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2-28 15:54:28
序论:在您撰写救援技术专业申报材料时,参考他人的优秀作品可以开阔视野,小编为您整理的7篇范文,希望这些建议能够激发您的创作热情,引导您走向新的创作高度。
第一条本制度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所有建筑施工企业。
第二条建筑施工企业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须具备以下条件:
1、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2、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资金的投入,并确保安全生产费用的有效使用;
3、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与企业规模、专业相适应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每个项目不得少于1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4、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考核合格;
5、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6、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并有个人培训教育档案;
7、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依法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为从业人员交纳保险费;
8、施工现场的办公、生活区及作业场所和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规程的要求;
9、有职业危害防治措施,并为作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
10、有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及施工现场易发生重大事故的部位、环节的预防、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
11、有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12、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条凡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任何建筑施工活动,安全生产许可证暂扣期间不得承接工程。
第四条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审批程序:
1、建筑施工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系统内进行填报,并下载已上报的申报表一式三份;
2、根据《江苏省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暂行实施细则》(苏建管质[2004]39号)中的要求,提供书面申报资料一式三份;
3、申报材料报企业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原件核验,并留存申报资料一份;
4、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每月正式行文,集中向*市考核站办公室报送申报材料,进入材料评审程序;
5、*市考核站办公室每月召开一次全体考核站成员会议,汇报材料评审情况,留存申报资料一份;
6、通过评审企业将申报材料报省建设厅行政审批中心施工类窗口;未通过评审的,出具书面评审意见告知申请人。
7、省行政审批中心经过受理、审核、公示程序,20个工作日公布审批结果;
8、*市考核站根据公布结果,集中到省建设厅行政审批中心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一正二副)后,通知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领取。
第五条企业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延期、名称变更、增加附本等,同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请程序。
第六条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动态管理:
1、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三年内未发生安全生产死亡事故的,合格证书有效期届满时,经原发证机关同意,不再考核,有效期延期3年,由企业于期满前3个月内向原申领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2、发生死亡事故的,由工程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缴有关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并上交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暂扣。
3、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已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或达不到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件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情况严重的,建议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
4、安全生产许可证遗失的,应在省级以上公共媒体上声明作废,并在一个月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补证手续。
第七条违反安全生产许可证制度的行政处罚按《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建设部第128号令《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章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安全生产的任职考核制度
第八条本制度适用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工程施工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下称“三类人员”)的任职考核。
第九条“三类人员”的安全生产任职考核包括安全生产管理能力和安全生产知识两方面。能力考核标准:执行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管理暂行规定》(建质〔2004〕59号)中的“安全生产管理能力考核要点”;安全生产知识考核,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
第十条“三类人员”必须要经过安全生产考核,考核合格取得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考核合格证书后,方可担任相应职务。
第十一条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后,应当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具体考核程序:
1、凡报名参加安全生产考核的三类人员,企业需在《江苏省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系统》“三类”人员考试申报页面填写报考信息,并填写《江苏省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能力考核表》,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安全生产管理能力考核。
2、各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建管处对所属建筑施工企业人员的安全生产管理能力进行考核,签署考核意见后,统一将参加考试人员的能力考核表和考核意见汇总表(附电子文档)报送*市考核站。
3、*市考核站根据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考核意见,在《江苏省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系统》中审批上报,由省建管局统一进行知识考核安排。
4、各企业及时在《江苏省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系统》中查看考试通知,并在考试现场领取准考证。
5、考试人员在《江苏省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系统》中查询成绩合格后,可带1寸照片1张,持企业介绍信、成绩合格证明到省建设厅、省建管局行政审批办公室办理领证,也可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到省领证。(地址:南京市中山北路223号建达大厦7楼建筑施工类窗口电话:025-83346921联系人:陈新)
第十三条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管理。
1、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有效期为三年。三年内未发生安全生产死亡事故的,合格证书有效期届满时,经原发证机关同意,不再考核,有效期延期3年,由持证人于期满前3个月内向原申领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2、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后,应每年参加企业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完成规定学时的培训,并记入培训档案。
3、发生死亡事故的,由工程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缴有关责任人的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并上交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暂扣。
4、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已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人员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未履行安全生产职责,不按规定接受企业年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或施工现场管理混乱、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建议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暂扣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
5、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遗失安全生产合格证书的,应在省级以上公共媒体上声明作废,并在一个月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补证手续。
6、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变更姓名和变更法人单位等,应当在姓名或法人单位变更后一个月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建筑施工企业的“三类人员”未经考核或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62条予以处罚。
第三章建筑工程安全施工措施备案制度
第十五条本制度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活动。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依法确定施工单位后,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前应当提供建设工程有关安全施工措施资料,向工程所在地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备案。
第十七条建筑工程安全施工措施备案的主要内容:
(一)工程中标通知书复印件。
(二)施工合同和监理合同复印件。
(三)施工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复印件。
(四)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五)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安全知识考核合格证书复印件。
(六)建筑工程意外伤害保险单复印件。
(七)甲、乙双方安全管理机构及人员名单。
(八)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供水、排水、供气、供热、通信、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资料,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
(九)施工现场平面布置图。
(十)施工单位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和安全技术措施。
(十一)施工单位编制的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施工组织设计和深基坑专项施工方案。
(十二)施工单位编制的施工现场防火、防汛、防毒、防尘、防爆、防雷安全技术措施。
(十三)施工单位编制的事故应急预案。
第十八条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对申报资料和现场开工条件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向建设单位出具备案受理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备案,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四章建筑工程开工安全生产条件审查制度
第十九条凡我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工程,必须在工程项目开工前,接受项目所在地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的安全生产条件审查。
第二十条在办理建筑工程安全施工措施备案手续前,建设单位应审查施工企业和施工现场各项安全生产条件是否符合开工要求,并将审查结果报送工程所在地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
第二十一条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在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建筑工程安全施工措施备案资料和开工安全生产条件审查结果后,在3个工作日内到施工现场进行开工安全生产条件审查。
第二十二条工程项目开工条件的审查内容包括:
1、施工单位是否持有安全生产许可证;
2、工程项目安全生产责任体系是否建立,是否按规定组建了项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足额配置了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各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是否建立健全;
3、参建各方、总包和分包的安全责任是否明确,是否按规定已签订了安全生产责任书;
4、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和深基坑专项施工方案是否与现场条件相符;
5、现场安全技术措施费是否落实到位和专款专用,是否有安全防护、临时设施的搭设计划;
6、施工现场的平面布置是否满足生产要求和周边环境要求;
7、施工现场的“五牌一图”、围档、冲洗台、临时设施是否符合规定要求。
8、是否针对性地制定了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公布上墙。
第五章施工现场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制度
第二十三条本制度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施工的特种作业人员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建筑施工的起重和垂直运输机械的司机、司索工、起重吊装(安装)工、信号指挥工、起重工、电工、焊工、登高架设作业人员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全部持《特种作业操作证》上岗。
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制订特种作业操作规程,按规定配置劳动保护用品,对特种作业人员进行严格管理,并结合工程项目特点,建立特殊工种用工名录,加强安全教育、培训和安全技术交底。
第二十六条特种作业人员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从事相应的工作;施工单位不得安排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作业人员从事特殊工种作业。
第二十七条特种作业人员应当严格执行特种作业操作规程和有关安全规章制度,按章操作,拒绝违章指挥。
第二十八条特种作业人员作业时应随身携带证件,自觉接受用人单位和建筑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特种作业人员作业时,发现事故隐患或者不安全因素,应向现场安全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
第三十条作业人员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上岗作业,或者用人单位未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的,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规定对用人单位和相关责任人员予以处罚。
第六章建筑施工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为加强对建筑施工安全事故的防范,及时做好安全事故发生后的救援处置工作,最大限度地减少事故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导则》、《江苏省建筑施工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管理规定》的规定,结合我市建筑施工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三十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土木工程、房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城市房屋拆除等生产和管理活动的,应当编制建筑施工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处置)预案。
第三十三条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站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制定市区建筑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处置)预案,对市区建筑施工项目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进行监督管理。
各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地区建筑安全生产事故的应急救援(处置)预案,并对本辖区内建筑施工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施工企业编制的建筑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处置)预案应包括如下内容:
(一)应急救援(处置)组织机构情况,包括负责人和成员的姓名、联系电话等。
(二)应急处置(救援)组织机构的职责分工,包括成立现场抢救组、技术处理组、善后工作组、事故调查组等,各组负责人职务、联系电话,各组的具体行动方案。
(三)建筑施工安全生产事故报告指定机构、人员、联系电话。
(四)救援器材、设备、车辆等的落实。
(五)与事故处置的有关部门做好协调、沟通的工作方案和要求。
第三十五条企业和项目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以企业正式文件下发到企业的各部门、各项目,并报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建筑施工项目的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由工程承包单位编制。实行工程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编制。实行联合承包的,由承包各方共同编制。
第三十七条建筑施工项目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包括如下内容:
(一)建设工程的基本情况。含规模、结构类型、工程开工、竣工日期;
(二)建筑施工项目经理部基本情况。含项目经理、安全负责人、安全员等姓名、证书号码等;
(三)施工现场安全事故救护组织。包括具体责任人的职务、联系电话等;
(四)救援器材、设备的配备;
(五)安全事故救护单位。包括建设工程所在地医疗救护中心、医院的名称、电话,行驶路线等。
第三十八条施工项目的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当作为安全报监的附件材料报工程所在地建筑施工安全管理部门备案。工程在第一阶段进行达标验收前,必须进行现场演练,演练结果作为达标验收的条件之一。
第三十九条建筑施工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当告知现场施工作业人员。施工期间,其内容应当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予以公示。
第四十条施工现场发生轻伤事故,启动施工项目的一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施工现场发生重伤事故,同时启动施工项目和施工企业的两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施工现场发生1人死亡事故,同时启动施工项目、施工企业、各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三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处置)预案;施工现场发生2人以上重大死亡事故,依次启动市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处置)预案。
第七章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淘汰制度
第四十一条本制度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工程施工过程中使用的工艺、设备、材料。
第四十二条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不得使用国家、省、市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
第四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购买和使用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的工艺、设备和材料,并进行定期维护、保养、检测,保证正常运转。
第四十四条凡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一经淘汰,禁止继续使用和转让给他人使用。相关违法行为将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第八章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使用登记制度
第四十五条为加强对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以下简称起重机械)的安全监督管理,预防重大设备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省建管局《江苏省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使用登记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四十六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房屋建筑工程施工的起重机械的登记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起重机械是指各类塔式起重机、门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物料提升机、高处作业吊篮和整体提升脚手架。
第四十七条市建设局负责全市起重机械登记管理工作。各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起重机械登记管理工作。
第四十八条起重机械登记包括产权登记和使用登记,分别由起重机械产权单位和使用单位申请办理。
第四十九条起重机械产权登记编号,实行一机一号终身编号制度,在全市通用,直至设备报废或不再在本市使用(编号规则见附件一)。登记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更改登记文件和编号。
第五十条起重机械产权登记手续由设备产权单位在购机后到企业注册所在地登记部门办理,起重机械登记部门应当对符合登记条件的设备进行编号,向产权单位核发《*市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产权登记证》(见附件二),永久性置于设备底部。产权单位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时,应当向登记部门提交以下资料:
(一)《*市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产权登记申请表》(见附件三)一式2份;
(二)设备产权单位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1份或所有权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
(三)产品制造许可证复印件1份,未实行产品制造许可证的产品应当提供省级有关部门的产品鉴定证书复印件1份;
(四)产品出厂合格证原件及复印件1份;
(五)设备购销合同或发票复印件1份。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实施前已购置使用的起重机械办理产权登记时,除应提交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资料外,还应提交以下相关资料:
(一)技术改造、大修情况资料;
(二)事故记录和累计运转记录等资料;
(三)超过使用年限的必须提供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性能试验和结构应力测试报告。
第五十二条凡列入使用登记范围的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必须到工程所在地登记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手续,取得《*市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使用登记证》(见附件四)。使用单位办理使用登记手续时,应当向登记部门提交以下资料:
(一)《*市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使用登记申请表》(见附件五)一式2份;
(二)产权登记证号;
(三)起重机械安装承包合同原件及复印件1份;
(四)起重机械安装单位安全生产许可证、起重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资质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
(五)起重机械安装质量验收合格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1份;
使用登记证应当置于或附着于设备的显著位置。
第五十三条办理产权登记和使用登记手续时,申请单位提交的资料必须齐全、合法,并对其真实性负责。申请单位提交的复印件应加盖单位公章。原件由登记部门核查后退还,其余文件资料由登记部门存档。
第五十四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属国家和本省明令淘汰的、禁止使用的起重机械;
(二)超过安全技术标准规定使用年限且未通过性能试验和结构能力测试的;
(三)达到《江苏省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规定》所规定报废条件的;
(四)磨损严重、基础部件已损坏,进行维修不能达到使用安全要求的;
(五)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没有改造、维修价值的;
(六)按照有关规定检验不合格的。
第五十五条产权单位应当建立起重机械登记管理档案,并加强日常安全使用管理,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起重机械产权变更时,应当将设备登记档案资料一并移送给新的产权单位。
第五十六条外市的起重机械进入本市使用,须提供起重机械所在地登记部门发放的产权登记证。由工程所在地登记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手续。
第五十七条起重机械租赁、使用单位未按规定办理起重机械产权登记和使用登记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五十八条施工现场使用的起重机械在拆除前一周内,使用单位必须到工程所在地登记部门办理使用注销手续,办理注销手续应提供该起重机械使用登记证原件,并填写《*市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使用登记注销表》(见附件六)。
办理注销手续时,使用登记证由原登记部门收回。使用单位对重新使用的起重机械凭注销表和产权登记证到下一个工程所在地登记部门重新登记。
第五十九条本办法所列《*市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产权登记申请表》、《*市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使用登记申请表》、《*市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产权登记证》、《*市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使用登记证》、《*市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使用登记注销表》由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本办法规定的格式统一制作。
第一条为加强我省农药生产管理,促进农药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农药生产管理办法》、《农药企业核准、延续核准考核要点(试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药,是指用于预防、消灭或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草和其他有害生物以及有目的地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化学合成或者来源于生物、其他天然物质的一种物质或者物质的混合物及其制剂。
第三条在**省境内生产(包括加工、复配、分装,以下统
称生产)农药,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省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经贸委)负责开办农药生产企业和农药产品生产的审核,对全省农药生产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经贸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药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农药生产应当符合国家农药工业的产业政策。
第六条省内开办农药生产企业(包括联营、设立分厂和非农药企业设立农药生产车间),应向省经贸委提出申请,经省经贸委审核后向国家发展改革委申报核准。
第七条开办农药生产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生产的农药相适应的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
(二)有与其生产的农药相适应的厂房、生产设施和卫生环境;
(三)有符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标准的设施和相应的劳动安全、卫生管理制度;
(四)有产品质量标准和产品质量保证体系;
(五)所生产的农药是依法取得过农药登记的农药;
(六)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和措施,并且污染物排放不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七)国家发展改革委规定的其他条件(以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告为准)。
第八条开办农药生产企业,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式两份):
(一)农药企业核准申请表(见附件一);
(二)营业执照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三)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原药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需乙级以上石油和化工专业资质的单位编制;
(四)企业所在地(地级以上市)环境保护部门的审核意见,原药项目还需提供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和环评批复意见;
(五)符合第七条规定条件的视听材料;
(六)国家发展改革委规定的其他材料(以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告为准)。
第九条开办农药生产企业的审核程序:
(一)申请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备齐所需材料向省经贸委提出申请;
(二)省经贸委负责组织现场审查、专家审核工作;
(三)省经贸委负责对企业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并将经过审核的企业申报材料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
第十条农药生产企业核准的有效期为5年。企业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农药生产企业资格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个月前向省经贸委提出申请,经省经贸审核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
逾期不申请延续的企业,农药生产企业资格自行失效。
第十一条申请农药生产企业资格延续的企业,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式两份):
(一)农药企业生产资格延续申请表(见附件二);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五年来企业生产、销售和财务状况;
(四)企业所在地(地级以上市)环境保护部门的审核意见;
(五)符合《农药企业核准、延续核准考核要点(试行)》规定的人员、生产条件、劳动安全卫生、环境保护、质量保证体系、农药登记的相关材料及其视听材料;
(六)国家发展改革委规定的其他材料(以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告为准)。
第十二条申请人可以在法定工作日内向省经贸委提出开办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生产企业资格延续申请。申请人在每周一提出申请的,省经贸委应当场决定是否受理或一次告知需补正的材料。省经贸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上报工作。现场审查和专家审核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20个工作日内。
第十三条未通过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的企业申请材料,不再作为下一次申请的依据。
第十四条农药生产企业省内迁址,应向省经贸委提出申请,经省经贸委审核同意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第十五条省内生产尚未制定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农药产品及其制剂的企业,应向省经贸委提出申请,经省经贸委审核后向国家发展改革委申报农药生产批准证书。
企业获得农药生产批准证书后,方可生产所批准的产品。
第十六条申请农药生产批准证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已核准的农药生产企业资格;
(二)产品有效成份确切,依法取得过农药登记;
(三)具有一支足以保证该产品质量和进行正常生产的专业技术人员、熟练技术工人及计量、检验人员队伍;
(四)具备保证该产品质量的相应工艺技术、生产设备、厂房、辅助设施及计量和质量检验手段;
(五)具有与该产品相适应的安全生产、劳动卫生设施和相应的管理制度;
(六)具有与该产品相适应的“三废”治理设施和措施,污染物处理后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七)国家发展改革委规定的其他条件(以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告为准)。
第十七条申请农药生产批准证书的企业,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式两份):
(一)农药生产批准证书申请表(见附件三);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产品标准及编制说明;
(四)具备相应资质的省级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距离申请日一年以内的产品质量检测报告;
(五)新增原药生产装置由具有乙级以上石油和化工专业资质的单位编制的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有关部门的审批意见;
(六)生产装置所在地(地级以上市)环境保护部门同意项目建设的审批意见;
(七)加工、复配产品距离申请日两年以内的原药来源证明(见附件八);
(八)分装产品距离申请日两年以内的分装授权协议书;
(九)农药登记证;
(十)国家发展改革委规定的其他材料(以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告为准)。
申请新增原药产品的,应当提交第一款(一)、(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材料。
申请新增加工、复配产品的,应当提交第一款(一)、(二)、(三)、(四)、(六)、(七)项规定的材料。
申请新增分装产品的,应当提交第一款(一)、(二)、(三)、(四)、(八)项规定的材料。
申请换发农药生产批准证书的,应当提交第一款(一)、(二)、(三)、(四)、(七)、(九)项规定的材料及原农药生产批准证书。
申请换发分装产品农药生产批准证书的,应当提交第一款(一)、(二)、(三)、(四)、(八)、(九)项规定的材料及原农药生产批准证书。
第十八条企业申请生产国内首次投产的农药产品,应当先办理农药登记。申请生产其他企业已经登记的农药产品,应在申请表上注明登记企业名称和登记证号、本企业该产品的登记状况,并可在办理农药登记的同时办理生产批准证书。
第十九条农药生产批准证书的审核程序:
(一)申请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备齐所需材料向省经贸委提出申请;
(二)省经贸委负责组织现场审查和产品质量抽样检测工作,如实填写农药生产批准证书生产条件审查表(见附件四);
(三)省经贸委负责对企业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并将经过审核的企业申报材料及农药生产批准证书生产条件审查表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
第二十条申请本企业现有相同剂型产品的,两年内可以不再进行现场审查。但出现以下情况的可以进行现场审查:
(一)企业生产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省经贸委认为有必要进行现场审查的。
第二十一条现场审查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及具有生产、质量、安全等方面经验的行业内专家组成的审查小组进行。现场审查分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三类。对现场审查结果为基本合格、不合格的,审查小组应当场告知原因及整顿、改造的措施建议并如实记录于农药生产批准证书生产条件审查表中。
第二十二条申请颁发农药生产批准证书的,可由企业提供有资质单位出具的产品质量检测报告;申请换发农药生产批准证书的,应当进行产品质量抽检或提供一年内有效的抽检报告。产品质量抽检应按有关规定抽样、封样,由具备相应资质的省级以上质量检测机构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
第二十三条申请换发农药生产批准证书的,应当在证书有效期届满三个月前向省经贸委提出换证申请。
第二十四条申请变更农药生产批准证书的企业名称,应向省经贸委提出申请,省经贸委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核发新证书。
变更企业名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式两份):
(一)农药生产批准证书更改企业名称申请表(见附件五);
(二)新、旧营业执照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
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三)经省级企业标准管理部门备案的新企业标准及编制说明;
(四)原农药生产批准证书。
第二十五条企业农药生产批准证书遗失或者因毁坏等原因造成无法辨认的,可向省经贸委申请补办。省经贸委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后,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补发农药生产批准证书。
申请补办农药生产批准证书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式两份):
(一)农药生产批准证书遗失补办申请表(见附件六);
(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省级以上刊物刊发的作废声明。
第二十六条申请人可以在法定工作日内向省经贸委提出农药生产批准证书、换发及变更农药生产批准证书申请。申请人在每周一提出申请的,省经贸委应当场决定是否受理或一次告知需补正的材料。省经贸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上报工作。
第二十七条省经贸委在受理申请时,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是否需要现场审查和产品质量抽样检测及其所需要的时间。现场审查和产品质量检测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20个工作日内。
第二十八条农药产品出厂必须标明农药生产批准证书编号。
第二十九条农药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农药产品质量标准、技术规程进行生产,生产记录必须完整、准确。每年的二月一日前,企业应当将其上年农药生产经营情况如实填报农药生产年报表(见附件七),报送省经贸委,省经贸委汇总后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
第三十条申请企业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经贸委提请国家发展改革委撤销其农药生产资格:
(一)己取得农药生产资格的企业的实际情况与上报材料严重不符的;
(二)擅自变更核准内容的。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经贸委提请国家发展改革委撤销、注销或吊销其农药生产批准证书:
(一)经复查不符合发证条件的;
(二)连续两次经省级以上监督管理部门抽查,产品质量不合格的;
(三)将农药生产批准证书转让其他企业使用或者用于其他产品的;
(四)在农药生产批准证书有效期内,国家决定停止生产该产品的;
(五)制售假冒伪劣农药的。
第三十三条承担农药产品质量检测工作的机构违反有关规定、弄虚作假的,由省经贸委提请国家发展改革委取消其承担农药生产批准证书的产品质量检测工作资格。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附件:一、农药企业核准申请表
二、农药企业生产资格延续申请表
三、农药生产批准证书申请表
四、农药生产批准证书生产条件审查表
五、农药生产批准证书更改企业名称申请表
六、农药生产批准证书遗失补办申请表
七、农药生产年报表
八、原药来源证明
附件一:
农药企业核准申请表
拟申请的生产类型
原药加工(复配)分装
企业基本情况
企业名称法人代表
企业地址注册地
生产地
注册资金(万元)企业性质
拟建项目情况
产品名称
项目总投资
(万元)年设计生产能力(年/吨)
占地面积(m2)建筑面积(m2)
批量投产时间产品登记情况
工艺流程(原药:化学反应式,流程图;加工、复配:方块图)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情况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单位及资质等级
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情况
原药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单位及资质等级
加工(复配)环境影响报告表有无
分装环境影响登记表有无
企业法人意见:
(单位公章)
年月日
省(自治区、直辖市)农药生产主管部门意见:
(单位公章)
经办人:年月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批意见:
(单位公章)
经办人:年月日
注:“”上请打上√或不打
附件二:
农药企业生产资格延续申请表
生产类型
上次核准公告号
原药加工(复配)分装
企业基本情况
企业名称法人代表
企业地址注册地
生产地1
生产地2
生产地3
注册资金企业性质
企业总资产企业固定资产
占地面积建筑面积
企业总人数工程技术人员数
主要经济指标完成情况
指标上年完成(万元)前年完成(万元)
年度农药销售收入
年度上缴税额
年度利润
主要产品及生产能力
主要产品名称生产能力(吨/年)
企业法人意见
(单位公章)
年月日
省(自治区、直辖市)农药生产主管部门意见
(单位公章)
经办人:年月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批意见
(单位公章)
经办人:年月日
注:“”上请打上√或不打
附件三:
农药生产批准证书申请表
产品名称:
生产方式:原药加工复配分装
发证类型:发证换证
考核:是免
企业名称:
企业地址:
邮政编码:
联系人:
电话:
传真:
申请日期:年月日(单位公章)
一、企业基本情况
企业名称企业
性质法人代表
企业地址注册地
生产地
企业代码营业执照编号
企业开办时间注册资金
企业总资产固定资产
占地面积建筑面积
企业总人数工程技术人员数
主要经济指标完成情况
指标上年完成(万元)当年1-月完成(万元)
上年度农药销售收入
上年度上缴税额
上年度利润
主要产品及生产能力
主要产品名称生产能力(吨/年)
企业主要负责人及技术骨干情况
姓名性别年龄文化程度从事农药工作年限职务及职称
二、申证产品基本情况
产品名称
规格型号注册商标
项目总投资年设计生产能力
批量投产时间
换证产品还需填写以下四项:
上年产量上年销售收入
原生产批准文件编号农药登记
情况说明
工艺流程:(原药:化学反应式;加工、复配、分装:方块图)
三、主要生产设备(设施)和化验仪器情况
主要生产设备
序号名称规格型号台数备注
说明:
主要化验仪器
序号名称规格型号台数备注
说明:
附件四(含附表1、附表2):
农药生产批准证书生产条件审查表
序号审查项目审查方法评定实事
记录此项
不适应备注
1企业基本情况
1.1企业负责人应了解与农药相关的法律、法规与企业负责人交淡,了解相关法律、法规的为A,否则为B
1.2企业应具有一定的农药生产专业技术人员查看人员档案、学历证书,并与企业生产批准文件申请表对照。相符为A,否则为B
1.3企业应具有相应的资产规模,应处于良好的生产经营状态查看企业财务报表(总表),并与企业生产批准文件申请表对照。相符为A,否则为B。不符的应在备注栏填写实际资产、销售收入、利润等情况
1.4企业应有独立农药生产管理机构,独立的农药生产界区和成品仓库,生产和生活区域应严格分开。现场勘察(或目测),并与企业生产批准文件申请表对照。占地、建筑面积等与申请表基本相符,生产界区面积不少于600平方米。符合要求为A,否则为C。
2生产工艺及技术管理
2.1技术来源合法,无知识产权纠纷向企业技术负责人了解技术来源。来源清楚、合法为A,对其知识产权状况有疑问的可打B。应在事实记录栏写明:自主开发或合作开发、技术转让单位名称。
序号审查项目审查方法评定实事
记录此项
不适应备注
2.2有与申报产品相关的工艺文件明细表,并与实际工艺文件相符查看工艺文件与明细表对照,完整、相符为A,否则为B。
2.3有带工艺控制点的流程图查看流程图,有且正确的为A,否则为B。
2.4有完善可行的工艺管理制度及考核办法并严格执行查看有关制度和考核办法,查考核记录。有完善可行的工艺管理制度,并有考核记录的为A,否则为B。
2.5主要工序应有工艺指标台帐随机抽查台帐记录,清晰、完整、准确的为A、否则为B。
2.6各工序有操作规程,并能正确执行现场查看,随机抽查岗位人员,看其是否掌握相关的操作规程并执行。符合要求为A,否则为B。
2.7企业应对操作工人进行培训并持证上岗查人员档案、培训教材、培训记录及现场工人的证件情况。符合要求为A,否则为B。
2.8有主要生产工艺中控指标及控制、考核办法,并严格执行。查看有关指标及控制、考核办法,查考核记录。有指标、控制、考核办法,并有考核记录的为A,否则为B。
3(生产、计量、检测)设备管理
3.1生产设备应达到工业化批量生产的要求(具体要求见附表1)。不得有手工包(罐)装设备。现场查看主要设备,符合要求为A,否则为C。
3.2应制订设备管理制度,并执行。查看文件、现场设施及执行记录。符合要求为A,否则为B。
3.3主要设备档案完整、齐全,在用主要设备完好率100%。现场查看档案及台帐。符合要求为A,否则为B。
3.4有设备泄漏率台帐,生产过程的动、静态泄漏点应记录完整。现场查看台帐、可能的泄漏点。符合要求为A,否则为B。
序号审查项目审查方法评定实事
记录此项
不适应备注
3.5在用压力容器需在当地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应在检验有效期内使用。现场查看注册登记。符合要求为A,否则为B。
3.6计控器具应按工艺流程要求配置齐全。现场查看,符合要求为A,否则为B。
3.7企业应配置按其产品标准进行全项检验的仪器设备和试剂及相关的技术文件。现场查看并与标准对照,符合要求为A,否则为C。
3.8实验室应布局合理、环境整洁,并符合有关部门对生产企业质检机构的相关管理规定。现场查看,主要的分析室要分开,分开为A,否则为B;环境整洁卫生为A,否则为B;实验室符合有关规定并通过认证为A,否则为B;两项同时为B判定为C。
3.9计控、分析器具应按有关规定检定、校准,并有效期内使用。查管理制度、台帐、检定证书及记录等,符合要求为A,有2台以上在用计量、分析仪器超过规定的检定周期即为C,其余为B。
4质量管理
4.1企业应设置相应的质量管理机构及人员,且职权明确。查看有关文件,与相关人员座谈,了解是否有机构及人员、是否称职。是为A,否则为B。
4.2企业应有质量管理制度,包括:质量责任制,不合格产品处理制度,留样制度,检验室信息和文件管理制度,售后服务制度等等,有相应的考核办法并执行。查看文件;查看相关人员是否可随时拿出相应的制度文本,掌握相关内容;查看执行情况记录(或奖罚记录等)。是为A,否则为B。
序号审查项目审查方法评定实事
记录此项
不适应备注
4.3加工、复配产品使用的原药和分装的产品应从有农药生产批准文件(或生产许可证)的企业进货。查看是否有进货单位农药生产批准文件(或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及进货合同,有为A,无为C。并在备注栏填具供货商名称。
4.4企业必须对检验人员进行培训并持证上岗;或有2名以上检验分析专业大专或大专以上毕业生在岗。查看培训档案、资格证书;检查检验人员数量(填在备注栏);检查检验人员基本技能。符合要求为A,否则为B。
4.5有检验仪器操作规程。查看文件;查看相关人员是否可随时拿出相应的规程文本,掌握相关内容。符合要求为A,否则为B。
4.6应建立质量管理台帐。原料、中间体和成品按规定标准进行检验、记录。原始记录、报告单、台帐之间数据一致、记录完整。按申证产品抽查一个月的记录、报告单、台帐,主要原料、中间体、成品检验记录完整,数据一致为A,否则为B。
4.7产品包装重量符合要求。库房随机抽取20瓶(袋)合格品,其平均净重不得低于标示量标志;包装等应符合产品包装要求。符合要求为A,否则为B。
4.8产品标签符合要求。产品标签内容齐全为A,否则为B。
4.9每箱必须具有使用说明和质量证明书(内容包括:产品名称、生产厂名、厂址、电话、批号、等级、检验员代号和检验合格标志)。随机抽查2-3箱,符合要求为A,否则为B。
序号审查项目审查方法评定实事
记录此项
不适应备注
5安全与环境保护
5.1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应具有一定的安全管理知识,并对本单位危险化学品的安全负责。
与企业领导进行交谈,分析其对相关知识的了解情况,了解企业在安全管理上的职责分工。了解为A,否则为B。
5.2企业安全管理分工,职责明确,管理制度健全。查看文件;了解企业在安全管理上的职责分工是否明确,查看相关人员是否可随时拿出相应的制度文本,掌握相关内容。符合要求为A,否则为C。
5.3企业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外置废弃物工作的人员,必须接受有关部门关于法规、安全知识、专业技术、防护和应急救援知识的培训,并持证上岗。查人员档案、培训记录,随机抽查相关人员,了解其对相关知识的了解情况。符合要求为A,否则为B。
5.4企业生产设施、设备的危险部位应有安全防护措施,如:易燃易爆部位应有隔离及防护措施,电器、仪表应是防爆型,车间、库房应配备消防器材,应有可靠的监测、报警、通讯设施,毒性气体作业岗们应有防毒面具,并具备急救条件,各处危险标志明显,等等。
现场查看。符合要求为A,否则为C。
序号审查项目审查方法评定实事
记录此项
不适应备注
5.5涉及安全的特殊岗位必须有安全操作规程,并认真执行。现场查看,操作规程应置于明显处;现场随机抽查岗位人员,看其是否掌握操作规程并执行。符合要求为A,否则为C。
5.6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和措施,污染物排放符合国家和地方排放要求。查看当地环保部门的验收或检查检测报告(意见),现场查看有关设施并有效运行为A,无污染防范措施为C。
5.7企业应重视文明生产,厂房、车间整洁、明亮,杜绝跑、冒、滴漏。物品露天堆放整齐,道路平坦通畅。
现场查看。符合要求为A,否则为B。
5.8工业卫生符合要求,劳动保护措施健全。查看文件、现场设施、管理记录。操作人员是否穿必要防护服及用品。符合要求为A,否则为B。
说明:
1、现场审查以A、B、C三级进行判定,其中A为合格,B为轻微不合格,C为严重不合格。
2、《审查表》中带标志的条款为否决项。
3、《审查表》中“此项不适用”一栏用以标明对生产某种产品的企业审查时可删减的条款。
一、围绕一个中心:严格控制危险化学品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主要通过突出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深入开展“安全生产年”活动加强基础建设,加强企业主体责任落实,加强依法监管,以“三深化”和“三推进”为抓手,全面深化安全生产“三项行动”和“三项建设”,进一步夯实企业安全基础,加大打击各类违法行为的力度,紧紧围绕全区安全生产总体目标,严格控制和有效防范各类危险化学品事故的发生。
二、突出两个重点:突出行政许可和“打非治违”重点,把好准入关,消除事故隐患
(一)严格实行行政许可,把好准入关口
1、进一步严格行政许可条件。认真贯彻执行新修订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行政许可的最新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研究加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生产、经营及使用许可的措施。抓住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企业换领许可证的契机,严把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延期和变更审查关,逐步提高安全准入条件,严格申请资料的审查,持续提高安全准入门槛,对不符合有关安全标准、安全设施差、生产工艺和装备落后、作业场所职业卫生防护不落实、环境污染严重的应予以强制淘汰,有序推进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企业的换领证工作。要按照省安监局的部署要求在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推行责任保险、风险抵押金的基础上,年推动危险化学品储存、批发经营企业缴存安全风险抵押金或用缴存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替代缴存风险抵押金,并督促、指导企业于年6月30日前完成风险抵押金或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缴存工作。
2、进一步规范建设项目安全审查。重点强化建设项目技术安全可靠性和危险工艺自控水平的审查,推动建设项目安全条件论证的规范化,从源头上确保危险化学品项目的本质安全。重视试生产延期企业的监管,严格试产延期审查,严防企业借试生产延期之名拖延和逃避安全隐患的及时整改。
3、进一步强化企业安全监管力度。要按照执法计划规定的检查对象、时间、频次,落实对已发证企业的检查工作,对已按照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的企业要按照标准化的有关要求进行检查,对查出的问题和隐患要及进行跟踪整改情况,保证执法检查效果。强化对未按要求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换证和被停产、关闭企业的监管,严防关而不死、死灰复燃,非法生产经营。要强化企业变更管理,对危化品从业单位生产经营场所变更生产工艺、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企业名称的,要从场所安全、工艺及其设施、人员的培训持证上岗等方面情况严格审查,通过对企业申报材料的形式审查与企业生产现场的核查相结合的方式,推动监管工作的落实。同时,应用信息化技术监督管理持证的生产经营企业,采取相应措施,督促企业如期申报换证或者进行清退。
(二)深入开展“打非治违”,消除事故隐患
1、要推进“打非治违”深入开展。要按照“打非治违”的要求和标准继续做好隐患排查和执法处罚,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和建设行为,对无证生产经营、违规储存、建设项目未经许可擅自进行改扩建以及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坚决予以处罚和取缔,提高执法效率和效能。要加大执法坚持力度,坚决取缔非法审查经营场所。对发生的各类事故,按照“四不放过”的原则严肃处理。要发挥联席会议制度的作用,加大联合执法力度,查处各类非法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和生产领域违法建设行为,形成执法的强大合力,对违法保持高压态势。
2、要规范安全生产执法行为。执法部门要严格执法,对违法行为要根据违法事实依法作出处罚、裁决。要规范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执法行为,并严格执法程序,形成检查记录、整改通知书、复查记录等执法文书的闭合管理。
3、要继续开展专项整治行动。积极推进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生产综合治理,集中治理危及公众安全的危险化学品重大事故隐患,安全防护距离不够的化工企业要制定搬迁或关停计划并抓好落实;危险化学品企业要继续深入开展遵章守纪,反“三违”工作;要开展天然气和化学品管线等易燃易爆设施基本情况摸底排查,做好输油管道等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的安全管理,严防违章建筑占压、施工损毁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要结合市易燃易爆场所消防安全“四个能力”建设,开展危险化学品企业火灾隐患排查行动,加大对易燃易爆场所的监管力度,并对相关企业组织开展验收;要做好危险化学品运输和废弃物处理等行业的安全整治工作;要按照区安委办《关于开展液氨使用企业安全隐患整治工作的通知》(办〔〕8号)的要求,认真做好液氨使用企业安全专项整治。
三、做好三项工作:抓好企业主体责任落实;夯实安全生产基础建设;建立应急救援管理体系
(一)落实企业安全主体责任,不断提高企业安全素质
1、继续推进企业安全标准化达标活动。年危化品生产、经营企业要全部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并达到B级以上,A级企业要占企业总数的30%以上。生产、储存企业标准化要全部达标,不达标者将不再予以换发许可证或者办理变更手续。通过企业安全主体责任的落实和标准化达标工作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建立健全安全管理的有效机制,提高防控事故的能力。
2、抓好企业员工安全技术培训工作。要加强对危险化学品单位管理人员以及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教育,通过多种培训途径,确保安全管理、特种作业、高危岗位操作等人员资格符合配备标准和上岗条件的要求。企业要将一线操作员工安全知识、应急技能的培训作为重点,提高员工风险辨识能力和应急处置能力以及遇突发事件的紧急避险能力。
3、要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建设。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化工生产的企业要设立相对独立职能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化工或安全管理相关中专以上学历,有从事化工生产相关工作2年以上经历,取得安全管理人员资格证书,其人数应不少于企业员工总数的2%(不足50人的企业至少配备1人)。建立和严格执行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领导现场带班制度。
(二)强化安全生产基础建设,夯实安全监管工作基础
1、推动化工园区规划和仓储设施的建设。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工作的指导意见》(安委办〔〕26号)的要求,加快规划、建设化工集中区域或化工园区,争取年完成新圩化学工业园区规划设立审批,并推动园区的前期建设工作。
2、推广应用安全生产新技术。推广使用液化气体万向节管道充装系统;加快实现所有危险化学品自动计量充装;安全风险大的和大型化工装置推广装备紧急停车系统(ESD)或安全仪表系统(SIS);所有涉及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场所全部安装有毒有害、易燃易爆介质泄漏报警仪表;继续推广应用HAN阻隔防爆先进技术,对于存在安全距离问题的加油站要全部采用HAN阻隔防爆技术。
3、加快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信息化建设。启动“金安”工程建设,加强已启用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安全监管系统使用管理,及时解决出现的问题,推进危险化学品和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安全监管工作信息化建设,指导和督促企业及时申报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情况;建立包含危险化学品信息数据库的安全监管信息系统,实现对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的动态监管。
4、积极推进新建化工项目在设计阶段应用HAZOP,逐渐将HAZOP应用范围扩大至涉及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和液化气体以及采用危险化工工艺的化工装置,全面排查化工装置安全风险,提升企业排查消除事故隐患的能力。
(三)加强应急救援体系建设,提高应对突发事件能力
第一条为规范港口建设、经营和管理,维护港口安全和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港口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省港口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管辖范围内港口规划、建设、维护、经营、管理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港口岸线所在地政府(县区级)应当将港口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港口资源。
第四条港口发展实行政府投资与社会投资相结合,积极鼓励不同形式的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经营港口,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市交通运输局负责全市港口的行政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港口管理局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港口的行政管理工作。
成立市长江岸线开发利用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理委员会),协调管理长江岸线资源的开发利用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港口管理局,负责日常工作。
市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依法负责港口岸线陆域控制、土地使用审批等工作,市水利部门依法负责港口岸线滩涂使用、防洪等审批工作。
第二章港口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港口总体规划和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交通运输局组织市港口管理局编制,经市政府审核同意后,依法定程序报请批准、备案。
第七条港口规划应根据合理利用岸线资源的原则,与我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及其他有关规划相互衔接,统筹兼顾经济社会发展与国防建设的需要。
港口规划的修改,按照港口规划的制定程序办理。
第八条港口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港口总体规划和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不得违反规划规定建设港口、码头和其他设施。
第九条港口建设项目应当在取得所在地政府(县区级)同意后,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
第十条建设港口工程项目应当按照安全生产、环保、水利、海事、航道等部门的要求编制相应的评价报告。港口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环境保护设施必须按照设计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港口建设工程依法实行施工安全监督和质量监督制度。港口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港口工程建设安全开展监督工作。港口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依法对港口工程建设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港口建设工程竣工后,项目法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港口工程建设项目试运行前向市港口管理局备案。港口建设工程试运行完毕后,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项目法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市港口管理局申请办理项目竣工验收手续。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在港口总体规划区内建设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设施的,应报经所在地政府(县区级)和市港口管理局同意。当港口建设需要时,上述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设施的所有人或经营人自接到市港口管理局拆除通知之日起30日内必须无条件拆除。
第十四条市交通运输局和市港口管理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进出港航道、锚地等港口公共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视情对港口内的锚地进行调整。
第三章港口岸线管理
第十五条港口岸线资源应当按照符合《市城市总体规划》、《港口总体规划》要求,优先保障公用码头建设的需要,按照控制优化增量,清理整合存量,坚持深水深用和节约使用的原则进行开发利用和管理。
港口岸线资源应当在批准的期限内有偿使用,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港口岸线包括规划中相应的港口用地。新开发的港区港口用地纵深应当符合港口规划的要求;已开发港区港口用地纵深不足的应逐步扩大、整合。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应优先保障港口建设用地。
第十七条利用港口岸线建设港口设施的,应当首先征得选址所在地政府(县区级)同意后,再向市港口管理局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申请人基本情况;
(二)拟选岸线位置、长度情况说明及相关地形图;
(三)拟建码头规模及功能情况说明;
(四)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市港口管理局收到上述书面材料后应及时提请管理委员会研究。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回复。认为选址不合适的,回复时应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使用港口岸线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市港口管理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港口岸线使用申请;
(二)提供由具备测绘资质的机构绘制的港口岸线选址区域1:500至1:2000水域、陆域地形图;
(三)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设计方案;
(四)其他相关材料。
市港口管理局应当自收到申请及相关材料后,10日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申报材料报省港口管理机构。
第十九条取得港口岸线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应自取得使用权之日起2年内开发利用。超过2年未开发利用的,按规定无偿收回港口岸线使用权。
第二十条需要临时使用港口岸线的,应向市港口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由市港口管理局在1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临时使用岸线的期限不得超过2年。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临时使用期限届满前20日内向市港口管理局书面提出延期申请。延续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二十一条在获准临时使用的港口岸线范围内,不得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临时使用港口岸线期满后,使用人应当在30日内恢复岸线原貌。
在临时使用期限内,为了公共利益需要收回港口岸线的,港口岸线临时使用人应当无条件拆除所建设施,退出所用岸线。
第二十二条港口岸线使用人(含岸线临时使用人)应当按照批准的范围、用途及期限使用港口岸线;确需变更岸线使用用途、范围或者转让港口岸线使用权的,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三条经市港口管理局认定为非法占用港口岸线的,由所在地政府(县区级)组织清理,对违法所建设施予以。
第四章港口经营
第二十四条从事下列港口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向市港口管理局申请港口经营许可,并办理工商登记:
(一)为船舶提供码头、过驳锚地、浮筒等设施;
(二)为旅客提供候船和上下船设施和服务;
(三)为委托人提供货物装卸(含过驳)、仓储、港内驳运、集装箱堆放、拆拼箱以及对货物及其包装进行简单加工处理等;
(四)为船舶进出港口、靠离码头、移泊提供顶推、拖带等服务;
(五)为委托人提供货物交接过程中的点数和检查货物表面状况的理货服务;
(六)为船舶提供岸电、燃物料、生活品供应、船员接送及提供垃圾接收、压舱水(含残油、污水收集)处理、围油栏供应服务等船舶港口服务;
(七)从事港口设施、设备和港口机械的租赁、维修业务。
市港口管理局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5日内依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港口经营人须在许可的经营范围内从事港口经营业务,不得超范围经营。需要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向市港口管理局重新申请办理港口经营许可手续。
第二十六条市港口管理局对港口经营人的经营条件实行年度检查。
第二十七条港口经营人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时向市港口管理局提供有关港口统计的快报、月报、季报和年报。
市港口管理局应当及时上报上述统计资料,并为港口经营人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十八条市港口管理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征收和代征港口行政事业性收费。缴费义务人应该及时足额缴纳。
市港口管理局应当公布港口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标准。
第五章港口安全与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港口经营人必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交通运输部《港口危险货物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制定操作规程和应急预案,建立和健全责任制度,采取有效保障措施,确保安全生产。
第三十条市交通运输局和市港口管理局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港口实际情况,制定港口事故应急预案、自然灾害预防以及港内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发生时旅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建立健全港口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应急救援体系,并负责对港口经营人进行安全生产监督和检查,发现安全隐患时,责令经营人立即排除或限期排除。重大隐患未排除的,依法予以停业整顿。
第三十一条从事港口危险货物作业的港口经营人,应向市港口管理局申请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资质认定,取得资质认可证书方可经营。未取得资质认可证书的,不得从事港口危险货物作业。
第三十二条船舶进出港口,应按规定向海事部门报告,并由海事部门及时通报市港口管理局。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应在预计到港、离港24小时前向海事部门报告,并由海事部门及时通报市港口管理局;定船舶、定航线、定货种的船舶可以定期报告。
第三十三条港内危险货物作业,港口经营人应在作业开始24小时前向市港口管理局申报,市港口管理局自接到报告后24小时内应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并及时通知报告人,通报海事部门。定船舶、定航线、定货种的船舶可以定期报告。
第三十四条在港锚泊的船舶必须按规定在相应的锚地抛锚,不得超出范围抛锚。锚地范围及锚地管理办法由市港口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港口管理部门和海事部门共同加强锚地安全管理。
第三十五条港口特种作业人员和危险货物作业人员,必须接受有关法律安全生产、专业技术、职业卫生防护和应急救援等知识的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三十六条遇有阵风、海难、火灾、港域污染等紧急情况,市交通运输局、市港口管理局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实施救助。从事港口业务的有关单位、个人应当积极协助救助工作,服从调配。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规范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为危险化学品事故预防和应急救援提供技术、信息支持,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以下统称登记企业)生产或者进口《危险化学品目录》所列危险化学品的登记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国家实行危险化学品登记制度。危险化学品登记实行企业申请、两级审核、统一发证、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全国危险化学品登记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登记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登记机构
第五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化学品登记中心(以下简称登记中心),承办全国危险化学品登记的具体工作和技术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设立危险化学品登记办公室或者危险化学品登记中心(以下简称登记办公室),承办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登记的具体工作和技术管理工作。
第六条 登记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协调和指导全国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
(二)负责全国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审核、危险化学品登记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三)负责管理与维护全国危险化学品登记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登记系统)以及危险化学品登记信息的动态统计分析工作;
(四)负责管理与维护国家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咨询电话,并提供24小时应急咨询服务;
(五)组织化学品危险性评估,对未分类的化学品统一进行危险性分类;
(六)对登记办公室进行业务指导,负责全国登记办公室危险化学品登记人员的培训工作;
(七)定期将危险化学品的登记情况通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并向社会公告。
第七条 登记办公室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
(二)对登记企业申报材料的规范性、内容一致性进行审查;
(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登记信息的统计分析工作;
(四)提供危险化学品事故预防与应急救援信息支持;
(五)协助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登记培训,指导登记企业实施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
第八条 登记中心和登记办公室(以下统称登记机构)从事危险化学品登记的工作人员(以下简称登记人员)应当具有化工、化学、安全工程等相关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并经统一业务培训,取得培训合格证,方可上岗作业。
第九条 登记办公室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3名以上登记人员;
(二)有严格的责任制度、保密制度、档案管理制度和数据库维护制度;
(三)配备必要的办公设备、设施。
第三章 登记的时间、内容和程序
第十条 新建的生产企业应当在竣工验收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
进口企业应当在首次进口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
第十一条 同一企业生产、进口同一品种危险化学品的,按照生产企业进行一次登记,但应当提交进口危险化学品的有关信息。
进口企业进口不同制造商的同一品种危险化学品的,按照首次进口制造商的危险化学品进行一次登记,但应当提交其他制造商的危险化学品的有关信息。
生产企业、进口企业多次进口同一制造商的同一品种危险化学品的,只进行一次登记。
第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登记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分类和标签信息,包括危险化学品的危险性类别、象形图、警示词、危险性说明、防范说明等;
(二)物理、化学性质,包括危险化学品的外观与性状、溶解性、熔点、沸点等物理性质,闪点、爆炸极限、自燃温度、分解温度等化学性质;
(三)主要用途,包括企业推荐的产品合法用途、禁止或者限制的用途等;
(四)危险特性,包括危险化学品的物理危险性、环境危害性和毒理特性;
(五)储存、使用、运输的安全要求,其中,储存的安全要求包括对建筑条件、库房条件、安全条件、环境卫生条件、温度和湿度条件的要求,使用的安全要求包括使用时的操作条件、作业人员防护措施、使用现场危害控制措施等,运输的安全要求包括对运输或者输送方式的要求、危害信息向有关运输人员的传递手段、装卸及运输过程中的安全措施等;
(六)出现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包括危险化学品在生产、使用、储存、运输过程中发生火灾、爆炸、泄漏、中毒、窒息、灼伤等化学品事故时的应急处理方法,应急咨询服务电话等。
第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登记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登记企业通过登记系统提出申请;
(二)登记办公室在3个工作日内对登记企业提出的申请进行初步审查,符合条件的,通过登记系统通知登记企业办理登记手续;
(三)登记企业接到登记办公室通知后,按照有关要求在登记系统中如实填写登记内容,并向登记办公室提交有关纸质登记材料;
(四)登记办公室在收到登记企业的登记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登记材料和登记内容逐项进行审查,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核查,符合要求的,将登记材料提交给登记中心;不符合要求的,通过登记系统告知登记企业并说明理由;
(五)登记中心在收到登记办公室提交的登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登记材料和登记内容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通过登记办公室向登记企业发放危险化学品登记证;不符合要求的,通过登记系统告知登记办公室、登记企业并说明理由。
登记企业修改登记材料和整改问题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四条 登记企业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一、加大全市安全生产工作的组织程度。
1、及早拟定下发全市20*年安全生产工作计划,指导督促各镇和各部门切实制订安全生产工作措施。
2、认真组织20*年安全生产乡镇(街道)达标考核、市直部门安全工作目标考核评比工作。
3、3月、4月两次组织召开全市安全生产会议,总结交流了上年工作经验,表彰了先进单位、先进个人,签订了今年安全生产责任状,贯彻落实了全国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布置了全市安全生产重点工作。
4、继续广泛深入开展乡镇安全达标活动和危险化学品、易燃易爆民爆器材、道路交通、水上交通、公众聚集场所、砖瓦窑业、特种设备、造船业、建筑业、各类专业市场等十个专项治理工作,明确牵头单位和配合部门。对十个专项治理工作的具体实施方案市安委会进行了审查,下达批复,付诸实施。
5、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月”“八个一”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全社会注重安全,关爱生命的意识。今年6月是全国第二个“安全生产月”,国家安监局、、总工会、广电局、团中央联合发出通知,要求各地认真组织“实施安全生产法、人人事事保安全”主题活动。依据上级通知的要求,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市政府办公室牵头召开了“安全生产月”的专题会议,市安委会拟发了专门文件,全面落实布置了我市“安全生产月”的活动内容,要求各镇和各相关部门紧扣“安全生产月”的活动主题,广泛开展“八个一”活动(即:组织一天咨询日活动,印发一份安全宣传资料,展示一期宣传板报,开展一次安全知识竞赛,召开一次安全工作座谈会,开展一次安全生产大检查,组织一次安全工作征文交流。举办一期安全生产培训班),收到预期的效果。
二、加大服务企业安全生产的工作力度,多为企业办实事,多为企业解难题。
企业既是我局安全生产的监管对象,更是我局安全生产的服务对象,他们的需要就是我局工作的内容。今年以来,我局坚持上门服务、热情服务、优质服务、跟踪服务,一是帮助企业申办安全生产许可证件。20*年底,嘶马镇丹霞化工厂对外招商,被南京一家大公司看中,打算投资千万元新上阻燃剂项目,嘶马镇政府与我局联系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事宜后,我局多次派人到企业指导帮助投资者一边搞项目论证、建设,一边办理安全评价、申报许可证手续。5月29日,该项目已顺利通过初审验收,现已开始试生产。此外,我局还主动会同市质监局、消防大队、工商局、*镇、邵伯镇围绕新城气体有限公司、邵伯振兴电器有限公司新上的千万元技改项目现场办公,进行论证,解决项目申报中的有关问题,促成两个项目早开工。二是帮助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根据江建公司和重点企业的要求,我局深入到10多个企业,利用春节等节假日组织电焊工、电工、架子工等人员,举办上岗操作技术培训班,为他们提供一条龙服务,及时为考核合格人员发放特种作业证件。三是指导企业知法、依法生产经营。随着《安全生产法》的颁布实施和国务院、省政府一系列安全生产管理法规的出台,对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产生了较强的约束力。为了让企业知法、守法、依法办事,我局主动与20多个镇及部门联系,上门服务,一方面将上级的安全管理法规及时下发给各镇及相关企业,同时利用*报、电视台和各种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宣传贯彻,另一方面,将安全监管的工作重心前移,向下延伸,深入到企业查勘,发放申报材料目录,现场指导,落实整改事项和措施。1—5月份,已为17家化工生产企业、100多家化工经营企业受理和发放了申报许可证的相关手续,为6家砖瓦窑生产企业经考核合格后办理了《江苏省非煤矿山企业安全条件许可证》,为20多个新、改、扩建项目办理了安全评价和“三同时”审批材料,为企业规范生产经营、发展*经济提供了高效、优质的服务。
三、加大督查企业安全生产的执法力度,多为企业排隐患。
1、认真组织安全生产大检查。
春节和“五一”劳动节前后,全国召开“两会”期间,组织开展了由市四套班子领导带队的全市安全生产大检查。1—6月全市突击检查和平时检查共检查1986个单位,查出隐患2567条,边查边整改的有25*条,一时难以整改到位,落实防范措施的65条。
2、组建监察大队,加大执法力度。
根据工作需要,在市领导的关心、支持下,我局成立了安全生产监察大队,监察大队自成立以来,着重对全市易发生群死群伤的高危化工生产经营企业和易燃、易爆、易毒的企业进行了安全生产督查,共检查86家企业,其中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企业62家,依法发出隐患整改指令书40多份,对存在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要求立即整改的17家,依法处罚无证从事危化产品生产和超范围擅自使用、生产危化产品的8家。我局依法监察的目的是:立足现场整改,消除事故隐患;严格许可制度,规范生产经营秩序;惩戒违法行为,确保安全生产,而不是罚款。被处罚的企业都是危险性大,安全隐患突出,多次督查督办不到位,容易发生群死群伤事故的企业。我局查处的原则和方法是:安全隐患小的企业和我局初查的企业,当场发整改通知书,指导企业在15天内边生产、边整改到位。要求企业在整改期间确保安全生产。并将督查情况通报所在镇分管安全工作的负责人,请他们帮助督促企业按要求整改到位。整改到期后,我局监察大队再上门跟踪督查,对拒不整改或应付整改的企业,局务会集体研究后,才下发处罚通知书;对按要求整改到位的企业,我局只服务督查,从不处罚,更不找麻烦。到目前为止,我局已指导督促双沟镇、麾村镇、高徐镇等40多家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企业整改到位,消除了100多处事故隐患,有效地保障了企业的安全生产和顺利发展。
四、加强安全监督组织网络和管理规范的建设。
1、建立三条纵横交错的安全生产组织网络。一是市镇、主管部门安全组织网络;二是镇、村企、班组安全组织网络;三是重点单位、重点行业、重点部位安全组织网络,形成了立体化安全生产监管组织体系。
2、1—5月份我局起草、拟定并提交政府常务会和市长办公会讨论通过印发了《关于实行安全生产目标管理风险抵押金制度》、《*市特别重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市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追究制》、《*市行政领导安全生产责任规定》、《*市级机关部门安全生产责任规定》五项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各镇、各部门和领导的安全责任,进一步落实了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追究制,进一步落实了重、特大安全防范救援措施。
五、加强局机关“内强素质,外塑形象”的自身建设。
第一条为了规范水路旅游客运经营活动,保障游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省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和《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江河、湖泊、湿地旅游景区等通航水域的水路旅游客运管理。
湿地旅游景区的范围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划为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水路旅游客运,是指水路旅游客运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利用机动船舶和非机动水上运输工具,为游客提供客运服务的营业性运输活动。
第四条水路旅游客运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规模发展、规范经营、服务公众的原则。
第五条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路旅游客运管理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区、县(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辖区内水路旅游客运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交通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水路旅游客运的日常管理工作。
旅游、工商行政管理和公安等有关行政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水路旅游客运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资质管理
第六条从事水路旅游客运经营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依法取得经营许可:
(一)拥有与经营区域范围、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自有并经营的适航船舶,且船舶总运力规模符合《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要求;
(二)有满足经营需要和安全管理要求的经营、机务、船员管理等组织机构、固定办公场所和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三)有健全的安全责任制度、安全生产制度和操作规程以及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等安全管理与经营管理制度,并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的要求建立安全体系;
(四)有与经营船舶种类、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机务专职管理人员,相关专职管理人员应当符合《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要求;
(五)落实船舶、旅客上下船所具备的服务设施和安全设施。
第七条申请从事水路旅游客运经营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的管辖权限提出申请:
(一)在市区(含郊区)湿地旅游景区内从事水路旅游客运经营的,向景区所在地的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在县(市)内从事水路旅游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的县(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三)在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区域以外从事水路旅游客运经营和跨区、跨县(市)从事水路旅游客运经营的,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八条申请筹建水路旅游客运经营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水路运输企业(船舶)筹建申请书》,包括申请的经营范围、运力规模及其来源。
(二)可行性报告,包括客源市场分析及落实情况、资金来源及落实情况、营运经济效益分析。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尚未取得营业执照的,应当提供《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及其复印件。
(四)企业股东的基本情况和说明股东投资情况的证明文件,法人股东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自然人股东提供身份证及其复印件。
(五)公司章程及其复印件,固定办公场所使用证明及其复印件。
(六)组织机构的设置和主要管理人员、船员名单、身份证、资历证明材料、劳动合同等及其复印件;企业尚未成立的,可以以意向协议代替劳动合同。
(七)包括生产经营管理与安全管理在内的企业基本管理制度文本。
(八)自有码头证明或者与客运码头经营人达成的靠泊协议及其复印件。
第九条市、县(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水路运输企业筹建申请后,应当按照法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准予许可的,颁发《水路运输许可证(筹建专用)》。
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水路旅游客运企业筹建申请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初步审查意见和申报材料。
县(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行政许可事项报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筹建专用)》的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购置、订造船舶,并向海事船检部门申请船舶检验。
第十一条经船舶检验合格的,应当向原受理企业筹建申请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开业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水路运输企业开业申请书》。
(二)《水路运输许可证(筹建专用)》及筹建批准文件复印件。
(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的规定,需要建立安全管理体系的,应当提供有效的“符合证明”或者“临时符合证明”证书及其复印件;委托具有国内船舶管理业经营资格的船舶管理企业代管的,应当提供与船舶管理企业签订的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协议、船舶管理企业的《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和有效的“符合证明”或者“临时符合证明”证书及其复印件。
(四)所属机动船舶的《船舶检验证书》、《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及其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适用范围内的船舶还应当提供有效的“安全管理证书”或者“临时安全管理证书”及其复印件;所属非机动水上运输工具的《船舶检验证书》或者国家承认的产品质量合格证书及其复印件。
(五)旅游客船总运力规模累计100客位以上的证明。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开业申请后,应当按照法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准予许可的,应当颁发《水路运输许可证》。
《水路运输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
第十二条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并持营业执照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领取《船舶营业运输证》后,方可从事经营。
第十三条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的经营者,应当按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限到原审批部门办理年度审验。
第十四条经营者合并、分立,新增运力、航线,歇业、停业,变更经营项目或者经营范围,船舶报废、停运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按照《省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五条经营者不得转让、出租、倒卖、涂改、伪造水路运输许可证件。
第三章营运和安全管理
第十六条经营者应当按照许可的经营范围和经营项目从事水路旅游客运经营活动,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终止运营。
第十七条经营者在运营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许可的航线(区域)、班次和停靠码头运营;
(二)使用取得《船舶营业运输证》的旅游客运船舶和非机动水上运输工具,并按照规定对客运船舶和非机动水上运输工具进行检修维护,符合技术规范要求;
(三)按照规定配备通讯设施和通讯工具;
(四)在经营场所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
(五)建立安全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完善安全运营管理制度,制定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和救援预案;
(六)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客运安全、职业道德教育和专业技术培训,提高安全责任意识和专业技能;
(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船舶保险和人身保险;
(八)不得有欺行霸市、强行揽客或者敲诈勒索、刁难游客等其他扰乱水上旅游客运秩序的行为。
第十八条从事水路旅游客运的驾驶员、轮机员、水手(以下统称船员)在运营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航行规则、服务规范、操作规程和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二)按照规定统一着装,佩带标志;
(三)随船携带《船舶营业运输证》等有效证件;
(四)不得操作未经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与本人《船员适任证书》不符的船舶,操作不具备夜航条件的船舶擅自夜间营运,酒后操作船舶,将水上运输工具交给游客操作;
(五)不得超员载客;
(六)不得在浓雾、暴雨、大风等恶劣气象条件下冒险航行;
(七)为老、幼、病、残、孕乘客提供必要的帮助;
(八)监督游客按照规定穿着救生衣上船;
(九)维护船舶内秩序,发现有违法犯罪行为,及时报警并协助公安机关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水路旅游客运船舶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船舶经检验合格,符合技术规范标准;
(二)按照规定配备救生、消防、通讯等设施;
(三)保持锚系、舵系、护栏设施完好,通讯、声号、消防设施齐全有效;
(四)在明显位置标明乘客定员和乘客须知;
(五)船名、船号规范、清晰、醒目,悬挂在船体左右舷规定位置,标识、标线符合规定要求;
(六)船容、船貌美观整洁,环境清洁卫生,服务设施齐全有效。
第二十条水路旅游客运船舶夜间航行的,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夜航操作规程;
(二)保证灯光、信号、声号设备及灯饰亮化设备达到适航要求;
(三)安全防护设施和应急救援设备齐全有效;
(四)配备专职的安全管理人员。
第二十一条游客乘坐旅游客运机动船舶和非机动水上运输工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次候乘,老、幼、病、残、孕乘客可以优先乘船;
(二)按照规定穿着救生衣乘船;
(三)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以及有碍乘客安全和健康的物品;
(四)不得进入驾驶室、机舱等部位;
(五)不得在航行期间戏水;
(六)不得寻衅滋事、打架斗殴、赌博;
(七)不得翻越客运码头护栏;
(八)不得携带猫、狗等动物;
(九)不得吸烟、随地吐痰或者乱扔果皮、纸屑等;
(十)精神病患者和学龄前儿童乘船应当有人监护;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水路旅游客运船舶和非机动水上运输工具遇险时,船员和乘客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组织自救,船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海事部门和经营者报告。
经营者应当及时向交通运输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配合有关行政部门做好应急处理工作。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市和区、县(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属的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水路旅游客运船舶、水路旅游客运经营活动及运营安全的监督。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路旅游客运安全管理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市和区、县(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水路旅游安全教育活动,建立健全行业安全管理制度。
第二十五条市和区、县(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水路旅游客运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和救援预案,遇有突发事件,及时启动预案。
第二十六条市和区、县(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安全运营、客运服务质量考核制度,将考核结果记入水路旅游客运经营者信用档案,作为奖励、惩处和经营权延续、收回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区、县(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