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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委员会是法院审判组织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的任务就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长期以来,审判委员会在保证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质量,实行审判民主,提高人民法院审判水平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过去我国缺乏相应的法官准入机制,因此法官队伍的整体素质不高。但是,现在社会中日益繁杂且层出不穷的新的社会矛盾却需要具有丰富文化知识和深厚专业功底的法官来解决。这样,法院就面临一个非常现实的难题,而现行的审判委员会制度正是以内部消化的方式比较有效地解决了这个难题,把一些重大疑难案件提交审委会讨论并作出决定,有助于解决疑难案件、新型案件;有利于统一司法尺度,保证适用法律统一,从而保证案件的审判质量,实现司法公正。同时,对提高法官的办案能力与水平,防止法官,抵制人情压力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
由于审判委员会的成员不一定是精通民事、刑事、行政审判业务的全才,又不可能直接参加每个具体案件的审理,只凭主审法官在极短时间内汇报,很难把握案件的事实和如何适用相关的法律、法规,也就很难对案件作出公正的决定。另外,审判委员会制度与审判公开原则相违背,形成了“审”、“判”分离。同时也与回避制度相矛盾。
对现行的审判委员会制度进行改革,严格明确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标准,改革审判委员会现行的操作模式,完善规范审判委员会的的评议案件规则,改革审委会的组成机构和人员构成,组建专业化的审委会组织,在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审判顾问委员会。这样才能使审判委员会制度更加完善、合理,更加有效地对合议庭进行指导和监督,更有效地发挥其作用。
【关键词】审判委员会 缺陷 改革设想
我国各级人民法院均设立有审判委员会,它是法院审判组织的重要组成部分。长期以来,审判委员会在保证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质量,实行审判民主,提高人民法院审判水平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近年来,随着同国际接轨的需要,也随着我国司法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入,人们对审判委员会这一当代中国法院制度体系颇具“中国特色”的制度提出了一些新的看法和不同的意见。法学理理论界对这一制度表现出了较多的关注,并提出了善意的批评。司法实务界也开始对这一制度进行理性的思考和深入的讨论。本文将结合审判工作实践经验,对当前审判委员会制度存在的弊端进行剖析,探讨对该制度改革之设想。
一、审判委员会制度之现状
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一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由院长主持,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该法第十四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这是目前为止我国法律对审判委员会制度的集中表述,它指明了我国审判委员会的工作任务、构成及运作。审判实践中,审判委员会制度的现状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审判委员会的组织构成。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的人员构成大致相同。一般来说,法院的院长和主管审判业务副院长是当然的审判委员会委员,各主要业务庭(如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行政审判庭等)庭长和院党组其他成员也都是审判委员会的委员。真正不担任领导职务而具有审判委员会委员身份的人数极少。如果一个委员一旦不再担任院长、副院长、庭长等领导职务,其审判委员会的身份一般也就随即终止。由此可见,作为统一领导法院审判工作的组织,审判委员会从组织构成上表现出浓厚的行政化色彩,它是法院内部设立的专门对审判工作进行领导和指导的机构。
(二)审判委员会的性质。它与独任庭和合议庭不同,审委会受我国政治意识形态的影响,是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在各级人民法院内部设立的机构。由于审委会拥有对案件进行“讨论”并作出“决定”的权力,因此,尽管它并不直接主持或参加法庭审判,却实际上承担着审判职能作用,成为一种特殊的审判组织。
(三)审判委员会的运作、启动。无论是讨论案件还是决定其他事项,审委会运作的方式都是相同的,即召开审委会会议。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院长享有审判委员会会议的主持权,并有权决定是否召开审委会会议。实践中审委会的运作、启动带有很强的行政化色彩。一般来说,如果是独任审判的案件,法官个人对案件拿不准的,先向庭长汇报,如果庭长和承办法官的意见一致,则可以定案;如果不一致,庭长向主管副院长汇报,副院长也拿不准的,经副院长向院长汇报,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如果是合议庭审理的案件,合议庭的意见与庭长意见不一致,由庭长向主管副院长汇报,副院长提出意见,要求合议庭重新审查。重新审查后,如果意见还不统一,则由副院长向院长汇报,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
(四)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程序。无论是《人民法院组织法》,还是《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都没有对此作出规定。司法实践中一般遵循着汇报、讨论、决定三个步骤:(1)由承办法官在法庭审理的基础上以口头形式或审理报告的形式向审委会汇报案情,提出争执点、疑点、难点等;(2)审委员在听取承办法官汇报的基础上进行深入讨论;必要时可以向承办法官提出询问,要求其解答;(3)审委会各位委员逐一就案件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表态,最终以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决定。对于审判委员会所作的决定,同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可以作出的三种结论:判决、裁定和决定相比,它是一种极为特殊的结论,甚至可以视为“判决之上的决定”,其“效力”明显高于判决、裁定和一般的决定。这是因为,无论案件是独任审判的还是合议庭审判的,一旦被院长提交审委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就必须无条件执行审委会的决定。换言之,审委会经过讨论所作的决定具有绝对的权威。
(五)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范围。《人民法院组织法》粗略简要地规定了“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但是何为“重大”、“疑难”案件,法律本身并没有给出明确的答案。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所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试行)》第115条规定,合议庭对于以下“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可以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1)拟判处死刑的;(2)合议庭成员意见有重大分歧的;(3)人民检察院抗诉的;(4)社会上有重大影响的;(5)其他需要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关于行政案件,由于行政诉讼直接涉及到法院与行政机关的关系,不少法院在对行政诉讼案件进行处理甚至在受理时一般都要提交审委会讨论。对于民事案件,由于缺乏具体的审委会“受案标准”,只要是在定性问题拿不准或者地方行政机关(或领导)干涉的,甚至是有些案件实际上并不存在事实上或法律上疑难问题,只是依法判决后很难执行,则都属于审判委员会讨论的范围。
二、审判委员会制度合理性之透视
长期以来,审判委员会制度作为我国法律制度体系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在司法审判领域中发挥了不可抵估的重要作用,显示了其自身的合理性:
(一)保证案件审判质量,提高法官业务素质。在过去,由于对审判人员应具备的文化素质和专业水准缺乏清醒的认识和深刻的了解,导致我国法官入口显得过于宽松,基本上是人人都可以进,从而使我国法官的整体素质参差不齐。尽管为改变这一状况,多年来法院系统一直在进行业务方面的培训,但由于种种先天的、现实的原因,我国法官的文化和职业素质状况很难在短时期内有实质性的改变,基层法院尤其如此。但是,现在社会中日益繁杂且层出不穷的新的社会矛盾却需要具有丰富知识和深厚专业功底的法官来解决。这样,法院就面临着一个非常现实的难题,而现行的审判委员会制度正是以内部消化的方式比较有效地解决了这个难题。把一些重大疑难案件提交审委会讨论并作出决定,有助于解决疑难案件、新型案件,有利于保证案件的审判质量,实现司法公正。同时,对提高其他法官的办案能力与水平,增长其他法官的业务知识和素质,指导其他法官办好同类案件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
(二)统一司法尺度,保证法律统一。各地基层法院都设有不少的审判庭和派出法庭,各中、高级法院内部都设有业务性质相同或类似的几个审判庭。由于法律条文必须具有一般性,不可能将所有实际发生的情况都包括在内,也由于社会生活的复杂性等原因,在实际审判和案件处理中,各个法庭的法官往往会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形成一些新的具体作法。这些具体作法虽然对解决个案最适合,但它却会造成各个法官、各个合议庭、各个审判庭以至于各个派出法庭之间的执法标准的不统一。而审判委员会具有“总结审判经验”的功能,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形成本法院管辖案件的司法尺度的统一,便于形成一些规则性的具体作法。同时,审判委员会总结积累的一些具体可操作性的经验有助于未来基于司法经验基础上的立法,有利于改变目前我国立法普遍存在的“纲领化”、缺乏实际操作性的弊端。
(三)防止法官舞弊,抵制人情压力。在目前的情况下,如果所有的案件一律实行法官独立审判或合议庭多数法官决定,较容易造成司法腐败或司法不公。有了审委会制度,当法官在审理重大、疑难和复杂案件时,遇到人情压力,可以用“此案要提交审委会,我无权决定的理由”进行抵制。当然案件进入审委会讨论,虽然并不一定都能清除腐败可能带来的审判不公,但这种可能性却大大减少。另一方面,我国法官享有更大的自由裁量权,但同时也承担着更大的责任,甚至是超负荷的责任压力。而审委会的存在,在重大疑难案件中,可以使法官把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法律适用及决定转移到审委会,从而也就减轻了法官责任的负荷,也可以说为法官责任的超负荷提供了分流机制。
三、审判委员会制度弊端之分析
审判委员会制度虽然具有上述优越性,但同时存在很多弊端,甚至有些弊端就是优越性的另一面。
(一)审判委员会制度与“外行”审判。随着社会分工的发展,司法审判也日益向专业化方向发展。如前所述,审委会委员是由院长、副院长及各主要业务庭的庭长等组成,这些委员并非都是精通各门法律和熟悉各类案件的“全才”,他们除了对自己负责的业务案件比较熟悉外,对其它业务案件和部门法律则相对比较陌生,这样,审委会绝大部分成员对于某一提交给审委会讨论的案件来说只能算是“外行”。这种由“外行”来评判案件,显然难以保证案件的质量。另外,审委会委员较少而案件较多情况下,势必导致委员的疲于应付而造成案件大量积压的局面。加之案件承办人员不能在有限时间内详细汇报案情,委员也不可能在极短的时间内了解案件事实及运用的法律、法规,那么讨论决定的质量更难保证。
(二)审判委员会制度与诉讼程序保障。为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保证公正而有效的审判,我国在诉讼程序方面制定了一系列的原则和制度,而审委会的委员很少亲自参加开庭,也很难有时间参加案件的旁听,如果仅仅听取承办法官对案情的汇报就对案件进行秘密的讨论和决定,这就是日益遭到批判的“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审判分离“两张皮”现象,其弊端当然不言而喻了。毕竟来说,一个案件的全部情况,仅仅通过汇报很难全面把握的。同时,审委会所听到的案情汇报,还受办案法官个人对案件主观认识的影响,他汇报的案情在客观性和全面性方面就不得不让人产生疑问,在这种情况下得出的裁判结论的公正性、合理性也就不能不令人产生疑问了。
(三)审判委员会制度与司法独立。为了实现司法公正的目的,就必须确保司法独立,使人民法院与法官具有一定的独立自主性,在正常行使裁判权时,不会受制于某个人或某个组织,而是完全忠实于法律。审委会制度实际上使法官独立审判不能实现,也可能会影响法院自身的独立性。如前所述,审委会制度有时会为法官抵制人情压力提供借口,但它同时又可能会为地方行政机关(或领导)干预司法和进行地方保护大开方便之门,“从前门挡住了狼,却从后门放进了虎”。虽然审委会讨论决定案件是一种集体决策,但很难避免“将个人意志”转化为“集体意志”,从而影响公正裁判。由此可见,审委会制度存在着不少弊端和缺陷是不容忽视的,如果不克服,就会影响审委会积极作用的发挥,因而研究分析审委会的弊端对当前的司法改革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四、审判委员会制度改革之设想
通过以上的分析可知,审委会制度存在有不少弊端,但也有其合理的一面,因此目前尚不宜按法学理论界所提出的废除审委会制度,但我们也不能为了迁就现状而对审委会制度的诸多弊端视而不见,这反而会影响其积极合理一面的发挥。因此,可行的思路就是对现行审委会制度进行改革。
(一)严格明确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标准。鉴于目前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数量过多,范围过大,有些甚至拖延了审理期限,影响了案件的及时裁判和裁判质量。笔者认为,建议对各级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范围作出明确的规定及限制,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将审委会讨论的案件界定在法律规定的两类案件上:第一为重大案件。所谓重大案件,应当是该法院管辖范围内案情重大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以及案件争议的标的、事实涉及多方面社会关系的案件。第二为疑难案件。所谓疑难案件,只能是案件事实复杂或如何运用法律难以确定,合议庭及主审法官个人无法作出判决的案件。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标准的制定上应尽可能明确化、具体化,尽可能减少或避免出现“弹性条款”,以增强其实施的可操作性。
(二)改革审判委员会现行的操作模式。随着诉讼体制和庭审方式的改革,开庭审理成为查清案件事实和解决诉讼争议最重要的手段和途径。为了保证审判委员会客观、全面地了解案情,对具体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更强的公正性,对符合审委会讨论标准的案件,审判委员会成员就应尽可能亲自参与所讨论案件的开庭审理或参加旁听,没有参加审理或旁听的审委会委员不得参加具体案件的讨论决定。这同时对于避免庭审流于形式,强化庭审功能,监督合议庭及法官审理也将起到不可低估的作用。
(三)完善规范审判委员会的评议规则。完善的、健全的议事规则是确保审委会正常运作的必要保障,依照《人民法院组织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司法审判实践,为克服旧的弊端,笔者认为,审委会应建立以下的评议程序规则:(1)规范汇报形式,提高会议评议质量,主审法官应由即席式的口头汇报改为提前书面汇报。在院长确定此案由审委会定期讨论评议后,主审法官应将该案的事实、争议的焦点、所涉及的有关法律法规及合议庭或主审法官对案件的看法,写成书面材料提前发送给各位审委会委员,以便于各位委员有充足时间进行评议讨论前的准备。(2)提高会议效率,对重大但不疑难的案件,开会时可直接进行讨论,由各位委员围绕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充分发表意见,并给出结论和理由。在必要时也可以进行投票表决。所议事项需要有全部委员的三分之二以上人数参加,并以其超过半数以上同意方可通过。少数持有异议的,就将其异议记入笔录,审委会评议案件的笔录经各位委员亲自审阅确认无误后,应由本人予以签名,以此来加强审委会评议案件的规范性、严肃性,增强审委会各位委员评议讨论案件的责任心。
(四)可考虑改革审委会的组织机构和人员构成,组建专业化的审委会组织。针对目前审委会制度“外行裁判”的弊端,在保持全院统一的审判委员会作为法院内部最高审判组织权威的前提下,可考虑成立若干专业性质的审判委员会分会,如审判委员民事审判分会、刑事审判分会、行政审判分会、知识产权审判分会等,各个专业审判分会在人员构成上排斥“外行”,吸收“内行”,由分管副院长、相关业务庭的庭长、研究室主任、熟悉某类业务的资深法官组成。各专业审判分会只讨论决定各相关业务领域的案件,但是如果一个案件既涉及一个专业又涉及另一个专业或多个专业且案情复杂时,可由院长决定召开若干相关专业审判分会联席会议的方式解决。至于全院审判委员会则是对事关全局性、整体性、普遍性的审判问题召开全会讨论决定,进行宏观指导。这样,审判委员会的意见就不再只是行政权威、强制权威,而且更是专业权威、知识权威,具有更强的信服力、影响力、执行力。同时,这也可能解决目前审判委员会“疲于应付”问题,对于消化分解具体案件的讨论决定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五)可考虑在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审判顾问委员会。掌握有审判大权的人民法院在法治社会中所起到作用的重大是不言而喻的,为了更有效地集思广益,确保审判的公正与合理,可邀请同属法律大家庭共同体成员的法学理论界的专家学者、著名律师、资深检察官及有关专业人士组成为法院审判服务的人民法院审判顾问委员会,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为审委会审理案件提供所需的咨询和建议,供审委会评议案件时予以参考。从而促进审委会科学决策、公正决策,这同时也有益于监督审委会,防止司法腐败,提高司法过程的透明度。
总之,审判委员会制度是我国现阶段法院审判工作中一种行之有效的法律制度,但也存在诸多弊端和不足,只有通过对该制度进行改革,使其日趋完善、合理,才能更好地指导和监督审判工作,为最终实现法官职业化奠定基础。
【参考文献】
1、《中国司法制度资料选编》。人民法院出版社1987年5月第1版。
2、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调查与研究》,2000年第20期。
关键词:审判委员会;改革指导思想;救治措施
一、审判委员会制度改革的缘由
审判委员会制度是中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具有中国特色的审判制度,曾对中国审判工作发挥过积极的作用。但是从20世纪80年代后期开始,法学界就已经开始认识到,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存在是导致中国法院在审判案件过程中出现“判、审分离”,“先定后审”,直至法庭审判“流于形式”的关键原因之一,然而,考虑到中国当时的现实情况,并没有很多的学者直接正面提出废除这一制度,而是主张对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范围加以限制,明确和扩大合议庭在审判中的权限。这一建议在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中得到了反映。此后的一段时间,至少在诉讼法学界,有关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的讨论趋于平静。但是,随着中国司法制度改革呼声的渐趋高涨和人民法院司法改革的日益深入,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弊病不断被揭示,使其再一次成为人们关注、评论的焦点。具体如下:
第一,审判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尽合理,其成员基本是院一级和庭一级司法行政负责人,这可能使得一些业务能力强但行政职务低的审判人员被拒之审判委员会的大门之外,形成行政色彩浓厚而专业色彩淡薄,与审判委员会主要讨论疑难复杂案件的主要职责相违背,从而影响办案效率的提高和司法公正的实现。
第二,当前对于可以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范围,法律上只片面地规定“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由合议庭提请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这样的表述过于笼统和宽泛,再加上有关司法解释在这一问题的解释上留下了一个弹性十足的条款,以致于司法实践中真正由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不仅远超出该法律真正想划定的范围,而且其范围还呈现出不断扩张的趋势。
第三,审判委员会的地位和性质决定了其不可能直接接触诉讼参与人和亲自听取当事人的陈述、辩论或辩护,感受证人语气的迟疑,表情片刻间的不自然等关乎案件审理的细节,而只能以合议庭提交的案卷书面材料作为定案依据,且有可能被承审法官汇报的主观性或个人错误所误导,从而影响了审判委员会成员依事实判案的公正性,不利于保证裁判的科学性,这堪称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天然”缺陷。这一硬伤亦与诉讼法的公开审判原则的要求相悖。
第四,由于法院根本不告知当事人是否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不告知当事人审判委员会委员名单,不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审判委员会委员回避,所以,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权利实际上无法行使,形同虚设。为此,一旦审判委员会成员与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或案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就很难保证其审判的公正性,实践中也因此出现过一错案。
第五,由于多数案件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造成当庭宣判率极低。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过多,客观上没有时间和精力及时讨论决定每一个提交上来的案件,加之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必须达到法定人数,造成案件等待讨论的时间越来越长,案件运转节奏越来越慢,影响了诉讼效率的提高。
第六,从表面上看,审判委员会人数较多,被“买通”的可能性较小,但是由于审判委员会的审判方式的间接性决定了它对案件的讨论裁判是在不面见当事人甚至是检察官、不听取他们直接言词的情况下进行的,这种“幕后”式的审判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给当事人的“私下”活动提供了宽松的空间,为某些不良的干扰开了后门。然而独任庭或合议庭的决策主体受到当事人、人、旁听者以及公共媒体等公开地监督,后者能比较有效地对法官施加影响力,使之能更注意抵制腐败风气的侵袭、追求案件的公正审理。
然而,我们知道任何一种制度都不会尽善尽美,利弊相较,择优取之直至今日,审判委员会在司法领域一直是扮演着相当重要的角色,尽管现在它显得不那么与时俱进了,存在着许多缺陷,但是并非到了非弃之不可的地步,仍有可能通过制度的完善和配套措施的健全来暂时补救,所以我们不应因该制度上的一些缺陷而一叶障目,不见森林,立刻全盘否定,而应根据现实社会的具体情况和制度改废的可能性和可行性,做出合理的规划。
二、审判委员会制度的改革设想
(一)改革的指导思想
1、审判委员会制度的改革应从中国国情出发。中国法院的审判委员会制度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是根据中国当时的实际需要建立的,这使它既不同于英、美等国的“陪审团”,也不同于法、德、意等大陆法系国家的“陪审法庭”,而成为独一无二的审判组织。一方面,我们能简单地因为在西方国家的司法体系中没有审判委员会制度这样一个通例的存在,就简单地否定该制度在中国现实中存在的合理性。另一方面,审判委员会固然有缺陷,“但仅因一个制度存有弊端,就要予以废除,恐怕世界上过去、现在乃至将来可能建立的任何制度都是没有理由存在的”。对于具有中国特色的审判委员会制度,我们必须综合考察它及其所依存的社会条件,在此基础上,再全面、客观地对审判委员会的存续与否作出判断,若为肯定,则应针对现状的不足进一步地探求加以改革和完善的对策,若为否定,则应有充分的理由和更为合理的替代制度。
2、审判委员会制度的改废依赖司法制度、政治体制改革的开展。审判委员会制度作为中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的改革和完善自然离不开司法体制改革的大环境。如果我们将这一问题孤立出来,而不作为中国司法改革的一个方面,那么审判委员会的改革必然会与其他制度的改革不协调或不能得到其他制度的有力配合,在实际操作中就会遇到重重困难,难以达到其预期的效果。况且,司法改革与政治体制改革有着密切的联系,是属于各项政治体制改革中风险最小,但社会效益却较大的领域。如果忽视司法制度实际为政治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这一现实,以为只要建立了法官高薪制,实现了法官的专业化,克服了法院组织和审判活动中的行政化趋向,解决了司法中的地方保护主义,就可以完成或基本完成中国司法制度的改革,那就真正地忽略了中国司法制度改革的复杂性和艰巨性。因此审判委员会制度的改革还牵涉到政治体制改革的支持。由此可见,该制度的改废是一项长期、复杂的工作,我们要有平稳的心态,不能求之过急。
(二)改革的步骤及具体举措
从中国当前司法实践看,审判委员会不仅没有改善法官素质低下的状况,相反,它与现代法治原则的冲突日益加剧,成为实现程序正义的障碍,因而亟需加以修正改良。但是,由于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存在会使法庭审判过程丧失自治性,损害了诉讼基本原则与基本制度,不仅有碍诉讼程序的公正,也影响案件质量和办案效率的提高,因而修修补补的改良只能是暂时的,最终是要取消审判委员会制度。但是,对审判委员会的改废只能循序渐进、稳步推进。为此,本文主张对审判委员会的改废可分两阶段进行:
1、第一阶段是针对审判委员会制度的种种缺陷和弊端尽量予以救治,主要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着手进行:
(1)就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而言,它包括如下几点:一是采用严格公正的考试、考核等方式把那些业务精通、作风正派的法官吸纳到审判委员会;同时定期对审判委员会委员进行考核评定,实行竞争淘汰机制,从而健全审判委员会的人员组成,提高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的公正性和合理性,树立其权威地位。二是最高院应明确限定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必须是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并尽可能做出详细的、类型化的限制性解释,同时应由合议庭掌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程序的启动权。三是要真正落实回避制度,应在开庭时明确告知当事人审判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审判委员会委员申请回避的权利,审判委员会有法律规定应回避的情形,亦应自行回避,或由院长指令回避,以保证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公正性。四是建立审判委员会旁听制度。
(2)涉及审判委员会制度改革的配套措施。它包括以下几点:一是改革人事组织和财政制度,杜绝地方对当地法院的干预。二是提高法官素质,确保案件公正审理。除了进一步坚持司法统一考试制度,公开考试、择优录取外,还应增加法律职业经历的要求。同时要增强法官职业道德素质,对于未通过年度的考核或明显不能胜任审判工作的法官,应及时清出法院系统。三是通过终身制和高薪制,保障法官的职业永久性和较高生活水平,使法官在外来的金钱诱惑面前不为之所动,从而确保司法廉洁和审判独立。四是改革错案追究制,确保法官的能动性。
2、第二阶段则应逐步取消审判委员会。在取消审判委员会后,笔者尝试对中国的审判模式作一构想,即将重大或疑难案件的审判与一般案件的审判区别开来,并采用不同的审判方式。对此,已有一些国家的成功经验值得我们借鉴,例如日本最高法院将15名大法官分为3个小法庭(5人一庭),全体大法官组成大法庭。一般案件由小法庭审理,重大案件必须由大法庭审理。就重大、疑难案件的审判方式而言,德国的方式是值得一提的。德国的法院审理重大、疑难案件时采取两种审判组织形式:陪审大法庭和专业审判委员会(相当于中国法院中的专业法庭)。在地方法院,由1名职业法官和2名非职业法官组成的陪审法庭审理可能判决不超过4年监禁的刑事案件,复杂的案件,还需要1名职业法官的协助,即可建立扩大陪审法庭。地区法院刑事法庭分为小法庭和大法庭,大法庭由3名职业法官和2名非职业法官组成,审理严重的一审刑事案件。州高等法院设有审判委员会(庭),由主席和2名法官组成,主要审理民事上诉和特别重大的一审刑事案件。联邦法院分设12个民事、5个刑事、7个专门的审判委员会,每个委负会包含有4位法官和1位主席。还设有特大的民事审判委员会和刑事审判委员会,各由9位联邦法官组成,专门审理涉及重要的法律变更和法律的一致性问题的案件。另外还有一个大联合审判委员会,专门负责就民事和刑事法院间的法律变更和法律的不统一性进行监督。联邦行政法院的审判委员会通常由5名职业法官,重大案件可由7名职业法官组成;劳动法院和社会法院基本同此。联邦设2个审判委员会,各有8名联邦宪法法官组成。日本、德国与中国都属大陆法系国家,而且中国长期以来都受着他们的影响,所以他们的做法具有可借鉴性。
此外,可以考虑在法院设立专项审判的咨询委员会。法学家当然是该咨询委员会的成员之一,尤其是一些研究未成年问题、妇女问题的专家。该咨询委员会的功能是对案件涉及的专业问题提出有针对性的咨询意见或方案,供法官或合议庭参考、选择,其意见对独任法官或合议庭没有约束力,审判组织可以采纳,也可以不采纳,该咨询委员会对审判结果也不负责任。该咨询委员会的成员不纳入法院人事编制,不属于法院的审判组织,各法院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设立,并非每一个法院都须设立,其设立的形式、成员的任免比较灵活,可以中级法院或高级法院为单位设立,其成员也可跨地区、跨行业聘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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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判委员会组织形式应由领导型向专业型转变
审判委员会是法定审判组织,应由符合其自身特点和职责要求的人员组成。而现行的审判委员会则沿袭了我国行政管理机制的传统模式,委员由院长、副院长、审判业务庭庭长及相关部门负责人组成。这些人员大多是资深法官,在案件研究中政治敏锐性和把握全局的能力较强,但是,由于受分管或从事审判业务工作的限制,一些委员往往只熟悉自己所分管或从事的审判业务,而不熟悉其它的审判业务,势必会影响审判委员会研究案件的质量。随着法律法规的不断细化,案件类型和分工更加具体明确,审判工作的专业性越来越强,要求每个委员既通刑事、行政、又通民事、商事,确实是勉为其难。因此,审判委员会应走专业化的道路。
目前,司法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审判委员会组织形式实行专业化提出了不少观点和建议。审判委员会组织形式应符合审判规律的内在要求,一是要改革审判委员会委员的选任程序,改变审判委员会委员和行政职务完全挂钩的做法,通过公开竟聘,民主评议等形式把那些业务精通、政治过硬、作风正派的法官选进审判委员会。二是在审判委员会之下成立若干审判委员会专业分会,如审判委员会民事、刑事、行政分会等,其成员应由从事相关专业的优秀法官组成,审判委员会专业分会只讨论决定各相关业务的案件。在设立审判委员会专业分会后,各级法院统一的审判委员会仍然需要保留,审判委员会专业分会接受审判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一方面可以协调各专业分会的联系,另一方面便于对涉及多个专业的重大疑难案件以及事关全局性、整体性、普遍性的审判问题的研究,强化宏观指导。三是要加强对审判委员会委员的教育培训,提高委员履行职责的能力。审判委员会成员必须提高自身素质,适应审判委员会发挥职能的需要。要创造各种机会和条件,组织委员先学一步,多学一点,使其业务能力始终能够代表全院的最高水平。
近年来,一些法院在审判委员会专业化改革方面进行了积极探索。审判委员会专业组的职能主要有:一是专业范围内讨论研究重大疑难案件,对案件质量和效率进行把关。二是结合协调相关业务部门工作,加强监督和考核,落实质量目标管理责任。三是针对审判工作中的重点、热点、难点以及社会关注的焦点问题,深入开展调查研究,总结审判经验,制定指导法院相关业务的规范性意见,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考虑到审判委员会专业尚不是法定审判组织,明确规定专业组在对案件的研究把关上,其意见只是指导参考性意见,而不是决定性意见,当合议庭与专业组意见不一致时,仍须提交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审判委员会专业组设立以来,由于其专业性强,熟悉相关业务工作,因此,在案件研究中能够抓住案件的焦点和关键,审判委员会专业组除对案件进行把关,还加强了对全市法院审判业务工作的指导。
二、审判委员会工作职能应由研究案件型向宏观指导型转变
审判委员会的主要职能应是研究有关审判工作的根本性和全局性问题,而不仅仅是对案件的讨论研究。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有关法律对审判委员会研究案件的范围没有严格界定,使得许多一般案件被提交到审判委员会上讨论决定。加之,有关法律对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的程序没有严格规定,往往存在谁愿意提交就可以提交,想何时提交就何时提交的随意性。从而造成审判委员会 往往陷入大量具体案件的讨论研究之中,没有足够的精力对审判工作中全局性、方向性的问题进行研究。由于大量的案件涌入审判委员会,实质上代替了合议庭的职能,极易造成权责不分,不利于增强合议庭和法官的责任心。
鉴于上述情况,审判委员会应转变职能,逐步减少对案件的研究讨论,弱化其研究具体个案的职能,强化其指导和监督审判业务的职能,把工作重点放在分析审判形势,总结审判规律,制定审判规范,研究带有普遍性的问题上。一是明确进入审判委员会的案件的标准,规定什么样的案件才可以进入审判委员会研究,依法限定审判委员会研究案件的范围,使审判委员会只对少数重大、疑难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研究。二是要规范程序,严把案件的进入审判委员会的关口,制定严格的提交审判委员会案件准入条件,减少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的随意性。三是要还权于合议庭,强化合议庭职能,保障合议庭依法独立审理案件,在还权同时强化责任,合议庭出现错案,全体成员承担责任。
三、审判委员会运行方式应从听取汇报型向直接参与或旁听庭审型转变
「关键词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革新设想
《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1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审判委员会(以下简称”审委会“)的任务是审判经验,讨论重大或疑难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审委会作为我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保证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质量,发挥审判人员的集体智慧,实行审判民主,加强执法监督,曾起过积极作用。但近年来,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逐步推进,审委会作为“瓶颈”的负面效应渐趋显现,从而受到了法学界和司法实践界的广泛质疑。我们以为,应当在当前国情的基础上对一项制度的合理性和正当性加以分析,而不能简单地否定或者肯定,并且主张在反思其存在的问题的基础之上,改进完善审委会制度,从而将其功能充分发挥。在此指导思想之下,我们撰写拙文,以陈管见。
一、审判委员会制度运作中存在的问题
应该说,程序公正是个永恒的话题。,审委会的运作程序中存在的问题是我国审委会制度所存在的最为根本的缺陷,这种断言主要是基于审委会讨论案件的程序缺乏公正性,具体表现在它违反了一些基本诉讼制度或诉讼原则,也表现在它的许多工作制度主要源自于习惯,缺乏理性分析。我们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审委会制度进行分析:
1、违背了审判公开和直接审理原则。我国宪法第12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但是,审委会讨论案件是秘密进行的,讨论时除了汇报人和必要的记录人员外,其他人是不准进入会议室的,更不用说旁听、报道,很显然这是与审判公开原则相矛盾的。此外,审委会讨论案件时诉讼当事人并不在场,一般不展示证据,审委会委员亦不直接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辩护,仅仅是听取案件承办人的汇报和根据案件承办人所写的案情报告来作出判决。这又和直接言词原则的相悖,对准确判断、分析证据,查明案件事实显然是不利的。(1) 因为直接审理的意义就在于,它创造了一种对立双方进行平等论证、抗辩和说服的环境,保证对立双方的攻击、防御活动对裁判结果的制约和的机会对等,直接审理还有助于审委会委员直接运用自己的五官对证据的证明力作出判断,促使他们减少预断和偏见。审判公开和直接审理原则均是程序公正的重要,现有审委会制度对二原则的直接影响了程序公正的实现,因此应当在完善审委会的具体制度时应考虑充分体现二原则。
2、回避制度未能有效贯彻。设立回避制度旨在从审判主体中立性的层面确保审判的公正性,审判中立性更为注重诉讼程序结构内部来确保案件的公正审理,也即法官应当与案件本身以及当事人双方及诉讼人无关联而保持中立的诉讼地位,也就是双方当事人保持同等的诉讼距离。(2) 从这种意义上说,审委会委员在必要的情况下予以回避,排除偏见,从而保证诉讼的公正性。司法实践中,依据三大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一些应当回避的委员不自行回避,当事人又无法申请回避,因为案件在审委会讨论之前,一般并不先期公布审委会委员名单,对当事人是相对保密的,而对当事人公开的合议庭却并不享有真正的裁判权。实践中,审委会委员不回避的现象降低了当事人对司法程序和审委会委员的信赖度,使得回避制度对审委会委员形同虚设,亟待具体落实。
3、割裂了审理权和裁判权,出现“审而不判”和“判而不审”。审委会讨论决定案件,审理者是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有些地方将独任审理的案件也提交审委会讨论,(3) 此举值得怀疑,具体理由我们在下文中将要论及),判决者则是审委会,造成审、判分离,合议庭“审而不判”,审委会则是“判而不审”、“不审而判”。有人将此种状况比喻为“看病的医生无权开处方,开处方的医生却不看病”。这类现象严重影响了法官的积极性和创新精神,而且会从实质上影响到审判的质量。
4、抵御外部压力的作用有限。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确存在着“案件一进门,各方都托人”的情况,法官承受的外部压力的确很大,这种压力事实上在不断地给法官施压,当这种压力达到极限后,就会使其“崩溃”,从而置公平、正义于不顾,徇私枉法。所以从实践意义上来说,为法官设置一个“抗压”的机构能够帮助其抵御外部压力和诱惑,但这种作用还是十分有限的。贺卫方先生认为,审委会的存在不仅不能成为抵御外部压力的屏障,相反,它完全可以成为外部压力进入法院的最便利的入境通道。我们总是想着让普通法官向干预他的人说:“这个案件是要上审判委员会的,我作不了主。”为什么不能换个思路,建立这样一种制度,让院长们“无奈地”对试图干预他们的人说:“我实在是心有余而力不足,具体案件如何处理我作不了主,我没有权力干涉法官办案。”(4)
5、不利于错案责任追究制的落实。审委会制度由于存在较多问题,很难确保案件的质量,一旦出现此类案件被认定为错案的情形,则很难追究审委会委员个人的责任。基于审委会讨论的案件,合议庭并未实际裁判,若由合议庭成员承担责任,似显不太公平。从理论上说来说应由审委会集体承担责任,因为审委会讨论案件实行民主集中制,集体负责。 但在司法实践中,所谓集体负责实际上是往往无人负责。如果出现错案,无法追究个人责任,至多在自我批评会上,说一声“我也是有责任的”就可完事。这就使得个别执法者有徇私枉法的可乘之机。
6、审委会职能未能得到有效发挥,法律规定的任务有待进一步落实。目前, 我国各地审委会大多把主要精力放在了个案、案件讨论上,而在总结经验、指导实践、开展宏观调查研究等方面显得极为不足。尤其是在司法实践中,很多地院都是将审委会作为“工具”对待的,较为现实地重视个案讨论,而不宏观、长远地发挥审委会的职能。
二、革新设想
在考察了我国审委会制度运作中存在的诸多问题之后,我们拟从组织构成、工作规则以及审委会委员良知等角度入手提出如下改进设想:
(一)优化审委会的组织构成
优化审委会的组织构成,是实现审委会公正、高效的前提条件。在审委会人员的组成上,要改变那种论资排辈,且要摒弃那种与行政级别挂钩的状况。在目前,我们可以考虑将审委会组成人员分为若干个层次,例如可分为:(1)常设委员。由院长、副院长、研究室主任担任,参与对所有提交案件的讨论。(2)专职委员。从本院选任若干名精通一门或多门法律的审判人员担任,参与其所精通的一个或几个方面的案件的讨论。(3)专家咨询委员会。从有关院校、科研机构、专业部门聘请通晓法律或其它与法院审判业务相关的专家、学者若干名。专家咨询委员会及其成员提出咨询意见或审判方案,供法院审理时考量。这其实在北京、上海等地早已自觉为之,并总结了许多成功的经验。(5) (4)常务办事机构。可设立秘书一名或由研究室指定一成员负责处理审委会的日常事务。这在司法实践中已有较多法院在自行制定的内部制度上体现出来。如:北京一中院审委会工作规则(6) 第四章第14条就规定:“审判委员会设秘书一人,负责处理审判委员会的日常事务,并担任会议记录工作”;福建莆田市秀屿区法院审委会工作规则(7) 第四章第24条规定:“审判委员会的办事机构为本院研究室。审判委员会的日常活动由研究室负责作出安排”。
(二)完善审委会的工作程序和工作制度
姑且不论制度本身设立的合理与否,制度的运作是制度能否实现其设立鉴于审委会运作方式的不规范,我们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审委会的运作程序和工作制度。
1、自行制定审委会工作规范。各级法院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自行制定出审委会工作规范,健全具体的办事机构,处理日常事务,使审委会的工作得以具体落实,明确其权利和义务,做到有章可循和良性运作。
一、建立审判委员会专业委员会制度的必要性
这种必要性主要来自于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调整审判委员会结构、提高审判委员会委员专业化程度的需要。现行的审判委员会制度遭到攻击和责难的重要一点是审判委员会的结构不合理,专业化程度不高。[2]而审委会的知识结构、专业化水平又直接关系到审判委员讨论、决定案件的质量。显然在审判委员会中设立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委员由资深法官或具有这方面专长的专业法官构成,可以改变现行由主要由院、庭长组成的审判委员会的人员及知识结构,最大限度地提高审判委员会的专业化程度。二是改变审判委员会官僚化倾向的需要。现行的审判委员会委员一般由院长、副院长、主要业务庭庭长构成,有的法院甚至还包括纪检组长、政工主任(科长)。由于这些人在惯常的工作中习惯了上下级的行政命令与服从关系,使得审判委员在讨论、决定案件时很难摆脱长期以来形成的这种思维定势,使审判委员会呈现出行政官僚化的特征。而行政管官僚化的客观存在又使民主集中制这一法律规定的审判委员会议事 原则在实践中大打折扣。在审判委员会中设立专业委员会,专业委员会的委员未必是有行政职务的人员,这些人员要么是资深法官、要么是专业人士,而这些人员由于与院长的行政关系的相对疏远,他们在思考问题时更多地是从专业角度出发。而且随近几年各地法院落实合议庭权责工作的推行,逐渐地培养出了这些人员独立地对案件负责的品性,因而在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时能更自主地不受其他人的影响而表达自己的意见。三是增强法院抗干扰能力的需要。在目前执法环境不尽理想、法院独立审判受到严重干扰的情况下,审判委员会制度是抗抵外界干扰的一块有效挡箭牌。从这一角度而言,一个经验性的例证就是人数越多、越专业,抗干扰的能力就越强、越有效。特别是对于那些没有行政官职的专业委员会委员来说,因为“无官一身轻”,他更能、更愿意如实地表达自己的真实意见,他们在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时投下的那一票更接近案件事实的原委。显然,这样的票数越多,审判委员会的决议就越公正,外界干扰所起的作用就越小。四是履行审判委员会工作职责的需要。《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1条规定,审判委员会的一项重要职责就是讨论重大、疑难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把改革后的人民法院审判审判委员会的主要职责定位在“总结审判工作经验、审理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法律适用上”。[3]而所谓疑难、复杂案件,无非涵指以下两方面的内容:一方面,从深度而言,涉及到专门的知识,因专而深、因深而疑难、复杂;另一方面,从广度而言,跨学科、跨专业,因广而疑难、复杂。从社会发展趋势来看,社会分工越来越细,各类知识越来越专门化,因而设立专门委员会可以应对这种社会分工越来越细的走势;与此相对应,也正是由于专业分工越来越细,各专业之间相依赖、相互交叉的情况也越来越多。特别是纠纷的发生并不以专业为划界的,一个案件涉及多个专业、多个学科、多个领域的情况时有发生,在司法实践中民商事案件中涉及犯罪的问题,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等案件有不断增多之趋势,因而在审判委员会中在设立专业委员会的同时,适当地把各分管副院长作为常设委员,可以弥补专业程度过高而带来的知识盲点,有利于审判委员会全面地衡界案件。
二、建立审判委员会专业委员会的依据
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只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审判委员会委员需由院长提名报请同级人大常委会任免外(第11条),而至于审判委员会究竟应由那些人员构成,如何设立等法律并没有具体规定。显然我们现行的做法是一种习惯做法。正因为现行法律对审判委员会组成没有明确规定,这就为我们建立专业委员会提供了空间。在如何组成审判委员会的传统做法不断遭到非议和责难的情况下,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对传统的习惯做法(陈规陋习)进行改革不仅必要,而且符合当今司法改革的基本精神。正因为如此,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把规范审判委员会的工作职责作为人民法院改革的内容之一。由此可见,建立审判委员专业委员会制度虽无法律上的直接依据,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而且符合当今司法改革的基本精神。
三、设立审判委员会专业委员会的基本构想
设立专业委员会的基本思路是在审判委员会内设刑事和民事行政专业委员会。对需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按案件性质不同分别提交这两个委员会讨论并由这两个委员会分别作出决定。但考虑到审判委员会采取的是民主集中制的议事规则,而通常意义的民主集中制是指“两个过半”,即必须是有全体委员的一半以上人员参加始得举行会议,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才能形成决议。[4]由于专业委员会委员相对于整个法院的委员而言人数要少得多,为确保各专业委员会不因人数不够而无法举行会议和所议事项未能获得全体过半数通过无法形成决议情况的发生,可以在审判委员会中设立若干个常设委员。常设委员一般包括院长及分管审判业务的各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常设委员参加各专业委员会的会议。当然常设委员的人数及各专业委员会的人数因“两个过半”的要求而有一定的技术性安排,这种安排因各法院的具体情况而有所差别。由于各专业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参加会议的委员相对于全体组成人员要少,这就增加了各专业委员会所议事项不能获得全体委员过半数通过的可能性。因而对各专业委员经讨论不能形成决议的事项可交由审判委员会全体会议再行讨论决定。在设立专门委员会制度后,同时应对审判委员会工作程序作相应的调整和规范:
第一,建立审判委员会委员回避制。在法院立案时即可告知或通知当事人有对审判委员会委员讨论决定该案回避的权利,并按案件性质,把审判委员会常设委员及专业委员会委员的名单一并送递给当事人。
第二,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范围严格限定在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上。
一、审判委员会存在的理论基础。
(一)审判委员会的产生。审判委员会制度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司法制度诞辰而诞生。它的产生不是偶然的,而是有其深厚的社会根源和物质基础。解放初期,国家百废待兴,全国人民刚从战争的硝烟中挣扎出来,物质文化极度落后。这决定了司法制度的落后。不用详细阐述,众人皆知当时的混乱状况。很多法官的脑子里装得更多是阶级斗争、口号式的马列主义、思想(或许这种说法有些过激),为了提高办案质量,弥补法官素质的不足,总结审判经验,为此,产生了依靠集体智慧的力量,即产生了审判委员会制(当然,它的产生还有其他原因,本文不便过多地论述)。时至今日,审判委员会的成立实现了它存在的社会价值。
(二)现今审判委员存在的理由。为什么要讨论这个问题?原因在于法学界对审判委员会的存在有很多异样的声音。从大体上来归纳,有两种持否认的观点。一是所谓的“世界”通例;二是审判委员会不利于司法,特别是法官的独立审判。苏力先生又有不同的见解,按照他的观点,审判委员会不符合世界通例——实际上是一种归纳推理。假定这一归纳是完整的,所说不符合的真的是“世界”通例,或者即使是西方发达国家的通例,那么,我们自然应当予以重视〔1〕。笔者认为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其他国家没有设置审判委员会,并不能证明我国不应该设立审判委员会,至[1]少仅凭世界无通例来论证审判委员会的设置,显得证明力有些欠缺。一种制度是否有生命力,不是看这种制度在世界上有无通例,而是看这种制度在该国是否有生存的理由,即与该国的国情是否相适应。每一种制度的创立并不必然渊源于世界通例,它的存在也不绝对依耐于世界通例。当然,笔者也不是说审判委员制度就完全适应我国的司法体制,而是主张对其如何变革,让它不仅具有中国特色,而且更加科学,不要形而上学。第二种观点从实证的角度论证了审判委员会设置的不科学性。余洪春老师在《论审判委员会的异化与重构》一文中列举了审判委员会制的六种不适应审判工作需要的状况:一是制约了审判工作的效率;二是委员开会的时间难以协调;三是超负荷运转环的现象日趋严重;四是讨论的案件质量难以保障;五是委员对案件的感性认识不足;六是在某种意义上违反了程序公正性〔1〕。在现实社会,审判委员会事实上还不仅仅是以上列举出的那些不足,如:部分法院而今还有根本不懂法律知识的审委会委员,只要是法院党组成员均进入审判委员会,这样的审判委员会讨论出来的案件可想而知(五年以前这种现象几乎普遍);很多委员常年忙于其它政务,无暇顾及审委会事务等等。
它存在以上的不足,是否就应当将其废除呢?至少目前回答这个问题是否定的。笔者认为否定的理由有三:其一,我们的党有一个传统制度——民主集中制,也是我们党的一种执政文化。这一制度也同样贯穿在司法领域,在我国是乎已形成通例。其二,我国的法官水平参差不齐,尽管五年来的改革使法院队伍拥有了一大批年轻有为,法学理论水平较高,司法能力较强的后起之秀,但从法院整体水平来看,还不容乐观。例如,各个地方法官的水平不一致,各级法院的法官水平不一致。对落后的地方,为了保证审判质量,废除审判委员会还为时过早。其三,审判委员会的职能已逐步在演变。虽然1999年印发的《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将审判委员会界定为“法院内部最高审判组织”,其任务是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它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但现实较多法院的审判委员会已进行大胆的探索,将其职能更多地放在审[2]判管理上,即总结经验、指导、监督、协调、控制等职能活[3]动。
二、笔者到某法院实地调研情况
重庆市法院系统掀起争创国家“一流”的,使得重庆市各法院的同仁们热血沸腾。地处边远山区,条件艰苦的某法院也毫不例外,正积极全面地探索各项改革。该法院在“公与效率”观念的主导下,积极探索增强司法能力的途径。该法院认为增强司法能力的唯一途径是提高审判队伍综合能力。作为“法院内部最高审判组织”——审判委员会,他虽已成为该院审判队伍的“标杆”,但不是说他就没有缺陷。
(一)该法院审判委员会存在的不足。
该法院在2008年召开的第一个审判委员会上,会议的主题不是研究重大疑难案件,而是探讨审判委员会的改革方向。要改革就要有改革的理由,革去不科学的,不符合时代要求的,落后的东西,所以他们首先探讨了自身的不足。归纳起来有四点:1、委员们知识更新慢。该法院的院长在审委会上讲道:“……平时研究案件时,从大家发表的观点来看,暴露出了我们委员中很大一部分同志平时看好书少,看新书少,很少正儿八经地看书等毛病。时代在日新月异,陈旧的观念是不能适应审判工作需要的,有些委员的观点还停留在八、九十年代。讲学习是一个老话题,也是法官们永恒的主题,再加上目前审判委员会的状态,我不得不再次强调。‘我们审判委员会的委员们’,其他法官视我们为‘标杆’,如果我们的业务水平低于他们,就至少会出现两个问题,一是研究的结果是否比独任法官或合议庭的结果更科学?其二是对审判委员会研究的结果是否能说服独任法官或合议庭?……”2、审判委员会功能不健全。目前审判委员会仅仅是或绝大部分工作是对疑难案件的研判,没有实施其它功能,如管理、监督、指导等;3、委员对案件的感性认识不足。审判委员会所讨论的案件,委员们均没有参加庭审,只听取承办法官的汇报,而审判委员会的讨论结果是委员们理性认识的结晶,但理性认识来源感性认识,没有感性认识基础,会有正确的感性认识吗?4、组织纪律问题。
(二)2008年,该法院审判委员会的改革。
作为审判委员会——“法院内部最高审判组织”,对他的定性虽然有异样的声音,但这一制度的存在是客观的,不能因为一项制度有弊端就将其革掉,只有在它没有存在的必要时,才会被淘汰。每一项制度的产生都有它的历史地位和作用,每一项制度产生和存在也并不必需具备十全十美的理由,只要利大于弊时,它就应当存在。随着历史的变迁,当一项制度完成了一项历史使命的时候,它的命运是否就终结了呢?结论是不确定的。很多制度随着历史的进步也在不断改进和完善,甚至脱胎换骨,使之与时代要求相符合。
面对审判委员会之客观存在,面对专业人士们对审判委员会制度的激烈争议,该法院是如何思考的呢?他们的观点是这样的“因为它存在,我们就得利用它,因为它有缺陷,我们就得改革它,实现高效利用它”。改革的重点是职能的转变。历来审判委员会的工作重心放在重大疑难案件的研判(或者说讨论),随着我国司法制度的改革,传统的审判委员会制有很多职能与当今的司法体制不相适应。为此,该法院将审判委员会的职能更多放在总结审判经验,指导、监督、协调各业务庭办案。具体做法:
1、构建业务指导职能。加强学习,提高理论水平,是实现这一职能的基础。法官永远也不能背离学习这一永恒主题。当今有很多的讲学习只不过是走过场,取得实效的并不是特别多,张明楷教授在一次法官晋升培训中讲到:“现在很多人很少正儿八经地看书,看正儿八经的书”。为避免学习制度不落实,该法院是怎样做的呢?一是审判委员会按照三大诉讼分成三组,对三大领域的案件进行调研,尤其是新、奇案件,边缘性领域。每一个审判委员会委员根据自己的专长设置调研课题,对该课题进行认真调研,写出调研报告;二是根据专题调研课题,将寻找到的新观点、新知识,给全院讲课。同时,对三大诉讼领域中,独任法官或合议庭的落后观念或新观念进行总结,对落后的观点予以更新,对新的先进的予以彰扬,形成科学的指导职能;三是将一、二项工作纳入年度考核项目。
2、构建监督职能。建立审判委员旁听制,以增强审判委员的感性认识,实现感性认识与理性认识的相互渗透。该法院规定,凡遇重大疑难案件,承办人阅卷后,向研究室报告,分管领导派委员参加旁听。就这一措施来讲,可能有人会提出质疑。因为审判委员会成员有很大一部分是法院领导,他们有自己的行政事务,有时间去旁听吗?既不现实,也浪费资源。笔者如果不是亲身经历,也不相信,但现实就如此。经特殊许可,笔者还被允许拍下了该法院审判委员旁听庭审的照片,一是作为纪念,二是为本文佐证。看任何事物都得一分为二,既要看到它坏的一面,又要看它好的一面。不是自古以来就有旁观者清的道理吗?只有参加旁听后,审委会委员们才有足够的感性认识,为此升华成的理性认识才更具合理性、正确性,并且委员们参加旁听,不仅可以总结庭审经验,又可以有效监督庭审。
该法院还用严格限制审判委员会的案件研讨数量这一措施,来回答前面的质疑(委员们没有时间旁听庭审)。因为限制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数量后,就给审判委会委员们有了旁听的时间。该法院规定,凡是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得提交审判委员会,一般是再审案件、重大刑事案件、新类型疑难案件才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讨论的主要内容是相关法律的理解与适用。
3、构建审判委员会的协调职能。基于审判委员会不是健全的审判组织,也不是行政管理组织,他处于二者之间这种特殊地位。现在的各项审判业务越来越专业化,各专业之间的交叉点也越来越多,为此也就产生了矛盾。所以,赋予审判委员会在业务庭之间的协调职能是很有必要的,也是合理的,有利于整合法院内部资源。
4、建立审判委员会专业化制度。该法院将审判委员会根据三大诉讼领域分为三组,即民事审判委员会、刑事审判委员会、行政审判委员会。三个专门委员会的职责是总结本专业内的审判经验,指导、监督本专业内的审判业务,与其他专门委员会协调各专业之间的交叉点。专业化制度的另一内容是进入审判委员会的委员必须是业务精英,所谓门外汉不得入内。
5、建立严密的审判委员会组织纪律制度。该点不影响本文主题,所以不做阐述。
(三)该法院审判委员会改革的效果。
该法院审判委员会改革三个月以来,有这样一些明显的效果:
1、整个队伍司法能力提升有明显效果。因为审判委员会的职能转变,营造出了该法院法官队伍的学习氛围,实现法官知识的更新。同时,由于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数量大幅度减少,就有了更多的时间总结审判经验,观察三大诉讼领域中出现的新旧观念,对比进行研究,并进行总结,及时指导各业务庭,也为上级法院的研讨提供参考意见。
2、司法监督效果好,为司法公正筑起一道新的防护墙。现在的法官面临人情的、官方的等等各方面的压力,严重干扰着司法公正。该法院实施审判委员会监督后,发现这种监督有两大好处,一是这种监督比任何司法监督更到位,它能够实现从立案到结案以至于再审、执行,整个司法审判全程监督,任何一个环节出现瑕疵,能够及时纠正,将危害降低到最小。二是有效减轻办案法官来自各方面的压力。官方不正当的压力让审判委员会去顶着,协调着。现在的最高原则是党领导一切,当然也包含着党对司法的绝对领导。我们且不去质疑这一最高原则,关键是有领导在以此为依据乱发号施令。我们的法官们对于这方面的压力,有些力不从心。如果让审判委员会出面协调,效果就好得多了。人情方面的压力被审判委员会监督着,也是法官拒绝人情的一个较好理由。
3、整合资源效果好。严格意义上讲,审判委员会不是健全的审判组织,也不是行政管理组织,他处于二者之间。该法院鉴于他这种特殊地位,赋予他一种协调功能,原因在于时代要求法官是专家型法官,而客观上很难实现一位法官在法律多个领域都精通,为此,法院内部专业化分工越来越强,于是就出现了专业与专业之间的交存差点。这些交叉[4]点就需要一种链接,于是该法院就将该任务交给审判委员会。在运作过程中,有效地防止了内部“打架”,提高了审判效率,反应良好。
关键词审判委员会 审判公开 大法庭
文章编号1008-5807(2011)05-053-02
审判委员会是人民法院内部对审判工作实行集体领导的组织形式。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1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刑事诉讼法》第149条规定 ,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由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因此,尽管审判委员会不直接主持或参加法庭审判,却实际承担着审判职能。审判委员会制度已成为我国司法制度的组成部分。
审委会一般不亲自参加法庭审判活动,只是听取案件主审人的口头汇报就进行裁决;审委会的决定可以否决独任庭、合议庭的意见。设立审判委员会的初衷是为了提高法院审判队伍的整体司法水平,解决法官素质不高问题,实现审判权的整体独立。但是,其最大的缺陷是它的审判形式违背了公开审判制度。公开审判是针对欧洲中世纪封建主义的司法专制、秘密审判而提出的,其经过不断的发展和完善,为多数国家所接受,成为全世界公认的司法准则之一。一般认为公开审判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第一,审理案件的活动公开,一方面它要求,法院对案件的实质性审判活动,法官对案件确认有罪无罪、罪轻罪重,均应在公开的法庭上形成。法官不能在庭审之外,还进行对案件的实质性甚至是决定性的诉讼活动。另一方面,公开审判意味着向当事人和公众的公开,法官的全部审理活动均应在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场的情况下进行, 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的案件外,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和宣判均应允许公民到法庭旁听,允许记者采访和报道。除休庭评议外,应当把法庭审理的全过程公诸于众,以利于社会监督,防止司法腐败、司法专横。“审判应当公开,犯罪的证据应公开,以便使或许是社会惟一制约手段的舆论能够约束强力和欲望。”1]第二,审理案件的人员公开,法院应当适时公布审判人员的组成。
然而,审判委员会制度却明显违背了公开审判原则。首先,审判委员会对案件的讨论决定使公开审判形式化。审委会的委员,他们不参加法庭审判,不查阅记载庭审情况的案卷材料,也不允许控辩双方到审委会会议上当面陈述,而是仅仅通过听取承办法官对案情的汇报,在庭审之外秘密的进行对案件的实质性甚至是决定性的诉讼活动。这样,由控辩双方参与、由社会公众参加旁听的法庭审判就失去了直接形成裁判结论的能力,法庭审理流于形式,公开审判形式化。
其次,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过程是不公开的,无论是对公众,还是对当事人均不公开。审委会一般是在听取承办人员口头汇报的基础上进行研究讨论并作出决定,讨论时除了审判委员会委员和汇报人、记录人员以外,其他人是不准进人会议室的,更不用说旁听、报道。这样,诉讼当事人和公众就不知道案件的审理经过,自然也无从知道案件可能存在的不公正之处了,“没有公开则无所谓正义。”2]因此,即使诉讼当事人提出上诉或者申诉的话,也由于对于案件决定过程的不知情而不能很好的维护其权利。
有人认为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同合议庭评议案件很相似,而且合议庭评议案件通常是秘密进行的。但审委会与合议庭是不同的,二者最为显著的区别就是合议庭直接参加法庭审判,而审委会不直接参加法庭审判。因此,审判委员会对案件的讨论和合议庭评议案件在性质上是不同的,审委会讨论案件当然也不能套用合议庭评议案件秘密进行的方式。此外,在合议庭秘密评议之后,再设置一道秘密讨论决定的程序,这也是有违公开审判的精神的。
还有人认为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不公开进行与英美法系国家陪审团不公开评议案件是相似的,但审委会讨论案件与陪审团评议案件至少存在着以下两个区别:(1)对案件讨论的范围不同。审委会不仅讨论案件的证据、事实问题,而且还讨论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并形成实体判决。而陪审团则仅就案件事实问题进行讨论。(2)审委会委员不参加庭审,一般也不旁听庭审;而陪审团的成员则要在法庭上旁听整个庭审过程,这一点是两者最为关键的区别。因此,审判委员会秘密讨论案件与英美法系国家陪审团秘密评议案件是不同的。
再次,审判委员会的成员也是不公开的。当前在我国无论是在审委会讨论决定案件之前还是之后都没有公开审委会的组成人员,尽管从总体上来说,审委会的组成人员是固定的、公开的,但是对于某一具体案件来说审委会的成员又是不公开的,具体由哪些人组成,研究某一具体案件时哪些审委会成员参加等,都没有公开的程序,实际上该具体案件的当事人也确实不知道。特别是对于经过审判委员会审理的案件,在裁判文书上只签署合议庭成员的姓名,而不署审判委员会委员的姓名,也不在文书上写明案件是经过审判委员会决定的。3]这种对审委会组成人员不公开的做法是有悖于公开审判制度的,同时也影响了回避制度的实行。
“秘密审判为封建司法的专横和擅断提供了庇护所,同时也强化了审判的恐怖和威胁作用”。4]“为了达到裁判上的公平,一切裁判所的活动必须以三个原则为指导,即公开、公平和无偏私。在这三个原则中,公开原则列为第一位”。5]刑事公开审判制度对于实现诉讼公正,防止司法专横、法官擅断具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然而我国的审判委员会制度明显同公开审判制度相违背,仅凭此点就应该取消审判委员会,更何况审判委员会制度还违反了直接、言词原则,破坏了法官的独立性和平等性。但是,考虑到一项制度的建立与完善是漫长的,而取消一项制度也不能一蹴而就,特别是一项制度长期存在后必然会形成一系列与之相配套的制度和相应工作方式。因此,对审判委员会的改革也只能循序渐进。笔者建议,对审判委员会的取消可分两步走:
第一,改革审判委员会。首先,扩大合议庭职权,减少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数量。(1)要通过深化审判方式改革,强化合议庭职责,提高审判人员素质,还权于合议庭,提高案件当庭宣判率,减少审委会研究案件的数量;(2)要明确合议庭讨论案件的范围。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必须是“重大”、“疑难”的案件,而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重大”、“疑难”案件的范围已作出界定。这样就可以把那些大部分属一般性的案件都交由合议庭裁判,真正实现审判合一,职权统一。其次,明确规定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时仅就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讨论,不就案件的事实、证据问题进行讨论。对于重大疑难案件,合议庭在查明案件的证据、事实的前提下,在法律适用问题上存在疑难或重大分歧时,可以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这样就可以减小由于审委会不直接参加法庭审判而带来的公开审判形式化的弊端。再次,创立民主、科学的审委会法定工作程序,增加审委会工作的透明度。要明确规定审委会讨论案件的法定人数,讨论决定案件的程序等,并对外公布。其中,审委会讨论决定案件的程序一般应固定为听取汇报、询问汇报人、研究讨论、无记名投票表决、宣布结论和签名等步骤。另外,审委会的讨论过程应当制作笔录,并允许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查阅。至于审判委员会开会讨论决定案件的日期当然也应提前告知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这样,就使审委会讨论案件的活动规范化、程序化、制度化、透明化。最后,还要加强对审判委员会成员的公开。一方面,在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前向当事人公布审判委员会成员名单,以便于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另一方面,如果案件是经过审判委员会决定的,在裁判文书上不仅要签署合议庭成员的姓名,而且还要签署审判委员会委员的姓名,这样才符合公开审判的精神
第二,取消审判委员会。作为改革审判委员会的最终目标,是取消其存在。在取消审判委员会后, 可以建立如下制度对于原来由审判委员会决定的案件进行处理: (1) 建立大法庭制度。将重大或疑难案件的审判与一般案件的审判区别开来,由专门的审判组织来承担重大、疑难案件的审判。许多国家有这样的做法,如日本最高法院将15名大法官分为3个小法庭(5人一庭),全体大法官组成大法庭。一般案件由小法庭审理,涉及到违宪审查、法律解释的案件则规定由大法庭审理。借鉴与吸收国外的成功经验,可以考虑在我国引入大法庭制度,即在遵循现行审判合议制度的前提下,在各级法院内部设立由高级法官组成的大法庭,专事审判重大、疑难案件,它与现行法律规定的合议庭、独任庭是平等、独立的关系。至于组成大法庭的法官人数,可以根据法院的级别不同而有所差别。笔者认为可以实行在现有合议庭组成人数的基础上再乘以三的原则,得出的人数就是各级法院大法庭的组成人数。因为这个方案比较符合我国各级法院的实际情况,并且在现有的法律制度体系下不需要进行大的制度变动。通过建立大法庭制度,增加审判人数的作法来对重大、疑难的案件进行处理,既吸收了审判委员会制度中由有丰富经验的法官对案件进行审理的优点,同时又能有效地避免审判委员会判而不审、违反审判公开原则的弊端。(2)成立各项审判的咨询委员会。主要由各项业务的分管院长、庭长、副庭长及业务能力强的审判员组成,其任务是总结审判工作经验;研究审判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并提出指导性意见;对一些具体案件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也可以进行研究、会商,提出倾向性意见。但这种咨询委员会与审判委员会性质和任务显著不同,它只是一种业务指导性机构,不具有审判职能。其对案件研究的记录不必入卷,审判组织对其咨询性意见可以采纳,也可以不采纳,其对审判结果也不负责任。
注释:
1]贝卡利亚著.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 年版,第2页.
2]杨一平.司法正义论.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77页.
3]徐鹤喃,刘林呐.刑事程序公开论.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8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