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3-06 16:03: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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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新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
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主要是国家司法机关处理未满18周岁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所采用的一系列诉讼制度。与成年人不同,未成年人在生理、心理等方面尚不成熟,无法按照统一的刑事诉讼制度。区别开来,能够确保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且有利于防治未成年人犯罪行为。特别是在新刑事诉讼法的提出,结合以往实践经验,考虑未成年人群体特点,设置了专门诉讼程序,以此来加强对未成年人诉讼权益的有效保护。
一、原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滞后性分析
未成年人是祖国的花朵,一直以来,我国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没有松懈,出台了很多相关法律法规。1991年,正式出台了《未成年人保护法》,首次以立法形式明确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施教育、感化等方针,对其进行保护。1999年,出台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同样坚持教育为主原则,明确对此类案件的处理中要保障未成年人群体的诉讼权利。虽然我国出台了规范性法律文件,但深入到细则当中发现,我国始终没有构建完善的司法制度框架。加上各个部门协调和沟通力度不够,无法实现统一。原《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诉讼程序的规定,能够反映对此类群体权利特殊保障的条文仅有三处。其中第14条件来看,在审判现场,可以通知嫌疑人、被告法定人到场。第34条,规定如果被告人不具备到场条件,且没有辩护人,人民法院应为其提供辩护人。可见,原诉讼程序只进行了一般性规定,存在条文少、规定散等特点,无法形成独立的程序,有待进一步补充和完善。随着社会经济不断发展,外部环境变化日新月异,对未成年人产生了一定影响,加上家庭、学校教育的疏漏,导致未成年人犯罪呈现持续上涨态势。对刑事诉讼制度提出了更高要求,因此加强对制度的调整势在必行。
二、新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
新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案件诉讼程序”做出了具体的规定,保留原有制度中的先进部分,进行了更加细致的规定,强调了加强对未成年人诉讼权利保护的决心。
(一)明确案件方针
与一般刑事案件不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有特殊性,故在办理中要区别对待。新刑事诉讼法强调在司法实务中,审理人要坚持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并提出三个处理原则。具体来说:首先,要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强调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和矫治,如果出现可罚可不罚情况,要尽量以不罚为主。其次,保障主体诉讼权利原则,即依法保障其享有的特殊诉讼权利。最后,专业原则,即参与刑事案件的司法人员要具有专业性,充分掌握未成年人身心特点。按照上述三个原则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理,具有较强的指导作用。
(二)完善诉讼特有权利
首先,嫌疑人、被告人能够获取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是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强调公平、公正,在维护未成年人合法利益具有重要意义。原有的法律仅强调对被告人的援助、且限于审判阶段。而新刑事诉讼法将法律援助范围扩大,法院、检察机关等都需要为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辩护义务。同时,将辩护扩展到审判之前,以此来提高法律援助有效性,确保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免受侵害。其次,限制适用逮捕措施。逮捕属于强制,一旦实施逮捕,嫌疑人将在特定场所被羁押,变更为取保候审的可能性变小。从某种意义上来说,逮捕等同于羁押。如若采取逮捕,对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危害较大。同时,羁押也可能出现“交叉感染”,导致未成年人向惯犯、累犯转变。因此,针对此类案件,要严格限制逮捕措施,针对犯罪嫌疑人来说,要充分考虑各方面因素,综合衡量各项行为产生的社会危险性,如果存在可捕可不捕的情况,可以选择不捕。同时,在逮捕前,人民法院还要参考辩护律师的意见,切实保障嫌疑人。最后,分案处理原则。该项原则主要强调的是处理案件时要与成年人犯罪案件分开处理,并对未成年人进行分别关押、管理和教育。采取该项措施,能够在很大程度上避免未成年人免受不良影响。同时,还能够维护好未成年人隐私,通过合理的教育和引导,避免其再次犯罪,早日回归到社会当中。除此之外,针对未成年人案件的审理过程中,针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审理一律不公开。不公开原则的执行能够保障未成年人的名誉和隐私,能够在很大程度上挽救未成年人。
(三)确立诉讼程序特殊制度
一是不制度。附条件不制度适用于审前分流案件,针对不需要的案件可以采取其他方式进行处理,以此来减少审判负担,且能够有效提高审判质量。将该项制度应用到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处理中,能够实现对其进行非犯罪化、非刑法化的处理,为未成年人回归社会提供了极大的支持。如新刑事诉讼法职工的第271条明确了附条件不适用条件,在做出附条件不前,要参考公安机关等方面的意见,如果存在异议,检察院要做出决定。二是社会调查制度。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的社会调查制度,是办理机关针对未成年人案件办理时,除了要查明案件自身的情况,还需要了解相关信息,根据此进行针对性处理,突出刑罚个别化特点。采取该方法,能够将对未成年人的负面影响降至最小。新《刑事诉讼法》第268条规定,对于刑事案件的处理,要根据未成年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动机等情况进行充分把握。可见,社会调查主体是公安机关,调查内容涉及更多,为教育和矫治提供更多支持。三是记录封存制度。该项制度是对于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要进行密封保存在有关机关,除法律规定外,任何人不得查询。对于未成年人来说,其身心发展不够完善,并非完全意义上的刑事责任人,可能因一时失足误入歧途,一旦贴上犯罪标签,他人会戴着有色眼镜对待他,将会伴随其一生,对其未来升学、就业等产生负面影响。为此,此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增加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在此基础上,不仅能够弱化对未成年人犯罪标签效应,且有利于引导未成年人在日后更好地实现自我价值。
三、对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的思考
针对新刑事诉讼法产生的影响不容忽视,虽然通过专章刑事对未成年人诉讼程序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但是仍然宏观和粗放,为此还有待进一步完善和丰富。
(一)增强立法模式独立性
现如今,世界范围内,对于未成年人特殊保护立法主要有三种形式,即宪法、特殊程序及单独制定。其中前两者都存在一定弊端,如对宪法形式来说,司法人员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主观意识干涉过多,针对同一案件的处理结果存在较大的差别。而特殊程序会受到刑事诉讼制度的影响,无法对案件作出全面、系统的裁决。因此通过单独立法模式,能够对诉讼具体内容进行专门、针对性设计,能够加快制度协调发展。如美国的《少年法院法》等是针对未成年人设立的专门性刑事立法,我国可以在恰当的时候进行独立立法。
(二)适度放宽不条件
附条件不应适用于三年有期徒刑以下的案件。主要原因是三年是划分重罪与轻罪的分界线。针对轻罪可以实施附条件不,这一做法在其他国家也非常普遍,是对未成年人的保护。目前,在国内,对于上述情况我国也采取了缓刑措施,如拘役、管制等,适度放宽不条件,给未成年人改过自新的机会。
(三)细化社会调查制度
新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为实施教育和矫治提供了极大的支持。但在规定过于笼统,还需要在一些方面加以明确。如根据规定,社会调查主体仅限于公安机关等,但具体以哪个主体为主没有规定。因此,在司法实务中,原则上应以公安机关或者其委托的组织进行社会调查,为侦查案件提供参考依据,且能够为后续审判奠定基础。对于社会调查制度的调整,我们首先要明确的是该项制度设置根本目的,即明确未成年人犯罪基本情况,使得案件处理更具权威性。而针对社会调查方式来看,要以实地调查为主、书面为补充方式,具体要以实际情况为依据,选取灵活的调查方式。在实践中,深入到学校、家庭等进行实地调查,以此来提高调查报告的客观性和合法性。
四、结论
“诉讼监督”一词在检察实务中广为传用,但关于“诉讼监督”的内涵却未有明确界定,在学理界也存有不同认识。而深入研究刑事诉讼监督,厘清诉讼监督内涵是理论前提。
(一)“诉讼监督”应为狭义界定
关于“诉讼监督”基本存在两个层面的理解:一为广义理解。即为党政部门、行政机关、法院、检察院、社会大众等对诉讼活动的监督。按照监督主体的不同,依据种属范畴其逐级可细分为:诉讼监督国家诉讼监督司法诉讼监督检察诉讼监督。在广义的层面理解诉讼监督则不等于检察诉讼监督,[1]否则将他方诉讼监督游离于诉讼监督之外,影响诉讼监督体系全面构建。二为狭义理解。专指特定机关为诉讼监督主体即检察机关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基于检察机关为法律监督的专属机关的宪法定位笔者认为对诉讼监督作狭义的界定是必须,与他方诉讼监督相比,检察诉讼监督具有以下特征:一是监督主体的专门性。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专属机关,是行使诉讼监督的必然主体;二是监督的规范性。监督的对象、范围、程序、手段等均由法律规定;三是监督的程序性。检察诉讼监督必须遵循法定程序,同时监督的效力也启动相应的司法程序。四是监督的强制性。检察诉讼监督具有法律效力,以国家强制力为保证。检察诉讼监督的以上特征提示了其具有其他诉讼监督所不能具有的功能,为真正意义的诉讼监督。正居于此,本文对诉讼监督的阐述均以狭义的诉讼监督即检察诉讼监督为理论基础。
(二)诉讼监督不能等同于法律监督
法律监督权能是诉讼监督的理论基础和宪法依据,诉讼监督为法律监督之下的子概念,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能的一个组成部分。但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将诉讼监督与法律监督等同的错误认识,存在将法律监督诉讼化的错位倾向。[2]将法律监督归结于诉讼监督,不仅缩小了法律监督的范围,也会带来一系列的不利后果。首先,将法律监督变成诉讼监督,使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变成了诉讼监督机关,使一项国家政治制度变成了诉讼监督的制度,这不符合我国政体的安排。其次,仅仅从诉讼监督来概括和理解法律监督,必将中国检察制度则失去法律监督的社会主义内涵。最后,法律监督的诉讼化势必限制法律监督全面发展。我国法律监督制度作为一项国家制度,不仅应当包括诉讼领域中的监督,而且也包括诉讼领域外的监督,既通过诉讼形式进行监督,也通过非诉讼形式进行监督。[3]
(三)诉讼监督对象应为排除自身的公权力机关
检察机关自身和司法机关之外的诉讼参与人是否为诉讼监督的对象也是理论界争议的焦点之一,笔者认为刑事诉讼监督的对象应为排除自身的公权力机关。[4]首先,“对国家权力机关的控制和监督,不仅是我国民主法治建设的基本要求,也是维护司法公正、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迫切需要。”[5]就一般意义而言,法律监督是宪法规定的在国家机关之间进行权力控制层面上的一种制度安排,以违法行为为监督客体,并不涉及公民个人等私法主体。[6]因此,当事人和其他诉讼监督主体不应属于诉讼监督对象,诉讼监督对象仅为国家权力机关。其次,检察机关自身纳入的诉讼监督的对象有失严谨,不符合诉讼监督规律的要求。就同一客体而言,诉讼监督主体应当独立于被监督对象,保持中立性,如将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公诉等诉讼行为由自身监督则易为外界诟病也有违于诉讼监督的基本要求。而事实上,检察机关自身监督在强化内部的纪检监察、检务督察同时也早纳于党的监督、人大监督、群众监督、新闻媒体监督及人民监督员的监督体系的监督之中。
通过对诉讼监督内涵的逐层剖析,刑事诉讼监督概念也逐渐清晰,因此,笔者认为其核心定义为人民检察院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依照法定程序对刑事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以发现并纠正公权力违法的专门性活动,包括刑事诉讼监督中对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刑法执行活动监督。
二、刑事诉讼监督存在的问题
长期以来,检察机关忠实履行法律监督的神圣职责,刑事诉讼监督取得一定的成效,然而,当下的诉讼监督因受多方制约其效果与诉讼监督价值目标尚存在一定的差距,还不能完全满足社会群众对司法公正的要求。
(一)诉讼监督立法层面的制约
刑事诉讼监督没有统一规范,只零星散见于刑事诉讼法的某具体章节之中而且规定的过于原则和粗泛。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一定的程度完善相关规定,但这一顽症任存有迹象。法律规定的过于原则和粗泛直接导致监督效果的不理想的原因主要有二:一是刑事诉讼监督范围不明确。由于诉讼监督法律原则规定,监督范围不能细化,大量诉讼行为游离于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之外而不能满足刑事诉讼全程监督的初衷设计。在刑事立案监督方面,仅规定了检察机关监督公安机关有案不立的问题,而对不应立案而立案的情况如何监督没有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检察机关能否对刑事自诉案件进行诉讼监督;在法院决定逮捕和变更强制措施程序、死刑复核程序等方面,检察机关能否进行监督的规定均有所欠缺。二是刑事诉讼监督方式不完善。首先,监督信息获取被动。刑事诉讼监督缺乏相关监督来源地渠道,就审前程序的监督而言,检察机关主要是通过书面审查案卷的方式进行,而这种静态的被动监督方式难以发现动态的违法行为。其次,监督手段缺乏约束力。我国检察机关的刑事诉讼监督是一种程序性的监督,其功能一般是启动相应的法律救济程序或提出相应的违法纠正意见,但由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被监督机关接受法律监督的义务和不接受监督的后果,诉讼监督缺失必要的保证措施而刚性不足,诉讼监督的目标实现必须基于被监督者自觉配合才能实现。[7]被监督者消极牵制,极大地影响了诉讼监督的效果。
关键词:新修订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执法;对策
一、《刑事诉讼法》修改的总体变化简要阐述
新《刑事诉讼法》一方面突出强调了“尊重和保障人权”“非法证据排除”及“检法机关和律师的监督权”;根据刑事诉讼工作的实际需要进行适当调整,有利于侦查办案,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资源。面对机遇与挑战,公安机关应该及时调整思路,直面挑战,解决好刑事执法中存在的问题,以适应新修订的《刑事诉法》对公安机关提出的新要求。
二、新修订《刑事诉讼法》带来的机遇
1.电子数据,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写入证据种类。随着新 《刑事诉讼法》的实施,电子数据,辨认、侦查实验等被列入证据种类,侦查取证效率将会得到提高。随着科技发展,人们的生活越来越数码化,公安机关侦查取证涉及越来越多的电子数据。随着电子数据成为法定证据种类,公安机关侦查取证中体现电子数据证据的烦琐环节将会有效减少。因此,“电子数据”、“辨认笔录”和 “侦查实验笔录”直接作为法定证据种类,对公安机关侦查取证具有有利影响。
2.行政案件证据可在刑事案件中使用。新 《刑事诉讼法》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书证、物证、电子数据、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可以作为证据在刑事诉讼中使用。在修订之前,行政机关办理行政案件时,常遇到需要转为刑事案件办理的情况,新 《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化解了这一难题,大大提高了公安机关侦查效率具有积极作用。
3.证人作证机制全面完善。新《刑事诉讼法》在证人作证经济补偿制度、安全保密制度和关键证人强制出庭制度上予以全面完善。例如新《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应当给予补助。证人作证的补助列入司法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有工作单位的证人作证,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基于当前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中对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依赖较大的现状,这系列改变对保证关键证人出庭作证具积极意义。
4.强制措施规定进一步完善。一是拘传时限延长。旧法中规定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一律不得超过十二小时,而新法改变了这一规定,明确一般情况下,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二是规定对被取保和监视居住人的特定限制权。新《刑事诉讼法》对被取保和监视居住人增加了一系列管理条款,例如第六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责令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以下一项或者多项规定:(一) 不得进入特定的场所;(二)不得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三)不得从事特定的活动; (四)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这些修订为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争取到了宝贵的时间,为侦查工作提供极大的便利。
三、公安机关将应对的挑战
1.律师权力的扩大。新法在多方面提高了律师刑事辩护的权利,一定程度上强化了犯罪嫌疑人的对抗心理,公安机关的侦查取证难度也会增大。一是律师介入时间提前。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 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二是律师在侦查阶段权力扩大。新《刑事诉讼法》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 申诉、控告; 申请变更强制措施; 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与旧法相比,律师在侦查阶段权力明显扩大,新法赋予了律师更多手段和资源与侦查机关对抗。三是律师可直接到看守所要求会见犯罪嫌疑人,且不被监听。新《刑事诉讼法》规定,辩护律师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最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而且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因此,律师在侦查阶段就取得了与犯罪嫌疑人会见的权利与并能够进行交流,犯罪嫌疑人将有更多机会与律师探讨如何规避法律惩罚,其供述也会随之产生动摇,易出现翻供等状况。
2.“沉默权”的增加。新 《刑事诉讼法》对“沉默权”进行了规定,“沉默权” 是指在刑事案件中,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不能被强迫证明自己有罪,这是现代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对人权保障意义重大; 当然它也将对公安机关侦查工作产生很大冲击。
3.证据排除规则的严格化。新《刑事诉讼法》强化了非法证据排除的相关规定,即非法手段收集的言词证据绝对排除,实物证据相对排除; 公安侦查取证言词证据的排除规则基本没变,讲极大的影响不符合法定程序收集的实物证据的排除。总之,新法对侦查取证中的搜查、调取、扣押、冻结等侦查措施的程序要求将越来越严,公安机关的相关工作难度会越来越大。
4.警察需要出庭。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第五十七条等规定,警务人员将分别以目击证人、或直接以侦查人员等身份出庭作证。由于,在以往办案过程中,警察几乎不需要出庭作证,部分警察可能很难马上适应这一新的变化。因为,出庭对警务人员的心理素质和出庭应对能力将提出相当高的要求,公安机关有必要开展相关的应对性的培训,以提高民警出庭应对能力、法律水准和心理素质。
四、公安机关如何应对挑战
1.加强规范意识,提高执法质量。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增强了刑事诉讼的对抗性,侦查机关要摆正自身心态,转变自身观念,通过推进执法规范化建设、刑事科学技术的发展及公安信息化的建设提高办案质量,实现规范执法,解决侦查环节中讯问不规范,隐性超期羁押的问题。
2.加强证据意识,转变侦查模式。现行侦查模式一般围绕犯罪嫌疑人而展开,侦查机关往往根据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再搜集证据,且这样的侦查模式极容易忽略证据的收集、固定。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增加了“搜查、侦查实验笔录”;将“鉴定结论”改为“鉴定意见”;增加“电子数据资”;完善了普通证人、专家证人、侦查人员的出庭作证制度,所有的这些都是为了强化侦查员搜集证据的意识。新法还确立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对犯罪嫌疑人有利、宽松的制度。因此,我们应加快转变侦查模式,由“抓人破案”向“证据定案”转变。办案民警应当转变观念,由“证据本位”的侦查模式替代“口供本位”的侦查模式。
3.加强程序意识,转变侦查模式。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强化了程序功能,明确了违反诉讼程序的法律后果。在司法实践中,要在严格遵守不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严格落实时限、通知方面的规定,严格遵守讯问环节的新要求等方面下大决心,充分彰显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关于程序公正的立法精神。
关键词:新刑事诉讼法 强制医疗程序 价值
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作为强制医疗程序的法定的法律监督机关,但是,其可能面临没有能力对法律的执行情况实行全面的监督,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
强制医疗程序是针对精神病人犯罪而实施的一种特别程序,新刑事诉讼法规定,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
我国法律将“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纳入到刚刚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之中,体现了将精神病人进行强制医疗的制度首要价值定位于预防,这样的规定与大陆法系国家保安处分有着异曲同工之妙,目的在于防止将来实施其他犯罪”
一、我国新刑事诉讼法强制医疗程序立法缺陷
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是对刑事程序中公权力运作的重新配置,也是对刑事诉讼中公民权利的重新调整,因而其重要性毋庸置疑。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条明确提出,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目的之一就是“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可见刑事诉讼法作为程序法其价值体现在于保障刑法实体法的实施。德国学者罗科信指出“刑事诉讼法是为实体刑法服务的,规定了刑事追诉机关的职权范围,通过生效判决恢复被破坏了的法秩序。”[1] 只有通过刑事诉讼法具体制度的实施,刑法才能得以落实,即刑法为刑事诉讼法的实施提供了方向性指引。前者是关于犯罪与刑罚的法律,而刑事诉讼法终归是围绕追诉犯罪、裁量和执行刑罚而展开的。
(一)新刑事诉讼法与1997年刑法规定的比较
1、适用强制医疗程序的条件规定有所不同
我国1997年《刑法》第十八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刑法第18条可以说是强制医疗程序的缩影,但是与新刑诉法中的强制医疗程序仍然有很大的区别。《刑法》作为实体法,没有就强制医疗程序作明确规定,而现行刑诉法规定强制医疗程序,造成司法实践中缺乏操作依据。
刑法规定政府强制医疗是指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法律在制定时没有明确指出必要的时候是指哪些情况,笔者认为必要时是指在精神病人没有监护人或监护人无能力进行医疗时,国家所承担的监护人责任。
政府强制医疗的前提是最后的救济制度。新刑诉法规定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可见刑事诉讼法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作了如下规定:适用强制医疗程序的条件,必须同时具备一下三点,第一是精神病人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致人死亡、重伤;第二是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第三是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于刑法规定不同之处在于,刑事诉讼法把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作为其中一个前提条件,对强制医疗的适用更加明确。笔者认为新事诉讼法只设定了强制医疗这一种手段,在刑法中政府强制医疗是以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不能实现时所采用的。
2、适用主体规定不同,刑法第18条规定,必要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法律没有明确指出强制医疗的主体,只是指出必要时由政府强制医疗。笔者认为这里的政府应该只是强制医疗的执行主体,而不是强制医疗程序的决定主体。从人权保障角度出发,政府即是决定主体又是执行主体,很有可能导致被决定人的合法权利得不到救济。但是在现实司法活动中,往往政府混淆了自己的定位,既充当决定者又充当执法者。
刑事诉讼法规定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决定。公安机关发现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写出强制医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或者在审查过程中发现的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申请。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程序的,可以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可见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决定是否适用强制医疗程序,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决定强制医疗程序的适用。
通过对现行刑法和新刑事诉讼法的比较可以看出两者在制度设计上还存在一定的差异,但是强制医疗纳入刑事诉讼程序,使得我国刑事诉讼法得到很大的进步,有助于人权的保障。
(二)强制医疗程序缺乏操作性
强制医疗程序作为一种特别程序在新刑事诉讼法加以规定,具有历史进步意义。作为一项刑事诉讼程序,为实现程序的完整性和操作性,强制医疗程序还应明确以下内容:(1)鉴定机构,鉴定是当事人被认定为精神病人的前提,也是强制医疗程序的基础性程序,目前精神病鉴定由省级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随着我国精神疾病患者的增加,鉴定机构的压力越来越大,政府应该出台相关规定,增加鉴定机构的的数量以应对日益增加的鉴定压力。(2)执行机关,法院强制医疗决定做出后,是由法院还是公安机关押送精神病人到强制医疗机构.强制医疗是由继续由安康医院负责还是另行成立专门的强制医疗机构;(3)强制医疗监督机构,新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院仅对强制医疗机构执行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监督.但监督范围是否包括对强制医疗机构的治疗效果和诊断评估进行监督,刑事诉讼法未作出规定。
二、我国强制医疗措施的完善
(一)理清相关法律之间的关系,增强强制医疗程序的操作性。
刑事诉讼法是作为基本法律,其在保障刑法实施,落实打击犯罪,保障人权有着重要的作用。对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的引入,其积极意义不可低估,不过,如何协调其与刑法以及其他法律之间的关系,确实需要立法者进行深入的研究。正确处理作为实体法的刑法与作为程序法的刑事诉讼法之间的关系。
首先,要保证法律规定前后的衔接性,应扩大强制医疗程序的适用范围.对于未对社会和他人构成严重危害。但具有极大的社会危险性的精神病人。也可依法适用强制医疗程序。其次,明确强制医疗程序的相关执行机构及其职责。对强制医疗程序的治疗、诊断、评估进行全程监督,对建议或者申请解除强制医疗程序的.应当由专门的机构对精神病人的康复情况重新鉴定,不应该由原鉴定机构鉴定。
(二)健全对被强制医疗者的权利保障。
强制医疗作为一种对公民人身自由权利的强制性限制,适用不当将会带给被强制医疗者人身权带来危害。因此要设定一定的权利救济途径。新《刑事诉讼法》规定强制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诊断评估,并且赋予了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申请解除强制医疗的权利,一定程度上可以实现对被强制医疗者的权利保障。但是当事人及其近亲属可能以为专业知识的缺乏,所以应该增加规定被强制医疗者委托的律师可以申请解除强制医疗,由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
关键词 刑事诉讼 证据制度 无罪推定原则
作者简介:林森,云南警官学院研究生部2013级警务硕士在读。
证据制度是刑事诉讼法的核心内容,是公诉工作的关键,随着我国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步伐的推进,刑事诉讼法发生了巨大的变化,现已形成新的刑事诉讼法体系,证据制度进行了改革,本文以此为切入点进行探讨,并提出优化构建完备的刑事证据制度体系,提高我国的司法水平,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制社会的建设。
一、证据的概念界定
一直以来,国外普遍适用的概念表达是:证据,是指能够证明犯罪行为主体发生犯罪行为的一切根据。传统的证据主要包括言词证据、实物证据以及电子证据。但是,随着信息技术的崛起与不断发展革新,电子证据这一概念逐渐被应用于法律专业术语中。随着证据外延的不断发展,我国新刑事诉讼法对证据制度进行了改革。
二、新刑事诉讼法对证据制度的改革
(一)对电子证据进行了标准的确定
现今,新刑事诉讼法为了将诉讼中遇到的电子证据的难题解决,更多地从正面规定电子证据的地位与采用标准。但是,没有超出电子证据相关的意义、认定和收集以及定位的范围。
(二)确立了排除非法证据的规制
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了应绝对排除非法言词证据,相对排除非法实物证据和书证。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证据是应当排除的,不能将其作为起诉决定、起诉意见以及判决的根据。该项规定,承认了检察机关及公安机关的非法证据排除行为的主体地位,并从实质上规范了取证方式,形式上限制了法庭对证据的运用。
(三)确立了禁止强迫自证其罪的原则
自证其罪是指犯罪行为主体在真实意愿的前提下,自行主动地做出不利于自己的有罪供述。强迫自证其罪是指在控方强迫、欺骗、威胁之下被告行为主体非处于真实意愿,作出自己有罪的供述。新刑事诉讼法对该行为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其在第五十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该规定确立了禁止强迫自证其罪的基本原则。
(四)在一定程度上明确了无罪推定原则
在法院没有作出有罪的生效判决之前,任何行为主体都应该被推定为无罪之行为主体;在控方的指控没有得到证明之前,被告行为主体也应该被认定是无罪的。在该体系下,被告行为主体享有一定的辩护权但是没有提出自己无罪的证据的义务;起诉的一方有提出证据的义务,以此来证实本方对被告行为主体的指控。
新《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对公诉案件的有罪举证责任进行了明确的规定,规定该责任由人民监察院承担。明确地将证明责任由控方承担,而并非由被告行为主体以及犯罪嫌疑行为主体自己来承担用来证明无罪的责任;与此同时,对控方承担的证明责任进行了具体化的规定,对充分确实的证据标准进行了具体的明确,也就是要综合全体案件的证据,进行所认定事实的排除。除此之外,新刑事诉法还进一步对犯罪嫌疑人、辩护律师的会见权、被告行为主体的辩护权以及调查取证权进行了巩固和扩大。关于律师的阅卷权。其中,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这些规定从很大程度上确立了无罪推定的基本原则。
(五)更加充分地体现了直接和言词原则
直接和言词原则要求刑事案件的裁决者应该在证人进行陈述时亲临现场,亲自听取控辩双方的口头辩论,以此为根据判断证据与案件的事实。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和一百八十八条对证人必须出庭的情况及其保障措施做出了明确的规定。按照此项规定,在具备三种条件证人在具备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以及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这三个条件时必须出庭作证。除了被告行为主体是证人的父母、子女及配偶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证人出庭。与此同时,新刑事诉法还规定了鉴定人、强制证人、侦查人员必须出庭作证的情况,如人民警察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亲自目击了犯罪情况的必须出庭作证,并且指出没有正当理由证人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情节严重者处以十日以下拘留。同时,还明确规定了对证人出庭的保障措施,从而给证人提供了一定的保障,增加了证人在实践过程中出庭的可行性和可能性。
三、推进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证据制度改革的对策
(一)完善立法,建立系统的刑事证据法律体系
从制度的法律基础上看,刑事制度在一定程度上需要刑事司法的保证,更需要立法的支持。因此,应完善《刑法》立法,积极提供刑事证据的法律依据,对其进行精准定位,将被害人和加害人的自主意愿加入到刑事处理的办法中,明确公安、法院以及检察院等司法机关在刑事证据的地位和作用,促进刑事案件的有效解决。从刑事证据的实现路径上看,刑事证据的处理方式、适用性以及监督与审查都需要以刑事诉讼的形式来实现,它是刑事诉讼程序的有机组成部分,因此将刑事证据注入到刑事诉讼的理念和机制中,贯穿诉讼的整个重要阶段中是十分必要的。因此,应加快刑事证据制度的立法建设,使其更具操作性,在法制建设中最大限度地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二)拓展刑事证据的适用性
在刑事案件中应适当的拓展刑事证据的适用范围,不能仅仅将他局限在较为轻的刑事案件中,应根据当事人的自愿意志适用在不同程度的刑事纠纷中。如果只以案件发生的结构的轻重来判定,而不将加害人的真心悔改考虑在内,不重视被害人的主观意愿是有失公正和人格尊重的,因此,应将证据制度加入到刑事犯罪中,使当事人的利益得到全面的实现,有助于司法的公平和民众对司法的尊重与信任。将“宽严相济”的刑法理念深入到司法建设中,拓宽刑事案件的适用空间和存在价值,真正发挥刑事证据制度的积极作用,但是切记要严谨科学的、有的放矢制定相关证据的适用范围及对象。
(三)规范刑事证据制度内容,细化适用程序
应加强我国刑事证据制度内容规范,在程序上进行细化,首先在证据过程中司法机关要在各方意见的综合下进行《刑诉法》的修改以及完善。在整个司法过程中要坚持证据当事人的自愿、合法性调解以及公平正义等原则最大限度的实现全面的利益最大化。刑事证据制度的构建对于我国的司法发展革新,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立有着重大的建设性意义,它是刑事司法处理观念的重大转变,它是司法在长期的实践中取得的历史性进步,我们要深入认识形式证据制度的深刻内涵,积极建立健全刑事证据制度,推进我国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顺利开展。
(四) 完善刑事诉讼法中的电子证据制度
在立法的过程中,我国需要在未来的相关证据法典中提出一个专门针对于电子证据法律专栏,进行电子政务立法上的高度统一。并且在电子证据法律的内容上,对以下几方面作出体现:
第一方面,对于相关条款作出定性标准,用来对电子证据进行进一步的规定,规定的内容包括,电子证据的统一概念以及相关规则。
第二方面,对于相关电子证据条款进行规定,主要内容包括电子证物的收集过程和电子证物的鉴别等内容。
第三方面,制定电子证据的证明能力相关的条款或者是证据信息可采性的相关条款,对于电子证据的可采性标准作出定性的约束。
第四方面,制定电子证据证明力的相关条款,对电子证据的有效性作出明确的级别分类。
(五)从立法上加大对作伪证行为的惩处
从立法上加大惩处力度,建立统一的惩罚办法和相关专门性的条例与法律,使执法人员有法可依,避免惩处混乱。此外还要建立健全悬赏举报机制,鼓励民众积极监督举报,增加证据制度的实效性,加大对作伪证行为的惩处和罚款,使一旦该行为被披露便会使其丧失作伪证的全部利润,加大违法成本。严格规制该行为,在进行法律约束上加大立法范围,使该行为得到应有的制约,将参与伪证的各项经济活动置于法律的范畴之内,完善各项规定,防止有空可钻,严格执法,严明立法,一旦发现加大制裁,绝不姑息。在管理上,要实现法律、行政及社会的集合效应,形成严密的监理网络,严格规范各类伪证行为。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进步;展望
前言
今年1月1日,新《刑事诉讼法》已经开始实施,这部有着“小宪法”之称的《刑事诉讼法》,此次修改幅度很大,修改内容涉及到100多处,修改比例超过总条文的50%,修正后的条文总数已达290条,并且增加了新的编、章、节。这对于更好地依法惩治犯罪、保障人权、维护良好社会秩序具有重要意义。本文将从新《刑事诉讼法》中的其中几个亮点方面进行评述,说明其进步性。
一、证据制度修改——更明确、完善
原《刑事诉讼法》(简称‘旧法’,下同)中,对于证据的定义为:“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理论界普遍认为,把证据笼统定义为真实,于客观情况不符,且将证据说成是一切事实,也已落后于时代的发展,基于电子数据证据的出现,各类各种信息资料在诉讼中的运用,证据的形式多种多样。因此,修改后的第48条对证据的传统定义做了重大修改,把证据定义为:“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据此,证据成了反映案件事实的载体,而非案件事实本身。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用“材料”取代“事实”,消除了旧法中的逻辑矛盾,同时也标志着人们对于证据的认识由过去的实质理性转向形式理性。
在证明标准上,旧法46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但在司法实践中,“确实、充分”的确定,却很模糊,修正后的第52条对旧法第46条进行了扩充,明确了证据“确实、充分”的含义。本次修改除了将证明标准进一步确定为排除合理怀疑外,又通过对证据确实充分的解释,第一次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了证据裁判原则,并部分确立了严格证明原则。
修改后的第54条,明确了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和公检法机关对非法证据的排除义务。作为一个法治国家,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依法治国的一个重要的条件和历程。虽尚存在不如人意的地方,但瑕不掩瑜,世界上任一国家的非法证据排除问题,都经历了一个从确立到完善的发展过程。
二、刑事辩护制度修改——律师与当事人权利保护
辩护职能的完善与否是一个国家诉讼制度进步与民主的重要标志,修改后的刑事辩护制度,最大亮点莫过于确认了律师在侦查阶段辩护人的地位。[1](P.49)修改后的第36条明确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申诉控告,可以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此项条例的修改,完善辩护律师的会见权,且修改后第37条中,增加了一个通信权以及会见时不受监听的权利,有关律师调查取证权的规定仍然没有改变。此举虽然象征意义要大于实质意义,但在刑事辩护制度中是一个进步。
在审查和审判阶段,修改后的第37条与第38条,关于辩护律师诉讼权利的规定中,阅卷权范围得到了统一,辩护律师在审查阶段便可以查阅摘抄复制实质性的卷宗材料,比《律师法》的规定更进了一步。并在第39条,在申请调取证据上进行规定,是对前两条进行完善。
另一个亮点是法律援助范围的扩大。原来法院指定辩护的案件,由过去的死刑案件扩大到无期徒刑。修改的第34条还增加一种援助对象——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法律援助从侦查阶段开始,没有钱请律师的情况下可以请法律援助,接受法律援助义务的当事人是不需要付钱的。这对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来说是非常有意义的。
三、刑事强制措施制度修改——向科学执法转变
强制措施是刑事诉讼领域对被告人人权影响最大的部分,在实践中,超长的羁押时间、过高的羁押率、取保候审的虚置、监视居住成为变相羁押等问题一直遭到学界的诟病。此次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对上述问题进行诸多修改,是对问题的长足改进。
修改后的第80条在旧法第60条基础上,对逮捕的条件进行了完善与细化。在审查批捕程序上,修改后的第87条在三个方面进行了强化,一是增加讯问犯罪嫌疑人程序; 二是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三是加强检察机关对羁押必要性的审查程序。[2](P.8)在完善监视居住与取保候审问题上,旧法并未对二者加以区分而规定了相同的条件,这次修正对二者适用条件加以区别,把监视居住定位于减少羁押的替代措施,并规定了不同于取保候审的条件。强化监视居住、取保候审措施的监管与执行,主要针对当前司法实践中,监管不严,执行不力等问题。修改后第77条进一步规定:“公安机关对于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决定,应当立即执行。执法人员对监视居住取保候审决定,不严格执行,贻误案件办理的,依法追究责任”。
从上来看,修改后的刑事强制措施制度,更加能体现“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强化了对于公权力的约束。从另一方面来说,也可促进公检法机关科学执法,维护司法环境的公平正义。
四、关于侦查程序的修改——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
经济社会的发展,科学技术的进步,刑事犯罪的攀升与犯罪手段的智能化、技术化,已经成为现实,这要求在这一问题上,不仅侦查观念要更新,而且侦查模式、技术手段更要更新。侦查权是刑事诉讼中的双刃剑,既关系到犯罪的控制又关涉犯罪嫌疑人基本权利的保障,因此,应当缜密设计,以防止权力滥用给犯罪嫌疑人权利造成侵害 。[3](P.26)新《刑事诉讼法》做了两方面的改进。一方面,修改后的第147条,规定了公安机关、检查机关适用技术侦查的条件,并在第148条明确规定了适用种类、对象和期间。另一方面,为维护公民权利,在修改后的第149条进行了一系列规定,这些规定说明,采用技术侦查要严格执行标准,依法进行;涉及的相关秘密信息,要保密;不能用于其他的用途。
新《刑事诉讼法》关于侦查程序的修改,一直致力于尽量减少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这两大诉讼目标的冲突,在侦破大案、难案方面为司法人员提供了很好的行动指导,同时减少在案件侦破过程中,发生对公民权利的侵害的情形。
五、关于特别程序的法典化
根据刑事司法制度发展的需要,基于特殊案件自身特征增设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轻微案件的当事人和解程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这四种特别程序,改变了该类案件无法可依的现状,填补了我国特殊案件司法制度的空白。
修订后的第263至第267条规定了未成年犯罪的诉讼程序,并在第272条中规定年人犯罪案件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这些规定充分地体现了我国刑事诉讼的人文精神;修改后的第274至274条规定了当事人和解的程序,既有利于及时化解社会纠纷,又节约司法资源。修改后的第277条至280条,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进行了规定,这既有助于对腐败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进行打击和惩治,也实现了与我国已加入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及有关反恐怖问题的决议的对接。修改后的第281条、第282条规定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该规定对保障公众安全,维护社会秩序有着重要意义。
六、总结与展望
总之,新《刑事诉讼法》较之旧法有了广泛的变动,从理念更新到制度变革,从权力制约到权利保障。旧法中追究犯罪惩罚犯罪的理念占主流。新《刑事诉讼法》贯彻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精神,实现了刑事司法领域人权保障理念的再次升华,并真正形成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司法理念,这是司法建设的一大进步。
虽然新《刑事诉讼法》还存在着一些令人遗憾的地方,如明确无罪推定原则和司法审查原则,建立公设辩护人制度,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与三审终审制等等方面,但有理由相信,随着司法建设的不断深入与完善,在不久的将来,这些遗憾都能得到弥补,而我国社会主义的民主法制建设也将越来越健全。
参考文献:
[1]叶青,王晓华.《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述评[J].上海大学学报,2012(29):42-59.
证据种类和证据收集方式的增加关于证据的种类,现行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证据有下列七种:(一)物证、书证(;二)证人证言;(三)被害人陈述;(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五)鉴定结论;(六)勘验、检查笔录;(七)视听资料。以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对证据种类进行了补充和调整。新《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证据包括:(一)物证;(二)书证;(三)证人证言;(四)被害人陈述(;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六)鉴定意见(;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较之现行新刑事诉讼法,新刑事诉讼法把物证和书证区分为两类不同的证据,并明确辨认、侦查实验笔录、电子数据增补进证据种类。鉴于在反贪工作中很少产生辨认、侦查实验笔录,因此,在新刑事诉讼法对证据种类的增补中,对反贪工作影响较大的,是电子数据被正式列入证据种类,与视听资料一起构成独立的证据门类。电子数据一般是指与案件事实有关的电子邮件、网上聊天记录、电子签名、访问记录等电子形式的证据。③近年来,随着电子技术的发展及广泛应用,以电子数据形式展现出来的证据越来越多,新刑事诉讼法把电子数据规定为证据类型,有利于适应新形势下打击犯罪面临的新要求。从反贪工作实际看,电子邮件、网上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很多时候是违法犯罪事实的有力佐证。新刑事诉讼法明确把电子数据规定为证据类型,客观上有助于增强检察机关反贪部门证实犯罪的能力,必将会对反贪工作的发展起到良好的促进作用。
新刑诉法实施后反贪工作将面临严峻挑战
犯罪嫌疑人辩护权的拓展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第33条、第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审查、审判阶段可以委托辩护人,但是在侦查阶段只能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不能委托律师作辩护人。而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3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对于贪污贿赂犯罪嫌疑人而言,在侦查阶段可以聘请律师提供辩护和可以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是完全不同的概念。新刑事诉讼法明确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而律师辩护人依法拥有诸多的权利,能够及时了解案件情况,主动收集证据,最大限度地保护犯罪嫌疑人的权益。相对地,这也就对检察机关查办贪污贿赂犯罪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客观上进一步增大了检察机关查办案件的难度。
辩护律师会见权的增强新刑事诉讼法衔接了《律师法》的有关规定,增强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有关权利,其中对反贪工作影响最大的是辩护律师会见权的增强。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也就是说,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经过侦查机关的批准。虽然,为兼顾打击犯罪的需要,新刑事诉讼法在几种特殊情况下对辩护律师会见权也作出了一些限制,在第37条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然而,从总体上看,相较现行刑事诉讼法,新刑事诉讼法极大增强了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权利。而辩护律师会见权的增强,使得大部分贪污贿赂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可以畅通无阻地得到律师的指点和帮助,伴随着被检察机关立案侦查而产生的彷徨无助、恐惧、焦虑等情绪将会得到缓解,心理防线会得到巩固,对抗侦查的能力会得到提升。相应地,这必将大大增加检察机关审讯突破犯罪嫌疑人的难度,对反贪侦查人员的取证方式和取证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建立新刑事诉讼法吸收了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内容,首次确立了非法争证据排除规则。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最为关键的是,新刑事诉讼法明确检察机关应当对自身收集证据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新《刑事诉讼法》第57条规定“: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经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应当出庭。”也就是说,在证据合法性法庭调查过程中,只要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就可以通知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检察机关不得拒绝。新刑事诉讼法第58条规定“,对于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序的建立,对检察机关反贪部门的侦查取证行为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法庭调查中,侦查人员要应人民法院的通知出庭说明情况,这对侦查人员的综合素质是一大考验。(四)“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入法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50条的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是一项国际通行的法治原则。从民主法治的角度看,新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进一步规制了侦查行为,强化了对人权的保护,是一种进步。而对反贪工作来说,则无疑会增加证明犯罪的难度。
反贪工作应如何有效应对新刑事诉讼法的影响
提高思想认识。检察机关反贪部门和侦查人员要正确对待本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要充分认识到,新刑事诉讼法从多方面强化对侦查权的监督和制约,是顺应历史潮流,强化人权保障的必然结果,是我国民主法治事业进步的一个重大体现。要努力克服消极埋怨及畏难情绪,以积极主动的姿态面对新刑事诉讼法给反贪工作带来的挑战。要积极转变执法观念,强化证据意识、程序意识、时效意识、权限意识和自觉接受监督的意识,在执法办案过程中尽量做到谨慎、自制和谦抑,始终坚持理性、平和、文明、规范执法,坚持精品化办案的工作思路,努力使所办理的每一起案件都能够经得起法律和历史的检验。
积极转变侦查模式反贪侦查模式转变是侦查改革的发展趋势和发展方向所在。转变侦查模式是反贪工作应对新刑事诉讼法所带来挑战的最有效途径。当前,检察机关的反贪侦查模式主要是传统的以收集言词证据为主的“由供到证”的侦查模式,一般是侦查部门在掌握了一定的犯罪线索后,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获取口供,继而再以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为线索收集其他证据。这种侦查模式存在诸多弊端,最主要的就是导致“口供主义”流行,容易诱发刑讯逼供等侵犯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损害检察机关的执法公信力。在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后“,由供到证”的侦查模式与新形势下反贪工作面临的新要求之间的不适应将愈发凸显。检察机关反贪部门要大力推进侦查信息化和装备现代化建设,不断提高侦查工作的科技含量,强化线索的管理和利用,强化证据的收集和固定,努力实现“由供到证”侦查模式向“由证到供”侦查模式的转变,以有效应对新刑事诉讼法带来的挑战。
充分适用好技术侦查措施新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可以决定使用技术侦查措施,这是国家基本立法层面对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工作的巨大支持。对检察机关反贪部门来讲,技术侦查措施在收集和固定证据、减少对犯罪嫌疑人口供的依赖、拓展办案成果、有效应对犯罪嫌疑人反侦查及翻供等方面作用重大。可以说,能否适用好技术侦查措施,关系到未来反贪工作的发展全局。而要适用好技术侦查措施,其关键就是严格依法使用,坚决杜绝滥用。具体而言,要严格遵循以下几个原则:一要遵循立案后适用原则。只有在立案之后才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这是红线,绝不能逾越;二要遵循重罪使用原则。在反贪办案过程中,只有对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才可适用技术侦查措施。而对于何为“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要严格遵循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从严掌握,绝不能任意扩大范围。三是要遵循必要性原则。只有对犯罪嫌疑人实施严重犯罪存在理由充分的怀疑,采取其他侦查手段无效时,方可以适用。四是要遵循相关性原则。技术侦查措施适用对象只能是犯罪嫌疑人及相关人员,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材料,只能用于对犯罪的侦查、和审判,不得用于其他用途,与案件无关的材料,必须及时销毁,五要遵循严格审批原则。适用技术侦查措施,必须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绝不能越权使用。六是遵循交有关机关执行原则。检察机关决定使用的技术侦查措施,必须交由相关司法解释明确的“有关机关”予以执行。总而言之,技术侦查措施对反贪工作而言是一把双刃剑,用得好,将会极大促进工作开展,用得不好,将会产生恶劣负面影响,严重损害执法公信力。检察机关反贪部门对此一定要保持清醒的认识。
灵活运用强制措施强制措施是检察机关同职务犯罪行为作斗争的重要手段。在反贪工作中,强制措施如果运用得当,对案件的办理是有力的推动。在新刑事诉讼法对检察机关开展反贪工作提出了更高要求情况下,检察机关必须更加重视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的灵活运用,充分发挥出强制措施的重要作用。在具体办案过程中,要根据已经了解掌握的证据和犯罪嫌疑人的具体情况,把握好决定使用强制措施的时机、种类,当进则进,当退则退,尤其是要注意根据犯罪嫌疑人的心理变化,适时变更强制措施,打压其抗拒、侥幸心理,强化其恐惧、悔罪心理,有效迫使其认罪招供。要充分抓住新刑事诉讼法健全、完善监视居住强制措施这一机遇,认真学习、理解有关法律规定,吃透法律精神,严格依法、大胆使用好监视居住强制措施,最大限度地发挥其促进打击犯罪的预期功能。
重视并做好初查初查是对案件线索所反映内容的真实程度进行调查核实的过程,是贪污贿赂犯罪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前的一个重要阶段。检察机关反贪部门通过初查,可以在不惊动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秘密收集证据,查清相关事实,为立案做好准备。初查的成效,决定着能否立案,决定着能否顺利突破犯罪嫌疑人,决定着查办案件的成败。出色的初查工作,是案件质量的基本保证,是解决传唤、拘传时限过短问题的最有效办法。可以说,初查在查办贪污贿赂犯罪案件过程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针对新刑事诉讼法的影响,检察机关在开展反贪工作时,要切实强化初查,把初查工作做实、做细,把办案中心前移,力求在初查阶段最大限度地查清案件有关事实,收集和固定好证据,为立案后的侦查活动打好基础。要制定出完备而详尽的初查计划,加强保密工作,严格控制知情面,隐蔽好初查意图,促进初查工作取得最好的成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