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3-10 14:57:27
序论:在您撰写法律素养论文时,参考他人的优秀作品可以开阔视野,小编为您整理的7篇范文,希望这些建议能够激发您的创作热情,引导您走向新的创作高度。
作者:张先梅 单位:武汉商业服务学院
高职院校大学生法律素质现状原因分析
我们认为,造成这种现状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原因:(一)社会法治不健全带来消极影响我国经历了漫长的封建社会,因此缺乏民主法治的历史根基,虽然依法治国的方略实施多年,但我国法治建设还不完善,还未形成良好的法治环境。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一项艰巨复杂的系统工程,不是一蹴而就的事情,要经过长期的历史发展过程,因此,在现阶段,我国在法治建设的进程中难免会存在着一些这样或那样的问题,如立法不够完善、执法不够严明或司法不够公正等等,这些问题的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大学生法律意识的培养和法律信仰的确立。(二)学校法制教育存在误区与不足近年来,我国各高职院校都非常重视对大学生进行法制教育,也取得了较大的成绩,但我们在调查中发现高职院校对大学生的法制教育仍然存在着一些误区,导致法制教育的存在不足。一是将法制教育从属于道德教育或思想政治教育,没有系统的法制教育体系和独立的法制教育方案,致使大学生法律素质教育的地位没有提到应有的高度。二是法制教育主要依托于课堂法律教学,忽略了校园法制文化环境和法治舆论氛围的构建,法制教育的形式与渠道单一;三是法制教育的课堂教学注重对大学生进行法律知识的传授,而忽视了法治思想和法治观念的培养与教育,导致大学生“知法、懂法但不信法、不守法”的情况比较严重;四是法制教育的评价机制重理论轻实践,把学生掌握的法律知识的多寡等同于其法律素质的高低,忽视了对学生法律实践能力的培养,从而使大学生陷入“法律知识考得好但不会用”的尴尬境地。(三)大学生心理发育不成熟大学生正处在成长的关键时期,思想开放,思维活跃,对事物开始有了独立的判断和思考,比较关注国家的法制建设,也非常关注自己的合法权益。但由于他们心理发育的不成熟,科学的世界观还未完全形成,易产生偏激甚至错误的认识。如很多学生不能正确看待“权力”“、关系”的地位和作用,把二者看成是凌驾于法律之上的因素,从而影响到“法律至上”的法治观念的形成,阻碍自身法律素质的提升。
改进高职院校大学生法制教育的基本思路
(一)变革法制教育的认识定位,构建独立而完整的法制教育体系。从我国高校法制教育的实践来看,学校的法制教育从性质上讲是从属于道德教育的,并没有自身的独立地位。事实上,道德教育与法制教育应该是并列的关系而不是从属关系。只有将法制教育与道德教育二者有机结合,才能不失偏颇。法制教育的改革,应首先转变理念,构建一个独立而完整的法制教育体系。(二)调整法制教育的课程设置,突出高职院校职业教育的特色。高职院校的法制教育主要是通过《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这门必修课的教学来进行的。由于课时少,内容多,教师往往只能是简单地进行知识的罗列、堆积而无法展开进行深入的讲解,根本无法达到法制教育的目的。因此,在法制教育的课程选择上,可根据学校的职业教育的特点开设不同层次和内容的法制教育课。除进行宪法、民法、刑法等基本法知识的普及外,还可根据学生所学的专业,开设一些与专业(行业)密切相关的选修法律课程,使法制教育更贴近大学生的专业学习,凸显专业特色,充分体现高素质大学生的内在需求。(三)遵循法制教育规律,打造实践性法制教育模式。法律是实践性很强的学科,没有经过法律实践是无法真正学好法律的。法制教育需要让学生在生动、直观的实践活动中去感受和理解,单纯的课堂教育模式已暴露出它的弊端。法制教育必须充分利用课堂、网络和其他平台,打造实践性法制教育模式。例如在课堂上进行情景教学,运用角色扮演,让学生在具体生动的场景去体验;或开辟第二课堂进行模拟法庭审判;或参观监狱、旁听审判,让学生在更为直接的亲临感受中自觉获得价值判断……(四)拓宽法制教育途径,构建“四位一体”的法制教育网络。培养当代大学生的法律意识,增强他们的法律素质,不仅仅是学校的责任,而是涉及个人、家庭乃至整个社会各个层面的系统工程,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关注和各个环节的紧密配合。首先,作为大学生法制教育主阵地的高校,必须依法治校,在抓好大学生法制教育的同时,更要加大依法执教、依法管理的力度,形成依法治校的校园氛围,为大学生营造一个安定有序的校园环境。其次,社会各机关部门应该依法行政,大众传播媒体和各种社会力量也要创造良好的舆论环境和法治环境,通过优化社会大环境来增强大学生的法律信仰;第三,作为家长,应言传身教,做懂法守法的好公民,同时营造民主和谐的家庭氛围,加强与高校的联系,配合高校对孩子进行法制教育;最后,大学生自己也应该广泛利用各种社会资源主动进行学习,扩充法律知识,提升法律能力,不断进行自我教育。通过以上各方面的共同努力,形成良好的法治环境,使大学生受到现代法治的熏陶,从而达到自觉培养法律意识、提高法律素质的目的。综上所述,大学生法律素质的培养对于大学生自身的成长和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建设有着重要的意义,但它是一项复杂、系统的社会教育工程。只有社会各环节齐抓共管,形成良好的法治教育大环境,才能为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建设输送高素质的人才。
作者:张旗 单位:辽宁工程技术大学
大学生没有将学习到的法律理论知识运用到实践中的机会,了解到的法律知识非常有限,很难将其运用到实践中,无法树立基本的法律意识,法制观念淡薄。师资力量薄弱,缺少心理健康教育辅助大多数高校的法律基础课程教师是由德育教育人员,甚至高校行政人员担任或兼任的。他们大部分并未受过系统化的专业理论训练,也没有解决法律问题的实践,这些都直接导致了法律基础课程的教学效果不能达到教学要求。大学生正处于人生观、价值观的确立时期,思想尚未完全成熟和自主。普及法律基础课程,虽然能使大学生短时间内具备一定的法律基础知识,但这种浅层次的法律知识的灌输并没有真正内化为大学生的法律意识,法的精神和价值并没有被学生完全理解,其思想意识中缺少公平、正义等基本法律理念,更谈不上对法律的信仰。当这些问题与社会化的协调发展发生矛盾冲突后,如果不能得到很好的调和排解,就会影响大学生的心理健康。所以法制教育尚需要心理健康教育的辅助,才能达到良好的效果,但目前很少有高校开展专门的心理健康辅导。近年来,大学生因心理问题导致的违法犯罪行为不断增多,恶性极端事件不时见诸报端,引发了社会对高校法制教育的思考和质疑,没有完善的心理健康教育应该是原因之一。
大学教育的目的不只是知识的传承,而是对于大学生求知、做人、做事等综合素质和人文精神的培养,因此在专业教育的同时,必须重视加强法制教育,实现精神道德和科学知识的均衡发展。加强实践性教学环节对于大学生法律素养和法律意识的培养,应该注重理论和实践相结合。法律基础课程包含法律知识和法律知识的运用两部分。根据法律基础课实践性强这一特点,必须加强并且重点突出法律基础课程的实践性教学,采用启发式、讨论式、案例教学法,突出学生在该课程中的主体地位,还可以通过模拟法庭式教学,开展法制讲座、法律咨询等社会活动,培养学生的法律意识,养成追求真理和善良的品格。加强校园文化建设大学生学习和生活的主要场所是大学校园,而经过长期沉淀的校园精神和校园文化氛围具有潜在的渗透性和浓厚的感染性,直接影响着大学生的身心健康。应在校园文化建设中弘扬民主和法治精神,建立完善的校园管理制度,使大学生在校园内的学习生活有章可循,有法可依,有错必究。应充分发挥学生的主体地位,保证学生在校园建设和问题处理时的发言权和参与决策权。同时,应加强校风和学风建设,可以与司法部门配合,请法官、检察官或律师等法律专业人士针对大学生的特点开展专门的法制讲座或专题讨论,营造出浓厚的校园法律文化氛围。加强法律课教师的培养法制教育是一项对政治性、理论性、知识性、实践性要求很高的综合性教育,具有一定理论水平和实践经验的法律基础课程教师队伍水平的提高,是开展法制教育的关键。法律基础课程教师不仅要具备比较系统的法律学科知识和较高的法律素养,还要深谙学校教育规律和青年学生的成长规律。高校可根据实际情况,通过专、兼、聘等多种形式,建立适合本校教学发展实情的教师队伍,以保证法制教育师资队伍的教学水准。
开展心理咨询和辅导当今国际国内社会形势复杂多变,人们受到多元化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念和思想伦理观念的冲击。由于大学生活而导致的学习环境、学习方式、人际交往、自我评价等方面的变化,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大学生的心理健康,这又更直接影响了大学生学习知识和适应社会的能力。法制教育作为人文教育的一方面,与心理健康辅导相结合,会得到事半功倍的效果。如果高校能广泛开展心理咨询和辅导,在大学生出现不良情绪时,可以通过心理辅导的方式来疏导和排解,就能预防和避免大学生因心理问题等而导致的违法犯罪行为,从而有效巩固大学生法制教育的成果。当然法律意识和法律素养的培养,不能单单靠几堂法律基础课程实现,专业教育与法制教育的有机结合,更有利于增加学生学法的实效性。高校学生法制教育任重而道远,需要高校教育人员和全社会的普遍关注和共同努力。
目前我国大部分临床医学院校推行的是专业医学教育,以就业为最终目的,着重于传授绝对的专业知识,因而往往忽略对临床医学生人文素养特别是法律素质的培养。就目前国内的研究现状来看,当前临床医学生法律素质培养上存在的问题归纳起来主要有两点。
(一)法律素质培养模式落后
开设法律基础课程是各临床医学院校开展法律素质教育的主要方式。传统的法律基础课程主要围绕社会主义法的基本理论、宪法、民法、行政法、刑法等大的法条对学生进行普法教育。以课堂上老师的“教”与学生的“学”之间的互动为基本模式。医学院校法律基础课堂作为对医学生进行普法教育的主阵地,其教学质量的高低,直接关系到临床医学生法律素质培养的质量。随着时代的迅速发展,传统的法律基础课程教育模式越来越难以满足培养高素质医学人才的要求。医学生法律基础课程本应当涉及到医学、人文、伦理、道德等多门学科,然而单纯讲述法条式的“满堂灌”“填鸭式”教学模式难以激发学生的学习热情和主动探求的兴趣。大部分医学生都能做到遵纪守法,但对宪法、刑法、民法等法条却缺乏学习兴趣。在对我校临床医学专业340名同学的问卷调查中,关于“你认为当前法律基础课程教学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是什么?”的调查结果显示,35.4%的学生认为教学内容滞后,对实际学习生活没有指导性;27.8%的学生认为课程枯燥乏味;20.5%的学生认为课程内容繁多不够精简;16.3%的学生认为与授课老师存在代沟,无法产生良好共鸣。总体上看,目前医学院校法律素质教育采用的课堂教学模式普遍存在形式单调,教学手段陈旧,缺乏师生之间的沟通与交流等问题,导致临床医学生对本就抽象的法律基础课程越发的不感兴趣,使得目前法律素质教育处于虚幻说教、软弱无力的状态。
(二)法律素质教育本身受重视程度不够
临床医学院校对医学生法律素质的培养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但纵观国内医学院校,法律素质教育本身受重视程度不够,医学生法律素质培养堪忧。
1.医学院校对法律基础课程重视程度不足
临床医学生法律素质教育是社会主义法治社会建设的题中之义,应当贯穿临床医学生大学生活始终。而绝大部分医学院校的法律基础课程只在大一年级学生中开设,在高年级学生的课程当中几乎不开设,没有实现教育的连续性。即便是已经开设的法律基础课程,无论是课程设置还是课时安排都远远低于专业医学教育课程。加之,教育部将“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合并为一门课程,更不能满足新形势下医学生法律素质培养的需要。
2.作为医学院校开展法律素质教育中流砥柱的人文学院本身也陷于边缘化的位置
目前我国各高等医学院校均设立有人文学院,承担着法律基础课程的教学任务,然而这支主要力量在医学院校中处于一种尴尬的位置:在医学院校中,与临床医学相关的专业才是主流专业,培养高等临床医学人才才是主要目的,人文学院无论从师资力量、科研经费来说都被边缘化。从目前医学院校各人文学院发展现状来看,对医学生法律素质教育方面的专项研究尚不深入,没有形成一套完整的培养体系和培养方案,这必然弱化医学院校法律素质教育的力量。尽管目前一些医学院校尝试开设了旨在提高医学生法律人文素养的医学法学课程,但相比传统法律基础课程而言,这些课程仅限于浅尝辄止的选修课方式,没有可操作的教学大纲,存在教学形式随意、教学内容粗糙等问题,远未得到医学院校的应有重视,也远未达到系统培育医学生法律素质的目标。
二、探究临床医学生法律素质培养的有效途径
临床医学生法律素质教育,不仅是医学专业人文精神培养的要求,更是依法治国理念的需要。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指出,要坚持和拓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教育部长袁贵仁强调,要切实把法治教育纳入国民教育体系,大力推进普法教育。临床医学生法律素质的培养作为贯彻落实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的题中之义,必须不断探索有效的培养途径,着力推进高水平法律素质的临床医学人才培养机制。
(一)规范临床医学生基础法律素质教育
独特性这里讲的基础法律素质教育,即医学生基础法律知识教育。重视临床医学院校基础法律知识的教育,就必须进一步规范医学生基础法律知识教学体系,体现医学生普法教育的独特性。一方面要制定适用于医学生的法律素质教育培养模式和培养标准。医学生作为未来医疗事业的接班人,作为未来复杂医患关系的应对者,应当有区别于其他专业人才的培养模式和标准。从管理者的角度讲,国家在制度层面应当出台专业的医学生法律素质教育培养计划。另一方面要尝试探索具有医学专业特色的法律知识教育教材的编订。法律基础课程属于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范畴,无论综合性院校还是临床医学院校均采用高等教育出版社编订的《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作为教材,这体现了国家普法教育的统一性。然而,医学专业横跨自然科学和人文科学两个领域,其复杂性更需要专业的法律知识为医疗事业的顺利进行保驾护航。因此,在医学生基础法律知识教育方面,应当体现共性与个性的统一,尝试编订和采用具有医学特色的法律教育教材。例如,在教材的编订上不仅要学习宪法、民法、刑法等法条,也应当将卫生法、执业医师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医学专业法律法规纳入,在基础性法律知识的教育上提高医学生普法的专业性。
(二)转变临床医学生法律素质培养模式
全程性医学生法律素质的培养不是一蹴而就的,也不可能仅仅依靠开设基础性法律课程就能达到目标,必须坚持培养模式的全程性,将临床医学生法律素质的培养和提升纳入到医学生在校生涯的始终。一方面,临床医学院校应当继续加强法律基础课程的教育,增强课程体系建设,增加课时安排,改进教学方法。多采用“讨论式”“案例式”的教学模式,充分利用课堂教学的优势,使得医学生在课堂上全面掌握基础性法律知识,提高学生的学法兴趣。另一方面,必须将临床医学生法律素质教育贯穿医学生在校生涯的始终,针对学生不同时期的实际需求进行普法教育,即法律素质教育的全程性。例如,大一、大二年级时,侧重对医学生基础法律知识的培养,学习如我国的宪法基本制度,经济法、刑法、民商法等实体法律制度,目的在于培养医学生守法懂法的基本法律素质。大三、大四年级时,针对医学生已经进入临床知识学习阶段的特点,侧重医学专业相关法律知识的学习,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国人民共和国卫生法、传染病防治法等具有医学特色的法律常识。大五年级,医学生进入临床实习阶段,开始接触复杂的医患关系,既要保护自身利益,更要维护患者合法权益。此时则应当注重培养医学生的法律思维能力和实践能力,重点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知识进行学习,使得临床医学生能够运用法律维护和谐的医患关系,依法处理医患矛盾和冲突,培养临床医学生的法律实践能力。
(三)推进临床医学生法律素质文化建设
多样性临床医学生学业压力偏重,仅加强法律素质课堂教学远远不够,必须坚持多样性原则,构建多样化的临床医学生法律素质校园文化。一方面,要增强法律素质教育的宣传力度,开展丰富的医学院校法治文化建设。通过专题活动、校园广播、展板海报等形式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深刻认识依法治国和民族复兴的关系、依法治国和依法治校的关系、依法治国和医学生的关系。另一方面要多渠道开展医学生法治教育实践活动,探索有效提高法律素质的培养途径。
三、总结
(一)法律素质培养模式落后
开设法律基础课程是各临床医学院校开展法律素质教育的主要方式。传统的法律基础课程主要围绕社会主义法的基本理论、宪法、民法、行政法、刑法等大的法条对学生进行普法教育。以课堂上老师的“教”与学生的“学”之间的互动为基本模式。医学院校法律基础课堂作为对医学生进行普法教育的主阵地,其教学质量的高低,直接关系到临床医学生法律素质培养的质量。随着时代的迅速发展,传统的法律基础课程教育模式越来越难以满足培养高素质医学人才的要求。医学生法律基础课程本应当涉及到医学、人文、伦理、道德等多门学科,然而单纯讲述法条式的“满堂灌”“填鸭式”教学模式难以激发学生的学习热情和主动探求的兴趣。大部分医学生都能做到遵纪守法,但对宪法、刑法、民法等法条却缺乏学习兴趣。在对我校临床医学专业340名同学的问卷调查中,关于“你认为当前法律基础课程教学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是什么?”的调查结果显示,35.4%的学生认为教学内容滞后,对实际学习生活没有指导性;27.8%的学生认为课程枯燥乏味;20.5%的学生认为课程内容繁多不够精简;16.3%的学生认为与授课老师存在代沟,无法产生良好共鸣。总体上看,目前医学院校法律素质教育采用的课堂教学模式普遍存在形式单调,教学手段陈旧,缺乏师生之间的沟通与交流等问题,导致临床医学生对本就抽象的法律基础课程越发的不感兴趣,使得目前法律素质教育处于虚幻说教、软弱无力的状态。
(二)法律素质教育本身受重视程度不够
临床医学院校对医学生法律素质的培养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但纵观国内医学院校,法律素质教育本身受重视程度不够,医学生法律素质培养堪忧。
1.医学院校对法律基础课程重视程度不足。
临床医学生法律素质教育是社会主义法治社会建设的题中之义,应当贯穿临床医学生大学生活始终。而绝大部分医学院校的法律基础课程只在大一年级学生中开设,在高年级学生的课程当中几乎不开设,没有实现教育的连续性。即便是已经开设的法律基础课程,无论是课程设置还是课时安排都远远低于专业医学教育课程。加之,教育部将“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合并为一门课程,更不能满足新形势下医学生法律素质培养的需要。
2.作为医学院校开展法律素质教育中流砥柱的人文学院本身也陷于边缘化的位置。
目前我国各高等医学院校均设立有人文学院,承担着法律基础课程的教学任务,然而这支主要力量在医学院校中处于一种尴尬的位置:在医学院校中,与临床医学相关的专业才是主流专业,培养高等临床医学人才才是主要目的,人文学院无论从师资力量、科研经费来说都被边缘化。从目前医学院校各人文学院发展现状来看,对医学生法律素质教育方面的专项研究尚不深入,没有形成一套完整的培养体系和培养方案,这必然弱化医学院校法律素质教育的力量。尽管目前一些医学院校尝试开设了旨在提高医学生法律人文素养的医学法学课程,但相比传统法律基础课程而言,这些课程仅限于浅尝辄止的选修课方式,没有可操作的教学大纲,存在教学形式随意、教学内容粗糙等问题,远未得到医学院校的应有重视,也远未达到系统培育医学生法律素质的目标。
二、探究临床医学生法律素质培养的有效途径
临床医学生法律素质教育,不仅是医学专业人文精神培养的要求,更是依法治国理念的需要。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指出,要坚持和拓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教育部长袁贵仁强调,要切实把法治教育纳入国民教育体系,大力推进普法教育。临床医学生法律素质的培养作为贯彻落实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的题中之义,必须不断探索有效的培养途径,着力推进高水平法律素质的临床医学人才培养机制。
(一)规范临床医学生基础法律素质教育———独特性
这里讲的基础法律素质教育,即医学生基础法律知识教育。重视临床医学院校基础法律知识的教育,就必须进一步规范医学生基础法律知识教学体系,体现医学生普法教育的独特性。一方面要制定适用于医学生的法律素质教育培养模式和培养标准。医学生作为未来医疗事业的接班人,作为未来复杂医患关系的应对者,应当有区别于其他专业人才的培养模式和标准。从管理者的角度讲,国家在制度层面应当出台专业的医学生法律素质教育培养计划。另一方面要尝试探索具有医学专业特色的法律知识教育教材的编订。法律基础课程属于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范畴,无论综合性院校还是临床医学院校均采用高等教育出版社编订的《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作为教材,这体现了国家普法教育的统一性。然而,医学专业横跨自然科学和人文科学两个领域,其复杂性更需要专业的法律知识为医疗事业的顺利进行保驾护航。因此,在医学生基础法律知识教育方面,应当体现共性与个性的统一,尝试编订和采用具有医学特色的法律教育教材。例如,在教材的编订上不仅要学习宪法、民法、刑法等法条,也应当将卫生法、执业医师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医学专业法律法规纳入,在基础性法律知识的教育上提高医学生普法的专业性。
(二)转变临床医学生法律素质培养模式———全程性
医学生法律素质的培养不是一蹴而就的,也不可能仅仅依靠开设基础性法律课程就能达到目标,必须坚持培养模式的全程性,将临床医学生法律素质的培养和提升纳入到医学生在校生涯的始终。一方面,临床医学院校应当继续加强法律基础课程的教育,增强课程体系建设,增加课时安排,改进教学方法。多采用“讨论式”“案例式”的教学模式,充分利用课堂教学的优势,使得医学生在课堂上全面掌握基础性法律知识,提高学生的学法兴趣。另一方面,必须将临床医学生法律素质教育贯穿医学生在校生涯的始终,针对学生不同时期的实际需求进行普法教育,即法律素质教育的全程性。例如,大一、大二年级时,侧重对医学生基础法律知识的培养,学习如我国的宪法基本制度,经济法、刑法、民商法等实体法律制度,目的在于培养医学生守法懂法的基本法律素质。大三、大四年级时,针对医学生已经进入临床知识学习阶段的特点,侧重医学专业相关法律知识的学习,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国人民共和国卫生法、传染病防治法等具有医学特色的法律常识。大五年级,医学生进入临床实习阶段,开始接触复杂的医患关系,既要保护自身利益,更要维护患者合法权益。此时则应当注重培养医学生的法律思维能力和实践能力,重点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知识进行学习,使得临床医学生能够运用法律维护和谐的医患关系,依法处理医患矛盾和冲突,培养临床医学生的法律实践能力。
(三)推进临床医学生法律素质文化建设———多样性
关键词:收养关系;收养法;成立条件
一、一般收养关系成立的条件
所谓一般收养关系成立的条件,是指通常情况下建立一般的收养关系时,当事人和收养行为所应具备的条件。根据我国《收养法》第二章的规定,在没有法定的特殊情况下,建立收养关系必须符合以下四项法定条件。
1、被收养人应具备的条件
根据我国《收养法》第4条的规定,通常情况下,被收养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两个条件:
(1)年龄未满14周岁;
(2)生父母双亡的孤儿;或是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弃儿;或者是生父母虽在,但因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其中,孤儿是指父母已经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儿童;弃婴、弃儿是指被父母遗弃,县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婴儿和儿童;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是指生父母因伤、病、残或经济困难以及客观条件不许可等原因,无力抚养的孩子。
2、收养人应当具备的条件
根据我国《收养法》第6条和其他相关条款的规定,通常情况下,收养人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无子女。即收养人不论是有配偶者,还是无配偶者,必须无自己名义下的子女(包括亲生的子女、养子女、有事实抚养关系的继子女)。这里所说无子女,并非指不能生育者。如果有生育能力而不愿生育,要求收养子女的,只要具备相应条件,也可以收养子女;当然,如果子女均已死亡的,也可以收养。
(2)有抚养和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这种能力主要是指收养人须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者,具备抚养被收养人的必要经济条件,具有良好的道德品质,能够从物质生活和教育诸方面为被收养人提供必要的条件。
(3)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由于《收养法》此条为刚刚修改的内容,哪些疾病不准收养子女,还有待于医疗卫生行政部门进一步作出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通常对有严重传染病或精神病的人禁止其收养子女。
(4)年满30周岁。这是取得收养人资格的最低法定年龄,不满30周岁的公民一般不得收养子女。若收养人为夫妻的,须夫妻双方均年满30周岁(收养法修改前为35周岁)。
(5)有配偶者作为收养人,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收养;收养人(包括共同收养的夫妻)只能收养一名子女。这是根据现行《收养法》第8条第1款和第10条第2款的规定所作的一般要求。
3、送养人的条件
14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的生父母、其他监护人、社会福利机构均可作为送养人,但他们须分别符合相应的条件,遵守法律对各自的特殊要求。
(1)生父母作为送养人的条件
根据我国《收养法》第10条和其他相关条款的规定,通常情况下生父母作为送养人应遵守以下条件:
其一,生父母有特殊困难,均无力抚养子女。抚养未成年子女是父母双方的法定义务。在一般情况下,父母只要一方有抚养能力,就不允许通过送养转移抚养子女的义务。即使是无抚养能力的父母一方,也无权免去有抚养能力一方的抚养义务,将子女送他人收养。
其二,生父母送养子女,须双方共同送养。通常情况下不允许生父母单方送养子女。对于非婚生子女,也应由其生父母共同送养。生父母一方下落不明或查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但是,应当经过适当的查找或通知形式。
其三,在配偶一方死亡后,如果另一方要求送养未成年子女,死亡一方的父母有优先抚养的权利,送养须先征求死亡一方父母的意见。若他们愿意并有能力抚养该孙子女或外孙子女时,另一方就不得将其送养。
(2)父母以外的监护人作为送养人的条件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6条的规定,在未成年人的生父母双亡或均丧失监护能力的情况下,该未成年人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成年的兄、姊以及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可以担任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没有上述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上述公民或组织在担任监护人期间,可以依法送养被监护的未成年人。但应具备以下两个条件:
首先,在未成年人的父母均死亡的条件下,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要求将其送养,须征得有抚养义务人的同意。有抚养义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或成年兄、姊不同意送养,监护人又不愿意继续履行监护职责时,应依照《收养法》第13条的规定,变更监护人。
其次,当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行为能力时,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不得将其送养。但父母对该未成年人有严重危害性或威胁其健康成长可能的,允许其监护人将其送养。
(3)社会福利机构作为送养人的条件
社会福利机构通常是指儿童福利院或康复院等由民政部门设立的、专门收容、抚养暂时无法查明生父母或监护人的弃儿或孤儿的社会组织。在我国,除了这类机构外,其他任何机构不得送养上述弃儿或孤儿。公民拾得弃婴、弃儿后,不得擅自将其收养,而应交当地的社会福利机构收容抚养。若收养人符合法定条件,并自愿收养这些弃儿、孤儿的,应由收养抚养他们的社会社利机构作为送养人,办理这类收养的法定手续。
4、收养须得各相关当事人的一致同意
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征得其配偶的同意。配偶一方丧失行为能力的,可以由有行为能力的一方同意。收养年满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生父母离婚以后,一方要求送养子女的,同样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
二、特殊收养关系成立的条件
特殊收养的条件是相对于一般收养的条件而言,是在一般收养关系应具备的普通条件的基础上,针对几种特殊收养关系所作的变通性规定。根据《收养法》的有关规定,特殊收养主要有以下5种,其成立的条件各不相同。
1、亲属间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
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是我国传统的风俗习惯。这种收养的当事人之间本来就是近亲属,相互比较了解,而且存在一定的血缘关系。亲属间的收养,感情基础相对牢固,并可进一步稳定双方的家庭关系。所以,《收养法》第7条放宽了这类收养的条件。其放宽之处在于:
(1)被收养人可以不受不满14周岁的限制,即被收养人可以超过14周岁,也可以是成年人。
(2)作为送养人的生父母即使没有抚养子女的困难,也可以将子女送养;即使被收养人不属于生父母没有能力抚养的子女,也可以被送养。
(3)无配偶的男性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女儿时,可以不受年龄相差40周岁以上的限制。
(4)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的限制。
2、收养孤儿或残疾儿童
出于高尚的人道主义精神和爱心,收养父母双亡的孤儿或身心有某种缺陷的残疾儿童,承担抚养教育和监护他们的责任,社会各方面应当鼓励这种利国利民的行为,收养法对这类收养的条件相应地予以放宽。除了保护被收养人基本生活条件的要求外,法律对这种收养几乎未加任何限制。修改后的《收养法》第8条取消了这种情况下对收养人年龄的放宽条款,主要是考虑到收养人的年龄已经由原来的35周岁调低到30周岁的缘故。根据现行收养法的规定:
首先,这种收养人可以不受一般收养人必须无子女的限制。即使收养人已有子女,也无论收养人有几个子女,只要收养人还有抚养能力,仍可以收养孤儿或残疾儿童。
其次,这种收养人可以收养两名以上的孤儿或残疾儿童,不受只能收养一名子女的限制。但收养几个子女,要受抚养能力的限制,要能保障被收养人的健康成长。
3、收养继子女
在现实生活中,继子女和继父母在一般情况下并无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而是因生父母再婚而形成的姻亲关系。收养法从维护再婚家庭的稳定和睦出发,鼓励继父或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而收养继子女,使他们之间形成完全等同于生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这样既有利于对未成年继子女的抚养教育,也可以减少再婚家庭的矛盾。我国《收养法》第14条对这类收养的条件也作了放宽规定,即可以不受除《收养法》第4条第3项、第5条第3项、第6条等条款的限制,具体放宽条件如下:
(1)继父母可以收养14周岁以上的继子女,被收养人可以不受不满14周岁的限制。
(2)由于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生父(母)履行抚养义务的方式事实上已经改变,所以,生父(母)即使没有抚养子女的经济困难,也可以将子女送养。
(3)收养人可以不受无子女及夫妻年满30周岁的限制。
(4)收养人可以不受收养一名的限制。此为修改后的收养法新添的内容。
4、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
我国《收养法》允许无配偶者收养子女,但特别对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作了较为严格的限制。《收养法》第9条规定:“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40周岁以上。”这样规定的目的,在于维护收养关系的伦理性,保护被收养女性的合法权益,避免借收养名义而违背社会公德的不良行为。在现实生活中,可以作为收养人的无配偶者是指因未婚、再婚或丧偶等原因单身而有抚养能力的成年人。
5、隔代收养
最高人民法院于1984年在《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指出:“收养人收养他人为孙子女,确已形成养祖父毌与养孙子女关系的,应予承认。解决收养纠纷或有关权益纠纷时,可依照关于养父母与养子女的有关规定,合情合理地处理。”司法实践中通常把这种收养养孙的行为称为隔代收养。根据近年来的司法解释,上述规定仍可适用。也就是说,这种养孙子女(被收养人)与养祖父母(收养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父母子女权利义务的规定,而不适用祖孙关系的规定。不过,按照这一规定的本意,收养养孙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第一,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年龄必须确实相差至少40周岁以上,或者在原有的亲属关系中为隔代辈份的。
一、导游群体在民族地区旅游发展中的作用
近年来,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我国的旅游产业规模不断壮大。已是国民经济中的重要产业,特别是民族地区旅游业已成为其经济支柱产业和扶贫致富的重要途径。导游是旅游业发展中最活跃最关键的要素,也随着旅游业的发展而日益壮大。旅游业需要导游,正如旅游学专家王连义教授所说:“没有导游的旅游是没有灵魂的旅游”。国际上亦普遍认为“导游是旅游业的灵魂、旅行社的支柱、参观游览活动的导演”。
优秀的导游人员本身就是一种的动态的旅游资源,导游在整个旅游过程中起着关键性的作用。通过旅游活动的实践,人们已经明白:在旅游业中任何现代化的手段都无法代替导游的作用,不可能仅凭互联网和电脑等走遍天下,因为互联网以及电脑都缺少情景交融,缺少声情并茂的讲解,缺少导游人格魅力的吸引。而出色的导游可以使景区自然风景和民族文化更好的融合,提升景区景点的品位又可以感动客人,并且使游客成为对当地最有影响力的宣传者,由此可见导游在旅游产业中的重要性。
是在民族地区,导游的民族文化素养在旅游业的发展中对旅游地的民族文化展示和传播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导游人员文化素质特别是民族文化素养的高低直接影响着游客对目的地民族文化的感知和欣赏,导游精彩、生动而有依据的导游词更能让游客在欣赏自然风景和人文景观中享受“异域”文化的魅力,从而加深对旅游地民族文化内涵的理解和感知,更加尊重当地民族文化,理解当地的民风民俗,从而获得更加满足的旅游体验。鉴于此,笔者以旅游人类学的视角,从导游的民族文化素养入手,对贵州省的民族文化特色景区景点导游群体展开调查,并引发一些思考,以期对民族地区旅游业的可持续发展和民族地区导游的民族文化素养培养有所启迪。
二、贵州省导游群体素质的现状分析
截至2011年11月25日,贵州省拥有导游资格证并持Ic卡(即上岗资格证)的导游总数为8739人。其中,大中专及以下学历者占80%,初级导游占97%,导游队伍呈现出低学历、低等级的状况。另外据贵州省旅游局《2013年上半年旅游投诉情况通报》指出,2013年上半年旅游投诉比2012年同期增长了6.67%,其中导游投诉占到总投诉的46.67%。归纳起来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一)职业道德欠缺,服务意识淡薄。“众多导游工作起来无精打采、压迫游客购物却精神抖擞;解说旅游地文化时敷衍了事、讲起索要小费的理由时却眉飞色舞”,这是很多游客对导游群体素质现状的描述。说明我们的导游职业道德欠缺、职业责任感缺失、缺乏服务意识、缺少爱岗敬业的精神。
(二)基本功不扎实,民族文化素养缺失。导游是针对景观客体为游客提供文化服务的职业。导游的文化传播功能在旅游业发展之初就得到了无庸置疑的认同。旅游业发展初期,导游作为“民间形象大使”受人景仰,俗话说:“祖国山河美不美,全靠导游一张嘴”。然而通过调查,笔者发现目前导游队伍存在明显的知识结构不完善的特征。他们大都只能一般性胜任旅游目的地的讲解,而难以胜任旅游环境或旅途景观的导游讲解。
在导游讲解过程中,许多导游缺乏相关专业知识,主要表现在:导游讲解太少或根本不讲的哑巴导游;导游对景点的文化价值、历史价值、学术价值缺乏了解,讲解时信口开河;导游讲解时很呆板解感觉是在背诵导游词。如西江千户苗寨的导游队伍就可以分成带路型、背诵型、解释型3类,他们存在主要的问题是杜撰史实、张冠李戴,讲解水平不高,在为游客讲说当地的民风民俗与地方性知识中存在偏离及其过度诠释现象。
(三)自主学习能力不足,缺乏学习毅力。人们常说导游是“杂家”在旅游工作中涉及的知识面广,要求导游具有宽广的知识面,就需要导游不断学习、不断充实。而大部分导游则表现出不愿主动学习,积极性不足,对自我的提升更是缺乏计划性,大多数导游都是按照现有的导游词来讲解,日复一日,年复一年,周而复始,没有新鲜的内容。
(四)导游民族文化知识习得渠道较少。作为导游,必须具备系统的知识结构。一个好的导游必须具有旅游知识、生活常识、语言技巧知识、心理学、美学和历史地理等文化知识。在民族地区,导游还应该具备本地区的民族文化知识。民族文化知识包括的范围及其广泛,其中涉及到民族历史,如民族的族源、民族的发展及变迁等;民族艺术,如民族的音乐舞蹈等;民族经济,如生计方式等;民族精神,如神话传说、思维方式等。
在民族地区导游群体的民族文化知识主要来源于当地旅游局编写的相关资料和一些旅游知识培训以及导游在实践中自己的亲身感受。但是,旅游政府部门编写的相关资料大多都是总结性的,针对性较弱;而且旅游知识培训的频率很低,在我省专业的旅游知识培训只有在每年导游资格证年审的时候才集中培训三天,而旅行社对导游的知识培训基本没有;导游的自身实践习得的知识更多的都是表面的,对本地区民族文化内涵的理解还很欠缺。
三、导游的素质差异对民族文化传播的影响
导游被业界人士誉为“旅游业的灵魂”,在以“文化体验”为主的休闲经济时代,导游服务在旅游接待服务中发挥着核心与纽带作用,其服务质量水平已成为现代旅游者旅游满意度高低的标志,特别是民族地区导游对民族文化内涵的解读和传播对游客更好的欣赏和体验当地民族文化特色有着关键性作用。
导游服务的文化传播是游客对异域文化知识和文化品味追求的过程。在导游服务过程中,无论是导游的讲解,还是导游与游客的日常交谈以及其仪容仪表、行为举止,无不直接或间接的表达、渗透着旅游目的地的传统文化和现代文化。导游人员为来自不同地区、不同民族的游客提供服务,通过引导和生动、精彩的讲解使游客获得知识、乐趣和美的享受,有意无意中展示和传播着当地的文化。因此导游自身文化素质的高低对当地民族文化的展示和传播有着不同的影响。
导游的文化素养与审美情趣,决定了其能否更好的展示和传播当地的民族文化内涵,这对于吸引旅游者开拓旅游市场,,促进旅游目的地的文化交流,发挥着不可忽视的作用。任何形态的文化,其主体都是人,旅游文化的主体就是旅游者。旅游者来自不同的国家和地区,他们的旅游不仅只是追求身心的放松和愉悦,更是为了拓展自己的人生阅历,开阔自己的眼界,增加自己的人生体验,对他们而言,特别是对以“文化体验”的旅游者而言,一个具有知识魅力的导游,无疑是一个很好的导师。
四、培养导游民族文化素养的建议
(一)加强培训力度,细化培训内容。我省导游群体的平均文化程度不高,他们大都没有广博的知识积累,虽然都经过培训,但是培训的时间不长且频率很低,培训专业化程度不高,培训的内容也比较混乱,没有具体要求,培训课程内容也没有固定安排随意性比较大,往往是有什么老师就上什么课,且培训方式主要以授课为主比较落后。同时,来源于旅游局编写的风土人情、地方性知识和一些导游词,一是依据不足,二是不完整,因此她们没有形成系统的知识链。提升导游群体民族文化素养必须加强与科研院所合作,聘请在研究部门从事民族研究的专家来担任教学工作,借鉴民族文化研究的成果,编定比较系统的培训内容,从浅至深、由表及里。
(二)建立鼓励机制,激发导游内在学习动力。目前,我国导游的生存环境很艰难,被戏称为“三无人员”。一是专职导游,一般只有很低的基本工资,绝大多数兼职导游连底薪都没有,有的地方导游还要向旅行社交“人头费”。不合理的薪金制度不能全面评价导游的工作量和工作质量也不能保证导游劳动价值的补偿,在这种情况下,他们不可能安心工作和学习。二是大部分导游表现出的不愿学习,懒于学习,缺乏主动性的另一个原因是导游等级晋级制度没有起到激励作用。根据调查,旅行社对导游的等级并不十分看重,只要能接团就可以,对不同等级的导游没有明显的待遇差别。所以大多数初级导游都没有继续晋级的动力,也就不会继续学习。所以必须改革导游的薪金制度,建立健全导游证等级晋升的激励机制,使导游的素质与其收入挂钩,才能真正的激发导游内在学习动力,主动积极的加强民族文化的学习。
(三)增强民族自信和自我认知。我省的导游大都来源于传统社区,特别是民族文化旅游景区的导游多来自于本地区的本民族,在现代化进程中,很多导游对本民族传统文化以及独具特色的地方性知识比较淡漠,时常拿本民族的传统文化与其他民族文化比较,带着一种新奇的眼观,总感觉到其他民族的文化都是好的。这种想法固然不错,但作为一个导游更应该了解景区景点的民族传统,作为土生土长的本地导游,对自己民族及其文化要有一个正确的认识,增强民族自信。只有这样,才能使游客不仅仅听到的是一个导游的讲解,而是在欣赏一个民族的文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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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关于网络使用行为包括对上网地点、上网时间、上网所从事的活动、会使用的网络工具,是否会因上网而耽误其它事等网络行为进行描述。【关键词】上网地点、上网时间、上网所从事的活动、会使用的网络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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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二)关于网络使用行为包括对上网地点、上网时间、上网所从事的活动、会使用的网络工具,是否会因上网而耽误其它事等网络行为进行描述。1.上网地点:最常上网的地点是家里(57.2%)及学校(35.1%)。2.每星期上网的次数:每个学生平均每星期使用网络2.52次。3.每星期上网的时间:每个学生平均每星期使用网络的时间为116 分钟。4.如果在使用计算机或是网络上有问题,最常去找谁帮忙是父母(29.3 %)、兄弟姊妹(24.9%)、同学朋友(22.8%)与学校老师(18.8%)。5.上网主要从事的活动(复选题):主要是查数据,其次是玩网络联机游戏。6.会使用的网络工具:大部分的儿童都会使用WWW及搜寻引擎,另外也有不少儿童会使用e-mail,使用QQ 及BBS 的儿童则较少。7.会不会因为使用网络而耽误作其它事的时间:认为会常常因上网而耽误其它事情时间的仅占4.5%,偶尔的占28.6,而几乎不会的占64.5%。
(三)关于网络媒体素养将问卷结果计算之后可以得到五项平均分数,分别是网络使用能力(21.08)、信息评价能力( 2 5.14) 、网络安全能力(25.43)、网络法律能力(12.85)、网络礼仪能力(16.00 ) , 而媒体素养总分(20.10)则是由这五项能力加总之后平均所得。研究结果发现在每题平均得分上以“信息评价能力”(4.19)最高,而网络法律能力(2.57)最低,显见目前儿童在对于网络法律的概念仍有加强倡导的必要。通过这次调查,基本掌握宁波地区儿童网络媒介素养的大致情况。根据以上数据结果进行分析,笔者得出以下几项结论:
( 一) 证明儿童会上网的比例相当高。本研究发现儿童会上网的比例高达96.4%,这里“会上网”的概念被定义为“有使用网络的经验”。目前宁波市儿童家中的计算机及网络设备相当普及,父母会上网的比例高,即使家中没有网络,他们也可以在学校或其它地方上网,因此可以认为本研究中儿童会上网的比例高,可能与家庭环境及学校信息教育普及有密切的关系。
(二)研究显示,儿童上网的频率及时间都还算合理,唯一要注意的是上网所从事的活动,不论是本研究或其它研究均发现,大部分的儿童上网是以玩网络游戏居多。而家中可以上网的儿童比较容易因上网而耽误其它事。这就证明媒介系统依赖论的观点,即受众对于媒介的娱乐依赖是很有道理的。
(三)在网络媒体素养各项能力的表现方面,儿童“网络使用能力”和“信息评价能力”的表现要较“网络安全能力”、“网络法律能力”及“网络礼仪能力”佳。学校的信息教育多着重于前两者,而较不重视后三者的能力,后三者的能力较偏向于道德与常识判断的概念,因而可能与家庭教育、个人特质较有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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