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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情报)公开是现代行政程序的一项重要制度。它包括的内容非常广泛,涉及行政法规、规章、行政政策、行政决定及行政机关据以作出相应决定的有关材料,行政统计资料,行政机关的有关工作制度,办事规则及手续等。所有这些行政情报资料,凡是涉及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只要不属于法律、法规规定应予保密的范围,都应依法向社会公开,任何公民、组织均可依法查阅和复制。
而在抽象的层面上,行政公开是指个人或团体有权知悉并取得行政机关的档案资料和其他信息。通常称这种权利为了解权(或知情权therighttoknow)。这是二战后西方国家行政发展的一个普遍趋势。当然,这种了解权并不是完全没有限制,因此,法律对公众的了解权和对这种了解权的限制规定,就构成行政公开制度的主要内容。行政公开的具体所指在各国略有不同,下面以美国为例,从行政公开的立法、原则、目的与意义等方面对该制度进行具体介绍。
2美国行政公开的主要立法
联邦行政程序法(1946):这是最早企图冲击传统制度保障私人了解行政文件的立法。该法律的第3节规定,公众可以得到政府的文件。
情报自由法(1966/1974/1976/1986):美国社会舆论对行政文件保密的传统,普遍持反对态度。美国国会从1955年以来,经过多次听证,于1966年制定了情报自由法。
阳光下的政府法(1976):该法规定美国联邦政府委员会制机构的会议必须公开举行。其目的在于促进公众对政府活动了解的权力。
联邦咨询委员会法(1972):情报自由法和会议公开法的适用对象只是实际的行政机关,而该法的适用对象是对行政机关提供意见和建议、本身没有决定权力的咨询机关。
联邦隐私权法(1974):该法规定行政机关保持的个人记录必须对本人公开,但限制对第三方公开。该法的主要目的在于保护个人的隐私权和关于个人的记录的正确性。
3美国行政公开制度的原则
(1)政府文件和会议公开是原则而不公开是例外;全部政府文件在申请人要求时,都必须公开。
(2)一切人都有同等地获得政府文件及其他信息的权利;不仅和文件有关的直接当事人可以申请得利,其他任何人都可申请,没有申请人资格的限制。个人申请得到文件不需要说明任何理由,只要能够指明辨别文件的标志,以便行政机关寻找,并且按照机关规定的手续,缴纳规定的费用,都可得到所要求的文件,个人记录除外。
(3)政府拒绝公开负举证责任;政府拒绝提供申请人所要求的文件或拒绝公开举行会议,必须负现证明拒绝所根据的理由。
(4)法院具有重新审理的权力;在行政机关拒绝提供政府文件或拒绝公开举行会议,申请人请求司法救济时,法院对行政决定所根据的事实可以重新审理。
4美国行政公开的主要目的与意义
(1)强化民主政治;即通过公开强化政府对公众的责任,强化公众对公共事务的了解与参与从而促进民主。
(2)监督政府,保护个人的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美国国会在说明制定阳光中的政府法的目的和政策时声称:“公众有权在可以实行的范围内,充分了解联邦政府作出的决定的程序。本法的目的是对公众提供这样的信息,同时保护个人权利和政府执行职务的能力”。
(3)监督政府,防止行败,促进公共利益;行政机关为公共利益而活动,光明磊落,欢迎公众检查。当然,公共利益也有需要保密的时候,那是例外,应由法律规定。
(4)满足私人对政府文件的利用;包括私人的学术研究,商业目的,诉讼目的等。
5对行政公开制度的思考及对我国的启示
美国的建国者们有一句名言:“个人是自身利益的最好维护者”。但如果公民连最起码的知情权都无法得到保障,当他们根本不知道将会有什么降临在他们身上时,他们又如何能维护的了自身的利益呢?如果一个政府甚至连如此关于百姓生计的大事都未向百姓公开,没征求直接利益相关者的意见,不考虑当地老百姓的切身利益,那么我们又有什么理由相信政府的决策科学合理?又拿什么保证公民的基本权利?事实上,在此前有关怒江开发问题的决策上,政府也一直看上去遮遮掩掩,未能及时向社会公开最新的方案等相关信息,导致了媒体、公众的不断猜测。本应面向全体公民的信息,却要靠“内线”多方打探来获得,这也是让民间环保人士极其不理解的地方。仅从这个案例,我们已经能直观的感觉到我国的行政公开制度存在的问题。
由于受以前军队管理思想的影响较多等原因,我国的行政公开制度建设本身就起步较晚。时至今日,我国行政公开制度发明显存在很多亟待解决的问题。历史的经验已经一次又一次地证明,保密多的政府行败也多,受到公众监督的政府为公众服务的精神也较好。这也更迫切地要求我们,无论从实体上还是从程序上,我们的行政公开制度不能不好好加强和完善了。
当前,与美国等西方国家的行政公开制度相比,我国的行政公开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有:
(1)公开的范围过窄。从主体来看,主要集中在乡镇级和市县级的政府机关,中央机关和省部级机关基本上处于原来的状态。从公开的内容来看,现行制度关于行政公开内容的规定非常不完善,最大的缺点表现在对于除外事项的解释过于宽泛。
(2)行政公开具有浓厚的政策性,缺乏相应的制度保障,法制化程度低。行政公开制度一经推出,立即为各地广泛推行,但因其浓厚的政策性,缺乏相应的制度保障,导致实用主义和形式主义盛行。这种现象也反映了目前行政公开制度具有浓厚的“清官意识”和“不确定性。”
(3)可操作性不强,对于不公开的救济机制不健全。现行制度让行政机关不清楚应该如何公开行政信息,也让公众不清楚应该从何处获取政府行政信息。如果义务主体不予公开,最多只是追究内部责任,缺乏对不予公开的法律救济途径。
既然对行政公开制度的作用毋庸置疑,那么针对我国行政公开制度中存在的这些问题,我们就应该努力做好工作去解决之。具体而言,(1)要扩大行政公开的范围。公开是原则,不公开是例外。不仅基层要公开,省、中央等高级机关不仅要而且更应该要公开。(2)完善行政公开立法,实现行政公开的法制化。在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中,行政应该是法治行政,要逐步使法律法规成为行政机关行为的主要合法性依据。有必要制定和颁布行政公开方面的法律法规,对行政公开的主体、机构设置、程序、救济途径等相关问题作出规定。应该在吸取外来经验的基础之上根据中国行政公开的现实情况,制定出有中国特色的行政公开立法。在立法安排上,可以先制定《财产申报法》、《政府采购法》、《信息公开法》等特别法、然后在这些法律的基础之上,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3)提高可操作性,建立和完善行政公开制度的救济制度。根据有权利有救济的法律原理,行政公开制度应该有救济程序的保障。不仅要赋予当事人查阅卷宗的权利,课予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公布有关资料的义务,而且要赋予当事人就行政公开享有的行政救济权,直到请求司法审查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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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村务公开民主管理对策
马江镇位于湖南省株州市茶陵县西,2005年底,总人口727917人,共有长远、红旗、长联、末头、塘富、东冲、西冲、麻芫、毛家、井泉、小碧、月岭、麻石、玄武、皋芫、曾虎、等坪、浪滩、联湖19个村委会。1987年11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颁布以来,马江镇村务公开制度在政府的大力推动下,走上了蓬勃发展、全面普及的道路,全镇19个村委会都实行了村务公开制度。
一、马江镇村务公开存在的问题分析
(一)公开内容不全面
当前马江镇各地都或多或少地公开了一些村务,但公开的内容大部分是有选择的,在公开过程中避实就虚玩“迷藏”,弄那么几张纸,写了几项就贴了出去。上级要求公开的内容和群众关心的、意见大的热点问题遮遮掩掩,不愿意公开或少公开,只把一些无关紧要、不痛不痒的项目写进公开栏。在公布农民最关心的财务问题时,公布的数字很笼统,只公布收支几大项,具体把钱花到了哪里、怎么花的群众就不知道了。涉及农民负担、扶贫款发放和计划生育等群众敏感应该详细公开的内容,只公开一些“枝节”,对村干部不利的部分则抛之脑后,置之不理。有相当多的内容仍然没有公布,如村集体支付的请客送礼,吃喝招待费,个人消费公款报销等不正当开支。更有甚者,有的村根本就没有实行村务公开。
(二)公开内容不真实
内容失真是指公布账目与实际不符,含有水分,可信度低。“明白墙”变成了村官们不廉洁的挡箭牌,成为弄虚作假的护身符。马江镇长远、红旗、长联、末头、塘富、东冲、西冲、麻芫、毛家等地村民对村务公开内容的真实性持怀疑态度的较多,特别是涉及财务方面的内容,部分村民认为虚假的东西较多,属欺骗村民,应付上级检查。
(三)公开流于形式
村务公开工作存在走过场,敷衍了事的现象。公开不及时,随意性大,不少村没有定期公开。公开方式单一,有的地方会议不讲、广播不响,仅有的一块“公开栏”也被各类广告所充斥。
第一,村干部一手定公开。在什么地方公开、由谁公开根本就不征求群众意见,对公开什么,怎么公开完全由领导自己说了算,领导认为可以公开的就公开。手脚“不干净”的不敢公开也就不公开了。有的村民代表议事会、村民理财小组没有发挥作用,个别领导干部一点头,就定了公开的内容,会计弄张纸往墙上一粘就完事。
第二,拖延公开的时间。对公开的时间没有一个明确的规定,三个月一次、半年一次的,甚至于一年一次的也有,时间长短由个人定。还有的公开不及时,把6月份应该公开的内容拖到了12月才公开,这里就失去了便于老百姓监督的作用。有的地方看着老百姓脸色来公开,老百姓要是不问,村里就像没事一样,一年也不公开一次,一拖再拖,日积月累,成了一本说不清道不明的“糊涂账”。
第三,公开栏形同虚设。上面部署的很多很细,可是具体指导监督的却很少,有些村的村务公开栏,样子做得挺好看,也花了不少钱,可是仔细看看里面公开的内容,却让人有些糊涂,在年末看公开栏,里面的内容竟然是年初的,还有的公开栏变成了“空白栏”,一年四季在这里都很难看到几个字,马江镇不好群众笑称是:“远看栏有样,近看字无踪”。还有的村就根本没有公开栏。
第四,审核不及时,账目不公开。有的村频繁更换财会人员,出现了“一茬干部一茬会计”,甚至“一茬干部几茬会计”的现象。且人换账不交,多数不进行账目核算和审计,对群众更是秘而不宣。乡村民主理财流于形式,给一些干部违法乱纪留下可乘之机。
(四)监督不严格
有的不按程序要求进行,而是随心所欲,必然影响公开的质量;有的不敢大胆监督村务公开执行情况,审核把关不严,展开经常、有效的监督流于形式;有的以种种借口,采取种种行为,阻挠公开、搞假公开的人,却能大事化小、小事化无,平安过关;有的对暴露出的经济问题不查处,极大地损害了法律的权威和政府的形象,使群众对村务公开失去了信心。
二、完善马江镇村务公开的对策
(一)加大政府的推动力度
只有在政府推动和外在压力下,才能催生高质量的村务公开。从村务公开的推行到对村务公开的监督,都离不开上级部门的重视。所以村务公开制度的落实,同样有赖于各级地方政府,特别是乡镇政府的工作。对于公开中暴露出来的问题,马江镇镇政府都必须下大功夫、花大力气给予解决,对问题比较严重、群众反映强烈、干群矛盾突出的村,可以采取派出工作组的办法,专门进行解决。同时,要在解决问题的基础上,建立健全有关制度,堵塞漏洞。
(二)努力提高村民的文化和政治素质
知识与文化水平决定着公民的民主能力,文化水平低使农民在掌握政治信息、利用参政渠道时遇到许多技术上的困难,难以把自己的利益要求转变为政策要求。一般说来,文化水平越高的公民,也就拥有越多的民主意识和精神,民主能力也就越高。只有现代的村民才能有现代的民主政治。文化素质作为民主政治的基础,它的高低主要通过教育程度来衡量。目前在马江镇文盲半文盲仍占很大的比重,这种状况严重制约着农民群众参与政治的能力,致使相当部分村民不可能形成正确的政治认知。在此种情况下,村务公开制度若没有外部强有力的推动,便会被农民传统的政治认知所扭曲,并可能造成村务公开的失范。同时,由于种种原因,马江镇村民的政治素质较低,缺乏作为民主政治主体的主体意识、平等意识、权利意识和竞争意识,政治责任感不强。相反却存在崇官、怕官的“顺民”思想,总是寄希望于“清官”、“好官”,不敢或不愿为实现自己利益和意愿而主动行使民利,更不知道自己也有权力监督干部。虽然有时也萌生一些政治要求,却又不知是否应该表达和如何表达,这种顺民意识使得农民只是被动地接受村干部的命令,盲目听从村干部的安排,而不论村务处理是否得当。这些都无疑会影响村务公开制度的贯彻执行。
(三)增强乡村干部的民主法制意识
增强乡村干部的民主法制意识是村务公开制度化的关键所在。乡村干部的行为和形象直接影响着党和政府在农民群众中的威信。乡村干部作为基层政权的执政者和农村经济社会的管理者,对解决农村各种矛盾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马江镇一些地方干群矛盾紧张,从干部方面来看,主要是思想观念陈旧,工作方法简单粗暴,同广大农民群众日益增强的民主要求不相适应。因此,要想真正推行村务公开,就必须提高乡村干部的民主意识和法制观念。注重加强马江镇基层干部的思想政治工作,提高他们的政策水平和工作能力,增强他们的民主法制意识。
(四)建立完善的制度体系
经过较长时间的实践,我国村务公开已经初步建立起配套的制度体系,有了村务公开的规范,使工作有序,办事有据,为村务公开有章可循、有法可依奠定了基础。当然.这一制度体系的建立还仅仅是一个开端,还有待于随着实践的发展不断地健全与完善。
第一,村务公开责任制度。把村务公开作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年度岗位目标管理责任制的重要内容,把村务公开责任目标的落实情况作为民主评议干部、考核干部政绩的重要内容,并将评议、考核结果记入本人档案,作为评选先进和实施奖惩的依据。
第二,村民委员会村务公开制度和与之配套的相关村务的办事制度。建立村务公开方面的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或者具体实施制度,财务管理方面的民主理财、干部亲属回避、会计员凭证上岗、承包项目公开招标等制度,减轻农民负担方面的预算审批审核、集资管理、农民负担明白卡、专项审计、举报查处制度,宅基地审批方面的民主评议、群众监督、收费审核制度,计划生育方面的准生证报批发放、超生罚款审核、计生款返还账目审查制度,电费收缴方面的群众代表参与抄电表制度等。
第三,村民组织的办事制度。主要是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制度、村民民主议政日制度、民主理财制度以及村民委员会所属工作委员会工作制度等。
(五)建立和完善外部监督机制
外部监督机制是村务公开制度化的必要条件。来自内部的群众监督,是村务公开制度化的基础或首要条件。但是,至少在现阶段,如果没有外部的监督机制,村务公开同样难以推行。因为村务公开的推行及其制度化不可能是一帆风顺的,那些利用村务不公开而的人,肯定会千方百计地加以阻挠。一些地方之所以村务公开难以推行,一个重要原因就是由于村庄外部缺乏一套强有力的监督机制,因而主观性较大,容易受人为因素所左右。另外,从长远来看,如果在“自治权”和“制衡权”之间没有建立对等的平衡关系,“自治权”就有可能无节制地膨胀,而难以健康地延续下去。
第一,加强外部监管。健全以马江镇人大、纪委为主的监督体系,每季度对各村公开内容进行审核,经常组织有关职能部门到各村进行检查督促,促使各村的村务公开工作真正落实。
第二,强化舆论监督。各新闻媒体要充分发挥舆论宣传优势,加大宣传力度,广泛宣传村务公开、民主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搞得好的典型经验、先进个人,营造良好的环境。对那些领导不重视、措施不力、行动迟缓、搞得不好的反面典型,要公开曝光。
第三,建立责任追究机制。要层层落实责任制,各级纪检、纠风、村务公开办要加强经常性的监督,定期全面检查。各级各部门要把责任追究贯穿于村务公开工作的全过程,对无动于衷、敷衍应付、弄虚作假、欺瞒群众、公开不全面不及时等行为,群众有权向上级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举报,并负责调查核实并做出答复,要通报批评或责令其限期改正,半数以上的群众对村务公开的事项不同意的,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并重新公布;对于批评后仍不抓不管、不见起色的要追究纪律责任;对于工作不力、不负责任,发现问题不及时处理解决,由此引发群众屡次上访告状或发生重大恶性案件的,纪检监察机关要严肃查处,按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对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以及有打击报复行为的,可以建议村民会议对村民委员会有关责任人员依法予以罢免;对村务公开中发现有挥霍、侵占、挪用、贪污集体财物及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处理,对其中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村务公开档案,做到真实、完整、规范,保存期限与村财务账簿相同。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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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历史源流
政府信息公开是民主政治之本意,社会历史发展的必然。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最早起源于十八世纪北欧的瑞典。瑞典曾经也是以保密为原则的国家,议会的所有活动均对外保密,而且1648年的一部法令对出版活动规定了严格的审查程序,极大地限制了人们对政府文件的获取。[1]以后,瑞典陆续出台了《出版自由法》、《表达自由法》、《政府》等确认公民出版自由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律。政府信息公开成为潮流是在经济大萧条和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由于经济危机和大规模战争的影响,西方国家政府普遍从消极行政转向了对社会和经济生活的积极干预。在此趋势下,政府规模不断扩大,行政权力日益膨胀,国家的权力结构模式也由议会主导演变为行政主导。同时,民主思想日益深入人心,公民作为国家权力的主体,无论在形式上还是在实质上,都要求更多地参与国家的各项管理活动,直接表达自己的意愿,政府信息公开制度也就成为现代民主政治和发展的基本要求。在这种背景下,政府信息公开作为保障公民参政和制约行政权力的制度安排,随民主和民权运动的兴起在各国发展起来。
美国是目前世界上行政公开制度最为系统、最为完善的国家,比其他许多国家享有更为深厚的行政公开的传统。美国国会于1946年通过了《联邦行政程序法》,以后历经修改,先后补充制定了《联邦会议法》(1964年)、《信息自由法》(1966年)、《隐私权法》(1974年)、《阳光下的政府法》(1976年)和《电子信息自由法》(1996年),确立了以行政公开为核心,以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为目标的行政程序法典。美国的体系化的行政公开制度的构建产生了世界范围内的影响,世界其他各国纷纷仿效。自二十世纪中叶开始,世界各国特别是发达国家掀起了促进政府信息透明化的改革浪潮,政府信息公开成为其中的热点和趋势,这段时期建立了行政公开制度的国家主要有法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二十世纪九十年代以来,国外行政公开运动呈现迅猛发展态势,行政公开制度冲破地域界限、文化传统界限和经济发展水平界限,在世界许多国家得以建立和推广。
(二)我国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历史发展
政府信息公开制度作为保障人权、落实人民的重要措施,在我国有一定传统,并且起到了良好的效果。上世纪80年代初期,我国开始了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建设,其中最早推行的是全国农村基层组织的村务公开制度。[2]随着市场经济体制逐步建立、政府管理体制转变、市民社会兴起,当然更为重要的是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目标的提出,我国政府信息公开制度逐步得到发展。各部门、各地方在实践中又通过政策推行了“公示制”、“两公开一监督”、“政府采购制”、“窗口式服务”等一系列制度,诸如警务公开、厂务公开、政府上网工程等活动也相继在全国范围内展开。在政府信息公开的具体方式上,各部门、地方公开形式多样,充分利用各种传统和新型媒介向公众有关信息,公开范围也广泛涉及政府机关的各种行政信息,一些地方和部门还设置了配套的监督与救济机制,如政务公开热线、“绿色通道”、政务公开监督员、行政公开责任追究等以保障行政公开的落实,公开手段日趋多样化、公开种类日趋多元化、公开内容日趋扩大化。
随着我国社会民主化、法制化进程的加速发展,专门的政府信息公开立法工作被提上议事日程。2007年4月24日,广受社会各界关注的《条例》公布,已于2008年5月1日起施行。《条例》的制定被评为2007年影响中国进程十大事件之一,在我国政府法制建设进程中具有里程碑的意义,在当今世界的政府信息公开法制建设历史上也具有重要地位和重大影响。该《条例》是规范政府信息公开程序,保障公民知情权的行政法规,是建设“阳光”政府的法律基础,从整体上提高了我国政府工作的透明度和公信力,必将有力推动我国社会主义的发展。
二、政府信息公开对制度建设的意义
(一)政府信息公开的制度价值
公民参与是现代民主政治制度下公民所具有的一种普遍性和广泛性的行为。[3]将政府的信息客观、公正以及尽可能充分地公开,是对公民的信任,只有在政府与公众间建立起相互信任的关系,才能唤起广大民众参与政治的热情。同时,也只有公开,公民才能拥有充分的知情权,进而有效地参政议政。
公民参与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内在要求。政府信息公开是公民参政与合法权益的保障。[4]当代行政民主化的实质是大力发展直接民主,20世纪80年代以来的发展表明:看一个政府的民主化程度,不仅要看其代议制的发展状况,更要看其行政民主化的发展状况,要看公民直接参与行政的程度。[5]政府信息公开是服务型政府的应有机制,对于维护和发展公民的参政权利有重要意义。现代行政管理和行政法制运行的一个基本要求—全要素、全过程的公开透明,是法治政府的本质特征之一。政府主动公开信息,让公众了解和参与行政活动的过程,本身就是参与民主的环节和方面。而公民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某种信息,也是公民制度化参与的重要表现。建立在人民原则上的国家,都在宪法中明确规定了公民的参政、议政权。行政公开法律制度的建立拓展了行政参与的广度和深度,体现了制度文明的新发展。
政府信息公开对于知情权保障有重要价值。[6]在现代,“广义的知情权是指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依法所享有的要求对方公开一定情报的权利和在不违法的范围内获得各类信息的自由,狭义的知情权仅指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对国家机关掌握的情报指导的权利”。[7]信息公开和知情权是基于同一民主开放原则之下的两种不同表现形式,它们的基本内涵和目的是一致的,即都是为了建立一个民主、开放、廉洁而又高效的政府,并保证更广泛的社会民众享有参与权。[8]
政府信息公开能够有效监督和控制政府行政权力。没有监督的权力会被滥用,而监督的前提就是公开,政府信息公开的意义正在于对公权力的监督。实现政府信息公开,以透明的行政取代行政权力的暗箱操作,使行政相对人参与到行政决策和执行过程中去,可以防患行败于未然,这也是我们所倡导的民主行政的内在要求,《条例》正好建立起了公民对公权力监督的平台。行政公开程序能对行政权力的运行起到有效的制约作用,保证行政行为的规范、有序进行,保障制度的良性运转。
(二)政府信息公开对我国构建制度的意义
政府信息公开是建构制度的基础。作为者的人民在任何时候都有权监督政府的行为,同时也有权参与国家的行政管理活动,以防止行政权利的不当或违法运作。[9]现代行政的一个重要特点是行政机关不能再像过去那样采用单纯的行政命令的方式开展工作,而是需要公民的合作参与才能完成,需要公民对政府的充分信赖。秘密行政反而会增加公民对政府的猜疑,政府信息公开制度通过加强行政机关和公民的有效沟通与理解、联系与交流,促进了公民对行政的参与,有助于改善行政机关和公民的关系,有利于提高公民对政府的信赖,建立相互信任的关系,提高行政决定的权威和稳定性,提高行政行为的可接受性。行政公开意味着公民可以更多地参与行政活动过程,在涉及切身利益之时,公众通过相应的行政程序直接参与行政活动,行政公开制度的最重要的特色也就在于向公民提供广泛参与行政活动的机会和权利,公民可以决定政府决策的趋向以及具体行政行为的结果。
《条例》对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方式和程序均有明确、具体的规定,这些规定要得到严格贯彻执行,政府必须进行认真扎实的工作:要设立信息公开的专门工作机构;要建立信息收集、储存、保管、交换、查阅、设立、的专门制度、场所、设施;要对现有的信息进行清理、分类和对未来的信息源进行预测,确定公开方案等。另外,公民知情权的有效实现取决于对违反《条例》行为责任的严肃追究和对侵犯公民信息获取权的有效救济。政府信息掌握在政府机关手里,如果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由于种种原因,不愿将其掌握的应当公开的信息公开,那么必须要有督促、监督和保障措施,如考核、评议、监察、行政相对人举报、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等。宣传和实施好该《条例》,牢固地树立“以公开为原则,以保密为例外”的信息公开理念,从整体上提高我国政府工作的透明度和公信力,必将推动社会主义的健康快速发展。
三、完善我国政府信息公开的制度设想
(一)以实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为契机,努力打造“阳光”服务型政府
政府信息公开在很大程度上可以积极推进服务型政府的建设。[10]《条例》强调信息公开的全面性和及时性,而且公开的政府信息不仅包括政府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的信息,而且包括政府为决策收集的信息。服务是政府的基本职能,建设服务型政府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迫切需要,是加强政府自身改革和建设的现实需要。从意义上来说,服务型政府是以人为本的政府,是透明政府,是法治政府,是责任政府,而其中最重要的前提是政务公开、透明。经历过非典、四川地震等各类灾难事件后,人们发现,只有政务公开透明才能进一步实现政府与民心、民意、民情的联动,有力保障人民政府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要以实施《条例》为契机,按照依法行政、科学行政、民主行政的要求,把推进政务公开与转变政府职能结合起来,与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结合起来,与强化行政服务中心功能结合起来,与加快电子政务建设结合起来,努力建设“阳光”服务型政府,不断提升公共服务意识、服务能力和服务效能。[11]在具体工作中,要把握重点,严格规范权力运行。政务要公开,权力是重点。不仅要公开权力行使的最终结果,还要公开权力运行的整个过程;不仅要公开权力运行程序,还要公开权力运行内容;不仅要公开“做什么”,还要公开“为什么这样做”,确保权力行使的每个环节透明运行,创造条件让群众更加有效地监督政府。要健全信息公开工作制度,进一步拓展政务公开的领域和内容,特别要把行政收费、政府重大措施、招标采购、预决算等政府收入和支出作为公开重点,增强财政管理领域的透明度;要关注民生,切实便民利民。继续从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入手,把政务公开的要求纳入公共服务过程中,推动涉及群众利益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方便群众办事和监督;要创新形式,不断加强载体建设。在充分利用政府公报、电子屏幕、公开栏、触摸屏等已有公开形式的基础上,大力推行社会听证、专家咨询、新闻等适应现代社会发展要求的公开形式,重点抓好政府门户网站、热线电话和行政服务中心建设,扩大网上政务公开,畅通监督投诉渠道,整合公共服务平台,促进政务公开向社会延伸、向基层延伸、向农村延伸。
(二)以审判公开和检务公开为载体,塑造“透明司法”
人们常说“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实际上,司法的公开透明也是司法独立与公正的最有力同时也最经济的保障。[12]神秘和封闭是封建司法的特征,公正审判和检察则是现代司法的标志。加强审判公开工作是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迫切需要。司法公正应当是“看得见的公正”,司法高效应当是“能感受到的高效”,司法权威应当是“被认同的权威”。[13]
自1998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分别在审判系统和检察系统推行有关审判公开和检务公开的改革,各级司法机关高度重视,采取多种形式扎实、有效、创造性地开展司法公开工作,以公开促公正,取得了显著成绩,使司法公开成为促进司法人员提高政治、业务素质和司法水平的有力举措,成为自觉接受群众监督,依靠广大人民群众做好司法工作的有效途径,成为正确履行司法职能,实践司法为民,维护公平正义,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保障,开创了司法工作的新局面。但是,司法公开在一些地方还存在不足:思想上重视不够,经常化、制度化不够;内容未及时更新、补充、完善;公开方式和手段单一;工作机制和监督保障机制不健全等。[14]这些问题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司法公开工作的落实和有效开展。这种状况与十七大提出的“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的要求还存在一定的差距,司法公开的领域和空间还有待于进一步开拓。
审判公开在我国不仅仅是诉讼法中的一项重要原则,而且上升为一项宪法原则。实践中,人民法院应当加强法官的释明指导,及时告知当事人相关的诉讼信息。妥善安排好旁听工作,可以有计划地通过相关组织安排群众旁听,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旁听。建立和公布案件办理情况查询机制,方便当事人及其委托人及时了解与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相关的审判和执行信息,做到依法、及时、全面公开审判信息;检察工作是法律监督工作,同时,检察工作也要接受监督,需不断完善公开监督机制。一是要不断充实和完善检务公开的内容,将职务回避、司法程序、办案规则、检察纪律等事项向社会公布,增强检察工作的透明度。二是积极推广电子检务公开,建立检察机关门户网站,为当事人和人民群众行使知情权、监督权提供便利。三是健全主动公开和依当事人申请予以公开的制度。对依法可以公开的诉讼期限、办案流程和法律文书等信息,及时主动公开,提高检务公开的及时性和实效性。
(三)有效发挥传媒作用,营造公民参政议政的良好氛围
在西方,信息公开的主体是政府,大众传媒的利益诉求对象是公众。一方面,传媒和政府是对立的,政府保护机密事务与信息使其远离大众,传媒为了获取那些不必要成为所谓政府机密的信息要付出高昂代价。另一方面,政府和传媒又是统一的,他们都是现代社会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媒体首先应该是一个传达者。及时向公众传达政府的信息,这在出现公共危机时尤为重要。[15]由于大众媒体的广泛渗透,政府通过大众传媒越早信息,越能阻止谣言和猜测的产生和传播,并且同时树立了政府和媒体的公信力。其次,媒体应该是一个解读者。公众需要的不是信息的堆砌,而且由于一些信息的专业性,公众往往无法领会政策涵义。这要求媒体组织专家学者对政府的信息进行深度解读,为公众提供价值判断参考和决策依据。再次,媒体应该是一个了望者。只满足于政府的传声筒角色显然难以赢得公信,媒体还应及时公众急需了解的信息,特别是一些事关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的信息,通过公众的知情形成舆论压力,影响公共政策,推动政府信息公开。
实践中,要有效发挥传媒的作用,克服传媒发挥舆论监督作用的制度和机制缺失,继承我们党和国家历史上的成功做法,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探索传媒开展舆论监督的保障机制、激励机制和反馈机制。首先,新闻媒体必须具有独立性,必须社会化,不能仅仅是党的耳目喉舌,更主要的应当是人民大众的喉舌。政府不能垄断公民的言论权利,因此,新闻单位也不能完全由官方垄断。新闻界也要明确自己的任务范围,不要把自己置身于政府官员的行列,担当起官员的职责。但这需要国家利用法律来赋予新闻机构信息传播的权利和独立人格,凡是真实的报道和正当的新闻披露,政府的宣传部门不得阻挠和干扰。其次,尽快制定《新闻法》,保障新闻报道自由和批评自由。对于一些地方和部门进行新闻封锁和打击报复批评性报道的行为,应当依法律手段予以追究。要变新闻报道的事前检查为事后追惩制,以保障新闻报道的时效性和客观性。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共同努力,推进舆论监督的法治化进程,使传媒更好地发挥舆论监督的作用,营造人民群众参政议政的良好氛围。
(四)总结实践经验,尽快制定《政府信息公开法》
世界上多数国家都在最近几十年乃至最近十几年、几年开始大力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及相关立法。据一项专题调查,当今越来越多的国家程度不同地公开行政活动,目前已有70多个国家设立了比较独立的信息公开工作机构(信息公开委员会或信息官),已有50多个国家出台了信息公开法(包括议会立法或政府立法),不仅包括美国、加拿大、英国、日本等发达国家,许多发展中国家也制定有专门的信息公开法律。[16]可见,建立和完善政府信息公开法律制度已是一个世界潮流,客观上促使我国必须顺应时代潮流尽快建立和完善政府信息公开立法。
政府信息公开法治化有助于树立宪法至高无上的权威,有利于我国建立法治的民主政府,能够使信息资源自由流动,促进经济增长,能够规范行政行为,最大限度地防止腐败,是我国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改革与发展的必然要求。[17]《条例》倚靠着我国公共政治不断走向透明化、民主化的历史大背景,浓缩着政府自我变革的政治勇气,承载着全体人民对于“阳光政府”的渴望,并使宪法价值层面上的“知情权”,在中国第一次有了落地生根的制度土壤。然而,《条例》仅仅是一部行政法规,如果条例实施与“保密法”等更高层级的法律发生冲突如何解决?相关的保密法律如果不能以开放的新思维及时修订,是否会被一些官员利用,成为剥夺公民合法知情权的“法律依据”?[18]同时,《条例》以行政法规的形式出现,使得其主要适用于行政机关,还无法涵盖人大、政协、法院、检察院等国家机构的信息公开,这些目标的实现,都需要一个更具现代民主性、公共政治性的法制平台。显然,如果信息公开立法能从行政法规尽快“升格”为法律,将会更加有力地推进整个公共领域的信息透明,更加全面地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加快我国政府信息公开的步伐,当务之急是在《条例》实践的基础上,尽快制定一部《信息公开法》,对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具体范围、程序以及法律责任等作出明确的规定。
当然,立法模式的选择是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构建的一个基础,在政府信息公开法制化进程中,同时也需要其他相关具体制度的配套协调。
党的十七大报告提出:“确保权力正确行使,必须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这一论断反映了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发展的时代要求,构成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理论发展的重要标志。现代政治文明是以人权、民主与法治为核心的,为了更好地保护人权,促进公民利益的实现,一个社会必须有一套健全的民主的自我表达、政治参与和代表机制来保证公民的利益诉求能够及时畅通地到达公权力系统。为了保障人权,实现民主与法治,都要求政府信息公开,这已是现代政治文明的必然要求,也是建设的必然要求。
注释:
[1]刘莘、吕艳滨:《信息公开:保障公众知情权的历史进程-信息公开法律制度发展简介》,载《保密工作》,2007年6月版,第14页。
[2]皮纯协、刘飞宇:《论我国行政公开制度的现状及其走向》,载《法学杂志》,2002年第1期,第8页。
[3]高武平:《公民参与的分析》,2008年6月17日访问。
[4]王三秀、胡霁云:《论我国法治发展中公民参与的价值及其实现》,载《当代法学》,2003年第2期,第34页。
[5]杜钢建:《公民参与:发展的必然趋向》,2008年6月17日。
[6]朱炜:《政府信息公开:立法模式及制度协调》,载《杭州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1期,第110页。
[7]皮纯协、刘杰:《知情权与情报公开制度》,山西大学学报(哲社版),2000年第3期,第8页。
[8]武建华:《我国食品安全与公民知情权》,载《人民法院报》,2008年6月5日。
[9]凌代郡:《行政信息公开制度初析》,载皖西学院学报,2006年2月第1期。
[10]王玲:《论服务型政府信息公开化》,载《当代经理人》,2006年第7期。
[11]王悦荣:《公共服务型政府的逻辑框架与建设策略》,载《湖北社会科学》,2004年第8期。
[12]刘晓军:《改革中的司法独立与司法公正》,2008年6月18日。
[13]刘晓鹏:《看得见的公正能感受的高效被认同的权威“司法透明”提速》,载《人民日报》,2007年9月26日,第13版。
[14]谢鹏程:《如何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2008年6月18日。
[15]肖燕雄:《西方大众传媒与信息公开》,载《当代传播》,2004年第2期。
[16]莫于川:《迈向服务行政法治行政的制度变革-写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施行之际》,2008年6月17日。
[17]李超峰:《应尽快制定政府信息公开法》,载《人民法院报》,2004年4月8日,第3版。
[18]展江:《仅仅是一个起点》,载《新京报》,2008年5月1日,第A03版。
对于企业的投资者而言,及时、准确又全面的会计信息能够帮助企业的潜在和既有投资者做出正确的投资决策,投资者能够从会计信息公开中获益,可以吸引更多的投资者进入市场,促进市场深度和广度的提升。对于企业的债权人而言,会计信息的公开可以使银行、信托等机构对于企业的财务状况更为了解,帮助其决定是否对企业放款,会计信息公开还能够帮助债权人更好地进行贷后监督,控制贷款违约风险。对于监管部门而言,会计信息的公开所带来的市场透明度的提升给监管机构的监管工作带来极大的便利,使监管部门对于企业和市场整体的运行状况进行准确的预测,增加宏观和微观调控的灵活性。
二、当前我国会计信息公开制度存在的问题
1.会计信息公开的及时性不够。会计信息的时效性对于企业的外部利益相关者而言,具有重要意义。关于会计信息公开的时效性问题,我国《证券法》对于上市公司会计信息的公开披露制度了具体的规定,按照《证券法》的要求,上市公司半年报的披露应该在每年7—8月进行披露,年度报告披露应该在每年的1—4月进行,季度报告的披露应该集中在每季度末月结束后的30天之内进行,这种时间要求显得过于宽松,给会计信息的盈余管理和选择性披露留下了操作的空间。对于企业经营过程中发生的重大事项,企业会计信息的披露往往过于滞后,在较大程度上影响了会计信息的有效性。2.信息公开的内容不够充分。会计信息的公开披露包含的内容较为广泛,对于部分信息,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了严格的规定,强制企业进行披露。同时,还存在一些信息企业可以进行选择性的披露。当前我国企业在这方面做得还不够到位,在自愿性公开披露的信息中,对于一些职工福利的会计记录和劳动保护用品的会计记录的公开还不充分。这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投资者等利益相关者对于企业生产经营情况的判断,不利于其做出正确的决策。对于一些可以自愿性披露的会计信息,企业不能够主动进行披露,这也会影响外部利益相关者对于企业的判断。3.信息失真现象较为普遍。会计信息是企业生产经营状况的真实记录,但是在实际的生产经营过程中,有部分企业出于经营和管理的特殊要求,有时会故意扭曲会计信息,造成会计信息失真的现象。在某些会计信息的公开披露层面,部分企业的会计信息在披露的过程中还存在着不够详尽的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会计信息的真实程度。曾经一度在资本市场引起风浪的万福生科造假案,便是在财务层面出现了问题。据稽查结果显示,万福生科使其自身达到IPO的条件,按照其董事长兼总经理龚永福的授意,并得到其财务总监覃学军的配合,在2008年、2009年和2010年虚增销售收入分别达到1.2亿元、1.5亿元和1.9亿元,利润虚增总额高达1.13亿元。此外,在IPO之后,万福生科在2011年财务报表和2012年半年报中,也出现了虚假记载的情况,虚增销售收入分别达到2.8亿元和1.65亿元,利润虚增总额超过1亿元。万福生科财务造假涉案金额在我国资本市场的历史上极为少见。在财务造假案发生之后,万福生科(下转130页)欧美国家,这不利于在准则制定过程中采纳我国意见和建议。为此,财政部已向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新任主席汉斯先生提出,希望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支持在各准则项目工作组中增加中国代表。
三、我国会计准则与国际准则持续趋同的建议
会计准则的国际趋同能够增强企业会计信息的可比性,促进企业的投融资活动和可持续发展,是我国融入经济全球化和资本市场进一步放开、发展的需要。因此,推进我国会计准则与国际准则持续趋同具有重要现实意义。
(一)努力争取新兴经济体在国际会计准则制定中的话语权
新兴经济体国家在会计准则制定和应用方面的经验为构建全球统一的高质量会计准则体系提供了宝贵的素材,中国作为新兴经济体国家会计准则的组织者,理应在会计准则国际趋同中发挥重要作用。目前,在国际财务报告准则制定的各机构层面,来自新兴经济体的人员仍占少数,因此,我们要争取在国际财务报告准则制定机构中占有更多席位,进一步推动其治理结构改革的进程。比如,促进监督委员会成员改革尽快启动,实现其提议的“新增新兴经济体代表”;促使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成立“会计准则咨询论坛”,在国际财务报告准则制定初期听取更多国家的意见和建议等。
(二)大力推动我国会计准则与国际准则持续全面趋同
一是认真做好我国企业会计准则修订工作,按照《中国企业会计准则与国际财务报告准则持续趋同路线图》的要求,根据我国法律制定程序,结合国际准则的制定修订情况,综合考虑我国企业实施会计准则的具体问题,保持我国企业会计准则与国际准则持续全面趋同。二是及时跟踪国际准则的新变化,积极参与国际准则的修订工作,并且根据中国实际情况积极地向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反馈意见,促使其在国际准则制定中充分吸收我国的意见和建议。
(三)积极呼吁允许建立针对特殊问题的解释权
一、政府信息公开的审查程序
在实践操作中,我县政府信息公开审查实行三级审查制,分为审查、审核、审批三个步骤:
第一步,由制作、获取政府信息的政府部门或者部门内设处室进行审查
“行政机关”是一个广泛的概念,其工作因层级而异必然落实到具体的部门或者处室。如,县级人民政府由民政、司法、物价等部门组成,民政部门又内设优抚安置、救灾救济等处室。这些部门或者处室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获取的政府信息同其工作内容密切相关,业务上具有明显优势。由这些部门或者处室首先进行审查也符合“谁制作,谁审查;谁获取,谁审查”的总体要求。
第二步,由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进行审核
目前,政府信息公开的主管部门尚不统一,设在政府办、监察、法制和信息办的均有。根据《条例》第四条和江苏省政府的有关文件规定,我县明确县政府办是全县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县公开办(设在县政府办)是县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各部门办公室是本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县公开办和各部门办公室作为县政府和各部门政府信息公开的对外窗口,履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有关职责。各部门内设机构、派出机构等,除经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或者授权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以外,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开展政府信息公开有关工作。
要特别说明的是,《条例》第四条第(四)项只规定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我们认为是不妥的。政府信息公开审查不仅仅是保密审查,还包括其他许多方面,这将在下面关于审查内容方面进行讨论。
第三步,由政府信息公开主体分管领导进行审批
政府信息公开主体分管领导根据上述审查、审核意见,审批确定该政府信息是否公开以及公开的方式。
三级审查制度是我县目前推行运用的制度,正在实践中进行磨合,待条件比较成熟后将以正式文件印发实施。
二、政府信息公开的审查内容
关于审查内容方面,我们认为《条例》的规定在逻辑结构上存在一些问题,下面一一予以讨论。
我们认为,政府信息公开的审查内容应当包括下列六个方面,即:是否属于内部政府信息审查,是否属于保密范围审查,是否属于国家规定需要批准审查,是否涉及其他行政机关需要协调审查,是否涉及第三方合法权益审查和是否与申请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有关审查。
1.是否属于内部政府信息审查。《条例》对“内部政府信息”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曹康泰主编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读本》在释解第二条时是这样说的:“在认定政府信息时除了考虑掌握信息的主体是否属于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外,还要分析这些信息是否与其履行行政管理职责密切相关。纯属行政机关内部管理的人事、财务等相关信息不属于本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在法律法规授权外从事其他活动过程中所制作、掌握的信息也不是本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广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公开义务人的下列内部政府信息,应当实行内部公开:(一)领导成员廉洁自律情况;(二)内部财务收支情况;(三)内部审计结果;(四)公务员人事管理情况;(五)其他应当公开的内部政府信息”。《汕头市政务信息公开规定》(已废止)第十二条以前也有过类似的规定,但多了一项“干部职工收入、分配、福利待遇情况”。另外,上海、河北、辽宁和江苏等省、市制定的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还将“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政府信息”纳入不予公开的范围。上述各类政府信息,如果以政务公开的要求来衡量,有些是要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与政务公开既相联系又有区别,可以说,政府信息公开是政务公开的一个种概念。对是否属于内部政府信息进行审查时,要紧扣《条例》第二条的规定,牢记政府信息概念的特征,正确区分内、外部政府信息。内部政府信息是不须要公开的,外部政府信息要继续进行以下几个方面的审查。
2.是否属于保密范围审查。保密审查的内容,我们将之总结为“431”,即四个秘密: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秘密)和工作秘密;三个安全: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经济安全;一个稳定:社会稳定。保密审查是各项审查工作的重中之重,有三个问题需要阐明一下:一是条文顺序。《条例》将保密审查放在第二章公开的范围第十四条,却在第一章总则第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我们认为,保密审查的规定应当放在总则中,次序排列在第七条之前。二是依据缺乏。目前我们开展这项审查工作的最大困难就是手中缺乏相关资料。据有关资料记载,1988年《保守国家秘密法》出台以后,几乎每个部委都制定了关于自己的保密范围文件,共有80多部,如果加上省、市制定的相关文件,数量还不止于此。因为这些文件本身有些就是保密的,我们难以收集,但在进行保密审查时又得以这些文件为依据,所以,建议将这些文件汇编成册,印发给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人员,涉及到的保密问题可以通过加强培训和保密教育,增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人员保密意识等途径予以解决。三是审查期限。根据《条例》规定,保密审查不是答复期限中止事由,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才不计算在答复期限内。《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接到申请的机关或者保密工作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批复”,加上转送、文来文往所需时间,批复时间有可能实际超过三十日,而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连延长的期限计算在内不过30个工作日。也许有人认为,这可以通过两者之间存在的节假日差异进行调济,我们在实践中可以这样操作,但在理论上不能这样研究。目前,《保守国家秘密法》正在修改,建议作出相应的调整。
3.是否涉及第三方合法权益审查。征求第三方意见制度,《条例》在第二十三条是为依申请公开而设立的。据此,我们是不是可以这样理解?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不涉及到第三方的合法权益,所以不需要本项审查。我们认为,这样的规定在逻辑上是不周延的,也体现不出《条例》的前瞻性。对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也要进行是否涉及第三方合法权益审查。另外,存在一个疑问?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时,第三方的答复期限《条例》没有规定,在实际操作中是与《条例》衔接规定为15个工作日,还是与行政复议衔接规定为60日,或者与行政诉讼衔接规定为3个月。总之,不能因此而无限期延长。我们的倾向性意见是,一般为15个工作日,此后催请一次并延长15个工作日,如果第三方仍然未作答复,视为不同意公开。
4.是否涉及其他行政机关需要协调审查。这项审查存在的疑问是协调的期限如何确定?协调未果的信息是否可以不公开?我县的要求是平行各单位相互协调答复的期限为7个工作日,对协调未果的或者涉及面广、社会影响大的政府信息,必要时可以报送县政府办牵头协调确定。
5.是否属于国家规定需要批准审查。这项审查存在的疑问是批准期限与依申请公开的期限如何衔接?我们的理解是,按规定须经批准才能的政府信息,在未获批准之前属内部的,可以此理由答复申请人不予公开。这一点与协调审查是不同的。协调审查中,主动公开与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均有,而本项审查中,未经批准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是不会主动公开的,只存在依申请公开答复问题。
第一级-T类:特种刊物论文,指在《SCIENCE》和《NATURE》两本期刊上发表的论文。
第二级-A类:权威核心刊物论文,指被国际通用的SCIE、EI、ISTP、SSCI以及A&HCI检索系统所收录的论文(以中国科技信息研究所检索为准),或同一学科在国内具有权威影响的中文核心刊物上发表的论文,论文不含报道性综述、摘要、消息等。
第三级-B类:重要核心刊物论文,指在国外核心期刊上刊登的论文(见《国外科技核心期刊手册》)或在国内同一学科的中文核心期刊中具有重要影响的刊物上发表的论文。
第四级-C类:一般核心刊物论文,指《全国中文核心期刊要目总览?北大图书馆2004版》刊物上发表的论文。
第五级-D类:一般公开刊物论文,指在国内公开发行的刊物上(有期刊号“CN”“ISSN” ,有邮发代号)发表的论文。
第六级-E类:受限公开刊物论文,指在国内公开发行的但受发行限制的刊物上(仅有期刊号、无邮发代号)发表的论文。
(3)内部刊物发表的论文分为三个级别(类):
内部刊物必须为教育部门主办,以主办单位级别分为:第七级-国家级内刊(中国教育学会及其专委会、教育部等自办刊物),第八级-省级内刊,第九级-区级内刊。
(4)学术会议论文的分类:
①参加国际性学术组织举办的国际学术会议,且论文作者之一做会议发言,收入正式出版的论文集(有书刊号)的论文,确定为第四级(C类)。未发言的确定为第五级(D类)。
②参加全国性学术组织举办的全国学术会议,且论文作者之一做会议发言,收入正式出版的论文集(有书刊号)的论文,确定为第五级(D类)。未发言的确定为第六级(E类)。
③参加省级学术会议,且论文作者之一做会议发言,收入正式出版的论文集(有书刊号)的论文,确定为E类。未发言的确定为区级内刊。
(5)凡收录于教育出版社、书号为“ISBN”类论文专集(或其它刊物)的与教育教学相关论文,凭发表原件按区级内刊折半计分。
(6)非正常周期出版的刊物的认定
各级期刊的“增刊、特刊、专刊、综合版、专辑”等上发表的论文,有期刊号的,包括列入北大核心期刊目录的刊物,以期刊主办单位确定为相应级别内部刊物折半计分。
(7)下列情况一般不作为学术论文对待:
论文关键词:政府公共信息信息公开法律制度
现代社会正步入信息时代,信息已成为人们生存和发展的不可或缺的条件。而政府公共信息更是在对社会成员的生存和发展起着最为重要的作用。
在我国,根据政府公共信息的性质,政府公共信息可以分为两类:第一类是政府掌握的不涉及个人信息的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信息。第二类是政府掌握的涉及个人信息的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信息。这类政府公共信息涉及一部分公民、法人的信息,但是这类信息根据法律可以向公众公开。比如公司法人的登记信息等。
因为政府公共信息涉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其对社会经济政治文化的发展有着重大的作用,拥有一个完善的政府公共信息的公开制度是我们社会必不可少的。自上世纪80年代末开始,各种形式的政府公共信息公开法律体制改革在全国各地广泛掀起。最近一个显著的例子很好的说明了我国在政府信息公开制度上的进步,2008年9月11日晚,中国卫生部指出,近期甘肃等地报告多例婴幼儿泌尿系统结石病例,调查发现患儿多有食用三鹿牌婴幼儿配方奶粉的历史,经相关部门调查,发现石家庄三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三鹿牌婴幼儿配方奶粉受到三聚氰胺污染。随后企业对有毒有害奶粉进行了召回,在对有毒有害奶粉召回过程中,由政府向社会公众公开该事件中的相关细节。这说明我国政府在处理公共安全及相类似事件中较以前有了重大的进步,也说明了我国各级在公共信息公开方面取得了长足的进步。
但是,通过对改革开放后的政府公共信息制度的分析,我们也不难发现,我国各级政府公共信息的开放化和透明化首要推进力是自上而下的。毫无疑问,在上级的大力支持和要求下,政府公共信息公开的直接效果确实立刻能显现出来,但是这种模式存在了极大的弊端,因为很多情况下就是以“上级发文、下级落实”的方式展开的。它往往导致了各级政府都习惯于“以文件落实文件”,越到基层越是敷衍塞责、消极应付。同时,我国的政府公共信息相关法律制度的确立和完善,尚处在起步阶段,《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也是在去年才生效和得以实施。其次,政府公共信息公开制度和各级政府实践中还存在很多不足之处,如公开的主体范围狭窄,主要限于基层;公开的内容范围狭窄,主要限于法律法规、政府文件及执法程序、收费标准,公开的方式大多限于主动公开等。
因此,现阶段我国迫切需要一个完善的政府公共信息的公开和管理的相关法律和管理制度,以适应建设法治国家的需要以及建设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服务型政府体制的需要。
一、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相关立法
(一)确立行政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的基本立法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到第十二条规定了很多政府应当公开的公共信息。但是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未规定的政府公共信息,现阶段行政机关因为没有法定的义务,故可以不予以公开。我国法律将行政公开确定为行政机关的义务,原则上,行政机关应该将其所掌握的文件资料向公众公开,但有时行政公开可能涉及国家安全、影响行政效率,以及暴露个人隐私或商业秘密,因此立法者必须在行政公开的公共利益与不公开的公共利益之间进行平衡。力求在利益平衡中扩大公民对行政的参与,加强对行政机关的监督。因此,在现代社会,公开已成为原则,不公开是例外,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免除公开时,行政机关才能不予公开。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对公开范围的规定也应当是规定政府对公共信息不公开的范围,除此之外都应当公开。
(二)逐步完善政府公共信息公开的立法
在政府公共信息服务的法制建设上,目前需要解决的问题主要在于以规范、明确的法律、法规来保证政府及时有效地提供公共信息服务。
具体来说我国应当尽快制定出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法》,并以该法为基础,完善一系列地方法规和部门规章,用法律来约束、规范各级政府履行公共信息公开的法定义务,保障公民知情权的实现。该法律应规定政府公布公共信息的范围、时效以及政府在公民信息知情权上所负的责任;规定对基于自身利益而选择有限政府公共信息公开或扭曲性政府公共信息公开的行为要严加监督和处理,以确保公共信息资源无偿地向公众公开,无论是公民个人还是企事业单位,在不违背国家保密法的前提下,都可以获得其需要的政府公共信息。
在这个政府公共信息公开法律制度中应当尽快出台我国的《公共信息公开程序法》。行政程序法是规范行政行为的法律武器。此外,制定政府公共信息安全服务方面的法律也应成为我们的立法目标之一。
二、加强对政府公共信息公开的监督
(一)明确不履行公开义务的法律责任
推动依法负有公开义务的国家机关依法公开政府公共信息承担公共职责的政府职能部门,对于公众关心的本部门各种信息,只要不涉及法律规定的秘密事项,都应该及时通过适当的途径予以。因为政府公共信息得不到及时的公开,导致群众利益受损害,政府工作被动的例子在现阶段举不胜举。比如城乡建设规划,路将从哪里通过,房将在哪里建,公共设施如何配套,这些与老百姓生活密切相关的信息,却常常被职能部门“藏在深闺”直到工程要开工了才动员群众配合,但因涉及征地搬迁等复杂事项,工作难度可想而知。但是,如果国家制度一系列法律、行政法规,在有条件的地区制定相应的地方法规,在明确具体公开义务的同时,也明确相应的法律责任的话,上述不公开行为便会得到有效的遏制。
(二)设置实施公共信息公开的监督机制
设置有效的监督机构是一个好的制度要想得以在实践中推行的必然需要的途径。
首先,要调动公民监督的积极性。公民是信息公开最直接最主要的受益人。因此,信息公开的法律应当明确赋予公民对国家机关信息公开的请求权,以及为落实这一请求权所必须的诉权—即对不履行法定公开义务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其次,进一步完善司法监督机制。政府的公开职责应当接受人民法院的司法监督。政府公共信息公开很大程度上保障的是公民对公共事务的知情权,而且作为被监督者的政府反而拥有了信息公开的解释权、决定权,显然不利于信息公开的推行。同时我国行政诉讼法关于“具体行政行为不包括政府的规范性文件以及不特定对象的公共利益的行为”的规定,无疑堵塞了公民申请司法救济的渠道,所以我们迫切需要从法律上加以完善。因此在加强政府公共信息公开制定建设过程中,我们应当全面的规定政府不履行职责的法律责任,同时还要在对政府公共信息进行行政诉讼程序立法,对政府公共信息公开进行有效的监督。
再次,加强权力机关和政府内部监督,各级政府要自觉接受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和政协的民主监督,切实做到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侵权要赔偿、违法须追究。监察部门要依法独立履行监督职责。制定出一套标本兼治、惩防并举、教育监督并重的政府内部对政府公共信息公开的规定。
最后,要发挥新闻媒体的监督功能。新闻媒体要通过他们的舆论力量加强对政府公共信息的监督,对政府不公开相关公共信息的应当即时曝光,甚至可以诉渚法律程序,以切实的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的实现。
三、制定相应的隐私法,注意对公民隐私的保护
在现代社会,随着行政权力的扩张,电子技术的发达,公民个人资料越来越多地掌握在政府手中,行政信息公开在某些情形下将侵犯公民个人隐私权。因此,在加强行政信息公开制度的同时,还要注意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我国宪法虽然规定了公民所享有的家庭权利、住宅不受侵犯、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等属于隐私权范畴的内容,但没有确立隐私权的宪法地位,更没有制定专门的隐私权法,因而不利于保护公民的隐私权。如果我国在政府公共信息公开法制化过程中同时通过相应的《隐私法》,也可以在保护公民的知情权的同时,尽大可能的保护公民的隐私权。
四、健全和完善法定的政府公共信息服务
政府公共信息公开服务的范围必须加以扩大。有关行政会议主题及决议的内容和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活动情况,应当允许新闻媒体依法采访、报道和评论,反映社会公众的要求和呼声。除了扩大政府公共信息公开的范围外,扩展政府公共信息服务的内容还包括:要深入挖掘现有公共信息资源,强化信息分析、预测和调研服务功能,把握事前、事中和事后等动态信息。
另外,为了更好地为公众提供公共信息服务,健全政府公共信息服务的机构是必要的。为此,要在酌情适当增设专业性公共信息服务机构的同时,重点是充实现有专业性公共信息服务机构,增加其人员编制,调整其信息收集范围,加强社会和其他非经济方面的信息的收集和分析,从偏重收集、分析经济信息向经济社会信息并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