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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守文教授就曾指出,根据经济法调整对象可以形成宏观调控经济关系和市场规制经济关系的二元结构,并且这两种经济关系具有统一性、互补性。宏观调控法和市场规制法所依据的理论基础不同,因此,调整方式也存在差异,市场规制法通过国家对市场的直接干预来实现其职能,它通过运用公共权力直接干预市场主体的经营活动,规制市场主体的竞争行为和交易行为。
一、市场规制法的概念
一般而言,市场规制法由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广告法、价格法、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构成。其主要内容是反垄断法、反限制竞争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垄断行为、限制竞争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都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从自由竞争中蜕变而来的一种破坏市场正常竞争机制的非常态行为。这三种行为在广义上可以统称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市场规制法以市场管理关系为其调整对象,其主要发生在国家规范市场主体竞争行为和交易行为的过程中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市场主体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法查处中所形成的市场交易管理关系,在其调整方法上具有直接性、强制性等特点。
市场规制法对市场的规制不同于民商法之处在于国家公权力的主动介入,是对市场的进一步规制。市场规制法以公法为主,兼具公私法融合的特点,综合运用了民事方法、行政方法、刑事方法来对私法关系进行事先、事中、事后的全面干预与监控。
二、市场规制的法律价值位阶及价值冲突协调
(一)市场规制法的价值冲突
市场规制法与民法在价值追求上有很大的差异,民商法以自发矫枉过正机制为核心的秩序为自己的价值追求,其内在的权利义务机制使秩序呈现出平等性、自愿性和对等流动性的特征,她倾心关注的是单个市场主体的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强调的始终是到单一主体对交易的可预测性、可控制性和稳定性,因此交易安全是民商法的秩序价值的最根本表现。民法自身的特性决定了它在调整市场交易关系过程中必然产生诸多缺陷,例如,它是确权法,不是限权法,因此不能通过限制行为人权利来均衡各方利益;它是以个人立而不是以社会为立法本位,因而不能直接从全局角度考虑社会利益进而忽视个人利益。
市场规制法的调整方法只能使用单一的法律调整手段,来防止市场管理权的不正当给对市场参与者带来利益损害,因此立法环节中的市场规制法价值冲突就是普遍存在的。在市场规制法的执法、司法、守法中及其相互间也有价值冲突的可能性。
另外,在市场规制法体系中,各具体法律也是存在价值冲突的。这是由于具体市场规制法律制度所作用的市场领域和侧重面不同决定的,如反垄断法的价值侧重点在于效益,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价值侧重点在公平,再如市场准入法律制度的价值侧重点在于平等。
(二)市场规制法的价值协调
纵观我国承担是市场规制法执法机关,主要有工商行政管理局、物价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商检局、证监会、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等等,体系规模庞大、分工不明、权限模糊,并伴随着多头管理、职责交叉、条块分割、职责不明、政出多门、机构瘫痪、效率不高等多重并发症,降低了市场规制法价值化的力度和可能性,其深层原因在于公平、效率和效益等价值冲突视野中的行政执法 。
三、市场规制过程中的问题
(一)市场规制不适度的表现
我们来看对竞争性领域进行的规制。在此我们仅从竞争性行业的准入规制来看,我国行业进入壁垒的制度性失效,导致规模极不经济的“短、平、快”项目长驱直入,而具有规模效益的大型项目则障碍重重。这种情况下,为了防止重复建设和过度竞争,政府对竞争性行业采取审核批准制、许可制等方式实施进入规制。进入规制操作上的随机性和主观性所带来的负面作用是相当大的,主要表现有:
投资延迟损失,投资项目往往需要多个机构层层审批,耗时费力,大大增加了投资的机会成本;企业的低效率,企业内部资源配置效率降低,其成本往往由于竞争的削弱而提高;产业组织低效率,进入规制与过度进入、低水平重复建设共存,与建立进入规制的初衷完全背道而驰;寻租活动盛行,浪费了大量本可以用作生产性用途的资源,形成了滋生腐败的土壤,等等。
而行政性垄断是对市场秩序的最大威胁,因为“得到保护”的企业可以击败市场上任何对手。市场本应具有的资源高效配置功能和公平竞争环境受到损害和削弱,有限的资源不再按照效率原则,而是按“权力网”“关系网”来配置。行政性垄断不断营造、复制和异化出各种非市场因素,增加市场交易规则的主观随意性,扰乱了市场秩序,限制了公平竞争。
(二)政府失灵的原因分析及危害
立足于我国的现状,政府失灵的结果与市场失灵相比似乎更具有破坏性,毕竟我国的市场经济体制是不够发达的。那市场规制为什么会失效?对于处于转轨阶段的中国来说,规制失效是由于一些制度性的原因 。
其一,法治的不完善导致规制失效。市场经济作为一种有效运作的体制,其社会条件是法治;要求从两方面为市场经济提供相应保障:一是,对政府的约束,体现为控制政府对经济活动的肆意干涉;二是,第二个作用是约束经济入行为,其中包括产权界定和保护、合同和法律的执行、公平裁判、维护竞争。这就要求政府在市场经济中以第三方起到支持和促进市场的作用,而不是直接干预经济。其中第一个作用尤为重要,因为政府的权力天然大于企业和个人,根据传统经济学经济人假设的推广,作为经济人的政府官员可能会在各种可能的场合寻求自身利益最大化。其他市场经济人在理性地预期到政府的机会主义行为后,可能就会做出扭曲性投资的决定,进而构成可持续发展的障碍。
其二,规制机构不独立导致规制失效。例如,在现实中本应该为了投资者利益的证监会,在面对参与上市的国有企业时,因为种种原因(企业脱贫要求上市融资,或参杂“国家利益”或者国家部门利益),难以对它们实行与民营企业一样的严格待遇,强制上市的国有公司公司向公众披露真实信息,因此也会出现朝令夕改的政府失灵现象。
政府规制的失效不仅是在我国,在全球范围内也是一种普遍现象。传统经济学经济人假设的推广和信息不对称理论对此现象有一定的解释力。政府官员作为经济人寻求自身利益最大化。规制权的滥用再加上信息不对称的影响,规制很难收到预期效果。
我们可以看出,正是现实中市场规制的主体――政府由于没有把握好规制的尺度,没有很好地维护市场的秩序、协调市场规制法的各价值冲突,因此产生了政府失灵的严重后果。因此,政府要把握好市场规制的尺度,在今天看来应该做的是放权,把本应属于市场主体的权力归还给市场,让市场交易双方有创业的自由、签约的自由。政府应该集中精力抓好制度建设,认真制定一些市场所急需的、切实可行的法律。政府应该相信市场的力量,只要给市场主体创造公平的竞争环境,他们潜在的能量就会释放出来,会产生难以想象的经济推力。
市场秩序的规范,政府的强制力必不可少,但不是无所不管,而是法治社会制度的提供与保证。
四、比例原则解决市场规制的尺度问题的路径
上面所论述的市场规制的尺度不当,其深层原因在于公平、效率和效益等价值冲突视野中的立法不足和执法不当。而解决这一问题,政府不仅要放权,还要有制度创新,这也是最关键的一点,因此在这引入“比例原则”为解决市场规制尺度问题的一个新路径,可以以其为经济立法的一个原则制度性的引入。
(一)比例原则的内涵
比例原则被德国的行政法鼻祖奥托迈耶誉为行政法的“皇冠原则”,自从被德国学者系统提出后,得到了许多国家的肯定和采纳。在德国,比例原则作为行政法的一般原则长久以来得到承认并且以习惯法的方式被肯定下来,而它在具体的法律部门中也具有普遍适用性 。
比例原则是指“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应兼顾行政目标的实现与保护相对人的权益,如果为了实现行政目标可能对相对人权益造成某种不利影响时,应使这种不利影响限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和限度,使二者处于适度的比例” 。
比例原则包括三个基本要素:适当性、必要性、合比例性。适当性要素强调的是行政机关的行为对于目的的实现是适当的。必要性要素强调的是行政机关应当采用对相对人损害最小的手段。合比例性要素强调的是行政机关必须衡量行为对相对人造成的损害与所要实现的公共利益之间的比例关系。
在我国,比例原则虽然引入的时间并不长,但是现在对比例原则的研究很认识已经比较深入,与其他立法先进的国家相比相差不多;而且比例原则客观性和操作性较强。因此在实践中,比例原则不仅是规范执法的重要工具,而且在司法中更是审判的重要工具。如果在“北大法宝”电子案例数据库搜索“比例原则”的案例,我国的行政案件中已经出现过很多起。
(二)比例原则与市场规制法的契合性
比例原则作为行政法上的基本原则,与市场规制法具有内在的契合性。
其一、市场规制法对市场的规制与民商法相比较是对市场的进一步规制;是国家公权力的主动介入。市场规制法其性质是公法为主,兼具公私法融合;在手段上运用了民、行政、刑事方法综合来对市场关系进行事前、事中、事后的全方位监控;从内容上看,涵盖了调整民事关系的实体规范,也包含了实施实体法的具体行政程序规范,如行政执法机构设置及职权配置、行使等,以及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
在市场规制法中的具体行政程序法与行政法的关系上,可以认为,二者具有中的具体行政程序法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但是这并不妨碍市场规制法作为经济法的子部门 。行政法作为一个独立法律部门,主要是行政程序的一般法,而具体行政程序法则分属于各部门法,当然也包括经济法。所以,比例原则作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可以引入市场规制法作为规制尺度的新制度。
其二、从我国市场规制的执法机构的性质来看,市场规制执法机构基本上属于行政机构范畴。比例原则与市场规制法之间的契合性体现为:在执法中一方面,比例原则肯定了市场规制的执法机构所拥有的自由裁量权;另一方面,对这种自由裁量权的运用施加必要的约束,限定其行政权在法定范围内合理运行。
关键词:市场规制法基本原则国家干预适度保护公平竞争社会公益
引论
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决不仅仅是市场机制独自运作的结果,只有靠法律保驾护航的市场才能无“悖论”、才能不“失灵”。政府一方面要给予人们最大限度进行经济活动的自由,另一方面又必须以完善的法律制度确保经济活动的顺利进行。为此,首要的是制定民商法等架构,保障私人交易制度得以有效运作;而后还必须建构另外一种法律规范体系以弥补民商法调整市场交易关系的不足①,使民商法的在此的作用得以正常发挥。世界发达国家和地区在这方面十分相似的立法实践表明,这种法律规范的存在是必要且有效的。美国称之为反托拉斯法;德国称之为反对不正当竞争法、反对限制竞争法;日本称之为不正当竞争防止法、禁止垄断法;英国称之为限制性商业行为法、公平贸易法;欧洲联盟称之为竞争法;我国台湾地区称之为公平交易法。我们称之为市场规制法②。
市场规制法是调整在国家权力直接干预市场,调节市场结构,规范市场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和促进公平竞争的过程中产生的各种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简言之,市场规制法就是调整市场规制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我们认为,市场规制法是经济法的有机组成部分①,市场规制法基本原则的研究也必将为进一步研究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提供强有力的支持②。
一、市场规制法基本原则问题概说
部门法的基本原则是该部门法观察问题和处理问题的基本出发点和指导思想③,是该部门法的灵魂。当前研究市场规制法的基本原则是有其现实意义的。其一,市场规制法基本原则的确立,是我国市场经济法律体系重新整合④、市场规制法律体系走向完善和成熟的重要标志;其二,市场规制法基本原则的确立,能够弥补市场规制法律规范和条文的缺陷⑤,指导市场规制法的立法、执法和司法的全过程以及市场规制法学的教学与研究。
(一)市场规制法基本原则问题的研究概况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建设的不断深入,市场规制法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但由于学者们多是从具体的法律制度研究着手,因而在市场规制法基础理论方面的研究就略显不足,专门讨论市场规制法基本原则的文章就更加寥寥。目前,关于市场规制法的基本原则问题,有代表性的观点有以下几种:
1、“李说”①,该说认为,市场规制法的基本原则有四,即诚实信用原则,保障公平合理竞争原则,保护消费者利益原则以及维护市场秩序原则。
2、“杨说”②,该说认为,市场规制法基本原则是合法原则、中立原则、社会利益原则、安全与效率原则、授权与限制并举原则。
3、“刘、崔说”③,根据该说,各国市场规制法基本都遵寻相同的原则,即保护竞争主体平等竞争地位的原则,促进自由、公平竞争的原则,保护中小型企业的原则以及保护国家利益的原则。
4、“徐说”④,该说认为,市场规制法基本原则包括自治(自愿)原则、实质公平原则、整体效率优先原则。
(二)研究概况简析
笔者认为,上述对市场规制法基本原则的表述中,有些是值得商榷的,也有些是可采信的。摘要分析如下:
1、值得商榷者。如“诚实信用原则”、“自治(自愿)原则”有将民法的基本原则错位为市场规制法的基本原则之嫌。按照该原则,市场关系中的当事人在进行市场交易活动时必须具有诚实、善意的内心状况,讲求信用、不欺诈对方等,这是对民法调整平等主体间财产及与财产有关的人身关系的基本要求,用于市场规制法对市场规制关系的调整似有不当。再如,“中立原则”、“安全与效率原则”、“授权与限制并举原则”等有将非法律原则认定为法律原则之嫌。又如,“保护消费者利益原则”和“保护中小型企业的原则”有将具体法律规范的原则扩大使用之嫌,因为单就上述两原则而言,无一能涵盖市场规制法之全部和整体。还有如,“维护市场秩序”应是市场规制法的一个具体任务,虽然法的原则应该体现法的任务,但二者毕竟不能等同。最后如,“保护国家利益”则是所有法的一般性共同价值目标,并不能确切体现市场规制法的特殊性。作为经济法的下位概念法的市场规制法,也当然具有社会本位的性质,它保护的是社会公共利益,而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绝非同一概念(虽然在社会主义国家里,大多数情况下其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是相一致的)。
2、可以采信者,如“保障公平合理竞争原则”、“保护竞争主体平等竞争地位的原则”、“促进自由、公平竞争的原则”,“社会利益原则”、“整体效率优先原则”等,它们都比较准确地反映了市场规制法的本质特征,体现了市场规制法的任务,因而是可以采信的。
二、市场规制法基本原则的确立标准
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有密切的联系,是法律规则的基础或来源①。法律原则也是一种价值观念,体现法律追求的价值目标②。
任何法律部门的基本原则的确立都应遵寻一定的标准,市场规制法也不例外,依笔者之见,这些标准应该包括:
1、法律性标准。即市场规制法的基本原则应该具有法律规范的特性,可以作为执法和司法的依据。
2、抽象性标准。即市场规制法的基本原则必须是从纷繁复杂的社会关系中归纳和演绎出来的一般的具有抽象性的可以普遍适用的规则,而不是仅顾及那些特殊的、具体的情形和细节。这也就说明了法的基本原则作为一种特殊的行为规范,只作类的调整而不作个别调整,只作高度概括而不作具体规定。
3、表征性标准。即作为市场规制法的基本原则要体现该法律部门的基本内容,反映该部门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特征。部门法的基本原则应当是其基本内容的集中体现,也是构建部门法体系的基础。不同的社会关系由不同的法律部门来调整,而不同的社会关系的特质决定了调整该社会关系的法的基本原则的独特性,也是与其它部门法基本原则的区别所在。
4、统率性标准。即市场规制法的基本原则应该统率该部门法的具体制度,是其具体法律制度的渊源,它们是纲与目、源与流的关系。市场规制法各具体法律制度只不过是其基本原则的展开。
此外,作为部门法的基本原则不宜过多,否则纷繁复杂的表述只能损害基本原则的权威性,使之在实践运用中难以真正奏效。基于上述标准,笔者认为,市场规制法的基本原则有三:国家干预适度原则、保护公平竞争原则以及社会公益原则。
三、市场规制法三大基本原则解读
(一)国家干预适度原则①
1、含义。国家干预适度原则,就是要求国家干预经济生活要从社会公益的角度出发,把握适度、得当②。在国家干预适度原则中,“适度”是一个高度抽象的、弹性的标准。“市场失灵”要产生效率损失,国家干预则是为了最大限度地挽回这种效率损失。但是,由于国家也是一个有限理性的经济主体,它在干预经济活动挽回一部分效率损失的时候,也可能会导致效率损失。当国家干预能以最低的效率损失挽回最大的效率损失时,就是最佳的、最理想的国家干预,即国家干预的适度。
2、国家干预适度原则之解读。③
首先,自亚当·斯密后世界经济理论的发展蕴育了国家干预适度原则的经济理念。斯密时代,市场机制在经济发展中尚未充分发挥作用,因而其经济理论核心是解除对“看不见的手”的禁锢,将国家干预经济的职能限制在极小的范围内。其后,李斯特经济理论充分注意到了国家干预职能的积极作用,但他的国家干预思想实际上主要是贸易保护主义。再后,凯恩斯经济理论强调国家对经济的全面干预,这种极力推崇国家干预优越性的理论在北美和西欧二战后经济恢复中得到各发达国家的认可,发挥了重要的作用。然而,当发达国家经济复苏后,再推行这种政府意志主导的经济政策,就显然不符合资本主义经济自由发展的本质要求了。因此,从70年代开始凯思斯主义遭到了广泛的批评。供给学派正是在抨击凯恩斯主义的浪潮中诞生的,它主张削弱国家干预,重视市场自发调节机制,迎合了回归自由主义的思潮。总之,这种态势体现出一种弹性变化:反对国家干预(亚当·斯密)宣扬国家干预(李斯特)鼓吹国家干预(凯恩斯)削弱国家干预(供给学派)。与之相应,各国经济政策总是围绕着国家干预这根轴心线上下波动,始终在寻找一个最佳的平衡点,试图实现对国家干预经济的适度把握。
其次,十九世纪末以来的社会经济变迁史暗示了国家干预适度原则的形成。国民经济一体化形成以后,客观上要求市场自发调节机制和国家宏观经济调控机制同时发挥作用。然而市场机制发挥作用时可能会出现“市场失灵”,这使得国家必须干预市场机制,维护市场自发调节。因此,从十九世纪末开始,国家干预经济运行已成为时代的必然。民法调节经济活动游刃有余的岁月一去不复返了,国家干预成为经济运行的时代特征。各发达国家调整经济运行的经济法律无一例外地围绕着是削弱国家干预还是加强国家干预而有所不同。从市场规制法来看,因时代不同,国家不同,各国对垄断组织或采用打击、限制或采取扶持、纵容的两手作法;因国家所处的国内、外环境不同,各国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界定与打击方式也有所区别。然而,不论是反垄断立场上的左右摇摆,还是反不正当竞争的大同小异,国家干预经济都必须掌握一定的“度”,“适度”可以促进经济发展,“不适度”(干预过度或干预力度不够)则会影响经济前景,十九世纪末以来的社会经济变迁暗示人们:国家干预是不可避免的事实,而国家干预适度则是经济长盛不衰的秘密。
再次,发达国家的经济立法昭示了国家干预适度原则的成功运用。以市场经济发达的美、德为例,其经济立法的发端都是市场规制法,虽然两国的立法实践轨迹不同,但对国家干预适度的把握均较为得当,并取得了举世瞩目的绩效。美国干预市场自发调节的初衷是反对托拉斯,而对不正当竞争行为似乎关注并不很多,或将不正当竞争行为列入反托拉斯法中调整①,并且其市场规制法的反垄断立场基本上一直未变。德国干预市场自发调节的最早动机是反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卡特尔基本采取放任态度,后来甚至转向扶植。二战后才回归世界反垄断的潮流,现在基本形成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并存的立法态势。总之,在发展市场经济的道路上,世界各国尤其是发达国家从来没有忽视过国家干预的作用,只是干预的出发点和目的因各国国情、所处时代、国际国内环境的不同而有所差异,但最终目标都是试图通过对国家干预适度的把握,以保障市场机制调节功能的充分实现。
(二)保护公平竞争原则
1、含义。保护公平竞争原则是指,国家要为当事人创造一个公平的竞争环境和竞争条件,使他们能够在相同的条件和外部环境中参与竞争,促进竞争机制在市场中发挥积极作用。在此原则中,我们对公平竞争加上“保护”之修饰,表明国家在维护市场经济及其竞争秩序中的积极能动作用,表明市场规制法所保护的公平竞争决不是法对市场主体的一般性要求②,而是从宏观层次追求充分、适度的市场竞争,通过抑制微观之正当、公平的竞争以实现宏观的公平竞争①。同时,“保护”公平竞争也表明了政府在这方面的积极性义务,表明政府在追求公平竞争的市场机制时的政策性和强制性,以及法律对国家或政府在这一问题上的限制。
2、保护公平竞争原则之解读。②
首先,保护公平竞争原则是在市场规制法受命于危难,弥补市场的缺陷、克服民法调整市场经济关系的局限性的过程中确立的。十九世纪末二十世纪初,随着垄断资本主义的迅猛发展和不正当竞争的不断加剧,市场主体间的公平竞争化为泡影,经济关系走出了民法所维护的秩序范围,时代呼唤新的法律形式的出现。市场规制法作为一种崭新的法律形式,从创设之初就以创造市场平等竞争条件和维护公平竞争秩序为己任,它超越了国家不干预私人经济生活的民法传统,改变了民法对社会关系采取的自由放任的态度,在民法肯定自由竞争的基础上运用国家之手,强调对公平竞争的保护。世界各国大都以国家干预的方式制定了保护公平竞争的法律,这些立法虽然由于各国政治、经济和历史背景不同而相异,但其精神实质却是相同的。从美国的《谢尔曼法》至今,公平竞争法已途百年,其间也历经修改,但其立法宗旨中渗透的保护公平竞争理念却始终如一。法律原则是对法律价值的反映和提炼,正是由于保护公平竞争这一市场规制法的基本价值目标在人们的观念层次及整个市场规制法的运转机制中所占据的重要地位,决定了它将被作为市场规制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其次,保护公平竞争原则作为市场规制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也当然具有国家干预性和社会本位性特征。国家干预性是保护公平竞争原则最明显的特征。市场规制法在本质上就是国家为弥补民商法调整的不足而自觉地干预市场的产物。国家干预性特征使该原则与民法的平等互利原则区别开来,两者分别代表了社会整体调节机制和社会个体调节机制。社会本位性是保护公平竞争原则的另一大特征。市场规制法保护的既不是单纯的国家利益,也不是完全的市场个体利益,而是同这两者既有密切联系又有明显区别的社会公共利益。市场规制法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是通过对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的维护来实现的,无论是对垄断结构和垄断行为的规范,还是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制止,以及对消费者权益的特别保护,都是以社会公共利益为出发点和归宿的。保护公平竞争原则的这一特征实际上是对国家和市场主体行为的引导和限制,要求国家和市场主体都必须对社会共同尽责。
再次,保护公平竞争原则在现代经济繁荣过程中有了新的发展。随着市场竞争理论和实践的发展,保护公平竞争不再是要完全消除垄断,而是要将其控制在一个合理的范围内。也就是说,对公平竞争的保护一方面表现为对国内市场上非法垄断的抵制,另一方面则表现为要利用规模经济等合法性垄断来克服国内市场上过度竞争的无效性以及应对日益激烈的国际市场竞争,这两个方面相互交织,相得益彰。由此可见,保护公平竞争原则在内容上有了新的发展,如果说在国家垄断资本主义初期,这种新变化已初露端倪的话,那么在自二战以来直到当今的现代市场经济时期,保护公平竞争原则所蕴含的这一新信息正逐步得到全面体现。
(三)社会公益原则
1、含义。社会公益原则是指,国家规制市场经济生活要以社会公益为基本的出发点和最终归宿。也就是说,在国家干预市场,调整市场结构,规范市场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和促进公平竞争的过程中要始终以社会公益为基本尺度。在此原则中,我们所强调的“社会”是严格区分于“国家”的①,而“公益”则涵盖了政治、经济以及道德等社会各方面的诸多利益②。具体说来,社会公益原则应当包括“社会公共利益至上”和“社会整体效益优先”两层涵义。
2、社会公益原则之解读。
首先,社会公共利益至上。在市场规制法领域,一切价值判断都应以社会公共利益为最高标准,这个标准应当贯穿于整个市场规制法的法制建设过程中,并且是各种市场规制法的法律规范不得违反的。不论是反垄断法还是反不正当竞争法,虽然原则上都要依据供求规律、市场竞争规律等经济规律,来实现保障市场机制有效运作,维护有效竞争,但对符合经济规律却有损于社会公共利益,酿成弊害的垄断和限制竞争、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法律必须加以限制,以保护竞争者和消费者的利益;而对于一定时期,一定条件下的有违经济规律却能促进社会公共利益的必要垄断和限制竞争行为,法律则必须予以保护和鼓励,如危机卡特尔、不景气卡特尔、出口卡特尔等。从而实现保障基本人权,维护社会稳定,最终促进经济与社会的协调发展的目标。同样,在判定一个行为究竟是不是垄断、是不是不正当竞争,应不应该进行规制的时候,一个很重要的参照系就是看该行为是否有利于公共利益。这一点,世界各国也都是这样规定的。①
其次,社会整体效益优先。保证社会整体效益的不断取得,始终都是市场规制法所要追求的最终价值目标。自市场规制法诞生以来,它就以鲜明的整体效益价值倾向与传统法律部门相区别,并在协调市场经济中个体效益与社会整体效益的矛盾时,以维护社会整体效益为根本指导准则。传统民法理念认为,个体追求效益最大化的行为会最终实现社会的整体效益,但其调整经济关系的历程使我们清楚地看到,无限制的个体效益的追求不可避免的导致垄断的出现,市场失灵,扼杀了其他个体的效益追求,最终牺牲了社会整体效益。因而,市场规制法只有在国家干预适度的前提下,以社会整体效益优先为宗旨,才能补充民法调整的不足,真正协调个体效益与社会整体效益之矛盾,为市场经济创造一个良好的运行环境。凡是制定了市场规制相关法律的国家,其立法的首要政策目标无一例外的是要通过禁止垄断、打击不正当竞争行为,从而排除市场竞争的障碍,维护自由、公正、民主的市场经济秩序,以获得最大的社会整体效益②。
当然,社会公共利益与社会整体效益不会永远协调一致,这两个标准在实践的适用过程中必然会并且经常会产生冲突,那么“社会公共利益至上”与“社会整体效益优先”何者更为先呢?笔者认为,要以社会公共利益为先,由社会整体效益做出一些让步或牺牲。因为,从根本上说,只有满足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求才能够实现社会的稳定,只有实现了社会的稳定才能促进经济更快更好地发展。所以,从更长远一点的角度看,当社会公共利益标准优于社会整体效益标准时,二者是相一致的,是并不矛盾的。③
结论
国家干预适度原则、保护公平竞争原则和社会公益原则是市场规制法的三大基本原则。首先,它们揭示了从简单商品经济到市场经济过程中调整经济关系的法律形式的变迁;其次,它们反映了市场规制法调整对象的特殊性,体现了市场规制法的价值取向;最后,它们蕴含着丰富的法哲学、经济学信息,是极富有弹性的、具指导意义的法律原则。
总之,国家干预适度原则是市场规制法存在与运行的基础和前提;保护公平竞争原则反映了市场规制法调整经济关系的手段和过程;社会公益原则是市场规制法立法、执法与司法的最高标准与最终归宿。市场规制法的这三大基本原则是有机统一的,它们共同支撑起市场规制法的规范体系,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三者都相得益彰、缺一不可。
AbstractThemarketregulationlawplaysanimportantroleinthedevelopmentofthemarketeconomy.Afterthereviewingoftheseveralrepresentativedomesticviewpoints,theauthormakesastatementonthethreebasicprinciplesofthemarketregulationlaw──the"properstate''''sadjustmentprinciple",the"equalcompetitionprotectingprinciple"andthe"socialbenefitsprinciple".
[作者单位:山西大学法学院]
①民法自身的特性决定了它在调整市场交易关系过程中必然产生诸多缺陷,例如,它是确权法,不是限权法,因而不能通过对行为人权利的限制来均衡各方利益;它是以个人而不是以社会为立法本位,因而不能抛弃个人利益而从全局的高度直接考虑社会利益;它是私法,不是公法,因而当交易行为有直接负外部性(即强烈的社会危害性)时,由于该交易不直接涉及特定的第三人,既无法依据合同责任也无法依据侵权责任对其,此时的民法调整或者力不从心或者成本过高,等等。
②即便是国内,“市场规制法”在学术界也并不是一个公认的、统一的称谓。有学者认为这部分法律规范应称为“市场调控法”,即调整市场调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参见李昌麒:《经济法学(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71页。也有学者认为这部分法律规范应称为“市场管理法”,参见王保树主编:《经济法原理》,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年版第46页。还有学者认为这部分法律规范应称作“竞争法”,参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条法司:《现代竞争法的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刘剑文、崔正军:《竞争法要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钟明钊:《竞争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等等。虽然这部分法律规范被学者们冠以不同的名称,但其内涵大都指与市场机制的维护和完善有关的法律法规。笔者认为,“规制”之义并不等同于“管理、调控和调整”,它包含有“规整、制约和使有条理”的含义,表明外部力量对某一事物企图达到一定状态的矫正设计。规制的发生是以规制对象的偏颇为前提的,如前所述,正是由于市场自身以及民法调整市场的偏离,新的法律规范才应运而生,所以“市场规制法”这个称谓更能精确地反映其所包含的具体法律制度的调整对象、手段及本质。实际上自20世纪30年代以来,“规制(Regulate)”一词就已反复出现于西方发达国家的政府法令和学者著作中。为了行文方便,本文将在论述过程中统一使用“市场规制法”这个称谓。
①市场规制法与宏观调控法共同构成了经济法。参见王继军、李建人:《经济法是市场规制法与宏观调控法的有机结合》,《法律科学》1999年第1期。
②一直以来,我国经济法学界对经济法基本原则的讨论与研究从未间断过,也取得了诸多成果。例如漆多俊先生的“一原则说”、邱本先生的“二原则说”、史际春和邓峰先生的“三原则说”、李昌麒先生的“七原则说”等先期的早已为人所共知的成果;再如“国家适当干预与合理竞争二原则说”(参见鲁篱:《经济法基本原则新论》,《现代法学》2000年10月)、“维护社会整体效益与维护社会公平二原则说”(参见刘桂清、佘胜勇:《论经济法基本原则》,《当代法学》2000年第5期)等最近的比较有代表性的成果。但是,大多数研究都是直接从经济法总论下手,采用演绎法得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不免流于空泛,说服力不强。
笔者认为法律原则的讨论还有另外一种进路,即采用归纳法,先分别对经济法的下位概念法的基本原则进行研究,之后再将所有下位法的基本原则进行归纳总结和升华,最终提炼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例如,民法的“诚信原则”,起初就只是合同法所遵寻的基本原则,进而成为债权法的基本原则,直至上升为整个民法的基本原则,并最终被奉为民法的“帝王条款”。这样得到的部门法的基本原则更具有说服力,因而这种研究进路也应当被经济法基础理论研究所借鉴。
③孙国华:《法学基础理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164页。
④法律是典型的上层建筑,因而它必然决定于经济基础,并不断调整自己以与之相适应,在此过程中为之服务。因而建国初期,我国的法律被打上了深深的计划经济的烙印。随着市场经济的确立与深化,我们必然要对已有的法律规范做大幅度调整,对应有而又没有的法律规范做新的立法尝试,整个社会主义经济法律体系都要进行重新整合以适应经济的快速发展。
⑤法应当是确定的和精确的,但在一定时期内,人们的认识能力是有限的,作为法律载体的语言本身也存在一定的局限性。立法者即使制订再多的法律,也必然会有遗漏;即使采用再准确的语言,也不可能完全消除立法意图与法律文字表现的背离。在实践中,对于成文法而言,其自身的局限性很大程度上是由法律原则来弥补的。
①参见李昌麒:《经济法学(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75页。
②参见杨紫火亘主编:《经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67页
③参见刘剑文、崔正军:《竞争法要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0页。
④参见徐士英:《竞争法论》,世界图书出版公司,2000年版,第33页。
①美国法学家弗里德曼在其著作《法律制度》中指出:“原则是超级规则,是制造其他规则的规则,换句话说,是规则模式或模型。……‘原则’起标准作用,即是人们用来衡量比它次要的规则的价值或效力的规则。‘原则’还有一个意思是指归纳出的抽象东西。从这个意义上说,原则是总结许多更小的具体规则的广泛的和一般的规则。”参见[美]弗里德曼:《法律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46页。
②在法律英语中,“原则”(Principle)有下列含义:1、法律的诸多规则或学说的根本的真理或学说,是法律的其他规则或学说的基础或来源;2、确定的行为规则、程序或法律判决、明晰的原理或前提,除非有更明晰的前提,不能对之证明或反驳,它们构成一个整体或整体的构成部分的实质,从属于一门科学的理论部分。《布莱克法律辞典》“原则”条,西方出版公司,1979年版。转引自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成文法局限性之克服》,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7页。
①应当认为,这里我们将“国家适度干预”这个学界常用的提法置换为“国家干预适度”不是简单的文字游戏,而是有深刻意义的。与英语相反,汉语的表达方式通常是将所要强调的部分放在句子的末尾,而将所有的修饰语往前提。例如,“保护公平”强调的是“公平”,是保护“公平”,而不是保护别的什么;相反的,“公平保护”强调的是“保护”,是以公平的方式进行“保护”,而不是以其他方式进行“保护”。具体到该原则中,我们所要强调的是“适度”,而不是“干预”,国家“干预”经济是早已为经济法学界所共同认可的,当前的任务只是要论证国家干预的“适度”性问题,而不是强调“干预”性问题,因而,应该将“干预”放前,“适度”放后,这种语序上的差别是不应当被忽视的。所以,本着严谨的治学态度,我们认为将该原则称为“国家干预适度原则”更能精确表达其深刻内涵。
②此外,也有学者对该原则进行过另外的解释,认为国家或经济自治团体应当在充分尊重经济自主的前提下对社会经济生活进行一种有效但又合理谨慎的干预。其作为经济法的一项基本原则,确切内涵有二,即正当干预和谨慎干预。鲁篱:《经济法基本原则新论》,《现代法学》2000年10月。
③相关资料可参见李建人:《国家适度干预原则——经济法基本原则研究》,山西大学2000届硕士研究生学位论文。
①例如,《联邦贸易委员会法》第12——14条,对虚假广告的规定。
②譬如民法的公平原则,它只要求稍稍超出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的地位和权利义务之形式平等,在微观层次上略微实现某种实质的平等。
①如微软收购Intuit软件公司,双方企业和股东皆大欢喜,Intuit的股东希望通过其企业被收购而由微软对Intuit注资,并由微软庞大的国际分销网获得好处;微软则希望获得Intuit公司开发的已占有个人财务软件市场近70%份额的Quicken软件。就此交易本身而言可谓平等互利、公平绝伦,然而美国政府担心收购完后微软会独霸全美个人财务软件市场,执意向法院,最终挫败了此项交易。参见:《美国司法部将微软收购Intuit之举提交法院》,《国际电子报》1995年8月7日,第39版。
②相关资料可参见赵剑飞:《试论保护公平竞争原则》,山西大学2001届硕士研究生学位论文。
①过去只讲国家利益,而将社会利益包含于国家利益之中,这是过去“国家——社会”一体化的政治经济体制的反映。只知有国家,不知在国家之外或之上,还有与之并存的相对独立的社会和社会利益,社会的一切由国家代表或包办,社会淹没于国家权力与国家利益之中。虽则社会主义国家本质上是人民的国家,社会主义国家与社会主义社会在根本利益上是一致的,但毕竟二者利益不能等同。象自然资源与生态的保护,环境的保护,城乡公共设施的兴建与维护,社会医疗卫生、社会保险与社会救济、社会福利与社会优抚安置以及社会互助等,都是相对于国家和集体、个人的特殊的独立的利益形态,即公共福利。确认社会利益形态的相对独立性,并在立法上予以单独保障,一方面有利于避免国家过多负担社会事务,或过多干预乃至侵犯社会利益;一方面也可防止或遏制某些集体利益和个人利益非法侵犯社会公共利益。参见郭道晖:《法的时代呼唤》,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331页。
②比如,我们在具体制定和实施反垄断或反不正当竞争法律规范的过程中,有时是纯粹出于经济发展的考虑,但有时也必须考虑到国际关系、对外政策或者国内各地区间、各民族间利益协调等诸多政治因素的影响,甚至要考虑到此种立法将对社会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产生何种影响等道德上利益的得失问题,而不仅仅是经济利益的得失问题。
①英国法官麦克奈顿勋爵在1984年的一个判例中对贸易限制问题的阐述就表明了这一点:“一切贸易限制就其本身来说都是无效的,这是基本原则。但也有例外,在某些具体案例的特殊情形中,贸易限制和对个人行动自由的干扰被认为是正当的。其前提是有充分的理由认为贸易限制是正当的,如果它既对缔约各方有益,也对公共利益有益,事实上这也是唯一的理由。”这个判例确立的一个重要原则就是,公共利益的概念已成为控制贸易限制立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参见陈有西:《反不正当竞争法律适用概论》,1994年版,第150页。
关键词:经济法 宏观调控法 市场规制法
一、宏观调控法与市场规制法的产生
(一)现实基础
市场经济是用价格机制、供求机制和竞争机制等市场机制对资源进行优化配置的一种经济运行方式,具有竞争性、趋利性、自发性、平等性和开放性的特点。
它是一个历史现象,是相对于封建经济而言的一种经济形式,是发达商品生产阶段的产物。随着资本主义发展阶段的变化,资本主义国家的市场经济体制也相应地经历了早期市场经济体制、近代市场经济体制和现代市场经济体制三个阶段。
国家干预的出现具有必然性,各个国家的不同条件只会影响国家干预经济的时间、方式及程度,却不能排除国家干预。国家干预的程度和方式必须随着市场机制的发展而不断调整。
(二)理论基础
宏观经济调控法律制度的建立主要源于市场经济调控理论,其法理基础是脆弱的。目前法学界普遍从国家干预市场的角度,定位宏观调控,形成有限干预、适当干预和谨慎干预等不同观点,这些观点为宏观调控立法模式的创立提供了理论学说。
在市场经济发展的不同阶段,出现了与时代对应的几种不同的学说和理论,它们分别是:经济自由主义;凯恩斯主义;后凯恩斯主义。
二、混合经济制度中的宏观调控法与市场规制法
国家调节和市场机制调节的结合,可称为国家宏观调控下的市场调节,现代市场经济也可叫“混合经济制度”。根据市场与国家宏观调控在各国市场经济体制中的组合方式,混合经济又表现为三种具体的市场经济类型,在这三种经济类型基础上产生了三种经济法类型:
(一)市场主导型经济的宏观调控法与市场规制法
绝大多数国家是介于纯粹统制经济和纯粹市场经济这两种极端模式之间的,英国和美国属于偏向纯粹市场经济。支配“自由的市场经济”的原则是:只要能不限制个人的经济自由,就不允许国家或文化因素去限制这种自由。
市场主导型市场经济的主要特征是:(1)经济调节强调多市场、少政府。(2)采用经济政策进行宏观调控。(3)以稳定增长为经济调控的目的。(4)宏观调控的透明度较高,政府、市场和企业在市场经济运行中的地位与活动,一般都有明确的法律规定。
(二)社会市场经济的宏观调控法和市场规制法
社会市场经济的基本含义和理想目标就是在资本主义私有制的基础上鼓励和发展自有竞争的市场经济,同时通过各种经济立法和经济政策等政府干预措施,来防止市场自有竞争可能引起的垄断、贫富分化和经济社会的无政府状态,以便达到经济的持续、均衡发展,币值稳定、充分就业和国际收支平衡,实现大众的福利。
社会市场经济的直接起因是对战争期间严厉的经济统治的反感。
联邦德国之所以把它的市场经济称为“社会”市场经济,是因为德国人认为他们的市场经济必须具有“社会意识”。他们力图在个性自有与社会公平、个人积极性与社会平等之间建立平衡,使市场经济具有“社会意识”。
(三)政府主导型经济的宏观调控法与市场规制法
政府主导型市场经济强调企业与政府的合作,为此建立了二者直接对话和协调的机制,企业在政府调控的直接规范下自主程度相对较低。企业决策既受市场支配,又受政府影响,具有双重决策参数,而最终决策在长时间内与政府意图相一致。政策宏观调控直接指向企业时,实际上开辟了资源配置的另一通道,市场机制配置资源的作用有所下降。宏观调控手段侧重于经济计划和产业政策,追求力度和时间效应,由于存在政府对企业大量随机监督与指导的缘故,宏观调控的透明程度较低。政府主导型市场经济主要代表国家为法国和日本。
三、完善中国宏观调控与市场规制法律的构想
完善中国宏观调控法和市场规制法的构想,应该从五个方面出发:
第一,立足国情借鉴西方成功立法经验。
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这个特殊时期,中国市场经济的法律化进程更多地表现为对西方相关法律制度的移植。欧美发达国家市场经济发展经历了数百年的时间,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宏观调控法和市场规制法也比较完善,如果吸收借鉴这些发达国家的成熟制度,正是研究西方宏观调控法和市场规制法的意识所在。
第二,制定一部宏观调控基本法。
第三,按现代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晚上宏观调控专项法,包括:关于经济计划法、关于产业政策法、关于财税宏观调控法、关于金融宏观调控法。
第四,对反垄断执行机关的构架:反垄断机构设立应当遵循科学合理、精干高效、权威独立原则,以及专家化和专业化标准。我国应当设立类似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的准司法反垄断专门机构――“国家公平贸易监督委员会”与“证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相对应。
参考文献:
[1] 刘翠红.资本主义发展趋势的研究[J].学周刊, 2011,(24)
[2] 何志鹏.西方国际经济法研究:重点、方法与立场[J]. 国际经济法学刊, 2009,(1)
[3] 叶秋华.西方宏观经济法与市场规制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201
作者简介:
【关键词】市场规制法;市场障碍及滞后性;市民社会;民主
国家作为社会最高代表和权力享有者,从其出现时起便对社会经济关系进行管理与调整。自19世纪末开始,国家在管理经济方面越发的不可或缺,经济法也以独立法律部门的面貌出现,市场规制法律法规大量涌现。美国从1890年开始先后颁布《谢尔曼法》、《克莱顿法》等一批反垄断法,德国也在20世纪初至“一战”前后,颁布了一系列规制市场行为的法律法规。特别是《魏玛宪法》在奉行“经济自由”、“契约自由”的同时,确立“社会化”原则,规定对私有经济实行限制的许多措施,包括对某些私人企业实行社会公有的各种形式的规定。“二战”后,各国在市场规制方面的立法势头仍没有减小,纷纷出台相关方面的法律法规来规制市场中的经济行为。为何在奉行市场经济的国家里会出现大量市场规制方面的法律法规?
一、市场规制法的定义
对于如何定义市场规制法,每个经济法学家都有自己的认识,他们从不同的视角或表述方式给出自己的定义。漆多俊教授认为:“市场规制法,是调整国家对市场竞争及其他不公平交易行为进行规制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之总称。”在规制过程中,发生以国家为一方主体同各被调节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杨紫教授则采用了“市场监管法”这一概念,他认为:“市场监管法,是指调整在国家进行市场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以国家进行市场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为市场监管法的调整对象,这与漆多俊教授的说法略有不同。顾功耘教授则从法的目的角度给出了定义,将“市场规制法”称为“市场秩序规制法”。他认为:“市场秩序规制法是国家从社会经济的整体出发,为了维护市场机制的作用,对影响市场秩序,偏离市场经济基本原则的行为进行规制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这三个定义中,有从调整对象的角度进行阐释,有从市场规制法的目的来理解。但即使有着相同的视角,在具体表述上也存在着细微差别。比如,漆多俊教授和杨紫教授都是从调整对象的角度进行阐释。但具体的说,漆多俊教授将调整对象表述为“对市场竞争及其他不公平交易行为进行规制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杨紫教授则认为是“进行市场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
二、市场规制法的法域界定
三、市场规制法的产生基础
1.市场规制法产生的经济基础。工业革命后,西方各国先后确立了资本主义生产方式,倡导并践行与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相符合的“自由”思潮。同时,以亚当・斯密为代表的古典宏观经济学也为“自由市场”的建立提供了重要的理论基础。但是,市场调节机制存在其自身无法克服的缺陷,即市场缺陷。也就是说:只有在具备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市场缺陷才不会显露,不会给经济和社会造成严重后果;反之,一旦市场缺陷显现,就容易引起严重的经济后果,甚至会影响到社会稳定。市场缺陷主要包括三种:一是市场障碍,即在自由竞争的市场上总会存在着一些阻碍市场机制发挥总用的因素,使得在有些经济领域,市场机制不能进入施展其作用;二是市场具有唯利性,存在某些经济领域是民间投资不愿进入的,市场机制也不能发挥调节作用;三是市场调节具有被动性和滞后性,它是一种事后调节,往往在造成资源严重浪费和经济社会动荡衰退之后才慢慢恢复正常。特别是市场障碍和市场调节的被动性和滞后性所带来的危害尤为严重。由于市场自身无法克服上述缺陷和不足,需借助外在力量弥补市场调节机制的不足,国家无疑成为了这项任务的最佳承担者。通过国家的适度干预,减少或避免市场缺陷可能带来的危害,市场规制法律制度也因此产生。
2.市场规制法产生的社会基础。“市民社会”理论是西方思想史上的重要理论,许多思想家都曾经对其做出过阐释。古罗马的西塞罗首次运用了“市民社会”一词,它不仅意指“单一国家,而且也指业已发达到出现城市的文明政治共同体的生活状况。”此时市民社会的内涵主要是指政治社会或国家,并不是指与国家相对的实体社会。上世纪70年代,市民社会理论复兴。美国学者柯亨与阿托拉认为市民社会是“介于经济和国家之间的社会相互作用的一个领域,有私人领域,团体的领域,社会运动以及大众沟通形式构成”。随着市民社会思想的不断发展,这一思潮对法学产生了巨大影响。从传统理论上讲,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被严格的进行划分,这种二元对立模式虽有其存在的社会基础,但事实上,他们两者之间存在相互造就的一面。社会历史的发展也表明了,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不断地相互渗透并慢慢地走向融合,这为市场规制法的产生奠定了社会基础。受古典自然法学派和功利主义影响,在私人活动领域,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个体不断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而在这种平等、自由的背后是社会主体实际地位的不平等,“契约自由”背后掩盖着压制和欺诈。这会导致贫富强弱的两极分化、阶级阶层的对立,甚至导致社会危机。进入20世纪后,自由市场经济带来的危害越发明显,急需国家这只“看得见的手”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运用法律手段来调节市场中“经济人”的有限理性,避免出现理性的“合成谬误”导致经济周期的波动,以协调社会矛盾,平衡社会不同群体的需求。
3.市场规制法产生的基础。的一般涵义是指在不涉及各个国家的具体差异、具体国情的前提下所抽象出来的共同内涵。学界往往将定义为依宪法进行统治的政治形式。以宪法治理国家,就是立宪、行宪、护宪和修宪的政治行为的运作过程,也是法律化的政治秩序,体现为特定的公共规则和制度,其中包括民主与人权的内容。这就使得市场规制法的产生,必须立足于体现民主与人权的基础之上。在现代宪法理论中,民主的基本含义是政治事务中最基本的权力应属于人民,相关事务的决策奉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为的根基,民主能够有效的调整不同利益主体之间关系,而且现实经济和民主思想的结合促使经济民主的诞生。而经济民主的第一要义就是市场经济活动主体多元化,需要对市场上各种限制竞争的行为进行有效、严格的管制。
4.市场规制法实施的社会效果。从市场规制法的实施效果上看,各国政府运用法律手段规制市场上的垄断和不正当的竞争行为,维护相关市场参与者的合法权益,特别是作为弱势群体的消费者。改善了市场经济秩序,保障市场经济的自由竞争。当然市场规制法的实施也带来了一定的危害,特别是对规模经济和技术改革起到了抑制作用。但我们不能因些许瑕疵放弃市场规制法,只有通过市场规制法才能更好的保障市场经济秩序的顺利进行。
四、结语
斯坦福大学的约翰・麦克米兰用了一个有趣的例子来描述市场规制,体育运动的参赛者个人和团队都想方设法利用自身的优势和才能打败对手。但是这些参赛者必须遵守一套非常详细的规则。并且裁判必须密切观察运动员以保证他们都能遵守参赛纪律,一旦他们违反了参赛纪律就要按照规则给予相应的处罚,而这规则就是――市场规制法。
参 考 文 献
[1]杨紫.国家协调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第一版)
[2]漆多俊.经济法基础理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第四版)
在法制体系逐步走向成熟和完善的过程中,正确的认识并归纳相关法律的基本原则乃是一项重要的工作。尤其是对于市场规制法这部我国法律体系当中起步较晚、相对落后的法律来讲更是如此。
研究概况
当前,我国理论界对市场规制法的研究多是从具体的法律制度着手,基础理论研究略显不足。综合当前的经济法学和市场规制法研究成果,大致可以归纳出这一问题的几种具有代表性的观点:
“李(昌麒)说” :市场规制法的基本原则有四项,即诚实信用原则、保障公平合理竞争原则、保护消费者利益原则以及维护市场秩序原则;
“杨(紫)说”:合法原则、中立原则、社会利益原则、安全与效率原则、授权与限权并举原则;
“刘(剑文)、崔(正军)说”:保护竞争主体平等竞争地位的原则、促进自由、公平竞争的原则,保护中小企业的原则以及保护国家利益的原则;
“徐(士英)说”:自治(自愿)原则、实质公平原则、整体效率优先原则。
“王(继军)说”:国家干预适度原则、保护公平竞争原则、社会公益原则。
总体来讲,当前我国学界对于这一问题的研究还不够规范和科学,而究其原因就是因为缺乏统一的标准来确定这一问题。因而,认定统一而规范的标准是认识市场规制法的基本原则的首要问题。
确立标准
首先,市场规制法的基本原则仍然是其法律规范的内容,应当具有法的“规范性”特征。其应当是通过对权利和义务的设定来调整市场经济活动中的主体的行为,这决定了市场规制法的基本原则不能等同于其宗旨、特性。
其次,市场规制法的基本原则既然是法律规则和法律概念的基础和出发点,就应当具有指导法律规则和法律概念的意义,不能混同于具体的规则,要体现出其应有的“高度性”和“抽象性”。从定位上说,它同样应是法律规则和价值观念的汇合点,或者说是衍生其他规则的规则。
再次,市场规制法的基本原则必然是贯穿于该法的立法、执法、司法等法的运行的全过程,对整个市场规制法的体系应具有指导和纲领作用,具有“基础性”和“统率性”。
其四,市场规制法的基本原则应当是其特有的原则,具有“表征性”,不宜把其他部门法也同时遵守的原则作为其基本原则。
除此之外,作为部门法的基本原则不宜过多,否则纷繁复杂的表述只能损害基本原则的权威性,使其在实践运用中难以真正奏效。
结合法律原则的特征以及研究的需要,我们可以提出几种标准,即“规范性”、“高度性”、“基础性”、“表征性”,以作为判定市场规制法的基本原则的依据。结合我国学界对市场规制法的基本原则这一问题的认识,笔者认为市场规制法的基本原则有两个:保护公平竞争原则、国家适度直接干预原则。
保护公平竞争原则。保护公平竞争原则要求国家为市场经济活动中的经营者提供一个公平的竞争环境和竞争条件,使他们能够在相同的条件和外部环境中参与竞争,促进竞争机制在市场中发挥积极作用。
在一个理想的市场经济状态下,市场对于资源优化配置应当起的是基础的作用。而现代经济法的产生,最初就是因为正常竞争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垄断的威胁,这些行为和现象的出现导致了正常、公平的竞争无法进行,才需要国家力量的介入,国家介入的目的正是维护正常的和公平的竞争。
在此原则中,我们对公平竞争加上“保护”之修饰,表明市场规制法在维护市场经济及其竞争秩序中的积极能动作用,表示市场规制法之公平竞争决不是法对市场主体的一般性要求。而是建立在国家介入的前提下,这个时候政府和竞争者之间不是平等的关系,而是纵向的隶属型关系,这体现了经济法和市场规制法超越传统的民法之处。另外,相比宏观调控法而言,市场规制法关注的是微观的经营者,所以保护公平竞争是市场规制法的主要任务和原则。
在市场规制法的各个领域都贯穿了保护公平竞争的原则,最典型的是在包含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的竞争法领域。另外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特殊领域的部门法的建立和作用的发挥都必须依赖公平竞争的实现。
国家适度直接干预原则。国家适度直接干预就是要求国家对市场的规制适度,既要起到其应该发挥的积极作用,又不能抑制市场正常的经济活动。
在市场规制领域,政府讲求的“度”是建立在对经济活动的直接干预的基础之上,其面对的是微观的经营主体,其规制活动既要保证公平的竞争,同时又不能损害经营者的正当经营活动,打击其积极性。也就是说“规制适度,更强调对市场主体的权利保护以及各类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
一、和谐社会和市场规制法的内涵
(1)和谐社会的内涵。和谐社会是一个系统、复杂的概念,其内涵十分丰富。和谐社会指的是一种人们所渴望追求的社会状态。和谐社会的内涵应该是指人们在某一个历史条件下对社会发展的政治环境、经济状况、文化氛围、社会结构等社会构成要件相适宜的一种预期的目标设计或追求。[1]具体地讲,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一种人与自然的和谐,人与人的和谐,人与社会的和谐,人、社会与自然的和谐,以人为本的政治和谐,以人为本的经济和谐和以人为本的文化和谐。
(2)市场规制法的内涵。市场规制法是调整在国家权力直接干预市场,调节市场结构,规范市场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和促进公平竞争的过程中产生的各种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2]市场规制法逐渐被认为是经济法的有机组成部分。
二、市场规制法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重要作用
我国当前社会的主要矛盾还是经济发展不能满足广大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生活的需要。[3]因此,要实现社会活动顺利发展,就要实现经济快速稳定发展,因为构建和谐社会的关键就是要发展经济。目前我国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为主,和谐社会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在机制上的一个必不可少的要求,这就是和谐机制。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竞争与和谐机制是相互促进、共同发展的。换句话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竞争经济从某种角度上可以说是一样的,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就是指和谐经济。构建和谐社会是发展和谐经济的基础与前提,若离开了市场经济的和谐发展,那么和谐社会的建立就无从谈起。市场经济的和谐发展必须以法律为保障,然而和谐社会首先必须是民主和法治的社会,因为和谐经济以及和谐社会最终的目标都与法紧密相连。市场经济以竞争为基础,更与市场规制法对竞争的规范密不可分。我们纵观市场经济的历史发展和现实,最后得出一条结论就是:如果经济离开了竞争,那么就是缺乏效率的经济,然而市场竞争没有了规范的约束,就是破坏经济的竞争;不正当竞争与垄断的不可避免以及对市场竞争的破坏要求对于合法的市场竞争行为必须要通过法律进行保护。因此,在构建和谐经济中,市场规制法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三、确立市场规制法是构建和谐社会的战略和现实需求
从现实和理论两个角度来看,构建和谐社会的根本是要从制度入手。作为规制市场经济的法即市场规制法而言,一方面对市场经济进行规制、促进市场经济进一步发展,另一方面,也体现了科学执政、依法执政、民主执政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总体要求。
(1)市场规制法反市场垄断的规范,体现了构建和谐社会的发展内涵——实现科学统筹发展。垄断行为给市场经济的发展带来的危害很大,主要是垄断行为限制了市场竞争,除此之外,垄断行为也带来了恶性竞争。市场垄断的规范就是通过市场规制法保护市场运行的活力,实现自由竞争,去创造一种建立在机会公平、社会整体效益的和谐竞争机制,最后使市场经济在和谐的竞争机制下更加科学地发展。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必然会提出统筹兼顾、协调发展、正确处理同发展相联系的各种重大关系问题。在经济发展方面,主要体现在经济的持续、健康、快速、稳步发展。[4]
(2)市场规制法的反不正当竞争规则,体现了构建和谐社会的根本目的——消除不和谐因素。不正当竞争与垄断有所区别,不正当竞争不仅威胁市场的发展,而且扰乱了和谐、正常的市场秩序,污染了市场运行环境与气氛,更严重的是给消费者的权益带来了很大的损害,对发展社会生产造成了巨大的影响。可以说,不正当竞争不仅处处体现着不和谐,而且还制造了许多不和谐。这种竞争是一种扭曲了的竞争,停滞市场经济的发展,引起经济的倒退,因此经济发展中的不和谐就成为和谐社会即将解决和面临的首要问题,除此,经济的不和谐还将导致一系列以经济为基础的其他社会因素的不和谐。
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市场规制法的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主要是规制不正当竞争行为,从本质上使市场竞争行为中那些极不和谐的不正当竞争因素消失,最终成为促进经济和谐发展的动力,它的目的同和谐经济机制的构建是相一致统一的。
(3)市场规制法对市场经济的规制,体现了构建和谐社会的核心本质——坚持以人为本。对于市场竞争的规范而言,市场规制法主要在两个方面发挥作用:一方面实现市场的良性竞争;另一方面是实现市场经济的和谐发展。市场竞争追求的是优胜劣,这样就会迫使市场主体在产品以及服务的内容、价格和质量上必须不断地符合广大的消费者,这样既从全局上看,对市场主体自身的发展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又使广大的消费者在商品的价格、质量和服務上取得了实实在在好益处,最后达到追求市场经济的发展与繁荣全社会经济的目标,从而从根本上使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得到保护。
既然如此,那么市场规制法在规制市场行为中,关键是要抓住市场运行规律,只有这样才能遵循市场经济运行的客观规律,达到和谐社会构建过程中对发展市场经济的一系列要求。
参考文献:
[1]李保林.和谐社会的内涵、特征及机制建设探析[J].湖湘论坛,2005,(11).
[2]王继军,李建人.经济法是市场规制法与宏观调控法的有机结合[J].法律科学,1999,(1).
[3]赵科天.试论当前经济运行中的主要矛盾[J].甘肃社会科学,2006,(5).
[4]张雷声.论科学发展观的精神实质[J].思想理论教育导刊,2013,(1).
关键词:市场规制法市场失灵相关性
市场机制往往是看不见的,但政府的干预措施却可以看到它所发挥的作用。我国从计划经济转型为市场经济是必然的选择,所以在此转型期之间,市场失灵的情况不时发生,它的诸多表现都有一定的特殊性,而相关人员也应该正确认识这一阶段的市场失灵与经济法之间的关系,从而推进我国市场经济的有序发展。
一、市场失灵的含义
19世纪末,经济学家们正式对外提出了市场失灵这一概念,那时将市场失灵归结为个人选择的结果。之后又在此基础上进行了更加深层次的研究得出,市场失灵的一个重要表现形式就是“垄断竞争”,在垄断竞争下,通过考察各个生产者的一些经济行为后,市场失灵的范围逐渐从内向外扩展,逐一出现了信息不全面、不对称等问题。而市场失灵现象与政府的干预一直都是个对立的问题,引起了较多争议,但是很多经济学家都普遍认为,能够干预市场失灵职责的只有政府行为,而且市场失灵的结果导向必定是政府干预。那么综上所述,在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过程中,面对市场失灵问题,要正视且联系相应法制法规进行不同途径、不同措施的干预和解决,以及协调好我国经济法与市场失灵之间的相关联系。
二、市场失灵的原因和其发展过程
从市场失灵的概念和出现的角度出发,这主要因为在某个行业的发展过程中,由于一些不可控的因素,导致行业内原本价值规律的积极作用难以发挥,在一些公共产品方面,也导致其在定价方面出现了一定的问题,从而导致了市场失灵。从微观经济学的角度来看,市场失灵主要指的是在市场不断发展的过程中,因为微观市场的原因,导致了社会资源的配置发生了变化,从而导致整个市场的经济效益降低。比如:最为人熟知的垄断就是市场失灵的一种具体表现。因为市场失灵会导致市场上的商品无法按照既定的价格进行销售,影响了企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同时,还会使得许多的公共物品出现严重的短缺现象。
总体来看,从经济学的角度出发,在经济学的发展过程中,其主要强调的是对社会资源分配的研究,并且将社会资源分配和使用效率最大化作为了市场发展和作用发挥的具体任务。因此在经济学中,其所研究的市场失灵问题的核心便是如何通过正确的方式,进一步提高市场资源的使用效率和经济的发展效率。为了更好地促进经济效益的提升,在部分学者的经济学理论中还着重强调了政府利用法律手段和相关的政策来有效地解决市场发展变化中面临的失灵问题,从而更好地避免出现经济效益下降和经济效率降低问题。比如:在解决市场垄断的问题时,政府便可以有效的发挥其积极作用,通过宏观调控的方式,严格的把控市场上流通物品的价格,有效解决恶意竞争现象,更好的保障相关的企业和商人的经济利益;又比如在进行界定产权和减少交易成本问题时,政府可以通过建立相关的法律制度或者规章制度,有效地调节市场。通过外部控制的方式,有效避免市场失灵现象的发生,为整个行业的发展创造良好的市场环境。
综上所述,根据相关学者的概念和市场发展过程中的实际状况得知,经济学中的市场失灵可以被概括为在发生一些市场经济效率的状况时,国家政府部门发挥其宏观调控的作用,有效解决相关问题的举措和其行为。同时,经济法也是各个国家为了促进经济发展所制定的针对性举措。
三、市场规制法及其与市场失灵的关系
(一)市场规制法的基本内容
从市场规制法律制度的出现和产生来看,这是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针对垄断资本出现而产生的一种新管理制度,作为经济法的一种重要代表,对于国家经济的发展产生了重大作用。在市场规制法律制度出现以前,资本主义国家在进行市场关系的协调和企业利益的协商时,多是采用一些私法或者其他的商法,这些法律基本上只能够保障某个利益方的要求。然而在资本主义的不断发展过程中,各个利益方之间的矛盾愈加突出,为了更好地的稳定社会正常发展,保障各项生产活动的有序开展,就需要相关法律规范。
在资本主义市场出现垄断问题之后,相关的垄断集团得到了迅速壮大,并且成为了一种不可控的社会趋势,传统的法律已经难以对垄断集团的生產活动进行调节。这些集团在逐步的形成了一种新势力后,开始了对中小型企业打压。并且在经济的发展过程中,垄断集团为了获取更高的经济利益,在生产过程中,偷工减料、掺杂售假的现象时有发生。从其影响来看,不仅对消费者的健康和利益产生了严重影响,同时,也使得这些垄断集团的社会信誉下降,从而导致经济效益的下降。
在此背景下,相关的资本主义国家充分的认识到仅依靠传统的民商法和经济法进行内部协调已经无法解决社会生活中较为突出的问题。在垄断资本不断发展的过程中,导致民众之间的贫富差距越来越大。如果在此状况下,仍然是按照传统的契约法,只会让强者的利益得到保障,弱者的利益被剥削。为此,经济法这种追求社会公共价值的法律便应运而生。伴随着该法律的不断发展,还出现了其他一系列的相关法律,比如:消费者权益法、产品质量控制法等,保障了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二)市场规制法的基本功能
从市场规制法律的特点和基本功能来看,主要有两个较为明显的特征:首先,该法律出现的目的主要是为了保障社会的公平竞争和自由发展。在垄断资本不断发展过程中,政府层面已经充分认识到了这种利益集团对社会健康发展带来的影响。因此,为了有效地避免恶意竞争现象的出现,相关的立法者还提出了反垄断法的概念,用于保障市场秩序。同时,为了进一步保障市场的健康发展,稳定社会秩序,避免其他一些不合法行为的出现,相关的立法者还制定了较为完善的竞争法法规。
在充分认识到企业的法律效益时,还需要着重的考虑到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弱势群体的正当权益,并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有效保障其合法权益。为此,立法者制定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该法律在进行相关的义务和权力制定时,更加倾向于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并为其带来了众多的便利。在该法律中,还对经营者的相关行为进行了限制,从而在最大程度上避免了侵犯消费者权益和其他违法乱纪现象的发生。
(三)市场规制法与市场失灵理论所涉及的内容存在相互交叉却不重合
根据市场规制法和市场失灵理论的相关概念结合,并对其进行简单的对比和分析之后发现以下几个特点:
首先,从市场规制法的角度来看,在这两个理论中都明确地提到了和垄断方面相关的内容。但是在市场规制法中,垄断是其中的重点内容,在法律体系中得到了充分的彰显。但是从市场失灵理论的角度来看,该重要性并未得到充分的彰显。同时,在该理论中也未提出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相关论述;其次,从市场失灵理论角度来看,对市场正常发展和相关交换行为正常开展的影响因素都应进行明确的规定。同时,在市场的发展过程中,还涉及到众多的公共性物品的规定,需要对其进行明确规范。但是,由于市场经济理论和市场规制法研究的角度不同,在相关具体操作方面也缺乏对其的具体规划和指导。为此,在开展市场管理的工作中,并不能仅依靠市场失灵理论对相关的工作进行完全指导,还需要结合经济法的优势和相关的举措对其进行针对性地调整。
(四)在经济法中,市场失灵的实质意义
从经济法的角度来看,该法律着重强调了国家的宏观调控和干预支配对市场经济健康发展产生的影响。在整个宏观调控的过程中,不受个人意志的支配,更好地保障中小型企业的利益。
四、我国现阶段市场失灵的几种表现
(一)不成熟性市场失灵存在的问题
1.我国目前的传统农业市场也正面临着市场失灵的情况。我国作为一个农业大国,即使处在一个经济转型时期,也仍然要将农业作为国民经济的支柱。但是相对目前来说,传统农业仍然居多,农业在经济体制下要高度重视市场失灵问题。
2.对于我国的国情和管理体制来说。用行政手段来强制干预市场经济的例子屡见不鲜,常常通过国家政策倾斜的形式来扶持本地的企业和产品。但这样的手段往往就造成了产业结构不合理的情况。
(二)公平性市场失灵
1.随着收入分配差距的不断拉大,普通劳动者的收入水平在总收入分配中占比偏低。这样的情况往往造成了垄断行业的收入偏高,收入来源没有得到有效合理的规范,违反我国现有分配政策的现象也在频频发生。
2.我国区域性的经济发展不平衡已经是长久以来存在的现象,再加上我国经济发生翻天覆地变化的同时,这样的不平衡趋势更加明显。
(三)缺陷性市场失灵表现突出
1.负外部性问题有待及时解决。近年来,我国的经济实力与水平日益提高,但很多产权制度的界定还不完善。因此,负外部性问题仍然是我国经济发展中存在的一个重要问题,需要合理地解决措施。
2.我国目前已经进入公共产品需求量与日俱增的时期。如今人们的要求也不再是吃饱穿暖这么简单了,转而对教育、医疗等公共的需求增多。但目前,我国在高等教育、医疗等领域的公共产品供给方面还不够全面,仍然存在着提升空间。
3.公共资源的过度使用导致了严重的污染、损耗问题。例如我国现有的许多公园开放式博物馆,以及著名的人气旅游胜地等,由于吸引着大量的人流前来参观游玩,从而造成了公共资源的过度使用。在一些开放景区,由于商业入驻量增多、经营设施增多、游客大量聚集,从而造成的城市景区污染化严重。
五、市场失灵问题的解决对策
(一)法律手段
我国应该深刻落实法律制度,完善法律法规,在市场失灵的同时,积极发挥政府宏观调控的作用。基于经济法下的处理手段,打破经济法领域的桎梏,在政府的强制性干预下,发挥最大作用。另外,法律法规的重新制定和对现有法规的删改也要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而同步进行,不能随意开展,要有一定的合理性和适应性。同时在司法方面,为了保护市场主体,维护相应的社会秩序、市场经济秩序,要对市场失灵的不法行为进行严厉打击和惩戒,为经济环境的健康发展提供保障。
(二)行政手段
政府部门应当建立一个更加民主的机制来发挥民主监督的作用,监督机制为的是打击和清除一些权钱交易的违法行为,同时在更多的方面维护公正公开的竞争机制和各个行业领域的绩效评估。这样既可以提高政府工作人员的积极性,也为实现经济社会的价值提供更广阔的渠道。此外,还要建立更加完善的责任制度,并且提高追责的执行力度,不能松懈也不能放任违法乱纪行为。最后,要持续支持和推进政府部门内部改革,建立更加高效、公正的职能部门。
(三)经济手段
对于一个有效的经济手段,无疑是要自觉的依据价值规律来宏观调控。当然也要借助经济杠杆的重要作用。政府作为整个经济市场里最大的消费者,同样也是公共资源提供者,它的經济行为对整个社会的经济效益有着重大影响。基于此,就需要政府正确的把握市场的一举一动,准确高效地提供公共产品,同时政府也要合理的运用货币手段和财政政策来调节整个经济市场的走向。在经济法的支持下,为微观经济的运行提供一个良好、健康的宏观调控环境,增强市场抵御风险的能力,避免市场失灵的现象出现,使得市场经济得到正常的运转和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