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5-10 16:37: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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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点发现之一:辩护率显著提升
试点发现,从被告人角度,选择免费辩护的愿意较高。在这种态度的支配下,接受了免费辩护停息告知的被告人中,选择免费辩护的比例较大,由此使D县法院在试点后辩护率显著提升。受各种因素限制,①协调组没能将免费辩护信息告知试点期间到法院的所有被告人。在150名被告人中,除14人属于指定辩护的情形,有68人接受了告知,其中,有35人选择免费辩护,其他33人中选择委托律师辩护的20人,选择自我辩护的13人。随着诉讼的进行,接受告知的被告人中,有一名先期准备委托辩护的被告人最终放弃了律师辩护,转而进行自我辩护。故68人中的实际辩护构成为:35名免费辩护,19名委托辩护,14名自我辩护。如果考虑指定辩护也是影响辩护率的重要因素,那么,当免费辩护的权利告知程序实施之后,辩护率状况为免费辩护为42%,委托辩护24%,指定辩护17%,自我辩护17%。这与试点前的情况形成鲜明对比。在2007~2008年,D县法院审理的686名被告人中,自我辩护率高达77%,而律师辩护率仅为22%,公民辩护1%。两相比较,试点期间样本案件的律师辩护率上升了约60%。显然,影响辩护率变化的根本因素是增加了试点期间的免费辩护这一变量。辩护率发生显著变化的内在原因是什么?显然,对于选择免费辩护的被告人来说,“有辩护必要”是其选择律师辩护的根本原因,但在此之前他们的家人并没有为其委托律师。这是否意味着他们的家人认为没有必要聘请律师?考察发现,实际的情况并非如此。大部分被告人的家人都认为有请律师辩护的必要,而之所以没有委托律师主要原因为经济困难或者不了解聘请律师的渠道。对于“作为亲属,你认为给被告人请律师是否是必要的?”一问,17名受访者中,认为“很有必要”和“有必要”的共有15人,占绝大多数,没有必要的2人,说不清楚的没有。而对于“如果你认为给被告人请律师是必要的,为什么没有自己花钱请律师?”的追问,如表3所示,分别有接近一半的亲属选择“请不起律师”和“不知道怎样请律师”。尽管如此,一定比例的被告人并未认为律师辩护是一种“必需品”。接近50%的被告人仍选择委托辩护和自我辩护,而放弃几乎没有任何成本的免费辩护。这与课题组在试点之前的预设大为不同。②何以如此?进一步的调查发现:一方面,对于委托律师辩护的情形来说,委托辩护律师已经确定、免费律师辩护信息告知太晚是主要原因。对19名选择委托辩护的被告人,课题组当场进行了问卷调查,问题为“为什么委托收费律师进行辩护,而不选择其他(免费辩护、自我辩护)的理由?”其中13人接受了调查,另6人拒绝回答,根据回答情况统计为表4。如表3所示,13名被告人之所以委托律师辩护而放弃免费辩护,家人已花钱请律师为主要的客观原因(11人),而极少有被告人(2人)从辩护效果预期的主观角度进行解释。这意味着,是否委托律师其实并非取决于被告人的意愿,而是取决于家属的安排。这是因为,所有这些被告人都被先行羁押,虽然他们失去了寻找律师、委托律师的能力,但其亲属可为其代行使权利。另一方面,就选择自我辩护的情形而言,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案情较轻而无辩护必要则是其关键性影响因素。如表5所示,对于“如果你选择自己辩护,不请人辩护,理由是什么?”14名选择自我辩护的被告人中,共有10人认为“自己的案情很清楚,没有必要请律师”(6人)或“自己案情不严重,没有必要请律师”(4人),占约70%;其次是“请不请律师效果差不多”(3人);认为“案情不严重,自己辩护效果更好”的只有1人。
试点发现之二:辩护效果平稳
就辩护效果而言,无论是客观性评估还是主观性评价,试点案件中的援助辩护都有一定效果,但相比对照组案件并无突出之处。具体表现在,一方面,辩护意见采纳率较高,另一方面,从司法人员角度,援助辩护与委托辩护效果大体相当。总体上,援助辩护效果可以称之平稳。
(一)辩护意见的采纳情况
辩护意见采纳情况直接反映了律师辩护效果,而无论被告人最终是否被认定有罪,以及量刑幅度如何。考察发现,试点案件与对照组案件的辩护意见采纳情况大致相当,前者案均采纳4.9件,后者为6.1件,其数量差异主要由辩护意见提出频率所致,而采纳率则基本相当。如图1所示,试点案件和对照组案件辩护意见的案均采纳率均不低,且相当接近,这尤其是在法定从宽和酌定从宽情节方面。相对而言,“指控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基本事实成立,但不构成犯罪”及“基本事实成立,但构成轻罪”的辩护意见提出频率本来很小,其采纳情况受案情影响较大,因此,虽然试点案件和对照组有一定差异,但不具有显著性。
(二)案件裁判结果
裁判结果表现为两方面:其一为是否作出定罪处理,其二为定罪后的量刑情况。就前一方面,在所有试点案件和对照组案件中,虽没有无罪判决,但存在撤诉这种实质的无罪处理结果。其中,试点案件有一件1人被撤案,而对照组案件则有两件5人。考虑到对照组案件与试点案件数量之比,上述撤案情形之比较并没有显著的差异性。具体分析这三起案件,可以发现,试点案件和对照组案件中律师作用都较为明显。撤案处理的试点案件为一起共同盗窃案件,书指控(最终被撤诉的)被告人的作用是负责望风。该被告人不承认指控,而律师也对控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在辩论阶段提出“控方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的辩护意见。双方辩论激烈,第一次庭审时间达180分钟,第二次开庭后公诉方即以“证据变化”变由撤回。与之相比,撤诉的对照组案件均为自诉案件,且案由都是故意伤害。这两起案件(A、B)中,只有B案4名被告人中有1名聘请了律师。分析撤诉原因,A案主要是因为证据不足、法官调解,被告人也缺乏律师辩护,未有辩护功能的体现,故庭审时间只有30分钟。B案略有不同,辩护律师对原告出示的7份主要证据均提出异议,且自己提出4份证明被告人无罪的证据,与原告方形成激烈对抗,庭审时间也多达100分钟。最终被认定有罪的被告人为试点案件34人、对照组案件110人,对照组案件中,有律师辩护的被告人36人、自我辩护的74人。课题组拟在控制指控严重性这一因素之后,比较分析试点案件和对照组案件的量刑状况。为此,课题组选择了审判程序这一控制条件,即认为分别适用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的情况下,指控的严重性大致相当。考察发现,在适用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的情形下,试点案件的量刑均明显高于对照组案件,无论是律师辩护案件还是自我辩护案件。如图2所示,在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下,试点案件适用拘役、缓刑之比共为36%,而对照组的律师辩护案件和自我辩护案件分别为89%和55%。而在适用普通程序的情况下,如图3所示,试点案件的拘役、缓刑之比累计26%,对照组的律师辩护案件和自我辩护案件则分别为48%和43%。是否律师辩护不力导致试点案件的辩护效果不如未试点的律师辩护案件,甚至是被告人自我辩护的情形?分析发现,实际情况可能并非如此。在图1中,试点案件中关于量刑的辩护意见采纳率不弱于对照组案件,按常理,在控制其他变量因素影响之后,案件的裁判结果也应相当。故量刑结果的差异可能出于案件的结构性因素,分析结果印证了这种判断。具体而言,试点案件中被告人被羁押的比例及其为外地人的比例较大,从而导致其更可能判处较长刑罚或者更可能判处实刑而非缓刑。首先,就强制措施的适用状况而言,试点案件的所有被告人均被先行羁押,而对照组案件的羁押率相对较低。如表5所示,对照组案件的羁押率只有66%,其中律师辩护案件为72%,自我辩护案件为64%。其次,就被告人的籍贯而言,试点组的被告人为外地人的比例明显高于对照组的被告人。如表6所示,试点组被告人为外地人的比例为50%,而对照组被告人的同一比例只有35%,其中,有律师辩护的被告人为外地人的比例为33%,自行辩护被告人的同一比例为36%。
(三)主观评价
从诉讼参与人角度,试点案件辩护效果如何呢?考察结果构成客观效果评估的一种有效补充。问卷发现,无论是司法人员还是被告人亲属,大多认为试点案件中援助人员的辩护总体有一定效果,其中,司法人员的评价更加积极。如表7所示,9名司法人员中有8人认为“有效果”,而17名被告人亲属中有11人作出同样选择。更进一步,在评价援助人员辩护效果的具体表现方面,司法人员和被告人的亲属感知不尽相同。司法人员的评价比较多元和分散,而被告人亲属的认知较为单一。如表8所示,9名司法人员认为援助人员的辩护效果分别表现在“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事实、情节方面”(6人)、“案件的定性处理方面的辩护意见被采纳”(5人)、“促进案件的公正审判”(5人)、“案件量刑处理方面的辩护意见被采纳”(3人),而被告人亲属的评价集中在“案件量刑处理方面的辩护意见被采纳”(7人)。从司法人员角度,通过与委托辩护的比较能够更为确切地印证其评价态度。这种比较发现,绝大多数司法人员认为两类辩护的效果相当。就“与委托辩护相比,你认为授助人员的总体辩护效果如何?”9名司法人员中,认为两者辩护效果相当的达8人之多,1人说不清楚。逆向的问卷调查也发现,司法人员与被告人亲属认为,援助人员的辩护效果之所以受到限制,主要是因为其所辩护的案件性质所决定,无援助人员的辩护能力、态度、辩护权保障无直接关系。如表10所示,对于“如果你认为援助人员的辩护工作总体上没有效果或者效果果不好,主要原因是什么?”5名作出选择的司法人员均选择“案件事实一般很清楚,不管辩护如何,案件的判决结果都是一样的”,而4名被告人亲属中有2人作此选择。
试点发现之三:辩护方式单一
试点中,援助辩护主要倾向于在研究案卷基础上积极地提出辩护意见,而对庭审发问、质证、举证则相对消极。尽管如此,在主观评价方面,受访人员总体上认为援助人员的工作态度较为积极、辩护能力较强,此外,司法人员还认为援助人员发挥作用的空间主要在庭前和法庭之上。
(一)客观辩护方式
1.庭审发问情况。辩护人在庭审中的第一种辩护方式即是向被告人发问,其价值是发掘有利于被告人的事实、情节,并为此后的质证、举证和辩护奠定事实基础。考察发现,无论是试点案件还是对照组案件,辩护人向被告人发问的次数均不多。如表11所示,试点案件中辩护人向每名被告人平均发问只有0.9次,而对照组案件(律师辩护)也不过1.2次。试点案件的35名被告人中,有20名被告人没有辩护人发问;而对照组的37名被告人中,也有18名被告人没有辩护人发问。辩护人发问普遍不甚积极的原因,很可能是被告人认罪态度所致。试点案件中,被告人不认罪的只有2人,而对照组案件则只有1人。由于被告人认罪,控、辩双方对指控罪名和案件事实无争议,因而辩护人发问至多只需要核实一些量刑情节。
2.质证情况。质证情况反映了辩护人对控方证据的基本态度和意见,它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否定性评价,即否认控方证据的真实性、证明力和可采性;另一种情形是肯定性评价,即从控方证据中发掘有利于被告人的事实、情节。司法实践中可见的主要是前一类型,即质证异议,试点中亦不例外。在此基础上,考察质证异议的频率和异议内容可反映辩护人对指控事实的对抗性程度。考察发现,无论是试点案件还是对照组案件,律师质证均不甚积极。首先,从质证频率看,试点案件与对照组案件的质证频率总体较低,前者略多。如表12所示,试点案件的质证频率平均为0.29次,而对照组案件(律师辩护)只有0.24次。其次,从异议内容看,试点案件全部集中在证据证明力问题之上,而对照组案件(律师辩护)则相对平均地分布于证据客观性、证明力及证据资格问题。
3举证情况。对比研究发现,试点案件和对照组案件的举证频率总体不高,而有限的举证基本集中在证明被告人有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量刑证据方面;相对而言,试点案件的举证频率明显低于对照组案件。如表13所示,试点案件的平均举证频率为0.23份,而对照组案件相对较高,为0.79份,除了对照组案件中有一起自诉案件的辩护人提出4份无罪证据,其余所有证据均为证明被告人有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量刑证据。需要解释的是,试点案件与对照组案件之所以出现举证频率的显著差异,很大程度上应归因于大多数试点案件由研究生辩护。他们虽然已取得律师资格,但尚未领取律师执照,囿于刑诉法规定的取证权限制,未能充分展开调查取证。
4.辩护意见提出情况。考察发现,试点案件和对照组案件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的频率相当且均不低,辩护意见内容都倾向于量刑情节的辩护。略有差异的是,对照组的辩护意见在法定量刑情节上的频率明显超过试点案件。如表14所示,试点案件和对照组案件的辩护意见频率分别为3.6份和3.65份,从辩护内容看,两者都主要集中在量刑情节的辩护、尤其是酌定量刑情节的辩护方面,前者为2.63份,后者为2.54份。试点案件和对照组案件的差异显现于法定从宽情节的辩护意见方面,后者约为前者的一倍(0.97:0.51)。这是因为,对照组案件中有13名未成年被告人由指定律师辩护,而“犯罪时未成年”属于法定从宽情节。辩护方式的综合作用会体现在庭审效率方面,即,在控制了案情复杂性等因素之后,辩护作用越积极则庭审时间越长。考察发现,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下,试点案件与对照组案件的庭审耗时相当,而在普通程序之中,试点案件的庭审耗时则明显超过对照组案件。如表15所示,简易程序中,试点案件与对照组案件的庭审耗时量差之比为1:1.1:1.1,而普通程序则为1:0.84:0.55。
(二)主观评价
从辩护方式角度,司法人员和被告人亲属的主观评价包括三个方面:援助人员的工作态度,辩护能力及具体的辩护作用。具体而言,就“你认为援助人员对辩护工作的总体态度如何?”一问,如表16所示,9名司法人员中有8人认为“很积极”或“比较积极”,而17名亲属中认为“很积极”的有14人。从司法人员角度,课题组也尝试让他们与委托辩护律师进行比较,9人中有8人认为态度“差不多”,另有1人认为援助人员“更加积极”。就“援助人员辩护能力”的问题,如表17所示,9名司法人员中认为援助人员“能力很好”或“能力较好”的共7名,17名亲属中的同类选择则有14人。没有1名司法人员或亲属认为援助人员“能力较差”或“能力很差”。与委托辩护的律师比较,9名司法人员中有5人认为援助人员“能力较强”,有2人认为“能力相当”,只有2人认为“能力较差”。从司法人员角度,课题组进一步了解“在援助人员参与辩护的案件中,你认为他们在哪些环节发挥了一定作用?”对此,9名司法人员中分别有7人和8人认为是“开庭前交换意见”和“庭审中的辩护”,只有2人认为是“庭后交换意见”。就作用排序情况看,大多数法官、检察官认为援助人员通过开庭前交换意见而发挥的作用更加明显。这一发现让课题组颇感意外。因为援助人员大多具备较好的法律素养,而课题组也曾假设他们的辩护工作会吻合“庭审中心主义”的理想设计,故跟踪考察的也是他们在法庭上的表现,而对其庭外与法官、检察官的庭外沟通情况并未加以关注。但随着试点的展开,援助人员越来越发现,有效的庭审辩护不止体现在举证、质证和辩护意见的准备方面,与法官、检察官的庭前交流更容易说服他们接受自己的意见。
法律援助是对那些需要参与诉讼或者需要与有关国家机关交涉事项,但经济上又非常困难,请不起人、辩护人的公民,由国家为其提供免费法律服务的一项法律保障制度。公民,特别是困难的公民获得法律援助,是国际社会公认的一项公民权利。自20世纪中叶以来,已有140多个国家和地区都相继建立起了与本国实际相适应的法律援助制度,开展了行之有效的法律援助活动,使那些需要法律援助但经济上又困难的公民,能够获得由国家为其提供减、免费用的法律服务。我国的法律援助工作自1994年开始在部分省、市进行试点,1996年起在全国各地逐步推开,对维护司法公正、调解和处理社会矛盾,发挥了重要作用,我市是从2001年起步的。2003年7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5号公布了《法律援助条例》,条例于2003年9月1日起施行。其立法的意义和目的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
1、保障公民获得平等公正的法律保护。保障公民获得平等公正的法律保护,是实现“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一宪法原则的一个重要内容,也是条例立法的根本目的。公民有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从而公民有享受平等、公正的法律保护。保障公民享受平等、公正的法律保护,是法律援助制度所追求的直接目标,即保障公民不因经济困难而失去平等、公正的法律保护。
2、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法律援助作为一项法律制度,其具体的实施工作亦需要法律、法规的规范和保障,这已是当今世界已建立法律援助制度的140多个国家和地区的实践以及我国法律援助立法前后的法律援助工作实践所证明了的,法律援助的宗旨在于保障公民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并平等地实现公民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对于法律援助的对象和范围、法律援助的申请与审查、法律援助的实施与程序、法律援助的管理体制以及法律责任等一系列可操作性规范,都需要以制度化的形式予以规范,从而保证公民平等地获得应有的法律援助,也使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的活动按照一定的规范运作。从某种意义上讲,《法律援助条例》立法的直接目的,就是要使法律援助制度的运作实施达到规范化、制度化、法律化,以确保法律援助制度的社会功能得到真实、有效的实现。
二、法律援助的适用范围和应具备的条件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法律援助是一项政府主办的事业,立法中确定法律援助的适用范围是,既要借鉴国际上的通行做法,又要考虑我国国情;既要考虑所涉及的案件情况,又要考虑当事人经济困难的程度;既要考虑能让经济困难的公民得到必要的法律援助,又要考虑国家财政的承受能力。适用范围包括两个方面:
1、对人的适用范围,即“符合条例规定的公民”。其中包括三个方面的人员:一是有需要事项但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费用的公民;二是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公诉案件中的被告人;三是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或者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
此外,根据我国加入或者签定的有关国际公约和双边司法协助条约等的规定,在我国境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只要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也可以获得必要的法律援助。
2、对事项的适用范围,即“咨询、、刑事辩护”的事项。其中包括的事项有:一是需要咨询、的事项,包括:依法请求国家赔偿;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请求发给抚恤金或者救济金;请求给付赡养费、教育费、抚养费;请求支付劳动报酬;主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此外,还包括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上述事项之外补充规定的法律援助事项。二是刑事诉讼中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或者没有委托人但需要的事项,包括: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的事项;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之日起的事项;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的事项。三是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被告指定辩护的事项。
上述范围的人和事,都可以按照规定获得无偿的法律服务。
具体有那些人可以申请法律援助呢?(一)在民事、行政诉求中公民对下列需求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人,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也就是说可以向设在县级司法局、地、市级司法局的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1、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2、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的;3、请求给付抚恤金、救济金、社会保险金、劳动报酬的;4、因公受伤请求赔偿的;5、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追讨侵权赔偿的;6、无法履行劳动行为的民事权益的。(二)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1、犯罪嫌疑人在被侦察机关(公安机关)第一次询问后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2、诉讼案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人的;3、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人的。
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具备那些条件?(一)有我市常住户口或者暂住证的公民;(二)案件发生在本市并且依法由本市司法机关或者公证,仲裁机构受理的;(三)有事实证明的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需要法律援助的;(四)因经济困难、无能力或者无完全能力支持法律服务费用的;经济困难的持证参照我市最低生活保障费的规定执行。
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提交哪些材料?(一)身份证、户籍证明、暂住证或者其它有效身份证明;(二)申请人所在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工作单位出具的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经济困难状况证明;(三)与申请法律援助有关的案件证据材料;(四)法律援助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材料。
三、法律援助经费的来源和管理
法律援助经费,是指依法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用于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费用。法律援助经费的来源只要有两种渠道:一是基于政府责任财政支持,即财政拨款,这是法律援助经费来源的主渠道和基础。二是社会捐助,这是法律援助经费的补充渠道,包括以基金形式接受的捐助,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法律援助的或者对某些社会弱势群体的捐助,法律服务组织的捐助。其经费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1、专款专用的原则。法律援助的宗旨在于保障贫困当事人能够平等地实现合法权益,从这个意义上说,法律援助经费的性质类似于救济款项。国家对救济款项的使用和管理都有比其他经费的使用、管理更为严格的规定。为了最大限度地保证贫困当事人获得及时、有效的法律保护,无论哪种渠道来源的法律援助经费,都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改变法律援助经费的用途和性质。贪污、挪用构成犯罪的,必须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的原则。这种监督是对法律援助经费收支的合法性、合理性和效益性进行的检查监督,是检查监督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的社会效益的重要手段。
3、接受司法行政部门检查和经费的规划。法援经费的使用由各级司法行政部门进行规划、预算、结算,包括各类案件补助标准的审核。特别是市、县(区)司法局每年对法援经费的使用至少要有两次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报告上级司法行政部门。
四、法律援助的申请方式和审查受理
1、申请方式
法律援助的申请方式有两种:书面申请和口头申请。这两种申请方式中以书面申请为原则,口头申请为例外。一般来说,公民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法律援助申请,应当填写申请表,以书面形式提出。在特殊情况下,有些申请人不识字或者填写申请表有困难,确实无法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时,才可以口头申请,由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或者代为转交申请的有关机构工作人员作书面记录。条例之所以要求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有利于公民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有助于规范法律援助工作,便于法律援助机构顺利进行审查,并及时顺利地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2、对申请的审查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申请人作出必要的补充或者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作出补充或者说明的,视为撤消申请;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需要查证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向有关机关、单位查证。
关键词:法律援助现状人权保障
法律援助是指在国家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的组织、指导和统一协调下,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等法律服务人员,为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给予减、免收费提供法律帮助,以保障实现其合法权益,完善国家司法公正机制,健全人权及社会保障机制的一项法律制度。①
法律援助有以下特征:
1、法律援助是国家行为或者是政府行为,由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实施。它体现了国家和政府对公民应尽的义务;
2、法律援助是法律化,制度化的行为,是国家社会保障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3、受援对象为经济困难者、残疾者、弱者,或者经人民法院指定的特殊对象;
4、法律援助机构对受援对象减免法律服务费,法院对受援对象减、免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5、法律援助的形式,既包括诉讼法律服务,也包括非诉讼法律服务。
我国第一部全国性的法律援助法规《法律援助条例》,已于2003年9月1日起开始施行,这标志着我国保障贫、弱、残等弱势群体平等实现其合法权益的司法救济机制度的确立。成都市法律援助工作在为贫困群众提供法律援助的同时,突出了为见义勇为行为提供法律援助的工作重点,率先制定了《成都市见义勇为法律援助暂行办法》,特别是三月份经终审的张德军见义勇为法律援助案件,引起了中央电视台、东方卫视、《南方周末》和社会的高度关注,通过我们卓有成效的法律援助工作,进一步弘扬了社会正气,倡导了社会公平与正义。
一、成都市法律援助的基本概况
成都市法律援助中心成立于1996年。其下设有20个区县法律援助机构,设立100个法律援助机构乡镇社区站点。成立法律援助中心是国家从司法制度上保障人权的具体体现,对经济特别困难的群众实施司法救济,以体等这一司法原则的最终实现。
成都市法律援助中心为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编制10人,隶属于成都市司法局,现有工作人员8名,其中多人工电话咨询等法律服务;指导律师事务所的法律援助工作。成都市法律援助中心还在市妇联、市残联、市总工会、成都大学成立了成都市法律援助中心市妇人具有律师资格,下设综合科、业务科。其主要职责是:免费受理公民的法律咨询,并经常向社会公众宣传法律知识;为各种法律援助对象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开设法律咨询热线,免费为公众提供联、市残联、市总工会、成都大学工作站。成都市法律援助中心经费由成都市政府预算拨款,并设立法律援助基金,接受社会捐赠。成都市法律援助中心成立以来已接受了15万余人次的法律咨询,了3000余件民事法律援助案件;办理了4200余件刑事法律援助案件。
二、成都市法律援助取得的成效
㈠成都市法律援助工作在市委、市政府的高度重视和支持,在成都市司法局的直接领导下,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届四中、五中全会的精神和市委十届四次全委会健身,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全面落实和树立科学发展观,围绕服务“产业年”和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坚持在实践中创新工作和解决问题,切实加强法律援助组织机构建设,积极为农民工、贫困残疾人、下岗职工、妇女儿童等社会贫苦群体提供及时、便捷、高效的法律援助。成都市援助案件办案数量每年增长近20%,办案质量也不断提高,为创建社会主义新农村、构建和谐成都作出了积极贡献。
㈡设立社会法律援助组织。都市司法局与成都市工会、妇联、残联组织相互加强沟通和协调下,法律援助中心市总工会、妇联、残联、成都大学四个工作站建立,这些社会团体逐步承担起一定的受理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职能。
㈢“12348”法律服务专线电话的开通,它是以法律咨询作为法律援助的重要形式之一,由成都市执业律师每天义务轮流值班解答咨询,方便了市民咨询法律问题,及时为咨询者提供法律方面的帮助,极大的满足了全市广大群众对法律的需求,受到了市民的良好评价。
㈣发展全市法律援助援助律师队伍,每个区、县法律援助中心不少于3名法律援助律师,使之成为直接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主要力量,还不同程度地吸收红市了一批专业突出、素质较高的人员,增强了法律援助力量,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效率明显上升。
㈤提供法律援助的农民工援助率达到100%,积极开辟为农民工提供法律援助的绿色通道,成立农民工法律援助应急服务队和区(市)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会工作站,对农民工法律援助案件实行24小时内受理制等,并对农民工经济困难状况一律免于审查,以实现为农民工提供法律援助的绿色通道和“一站式”法律援助便捷措施。
㈥分解法律援助案件总量
成都市近年各类法律援助人员承办法律援助案件数,如下表所示
成都市各类法律援助人员承办法律援助案件数(件)
法律援助机构工作承办社会律师承办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承办社会组织人员承办
2004年785706380
2005年394161736117
2006年上半年25981425235
(七)扩大宣传,发动全社会力量倾注对法律援助的奉献与爱心,通过开展法律援助爱心活动、成立农民工应急服务队、组织送法下乡律师宣讲团、农民工维权法律援助大型咨询活动等,广泛宣传,扩大影响。
三、成都市法律援助存在的问题
㈠宣传力度不足
随着成都市劳动人事制度的改革和市场经济的发展,大量的农村剩余劳动力涌向城市,且有大批“外来工”他们的文化素质较低、法律意识淡薄,使他们的合法权益遭到侵害时,缺少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问题的意识,也不知道如何求助于法律援助部门或者法律服务者,于是采取其他非法手段,从而引发更多的社会问题,严重影响社会的稳定和发展。而且,需要援助的弱势群体大多集中在基层,所以法律援助工作的重点应放在基层。然而一些县、区法律援助机构对法律援助的宣传力度不够,怕宣传多了,老百姓找上门来,应接不暇,这样就形成了恶性循环。因为越不宣传,老百姓就越不了解法律援助,开展法律援助工作也就越困难。
㈡相关部门协作配合机制还未真正建立起来。
目前,在法律援助工作中相关部门之间还没有形成有效的协调配合机制,直接影响了法律援助制度作用的发挥。在法律援助案件所涉费用中,由于诉讼费用以及相关部门收取的调查取证、坚定等所收取的费用相对困难群众的收入来说较高,而法律援助机构又无力承担这些费用,虽免除了法律服务费用,受援人最终因交不起相关费用,或者无法进入司法和仲裁程序,或者得不到相关的证据材料,法律援助的效果大受影响。
㈢有限的法律援助资源及其需求的矛盾突出
据了解,成都市每年需要法律援助的案件在4000件以上,而按成都市现有的1300多名律师每人每年免费办理2件计算,每年最多也只能办2600件,而这当中缺口很大。面对如此庞大的需求量,却不能予以满足。这就需要政府和社会加大对法律援助工作人力、物力上的投入。
四、完善成都市法律援助制度的对策
成都市法律援助制度在实践中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取得了很大成效,但是作为一种新的制度,其不可避免的存在这样或那样的不足,故有必要在实践中逐步加以规范和完善。针对是法律援助的现状,联系中国法律援助制度发展的实际,笔者拟对完善成都市法律援助制度的对策作进一步探讨和研究。
㈠加大宣传力度,提高对法律援助的认识
法律援助既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工作,更是一项群众工作。它直接面对广大人民群众,特别是社会弱势群体。当前最重要的是要充分利用报纸、杂志、电台、网络等新闻媒体和通过法律下乡(如可以尝试制发法律援助服务卡,便于群众掌握法律援助知识)、法律咨询(尤其要加强“12348”专线律师值班,拓展法律援助咨询电话服务的领域)等途径,进一步加大对法律援助工作的宣传力度,使法律援助家喻户晓,让需要法律援助的人知道怎么寻求法律保护,让社会弱势群体及时得到法律帮助,以使他们“请不起律师,打不起官司”的难题得到解决,进而使他们的积极性得到充分调动,促进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并要让关心社会进步,有能力支持法律援助的社会力量来关心和支持法律援助事业;更要使成都市各级领导干部深刻意识到法律援助工作不是可搞不可搞的事情,而是依法治国、依法治市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学习和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执政为民的必然要求,从而真正把法律援助工作纳入党委、人大、政府的重要议事日程,使为困难群众谋利益具体落到实处。
㈡提高弱势群体的法制观念
法律援助的重要对象是在农村生活比较贫困的群众和一些特殊社会群体。在调查中,笔者发现弱者原本不是弱者,但由于他们经济上的贫困、知识和信息的匮乏、权利和义务意识的淡薄、缺少社会人际关系、心理中的劣势、生理发育上的某种残疾以及区域间法律服务资源存在不平衡等主客观因素,才使他们成为弱势群体。特别是由于缺乏基本的法律常识,他们不知什么可为什么可不为,不知国家鼓励什么限制什么,一切都是凭感情用事,无法用理性的眼光来判断,于是出现了大批“文盲”、“法盲”和“流氓”,更谈不上如何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只有提高弱势群体自身的法制观念,才能使弱者成为强者,这是治本之策。
㈢积极开辟法律援助的人力资源,使众多的社会团体,法学院校参与进来,为法律援助事业的发展贡献力量。
完善的法援体系,包括一个高效的人力资源体系,法援案件的不断增多和复杂对从业者提出考验同时也增加了援助成本,自身制度设定的壁垒也限制部分热忱于法律援助的团体和个人。《条例》颁布以明显的规定吸引有能力从事法律援助团体和个人从事法援工作,面对于制度设计不完善的中国法制教育,过于注重理论,缺乏法律实务经验及社会经验成为被评击的重点,法学教育可否与法援工作相融合,答案是肯定的。“福特基金”在资助中国高校的法律诊所课程中将法学学生在导师的指导下开展具体的法律援助案件,取得了良好的效果。美国在其具体实践中获得极大的成功,以导师为业务指导,学生共同解决,并在《美国律师协会关于法学院的批准标准》302条e款中明确规定,法学院就鼓励学生参加提供减免收费的公益性法律服务活动,并为学生提供这样的机会,以制度的形势保证了学学院的实践融入法援体系,其主要的目的(一)向学生教授有效的辩护的技法,职业道德及法律对于穷人的作用(二)在为那些无法得到公正人辩护的同时,批判性的检验的应用法学理论。(三)改革法学教育弊端,并重视理论和实践的结合,学生的融入无非是教学与法援的两赢之选,除学生外,有能力的社团组织和个人也是扩宽法援人力资源选择的范围,部分省市下发的法援指导性文件中均提出引入法学院学生和社团意见,却鲜见实施的具体细则。此制度何参照美国英国等成熟的制度,推行导师制和公益性团体有限参加,即法学院的学生在老师的指导下开展援助活动,对于社会团体设定团体设定准入机制,依其水平,章程和法援的需要有限的介入援助工作。
㈣充分发挥个人法律援助的作用
1.凡是有能力以自己的工作为他人提供法律服务者(如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具有较高法律理论素养和社会实践能力的志愿者),都可以参与到法律援助工作中来,为法律援助事业贡献力量。
2.允许政法机关离退休人员到法律援助机构发挥余热,从事义务性质的法律援助工作。
3.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监督法律援助工作,多向他们汇报工作,请他们提出意见、建议。
4.有效发挥基层摄取法律援助联络员、信息员的作用。
㈤以政府投入为主导,多渠道筹集资金,扩大“节流”的实体程序的设定和利用网络快捷的工作渠道。
人民不断增强的法律援助服务的需要同目前稀缺的法援资源产生矛盾政府的投入不足,大部分法援资金没有列入政府的预算,软、硬件建设相对于滞后。将法律援助纳入财政预算,建立起政府对法律援助的是低经费保障机制,充分的保障法援工作的正常开展,相对于增长快但经济基数较小政府收入有限,财政支持基础设施建设、教育的压力较重,通过利用常规的筹款方式满足不了法援需要,必须充分开展社会化运作,积极拓展法律援助经费的社会捐渠道,建立公益性的基金会。90年3月北京就已经成立了北京市法律援助基金会,内设办公室,财务部,集资部、外交部、开展大型法援公益活动筹集资金。
在开源的同时,采取一定保障节流的措施,降低法援的成本1、引导律师鼓励确已构犯罪的被告在法庭上做有罪答辩。法援的目的性决定了追求程序和实体公正的目的性,保障援助对象的合法权益,对业以犯罪的对象鼓励做有罪答辩,减少诉讼环节和调查费用。2、普及网上办公,加强援助网络的营造和以网络为基础的网上法援救助,利用网络的覆盖面和快捷方便援助人员和受援助者的交流和公开法援案件的援助流程。通过程序上的公正高效有序的措施保障弱势群体权利的伸张,实体上的改革同样保证了法援工作的效益及提高资金的利用,盘活法律资源,保证社会运行的稳定及司法公正。
㈥提高法律援助服务水平
法律援助工作是一项系统工程,涉及社会方方面面的群众利益,法律援助的服务水平关系到政府在人民心目中的形象和地位。笔者认为,提高成都市法律援助服务水平应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1.培养律师良好的素质和良好的职业道德。成都市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律师管理工作中,应把重点放在律师职业道德、职业纪律教育和责任意识、服务意识教育上,使法律队伍真正成为维护社会正义的力量。
2.规范社会团体、法学院校及其其他民间组织的法律援助行为。这些部门提供法律援助必须经过司法行政部门审批,不使用政府资金,不利用法律援助从事有偿服务,同时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保证法律援助的水平和质量。
3.拓宽法律援助的受援面。笔者建议成都市各级法律援助机构在受理法律援助案件时,适当拓宽援助范围,如给予老年人或高龄老人强制刑事辩护的援助,将法院诉讼费的缓、减、免真正纳入统一的法律援助中来,从而使法律规定与法律援助的宗旨真正一致起来。
4.推行法律援助寻访制度。成都市地广人杂,这就需要政府支持和鼓励法律援助人员定期或不定期到指定的服务区寻访,主动调查,主动发掘案件,从而保证人民群众最大限度地获得最优质的法律援助服务。
5.建立法律援助质量监控体系。虽然我国目前尚未建立法律援助质量监控体系,作为西南地区的发达城市,应当发挥西南核心地区的先导作用,尽早建立符合成都市实际的法律援助人员综合质量监控体系,其应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持续教育、业绩考察、顾客反馈、质量评估。
法律援助作为一项神圣而伟大的“民心工程”,作为法律界的“希望工程”,作为泽惠人民的“光彩事业”,我们完全有理由相信成都市法律援助在市党委、市委的领导下,在市人大、市政协的监督、支持下,必将日臻完善,其工作也将跨上一个新台阶。
参考文献:
1、成都市法律援助中心2004年—2006上半年法律援助统计表、工作总结报告
2、成都市法律援助中心《法援简报》第一、二、三期
3、房保国编著《遇事找法—法律援助》中国法制出版社
4、法律援助条例
多年来,我国虽然在残疾法律援助方面取得了突出的成就,但一些制度和机制仍然不健全,在残疾人法律援助工作中存在一些问题与挑战。
(一)法律援助机构对于残疾人法律需求和残疾人事业具体情况的掌握还不够全面和深入。这可能会导致对于残疾人的法律服务不够专业。比如,如果法律援助机构不了解本管辖区域内经济困难的残疾人情况,针对这些残疾人的法律援助工作和具体措施就缺乏针对性,不能有效满足其法律需求和维护其切身利益。
(二)相关部门之间的配合还需进一步加强。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与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协调配合机制有待加强。虽然全国很多地方都建立了残联与法律援助机构的联合工作机制,但是在具体实施和执行层面效果不太理想,包括信息共享程度低,沟通不及时,部门之间的工作衔接不畅等问题。
(三)对残疾人服务类别不够细化。目前,大多数法律援助机构对残疾人提供的法律援助服务比较笼统,比如在审查程序简化方面,对于经济困难的残疾人申请法律援助,仅需提供残疾人证即可;在便民设施方面,虽然各地法律援助机构将接待场所设在临街一楼并开通绿色服务通道,在民事法律援助事项范围方面,将残疾人追索侵权赔偿案件纳入补充事项范围,但是具体到法律援助服务的提供方面,很少有法律援助机构按肢体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视力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等不同的分级分类标准为残疾人提供有针对性的法律服务。
(四)残疾人法律援助专项经费很难保障。在目前法律援助经费普遍面临不足的情况下,残疾人法律援助专项经费很难得到保障,相关办案补贴发放不足或不能发放,这既影响了律师办理残疾人法律援助案件的积极性,影响了服务质量,也难以有效维护贫困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五)服务机构比较单一,服务机制不够灵活。目前我国残疾人法律援助机构主要是政府各级法律援助机构和各级残联,除此之外,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志愿者等对残疾人法律援助服务工作的参与度还不够,这限制了为经济困难的残疾人提供法律援助服务的广度与深度。
二、国外残疾人法律援助工作的开展
在我国,残疾人法律援助工作主要靠各级政府法律援助机构和残疾人联合会承担,也就是说,建立了全国统一的开展残疾人法律援助工作的系统和制度。但是在西方很多国家,没有统一的政府体系或机构体系,而是由政府设立的机构或非政府机构通过实施单个项目的形式为经济困难或具有特殊情况的残疾人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在一些联邦制国家,联邦政府对于法律援助的管辖权很小,缺乏全国统一的法律援助制度,各省(州/地区)对于法律援助的条件、提供模式等的规定大不相同,因此残疾人法律援助的实施形式也差异很大。比如美国纽约市的法律援助协会,是一个非政府机构,它实施法律援助的经费部分来自政府,部分来自民间捐赠,部分定向来自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捐赠。其法律援助业务主要分为三大块,分别是刑事法律援助、民事法律援助和青少年法律援助。民事法律援助中又分为很多项目,其中残疾人法律援助项目为其中之一,它主要为那些符合获得伤残补助、退休金以及虽然符合“补充保障收入(SSI)”或“社会保障(OASDI)”项目规定的福利条件,但却被拒绝或终止福利的残疾儿童和成年人提供范围广泛的法律援助服务。法律援助协会代表残疾儿童和成年人提出相关福利申请、参加行政听证、法庭诉讼,并向他们提供咨询意见和建议。实践中,数以千计的纽约市民符合联邦政府的伤残补助条件,但是却只能从纽约市获得公共救助,法律援助协会的一大职能就是帮助这些人从联邦政府获得应得的伤残补助。
加拿大的ARCH残疾人法律中心是加拿大安大略省比较著名的残疾人法律服务机构。它成立于1980年,是一个专门致力于维护和促进安大略省残疾人平等权利的社区法律援助诊所,为安省残疾人提供法律服务以帮助他们获得尊严并充分参与社会生活。ARCH致力于残疾人和残疾人社团的法律改革与政策建议、社区发展、法律咨询与转介、公共法律教育与诉讼。其法律服务由律师和实习学生提供。其他许多团体也慷慨地与ARCH共享人力和智力资源。一些重要的法律、残疾和健康方面的专家积极参与ARCH残疾人法律援助政策的制定工作,并作为一些试验性案件的专家证人。ARCH是一个非营利的慈善机构,其成员每年通过会员大会选出董事会,董事会成员由至少一半的残疾人组成。董事会执行领导和管理工作,并向安大略省法律援助署申请社区诊所资金。ARCH向安大略省的残疾人居民,残疾人服务机构提供一定范围内的法律服务,以尊重残疾人的尊严、独立与充分的社会参与度的方式为他们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自成立以来,ARCH的工作人员、志愿者和董事会一直致力于采取积极措施,提供优质法律援助服务等,以满足残疾人遇到的多样化的身体、精神、语言和文化方面的需求,同时尊重残疾人的隐私、尊严与独立。多年来,ARCH办理了很多具有社会影响的残疾人案件,在法院和特别法庭为残疾人提供法律,包括在加拿大最高法院为残疾人提供法律。在许多有重大影响的涉及残疾人的案件中为个人或者残疾人团体提供服务。ARCH通过与残疾人组织和社区共同合作,为残疾人争取更大程度的平等,并推进影响残疾人日常生活的法律和政策的出台与实施。
在西方一些法律援助历史比较悠久或者制度比较先进的国家,非常注重对精神残疾人的法律服务和法律保护。因为精神残疾与听力残疾、肢体残疾等生理上的残疾有很大不同,有其特殊性,所以具有精神残疾的人会遭遇特殊的法律问题,有特殊的法律需求,需要特殊的法律保护和法律服务。因此,西方国家有不少专门的致力于精神残疾和心理健康方面法律服务的非营利的民间机构,这些民间机构大都属于具有慈善性质的机构。
三、残疾人法律援助未来发展方向
根据“十二五”时期司法行政服务残疾人工作的总体目标要求,司法部在《2012年全国法律援助工作要点》中明确提出,要进一步做好为困难群众及特殊群体提供法律援助的工作,关注解决民生领域问题,其中包括要认真贯彻《关于加强“十二五”时期司法行政服务残疾人工作的意见》,依据《残疾人残疾分类和分级》(国家标准),制定加强残疾人法律援助工作的意见,完善“便残助残”措施。
一是要以残疾人为本,做好相关法律援助工作。残疾人作为相对弱势和困难的群体,其诉求容易受到忽视、权益容易受到侵害。做好残疾人法律援助工作,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更有利于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实现社会和谐稳定。要认真了解残疾人状况、掌握残疾人诉求和相关需求。在有条件的地方,应尽可能进行残疾人法律需求评估,从而能够充分了解残疾人利益诉求,将针对残疾人的法律援助政策和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建立在实证基础上。只有把这项工作做好了,真正做到情况明、底数清,法规政策措施才会符合残疾人的实际需要,公共资源才能得到有效的运用。要充分发挥法律援助的功能和作用,使残疾人享受服务门槛更低、服务内容更多、服务范围更广的法律援助服务,缓解残疾人在法律援助方面的供需矛盾,切实保障和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
二是要进一步降低门槛,扩大残疾人法律援助覆盖面。目前已经有一些省级法律援助规章通过将经济困难的残疾人人身损害赔偿、侵权纠纷等相关权益保护事项纳入法律援助补充事项范围,或者规定对经济困难的残疾人申请法律援助,不受案件范围的限制,进一步扩大了残疾人法律援助的覆盖面。有的地方对特困残疾人、重度残疾人和多重残疾、一户多残及老残一体、孤残儿童等群体免除经济困难审查。今后,应当进一步加强相关规定的落实力度,确保更多残疾人获得法律援助服务。
三是要加强部门配合,整合资源,共同做好残疾人法律援助。各级法律援助机构要主动与当地残联组织建立密切联系,可以通过残联获取本地区残疾人的基本情况、残疾人在法律援助方面的需求信息,并征求对残疾人法律援助工作的意见和建议等,由残联协助法律援助机构为残疾当事人提供盲文、手语翻译等辅助帮助。同时,司法行政部门和法律援助机构要切实加强对残联等组织参与法律援助工作的指导、支持和监督力度。
四是要积极开展培训活动,健全残疾人法律援助队伍建设。提高法律援助提供人员对残疾人法律援助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加强培训,提高为经济困难残疾人和特定刑事案件中的残疾人提供的法律援助的质量和水平。同时,为弥补政府法律援助人力资源不足的状况,可以培养建立热心为残疾人提供法律援助的志愿者队伍和社会工作者队伍,充分发挥社会力量参与提供残疾人法律援助的作用。
五是要设立专项经费,为残疾人法律援助提供充足的物质保障。只有经费有保障,相关工作才能落到实处,才能较好地实现既定目标,残疾人法律援助工作也是如此。要在目前法律援助经费保障体制机制的基础上,逐步细化经费预算项目,明确列出残疾人法律援助专项经费,保证残疾人法律援助各项工作的有序开展。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利用法律援助基金,设立残疾人法律援助专项基金,充分发挥法律援助基金的作用。
一、河北省困境儿童法律援助现状
近年来,河北省也在推进困境儿童保护方面做了很多努力,取得很大进步。2003年河北省成立了河北省困境儿童救助保护联谊会,致力于困境儿童生存、保护、参与、发展的各项工作,十年来,该联谊会为我省困境儿童救助做出了具体而实际的贡献。2010年6月,河北省“困境儿童关爱行动”正式启动,包括大病儿童、流动儿童等四类儿童受到关注,同时专门针对贫困先心病儿展开了预防、捐助治疗等活动,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2012年12月6日,河北省还专门以困境儿童救助为目的举行了慈善晚宴,向社会募集款项613万余元,为各类困境儿童提供物质帮助和教育服务。这些活动使得河北省在困境儿童保护方面的工作一直在稳步推进。与此同时,应当与困境儿童保障工作同步推进的针对困境儿童的法律援助工作却一直没有得到相应的深入进展。目前,我省法律援助工作的主要依据除了通行于全国的《法律援助条例》外,还有2007年7月通过施行的《河北省法律援助条例》,但是,在这两个法律援助领域最重要的基础法律文件中,却都没有关于困境儿童法律援助的特别规定,这直接导致了实践中的困境儿童法律援助工作缺乏明确、具体、针对性强的法律依据,很多援助无法展开并切实到位,这已经成为了河北省困境儿童法律援助领域的难题之一。
二、河北省困境儿童法律援助工作中的主要不足
(一)法律援助制度对困境儿童关注度不够
按照《河北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七条的规定,我省公民在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人的情况下,共有十种情况可以申请民事法律援助。然而,对于困境儿童这个特殊困难群体,并没有特别涉及,同时对于困境儿童申请法律援助的方式、途径、程序等,也没有做出专门性规定。而且,从条款意思来看,申请法律援助的前提条件是“经济困难”,在这种情况下,一方面会导致达不到经济困难标准、然而有其他困难的困境儿童无法申请法律援助;另一方面,证明经济困难需要办理相应手续,对于那些农村、偏远地区的困境儿童和流浪儿童而言,这种手续的办理是非常困难的。
(二)重诉讼援助、轻非讼援助,与困境儿童现实法律需求不符合
根据《河北省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一条关于法律援助范围的规定,河北省将法律援助的重点放在了为因经济困难而没有委托人、辩护人的诉讼当事人提供、辩护服务上。而关于其他法律援助方式,只笼统规定了可以进行行政复议、仲裁、办理公证证明、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等活动。从多年法律援助实践来看,由于资金、人员等方面条件的限制,绝大部分的法律援助活动集中在了诉讼领域,甚至有的法律援助机构一年甚至几年都没有办理过其他法律援助业务。而作为困境儿童而言,大多数需要的并不是诉讼援助,而是国家政策咨询、代办相关社会保险、代办国家救助申请手续等活动。因此,法律援助在困境儿童救助和保障中能发挥的作用就非常有限了。
(三)法律援助制度与现有儿童监护制度存在冲突
困境儿童往往容易受到家庭内部的非法对待,如虐待、忽视、遗弃、伤害等,而按照《法律援助条例》第16条的规定: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人代为提出申请。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其法定人之间发生的诉讼或者因其他利益纠纷需要法律援助的,由与该争议事项无利害关系的其他法定人代为提出申请。这意味着,针对困境儿童的法律援助如果无法得到其监护人同意,法律援助就无法实际进行下去。而在监护人本身侵犯困境儿童权益的情况下,监护人不可能同意法律援助的进行,在这种情况下,法律援助活动如何开展?应当与哪些部门协同合作?如何保障困境儿童基本权益的实现?这些都是值得我们深思的问题。
(四)没有针对困境儿童的专门法律援助机构
困境儿童法律援助工作有其独特之处。首先,困境儿童法律援助工作往往与社会保障部门、民政部门、慈善机构直接相关,涉及大量的各部门具体实施细则、规定、办法等法律文件,具有一定的专业性和特殊性。而一般的法律援助人员对于这一类型法律文件往往很少接触,办理起来难度较大,比较吃力。其次,困境儿童法律援助需要与流浪儿童、残疾儿童、大病儿童进行接触,因此,了解其心理、善于取得儿童信任、掌握必须的沟通技巧非常重要,而这一点,也需要工作人员掌握相关工作方法,通过耐心、持久的具体援助活动积累经验才能实现。因此,在我国目前困境儿童数量庞大、实现对其充分保障已经成为社会福利领域最重要、最紧急的任务的社会背景下,仍然没有建立专门针对困境儿童的法律援助机构,不能不说是一个很大的遗憾和缺失。
(五)法律援助机构与其他儿童权益保护机构之间的协作关系尚未建立
针对困境儿童的法律援助是一个庞大的社会问题,牵扯到立法、财政、教育、医疗甚至宗教等方方面面的内容,绝非法律援助机构能够独立承担和处理的。因此,在法律援助机构和公安部门、教育部门、医疗单位以及残联、妇联等组织之间,应当建立顺畅、合理、权责分明的联动协作体系,方能使困境儿童得到迅速、有效、有针对性的法律援助保障。而这需要相关立法机关立法、政府部门执法、法律援助机构配合才能充分实现。
三、河北省困境儿童法律援助制度改革对策
(一)法律援助应加强对困境儿童的关注
在我省法律援助资源整体有限的情况下,先针对包括残疾儿童、大病儿童、流浪儿童等在内的困境儿童出台专门的法律援助制度和措施,是比较符合需求状况和容易实现的。在构建困境儿童法律援助制度的过程中,应当保证制度构架与困境儿童的现实需求相符合。首先,在《河北省法律援助条例》中,应通过专门条款将困境儿童作为法律援助对象确定下来;其次,明确对于困境儿童的法律援助,不以经济困难作为衡量标准和条件;再次,对困境儿童的法律援助不以申请作为基本前提,当法律援助机构从各种渠道了解到困境儿童的相应需求信息时,有权主动开启法律援助程序,为困境儿童提供帮助。
(二)为困境儿童提供持续、日常、非讼的法律援助
按照《河北省法律援助条例》规定,法律援助主要针对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人的诉讼主体,注重诉讼援助,忽视非讼援助。这使得实践中大批亟需社保、医保、社会照管的残疾儿童、大病儿童及流浪儿童无法享受到这项免费公共法律服务。因此,针对困境儿童提供有针对性的非讼援助,是目前法律援助制度需要进行的最重要的调整。因此,在构建困境儿童法律援助制度时,必须要做到非讼援助与诉讼援助相结合、以非讼援助为主。而在非讼援助过程中,要注意将法律咨询、相关法律文书撰写、社保医保手续办理、慈善活动申请等事项进行概括性纳入,以保证现实中困境儿童能够充分得到有关帮助和支持。
(三)法律援助制度与现有儿童监护制度的冲突应得到解决
首先,我们应完善困境儿童法律援助的申请程序,扩大困境儿童法律援助申请人的范围,如达到一定年龄的困境儿童本人、其近亲属、其所在学校、所在村(居)委会以及相关维权组织等有权代为提出申请。这能够有效改善监护人独揽法律援助申请权的现状,确保在监护人侵犯困境儿童合法权益时法律援助能够及时、有效介入。其次,法律援助机构在提供援助过程中,一旦发现有监护人侵犯困境儿童合法权益的现象发生,应当及时向相关机关(如公安机关、民政部门等)进行通知、汇报,并作为困境儿童利益的保护者协同处理相关问题。
(四)应建立专门的困境儿童法律援助机构
困境儿童身心发展的特点,决定了其对法律援助的特殊需求,也为法律援助工作的进行提出了更加严格的要求。因此,河北省应当在援助人员的专业性、程序上的特殊性、进行援助时的灵活性与优先性等方面作出规定,利用有限资源实现儿童利益的最大化。在此方面,北京青少年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作为我国最大的儿童法律援助机构,多年来办理困境儿童法律援助案件中的许多经验值得我们借鉴。目前,很多地方也开始尝试建立专门的儿童法律援助机构,组建专业的儿童法律援助团队,如山西省在2008年就成立了专门的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工作站,其重要内容就是对困境儿童提供法律援助,几年来运转效果良好,社会反响突出。我省应当在借鉴这些地区经验的基础上,在现有法律援助机构的建制和基础上,尽快开始组建我省的困境儿童法律援助部门,做到人员专业化、工作常态化。
(五)困境儿童法律援助机构应实现与相关机关的协作和联动
流动式《法律援助》教学统一规范的缺失引发教学过程一系列问题:教学准备不周全。教师随意安排教学的时间和地点。想什么时间去就什么时间去,想去哪里就去那里,导致正常教学秩序时常被打乱。不重视宣传环节。以至于许多希望得到援助的公民因没有获得援助信息而失去受援机会。缺乏必要调查。对可能遇到的援助对象、需要援助的事项和内容,缺乏必要了解,致使学生只能怀着一颗忐忑的心参与援助教学。与地方联系不够。被相关职能部门勒令撤摊现象时有发生便是例证。实践操作走过场。进入实践操作环节,多数师生只在乎曾经拥有,不在乎效果好坏,对教学质量鲜有关注,走马观花,搞形式主义成了基本样态。简言之,重形式,轻实效。具体写照是摆摆摊子,发发资料;随意着装;大多数学生看热闹,少数学生接受民众来访;对民众提出的问题由于事先缺乏必要准备,完全靠临场发挥,往往空话连篇,不着边际,很不专业,致使民众乘兴而来,败兴而归。如此应景式援助活动根本谈不上高质量教学。总结归档被忽视。实践操作完毕,既不重视总结,也不重视评价。总结方式即是将教学图片按序装订成册,以证明师生实施了《法律援助》教学。至于教学过程有哪些经验和教训,并未引起关注。评价方式基本是给全体学生一个档次成绩。根本不去对学生进行差异化评价,学生表现好坏一个样,参与与不参与一个样,这对表现优秀的学生而言无疑是极不公平的。严重挫伤了来年学生参与《法律援助》教学的积极性。综上所述,流动式《法律援助》教学目前为止恒定在低水平层次便不足为奇。
二、构建流动式《法律援助》教学规范之设想
(一)管理层面流动式《法律援助》课程设置规范
1、开设方式,应当以独立开设为选项。依附于理论课程而存在,予人的第一印象:流动式《法律援助》课程只是理论课程的附属品,在课程体系中处于从属地位,不如理论课重要。这样的理念支配下,绝大多数教师并没有对流动式《法律援助》教学价值予以足够重视,行为选择上,往往不愿去指导学生开展流动式《法律援助》,即使开展了教学,大多也是敷衍塞责。根本达不到设置流动式《法律援助》目的——淬炼学生运用知识解决实际问题能力。只有独立开设,才能凸显流动式《法律援助》这门实践课的重要性,才能引起广大师生重视,从而,认真对待流动式《法律援助》,使流动式《法律援助》从活动课转化为专业实践课,成为拉动学生实践能力的重要环节。
2、开设时间,最佳选择应在第五学期。高质量流动式《法律援助》教学须有两大前提:一是学生掌握必要专业理论知识。学生在没有掌握必要专业理论知识情形下开展法律援助,根本满足不了援助对象的需求。从各高校课程设置情况看,第五学期,法律援助所需主要专业知识课程——刑、民、行政实体法和程序法课程以及《律师实务》、《法律文书》大多开设完毕。换言之,这时的学生基本掌握了流动式《法律援助》所需专业知识。二是学生对法律援助有较高积极性。学生积极性受多种因素影响,最不能忽视的是牵系学生命运因素,如司法考试、考研、寻找工作。第六、七、八学期开设流动式《法律援助》显然与司法考试、考研、寻找工作相冲突,学生少有兴趣参与法律援助教学自然可以理解。据此,选择第五学期这一时间段开设流动式《法律援助》是最理想的。
3、学时设定,宜为24学时。内含刑事法律援助、民事法律援助和行政法律援助各8学时。学时设定是否科学,关键取决于是否与这门课程的重要性相匹配;是否与这门课程实际所需时间相衔接。从重要性的角度说,学界关于法学本科实践课与理论课同等重要之观点基本达成共识。特别是在教学研究型大学和教学型大学。流动式《法律援助》作为实践课,理应比一般性讲座型理论课程学时(基本设置为18学时)多一些。以课程所需实际时间为视角,一次法律援助,准备工作,含援助策划、信息宣传、制作调查笔录、讨论分析、形成法律援助书,至少2个工作日。实践操作阶段,至少0.5个工作日(如果选择外地则至少1工作日)。总结归档阶段,至少1工作日。按一个工作日8小时计算,至少28小时。花费28小时,计算为8学时,无论如何也不会产生过多嫌疑。因此,三次法律援助计24学时是合理的。
4、学分设定,宜为1.5学分。其中,刑事法律援助、民事法律援助和行政法律援助各占0.5学分。之所以这样设定,是以目前理论课学分设定规则(18学时配置1个学分)为考量。将24学时确定为1.5学分虽略高于理论课课学时与学分比,但更能彰显教学管理者对实践课的重视。符合提升实践教学地位大趋势,导向是正面而积极的。
(二)实施层面流动式《法律援助》教学规范
1、准备工作之规范。(1)制定《法律援助策划书》。涵盖教学时间、地点、分工、目的、内容等。需要重点注意的是:地点问题,最好安排在本校所在地区的各县(市)政府所在地;一次法律援助选3个县(市);三次法律援助最好选择不同县(市)进行,理想状态是1县(市)1援助。分工问题,一次法律援助将全体学生分为三个小组,即刑事法律援助小组、民法律援事助小组和行政法律援助小组。每位学生应参加三次不同的法律援助教学。内容问题,每次每县(市)设定1个主要方向,或刑事法律援助或民法律援事助或行政法律援助,主要方向设定尽可能与所在县(市)高发案件相衔接。(2)制作统一的《法律援助调查笔录》格式。《法律援助调查笔录》格式应当涵括调查时间、地点、调查人、调查对象基本情况,如姓名、性别、住址、联系方式等。案件名称、案情经过、结果。调查对象希望解决的问题等。(3)开展法律援助前广告宣传。与拟开展法律援助所在县(市)的党委、政府取得联系,委派2位学生,借助网络媒体、当地传统媒体和广告栏等法律援助教学信息,重点介绍法律援助前调查的地点、时间、援助的主要方向以及正式开展法律援助的时间、地点,带队专家教授基本情况等。(4)进行法律援助前调查。指派2-3位学生,带上纸质的空白《法律援助调查笔录》,在县(市)中心地带摆摊设点接受民众来访,填写《法律援助调查笔录》。设置法律援助前置程序旨在为高实效、针对性开展法律援助提供前缀。(5)制作《法律援助书》。调查完毕,在教师指导下,小组全体成员根据《法律援助调查笔录》,讨论分析案情,制作《法律援助书》。《法律援助书》主要含括案件名称、案件来源、案情简介、案件分析、解决思路和办法等。(6)做好援助联系工作。一是与拟开展法律援助所在县(市)党委、政府联系。二是与相关法律实务部门联系。三是根据《援助调查笔录》提供的联系方式与援助对象联系。与地方党委、政府联系,才能保障教学有序进行。与相关法律实务部门联系,争取法律实务部门派员支持,可以消解一些教师和学生均难以解决的问题,益于教学质量提高。与援助对象联系,可以确保法律援助教学不走过场,使法律援助教学取得实效。
2、实践操作之规范。(1)援助方式规范。援助方式应实行定向援助与随机援助相结合。定向援助是对已经掌握援助对象的援助。随机援助是对临时到来援助对象的援助。实际操作中,应以定向援助为主,随机援助为辅。对定向援助对象除了发放《法律援助书》之外,还要做认真解释工作,确保援助对象满意而归。对临时到来的援助对象要仔细倾听他们的诉求,尽可能让他们得到满意答复。(2)援助内容规范。要以主要方向援助为主,同时兼顾其他方向。对属于事先设定方向的问题,要有问有答,持之有故,言之成理,充分展示法律专业素质,争取不给援助对象留下遗憾。对其他方向的法律问题,要认真记录,可以准确进行答复的,当场答复,对模棱两可的,千万不要乱说一通,糊弄援助对象,正确的做法是留下联系方式,作出事后尽快答复的承诺。(3)援助仪态规范。一是统一作装,二是尽可能使用普通话。三是行为举止端庄、谦逊、耐心、细心。毕竟从事法律援助教学活动代表的是学校形象,所展示的大学生风采。任意作装与人的印象是不正规,难以取得援助对象信任。不讲普通话可能的后果是你说得苦口婆心,天花乱坠,却没有价值。因为援助对象没有听懂你的意思。援助过程中,没有耐心,不够细心,甚至表现出高人一等,不仅会让援助对象失望而归,而且会使高校和大学生形象蒙羞。
关键词:法律援助现状人权保障法律援助是指在国家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的组织、指导和统一协调下,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等法律服务人员,为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给予减、免收费提供法律帮助,以保障实现其合法权益,完善国家司法公正机制,健全人权及社会保障机制的一项法律制度。①法律援助有以下特征:1、法律援助是国家行为或者是政府行为,由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实施。它体现了国家和政府对公民应尽的义务;2、法律援助是法律化,制度化的行为,是国家社会保障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3、受援对象为经济困难者、残疾者、弱者,或者经人民法院指定的特殊对象;4、法律援助机构对受援对象减免法律服务费,法院对受援对象减、免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5、法律援助的形式,既包括诉讼法律服务,也包括非诉讼法律服务。我国第一部全国性的法律援助法规《法律援助条例》,已于2003年9月1日起开始施行,这标志着我国保障贫、弱、残等弱势群体平等实现其合法权益的司法救济机制度的确立。成都市法律援助工作在为贫困群众提供法律援助的同时,突出了为见义勇为行为提供法律援助的工作重点,率先制定了《成都市见义勇为法律援助暂行办法》,特别是三月份经终审的张德军见义勇为法律援助案件,引起了中央电视台、东方卫视、《南方周末》和社会的高度关注,通过我们卓有成效的法律援助工作,进一步弘扬了社会正气,倡导了社会公平与正义。一、成都市法律援助的基本概况成都市法律援助中心成立于1996年。其下设有20个区县法律援助机构,设立100个法律援助机构乡镇社区站点。成立法律援助中心是国家从司法制度上保障人权的具体体现,对经济特别困难的群众实施司法救济,以体等这一司法原则的最终实现。成都市法律援助中心为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编制10人,隶属于成都市司法局,现有工作人员8名,其中多人工电话咨询等法律服务;指导律师事务所的法律援助工作。成都市法律援助中心还在市妇联、市残联、市总工会、成都大学成立了成都市法律援助中心市妇人具有律师资格,下设综合科、业务科。其主要职责是:免费受理公民的法律咨询,并经常向社会公众宣传法律知识;为各种法律援助对象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开设法律咨询热线,免费为公众提供联、市残联、市总工会、成都大学工作站。成都市法律援助中心经费由成都市政府预算拨款,并设立法律援助基金,接受社会捐赠。成都市法律援助中心成立以来已接受了15万余人次的法律咨询,了3000余件民事法律援助案件;办理了4200余件刑事法律援助案件。二、成都市法律援助取得的成效㈠成都市法律援助工作在市委、市政府的高度重视和支持,在成都市司法局的直接领导下,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届四中、五中全会的精神和市委十届四次全委会健身,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全面落实和树立科学发展观,围绕服务“产业年”和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坚持在实践中创新工作和解决问题,切实加强法律援助组织机构建设,积极为农民工、贫困残疾人、下岗职工、妇女儿童等社会贫苦群体提供及时、便捷、高效的法律援助。成都市援助案件办案数量每年增长近20%,办案质量也不断提高,为创建社会主义新农村、构建和谐成都作出了积极贡献。㈡设立社会法律援助组织。都市司法局与成都市工会、妇联、残联组织相互加强沟通和协调下,法律援助中心市总工会、妇联、残联、成都大学四个工作站建立,这些社会团体逐步承担起一定的受理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职能。㈢“12348”法律服务专线电话的开通,它是以法律咨询作为法律援助的重要形式之一,由成都市执业律师每天义务轮流值班解答咨询,方便了市民咨询法律问题,及时为咨询者提供法律方面的帮助,极大的满足了全市广大群众对法律的需求,受到了市民的良好评价。㈣发展全市法律援助援助律师队伍,每个区、县法律援助中心不少于3名法律援助律师,使之成为直接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主要力量,还不同程度地吸收红市了一批专业突出、素质较高的人员,增强了法律援助力量,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效率明显上升。㈤提供法律援助的农民工援助率达到100%,积极开辟为农民工提供法律援助的绿色通道,成立农民工法律援助应急服务队和区(市)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会工作站,对农民工法律援助案件实行24小时内受理制等,并对农民工经济困难状况一律免于审查,以实现为农民工提供法律援助的绿色通道和“一站式”法律援助便捷措施。㈥分解法律援助案件总量成都市近年各类法律援助人员承办法律援助案件数,如下表所示成都市各类法律援助人员承办法律援助案件数(件)法律援助机构工作承办社会律师承办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承办社会组织人员承办
2004年785706380
2005年394161736117
2006年25981425235(七)扩大宣传,发动全社会力量倾注对法律援助的奉献与爱心,通过开展法律援助爱心活动、成立农民工应急服务队、组织送法下乡律师宣讲团、农民工维权法律援助大型咨询活动等,广泛宣传,扩大影响。三、成都市法律援助存在的问题㈠宣传力度不足随着成都市劳动人事制度的改革和市场经济的发展,大量的农村剩余劳动力涌向城市,且有大批“外来工”他们的文化素质较低、法律意识淡薄,使他们的合法权益遭到侵害时,缺少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问题的意识,也不知道如何求助于法律援助部门或者法律服务者,于是采取其他非法手段,从而引发更多的社会问题,严重影响社会的稳定和发展。而且,需要援助的弱势群体大多集中在基层,所以法律援助工作的重点应放在基层。然而一些县、区法律援助机构对法律援助的宣传力度不够,怕宣传多了,老百姓找上门来,应接不暇,这样就形成了恶性循环。因为越不宣传,老百姓就越不了解法律援助,开展法律援助工作也就越困难。
㈡相关部门协作配合机制还未真正建立起来。目前,在法律援助工作中相关部门之间还没有形成有效的协调配合机制,直接影响了法律援助制度作用的发挥。在法律援助案件所涉费用中,由于诉讼费用以及相关部门收取的调查取证、坚定等所收取的费用相对困难群众的收入来说较高,而法律援助机构又无力承担这些费用,虽免除了法律服务费用,受援人最终因交不起相关费用,或者无法进入司法和仲裁程序,或者得不到相关的证据材料,法律援助的效果大受影响。㈢有限的法律援助资源及其需求的矛盾突出据了解,成都市每年需要法律援助的案件在4000件以上,而按成都市现有的1300多名律师每人每年免费办理2件计算,每年最多也只能办2600件,而这当中缺口很大。面对如此庞大的需求量,却不能予以满足。这就需要政府和社会加大对法律援助工作人力、物力上的投入。四、完善成都市法律援助制度的对策成都市法律援助制度在实践中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取得了很大成效,但是作为一种新的制度,其不可避免的存在这样或那样的不足,故有必要在实践中逐步加以规范和完善。针对是法律援助的现状,联系中国法律援助制度发展的实际,笔者拟对完善成都市法律援助制度的对策作进一步探讨和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