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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论文范文

时间:2023-01-12 11:48:44

序论:在您撰写土地承包论文时,参考他人的优秀作品可以开阔视野,小编为您整理的7篇范文,希望这些建议能够激发您的创作热情,引导您走向新的创作高度。

土地承包论文

第1篇

当前的土地流转行为处于初步发展探索期,缺少一个规范的机制来约束,未形成一个规范的土地流转市场,不能把农村剩余的土地更好的、规范的流入市场进行运作,严重制约着农村土地健康有序的流转,同时也使土地流转的对象和范围不大,不能使有效的资源得到最大限度的发挥,在一定程度一定时间内严重限制和影响着土地的流转程度、规模与效益等。

2土地流转规模小

“土地是农民命根子”这种传统的思想意识还一直制约和影响着农民的思想意识,在一定程度上对土地流转心存疑虑,担心土地流转之后会丧失对土地的承包权,不愿轻易转让土地使用权,宁愿土地荒芜也不愿意土地流转,这些因素制约着土地的流转的范围,土地流转大部分仅对本村或比较熟悉的人,向企业或外部人员流转很少,这就制约影响着土地流转的规模与程度。

3土地流转进展不平衡

受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的制约,土地流转工作在各地发展进程也不均衡,经济发展相对快的地区,农民思想意识比较对新事物接受能力快,土地流转比重远远高于经济落后的区域;在地势复杂、人均耕地低、土地不成规模比较零散的地区土地流转频率不高。

4建议与措施

4.1加大政策鼓励

农村土地流转离不开政策的正确引导,政策的鼓励与引导是促进农村土地流转和保护农民权益的重要措施,应认真贯彻《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规,并制定符合当前农村土地流转新形势的实施细则,让土地流转有章可循,具有可操作性,逐渐把农村土地流转纳入法制化、制良化轨道,坚决打击和制止违背农民意愿和损害农民利益的土地流转行为。同时切实做好《农村土地承包法》、《合同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让农民懂法、了解法,用法保护自身权益,消除农民对土地流转的顾虑,使之自觉、主动地参与土地流转。

4.2鼓励土地流转形式创新

第2篇

关键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解决措施

1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主要原因

1.1富民政策带来农村土地承包的纠纷。实施“一免两补”政策后,农民承包土地的愿望越来越强烈。农民在土地出让时,未知“一免两补”政策,私自将土地转包。富民政策出台后,致使农民与农民之间土地转包纠纷案件突发,出现发包方上访现象。

1.2农村土地承包政策误解带来纠纷。在政策出台前,农村土地产出率比较低的情况下,农民并不重视土地问题。随着二轮土地延包和富民政策的出台,广大农民对农村土地政策的理解不一。

1.3户籍政策与土地政策不一致带来的纠纷。按现行的户籍管理政策当事人可将非农户口转为农业户口。很多农民误认为:只要有农村户口,就应该享有土地经营使用权,从而带来农村土地纠纷。

1.4理解、执行政策不全面带来纠纷。在农村预留的土地全部以合同的形式一年一发包。各乡镇、村屯的很多干部群众在贯彻落实农村土地政策时,就土地问题而学习贯彻土地政策,而忽视《合同法》、《村民组织法》,造成由于土地纠纷带来的合同纠纷。

1.5发包方引发的纠纷。一是执行党和国家的土地政策不严格而引起,特别是在农村有的村屯超过5%的标准预留机动地,有的违背农民意愿频繁调整土地。二是发包不公平,未按发包程序办理,农民群众有意见而引起。三是由于基层组织或干部干扰农民经营自引起,给农村土地承包带来纠纷。

1.6承包方引发的纠纷。一是由于承包方拒不履行义务引发土地承包纠纷;二是因为情况变化,群众要求变更或解除而带来的纠纷;三是由于承包方擅自改变承包土地用途而带来的纠纷;四是承包土地的农民之间,因相邻关系侵犯土地使用权等原因带来的土地承包纠纷。

2处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建议

2.1切实明确和解决土地纠纷的根源。(1)集体经济组织预留的机动地;(2)依法开垦的新增耕地;(3)未经依法批准的“小开荒”;(4)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土地;(5)全家人口消亡或承包方全家迁入市区,转为非农户口的,应收回土地。

第3篇

无人驾驶飞机结构紧凑,行动灵活,借助道路或平坦地面即可起降,受环境因素制约较小,天气与空域管制对他的影响极小,能够在很短的时间内迅速获得图像。目前无人机低空摄影测量技术已经在地形测量、地籍测绘、工程测量等工作中得到了广泛的应用。根据无人机低空摄影测量在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发证中应用精度检核情况,其平面精度可以达到厘米级,另外,土地承包经营权地块测量无需房檐改正,更加简单,因此,无人机航摄低空摄影测量可以满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精度要求。

(二)无人机航摄在土地承包经营权发证中的应用

1.无人机低空摄影测量无人机低空摄影测量的工作内容主要包括获取测区影像数据、野外像控点测设、内业空三加密、影像纠正与处理以及数字测图几个主要步骤。土地承包经营权成图比例尺为1:500,需要地面分辨率为5cm,根据成图比例尺确定相对航高,并进行航线设计及分区,进行航空摄影测量设计。像控点可以选择硬化道路交叉口、房角等明显的地物点,也可以在航摄前布设,布设时需要综合考虑像控点测量因素和低空摄影测量的要求。使用GPSRTK测量其平面坐标及高程,像控点布设密度需要满足《低空数字航空摄影测量外业规范》(CH/Z3004-2010)要求,且需多布设部分控制点用来检查无人机低空摄影测量的精度。内业空三加密主要输出加密后的影像、DEM数据、记录影像大地坐标和3个角元素的文件、记录自动提取的特征点的大地坐标文件、精确匹配后确定的用于相对定向和空三平差的定向点影像坐标文件、相机文件、空三精度报告以及照片的外方位元素等。2.基于低空摄影影像的地块图绘制由于无人机低空摄影测量得到的影像比例尺较大,可达到1:500,地面分辨率可达5cm,田间道路、田埂、沟渠等地物清晰可见,且可以进行距离、面积量算,可以直接作为工作底图进行调查。与数字线划图工作底图相比,低空摄影影像更加形象直观、易于判读,便于开展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查工作。在调查的基础上,根据地物信息,直接绘制地块图,清晰明了,易于判读,且精度较高。3.成果公示由村、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工作组审核地籍草图后,在村、组公示。可以以低空摄影测量获取的影像为底图,辅助以数据线划图,同时结合表格数据进行公示,便于群众了解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发证情况,及时发现问题。

(三)无人机低空摄影测量精度分析

可以使用GPSRTK测量地块界址点或根据像未参与计算的像控点检查无人机低空摄影测量精度。在本项目中,由于布设像控点时多布设了部分控制点,可以直接用来检核无人机低空摄影测量的精度。从获取的影像中解析未参与计算的像控点的坐标,与全野外测量得到的坐标对比,计算点位较差。结果表明,无人机低空摄影测量平面精度较高,约65.2%的控制点点位较差小于8cm,仅有6.3%的控制点点位较差大于等于12cm。以控制点全野外测量得到的坐标为真值,计算无人机低空摄影测量平面中误差为±7.98cm。无人机低空摄影测量的精度可以满足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发证工作的要求。

(四)结论

第4篇

三级流转服务机制不畅,在流转审查、登记管理、合同签订和流转信息网络等建设方面难以发挥作用,制约了市(县)、镇(街道)服务平台在规范管理、土地集中连片整理、基础设施改善等工作。且由于流转市场不够健全,涉农产权流转价格难以形成,信用价值难以评定,资产变现困难。3.市场配套不全中介组织发展滞后,缺乏市场化流转、评估、担保机制,市场化流转机制不够健全,交易成本过高;农业政策性保险难以全覆盖,因流转、担保、保险、贷款等产生的风险不能有效预测和分散,缺乏比较健全的风险分担和补偿机制;金融机构涉农金融支持创新不足,涉农产权抵质押配套制度不够成熟。

二、基于农地流转视角的涉农金融支持供求分析

(一)农地流转引发的金融支持需求分析

农地流转激发了涉农金融支持需求新领域。对于流入户而言,流转后要加强产业规划、土地重整和治理,后续要完善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农业机械设备购置、新型农业技术引进以及农业生产资料购买,这些因素都需要金融资金的支持和引导。据调查,温州大规模土地流转中,低丘缓坡、山地类土地流转意向更强,期限更长,占较大比重;此类土地流转后,土地平整、机耕路建设等投入需大量资金,投资回收期要达到5年以上,对中长期融资缺口较大。对于流出户而言,将会转向从事二、三产业的就业创业,消费需求不断升级,居住条件需要改善,也进一步延伸出农户的金融需求。然而,由于农业固定投入、生产投入具有较强的专用性,经营权、农业设施等评估难、流转难、处置难,使涉农融资需求受到严重抑制。由于农地从分散走向集中,由“小生产”转向“大生产”,业主的金融需求出现了5个方面的变化:贷款对象由众多单个农户向规模业主转变,贷款额度由小额分散向大额集中转变,贷款方式由小额信贷向抵押保证类转变,贷款期限由短期周转向中长期转变,贷款风险由分散趋于集中,风险控制难度加大。农地规模流转带来的金融新需求对现有农村信贷产品创新提出了新要求,要求金融机构增大贷款额度,创新贷款方式,延长贷款期限,降低贷款利率。

(二)涉农金融支持供给情况分析

2013年末,全市涉农贷款余额3323.11亿元,占比45%,较上年增长10%。农信系统11家、农行、农发行、邮政银行和村镇银行等涉农金融机构发挥了主力作用,5类机构合计占比42.55%,农信系统、农发行和村镇银行涉农贷款占机构贷款余额均超过70%,农行和邮储银行涉农贷款占机构贷款余额50%左右。从总量指标看,涉农金融支持力度不小,但实质上这些以“农”名义的贷款资金大部分还是流向二、三产业,真正支持农地流转和现代农业发展的资金严重不足。1.信贷对象结构严重不平衡,农业金融支持不足从贷款对象看,2013年对农户和农村企业的贷款余额合计3243.99亿元,占涉农贷款总额97.62%,对家庭农场、专业合作社和农业企业的信贷支持只占2.38%。很显然,对农户和农村企业的金融支持主要是从事二、三产业,真正对从事现代农业生产的主体支持不够,对农地规模化、产业化经营支撑不足,也制约了农地的进一步流转。截止2014年9月,温州市对农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才3笔。2013年,抵押贷款占涉农贷款总额57.24%,比2011年上升1.8个点,保证贷款占涉农贷款总额40.51%,信用贷款仅占1.25%,抵押保证贷款占比远远高于信用贷款,而且呈逐年递增态势。由于农户从事的二、三产业,抵押担保资源较多,主要以抵押担保获得信贷;而农业经营可用于抵押、质押品缺乏,担保机制也不够健全,以信用贷款为主,其他贷款方式为辅。其中农地的经营权抵质押,可以作为金融支持农业发展的一个突破口。3.信贷期限结构不合理,以短期贷款为主从信贷期限看,中长期贷款(1年以上)总量有所增加,由2012年的273.19亿元增加至2013年459.77亿元,增长了68.3%。而1年期及以内短期贷款从2012年的2278.88亿元增至2013年的2863.34亿元,比重由75.46%提高至86.16%,增长更快。若从支持农地流转角度看,贷款短期化和经营权的流转期限、农业生产周期是难以匹配。4.利率水平有所下降,但涉农融资成本仍较高基准利率上浮30%以内的贷款发生额为3685.60亿元,较以往年度有所增加,总体贷款利率有所下降。但用于支持农业发展的信贷,由于缺乏必要的抵押品,利率水平普遍较高,上浮30%以上,甚至达到上浮50%。而农业作为极具外部效应的绿色产业,风险大、回收期长,这样的利率水平仍难以承受,其融资成本仍显过高。除信贷支持之外,担保、保险等配套金融支持也没有跟上农业发展和土地流转新形势。现阶段,还没形成评估、担保机制,政策性农业保险难以覆盖特色种养、休闲观光和都市农业等新型业态,各项因素相互作用,致使整个涉农金融支持体系并未形成。

(三)温州农地流转金融支持供给与需求矛盾分析

可见,现有金融管理体制已难以适应农地流转和农业集约规模发展所需,供需存在总量和结构性不平衡,资金配置效率不高,涉农金融市场有效性不够,金融抑制现象较为严重。1.涉农信贷增长缓慢与涉农金融需求旺盛的矛盾农业经营风险大,回报周期过长,金融机构与农户、涉农组织间存在严重信息不对称,金融机构放贷收集信息成本高,导致涉农贷款总量增长缓慢,远远难以满足农地流转金融需求。2.贷款期限与农地流转期限的错配矛盾涉农贷款主要以1年及以内的短期贷款为主,2013年,1年期以上的中长期贷款仅占全部涉农贷款的13.84%,贷款期限短期化。而流转后的土地大多用于规模化特色种植,资金投入大,回报期较长,存在贷款短期化与需求长期化的矛盾。3.信贷产品单一化与涉农金融需求多元化的矛盾农地流转带来资金需求新领域以及农地流转出现金融需求新特点,都显示对信贷产品需求呈现多元化趋势,尤其涉农产权抵质押需求不断增长,这与信贷产品单一、信贷方式僵化严重不符。4.信贷对象结构缺陷与支持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发展的矛盾当前涉农贷款主要支持农户和农村企业,比重高达97.62%,对农业企业、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支持明显不足。

三、需求导向型涉农金融支持创新路径思考

农地流转市场体系和涉农金融市场体系两者间相互作用、互促共进,而现阶段,两者之间存在结构性素质性矛盾,难以形成良性互动。一方面,农地流转市场不完善导致金融有效需求不足,农业产业和市场特点决定了农业经营主体有需求但难以满足金融机构的客户标准。当前,流转市场存在农业经营组织制度不健全、涉农产权模糊、流转配套制度缺失等问题,以致农业经营资产专用性很强,农地经营权、农业经营设施等涉农产权难以评估、难以处置,涉农金融交易成本过高,突出表现为农业生产经营领域的融资难、融资贵等金融需求抑制现象。另一方面,涉农金融市场不完善导致了金融支持有效供给不足,金融产业和市场特点决定了现有以银行为主的金融机构难以提供符合涉农客户要求的金融产品。涉农金融市场不同于传统金融市场,是相对独立于传统金融市场,要求所需的金融支持更加多样、产品更具个性、风险管控更加复杂。当前,涉农小微金融发展不足、金融服务流程和产品创新不够,市场结构不合理导致了金融市场效率不高。可见,当前涉农金融最大的问题是市场有效性不够,供求难以有效对接。因此,要把农地流转制度建设和涉农金融市场制度建设有效结合起来,着力从供需两个方面加强涉农金融市场有效性建设,充分发挥涉农金融市场有效配置资源的作用。需求角度,要以形成金融有效需求为目标,以农地流转制度完善为切入点,培育壮大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加快流转平台、信用体系、评估担保等配套建设,解决市场信息不对称问题,不断降低金融支持的交易成本,充分拓宽抵质押权范畴,增强涉农金融的有效需求。供给角度,以需求为导向,建立与市场需求多元化、多层次相匹配的涉农小微金融服务体系。一要推进组织下沉,强化金融技术创新,降低服务成本;二要推进产品服务创新,满足多层次性、个性化的金融需求。

四、有关政策建议

(一)加强政策集成创新,培育涉农金融有效需求

1.健全农地流转配套制度加快农地确权颁证,完善农地流转农户的社会保障体系,探索建立耕保基金,增强农户流转意愿。完善新型农业经营主体扶持政策,加大家庭农场、专业合作社等合作农业经济的支持力度。以县域为单位探索建立土地流转池,对山地、林地等抛荒地实施征用、收购、置换,然后对土地进行集中开发和储备,实施委托经营,加以证券化发行地票,强化其融资功能。完善信贷违约配套措施,探索村集体内优先流转处置、优先赎回制度。2.深化丰富农地流转平台市、县级平台要加强政策宣传指导,提供法律援助和政策咨询,强化流转信息搜集、登记、、合同备案、规范管理等功能,镇级平台积极做好集中连片整理、基础设施改善相关服务,创建规范有序的流转市场。培育和引入市场化的土地流转、资产评估、风险评定等中介机构,丰富流转市场功能,建立市场化的流转配套服机制。3.建立健全风险补偿机制建立财政贴息制度,对农地流转项目信贷进行贴息,降低融资成本。建立农业风险补偿机制,按照抵质押贷款额度的10%比例建立全市统筹的风险补偿基金,对因不可抗力造成的贷款损失予以一定比例补偿。

(二)加强小微金融建设,完善涉农金融市场结构

1.发展壮大涉农金融机构引导农村商业银行、村镇银行等地方金融机构率先开展农地流转有关的金融支持创新,推动与农村“三位一体”农业经营体系、农业企业的金融合作。鼓励邮储银行、农业银行等涉农银行下沉服务机构,合理布点涉农专营机构,扩大涉农服务半径。以普惠制金融为导向,加大对涉农金融机构在发展小微金融机构和涉农金融专营机构方面的政策倾斜和扶持鼓励,给予财政存款和税收优惠上的支持。2.培育发展新型金融组织以金改为契机,制订出台新型民间金融组织支持农地流转的专门办法,引导和规范民间资本支持农地流转和农业发展。深化小额贷款公司、民间资本管理公司、民间借贷服务中心等机构建设,探索与涉农产权交易平台合作机制。探索建立全市农业投资引导基金,加快小微农业企业上规模、上档次,拓宽其债股权融资渠道。3.建立健全农信担保系统建立多主体、多形式的农信担保体系,鼓励政府出资的各类信用担保机构和现有商业性担保机构对土地流入具有一定规模、符合产业化发展方向、具备经营规模、资信状况良好的新型农业经营者提供贷款担保。深化农村信用合作,积极开展围绕农业产业链的担保创新,鼓励专业合作社、行业协会、农业公司为农业大户的土地流转项目融资提供担保。

(三)加强金融技术创新,提高涉农金融市场效率

1.建立健全涉农征信体系加快农村征信体系建设,推进信用镇、信用村、信用户评定,营造良好农村社会信用环境。建立新型农业经营主体信用档案制度,将家庭农场、专业合作社、农业公司等经营主体的信用状况纳入人民银行征信体系,并在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权属)登记系统中公示,降低涉农金融支持机构的信息搜集成本。2.鼓励信贷审批流程创新要加强基层金融机构的金融审批自,提高涉农贷款的不良容忍度,建立独立的信贷考核制度,激发涉农金融机构的金融创新动力。要督促各涉农银行将经营权、农业设施抵质押纳入信贷系统常规流程,重视涉农业务流程优化,实现贷款设计、申报、审批、发放、贷后管理等业务环节专业化分工、标准化操作,既提高了审批效率,又有效控制风险。3.鼓励微贷技术创新职能部门牵头,面向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和涉农金融机构,组织开展涉农金融服务的专业知识培训,引入台湾等先进地区的小微信贷技术和管理理念,培育涉农金融信贷专业团队,转变涉农服务理念,降低金融技术创新的培训成本。借鉴省内台州银行、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推行的微贷技术,注重实地调查,多方获取软信息交叉检验管控信贷风险,解决信息不对称问题。

(四)加强金融产品创新,构建涉农金融产品体系

第5篇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抵押权属于担保物权的范畴,同时,又是土地的他项权利的一种,是设立于土地的使用权之上的权利负担,其具有担保物权和土地的他项权利的双重性质,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抵押关系不仅要适用担保法的调整,还要适用《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有关土地资源法律的调整。然而,现行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制度仍处于雏形发展阶段,许多的规定散见于上述法律之中,存在许多不科学、不完善、矛盾之处,且可操作性差,影响了其功效的发挥。本论文试就土地承包经营权担保中的若干问题进行探讨,以期对将来完善农村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抵押立法及实践操作有所禆益。

二、家庭承包取得的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抵押性

中国对集体土地使用权抵押采取严格限制的态度,根据《担保法》,仅允许“四荒”土地使用权可以抵押,对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土地使用权则不允许抵押[②],同时中国实行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并采取家庭承包的方式[③],这样就把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排除在可抵押的财产范围之外。笔者认为,应允许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而不应禁止。

1、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允许抵押的理论基础

反对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主要理由就是中国目前尚未建立农民的社会保障体系,而土地实际上给农民提供了一种特殊的社会保障,如果允许农民用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抵押,则有债权到期后,抵押人无力履行债务,实现抵押权时,而有使农民“失去”土地之虞,亦即使农民失去基本的生存条件。其实,允许农民将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这与保护耕地、保障农民的基本生存条件并不矛盾,在实理抵押权时,并不必然导致耕地流失和农民丧失基本生存条件的结果。因为中国对土地实行用途管制制度[④],实现抵押权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受让人不得改变土地的用途和属性。同时也可以对抵押人及其所在集体农民的利益予以适当的保护,如立法时可以规定在抵押人丧失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后,享有耕地的优先承租权[⑤],并对实现抵押权时土地承包经营权受让人的主体资格进行必要的限制,防止无能力及无心从事农地经营的人浪费土地资源和利用炒卖手段渔利,这样可以达到保护耕地和保障农民基本生存条件的目的。

同时我们应该看到,中国加入WTO后,正在快速地向真正的市场经济过渡,加速了与世界普遍的经济规则接轨,而目前实行的家庭承包制度,将土地按人口均分,好坏远近搭配,造成承包经营的土地过于零散,阻碍了土地利用效率的提高,易造成土地资源的浪费,难以形成规模进行经营,农产品成本居高不下,缺乏市场竞争能力。另一方面,《土地承包法》的颁布后,稳定了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关系,刺激了农民对土地投资的热情,但在农村,承包经营的土地在农民所拥有的财产里,占有相当大的比例,如果不允许其抵押,其财产的价值得不到充分的发挥,又无法找到其他合适的财产向金融机构抵押获得融资,难以筹措足够的资金投入承包经营的土地用于发展农业生产,使农业生产长期在低水平和简单的生产结构中徘徊,资源没能得到很好的利用。如果允许农民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抵押融资,则使农村土地的流转加速,有助于土地向种田能手集中,促进农村土地和劳动力两大生产要素得到更为合理的配置,扩大农业经济的规模和产业结构的调整,提高农业的生产力水平,也有利于农业在世界的农贸市场上发挥比较优势。

另外,随着中国城镇化建设进程的加速,在今后的几十年时间里,农村人口将因此离开土地、离开农村。在沿海商业发达的地区,农民另有谋生的途径的,往往没有足够的精力从事农业生产,但还要承担土地的税费,并要保证土地不能荒废,雇请他人维持土地的生产能力,实际上土地已成为一种负担,如果允许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可以促使部分农民摆脱土地的束缚,增加了转营其他行业的机会,使这部分人口彻底的离乡弃土,间接上也使农民的土地保障转为现金的保障。

可见允许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这是中国现代化进程现实的需要。

2、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允许抵押的法律依据

依《土地管理法》第2条3款规定:“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这就在法律上确认了含集体土地使用权在内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流通转让。这里所指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同时也自然包含通过家庭承包经营而取得的土地使用权[⑥],该法虽没有明确家庭承包经营的土地使用权可以抵押,但“可以依法转让”则蕴含有对承包经营土地的处分权,而抵押同转让、出租一样均属于处分的范畴。赋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者对土地的处分权,则是承包经营权物权化的必然结果[⑦].

首部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是《农村土地承包法》。但该法明确规定可以抵押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为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⑧],至于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该法第32条规定:“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其他方式流转”。流转方式里并没有明确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抵押,那么是否意味着禁止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呢?其实不然。首先从民法理论层面考虑,既然法律没有禁止,只要不违反公序良俗、损害公共利益,应是允许的;其次从实践操作上看,法律既然允许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转让,而实现抵押权的方式也就是通过拍卖、变卖等方式,将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转让,并就处分的价款优先受偿,因此,允许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并不违背立法的本意,也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允许流转方式的范围。当然,因转让承包经营权要经发包方同意,而抵押则蕴含转让的风险,也应经发包方同意方可进行。

如前所述,家庭承包经营的土地零散,银行允许这部分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进行抵押,势必造成农民承担的抵押成本的提高及银行本身金融风险的增大,而且通过家庭承包经营的土地多为耕地,其种植的作物,都有一定的周期性,而抵押权实现时往往耗时过长,这样容易造成耕地抛荒的后果,立法时应对实现抵押权耗时的技术问题做出规定。同时,银行可以通过建立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风险评价机制,对允许抵押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实行一定的限制,如规定接受抵押的连片土地的最小面积,最低剩余年限等措施防范金融风险,而不应在立法上予以禁止。

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消灭与抵押的冲突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消灭,是指出现某种法律事实时,土地的承包经营者失去对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在此情形下,若土地的经营权已设定抵押,就会产生承包经营权的消灭与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冲突。因土地承包经营权消灭的原因各异,其对抵押权的影响亦有所不同。

1、国家因公益目的征收承包经营的土地

在因公共利益的目的,建设需要占用农地的,经国家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情况下,原集体土地使用权归于消灭,因此,设定于该权利之上的承包经营权的抵押权亦随之消灭。抵押权作为物权的追及力在此不能发挥效力,因国家不能成为抵押人,这与一般抵押中抵押物转让时抵押权的物上追及力是不同的。同时,这种情况下,抵押人并无过错,故作为抵押人的土地承包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显然,这对抵押权人而言是显失公平的。《担保法》并没有规定这种情况下抵押权人权利救济的方式,仅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此作出了规定,在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可就该抵押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优先受偿[⑨].此即为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性。法律构成上,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性并非直接存在于金钱等赔偿物上,而是存于抵押人所具有的请求权上[⑩].故抵押权人有权在担保债权的范围内,就土地征收的补偿金优先受偿,这种物上代位具有法定债权的性质,因抵押权之登记而具有公信力,征地机关非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将属于抵押人所有的补偿金交付与抵押人,或应为抵押人提存,并通知抵押权人。如果被担保的债权已届清偿期,抵押权人可以直接向征地机关请求给付,未届清偿期,可以向法院请求将补偿金予以保全。

根据《土地管理法》规定,国家因建设需要征收农地的情形下,按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其补偿费含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地上附着物、青苗补偿费。由于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而安置补助费作为安置人员的专项费用支出[11],是提供给失地之后农民的生活保障,对这两部分补偿金,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只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助费归土地的原承包经营者所有,也就是说抵押权人仅能就归抵押人所有的青苗、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费优先受偿,行使物上代位权。在国家提高征收土地的补偿标准情况下,归属于土地承包经营者所有的补偿金,抵押权人亦有权在担保债权的范围内,获得优先受偿。

2、发包方收回承包经营的土地

依中国现行的法律,发包方有权在下列两种情况下依法收回承包经营的土地: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个人连续2年弃耕抛荒[12]和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13].此时,若承包经营的土地上已设定了抵押权,因抵押权依附于承包经营权,作为利的权利消灭时,设置于其上的抵押权是否随之消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抵押权登记效力能否对抗承包经营权的收回?笔者认为,现行的法律规定,限制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独立性,使抵押担保的功能降低,交易安全难以保障。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收回而导致抵押权的消灭,抵押权人得不到任何的救济,明显有违诚信之原则,不利于抵押权的保护,故不应认为抵押权消灭。首先在土地的承包经营期内收回承包经营权是一种民事行为,是土地的所有人或法定的使用权人解除承包合同的合同行为,而抵押权是物权行为,根据物权优于债权的原理,抵押权应当优先受偿,故其收回行为不能对抗抵押权人。其次,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设立抵押并登记后,该抵押即具有公信力,其公信力旨在维护商业信誉及维护抵押权人的交易安全,可对抗任何的第三人,一旦发生违反公信力的行为时,该行为的效力不能对抗具有公信力的抵押行为的效力。基于上述的效力,发生土地承包经营权收回的情形时,抵押权人可以主张经登记的效力,排斥未登记权利的主张和其他债权,并优于其他的权利受偿。

在出现上述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惩罚性收回或者承包方因身份的转变,不再具备承包资格而收回的情形下,此时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已被收回,而附于其上的抵押权如何实现呢?笔者认为,有以下途径可供选择:一是土地所有权人或者法定的使用权人(即原发包方)可对该土地再次进行发包,其所得的承包费应优先偿还抵押权人的债权,如果发包的年限长于原剩余的年限,抵押权人可按剩余年限的比例受偿。这样处理并不损害发包方的利益,因其已从前一次的发包中获得相应的承包费;二是抵押权人可以请求法院对土地剩余年限内的承包经营权进行拍卖或变卖,从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金中优先受偿;三是抵押权人可以放弃行使抵押权而直接要求原抵押人承担赔偿责任。

四、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与其附着物抵押关系

由于中国未建立地上权制度,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押与地上附着物抵押关系只能借鉴参考房地产抵押制度。《担保法》第36条规定:“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经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将抵押时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时抵押。”那么以承包经营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抵押时,是否意味着应当将地上附着物(如林木)同时抵押?另地上附着物抵押时,其土地的使用权是否必须同时抵押[14]?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人和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为充分发挥其不动产抵押的担保效益和融资功能,在与抵押权人协商合意将附着物所有权、土地的使用权分别设立抵押,对此情形,法律上是否有不可逾越的障碍?

笔者认为,只要符合法律规定抵押的形式要件,以承包经营获得的土地使用权与地上附着物所有权分别抵押,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均应为有效。理由如下:

首先,在房地产法律关系中,为了维持既存的房屋价值的完整与经济价值,房屋与其所占用的土地在物理上不能分离,但在土地的承包经营场合,附着物并非一定要依附于土地才具有经济价值,承包经营土地的目的是为了在土地上添置林木等附着物,而获得这些林木等附着物的所有权,而林木等附着物的价值恰恰在于其脱离土地之后成为商品之后才具有的。退而言之,即使土地的使用权与未脱离土地的附着物的所有权的归属主体应保持一致,只是意味着土地的使用权与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一并转让,在逻辑上并不能说明土地的使用权抵押或附着物的所有权抵押时,也要适用同样的原则,只是在实现抵押权时,为了更好的发挥总体之价值,将土地的使用权与附着物的所有权一并向同一主体转让,抵押权人无权就另一部分抵押变现的价值优先受偿。

其次,中国现行法律并林木等附着物视为土地的附合物或从物,视为土地使用权的一部分(如《森林法》及《森林法实施条例》就将林地使用权与林木的所有权规定为两种独立的林权),而是将两者作为独立的不动产,他们构成相互独立的物权客体。所以用土地的使用权抵押时并不必然导致林木等附着物同时抵押,反之亦然。

再次,承包经营所获得的土地使用权,含有对土地的开发利用的权利,具有资源使用权的特征,承包经营的目的,并不完全是通过在土地上种植林木而获得林木的所有权,有时是通过对土地的资源开发利用而收益,这种情况下,土地的使用权通常并不含有其上已附着的林木等附着物的所有权。另外,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并不当然取得经营的土地的附着物的所有权,土地的承包经营者的权利义务是按承包合同设立的,如果合同对承包经营土地上生长的附着物归属作出特别约定的情况下,附着物的所有权的归属应从合同的约定。可见在此两种情形下,土地的使用权与附着物的所有权均归属于不同的主体。

第四,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年限一般长于附着林木的生长年限,在承包经营期内,一般能轮作二至三次,附着的林木砍伐后,其土地的使用权仍存在,仍可进行下一轮的种植,可见土地的使用权的存在年限与附着物所有权在土地上的存在年限并不一致。

综上所述,中国现行的法律实行土地的所有权与其上所种植的林木附着物所有权相分离、土地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分离,一定条件下,土地的使用权与其上附着物所有权也可分离的制度,这与房地产法律规定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一体化原则是有区别的。法律应允许承包经营的土地使用权与其上附着物所有权分别设抵,由此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设立抵押后,亦允许地上新增附着物进行抵押。

由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要价值就是于承包经营土地上耕作或种植的收益,若在已设抵押承包经营权的土地上新增林木等附着物设定抵押的情况下,可能会降低了承包经营土地的价值,则会给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在此情形下,为避免给抵押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失,在能证明原抵押的土地因新增附着物抵押而使土地的价值降低的情况下,原抵押权的效力可及于新增附着物变价的一部分,其与降低额相等。

五、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期限制度

中国的《担保法》多次提到抵押期间,但并未对“抵押期间”作出规定,这并非是立法的疏漏,而是有意为之的,该法第52条规定“抵押权与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可见,中国的物权担保是无抵押期限的。

笔者认为,应允许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合同的当事人约定抵押期限。首先,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价值在于在承包的土地上耕作、种植并获得收益,随着承包经营剩余年限的减少,其财产的价值可能亦会随之减少,另一方面,土地作为一种资源,其上林木、青苗都具有一定的生长期或收益期,如果抵押权人不及时行使抵押权,使抵押物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无法对林木或青苗进行及时的更新,则会对抵押人的财产权益造成损害。其次,《担保法》虽没有明确规定抵押期限,但也没有明文禁止当事人约定抵押期限,同时该法第39条规定,抵押合同允许当事人约定“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这种表述实际上是允许当事人自由设定抵押期限的,根据合同意思自治原则,只要当事人认为这种约定符合其利益,那么只要没有损害社会、他人的权益,应予认可。再次,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作为一种用益物权,其本身就有期限性,其权利仅能在一定的期限内存续,而抵押权作为设立于其上的担保物权,同样具有一定的期限性,当事人自行约定抵押期限,只是对抵押期限作出限制,这种约定,符合抵押权的本质属性。第四,设立抵押权的期限制度,抵押人可以很清楚地预见到自己承包经营的土地上抵押权的存续期限,使抵押人可以有预期地对抵押的土地合理地安排使用,同时也可以促使抵押权人及进行使抵押权,迅速了结债权、债务关系,有利于抵押的土地的效能的发挥。

由于现行法律并没有建立抵押权的除斥期间制度,抵押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怠于行使权利的,其性质该如何认定?根据合同的意思自治原则,债权人有设定抵押权的自由,亦有抛弃的自由,设定抵押期限,完全可视为一种附期限抛弃抵押权的行为,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怠于行使抵押权,将产生抵押权消灭的法律后果。但是法律应规定当事人约定抵押期限的最短期限和最长期限,即不得短于债务的清偿期,亦不得超过承包经营权的最长年限,否则约定无效,应按法律规定的最长期限计算。

笔者认为,当事人设定抵押期限除应在合同中予以约定外,还应明确记载于抵押权的登记文件上。抵押期限的约定必须经过登记对外公示,才能对外产生效力,如果没有登记,则不能对第三人产生法律效力,仅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因为抵押权的期限限制与设立抵押权本身一样,都属物权变动的范畴,应以法定的方式对外公示才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15].

六、结论

中国的《农村土地承包法》赋予了土地的承包经营者对土地的经营权享有流转的权利,而抵押则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要方式之一。在现阶段,承包经营的土地在农民的财产里,占有相当大的比重,应允许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抵押,以充分发挥土地的效能,调整农业的产业结构,但应对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抵押设置必要的限制。

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在国家征收和发包方依法收的情形下导致消灭。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设立抵押时,前者的抵押权随之消灭,根据抵押权之物上代位性,其效力将及于国家征收的补偿金上,但并非直接存在于金钱上,而是存于抵押人所具有的请求权上,当然非专属于抵押人所有的补偿金,抵押权人无权受偿;发生后者情形下,根据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原理,抵押权庆当优先受偿,收回行为不能对抗抵押权人。

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是一种特殊的物权,在一定条件下,其与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是可相分离的,两者为独立不动产物权,分别设立的抵押均应为有效,实现抵押权时,为发挥总体之价值,可将两权向同一主体转让。

土地承包经营权为附期限的物权,其设立的抵押权同样具有存在的期限。由于法律未建立抵押期限制度,如果抵押权人怠于行使抵押权,则使土地的承包经营权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造成资源的浪费,应允许当事人自由设定抵押期限,抵押期限届满,将视为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产生抵押权消灭的法律后果。

总之,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制度的不完善,已影响了农村土地总体效能的发挥,亟待日后的立法对上述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以利于实践操作。

参考文献

[①]见2003年8月29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条、第16条

[②]见1995年6月30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4条第5项、37条第2项

[③]见2003年8月29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条

[④]见2004年8月28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条

[⑤]刘凯湘、张劲松:《抵押担保若干问题研究》,载《中国民商法律网》,2004年8月27日浏览

[⑥]见2003年8月29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条,该条明确赋予承包经营土地农民的土地使用权

[⑦]刘凯湘、张劲松:《抵押担保若干问题研究》,载《中国民商法律网》,2004年8月27日浏览

[⑧]见2003年8月29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9条

[⑨]见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2月8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0条

[⑩]刘得宽:《民法诸问题与新展望》,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P404

[11]见1998年12月27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

[12]见2004年8月28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37条

[13]见2003年8月29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6条第4款

第6篇

(一)制度缺失问题

一方面,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相关配套制度不完善。主要表现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未完成,土地承包经营权没有固化,农民心存顾虑;各类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发育不全,服务能力不强,尤其是农村土地抵押机构、土地流转中介机构和价格评估机构缺失,没有形成科学合理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定价体系,无法有效地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提供交易信息、价格评估、经营权转让等相关服务。另一方面,与广大农民息息相关的农村社会保障机制不健全。主要表现在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不完善,农村新型合作医疗标准低、覆盖面窄,导致农民难以摆脱对家庭承包土地的依赖,仍然视土地为命根子和最后的生活保障,即使进城务工经商,宁愿将土地临时转给亲戚邻居代种、甚至弃耕抛荒也不愿流转,更不会轻易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作抵押。

(二)法律障碍问题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家庭农户普遍享有的主要财产性权利之一,是农户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一种资格权利。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用益物权,相关法律法规对其抵押进行了严格限制。《土地承包法》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抵押只限制于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荒山、荒滩等农村土地,经发包方同意,并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林权证书的,才可以设立抵押”,并没有明确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抵押。《担保法》第37条明确规定:“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设定抵押。”《物权法》也明确规定,除买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四荒地”等农村土地可以抵押外,其他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是不允许抵押的。因此,从法律角度来看,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抵押物进行贷款,目前仍然难以逾越法律上的鸿沟。没有法律的认可和支持,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也就无从谈起,只有在法律上加以明确,才能解决根本问题。

(三)风险防控问题

与其他抵押贷款相比,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面临着市场风险、自然风险和潜在的社会风险,违约的几率可能更高,无法偿还的风险可能更大。对金融机构而言,如果农民抵押到期无法偿还贷款,银行依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后,短期内很难找到合适的承接对象,也无法快速变现,光靠自身经营承包地收回贷款,风险太大,效率太低,周期太长,现实无法操作,很可能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演变成一种奢望。对农民而言,如果到期后不能偿还贷款,农民就会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陷入失土困境,从而导致农民失去了最后基本生活保障,容易引发潜在的社会矛盾。

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

押贷款的主要探索模式从相关资料来看,目前全国各地积极开展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试点工作,探索解决涉农贷款供给不足问题。归纳起来,主要有4种模式:

(一)“太仓模式”

这种模式的主要特点是实现了2个创新。一是主体创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以农场合作社为抵押融资主体。农场合作社作为独立的经济主体,其土地流转的稳定性和持久性比分散农户要好,把农场合作社设为抵押融资主体,既有助于解决银行信贷道德风险问题,又有利于规模承包经营权抵押违约后便于市场化处置。二是监督机制创新。为确保土地承包权抵押贷款资金安全,银行、财政、农业等多方共同监管资金用途。比如开设贷款专户,执行受托支付,监管资金用于高标准农田建设,不得用于日常消费、改善生活等其他领域。财政部门负责各类政府补贴资金在专项账户内封闭运作,农经部门负责监督农业收益及时转入专用账户,确保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实现“农地农贷、农贷农用、农用农管、农管农收、农收农还”的良性循环。

(二)“宁夏模式”

这种模式的主要特点是:以试点村为单位,成立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协会。农户以不超过承包地总数的40%自愿加入,会长、副会长及常务会员每人拿出1000元存入协会账户,作为共同偿债基金。贷款额度一般每667m2不超过3000元,期限1年。若贷款到期农户无法偿还,土地承包经营权便转给代其还款的担保人,或由协会转给有意为其偿还贷款的其他村民,贷款农户还清贷款后还可重新获得承包经营权。该模式主要将行业协会等民间组织作为贷款或担保平台,充分发挥社会中介组织的桥梁作用,达到了较好的效果。

(三)“成都模式”

这种模式的主要特点是:农民从银行贷款所需的担保,由政府出资成立的担保公司提供,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反担保物抵押给担保公司,而不是直接抵押给银行。如成都市连续下发了《成都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成都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试行)》和《成都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工作方案》等,详细规定了抵押当事方的责任分担、债权实现方式以及纠纷解决等内容,初步建立起一套较为完善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融资机制。

(四)“重庆模式”

这种模式的主要特点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由银行直接面对农户签订合同,前提是以完善的配套制度和管理办法作支撑。如重庆市着重开展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登记确权工作,出台了《重庆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登记实施细则(试行)》,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抵押登记、允许抵押范围、所需要件以及相关部门审核意见等均作了明确规定,保证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的规范有序进行。

三、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

权抵押贷款的政策建议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有利于农村土地资源的集约化经营。实现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合法化,将极大地释放土地资产的流动性,从市场和商业的角度提供一条解决农业融资的途径,为农业规模化发展提供资金支持。因此,政府及有关部门必须要遵循市场规律,扫清法律障碍,破除机制僵局,加强顶层设计,有效防控风险,不断推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健康发展。

(一)出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抵押相关配套政策积极做好农村土地确权、登记、颁证工作,做实农民承包土地的权能;健全农村土地流转服务体系,规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大力培育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机构、价格评估机构和建立市场化经营权评价指标体系;鼓励和扶持农民以承包土地出资入股,组建土地股份合作社,以土地股份合作组织为平台,实现与金融机构的有效对接;建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登记实施办法,明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操作流程,贷款对象、利率、期限和额度,确保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规范运行。

(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相关法律法规修订、完善《土地管理法》《物权法》和《担保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破除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法律障碍,把农民土地承包权益具体化、法制化,赋予农民更加充分、完整且有保障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允许土地承包经营权用作抵押进行融资。通过完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法律体系,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提供法律保障。进一步完善承包经营权登记和承包经营权证书制度,以登记的方式进行公示,把这项权力真正落实到农户、落实到地块,提高其法律效力和公信力,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奠定产权基础。

(三)建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抵押风险补偿机制加快构建多层次、多元化的农业风险保障体系。建立政府财政出资的农业巨灾保障基金,实施重大灾害保险制度。对因自然灾害造成的巨大损失,采取原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及政府三方共同分担的办法,从而降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风险系数。商业保险部门要在现行法律法规的框架内开设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保险品种,以降低金融机构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的风险。利用农村担保机构分担抵押贷款风险,如依托农民专业合作社,建立互助型的农业专业担保机构,由农村担保机构为抵(质)押贷款提供担保,实现贷款风险分散。

(四)进一步健全农村社会保障体系

第7篇

虽然有的学者认为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农村的整个经济结构已经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当初土地发挥的社会保障功能非常弱了,但是纵观农村的发展现状,土地收入在大多数农村家庭中的比例还是不能忽视的,仍然是其收入的主要组成部分。到目前为止农村的土地不仅仅是作为社会保障功能的,更多的也是增收的资本。笔者认为在三十年承包期制度下初期,可能大多数农户不会在意实际存在的“继承权”现状,理由有三:(1)土地承包所得收益低,并且分得的土地较多;(2)农村是一个熟人社会,绝大多数人碍于情面不会主动去争土地,农民对自己应得的土地利益维权意识不强;(3)市场化资本低。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入,农业税的废除,农业的财政补贴,土地流转政策的不断完善,无疑使土地大幅度增值。目前不管是在外求学的、还是出嫁到外地的往往是不会迁离户籍的,其主要原因在于此。如果土地承包经营权能够继承的话,势必造成集体内部利益的失衡,不利于集体的稳定和农村经济的健康发展。

二、对耕地和草地继承权问题的看法及建议

否定说和肯定说的观点还有许多,不一一赘述。笔者认为不管是从否定说还是从肯定说来阐明,一般都是围绕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之间的关系展开的。而笔者的角度却是从土地初次分配能否继承的角度来展开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方式有两种:一是以家庭为单位承包的,主要是耕地、草原和林地,一是以其他方式取得的,主要是“四荒”。笔者认为对林地和“四荒”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初次分配具有继承权,理由:对于林地而言上述已有说明,因为林木的生长周期长、投资大,如果没有继承权的话,由集体收回重新分配,会造成林地经营者的重大经济损失,同时也会打击其生产积极性。对于“四荒”而言,更应具有继承权,因为本身就属于荒地,没有影响其他村集体成员对本集体土地的需求。在此前提下进行招投标方式出租土地,还会给村集体带来收入。而对于耕地和草地来说,笔者认为不具有继承权理由:(一)中国是具有社会主义制度的国家,在许多方面都具有其特殊性。经济结构上是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国家,同时还是一个农业欠发达国家。这两点构成了我国农村的土地是农村集体所有制,每个农民基于本集体成员的身份,获得一份土地作为生存的最后屏障。而根据《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八条之第一款规定集体组织预留的机动地用于承包给新增人口,但是在第六十三条又规定本法实施前未留机动地的,本法实施后不得再留机动地。“加之减人不减地”的政策,最终导致的结果就是目前出现了大量新增人口无地的现状。如果发生继承,已死亡的承包人由其继承人继承其土地承包经营权,那新生者会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没有获得应有的土地利益。(二)否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继承性,是维持本集体组织内部的和谐和稳定,也是公平正义的一种内在表现。试想一下,当甲户80高龄的老人分到耕地一年后死亡,乙户分完耕地一年后产下一子,如果按照有继承权来说的话,前者逝去的人,仍然能霸占29年的土地使用权,而后者却到29岁才能分到土地(前提是土地承包权期限不自动续期,如果自动续期的话那就更遥遥无期了)。(三)前文在否定说第三点中已经提及,土地承包经营权不仅承载着社会保障功能,也具有增收的功能(如出租、抵押等)。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社会保障性应优先于财产性。因为作为一个农民,一般情况下只有当获得非土地上的收入(如外出打工或就近上班)远远超出土地收入时,才能无后顾之忧的把自己的土地承包出去。一句“大不了回家种地土”反映其内心的真实写照。

三、针对农村土地初次分配现实出现的问题提出一些立法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