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3-02 15:0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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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年以来,为贯彻落实省政府《关于印发20xx年度省政府推进依法行政工作安排的通知》(豫政办[20xx]28号)和《关于印发20xx年省政府推进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活动的通知》(豫政发[20xx]34号)文件精神,按照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总体要求,我市积极开展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活动,积极创新行政管理方式,大力推进依法行政,全面加强政府法制建设。
一、认真组织学习和调研,充分认清开展创建依法行政示范单位活动的必要性。
创建依法行政示范单位活动,是全面落实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基本方略的重要体现,是政府施政的基本要求。市直部门及县、乡两级行政机关承担着大量的具体行政执法任务,能否切实做到依法行政,直接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因此,必须进一步统一思想,更新观念,充分认识到依法行政的必要性。
首先,认真学习,深刻领会推进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活动的精神。对此。我们局党组在认真学习,统一思想后,组织全市具有行政执法任务的单位和部门,学习了《关于印发20xx年度省政府推进依法行政工作安排的通知》(豫政办[20xx]28号)和《关于印发20xx年省政府推进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活动的通知》(豫政发[20xx]34号)文件,为推进此项工作奠定理论基础。
其次,组织调研,广泛听取推进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活动的意见。我局主要领导带领相关科室人员专程赴许昌市法制办学习取经,认真听取了许昌市法制办开展此项工作的情况和经验。与此同时,局领导又分为三个调研工作组,分赴本市所辖嵩县、伊川、西工等县、区,就该项工作的落实,进行了深入细致的调查研究,认真听取了如何开展该项工作的意见。以上活动,为推进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活动的顺利开展,获取了丰富的第一手材料。
二、拟定方案和标准,加强对依法行政示范单位活动的指导。
创建依法行政示范单位活动是一项系统工程,必须统筹兼顾,全面推进。我们认为,要以"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活动为载体,扎实开展行政执法规范化建设,推进依法行政各项工作顺利开展。
一是拟定方案,认真制定推进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活动的标准。在深入基层进行调查和研究的基础上,市法制局结合我市的具体情况,与市司法局、市依法行政领导小组办公室积极沟通,联合签发了《关于开展创建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工作的通知》(洛政法[20xx]2号),制定出我市开展该项工作的目标、内容、标准、方法和步骤。
二是严格标准,初步完成了市级首批依法行政示范单位的考察、协商和拟定工作。按照拟定的依法行政示范单位标准,以县(市)、区和市直部门自荐、推荐和考察的方式,经过层级筛选,初步确定偃师市政府等13家单位为第一批依法行政示范单位。
三是加强指导,督促首批拟定示范单位创新依法行政工作思路。对拟定的13家第一批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市法制局采取座谈和不定期地检、抽查的方式,帮助完善制度,规范行政行为。重点选定了市卫生局、市计生委、市发改委物价办,不定期地给予指导、培训,以便起到示范和以点带面的作用。
三、确定创建活动的阶段和程序,细化示范单位验收的主要内容
为把创建依法行政示范单位活动落到实处,我市将开展依法行政示范单位的创建活动确定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为部署阶段。在这个阶段,各单位、各部门要按照省、市两级政府的要求,结合自身的工作职能和特点,研究制定创建活动方案和具体措施,迅速进行动员部署。第二阶段为全面实施阶段,各单位、各部门要将创建 "依法行政示范单位"活动纳入重要议事日程,按照《纲要》要求和洛政法[20xx]2号中制定的方法和步骤,建立领导组织,注重建章立制,完善基础工作,规范行政行为,全面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和办事效率。第三阶段为总结评比阶段,市法制局、市司法局、市依法治市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将对照达标标准,于每年年底组织开展 "依法行政示范单位"评比活动,经审定合格的进行命名授牌。获得依法行政示范单位的单位和部门,在市政府法制每年度工作总结时,可以直接表彰为市政府依法行政先进单位。市政府将在20xx年12月底前,完成第一批依法行政示范单位的考察、协商、认定工作,通过典型示范,达到以点带面的效果。
同时,我们又确定示范单位的程序。市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实行自荐与审查相结合方式确定,共包括自查完善、自荐申报、考察认定三项程序。在自查完善过程中,要求各单位、各部门以创建活动为契机,严格按照《纲要》以及《关于开展创建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工作的通知》(洛政法[20xx]2号)中制定的标准要求,认真开展自查自纠,查漏补缺,规范完善,建立健全各类行政执法责任制规章制度和推进依法行政长效机制。采取自荐申报的形式,使各单位、各部门在自查完善的基础上,认为本单位、本部门符合条件的,可向市政府自荐为依法行政 示范单位,并于规定的时间内向市法制局报送自荐材料。最后的考察认定由市法制局会同市司法局、市依法治市办公室,结合申报单位自荐材料,采取听取汇报和现场查看的方式,组织进行考察,提出候选示范单位名单,并通过网络等方式向社会公示、广泛征求意见后,审定合格者予以授牌。
目前,经考察验收已认定市卫生局等三家单位达到示范单位的创建标准,近期将为其进行命名和授牌。
四、细化验收内容,注重创建活动的效果。
在开展创建依法行政示范单位过程中,我市各单位、各部门结合自己推行依法行政工作的特点,开展创建活动。市政府按照《关于印发20xx年省政府推进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活动的通知》(豫政发 [20xx]34号)文件精神的要求,结合《关于开展创建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工作的通知》(洛政法[20xx]2号)中规定的十项示范内容,在自荐申报、考察认定的基础上,进行验收。验收侧重于开展创建活动的九大措施和效果:一是行政决策民主化、科学化的提升措施和效果;二是行政职能转变的推进措施和效果;三是行政层级监督的加强措施和效果;四是行政执法行为的规范措施和效果;五是行政复议发挥作用的措施和效果;六是依法行政规章制度的健全措施和效果;七是法制宣传教育的深化措施和效果;八是依法行政运行机制的优化措施和效果;九是机构发挥职能作用的保障措施和效果。总之,通过创建依法行政示范单位活动,使我市依法行政工作有新的进展,为实现法制政府的目标打下坚实的基础。
为此,我市将按照省政府的要求,在省法制办的具体指导下,在认真总结示范单位经验的基础上,扩大示范单位面,到20xx年使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政府各部门全部达到依法行政示范单位标准。
五、今后我市创建活动的工作重点及措施
20xx年是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工作的基础阶段,我市要在进行综合考察和协商的基础上以点带面,适当增加示范单位数量,确保20xx年底完成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活动第一阶段的目标。为了保证依法行政示范单位的顺利实施,拟采取以下措施:
(一)加快实施进程,完善命名示范单位的程序和标准。
完成市级首批依法行政示范单位的考察、协商、确定工作,并颁发牌匾和证书。同时,政府法制机构要及时掌握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在创建活动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正确适时地加以引导,确保示范活动健康发展。
(二)加强培训,提高行政执法人员业务素质。
把搞好法制培训摆上重要议事日程。科学制定培训方案和培训计划,扎扎实实搞好落实。培训中,要注重培训工作的针对性和实效性,根据行政机关性质和执法岗位的不同,采取各种行之有效的方式,全面、系统地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培训。使执法人员全面掌握共用法律规范和专用法律规范,进一步提高行政执法能力,能够独立完成各项行政执法任务。
(三)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制度,认真清理执法主体。
坚持行政执法活动由行政机关依法实施的原则。从源头上解决多头执法、重复执法、交叉执法的问题。非行政机关未经法律、法规授权或者行政机关的合法委托,一律不得行使行政执法权。经依法委托开展行政执法活动的,委托部门要对被委托机构适时进行监督,被委托机构要及时向委托部门汇报工作。
认真实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认证制度。凡上岗执法人员,必须接受严格的法制培训,经考试合格方可取得执法资格,持**省行政执法证件上岗执法。坚决制止无证执法现象。严禁聘用合同工、临时工从事执法活动。
(四)规范执法行为,严格按照执法程序开展执法活动,
全面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依法界定执法职责,科学设定执法岗位,认真开展绩效考核,严格实行责任追究。加快完善行政程序制度建设,努力培养按照法定程序办事的习惯,合法有效地行使行政权力。在实施行政行为时,不缺少法定的步骤,颠倒法定顺序,超越法定期限,认真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做到既不失职不作为,又不越权乱作为。对行使权力的过程和结果,实施严格的监督和制约。通过严格、规范、切实可行的程序,有效减少违法行为,最大限度的化解与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对立情绪,增强政府的公信力和执法行为的执行力。
(五)加强监督制约,不断完善、创新监督手段和监督方法。
同志们:
前一段时间,县法制办在在座各单位的配合下,为此次培训考试做了大量的筹备工作。目前,已按照省市法制部门要求,完成了申领行政执法证件的各项前期准备工作。今天,按照市政府法制办的统一安排,我县申领行政执法证件培训就正式开班了。刚才志文讲了,此次培训,市政府法制办王立平副主任专门应邀出席今天的开班仪式;__大学法学院的彭云业、何建华两位教授将先后在今天下午和明天上午为大家授课。这足以说明各级对我们法制工作的高度重视。为此,希望大家紧紧抓住此次难得的培训机会,认真听、认真记、认真学,努力通过此次培训,进一步强化依法行政意识,提高行政执法水平,为我们今后更好地开展行政执法工作奠定一个坚实的基础。下面,我就此次培训,重点讲三点意见。
一、充分认识举办这次培训班的重要意义,切实增强培训学习的自觉性和责任感
同志们,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主体是各级行政机关。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人员是行政执法和依法行政最基本的主力军,是一切行政活动的最终实施者。而行政执法证件是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法的身份证明,是坚持持证上岗、亮证执法制度的必然要求。只有经过培训并经考核合格的人员方可取得行政执法证件。
过去,我们一些执法部门开展工作,长期习惯于主要依靠行政手段去执行,依靠行政命令去推动。但是,在新的历史时期,特别是近几年来,随着法制进程的不断推进,随着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随着广大老百姓法律意识的不断增强,很多工作仅仅依靠行政手段、行政命令是无法正常开展和有序推进的,必须尊重法律法规、严格程序办事,我们的工作才可能得到有效推进。特别是现在老百姓的法律意识、维权意识在不断增强,我们的行政执法工作稍有不慎、稍有纰(pī)露、稍有疏忽,老百姓就会抓住不放,不是上访告状,就是行政复议。拿行政复议来讲,仅今年1-8月,县政府法制办就受理各类行政复议案件5件,而以前每年只有一两件,有的年份甚至一年也受理不了一件。行政复议案件的增加,一方面说明现在老百姓的法律意识确实增强了,另一方面也说明我们在行政执法工作中,可能还存在一些差距与不足,让老百姓抓住了把柄,所以人家才来行政复议。
可以说,现在的这种工作环境、工作形势,倒逼着我们每位工作人员特别是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加强学习,主动适应从“人治”到“法治”的思想转换;必须更新观念,进一步提高依法行政的法制意识。否则,我们的工作就会越来越被动,越来越难以有效开展。这次培训,既是大家取得执法资格,顺利开展执法工作的必经途径,更是提升执法水平、增强法律素质、提高办案质量的客观需要。因此,大家一定要认真对待,珍惜机会,以高度的责任感和自觉性,圆满完成此次培训任务。
二、遵守纪律,认真学习,切实提高行政执法的基本素质
同志们,当今世界知识发展日新月异,“十年寒窗、受用终身”已成为过去,“终身学习”、“建立学习型社会”是大势所趋。作为行政执法人员,我们更应积极适应这一趋势,切实把加强学习、提高素质作为经常性任务,长抓不懈。同时,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初步建立,我们的政府职能发生较大变化,这对我们每一位行政执法人员,无论是在知识水平方面,还是在业务能力,都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一支高素质的行政执法队伍,必须在执法业务上精益求精,不仅要熟练掌握本部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违法行为的适用法律依据以及一般管理方法,也要做到了如指掌,运用自如,而且还应熟练掌握公共法律知识和相关法律法规,努力提高运用法律法规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与水平。
因此,大家一定要利用好此次集中培训机会,认真学习好授课内容,认真学习好各项法律法规和有关业务知识,为今后开展行政执法工作奠定扎实的理论基础。培训结束后,根据省、市法制部门的统一安排,明天下午还要组织大家进行考试,只有考试成绩合格的,才能领取到省政府法制办统一颁发《行政执法证》。只有领了行政执法证件,才有权在我县范围内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希望大家在今天下午和明天上午的集中培训中,一定要静下心来,好好听讲,特别要严格遵守会场纪律,不要在会场抽烟、喧哗、随意走动,更不要迟到、早退。这不仅是我们个人素质的一种体现,也是我们对授课专家的一种尊重,更是我们对自己负责的一种表现。
三、持证上岗,亮证执法,努力开创我县行政执法工作新局面
前面我讲了,随着法律法规的不断健全完善,随着人民群众法律意识的越来越强,对执法人员的工作要求也越来越高。过去我们在行政执法活动中重证据、重结果,今后,要更加注重执法程序和执法文书的规范化,在执法实践中必须规范和正确履行持证上岗、亮证执法制度,不折不扣地执行法定程序,增强行政执法的透明度。行政执法中不出示《行政执法证》,属于程序违法,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拒绝,并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投诉,也可以向人民法院。在这里强调一点,没有行政执法证件而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不管你做的对不对,只要执法,就是违法;只要老百姓一告你,你就败诉。县政府法制部门在今后的行政复议、行政执法监督等工作中,一定要把住一点,对于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要坚决予以撤销和纠正。
【关键词】:行政公告行政行为行政行为的告知
一、源自现实的问题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35条规定,城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本地城市市区区域声环境保护的需要,划定禁止机动车辆行驶和禁止其使用声响装置的路段和时间,并向社会公告。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26条规定,单位和个人有本条例所列财政违法行为,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可以公告其财政违法行为及处理、处罚、处分决定。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5条规定,税务机关应当对纳税人欠缴税款的情况定期予以公告。《中药品种保护条例》第11条规定,对批准保护的中药品种以及保护期满的中药品种,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在指定的专业报刊上予以公告。
《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59条规定,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药品质量抽查检验结果,定期药品质量公告。药品质量公告应当包括抽验药品的品名、检品来源、生产企业、生产批号、药品规格、检验机构、检验依据、检验结果、不合格项目等内容。
某市卫生局对该市纯净水市场中不同品牌的饮用水进行了大抽查,随后在全市范围内公告了抽查结果,其中被认定存在质量问题的生产厂家认为,卫生局在抽查程序违法且没有合理和科学依据的情况下,公告抽查结果,影响了该厂的声誉,致使其市场占有量明显减少,侵犯了其人身权和财产权,故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1]
笔者以上所罗列的现实法律规范和案例,旨在表明法律实践中,存在着大量的行政主体为实现特定的行政目标,通过公告形式,向社会有关行政权行使信息的法律现象。我们姑且将这种以公告形式实现行政目标的行为称为行政公告。然行政公告作为一种法律制度,是否有足够的法理支撑、应具备哪些构成要素等问题,都有赖于对行政公告的分析和论证。
二、行政公告释义
行政公告并非法律概念,充其量只是法学概念。受研究者兴趣偏好与精力所限,目前,我国行政法学研究领域对行政公告的专门研究非常匮乏,[2]行政公告作为普遍存在的行政法律现象,尚未引起足够的重视。
(一)含义
纷繁复杂的行政公告现象背后,其共性在于行政主体依据法律所赋予的职权,通过公告形式来实现预期的行政目标。据此,行政公告是指行政主体依法履行职权,为实现特定的行政目标,通过公告形式,将与行政职权行使相关的信息向社会公布的一项行政法律制度。
首先,行政公告只是对一定法律现象形式上的概括,而不是性质上的厘定。现行行政法学研究,都是在界定行政主体行为内容性质的基础上,对形式上具有共性的行为作归类研究。如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都是在界定其对相对人产生行政法律效果这种本质属性基础上,对形式上具有共性的法律现象的概括。而行政公告不是对其意指的法律现象性质上的概括,只是对行政主体通过公告形式实现特定行政目标的纷杂法律现象形式上共性的概括。这表明,行政公告作为法学概念,与现行行政行为具体范畴和种类是不同层面意义上的所指,它们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
其次,行政公告是履行行政职责的表现。依行为性质的不同,行政机关可以有民事主体、行政主体、行政相对人,甚至是刑事责任主体的不同身份。行政法所关注的只是行政机关以行政主体身份出现时所表现的权利义务状态。本文的行政公告,是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职责时的公告,虽以公告方式行为,若不是履行法律所赋予的行政职责,则不在行政法学研究领域范围内,也不是本文所指的行政公告。
(二)种类
不同形态的行政公告,它的适用范围、适用条件、法律性质、救济途径等可能存在差别,对不同形态的行政公告依据一定的标准进行划分,是非常必要的。基于前文是从形式上界定行政公告,以行政公告内容的形式特征为标准,对行政公告进行类型化分析是可行的路径。[3]据此,行政公告可以分为:
1.行政规范性文件公告
它是指行政主体以公告形式,将行政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在报纸、新闻媒体、特定公共场所张贴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公布的一种行政公告。由于行政规范性文件规范对象的广泛性和不特定性,通过对每个被规范对象的具体送达不具备现实性与可行性,故只有通过公告形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公布。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35条所规定的城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向社会所的公告。
2.行政处理公告
它是指行政主体通过公告形式,将其针对特定相对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公开。行政处理由于涉及特定的当事人,应该遵循政府行政相对性的要求,不得对社会公开,这是公民隐私权保护的需要。然原则依托例外而存在,在特定情况下,因某种因素的介入,行政处理决定可能会丧失“私”的特性,而必须向社会公开。虽然行政处理公告的法理根基、适用范围和适用条件等都有待于进一步论证,但现实中不乏行政处理公告的现象。如:《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26条规定,对单位和个人的财政违法行为,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可以公告其财政违法行为及处理、处罚、处分决定。
3.其他行政信息公告
从广义上来理解,一切有关行政权行使条件、范围、过程、内容以及后果等因素都可称之为行政信息。但行政法所指的行政信息,应是与行政权行使直接有关的信息。其他行政信息公告是指,行政主体以公告形式,将除了行政规范性文件和行政处理决定之外的,其他直接有关行政权行使的信息向社会公众公布。这类行政公告在法律实践中非常普遍,如药品监督行政主体公布药品抽查结果等。我国现行的法律规范中,也有大量的关于其他行政信息公告的规定,如:《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18条规定,单位和个人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除依照本规定给予处罚外,可以在其营业场地公告其价格违法行为,直至改正。
(三)相关概念辨析
行政公告作为行政目标实现的手段,它与其他行政手段或者行政法律现象之间的异同比较,有利于其自身内涵的界定和阐释。
1.行政公告与行政行为的告知
依通说,行政行为的告知是指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将行政行为通过法定程序向行政相对人公开展示,以使行政相对人知悉该行政行为的一种程序性法律行为,包括拟制行政行为的依据、陈述意见的机会、行政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的告知。[4]作为向相对人告知一定的内容,行政公告与行政行为的告知具有一定的重合之处,如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公告,既属于行政公告范畴,也可以划归行政行为告知的范畴;且两者之间在特定情况下,也可能呈现性质上的一致性。[5]但两者之间的差别是显而易见的:
(1)对象和表现形式不同。行政公告是行政主体通过报刊、新闻媒介、公共场所布告等可见的形式,向社会公众公布有关行政信息的活动,它的表现形式一般是书面的。而行政行为的告知中,如拟制行政行为依据、陈述意见机会等,都是通过口头或书面向特定相对人进行告知。
(2)内容不同。行政公告的内容包括行政规范性文件、行政处理决定以及其他行政信息,而行政行为的告知内容包括拟制行政行为的依据、陈述意见的机会、行政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等。前者较概括和抽象,后者较为具体和细化。
2.公告送达
公告送达是指当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时,行政主体可以用公告形式向相对人送达行政处理决定。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一定期间,视为送达。它与行政公告存在以下差别:
(1)性质上,行政公告只是对行政主体通过公告形式实现行政目标的各种法律现象形式上的概括,不能反映这些法律现象的本质属性,不同的行政公告有不同的法律性质。而公告送达是程序性法律行为,其本身并不直接对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新的影响。
(2)内容上,行政公告的内容包括行政规范性文件、行政处理决定以及其他行政信息;而公告送达的内容是行政处理决定,至少在现今我国行政法学研究语境下是如此,而不包括行政规范性文件和其他行政信息的公告送达。[6]
(3)对象上,行政公告的对象可以是特定而具体的行政相对人,也可以是非特定的社会公众;而公告送达,在一般情况下,其送达对象为具体、可数的行政相对人。
三、行政公告的性质
本文是从形式上对行政公告内涵作了界定,然真正决定行政公告存在的合理性,以及适用范围、适用条件、法律救济途径等根本性问题的是行政公告的性质。所谓行政公告的性质,是指行政公告是否属于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现有权利义务状态的行政行为范畴。行政公告包罗万千,不同种类的行政公告有不同的性质。
(一)作为行政行为的行政公告
判断行政主体的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行为,其形式是其次,关键在于行为内容能否对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新的影响。行政公告是否属于行政行为,取决于行政公告具体内容是否对相对人产生新的权利义务变化。一般而言,具备行政行为属性的典型行政公告有以下几种。
1.行政处罚、行政处分决定的公告
基于不同的目的,根据不同的标准,行政行为可以有不同种类的划分。在非行政规范性文件领域,根据行政行为是否对相对人有惩戒效果,行政行为可以分为带有惩戒性质的行政行为与不带有惩戒性质的行政行为,前者主要指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7]
之所以将对行政处罚、行政处分等具有惩戒性质决定的公告,纳入行政行为范畴,而否定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公告的行政行为属性,是因为行政处罚、行政处分决定的公告,会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新的影响。现例举法律实践中的具体情形阐述如下。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26条规定,单位和个人有本条例所列财政违法行为,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可以公告其财政违法行为及处理、处罚、处分决定。据此,财政行政主体可以公告其作出的处罚、处分决定,该行政公告将对相对人现有权利义务状态产生影响,其缘由为:
(1)从立法意图来看。一般而言,行政处罚、处分决定只需送达相对人即可,行政处罚、处分决定无需、甚至不得向社会公开。立法者之所以赋予财政行政主体在作出行政处罚、处分决定的基础上,公告该行政处罚、处分决定的权力,使社会不特定公众知悉相对人违法行为的存在以及所受的不利制裁,从而影响相对人的良好声誉和形象,其目的在于加强财政行政主体的管理力度以及行政权行使的有效性。故从立法意图来看,行政处罚、处分决定的公告具有影响相对人人身权的目的,具有行政行为的属性。[8]
(2)从公告的内容来看。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意味着行政主体对相对人的行为作了违法性的宣告和确认,这不仅可能对相对人的财产权产生不利影响,也可能对相对人的人身权产生不利影响,但这种不利影响只局限于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的特定范围内。而通过公告行政处罚、处分决定,使得原本不知悉相对人违法行为的其他社会公众获知该信息,使得相对人的人身权产生了新的不利影响或者扩大了原有的不利影响范围,这符合行政行为的本质属性。
2.产生行政法律效果的其他行政信息的公告
行政规范性文件和行政处理之外的其他行政信息公告,是否会对相对人产生行政法意义上的影响,没有统一的类型化标准。对于产生行政法律效果的行政信息只能作个体化分析,视其具体内容而定。一般而言,产生行政法律效果的其他行政信息公告在实践中有以下两种常见形式:
(1)对相对人违法行为的公告。相对人若有违法行为,法律一般是规定了实体性内容的制裁措施,或者追加规定行政主体可以将对相对人违法行为所作的制裁措施通过公告形式,公之与众,作为加重处罚。但有时,法律也会赋予行政主体可只公布相对人的违法行为本身,而无需公布对违法行为所作的制裁决定。如:《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18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本规定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除依照本规定给予处罚外,可以在其营业场地公告其价格违法行为,直至改正。
虽然,这种公告行为可以理解为强制执行措施的一种,但不可否认的是,它将对相对人的人身权产生不利影响。这类行政公告因其具有对相对人产生行政法律效果的现实性,而被归入行政行为范畴。
(2)能引起行政法律效果的行政检查结果公告。一般而言,行政检查结果只是行政主体作出实体性裁定的基础。但有时候,法律授予行政主体可以公开行政检查结果,而不作实体性裁定。此时,行政检查结果的公开,就可能影响到被检查人等相对人的权益,该行政检查结果的公告就具有行政行为的本质属性。
此类行政公告在实践中,主要表现为负有保证公民生活安全责任的行政主体,通过对有关公民生活安全的物品的监督和检查,向社会对其监督和检查结果所作的公告,如食品安全监督部门、质量监督部门、药品监督部门等对食品、生活用品、药品等是否符合相应质量、安全要求等检查结果所作的公告。如:《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59条规定,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药品质量抽查检验结果,定期药品质量公告。药品质量公告应当包括抽验药品的品名、检品来源、生产企业、生产批号、药品规格、检验机构、检验依据、检验结果、不合格项目等内容。
(二)作为行政事实行为的行政公告
当行政公告不会对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行政法意义上的效果时,就属于行政事实行为范畴,典型的有以下几种。
1.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由于行政规范性文件所具有的普适性和对象的不特定性,其公开方式只能选择公告的形式,以行政公告为载体。但是,实际上对相对人产生规范性约束的是该规范性文件,而不是行政公告本身,行政公告只是作为该规范性文件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前提。或许有人会质疑,没有经过行政公告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具有任何的法律效力。但行政行为效力所具有的可分性表明,行政行为对于行政主体和相对人有不同的效力,且效力发生的时间也不一致,[9]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只是一种附属性的程序行为,其本身不对相对人权益产生行政法意义上的影响,属于行政事实行为范畴。[10]如: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35条规定,城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本地城市市区区域声环境保护的需要,划定禁止机动车辆行驶和禁止其使用声响装置的路段和时间,并向社会公告。
2.不带有惩戒性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告
不带有惩戒性质的行政处理决定,由于并不包含对相对人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对该处理决定的公告,不会对相对人的人身权造成不利影响,类属于行政事实行为。法律实践中,也存在着大量的这种行政公告形式。如:
《煤炭法》第26条规定,煤炭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届满或者经批准开采范围内的煤炭资源已经枯竭的,其煤炭生产许可证由发证机关予以注销并公告。煤矿企业的生产条件和安全条件发生变化,经核查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其煤炭生产许可证由发证机关予以吊销并公告。
《海域使用管理法》第21条规定,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应当向社会公告。
《专利法》第55条规定,专利局作出的给予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应当予以登记和公告。
3.不产生行政法律效果的其他行政信息公告
除了对行政违法行为和能引起行政法律效果的行政检查结果的公告之外,对于其他信息的公告,一般都不会产生行政法律效果,具备行政事实行为属性。如:
《人民防空法》第35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组织试鸣防空警报;并在试鸣的五日以前公告。
《防洪法》第25条规定,防洪保护区是指在防洪标准内受防洪工程设施保护的地区。洪泛区、蓄滞洪区和防洪保护区的范围,在防洪规划或者防御洪水方案中划定,并报请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批准后予以公告。
《执业医师法》第20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准予注册和注销注册的人员名单予以公告,并由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汇总,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四、行政公告的适用条件
现代法治社会中,政府行使权力的所有行为,即影响他人法律权利、义务和自由的行为都必须有严格的法律依据。[11]无论是作为行政行为的行政公告抑或作为事实行为的行政公告,由于都是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公开,具有广泛的社会影响,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但行政公告的性质不同,即是否会对相对人产生行政法律效果的差别,其适用条件也不同。
(一)作为行政行为的行政公告适用条件
1.行政处罚、行政处分决定的公告适用条件
政府行政的相对性,以及过罚相当原则所要求的相对人不因自己违法行为而受到过度的不利影响等决定了,针对特定相对人的行政处罚、行政处分决定一般不得向社会公开。但当有其他因素介入,经过利益衡量之后,可以允许行政主体以公告形式公开行政处罚、行政处分决定。具体而言,以下情况可适用行政公告:
(1)作为行政执行措施时。通过对行政处罚、行政处分决定的公告,使不履行行政决定义务的相对人的声誉等权益受到减损,给予其较大的压迫感,从而促使其自觉履行行政决定。从这一层面上,行政处罚、行政处分决定的公告有作为行政执行措施的作用和属性。但若将所有的行政处罚、行政处分决定的公告定性为行政执行措施,那么将导致这类公告游离于现行行政诉讼体制之外,使得不具备行政公告条件的行政公告逃避司法权的监督,因为对于行政执行措施不能提起行政诉讼。若对行政处罚、行政处分决定的公告是在相对人不履行行政决定义务情况下使用时,其就属于行政执行措施,否则就属于行政处罚的一种,相对人对此享有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2)行政处理决定本身的适用范围具有不特定性时。行政行为的执行力一般限于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之间,对于非行政行为当事人不具有实质性的约束力。但是,某些特定情况下的行政处理决定,虽然其相对人是特定的,其内容却具有扩散性,导致了行政处理决定的适用范围具有不特定性和扩散性,要求非行政相对人的公民、法人或者组织予以执行。此时,该行政处理决定就须通过公告形式向社会不特定主体广为告知。这种公告形式在实践中并不鲜见:
如《招标投标法》第53条规定,投标人因违法行为而被取消参加今后招投标活动资格的,行政主体在作出取消其资格的决定后,应将决定公告。
《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3条规定,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受到开除或者撤职纪律处分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决定其终身不得在金融机构任职,并在全国性报纸上公告。
2.产生行政法律效果的其他行政信息的公告适用条件
产生行政法律效果的其他行政信息的公告主要包括相对人违法行为的公告和能引起行政法律效果的行政检查结果公告,其有严格的适用条件限制,必须符合下列其中之一:
(1)作为行政执行措施时。对于相对人的行政违法行为,行政主体一般应给予实体性的行政处罚或者处分,而不能只公告该行政违法行为。倘若违法行为相对人不履行处罚或者处分决定,那么行政主体可以采取公告该行政处罚、处分决定本身,或者只公告该违法行为相对人的违法事实,而不公告处罚、处分决定,以作为行政执行措施,督促相对人履行行政处罚、处分决定的义务。[12]如:《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18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本规定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除依照本规定给予处罚外,可以在其营业场地公告其价格违法行为,直至改正。
(2)公共利益介入时。行政主体因履行职权而作的行政检查,一般只涉及特定的相对人,无需且也不能向社会公布检查结果。但是,当行政主体所进行的检查或者其公布的检查结果,关系社会不特定公众的人身、财产安全时,也即当该行政检查或者检查结果有公共利益因素介入时,行政主体应该通过公告形式向社会公布其检查情况。[13]如食品卫生监督主体对市场上特定食品的检查结果、质检部门对市场上关涉公民人身安全的生活用品等的检查结果,就应该通过公告形式向社会公布。
(二)作为行政事实行为的行政公告适用条件
在民主法治国家中,公共行政的目的是维护和促进公共利益或者大众福祉,以公共利益为目的是公共行政的概念属性和功能属性。[14]具有行政事实行为属性的行政公告,虽不直接产生行政法律效果,但由于也属于行使行政权力的积极行为,行政权的公益性决定了其仍然须具备一定的条件:
1.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公告适用条件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公告是其对外生效的前提条件,未经公告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行为的依据。所以,关于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公告是制定主体的一项义务,只要存在行政规范性文件,其必须通过公告形式向社会公布。
2.不带有惩戒性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告适用条件
此类行政公告的适用条件应该是当该处理决定的内容有必要使社会不特定公众知悉,以便作为社会公众今后行为的指向或者借鉴的,行政主体才可以用公告形式公布该行政处理决定,否则不得公告。如:《中药品种保护条例》第11条规定,对批准保护的中药品种以及保护期满的中药品种,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在指定的专业报刊上予以公告。
3.不产生行政法律效果的其他行政信息的公告适用条件
根据行政效益的要求,基于行政成本的考虑,该类行政公告的适用也应具备严格的限制条件,只有在行政信息会对社会公众造成影响,确有必要时,行政主体可以公告,行政主体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如:《人民防空法》第35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组织试鸣防空警报;并在试鸣的五日以前公告。
五、行政公告的救济
作为行政目标实现手段的行政公告,由于其只是对众多法律现象的形式概括,作为独立的行政手段尚未得到明确和重视,行政法学界关注较少,行政立法和司法实践没有统一和明确的认识,关于行政公告的救济,是一个有待规范的问题。
我国现行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体制,均是以行政行为是否对相对人产生行政法意义上的影响为标准,来界定是否将行政行为纳入各自的救济体系。所以,应根据是否具有对相对人产生行政法律效果的属性,分别论证行政公告的救济途径。
(一)具有行政行为属性的行政公告的救济
属于行政行为性质的行政公告主要包括,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决定的公告、对相对人违法行为的公告,以及能引起行政法律效果的行政检查结果公告。对于这些行政公告,由于其具有行政行为的属性,且针对特定的相对人,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相对人若认为该行政公告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相对人若认为该行政公告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15]
(二)具有行政事实行为属性的行政公告的救济
具有行政事实行为属性的行政公告,由于它不对相对人产生行政法意义上的法律效果,所以此类行政公告不应纳入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体系。但必须注意行政事实行为与行政行为模糊状态的行政公告的救济问题,因为,行政事实行为存在向行政行为转变的可能。由于行政事实行为与行政行为没有统一而明确的界定标准,两者之间存在一些模糊、变动不居的状态。[16]在界定此类行政公告的救济途径时,必须坚持以最大限度保护相对人权利救济为原则,尽量将有争议的行政公告纳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体系。我们须确立这样的观念,即使是事实行为,若造成人民权利侵害或负担,而产生除去义务或损害赔偿义务时,则不应只视为事实行为,而应允许相对人提起救济。[17]
注释:
[1]类似案例可参见王国和等:《对一起因大桶饮用水质量公告引起行政诉讼的思考》,《中国卫生监督杂志》2000年第2期。
[2]就笔者的阅读范围,无论是教科书体系,还是专著体系,尚未有对行政公告的专门论述,甚至没有出现过行政公告的提法。有关学术杂志上,公开发表的关于行政公告的研究文献也非常鲜见,只有学者张晓玲发表于《华中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6期的《论行政公告》一文。
[3]当然,行政公告还有其他分类标准,如以行政公告的内容性质为标准,行政公告有作为行政行为的行政公告与非行政行为的行政公告之分;以行政公告是否可以救济为标准,可将行政公告划分为可救济行政公告与不可救济行政公告等。但是,这些标准是建立在形式标准之基础上,没有对行政公告进行形式上的划分之前,就以行政公告的实质作标准进行的划分,有本末倒置之嫌。
[4]参见章剑生:《论行政行为的告知》,《法学》2001年第9期。有学者将行政行为的告知限定在具体行政行为中,详见孟昭阳、赵锋:《论行政告知制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04年第1期;也有学者将行政告知等同于说明理由制度,见张引、熊菁华:《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原则及相应制度》,《行政法学研究》2003年第2期。
[5]关于此点,请见本文第二部分“行政公告的性质”的相关论述。
[6]其实,抛开学界对“公告送达”的传统认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公告行为,无论是从实质层面,抑或从形式层面上来说,就是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公告送达行为,因为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普遍适用性决定了其无法通过个体的直接送达方式,而只能采取公告送达。
[7]当然这里带有惩戒性质的行政行为,仅指纠正相对人违法行为措施之外,对相对人追加的不利处理,不包括对违法行为本身所作的纠正措施,如因相对人违法而需撤销其行政许可证,那么这个撤销决定虽然对相对人来说具有惩戒性质,但其属于对相对人违法行为本身所作的纠正措施,不属于这里特指的带有惩戒性质的行政行为。
[8]或许有人会将对行政处罚、处分决定的公告理解为行政处罚、处分的执行措施,督促被处罚人、被处分人依法及时履行义务,但即便如此,该执行措施也会对相对人产生新的影响,它与其他行政执行措施不同,其他执行措施只是单纯的对执行行为内容的实现。
[9]对行政机关本身来说,行政处理效力的开始时期和行政处理的成立时期一致,行政处理一旦作出立即生效。对当事人来说,行政处理只在行政机关使当事人知悉时起才能实施,即行政处理只在公布以后才能对当事人主张有效。参见王名扬:《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65页。行政处理效力的开始时期,应分对行政机关本身和对当事人而不同。
[10]这也符合我国现行行政诉讼体制中规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可诉的要求,如果认为行政规范性文件公告将对相对人权益产生影响,将导致该行政公告具有可诉性,必然导致公告所内含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也具有可诉性。当然,行政公告主体、程序上的违法是否可诉,是否影响行政公告的效力则是另外层面上的问题,有待进一步深入探讨。
[11][英]威廉·韦德:《行政法》,徐炳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25页。
[12]在日本就存在作为间接强制执行方式的公布违反事实措施,即相对人有义务的不履行时,将该事实向一般公众公布。参见[日]盐野宏:《行政法》,杨建顺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73~174页。
[13]利益衡量的裁判方法理论要求权利之间发生冲突时,根据权利重要性等标准,或者一种权利必须向另一种权利让步,或者两者在某一程度上必须各自让步。详见[德]卡尔·拉仑兹:《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6年版,第312~321页。行政主体在此个案中,类似法官的角色,应运用作为裁判方法的利益衡量来决定是否进行公告,以及在什么范围内公告。
[14]参见[德]汉斯·J·沃尔夫、奥托·巴霍夫、罗尔夫·施托贝尔:《行政法》,高家伟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323页。
[15]如在日本,对于公布违反事实措施,可以提起撤销诉讼。参见[日]盐野宏:《行政法》,杨建顺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73~174页。
从臭氧到从元素周期律到勒沙特列原理,从无机到有机。哪里没有留下我足迹。
什么金属晶体,什么王水的秘密。都要刨根问底,任大自然变幻迷离,向学生展示,大自然无穷的奥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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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秋到冬,从春到夏。哪管风风雨雨,奔波在教室和实验室里,不怕氯气的刺激,哪管硫化氢臭气扑鼻,终于迎来了乙酸乙酯醉人的香气。
化学教师,自豪。化学的田野里,耕耘每一寸土地。
深深地体会到一名教师的素养的高低决定了否是一名合格的教师,一个普通的化学教师。化学的田野里40多年的耕耘中。文化底蕴、教育追求、教育智慧的高低决定了否能担负我这个时代的教师使命。一名教师要想真正地成为学生成长的引领者,成为学生潜能的唤醒者,必须树立终身学习的观念。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在具有世界意义的学会生存》一书中,提出了终身学习“观念,几乎无可争议地被全世界的人们接受了教育是一种创造性的劳动,浸透着对人文精神的永无止境的探究完善过程。为此,坚持”活到老,学到老“精神,永不停息地学习。
一、行政机关行政执法现状分析
1、行政执法机构健全、制度完善,但运行中不尽人意。首先,行政执法的机构是健全的。从调查的履行行政执法职能的8个部门23个单位的情况看,其机构设置都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经过县委、县政府和编制部门审定批准的,机构执法监督职能得到了进一步调整和强化。其次,行政执法制度完善,无论是国家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还是地方法规的明文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时都有严格可行的制度配套。严格规定了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对象、执法程序、执法范畴、执法职能、收费管理等,在增创县域经济开放、体制、产业和环境新优势发展过程中,这些行政执法部门和单位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当然,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也不可避免地存在着一些不尽人意的地方。一是机构运行效率有待提高。在职人数超过定编人数,有人浮于事的现象。二是执法款额弹性太大,并且有时个人可以决定款额的多少,这容易导致执法中的腐败现象产生。三是经费不足。基础设施薄弱,办公环境较差。
2、行政执法队伍责任感和事业心都较强,但整体综合素质偏低。行政执法队伍由于长期接受法纪法规教育,长期受到神圣的使命感教育,行政执法队伍中的绝大部分同志都有很强的责任感和事业心。他们能以区域经济发展为重任,吃苦耐劳,勤勤恳恳地忘我工作,有时甚至被人误解或是受到人身和人格侮辱,仍然坚守岗位,秉公执法。当然,以新的时代要求,行政执法队伍仅仅只有责任感和事业心强是不够的,它还必须较高的文化素养和精湛的业务水平。从所调查的这些行政执法单位队伍的整体素质看,是不能很好地适应时展需要的。一是机构人员超编严重。调查的23个行政执法机构中,共核定编制299人,在职人数460人,超编161人。二是队伍结构不尽理想。被调查单位共有干部155人,占总人数的33.7%;工人305人,占总人数的66.3%。三是行政执法水平有待提高。从学历看,大专学历以上的254人,占总人数的55.22%;高中学历以下的206人,占总人数的44.78%。有较高的文化素质,但因行政执法人员由于事情多,任务重,尤其是少数人平时疏于学习,政策和依法行政水平都不够高。
3、行政执法范围较广,职能较全,但受到利益驱动影响。行政执法事业经过多年来的探索和实践,其执法范围和行政职能都比较完善,即便是地方法规规定的某些执法范围和职能,也十分慎重地经过了人大和政府等有关部门的审定,这无疑给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行政创造了十分有利的条件。尽管各部门的执法范围和职能都由上级及编制部门圈定,但由于部门利益驱动,在实际运作中,职能交叉、关系不顺的现象依然存在。利益大、好处多的职能就争着干;利益少、尽责任的职能就推诿或少干。究其根源在于争夺行政执法权力和利益,在社会上造成不良的影响。
就笔者近年来的质监行政执法工作实践来看,当前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中还存在一些亟需明确和解决的问题,主要表现在:
(一)需移送公安司法机关的行政执法案件的标准和条件(即何种行政执法案件需移送公安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还不够完善和明确。
当前,涉及质监行政执法需要移送公安司法机关的主要案件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件、诈骗案件、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案件、假冒注册商标案件及非法经营案件等。根据现行《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诈骗罪、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刑事立案标准和条件基本上还比较清楚,或者说质监部门对此还有所了解。但非法经营罪的刑事立案标准和条件则极为复杂,目前质监部门对此的了解和掌握还远有差距。而长期以来由于打假的呼声持续高涨、打假的力度不断加强,涉及犯罪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诈骗、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假冒注册商标等行为因易于辨别、判断且公愤极大而被违法犯罪分子所摒弃或转入更为隐蔽的状态,所以此类行为在当前质监行政执法实践中的查处比例渐趋下降。
而由于国家“从源头抓质量”指导思想的确立和相应措施的实施,尤其是《行政许可法》、《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认证认可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颁布实施,关乎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的食品、农资、建材等产品的经营活动必须首先获得相关资质认可(生产许可、强制性认证等)方能从事,所以对这些领域的质监行政执法重点就是审验生产、销售者的相关资质或其经营的产品的相关资质,即审验其是否获取了生产许可证、强制性认证等证照,而并不需要对相关产品的内在质量情况作进一步的判定,实际上大多产品的内在质量并非存在问题,关键是未获得国家的生产许可、强制性认证等相关手续。正是上述原因的存在,质监行政执法所查处的无生产许可证、强制性认证等案件在确定是否属移送公安司法机关范围时就产生了标准和条件较为复杂而无法明确的问题。因为,与之相连的可能是非法经营罪,但非法经营罪的刑事立案标准和条件极为复杂,就目前质监部门的判断能力来讲对此还无法予以明确。所以,亟需对需移送公安司法机关的行政执法案件的标准和条件予以完善和明确。
(二)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律素质还不能适应及时准确判断所办案件是否需移送公安司法机关的形势要求。
刑事责任是最为严厉的一种法律责任,是否给予某种行为以刑事处罚是极为严肃、极为专业的法律工作,需要包含法律素质在内的较高的综合素质才能胜任。而目前,质监行政执法人员大多非法律专业出身,且素质参差不齐,加之长期从事质监某一类型的单一的执法工作致使知识面窄、思维模式定型,要求其及时准确地判断所办案件是否需移送公安司法机关显然是力不能及的。具体办案的执法人员如此,作为是否移送的审批人,有关负责人也存在这方面的不足和缺陷。当然,由于缺乏对刑事司法工作的了解和相应的实践经历,具体办案的质监行政执法人员也无法全面、准确落实符合刑事司法要求的有关调查取证工作,从而可能使在真正面临移送案件时因能力问题而丧失追诉最佳时机的顾虑无法消除。所以,移送诸多环节存在的不足和缺陷显然制约了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有效开展,而这当中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律素质是最为关键的制约因素。
(三)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还缺乏明确有效的的工作机制。
从先前的质监与司法机关的工作联系实践看,大多情况下,质监部门在行政执法工作遇到极大阻力时应请求公安部门予以协助配合,或遇到专项整治工作任务时,双方各司其职、协同配合。而检察机关则往往是以查办贪污贿赂案为目标主动突击检察,指导帮助行政执法机关提高移送案件的判断鉴别能力和水平的服务性工作则极为薄弱,甚至缺失。至于法院,在发生行政诉讼案件时才可能与行政执法机关发生联系,平时基本上没有太多的业务往来。总之,可以说,目前行政执法机关与刑事司法机关在有关业务工作的往来上是少量的、即时性的,相互间的工作联系机制是松散的、不稳定的、模糊的。就具体细节而言,行政执法机关在发现有涉嫌移送案件时,向刑事司法机关的哪一具体部门予以移送,移送案件最终审核结果又如何予以反馈等问题不一定行政执法机关就十分清楚明白,刑事司法机关也未必就此类问题向行政执法机关予以告之。所以,工作联系机制方面的缺陷也是制约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有效开展的重要因素。
几点意见和建议
针对上述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中存在的不足和问题,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解决:
(一)行政执法机关应进一步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刑事法律知识的培训教育。在这方面,主要是加强《刑法》、《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及有关司法解释等法律、法规、规章的培训教育,使其强化在行政执法过程当中会发生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情况和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是严厉打击违法犯罪活动、确保执法有效性、维护法制统一和法制权威必然要求的认识。同时,也进一步明确移送的基本标准和基本程序等涉及具体操作的有关知识,从而促进行政执法机关的移送工作。
(二)刑事司法机关应进一步加强对行政执法机关有关移送业务工作的培训指导。在这方面,主要是对涉嫌犯罪案件的标准和条件以及移送的具体要求和程序等有关内容予以培训指导。因为,不论是从业务工作范围、业务知识和技能,还是从实践经验等诸多方面来讲,对犯罪案件的侦查、审核、认定等工作,行政执法机关都远远无法与刑事司法机关相媲美。所以,这是做好行政执法机关移送工作的前提和保障。
依法治国的核心和关键是依法行政,而依法行政的重点是行政执法,因此在某种程度上说,行政执法水平高低、规范与否直接影响着依法治国、建设法治政府的进程。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对行政执法工作提出了更高要求。为全面掌握全县行政执法现状,研究制定相应的改进措施,____进行了全面深入的调研。
全县共有行政执法单位57个,其中法定行政执法单位55个,法律法规授权单位2个,依法受委托单位5个,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共924部,共拥有行政执法权限877项,其中行政处罚625项、行政许可审批138项、行政强制61项、行政征收17项、行政确权15项、行政确认21项。现有持省政府执法证件行政执法人员860名。
(一)抓培训,行政执法素质不断提高 。近年来,我县积极建立和完善执法机构,加强执法人员培训。2002年以来,先后近2000人次通过系统的学习培训、考试取得了行政执法资格。建立了行政执法人员学法学时登记备案和行政执法证件年检备案制度,规定行政执法人员年度学法不少于40小时。如县城管局先后组织业务人员赴安康汉滨区城管局、商洛市城管局进行学习,规范办案程序,在全县行政处罚案卷评查中,该局参评案卷被评为优秀案卷。
(二)建制度,行政执法管理日趋规范。先后制定下发了《行政法律文书管理规定》等10余个制度,对行政执法活动实行制度约束和指导。如县国土局深入开展“法治国土”建设,建立健全巡回检查制度、案件查处制度、集体会审制度、案委会联席会审等各项制度,明确了执法责任,保障了执法效果。
(三)提刚性,压缩自由裁量空间。为了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最终确定全县20个行政处罚单位共适用法律法规规章147个、条目607个、行政处罚裁量阶次1902个,提高了自由裁量执法的“刚性”。
(四)树典型,执法办案水平大幅提高。行政执法案卷是执法活动的真实记录和客观载体。每年如期开展案卷评查工作,在各行政执法单位自查的基础上,县法制办抽调相关行政执法单位办案骨干组成评查组,对各单位报送的行政处罚案卷进行集中联评,并将案卷中存在的问题整理后逐单位制发整改建议。自2012年以来,我县各行政执法单位自查行政处罚案卷825卷、集中联评126卷,案卷优良率达95%。
(五)添柔性,行政执法方式不断创新。推行行政法律文书说理制度、充分听取意见制度、行政复议意见建议制度,增添执法柔性。如县工商局实行行政指导制度,通过制发行政指导提示书、行政指导约见书、行政指导告诫书,发挥事前指导、事中调解、事后监督的作用,有效理顺了情绪、增强了认识,提高了行政执法效果。
从此次调研的情况看,虽然全县行政执法质量和效率取得了明显成效,但与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要求相比,与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严格执法的要求相比还存在不小差距,工作中还存在着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宣传氛围不浓。一是法律宣传存在认识误区,没有形成全县法律宣传的整体合力。二是重执法轻普法问题比较突出。由于普法宣传工作尚未建立起专项的量化考核机制,缺乏硬约束,各执法单位对法律宣传工作重视不够、投入精力不多。三是只执法不普法的问题仍然存在。很多行政执法机关不重视执法中的法律宣传解释工作,进而引发了新的矛盾和纠纷。
(二)程序意识不强。“重实体、轻程序”的问题还一定程度的存在,执法中不出示执法证件,违反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制度、申辩制度等法定程序,片面强调自己的管理职权和行政执法效率,漠视管理相对人的知情权和申辩权。证据意识不强,执法中不按程序规定深入现场调查、核实证据,往往造成查处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或不当,导致行政执法因违反程序而被确认违法或撤销。
(三)执行力度不够。“执法白条”问题还一定程度存在,特别是在城乡规划执法、土地林地保护执法方面,还存在违法行为发现迟、制止软、执行差的问题,一方面对违法行为不能及时发现,造成违法的既定事实;一方面发现后,又不能有效制止,《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落实难,致使违法后果进一步扩大;一方面行政处罚决定下发后,地上违法建筑又不能拆除到位,使群众产生“以罚代批”错觉,引发了相互传导的“破窗效应”,严重影响了行政执法权威和效果。
(四)督查问责不严。一是行政执法监督制度还不够健全,内审机制未建立,没有真正发挥行政执法内部监督的作用。二是行政复议的层级监督作用发挥不充分,纠错力度不大,行政复议维持率还明显偏高。
三是行政执法错案追究制还未正直建立,内部偏袒保护不愿追究、上级机关力量有限难以追究、舆论压力倒逼从重追究的现象时有发生。 (五)队伍素质不高。一是行政执法理念滞后。有些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政意识淡漠,缺乏以人为本、执法为民的观念。二是行政执法人员法律知识匮乏,执法能力和水平低。三是行政执法机关在进人、用人、考核、任免、奖惩等方面没有完全纳入法制化的轨道。
(六)权责分解不清。虽然各行政执法单位对各自的行政执法依据、执法权限、执法责任进行了全面梳理,但梳理工作还十分粗放、缺乏系统,权责对应关系还未建立。特别是镇一级在行政执法权上存在误区,有的认为镇政府没有执法权,有的认为镇政府的执法权就是站所的执法权,县上前后两次安排的行政执法依据、执法权限梳理工作,镇一级均未进行,产生了事实上的行政执法权责盲区。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报告提出:“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法律的权威也在于实施。”要实现建成法治政府的目标任务,必须加强和改进行政执法工作。结合我县行政执法工作实际,提出下列对策和建议。
(一)加强宣传培训。宣传教育工作是一切工作得以顺利开展的前提和基础。一要强化考核。按照“谁执法谁普法”的要求,建立普法宣传考核体系,变“软”要求为“硬”指标,全方面营造良好的工作舆论氛围。二要明确重点。提高宣传教育的针对性,领导层面,要注重法治观念的培养,增强其依法决策意识。执法者层面,要着力解决工作能力不足的问题,提高专业化水平。社会层面,提高公众的法治意识,增强其监督执法、自觉守法的能力和水平。
(二)严格执法程序。程序是实体的保障,没有程序的正义,就没有实体的正义。一要端正认识,增强程序意识,牢固树立程序违法也是违法的理念,严格执行告知、陈述、申辩、听证、时效、送达、执行等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二要建立行政执法程序违法纠错机制,通过内部审查、复议诉讼督查、案卷评查等途径,建立全方位的纠错机制。
(三)强化法律执行。法律的效果要靠执行来体现,法律的权威要靠执行来维护。一要严格执法,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经得起相对人的质疑,经得起司法机关的检验。二要建立严格的行政执法结案制度。对结案率进行科学管控和考核,确保每一个行政执法案件都做到案结事了、执行到位。
(四)从严督查问责。要使行政执法内有动力、外有压力就必须加强督查问责。一要建立行政监督办案制度,集中受理投诉举报,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行政不作为、违法行政等行为集中查处。二要建立严格的层级监督问责制度。适应《行政诉讼法》修订的新变化,畅通行政复议渠道,加大案件审查纠错力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