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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称制度论文范文

时间:2023-02-28 15:5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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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称制度论文

第1篇

一、临床药学在我国进展缓慢的主要原因

开展临床药学工作30余年来,我国的临床药学工作在全国各大、中、小城市均有不同程度的开展但整个体制还不够完善,缺乏有关临床药师的编制、待遇、教育培养等一系列配套内容的建设。在工资增长制度方面,我国目前药学工作人员不同工作岗位之间的差别体现不出,更不能真实体现药学技术服务含量大的工作的真正价值,不能发挥激励有才干的药师开展挑战性强的临床药学服务的经济杠杆作用。在职称制度方面,我国的职称系列看似完整,但主要与人的待遇、地位挂钩,体现不了专业能力的高低。药师职称梯队分级过细,各级之间在职能上没有明显区别,同样的岗位可让一个药师由主管升为主任药师,地位、待遇大幅度提高了,但工作难度、贡献之间的差别不显著。由于医院药学工作具有高技术和强体力2种截然不同的工作类型,对于那些涉及知识面广、技术含量高的工作,需要受过高等训练的高素质药师来承担,而技术要求不高的大量事务性或体力性工作应由高中文化程度、具有熟练操作技能的技术人员来完成。严格划分各级技术人员的工作职责,发挥各自专长,人尽其才,物尽其用是搞好医院药学建设的关键。长期以来,医院药学一直没能按技术职责贯彻“能级管理”,药师与药剂士的工作也没有严格界限,高、中、初不同职称的职责也无明显的划分。由此,一方面人才严重缺乏,另一方面又在浪费人才。另外,在药师的教育培养制度方面,目前我国的药学本科教育以化学为主线,缺乏临床知识的教育,这使得药师所具备的知识缺乏广度和深度,更缺乏解决问题的手段和速度,很难适应临床合理用药的需要。药学教育和药师素质不能满足社会需求,高素质药师人才缺乏问题严重困扰着药师临床业务顺利开展。因此,推进药学教育改革,寻找继续教育的有效途径,已迫在眉睫。

二、美国医院临床药师职业阶梯(careerladder)方案

2.1职业阶梯的定义职业阶梯是为一个部门中的人员提供晋升路线而设计的方案。一般来说,药师晋升的唯一途径就是走管理人员晋升的行政路线,但医疗机构药学部门的管理者职位有限,不可能满足大多数药学专业技术人员对事业成功的追求药师们也往往被认为缺乏必要的管理技能。美国医疗机构药师的职业阶梯由一个传统的行政阶梯和一个新式的临床阶梯组成。建立临床阶梯的目的就是为药师提供与传统的行政阶梯中相似的职位和报酬,从专业技术角度体现药师在事业上的发展和进步。临床阶梯中的每一个等级都由患者保健和药物治疗方面的知识和技能的明确标准所限定。这样的阶梯给临床药师提供了职称晋升和发展的机会以及获取新知识技能而得到的回报,而且有助于招募新的药师人才和保留医院有才干的药师。

2.2美国医院开展职业阶梯方案的背景20世纪年代,美国社会出现药师紧缺的状况,这种情况是由于合格药师的减少以及药师岗位的增加引起的,而导致合格药学专业人员减少以及药师离职的主要原因是由于他们对工作的满意度较低。工作满意度反映出员工的需要得到满足的程度,不仅影响整体的工作绩效,也能反映一定职业的现状和发展前途。从业人员工作满意度低的职业,往往绩效低下,员工“跳槽”频繁,难以吸留人才,职业前景暗淡。据调查显示,引起低工作满意度的主要原因有:无法体现自身价值、缺乏晋升的机会以及奖酬制度的不合理。

2.2.1无法体现自身价值近几年来,严格规范的药学教育使药师们的有关药品和药物作用方面的知识大幅度增加了,但应用这些知识的机会却大为减少,在工作实践当中,药师们很少有机会充分利用他们曾受到过的严格训练和学到的专业技能,无法发挥出自己的实际水平。医师们往往按照他们自己的方式开出处方,药师只要按照医嘱和处方拿药就行了,药师们抱怨分配给他们的工作与他们的期望和能力水平不相符。Kawabat等调查显示,如果药师不从事行政管理或临床工作,他们会感到日常工作没有挑战性。

2.2.2缺乏晋升机会调查显示,工作满意度较低的药师大多是训练有素、积极进取的年轻人,他们迫切地想要得到职务的提升,渴望能够提供更高质量的药学服务,渴望成为临床治疗小组的重要成员,他们已经厌倦了被当作那些接受了过多训练却不被充分利用的专业人员。医疗机构药学部门却不能提供足够的高级职位,无法满足他们的进取愿望,长期下去,这些有为的年轻技术人才必然不安心本职工作转向其他领域谋求更大发展。通常来说,美国医院药师晋升的唯一路径就是通过管理路线,升职为部门主管和科室行政领导,开始实施管理职能,包括计划、组织、人员配置、监督和控制。年轻药师或许对这样的方式并不感兴趣,他们不想放弃自己的专业而且,药师往往被认为缺乏必要的管理技能。

2.2.3奖酬制度不合理长久以来,药师们主要按工作年限、资历提工资,这不能够真正体现知识型药学服务的价值,对药师起不到良好的激励作用,于是药师们抱怨他们的工资、福利,开始通过其他的行业来寻求更高需求的满足。

大多数对工作满意度的调查都是在10多年前进行的,那时,医院药师对他们所从事的工作满意度普遍较低。现在这种情况得到了一定的改善,药师的角色已由调配发放药品转向提供药学信息。

但据调查显示,药师的工作满意度随着执行供应职能时间的增加而下降,药师感到日常工作没有挑战性,相反地,如果药师从事临床活动的时间增多,从事供应服务的时间减少,工作满意度也就随之提高。工作满意度低引起人才外流,为此,医院药学部门的管理者就在寻找更好的方法来吸留药师。建立一个这方面的有效方案,关键在于实施一项人才资源管理策略。如果管理者能够为员工创造一个良好的工作环境,在这个环境中,工作是有意义且富有挑战性的,而且有能力的药师也能够得到事业上的发展,这样,管理者就能够有效地吸引新的药师人才和保留住有才干的药师。鉴于这种情况,一些医院药局为药师建立了职业阶梯方案。

2.3职业阶梯方案的实施实例托马斯·杰文逊医院是坐落于美国费城市中心的一家拥有700个床位的医院。1987年春天,医院行政部门开始为药师建立一个职业阶梯。因为他们相信,建立这样的方案能够更好地为药师们提供工作动机,也可使医院有效地吸留人才。

2.3.1规定阶梯等级首先建立一个职业阶梯工作小组。它是由1名副主任、1名部门主管、3名药师和3名临床药师组成的,这样可以确保吸收药局所有人员对这项方案的意见和建议。建立职业阶梯的第一步也是最困难的一步就是要明确规定药局工作实践中所需的知识技能,并把它们分成等级。工作小组为供应药师和临床药师建立了各自的能力列表,并把这些能力和相关的知识技能结合起来。要求供应药师掌握的知识技能包括:①处方和医嘱中用药问题的识别和解决;②医院和科室的政策及实施步骤;③药品信息服务;④药动学服务;⑤与其他卫生保健从业人员的沟通与交流;⑥药学教育活动⑦指导和领导能力。要求临床药师掌握的知识技能包括:①药物治疗技能;②药品信息服务;③药动学监测和咨询;④给药、配方管理;⑤参与晋升检查委员会;⑥药学教育活动;⑦指导和领导能力。每一个列表都包括了一些看似与药学知识技能无关的方面,比如教育活动和领导技能。但是,工作小组认为,这对于有才干的供应药师和临床药师来说是不可缺少的素质。接下来,工作小组根据这7个方面中每一个方面的复杂性把他们进行分类,工作小组人员发现,他们可将每一个方面的能力水平分为个不同等级。例如,在“用药医嘱问题的识别和解决”这一方面的内容中,工作小组认为一个刚刚受聘的药师应当达到这样的水平:①采用计算机化的处方录入系统有效地处理医嘱;②通过与患者面谈或通过病历收集患者的相关资料。大约在工作1,2年之后,药师在这些方面应当已经十分娴熟,他(她)就可以识别和解决常规的处方、配方以及治疗中的一般问题。大约在工作3~5年之后,药师应当达到更高的标准,通过综合考虑医院政策和患者情况识别和解决复杂的处方、配方以及治疗中复杂的问题。

这样,一个职业阶梯就形成了,它包括供应药师和临床药师不同的晋升路径。药师从一级晋升到二级再晋升到三级,每升一级意味着承担更大的责任,也相应地获得更多的报酬。每一等级中所需的能力水平都有明确规定。

2.3.2规定工资等级接下来的步骤就是为供应药师和临床药师建立全面的工资等级,当药师获得一次晋级之后,他的工资也同时获得相应的增长。

每一等级都规定了最高工资和最低工资,当一个药师获得一次晋级,他的工资可提升到晋升级别中的最低工资或直接获得5%的工资增长。这样,就为临床职业阶梯中的药师提供了与行政阶梯中相似的工资增长机会。

2.3.3药师分级最后一个步骤就是要规定晋升的程序。最初由药局主任和副主任将药局所有在职的供应药师和临床药师分配到职业阶梯的各等级中,分配是以每一个药师的知识技能以及工作成绩的评价为基础的。药师在工作等级间的变动是由晋升检查委员会审批通过的,工作小组认为委员会成员应包括各个职务等级中的人员,这样,对申请晋级的药师的评价将主要通过与他(她)处于同一部门的同事和管理者来完成。

2.4效果很多医院,诸如Homat治疗中心、华盛顿中心医院等,也都纷纷建立了相应的临床药师职业阶梯方案,效果是令人鼓舞的:①广大药师对此方案表现出极大的兴趣和关注,使求职者增加;②一些向其他行业寻求就业良机的药师在获得晋升之后决定留在医院药局,跳槽改行者减少;③为了达到晋升标准,药师在地区和州的药学组织中以及公众教育方案中更加积极地参与活动,在职药师学习新知识技能的积极性大幅度提高;④工作更加赋有挑战性和竞争性,在职药师工作满意度提高。

三、对我国建立临床药师制度的启示

我国在开展临床药学工作的过程当中,应在借鉴国外模式的基础上,改革现有的职称制度,卫生行政部门在医院机构上设立临床药学工作岗位,建立临床药学的工作模式,对从事临床药学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建立考核制度,评聘相应的技术职称,在工资增长制度方面,可效仿国外按贡献分配工资的原则,建立更加合理的“按劳取酬”的激励机制。以此来鼓励和督促临床药学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按临床药师的要求培养自己,并有条件地培养高素质的临床药师。另外,在药师的教育培养制度方面,我国药学教育课程设计应改变以往化学课程偏重现象,加重生物药剂学、药动学、临床药学、医学基础等课程改变知识结构不合理现象。同时,多为药学人员进修提供机会,并可参照美国教育体系,将药学院校少数学生按住院医师的方法进行继续培养,使其成为临床药师。另外,对现有药师、医师进行交叉培养也不失为一种较快解决我国临床药师奇缺的好方法。

【参考文献】

[1]胡晋红,蔡溱.美国的临床药师及其教育[J].中国药房,1999,10(6):284.

第2篇

关键词:职称制度;能力导向专业技术职称是反映专业技术人员学识水平、综合业务能力和自身素质的载体,是组织评价和激励人才的主要手段,是进行人才资源科学配置、合理使用的基础和重要依据。专业技术职称的评定之所以被人们追捧,甚至成为某些专业人才追求的“终极目标”,是因为职称“含金量”过高。一个人不管有无真才实学,更不管其能力大小,只要有一个像样的职称,其工资、住房、福利待遇乃至政治待遇或个人前途,就会被悉数“摆平”。这样的职称,实际上是个人综合福利待遇的代名词,其应有的“能力含量”却被人们淡忘了。

人力资源在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日益突出,作为具有人才评价、激励之功能的职称工作,成为人才资源能力建设工作中的重要手段。职称工作必须尽早走出福利化、终身制的制度误区,转向与能力相应的法制轨道上来,让职称真正能客观反映、公正评价专业技术人员的水平和能力。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的决定》的精神和要求,必须不断深化职称制度改革,建立以业绩为依据,以能力为导向,具有竞争激励机制的科学的职称工作管理新体制。

我们对能力导向的职称制度构想如下:

一、科学设岗,建立全新的岗位聘任制

岗位设置是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的基础。要根据职能、任务及事业发展需要科学、合理地调整、设置专业技术岗位,明确岗位的职责任务,建立“按需设岗,按岗聘任、以岗定薪,岗易薪变,竞争择优,优胜劣汰”的全新的岗位聘任制。

(1)建立科学的专业技术岗位设里体系。科学设置专业技术岗位,即一方面要严格按照上级规定,坚持“因事设岗、重点突出、能力导向、动态管理”的原则,合理确定职务结构比例,设置专业技术职务岗位另一方面,按照“总量控制,结构调整”

的思路,以事设岗、因事设岗。通过科学设置专业技术岗位,使受聘专业技术人员有岗、有责、职责分明,使聘任单位形成合理的人才梯队,促进人才合理流动,最大限度地利用人才资源。

(2)落实公开、公平、竟争、择优的岗位聘任原则采取公开、公平、竞争、择优的岗位聘任原则,要做到“四个公开”即公开岗位职数、公开岗位职责,公开岗位待遇,公开岗位要求。要规范聘任竞争程序和办法,创造一个良好的用人环境,逐步建立起人员能进能出,职务能土能下,待遇能升能降,优秀人才能够脱颖而出的新型用人机制和体现竞争激励的人事管理运行机制。

(3)健全完善的岗位管理制度。在定编、定岗的基础,根据岗位对人员素质的要求聘任,实行身份管理向岗位管理的转变优化人力资源配置,因需设岗,以岗定编、竞争上岗,责任到人,全面推行专业技术职务竟争几岗,逐步实现聘用制的规范化从实际出发,通过各种方式,使专业技术人员获得专业技术资格不再与工资、福利挂钩通过评聘分开,打破专业技术职务终身制,推进事业单位用人制度的深化改革。

二、大力推进职业资格制度

(1)积极全面推行专业技术执业资格制度。执业资格制度是指政府对某些责任较大、社会通用性强、关系公共利益的专业实行准人制度,是依法独立开业或从事某一特定专业的学识、技术和能力的必备标准。推行专业技术执业资格制度是人事制度改革的重要方面,推行这一制度能够实现对专业技术人员的学识技术水平、综合业务能力和自身素质的合理评价,从而可以达到人才合理配置和使用的目的。

(2)健全考核体系,实行公开招聘。执业资格考试是保证行业质量的重要举措,各企事业单位应根据缺编岗位的用人条件和职责,实行资格考试遵守公平、效率的原则和保持政策的连续性和协调性,实行公开招聘,应聘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专业学历或规定的资格条件制定标准适度的专业技术资格评审条件,保证客观公正地评价专业技术人员的水平、能力和素质。

三、建立科学化、社会化的专业技术人才评价机制

第3篇

【论文摘要】从交易的视角来观察,诚信制度是货币制度的基础。货币媒介商品交换的同时把直接的买和卖从时间和空间上分离开来,货币持有人将面临双重困境:币值稳定困境和信息困境。货币持有人的信息劣势地位及其委托人身份,凸显货币本身所承载的承诺和信任问题。因此,货币媒介交易功能发挥依赖于一个良好的诚信制度,应该关注诚信制度的建设问题。

大量的文献研究涉及货币发行超量与通货膨胀的关系及其对一国货币制度的不利影响,几乎所有的恶性通货膨胀都动摇了甚至摧毁了一国的货币制度,如1923年间的德国,1946年的匈牙利等(帕尔伯格,1998)。诚然,货币是作为交易媒介而存在的,其交易媒介功能使人们普遍地把持有货币视为持有财富,通货膨胀减少了货币持有人的净收益,从而使行为主体对现金余额的持有低于社会最优水平。因此,反通货膨胀成为各国货币当局共同的目标选择。但如果我们全面地审视货币作为交易媒介的这一功能,我们会发现,伴随着交易的整个过程,在币值稳定这一货币制度的核心内涵之外,一个良好的货币制度还需要一个基础条件:就是良好的诚信制度。

一、引言:降低交易成本是经济发展的内在要求

斯密在《国富论》中论述了分工对提高生产效率的巨大作用。在改善自身福利水平的激励下,人类社会就会不断地追求分工的精细化。以杨小凯等为代表的超边际分析文献指出,经济发展就是一个分工演进的过程(杨小凯,2002)。

分工的深化需要交易来配合。如“埃奇沃斯盒子”所展示的那样,交易是一个改善参与方效用水平的制度安排。同时,交易表面上是双方交换占有物,其实质却是控制人们行为方式和组织人们协作的制度安排。一个人如果发现另一个人拥有他自己想要的东西,他必须拥有为别人所合意的东西,这就诱使他为了别人的合意而从事生产和服务。

但交易是有成本的。由分工增加生产力的好处与增加交易费用的坏处之间的两难冲突,均衡的分工水平就由交易效率决定(杨小凯,2002)。因此,降低交易成本意味着经济效率的提高,市场的扩大和经济的成长,降低交易成本是经济发展的内在要求。

二、货币制度演化的逻辑

货币是一种有利于促进交易并提高交易效率,降低交易成本的制度安排。货币是作为交易媒介而存在的,如果没有货币,交易将陷入“需求的双重巧合困境”,另外,没有货币,交易将面临着“计价的困难”,在一个具有N种商品的交换经济里,没有货币媒介的交易价目表将包括N(N-1)2个项目,而货币的引入使价目表降低至N个。

在货币的起源问题上,Yang,andNg(1993)证明,哪种商品会充当货币依赖于各种商品的交易频率,只有那种经常进入交易领域并被大家拿来与其它商品相交换的商品才会成为原始的货币。清泷信宏和穆尔(2002)在一个时间维度的Wicksell三个时序的例子中指出,信任问题是货币起源的根本问题。人们在交易中做出多边承诺(信任问题)的困难使货币成为可置信的交易媒介,从这种意义上来说,货币是信任的载体,货币充当交易媒介是以承诺和信任为基础的。

货币的演化是从实物货币到金属货币再到目前的纸币,其过程内涵着一个经济发展,分工深化,市场扩大对货币的需要从质(信任的扩展)和量(交易额及频率的提高)上不断提升的逻辑。当市场范围从方圆十多里扩大到数百里时,每宗交易从一只羊扩展到一群羊时,货币就从具体的实物发展到了金属;在二战后西方经济发展的黄金时期,世界财富总量迅速扩张,其对交易媒介的需求也必然迅速上升。这时,黄金充当交易媒介就遇到了硬性的量的约束。事实上,人类社会很早就发现了金属货币过少而带来的交易不便的问题,9世纪初纸币就在我国出现。西方也很早发现了交易中金属货币的量的约束。在13世纪的香巴尼集市上,在佛罗伦萨、威尼斯等地,汇票作为一种媒介交易的手段进入交换领域,随后而至的是公共债券和各种各样的银行券(布罗代尔,1993)。这些为解决交易中金属货币的量的约束的货币符号的出现和参与流通,为纸币的出现打下了坚实的基础。但是,作为金属货币符号的汇票、银行券,始终是生存在金属货币的阴影之下的。当金的储量与交易对媒介的需求出现较大缺口时,货币最终摆脱了物的束缚,走向了“一文不名”的货币符号:纸币。

纸币的出现是人们对货币本身的供求均衡演化所产生的预期趋同的结果。市场的扩大,交易额的增长,使媒介交易的金属货币遇到了硬性的量的约束,市场的成长要求寻找新的交易媒介,这是经济条件的变化所导致的货币的自然演化;另一方面,货币的演化过程中也充满了政府干预的痕迹,政府往往通过法律来强制性地规定法定货币的流通。尽管纸币本身一文不名,当人们相信纸币(不论这种相信是法律界定的或者是演化的结果)可以在较长时间内换来相同价值的物品,并且这种相信成为一种惯例时,人们就会接受和持有纸币。因此,纸币是一种制度化的产物。

三、货币持有人面临的两个困境

货币流通的基础是交易的需要,货币流通的背后是微观经济基础从事的市场交易,因此,货币的流通是微观经济基础支撑的。在媒介交易的过程中,货币持有者将面临两个困境:一是币值稳定的困境。由于纸币发行者的通货膨胀倾向,持币者将面临货币贬值的损失(有关这方面内容,本文略去不谈)。二是信息困境。在寻找交易对象和从事交易的过程中,货币持有者显然处于信息劣势的地位,作为商品和劳务的购买者,货币持有者显然没有卖出者更清楚商品和劳务的质量信息;作为金融市场上的贷出者,货币持有者显然没有借款人更了解项目的信息和借款人的资信状况。这样,作为委托人的货币持有者就会遇到问题,由此引出货币本身所承载的信任和承诺问题。与物物交换相比较,通过货币媒介的交换极大地促进了交换以至于经济的发展,但通过货币媒介的交换同时也把商品的买卖分割开来。在用自己的商品和劳务换取货币之后,货币的持有者就同时拥有了对货币本身所承载的信任和承诺的要求权,即货币持有者在让渡货币的所有权时必须避免交易另一方的机会主义行为。换句话说,也就是交易的另一方必须同时提供诚信,才能完成一次完整意义上的商品交易。从这种意义上讲,交易对诚信的要求是从货币作为交易媒介开始的。诚然,物物交换也存在诚信问题,但由于物物交换的范围局限于地缘、血缘等关系的制约,诚信的供给是自然而然的事。只有在交易中引入了货币媒介之后,交易的频率和空间空前扩大之后,市场从熟人社会走上匿名社会之后,对完整意义上商品交易的需要,即对交易的质量的需要,才使诚信变得日益受人关注。

四、诚信制度

诚信是一种节约交易费用,保障交易质量的制度安排。交易双方的彼此信任能够减少信息搜寻、信号显示、信息甄别、契约订立从而建立交易关系的信息处理费用与谈判费用;诚实守信的交易者能够自觉遵守契约从而减少契约的实施和监督成本。如果我们把交易看作是一种商品,把诚信看作是另一种商品,显然这两种商品之间有很强的互补性,货币持有者只购买到了“交易”而没有购买到与之相关的“诚信”,“交易”这种商品给他带来的效用就会大幅度下降,这样就会强化人们对“诚信”这种商品稀缺性的感受,从而限制他们对交易的需求(同时也是对交易的媒介物货币的需求)转而谋求自给自足。只有在购买到了“交易品”,又同时购买到了与之相关的“诚信品”之后,人们才会切实地感受到交易的好处,货币媒介商品交换才会畅通无阻,市场交易的扩展才会以更快的速度进行。交易的卖方(货币持有者对应的一方)是否提供诚信,均会带来其收益的变化。失信的当期收益主要来自于机会主义行为的即期收益;守信的预期收益主要来自于信誉租金。如果守信带来的预期收益的贴现值大于失信的当期收益,人们就会选择诚信;如果守信带来的预期收益的贴现值小于失信的当期收益,人们就会选择失信。从上面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到,有无诚信,关键在于经济主体对信誉租金与机会主义行径的当期收益的比较。因此,要保障足够的诚信供给,关键在于提高经济主体对信誉租金的预期,和降低机会主义行径的当期收益。前者需要一个良好的产权保护制度和以自由契约为特征的市场竞争制度;后者需要一个独立的审计和会计系统,独立的司法和法庭抗辩系统等。

在我国,计划经济时代不需要诚信,一切经济活动都由计划来指导,在转型初期,分工和交易都在有限的范围内进行,由地缘、血缘等特殊的纽带供给的诚信基本上可以满足对诚信的较低水平的需求。在经济转型中,随着市场的深化和市场范围的扩大,面临着高度专业化分工,却要满足多样化需求的个体,以货币为媒介的交易快速增加,对诚信的需求必然快速增加。但是,对诚信的需求的快速增加并没有带来诚信的供给的增加。

原因在于转型经济中的机会主义大行其道,作为消费者,个体希望购买到一流的产品和服务,而作为生产者,他又往往抵挡不住假冒伪劣的利益诱惑。就这样,伴随着经济转型,诚信问题愈来愈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客观地讲,诚信的缺失缘于市场交易的扩大对诚信的需求快速地增加,是市场经济深化和市场范围扩大的必然。因此,解决问题的方法是增加诚信的供给。增加诚信的供给不能单纯依靠道德教化,也不能单纯依靠政府的监管,尽管在司法不完备,缺乏独立的中介机构(会计师、审计师事务所)的情况下,政府监管权力的扩张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诚信的供给。但从根本上讲,一个良好的社会诚信基础,需要我们建立一个良好的产权保护制度和以自由契约为特征的市场竞争制度,需要建立一个独立的审计和会计系统,独立的司法和法庭抗辩系统等。

五、结论

货币作为交易的媒介是一种促进交易,降低交易成本的制度安排。在货币制度的演化过程中内含着交易对其媒介的需要从质和量上不断提升的逻辑。货币作为交易的媒介使市场交易有可能在更大、更广阔的范围内展开,市场才得以从熟人社会走向匿名社会。但由于货币媒介交易把直接的买和卖从时间和空间上分离开来,在直接的商品买和卖之间,货币持有人将面临币值稳定的困境和信息困境。由信息困境所导致的货币持有人的委托人身份使其可能遇到问题,由此就引出了作为交易媒介的货币本身所承载的信任和承诺问题,这就使交易的另一方必须提供诚信,才能完成一次完整意义上的商品交易。因此,从交易这一视角出发,货币作为交易媒介的功能背后,是良好的诚信制度的支撑,离开了良好的诚信制度的支持,货币作为交易媒介的功能就会大打折扣,交易、市场的范围和规模而是经济成长就会出现萎缩。因此,诚信制度是货币制度的必要支撑。如果说货币制度是一国经济运行的核心基础的话,诚信制度则是这一基础的基础。

本文的政策含义是:货币当局应该关注诚信制度的建设问题。原因在于,诚信的缺失将加剧货币持有人在交易中的信息困境,从而使现金余额的持有低于社会最优水平。

【参考文献】

[1]费尔南·布罗代尔.15至18世纪的物质文明、经济和资本主义[M].北京:三联书店,1993.

[2]清泷信宏,约翰·穆尔.罪恶是所有货币的根源.载吴敬琏.比较(4)[C].北京:中信出版社,2002.

第4篇

[论文摘要]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社会转型时期,我国经济社会中出现的失信行为和信用危机,已经严重地危害了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因此必须加快国家信用管理体系建设,奠定社会诚信制度的基础;加快法制建设步伐,为社会诚信制度建设提供法律支持;大力弘扬诚信精神,扎实推进社会诚信制度建设。

诚实信用是社会主义公民道德的核心内容之一。进入新世纪,党和国家把“明礼诚信”写入了《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中。我国民商法也把诚实信用确定为基本原则之一。但在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社会转型过程中,一些公民和经济组织的“利”和“义”的天平却慢慢发生了失衡,各经济主体受到了利益价值的挑战,信用危机已经在社会上时时出现。失信行为已经危害到国家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因此,诚信问题已经成为一个需要全社会认真对待的重大社会问题了。

一、当前我国社会诚信缺失的危害及成因

当前,我国的社会诚信状况不容乐观,有社会学家、经济学家甚至认为,我们的经济社会生活中正在发生着诚信危机。信用环境恶化已经对经济社会生活产生诸多严重危害。经济学家茅于轼在分析我国总需求不足、市场疲软的原因时指出,总需求的不足祸在信用短缺。我国一些经济组织不同程度地存在着拖欠贷款、税款,违约和制售假冒伪劣产品,以及披露虚假信息、质量欺诈等不诚信行为,增大了国民经济运行的摩擦力!直接增加了整个国民经济发展的成本,揭制了国民经济的健康持续快速发展。信用是企业最宝贵的无形资产和产品附加值。我国当前经济发展总需求不足,企业国际竞争力不强,其根本祸根就在信用短缺。概括地讲,信用环境恶化对社会经济生活的危害表现在五个方面:一是市场缺乏信用将严重影响社会的投资和消费。二是破坏企业的正常经营,加大企业运管成本,削弱企业竞争力。三是影响政府对宏观经济的调控,使宏观调控政策难以发挥作用。四是信用恶化还直接破坏社会法制基础,经济主体以种种不正当的手段竞争,各类经济主体难以形成以契约为基础的法律框架。五是信用危机造成社会风气败坏,道德水平下降,制约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当前社会转型期诚信缺失产生的原因:一是传统诚信观念没有及时更新,不能适应市场经济体制发展的要求。我国儒家传统的诚信不是作为人们的权利、义务来确定的,而是为人们修身养性所追求的目标。它的诚信行为规范是特殊主义的,不是普遍主义的。它认为道德的诚信应该是出自内心的、自愿的、不计利害的,是一种很高的道德境界,只有经过自身长期修养才能达到的圣人境界。而市场经济条件下的诚信是面对全体公民、组织的基本道德要求,是一切经济主体必须遵循的起码的道德义务。二是同我国政治、经济体制转型有关。在以往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下,整个社会被组织成一个全国大一统的企业,社会各部门、各单位、各利益主体不是以经济利益、以诚信为纽带联系起来的,而是以一系列行政命令、指令性计划联系起来的。在当前政治、经济体制转型期,传统的思维方式、行为方式仍然发挥着影响,抗拒着市场经济的冲击。特别是在追求各自经济利益时,开始显得张慌失措,无所适从,导致欺诈、赖账等失信行为发生。三是没有健全的法律制度、诚信制度体系对诚信缺失者予以严惩,使失信者无所畏惧,结果造成信义贬值,诚信受到嘲弄,这是当前诚信缺失极为重要的原因。失信者支付极小的成本,却能够获得极大的收益,加之法律制度不健全,就给心存诡异者留下可乘之机,他们钻法律的空子,大肆利用信息不对称所带来的交易优势,聚敛不义之财。四是司法制度不完善,有法不依,执法不严,更使不法之徒有恃无恐,变本加利破坏诚信。诚信体系缺乏司法保护,失信者不能及时得到严厉制裁,守信者不能得到有效保护,导致“劣币驱逐良币”现象产生。五是社会转型期,市场经济冲击及宣传和思想教育工作滞后,造成人们思想混乱。加之经济结构调整,出现大量下岗职工及弱势群体,社会分配差距不断拉大,贫富悬殊等社会现象发生,都引发拜金主义滋生,道德观、价值观混淆,使社会信用环境整体恶化。

二、加强社会诚信制度体系建设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必然选择

(一)建立完善的社会诚信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和良性运作的一块基石

市场经济既是法制经济,又是诚信经济,完善的市场经济必然有发达的诚信制度体系相伴随。因此,发达完善的诚信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不可或缺的基础制度之一。市场经济是建立在诚信基础之上发达的商品交换经济,诚信是构成现代市场经济的一个基本要素,一切经济活动的开展都离不开诚信。不仅要有完备的信用形式、发达的信用工具,而且需要构建健全的社会诚信制度。市场经济对诚信的需求源于信息的不对称,信息不对称是市场经济固有的特征,往往会导致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可以说,一个规范有序的市场,诚信是市场主体的准入证和通行证。因此,诚信是市场经济必不可少的构成要素,诚信制度体系是社会主义市场健康发展和运行的基石。

(二)建立完善的社会诚信制度是经济主体追求长远利益的迫切要求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各经济主体都会自觉遵从经济学的理性法则,追求利益最大化。而利益最大化不会在一次交易中完成,只能在长期不断的交易中逐步积累和实现。如果经济主体通过不诚信的方式谋取不正当的利益,那它必定是短命的,不可能维持长期的欺诈和投机取巧行为,因此它也不可能不断发展壮大,取得最大的经济利益。这就是当今许多跨国大公司、知名企业格外重视信誉的原因。一句话,企业要健康发展,并不断取得越来越大的经济利益,就必须树立诚信形象,维护其信誉。当然维护信誉要付出一定的成本,不过这种成本付出是值得的。因为诚信形象不但是无形资产,也是有形资产,它能给企业带来实实在在的经济效益。如名牌产品销量大、价格高等。也就是说,企业维护信誉也是一种投资,同样可以从中取得净收益,这种净收益是企业维护信誉付出的成本与所获收益之差。其成本是企业为维护信誉而放弃的机会成本,诸如信守承诺而蒙受的经济损失,为保持良好的财务比率而放弃的投资机会等。

(三)建立完善的社会诚信制度体系是提高经济效益,节约社会成本的必然选择

从经济学的角度分析,经济道德、市场理论要求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必须有完善的诚信制度体系,要求人们具备契约意识和严格遵守契约的约束。诚信、契约精神是社会经济运行的剂,它能保证各项经济活动顺畅进行,节约社会成本,提高经济运行效率,从而提高全社会的经济效益。无视契约精神,信用短缺,缺乏诚信使我们浪费了大量的时间和金钱,造成许多无谓的损失,使整个社会的交易成本无端增加,导致经济运行不畅,加大经济运行的内耗和磨擦力,甚至导致社会经济秩序混乱。我们进行经济体制改革,根本目标是加快经济发展,提高经济效益。但我们在市场化的改革中,如果不解决诚信缺失问题,就会抵消体制创新所产生的效率和效益。

(四)加入WTO要求我国尽快建立和完善社会诚信制度体系

当前我国的各类经济主体,公民、企业、银行、中介组织、政府等,都不同程度地存在着诚信缺失。如公民的纳税意识、知识产权意识相当薄弱;企业不信守合同,拖欠债款和赖账;银行呆帐率过高;政府官员以权代法,地方保护;就连本应最具信用形象的社会中介组织,同样也存在信用危机问题。我国加入WTO后,首要的任务之一就是建立和完善社会诚信制度体系,维护好国内市场秩序。这不但有利于国内企业的健康发展,阔步迈向国际市场,而且有利于营造良好的国内投资环境,扩大对外开放,招商引资,吸引跨国公司投资。诚信是世界各国人民普遍认可的道德规范,历来是做人和发展事业的根本,是社会得以形成凝聚力,社会竞争力得以提高的根基,没有高度完善的社会诚信制度体系,我国将难以参与国际竞争。同时,诚实守信也是文明社会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石,中国现代化进程需要重建社会诚信制度体系,降低效用风险的危害。因此,在WTO环境下,建立和完善社会诚信制度体系,已刻不容缓,已成为事关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与稳定,走向世界,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大事。

三、建立和完善我国社会诚信制度的思考

诚信是社会道德的基本要求,是现代社会成员必须恪守的基本准则之一。它不仅体现了社会成员互相交往中的自我约束,同时也是保证市场经济下契约和文明规则实现的前提。构建与世贸组织规则相适应的社会主义的诚信制度体系,是摆在我国面前的重要任务。

(一)加快国家信用管理体系建设,奠定社会诚信制度的基础

目前我国尚处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过程中,市场发育状况和社会信用环境还很不理想。因此,还不能单纯依靠市场的力量来推动社会诚信制度体系建立,需要政府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予以推进。加快国家信用管理体系建设是推动全社会建立诚信制度体系的基础。加快国家信用管理体系建设应抓好五个方面的工作:一是尽快完善国家信用管理体系建设的相关法律法规。二是进一步加大国家信用政策法规贯彻执行力度和执法力度。三是积极建立公民、组织信用征集、评价、管理体系以及相应的数据库,为实现信用科学管理奠定基础。四是推动社会信用服务中介机构发展。五是积极推动经济组织进一步加强信用管理。

(二)按照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要求,把公民道德建设与法制建设紧密结合起来,为加强社会诚信制度体系建设提供强有力的法律支持

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社会诚信,不但包含伦理道德因素、经济因素,更离不开社会法律制度,它们相辅相成,不可分割。加强公民诚信道德建设是一个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既要靠教育,更要靠法治。

因此,要建立和完善社会诚信制度体系,一要把社会法制建设与公民道德建设结合起来。在公民中树立遵纪守法的观念,树立把个人合法权益与承担社会责任相结合、相统一的观念。二要努力为公民道德建设提供法律支持。在抓好法制宣传教育的同时,加大执法力度,严厉打击各种违信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经济秩序、公共秩序、生活秩序。三要重视培养公民的契约精神。在市场经济体制下以契约精神为核心的契约文明是构建现代法治与现代德治的思想基础之一,契约精神是文明公民应该具备的一种素质,它是平等观念、自主意识、合作精神、诚信能力的有机结合。四要恪守司法职业道德,为公民道德建设作出表率。国家的司法队伍、公务员队伍以及其它公职人员队伍,代表着国家形象、社会形象,必须在廉洁从政、执政为民、公正司法、加强自身修养、严格自律、忠于职守等方面作出榜样,树立良好的社会道德形象,促进全体公民的道德建设和社会诚信制度建设。

(三)在全社会大力弘扬诚信,扎实推进社会诚信制度体系建设

中华民族有深厚的道德底蕴和文化、文明底蕴,我们要充分挖掘和发挥坚持操守、讲究诚信的优秀的传统道德资源,结合现代法治精神,积极构建现代诚信制度体系。具体应在以下几方面下功夫:一是务虚与务实相结合。建设社会诚信制度体系,宣传教育固然重要,但不能仅仅停留在舆论防恶上,还必须出实招,必须坚持用法治的、行政的、经济的等多种手段,激励和表彰讲诚信的人和事,谴责和严惩不讲道德和不守诚信的人和事。二是把外在制裁和内在制裁结合起来,积极构建道德制裁力和约束力。外在制裁发挥社会规范和限制作用,内在制裁发挥自我约束作用。三是不断提高政府的社会诚信度。政府的诚信主要表现为政策的相对稳定性,依法行政,打破地方保护,维护统一的市场秩序,维护公平、公开、公正的交易秩序和原则。

第5篇

论文摘要:论述了高职高专公共体育课程学分制管理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从教学内容的选择和安排、教学的组织形式、学习成绩的评价等方面构建了高职高专公共体育课程学分制管理的运行模式。

引言

实行学分制能够充分发挥学校的主导作用和学生的主体作用。如何根据教学的基本要素,结合公共体育课程的特点,构建高职高专公共体育课程学分制管理模式将是本文讨论的问题。

一、课程学分制管理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1.1必要性

1.1.1公共体育课程施行学分制管理,是适应高职高专人才培养模式转变的需要。我国高职高专以培养学生实践能力为核心,重视高素质应用型技能人才培养的教育体系和培养模式正在逐步形成。在此背景下,体育课程学分制管理所具有的学习内容的可选择性、学习进程的弹塑性、选择学习时间和教师的灵活性等优点,以及教学计划、教学安排与教学方法的灵活性等,恰恰适应了新的人才培养模式的客观需要。

1.12公共体育课程施行学分制管理,是适应高职高专教学管理变革的需要。近几年来,我国许多高职高专都对学分制进行了较深人的研究。作为高职高专学生必修课程的公共体育在此背景下施行学分制管理,无疑是主动适应高职高专教学管理变革需要的积极举措。

1.1.3公共体育课程施行学分制管理,是适应高职高专学生自身发展的需要。体育课程施行学分制管理,充分体现了以学生为本、因材施教的教育理念。目前,高职高专生源不仅在文化成绩上参差不齐,而且在身体条件,身体素质方面差异明显。如果能够通过学分制加以引导,就可以使每个学生都能扬长避短地得到发展。在教学实践层面上,学分制具有充分的自主选择功能,更能满足学生的体育兴趣、爱好。

1.2可行性

根据目前高职高专院校公共体育课程教学的基本情况,施行学年学分制管理是可行的。原因在于:

1.2.1高职高专学分制管理的有益探索,为体育课程实行学分制管理提供了制度保障。从20世纪80年代中期开始,我国部分高等学校开始试行学分制管理。到目前,学分制已在高校中普遍采用,各高校通过多年的教学改革和探索,积累了较丰富的经验,为高职高专实施学分制提供了可借鉴的经验。

1.2.2体育师资队伍建设以及教学水平的不断提高,体育课程开发和建设能力的加强,为高职高专体育课程施行学分制管理提供了人力资源的保障。

1.2.3高职高专加强教学投人,体育场地、器材等基础设施得到明显改善,能够开设更多的体育项目,供学生选择,满足学生的学习要求。

二、管理模式的建构

所谓公共体育课程学分制管理模式,就是在明确了公共体育课程管理目标的前提下,运用学分制管理的理论和方法,将体育课程的教学内容、教学形式、教学评价等要素综合而构成的,具有相应管理体育课程功能的系统。公共体育课程学分制管理模式与学年制管理模式的区别在于,允许学生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和需要选择学习内容,安排学习时间,掌握学习进程,学习评价的结果是以学生获得学分的形式表达出来。

2.1关于教学内容的选择和安排。学习内容的可选择性,教学计划、教学安排的灵活性是学分制的实质。高职高专公共体育课程学分制管理内容包括四个模块。

2.2关于教学的组织形式

2.2.1理论教学内容“专题制”:理论教学每学期安排4学时,以专题方式讲授。可组织学生按自然班听课,也可按课程表安排的时间,集中若干班(专业)听课。

2.2.2普修教学内容“必修制”:学生入校后必须按统一计划、统一内容、统一要求、统一考核、统一标准的“五统一”要求,必修一学年的体育普修课。普修教学内容安排分两学期,每学期选择一个模块,每个模块教学犯学时。

2.2.3选修教学内容“选项制”:为满足学生的体育爱好和体育项目学习的不同需求,可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在选项模块开设的若干个运动项目中,每学期任选其中一个作为学习内容。

2.2.4身体素质和基本运动能力“经常制”。身体素质和基本运动能力的练习,要安排在每节体育课中,其成绩通过《大学生体质健康标准》测试来反映。

2.3关于学习成绩的评价

2.3.1评价的内容

2.3.2评价的形式

2.3.2.1《大学生体质一与健康标准》测试。按国家要求,新生人学要进行体质健康测试。测试成绩与学分换算见表3.

2.3.2.2体育理论知识考试。以学期为单元,每学期进行4学时的体育理论教学,考试安排在第四学期进行。考试成绩与学分换算见表4a

2.3.2.3身体素质测试。第一学年分两个学期,每学期选择安排两项基本身体素质测试,按百分制,成绩取4项平均值。第二年每学期根据学生的选项内容,安排与之相适应的专项身体素质测试。各单项身体素质测试标准由学校统一制定,测试成绩与学分换算。

2.3.2.4运动技能技评。按百分制,分项目制定标准进行技评。每学年2项,成绩取平均值。运动技能技评成绩与学分换算。:

三、小结

3.1公共体育课程施行学分制管理,是适应人才培养模式转变的需要,适应高职高专教学管理变革的需要,适应高职高专学生自身发展的需要;

第6篇

让与担保制度是在德国民法典以外,由于社会经济发展的强烈需要而发展起来的一种非典型担保,该制度因其便捷交易而纷纷为各国判例所采用。然而,该制度因其自身的理论问题而一直未被各国民法典领养,其中最具争议的是该制度的法律构成。理论界对此一直存在争议,有所有权构成说、担保权构成说与介于两者之间的期待权构成说,但上述学说都未能解决让与担保制度的法律构成问题。本文从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出发,将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分为形式上的权利(公示上的所有权)与实质上的权利(真实所有权)。在对外效力上,形式上的权利只要有充分的公示,就优于实质上的权利,而在对内效力上,形式上的权利则不得对抗实质上的权利。此外,通过对传统所有权理论的反思,认为所有人对其所有物不是任何时候都具有处分权。因而实质上的权利不仅要受形式上的权利的限制,而且(在两者重合时)也要受到担保权的限制,此种限制表现为实质权利人处分担保物时不得侵害担保权。从这两点出发,本文认为能较好地阐释让与担保制度的法律构成。

让与担保是大陆法系德日等国沿袭罗马法上的信托行为理论并吸纳日耳曼法上的信托成分,经由判例学说之百年励炼而逐渐发展起来的一种非典型物之担保制度。让与担保在德日民法上虽未规定,但学说与实务上均承认之,且在社会上甚为盛行。在德国,让与担保在实践中的作用甚至已经超过了动产质押权,成为动产担保物权中最为活跃的形式。在台湾地区,学说与实务亦承认此种担保形态。让与担保发源甚早而今仍能复苏并盛行,实与其具有积极的社会作用密不可分的。让与担保系大陆法系民法典所未予规定的担保方式,且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法律外观和债权人暴利行为的易发性而给债务人及交易第三人带来新的风险,因而该项制度在其产生之初及发展过程中不断地受到各国学者的批判,成为“私法交易上的私生子”。但是,让与担保以其自身所具有的巨大社会功能而逐渐被各国判例和学者所接受,并一跃成为担保法领域中的重要担保方式。按照我国台湾地区著名学者谢在全先生的总结,让与担保具有如下积极社会功能[1]:一是与动产质权与动产抵押权相比较,让与担保的动产标的物仅以具有让与性为已足,范围甚广,且于设定让与担保后,通常仍由设定人占有,保留其用益权,故正可弥补典型担保制度的缺失,适应现代商业社会活动的需要;二是让与担保可为不能设定典型担保的标的物与集合财产,提供最佳融资渠道,以发挥其担保价值;三是让与担保可节省抵押权与质权实行之劳费,并避免拍卖程序中换价过低的不利。

让与担保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让与担保包括买卖式担保与让与式担保。买卖式担保,指以买卖的形式进行信用之授受,授信者并无请求返还价金的权利,但受信者则享有通过支付一定金额而请求返还自己所让与的标的物的权利。这种买买式担保在日本被称为“卖渡担保”。狭义的让与担保,即让与式担保,指债务人将标的物财产权转移与债权人,当事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享有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权利,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就标的物取偿。这种让与式担保在日本被称为“让渡担保”。对于两者的基本区别,1933年的昭和080426大判曾明确,卖渡担保不存在被担保债权,

让渡担保存在被担保债权。[1]让与式担保,为固有意义上的让与担保,亦即我们通常所说的让与担保,即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为债权担保的目的,移转标的物所有权于债权人,并且仅为此目的而有移转的意思,于债务清偿后,标的物应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担保权人的就该标的物受偿的非典型担保。本文所讨论的让与担保即为狭义上的让与担保。[2]

一、让与担保制度法律构成各学说之简介

让与担保是债务人为了担保而将标的物的所有权移转给债权人,债权人在法律外观上表现为所有权人。然而,即使标的物的所有权移转了,其目的也只不过是担保的设定。因此,让与担保就表现出其形式与实质的冲突,即移转所有权的形式与设定担保的实质发生冲突。基于这种形式与实质的冲突,让与担保这种新担保方法融进民法,就有必要研究让与担保的法律构成。有学者认为让与担保是判例所创设的担保物权制度,因此在对其进行规制时,有契约自由原则可资适用,即让与担保的内容或有关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确定,应委诸于当事人的自治。[3]但是,关于让与担保的具体问题,在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不明时,则应取决于让与担保的法律构成问题。让与担保的法律构成,直接决定了让与担保的具体效力与当事人之间及其与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尽管关于让与担保的法律构成的学说众多,但基本上可以分为所有权的构成与担保权的构成以及介于两者之间的折衷说。所有权的构成主要注重于债务人移转标的物所有权于债权人的法律形式,而担保权的构成则注重于债务人移转标的物所有权于债权人的经济目的即其作为担保债权的实质功能,折衷说则介于两者之间。

(一)所有权的法律构成理论

1、相对的所有权转移说(关系的所有权说)

该说认为,标的物的所有权在让与担保中仅仅发生相对的所有权转移,即在对第三人的外部关系上,所有权发生转移,而在当事人之间的内部关系上,所有权并不转移。该说提倡将关系的所有权说作为承认信托人在受托人破产的场合享有取回权的根据。即在信托行为场合,所有权被区分为实质的所有权和形式的所有权,对第三人而言,受托人是所有权人,而在当事人之间,信托人是所有权人,受托人只是拥有管理他人财产的权限而已。此外,该说还认为,如果以当事人之间的意思为根据,则对于第三人而言,受信人无疑是完全的所有权人,但是其在内部关系上却并非所有权人。[4]相对的所有权转移说并未被德国的通说和判例作为信托行为的法律性质基础理论而采用,而在日本却为判例所采用。虽然该说巧妙地说明了当事人之间设定担保的意图,并且较好的兼顾到让与担保中转移所有权的法律形式与设定担保的实质目的之间的平衡。但却在德国和日本都遭到了批评。德国学者Lang认为,所有权的绝对性即所有人可以向任何人主张权利,是私法上的神圣原则,尽管法律可能因特定的理由而设有例外规定,但除此以外,应当禁止在当事人之间约定相对的所有权。此外,根据日本所承认的一物一权原则,物权的信托行为是无效的,而只应当承认债权的信托行为。[5]

2、绝对的所有权转移说(信托让渡说)

绝对的所有权转移说是以罗马法上的信托Fiducia为原型的理论。该说认为所有权等权利通过信托行为而完全地转移给受托人,但受托人受到“不能在信托目的之外利用标的物”的债权约束,即让与担保的法律构成是“所有权的让渡+债权的约束”。德国学界一直以该说作为通说,判例也以该说作为裁判让与担保案件的理论依据。但是,该说在让与担保的内容与形式关系上过分强调形式而忽视实质内容;在当事人行为选择上过分考虑意思自治,忽视当事人在现实活动中地位强弱差别;在法律功能发挥上偏重于行为的灵活、便利及其对典型担保制度的补充作用,忽视其对社会公正、公平的损害,从而使设定人处于十分不利的地位。[1]此外,在债权人破产的场合,德国在采用绝对的所有权转移说的同时,将设定人的取回权作为例外情况来对待,就此而言,绝对的所有权转移说并不能对让与担保作出妥当的解释。日本学说则将绝对的所有权转移说严格地贯彻到对让与担保的解释中,从而导致设定人地位的过度弱化。

(二)担保权的法律构成理论

1、授权说

该说认为债务人仍然保留有标的物的所有权,让与担保的设定只不过是将担保物的换价权或处分权授予给债权人而已,所以让与担保权人虽然在外观上是所有权人,但当事人之间并没有真正转移所有权的意思。在让与担保设定之后,由于当事人之间并无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真正意思,因此所有权实际上并未转移而仅仅使债权人具有所有权人的外观,设定人只是根据担保债权的目的赋予债权人以担保物权的处分权而已。授权说与所有权的构成相较而言,使让与担保权人的地位过于薄弱,从而导致让与担保缺乏作为担保权的实益。此外,如果采纳授权说,那么对于当事人之间的转移所有权的外观行为,只有以虚伪表示理论来否定其转移所有权的效力,才能将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还原为处分权授权的本质,而这样又将使让与担保仍然具有虚伪表示之虞。[2]

2、质权说

该说认为应以质权作为让与担保的法律构成。德国学者基尔克认为尽管立法者的最初意旨在于通过公示原则来阻止隐藏的质权,但是让与担保最终战胜了这一点并通过习惯法奠定了自己的地位;所以,让与担保的法律构成不应当再限于以往那样通过将完全的所有权委托给债权人并使其担负债权性义务的形式,即“所有权绝对转让+债权的约束”的构成,而应当顺应让与担保的习惯法的潮流,采取赋予债权人以担保权即质权人地位的构成。[3]该说在债务人被强制执行或破产的场合不承认让与担保权人的第三人异议权或取回权,从而导致让与担保权人的权限归于弱小。并且该说完全采取从让与担保转移所有权的实质目的出发,从而完全否定了让与担保中转移所有权的法律外观,因而该说并不能完全说明让与担保的性质。此外,让与担保有转移占有的让与担保与非转移占有的让与担保两种形式,在非转移占有的场合,质权说无疑就完全失去了其存在的基础。

3、抵押权说

该说由日本学者米仓明教授所倡,该说认为,在让与担保的标的物为动产是,其设定值是在该标的物上设定抵押权;在标的物为不动产时,也可以作相同的解释。抵押说在以下四个方面受到学界的批判:其一,忽视让与担保的法律形式;其二,存在虚伪表示的嫌疑;其三,公示方式的欠缺;其四,不动产让与担保方面的问题。[4]

4、担保权说

该说在抵押权说的基础上,提出将让与担保设定为担保权的构成,必须具有与担保权相适应的公示方法,而不应当承认那种以占有改定来替代的方法,并进而提出让与担保应当具有的具体的公示方法。该说由于强调让与担保以完全的担保权的基础,并且提出相应的公示方法,从而成为目前日本学界的通说。但不可否认的是,在彻底贯彻担保权的构成时,由于公示层面上的制约,让与担保的成立范围本身将被大大缩减。尽管其在识别方法方面提出了更具有操作性的运用方法,然而在解释论上却难以还原至

法律性质之上。[1]

(三)折衷说

1、设定人保留权说(二段物权变动说)

该说为日本学者铃木禄弥教授所首倡,认为在让与担保的设定中发生了观念上的二段物权变动:其一,标的物的所有权先由设定人转移于担保权人;其二,担保权人在拥有标的物的担保权能的同时,将所有权扣除该担保权能之后所残存的权利即设定人保留权,再转让给设定人。让与担保制度的本质就在于所有权即不完全属于设定人也不完全属于担保权人。但是,该说也因其存在不足而受到诸多批判。由于设定人保留权的内容是不确定的,所以让与担保权也因此而缺少具体明确的内容,从而导致如下情形:其不是从法律构成中赋予当事人各自的权限,而是从结果的妥当性中导出当事人的权限。在占有转移型动产让与担保的场合,设定人所取得的保留权也因欠缺公示方法而无法具备权利对抗要件。此外,该说在不动产让与担保方面也存在理论困难。[2]

2、附解除条件说(期待权说)

该说认为,标的物的所有权是附解除条件地转移与债权人,在担保权人违反契约时,其所取得的标的物根据物权的效力当然的复归于设定人,因此设定人拥有以回复担保物所有权为内容的物权的期待权。作为所有权构成论与担保权构成论之间的一种折衷,该理论认为,在让与担保关系存在的过程中,所有权处于不确定状态。所谓期待是指,担保权人有取得所有权的地位,担保人也根据债务的偿还,在保留所有权或使其复归的意义上,有物权的期待权。[3]期待权论有其独特的合理成分,但是在民法上,期待权存有特性上暧昧不清的缺点。此外,该说将此构成提高至让与担保一般法律性质的地位,主张在没有当事人的场合也应承认存在附解除条件的构成。这一点,遭到了德国学界的批评。在日本学界,则通过将该说与“二段物权变动说”进行比较,认为这两种学说有着同样的理论困境,从而该说的存在价值受到强烈的质疑。

二、让与担保制度法律构成之我见

让与担保制度的法律构成的发展趋势是从所有权构成向担保权构成转变,即从先前注重让与担保中设定人转让标的物所有权的法律形式逐渐发展到注重设定人转移所有权背后的实质目的,即为债权提供担保的功能。这种转变折射了近代法观念到现代法观念的转变。但是,通过上述对让与担保制度法律构成各学说的介绍,我们可以看出,尽管各种学说纷呈,但却没有任何一种学说,包括担保权构成的各种学说,能对让与担保制度的法律构成提供完满的理论解释和支撑。这也足见让与担保这一“私法交易上的私生子”的纷繁复杂。本文认为,若要解决让与担保制度的法律构成问题,首先必须回到让与担保的起点。让与担保,与一般担保不同,它具有形式与实质的二重性,即在法律外观上表现为债务人将标的物所有权移转与债权人,在对外关系上,债权人表现为标的物的所有权人;在实质上,债务人之所以转让标的物所有权是为债权提供担保,因此在对内关系上,债务人表现为标的物所有权的所有人。关于让与担保的法律形式与实质内容,我们都不能偏废其一,否则就不能很好的解释让与担保制度的法律构成。而上述学说恰恰不是偏废让与担保的实质内容,就是偏废让与担保的法律形式(相对的所有权转移说则较好地兼顾二者),因而不能较好地解释让与担保的法律构成。

1、形式所有权的公示

让与担保是债务人或第三人为债权担保的目的,将标的物所有权移转与债权人,于债务清偿之后,债权人返还标的物与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届期不清偿债务,则债权人可以就此标的物优先受偿的一种担保方式。由于让与担保转移所有权的法律外观与设定担保的实质目的的二重性,在让与担保中就表现出形式上的所有权与实质上的所有权的区分。形式上的所有权与实质上的所有权是以标的物所有权的公示为标准进行的划分,其中形式上的所有权是指对标的物所有权享有的法律外观上的所有权,而实质上的所有权是指权利人对标的物所有权享有能对抗形式权利人所享有的法律外观上的权利。按照所有权构成说,让与担保中设定人转移所有权与让与担保权人的行为是附解除条件的法律行为,其所附条件是债务人届期履行了债务,所移转的所有权就应当返还给债务人。[1]按此,在债务人届期不履行债务时,所转移的所有权就因所附解除条件不成就而归于让与担保权人。但是,在此问题上,坚持所有权构成说的学者却认为,让与担保权人在债务人届期不履行债务时,对为担保债权而转移所有权之物进行变价处分,这实际上已经放弃了所有权构成而转向担保权构成。因此,在让与担保中,无论从所有权构成说还是从担保权构成说出发,最终都会得出实质上的所有权应归让与担保权设定人所有的结论。

但是,形式上的所有权则需根据不同类型的让与担保的公示方法进行具体分析。让与担保权是以书面形式为成立要件,以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为有效要件,以公示条件的具备为对抗要件。公示方法是否具备,是让与担保制度的核心问题。根据各国物权法的通例,物权的公示方法主要体现为占有与登记,动产物权公示方法为占有,不动产则为登记。以是否转移占有为标准,动产让与担保可以分为占有转移型的动产让与担保与非占有转移型的动产让与担保,在占有转移型的动产让与担保的场合,因为动产为让与担保权人占有,所以该类型的动产让与担保已经具备公示条件和对抗条件,即动产让与担保权人从公示方法上而言,是动产的形式上的所有权人。在非占有转移型的动产让与担保的场合,动产为让与担保设定人以占有改定的方式进行占有,但是“以占有改定作为非占有转移型让与担保的公示方法,是动产让与担保的最大弱点,占有改定几乎等于完全没有公示的机能”,[2]所以该类型的动产让与担保,由于动产由让与担保设定人占有,从动产的公示方法上看,其形式上的所有权归让与担保设定人所有。此时,动产形式上的所有权与实质上的所有权重合。不动产让与担保的公示方法通常是采取所谓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方式。在各国的实务上,在一般情况下设定不动产让与担保时,于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转移原因大多是“买卖”。对于这种以“买卖”为外形的法律手段,在德国普通法时代与日本民法初期,皆将其视为通谋虚伪表示而被认定为无效,我国台湾初期让与担保实务见解亦是如此。目前,日本多数学说从解释论的立场出发主张应允许以“为了担保”或“为了让与担保”作为登记的原因。日本通说和实务采纳了上述多数说的见解,允许以“为了担保”或“为了让与担保”作为登记的原因。[3]但是让与担保的被使用,通常是由于债权人为主导,像债权人那样故意把对自己不利的“让与担保”作为原因作转移登记的话,一般应设定抵押权。所以,对这种登记不要有大的期望。然而,在回赎的附记登记、再买卖约定的临时登记、让与担保作为原因而进行转移登记等的情况下,让与担保的存在被明确表示是理所当然的。[4]不动产让与担保的场合,无论其进行的登记为何种登记,不动产的形式上的所有权都归于登记名义人所有,即归于让与担保权人所有。从上述对让与担保形式上的所有权与实质上的所有权的讨论,可以看出在不动产让与担保与占有转移型的动产让与担保的场合,让与担保权人享有对标的物的形式上的所有权,而让与担保设定人仅享有实质上的所有权;在非占有转移型的动产让与担保的场合,形式上的所有权的归属归于让与担保设定人,此时,形式上的所有权与实质上的所有权重合。

2、形式所有权的公信

形式所有权与实质所有权,是按照让与担保标的物的公示方法进行的一种划分,在让与担保的内部关系中,让与担保权人不得以其形式所有权对抗让与担保设定人的实质所有权,其只能以依据设定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实质目的而设定的担保权进行对抗,如在让与担保设定人破产的场合,让与担保权人可以因存在担保关系而享有别除权;在债务人届期不履行债务时,可以就标的物优先受偿。但是,在让与担保的外部法律关系上,由于形式上的所有权具备了充分的公示条件,依照公示公信原则(在不动产让与担保中,让与担保权人的形式所有权的公信力是建立于对让与担保登记的实质审查的基础上,在占有转移型的动产让与担保中,其公信力则以让与担保权人的占有为已足),信赖此形式所有权的表征而为一定行为者,纵使其形式所有权之表征与实质权利不符,对于信赖此形式所有权表征的第三人,也不生任何影响,第三人取得的权利不受实质权利人的追夺。换言之,即在外部存在善意第三人信赖形式所有权而为一定行为的情形下,形式所有权优先于实质所有权。由于在非占有转移型的动产让与担保中,动产的形式所有权与实质所有权都归于让与担保设定人所有,并不会发生形式所有权与实质所有权之间的冲突,因此,在此仅讨论让与担保权人方面的第三人与让与担保设定人之间的关系。

1)让与担保权人的处分。让与担保权人在偿还期到来之前,违反约定将标的物处分给第三人的场合,德国判例和通说采所有权构成说,认为无论受让第三人是善意或恶意,都可以无条件地成为完全的所有权人;日本目前的多数说则认为应以担保权构成为根据而承认设定人对于恶意第三人具有回赎权。本文则认为因为让与担保权人是无权利人,第三人从无权利人处受让标的物,只能在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下才可获得所有权。而恶意第三人则不能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因此设定人可以径行要求其返还标的物,而无需借助回赎权。第三人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是形式所有权在让与担保外部关系上优于实质所有权的结果。

2)让与担保权人的一般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在此场合,关于设定人是否可以主张让与担保关系而提起第三人异议之诉,基本上存在三种见解。其中第一种观点认为,虽然让与担保权人在与第三人的外部关系上被视为所有权人,但是在当事人的内部关系上,仍以设定人为标的物所有权人,因此设定人可以提起第三人异议之诉;第二种观点认为,让与担保权人至少在外观上已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因此设定人不得提起第三人异议之诉;第三种观点则认为应以债权人申请执行的时间为准,在此时点之前,如其为善意,则不得主张第三人异议之诉,反之,则可以提起第三人异议之诉。[1]本文赞同第三种观点,认为在让与担保权人的一般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时,其若信赖让与担保权人所享有的形式上的所有权的情况下,设定人不能提出异议,反之,则可以提出异议。

3)让与担保权人的破产。关于让与担保权人被宣告破产时,设定人是否可以向破产财团清偿债务而取回标的物?德国虽然始终维持所有权构成的立场,但是在让与担保权人破产的场合,则例外的承认设定人的取回权,我国台湾地区采此方法来解决,日本学说则舍弃所有权构成的立场,而转向担保权构成的立场,从而肯定设定人的取回权。[2]但是,本文认为按照形式权利的公示公信原则,在破产债权人中间如存在信赖让与担保标的物归於让与担保权人所有的善意第三人,则设定人的取回权应被否定。由于在非占有转移型的让与担保中,设定人占有动产,因此上述情形主要发生在占有转移型的动产让与担保与不动产让与担保的场合。在占有转移型的动产让与担保与不动产让与担保的场合,设定人也可以通过对担保关系的公示,从而阻却第三人善意取得标的物的权利。在不动产让与担保中,如转移所有权时进行了会赎、再买卖约定、让与担保的登记,那么此种登记就足以是第三人的善意、无过失的认定变得比较困难。在占有转移型的让与担保中,如动产上贴有标记或打刻,也可发生同样的效果。

3、实质所有权的限制

形式所有权与实质所有权的划分,以及形式所有权在外部法律关系上优于实质所有权,实质所有权在内部关系上优于形式所有权的权利冲突解决机制,能较好的解决不动产让与担保与占有转移型的动产让与担保中的权利冲突。但是,在非占有转移型的动产担保的场合,由于动产的形式所有权与实质所有权都归于让与担保设定人所有,因此不存在形式所有权与实质所有权的冲突。因而,在设定人不当处分动产时,就出现了如何保护让与担保权人的问题。采取所有权构成的德国通说认为,由于让与担保设定人在利用担保标的物方面,负担有应当考虑担保权人利益的义务,因此,在其违反该义务而擅自将担保物让渡给第三受让人的场合,该让渡行为无效;但是如果该受让人符合善意取得要件,则能够物的标的物的所有权。以担保权构成说为根据的日本多数说认为,在第三受让人为恶意即知悉让与担保权的存在事实时,其所取得的权利仅仅是附有让与担保权的所有权,让与担保权人的担保权可以对标的物行使追及力。在第三受让人相信设定人所处分的标的物上没有负担且无过失时,则可以善意取得不附加让与担保权的完全所有权。[1]所有权构成说认为让与担保权人享有担保物的所有权,因此当然得出设定人让渡行为无效的结论。但是,所有权构成说也逐渐被实务与理论所抛弃,并不足以采。然而,担保权构成说的缺陷也是显而易见的。按照担保权构成说,设定人享有担保物的所有权,在设定人出让担保物时,无论恶意受让人还是善意受让人,都可取得担保物的所有权,其区别仅在于恶意受让人取得的是附有让与担保权的所有权,而善意受让人取得的是不附加让与担保权的完全所有权。从恶意受让人取得附有让与担保权的所有权的法律效果来看,设定人应对担保物享有转让的处分权利。但是从善意受让人善意取得不附加让与担保权的完全所有权的法律效果来看,设定人应对担保物不享有转让的处分权利,因为善意取得是以设定人为无权处分人为条件的。由此可见,担保权构成说的此种观点乃是自相矛盾的。

从现代法保护交易安全的理念出发,法律应对善意第三人进行保护,但是根据民法上的“恶意不受保护”的原则,法律不应保护恶意第三人的利益。那么,在上述问题上如何才能对此加以协调呢?本文认为应对设定人的处分权进行限制。从让与担保设定的实质目的来看,让与担保权人所享有的权利乃是一种担保权,其实质是对担保物交换价值的支配,而非对担保物实体的支配。让与担保权的设定,其实质是设定人对其担保物进行的法律上的处分行为,而设定人的此种处分行为就是其对担保物的所有权的表现形式与实现形式。设定人设定让与担保权的行为,可以被理解为设定人向让与担保权人附停止条件移转担保物处分权的行为,其所附停止条件为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内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如债务人届期不履行债务,则让与担保权人就可取得对担保物的处分权,如债务人届期履行债务,则让与担保权人就不能取得对担保物的处分权。设定人为担保债权而设定让与担保权,意味着其放弃了自己对担保物处分的权限。设定人设定让与担保权后,就不得任意撤回其附条件移转于让与担保权人的处分权。设定人既已将担保物的处分权附条件移转于让与担保权人,那么其对担保物的处分就不再完全没有限制了。

在设定人设定让与担保权时,将担保物的处分权附条件移转于让与担保权人,同时根据担保物对担保关系负有责任。在这种关系中,派生出了设定人所承担的担保价值维持义务。基于此项义务,设定人对担保物的处分不得侵害让与担保权。传统的思维进路认为,让与担保权是一种物权,所以,让与担保权人作为物权人具有物权的请求权。但是,常识地考虑,在设定让与担保权的当事人之间,比如说,设定人侵害了让与担保权,与作为物权的请求权的对象相比,还是主张以担保关系(物权合同)的义务违反更为有理。作为义务违反的构成要件,原来的违反行为的主观的要素成为中心,并以此进行行为结果综合性的判断,即使没有担保物的价格在债权额之下的确切预测,也构成违反。[2]由于设定人对让与担保权人负有担保价值维持义务,因此其对此项义务的违反应视为对让与担保权的侵害。设定人转让担保物的行为因违反担保合同的担保价值维持义务,具有侵害让与担保权的主观上的因素,即使没有担保物价值受到或将受到减损的确切预测,也应认为构成对让与担保权的侵害。设定人转让担保物的行为构成对让与担保权的侵害,因而该处分行为应受到限制。[3]或有论者认为,在现代社会中物的价值的充分实现与流通有着极其重要的地位,而对设定人转让担保物的行为进行限制,将有碍于担保物的流通和充分利用。本文对此则不以为然,认为对设定人转让担保物进行限制,并不会发生此种妨碍,基于恶意不受保护的原则,恶意第三人取得的利益本不应受到保护,而善意第三人则仍可基于善意取得制度之规定从无权处分的设定人手中取得无有瑕疵的所有权(在设定人占有的动产采用打刻或贴标牌等公示方法,有利于让与担保权人阻却第三受人让善意取得担保物,此为对设定人形式所有权的限制)。

【注释】

[1]谢在全著:《民法物权论》(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899-900页;史尚宽著:《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25页

[1][日]米仓明:《让渡担保》,第233页,转引自顾长浩:《论日本的让渡担保制度》,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0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517-518页

[2]史尚宽先生对狭义的让与担保的认识与此不同,他认为让与式担保又可分为附条件的让与担保与信托的让与担保,其中附条件的让与担保应依民法上关于条件的规定,以定其效力,无特别说明的必要,而信托的让与担保,应依特殊理论的构成以定其效力,应于担保物权中说明为宜。史尚宽先生所说的信托的让与担保即为本文所称的狭义上的让与担保。本文认为由于附条件的让与担保成立前提为物权行为理论,因而不具有普适性,且其应适用民法上关于条件的规定,所以对本文的讨论并无任何影响。参见史尚宽著:《物权法论》,第423-424页。

[3][日]四宫和夫:《让渡担保》,昭和42年11月初版5刷,第533页,转引自王闯著:《让与担保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51页

[4]转引自王闯:《让与担保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52-153页。以下各说基本上转引自此书第四章,在此特加说明。但本文认为二段物权变动说与期待权说应为折衷说,不同见解参见[日]伊滕进:《权利让渡担保立法论》,1995年《法律时报》66卷2号,转引自顾长浩:《论日本的让渡担保制度》,第536-537页

[5]转引自王闯:《让与担保法律制度研究》,第156-157页

[1]顾长浩:《论日本的让渡担保制度》,第537页

[2][日]米仓明:《让渡担保之研究》,第43页,转引自王闯:《让与担保法律制度研究》,第168-169页

[3]Gierke,DasSachenrechtdesBurgerlichenRechts,4.Aufl.(1959),§43V,S.128,§62V,S.199f.转引自王闯:《让与担保法律制度研究》,第177页

[4]详见王闯:《让与担保法律制度研究》,第181-182页

[1][日]铃木禄弥、竹内昭夫:《金融交易法大系(5)担保•保证》,有斐阁1984年版,第342页,转引自王闯:《让与担保法律制度研究》,第184页

[2]转引自王闯:《让与担保法律制度研究》,第170-171页

[3][日]近江幸治:《担保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52页

[1]转引自孙宪忠著:《德国当代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42页

[2][日]柚木馨/高木多喜男:《担保物权法》,第591页。转引自王闯著:《让与担保法律制度研究》,第239页。日本学者近江幸治也认为占有改定不过是当事人之间的意愿,不具有公示的机能,并且认为,没有被公示的事物作为对抗要件来考虑是矛盾的。参见[日]近江幸治:《担保物权法》,第261页

[3]转引自王闯著:《让与担保法律制度研究》,第259-261页。

[4][日]近江幸治著:《担保物权法》,第254页

[1]转引自王闯著:《让与担保法律制度研究》,第426-429页

[2]王闯著:《让与担保法律制度研究》,第424页

[1]转引自王闯著:《让与担保法律制度研究》,第382-383页。

[2][日]近江幸治著:《担保物权法》,第143、114页。

第7篇

随着我国水利施工建设的进展,质量监督工作也在不断的发展和完善,就目前,我国在质量监督管理中,其还存在一些问题,这些问题影响着我国水利施工建设的开展,对我国现代化水利施工建设的质量和其他水利施工安全方面造成一定的影响,降低了我国的水利工程的经济效益,埋下施工安全隐患,给施工人员造成生命威胁,对此,需要将监督管理工作做好,找到施工中的质量问题,及时的找到解决的方法,提高监督管理的效率,实现其质量的提升。在我国的水利施工建设中,中小型的水利工程是数量最大,其问题也尤为突出。

1.1中小型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没有一套完善的法规制度

我国当前在水利施工建设中,确实制定了很多的条例或者是政策法规,但是这些政策和法规的内容都是针对政府中的一些地方性的水利工程实施的,在中小型的施工中,很少有这种针对中小型的水利开展制定的相关的制度或者是约束性的文件。但是在中小型的工程管理中,其不可能按照大型的水利施工开展建设管理,即不能执行同样的质量管理方法或者是模式。因此,对于在建筑施工建设中的大小型水利监督管理机构应该制定一套切实可行额度监督制度来指导大小水利施工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现在在水利工程建设中,因为没有科学的管理和规章制度,并且自身没有有效的质量监督和管理机构,这就导致其管理的规范性很差,并且这些中小型的企业监督管理工作的开展没有科学的依据和法律法规,导致监督管理的开展受到了阻碍。

1.2监督机构不够健全、不完善

在质量监督管理机构中,监督管理机构工作的程序或者是机构不健全,其缺少经费、编制、质检手段等,这些都会导致其在形势上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求,不能随着水利施工的技术水平的提升,提升自身的监督质量管理水平。除此之外,还有监督管理人员对监督管理工作的认识不到位,没有认识到监督管理的重要性,不能积极的开展各项监督工作,导致项目工程中的质量问题没有得到及时的发现,留下很大的安全隐患。

1.3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的行业管理不力

作为水利施工后建设过程中的重要组成部分,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其在水利施工方面和在其他行业管理方面有着很大的差距,主要是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过程中,其做的不到位,这方面建筑行业就做得比较好,不管谁投资兴建的工程,都必须主动接受建筑质监部门的监督,而一些属于水利部门主管的水电工程和供水工程,水利质监机构却没有大胆地监督起来,至于系统外兴建的水利工程就更不用说了。

1.4专业专职人员不足

目前,各个级别的县、市都存在着资质要求的专质监人员数量不足,质监人员素质比较低等现象。一种现象是技术人员兼职质量监督。虽然有质量监督人员,但是其经验不足或者是素质不高导致质量监督工作不能顺利开展。或者是没有按照监督管理的程序进行管理,影响质监的效果,同时,由于兼职的质监人员,大多来自基层的水利部门,包括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而中小型水利建设项目的项目法人大多是基层水利部门,在质监过程中,就难避“同体建设同体质监”之嫌。另外一种现象比较常见,就是当前具备质量监督员的资格的人员有限,其大部分是技术部门的人员,这样除了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之外,还有很多其他的工作,这样就难以保证质量监督工作的有效开展。

2.改进方法

根据近年水利工程事故发生的原因分析,各种水利施工质量引起的水利施工的安全事故很多,因为质量问题导致后学的使用中引发的水利安全或者是故障性的自然灾害等预防的不当都是因为在水利建设中,质量监督管理不到位造成的。对此,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水利施工建设的质量监督管理方面进行改进。

2.1质量监督站的主要做法

宣传质量意识,积极的宣传水利施工建设过程中的安全问题,宣传水利施工质量监督管理的重要性,提高各个施工管理人员的质量意识,加强对工作的责任心。根据施工的年限制定相关的质量监督计划,建立完善的质量监督管理的体系。在合同签订后完成对建设单位和监督单位之间的监督质量手续的办理,建立监督档案。

2.2严格按照质量评定标准

进行质量评定,客观、公正地进行质量核评,把好工程质评定关。

2.3质量监督工作的体会和认识

2.3.1切实加强过程监督,确保工程质量。质量监督人员在巡查过程中发现的各种施工的实际的质量问题,要求及时的上报,并立即要求进行返工,从而杜绝了不符合设计要求的质量问题。2.3.2客观公正地核评工程质量等级,把好工程质量的评定主要依靠监理、建设单位现场把关。质量监督员在核评分部、单位工程的质量等级时以中间产品为切入点,对中间产品有关试验数据进行认真的统计分析,杜绝工程出现人为的优良率偏高的现象。

作者:雷 辉 汝国栋 单位:东阿县水务局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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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朱明勇;;组建农业灌溉用水协会促进农村小型水利体制改革[A].农村小型水利体制改革研讨会文集[C].2005年.编者按[A].农村小型水利体制改革研讨会文集[C],200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