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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宣誓仪式范文

时间:2023-03-02 15:07:14

序论:在您撰写宪法宣誓仪式时,参考他人的优秀作品可以开阔视野,小编为您整理的7篇范文,希望这些建议能够激发您的创作热情,引导您走向新的创作高度。

宪法宣誓仪式

第1篇

宪法宣誓制度,是依法治国,依宪治国的重要体现,对依法治国依宪治国有着重要的意义。

宪法是党和全国人民集体意志的体现,是通过科学民主程序形成的根本法,依法治国必须依宪治国,依法执政必须依宪执政。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尊重宪法法律权威,都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都必须依照宪法行使权力,履行义务,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宪法宣誓正是依法治国依宪治国的最好体现,正如材料所言: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向宪法宣誓不仅是一个庄严的仪式,也是彰显宪法权威的重要方式,有利于增强国家工作人员的宪法观念,促进国家工作人员忠于宪法,更有利于遵守宪法,维护宪法,加强宪法实施。

综上,宪法宣誓对维护宪法的根本地位起到了重要作用。我们要坚持依法治国首先要依照宪法,在宪法的基础上执行国家法律。宪法宣誓制度体现了被任命者对法律的敬畏、尊重和认同,强化对自身的约束,增加履职的责任感和使命感,促使其依法行政,公正司法。建立社会主义法治中国就要始终坚持依法治国,牢牢把握依宪治国这个根本。依法治国的推进才能更加深入更加全面。

第2篇

关键词 文义解释 积极意义

中图分类号:D90 - 055 文献标识码:A

法律解释应该遵循一定的规则或者方法,即按照什么样的方法解释法律能得出最为恰当的法理含义。只有在文义解释不能清楚的解释法律条文含义或者说有其他的排除文义解释的理由时,才有必要考虑其他解释方法。梁慧星教授也曾经指出:“民法解释学上有一项重要原则:无论采用何种解释方法,其解释结果都不得违背法律条文可能的文义。”

一、文义解释成为最基本的法律解释方法的必然性

文义解释,是指法官从法律规范所使用文字的通常含义来确定法律真实意思的解释方法。构成法律条文的语言,或多或少总有不明确的地方,语言的核心部分,其意义是明确的,但其边缘意义则是不清楚的,适用法律时首先应阐明法律条文的字面意义。

文义解释作为最基本的法律解释方法有着客观上的必然性。

首先,文本的字面含义通常就是立法者的真实意图。在人民法院每年审理的几百万件案件中,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法律文本的字面含义就是法官所欲寻求的法律文本的真实含义,即立法者的立法意图。真正需要到文字背后去找立法意图的只是少数案件。这一现象说明了文义解释法所蕴含的一个前提性论断:如果法律文本是清楚的,则应循文本之含义,无需再作解释。

其次,文义解释是法治社会所要求的。在法治社会,法律是至高无上的,人民的行为要受到法律的规制,而遵守法律的前提就要求法律是清楚明白,能为一般人民所理解的。可见,清晰明了的法律措辞是法律受到尊重的形式要求,而文义解释又是实现这一要求的基本方式。德国法学家恩吉施也认为解释须接受文义的约束,这是法律思维的最主要形式,是法治国家的核心内容。

最后,文义解释成为最基本的解释方法是由法官地位所决定的。法官被称为是法律的奴仆,立法机关的传声筒。 法官不像议员或是人大代表那样是人民选出来的,是民意的代表,法官的选任不具有民意性,法官的任命主要取决于他们的中立性和职业化。这要求法官在进行法律解释时要从法律规范的字面含义出发寻求法律条文的真实含义,而不能离开法律条文对法律规范进行随意的解释。

本应成为法官首选解释方法的文义解释在司法实践中并没有被正常的运用,虽然这跟文义解释本身的局限性有关,但是有的案件中,使用文义解释就可以清楚的知晓法律规范的真实含义,不需要再使用其他解释方法,并且一些法律条文如果舍弃文义解释,而使用其他解释方法则会出现与法律文本不一致或是背离的含义。上海爱邦铝箔制品公司一案的判决就说明了这一点。

二、司法实践中法院判决对文义解释的舍弃

2006年11月24日,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金山分局的执法人员到上海爱邦铝箔制品有限公司食堂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公司食堂未取得有效食品卫生许可证而供应职工饭菜,金山分局根据《食品卫生法》第27条第1款、第40条和《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第7条第3款和第11条第1款第2项及第2款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该公司食堂予以取缔并罚款2千元。该公司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原行政处罚决定。该公司缴纳罚款后,向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提讼。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开办食堂涉及众多职工,其食品卫生事关公共安全,与食堂是否营利无关,应属公共食品卫生监管领域,故原告提出其非营利性食堂不受该法限制的意见,与法有悖。根据《食品卫生法》第27条,第54条,卫生部《餐馆业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卫生规范》和《上海市食品经营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的规定,食堂应办理食品卫生许可证。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于法院为何作出食堂应办理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判决,首先来看《食品卫生法》第27、54条的规定。

第27条第1款规定:“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食品摊贩,必须先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第2款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伪造、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第54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指一切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或者个人,包括职工食堂、食品摊贩等。”

对于这几个法律条文的解释,法院运用了反对解释和体系解释的方法,法官认为,根据第27条第2款的规定,对其进行反对解释,即凡食品生产经营者均须拥有卫生许可证,否则就不可能有伪造、涂改、出借等行为,对于食品经营者,第54条中又规定食品经营者包含职工食堂,结合第27条和54条可得出,职工食堂须拥有卫生许可证。

在这个案例中,法官运用反对解释和体系解释方法得出的结论明显是与27条第1款对于卫生许可证取得主体的直接规定相违背的。而出现在这样的结果的原因不得不说是法官在解释时直接忽略了对第27条第1款的文义解释,滥用了反对解释和体系解释。适用反对解释的前提是其适用范围是封闭的,即若A能推出B,则非A也能推出非B。 显然在这个案例中食品生产经营者负有不得伪造卫生许可证的义务并不能得出它有领证的义务,二者并没有逻辑上A则B的关系。在单一条文不足以清楚的表明其自身含义的时候,联系前后条文,运用体系解释得出这一条文的真实含义,这种情况下适用体系解释的方法是可取的,但是在本案中却用不到体系解释。因为第27条第1款对于必须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主体有明确的规定,不存在任何歧视,通过文义解释就能清楚的知道这一条文的含义。而根据第27条第1款的文义解释可知,领取卫生许可证的主体只包括列举出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食品摊贩,职工食堂不需要领取卫生许可证。

解释法律首先要考虑其文义,而在不宜作文义解释,或者法律规定的文义需要以其他方法进行印证时,才须考虑其他解释方法。正如一句法谚说的:“文义如非不明确,即应严守。” 当完全放弃文义解释,只采用其他方法解释法条时就会出现像上述案例一样的情况,得出的结论与法条本身表达的含义相违背,使人们对法律规则含义的预期受到影响,使法的可预测性大打折扣。

三、文义解释的积极意义

文义解释的积极意义在于:限制了法官和行政官员以法律应当如何的个人观点取代立法机关观点的余地;激励了立法机关在立法时保持明确和仔细,认真遣词造句,尽量避免隐晦的措辞;法院在遵循法律措辞的通常语义时,不再需要对最终目的的合理性以及手段的适当性作出其自己的立法性判断。 更重要的是,文义解释使人们能够直观地了解法律,明白如何约束自己的行为而不违反法律。

文义解释的这些优点来自于对法律规范的常义解释,之所以对法律规范进行直译是为了防止解释的任意性,肆意的法律解释不仅会影响到法律的权威,更会使法律变成一纸空文,人们也不会根据法律来规制自己的行为,就会出现徒有法律而无可依的局面。黄茂荣教授也认为,人们一旦把直译演变为意译,就可能解释出“恶魔”,而恶魔的出现就可能导致任意,法律的规范作用就会丧失。为了防止解释的任意性,就必须强调文本对解释者的约束作用。 因此,任何解释都应当从法律规范的条文出发,法律规范的文义是所有解释的出发点和归宿,文义解释是法律解释的优先选择。

(作者:南京大学法学院10级法律硕士)

注释:

梁慧星.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解释适用.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20卷).第402页.

[德]恩吉施,郑永流译.法律思维导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66页以下.

陈金钊.文义解释:法律方法的优位选择.文史哲.2005年第6期.

参见梁慧星.裁判的方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72页以下.

郑玉波.法谚(二).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4页.

第3篇

一、“渲染、衬托、对比”的特性

渲染,是指诗人对某个环境或景物的描绘,目的是刻画人物或景物的形象,或突出某种环境的独特。如南宋刘过《唐多令》的“芦叶满汀州,寒沙带浅流”,写故地重游的环境,渲染了一种疏清凄寒的气氛,为下文奠定抒情的基础。

衬托分为映衬、正衬和反衬。袁枚《马嵬》的“石壕村中夫妻别,泪比长生殿上多”,就是用唐玄宗和杨贵妃的悲剧和石壕村中百姓的离乱苦难互为映衬,收到了强烈的抒情效果。正衬与反衬相对,所谓“烘云托月”“绿叶托红花”为正衬。如李顾《送魏万之京》:“朝闻游子唱离歌,昨夜微霜初渡河。鸿雁不堪愁里听,云山况是客中过。”本来离别的友人已伤悲,更何况闻离歌、微霜降、鸿雁愁?诗人正是用这些意象来衬托内心的悲伤。反衬是指情与景的关系,所谓乐景衬哀情,正是这类技巧。如陆游的《幽居初夏》:“湖山胜处放翁家,槐柳阴中野径斜……叹息老来交旧尽,睡来谁共午瓯茶。”前面写的是乐景,尾联“叹息”两句落脚“伤悲”,这就是反衬,景致越美好,越添伤悲。

对比,如马戴《落日怅望》的“孤云与归鸟,千里片时间。念我何滞留,辞家久未还”,把云、鸟远去之快跟自己滞留之久作鲜明对比,突出思乡之情深。

二、“渲染、衬托、对比”的辨析

首先,渲染与衬托不同。《现代汉语词典》解释“渲染”为“比喻夸大的形容”。可见,诗人运用“渲染”这一表现手法,并不囿于事物的表象,而是创造意象并通过夸张,使内心的感情更为凝重。写“悲”,用“无边落木萧萧下”“哭声直上干云霄”(见杜甫《登高》和《兵车行》)。写“喜”,用“会须一饮三百杯”“一夜飞渡镜湖月”(见李白《将进酒》和《梦游天姥吟留别》)。无论写何人何事都极尽夸张,或渲染环境,或渲染事件,放纵地为抒情服务。而衬托,无论是正衬、反衬,都突出一个“衬”字。或以宾衬主。如《咏梅》的“待到山花烂漫时,她在丛中笑”,写出梅花的洒脱,抒发诗人的主观感受。或互为映衬。如刘长卿《秋日登吴公台上寺远眺》的“古台摇落后,秋入望乡心”,一者把古台“摇落”的悲伤感叹写出来,二者兼含自己的思乡之心因“秋入”而更为悲伤。此诗巧妙地把古今之景变为悲伤之情,互为映衬。或动静互衬,声色互衬,情景互衬。如陆游的《幽居初夏》“水满有时现下鹭,草深无处不鸣蛙”,以动衬静,以声衬幽。而反衬,实为情景之交换,所谓乐景反衬悲情,是因为诗人出于主观感受而产生的独特情绪,并非景物变化之过。如姜夔的《杏花天影》“金陵路,莺吟燕舞。算潮水,知人最苦”,诗人当时的情感是旅途之“苦”,却用“莺吟燕舞”来反衬,景愈乐,情愈苦,是一种艺术性的表现手法。总之,渲染的目的是加重情的份量,有雕饰之意。而衬托,不论是何种形式,都存在主宾关系或情景关系。

其次,衬托与对比不同。请看2009年安徽省高考题《小重山・端午》(元・舒):

碧艾香蒲处处忙,谁家儿共女,庆端阳,细缠五色臂丝长。空惆怅,谁复吊沅湘。 往事莫论量。千年忠义气,日星光。《离骚》读罢总堪伤。无人解,树转午阴凉。

第4篇

[关键词]县域经济差异;模式选择;跨越式发展

[中图分类号]F20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426(2012)07-0070-03

一、辽宁省县域经济发展现状

1.经济规模。“十一五”时期,辽宁县域经济总量呈增长态势,特别是2009年以来增长速度加快,县域GDP占全省GDP比重接近一半,县域经济从全省经济的“短板”,一跃成为全省经济提升的爆发点,2011年辽宁省进入全国百强县的县(市)达10个。从量上看,根据辽宁省统计局的统计数字,2010年,全省44个县(市)地区生产总值完成8483.2亿元,比上年增长23%;地方财政一般预算收入实现492.5亿元,比上年增长44.4%;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完成6130亿元,比上年增长42%;规模以上工业企业主营业务收入实现12638亿元,比上年增长47.9%;农民人均纯收入6908元,比上年增长11.5%。“十一五”期间,全省县域地区生产总值年均增长20.7%,高于全省6.8个百分点。地方财政一般预算收入年均增长37%,高于全省12.7个百分点。从质上看,空间放大、产业布局进一步优化、基础设施更加完备、农村生态环境建设得到恢复、农民收入水平明显提高、县级财政状况明显好转、收支矛盾有所缓解。[1]

2.工业化进程。工业化是推动县域经济快速发展的主要力量,县域经济发展是“无工不富、无工不强、无工不发达”。从2009年起,辽宁省县域工业发展步伐加快。一是抓农产品加工龙头企业和重大项目建设成效显著。2010年,全省规模以上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实现销售收入3596.2亿元,规模以上农产品加工企业实现增加值1903.7亿元。国家级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39个,省级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370个。全年农产品出口额34亿美元,增长10.7%,农业利用外资实现7.6亿美元,增长10.1%。省委、省政府把农产品加工重大项目建设作为全省的重点工作之一,对投资10亿元以上农产品加工重大项目给予10%的财政补贴。2011年,全省已开工和即将开工的10亿元以上项目33个,洽谈推荐项目18个,预计投资总额达到802亿元。二是抓县域工业产业集群建设实现重大突破。辽宁省44个县(市)的工业产业集群粗具规模,“十一五”期间,省财政连续四年对44个县域重点工业园区给予8.8亿元定额补助,支持园区基础设施建设;“十一五”后3年,每年安排2亿元贴息资金支持县域产业项目,法库陶瓷、瓦房店轴承等14个产业集群已经实现年销售收入超百亿元,其中,大石桥镁质材料及其深加工产业集群已经实现销售收入580亿元。[2]

3.产业结构。“十一五”期间,辽宁44个县地区经济中第一产业比重持续下降,第二产业比重呈上升趋势,第三产业比重趋于平稳。从总体上看,发达县域地区产业结构居全国中等以上水平,欠发达县域地区产业结构层次低,没有摆脱“农业大县、工业小县、财政穷县”的状况。2010年辽宁省44个县域地区经济中三次产业结构的配置格局依次为16.4∶52∶29.6,与2006年的三次产业结构23.24∶44.85∶31.91相比,县域经济产业结构不断优化,工业和服务业持续上升,且第二产业比重首次突破了50%。[3]但是,辽宁县域经济产业结构发展中的“小而全”现象仍然存在,一些县域缺乏具有地域优势的支撑性特色产业。

4.生活消费水平。2006年辽宁省县域农民人均纯收入均值为4090.4元,城镇在岗职工工资均值为19624元;到2010年,辽宁省县域农民人均纯收入均值为6907.93元,城镇在岗职工工资均值为35057元;从2006年到2010年,辽宁省县域农民人均纯收入均值、城镇在岗职工工资均值5年间分别增长了2817.53元和15433元,年均增长率分别为11.75和30.87。这表明,辽宁县域农民收入水平和城镇在岗职工工资水平不断提高,生活质量不断改善。

二、辽宁省县域经济差异分析

(一)外部差异

2009年以来,辽宁县域经济出现大发展的态势,但与东部沿海发达省份相比差距仍然很大。

1.全国百强县数量上的差距。根据2011年8月的《第十一届全国县域经济基本竞争力与县域科学发展评价报告》,全国县域经济百强县(市)中辽宁省有10个,占辽宁省县域总数的22.73%;全国百强县中江苏、山东、浙江三省占的比例较大,依次为江苏省29个,占江苏省县域总数的58%;山东省26个,占山东省县域总数的28.57%。浙江省24个,占浙江省县域总数的41.38%。[4]

2.县域经济总量和比例上的差距。2010年县域GDP与省域GDP的比值,辽宁省为45.96%,县域经济强省江苏、浙江、山东分别为54.56%、52.41%、60.41%,与三省相差分别为10.06、7.91、15.91个百分点(表4)[5]

(二)内部差异

第5篇

论文摘要:农业保险法定模式的选择须考量农业保险自身特点、宏观社会经济政策等多重因素。外国农业保险法定模式主要有政府垄断的模式、政府提供有力的政策支持而由私营商业保险公司经营的模式、政府提供有力的政策支持而由农业互助合作保险组织和私营商业保险公司经营的模式、政府提供有力的政策支持而由民间非盈利团体经营的模式等。我国现行由中国保监会设计和推动的五种模式利弊兼有。为了实现公平与效率的有机结合,我国应确立“多层次体系、多渠道支持、多主体经营、多地区共同发展”的农业保险混合发展新模式。

农业保险模式的选择是一个国际性难题,它并非单纯的保险业问题,而是涉及国家宏观经济政策、农业政策、农业与其他部门或产业的关系甚至各级政府责任划分等,这些因素如果协调得好,就能为农业保险的发展创造一个比较有利的环境和前提条件。因此,农业保险法定模式的选择实质上是一个通过立法手段对社会经济发展中的复杂利益关系进行综合协调的过程。我们必须进行多重因素的考量,形成不同的类型。任何一种或几种模式的选择都不可能一劳永逸地解决发展中的所有问题,这需要立法的不断推进。

一、农业保险法定模式选择的考量因素

纵观中外农业保险法律制度变迁史,我们发现,农业保险法定模式选择的影响因素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一)农业保险自身特点

农业保险具有风险的可保性差、交易费用高、产品的准公共物品属性等鲜明特点,这些特点对农业保险模式的选择会产生重要影响。农业风险的可保性差使保险组织与投保农户在农业保险市场上难以自发成交,从而决定了农业保险不能全盘照搬一般商业保险的模式。由经营技术难度高、逆选择与道德风险特别严重等多种因素引起的农业保险产品的交易费用过高,决定了农业保险法定模式的选择应以是否有利于成本控制为一项重要标准,并以组织制度和运行制度的创新为基本原则之一。此外,农业保险产品的准公共物品属性使政府对农业保险市场的干预成为必要,这决定了政府主导或支持下的政策性农业保险应是各国农业保险模式的理想选择。

(二)宏观社会经济政策

一方面,宏观社会福利政策对农业保险法定模式的选择会产生重要影响。发达国家将农业保险作为农村社会福利政策的一部分,因而农业保险的政策性很强;发展中国家视农业保险为农业自然灾害损失补偿政策的一部分,故农业保险的政策性显得相对较弱。另一方面,宏观经济政策对农业保险法定模式的选择也会产生重要影响。这主要表现为经济体制的影响、农业产业政策的影响和外贸政策的影响。如在外贸政策的影响方面,根据WTO规则,政府不可以依黄箱政策对农产品进行直接补贴,但可以依绿箱政策对农业保险实施补贴,并向农业生产者提供与产量无关的收入补贴以支持农业。现在,许多WTO成员国正在充分利用这一绿箱政策,在国内以立法形式建立或完善以财税扶持为核心的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通过这些宏观经济政策的实施,农业保险中的政府扶持作用凸显。

(三)经济发展水平

经济发展水平的高低体现为该国或该地区政府财政收人和国民人均收人状况,经济发展水平越高,政府财政收人就越好,国民人均收入就越高,反之,则相反。由于农业保险具有准公共物品属性,其发展离不开政府的政策扶持,尤其是农业保险补贴支持,同时农户也须采取“选择性进人”的方式,即只有付费才能享受相应服务,而不同农业保险模式对政府支持能力和农户付费能力及保障程度的要求有别,因而经济发展水平特别是农村经济发展水平影响农业保险法定模式的选择。国际比较角度看,不同国家经济发展水平不一样,特别是发达国家同发展中国家间经济实力差距大,农业保险法定模式的选择也就千差万别。而在一国内部,亦可根据各地经济发展的不同状况,选择多样化的农业保险法定模式。我国东、中、西部地区间经济发展水平极不均衡,是此类混合式农业保险发展模式的典型代表。

(四)实践经验和教训

在已制定实施农业保险法的国家和地区,农业保险法定模式的选择既可能深受该国或该地区相关实践经验和教训的影响,也可能受他国或他地区相关实践经验和教训的一定影响。以加拿大为例,在1959年联邦政府通过《联邦农作物保险法》之前的20多年时间里,虽然该国没有开办农作物保险,但有一些与保险的功能相似的为因灾受损的农场提供经济补偿的政策项目,这些政策项目在实施中均起到了很好的作用,但也有许多不足。这些源于国内的宝贵经验和教训,为

(五)经济学理论

经济学理论在一定时期内对国家经济生活总是会表现出相应的杠杆指导作用,这点在农业保险法定模式的选择中也不例外。相关的经济学理论对农业保险法定模式的选择起着直接或间接的指导作用。美国农业保险理论认为,要取得农作物保险的成功,此类保险必须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并掌握全面可靠的统计资料。受此观点影响,美国政府对农业保险法定模式的选择十分慎重,在1938年开办农作物保险之前已对1900年一1938年的灾害损失进行系统科学的分析,对拟采取的模式进行了可行性论证,1938年《联邦农作物保险法》获得通过后,该国政府就设立了联邦农作物保险公司,负责设计、维持和完善农作物保险制度。德国及其他一些西欧国家农经学界,从19世纪以来就一直认为农作物一切险是不能成立的。受该理论影响,西欧除少数国家(如法国、瑞典)外,迄今一般都不发展一切险农作物保险。

二、外国农业保险法定模式的具体选择

受上述诸因素的影响,在世界范围内,在立法上形成了以政府为主导的政策性模式、以市场为主导的商业性模式和

合作性模式三大类。从保险体制和组织机构的角度来看,农业保险模式又大致可细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一)政府垄断的模式

以前苏联、希腊、加拿大为代表。其主要特点是:政府对农业保险的政策支持力度大;保险组织形式是由政府出资设立国有保险公司或者集中统一的国家农业保险机构(在前苏联是国家保险局),对农业保险业务实行垄断经营;保险责任范围为多重险或一切险,保障水平较高;保险实施方式不一,希腊是强制保险,加拿大是自愿保险,前苏联和原东欧国家是强制保险与自愿保险相结合,但以强制保险为主。

(二)政府提供有力的政策支持、私营商业保险公司经营的模式

这一模式以美国为典型代表。其主要特点是:政府对农业保险的政策支持力度大;保险组织形式是由联邦政府出资设立联邦农作物保险公司,负责农业保险的规则制订、稽核监督并提供再保险,农业原保险业务则全部交由私营商业保险公司经营或;保险责任范围为农作物一切险,保障水平高;保险实施方式是自愿保险与强制保险相结合,但名义上以自愿保险为主,又可称为准强制保险方式。

(三)政府提供有力的政策支持、农业互助合作保险组织和私营商业保险公司混合经营的模式

这一模式有时也被称为民办公助模式,以德、法等西欧国家为代表。其主要特点是:政府对农业保险提供充分的政策优惠;政府没有建立全国统一的农业保险组织体系,农业保险业务主要由农业互助合作保险组织和私营商业保险公司混合经营;保险责任范围一般只涉及单一险和综合险,不涉及一切险;保险实施方式是自愿保险。

(四)政府提供有力的政策支持、民间非盈利团体经营的模式

这一模式也被称为政府支持下的相互会社模式,以日本为典型代表。其主要特点是:政府对农业保险的政策支持力度大;中央政府的主要职责是为农业保险提供补贴和再保险支持,并对其进行监督和指导;经营农业保险业务的不是政府保险机构,也不是商业性保险公司,而是民间的不以盈利为目的的保险相互会社—市盯村农业共济组合;实行两级再保险体制,即在县级范围内由都道府县农业共济组合联合会为市盯村农业共济组合提供分保,在全国范围内由中央政府农业再保险特别会计(官方)和国家农业保险协会(非官方)为都道府县农业共济组合联合会提供再保险;保险责任范围为农作物一切险,保障水平高;保险实施方式是强制保险与自愿保险相结合,但以强制保险为主。

(五)政府提供一定的政策支持、以国家再保险公司为主经营的模式

巴西为该模式的代表。其主要特点是:政府对农业保险提供一定的财政支持;国家再保险公司是农业保险业务的主要经营者,兼营农业保险原保险和农业保险再保险业务;其他商业保险公司只经营农业保险原保险业务,并向国家再保险公司分保。

(六)政府和金融抓构等社会力量联合主办、半官方的政府控股公司经营的模式

菲律宾是这一模式的主要代表。其主要特点是:政府对农业保险提供一定的政策支持;保险组织形式是由政府和金融机构联合出资设立政府控股的保险公司,并由其负责农业保险业务的经营,各有关金融机构可为其人;保险险种少,涉及范围小,保险责任范围大多较为狭窄,保障水平较低;保险实施方式大多为强制保险,并且这种强制一般都与农业生产贷款相联系。

(七)纯商业化经营的模式

在世界农业保险发展史上,商业保险公司开展农业保险业务基本上是失败的,但也有例外:一是西欧国家等多国商业保险公司承担单一雹灾风险获得了成功;二是在严格限定承保条件的前提下,少数国家的纯商业化经营也取得了成功,这以智利的国民保险集团和毛里求斯的糖业保险基金最为典型。其主要特点是:政府不对农业保险提供任何补贴;保险组织形式是商业保险公司,由其对农业保险业务进行市场化经营;商业保险公司对投保农户(场)严格限定承保条件,并规定较高免赔比例;保险实施方式是自愿保险。

三、我国农业保险试点模式的分类与评价

像多数发展中国家一样,我国农业保险迄今仍处于试点阶段。这一时期的农业保险模式在类型选择上虽变化不定,但总体上由单一性渐趋多样化和特色化。鉴于诸具体试点模式所产生的功效不尽一致,其对我国今后农业保险法定模式的选择均具这样或那样的借鉴意义。

(一)我国农业保险试点模式的分类

自20世纪80年代初恢复国内保险业务以来,我国已试验过多种农业保险模式,从时间序列和影响程度来看,以如下三种为主:

1.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商业化经营的模式。1994年之前,全国范围内的农业保险是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独家经营的。当时这家国有独资保险公司在计划经济体制下,一方面是营利性的商业机构,主营商业保险业务;另一方面又行使着政策性保险公司的职能,兼营农业保险业务,农业保险的亏损最终由其他险种的盈利来弥补。

2.纯商业化经营的模式。1994年起的随后十年时间里,随着《公司法》的实施和国家经济体制的转型,农业保险的高风险、高赔付与农民支付能力有限却希望得到高保障水平的保险服务的矛盾,以及农业保险的非赢利性特点与保险公司的营利性需求之间的矛盾日益尖锐,从而导致国内农业保险市场的全面萎缩。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经办的农业保险,虽然在公司内划人政策性保险的范畴,但实际上是一种既无国家强制性又未享受财政补贴的纯商业性保险。

3.政策性和商业性相结合、内资和外资相结合的模式。为改变农业保险的颓势,在中国保监会的设计和推动下,2004年10月起我国在若干省市开始了以商业保险公司与地方政府签订协议代办、设立专业性农业保险公司经营、设立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经营、设立由地方财政兜底的政策性农业保险公司经营、继续引进像法国安盟保险等具有农业险经营先进技术及管理经验的外资或合资保险公司经营等五种模式为主体的新一轮农业保险试点。

(二)我国现行农业保险试点模式的利弊分析

我国现行农业保险试点模式利弊兼有。政府主办并经营的发展模式的优点最能体现出农业保险的政策性,缺陷是政策性农业保险公司的内部治理机制难以科学构建,总体运行成本偏高,容易造成政府失灵。商业保险公司为政府代办及商业保险公司与政府联办的发展模式的优点是使政府服务与经济补偿两大优势有机结合,缺陷是容易导致商业保险公司与地方政府间权义不分,两者争抢利益但互推责任,最终损害投保农户的合法权益。合作保险的发展模式虽然在理论上具有经营机制灵活、大幅降低道德风险等优点,但存在着组织基础差、政策背景不成熟、风险过于集中难以应付巨灾等缺陷;在纯商业化经营的条件下,虽然商业性保险公司具有明晰的产权、科学的内部管理制度及大量的技术和管理人才,经营机制也较为灵活,但由于缺乏财税和再保险的有力支持,该模式极易造成保险风险过大,市场失灵。外资模式的推行显然有利于保证国内农业保险市场的适度开放性,有利于引进域外先进的管理经验和经营技术等,但“如果让外资或合资商业保险公司作为政策性农业保险的经营主体,这既不现实也不可能”。总之,上述诸种模式或公平性缺乏,或效率性不够,故其中任一单一模式都不宜在全国范围内普遍推广。

四、我国农业保险法定模式的选择路径—以公平与效率为视免

笔者认为,为解决农业保险中出现的“三难”问题,我国应按照公平和效率兼顾的改革取向,对由保监会设计和推动的五种农业保险模式予以改革和完善,通过专门的农业保险立法,逐步建立起政府主导下的“多层次体系、多渠道支持、多主体经营、多地区共同发展”的符合我国国情的农业保险混合发展新模式。

(一)政府主导

我国农业保险总的来说应为政策性保险,依公平原则的要求,政府在农业保险制度变迁和农业保险产品供给中应发挥主导作用。即,政府应对政策性经营的农业保险提供统一的制度框架,各级政府和各种允许的经营组织应在这个框架内经 营农业保险原保险和再保险业务,政府则对规定的农业保险产品给予较大的财政支持及其他方面支持。实践表明,我国农业保险发展顺利的时期,也是政府的积极参与期。

(二)多层次体系

依地域范围,我国应分层次建立全国性与区域性的农业保险制度,分别开发相应的农业保险险种,政策性农业保险险种体系应循序渐进,逐步扩大,从而形成中央和地方相结合的农业保险制度体系;依业务性质,应建立政策性与商业性相结合的农业保险制度体系;依业务范围,应建立传统的种养两业保险与现代的“以险养险”相结合的农业保险制度体系;依资本来源,应建立官资与民资相结合、内资与外资相结合的农业保险制度体系;依实施方式,应建立强制保险与自愿保险相结合但以强制保险为主的农业保险制度体系;依业务承保方式,应建立原保险与再保险相结合的农业保险制度体系,原保险与再保险又可分别自成独立的多层次制度体系。

(三)多渠道支持

政府可借鉴国内外农业保险的先进做法,通过制度供给,对农户予以保费补贴和农业生产优惠贷款,对保险组织予以经营管理费用补贴、税收优惠、利率优惠、再保险,对农业巨灾保险基金予以补贴,对农业保险理论研究的组织,予以相关教育培训服务和信息服务费用的支出补贴等等,通过各种方式对农业保险予以支持。市场可以通过企业章程和企业内部业务规则的制定、农业保险和再保险共同体的组建等方式对农业保险进行支持。社会中间组织可以通过行业自治规则的制定、集体谈判机制的构建等方式对农业保险进行支持。社会公众则可以通过农产品消费税的缴纳、农业巨灾风险证券和农业保险彩票的认购等多种方式来支持农业保险的发展。其中,政府的支持最为关键。

(四)多主体经营

因不同的农业保险条件要求不同的农业保险组织形式相匹配,而不同的农业保险组织形式又各有其利弊,故农业保险一般应实行多主体经营。但我国学界20世纪80年代以来对国内农业保险到底由哪些主体经营众说纷纭,主要有“政府经营论”、“互助合作经营论”、“商业保险公司经营论”、“多主体经营论”等观点,迄今尚未形成完全一致的意见。保监会第三轮混合模式试点所确定的诸经营主体也有相互重叠和疏漏之处。鉴此,笔者在综合分析的基础上,主张应在政府的推动下建立一个由一般商业保险公司、专业性农业保险公司(包括政策性农业保险公司、商业性农业保险公司和互助合作性农业保险公司)、农业保险合作社、联合共保体、外资保险公司、专业性农业再保险公司等构成的,但以商业保险公司为主经营农业保险的多元化农业保险经营组织体系。之所以主张以商业保险公司为主经营我国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一是因为该经营模式具有独特而显着的效率优势,二是因为该经营模式的缺陷也可以通过制度创新予以矫正或将其负面影响降至最低。

第6篇

仙子们来到了黑暗城堡,门前有十个黑衣兵,静儿悄悄的问:“我们怎么进去呀?”雅儿回答:“你问我,我问谁呀?”蝶儿看了看魔法书,说:“书上说,要进去,必须经过十道门,这可难的很呢!”玲儿问:“是不是一道比一道厉害呢?”蝶儿点了点头,玲儿说:“完了完了!”雪儿说:“那……第十道门有多少守卫呢?”蝶儿回答:“大约一百来个。”“啊?我晕……”

蝶儿接着说:“一道比一道多十个黑衣兵,还有,书上说,黑暗之神那里……估计接近一万个吧!”仙子们说:“什么?一万?我晕……”“可是,”蝶儿又说:“只要晶儿归队,那是容易的很,依我认为,当务之急应该是找到晶儿。”“那还等什么?快去找她呀!”婉儿说。雪儿用手捅了捅婉儿,说:“可是你知不知道,黑衣兵可是很难对付的!”雅儿说:“我们还是直接飞过去吧!”蝶儿说:“最多只能飞过两、三道门。”“可是我们怎么找到晶儿呢?”静儿疑惑的问。蝶儿笑着说:“嘿嘿,就是因为不知道才被困在这儿的嘛……”

玲儿:“嘘………………黑衣兵正朝这儿看呢!小声点儿!”蝶儿自言自语:“怎么可以这样,我们怎么可以这样,放下晶儿不管,在这里……”蝶儿对她们大声的说:“我们怎么可以怕这几个黑衣兵呢?好!你们不去,我去!”

蝶儿走到黑衣兵面前,说道:“看我的,水之魔法棒—出—!——水滴漫天——”刚说完,几个黑衣兵便倒下了,蝶儿刚要走进去,见其他的六个仙女也来帮忙了,蝶儿非常开心,她们六个走进第一道门……

她们能否通关见到晶儿呢?请看下集……

第7篇

【关键词】利益选择,价值衡量,冲突

一、立法中利益选择概述

何谓立法中的利益选择?孙国华教授认为,“法律上的利益选择就是从一定社会经济形态下社会生活的需要出发,以社会上占统治地位的价值观为指导,对多元的客观利益进行判断、评价、权衡和比较,选择有利于统治阶级共同需要和目的的那些利益并予以法律调整。法律上利益选择的实质是占统治地位的阶级对其共同需要的满足及满足其共同需要的措施的规范化和权威化。法律上的利益选择,相对于社会客观利益来说,又是人们主体性和自由自觉的本质的体现;它是实现主体尺度和客观尺度相统一的重要手段。”这一诠释从法的阶级本质的层面揭示了法律上的利益选择的内涵。

二、立法中利益选择的基本原则

(一)平等原则。平等对待原则是立法中利益选择应遵循的首要原则。在现代社会,平等作为正义原则的核心价值,已经成为人类社会追求的核心理念之一,已由世界各国的国内立法(主要是宪法)以及现行国际法确立为一项基本原则。笔者认为,平等对待原则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把握。第一,同等情况下同等对待,保障各利益主体人格平等,实现形式平等。第二,不同情况区别对待,保证弱势群体主体的利益差别,追求实质平等。

(二)比例原则。比例原则是通过对手段与目的之间关系的衡量,甚至对两者各自所代表的、相互冲突的利益之间的权衡来控制权力滥用。在立法中贯彻比例原则具有以下两个方面的意义:首先,限制公共利益的恣意,节制国家权力的行使。其次是保障个体利益,发挥个人自由的最大效能。

(三)综合利益最大化。在现代社会中,多元的利益既交叉和融合,又相互矛盾与冲突。利益主体在本质上属于“经济人”,追求利益最大化是“经济人”的本性。因此,现代立法不仅应当以利益为核心,进行制度安排,更重要的是在利益衡量时,应挖掘种利益的客观性和合理性,并基于这种客观性和合理性来协调各种利关系,依据“多赢”的原则来平衡各方利益冲突,从而使各利益主体分止争、各得其所、多赢互补。

三、立法中利益选择的约束条件

(一)社会利益结构。在立法过程中各利益主体的利益表达是通过利益集团的影响力实现的。利益集团所采取的影响立法过程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有:游说、公开运动、和平示威、影响选举、停止合作、恐怖活动等。“利益集团对立法的有益作用是:(1)它取代个人,而以集团力量影响立法,较有利于集中本集团所联系的社会阶层的共同利益,形成共同意志;(2)他提出的资讯具有广泛的社会来源与根据,且有这方面的专业知识与经验,有助于立法机关做出决策;(3)大量立法案的初始来源是利益集团,他们实际参与了立法过程,可作为立法法定程序的有益补充。”随着当代西方利益集团的发展壮大,它也呈现出了误导决策、阻碍正常立法、损害公共利益、腐蚀议员等消极影响。

(二)公共政策。在现代社会,公共政策已经成为一种权威性的社会价值和利益分配方案和手段,被视为政府为了既定的目标所做出的相对恒定而持久的决策,是推动社会进步的总杠杆,成为激励民众、振兴国力、民族自强的催化剂。公共政策对现代立法中利益衡量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法律创制必须以公共政策为指导和依据,立法中的利益衡量也应以政策为据;公共政策所体现的利益分配方案直接体现了占统治地位的阶级或占优势地位的利益集团的利益导向。公共政策是公共利益中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公共利益通常情况下要通过公共政策去实现。公共利益的原则性和导向性势必会影响立法中的利益衡量。

(三)社会舆论。随着新型信息媒体的不断涌现,社会舆论呈现出来源繁多、内容复杂、传播途径广、传播速度快、导向性强的态势并在现代社会中发挥出越来越强大的影响力,直接影响着现代立法中的利益衡量。社会舆论是言论自由的载体。即使在极端的情况下,言论自由也是必须被保护的,因为“言论自由使对其他权利的侵犯更可能得到报道。”并且,表达言论自由是民主自治的实质性的前提,“它有助于确保政治责任,肃清政治腐败,曝光权力滥用,并且通过向官员以及公众以外的专家充分征求意见和批评从而提高制定政策的质量。”

四、我国目前参与立法博弈的主要力量

(一)权力机关

1、立法部门。我国当前的立法运作,人大专门委员会立法是特色。人大专门委员会与国务院起草完法律草案后,将草案提交给法律委员会及法制工作委员会。由于法律委员会并不具体审议法律,而法制工作委员会是常设的工作机构,因此,它在法律草案的篇章结构与遣词造句方面往往发挥着决定性作用。一些法律草案的关键性改动,往往与立法过程中的技巧与方法、甚至执笔者的理念倾向有关。

2、政府部门。政府机关因其掌握的权力资源多、范围广,较之其他社会力量更能直接地介入立法过程。中央政府对立法的影响主要通过两种方式:第一种是通过制定法规和部门规章间接影响立法。第二种方式是国务院及其各部委直接参与立法。

(二)主要利益集团。改革开放将原有集中的利益体制打破,国有企业、民营企业与公众舆论等形成了不同的利益集团,这些利益集团在中国的立法中各自发挥着不同的作用。随着中国社会分层的加剧,弱势群体主要集中的工人、农民(包括农民工)、残疾人、妇女以及消费者等群体也构成了中国立法博弈中的一支力量。

五、结语

现代社会的一个重要特点是多元利益共存,价值相对主义又使利益格局呈现为平向结构。在立法中恰当地处理好各方关系,做到博弈平衡,就需要提高立法博弈的透明度,广泛听取各方意见,强化博弈各方力量的对抗性,并保障博弈各方的公平参与,为各个相关利益主体提供表达自身意见的渠道,最终做到利益衡量。

参考文献:

[1]邓正来:《哈耶克法律哲学的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2]邓正来:《市民社会理论的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