

禁止冒用前款规定的农产品质量标志。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

(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

(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四)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

(五)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第三十四条国家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监督抽查结果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予以公布。

监督抽查检测应当委托符合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进行,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费用,抽取的样品不得超过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数量。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抽查的农产品,下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另行重复抽查。

第三十五条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应当充分利用现有的符合条件的检测机构。

从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的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应当依法经计量认证合格。

第三十六条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对监督抽查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之日起五日内,向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检。

采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认定的快速检测方法进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检测,被抽查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时起四小时内申请复检。复检不得采用快速检测方法。

因检测结果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设立或者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发现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农产品销售企业对其销售的农产品,应当建立健全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经查验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不得销售。

第三十八条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对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法的行为进行检举、揭发和控告。有关部门收到相关的检举、揭发和控告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可以对生产、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了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查阅、复制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对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有权查封、扣押。

第四十条发生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控制措施,及时向所在地乡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收到报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发生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时,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报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中,发现有本法第三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应当按照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追究制度的要求,查明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理或者提出处理建议。

第四十二条进口的农产品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进行检验;尚未制定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依法及时制定,未制定之前,可以参照国家有关部门指定的国外有关标准进行检验。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人员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测资格;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出具检测结果不实,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害的,并撤销其检测资格。

第四十五条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向农产品产地排放或者倾倒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依照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使用农业投入品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情形,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责令停止销售,对被污染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农产品销售企业销售的农产品有前款所列情形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处罚。

农产品批发市场中销售的农产品有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对农产品销售者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罚。

农产品批发市场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至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法律对行政处罚及处罚机关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但是,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生产、销售本法第三十三条所列农产品,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农产品批发市场中销售的农产品有前款规定情形的,消费者可以向农产品批发市场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销售者责任的,农产品批发市场有权追偿。消费者也可以直接向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要求赔偿。

第八章附则

第6篇

关键词 食品安全法;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重庆涪陵

中图分类号 TS207.7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7-5739(2016)06-0287-02

国以民为本,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食品安全关系国计民生,责任重于泰山[1]。近年来,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事件频发,湖北“毒大米”[2]、河南“瘦肉精”[3]、山东“毒生姜”[4]等事件在央视主流媒体的频繁曝光,让广大消费者陷入了极度的不安[5]。2015年10月1日起,新《食品安全法》正式施行。在新《食品安全法》实施之际,结合涪陵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的实际,从乡镇基层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员自身法律法规素质提升和食用农产品生产全程质量监管2个方面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进行初步探讨,以期增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意识。

1 立足自身,做一名学法、懂法、用法的农安人

法律是由立法机关制定,国家政权保证执行的行为规则。行政法规是国家行政机关(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的行政规范的总称[6]。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做作业人员,要树立正确的法律法规意识,不断用法律法规知识充实自己,在监管工作中做到认真学法、基本懂法、科学用法。

1.1 以学习为手段,工作中知法懂法

2015年4月24日,主席颁布第21号主席令,《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于2015年10月1日起正式实施。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围绕最严谨的标准,最严格的监管,最严格的处罚和最严肃问责的要求,切实化解食品安全治理的难题,以确保人民群众的饮食安全。新《食品安全法》中对涉及食用农产品的内容有较大调整,第2条增加了“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有关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有关安全信息的公布和本法对农业投入品作出规定的,应当遵守本法的规定”,明确了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的适法依据。新《食品安全法》第49条增加“严格执行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的规定,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农业投入品。禁止将剧毒、高毒农药用于蔬菜、瓜果、茶叶和中草药材等国家规定的农作物。”从农业投入品的使用、禁用和限用3个方面提出要求。既要掌握“安全间隔期”[7](安全间隔期是指作物最后一次施药距收获时所需间隔时间,是自作物最后一次喷药后到残留量降到最大残留限量(MRL)以内所需的最短间隔时间)和“休药期”[8](休药期也叫消除期,是指动物从停止给药到许可屠宰或它们的乳、蛋等产品许可上市的间隔时间)的基本概念,又要熟悉国家或有关部门关于禁限农业投入品的有关规定。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兽药管理条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法规及农业部194、199、274、1157、1586、2032号公告,农业部相继对33种农药、29种兽药、39种渔药作出了禁止使用规定,对17种农药、8种兽药和5种渔药作出了限制使用规定。2017年7月1日起,我国禁用的农药品种将达38种,限用的农药品种将达19种[9]。新《食品安全法》第88条增加“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查检测,被抽查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时起4 h内申请复检,复检不得采用快速检测方法”,规定被抽查人对检测结果不认同的处理方式及申请复检的有效时限,同时明确了抽检机构复检不得采用快速检测方法。

1.2 以法律为准绳,工作中善于用法

食用农产品种类多,一些产品处于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之间的模糊区,难以界定,农产品生产经营主体复杂、监管责任主体不明确等是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难度大的客观原因[10]。化解这些问题,可以从以下3个方面着手:一是科学理解法律法规中明确的基本概念。《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规定“本法所指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农业部食药总局《关于加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中明确“农业活动”既包括传统的种植、养殖、采摘、捕捞等农业活动,也包括设施农业、生物工程等现代农业活动[11]。“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是指在农业活动中直接获得的以及经过分拣、去皮、剥壳、粉碎、清洗、切割、冷冻、打蜡、分级、包装等加工,但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产品。二者将食用农产品和农业活动的概念科学界定,便于日常监管工作中确定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管对象。二是依法落实生产经营主体责任。新《食品安全法》第4条增加“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明确了食品生产经营者的主体责任,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只明确了从事食用农产品生产的农业企业和专业合作社的责任相比,新《食品安全法》明确的经营主体的范围更为广泛。基层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机构可依据新《食品安全法》把农业企业、专业合作组织、具有一定规模的家庭农场和种养殖大户作为重点监管对象,通过法律知识宣传和质量安全控制技术培训、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和承诺书等,落实食用农产品安全生产的主体责任。三是用好新《食品安全法》增设的处罚手段。新《食品安全法》第123条增加“违法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外,可以由公安机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刑事拘留在食用农产品生产上的应用具有一定的威慑力,可加强宣传,便于农业执法工作的推进。

2 创新举措,抓好食用农产品产前、产中、产后管控

2.1 抓好食用农产品生产产前管控

2013年12月24日,在中央农村工作会议上强调,食品安全源头在农产品,基础在农业,必须正本清源,首先把农产品质量安全抓好。要用“四个最严”,确保广大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食品安全的源头在农产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源头在农业投入品。因此,抓好食用农产品生产产前管控,重点是强化农业投入品市场管理[12]。一是建立健全高毒农药定点经营、实名购买制度。遵循“便于农民购买、便于监督管理”的原则,结合地方产业特色,科学规划布局区县、乡镇2级高毒农药定点经营门店,将高毒农药定点经营和实名制购买制度落到实处,乡镇基层监管机构要对各定点经营户的高毒农药品种登记备案,同时摸清农业投入品经营门店基本情况,建立农业投入品监管台账。二是建立农业投入品日常监管制度。农业投入品日常监管工作要做到“全覆盖、有重点”。“全覆盖”就是要对农业投入品监管台账上统计在册的投入品经营单位全面开展有计划的日常监督检查,排查安全隐患,发现隐患及时整改;“有重点”就是对易造成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件发生的高毒农药加强监督管理,通过日常巡检督促落实实名制购买制度。对未按要求落实的高毒农药经营门店应取缔经营权限。切忌高毒农药经营门店建立“迎检式”“敷衍式”制度。

2.2 抓好食用农产品生产产中管控

食用农产品生产产中质量安全管控可从农业品牌认证、生产记录规范管理2个方面入手。农业品牌认证是推动农业标准化生产的有效途径[13],通过“三品一标”品牌认证,依据品牌认证相关的管理办法建立食用农产品生产过程控制措施,确保产品质量可靠。生产记录档案是食用农产品产中质量安全控制追踪溯源的基本资料,通过建立规范完善的生产记录档案,便于掌握生产中农业投入品使用和农事活动的基本情况。生产记录档案的编制应做到内容精简便于填写且包含法律规定的生产记录关键要素。涪陵借鉴各地经验2015年新编制了600册生产记录档案,主要内容包括田块基本信息、施肥情况、施药情况、采收情况、销售情况和其他农事记录6个方面29个要素,内容全面,关键要素基本覆盖,生产记录档案的编制对推动涪陵区农业标准化生产、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溯源机制具有一定的促进作用。

2.3 抓好食用农产品生产产后管控

食用农产品生产产后质量管控工作重点是抓好监督监测和质量追溯。抓好这2个方面能够基本确保产品质量安全合格和产品流向可追踪。抓好监督监测,充分发挥乡镇街道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站农残速测工作的风险预警作用,通过开展日常监督抽检和数据分析报送,及时掌握各乡镇街道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状况。基层农残速测工作开展可通过建立“两证+三单”工作制度确保其规范运行。一是建立农产品抽检人员(监管员证)和检测人员(速测室上岗资格证)系统专业培训执证上岗制度。二是建立农残速测工作全流程“三单”(即农残速测抽样单、检测原始记录单和检测结果报告单)可溯源制度,确保开展的农残速测工作科学、公正。对检测中不合格率较高的生产单位加大监督抽检和日常巡查力度。抓好质量追溯,重点是建立“一个平台+两个制度”。即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管理平台、产地准出制度和市场准入制度。将互联网信息融入到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中,建立“互联网+农产品监管”工作新模式[14]。通过建立追溯管理平台,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生产企业基本信息和农残检测数据库,便于对农产品生产单位产品自检和乡镇基层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机构监督抽检情况实时掌控。安全的农产品是生产出来的,也是监管出来的,通过建立完善食用农产品产地准出和市场准入制度,淘汰劣质的食用农产品,提升优质品牌农产品的市场竞争力和市场占有份额,确保优质优价。

我国正在走依法行政路线,在法制化的大背景下乡镇基层一线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员要认真学法,基本懂法,善于用法。切实加强普法宣传,创新举措,抓好食用农产品生产产前、产中、产后每一个环节的监督管理。

3 参考文献

[1] 戴杰帆.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存在的问题及对策[J].现代农业科技,2014(7):296-298.

[2] 应兴华,金连登,徐霞,等.我国稻米质量安全现状及发展对策研究[J].农产品质量安全,2010(6):40-43.

[3] 赵楠,刘晓晨.由“河南济源双汇公司被曝使用瘦肉精猪肉”一事引发的思考[J].新疆农业科技,2011(2):6.

[4] 张树秋,赵善仓,李增梅,等.农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成因及应急处置对策研究:以山东省为例[J].农产品质量与安全,2013(5):16-19.

[5] 李庆海.农产品质量安全事件舆论引导研究[J].农产品质量与安全,2012(6):8-10.

[6] 韩斌,陈彦婷.对我国《合同法》条款中“法律、行政法规”的理解与适用[J].海南金融,2010(12):54-55.

[7] 宋稳成,龚勇.农药安全间隔期及其管理研究[J].农产品质量与安全,2013(5):5-8.

[8] 幺红霞.休药期与动物性食品安全[J].畜牧兽医科技信息,2014(1):26-27.

[9] 任爱胜,胡志全.我国农产品质量安全发展的成就、经验与问题[J].农业经济问题,2005(增刊1):88-94.

[10] 张树秋,董燕婕,赵善仓,等.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安丘模式”探析[J].农产品质量与安全,2015(6):63-66.

[11] 农业部、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加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J].黑龙江水产,2015(1):1-3.

[12] 张照红,刘新智,刘锦明,等.昌吉市国家级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示范县(市)创建探讨[J].现代农业科技,2015(22):306.

第7篇

第一条为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健康,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本法所称农产品质量安全,是指农产品质量符合保障人的健康、安全的要求。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安排农产品质量安全经费,用于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并采取措施,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服务体系,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

第六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由有关方面专家组成的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对可能影响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潜在危害进行风险分析和评估。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结果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并将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及时通报国务院有关部门。

第七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信息。

第八条国家引导、推广农产品标准化生产,鼓励和支持生产优质农产品,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第九条国家支持农产品质量安全科学技术研究,推行科学的质量安全管理方法,推广先进安全的生产技术。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的宣传,提高公众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意识,引导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加强质量安全管理,保障农产品消费安全。

第二章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

第十一条国家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体系。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是强制性的技术规范。

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和,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制定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应当充分考虑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并听取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和消费者的意见,保障消费安全。

第十三条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应当根据科学技术发展水平以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的需要,及时修订。

第十四条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章农产品产地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根据农产品品种特性和生产区域大气、土壤、水体中有毒有害物质状况等因素,认为不适宜特定农产品生产的,提出禁止生产的区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的调整,依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农产品基地建设,改善农产品的生产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进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标准化生产综合示范区、示范农场、养殖小区和无规定动植物疫病区的建设。

第十七条禁止在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区域生产、捕捞、采集食用农产品和建立农产品生产基地。

第十八条禁止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农产品产地排放或者倾倒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农业生产用水和用作肥料的固体废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九条农产品生产者应当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兽药、农用薄膜等化工产品,防止对农产品产地造成污染。

第四章农产品生产

第二十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生产技术要求和操作规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产品生产的指导。

第二十一条对可能影响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兽医器械,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许可制度。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可能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进行监督抽查,并公布抽查结果。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投入品使用的管理和指导,建立健全农业投入品的安全使用制度。

第二十三条农业科研教育机构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加强对农产品生产者质量安全知识和技能的培训。

第二十四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如实记载下列事项:

(一)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

(二)动物疫病、植物病虫草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

(三)收获、屠宰或者捕捞的日期。

农产品生产记录应当保存二年。禁止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

国家鼓励其他农产品生产者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

第二十五条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严格执行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的规定,防止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

禁止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

第二十六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自行或者委托检测机构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测;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不得销售。

第二十七条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农产品行业协会对其成员应当及时提供生产技术服务,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控制体系,加强自律管理。

第五章农产品包装和标识

第二十八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农产品,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识的,须经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后方可销售。包装物或者标识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明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等级等内容;使用添加剂的,还应当按照规定标明添加剂的名称。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农产品在包装、保鲜、贮存、运输中所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

第三十条属于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农产品,应当按照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标识。

第三十一条依法需要实施检疫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应当附具检疫合格标志、检疫合格证明。

第三十二条销售的农产品必须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生产者可以申请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农产品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优质农产品标准的,生产者可以申请使用相应的农产品质量标志。

禁止冒用前款规定的农产品质量标志。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

(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

(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四)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

(五)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第三十四条国家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监督抽查结果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予以公布。

监督抽查检测应当委托符合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进行,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费用,抽取的样品不得超过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数量。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抽查的农产品,下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另行重复抽查。

第三十五条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应当充分利用现有的符合条件的检测机构。

从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的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应当依法经计量认证合格。

第三十六条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对监督抽查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之日起五日内,向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检。

采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认定的快速检测方法进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检测,被抽查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时起四小时内申请复检。复检不得采用快速检测方法。

因检测结果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设立或者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发现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农产品销售企业对其销售的农产品,应当建立健全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经查验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不得销售。

第三十八条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对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法的行为进行检举、揭发和控告。有关部门收到相关的检举、揭发和控告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可以对生产、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了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查阅、复制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对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有权查封、扣押。

第四十条发生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控制措施,及时向所在地乡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收到报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发生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时,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报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中,发现有本法第三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应当按照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追究制度的要求,查明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理或者提出处理建议。

第四十二条进口的农产品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进行检验;尚未制定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依法及时制定,未制定之前,可以参照国家有关部门指定的国外有关标准进行检验。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人员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测资格;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出具检测结果不实,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害的,并撤销其检测资格。

第四十五条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向农产品产地排放或者倾倒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依照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使用农业投入品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情形,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责令停止销售,对被污染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农产品销售企业销售的农产品有前款所列情形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处罚。

农产品批发市场中销售的农产品有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对农产品销售者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罚。

农产品批发市场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至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法律对行政处罚及处罚机关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但是,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生产、销售本法第三十三条所列农产品,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农产品批发市场中销售的农产品有前款规定情形的,消费者可以向农产品批发市场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销售者责任的,农产品批发市场有权追偿。消费者也可以直接向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要求赔偿。

第八章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