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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论:在您撰写银行法治建设工作报告时,参考他人的优秀作品可以开阔视野,小编为您整理的7篇范文,希望这些建议能够激发您的创作热情,引导您走向新的创作高度。
3月14日召开的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研讨会对此进行了探讨。
本源:与消费者本为利益共同体
据中国人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局测算,截至去年末,人民币银行的结算账户是65.12亿,网上支付是285亿,全国网贷平台已经达到1575家,比2013年翻了一番,2014年累计成交额2528亿元,是2013年的2.4倍。
中国银行法学研究会王卫国会长认为,在这样一个突飞猛进的行业,需要有秩序,有活力,需要一个适当的法律框架。互联网金融法治的目标之一就是消费者保护,本身也是防范互联网金融风险很重要的一个方面,如果消费者能够参与进来,发挥他们的作用,本身就可以在很大程度上抑制那些风险因素的膨胀,有效排除那些不规范的行为和那些不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的行为,把它们从市场当中排除出去。
“互联网金融就提供了金融化管理的一种重要方式,但是我们必须思考,这个产业发展谁是根源?是中小企业和小微企业吗?不是,是消费者。为消费者提供很好的服务,是卖方持续存在,保护好消费者权益是互联网金融的根源。”作为涉足互联网金融的企业代表之一,中国光大实业集团总经理高传捷也持有类似的看法。众多互联网金融企业深切体会到,防范行业的系统性风险,维护金融行业稳定,服务国家经济建设,都有着重大的现实意义和长远影响。
“消费者保护不光是造福消费者,也造福企业长远发展,关键是不仅有助于扩大消费者知情权、选择权和交易权,而且有助于提升企业的公信力。”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研究会副会长刘俊海如是说。
现状:市场发展不完善、企业社会责任与透明度缺位
“未来三年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保护将成为一个热点”。中国人民大学高礼研究院执行院长卢斌认为,目前看来,互联网金融发展还处在早期阶段。在深涉互联网金融的的几大互联网巨头当中,都在重新制定游戏规则过程当中,无论是可穿戴设备,医疗,包括滴滴打车,以互联网为基础的对交通的颠覆创新,它的本质依然离不开互联网金融支付作为业务发展的支撑,这会给互联网金融带来风险评估和管理多维度的挑战。
在这种背景下,互联网金融法律和监管尚未完善,媒体进行自律性监管,互联网金融在追求创新的过程中有可能损害消费者权益。2008年金融危机的核心问题就是过度的金融创新导致微观领域的损害形成系统性风险,这一波互联网创新可能带来新的系统性风险尤其值得关注。
很重要的一个现实情况是,互联网金融消费者草根非常多,这些群体没有金融知识,也不愿意花太多时间了解,他们都是小额投资,这一系列特征决定了这些投资者往往不了解自己能够承担的风险,无法判断自己应不应该买,在判断的时候带来了非理性,这就是审美效应。
即使权益受到侵害,消费者完全不知道如何维权。北京恒昌利通投资有限公司张然副总裁认为,由于互联网金融维权环节相对较多,信息存在一定的不对称,举证较难,现行的法律法规中也不容易找到维权的依据。这些都在客观上形成了更高的维权成本,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面临越来越多的挑战。
破解:完善法制、企业自律与创新产品设计、消费者教育
如何才能够破解困局?显然所有的利益相关方都应该出力。
法制需要更完善。刘俊海建议,完善消费者友好型的法律、监管、司法救济体系势在必行。他认为包括证券、银行、保险、信托等领域对金融消费者提供更多程度的保护,但是一定要高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监管体系应该向消费者适度倾斜,恢复他们之间应有的平等地位。司法救济体系中,各类金融消费纠纷案件人民法院都应该立案,重点解决立案难和执行难两个问题。
关键词:信用;商法;基础与保障;两大支柱
何为信用?从一般意义上理解即是指“诚实、守约并因此获他人的信任”。随着信用一词在经济生活中的广泛应用,遂有从经济学意义上对信用的界定,及法律上对信用概念的规范。从经济学上讲的信用是指不同交易者之间商品交换中的赊购赊销,延期付款和货币资金的借贷行为。它是以偿还为条件的价值运动的特殊形式,也是一种商品交易形式。在经济活动中,信用交易广为存在,除典型的资金借贷外,赊购赊销、保管、借用、租赁、信托、间接投资等,都属于信用交易的范畴。法学意义上的信用则是对民商事主体所实施行为的一种评价,包括民商事主体对自己利益的追求是否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及当事人的利益,以及其履行义务的能力,尤其是偿债能力的一种社会评价。
一、商法产生的基础是交易,交易的基本规则是信用
没有交易的发展就没有商法,没有信用不可能有发达的交易。考察人类社会发展史,我们可以发现,任何社会都需要一定的规则来调整其赖以组成的各种社会关系。随着生产力和社会生产关系的发展,对人们行为的调整由个别调整到一般调整,由习俗演变成习惯,并对人们的社会行为具有了普遍的约束力。这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习惯对调整人们之间的社会关系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在实践中常常能得到社会和国家的普遍认可,并逐渐发展为具有法律性质的行为规范。商法的产生也是如此,经历了一个缓慢的,由交易规则———交易习惯———交易惯例———商事国际法———国内商事法———国际商法的发展过程。①这个过程的基本条件是商人对交易规则的普遍遵循。对交易规则的普遍遵循,即是在商人之间形成一个守信用、讲信用的氛围。
商法的起源有两种主要观点:一是认为源自罗马法,认为罗马法本身包括商事法规,可以适用于罗马治下各国。当时经营商业之人,并无特殊的资格及势力,民商合一,在法律选用上不生困难。①另一种观点认为源自于希腊,根据是希腊多良港,港口贸易甚为发展,交易实践产生了交易规则。无论商法起源于何处,交易的发展始终是商法得以发展的内在动力。商法是社会生产力和商品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它奠基于交易,是商人们在他们之间的商事实践中创造出来的“自治性”法律。11世纪的时候,地中海的贸易开始复苏。地中海贸易可以认为是国际贸易,没有统一政府,商人说不同的语言,每个地方都有自己的交易规则,而且不同的交易规则常常相互冲突,怎么发展起贸易的?就是靠商人自己,就是靠商人间最基本的、最朴素的信念———说话算数。商人们有一个自己的道德标准,以维护交易的秩序。这个道德标准———守信用,并没有政府法律的强制权,但得到普遍的承认。我们对商法发展历史的进一步考察还发现,中世纪商人有自己的法庭。当时地中海一带都是一些小的诸侯国家,法律不统一,在其他国家做生意得不到法律保护。商人就自己成立一个法律机构:如果你要与某人做生意,先可到这个机构来调查这个人过去是否有骗过人的记录,如果你调查了,那么你被骗之后可以向这个机构投诉,否则,不可以投诉。这样形成一个私人法院,无需每个人都告诉别人他做了什么事,你只要告诉这个私人法院,对方骗过你,做生意时,它就会告诉你谁有信用。②如果一个商人不接受商人们自己的法庭(以道德标准为依据)的判决,就会受到所有其他商人的联合抵制,将失去未来的商业机会。这样信任就可以建立起来了。
商人在市场交易中创造的交易规则“不仅调控严格意义的销售活动,而且还调控市场交易的其他方面,包括商人的各种组织,如合伙、类似于股份公司的联营(康迈达),商业票据(汇票、本票),对商业契约和非商业契约的区分,运输、保险、破产、资金筹措、商事裁判等,构成了结合市场交易的各种原则、概念、规则、程序的完整体系。”③商人们创造的这些规则如何执行呢?商人们的“商业事务由商人自己称为商法或LexMercatoria的法律加以调整。”④而事实上,商人们称为商法或LexMercatoria的法律,并没有国家强制力作为后盾,而是商人们自觉遵守的。因此,与其说这些规则是法律,还不如说是商人们的信用信念。
法律是怎么建立起来的,传统的观点认识法律是有意识设计的产物,代表政府的意志。但现在研究表明,大部分法律是自发形成的,很多法律都是由社会规范演变过来的。最典型的例子是英国普通法演变的故事。英国的普通法来自于商法,而学者对商法的演变的研究表明(Benson,1989),⑤许多法律都不是由立法者当初设计好的,而是吸收商人习惯法基础上长期演变的结果,是各个参与人长期博弈的一组均衡。法律在这里不过是确认了的一种社会规范,这样它具有了自我实施的基础。商法的自主发展有着历史的必然性,这种必然性表现为中世纪商法产生的历史机遇和深刻的经济、政治原因。当时,就商人活动的空间而言,他们不仅从事农村贸易,而且从事城市和海外贸易。就商人活动领域而言,不仅包括制造、销售活动,而且包括运输、保险和资金筹借等商业交易的广泛领域。就商人的组织程度而言,他们构成了一种自治的社会共同体,如行会及社团等。为了在商业交易中维持道德标准,强调“建立在高尚信念基础上的合法贸易有别于建立在贪婪基础上的非法贸易,建立在满足合法需求基础上的贸易有别于建立在纯粹自私自利或欺诈的基础上的贸易,合法的收取利息有别于高利贷,公平价格有别于不公平的价格。⑥商业革命摧毁了简单商品生产完善法的不许投机和按利息出借的旧的法律理念和制度,创造了诸如流通汇票、有限责任合伙等一系列新的法律制度,改造了陈旧过时的商业习惯,特定的商法概念在商业革命中产生了。最后,商人在商业实 践中需要并建立了商法规则。
“德国学者Goldschmidt指出,中世纪商人的最伟大之处在于:他根据自己的意志和愿望创造了自己的法律。……作为一般原则,商事实践或商事习惯做法是商人法的最初渊源,例如支配商人们之间协议的规则是普遍一致的习惯做法———商人们必须信守自己的诺言。这种习惯做法后来发展成为一种支配商事协议的基本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这一原则的产生,并非法律的强制性结果,而是商人们在其商事实践中相互利益需要的产物,它不是商人们遵守法律的表现,而是商人们自愿行为的表现。”①“如果一个法律想改变一个商人本身的行为规则,一个合理的办法是要把商业协议本身变成法律。”
诚实信用是商人最基本的行为规则(无论是古代商人、中世纪商人还是现代商人),商人们多次运行的规则,即是商事习惯,在商人们的长期交易过程中,由这些商事习惯逐渐演进为商事惯例,而得到普遍遵循。在特殊的政治、经济条件下,一些商事惯例成为了国内商法(商法本身就是由商事习惯、商事惯例、商事国际法、国内商事法构成)。无论是商事习惯,还是商事惯例,商事法律,它们的共同基础是信用。因此,我们认为信用是商法的基础。
二、商法是信用机制发挥作用的保障
交易离不开信用,交易又推进信用机制的建设。因为在商业社会里,要得到别人的信任,就要讲信用。由于许多赢利性的商事关系会长期延续,存在着合则两利,分则两伤的合作博弈关系,而且契约双方都明白他们是相互依赖并互为对象的,一方违约,相对方具有惩罚的手段。在这种情况下,经济理性人就会确保承担义务,顺利履约。随着交易次数的不断增加,诚实、守信就会成为一种商业美德,成为商人们实现交易的基本前提。但是,这种前提并不自然发生作用,只有在一定条件下,才能得以有效发挥作用。某人的行为被商人们普遍认为是守信的,需要一个长期的积累过程,也即是在多次的合作交易过程中逐渐树立起来的。如何保持在长期的合作过程中始终守信?最有效的手段莫过于法律,最有效的法律莫过于商法,商法是信用机制得以发挥作用的有效保障。外在的法律机制的保障,使守信的人在交易中能不断得到好处,而背信的人要为此付出代价。亚当·斯密早在200多年前就讲过:最商业化的社会,也是最讲究道德的社会。16世纪时荷兰人就比英国人值得依赖,原因就是因为当时荷兰的商业比英国发达。商业最发达的地区,也是信用最好的地区。
商品交换关系,从某种程度上讲是一种信用关系。德国经济学家布鲁诺。希尔德布兰德(BrunoHildbrand,1812-1878年)以交易方式作为划分经济时期的标志,认为社会经济的发展经历了三个时期,即自然经济时期、货币经济时期、信用经济时期。他认为信用经济时期是以信用为媒介的交换。②“商业交易的结果是信用信息的转让,而不是黄金或现金转让。”③无论是从商品交换的内在规律性———等价,还是从商品交易的外在要求———公平,都与信用有着直接的、互动的关联性。商品交换的内在规律性和外在要求,共同推动着信用的法律规范性要求,即各项信用制度的法律保障。商品交换对市场活动主体来说,形成对信用的强烈的需求。信用的产生和发展是同商品经济以及市场的发展相伴相生的。在人类早期的商品交换过程中,就出现了赊销行为。赊销关系就是信用关系的早期形态,卖方对买方在未来约定时间付款的许可,就是一种授信行为;而买方获得了在未来某一时间付款的允诺,就是一种受信行为。原始赊销的产生与发展使得“一手交钱,一手交货”这种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发生的交易方式逐渐在很大程度上被以信用为中介的交易所取代。信用超出了商品买卖的范畴,货币本身也加入了信用交易过程,出现了信贷活动(事实上作为一般等价物的货币,其本身也是基于信用关系才产生的)。信用交易大大降低了市场交易的成本,扩大了市场的规模,并产生了现代金融业。信用发展成为借贷资本的运动形式,成为市场经济中价值运动的特殊形式。
19世纪中叶,马克思探讨了信用制度对现代社会的革命改造作用,分析了信用所具有的三个作用:一是信用是资本主义利润平均化过程起中介作用;二是信用节约了流通费用,加速了资金周转;三是信用促进了股份公司的建立和发展。马克思指出:“信用制度加速了生产力的物质上的发展和世界市场的形成;使这二者作为新生产形式的物质基础发展到一定高度,是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历史使命。同时,信用加速了这种矛盾的爆发,即危机,因而加强了旧生产方式解体的各种要素。”①
信用对商品交易发展的促进作用,信用对商业革命的推动作用,信用对现代社会的改造作用,都得到了理论的和历史发展的实践所证明。我们认识到,信用机制各种作用的发挥是在一定社会政治、经济、法律等条件之下产生并得以有效发生的。在所有的条件中,商法的支持作用显得十分重要(经济是社会变革的基础,政治、法律作为上层建筑本身受制于经济基础,但政治、法律可以推动和促进经济基础的变革。商法的作用即是在这一前提下发挥的)。无论是从积极地提倡信用行为,还是消极地制裁背信行为,没有法律(从本文第二部分的论述中,我们认为调整交易关系的主要法律是商法)机制,信用将无法得到真正的确立,信用机制也将无法发挥应有的作用。
三、信用和商法:市场经济有序运行不可或缺的支柱
18世界美国科学家、政治家、外交家、作家本杰明·富兰克林先生不仅说过时间就是金钱,而且说过信用就是金钱。信用和法制是市场经济赖以存在的两大支柱,市场经济要求在商品生产和交换过程中必须做到有序、安全、公正,这就要求所有的市场行为都必须遵守共同的市场规则。如果不讲信用,正常的经济秩序就会被搞乱,经济发展会受到严重影响,甚至会危及国家的经济安全。这些年来在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过程中存在忽视信用机制建设的情况,有些人认为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一切可以用法来调节,而信用机制是软弱的,失去了本身的推动作用;也有些人认为守法就是讲信用,不必另外提出信用问题;还有些人甚至认为提供诚信会妨碍经济的发展。然而事实是,恰恰因不讲信用妨碍了>文秘站:人大五次会议上作的政府工作报告中强调:“大力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是扩大内需、促进经济良性发展的迫切要求,是加入世贸组织、对外开放迈出新步伐的必然选择,也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重大举措,直接关系我国现代化事业的成败。”而要大力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就是要“切实加强社会信用建设,逐步在全社会形成诚信为本、操守为重的良好风尚。”因此,市场经济必须建立在健全的信用机制之上。虽然信用的基础是道德,但是信用机制的建设必须要建立在法律规范、法律保障的基础之上。
马克思曾指出:“信用制度加速了生产力的物质上的发展和世界市场的形成。”②市场经济是发达的商品经济,如果说商品经济是交换经济的话,那么进一步可以说市场经济还是信用经济。在一个发达的商品交换社会中,一切经济活动的开展都离不开信用,信用已成为现代市场经济的一个基本构成要素。现代市场经济是信用高度发达的市场经济,不仅有着完备的信用形式、发达的信用工具,而且已经构建起健全的信用制度,形成了规范的信用关系,从而确立起现代市场经济正常运行所要求的信用秩序。现代市场经济中的信用形式是多种多样的,既赋予历史悠久的民间信用和国家信用以现代形式,又极大地发展了现代基本信用形式———商业信用和银行信用。此外,伴随金融市场的发展和完善,以及经济发展的要求,依托金融市场的信用形式和消费信用也迅速发展起来,从而正在构建起一个完备的信用体系。
一个发达的信用网络的形成,是与构建起了一个健全的信用制度,从而确立起规范的信用关系分不开的。在西方发达国家,信用关系的发展和完善、信用秩序的形成和确立,都是建立在有一 个健全的信用制度的基础之上的。这种健全的信用制度又是由一系列相关的法律法规来体现和维护的。譬如,有关票据的签发、转让和贴现等,由《票据法》予以规范,证券市场融资有《证券法》规范相关行为,信用卡的发行和使用由《消费信用保护法》③及其它相关法规来管理;又譬如,《商业银行法》对提供银行信用的主体行为做出了规范,《信托法》则对信托活动做出了规范,而有关债权债务关系的强制调节,也有以《合同法》、《担保法》及其它相应的法律和法规作为根据。由于建立起了调节社会信用关系的完善的法律制度,加之在这一制度规范下商业道德和经济伦理的日益受到重视,一个良好的社会信用机制才得以形成。无论是授信方还是受信方都能自我约束,依法行事,因而社会信用有序发展,从而形成了一个高度发达的现代信用网络。
如果说法律是市场经济的一双有形的手,信用则是一双隐形的手。与法律相比,信用机制是一种成本更低的机制。特别是在许多情况下,法律是无能为力的,只有信用能起作用。一个没有信用机制的社会是不可能有真正的市场经济的。西方有个说法:“信誉是最好的竞争手段。”市场经济具有为他性与为已性、牟利性与服务性相统一的伦理二重性,互利互惠是市场经济的道德律令。市场经济是契约经济,契约是建立在诚实守信基础上的,没有信用就没有交易,可见彼此信任是最基本的商业道德。我们必须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立在“互惠互利、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基础上,培养企业自觉守信意识。在信用制度建设中,应大力提倡全社会的信用道德意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