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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寿保险合同是以被保险人的死亡或生存为保险事故的人身保险合同。人寿保险的基本内容是投保人向保险人缴纳保险费,当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死亡或生存到一定的年龄时,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给付保险金。人寿保险是人身保险中最基本、最主要的种类。
2、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
以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造成死亡或残疾为基本保险责任,可附加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需要医疗或收入损失的保险责任。
3、健康保险合同
人身保险的创立,可以追溯到18世纪。巴比伦的士兵出外打仗,兵凶战危,大家都不知道能否活着回来,所以出征前,每人都放下一些金钱,组成一个基金,那些不幸战死沙场的家属便可在这个赔偿基金中得到保障。时至今日,人身保险早已扩及社会各类人员。参加保险,能使人们在遭遇疾病或意外伤害时获得一定的赔偿,做到损失承担社会化,从而免除个人的后顾之忧。随着物质文明的进步和生活质量的提高,人们越来越重视自身的价值和意外风险的防范,保险意识大为增强,人身保险制度也日趋完善,已成为人类社会不可或缺的一项制度保障。
以人的生命和健康为保险标的的人寿保险业是国际保险业以至金融业的资产巨子。但在国际寿险业蓬勃发展时期,中国还在计划经济禁锢之中。到1982年,我国才恢复人寿保险业务。1992年,美国友邦在上海设立分公司,我国第一家商业性的保险公司中国平安公司也正式成立。1993年,美国友邦首度将个人寿险营销引入上海市场,1994年,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在深圳和上海拉开了民族寿险个人营销的序幕。因此,直到1994年,我国才有真正意义上的人寿保险业。经过短短两年多的市场挖掘,我国人寿保险市场呈现高速发展的势头,与此同时,寿险市场的规范,也越来越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
二、人身保险合同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思考
人身保险的基本形式是由保险人和投保人订立人身保险合同来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随着人身保险的普遍推广和运用,保险人既不可能也不必要和每一个投保人逐一协商合同内容,因而各国的保险合同基本上都是一种定式合同,即由保险人预先拟定合同条款,供相对人选择,相对人只有接受与否的权利,而无增删修改的自由。实践中,有的保险人往往以追求自己的最大利益为目标而忽视相对人的利益,这就不可避免地出现了一些不规范和不公平的现象,打击了投保人的积极性,不利于新兴的人身保险业的发展。
一个比较典型的问题是,投保人交付首期保险费后,在保险人正式承保或签发保险单之前,被保险人出了险,保险人是否应承担赔付保险金额的责任?去年下半年发生在深圳的一起人身保险案纠纷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投保人购买某保险公司20万人寿保险及20万附加人身意外伤害险,在交付部分保险费及体检合格后、保险人签发保险单之前,不幸遇害身亡,保险人以合同未成立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一审判决原告败诉。该案有许多问题值得思考和探讨。表面上看,保险合同的确未成立。因《保险法》第12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
问题是:第一,保险合同究竟是要式合同还是非要式合同?根据《保险法》第12条的规定,投保人与保险人就保险合同的内容达成一致,合同即可成立,未有其他任何要求。我国过去多数保险法著作中都认为保险合同是一种要式合同,即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保险合同方可成立,其依据是1982年施行的《经济合同法》第25条的规定:“财产保险合同,采用保险单或者保险凭证的形式签订。”但1993年修改的《经济合同法》已将该条修改为:“财产保险合同,由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后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可见,保险法第12条与修改后的《经济合同法》的规定是一致的。
保险合同为非要式合同,其意义在于只要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就保险条款达成一致合同即告成立。保险人即应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而无论是否签发了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如果一定要求保险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后合同才能成立,那么在双方就保险与保险条款达成一致后,而签单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将不承担保险责任,这样显然不利于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①
第二,保险合同既为非要式合同,那么保险人之承诺表示是否为保险人之承诺?依民法之规定,人在被人授权范围内之活动,其后果由被人承受。保险法第124条也规定:“保险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现在某保险公司一味强调投保人死亡在前,保险人承保在后,完全否认了人的承诺效力。但是在死无对证的情形下,并不能排除人急于做成保险而大包大揽,向投保人作出承诺的意思表示,特别是在体检已经合格的情况下。人向投保人出具以保险人名义签发的保费暂收收据,足以使投保人相信其有签约之权。那么在人没有取得授权而又未明确告知投保人的情况下,其作出的意思表示应构成表见,保险公司仍应承担责任。
第三,交付保险费究竟是合同成立的条件还是合同生效的条件,抑或合同成立后应履行的义务?《保险法》第13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56条第1款又规定(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人于合同成立后,可以向保险人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也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此两条清楚表明交付保险费决非合同成立的前提条件,而是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应履行的义务。在人身保险实务中,按照惯例,投保人必须在合同规定的起保日之前,履行交付保险费或首期保险费的义务,否则合同不能生效。②所以,交付保险费应是合同成立后的义务,同时也是人身保险合同生效的前提。但在本案中,却是投保人交费在先,保险人承保在后,在这段时间差中恰好出了险,保险人仅以合同尚未成立而推卸责任,理由尚嫌不足。因为合同成立前,并无交付保险费的义务。理论上讲,投保人可以不交,也可以预交。问题是,多数保险公司包括本案保险人,在实践中一律是要求投保人预交保险费,并称是国际惯例,否则不予承保。这样极易使人感到不解,保险费已经交了,合同怎么还未成立呢?但保险人的这种要求并未体现在有关的合同条款中,显然是操作上的违规。例如,中国平安保险公司的《平安长寿保险合同条款》第4条规定:“本公司对保险单应负的责任,自本公司同意承保并且投保人交纳第一期保险费时起,至被保险人身故时止。”由该条不难看出,投保人交纳第一期保险费的时间应是在保险人同意承保的同时或之后,而非同意承保之前。但保险营销中的操作却并非如此,其目的无非是想藉此防止投保人反悔变卦或选择其他保险人,使到手的生意又泡汤。在保险惯例上,是可以于投保时先收费,同理,人寿保险人在习惯上多以投保的投保申请日为保险合同的开始日期,以弥补投保人在时间上的的损失。③也即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可以溯及保费交付之时。例如,在美国寿险实务上有于收受保险费、出具暂保收据时约明:意外死亡及伤残保险部分,于保险费交付之日即应发生效力;自然死亡部分,须至被保险人接受体检后经判认为“可承保之危险”,始溯及保险费交付之日发生效力。④怎么可以收费讲国际惯例,承担责任却不讲国际惯例呢?
第四,保险人的承诺有无时间限制?投保申请为要约,依据合同原理,保险人对于要约并无作出意思表示的义务。如经过相当期间不为承诺表示者,原要约即失去拘束力。但此仅为原则。在投保人已预付保险费之情形下,保险人如不及时作出承诺,对投保人显然不利。台湾的例子颇能说明问题。在保险业发展初期,寿险业于收受投保申请和保险费后常采取一种观望政策,迟迟不签发保险单;在观望期间,如被保险人平安无事,保险人便将保险合同溯及保险费交付时发生效力,得以收受保险费而不负任何风险;若被保险人身故,即坚持在保险单作成前,保险合同尚未成立,将保险费退还,以推卸其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寿险业这种做法,不仅严重影响其自身信誉,也倍受社会各界指责。因而台湾于1975年修正保险法施行细则时规定,“人寿保险于同意承保前,得预收相当于第一期保险费之金额,保险人应负之保险责任,以保险人同意承保时,溯自预收相当于第一期保险费金额时开始。”那么保险人究竟应于何时承诺,过去颇多争议。若无限制,保险人就有可能采取如上所述的“观望”政策。因而台湾财政部特发函指示:“人寿保险于同意承保前,预收相当于第一期保险费,应于预收保险费后五日内为同意承保与否之表示,逾期未为表示者,即视为承诺。”台湾的这些规定和作法不失为保护被保险人利益之重要举措,值得我们借鉴。
三、人身保险合同效力之规范
当事人之订立合同都有一定的目的,合同便是当事人各方的合意,但该合意只有在不违反法律的要求时才能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的目的只有在不与法律创设合同制度的目的相抵触时才受到国家强制力的保护。人身保险合同作为一种定式合同,在外表上仍符合合同自由原则,但实质上已违背合同正义的要求。例如,一方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强迫另一方接受某种不公平的条件。定式合同的使用既无法避免,其效力即应加以规范,因而如何规范人身保险这类定式合同,就成了现代合同法和保险法的一大课题。1995年颁布施行的《保险法》标志着我国保险业进入法制化时期。1996年2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保险人暂行规定》,并从5月1日起实行。这是自1993年美国友邦保险上海分公司引入寿险营销机制以来,人民银行对保险人的首次全面的规范管理。7月25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保险管理暂行规定》,这一系列规范措施大大促进了保险业的健康发展。但由于《合同法》尚未出台,《保险法》对合同的规定仍显原则,不够具体,操作上有困难,许多保险人各行其是,按照自己的惯例制定各种有利于保险人的保险条款。或者违规操作,导致纠纷不断,也有损保险业的声誉,因此,规范人身保险合同的效力,应从立法、司法及保险实务等多方面入手。
立法上,应尽快制订《保险法实施细则》等配套法规,明确合同的成立与合同生效各有何条件及其法律效果如何。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本是两个概念,但在人身保险实务中,却非常混乱。常见的有两种情形:一为投保人于投保之时交付首期保险费,收到暂保收据,收据载明一经保险人办妥承保手续并送达保单,合同生效。这种情形下,合同未生效之前,保险人发现被保险人不符合承保的条件,保险人则中止办理相应手续或收回尚未送达的保单。其实质是把送达保单当成合同成立的条件,这并不符合《保险法》的规定。另一种情形是,除非日后发现投保时被保险人不适于承保,只要完成投保手续,缴付首期保险费取得暂保收据,合同就生效。⑤为避免保险人任意采用有利于自身利益的作法,《保险法实施细则》应明确规定保险合同的生效条件和生效时间,特别是在投保人于投保时交付首期保险费情形下,合同效力是否应溯及交付保险费之日。
《保险法实施细则》还应对保险人的承诺时间作必要的限制。虽然按合同的一般原理,受要约人并无承诺要约的义务,但在保险人先收取投保人保险费的情形下,如不对保险人的承诺作限制,无偿占用投保人资金不说,还会使保险人采取“观望”政策,迟迟不予承保,这对投保人极为不利。因此,借鉴国外立法和实务,《保险法实施细则》可规定保险人得于一定期间内为承诺的意思表示,否则投保人对于保险人意思表示之迟延有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这个一定期间可以是一周或两周,过短,保险人来不及操作;过长,则不利于投保人。
司法上,人民法院或仲载机关应根据公平、诚实信用等基本原则来审查纠纷,比较和衡量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最大限度地保护双方当事人,特别是处于弱者地位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就上述例子而言,美国保险实务存在这样的规则:(1)保险人由于其行为或意思表示,使投保人深信保险合同业已生效者,法院通常援引禁止抗辩原则,禁止保险人否认合同的存在。(2)德克萨斯等五州法院认为保险人之收受要保申请书及第一期保险费后,其继续保留保险费及不于相当期间为拒绝表示的行为,即足以构成承诺,使保险契约生效。⑥其共同点是,充分保护投保人的利益。由于保险合同是定式合同,极少反映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意思,保险合同所用术语也非普通人所能理解,这在客观上有利于保险人的利益。因而为了保护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利益,各国在长期的保险实务中积累、发展了所谓“不利解释”原则,即在保险人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保险合同的内容有争议时,应当对保险合同所用文字或条款作有利于被保险人而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以示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给予救济。我国《保险法》第30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这一规定对于保护定式合同条款拟定者的相对人具有重大意义,但要真正做到这一点,还有赖于裁判者的自身素质、公正立场和对法律内涵的深刻理解。
在保险实务中,保险人特别应注意贯彻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在传统民法理论上,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以法律明文规定或当事人的明确约定为限,合同效力也以此内容为限度而发生。法律无规定或当事人无约定的事项,对合同当事人不具约束力。随着各国民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确立及其在实务上的广泛适用,判例和学说上提出了“附随义务”理论。附随义务,指法律无明确规定,当事人之间也无明确约定,但为维护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并依社会一般交易观念,当事人应负担的义务。⑦附随义务的理论发源于德国,并为各国判例及学说接受。它主要包括注意义务、告知义务、照顾义务、忠实义务、说明义务和保护义务等。这种义务虽不可单独诉请义务人履行,但如其违反而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也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实践中,有的保险人或营销员在收取投保人保险费后,怕其反悔,常谎称不可退保,有的则任意夸大保险责任范围,夸大保险作用,违反了保险人应承担的告知、忠实和说明义务,损害了投保人的利益。这就有必要进一步规范保险人的行为,当其违反合同义务或附随义务时,应当向受有损害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然而,什么样的“说明”构成保险法所要求的“说明”,未说明的后果,保险人的询问采取哪种形式,投保人如实告知的形式,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鉴于此,本文就人身保险合同中告知义务的法定内容及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进行试论,有不当之处请予以批评指正。
一、告知义务的法定内容
(一)告知义务的履行主体
1、投保人和被保险人。
告知义务人的主体原则上为投保人,这一点可以从保险法第17条第1款条文表述上得到清晰印证。
被保险人是否也应成为如实告知义务人,我国法律上未作明确规定。在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同一人时(在财产保险中为常态),不会产生这个问题。但是,当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分属不同人时,上述问题就有讨论的必要。因为,在后者情形,如果被保险人不负如实告知义务,则保险人只能要求投保人告知有关事项,并且只有当投保人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告知义务时,才可主张因此而产生的相应效果。换言之,如果被保险人对于危险估计的有关事项故意或者过失隐瞒或者遗漏时,保险人无法主张解除保险合同。
本人认为被保险人应为如实告知义务人。
(1)根据我国保险法第22条第1款、第23条有关保险事故发生后通知、资料提供义务,第37条的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等,义务履行主体都有被保险人,这些通知、说明、提供证明材料等行为的物理属性与如实告知是相同的,依据最大诚信原则,被保险人理所当然应该成为订立保险合同前的如实告知义务人。
(2)就实际情况而言,通常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实际情况及其危险程度更加了解,由其对保险负如实告知义务,实践上是可行的。
(3)被保险人通常是保险受益人,根据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对被保险人科以如实告知义务也不会产生权利义务失衡现象。
因此,告知义务的规定也应适用于被保险人应无置疑。
2、保险人和人。
告知义务的相对人为保险人或其人。
我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保险人应当承担说明义务。保险人是说明义务的当然、法定的履行主体。法律之所以作如此规定,主要是基于这样几方面的原因:一是保险条款具有专业性和科学性;二是保险合同条款内容均由保险人预先印就,被保险人不能真正参与合同的议定;三是保险合同的格式化,使得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居于较优于投保人的地位。在这种状态下,若保险人不对投保人详加事先说明,就等于投保人被强制接受该条款。
但在保险实务中,投保人很少与保险人直接接触,而大多与保险人直接联系并向其告知保险标的的有关情况。若保险人未将此告知保险人,那么保险人以后能否以投保人未履行告知义务为由而拒绝承担保险责任呢?回答应当是否定的。从国外保险立法及保险惯例来看,保险人在业务范围内所知道或应知道的事宜,均可推定为保险人所知,保险人不得以保险人或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而拒绝承担保险责任。这也是保险与民事的一个重要区别。
(二)告知义务的履行期限
1、保险合同订立前。
关于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期限,我国保险法未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九条解释为:“告知义务的履行限于保险合同成立前。”因此,在保险人做出承保的意思表示之前,如实告知义务人均可进行如实告知行为。所以在保险人作最后决定,即承保之前,投保人都应负有说明告知义务。
2、保险合同订立后。
对于保险契约成立后,针对保险标的发生的重要事项的告知,当属于保险合同存续期间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危险通知义务的范畴。但是如果合同效力中止后再复效、合同期满后再续约或合同变更时是否仍适用于保险法第17条第1款规定呢?保险法未明确规定,只能靠法理来解释了。
(1)复效时。复效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是否有告知义务取决于对复效合同性质的
认定,即复效是签发新单还是原合同的继续。有的学者认为:保险合同复效本质上仍属原合同的继续,而不是订立新合同,因此,投保人无须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也不得要求投保人重新履行告知义务。也有学者持相反的观点,认为告知时期除合同订立时外,合同复效时保险人也有确定危险的必要,美国寿险保单也多规定复效时有告知义务、日本寿险保单也有类似条款。关于两种对立观点,本人认同后一种观点。
(2)续约时。在保险合同续约的情况下,其本质原属两个合同,即续约在法律上的意义为再订约,所以投保人应负如实告知义务,但是若该合同的续约基于双方当事人在原合同内订有“自动续约条款”而产生的,显然表示双方当事人有意以原合同的内容不加改变而继续其效力,保险人接受续约投保人在原合同订立时所告知的内容,所以投保人也无须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此外,若合同内并无“自动续约条款”,而以期间届满时或届满前以订约方式延长该合同的效力时亦同。只有在原合同因期间届满而丧失效力后,当事人在隔一段期间后以原合同为内容而续约时,才属真正的新合同订立,投保人有重新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3)合同内容变更时。就形式上而言,保险合同变更并不属原合同的订立,但若改变的内容对保险人的危险估计有影响时,则视为新合同的订立,投保人负有重新如实告知的义务,如增加保险标的或保险灾害。至于不影响原合同对价平衡的,则不属之,如提高医疗给付,或增加保险人的责任等情形。
(三)告知义务的履行方式
我国保险法第17条只规定投保人对保险人的询问应如实告知,至于保险人的询问采取哪种形式(书面、口头或其他方式),法律没有规定。保险实践中,告知的方法采用询问告知主义,即由保险人在投保单中将其认为重要的事项都列于附加询问表中,投保人只需逐项填写即可,对于保险人所未问及或投保单未列明的事项,应推定为不是保险人所欲知悉的重要事项,投保人对询问事项如实告知即为已履行告知义务。另外依据通常的说法,投保人除了以书面方式外,也可以口头方式履行其如实告知义务,但如果投保人主张对所询问事项已口头说明或告知,则须负举证的责任。告知的形式可以是书面的、口头的或其他足以让保险人明了的形式。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例外。
(四)告知义务的履行范围
告知,指在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将有关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重要事实如实告知保险人,即通常所谓的投保人对保险人享有的告知义务。
1、“重要事实”的判断依据。何谓"重要事实",各国保险法也有不同的规定。如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18条第2款规定:“所有影响一个谨慎的保险人确定保险费或决定是否承担某项风险的情况均为重要事实”。而美国保险法律则根据“危险增加法”及“影响损失法”来判断是否为“重要事实”。
从我国《保险法》第17条第2款内容可以看出:重要事实应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事实;第二种是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提高保险费率的重要事实。就人身保险合同而言,“重要事实”的判断纯属医学知识,所以必须由体检医师对被保险人进行精细的诊验,但与此同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也应当将其既往病史向体检医师做如实告知。这种情况下,投保人所应如实告知的重要事实的范围因为体检医师的介入而缩小了,凡体检医师检查可以发现的病症,投保人与被保险人都不负告知义务,即使体检医师因学识经验不足未能发现,后果也由保险人承担。
2、“重要事实”应为义务人知道或应知道的内容。如实告知的重要事实,仅限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已经明确知晓的、理应知晓的或不能确定为不知的事项。倘若责令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其并不知晓或无法获知的,但客观上又确实存在的事实,也必须向保险人作出告知,无疑要求其成为“无所不知”的专家,这不仅不现实,而且让其承担主观上并无过错的责任,显然有违最大“善意”原则设立的初衷了。所谓的“明知”是指投保人或保险人明确表示其知晓该项重要事实;“应知”则应当依一般人所具有的常识,并结合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当时所处的境地进行具体判断;至于“不能确定为不知的事项”其实是明确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举证责任,除非有足够的证据表明其在当时对该项重要事实确实不知,才可以对抗保险人,否则一律推定其为知晓。
3、“重要事实”应为保险人所不知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如实告知的重要事实必须是保险人事先并不知晓或不完全知晓的。对于保险人已知的或在通常业务活动中应当知道的,即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没有告知,也不会影响其对危险的估算,若出现错估的情况,后果由保险人自己承担,与投保人无关。此外,对于下列事项,投保人可以不告知:(1)任何使风险减少的情况(2)经保险人申明放弃了解而不需要告知的;(3)投保人按照默示或明示担保条款不需要告知的。
二、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依据我国保险法第17条第2、3、4款之规定,如实告知义务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后果是保险人享有合同解除权,并区分故意和过失的情况决定是否退还保险费。针对此解除权的规定,分别就以下问题进行探讨:
(一)解除权的产生
关于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各国立法不尽一致,主要有两种观点:
1、无效主义。认为告知义务为保险合同的成立因素,故告知义务人违反告知义务时,保险合同自始无效。如法国保险合同法第2条中规定,“应投保人的故意隐匿或虚伪告知时,假如其行为足以变更或减少保险人对于危险的评价者,保险合同无效。”
2、解约主义。认为违反告知义务时,保险合同非当然无效,仅认为一定期间内保险人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使产生与无效同一的结果。如德国保险合同法第16条中规定,“违反前项规定而不告知重要事实时,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
就上述两种观点而言,第二种更为合理,有利于保险业务的巩固,我国《保险法》也采用了第二种方式,即赋予保险人以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
(二)解除权的限制
义务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依一般法理属于“缔约过失”。至于是否会产生影响,除了考察如实说明义务人是否就其知道或者应该知道之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重大情况进行了说明之外,还应该考察保险人是否就如实告知义务人所未告知的事项已明知或者应知而定。如果义务人违反保险法第十七条所规定之说明义务,但保险人仍因已明知或应知该事实,而不应有错误估计危险之情形,保险人不应享有保险合同解除权。换言之,如实告知义务人因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固然应受“缔约过失责任”之处罚,但如果保险人对其未做说明之事项明知或应该知道,也存在“缔约过失”,两相抵消,保险人之契约解除权应该被剥夺。需要注意的是,国外保险法有这方面的明确规定,但在我国,这只是一种法理上的推导。
(三)解除权的行使
我国保险法并未对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方式做出任何规定。因为保险法属于民事特别法,从法理上看,特别法应当优先于普通法,特别法有规定的,适用特别法;特别法无规定的,则应适用普通法。保险法没有明确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等普通民事法律的规定。
因此,保险人可以通过两种方式行使合同解除权,一是保险人直接行使合同解除权,二是通过法院或仲裁机构裁决解除。保险人直接行使合同解除权,自解除合同的意思通知对方当事人时,合同解除即告成立,自此之后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若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而诉至法院或仲裁机关时,合同解除则由保险人直接解除转化为法院或仲裁机关裁决解除。法院或仲裁机构如认定解除无效,则合同解除的效力溯及地发生消灭,保险人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直接解除与司法解除的关系问题。按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直接解除是司法解除的先行程序,司法解除是直接解除的补充。如果未经直接程序,当事人的司法解除申请不会获得法院的支持。在保险实践中,经常发生这样的情形,投保人的索赔请求被保险人拒绝后,诉诸法院。在法院审理过程中,保险人提出解除合同,并请法院判决解除。依据上述理论,法院即不应支持保险人的这项请求,而应不予裁决,留给保险人自行行使此项权利。
(四)解除权的效力
保险法上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解除权具有两方面的效力,一方面具有溯及效力,使合同自始无效;另一方面,就保险费而言,可能只具有向后的效力,保险人在解除保险合同前所收取的保险费仍然得到法律的认可,可以不必返还。
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因投保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解除合同有两种情况:
1、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合同为最大诚信合同,如果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就可以直接解除合同而无需判定投保人隐瞒的事实是否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因为有意不履行如实告知行为是一种恶意的不作为,具有欺诈的性质,严重违反了做为保险法的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保险市场秩序,法律应该予以禁止。
2、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这种情况下,保险人不能直接解除合同,
还必须同时具备投保人未告知事项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这一条件,保险人才能解除合同。如果投保人过失未告知的事项不属于保险人需要了解的重要事项,并且该事项不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保险人则不能以此为由解除保险合同。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主观上有过错,要么是疏忽、遗忘未告知或者是轻信不用告知而未告知。对于投保人的过错行为,法律不应该鼓励,当事人必须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五)解除权的期限
保险利益作为整个保险活动的核心要点之一,对保险业的发展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我国学者在人身保险利益的问题上分歧众多,至今没有达成一致的意见。针对我国在保险利益认定方面存在的缺陷,提出了相关建议。
关键词:
人身保险;同意主义;利益主义
中图分类号:
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4)22015002
1人身保险中保险利益的含义及认定
保险利益是指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拥有的法律承认的经济利益,一旦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会因此遭到损失。人身保险是以人的身体或寿命为保险标的的一种保险。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存在的前提是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身体或生命之间存在利益关系,这种关系可以是经济关系上的,可以是血缘上的,也可以是建立在婚姻基础上的。
在英美法系中,以利益主义来判断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只要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存在经济利益,就认为二者之间具有保险利益。大陆法系在判断保险利益时以被保险人是否同意为标准。其中同意的内容包括对投保人、保险金额、指定和变更受益人、其他保险内容以及转让保险合同等方面。我国是以利益主义为主并辅之以同意主义。我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本人;配偶、子女、父母;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2我国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认定的缺陷
2.1保险利益定义不明确
我国在《保险法》中明确规定的保险利益应当是合法的,但并不是所有合法的利益都可以作为保险利益。法律承认的合法利益应分为物质上和精神上的利益,物质上的利益比较容易用金钱进行衡量,自然可以作为保险利益;但精神上的利益是不能用货币计量的,不能作为保险利益存在并进行投保。此外,我国还将一些不违公众道德和习俗、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但未明确被法律认定成立的关系看做不具有保险利益,这些都是定义不明造成的。
2.2保险利益主体列举缺失
我国的保险法虽然对人身关系进行了举例,但是列举并不完善,只包括了本人、配偶、子女、父母以及有赡养、抚养关系的亲属。这样的规定导致在实务中对保险利益的确定缺乏正确认识,最终导致寿险公司在承保时思维保守,对于未明确列举的人身关系不敢轻易承保,如祖孙关系的储蓄型保险;再如商务关系,债权人与债务人、合伙人之间;又如用人单位与雇员之间的关系,尤其是公司的重要股东、经理等高级职员与公司之间:由于公司高级职员在公司中发挥重要作用,掌握公司机密,具有相当大的决策权利,一旦这些员工发生意外,可能会影响整个公司的决策运转,甚至造成股票贬值、经营中断等严重后果,因此他们与公司间存在更明显的利益关系。
2.3保险人欠缺审查义务
目前,在保险利益的基础――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关系问题上,我国保险公司的做法主要是要求投保人告知,这样的做法无疑存在一些漏洞。如果投保人在投保时刻意有所隐瞒,没有如实说明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关系,没有保险利益而使合同无效,这个责任自然要由投保人承担。但如果投保人在投保时并不是故意隐瞒,仅仅是因为不了解相关规定误认为自己可以为被保险人投保,而保险人又因为没有严格审查而予以承保,那么一旦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以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为由拒绝赔付,对于投保人来说是极不公平的。
2.4保险利益存在时点的规定不细致
我国的保险法只简单规定若被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没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无效,并未明确解释保险利益应当存在的时间点――是订立合同时还是保险事故发生时。人身保险是有其特殊性的:首先,保险合同的存续时期较长,一份合同时效达到十几年甚至几十年是很正常的事,在这么长的一段时间里,如果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关系发生变化,如离婚,即宣告保险合同无效的话,会使保险合同具有极大的不稳定性,严重影响人生保险尤其是人寿保险的发展;第二,很多人身保险都具有储蓄性质,在长时间的合同履行期中,投保人很可能缴纳了大量的保费,如果因为保险利益的变动使投保人遭受巨大损失的话是很不公平的。
2.5被保险人不明确
在保险业务的实际操作中有时会出现这种现象:订立保险合同时未明确被保险人。这种合同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是无效的,因为在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合同中,获得被保险人的同意才表明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存在保险利益,如果被保险人尚未被明确,就更谈不上同意了,那么一旦发生保险事故,赔偿的取得将会很困难。
3完善我国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认定的建议
3.1完善人身保险利益的定义
解决人身保险利益定义不清晰的问题,就需要对人身保险利益的定义加以完善。那么首先要做的就是明确哪些利益虽然合法却并不可保,将其剔除,以避免在订立合同时出现不必要的麻烦。对于那些既没有被肯定也没有被否定的关系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保险法也应该尽快明确,以法律的形式给予确立。
3.2补充人身保险利益的主体
由于我国并没有采取单一的同意主义或利益主义原则,而是同意主义与利益主义相结合,这种情况下对关系的不完全列举容易造成保险人不敢承保,那么解决的关键就是尽可能的详细列举各种确定存在保险利益的关系,扩大保险利益明确的主体范围,无论是人身关系亦或是商务关系。
3.3规定保险人的审查义务
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该尽职尽责的审查投保人是否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在必要的时候要求投保人提供相关证明文件证明与被保险人的关系,对于确定没有保险利益的合同不予承保,将防范道德风险的工作落实在最初,尽量避免出现承保后拒付的情况。若在保险合同订立以后才发现没有保险利益,也应立刻与投保人取得联系商量相关补救方法,比如让被保险人补办同意投保人为其投保的证明或与投保人协商解除保险合同,避免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产生纠纷。曾经发生过这样的案例:某敬老院员工在未征得敬老院老人同意的情况下为全院的100多位老人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公司在承保时并未认真核实被保险人是否同意投保人为其投保就与敬老院员工签订了保险合同。最终法院裁定该保险合同无效,因为投保人未征得被保险人的同意违反了保险利益原则。在这个案例中。作为专业机构的保险公司在十分清楚保险利益原则的情况下仍然未尽职审核,草率的签订合同,最终被裁定无效的合同给保险公司带来了很大的麻烦。
3.4细化人身保险利益存在时点的规定
要细化人身保险利益存在的时点规定,《保险纠纷》为法律的修订提供了很好的借鉴:订立保险合同时如果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存在保险利益则保险合同无效,但若是在合同订立后二者之间的关系发生变化导致保险利益丧失,一旦保险事故发生,保险合同的法律效力并不受影响。
3.5严格按照保险法规定合法订立保险合同
在尚未确定被保险人的情况下,不能明确保险利益,应尽量避免订立保险合同。如果一定要订立保险合同,应在被保险人确定后及时向被保险人介绍保险合同相关条款,并尽快敦促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上签字表明同意以使保险合同生效,防止保险事故发生时才发现保险合同因不具有保险利益而无效,损害投保人和受益人的利益。并且应当明确合同的受益人使得一旦保险事故发生,受益人可以得到补偿。
参考文献
具体说来,当事人一方向他方提出订立合同的建议和要求,要约人除表示希望订立合同的愿望和决心外;还必须按法定要求明确提出合同的主要条款,以便对方考虑愿否接受,这种订约提议即为要约。当事人另一方对对方的要约表示完全同意即为承诺。订立人身保险合同亦是要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程序。通常先由投保人填写保险人事先即就的投保申请收,保险人经过审核后认为可以承保并收受第一期保险费后签发保险单,合同乃告成立。
要约与承诺都是一种法律行为,作为法律行为就要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的三个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主义公共利益,予以贯彻执行。这就要求双方当事人都要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并且要根据《经济合同法》第4条规定,订立合同必须遵守国家法律,必须条例国家政策和计划的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合同进行违法活动,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牟取非法收入。其中对人身保险尤为重要的一条,要求意思表示真实,只有意思表示真实,方能发生表意人所希望的效果。对作为射幸合同的人身保险合同,特别要强调“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如果意思表示不真实,即投保人不真实告知导致保险人的错误判断而作出的承诺,保险人可以撤销由于被欺诈而作的意思表示,解除法律对自己的约束。在这里,人身保险虽无正式法规规定,但可参照《财产保险合同条例》的精神,投保人如对主要危险情况不申报,或者有隐瞒,或者作错误申报,保险方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或者不负保险金给付责任。据此,投保人在要约时,必须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
须履行告知义务的人一般规定为投保人,但是就人寿保险而言,对于保险标的物(即被保险人)的情况,最为了解的莫过于被保险人本人,因此,被保险人亦应负告知义务。至于何种内容必须告知,往往以“重要事项”或“重大事项”作为应行告知之事项,因此告知范围并非无限的,有时采用“书面询问”方式,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只经就投保申请书或体格检查书所记载的询问事项据实告知,即作为已履行告知义务了。告知与陷瞒可说是事物的两个方面,告知是积极的,而隐瞒却是消极的,投保人于要约时,必须采取积极的行为,以免承担违反告知义务的后果。
在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中,是否可根据“保险标的物所在地”的规定确定人民法院管辖的问题,一直存有不同的理解,我市两级法院在处理上也不尽相同。本案对“保险标的”与“保险标的物”进行了区别解释,即人的寿命和身体不是物,不能称作保险标的物,而只能是保险标的。因此,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住所地:*市锦里东路52号。
负责人郎中伟,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金堂县高板镇风林村6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金堂县高板镇商业街42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金堂县高板镇风林村6组。
*、*之父、*之夫*于*年7月28日为本人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保险金额为6万元。*于*年8月27日因伤口感染猪链球菌死亡,*于同年11月20日向人寿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人寿公司以不属于意外保险范围为由拒绝赔付。*、*、*遂向*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提讼,要求人寿公司支付保险金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人寿公司在答辩中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案不属于*省金堂县人民法院管辖,应由*市*区人民法院管辖。理由是:本案保险合同的标的是人身权,不能称作保险标的物,只有被告住所地法院才享有管辖权。
[裁定]
*省金堂县人民法院对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经审查认为:本案被告的住所地虽不在金堂县,但由于本案的诉讼标的是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该合同的标的是人的生命健康权,而生命健康权的权利主体是具有物质化特点的人,故此类保险合同的标的物应当是被保险人,本案被保险人*住所地在*省金堂县,故依法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人寿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人寿公司的管辖权异议。
人寿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是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其标的是人的生命健康权,该项权利是人身权而不是物权,依法只能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市*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在人身保险合同关系中,作为保险对象的人的寿命和身体不是保险标的物。因此,本案应以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由于本案被告住所地在*市*区,故应由*市*区人民法院管辖。金堂县人民法院裁定对该案有管辖权不当,应予撤销。上诉人人寿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本案由*市*区人民法院管辖。
[论证]
人寿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是否成立,关键在于对“保险标的物”的界定。本案中,
一、二审法院的裁定引用了同样的法律条款,但裁定结果却大相径庭,原因在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保险标的物”存有不同的理解。
一、保险合同纠纷地域管辖的特殊性
确定地域管辖的标准主要有两个:一是法院辖区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二是法院辖区与诉讼标的之间的关系。
关于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有明确的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可见,由于保险合同纠纷的特殊性,民事诉讼法规定,除被告所在地外,此类案件可以由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问题在于如何确定保险标的物的含义。
二、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不应由保险标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辖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保险标的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根据保险标的的不同,保险合同分为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前者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后者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
首先要明确的是“标的”与“标的物”概念。一般而言,标的系指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客体;标的物则是指客体赖以体现和存在的对象实体。长期以来,我国民法与民事诉讼理论与实务中对这两个概念实际上在同时使用,其含义区别并不完全清楚。但可以明确的是,人的寿命和身体并不属于物的范畴。我国民法通则相关条文中采用的是“标的”概念,其内容包括物、行为和具有财产内容的权利等;合同法同时使用了标的和标的物两个概念,但未作含义界定;从物权法第二条规定“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的内容看,人的寿命和身体显然不属于物的范畴;民事诉讼法没有采用“标的”概念,而采用“标的物”概念。因此,无论从法理角度还是实践角度,人的寿命和身体不属于“标的物”范畴。
其次,要进一步明确“保险标的”与“保险标的物”的区别。何谓保险标的物?有观点认为,保险法第十二条未区分保险标的和保险标的物,可将保险标的物统称保险标的。因此,人的寿命和身体是保险合同的标的,也是保险标的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对“保险标的”作了明确界定,对“保险标的物”并未提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虽提到了“保险标的物”,却未明确“保险标的物”的概念。我们认为,“保险标的”不同于“保险标的物”。保险标的物,是指保险合同中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客体,保险合同约定的事故只有发生在这些客体上,保险人才产生赔偿或履约的义务,投保人也才能产生相应的权利。财产保险中的财产,即是保险标的物。而在人身保险中,人身虽是权利义务的客体和事故发生的本体,但由于人的寿命和身体都不属于物的范畴,不能称作保险标的物,而只能是保险标的。因此,在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中,不存在由保险标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辖的问题。对于保险合同纠纷管辖的这一特殊规定,仅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保险法》第十
二、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也可以采取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书面协议形式订立保险合同。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人身保险实践中有两种情况:
一、没有权却以保险代人的名义代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
二、保险人在当事人没有投保意思的情况下,擅自为其与保险人订立合同。第一种情况对投保人来说可能构成保险欺诈,第二种情况下是当事人没有投保的意思,保险合同根本不成立。本文所论述的代签名问题不包括以上情况。
一、从法律角度看,保险人不能仅以代签名主张合同无效无据可依。
首先,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运作是寿险公司经营的基础和关键。人寿保险业及保险公司的发展壮大受法律法规的指导。不按照法律行事或忽略了法律要求,将会使寿险公司受到重大损失和处罚。法律的目的是保证保险合同的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性,同时保护保险人和投保人双方面的利益。使之达到平衡。《合同法》第10条:当事人订立保险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取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合同法》第11条: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合同法》第52条规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从《合同法》和《保险法》的规定来看,保险合国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订立,但书面形式包括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其他可以有形地表现保险合同内容的形式。而其中的一些合同形式本身的技术特点就决定了不可能要求当事人亲笔签名,不能把签名作为合同的形式要件,尽管目前保险实践中保险合同的表现形式一般是保单和其他书面的保险合同,但当前法律没有把签名作为保险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所以投保人亲笔签名保单不是法律的强制规定。《保险法》第14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法》和《合同法》的规定是一致的,都未规定投保人的签名是合同成立的要件,而是将意思表示一致作为合同成立的主要标志。
依法成立的合同如果符合一定的条件就是法律认可的有效合同。合同法第37条: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盖章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法律认可的有效合同条件:1、合同主体合格,即双方当事人都必须具有订立保险合同的资格。保险人必须是依法成立的保险公司,且必须在经营范围内从事保险业务。投保人必须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2、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具体地就是双方当事人必须自愿,双方订立保险合同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投保人订立合同的要求必须经过保险人同意承保。3、合同内容合法。代签名保单如符合这些要求就是有效的。在现实保险业务中,保险公司主张无效的代签名保单往往是符合合同的有效要件。从以上分析看,保险人权以代签名主张合同无效缺乏法律依据。
二、以证据方面来说,保险人也不能仅以代签名主张保险合同无效。
保险合同是保险人、投保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生效后,除非有条款规定的除外责任或投保一方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否则保险人不可以解除合同,但投保人一方有单方中止合同的权利。保险单是人身保险合同的证明文件,与保险条款、声明、批注以及与合同有关的投保单、更改保单申请书、体检报告书与其他的约定共同构成完整的保险合同。《保险法》第19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在前条规定的保险合同事项外,可以就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做出约定。"人身保险中,投保人的签名主要存在于投保单中,投保单是保险公司事先准备,具有统一格式的由投保人填写而向保险人发出的订立保险合同的书面要约。投保单作为体现投保人购买保险意向的书面要约,为了体现真实投保意愿,维护投保人的利益,避免理赔纠纷。其内容必须完整、准确和真实。人身保险中,投保人须完整,准确和真实地填写投保单所列要求投保人填写的项目。真实性特别要求投保单一般由投保人亲自填写并签名。
保险法对保险合同应当包括的内容有明确规定。《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一)保险人名称和住所;(二)投保人、被保险人名称和住所,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名称和住所;(三)保险标的;(四)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五)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六)保险价值;(七)保险金额;(八)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九)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十)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十一)订立合同的年、月、日".除此以外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在前条规定的保险合同事项外,可以就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做出约定。"因此,保险单的法律意义在于:1、证明保险合同的成立;2、确认保险合同的内容;3、明确当事人双方履行保险合同的依据,另外还具有证券作用。
《合同法》第48条第1款:"行为人没有权。超越权或者终止后以被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人追认,对被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第54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保单上显然没有投保人的真实签名,但其他证据足以证实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比如通过投保人的缴纳保费。毕竟保单不像票据那样具有主义性。无因性,可以以保单之外的证据进行说明。而且关键的是,对瑕疵有资格质疑并提出主张的是投保人而非保险人。况且,保险人也不可能证明意思表示的瑕疵,因为当保险人为了自己的利益质疑代签保单的效力时,投保人(或受益人)因其利益与保险人的利益是相对的,不会质疑保单的效力。更无所谓质疑自己意思表示的真实性。本人对保险合同权利义务内容表示认可,这是证明意思表示真实最有力的证据。根据《保险法》第17条第1款和第2款,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根据第17条的第3款和第4款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保险人可以称投保人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主张不承担保险责任,但保险人对此进行证明是不容易的。
如实告知是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尽的义务,也是保险合同成立的基础。保险合同是单方面有解除权的合同,保险合同成立后,只有投保人被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而保险人是不能解除合同的,但有一种情况除外就是当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了告知义务且严重影响了核保的结论时,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这种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在保险人知道被保险人有不如实告知两年以后失效。要证明被保险人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保险人首先需要证明投保人告知的情况与事实不符,并且这种不符还必须是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或者说与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的承担有实质关系,不能是微不足道的。比如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把自己的地址填写错误。但在实践中,因为人身保险合同一般具有长期性,保险事故发生后,时间过久,保险公司再被保险人在投保之前的真实情况,如健康状况进行核查是不容易或者已经不可能了。如果保险人确实对此做出了证明,那么这种不一致能够初步推定投保人在履行告知义务时存在故意或者过失。无论哪一种情况,保险人都可以达到不承担保险责任的目的。但是反过来,恰恰相反又因为保单是他人代签的,尤其是保险人代签的,并且被保险人并没有以自己亲笔签名表示了对告知事项的认可。在保险人代签保单的情况下尤其如此,基于保险人和保险人的特殊法律关系,故意和过失是否应该归责于投保人更是复杂和不确定的,保险人的代签名恰恰又成为投保人故意或过失推定的反证。
保险合同大都有不可抗辩条款。内容为:在被保险人生存期间,从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满一定时期(通常为两年),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违反诚信原则,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为理由,主张解除合同,按照《合同法》第3章的规定,当事人就合同发生争议时,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或者当事人双方选定的仲裁机构有权认定合同的效力。所以,投保人和保险人就代签名保单的法律效力发生争议时,应将有关争议提交有关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由其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