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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汪姝,女,生于**年10月23日,毕业于东北林业大学,2017年9月参加黑龙江省公务员招录考试进入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先后任职桃山区法院综合庭法官助理、执行局内勤。
参加工作以来,她始终以践行司法为民为宗旨,脚踏实地、兢兢业业,把自身的学习放在突出位置,努力提高自身能力素质,作为一名法官助理,她始终坚持理论知识与实践相结合,不断提升法律业务能力,坚持业务知识学习不放松;
新成立的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与上海市市容环卫局“两块牌子、一套班子”。《暂行办法》明确该局为负责全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具有独立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下设上海市城市管理执法总队,承担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具体事务。该局将依法履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履行市政工程、绿化、水务、环境保护、公安交通、工商、建设、房地产和城市规划管理等方面的部分行政处罚权。有关部门的职能作相应调整,撤销了上海市市容监察总队、上海市园林绿化监察大队。
自1996年起,上海市积极探索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体制,先后在街道以及中心城区开展区级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工作。从2000年12月起,全市10个中心城区先后成立了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综合执法范围是以整治市容市貌为主。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去年1月,上海市政府《关于本市开展区县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及其配套规章,对在区县层面的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做了规定。目前,上海市已有13个区开展了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取得了良好成效。
修订后的《上海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还完善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行政复议体制。对不服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当事人既可以向区县人民政府,也可以向市城管执法局申请复议;对市城管执法局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试行)
为进一步提升主城区(12个街道办事处辖区)内环境卫生管理水平,加强垃圾清理管控工作,建立主城区垃圾清理管控长效机制,结合我区工作实际,特制定本考核办法。
一、指导思想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落实主体责任,充分调动各办事处对辖区内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积极性,建立科学规范、标准统一的长效管理机制,确保辖区内垃圾清理管控不留死角,创建优美宜居环境。
二、组织机构
成立长安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主城区垃圾清理管控考核领导小组,组长由局长温明担任,成员由区环卫大队、区市容管理考评办公室主要负责同志和各办事处主管主任组成,主要负责主城区内垃圾清理管控工作的组织协调,部署阶段性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办公室主任由主管副局长王昱担任。主要负责主城区内垃圾清理管控工作的监督检查,督促协调各成员单位对各类积存垃圾进行清理管控。
三、监督检查
(一)责任分工
1.根据“属地管理”要求,各街道办事处为辖区垃圾清理管控工作的责任主体。清理管控范围:区环卫大队负责道路范围以外的区域各类乱倾乱倒和积存垃圾。
2.考核领导小组负责对各办事处垃圾清理管控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督促各办事处按要求在规定的时限内清理并做好长效管控,负责对超时未清的垃圾进行清理。
(二)检查方式
检查方式分为日常检查和专项检查。
1.日常检查。由考核领导小组组织,不定期对各办事处垃圾清理管控工作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做好记录,及时通知相关办事处进行清理,规模较大的以书面形式通知。
2.专项检查。对数字化案卷、12319便民热线、新闻媒体曝光、群众投诉、上级领导交办等反映的垃圾问题,直接通知有关办事处进行清理。道路两侧环卫大队清扫范围外的街头空地上积存垃圾,由环卫大队上报考核领导小组,考核领导小组以电话或书面形式通知相关办事处清理。
(三)检查标准
垃圾清理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的,按以下标准扣分:
1.检查辖区办事处每发现一处扣0.01分。
2.新产生的积存垃圾,接到通知后在规定时间内清理完毕不扣分,(3立方米以下,1个工作日内清理完毕;3立方米以上在3个工作日内清理完毕,积存垃圾量大清理有难度的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一周)。
3.未在规定时限内清理完毕的3立方米以下每处扣0.01分,3立方米以上每处扣0.02分。
4.检查通知两次仍未清理的,一次扣0.03分,并进行通报。
5.出现下列问题的加重扣分、处理
(1)被省、市主要媒体曝光的一次扣0.2分。
(2)被区委、区政府主要领导指出问题、多次未整改到位的,一次扣0.3分。
(3)被市级以上领导两次指出同一处问题未及时整改到位的,给予街、镇主管领导相应处分,并一次扣0.5分。
四、考核成绩
为认真贯彻落实《关于深化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实施意见》文件精神,深入推进全市应急管理行政执法改革行动,确保应急执法改革横向到广、纵向到深,江山市坚决扛起改革大旗,三个加法切实加强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提升执法监管效能,筑牢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基础,截至目前,全市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累计立案办理69起,累计处罚金额89.7万元,切实保障了全市安全生产形势的持续稳定。
一是“执法+宣传”营造浓厚执法氛围。江山市充分结合安全生产宣传月、老毛说应急、小惠讲安全、才艺比赛等多种方式深入开展宣传进社区、进学校、进企业、进农村、进家庭“五进”活动,通过拉横幅、投放电子屏、发放宣传折单、张贴海报等形势,全面提高民众对安全生产的关注度和参与度,逐步提升安全生产执法的热度,营造浓厚的执法氛围。
二是“执法+培训”提升人员执法水准。江山市充分结合应急管理体系行政执法特性,有针对性的开展相关法律法规和行业执法检点难点的教育培训,结合本市执法实际案例和全国典型案例对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进行解读培训,全面增强全局干部的法律素养和执法水准。
【关键词】联席会议;移植续造安全保障程序;警务强制手段;特别调警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5)02-069-01
为严格依法规范使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加强办案安全防范,防止发生办案安全事故,确保办案质量和效果,如何找准检察机关司法警察在协助执行该强制措施过程中的职责定位,夯实这一履职新平台,提供高效、稳定、安全的警务保障成为重中之重,探索、完善相关工作机制也势在必行。
一、检察机关司法警察协助执行指定居所监视任务过程中当前面临的突出问题和主要困难
(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主体缺位
许多检察机关司法警察部门大多情况下与作为执行主体的公安机关衔接不畅,且授权不明确,权责均划分不清,履职依据不充分,一定程度上存在角色越位的问题,这些问题的存在不仅束缚了法警部门履职的拳脚,也大大增加了不规范履职可能造成的风险。
(二)司法警察看管力量严重不足
以某沿海省份检察机关为例,该省共九个设区市检察院,平均每个设区市院在编在岗司法警察约56人,(其中35周岁以下平均约25人)。但若按《通知》中要求的指定监居看管人员配备的标准计算,每当对一名嫌疑人实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至少要同时投入20名以上法警进行轮换。这也意味着以该省各设区市院为单位,每针对一名嫌疑人实行监居就必须调动该设区市院35%左右的司法警察,且几乎必须全部抽调完所有35周岁以下的精干警力,协调程序复杂、周期长,满足不了及时出警需要,可操作性极低。
(三)检察机关自侦部门办案人员与司法警察协助执行指定监居看管人员界限过于分明
看管人员缺乏案情和案件进展上的了解与把握,就必然将看管工作浮于形式,无法领会办案意图进行“动态看管”及做好应对突况的准备;办案人员也缺乏看管人员对看管对象心理、思想、身体状况等对案情突破有重要价值信息的有效反馈。
二、因协助执行指定监居任务偏重容易造成的制约检察机关司法警察队伍发展的若干侧面因素
(一)大量调警参与协助监居容易造成履职面狭窄,履职种类单一的困境,对于设区市院法警支队尤为显著
按《通知》要求,市院法警支队不可避免长期派出警力承担驻点联络协调工作。设区市院法警支队一年中65%以上的工作日(以2015年为例,全年工作日为234天),甚至休息日、节假日都要投入驻点运作、维护、协调、看管,极易导致其他部分警务活动完全停滞开展,甚至个别单位不可避免出现“人去队空”的现象,警务内勤、上传下达等综合工作也无法按时完成。
(二)从时间、空间、人员、训练状态上不同程度影响着市、县两级院检察机关司法警察警务体技能训练工作的开展
白2013年检察机关普遍大力采取监视居住措施以来,为提供警务保障,警务部门不可避免的须将训练计划的开展让位于服务办案的首要性、突然性。即使悉心统筹安排,也难免受到参训人员不齐整,训练地点局限性,训练状态低迷等因素的制约。
三、完善检察机关司法警察协助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相关制度建设探讨
(一)各省级检察院或省级院所属法警总队应根据高检院的相关规定出台一个具体的操作规程,进一步规范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使用
同时,省级检察院应协调对应省级公安厅作出相关规定,明确公安机关不执行的法律后果,敦促公安机关派警员担任监视居住的执行组织工作,将检察机关司法警察交由具体担任执行组织工作的公安人员统筹安排,并明确执行不到位、执行失职产生严重后果的主要责任归属问题。
(二)法警部门与自侦、纪检监察部门应建立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联席会议制度
自侦部门拟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这一强制措施的申请、审批、决定阶段,集法警部门、纪检监察部门召开联席会议,从办案经费投入、人员投入的承受能力上进行充分论证和征询意见,促使“短用、慎用”的硬要求落到实处。同时,白侦部门应在阶段性联席会议中对法警部门进行案情简要通报或选择性披露。
(三)各设区市院法警部门要发挥“一线指挥部”作用,切实加大对保障办案安全工作的督促检查工作力度,确保办案安全
在参考检察机关办案工作区看管工作模式的基础上,吸收借鉴公安机关监视居住经验,不断移植和续造新的安全保障程序和办法,同时密切关注、保障涉案嫌疑人合法权利,努力做到慎用、善用警务强制手段,履职不越位,执警不违法。
(四)提高长期看管人员营养保健水平,改善监居点休息室等软硬件条件
对“严禁从事与看管无关的事情”这一规定做变通解释,探索科学合理的调剂方式,同时,在监居点选择性配备警务技能训练设施,探索“看”“训”结合的可能性,探索适当科学训练对保持看管状态的正而作用。同时,省级检察院应尽量将全省司法警察集中比武或练赛考核时间安排在每年10月份以后,或缩小举办规模、举办频率或进行考核内容、形式、载体的改革创新。
现将《北京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基本要求(试行)》(以下简称《基本要求》)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基本要求》是本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服务的最低标准,各物业管理企业向产权人、使用人提供的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服务不得低于此标准。
二、市及区县房地局、小区办自1999年7月1日起,依《基本要求》对物业管理企业进行检查、考核。对所提供服务达不到《基本要求》的,应要求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基本要求》的,由市、区县房地局根据《北京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995年第21号)第十九条之规定予以警告、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千元至3万元罚款;警告三个月后,企业无明显改进的,报经市房地局核准后注销其《北京市物业管理资质合格证书》。
三、物业管理委员会、产权人及使用人可按照《基本要求》对物业管理企业进行考评,并以此作为对物业管理企业服务要求的依据。
四、办公楼、商厦的物业管理服务可参照此标准执行。
北京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基本要求(试行)
全文一、服务宗旨与原则
以“业主和住户至上、服务第一”为宗旨,坚持方便业主和住户、文明服务原则。
二、房屋及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管理
24小时受理住户报修;建立维修服务回访制度,有回访记录。
房屋及设备小修和电梯、供水供电设施、共用电视天线的管理应达到《房屋及其设备小修服务标准》(京房地修字〔1998〕第799号)。
房屋的大中修执行《北京市城镇房屋修缮范围和标准》(京房修字〔1994〕第521号)。
定期以及冬、雨季和天气异常时对房屋和公共设施设备、道路、绿地等进行检查,发现问题立即安排抢修;对质量较差,易出问题的部位,应及时记录备案,重点检查;每年年底或年初对上述项目进行全面检查,对完损程度做出评价,列出年度养护维修计划。
检查和大、中、小修要有记录。
三、保洁服务
居住区内道路、楼梯每天清扫一次,垃圾每天清运一次;及时清理居住区内公共场所的废弃杂物;及时清扫积水和积雪;及时组织清理乱堆放物品、乱张贴的宣传品。
四、保安服务
24小时有专人值守;进行日常巡视;涉及人身安全处,设有明显标志并有防范措施。
对火警事故、交通事故、治安事件以及其它紧急情况有处置预案,发生时要及时处理,并上报有关主管部门;对居住区内违法现象,积极与派出所等配合进行处理。
五、绿化管理
绿地无杂物,无侵占现象,基本无裸露土地;花草、树木修剪及时,无明显枯枝死杈及病虫害现象,树木基本无钉栓捆绑现象。
六、消防管理
建立消防责任制;定期进行消防训练,保证有关人员掌握基本消防技能;消防设施设备有明显标志;消防设施设备完好,放置合理,定期巡视、检修。
七、车辆管理
车辆应停放有序。
收取车辆管理费的,应有专人负责看管;机动车应指定专用停车场、划定专用停车位,非机动车应存放在专用停车场所。
八、装修管理
监督业主和住户遵照有关规定进行装修。
九、代收代缴服务
如代为收取水费、电费、燃气费、房租、电话费等费用,应按照有关规定收费,计数准确,并提供凭据。
十、档案资料管理
有比较完整的房屋及其设施设备的基础资料、房屋产权产籍资料和物业管理经营管理资料;及时变更记录,保证档案资料帐实相符。
房屋及设施设备基础资料要求有房屋总平面图、地下管网图、规划批准文件,竣工和接管验收档案资料(要有验收证明、竣工验收单及土建、水暖、电气、人防、设备竣工图纸等)、公共设备设施的设计安装图纸资料。1996年后新建小区应有六图二书,即1/1000比例尺的现状图、规划总平面图、道路规划图、竖向规划图、市政设施管网综合规划图、绿地规划图以及居住小区的详细规划说明书和环境预评价书。
小区外基础设施配套费另行规定。
各地要加强领导,认真组织贯彻实施,实施中遇到的问题,及时向我们反映。
附:商品住宅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商品住宅价格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促进住房制度改革,提高房地产开发企业经营管理水平和商品住宅质量,加快房地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的商品住宅是指具有经营资格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开发经营的住宅。
第三条 商品住宅经营单位和商品住宅行政管理部门均应遵守本暂行办法。
第二章 商品住宅价格的制定
第四条 商品住宅价格应以合理成本为基础,有适当利润,结合供求状况和国家政策要求制定,并根据楼层、朝向和所处地段等因素,实行差别价格。
第五条 商品住宅价格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成本
1.征地费及拆迁安置补偿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2.勘察设计及前期工程费:依据批准的设计概算计算;
3.住宅建筑、安装工程费:依据施工图预算计算;
4.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和住宅小区级非营业性配套公共建筑的建设费:依据批准的详细规划和施工图预算计算;住宅小区的基础设施和配套建设项目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城市规划定额指标执行;
5.管理费:以本款1到4项之和为基数的1~3%计算;
6.贷款利息:计入成本的贷款的利息,根据当地建设银行提供的本地区商品住宅建设占用贷款的平均周期、平均比例、平均利率和开发项目具体情况确定。
(二)利润
以本暂行办法第五条成本1至4项之和为基数核定。利润率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三)税金
按国家税法规定缴纳。
(四)地段差价,其征收办法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地段差价收入存入建设银行。
第六条 下列费用不计入商品住宅价格:
1.非住宅小区级的公共建筑的建设费用;
2.住宅小区内的营业性用房和设施的建设费用。
第七条 根据楼层、朝向确定的商品住宅差价,其代数和应趋近于零。
第三章 商品住宅价格管理
第八条 物价部门对商品住宅价格实行分级管理。价格分级管理权限,除国家物价局另有规定者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制定商品住宅价格,必须按照价格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九条 商品住宅开发经营单位应在前期工程结束时,按商品住宅的预算成本、利润、利息、税金等申报价格,报物价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和建设银行审核,由物价部门批准。
任何单位不得在已批准的商品住宅价格构成因素以外擅自追加住宅小区的配套工程项目而提高商品住宅价格。工程后期确因发生不可预见的建设费用,需要调整价格时,应按前款程序重新报批。
商品住宅经营单位必须按照经批准的价格销售商品住宅。根据市场变化情况,可以适当下浮。
第十条 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另有规定者外,严禁向商品住宅摊派、收费。
第十一条 商品住宅开发经营企业要遵守国家物价法规和政策,严格执行批准的商品住宅价格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颁发的《国营城市综合开发企业成本管理暂行办法》。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二条 下列行为属于违反本暂行办法的行为:
(一)不执行规定的计价原则、计价范围和计价办法的;
(二)越权定价和擅自提价的;
(三)不按规定如实申报商品住宅定价成本的;
(四)擅自向商品住宅摊派、收费的;
(五)违反规定的成本项目和开支范围,随意摊提成本费用的;
(六)其它违反本暂行办法的行为。
第十三条 对有前条行为之一的,除第(五)项和其它违反财政、审计法规的行为,由财政、审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由物价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及有关规章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对外国人、侨胞和港、澳、台同胞出售商品住宅的价格管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可会同建设、财政、建行等有关部门根据本暂行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家物价局、建设部和财政部、建行总行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