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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论:在您撰写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时,参考他人的优秀作品可以开阔视野,小编为您整理的7篇范文,希望这些建议能够激发您的创作热情,引导您走向新的创作高度。
一项制度的制定与实施,是由特定时代下社会的需求决定的。基于这一逻辑,仔细观察公司信息公示制度可以发现,该制度在注重保障合理私权的前提下,旨在通过公法控制来实现市场经济的有序发展,从而保障市场秩序的良性循环发展。
1.1基于理念转变下的新型监管
市场经济中的资源配置应当由市场来决定,这是经过长期实践形成的普遍规律。长久以来,政府对市场主体的监管主要集中于行政手段,这种单一的监管方式通常伴随着大量的直接干预,这种干预在一定程度上会损害企业的自主性,对企业的发展造成阻碍。其中,政府监管机构的过多行政审批、资格审查延缓了企业进入市场的时间,甚至错失市场资源配置的最佳时机,不利于市场的繁荣[2]。同时,后期有效监管措施的缺失又会增加企业在市场运行过程中的风险,造成一定的市场乱序现象产生。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市场主体大量涌现,传统监管模式难以适应新形势下市场发展的需求。而新制度的建立,实现了“严管”与“宽进”的有效结合,充分发挥了市场的决定性作用,并通过多种途径有效地加强了企业信用体系的事后监管,保证了市场经济的有序进行。
1.2基于资本制改革下的信息透明化
以往,对于企业的监管,主要是政府采取行政手段的方式进行的。企业的经营信息尤其是政府管理部门对企业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信息,只在企业和相关部门内“你知我知”,或在较小范围内传播。这样的情况很容易造成信息不对称,为企业刻意隐瞒有损自身的信息提供了可能,不利于与企业有利益相关人员在交易过程中作出对己方有利的决定。《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颁布实施,使企业信息逐步趋于透明化,有利于在最大程度上减少信息不对称,维护交易安全,保护与企业有利益相关人的利益。《条例》不仅规定政府职能部门要及时地公布企业的相关信息,还赋予了企业主动公布信息的义务,为资本制改革下的信息透明化提供了法律保障。
1.3基于市场条件下的自由竞争
长久以来,企业的信息对外是非公开的,导致交易的双方往往依据公司的资本来判断公司的资信状况,从而降低交易的风险,在一定程度上引发了市场条件下自由竞争的不公平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颁布实施,使得企业本身成为了信息公示活动中的义务主体,也成为了我国社会信用体系构建的参与者。个人认为,企业信息公示行为成为企业承担义务的同时,也变相地将企业信用纳入了市场条件下自由竞争的要素,成为了一种价值资源。通过信息公示制度,公司可以在法定的平台传递信用信息,以此彰显自身信用,提高公司竞争力,进而在市场竞争中受益。同时,对于那些不遵守法律法规和扰乱市场秩序的企业的惩处,又会进一步地促进企业诚信自律,从而保障竞争的自由和公平。
2企业信息公示制度的不足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实施对于优化我国市场监管体制,活跃市场经济等方面,具有积极的作用。然而,企业信息公示机制在实际实施过程中也暴露了一些问题,仍需作进一步的完善[3]。
2.1公示主体与内容不完善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对企业的公示规定较为笼统,规定了同样的公示义务,未能根据企业规模大小的差异、从事领域的不同、所有制不同以及社会公众的实际需求对不同企业的公示内容作出区别性对待。如根据对社会影响力大小和企业内部关系复杂程度的高低,对企业信息公示要求应有所区别。同时,应当适当扩大企业公示的内容,如企业产品的质量合格率、产品认证标准等。
2.2社会监督的不到位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中明确规定了对于失信企业的惩罚机制,并配套了一系列的信用修复措施。但是,对于企业公示的信息虚假的社会监督却未给出具体说明,缺乏一定的激励手段。《条例》第十三条指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如果发现企业公示的信息存在虚假,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面对数量巨大的市场主体,显然光靠政府相关部门是行不通的,需要借助民众的力量,让企业虚假信息在万千民众之间无所藏身。这样不仅可以进一步促进企业诚信经营,而且对于整个社会的信用体系建设也是相当有益的。
3企业信息公示制度的完善建议
对于目前企业信息公示制度存在的不足,有必要对事后监管背景下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制度提出相应改进建议,以构建较为完善的社会信用体系,进一步保障市场经济活动的有序进行。
3.1细化公示内容的标准
对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的具体分类标准目前尚无定论,需要不断地摸索。个人认为,在不损害企业合法利益的前提下,应当依据企业规模的大小、从事领域的不同、所有制的不同为主要标准进行综合考量,对关系到社会公众利益的信息进行公布。如企业规模应与公示内容在一定程度上成正比[4]。另外,对特殊经营行业的企业的报告次数也应重新考虑。如行业经营风险系数大的企业应适当缩短企业报告时间或者增加企业报告次数。
3.2重视民众监督的力量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中虽然明确规定了政府各部门、企业作为不同的信用信息公示主体所承担的责任和义务,但是由于现有市场主体数量巨大,且呈现快速增长的趋势,因此需要广泛的社会监督才能够完成企业信息公示制度的深入贯彻。然而,在实际执行过程中,社会民众的参与力度却显得差强人意。之所以这样,是因为民众缺乏足够的积极性,对于企业公示的信息抱有“与己无关,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想法,而且也对举报的保密性缺乏安全感,害怕打击报复现象的存在[5]。《条例》中的部分条款便形同虚设,无法被社会认同,因此也就无法发挥其具有的价值。为了让社会民众真正地参与进来,有关部门应当清楚地认识到民众的力量,想法设法地消除民众的顾虑,激发民众参与的积极性,让民众监督成为企业信息公示制度的基石。
4结语
在不断探索的过程中逐步建立的公司信息公示制度,对于整个社会而言具有重大的意义,它为政府监管提供了新的方式,也为资本制改革下的信息透明化提供了途径。同时,企业信息公示制度的建立也有利于市场条件下的自由竞争,使得企业自觉地维护自身的信用,产生良性循环的效果。企业信息公示制度作为一种新生事物,是我国监管制度的重大改革,具有着多重的价值,但是还存在着一些需要进一步完善的地方。只有根据市场的实际需求不断地进行改进,公示制度的价值才能实现,从而最大限度地保障市场经济的高速、有序发展。
参考文献
[1]周友苏,张异冉.《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制度亮点与实施要点[J].中国市场监管研究,2014(10).
[2]徐玲.企业年度报告公示制度实施现状及完善对策研究[J].法制博览,2015(9).
[3]郑涛.论我国公司信息公示制度的完善[D].华东政法大学,2015.
[4]吴韬.《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完善建议[J].财会月刊,2017(13).
【关键词】工商;抽查监管;制度
为了落实贯彻《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完善信用监管机制、强化对企业公示的信息监管,使工商部门对企业公示的信息抽查工作更加规范,转变工商部门对市场监管的方式,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及《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等法规及国务院相关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了《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本文拟对工商部门抽查监管制度的内容、意义及在落实贯彻抽查监管制度工作中应注意的问题作粗浅的探讨。
一、抽查监管制度的主要内容
(一)工商部门对企业公示信息抽查监管的定义
根据《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第二条的规定,所谓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抽查监管,是指工商部门从工商登记数据库中通过随机抽样的方式抽取一定比例的市场主体,对被抽取的市场主体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信息的真实性开展监督检查的活动。
(二)抽查监管制度的基本内容
1.抽查的方式和内容
抽查的方式有定向和不定向抽查两种。定向抽查是指工商机关依照企业所在的地理区域、行业、类型和经营规模等特有的条件来确定监督检查的名单,对企业实施的检查。不定项抽查是指通过随机抽样方法来确定检查名单,工商机关对企业进行检查。抽查内容是企业公示的信息,主要包含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第一,企业年度报告公示的信息,其中包括企业的联系地址、电话、邮编、电子邮箱等;发起人或股东实缴及认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时间等信息。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企业的资产总额、从业人数、利润总额、对外提供保证担保、主营业务收入、负债总额、所有者权益合计、销售总额、纳税总额、净利润等信息是否公示由企业决定。如果企业不公示,这些信息就不在抽查范围之内。第二,企业即时公示的信息,包括:公司的发起人或股东实缴和认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时间等信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股权转让等变更信息;行政许可的取得、延续、变更信息;受到行政处罚以及其他应该依法公示的信息。
2.检查的方式
依据《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的规定,工商机关检查企业公示的企业信用信息可以采用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网络监测等方式。如果企业公示的信息涉及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信息,工商机关可以向政府相关部门核实。如果企业公示的信息专业性强,如负债总额、资产总额、实缴出资额等信息,工商部门可以委托相关的专业机构如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进行验资、审计、咨询等的工作。
3.检查结果的处理
《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该把对企业检查的结果公示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并在企业公示的信息中作出记录。对于检查中没有问题的企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该在结束检查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把结果记录在该企业公示的信息中。对在检查中发现有违法问题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4.被抽查企业的配合责任
《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规定了被抽查企业的配合责任。工商机关依法进行检查,被检查企业应该配合,接受调查、询问,如实反映企业情况,并根据检查的需要,提供审计报告、会计相关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许可证明、场所使用证明等有关材料。企业不配合的,工商机关可根据情节把不配合检查的企业情况向社会公示。
二、抽查监管制度的意义
(一)有利于保证企业公示信息的真实性,促进企业自律。
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规定,企业对自己公示信息的真实性负责,工商机关对企业公示的信息内容不作审查,而是通过举报、抽查等方法对企业公示的信息进行检查,加强对企业公示信息的虚假、隐瞒等情况的信用约束,促使企业在规定时间内准确及时地公示信息,履行信息公示义务,促进企业自律。
(二)有利于保证检查的公平公正,克服检查的随意性。
《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规定,抽查采用随机抽样的办法,任何一个企业都面临被抽种的可能,基本消除了抽查的随意性。另外《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规定,国家工商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局应当依照公平公正的要求,采用随机的方法,在辖区内抽取一定比例的企业,确定检查名单。这一规定使抽查工作更加公平和规范。
(三)有利于发挥工商职能作用。
目前我国的市场主体激增,而工商部门对市场的监管人员有限,在这种情况下,工商执法人员不可能对市场主体实施百分之百的执法监管,对企业公示的信息采用随机抽查的监管模式,使执法的针对性进一步增强,尤其是定向抽查,使工商机关更能掌握检查的重点,用更多的执法力量主要解决群众关心的热点、重点问题,更好地发挥工商部门的职能作用。
三、工商部门落实贯彻抽查监管制度工作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明确抽查程序
为了解决抽什么?怎么抽?怎么查?等问题,国家工商总局应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及《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等规定,制定全国统一的《抽查企业公示信息工作程序》,这一抽查工作程序应包括抽查工作所要遵循的法定步骤与方式,使抽查工作更加科学、规范。
(二)建立综合评价体系
工商部门在开展抽查工作的同时应建立与之相配套的综合评价体系。这个体系应包含以下几方面的内容:第一是抽查率。包括抽查的户数占应抽户数的比率;发现问题的户数占抽查户数的比率等。第二是程序规范。对在抽查工作的合理性、程序的完整性、数据录入的及时性和规范性进行考量。第三是群众反映。要广泛发动监管服务对象对抽查工作的监督,采用内外监督相结合的方法,对抽查监管服务对象进行实地回访检查,考察工作的真实性,听取抽查监管服务对象当对监管工作的意见、建议和抽查工作人员履职的实际情况,把广大群众满意程度作为衡量工作绩效的重要指标。
【关键词】企业信息公示 信用监管 债权人
【中图分类号】DF438 【文献标识码】A
2013年我国《公司法》的修订,舍弃了公司注册登记最低资本以及出资期限等出资规定。在放宽门槛、便利投资、激发市场主体创业热情的同时,也需要注意到在实缴制取消之后,公司交易相对人所面临的交易风险会相应增加。因此亟需构筑与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相适应的新的信用监管体系。在此背景下,我国于2014年10月1日正式颁布《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及一系列相关配套规定,确立了企业信用约束制度。依照《暂行条例》所提出的公示要求,工商部门构建了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下简称“公示系统”或“公示平台”),将企业信用信息通过公示系统向公众进行公示,以期达到信用监管、加强预期、避免风险的目标。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标准需要差别化区分
以强化公司信息的透明度为特征的企业信息公示制度,可以被视为由实缴资本制改革为认缴资本制后的着眼于保护债权人的配套措施。然而,在我国《暂行条例》实践过程中,依然存在“公示标准不细分”的问题。主要表现为:
首先,虽然现行立法对公示主体的差异性有所注意,如对个体工商户、农村合作社降低了公示要求,但对其他企业规定了统一的公示标准,即强制性公示与选择性公示两种基本方式,笔者认为《暂行条例》对强制性公示的规定是必要且合理的,但公示事项的选择性规定比较狭窄。
其次,尽管现行《暂行条例》的规定已经对特定弱势商事主体与一般企业的公示标准进行了区分,但是对一般企业的公示规定仍嫌笼统。根据企业规模不同、性质的不同,包括是否具有公共性、是否涉及互联网金融、有无特许经营权、以及所有制的不同,社会公众对公示的内容和标准都会有差异性的需求。除《暂行条例》之外,我国对于信息披露的规定所涵盖的披露主体主要为特定的上市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和私募投资基金等。可见,对于不同性质的企业需要相应地调整公示义务的标准,以体现市场的监管需求。有鉴于此,笔者拟从信息公示保护债权人权益为视角切入,通过比较借鉴域外信息披露制度,寻求信用约束的实践路径,以期对于事中事后监管背景下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法律制度建设有所裨益。 具有公共性的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大型公司应承担更严苛的公示义务
正如证券市场信息披露制度所彰@的“公开、公平、公正”精神,市场的信息传递机制不仅保护了市场参与主体的利益,而且也维护了市场运行的高效安全。传统证券信息披露制度的规定中,信息披露义务的重点是减少投资者和市场主体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并向投资者灌输对于市场的信心。而现行企业信息公示制度所内蕴的意义不仅在于通过信号传递与信用监管的融合,从而保障交易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而且逐渐彰显了通过信息公示提升企业社会责任的价值。
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以及大型企业所肩负的社会责任相较于闭锁公司、中小企业而言更为重大,不仅对其自身股东,对于企业的消费者、债权人、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等多方面利益都具有直接或间接的影响,因此上述企业公示关乎其财务状况和运营情况的信息,进而保障和维护非股东利益是合理且必要的。因而,在多方利益综合考量的前提下,以公司公共性这一指标,对于企业信息公示标准进行相应区分十分重要,具体而言,公司的公共性主要体现在公司的规模、消费者的规模、投资者的数量、债权人的数量、股东的数量等。
笔者认为,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的基本原则为企业规模与公示标准成正比,即企业规模越大,公共性和社会责任也随之增加。基于对社会影响力和综合性的考虑,在企业信息强制公示的规则设计上,具有公共性的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大型公司应承担更严苛的公示义务,反之小微企业的公示标准可以适当降低。 公示标准宜按照企业规模划分为四档
笔者建议,企业信息公示标准宜按照企业规模分为四档区分。第一档公示标准:针对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以美国为例,《证券交易法》将承担持续披露的义务扩展到了那些并没有上市,甚至未在任何全国交易系统交易的、然而其资产具有相当规模、已经能够对证券市场和社会公共秩序产生影响力的大公司。我国现有规定已经对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众公司提出了信息披露的要求,均要求定期披露财务报告和审计报告,上市公司所披露的财务报告还需经第三方会计事务所的审计。因此,结合现有信息披露规定以及《暂行条例》要求,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应将年报、半年报、季报所涉及的财务报表和审计报告通过信息公示平台,向社会公众予以公示。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不必囿于《暂行条例》一年一次年度报告的规定,可随时多次登录公示平台,公示其年报、半年报、季报抑或临时报告,确保公示平台上的公示信息与其他披露平台的一致性。
第二档公示标准:针对准公众公司。参照《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的划分标准,笔者认为,结合行业特点、从业人员、营业收入、资产总额等指标,被划分为大型企业的公司应当被视为准公众公司,建议在第一档公示标准略有降低的基础上设置准公众企业公示标准。具体而言,准公众企业应遵循强制信息披露要求,必须严格按照一年一次进行年报的规定,将关键的会计信息通过公示平台向社会公众进行公示。准公众企业年度报告所公示内容除了《暂行条例》现有规定的信息事项之外,还需要增加披露其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以及现金流量表。债权人通过分析资产负债表对于公司资产、负债的表述,可以对公司的资本结构有更清晰的认知。
第三档公示标准:针对的主体为中小规模的企业。根据《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中小企业划分为中型、小型、微型三种类型。该类企业遵循第三档公示标准,较之第二档标准有所降低。主要体现在不需要披露具体的财务报表,对于年报中的关键财务信息也可以被赋予选择是否公示的权利。
第四档公示标准:针对微型企业标准以下的弱势商事主体,享有最低限度的公示标准。对于特定弱势商事主体这一类型的商事主体是否具有公示义务也值得探讨,包括经过商事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小商人”、未经过登记的自然人网络电商等。笔者认为,无论经过商事登记与否,只要从事商行为,则必须承担公示义务。其所承担的公示标准相比一般企业可以有所降低,只需每年度报告基本的行政许可取得和变动事项、生产经营、联系方式等信息。
根据上文的分析,可以得出如下结论:在采取相应的激励措施激发市场活力的同时,必须同等程度地重视交易安全,并采取相应措施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在制度设计的层面上,应当本着效率和安全并重的理念,从公司债权人保护角度出发,对现有立法规定进行制度上的重构和阐释。商事交易追求效率至上,同时,安全也是商事改革进程中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制度必不可少的价值追求。因此,在事中事后监管背景下构建信用监管体系,应以区分公示标准、提升信息质量以及明晰公示事项为基础,建立和完善信用约束机制。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 【参考文献】
①沈贵明:《论公司资本登记制度改革的配套措施跟进》,《法学》,2014年第4期。
我国于2014年10月1日正式颁布《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及一系列相关配套规定,标志着我国企业信息公示制度的建设进入新纪元,新时期我国企业信息公示制度的主要建设目标是要建立信息监管制度,确定信用约束制度。然而,这样一套世界范围来说也属首创的企业信息公示制度,无论是制度层面上还是实际实施过程中,仍然存在《条例》对公示内容规定中的缺陷、惩处力度的缺失以及“信息孤岛”仍旧存在等问题。研究企业信息公示制度的不足与完善是高效有序的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
关键词:
企业信息公示;信息监管;年报制度
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只有让市场发挥主导作用,市场经济才可以蓬勃稳定地发展。但同时我们应当看到,市场自身亦存在弊端,例如信息不对称、垄断及外在性等顽疾经常导致市场失灵。而其中的信息不对称问题会导致产生大量的交易成本,比如说信息的搜寻以及传播,不利于资源的有效配置。新古典经济学对于市场交易能够实现资源最优配置的假设之一就是信息是完全对称的,为所有人所共享的。然而,仅仅依靠“市场之手”不能解决信息不对称问题。“市场之手”的缺陷在于一定条件下会令经济陷入资源配置无序化与严重浪费的泥潭,因此需要超然于市场之上的力量对社会经济进行宏观引导[1]。因此,解决信息不对称问题需要政府对于市场进行监管和疏导。一个健康的市场不是绝对自由的,一定需要政府进行适当的干预,包括宏观调控和市场监管。其中,市场监管是政府干预的重要手段[2]。我国政府对于发挥“市场之手”的重要性愈发重视,新时期政府的角色转变主要是进一步促使政府本身监管理念以及监管方式的转变。本着十八届三中全会“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的宗旨,我国《公司法》于2014年进行了重要修改,主旨思想是改革了公司资本制度,改革后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度,放宽了注册资本登记条件。同时,公司资本制度的改革亦带来了监管方式的改变,2014年8月7日,国务院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公布《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自2014年10月1日起正式施行。有基于此,本文从我国当前市场信息不对称原因入手,着重分析《条例》中的不足之处以及现实实施进程中存在的问题,并试图提出完善我国企业信息公示制度的一些设计建议。
一、我国市场信息不对称问题解析
市场失灵的一个重要原因是信息不对称。不对称信息可以概况分为两类:其一是指外生的信息,这类信息不是当事人行为造成的;还有一类不对称信息是内生的,取决于当事人行为本身,即在签订合同的时候,当事人双方拥有的信息是对称的,但签订合同后,乙方对另一方的行为无法监督和约束。第一类也称为“隐藏知识”或“逆向选择”,第二类称为“隐藏行为”或者“道德风险”[3]。外生的信息可以视作企业的基本信息,而企业成立后经营发展的信息对应的是内生的信息。当面对企业外生信息披露不到位的情况时,政府需要解决的问题就是如何如何设计一套制度使得企业自主高效地公示信息,并且市场主体可以根据公示的信息彼此之间达到一种最好的契约安排;当面对企业内生的信息公示不完整或者公示不及时的时候,政府可以考虑采取激励机制,使履行义务的企业可以获得一定的利益,从而促使企业及时完整的对变动中的信息进行及时公示,这样的制度设计才是符合帕累托最优规则,可以驱使市场主体自发遵守信息公示的强制性义务。在我国没有建立完善的企业信用机制的情况下,市场上充斥着信息不对称的现象,这将导致市场主体无法作出正确高效的投资经营决策、市场秩序混乱、企业失信等一系列市场失灵的症状。同时,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也加剧了政府和市场边界的模糊问题。企业不披露真实准确的企业信息,政府就无法根据企业信息进行正确的监管和约束,容易产生监管失位或者监管过度。政府所肩负的市场监管职责,应该把解决信息偏在问题放在极其重要的地位,以确保市场有序运行[4]。
人们通常较为关心证券市场乃至金融市场的信息披露问题,而实际上所有的市场都有信息披露的必要[5]。在我国新《公司法》放宽注册登记企业的门槛后,如何转变监管理念,设立一套成熟的法律法规以加强对企业的事中事后监管是政府面临的首要问题。目前,我国政府已经颁布《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并与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同时,为了配合《条例》的实施,国家工商总局还规定了5部配套规章:《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暂行规定》《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公示暂行办法》以及国家统计局颁布的《统计上严重失信企业信息公示暂行办法》。这标志着我国正式构建企业信息公示制度,建立信息监管制度,确定信用约束制度。
二、《条例》的不足以及现实存在的问题
《条例》实施后,之前的企业年检制度被年报制度所取代,这对于企业以及政府监管部门来说,实属于颠覆性的举措。九尺之台起于垒土,我国企业信息公示制度在世界范围内也是属于首创性的制度,在实施进程中势必存在一些问题。
(一)《条例》对公示内容规定中的缺陷《条例》最核心的内容就是明确规定了企业对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内容,这也是各方主体在立法中最为关心的一点。目前《条例》规定企业应当公示的内容除了注册登记等传统商事登记制度需要登记的基本内容之外,还明确了涉及担保的财产、企业行政处罚、股权变动等信息应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对外公示,或者以企业年报形式上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这对于保障企业的债权人权益是有积极意义的,因为公司的有限责任制度使得公司的股东只承担股份对应份额财产损失的风险,如果债权人不能及时充分的获悉企业信息,企业的经营者可能会更消极的经营公司,或者转移资产以逃避债务。正如委托———理论的基本结论所揭示的一样,为了让企业经营者有积极性地努力工作,必须让他承担一定的风险[6]。然而,《条例》第九条对企业年报公示还规定:“前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信息应当向社会公示,第七项规定的信息由企业选择是否向社会公示。经企业同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查询企业选择不公示的信息。”根据《条例》,赋予企业选择权是否公示的内容包括“企业从业人数、资产总额、负债总额、对外提供保证担保、所有者权益合计、营业收入、主营业务收入、利润总额、净利润、纳税总额信息”。以上内容中,尤其是企业资产总额、负债总额、对外提供保证担保3项内容对于市场主体判断企业的经营状况和发展预期至关重要,而《条例》就上述内容的规定属于法律中的任意性规则,赋予企业公示与否的选择权,允许企业任意选择或者自主决定。而且,必须经由企业同意,其他公民、法人或者组织才可以查询企业选择不公示的信息。这一条的规定对企业信息公示的力度不够到位。也许从理性经济人的角度考量,如果企业选择不公示这些信息,其他市场主体会认为该企业经营有瑕疵,不会考虑与该企业签订契约开展业务,该企业就承担不公示信息的后果,自行衰落,形成市场选择,优胜劣汰。但企业选择不公示信息也造成了第三方判断的成本、增加了其他市场主体承担的风险以及政府监管的盲区,应该将该任意性规则转变为强制性规则,使企业的真实运营情况公之于众,充分给予消费者、投资者等市场主体选择的权利。同时,政府也应当敦促企业尽早披露这些敏感信息,使债权人有所准备,企业一众股东也可以未雨绸缪,更加积极地运作公司。
(二)惩处力度的缺失对于企业的“隐藏知识”,如果企业选择不公示或者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则应该加大对企业的惩处力度。“因为当一个人要拿自己的财产从事冒险的事业的时候,他最有积极性说实话(自己是否有能力)。”[7]现行规定里面对未按规定及时或真实公示信息企业的惩处方式是将违规企业列入“黑名单”。《条例》第十七条和《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分别作出了相应规定,总体归纳如下:不按规定及时或真实公示信息的企业,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部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满3年违规的企业,由省级工商行政部门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被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3年内不得担任其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此处对于企业惩处的力度不够,企业违规的成本太少,只有当企业违规的收益远远小于违规成本时候,企业才会遵照政府政策法律,尊重市场游戏规则。缺陷有3:其一,对于列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名单企业缺少限制措施或者惩处方式的刚性规定;其二,时间跨度太长。从异常名录到严重违法名单的企业时间跨度需要满3年,这对于企业的信用约束威慑力不足。因为实际情况中,我国企业平均寿命也就3年,或者说有些“皮包公司”设立的目的就是为了避税或者逃避债务,3年时间可以考虑缩短,或者结合披露的行政处罚信息,如果3年内对某些企业基本信息公示有违规的且存在多起行政处罚的“劣质企业”,可以及时列入严重违法名单并对社会公示;其三,进入名单程序严格复杂。从《条例》规定可知,进入严重违法名单需要省级工商行政部门的批准,而基层工商行政部门对将企业列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名单都没有权限,基层工商行政部门对于当地企业相对更为了解,为了及时准确的把握企业动态,更高效的推进信用信息监管,应该赋予基层工商行政部门调整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名单的权力。此外,有些企业为了逃税或者逃避债务,利用地域间信息不对称的漏洞,在不同地方设立多家企业,一家被注销或者违法被查处,还有其他企业可以运营,对实际控制人的约束力不够。又因为新《公司法》对于注册资本的改革,放弃了最低注册资本金额的要求,许多企业纷纷设立,也增加了政府监管和收集信息的成本。相比之下,日本似乎更注重企业的责任承担能力以及在商事交易中所许诺的履约的可能性。有统计称,截至2012年,在日本,存续超过100年以上的“长寿企业”已突破2.1万家。历史超过200年的企业有3146家,为全球最多,更有7家企业历史超过了1000年,我国的集团公司平均寿命7-8年,小企业的平均寿命2.9年。我国每年近100万家企业倒闭[8]。中国企业似乎只关注盈利,对于如何打造维持一家“百年企业”基本兴趣不大。这与我国目前的市场环境有关,基业长青的概念灌输的比较少。孟子有言“无恒产者无恒心”,作为一家企业,只有严格肩负起企业社会责任,才能具备传承优良品质的内在动力。
(三)“信息孤岛”仍旧存在目前政府部门之间还存在着独立性、封闭性强、不够透明、不够公开的问题。各政府部门掌握到的信息没有实现信息共享,政府内部的信息平台仍未建立完善,企业信用信息收录不完全,质量不高,未实现互联共享,更遑论将相关部门信息统一整合起来通过公示平台向社会公众公示了。涉及到企业信息的政府部门包括: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海事、人民法院等诸多机关。政府部门不能将掌握的信息视为一己私利,应该摒弃以邻为壑的思想,与各部门之间分享合作,互通有无,迎接“大数据时代”的到来,推进我国企业信用体系的建设。
三、对完善企业信息公示制度的几点建议
(一)尽快建立预警机制逐步推进年报制度企业信息公示制度的建立是为了使政府、企业以及公众形成“信息监管,社会共治”的良好市场环境。关于信息公示的内容,应尽快建立预警机制,提高政府监管的有效性。与消费者关系密切的企业,诸如药品、食品生产企业,在企业进入注销备案程序之后,政府应于企业信息公示平台上发出预警,向社会公众提前公示注销信息,也需要政府督促企业对外公示。此外,自《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公布以来,我国摒弃了年检制度,而用企业年报制度取而代之。《条例》第八条规定:“企业应当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现实中,年检制度过渡到年报制度尚存问题,具体来说,很多企业并没有适应年报制度,甚至存在年检制度废除而年报制度形同虚设的尴尬局面。基层工商部门应该加大对企业年报制度的宣传,动员企业主动进行年报,并及时对公示信息不真实的企业进行纠正。基层工商部门也可以采取定期对企业进行培训的方式,指导企业熟悉年报制度,提高企业对信息公示的了解和认识。
(二)加大对企业抽查比例惩处力度严格到个人我国《条例》中未规定政府机构对企业公示的信息予以审核,而是通过《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了省级工商部门对于企业采取抽查的方式进行审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按照公平规范的要求,根据企业注册号等随机摇号,抽取辖区内不少于3%的企业,确定检查名单。”关于对企业的抽查,基层工商部门的抽查方式应该更为灵活便利。《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并没有授权于基层工商部门开展抽查的权限。如果基层工商部门可以定期对所在辖区的中小企业进行抽查,这对于督促企业规范经营、诚信经营有着积极作用;另外,要加大抽查比例,因为3%的抽查比例过低,使企业有违规成本小于违规收益的侥幸心理,建议适当增加抽检比例,加大对于企业的威慑力。此外,针对失信企业“黑名单”的设定,考虑到新设企业成本的降低,《条例》应当将不实公示或者违规公示的企业的惩处力度严格至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条例》现有规定是第十七条:“被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三年内不得担任其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这一条的规定略显单薄,可以考虑将失信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信息同步录入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个人征信系统信息中,并通过企业信息公示平台及时向公众予以公示;创建关于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不良信用名单;对严重失信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限制其经营活动,在被列入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个人不良信用名单时期内,不得设立其他企业,不得于其他企业担任职务。
(三)加大中介机构等第三方责任《条例》中第十四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抽查企业公示的信息,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开展相关工作,并依法利用其它政府部门作出的检查、核查结果或者专业机构作出的专业结论。”此项规定明确了政府可以借助社会力量来对企业公示的信息进行核查。企业公示的信息经过专业第三方机构所认定,一方面增加了商事交易者追索责任主体的可能性;另一方面,所公示的信息结合了“专家信任”系统的专业性效力,提高了可信度。然而,第三方中介机构对于公示信息核查历来存在“乱发章”、“协同造假”等问题。究其原因,主要是因为我国对中介机构违法行为的监管和惩处力度不够。企业为了使公示的信息具有公信力以确保其品质,一项传统的做法是聘请外部人士来审查其账簿和其他记录,并请其就公司披露信息的准确性进行验证[10]。作为专业的中介,应当对披露的信息真伪负责。虽然“,……信息的中介机构显然无法保证信息的准确或者完整。他们的雇员可能力所不能或者遭受了蒙骗;他们只是周期性、而不是持续不断地评估公司所发生的事情、所以,在他们做出评估报告和投资者据此做出反应的间隙,情况可能会发生变化……”[11],但是企业信息公示存在重大违法,给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会计师事务所、相关的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必须承担法律责任。一般情况下,工商局等国家机关不对中介机构认证的信息的真实性负责,只须履行形式审查义务即可。因为中介机构所作出的证明文件具有较高的专业性,国家机关自身没有能力对中介机构所作的证明事项进行实质审查,所以,国家机关对中介机构参与的公示信息的虚假不承担法律责任,除非公示的信息具有明显错误或者国家机关没有审查证明文件在形式上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关于中介机构协同造假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我国《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及《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刑法》相关条文都作出了规定。此处,对于第三方中介机构参与的企业公示信息虚假而导致的民事救济的法理基础分析如下:1.合同法救济法理基础分析。如果企业的交易对方或者投资者(因对企业享有债权请求权,故以下简称“债权人”)付费要求中介机构对企业公示的信息进行证明,而第三方中介机构主观或者疏忽过失导致其证明的公示信息有误,包括但不限于重大事实虚假陈述,或者遗漏了要求公示的内容,或者遗漏了导致公示信息产生误导性的重大事实。那么,债权人可以行使合同撤销权,而使得其与第三方中介机构之间的合同无效,从而恢复原状或者请求损害赔偿。然而,针对第三方中介机构的救济基础具有较强的局限性。合同法救济基础首要的、也是最大的局限性在于合同相对性理论的障碍,即适用合同法救济的前提必须有合同关系或现实合同交易关系的存在[11]。其次,合同法救济也容易面临举证责任上的困难。2.侵权法救济法理基础分析。除了合同法救济之外,债权人还可以向第三方中介机构提出侵权法上的损害赔偿请求。相对于合同法救济而言,侵权法对于虚假信息公示的救济属于比较周全的途径。企业信息公示制度的建立任重而道远,如何合理地设置一套制度,使企业自主有效地进行信息公示是建立企业信息公示制度亟待解决的问题。上市企业的信息披露制度已经被研究的比较完善,并且上市企业信息的披露具有“信号传递”功能,上市企业的信息披露有其利益驱动的自发性,而非上市企业的信息披露缺少利益驱动的激励。因此,如何合理地设置一套制度,督促企业及时准确地公示即时信息;确保企业年报公示率不低于改革以前的年检率,对于企业信息公示制度的推广和建立具有至关重要的地位。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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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张维迎.市场与政府[M].西北大学出版社,2014.55,61.
〔8〕日本百年企业有2.1万家,中国呢?商界招商网
〔9〕罗伯特•罗曼诺.公司法基础(第二版)[M].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639.
〔10〕弗兰克•伊斯特布鲁克,丹尼尔费希尔.公司法的经济结构[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332.
企业年度报告公示制度,是在2014 年2 月7 日国务院国发〔2014〕7 号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中首次提出的。2014 年8 月7 日,国务院批准颁布了《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并于2014 年10 月1 日起正式施行。国务院为了深化改革,将先前的企业年检制度改为企业年度报告公示制度。企业应当在年度规定的期限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送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
二、我国企业年度报告公示制度的实施现状
传统的企业年检制度在过去企业发展的监管过程中曾有过积极的意义,但是随着中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已由过去的传统经济向市场化逐渐过渡,过去一揽子集中监督管理的方式已不能满足现代市场经济监管的要求。根据国务院最新出台《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规定,迄今实行三十余年的企业年检制度将改为企业年度报告公示制度。企业在年度法定期限之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工商行政部门送交,并向社会公众公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可以登录该系统对相关企业的年度报告信息予以查询,企业信息更加公开化、透明化。
( 一) 企业年度报告制度的特点
企业年度报告制度的特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企业信息透明化。企业应该严格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将企业地址、员工数量、债权债务、经营范围等基本信息向工商行政部门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主动申报,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可以登录该系统对相关企业的年度报告信息予以查询,企业信息的公开透明使得过去社会大众对企业信息不对称的情况显著改变。
第二,社会监管力量多元化。过去行政机关对企业实行集中化监督管理,干涉过多,企业经营受到限制的同时,行政机关自身也背负很大的工作量。而企业信息的透明公开使得行政机关能够更开放高效地对企业进行监督管理,给予企业更大更自由的经营空间,同时行业组织及社会大众也能够充分参与到企业的监督管理中来。企业报告方式也由过去的集中书面转变为现代网络报告,更加方便快捷,适宜当前快速发展的经济节奏。在监管力量和监管方式上都实现了多元化的监管模式。
第三,企业信用明确化。为保障企业自主报告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工商行政部门会不定期地对企业报告公示信息进行抽样检查,当然其抽查比例会根据各地方实际登记企业数量来予以确定,其抽查结果也将记录在案,有助于强化企业延迟送交报告或者虚假不实报告等失信行为的记录,通过社会公众的随时查询,可对企业信用记录进行公示监督。
( 二) 企业年度报告制度的实施状况
自从《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印发以来,全国各地都陆陆续续施行改革,政府职能逐渐放开,给予企业更多自主经营的空间,但是尽管这样,各地对于企业年度报告公示的具体执行规定还是各不一样。
1. 北京。在北京市,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和《工商总局关于贯彻落实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 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要求,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来华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 地区) 企业须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企业年度报告,企业年报内容包括企业通信地址、联系电话等基本信息,企业开业、歇业、清算等存续信息,企业投资、股权变更等资本信息,这些都是必须向社会公众公示的报告内容,当然,企业从业人数、利润总额、负债总额、纳税总额等信息可由企业选择是否报告向社会公众公示。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年报不仅须提交年度报告书,设立满一个会计年度的代表机构还须提交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年度审计报告。逾期提交年度报告的外国企业,登记机关将责令其限期改正,同时还要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未改正,则须面临吊销登记证的处罚。
2. 上海。《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5 年度企业、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公示工作方案 的通知》中对企业、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公示工作方案表明,企业应当凭法人一证通数字证书进行网上年度报告报送,并向社会公示。
其中企业可以自主选择不公示的信息包括: 企业资产负债状况信息,对外提供保证担保情况及从业人数。私营企业及其分支机构需要特别报送的信息还有两项,一是针对从业人数中高校毕业生、退役士兵、残疾人、失业再就业等从业对象的分类统计信息,二是增加对非公党建情况统计。私营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对这两项信息需要特别报送,但不公示,也不提供查询。
工商联络员制度是上海市的企业年度报告公示制度中独具特色的制度。在工商所设立企业、经济园区工商联络员的信息档案,确立工商联络员工作机制,充分发挥工商联络员在联系沟通、方便企业办事方面的作用,分批组织开展工商联络员培训工作,使其熟悉《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及配套规章制度,掌握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流程和要求,准确、及时报送年度报告。
企业年度报告公示制度的具体执行工作的落实还需要后续的工作考核机制。工商行政部门不仅应对具体执行工作人员进行企业年报公示实务操作开展业务培训,同时也应对企业年报公示工作的进展情况进行数据统计分析,并定期将情况上报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抽样核查。除此以外,上海市还特别重视小微企业的发展,对于企业年度报告公示制度施行以来的小微企业进行实地调查,并提出帮扶措施,以促进其进一步发展。
三、我国企业年度报告公示制度完善及对策
( 一) 企业信用体系构建
企业年度报告公示制度的施行,表明政府正逐渐放开行政职能,开放市场作用,企业自主经营能力有助提升,但在这些期待日益得以实现的同时,为保证其长久稳定地顺利发展,其背后最重要的支撑在于信用构建。行政部门构建市场信用信息体系,不仅依赖于行政部门一方的监督审查,也在于其与税务、司法、金融等其他相关部门的信用信息系统利用,并通过多方面全方位的信用指数评级、信用违反惩罚等措施来构建企业信用体系。
( 二) 建立健全企业信用公示制度的相关配套规章制度
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内容外,企业所有相关信息均应归入企业信用公示信息,这其中包括企业财务、税务、资本情况、债权债务等信息,要保证企业信用公示制度得以切实施行,其相关的登记注册、财税监管、债权债务申明等相关制度均应得以完善。只有这样,企业信用公示制度才能发挥其真正效用,才能有助于市场主体信用体系的构建和完善。
( 三) 明确企业年度报告公示过程中责任主体
首先,明确行政部门对企业年报公示内容的告知义务。相关行政部门对企业年报必须公示内容应该予以法定方式告知传达,使企业对自身年报公示内容得以明确并执行,对此可借鉴上海市工商联络员制度。
关键词:商事登记;商事登记制度;统一立法;现状及完善
一、我国商事登记制度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1.我国商事登记制度的现状
商事登记是指商主体或商主体的筹办人,为了设立、变更或终止其主体资格,依照商事登记法规定的内容和程序,向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经登记机关审查核准并将登记事项记载于登记簿的法律行为。我国既不存在一部专门的商事登记法,也没有在其他相关法律中就商事登记制度作出相对集中而系统的规定,而是根据不同类型的商事主体予以分别立法。2014年,修订后实施的《公司法》正式删去我国公司登记中的“实收资本”条件,公司注册资本制度由实缴制向认缴制转变。同年3月,国务院和国家工商总局随即开始了整个商事登记制度的改革,修改了《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登记法规和规章,同时颁布了《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企业经营异常名录暂行管理办法》等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初步形成了以资格确认为基础,信息服务为主导,信用监管为内容安全和效率为目标的商事登记制度结构。这一系列的改革激发商主体和市场的活力的同时,也显露了我国商事登记制度的不足。不同的商主体适用不同的商事登记规则,而不同的商事登记法规之间存在混乱、模糊地带,阻碍了商主体商事登记的效率,造成市场准入的不公平。
2.我国现行商事登记制度存在的问题
(1)缺乏统一立法的体系。我国的商事登记制度到目前为止都没形成一套完整的立法体系,而是根据商主体的不同分散立法,这就导致缺乏统一的立法体系,导致法规之间的重叠和冲突。在市场经济中,表现为各商主体之间登记条件的差异性,不利于公平竞争的市场规律,并且对不同的主体采用不同的登记规则,大大加重了工商登记机关的工作负担,使得登记管理效率低下。而不同法规之间的模糊性也不利于统一规范的形成。如对“营业场所”、“出资额”等词语的不统一规定就导致了申请人甚至登记机关的混淆和延误。此次改革并没有推出统一的商事登记立法规范,在商事主体资格范围扩大后,这个问题也将更为令人头疼。
(2)过大的实质审查权力。我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等各商事登记规则中并没有就明文规定审查是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在实践中一般采取以形式审查为主,实质审查为辅的审查标准。这是由于我国的商事登记即发放营业许可证,其中还需要审查商主体的经营范围等实质性问题。商事登记作为市场准入环节,往往需要时效性,因此仅对其进行形式审查时较为合理的。但登记机关的行政性质也却使其担任实质审查的角色,在一定程序上增加了商主体申请的负担和转变的难度。
(3)混淆了商主体登记和营业登记两种不同的效力。我国现行商事登记制度是商主体营业执照的颁发许可制度,这意味着商主体在取得主体资格的同时也取得营业资格。首先要区分这两者,商主体登记是商事主体取得合法性运营的基础,是其法律身份得以承认的标志,典型的有法人;而营业资格登记是以商主体经营的范围和许可程度的限制。两者混淆使得商主体在确定营业资格前不能获得商主体资格的认证,可能限制了商主体的自由活动,同时该商主体营业执照的吊销却不一定使其在商事登记中除名。因此,法人登记和商业登记有必要分开进行。
(4)重事前把关轻事后监管。新《公司法》实施后,在推行公司认缴资本制度的同时,还将企业年检制度改为年度报告制度。同年实施的《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明确规定企业应当于每年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这无疑是激发了商主体的积极活动性,但同时也给那些资信能力差的公司得以喘息、作假的机会,威胁债权人的利益。在市场准入原则下,登记机关对于商事登记的后续还缺乏相应的管理机制,使商事登记为社会公众提供商事主体的信用和经营情况的基本功能大大降低,导致对商主体的监控削弱。
二、域外商事登记制度的借鉴
1.域外商事登记的立法模式
域外的商事登记制度由于立法传统和法律制度的不同,形成了不同的商事登记法律形式,主要类型有:一是单行法模式,以单行法的形式来规定商事登记制度。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即采用此种模式,统一由《香港商事登记条例》规定;二是商法典模式,即在商法典中统一规定商事登记事项,其他企业法律不再规定商业登记事项。德国即采用此形式,《德国商法典》第二章对登记的管理、登记申请、分营业所登记、登记的公告等统一作出规定。三是商法典与单行法结合的模式,即商法典规定商事登记事项的主要内容,同时,另行颁布商业登记法,详细规定商事登记事项。日本即采用此种商事登记立法模式;四是公司法与单行法结合的模式,即由公司法和商业登记法分别就不同的商事主体的登记作出不同的规定,我国台湾即采用此商事登记立法模式。由于我国没有商法典,第二、三种模式都不能采取,根据我国目前立法形势,制定统一的商事登记法是比较合理的,兼顾市场的公平性和提高商事登记效率。
2.商事登记与营业登记的区分
对商事登记与营业登记进行区分管理也是大多数域外商事登记制度所认可的。同为大陆法系的德国就有两种登记制度,且由不同登记机关承担。一种是商事主体资格登记,由初级法院承担事务;另一种是营业登记,由营业局承担具体事务,两者都会被记载在工商业登记薄上。并且,两者之中,商事登记是任意的,而营业登记则是强制性的。这种登记机关的区分虽然不一定适合我国国情,但是商事登记与营业登记的区分却是必要的,是我国未来商事登记改革的趋势。
3.商事登记审查标准
所谓商事登记审查标准,主要有实质审查、形式审查和以形式审查为主,实质审查为辅三种。商事登记的形式审查是登记机关在审查商主体的申请文件时仅审查程序上是否合法,而采取实质审查的登记机关则有权限审查商主体提交的文件真实性及合法性。在英美法系国家,政府对市场的干预较少,登记机关依托健全的社会诚信体系仅对登记内容进行形式上审查,对于其真实由申请者自身承担;在日本,商主体一旦提交所需材料即可登记,登记机关也无权进行真实合法性审查。大陆法系中一般也采取形式主义审查标准。在德国商事登记是任意的,那么其审查标准无疑是采形式审查。
三、完善我国商事登记制度的若干思考
1.制定统一的商事登记法
根据我国商事登记现状,制定统一的商事登记立法是我国商事登记制度改革的目标和趋势。单一的商事登记立法一方面有利于统一我国现行的分散凌乱的法规,适用于各个商主体,营造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另一方面提高了登记机关的登记效率,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在统一的商事登记法中明确商主体商事登记的范围,如名称、住所、法人、商主体类型、期限等,使得登记机关在审查认定时能够遵循统一的立法标准,提高商事登记效率,为商主体创造市场的自由空间和竞争力。
2.区分商事登记与营业登记
在统一的商事登记法明确区分商事登记与营业登记。商事登记是商主体取得法律身份的认定,是营业登记的基础,适用形式审查标准;而营业登记则更需要对商主体的能力和资格进行严格限制,适用实质审查标准。我国现行的以形式审查为主,实质审查为辅的审查标准也是出于未区分商事登记与营业登记,政府的监管职能、对市场的干预程度在这两者上是有明显差别的,对于营业登记内容的管理更能体现在保持市场自由竞争同时政府的安全干预职能。
3.健全企业信用体系
在看不见的手―市场支配竞争资源的同时,为保护公民权益,商主体行为的监督管理也是必不可少的。如某一商主体在登记时合法,但可能随着市场竞争行为损害了相对权益人、甚至公民的巨大利益,因此对商主体行为监督管理的主体应当包括政府和公民。2014年正式实施的新《公司法》将商主体的年检转变为年度报告。这一方面是由于每年的年度检查不仅没有起到严格约束商主体的作用,反而产生了滋生腐败的温床,另一方面商主体的信息得不到有效提供。同年颁布实施的《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要求企业每年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工商机关提供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但是,应当如何确保商主体提供信息的正确性和及时性,这就应当在针对商主体的行为,建立健全商主体信用体系,发挥企业信用体系的作用,使其与商主体的经营直接相关,提高政府监管效能,扩大社会监督,维护交易安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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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报告公布时限
市联社直属企业、基层供销社、机关各科室应当于每年3月3 1日前,通过本级政府网站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渠道、方式公布本联社机关上一年度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二、报告的内容
市联社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涵盖本年度自1月1日起至1 2月3 1日止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报告应当具体体现以下内容:
(一)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1.本单位全年在主动公开政府信息方面所开展的工作、采取的措施等;
2.本单位所设立的政府信息公开查阅场所的工作情况;
3.主动公开政府信息总数,各分类政府信息数量(具体分类见附件表1);
4.全年通过各种政府信息公开方式、渠道分别公布政府信息的数量;
5.公开查阅场所查阅政府信息的人数,本级政府网站中政府信息公开专栏页面访问数量。
(二)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情况及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1.年度内本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的开展情况,包括场所建设、完善、维护及工作运行情况,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规程的执行情况;
2.年度内共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件数;
3.年度内不予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件数; .
4.年度内已答复的依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件数。
(三)依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收费及费用减免情况。
1.年度内依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收取的费用总额;
2.年度内是否存在违规收费情况。
(四)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情况。
1.年度内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被行政复议的件数,其中包括:
(1)决定在一定期限内履行的件数;
(2)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件数。 .
2.年度内共引发有关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诉讼的件数,其中包括:
(1)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的件数;
(2)判决在一定期限内履行的件数;
(3)判决变更的件数。
(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1.上级联社机关工作考核和日常管理中指出的工作不足,说明原因及改进措施;
2.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民主监督和社会评议中发现和反映的问题,说明原因及改进措施;
3.如本单位年度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引起行政诉讼的,除复议决定维持、判决维持的以外,其他引起行政诉讼的行为要说明原因及整改措施;
4.如本机关年度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形成公民投诉的,说明造成投诉的原因及整改措施;
5.本机关自身发现的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以及所采取的具体改进措施。
(六)年度内澄清虚假信息、不完整政府信息的情况;
(七)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八)附表。
三、附则
其他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也应当编写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并报送同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
附件: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制度有关表格
附件: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制度有关表格
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统计
指标 单位 数量 全年主动公开信息数 条 通过各种渠道公开政府信息数 其中:I.政府网站 条 2.新闻会 条 3.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公开 条 4.通过政务公开栏公开 条 5.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 条 公开查阅点查阅人数 人次 网站中政府信息公开专栏页面访问量 人次
企业年度报告制度即将实施【2】
自工商登记制度改革以来,一年一度的企业年度检验制度在今年有了新变化,从10月1日起改为了企业年度报告制度。在此,河西工商部门提醒广大企业要改变企业年检的传统观念,及时报送企业信息年度报告。
2014年8月7日国务院颁布了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将企业年度检验制度改为企业年度报告公示制度。企业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向工商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企业年度报告内容包括:
(一)企业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电子邮箱等信息;
(二)企业开业、歇业、清算等存续状态信息;
(三)企业投资设立企业、购买股权信息;
(四)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股东或者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
(五)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等股权变更信息;
(六)企业网站以及从事网络经营的网店的名称、网址等信息;
(七)企业从业人数、资产总额、负债总额、对外提供保证担保、所有者权益合计、营业总收入、主营业务收入、利润总额、净利润、纳税总额信息。前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信息应当向社会公示,第七项规定的信息由企业选择是否向社会公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