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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加强对民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的监督管理,确保民防工程的防护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号令、国家人防办《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定点企业管理规定》及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用语含义)
本办法所称的民防工程防护设备,是指设于民防工程内部及其出入口、连通口、进(排)风口及排烟口等部位,用以对核生化武器、电磁脉冲武器和常规武器杀伤破坏效应进行防护的专用设备。主要包括防护门、防护密闭门、密闭门、防爆波活门、防电磁脉冲门、超压排气阀门、密闭阀门、密闭观察窗、防爆地漏和过滤吸收器等。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和安装民防工程防护设备的,其质量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管理部门)
**市民防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民防办)负责本市民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监督管理。
第五条(企业资质要求)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民防工程防护设备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国家人防办颁发的《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定点生产企业资格认定证书》(以下简称《企业资格证》)。
第六条(企业生产基本要求)
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国家人防办批准的生产品种及的图纸、标准和规范生产民防工程防护设备,不得擅自扩大生产范围,严禁异地私设加工点。
第七条(企业生产质量管理要求)
生产企业应当建立质量检验机构,加强对防护设备产品的质量管理,定期对防护设备产品进行检测,完善质量保证体系。
每件防护设备应有一套完整的生产质检记录,并建立产品档案,保存购置的原材料(含工件)质保书、购销合同、原始发票等出厂证明文件。
第八条(企业年检要求)
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年检。
每年7月上旬,本市生产企业应当将《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定点生产和安装企业年检表》及其他相关年检材料报市民防办。
第九条(销售企业及产品的名录公布)
市民防办建立本市防护设备销售企业及产品名录,并向社会公布。销售企业名录包括本市取得《企业资格证》的企业,以及进沪销售备案合格的外省市企业。未进入名录的企业,不得在本市销售防护设备产品。
市和区、县民防办以及市民防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应当通过网站、行政事务办理总窗口、质量报监等,将销售企业及产品名录信息书面告知建设、施工单位,由建设、施工单位自主采购选用合格的民防工程防护设备。民防部门不得推荐使用指定产品。
第十条(外省市企业进沪销售备案)
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生产企业在本市销售防护设备的,应当取得国家人防办颁发的《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定点生产企业资格认定证书》,并向市民防办办理进沪销售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进沪销售备案材料)
办理进沪销售备案手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市民防办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1、《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生产和安装企业进入**市场备案表》(加盖申请单位公章,一式两份);
2、《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定点生产企业资格认定证书》副本(原件、复印件各一份);
3、本年度或上一年度《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定点生产和安装年检表》(原件、复印件各一份);
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复印件各一份);
5、拟销售防护设备产品的型号规格,以及本年度专业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
第十二条(产品销售)
在本市从事生产、销售和安装民防工程防护设备的企业,必须提供合格的产品,并按规范要求进行安装;销售的产品必须附有产品合格证和使用维护说明书,并在产品的显著位置钢码打印标有厂名、企业资格证书、产品编号、生产日期等内容的铭牌。
防护设备产品质量实行终身负责制,定点企业应按照有关要求做好售后服务工作。
第十三条(销售合同)
防护设备产品的销售,提供单位应当与建设、施工单位签订销售合同。销售合同推荐使用市民防办无偿提供的格式文本。
第十四条(安装规范)
防护设备中的钢筋混凝土防护设备、钢结构手动防护设备、电控门、防电磁脉冲门、地铁和隧道正线防护密闭门,以及隔震专用设备应当由其生产企业负责安装。其他防护设备可以由生产企业或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的企业负责安装。
从事民防工程防护设备安装的人员,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参加专业培训,取得安装资格证书。
第十五条(现场检查抽查)
市民防办应当通过实地检查和产品质量抽检等方式,加强对本市定点企业产品的质量管理。
市民防办应当加强本市防护设备的产品质量管理,对在本市销售的防护设备产品,不定期抽样送交专业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检测不合格的,定点企业应当停止销售,按要求进行整改,并经专业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继续销售。
第十六条(安装质量监督)
市民防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防护设备安装质量的监督管理。
未向市民防办办理备案手续的定点企业以及不具备定点企业资格的企业生产的防护设备用于民防工程的,市民防工程质量监督部门不得出具民防工程质量监督认可文件。
第十七条(取消名录情形)
本市取得《企业资格证》的企业,以及进沪销售备案合格的外省市企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民防办将其从销售企业名录中取消,其产品不得在本市民防工程中使用:
1、被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取消其定点企业资格的;
2、提供虚假申报备案材料的;
3、涂改、出借、套用或转让许可证的;
4、年检不合格的;
5、制假售假的;
6、偷工减料、严重降低防护效能,其产品一年内两次(或两种型号产品)被检测认定为不合格的;
7、存在恶性竞争、严重扰乱本市防护设备市场秩序行为的;
8、在本市从事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供应及安装过程中,发生较大及以上安全事故的;
9、未提供已在本市销售并经质监部门认定送检的各类防护设备产品当年度检测报告的;
10、违反其他法律法规,丧失企业法人资格的。
第一条为加强户外广告管理,维护市容整洁、美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户外广告,是指直接或间接的介绍商品或服务的下列广告:
(一)利用城市道路、公路(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构)筑物外部、公共设施以及空间设置的路牌、展示牌、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灯箱、橱窗、门店招牌等广告;
(二)利用交通工具外部设置、绘制的广告;
(三)气模、气球、彩虹门等充气浮动广告;
(四)各种流动宣传广告、布质宣传条幅以及施工标准宣传牌;
(五)其他形式在户外设置、绘制、张贴的广告。
第三条凡在本市规划区范围内设置户外广告,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是本市户外广告设置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广告监督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负责户外广告经营者的资格审核及广告内容的监督管理。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大型户外广告的选址定位审核工作。
第五条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规范设置、美化市容、文字规范、内容健康,有利于城市精神文明建设。
第二章设置准则
第六条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按照协调、美观的要求,会同规划、工商等有关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和公益性广告设置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或者妨碍安全视局和车辆、行人通行的;
(三)妨碍生产或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或建筑物、构筑物的形象的;
(四)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纪念性建筑物和风景名胜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五)市人民政府规定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第八条设置户外广告,应当安装牢固,保证安全。使用易锈蚀材料的,应当定期进行防锈蚀处理,并进行有效覆盖,不得外露;使用电源的,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要求,采取防火、防漏电安全措施,并与高、低压导线和地面、地下设施保持安全距离。
第九条户外广告的设计、制作和安装,应当符合相应的安全、技术、质量标准。
第十条严格控制在临街建筑物的立面悬挂布标、条幅。
第三章设置管理
第十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向公用事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户外广告登记证》。
第十二条张贴户外广告必须张贴在由公用事业管理部门统一规划设置的公共广告栏内。
禁止在广场、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张贴户外广告。
第十三条公共场所、市政公用设施的户外广告设置权,由公用事业管理部门通过招标、拍卖或协议方式出让,户外广告设置权的出让收入全额上缴财政,专款用于市政公用设施维护和管理。
第十四条公共场所、市政公用设施以外的户外广告设置,应征得建(构)筑物所有权人或场所土地使用权人同意后,向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
第十五条申请设置户外广告,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和有关资料:
(一)申请书;(二)广告设置位置图和彩色效果图;(三)制作说明;(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六条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收到户外广告设置申请后,应在十个工作日内,做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做出许可的,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应发放《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
第十七条户外广告设置单位在取得《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后,方可按照批准的地点、形式、期限、数量、规格、用材设置,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到原批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经批准设置户外广告,应自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设置;逾期未完成设置又无正当理由的,原批准手续失效。
第十九条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期满后,需要延期的,应在期满前一个月到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办理延期手续;未办理手续的,有效期满后,广告设置单位应当及时清除户外广告及其附属设施。
第二十条户外广告版面不得空置,暂时无广告的,应以公益性广告补充版面。
第二十一条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因城市建设和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拆除的,由批准机关书面通知广告设置单位限期拆除。建设单位应当给予补偿。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除前款规定情形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拆除、遮盖或损坏。
第二十二条户外广告设置单位应当保持户外广告设施的整洁、完好,及时维修、更新,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如遇大风、汛期等,应当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三条户外广告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出现污浊、锈蚀、损毁、变形等情况的,设置单位应立即采取措施,恢复完好。
第二十四条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定期督促户外广告设置单位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如发现危及人身、财产安全隐患的,应立即通知广告设置单位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确实难以通知到广告设置单位的,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设置户外广告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责令限期拆除的户外广告,设置单位应当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公用事业管理部门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设置单位承担。
第二十七条户外广告设施倒塌、脱落、漏电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设置单位或过错责任人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人员、、、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修订背景
2016年7月2日修改实施的《职业病防治法》取消了安全监管部门对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行政审批事项,保留了建设单位履行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的有关要求,同时规定安全监管部门加强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有关违法违规行为。为此,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依法对《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进行了修订。
修订思路
本次修订的总体思路是围绕充分发挥“三同时”制度在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前期预防这一总体目标,细化建设单位主体责任和安全监管部门监督检查责任,重点规范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及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工作要求,依照《职业病防治法》修改内容组织开展修订工作。
主要修订内容
《办法》共7章46条,比原来增加了1章7条。主要修订内容有:
(一)修订规章名称
原《办法》实施4年多来,相关规范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的条款内容已基本成熟,故将其名称修改为《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
(二)调整总体框架
按照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工作的不同阶段,对建设单位开展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以及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相关责任要求进行了细化,并增加“监督检查”一章,明确了安全监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实施重点监督检查的内容和相关要求。
(三)依法取消审批
删除了原《办法》中有关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备案)、严重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防护设施设计审查、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备案)等涉及行政批的内容。
(四)明确主体责任
《办法》明确了建设单位负责人组织职业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开展有关评价报告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评审,向安全监管部门报送验收方案,形成书面报告等责任,并要求通过公告栏、网络等方式公布有关工作信息,接受劳动者和安全监管部门的监督。
(五)加强监管执法
《办法》要求地方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将职责范围内的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检查纳入年度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计划并组织实施,同时增加了安全监管部门执法人员的禁止行为规定,以及违法行为举报的受理、核查、处理等相关要求。
1.1放射诊疗卫生监督学科建设重视程度不够上海市区县卫生监督机构大多将放射卫生的监管职能与职业卫生合署在同一个科室或部门,少数卫生监督机构将放射卫生的监管职能与医政管理合署在一起。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职能平移后,大部分区县卫生监督机构将放射卫生监督职能由原负责职业卫生监督的科室转至医疗机构监督的科室,未独立设置放射诊疗卫生监督管理部门,更无专职放射诊疗卫生监督员,学科建设的人力资源和物质保障明显欠缺。随着医学技术的发展,射线技术和核技术在医学领域已逐步实现了普遍的应用,射线装置和放射源的数量正逐年增加,无专职科室和专职卫生监督员的基层卫生监督机构,已不能适应医疗卫生发展的需求,满足放射诊疗卫生监管的需要。
1.2内部协调机制不健全在监督检查和立案查处的过程中往往碍于“情面”,在检查中发现医疗机构的违法行为时,尤其涉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时,往往因“人情”和“内部问题”等,大事化小、小事化了,从而导致对医疗机构的放射卫生监督检查成为一种形式。长此以往,严重削弱了执法力度,降低的执法威信。系统内各单位之间未能充分协调好工作关系,未能建立完整的执法网络和良好的工作机制,不能发挥整体效能,形成放射卫生监督管理的有机整体。
1.3监管机制不够完善基层卫生监督机构通常在专项检查时短期内开展全覆盖监督检查,而缺乏常态的监管。在执法能力方面,放射卫生执法人员执法能力仍需不断提高,现场处理能力有所欠缺,严重影响了放射卫生监督的权威性和威慑力。
1.4缺乏完善的配套制度新《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修订后,《放射诊疗管理规定》与之相关的处罚内容也随之更改,如未按照规定组织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放射诊疗建设项目三同时所对应的行政处罚内容应及时与新《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对接,但目前尚未制定相应的配套制度,无明文规定可依,阻碍放射诊疗的卫生行政处罚工作的顺利开展。
2讨论
2.1加强放射诊疗卫生监督管理的学科建设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放射诊疗监督管理学科建设的人力资源建设和物质保障投入,在各级卫生监督机构独立设置放射诊疗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培养区县放射诊疗卫生监督管理学科带头人,市级放射诊疗卫生监督管理首席卫生监督员。市卫生行政部门选取相应的卫生监督、疾病预防控制、医疗卫生机构建立放射诊疗卫生监督培训基地,培养优秀中青年业务骨干和放射诊疗卫生监督专家。
2.2实行放射诊疗量化分级和分级分类管理制度对医疗机构放射卫生的管理,可试行在量化分级基础上结合诊疗项目风险的综合监督,通过施行量化分级管理,建立长效常态的监管模式,提高医疗机构的放射卫生水平。目前上海市对公共场所已开展了量化分级管理工作,监管效果显著提升。因此,在对医疗机构的放射卫生监管方面可开展量化分级管理,提高操作性和监管实效。另外,加强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从源头上把控放射诊疗卫生安全。对放射诊疗建设项目按照危害严重和危害一般实行分级分类监管,加强对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日常监管和处罚力度,提高自律水平和守法意识。
2.3加强放射诊疗管理知识培训掌握本领域的法律法规和标准是做好放射卫生防护工作的前提和保证。目前,我国主要有与放射卫生防护相关的法律3部、法规2部,规章30余部。截至2010年底放射卫生防护标准按放射卫生专业特点分9大类,体系框架共105项标准,9类标准包括基础标准9项、职业照射防护标准17项、医疗照射防护标准21项、公众照射防护标准10项、应急准备与响应标准4项、检测规范和检测方法标准34项、防护设施与器材标准5项、管理标准4项和其他标准1项,其中推荐性标准46项、强制性标准58项。随着上海市卫生监督工作重心的转变,加强医疗机构放射卫生工作人员及卫生监督员的培训,仍应是一项常抓不懈的工作。在众多的涉及放射卫生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中,掌握放射卫生执业和监管能力,提高医疗机构的自律守法意识和能力,法制观念和防护意识是增强和搞好自主管理的思想基础。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有计划地组织开展对放射工作单位负责人以及放射工作人员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放射防护知识的培训工作。
一、指导思想
以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进一步加强放射诊疗防护监督管理,强化医疗机构放射诊疗防护意识,落实责任,切实维护患者和医务人员的健康权益。
二、工作目标
针对医疗机构放射诊疗防护重点环节进行检查,完善放射诊疗安全防护制度,及时发现放射诊疗安全防护隐患,采取有效措施,规范放射诊疗工作,提高放射诊疗工作质量,推进《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的贯彻落实。
三、工作内容
(一)检查范围
以放射治疗防护为重点,对所有开展放射治疗工作的医疗机构进行检查。主要为使用医用电子加速器、钴-60远距离治疗机、伽玛刀、X刀、后装治疗机、质子治疗等设备开展放射治疗的医疗机构和开展永久性籽粒插植治疗的医疗机构。
(二)检查内容
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医疗机构执行《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和国家相关标准、技术规范情况和卫生防护工作情况等(详见附表1)。
1、《放射诊疗许可证》与《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持证情况;
2、新建、改建、扩建放射治疗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评价与审查情况,放射治疗设备状态检测情况;
3、模拟定位机、放疗计划系统和放疗剂量仪等放射治疗质量控制设备的配置情况;
4、制订和执行放射治疗质量保证管理制度情况;
5、专职医学物理人员配备情况;
6、对放射工作人员开展个人剂量监测、职业健康监护情况;
7、放疗场所安全警示标志和放疗设备安全联锁有效情况;
8、开展永久性籽粒插植治疗工作的防护质量保证情况。
四、组织管理
市卫生局负责组织开展全市放射诊疗防护专项检查工作,制订督导检查方案。各区、县卫生局根据专项检查方案组织本辖区内的检查工作。
开展放射诊疗的医疗机构应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对放射治疗设备进行质量控制检测,在本年度内已开展检测的需提供检测报告。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对存在的安全防护与质量问题应及时通报卫生监督机构,监督其进行整改。
五、实施步骤和工作安排
专项检查工作分为三个阶段实施。
第一阶段(2010年10-12月)为动员部署及医疗机构自查阶段。各区、县卫生局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方案,组织本辖区内开展放射治疗工作的医疗机构根据方案的要求,对放射诊疗防护工作情况进行自查。
第二阶段(2011年1-2月)为监督检查阶段。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区、县卫生局对辖区内开展放射治疗工作的医疗机构自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请各区、县卫生局于2011年2月5日前将专项监督检查情况总结及汇总表(附表2、附表3)报市卫生监督支队。2月10日前,请卫生监督执法支队将专项检查工作总结及汇总表报市卫生局医政科。新晨
第三阶段(2011年2-3月)为抽查阶段。市卫生局组成督导组赴各区、县对专项监督检查工作情况进行督导。
六、工作要求
(一)提高认识,加强对专项检查工作的组织领导。各区、县卫生局要以对人民群众健康高度负责的态度,高度重视放射诊疗安全防护监督管理工作,加强领导,精心部署,周密安排,切实抓紧、抓细、抓出实效。
(二)突出重点,狠抓专项检查工作的落实。各区、县卫生局的医政和监督部门要紧紧围绕各自职责分工,根据方案确定的检查内容,认真组织落实。要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订具体实施方案,着力解决放射诊疗安全防护与质量安全问题,实现专项检查工作目标。
(三)落实责任,做好自查工作。医疗机构要切实落实放射诊疗安全防护责任,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全面开展自查,及时发现安全隐患并整改,提高放射诊疗质量控制水平,降低风险,逐步完善质量保证与安全防护管理机制。
一、指导思想
以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进一步加强放射诊疗监督管理工作,强化医疗机构放射诊疗安全防护意识,严格落实责任,全面提高我市放射防护水平,切实维护患者和医务人员的健康权益。
二、工作目标
针对全市放射诊疗工作重点环节进行监督检查,摸清我市放射诊疗防护基本情况,完善放射诊疗安全防护制度,及时发现放射诊疗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隐患,积极采取有效措施,规范放射诊疗工作,提高放射诊疗工作质量。
三、检查范围及分工
全市各级各类开展放射诊疗工作的医疗机构。
市卫生局卫生监督局负责对全市除省直管放射诊疗单位外,所有省、市发证的放射诊疗单位的监督检查。同时对各区市的监督管理工作进行督查;
各区市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对所辖区域内除省、市直管的放射诊疗单位外,所有的放射诊疗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四、检查内容
依据《放射诊疗管理规定》、《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的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重点对开展放射诊疗医疗机构的放射诊疗许可,防护工作制度的制定落实,放射防护设施、设备的建设、使用,放射诊疗的安全质量保证、放射工作人员的个人剂量监测、健康检查及培训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同时,调查了解各级各类医疗机构放射诊疗的专业人员、设备及相应质量控制设备配备情况以及年度诊疗患者数量情况。
五、工作步骤
(一)动员部署及自查阶段(2012年5月20日-6月10日):各区市卫生行政部门结合本方案和卫生部、省卫生厅2012年放射卫生重点监督工作计划的有关要求,制订具体实施方案。对管辖的放射诊疗医疗机构进行全面排查,摸清放射诊疗医疗机构的基本情况,积极指导医疗机构进行自查,并将放射诊疗单位调查表(附件1)于2012年8月31日前汇总上报市卫生局卫生监督局。
(二)监督检查阶段(2012年6月11日-8月31日):各区市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监督机构按照分工对辖区内开展放射诊疗工作的医疗机构进行全面检查,加大执法力度,对发现的违法行为要依法严肃处理,并将监督检查情况进行总结。各区市放射诊疗防护违法行为查处情况汇总表(附件2)于2012年9月30日前加盖公章后上报市卫生局卫生监督局。
(三)抽查阶段(2012年9月1日-9月30日):市卫生局卫生监督局根据有关要求,对照各区市监督检查情况和医疗机构自查情况,对各区市放射卫生专项监督检查情况进行督导检查,对全市开展放射诊疗的医疗机构进行抽查。
(四)总结阶段(2012年10月1日-10月31日):各区市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监督机构对专项监督检查活动进行全面梳理、总结,根据有关要求于11月10日前将监督检查和摸底调查的数据通过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系统上报,并将有关汇总资料和书面总结加盖公章后上报市卫生局卫生监督局。
六、工作要求
(一)提高认识,加强组织领导。医疗机构放射防护直接关系到患者、受检者、放射工作人员和公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对此,各区市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监督机构务必予以高度重视,以对人民群众健康高度负责的精神,重视放射诊疗防护安全管理工作,明确责任,加强领导,采取有效措施,使专项治理工作取得显著成效。
1.加强日常监管工作
在我国,煤炭、石油等资源型企业占据着很大的比重,受到当前低碳生活和可持续开发政策的影响之下,市场转换速度日益加强,企业的关、停、转现象时有发生,加强对放射源的日常监管工作就显得十分必要,是保证放射源安全稳定的关键所在,同时更是保证放射源工作效率的核心。我省作为祖国边疆,本身因为寒冷气候的影响而存在着漫长严冬,这就使得整个省内基础设施极为薄弱、交通运输阻力较大,因而在现有的机制条件下若想实施有效的管理则更是需要众多管理资源。而当今管理能力之下,大多数放射源在工作中变化情况无法得到第一时间的了解,同时就这些极为有限的管理资源也经常会因为软件、硬件以及环境的影响而无法得到有效的落实和应用。因此,就需要在研究建立现有管理资源条件的基础上加大对节约资源管理机制的控制和管理。
2.涉源单位对放射源的管理仍存在薄弱环节
近些年来,我省通过对省、市、县辐射环境进行全面的监察,对辐射工作现场做了详细的调查和控制,经过分析总结,在这些辐射现场的管理工作中存在着许多较为突出的问题。
(1.在管理工作中,如果没有履行备案手续,许可证也未曾得到及时有效的变更,这就使得在整个管理工作上存在着放射源管理数量与数据库、许可证中的数量不相符,放射源转让手续办理完成之后也因为保管不可理而未曾得到及时有效备案,从而引发管理的不合理,给管理工作带来不必要影响。
(2.没有进行严格的放射源编码管理放射源在管理的过程中经常都会出现编码混乱,特别是针对多个不同关系下的同核素、同活度,在管理工作中都没有建立一个有针对性、一一对应的工作关系,且工作中未曾明确之处放射源的使用位置。在这种背景下,放射源在使用中本身就存在着混乱现象,且不曾完全按照国家统一标准来进行编号。
(3.对于闲置、废弃以及终止的放射源未曾按照有关的规定进行处理,使得这些放射源中存在着一定的安全隐患。同时在工作中对于废弃放射源的危害认识不够深入,将废弃放射源置放在普通的仓库中,且未曾进行严格、有效的安全管理和防护,从而引发环境影响威胁。
(4.规章制度不完善,这些制度主要体现在应急、预备方案不科学,放射源安全检查制度不合理、档案管理不合标准等方面,对于规章制度重视程度也存在着欠缺,制度不及时修订,没有进行有效的宣贯。
二、提高放射源安全管理有效性的对策。
1.各尽其责、各司其职是放射源安全管理的关键“加强自我管理”是各辐射工作单位最基本的安全保卫措施。
(1).严格遵守国家的放射防护法规,对放射源的使用要办理许可证,制定有效的放射防护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并设专人负责,明确职责。
(2).提高认识,尤其是各使用单位主要负责人,要将放射源的安全管理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同时要定期对本单位职工进行宣传教育,做到人人知道并关心放射源的使用安全。
(3).使用单位在使用放射源时,要有与之相适应的合格的场所,另一方面,要经常对该设备进行定期检修,确保其良好的运行。
(4).对较长时间不用或退役的放射源,尤其应引起重视,一方面要进行妥善安置,登记在册,有专人保管,另一方面,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善后处理,既可以退回生产厂家或经批准转让给有《辐射工作安全许可证》且在许可范围内的用户,也可以和当地有关监督管理部门联系,进行回收处理。对停产、转产的单位更应特别重视放射源的妥善处理。
2.针对监督管理部门的制度构建。
在加强放射源的安全管理中,监督管理部门要做好以下几点:
(1).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切实贯彻国家有关的放射防护法规和标准,做好宣传教育工作,增强使用单位负责人对放射工作的认识,提高放射工作人员的素质。
(2).对于新开展放射工作的单位,既要做好开展放射工作前的影响评价和审批工作,又要做好开展工作后的经常性监督和检查,并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设法随时给予解决,对存在问题而又不整改的单位,要进行严肃查处,消除一切可能发生事故的隐患。
(3).在经常性的监督检查中,应对使用单位主动提供技术指导与咨询服务,做到管、帮结合,尤其是对废弃退役的放射源的处理,要设法给予指导,解决其储存或回收,消除使用单位的后顾之忧。
三、结束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