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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成合同范文

时间:2022-09-29 13:00:22

序论:在您撰写提成合同时,参考他人的优秀作品可以开阔视野,小编为您整理的7篇范文,希望这些建议能够激发您的创作热情,引导您走向新的创作高度。

提成合同

第1篇

2008年2月,张某到某文化发展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张某的工作任务是参加各地方政府组织的图书政府采购,中标后再采购图书供货。工作期间,张某的劳动报酬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为基本工资,一部分为提成。根据公司内部指定的《员工工资待遇、业绩提成制度方案》,员工转正后基本工资为每月900元,提成根据业绩完成情况确定。2008年3月至2008年12月,公司向张某支付基本工资9000元、提成30000元。

2009年4月,张某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公司支付2008年2月至12月未签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仲裁委经审理作出裁决:公司支付张某2008年3月至2008年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9000元。仲裁裁决后,公司不服,遂于2010年3月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不支付张某2008年3月至2008年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9000元。

<H:\人事天地杂志\人事天地2014\2014人事天地杂志五月刊\2014人事天地5月刊\箭头.tif>[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公司应以张某每月固定领取的基本工资为基数支付张某2008年3月至2008年12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000元。一审判决后,张某不服,以提成属于工资的组成部分为由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令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9000元;公司方同意一审判决。二审法院经过审理于2010年6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理由如下:首先,公司已按照《员工工资待遇、业绩提成制度方案》向张某支付了基本工资,该部分工资属于张某固定的工资收入;其次,张某可根据业绩完成情况进行提成,该部分提成款与张某付出的劳动量及所完成业绩对价,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不属于公司固定支付给张某的劳动报酬,故张某要求将提成计算在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内,依据不足;再次,张某要求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9000元,所主张数额过高,法院对于张某要求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

<H:\人事天地杂志\人事天地2014\2014人事天地杂志五月刊\2014人事天地5月刊\箭头.tif>[评析意见:]

就本案中张某和某文化发展公司的劳动争议,仲裁委、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均认定公司在和张某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形下没有及时同张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公司方应当向张某支付2008年3月至2008年12月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案件争议的焦点在于提成是否计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计算基数。争议性体现在两方面:一是本案中提成(30000元)远远高于基本工资(9000元),是否将提成计入二倍工资计算基数对争议双方权利义务影响重大;二是仲裁裁决和法院判决就此问题的认定存在不一致,仲裁裁决认定提成属于二倍工资计算基数,而一审和二审法院均将提成排除在二倍工资计算基数之外。

问题一: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的计算基数是否包含提成?

就此问题,《劳动合同法》以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的处理方法,关于哪种做法更合乎立法原意、更能够体现司法公正性,笔者认为应当从两个层面进行讨论,第一个层面是从工资构成的角度探讨提成是否属于工资组成部分;第二个层面是从立法目的的角度探讨把提成纳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计算基数中是否符合立法目的。只有对这两个层面的问题都作出肯定性回答,才能认定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的计算基数包含提成;否则,对任何一个层面问题的否定回答都表明把提成纳入二倍工资的计算基数不具有合理性。

首先,从工资构成的角度来看,需要回答“提成是否属于工资组成部分”这一问题。通常意义上,提成是指企业将销售收入或者纯利润按照一定比例分配给员工,根据员工的工作量或者其他指标计算发放的劳动报酬,较之固定工资具有一定的激励性。根据原劳动部1994年印发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三条,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各种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报酬”,此条规定对工资采取了广义的定义方法,将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报酬都纳入工资的范畴,而不论具体的支付形式。根据这一定义,提成作为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一种劳动报酬,应当被计入工资范畴。另外,根据国家统计局1990年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三条,工资总额的计算“应以直接支付给职工的全部劳动报酬为根据”;该规定第四条具体指出工资总额的六个组成部分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第六条进一步指出计件工资包括“按营业额提成或利润提成办法支付给个人的工资”。综上,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和《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提成应当被计入工资的组成部分。但是,一般意义上提成可以被计入工资范畴就可以支持在未签订劳动合同情形下将提成纳入到二倍工资的计算基数的合理性吗?

其次,从未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需支付二倍工资这一规定的立法目的来看,需要回答“把提成纳入二倍工资的计算基数是否符合立法目的”的问题。《劳动合同法》第一条即明确其立法目的为“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是实现立法目的的重要保障。为了督促用人单位依法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采纳“二倍工资罚款”的惩罚性规定,通过赋予劳动者二倍工资请求权来增加用人单位的违法成本从而减少其违法行为;这一规定改变了《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仅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而没有规定违法后果的立法缺陷。通常意义上,劳动者较之用人单位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所以法律通过让用人单位多支付一倍工资来惩罚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这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经营者就其提供商品 或者服务的欺诈行为需要向消费者增加一倍赔偿的规定十分类似。

《劳动合同法》有多层次的立法目的,其中“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是具有终极意义的目的,其他目的都是辅的,倾斜保护劳动者有利于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但是,对劳动者过度的社会保护可能不仅不能使他们获得实际利益,反而有可能危害到劳动关系的稳定。笔者想要强调的是,立法以及司法在处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关系时应当给予劳动者以倾斜性保护,但是这种保护不应当违背公平原则。具体到《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该规定并不以惩罚用人单位为目的,惩罚只是手段,目的是促使用人单位增强守法意识,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所以在司法实践中,仲裁员或法官不应拘泥于工资在一般意义上的组成部分,而应当根据共公平原则来确定二倍工资的计算基数。

问题二:如何根据公平原则确定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的计算基数?

就此问题,笔者认为本案一审、二审判决的处理方法值得借鉴,在本案中,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并没有否认提成属于工资范畴,而是把张某的工资分为固定发放的基本工资和不固定发放的提成工资两部分,由于提成并不属于每月固定支付且不同月份提成数额要与张某的业绩相结合,一审法院、二审法院的判决都没有将提成纳入二倍工资的计算基数。综合一审、二审法院的判决,都是以“固定发放”与否作为劳动报酬是否纳入二倍工资计算基数的标准。此外,二审法院判决中“对于张某要求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的论述表明二审法院对公平原则这一法律价值观念的遵守。

1.对纳入二倍工资计算基数的工资范畴的进一步说明

国家统计局1990年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指出工资总额的六个组成部分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这六个组成部分基本上涵盖了劳动者从用人单位取得的劳动报酬的所有形式。实践中,用人单位并没有统一采用的工资标准,往往将工资分成名称各异的组成部分。比如有的用人单位将工资构成分为基本工资、职务补助、通讯费、交通费、销售提成等组成部分,有的用人单位的工资构成则包括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岗位奖金、房补、伙补等部分,当然实践中还有其他各种形式。笔者认为,不论上述报酬支付的具体根据是什么,不论采用什么名称,只要报酬支付的基本原因是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那么都应认定为工资。但是如上文所述,这些工资并不一定都能被纳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计算基数,只有那些用人单位固定支付或者经常性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才能被纳入到二倍工资的计算基数中。至于哪些可以被认定为固定支付或者经常性支付的工资,笔者认为应当通过工资单或者其他证据来具体确定。

2.二倍工资计算基数的具体确定

本着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原则,在排除提成等非固定性工资的前提下,笔者分两种情况讨论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基数的计算。首先,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相同数额的工资,比如每月支付900元基本工资、100元通讯费、100元交通费、200元其他补助,合计1300元;此种情况下,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基数每个月都是1300元。其次,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不同数额的工资,比如每月支付基本工资900元,但是由于加班、考勤等原因会导致每个月工资存在差别;此种情况下,就要分别计算用人单位各个月份向劳动者支付的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基数每个月都有差别。

第2篇

「关键词债务承担合同,主体,债权人,债务人

债务承担合同是债务承担必不可少的构成要件之一。理论界的通说认为:债务承担合同因主体不同,有两种不同的存在形式,一为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合同;一为第三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合同。(参考文献一)从立法上来看,我国《民法通则》第91条前段的规定:“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针对债务承担合同的形势而言,显然《民法通则》与理论界是一致的。尽管《合同法》第84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仅仅肯定了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务承担合同,对第三人与债权人之间是否可以形成债务承担合同并没有明确,但理论界普遍认为,“由于债务是为债权人的利益而设的,所以与此而言,在债务转移问题上,债权人拥有比债务人更为优越的地位,根据‘举重明轻’的解释规则,应当认为既然债务人可以转移债务,债权人当然也可以转移债务,所以,第三人完全可以通过与债权人订立债务承担合同进行债务的转移。”(参考文献二)也就是说债务承担合同的主体即可以是第三人与债务人,也可以是第三人与债权人。笔者认为,对于债权人能否成为债务承担合同的主体,要进行区别对待:在民事领域,债权人可以是债务承担合同的主体;在商事领域,特别是以产品为标的物的债务,债权人不宜成为债务承担合同的主体。因为在民事领域中,笔者的观点与通说相同,所以本文仅对商事领域从事实和法律两方面进行探讨。尽管我国否认商法的独立性,采取的是“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但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完善,企业已成为市场活动的最重要的主体,平等主体之间的商事行为与民事行为的区别日益彰显,区别对待是十分必要的。

一、事实方面

按照马克思的观点,法律作为国家意识的体现,其最终决定因素是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因此探讨法律问题必须紧密结合社会现实。在商事领域,债权人不宜成为债务承担合同的主体,事实理由如下:

1. 债权人成为债务承担合同主体可能会严重影响债务人的生产经营计划的运作。

企业无疑是现代市场经济最重要的主体,所谓企业是依法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具有独立或相对独立的法律人格的组织。(参考文献三)企业主要不是一个法律概念,企业可以分为自然人企业、合伙企业和公司企业三种的法律形态,公司企业最为典型。随着科技与经济的发展,企业特别是公司企业的生产规模迅速增大,生产流程加快,为了适应社会市场经济的变化,企业需要严格按照其生产经营计划来运作。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合同后,一定会按照合同安排他的生产经营计划,以保证其能够履行合同义务。若允许债权人成为债务承担合同主体,则第三人可能随时基于债务承担合同履行与原合同义务,这样无疑会出乎债务人的意料,打破其生产经营计划,造成存货积压,停产停工。

由于社会分工越来越细,企业之间的一项交易往往并不是两个企业之间的事情,而需要很多企业的共同协力来完成,因此一个合同之外会存在许多与其相关的合同,这些合同可以说是同呼吸共命运。若允许债权人成为债务承担合同主体,第三人履行原合同义务,这就可能导致债务人难以履行他与其他企业签订的诸如购买零配件、委托生产加工、仓储、运输之类的相关合同。在经济方面也许可以通过采取损害赔偿的方式进行补救,但因为企业不能要求精神损害,在这系列合同相对人心目中可能形成的债务人不守诚信的观念给债务人带来的损失,将是难以弥补的。诚信是企业之本,失去诚信给债务人带来的也许会是灭顶之灾。

2. 债权人成为债务承担合同主体可能严重影响债务人职工的利益。

现代社会讲究按劳分配,这在企业与职工之间体现为加工企业的职工按件计酬和销售企业的职工按销售额或者销售利润提成工资。象前文所说,若允许债权人成为债务承担合同主体,可能造成债务人的停产停工,这将对加工企业按件计酬的职工的福利待遇带来不利影响。如果说这些职工福利待遇的减少的同时,其劳动时间与劳动量也在相对减少,加上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的存在,这些职工的生活不会到难以维持的地步,似乎还是合乎情理的,那么对于依靠销售提成为其工资来源的销售人员,他们的劳动是已经付出,在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债务承担合同后,作为强势主体的债务人就可能以货物并没有真正销售出去、债权人对其支付货款纯粹是两个公司的事情与销售人员无关等种种事由为借口来拒绝向销售人员支付提成,作为弱势一方的销售人员很难取得其应得的劳动所得。

3.债权人成为债务承担合同主体可能导致债务人签订合同的目的将不能够实现。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我国社会财富大大增多,为了刺激消费,我国的中国人民银行数次连续调低存款利率,国务院于1999年9月30日作出《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的规定,这些因素都促使或加快我国由卖方市场向买方市场的转变,可以说现在我国已经成为了买方市场。在买方市场中,卖方的竞争最为激烈,为了增加产品销售,扩大产品市场份额,企业在自己的营销方面的投入大大地增加,可以说为了能够签订一份销售合同企业可能投入很多。作为一个企业法人,终极目的是追求利润最大化,但作为某份具体合同的当事人,其签订此合同的目的可能会与它的终极目标不相一致,比如某生产商与销售商签订货物买卖合同的目的绝不会仅仅是为了获得其对销售商所享有的债权,更是为了通过销售商的销售渠道把自己的产品推向消费者,扩大自己的产品的市场占有率,以使自己的品牌能够被更多的消费者所认知、认同,增强企业的知名度与产品的市场竞争力,而这些都是要通过作为债务人的生产者履行货物买卖合同的交付货物的债务来实现的,可以说债务人履行其合同义务同样是其签订合同的目的。因此,若允许债权人成为债务承担合同的主体,由第三人履行原合同义务,则债务人签订合同的目的将不能够很好的实现。

4.债权人成为债务承担合同主体可能导致不正当竞争的发生

如前文所说,我国已是买方市场,卖方的竞争最为激烈,为了打开产品销路,企业会使出浑身解数,采取各种营销策略,特别是一种新的品牌或新的产品首次上市,商家采取免费或者很低的价格进入市场是很正常的现象。若允许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债务承担合同,在得知债权人需要债务人的产品后,如果第三人拥有同样的产品,为了能扩大产品的销售渠道,第三人极有可能与债权人签订合同来承担此债务,从而达到最终挖走债务人客户的目的。这样第三人就可以不用努力开拓销售渠道,只要盯住自己市场竞争者,通过债务承担合同的签订就能达到不劳而获、排挤竞争对手的目的,形成不正当竞争。

二、法律方面

从法律方面来讲,债权人同样不宜成为债务承担合同的主体,理由如下:

首先,权利有“你的”、“我的”之分,义务同样应该有“你的”、“我的”之分。权利义务观念的形成事发产生的主要标志之一,权利义务的分离首先表现在财产归属上出现“我的”、“你的”。(参考文献四)一般认为,自从社会出现剩余产品后,人们就开始了利益的划分,国家出现以后,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就通过法律的形式确定了财产私有制,赋予自己法律权利,来保护本阶级的利益,因此权利总是与一定利益相关,大多数人们能够主动的来行使自己的权利,强调“我的”就是“我的”。但对于义务,一般认为是在法律上的不利益,所以人们对自己的义务有着天然的回避倾向,如果有人愿意代替自己履行义务,义务主体一般不会十分强调这是“我的”义务而不让其他人来履行。笔者认为,在民事领域,以上说法尚可成立;而在商事领域,如前文所述,商事主体的义务给义务人带来的绝不仅仅是不利益,因此在义务方面也有强调“你的”、“我的”之必要,这也体现了作为法律关系的内容的权利、义务对法律关系的主体同样重要。

其次,正因为义务对法律权利主体与法律义务主体同样具有利益,所以债权人可以处分其债权但不宜处分义务。债权人得依债权的权能而行为,债权权能包括给付请求权、给付受领权、债权保护请求权、处分权能,处分权能包括抵销、免除、让与债权(参考文件五),其他的各种关于债权权能的学说中也没有一个把处分债务作为债权的权能之一,故债权人不能直接处分债务,而只能通过处分债权来间接处分债务,且其通过债权让与的方式完全可以达到处分债务之目的,实无与第三人达成转移债务协议的必要,所以债权人不宜成为债务承担合同的主体。

最后,作为支撑第三人可以和债权人达成债务承担合同的主要理由“由于债务是为债权人的利益而设的,所以在债务转移问题上,债权人拥有比债务人更为优越的地位”并不能够成立。主体之间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是民商事法律领域内的原则,若没有法律的规定不能轻易地说“一主体比另一主体拥有更优越的地位”,除非不会给其他主体带来不利益。立法上,《合同法》并没规定债权人可以与第三人达成债务承担合同;理论中,债权人也不拥有处分债务的权能;在事实方面,债权人与第三人达成债务承担合同可能给债务人带来不利益,所以在债务转移问题上,债权人并不拥有比债务人更为优越的地位。

三、结束语

在《民法通则》制定时,我国的市场经济还未建立,采取“债权人与债务人对债务的转移具有同样的地位”的做法是可以理解的。《合同法》是在我国市场经济已经建立、商业得到很大发展的社会背景下制定的,立法者并没有继承《民法通则》的立法原则,而只规定债务人与第三人可以达成债务承担合同,这说明立法者已经认识到“在商业领域,债权人不宜成为债务承担合同主体”,而在现行“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下,权衡民事、商事领域的协调,作出《合同法》第84条的规定,给债权人与第三人达成的债务承担合同的效力留下了自由裁量的余地,不失为一种明智之举。

必须说明的是,笔者只是认为在商事领域,债权人不宜成为债务承担合同的主体,并无意彻底否定债权人成为债务承担同合的主体资格。基于民、商事主体对于自己的权利与利益都有一定的处分权,在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债务承担合同后,如果得到债务人的同意,债务承担合同依然可以有效。笔者认为,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的债务承担合同并不是无效合同,因债权人欠缺对债务处分的权利,把此合同定位为的效力未定的合同较为适宜。

「参考文献

[1]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月第1版,第505页。

[2]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与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9月第1版,第362页。

[3]杨紫烜主编《经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与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11月第1版,第106页。

[4]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中心编审,2003年《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第一卷》,法律出版社,第60页。

第3篇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

为加快_________广场的开发建设,确保_________年该项目能顺利交付使用,甲、乙双方经充分协商,在平等自愿互利互惠的基础上就“_________广场”主体结构工程承包事宜达成本合同。

一、工程名称及地点:广场主体结构工程(以下简称本项目)本项目位于_________交汇处(祥见初步规划图),占地面积约_________平方米,总建筑面积约_________平方米。

二、工程承包范围:本项目全部主体结构工程(详见规划设计图及施工合同)。

三、工程承包模式:甲方向乙方发包,由乙方采用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等全包干的方式承包。

四、本项目工程总造价:按中国建筑国营二级收费标准计费,约_________元人民币(_________元)。

五、工程质量要求:必须能通过中国质检部门的质量验收。

六、施工期限:_________月_________日至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共计_________日历天。因甲方原因或者不可抗力导致工期延误的,乙方施工期可以顺延。

七、工程款结算及支付方式:

1.乙方所承包工程的总价以最后工程竣工结算价为准。

2.乙方同意甲方用自己控股的将_________有限公司已取得的用地一块转让给乙方冲抵甲方应付给乙方承建本项目的工程款,差额部分,双方届时另外协商,该地块位于_________,占地面积_________平方米,可建商住面积为_________平方米,单价为_________元/平方米,总价为_________元人民币。

3.乙方同意向甲方支付“_________地皮”首期转让金了_________元人民币,具体支付数额及时间如下:

_________。

4.甲方在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乙方的同时,乙方与甲方签订一份欠款协议书,并向甲方出具经_________律师行签印的欠甲方_________元人民币地价款的欠款依据凭据。

5.甲方根据乙方在_________广场工程上的进度投资款额分批向乙方开出收款收据,每月开出一张,直至_________广场主体结构工程完工为止,待工程竣工结算后,如果结算总额与收据总额不一致时,以最后结算总额为准,冲抵乙方向甲方开出的欠据。

八、甲方的权利及义务

1.甲方有权监督乙方是否按已确定的规划及设计图纸的要求建设施工。

2.为确保工程按期完工,甲方有权检查乙方的建设施工进度。

3.为确保工程质量,甲方对乙方施工中不合格部分,有权指令乙方返工、修改。

4.甲方负责本项目用地范围内的“三通一平”,确保乙方进场后能正常施工。

5.甲方负责用以抵工程款之用地的“三通一平”,确保乙方能正常开发建设该地块。

6.甲方负责办理以地抵工程款的用地的转让手续,并配合乙方办理单项房地产开发公司成立的有关合法手续。

7.甲方必须办理好“_________广场”项目开发建设的各种合法手续。

8.甲方负责协调好因本项目的施工建设而涉及的外部关系。

9.甲方必须在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前向乙方提交“_________广场”完整的主体结构施工图纸,以利乙方进行施工前的工作准备。

九、乙方的权利及义务:

1.乙方有权按已审定的设计图纸的要求,采用全包干的方式完成本项目的施工建设任务。

2.抵工程款商住用地转让给乙方后,乙方有权立即投入开发建设,并可预售楼花,开发、预售手续由乙方自行办理。

3.乙方必须按规划、设计图纸之要求建设本项目之主体工程,并保证质量,按期完工。

4.在建设期内,乙方除应向甲方提交工程施工组织计划和施工进度计划表外,还须于每月5日前向甲方提交上月施工进度表,供甲方备查和督促之用。

5.乙方须认真按照有关标准、规范和设计要求以及甲方根据本合同发出的指令进行施工;随时接受甲方的检查检验,为检查检验提供便利条件,对经检查检验不合格部分,乙方应按甲方要求返工、修改,并承担返工、修改的费用。

6.在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事故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

7.乙方在_________广场主体结构工程未完工之前,不得将黄扑地块转让或抵押给第三者,必须是乙方自行开发,在有利于_________广场建设的情况下,确需转让、抵押该地块时,必须征得甲方的书面同意后方可转让或抵押,但转让、抵押该地块所得资金必须优先用于黄扑地皮或_________广场的开发建设。

十、保证

1.乙方保证能按期按质完成_________广场主体结构工程的建设任务。

2.乙方保证转让或抵押黄扑地块所得资金全部进入甲乙双方在_________设立的共同帐户。根据乙方向甲方提供的黄扑工程进度情况有计划地使用该资金。_________万元以上的支出由双方共同签名方能提款,每周乙方需向甲方汇报使用情况。

3.乙方必须确保“_________广场”工程的资金充足。若因乙方原因,导致“_________广场”无法继续施工,或不能按期完成“_________广场”主体结构工程。甲方有权凭乙方出据的借据及律师楼签印的所有关于本合作内容的法律文件,依法查封甲方已转让给乙方的黄扑地皮及其地上所有建筑物,并可以此弥补甲方的损失。对乙方在“_________广场”项目中的投资亦同时终止核算,甲方还有权追究乙方其他方面的违约责任。乙方愿意用自己公司的名誉及_________公司自有资产作“黄扑地皮”等值资产的担保。

十一、违约责任

1.乙方如因资金不足或自身管理的原因导致_________广场工程半途停工7天以上,或落后计划进度15天的,甲方有权每天罚款乙方_________元人民币,从乙方落后计划进度的第一天起开始计算。如果乙方落后计划进度满30天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对乙方巳投入的资金一概不予核算和退还,并有权凭乙方开出的借据请求乙方还款。

2.乙方不能按期完成_________广场的主体结构工程任务,每超过一天,甲方罚款乙方_________元人民币。

3.甲方不按期将黄扑地皮转让给乙方,乙方有权不付首期土地转让金_________元人民币。

4.乙方未按本合同第七条第三项付款的,甲方有权按逾期付款的金额期限,以月息三厘计罚乙方。超过30天未付齐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

5.乙方提前完工的,每提前_________天,奖励_________元。

十二、其他

1.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可签补充合同,补充合同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3.本合同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二份。

甲方(盖章):_________乙方(盖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第4篇

工程承包人:

劳务分包人:

工程承包人(施工总承包人或专业工程承(分)包人):

劳务分包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其它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鉴于 (以下简称为“发包人”)与工程承包人已经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或专业承(分)包合同(以下称为“总(分)包合同”),双方就劳务分包事项协商达成一致,订立本合同。

1 劳务分包人资质情况

资质证书号码:

发证机关:

资质专业及等级:

有效期:

2 劳务分包工作对象及提供劳务内容

工程名称:

工程地点:

分包范围:

提供分包劳务内容: 木工、瓦工、钢筋工、力工及现场随时发生的零工。

3 分包工作期限

开始工作日期: 年 月 日

结束工作日期: 年 月 日

总日历工作天数: 天。

4 质量标准

工程质量:按总(分)包合同有关质量的约定、国家现行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和《建筑安装工程质量评定标准》,本工作质量标准: **省建筑验收标准的合格工程 。

5 合同文件及解释顺序

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及优先解释顺序如下:

(1)本合同;

(2)本合同附件;

(3)本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

(4)本工程施工专业承(分)包合同。

6 标准规范

除本工程总(分)包合同另有约定外,本合同适用标准规范如下:

(1) 相应施工规范

(2)

7 总(分)包合同

7.1 工程承包人应提供总(分)包合同(有关承包工程的价格细节除外),供劳务分包人查阅。当劳务分包人要求时,工程承包人应向劳务分包人提供一份总包合同或专业分包合同(有关承包工程的价格细节除外)的副本或复印件。

7.2 劳务分包人应全面了解总(分)包合同的各项规定(有关承包工程的价格细节除外)。

8 图纸

8.1 工程承包人应在劳务分包工作开工 7 天前,向劳务分包人提供图纸 2 套,以及与本合同工作有关的标准图集 1 套。

9 项目经理

9.1 工程承包人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经理为 ,

职务: 职称: 。

9.2 劳务分包人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经理为 ,

职务: 职称: 。

10 工程承包人义务

10.1 组建与工程相适应的项目管理班子,全面履行总(分)包合同,组织实施施工管理的各项工作,对工程的工期和质量向发包人负责;

10.2 除非本合同另有约定,工程承包人完成劳务分包人施工前期的下列工作并承担相应费用:

(1)在开工前向劳务分包人交付具备本合同项下劳务作业开工条件的施工场地,具备开工条件的施工场地交付要求为: 承(分)包人确认符合施工条件

(2)在开工前完成水、电、热、电讯等施工管线和施工道路,并满足完成本合同劳务作业所需的能源供应、通讯及施工道路畅通的时间和质量要求;

(3)在开工前向劳务分包人提供相应的工程地质和地下管网线路资料;

(4)在开工前完成办理下列工作手续(包括各种证件、批件、规费,但涉及劳务分包人自身的手续除外): 技术交底及验收标准的确定 ;

(5)在开工前向劳务分包人提供相应的水准点与坐标控制点位置,其交验要求与保护责任为: 承(分)包人确认符合施工条件 ;

(6)在开工前向劳务分包人提供下列生产、生活临时设施: 承(分)包人确认符合施工条件 ,其交验要求与保护责任为: 原样交回,损坏赔偿 ;

10.3 负责编制施工组织设计,统一制定各项管理目标,组织编制年、季、月施工计划、物资需用量计划表,实施对工程质量、工期、安全生产、文明施工,计量检测、实验化验的控制、监督、检查和验收;

10.4 负责工程测量定位、沉降观测、技术交底,组织图纸会审,统一安排技术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及交工验收;

10.5 统筹安排、协调解决非劳务分包人独立使用的生产、生活临时设施、工作用水、用电及施工场地;

10.6 按时提供图纸,及时交付应供材料、设备,所提供的施工机械设备、周转材料、安全设施保证施工需要;

10.7 按本合同约定,向劳务分包人支付劳动报酬;

10.8 负责与发包人、监理、设计及有关部门联系,协调现场工作关系。

11 劳务分包人义务

11.1 对本合同劳务分包范围内的工程质量向工程承包人负责,组织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熟练工人投入工作;未经工程承包人授权或允许,不得擅自与发包人及有关部门建立工作联系;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及有关规章制度;

11.2 劳务分包人根据施工组织设计总进度计划的要求,每月底前 5 天提交下月施工计划,有阶段工期要求的提交阶段施工计划,必要时按工程承包人要求提交旬、周施工计划,以及与完成上述阶段、时段施工计划相应的劳动力安排计划,经工程承包人批准后严格实施;

11.3 严格按照设计图纸、施工验收规范、有关技术要求及施工组织设计精心组织施工,确保工程质量达到约定的标准;科学安排作业计划,投入足够的人力、物力,保证工期;加强安全教育,认真执行安全技术规范,严格遵守安全制度,落实安全措施,确保施工安全;加强现场管理,严格执行建设主管部门及环保、消防、环卫等有关部门对施工现场的管理规定,做到文明施工;承担由于自身责任造成的质量修改、返工、工期拖延、安全事故、现场脏乱造成的损失及各种罚款;

11.4 自觉接受工程承包人及有关部门的管理、监督和检查;接受工程承包人随时检查其设备、材料保管、使用情况,及其操作人员的有效证件、持证上岗情况;与现场其他单位协调配合,照顾全局;

11.5 按工程承包人统一规划堆放材料、机具,按工程承包人标准化工地要求设置标牌,搞好生活区的管理,做好自身责任区的治安保卫工作;

11.6 按时提交报表、完整的原始技术经济资料,配合工程承包人办理交工验收;

11.7 做好施工场地周围建筑物、构筑物、地下管线和已完工程部分的成品保护工作,因劳务分包人责任发生损坏,劳务分包人自行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损失及各种罚款;

11.8 妥善保管、合理使用工程承包人提供或租赁给劳务分包人使用的机具、周转材料及其他设施;

11.9 劳务分包人须服从工程承包人转发的发包人及工程师的指令。

11.10 除非本合同另有约定,劳务分包人应对其作业内容的实施、完工负责,劳务分包人应承担并履行总(分)包合同约定的、与劳务作业有关的所有义务及工作程序。

12 安全施工与检查

12.1 劳务分包人应遵守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有关管理规定,严格按安全标准进行施工,并随时接受行业安全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由于劳务分包人安全措施不力造成事故的责任和因此而发生的费用,由劳务分包人承担。

12.2 工程承包人应对其在施工场地的工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并对他们的安全负责。工程承包人不得要求劳务分包人违反安全管理的规定进行施工。因工程承包人原因导致的安全事故,由工程承包人承担相应责任及发生的费用。

13 安全防护

13.1 劳务分包人在动力设备、输电线路、地下管道、密封防震车间、易燃易爆地段以及临街交通要道附近施工时,施工开始前应向工程承包人提出安全防护措施,经工程承包人认可后实施,防护措施费用由工程承包人承担。

13.2 实施爆破作业,在放射、毒害性环境中工作(含储存、运输、使用)及使用毒害性、腐蚀性物品施工时,劳务分包人应在施工前1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工程承包人,并提出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经工程承包人认可后实施,由工程承包人承担安全防护措施费用。

13.3 劳务分包人在施工现场内使用的安全保护用品(如安全帽、安全带及其他保护用品),由劳务分包人提供使用计划,经工程承包人批准后,由工程承包人负责供应。

14 事故处理

14.1 发生重大伤亡及其他安全事故,劳务分包人应按有关规定立即上报有关部门并报告工程承包人,同时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事故进行处理。

14.2 劳务分包人和工程承包人对事故责任有争议时,应按相关规定处理。

15 保险

15.1 劳务分包人施工开始前,工程承包人应获得发包人为施工场地内的自有人员及第三人人员生命财产办理的保险,且不需劳务分包人支付保险费用。

15.2 运至施工场地用于劳务施工的材料和待安装设备,由工程承包人办理或获得保险,且不需劳务分包人支付保险费用。

15.3 工程承包人必须为租赁或提供给劳务分包人使用的施工机械设备办理保险,并支付保险费用。

15.4 鼓励劳务分包人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并为施工场地内自有人员生命财产和施工机械设备办理保险,支付保险费用。

15.5 保险事故发生时,劳务分包人和工程承包人有责任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

16 材料、设备供应

16.1 劳务分包人应在接到图纸后 7 天内,向工程承包人提交材料、设备、构配件供应计划(具体表式见附件1);经确认后,工程承包人应按供应计划要求的质量、品种、规格、型号、数量和供应时间等组织货源并及时交付;需要劳务分包人运输、卸车的,劳务分包人必须及时进行,费用另行约定。如质量、品种、规格、型号不符合要求,劳务分包人应在验收时提出,工程承包人负责处理。

16.2 劳务分包人应妥善保管、合理使用工程承包人供应的材料、设备、构配件。因保管不善发生丢失、损坏,劳务分包人应赔偿,并承担因此造成的工期延误等发生的一切经济损失。

16.3 工程承包人委托劳务分包人采购下列低值易耗性材料:

u托、步步紧、钉子、绑线、8#线、挂线及钢筋加工设备 。

17 劳务报酬

17.1 本工程的劳务报酬采用下列任何一种方式计算:

(1)固定劳务报酬(含管理费)。

17.2 本工程的劳务报酬,为一次包死,不再调整。

17.3 采用第(1)种方式计价的,劳务报酬共计 元。

18 工时及工程量的确认

18.1 采用固定劳务报酬方式的,施工过程中不计算工时和工程量。

19 劳务报酬的中间支付

19.1 采用固定劳务报酬方式支付劳务报酬的,劳务分包人与工程承包人约定按下列方法支付:

中间支付:

第一次支付时间为 第九层完工 ,支付 一次 ;

第二次支付时间为 第十四层完工 ,支付 一次 ;

第三次支付时间为 第十七层完工 ,共支付三次,总额为已完成工费的60%。

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结清。

20 施工机具、周转材料供应

20.1 工程承包人提供给劳务分包人劳务作业使用的机具、设备,性能应满足施工的要求,及时运入场地,安装调试完毕,运行良好后交付劳务分包人使用。周转材料、低值易耗材料(由工程承包人依据本合同委托劳务分包人采购的除外)应按时运入现场交付劳务分包人,保证施工需要。如需要劳务分包人运输、卸车、安拆调试时,费用另行约定。

20.2 工程承包人应提供施工使用的机具、设备一览表见附件2。

20.3 工程承包人应提供的周转材料、低值易耗材料一览表见附件3。

21 施工变更

21.1 施工中如发生对原工作内容进行变更,工程承包人项目经理应提前7天以书面形式向劳务分包人发出变更通知,并提供变更的相应图纸和说明。劳务分包人按照工程承包人(项目经理)发出的变更通知及有关要求,进行下列需要的变更:

(1)更改工程有关部分的标高、基线、位置和尺寸;

(2)增减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量;

(3)改变有关的施工时间和顺序;

(4)其他有关工程变更需要的附加工作。

21.2 因变更导致劳务报酬的增加及造成的劳务分包人损失,由工程承包人承担,延误的工期相应顺延;因变更减少工程量,劳务报酬应相应减少,工期相应调整。

21.3 施工中劳务分包人不得对原工程设计进行变更。因劳务分包人擅自变更设计发生的费用和由此导致工程承包人的直接损失,由劳务分包人承担,延误的工期不予顺延。

21.4 因劳务分包人自身原因导致的工程变更,劳务分包人无权要求追加劳务报酬。

22 施工验收

22.1 劳务分包人应确保所完成施工的质量,应符合本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劳务分包人施工完毕,应向工程承包人提交完工报告,通知工程承包人验收;工程承包人应当在收到劳务分包人的上述报告后7天内对劳务分包人施工成果进行验收,验收合格或者工程承包人在上述期限内未组织验收的,视为劳务分包人已经完成了本合同约定工作。但工程承包人与发包人间的隐蔽工程验收结果或工程竣工验收结果表明劳务分包人施工质量不合格时,劳务分包人应负责无偿修复,不延长工期,并承担由此导致的工程承包人的相关损失。

22.2 全部工程竣工(包括劳务分包人完成工作在内)一经发包人验收合格,劳务分包人对其分包的劳务作业的施工质量不再承担责任,在质量保修期内的质量保修责任由工程承包人承担。

23 施工配合

23.1 劳务分包人应配合工程承包人对其工作进行的初步验收,以及工程承包人按发包人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求进行的涉及劳务分包人工作内容、施工场地的检查、隐蔽工程验收及工程竣工验收;工程承包人或施工场地内第三方的工作必须劳务分包人配合时,劳务分包人应按工程承包人的指令予以配合。除上述初步验收、隐蔽工程验收及工程竣工验收之外,劳务分包人因提供上述配合而发生的工期损失和费用由工程承包人承担。

23.2 劳务分包人按约定完成劳务作业,必须由工程承包人或施工场地内的第三方进行配合时,工程承包人应配合劳务分包人工作或确保劳务分包人获得该第三方的配合,且工程承包人应承担因此而发生的费用。

24 劳务报酬最终支付

24.1 全部工作完成,经发包人认可后14天内,劳务分包人向工程承包人递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进行劳务报酬的最终支付。

24.2 工程承包人收到劳务分包人递交的结算资料后14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工程承包人确认结算资料后14天内向劳务分包人支付劳务报酬尾款。

24.3 劳务分包人和工程承包人对劳务报酬结算价款发生争议时,按本合同关于争议的约定处理。

25 违约责任

25.1 当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工程承包人应承担违约责任:

(1)工程承包人违反本合同第19条、第24条的约定,不按时向劳务分包人支付劳务报酬;

(2)工程承包人不履行或不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其他情况。

25.2 工程承包人不按约定核实劳务分包人完成的工程量或不按约定支付劳务报酬或劳务报酬尾款时,应按劳务分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向劳务分包人支付拖欠劳务报酬的利息,并按拖欠金额向劳务分包人支付每日 0.5 ‰的违约金。

25.3 工程承包人不履行或不按约定履行合同的其他义务时,应向劳务分包人支付违约金 1000 元,工程承包人尚应赔偿因其违约给劳务分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顺延延误的劳务分包人工作时间。

25.4 当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劳务分包人应承担违约责任:

(1)劳务分包人因自身原因延期交工的,每延误一日,应向工程承包人支付违约金

xx 元;

(2)劳务分包人施工质量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但能够达到国家规定的最低标准时,劳务分包人应向工程承包人支付违约金 5万 元;

(3)劳务分包人不履行或不按约定履行合同的其他义务时,应向工程承包人支付违约金 20万 元,劳务分包人尚应赔偿因其违约给工程承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延误的劳务分包人工作时间不予顺延。

25.5 一方违约后,另一方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时,违约方承担上述违约责任后仍应继续履行合同。

26 索赔

26.1 工程承包人根据总(分)包合同向发包人递交索赔意向通知或其它资料时,劳务分包人应予以积极配合,保持并出示相应资料,以便工程承包人能遵守总(分)包合同。

26.2 在劳务作业实施过程中,如劳务分包人遇到不利外部条件等根据总(分)包合同可以索赔的情形出现,则工程承包人应该采取一切合理步骤,向发包人主张追加付款或延长工期。当索赔成功后,工程承包人应该将索赔所得的相应部分转交给劳务分包人。

26.3 当本合同的一方向另一方提出索赔时,应有正当的索赔理由,并有索赔事件发生时有效的相应证据。

26.4 工程承包人未按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或发生错误,以及应由工程承包人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况,造成工作时间延误和(或)劳务分包人不能及时得到合同报酬及劳务分包人的其他经济损失,劳务分包人可按下列程序以书面形式向工程承包人索赔:

(1)索赔事件发生后21天内,向工程承包人项目经理发出索赔意向通知;

(2)发出索赔意向通知后21天内,向工程承包人项目经理提出延长工作时间和(或)补偿经济损失的索赔报告及有关资料;

(3)工程承包人项目经理在收到劳务分包人送交的索赔报告和有关资料后,于21天内给予答复,或要求劳务分包人进一步补充索赔理由和证据;

(4)工程承包人项目经理在收到劳务分包人送交的索赔报告和有关资料后21天内未予答复或未对劳务分包人作进一步要求,视为该项索赔已经认可;

(5)当该项索赔事件持续进行时,劳务分包人应当阶段性地向工程承包人发出索赔意向,在索赔事件终了后21天内,向工程承包人项目经理送交索赔的有关资料和最终索赔报告。索赔答复程序与(3)、(4)规定相同。

26.5 劳务分包人未按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或发生错误,给工程承包人造成经济损失,工程承包人可按上述程序和时限以书面形式向劳务分包人索赔。

27 争议

27.1 工程承包人和劳务分包人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可以自行和解或要求有关主管部门调解,任何一方不愿和解、调解或和解、调解不成的,双方约定采用下列第 (2) 种方式解决争议:

(1)双方达成仲裁协议,向 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27.2 发生争议后,除非出现下列情况,双方都应继续履行合同,保持工作连续,保护好已完工作成果:

(1)单方违约导致合同确已无法履行,双方协议终止合同;

(2)调解要求停止合同工作,且为双方接受;

(3)仲裁机构要求停止合同工作;

(4)法院要求停止合同工作。

28 禁止转包或再分包

28.1 劳务分包人不得将本合同项下的劳务作业转包或再分包给他人。否则,劳务分包人将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29 不可抗力

29.1 本合同中不可抗力的定义与总包合同中的定义相同。

29.2 不可抗力事件发生后,劳务分包人应立即通知工程承包人项目经理,并在力所能及的条件下迅速采取措施,尽力减少损失,工程承包人应协助劳务分包人采取措施。工程承包人项目经理认为劳务分包人应当暂停工作,劳务分包人应暂停工作。不可抗力事件结束后48小时内劳务分包人向工程承包人项目经理通报受害情况和损失情况,及预计清理和修复的费用。不可抗力事件持续发生,劳务分包人应每隔7天向工程承包人项目经理通报一次受害情况。不可抗力结束后14天内,劳务分包人应向工程承包人项目经理提交清理和修复费用的正式报告和有关资料。

29.3 因不可抗力事件导致的费用和延误的工作时间由双方按以下办法分别承担:

(1)工程本身的损害、因工程损害导致第三人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以及运至施工场地用于劳务作业的材料和待安装的设备的损害由工程承包人承担;

(2)工程承包人和劳务分包人的人员伤亡由其所在单位负责,并承担相应费用;

(3)劳务分包人自有机械设备损坏及停工损失,由劳务分包人自行承担;

(4)工程承包人提供给劳务分包人使用的机械设备损坏,由工程承包人承担,但停工损失由劳务分包人自行承担;

(5)停工期间,劳务分包人应工程承包人项目经理要求留在施工场地的必要的管理人员及保卫人员的费用由工程承包人承担;

(6)工程所需清理、修复费用,由工程承包人承担;

(7)延误的工作时间相应顺延。

29.4 因合同一方迟延履行合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迟延履行方的相应责任。

30 文物和地下障碍物

30.1 在劳务作业中发现古墓、古建筑遗址等文物和化石或其他有考古、地质研究价值的物品时,劳务分包人应立即保护好现场并于4小时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工程承包人项目经理,工程承包人项目经理应于收到书面通知后24小时内报告当地文物管理部门,工程承包人和劳务分包人按文物管理部门的要求采取妥善保护措施。工程承包人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顺延合同工作时间。如劳务分包人发现后隐瞒不报或哄抢文物,致使文物遭受破坏,责任者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30.2 劳务作业中发现影响工作的地下障碍物时,劳务分包人应于8小时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工程承包人项目经理,同时提出处置方案,工程承包人项目经理收到处置方案后24小时内予以认可或提出修正方案,工程承包人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顺延合同工作时间。所发现的地下障碍物有归属单位时,工程承包人应报请有关部门协同处置。

31 合同解除

31.1 如果工程承包人不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支付劳务报酬,劳务分包人可以停止工作。停止工作超过28天,工程承包人仍不支付劳务报酬,劳务分包人可以发出通知解除合同。

31.2 如在劳务分包人没有完全履行本合同义务之前,总包合同或专业分包合同终止,工程承包人应通知劳务分包人终止本合同。劳务分包人接到通知后尽快撤离现场,工程承包人应支付劳务分包人已完工程的劳务报酬,并赔偿因此而遭受的损失。

31.3 如因不可抗力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或因一方违约或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工程停建或缓建,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工程承包人和劳务分包人可以解除合同。

31.4 合同解除后,劳务分包人应妥善做好已完工程和剩余材料、设备的保护和移交工作,按工程承包人要求撤出施工场地。工程承包人应为劳务分包人撤出提供必要条件,支付以上所发生的费用,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已完工作劳务报酬。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因合同解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合同解除后,不影响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32 合同终止

32.1 双方履行完合同全部义务,劳务报酬价款支付完毕,劳务分包人向工程承包人交付劳务作业成果,并经工程承包人验收合格后,本合同即告终止。

33 合同份数

33.1 本合同正本两份,具有同等效力,由工程承包人和劳务分包人各执一份;本合同副本 3 份,其中一份报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时留存,工程承包人执 1 份,劳务分包人执 1 份。

34 补充条款

35 合同生效

合同订立时间: 年 月 日

合同订立地点:

本合同双方约定 合同签订 后生效。

附件1:工程承包人供应材料、设备、构配件计划

附件2:工程承包人提供施工机具、设备一览表

附件3:工程承包人提供周转、低值易耗材料一览表

工程承包人:(公章) 劳务分包人:(公章)

地 址: 地 址:

法定代表人:(签字) 法定代表人:(签字)

委托人:(签字) 委托人:(签字)

合 同 员: (签字、盖章) 合 同 员: (签字、盖章)

电 话: 电 话:

传 真: 传 真:

开户银行: 开户银行:

账 号: 账 号:

第5篇

Abstract: Urban complex which produced in the context of the theoretical development of intensive development, New Urbanism, mixed land-use etc. has the advantages of efficient use urban land resources, mitigating the traffic congestion effectively and improving the quality of urban public space. While urban complex-the innovation new core has its own problems about planning and designing. It needs for theoretic discussion and practice examination. One of them is the traffic problem which is an important complex and urgent research problem. By sorting out the concept definition and classification, the paper analyzes and summarizes the internal and external traffic characteristics of complex, finally puts suggestions and strategies to its allocation of transportation.

关键词: 城市新核;城市综合体;交通问题

Key words: city new nuclear;City HOPSCA;traffic problems

中图分类号:TU98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4311(2012)20-0065-02

0 引言

随着“城市综合体”作为新型城市开发模式的出现,城市空间构成元素的多元复合以及城市空间结构的调整与演变也得以促进。在城市综合体诞生、发展和演化的历程中,各个城市的发展对策迥然各异,但都在努力探寻促进“城市综合体”健康发展的策略及路径。城市综合体是当今城市发展新理念下的产物,是城市有关精明增长思想的创新元素,是城市集约化发展的创新形式。可见城市综合体集约和混合了城市里的诸多功能要素和空间意象,这使得城市综合体日益成为了现代城市中的层级中心、经济高地以及精致区域,这样城市综合体就逐步集聚成了现代城市的新型核心。城市综合体的密实地域将强有力的带动城市不同区域的稳步发展与持续活力。城市综合体作为混合和集约城市功能要素的新事物,其交通问题的探讨和解决将更有助于我们对未来城市交通乐观方向的把握。

1 城市综合体的概念、特征、分类

目前,“城市综合体”的概念并无统一规范且明确的定义。有学者从城市功能角度出发,给出“城市综合体是城市功能的扩展与延伸,以购物为载体,加入生活、休闲、娱乐等功能,从单一的功能向多功能复合转移,城市需要一个载体来承担这些功能”;也有学者结合城市综合体的基本特征和功能,定义城市综合体是 “一个由高密度、高容积率、多功能、混合性为构成要素和基本特征的城市开发模式”[1]。通过对相关学者对有关“城市综合体”定义的回顾,我们认为“城市综合体”这一专业概念涵盖了深刻而广泛的内涵和内容,包括庞大的规模、复合的城市功能、集聚的经济性、集约的资源利用、高效的运转效率,这些都是作为新型城市集核的必要元素而且这些都与城市及综合体的交通问题息息相关。

通过调研相关“城市综合体”的案例,从规划的视角出发我们或可概括出城市综合体的一些普遍性特征:首先,占据城市各区域核心价值区位,毋庸置疑这是由于城市综合体融合了多种城市功能决定的,显然其承担了各种集散节点的作用;其次,它复合了多种城市功能及多种城市用地(主题功能和支撑功能),二者共同维持综合体高效的运转和强大的辐射带动力,并且使城市用地集约高效;再次,延续和承载城市文化,城市综合体是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的产物,其中能够散发出一个城市深厚的文化内涵和城市发展特征;最后,高容积率通常也是其显著特征,另有复杂的流线、内外交通以及基础设施体系,都会成为其显而易见的特征。

基于一定的原则和目的对事物进行分类是为了阐述和研究的便利。深入剖析城市综合体不难发现其交通的繁杂与类型,通常,交通功能是综合体的基础属性之一,交通类别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城市综合体的空间组合关系、组合形态、组合秩序等。基于这些讨论现分类如下:交通枢纽型;生态文化交通型;城市交通延伸型;滞留交通型。

第6篇

乙方: 住址:

身份证号码:

甲方承建的 成都富园物流商业中心 工程,经协商甲方同意将该工程的 砖砌体 工程劳务分包给乙方施工,并就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一、工程概况:

框架 结构,层数: 四层,总高度: 40 米,建筑面积约? 90000? 平方米。

二、工程地址:

双流县文星镇物流大道

三、承包形式:

1、本工程中的 砌体,二次构造砼 劳务工程,以分项包干的形式承包给乙方。

2、低值易耗品: 斗车、铲子、灰盒、灰桶、振动棒、电线、胶水管、广线,加班需要的照明及个人安全防护用品等由乙方自负包干。

四、承包工作内容及劳务承包单价:

1、工作内容:

(1)、施工图以内所有砖砌体,包括主体构造,零星砌体等所有内容;

(2)、根据主控线放(弹)砌体线;

(3)、现场所有二次构造砼浇筑(包括止水带、压顶、构造柱、圈梁,零星等;

(4)、现场的砌体所需砂浆,二次构造砼的自拌,搅拌机由甲方提供,乙方负责机操人员安排,人员必须持证上岗且到项目部登记记录,经检查合格后方可上岗,乙方负责机器日常保养,大件损坏由甲方负责修理,其余小件均由乙方负责。如乙方无专业机操人员,甲方将另行安排,其机操人员工资由乙方负责;

(5)、本班组所需脚手架均由班组自己负责搭拆,并将拆除的脚手架材料堆放到项目部指定地点,所搭架体必须满足安全需要,严禁搭设单排脚手架;

以上工作内容均需按照设计图纸及现行规范,同时按项目部的具体要求进行施工。

2、承包方式:采取承包范围内的工程施工劳务、施工机具费,承包范围内工作劳务费,抢工费及辅料费、民工的社会保险费,暂住证费用,交通费、防暑降温费、烤火费及相关管理费用,按双方约定固定单价包干承包方式。

3、承包单价:

4、材料损耗:由甲方管理人员确定(必须达到甲方要求,如超过甲方要求甲方按超出部分价值从月包费中扣除)。

5、计量方式:计算规则有双方约定的按约定执行,无约定的按现行计算定额及图纸执行。

6、付款方式: 每月25日计量,次月15日按计量的75%~80%支付乙方,余款在主体验收后三个月内付清。

五、工期要求

1、按项目工期进度要求进行;

2、乙方根据整体工期要求及工程进度情况,配合项目部进行工期调整;

3、甲方确定的工期月计划、周计划作为本协议附件,乙方必须遵照执行;

4、乙方必须按甲方的工期计划,组织与本工程相应的管理人员及技术操作工人,确保工期,不得延误。若因乙方原因影响其它工种及班组的施工,使整个工期计划不能按时完成,造成工期拖延,按500元/天进行处罚,此款项将在工程结算款中扣除。

5、因乙方原因工期延误造成现场塔吊、龙门架拆除延误,由乙方向甲方赔偿造成的设备租赁费。

6、如乙方劳动力不足,达不到工期要求,甲方口头或书面通知了还未增加人员,甲方有权另请人员协助施工,其产生的费用在乙方总款中扣除。

六、质量要求:

1、乙方在施工过程中除按照国家现行规范、规程、标准进行施工外,同时还要严格按照业主、甲方项目部的质量目标和要求施工;

2、以“精品工程”、“创杯工程”、“用户满意工程”为质量目标;

3、乙方必须配备与本工程相应的专职质检员,负责现场的质量检查工作,配合甲方质检人员收集整理相关的技术质量档案。

4、乙方必须严格工程质量管理,做到勤检查,勤整改,如甲方发现乙方工程质量问题,由甲方现场管理人员口头及书面通知乙方返工整改。乙方在接到整改通知后,一个工作日内必须整改完备,如乙方超出规定的时效,即不返工又不整改,甲方将视其情节给予乙方100~500元的处罚,并承担由此返工造成的全部工时及材料费。

5、乙方必须遵守执行甲方项目部制定的《质量管理实施细则》并以细则作为合同的附件。

6、如乙方不服从甲方的管理,违章指挥,违章作业造成的重大工程质量事故,除负责本次事故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外,还要给予1000~5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要追究当事人及责任人的相关责任,构成犯罪的将追究其刑事责任。

7、由于乙方造成的一切返工和维修费用(包括人工费、材料费、违约金及返工费等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方单结算时在乙方工程款中扣除;

8、本工程质量等级为“优良”工程。

七、安全生产要求及安全责任:

1、安全学习及交底:乙方在甲方工程期间必须学习安全生产相关的法律、法规及项目部制定的各项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做到上岗前的安全培训学习及安全教育和安全交底工作,严禁使用未成年人,操作工人不得使用50周岁以上的人。

2、安全检查:严格执行项目部制定的各项安全检查制度,真正做到自检、互检、交叉检查。做到小检有记录,大检有报告。在检查中发现安全隐患应及时处理、及时整改消除事故隐患。随时接受和配合项目部、业主单位及上级主管部门的各项安全检查工作。

3、专职安全员的配备及职责:乙方必须配备以本工程相应的1名专职安全员负责本工程的安全教育、安全交底、安全检查工作,并协助甲方安全管理人员作好安全技术档案的收集、整理及归档工作,对本班组的安全生产负责。

4、严禁违章指挥,违章作业:正确使用和佩戴个人防护用品,严禁酒后上班,严禁穿高跟鞋、拖鞋、硬底易滑鞋上班。安全帽、安全绳、安全带及其它个人防护用品由乙方自负。

5、安全防范:乙方要认真搞好安全防范措施管理,必须严格遵守执行项目部、业主单位、地方各级政府制定的各项安全规章制度及相关的法律、法规。

甲方:

第7篇

关键词 电子合同 成立

电子合同作为合同的一种特殊形式,不存在传统合同订立过程中缔约各方的面对面接触与谈判,合同双方当事人是通过网络来完成谈判并订立合同的。所以电子合同成立在要约和承诺过程中有其特别之处,下面分别论述:

一、电子要约

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电子合同的要约是指表意人通过网络发出想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我国《合同法》第14条对传统交易方式下要约成立要件有比较明确的规定,即具有订立合同的意愿且内容具体、确定等。

电子要约与一般的要约并没有实质性的区别。电子要约一般都是在网上各种信息和消息,那么这种在网上的信息和消息是否构成要约,则须看其是否符合各种要件:的信息内容是否由具有订约能力的特定人作出,是否具有订立合同的意图,是否包括合同的主要条款,是否向特定的人发出,是否表明一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关于要约的生效问题,电子要约和一般的要约也没有实质性的区别。我国《合同法》第16条规定:“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这表明,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一旦表意人通过网络发出要约,该电子数据到达对方时便发生效力。

要约的撤回,是指要约人在发出要约后,要约达到受要约人之前,取消其要约的行为。对于传统要约的撤回,我国《合同法》第17条规定:“要约可以撤回,但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同时到达要约人。”但是,在电子合同订立过程中,由于信息传输的高速性,电子要约一旦发出,受要约人即刻就可收到,要约人根本不可能发出先于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的撤回通知,所以要约几乎不存在撤回的可能。所以,有的学者认为,撤回只适用于其他非直接对话的订约方式而采用数据电文形式发出的要约一般无法撤回。要约的撤销是指要约人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并生效后,在受要约人最终作出承诺之前,将该项要约撤销,从而使要约人失效的行为。而关于电子要约的可撤销性问题,也存在着类似于撤回的观点。

对于电子要约的撤回和撤销,只要要约人的要约尚未获得承诺,应允许其对要约做出重新安排。理由是,即使要约撤回和撤销的可能性微乎其微,也不能因此而否认这种合理权利本身。

电子要约的失效,也与传统要约的失效一样,依《合同法》第20条之规定而定。

二、电子承诺

承诺是指对要约的内容表示同意的意思表示。一经承诺并到达要约人,合同便告成立。因此,法律上,承诺要发生法律效力就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1)须由受要约人向要约人发出,(2)须在规定的期限内达到要约人,(3)承诺的内容必须与要约内容一致,(4)承诺必须标明受要约人决定与要约人订立合同。而电子承诺,其特殊性在于承诺人必须借助计算机和网络才能做出承诺。要使其发生法律效力,也必须符合上述的最基本的条件。

一项电子合同的订立有懒于承诺的有效作出,我国《合同法》第22条规定: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该法在第25条和第26条中规定了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承诺生效,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承诺的撤回,是指受要约人在发出承诺通知后,在承诺正式生效之前撤回其承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27条规定:“承诺可以撤回。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之前或者与承诺通知同时到达受要约人。”关于电子承诺的撤回问题,与电子要约之撤回相似,在此不做赘述。

关于电子承诺的撤销问题。严格的说,在一般的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旦一方作出承诺,则合同成立。当事人不可能再撤销承诺,任何撤销承诺的行为都将构成违约。然而在电子商务中,当事人采用点击成交的方式时,可能会因为各种原因而未对合同条款进行仔细的思考,所以承诺人的意思表示可能并不完全真实。据此,很多学者建议在点击成交以后,应当给消费者一段考虑是否最终决定成交的期限,在规定的期限内消费者可以撤销承诺。这种观点是比较合理的,因为它既可以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又会减少之后因重大误解而撤销合同的种种不便和不必要的麻烦。所以,在制定电子商务立法时,应根据不同的电子传递方式作出较为灵活的规定,已适应电子商务发展的需要。

三、电子合同成的时间、地点

合同成立的时间与地点具有重大意义:合同成立的时间决定合同效力的起始与法律关系的确立;合同成立的地点则直接影响到管辖法院及适用法律的确定。

关于合同成立的时间与地点,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素有分歧。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国家多采用“到达主义”,即以表示承诺的函电送达要约人之时为合同成立的时间,并以要约人收到承诺函电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英美法国家采用的是“投邮主义”,即合同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之时即告成立,即使该函电最终并未送达目的地。

显然,对于电子合同的订立,“投邮主义”是很难适用的。因为数据电文不仅传输迅捷,而且可以在几乎任何地点发出,甚至可以用手提式计算机在旅途中发出。因此,如果采用“投邮主义”,将极易导致合同的成立地与合同之间不存在任何实质的联系,从而出现不确定性。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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