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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论:在您撰写法治研究论文时,参考他人的优秀作品可以开阔视野,小编为您整理的7篇范文,希望这些建议能够激发您的创作热情,引导您走向新的创作高度。
2.城邦及立法的产生。在谈到城邦的产生时,雅典人是这样叙述的:经历了无数的灾难(洪水、瘟疫等)之后,有少数人幸存下来,幸存者们起先大概在荒僻的地方按隔离的家族群生活,很少甚至没有互相联络的手段,几乎没有生产工具。当他们开始恢复彼此交往时,他们大体上仿照游牧者的方式靠他们的畜牧产品生活,不积累“可以携带的财产”,因此,没有竞争和贪心。他们的生活由家长管辖,每个家长为自家制定规章。经过一段时间,人类从这种“游牧生活”过渡到农业生活,并且在山顶上新拓居地。为了防御危险,一些家庭会结合在“大屋子”下。由于每个家庭都有自己特定的习俗或规则,“大屋子”会从每个家庭带进拓居地的各种规则中挑选可以为共同体接受的东西,加以整理,发展成一种新的生活规则,这就是原始立法的起源。当洪水的记忆完全消失时,人们就会敢于走下高地,进入平原,较大规模地建立像荷马史诗中描写的伊利奥斯那样的城邦。当然,“这些发展不是一蹴而就的,而是在极其漫长的岁月中逐渐演变的”。
3.政体。柏拉图主张的是民主政体和君主政体相结合的混合政体。“两者——专制和自由——限制在一定范围内,事情就变得好多了”。柏拉图还主张分权。他认为,为了任何国家的永久福利,需要在几个方面划分最高权力,把完全的统治权集中在同一人手中是毁灭性的。
4.法律权威。他说,在一个“真正的政体”中,统治者不是阶级利益集团,而是上帝,而上帝藉以使其命令家喻户晓的声音,就是法律。因此,良好政体的根本原则是,统治者不应是个人或阶级,而是不受个人感情影响的法律。
5.立法、执法和守法。柏拉图在书中构建了人们的一切行为都由具体的法律来规范的新理想国。
由此可见,柏拉图在他的晚年思想中实际上已经由早期的理想国式的所谓“人治”转向了后人所称的“法治”,这与亚里士多德后来的法治思想不可谓不一致。众所周知的亚里士多德法治“公式”:
一、要有制定的良好的法律;二、制定好的法律得到人们的普遍遵守,在《法律篇》中都能找到出处。柏拉图强调的法律形式实际上就是良法的问题,而柏拉图不仅强调了守法,也强调了立法与执法,从当今的意义上看,柏拉图似乎比亚里士多德更加进步。这一点与我们的传统认识有了巨大的不同,那么怎么解释这样的进步与退步呢?
我认为,所谓的柏拉图的人治与亚里士多德的法治并没有实质上的差异,甚至柏拉图前期的理想国思想和后期的法律篇思想在哲学基础上也没有本质上的不同。
在柏拉图一生最后20年里,曾经是希腊精神生活中心的古老城邦的全盛时期已经过去:叙拉古远征瓦解之后,雅典沦为第二流强国;在泽凯莱战争结束之时,斯巴达的霸权地位也一去不复返。希腊文明的存在,因东面的波斯人和西面的迦太基人的侵犯而遭到威胁。要保住希腊文明,只有依靠新城邦的建立或者老城邦的复兴。而这时要做的第一件事就是为崭新或复兴社会提供一套完善的政体和基本法律。柏拉图的《法律篇》便在这样的情况下应运而生。不可否认,柏拉图在《理想国》中曾有所谓人治的主张,即由“敏于学习,强于记忆,勇敢、大度”的哲学王来管理国家和治理社会,并呕心沥血地为此制定了理论基础,但当别人问他这种理想国在人间能否实现时,柏拉图自己也感到惶惑,承认这种理想国只存在于天上,他说,“或许天上边有它的一个原型,让凡是希望看见它的人能看到自己在那里定居下来。至于它是现在存在还是将来才能存在,都没关系”。晚年的柏拉图根据自己长期切身的政治实践所带来的惨痛教训,意识到“理想国”是不切实际的,在人间无法实现,转而主张法治。基于这种认识,柏拉图在《法律篇》中设计了新理想国的蓝图。美国著名法理学家博登海默也认为柏拉图在其后半生对他的法律思想作了“实质性的修改”。
我认为,这样的看法仅仅看到了表面现象,却并为发现本质的同一。柏拉图在《法律篇》中强调法治的良好功效以及具体的法律形式(即良法)的重要性和立法的重要性。亚里士多德同样强调了制定良好的法律。但是,这样完美的法律应当由谁来制定呢?亚里士多德并没有给出答案。他的老师柏拉图自己也回答不出来,事实上,他又一次陷入了如同理想国一样的惶惑中,于是转而唯心的求助于上帝,认为统治者不是阶级利益集团,而是上帝,而上帝藉以使其命令家喻户晓的声音,就是法律。
那么也就是说,《法律篇》中的法律靠人同样制定不出,还是得依靠天上的上帝,这同《理想国》中虚构的哲学王又有多大的差异呢?可见,柏拉图的思想根基并没有发生实质性的改变。在《法律篇》中,智慧具体化为法律,也许可说冻结为法律,在社会生活中法律规范在总体上可能是最为合理的。因而,现实的国家是法治的国家,是依靠守法的意向,通过培养服从法律的精神试图达到和谐。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法治思想应当起源自柏拉图,而非大家普遍公认的亚里士多德,并且柏拉图前期的所谓“人治”思想和后期的思想实际上也没有本质的不同,不过是具体形式的差异。
参考文献:
[1]沈宗灵.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6,(6).
[2]柏拉图.理想国.商务印书馆,1986.
[3]范明生.柏拉图哲学述评.上海人民出版社,1982.
[4]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华夏出版社,1987.
2.城邦及立法的产生。在谈到城邦的产生时,雅典人是这样叙述的:经历了无数的灾难(洪水、瘟疫等)之后,有少数人幸存下来,幸存者们起先大概在荒僻的地方按隔离的家族群生活,很少甚至没有互相联络的手段,几乎没有生产工具。当他们开始恢复彼此交往时,他们大体上仿照游牧者的方式靠他们的畜牧产品生活,不积累“可以携带的财产”,因此,没有竞争和贪心。他们的生活由家长管辖,每个家长为自家制定规章。经过一段时间,人类从这种“游牧生活”过渡到农业生活,并且在山顶上新拓居地。为了防御危险,一些家庭会结合在“大屋子”下。由于每个家庭都有自己特定的习俗或规则,“大屋子”会从每个家庭带进拓居地的各种规则中挑选可以为共同体接受的东西,加以整理,发展成一种新的生活规则,这就是原始立法的起源。当洪水的记忆完全消失时,人们就会敢于走下高地,进入平原,较大规模地建立像荷马史诗中描写的伊利奥斯那样的城邦。当然,“这些发展不是一蹴而就的,而是在极其漫长的岁月中逐渐演变的”。
3.政体。柏拉图主张的是民主政体和君主政体相结合的混合政体。“两者——专制和自由——限制在一定范围内,事情就变得好多了”。柏拉图还主张分权。他认为,为了任何国家的永久福利,需要在几个方面划分最高权力,把完全的统治权集中在同一人手中是毁灭性的。
4.法律权威。他说,在一个“真正的政体”中,统治者不是阶级利益集团,而是上帝,而上帝藉以使其命令家喻户晓的声音,就是法律。因此,良好政体的根本原则是,统治者不应是个人或阶级,而是不受个人感情影响的法律。
5.立法、执法和守法。柏拉图在书中构建了人们的一切行为都由具体的法律来规范的新理想国。
由此可见,柏拉图在他的晚年思想中实际上已经由早期的理想国式的所谓“人治”转向了后人所称的“法治”,这与亚里士多德后来的法治思想不可谓不一致。众所周知的亚里士多德法治“公式”:
一、要有制定的良好的法律;二、制定好的法律得到人们的普遍遵守,在《法律篇》中都能找到出处。柏拉图强调的法律形式实际上就是良法的问题,而柏拉图不仅强调了守法,也强调了立法与执法,从当今的意义上看,柏拉图似乎比亚里士多德更加进步。这一点与我们的传统认识有了巨大的不同,那么怎么解释这样的进步与退步呢?
我认为,所谓的柏拉图的人治与亚里士多德的法治并没有实质上的差异,甚至柏拉图前期的理想国思想和后期的法律篇思想在哲学基础上也没有本质上的不同。
在柏拉图一生最后20年里,曾经是希腊精神生活中心的古老城邦的全盛时期已经过去:叙拉古远征瓦解之后,雅典沦为第二流强国;在泽凯莱战争结束之时,斯巴达的霸权地位也一去不复返。希腊文明的存在,因东面的波斯人和西面的迦太基人的侵犯而遭到威胁。要保住希腊文明,只有依靠新城邦的建立或者老城邦的复兴。而这时要做的第一件事就是为崭新或复兴社会提供一套完善的政体和基本法律。柏拉图的《法律篇》便在这样的情况下应运而生。不可否认,柏拉图在《理想国》中曾有所谓人治的主张,即由“敏于学习,强于记忆,勇敢、大度”的哲学王来管理国家和治理社会,并呕心沥血地为此制定了理论基础,但当别人问他这种理想国在人间能否实现时,柏拉图自己也感到惶惑,承认这种理想国只存在于天上,他说,“或许天上边有它的一个原型,让凡是希望看见它的人能看到自己在那里定居下来。至于它是现在存在还是将来才能存在,都没关系”。晚年的柏拉图根据自己长期切身的政治实践所带来的惨痛教训,意识到“理想国”是不切实际的,在人间无法实现,转而主张法治。基于这种认识,柏拉图在《法律篇》中设计了新理想国的蓝图。美国著名法理学家博登海默也认为柏拉图在其后半生对他的法律思想作了“实质性的修改”。
我认为,这样的看法仅仅看到了表面现象,却并为发现本质的同一。柏拉图在《法律篇》中强调法治的良好功效以及具体的法律形式(即良法)的重要性和立法的重要性。亚里士多德同样强调了制定良好的法律。但是,这样完美的法律应当由谁来制定呢?亚里士多德并没有给出答案。他的老师柏拉图自己也回答不出来,事实上,他又一次陷入了如同理想国一样的惶惑中,于是转而唯心的求助于上帝,认为统治者不是阶级利益集团,而是上帝,而上帝藉以使其命令家喻户晓的声音,就是法律。
那么也就是说,《法律篇》中的法律靠人同样制定不出,还是得依靠天上的上帝,这同《理想国》中虚构的哲学王又有多大的差异呢?可见,柏拉图的思想根基并没有发生实质性的改变。在《法律篇》中,智慧具体化为法律,也许可说冻结为法律,在社会生活中法律规范在总体上可能是最为合理的。因而,现实的国家是法治的国家,是依靠守法的意向,通过培养服从法律的精神试图达到和谐。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法治思想应当起源自柏拉图,而非大家普遍公认的亚里士多德,并且柏拉图前期的所谓“人治”思想和后期的思想实际上也没有本质的不同,不过是具体形式的差异。
参考文献:
[1]沈宗灵.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6,(6).
[2]柏拉图.理想国.商务印书馆,1986.
[3]范明生.柏拉图哲学述评.上海人民出版社,1982.
[4]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华夏出版社,1987.
一、法治的概念探索
东西方的学者都曾对法治的概念进行过定义,但是各国学者进行定义的出发角度却是各异的,因此也产生了各异的法治概念。一般而言,西方学者对法治的定义主要有以下几种:
1?法治是国家或政府必须服从的某些原则。
2?法治是制约国家或政府的强制权力。
3?法治是一种社会普遍存在法的观念。
4?法治是通过普遍的规则约束政府行为,维护个人自由权利的制度。
5?法治是实施法律规范的原则、方法和制度的总体。
从以上几种较为普遍的定义我们可以看出,其实西方学者也并未直接给予法治以某种定义,只是就其某方面或者说是最为根本的一个方面给予说明和定义而已。其实在西方的法律思想史和法学史上,直接定义法治的并不多见。因为法治本身就是一个历史的范畴,它是随着人类文明的发展而发展的,是一个流动的概念,并不是僵化不变的。所以,客观上来讲,对其下一个放之四海而皆准的定义是不可能的。况且,各国政治经济发展的水平也不相同,不可能有同一语境下的法治概念。
尽管我们无法对法治定义一个精准而通用的概念,但法治本身所蕴涵的一些根本的性质和价值追求,对于全人类来说是一样的。
二、法治的发展历程
在西方,“法治”这一术语最早由古希腊雅典“七贤”之一的毕达库斯提出。柏拉图在晚年意识到法律的作用明确提出了法治国的方案,他说,每一个城邦都应该有法律的支配,假如一个国家的法律处于从属的地位,没有权威,我敢说这个国家一定要毁灭;然而,我们认为假如一个国家的法律假如在官吏之上,而这些官吏服从法律,这个国家就会获得诸神的保佑和赐福。柏拉图之后,其学生亚里士多德在认真思考“由最好的一个人和最好的法律统治,哪一方面较有利”这个问题之后,明确主张“法治应当优先于一人之治”,他说:“法治应当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服从的法律又应当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因此,可以说,亚里士多德最早对法治的内涵作出了精致而完美的解释。以至于后来西方文明的发展进程中,西方学者对法治的理解都或多或少的受到了亚里士多德这一解释的影响。直到今天,人们在探讨法治的含义的时候,仍然将“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和“良法”作为法治的应有之义。
在中国古代,几乎与亚里士多德提出法治含义的同一时期,先秦法家也提出了“以法治国”的主张。但法家这一主张主要是针对中国当时儒家的“礼治”、“德治”而提出,并没有将其视为“法治”。
在美国,潘恩、杰弗逊将法治理论在治国实践中加以运用,并坚定的公布:在专制国家中国王是法律,在自由和民主国家中法律应是国王,国家权力源于宪法,而宪法来自人民的同意和契约。
从法治的发展历史来看,法治的发展历程其实也是人类文明和法理念的发展历程。随着人类文明的进步,随着人类对自身关怀的增加,法律的作用不断增强,于是法治的概念产生并得到较好的发展土壤。但是,在亚里士多德时代以及以后的时代里,人们对于法治的熟悉,更多的仍然将其视为维护社会秩序的工具,视为统治者实施更好统治的工具,人们对法的遵守更多的是处于一种被动的状态,即慑于法的威力而被动的遵守法律,以达到法治的效果。而中国先秦法家所提出的“以法治国”的方略更是一种工具性的概念。如今,各国学者在吸收亚里士多德关于法治的经典含义的同时,也开始探询法治更为根本的东西,也即法治所要达到的价值目标。
三、法治的价值追求
在如今的政治经济环境下,实行法治是必然的趋势。人类文明发展至今已达到相当高的程度,人们对法律的熟悉也达到较深的水平。从文艺复兴对人的本质、尊严、个性、自由的发现和肯定,从资产阶级革命提出的天赋人权、自由、平等的口号以来,人们不再束缚于君主的强权政治与特权之下。这种人文精神孕育了法治的心理、观念和思想。
在法治内涵及构造的探索道路上,同时也是进行着对法治的价值追求的探索。
(一)法律至上——法治的表象价值
在讨论法治的内涵及构造的时候,法律至上已经成为一种公认的法治构成要素。其实这种法治的表现形式也是其表象价值。应该说,法律至上是亚里士多德时代以来人类一直致力追求的状态。亚里士多德所谓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也即法律至上的另一种表达方式。而从西方学者对法治的不同定义来看,其共同点即是法律需获得至上的地位,而这种地位的最根本表现即是政府和统治者服从于法律。
1?从法律获得普遍服从的角度来讲,法律至上应该是两个方面的。
一个方面是统治者服从法律,在如今的国家形态下,即政府及治理者服从法律;另一个方面则是人民服从法律。应该说,第二个方面的服从是比较轻易实现的,虽然违法现象不能杜绝,但国家形态发展至今也已经有了较为健全的纠正机制。而人们关心的是政府权力受到制约。在社会生活中,我们的发展水平还离不开人的治理,所谓“徒法不足以自行”便是这个道理,即使是亚里士多德认为应该由法律来统治,但也不得不承认的人的作用。因此所谓将“法治”与“人治”相对立时,对立的也仅仅是在“法治”的状态下,“人”的权力受到了法律的制约,而“人治”的状态下,“人”的权力无限膨胀,超过了法律规定的限度,以至于法律至上只是至上于人民而至下于统治者,不成为真正的法律至上。因此,人们更为关心的是政府及治理者服从法律。假如没有政府及治理者对法律的服从,而这种法律也不能称其为是至上的法律。
2?从法律至上的语境来讲,法律至上应首先是有一个价值判定。
法律至上并非是法便至上。笔者是坚持“恶法非法”论。因此,在笔者看来,所谓法律至上也必须是良法至上,也即推崇亚里士多德的“良法之治”。因为,法律至上不仅是一个事实判定,而应首先是一个价值判定。在有的学者看来,法律的制定本身就是反映社会发展规律的过程。因此,法律不能违反客观规律。而法律至上不仅是法律制定的问题也是法律运行的问题。也就是说,在法律制定的时候应真实反映客观规律,而在法律运行的时候,法律规范应高于其他任何社会规范。所谓法律至上的价值判定,就笔者看来,其实也就是一个判定恶法与良法的过程。譬如纳粹统治时期的德国,在希特勒的统治下也有法律,但是希特勒的法律以及为执行法律而设置的党卫军、盖世太保等机构都是为了实施其种族灭绝政策的。而种族灭绝本身就是违反人类社会发展规律的。这种法律以及实施法律的机构不可能称之为真正意义上的“法”,因此在那样的国家里,也不可能有真正的“法治”,即使该国中所有政府机构以及官员都是严格遵循法律而行为的。当这种法律本身就已经违反了人类发展客观规律的时候也就不称其为法,对其的遵守也不能说是“法治”。从这样一个例子来看,法律至上确实更应首先是一个价值判定的过程。
3?法律至上的最重要保证——法律高于权力。
法律本身也是一个历史性的概念,在人类社会尚存的时候,社会的稳定,人民权利和自由的保障都离不开法律,而法律不是自行发挥作用的,需要一定的机构来执行,因此完全抛开“人”的作用而谈法治也是不太现实的。因此,所以在努力向“法治”国挺进的时候,人的作用也是不能忽视的。而这里所谓的“人”,并非指人民,而是一国的统治机构。统治机构既是制定法律的权威也是执行法律的权威,因此在法治国中,统治机构的权力一定要受到法律的制约,法律应该是最高权威,而不是统治机构。具体讲来,即政府的权力应是有限的,行政权力不能超越法律而干涉人民的生活。更直接的说法便是法律应高于权力。统治机构代表着权力,虽然法律经由这种权力而产生并具有强制力,但是这种权力在赋予法律以强制力以后也应该服从于这种法律的强制力,否则,法律的强制力便是不完整的,也谈不上进行法治。法律高于权力是法治的重要保障,也是法律至上的重要保障。现代法治只能以民主制度为基础,是对由国家占主导地位的传统法律制度和法律理念的否定。它的运作绝不可能采取传统的单向运行模式,即由政府或国家官员立法并实行从上而下对一般大众的单纯治理、执法和适用法律的模式,而必须采用从一般大众到政府以及从政府到一般大众的不断的立法、规范、监督、反馈和修正的“良性双向运行模式”。
(二)人文关怀——法治的本质价值
以上所述法律至上只是法治的表象价值,而法治的最根本的价值应该是人文关怀,即对人类本身的关怀。法律的出现本身即是为了人类社会的有序发展,并不是为了阻碍其发展,因此,法律从根本上来说,应该是以人为本的。而人文关怀中最核心的内容便是人文精神,它是人文关怀的直接表象,并且从文艺复兴时代开始,人文精神便占据着各国思想家思考的一部分。
1?人文精神的涵义。
有学者将人文精神的要点概括为:(1)重视终极追求,执着探求超越现实的理想世界和思想人格。(2)高扬人的价值,否定神和神学对人的束缚。(3)追求人自身的完善和理想的实现,在肯定人欲的合理,反对禁欲主义的同时,亦反对人性在物欲中湮没。(4)谋求个性的解放,建立人际间的自由、平等关系,实现自身的价值,反对宗法等级关系及与其相应的意识形态束缚。(5)坚持理性,反对迷信、盲从和熟悉领域的强制服从。
2?法治与人文关怀。
假如说从中世纪之神化世界到近现代的人化世界是人类历史上具有革命性意义的伟大转折的话,那么,法律从神的奴仆转化为人类精神的象征则是这一伟大转折的直接后果。根据早期自然法思想来理解法的话,法即代表着公平正义,是人类的永恒追求。从文艺复兴到资产阶级革命再到现今的以人为本,人类对自身的关怀不断增加,而这种关怀更是体现在法律的制定以及实施中。从根本上来讲,法律始终是维护社会秩序的工具,也是实现人的价值的工具,而人才是最终极的目标与关怀。
人类所追求的自由、公平、正义、权利,都需要由法律来加以规定,从而赋予了宪法以最高的权威,因为宪法是这些人类基本权利的载体。可见人类其实是用法律来实现对自己的终极关怀的。我们不能把法律理解为完全工具性的东西,在实现人类自身价值的目标上,它也是工具性的,但是就其本身所体现的人类价值来说,它应该是价值性的。因此,要求法律至上的价值追求其实也是法治的人文关怀必然导致的趋向。在法学剥去神学的外衣后,法律所体现的便是保障一个个个体的自由与权利,即使在设定义务的时候也是为了保障权利的实现。法律至上其实也就成为本质上的人的至上。因此,法律规则的至上绝不是宣扬一种冷冰冰的规则理性,而是高扬一种以人为中心的人道精神、人权精神和人文精神。
纵观人类文明的发展历程,在推动人类文明向前发展的动因中,虽然经济因素占了很大的作用,但是任何制度的构建都是为了使人自身得到更大的发展。资产阶级革命也好,无产阶级革命也好,资产阶级宣扬的理论或者无产阶级宣扬的理论,统统都是为了人的发展,为了解放人类自身,为了使人类远离于束缚之外。当然这种远离并非绝对的没有任何约束。所谓自由并非无限制的自由,因此法律的存在便是为了以一种社会公认的契约赋予人们以更大自由和行使权利的空间。法律是社会发展的必然需要,但也从另外一个方面深刻反映了人类追求永恒的正义以及用法律这样一种形式固定住自身权利的过程。规则是人类理性的要求,而规则所反映的内容则是人类自身人文精神的映照。
法治并不是单纯治人,法律至上也好,法律规则的普遍服从也好,其实都是法所反映的人类人文精神的需要。康德说:“人类诚然是足够罪恶的;不过他必须把寓托在人的人格中的人道看作是神圣的。在全部的造物中,人所希冀和所能控制的一切东西都能够单纯用作手段;只有人类,以及一切理性的造物,才是一个目的本身。”因此,在法治建构中,人并非法的对立面,人永远是目的,法永远是人的方式和手段。当法律的制定和运作的全过程反映人类人文精神的需要时,法律的至上性便成为这种人类自身发展的必要条件。只有法律成为最高权威,才能保证人类的基本权利不被践踏,也才能保证人类得以实现对自身的关怀。因此,有学者也说:“法治:人类关怀自己的一种方式。”因此,从法治所要实现的本质目标上来看,都是为了使人类获得更为根本性的发展,而人文关怀便成其为法治的本质性的价值追求。
关键词法治形式合理性
绪论
依法治国是我国的根本治国方略,彻底抛弃人治实现法治是现代国家治国的根本要求。按照一种较为科学和合理的分类方法,法治被分为形式法治和实质法治。形式法治是一种严格要求法律体系形式合理性的法治,而实质法治则更多的体现在法律保障社会和人民实质上的公平和正义。
目前国外对于形式法治和实质法治的争论和研究较多,一种普遍的要求是在形式法治的前提下更多的实现实质法治的要求。相比之下,国内对于这一课题的研究则显得不足,只有少数专著和论文论及该问题。
本篇论文试图通过对已有的材料进行系统的分析,总结原先较为分散的观点和论述,并努力提出一些新的观点。
论文分为四个部分:一、法律的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二、形式合理性与西方法治的进化三、法治的形式合理性要求四、在我国强调法治形式合理性的意义
第一部分从专门论述法律的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入手,分析形式法治的一些基础性概念;第二部分则从历史的角度观察西方法治发展的进程,从而归纳和总结出法治发展的一般规律,即法治的发展是法律形式理性化的过程。第三部分论述法治的形式合理性要求。第四部分结合我国的国情阐明我国强调法治形式合理性的意义。
论法治的形式合理性
一、法律的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
在探讨法治的形式合理性之前,我们有必要对法律的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进行区分和理解。
(一)法律的形式合理性
什么是法律的形式合理性呢?理解这一问题必须先明确两个概念,即什么是“形式性”和“合理性”。韦伯主要在两种意义上使用“形式”这一概念:首先是指按照抽象的一般性法律规则处理具体问题,而不是具体情况具体处理;其次是指法律体系的独立性和自我完善性,即法律规则的适用不受道德、宗教、政治以及权力者个人意志等实体性要素的影响,强调法律的自治性。[1]因此,形式性是指法律强调其外部形式,如一般性、独立性等,而不涉及它的内在价值范畴。而合理性则主要是一个政治社会学的概念,哈贝马斯认为,“合理性意味着对一种政治制度的公认。”[2]而这种公认又是基于一定的社会公认价值。它们或者依靠法律规则,或者仰仗传统信仰,或者依赖统治者人格魅力而维持着对社会的统治。因此,合理性是与正当性相等同的概念,合理性的统治意味着这种统治被社会认为是正当的;同时这也表明合理性主要是一个价值的概念,具有合理性的事物意味着它得到人们价值上、情感上的认同。[3]因此,形式合理性是指法律具有普遍适用的规则,且用法律之内的标准来处理案件;同时法律一般、独立的性质被社会所承认,得到人们的普遍认同。
形式合理性的法律是以古罗马法为基础,经由欧洲学说汇纂派(即概念法学)的研究推动,伴随着资本主义的兴起而发展起来的法律类型,它也就是实行“法治”的现代资本主义社会的法律表现形式。按照韦伯的观点,法律的发展经历了不同的阶段,具有不同的表现形式,西方社会的法律从近代以来经历了一个理性化的过程,形式化、理性化是现代资本主义法律的根本特征,并且只有这种坚持形式理性的法律才能适应并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这种法律的理性化过程也就是法律的形式理性化或形式主义的过程。[4]
这里还需要辨析两个概念,即“形式化”和“理性化”。韦伯是在相近的意义上理解理性化和形式化两个概念,若将法律的原则和规则进一步细则化、条件化了,这就意味着法律确定性和形式性的增加,可以说法律理性化是法律形式化运动的结果。但是,形式化与理性化也有不同。形式化的法律并不一定是理性化的法律。[5]总之,理性化代表了人对客观世界自觉的技术性控制,而形式化是理性化必然的外部表现形式,但是只有这种形式化被置于人类理智的自觉控制之下才能保持理性,否则它只能走向理性的反面。
(二)法律的实质合理性
实质合理性是与形式合理性相对的一个概念。所谓“实质的”是指社会根据道德、政治、个人意志等情感性要素对纠纷具体情况具体处理,而不是根据精心设计的固定法律规则处理社会问题。[6]对于二者的关系,实质和形式作为相对的概念当然具有统一的一面,实质合理性的法律也要具有一定的法律形式,但是“实体理性的法律与形式理性的法律类型的区别并不能仅从法律有没有形式化去理解(它们可能都具有形式化的法典形式),而且还必须从它们处理实体与形式的关系中去理解。”[7]
实质合理性的法律类型在立法上往往对法律规范与道德、政治规范不加区分,在司法上法律的适用倾向于屈从于实体的道德、政治原则的评价,因此法律缺少独立性、确定性,这种法律总的来说是“实质性”的。而形式理性的法律则相反,“形式性”的法律坚持法律的相对独立性,在法律规范与实体性的道德、政治原则关系紧密的场合倾向于排除实体性要素的干扰。关于二者的关系,韦伯的分析是精辟的:“形式合理性具有事实的性质,它是关于不同事实之间因果关系的判断;实质合理性具有价值的性质它是关于不同价值之间逻辑关系的判断。形式合理性主要被归结为手段和秩序的可计算性,是一种客观合理性;实质合理性则基于目的和后果的价值,是一种主观合理性。”[8]
从韦伯关于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的论述中可以看出,形式合理性具有以下几个特点:首先是客观性,即法律的形式是客观的、固定的。法律形式的客观性从根本上保证了法律自身有标准可循,从而避免了国家家长式的专制对法律的任意专断和干预。其次是可计算性。法律形式具有客观标准,一定时期之内不会改变,因此人们可以按照以往经验对即将适用的法律有所预计。最后是普遍适用性。法律的形式合理性不掺杂个人的好恶感情,不偏不倚的适用于所有的团体和个人;而法律的实质合理性由于是基于目的和后果的价值,因此带有极强的主观色彩。一个利益团体不可能把自己的主观标准强加于所有不同利益集团身上,因此它与形式合理性相比较少具有普遍性。
二、形式合理性与西方法治的进化
(一)西方法治的发展历史
西方法治的进化是一个从形式法治向实质法治转变的过程,即从强调法律的形式合理性,逐步转变为重视法治所能达到的实质正义和公平的过程。但是这一趋势并不意味着西方法治已经是实质法治。事实上,形式法治仍然是西方法治的主流。
回顾历史,就可以清晰的看到法治发展的轨迹和一般规律。
19世纪后期,随着西方工业文明的进步和资本主义的发展,一些颇有思想的学者纷纷提出了各自对于法治的主张。英国的戴雪首先提出了著名的法治三原则,从而迈出了现代形式法治的第一步。这三项原则是:“除非明确违反国家一般法院以惯常合法方式确立的法律,任何人不受惩罚,其人身和财产不受侵害;任何人不得凌驾于法律之上,且所有的人,不论地位和条件如何,都要服从国家一般法律,服从一般法院的管辖权;个人的权利以一般法院中提起的特定案件决定之。”[9]
仔细分析戴雪三原则后,不难看出,他的第一项原则实际上强调了依法统治,即法律具有最高权威;第二项原则着重提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第三项原则类似于现代法制中的司法独立原则。总的来说,这三项原则都符合法律的形式合理性,属于形式法治的范畴,而且从事实上他也没有提出实质公平、正义的概念。
此后,拉兹也提出了形式法治的观点并且提出了法治的八条原则:第一,法律必须是可预期的、公开的和明确的。这是一条最根本的原则。第二,法律必须是相对稳定的。第三,必须在公开、稳定、明确而又一般的规则的指导下制定特定的法律命令或行政指令。第四,必须保障司法独立。第五,必须遵守像公平审判、不偏不倚那样的自然正义原则。第六,法院应该有权审查政府其他部门的行为以判定其是否合乎法律。第七,到法院打官司应该是容易的。第八,不容许执法机构的自由裁量权歪曲法律。[10]在这里,虽然拉兹认识到一般法可能含有宗教或种族歧视方面的特别规定,从而在法治原则中包括特别法,但他同时强调特别法要受一般法原则的指导,最终维护一般法的权威。拉兹的形式法治观念与戴雪相比,更加明确和成熟,基本上涵盖了现代形式法治的要素,如法律应稳定、明确和独立。
法治发展到现代,其内容有了更进一步的发展。人们不仅要求以形式法治维护个人自由、反对专制特权,而且提出了进一步的要求,即要求以实质法治消除社会不公,实现实质上的正义。例如,富勒不仅提出法的外在道德性,即法的实体目的和理想,像抽象的正义、公平等,而且强调法的内在道德性,即有关法律制定、解释和适用等程序上的原则或称法制原则。[11]富勒在《法律之德》一书里把法律之德区分为内在之德和外在之德,认为法治是法律内在之德的一部分。[12]在他看来,具备法治品德的法律制度由八个要素构成:一般性、公布或公开、可预期、明确、无内在矛盾、可遵循性、稳定性、同一性。[13]事实上,从富勒的论述中可以看出,所谓法的外在道德正是实质法治的要求,而法的内在道德指出了形式法治的特征。
此外,像罗尔斯的“社会正义论”和德沃金的“权利论”实际上是对形式法治的超越,是对人类更高的实质正义目标的追求[14]罗尔斯认为,首先,“法律制度是公共规则的一种强制秩序”;相同情况相同处理,限制司法自由裁量权;“法无规定不为罪”;法律必须以清楚的意思被告知并且被明确地规定;审判必须公平、公开。[15]这一条要求强调了法治的外在规则性。其次,为了调整行为并因此取得为正义所必须的社会合作,规则必须具有某些与法治相符合的特征:必须做的意味着可能做的。[16]这一点实际是要求法律要在实体价值上合理,相当于富勒所说的“法的外在道德”。
(二)当代西方对于形式法治与实质法治的争论
随着形式法治理论的发展,其局限性逐渐在西方资本主义国家显现出来。更多的学者对其提出了批评和质疑。[17]这些批评和怀疑主要集中于两点:一是对形式法治下法律的确定性问题的批评讨论,二是对形式法治能否达到实体正义的怀疑。
从西方法治理论的发展轨迹来看,关于法治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的论争,其实质是法律确定性问题的争论。
例如,概念法学的学者一般认为,法律的实体价值通过民主的立法程序和严格的司法监督完全可以实现,因此认为形式合理性的法律具有确定性。
而部分批判法学学者提出,形式化理性化的法律并不像概念法学所想象的那样天衣无缝,相反地它如此千疮百孔以至于法律的确定性都只能成为自欺欺人的幻想,[17]因此作为形式法治核心的规则的合理性是可疑的。
现实主义法学则通过对法律规则适用过程的实际行为分析发现,纸面规则对适用者的约束非常有限,不要说纸面规则本身具有诸多局限,就是纸面规则能够做到像概念法学所宣称的那样尽善尽美,在法律适用过程中也仍然不能实现确定性,这是因为具有独特个性的法律适用者永远存在,法律解释永远必不可少,事实确定过程总是变化莫测……[18]
至于对形式法治能否达到实体正义的怀疑,则更多的集中于消除社会贫困和保护个人积极自由方面的讨论。
然而,实际上,这种论争的发生是由于资本主义形式法治已经发展到较为完善的程度,形式法治的好处遍及社会各个角落,人们的目光开始转向其不足之处,要求进一步完善法治,不仅要求法治形式上平等,公正,而且要求法治体现实体价值上的正义。
三、法治的形式合理性要求
法治的形式合理性在不同的学者眼中往往有不同的要求,经过分析和总结,以下几个方面被认为是形式法治最重要的要求。
(一)普遍性
形式法治要诣之一就是依法统治,即社会成员普遍遵守法律。法的普遍性有两层基本含义:从表层上看,在一定的国家或区域范围内,法应该是普通有效的,对每个人都一视同仁,它不应受个别人感情因素的支配。形式法治不仅是指普通社会成员要依法办事,更重要的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也不能例外,使依法办事成为社会关系参加者活动的普遍原则。更进一步说,法治之法必须普遍适用于社会成员,不允许有任何政党、团体、组织、机构和个人超脱于法律之外。当然,法律普遍性必须有法律至上观念和严格的程序做保障。在这个意义上,法治所包涵的法的普遍性与法的统一性及公平性相联系;从深层看,被普遍遵守的法律还应具有被普遍尊重的根据,即法的合理性。它要么是具有某些普适的道德性,从而获得了被尊重的内在根据;要么是与一定的公共权力相联系,分享着权力的神圣性。[19]在这个意义上,法治社会的法律必定符合一种更为根本的超越国家与民族界线的更大范围有效的普遍准则。因此,法的普遍性理论往往与某种社会发展观联系在一起,法律也就具有了一种推动社会进步的功能。[20]
(二)确定性
形式法治的确定性意味着法律规定了人类一定行为与一定后果之间稳定的因果关系。[21]法律确定的东西不会因为一人一事而擅加改变,从而为人群建立和保持大致确定的预期,使公民个人和组织机构的行为有可预期性、持续性,以便于人们相互交往和建立促进各方利益的社会关系。
(三)自主性
当法治具有了独立自主的性质,它就脱离了工具主义的价值范畴,上升为人类实现自身价值需要的东西。形式法治的自主性首先要求法律本身自治,即法律与道德宗教相分离;其次是从组织和机制上使司法机构或法官集团独立运行和行使权力;最后是要求法律职业上由专门的法学家集团承担,而不受其它权威力量的操控。法治的自治性体现在两个方面:1.法律是由民主选举的立法机关通过民主的立法程序制定的。尽管立法机制中权力整合的形式多种多样,但法治社会的制定法都是经过民主方式产生的;2.司法机构独立运行和行使权利。即司法机构不受行政机构和其它政党、政治团体的操纵和影响。[22]
四、在我国强调法治形式合理性的意义
(一)当代中国实行形式法治的必然性
近代以来,中国社会和政治改革总的趋势是走向民主和法治,但这一过程中也经历了无数坎坷和挫折。从清末、准备开议院、设审判衙门并实行有限分权,到这一形式成为缓和国内矛盾、欺骗人民的把戏;从《》规定了形式完备的法治,到《临时约法》被废黜,抛出“袁记约法”欺骗人民;从1954年宪法给予人民广泛的权利和自由,到时期民主与法制受践踏,宪法被束之高阁,如同废纸。这一切无不体现了中国实现形式法治的艰难。
在当代西方众多思想家、法学家提出要通过实质法治实现实质正义的时候,我国面对的是法制不完善、执法和司法机制不健全、法律监督软弱无力,以及公共权力难以巡抚等情况,因此,现在追求实质法治不仅是一种奢求,而且会带来种种弊端。
第一,实质法治要求运用道德原则作为立法、执法和司法的重要原则,但是当今中国社会利益和价值日益多元化,要想确定“道德”和“正义”的含义实在是一件困难的事情。不同的利益集团对正义和道德的概念不同,导致他们对道德和正义的要求也相异。
第二,正如哈贝马斯所言,“实质法治中的福利法的实施本意是为个人特别是处于不利社会地位的人们行使权利和自由以及维护尊严提供必要的物质条件,但结果却造成了对私人自治的侵犯,对个人自由的干预,以及对个体尊严的冒犯。”[23]在我国,目前还不具备实施福利法的物质和制度条件,而且盲目实施福利法会破坏刚刚起步的法律形式平等的建设。
第三,实质法治强调的是运用正义原则介入立法和司法过程,然而这一介入,对当代中国来说,在形式法治未完备、国家权力缺乏约束、法律从业者职业素质不高的情况下,只能使法律自治被打破,立法民主性和司法中立性被破坏。[24]
最后,实行实质法治,必然要赋予行政执法机构和司法机构广泛的自由裁量权,在执法和司法工作人员法治意识不强、素质不高、不受严格程序约束的情况下,容易造成执法和司法上的新型专断。
综上所述,当代中国,由于法治刚刚起步,以及法治建设还受着众多不利因素制约的情况下,只能是按照法治发展的一般道路,依次循序发展形式法治,而不可赶国际潮流、跳跃式发展,盲目引进不适合国情的东西。
(二)当代中国实行形式法治的意义
形式法治可以反对专制特权。封建的君主专制时期,统治者言出法随,法律随人而定,成为为某些集团牟取利益的工具,而且法律极不稳定,废立全凭一人喜好,人民无所适从,甚至手足无措。相比之下,现代法治社会,普遍适用的法律代替了特别适用的法律,独立的法院代替了作为政治附庸的审判机构,平等的契约法代替了体现特权的身份法,人民立法代替了王法。总之,形式法治对于防止专权,保护人民权利起到了极为重要的作用。
形式法治既是市场经济的要求,又反过来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一般的、普遍的法律有利于被市场主体熟悉和掌握;明确、稳定和平等的法律有利于保障效率;独立的司法程序有利于及时解决纠纷,公正分配利益。总之,形式法治有利于促进市场效率,维护市场主体权利,以及保障交易安全,在当代中国具有重要意义。
形式法治有利于维护实体权利。形式法治讲究法律的程序性,完善法律程序可以保障实体内容得以严格执行。目前中国仅仅走在法治道路的开端,更应该集中精力搞形式法治建设,如果现在谈实质法治,无疑超越了中国的国情,是一种奢求。
形式法治有利于确保司法公平。就我国目前司法不公问题看,首先不是实体不公正,也不是制度不正义,而是程序不公平。[25]长期以来在我国的司法活动与司法行为中存有重实质正义而轻程序正义的价值取向。但是,结果公正的实质正义却是人们主观最难评价与衡量的,由于评价主体法律认知能力的差异以及受主观期望与司法结果之间反差程度的影响,不同的人对于相同的结果会有不同的感受。这样程序公平对于司法公正的界定与维护有着至关重要的意义。相比之下,司法的形式主义使法律体系能够像技术精湛、结构严密的机器一样运行,从而保证了个人和群体在这一体系内获得相对最大限度的自由,并极大地提高了预见行为的法律后果的可能性。实体不公或许只是个案正义的泯灭,而程序不公则是制度正义性的丧失。[26]
结论
当代中国,由于法治刚刚起步,以及法治建设还受着众多不利因素制约的情况下,只能是按照法治发展的一般道路,依次循序发展形式法治,而不可赶国际潮流、跳跃式发展,盲目引进不适合国情的东西。
我国的法治建设要从形式法治作起,这就要求:逐步完善立法体系,尤其是立法程序,使立法按照形式法治的要求进行;逐步确立司法独立的地位,使司法机构真正独立行使自己的职权,而不受任何其他团体和个人的影响;逐步约束行政机构过于宽泛的行政自由裁量权,迈出形式法治坚实的第一步。
参考文献:
[1]黄金荣法的形式理性论——以法之确定性问题为中心中国社会科学1999.2
[2]艾四林哈贝马斯对韦伯合理性理论的改造求是学刊1994.1
[3]同注释[1]
[4]夏恿法治是什么——渊源、规诫与价值中国社会科学1997.7
[5]孙笑侠,应永宏程序与法律形式化——兼论现代法律程序的特征与要素浙江大学学报2001.2
[6]高鸿钧清华法治论衡第一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年
[7]同注释[1]
[8]陈兴良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9]同注释[6]
[10]同注释[6]
[11]葛洪义法的普遍性、确定性、合理性辩析——兼论当代中国立法和法理学的使命
[12]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现代法理学法律出版社2000
[13]同上
[14]同注释[4]
[15]同注释[4]
[16]同注释[4]
[17]同注释[1]
[18]同注释[1]
[19]秦前红论法治原则
[20]同上
[21]同注释[6]
[22]同注释[6]
[23]艾四林哈贝马斯对韦伯合理性理论的改造求是学刊1994.1
[24]同上
[25]梁治平法•法律•法治――读龚祥瑞《比较宪法与行政法》转引自civet.berkeley.edu/wdluo/reading/1987/vol-99
[26]同上
参考书目:
1.清华法治论衡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
2.二十世纪西方现代法理学法律出版社2000
3.国家、市民社会与法治马长山商务印书馆2002
4.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迈向回应型法诺内特、塞尔兹尼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5.法治的层次吴玉章法律出版社
6.西方政治制度史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
7.富勒《法律的道德性》法律出版社1999
[关键词]依法行政法治政府行政公务人员现代行政法治观念
(一)
国务院于今年3月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并于近期修订了《国务院工作规则》,规范政府行为的重要法律《行政许可法》也于今年7月1日起施行,这些都是坚持执政为民、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宏大系统工程。那么何谓法治政府?一般认为至少应具备如下6个要件:一是行政权力受到有效约束,建立起权力有限政府;二是能够保障市场自由,建立起法制统一政府;三是政务公开、规范,建立起透明廉洁政府;四是遵循法定程序和正当程序办事,建立起公正诚信政府;五是坚持便民、高效的现代管理原则,建立起服务型政府;六是不断完善监督与救济机制,建立起责任政府。这六个要件是相辅相成、互系互动、有机构成的。
(二)
通过政治体制和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建立起法治政府,这是很有意义的。在建设法治政府这一宏大系统工程中,需要制度创新,但首先需要观念更新。如果没有正确的思想观念指导,既不可能推出我国行政法治发展进程所要求的制度创新,而且有了科学适用的行政法律制度也不可能得到正确实施。历史经验表明:不同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对于客观事物会有不同的认识,会有不同的法律实施效果。
例如1995年举国开展打击制售假冒伪劣产品的活动中,在四川省夹江县曾发生轰动一时的打假案:一个涉嫌制假的私有印刷企业受到查处后,对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不服,认为技术监督机关越权执法且违反法定程序,于是到人民法院,没想到引起轩然大波:一些机关、媒体甚至部分人大代表予以干涉,纷纷指责当地人民法院受理此案是保护制假者,致使该案审理工作难以进行下去。记得当时有些媒体就严厉批评道:“制假者竟敢把打假者告上法庭成为被告,夹江的地方保护主义何其严重!”该案的争议在于:是否只要打假则无论谁来打、怎么打都行?制假嫌疑人把打假者送上被告席是否大逆不道?人民法院受理此案件是否地方保护主义?实际上,“制假者告打假者”正是《行政诉讼法》作出的一种制度安排,否则这项“民告官”的法律制度就无须存在了。该案的制假嫌疑人状告打假机关,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加以审查,正是依法行使《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和第三条分别赋予的诉讼权利和审判职权,乃是天经地义的做法和依法办事的表现,岂能视为“制假者猖狂”和“地方保护主义严重”?何况行政原告的诉求是否得到人民法院支持,最终还需要生效判决出来后才知道。之所以《行政诉讼法》实施5年后还会发生这种荒唐事,主要原因就在于许多人还缺乏现代行政法治观念,不了解《行政诉讼法》的基本精神,不习惯“当被告”,不容忍“民告官”。[①]
(三)
俗话说:人们的观念就是人们的眼镜,戴怎样的眼镜就看到怎样的世界。所以大力推动法文化革新,让全社会特别是行政公务人员牢固树立起现代行政法治的新观念,就成为建设法治政府的要义。这主要包括:
1.宪法至上的观念。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在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等各种层次法律规范构成的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宪法居于最高地位,其他一切法律规范都必须以宪法为依据,凡与宪法抵触则无效(参见示意图)。行政公务人员应做遵守宪法、实施宪法、维护宪法的模范。
我国法律规范体系的宝塔型结构(另有相应位阶的法律解释、军事法律规范及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
1.宪法
2.法律
3.行政法规
4.地方性法规(含自单条例、特行区法律)
5.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
2.尊重人权的观念。今年3月我国现行宪法第4次修改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载入宪法,突出地强调了保障公民权利、规范国家权力(重点是规范行政权力)这一现代宪法的核心价值理念,突出地宣示了我国宪法的人权关怀。这就要求行政公务人员增强人权观念,在行政管理过程中自觉尊重和依法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主要包括平等权利、政治权利、精神与文化活动的自由、人身自由与人格尊严、社会经济权利以及获得救济的权利,尽量避免发生此前曾在安徽芜湖、湖南嘉禾、陕西延安等地出现的行政机关随意侵害公民平等权、财产权、人身权的典型案件。特别是去年在广东发生的孙志刚被收容后遭殴打致死案,去年媒体披露的广西农民黄某被莫须有地在看守所单独关押28年的超期羁押案,都是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典型案件,其深刻教训值得人们深刻反思。[②]
3.行政权限的观念。行政权力是一种能够支配大量社会资源的公权力,具有无限扩张、易于滥用的特性。这就要求行政公务人员必须具备权力界限的意识,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注意上下左右不越界。曾有个别地方党委和政府超越职权出台包含“赦免民营企业家原罪”内容的红头文件,一些地方政府首长责令当地人民法院采取不予立案、强迫原告撤诉等措施来配合政府搞土地开发、强制拆迁,许多地方出现的假借公共利益之名压价征用、变相剥夺农民土地以及由行政首长个人直接批让土地,这些做法就摆错了行政机关与立法机关、司法机关的位置,弄错了行政首长与行政机关的关系,严重侵害了公民权益,大大损害了政府形象,而这主要就是缺乏法治主义观念特别是权力界限意识所致。
4.行政民主的观念。行政民主是一种世界性潮流,它呼唤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良性互动,要求为行政相对人参与行政管理过程提供更多机会。在我国行政管理和行政法制诸环节已出现了越来越多的行政民主的要求和规范,例如行政立法过程中的座谈会、论证会,行政执法过程中的听证会和当事人陈述事实、申辩理由,行政相对人评议行政机关与行政首长,采取具有协商性和可选择性的行政合同、行政指导等柔软灵活的方式实施行政管理等等。行政公务人员对此应当充分了解并积极推行。
5.行政服务的观念。在传统计划经济时代,政府俨然是企业、市场、社会的主宰者,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是不平等关系,全然以行政计划、行政审批、行政强制等单方意志和手段来实施行政管理、维持行政秩序,成为行政管理的基本模式。随着市场导向的经济体制改革不断深入,转变政府职能、建设服务型政府,就成为完善行政管理、健全行政法制的重大课题。行政公务人员应当树立服务意识、改进管理方式,顺应由管理行政、秩序行政、指令行政转向服务行政、发展行政、指导行政这一时代潮流,积极向行政相对人提供信息、政策、专业技术等方面的指导帮助以及各种公共服务。
6.行政程序的观念。改革开放以来在逐步克服法律虚无主义之后,重实体法、轻程序法的问题逐渐凸现出来,行政程序违法的典型案例很多,社会影响恶劣,教训非常深刻。故须增强程序法治意识,依照法定的(含正当的)方式、步骤、顺序、期限等方面的行政程序来实施行政管理。按照现代行政法治的要求,行政管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都必须依靠证据链条来支撑法律事实和权利主张,因此行政公务人员还应当增强行政证据观念。而且按照现代行政法治的要求,行政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以保密为例外,故行政公务人员还须增强行政公开观念,尊重并保障行政相对人的知情权,这既是行政法治的要求,也是WTO透明度原则与规则的要求和我国加入WTO的承诺。
7.政府诚信的观念。政府不是社会上的无赖,而应是最讲诚信的正式组织机构,政府机关的行为应有连续性和可预期性,不能朝秦暮楚、随意改变;即便出于重大公共利益的考虑需要征用财产、调整政策、改变行为,例如收回政府机关颁发的许可证照,也应按照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给予权益受到影响的行政相对人给予公平补偿。因为行政相对人出于对政府机关的信任,按照政府机关的意愿去行动,难免付出一定代价,而且会形成一种信赖利益,这应当受到尊重和保护。
8.监督责任的观念。有效监督是防止权力腐败的关键;责任机制是建设法治政府的关键。行政权力在行使过程中具有扩张和滥用的顽强倾向,必须加以有效监督和约束。行政机关和行政公务人员必须自觉接受人大监督、民主监督、舆论监督、群众监督等外部监督,以及上级监督、监察监督、审计监督等内部监督,通过监督来判明责任,包括法律责任、政治责任和道义责任。不久前中石油公司总经理、北京市密云县县长、吉林市市长因重大安全责任事故引咎辞职,就是官员问责的典型案例,是努力建设责任政府的具体表现。不言而喻,行政机关和行政公务人员还必须认真履行监管职责,依法纠正市场主体的违法行为,努力创造良好的市场环境。
9.权利救济的观念。行政管理工作难免对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害,有损害必有救济,这是现代法治的基本精神。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受到损害后的救济渠道,包括行政申告、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赔偿、行政补偿,因而拓展和完善救济渠道、树立权利救济和善待行政原告的观念,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从权利救济的实践来看,去年6月国务院颁布《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后,仍有一位名叫孙文流的农民工被受雇企业老板殴打致残后未能得到及时的社会救助(其只身从河南爬行半年回山东家乡的沿途也一直未能得到应有的救助),而且此类典型案例一再发生,表明我国的社会救助机制仍然存在不容忽视的缺陷和实施不到位的问题。行政公务人员对此应有正确认识和积极态度。
10.法治渐进的观念。中国用10年时间能够基本实现建设法治政府的目标,在21世纪能够建立起法治国家吗?这犹如“能否不依靠粘附、靠壁等外力帮助而在平整的桌面上将鸡蛋完好地竖立起来”的问题一样,应在科学分析的基础上作出回答,否则极易犯主观、片面、简单化的毛病。[③]笔者对此问题的回答是肯定的:在科学认识的基础上抱持“鸡蛋具有竖立起来的基本条件、人们具有将鸡蛋竖立起来的调控能力”的坚定信念并作出不懈努力,就能将鸡蛋竖立起来,最终取得成功。能否建立起法治国家、法治政府,当作如是观。这也是科学发展观的要求。我们对于实现目标、行政法治目标,建设法治国家、法治政府的问题,犹如改革开放初期提出的市场导向改革能否成功的问题一样,应当有信心。树立在科学认识基础上的坚定信心和不懈努力,不但对于解决上述问题,而且对于解决经济发展不平衡的问题,切实推进政治体制改革的问题,实现祖国统一大业的问题,对于诸如此类的历史任务和难题,都有启发意义和推动作用。
综上,要依法行政,就必须牢固树立现代法治观念,以新的眼光来观察社会和认识自己,这是摆在政府机关和行政公务人员面前的重要课题。
参考文献:
[①]参见莫于川:《从夹江打假案看行政法治的若干现实问题》,《行政法学研究》,1997年第1期
关键词:法治行政收费依法行政
引言
行政收费并非法律术语,而是一个法学理论术语。目前通说认为:行政收费是国家机关向特定对象实施特定管理,提供特定服务强制收取相应对价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①。因此行政收费也可称为政府收费,在我国,与行政收费相关且已被立法确认的概念是行政性及事业性收费。1982年辽宁省物价局首先使用了行政性收费和事业性收费的概念,并为1987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所确认。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88)价涉字278号《关于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通知》规定:“行政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为加强社会、经济、技术管理所收取的费用。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为社会或个人提供特定服务所收取的费用。”②无论怎样定义行政收费,事实上都是对管理相对人财产的一种直接处分和变相剥夺,对相对人来说并不亚于行政处罚,而行政处罚随着行政处罚法的出台,至少已经在法律上得到了规制,行政收费却至今还没有相应的比较高层次的法律出台,其直接后果就是导致了行政收费的泛滥,不仅损害了相对人的利益,增加社会的不稳定因素,也严重损害了政府的形象。作为一个向现代法治社会转型的国家,法治政府的建设是当务之急,尤其是在加入WTO后,WTO对我国政府行为的影响是空前的,法治政府、阳光政府的理念在更新我们的原有的观念,法治政府的核心是依法行政,政府的行为必须有法律的授权,受到法律的规制,这是现代法治社会的一个基本要求。本文试图从法治的视角解读行政收费存在的问题,进而为行政收费找出一条法治路径。
一、行政收费的法治资源匮乏
现代法治国家的核心理念之一就是依法行政,英国法学家威德说过:行政法定义的第一个含义就是它是关于控制政府权力的法。对行政权的控制是行政法治的基本内容和价值取向。行政收费作为一项与相对人财产权利密切相关的行政行为,自然应当奉行行政法治的原则,而当我们从行政法学的角度对各种不同的行政收费行为加以解剖时,我们会惊奇的发现法治资源的匮乏。主要表现在:
第一,行政收费的依据混乱。行政收费其实质是对相对人的财产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从这一结果来看,它与行政处罚并无多大区别,但法律对行政处罚有着严格的规范,而行政收费在我国的行政法规至今还没有针对性的规范,更不用说是法律了。在国外大多数国家,对政府收费大都实行法律保留,有最高立法机关以法律规定,我国在1985年《关于授权国务院在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方面可以制定暂行的规定或条例的决定》中把大量本应由立法机关的权限授权给行政机关,至今这个授权决定也没有被宣布废止。如果说在改革开放之初是不得以而为之,那么现在这种解释就不免显得苍白。这种做法直接后果就是导致了行政收费的混乱,只要有管理权的主体都自己制定规范性的收费文件,甚至是一些政府职能部门的红头文件都在作为收费的依据,这种实体规范的的多主体低层次造成了各地区各部门往往从各自的利益出发,争相给自己设定收费权及项目和标准,使有关行政收费的规章和非规范性文件泛滥。对这种现象美国行政法学者施瓦茨在《行政法》一书中说“如果在控权法中没有规定任何标准制约委任之权,行政机关则等于拿到了一张空白支票,它可以在授权领域里任意制定法律,这样,主要立法者成为行政机关,而不是国会。”③授权行政机关确定行政收费的权力,这实质上就是政府机关自我赋权,而所收之费,也就是政府凭借权力向相对人实施的掠夺。严重违背了法治国家的基本原则。
第二,行政收费程序存在重大缺陷。行政程序在法治行政建设中的基础作用似乎是不言而喻的,学习和研究行政法的人恐怕没有人会怀疑行政程序这些实现行政法目的过程中的重要性。正当程序是现代法治理念的重要内容,同时也是依法行政的重要保障。没有正当的程序,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就难以得到保障和维护,行政管理者也难以在管理过程中实现公开、公平和公正。我国由于传统的“重实体轻程序”的影响,程序法的建设始终跟不上法治建设的需要,这种现象在行政收费当中表现得更为明显,与行政处罚和税收相比,行政收费的随意性相对较大,所依据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大都比较粗糙,存在许多程序瑕疵:
1.行政收费的设定缺乏民主性
从法理上讲,立法应当充分吸纳和体现民意,而不能单方面决定,尤其是为公民设定义务的立法过程中,公众相对人的参与应成为一项原则,也是社会文明的一个标志。我国《立法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行政法规在起草过程中,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政会等多种形式。”在立法上为公众参与行政收费设定提供了法律保障。然而就现实而言,由于没有与之配套的制度设计公众的意见很难进入决策者的视线。行政主体在设定行政收费时,往往很少征求相对方(行政收费涉及到的利害关系人)的意见,虽说现在听政似乎也很流行,但听政在某些人眼中无非是聋子的耳朵,一种摆设而已。比如一些价格听政会,你根本就不用猜,结果肯定是价格上调,价格听成了价格上涨的代名词。个中原因很多,但听政程序不完善是一个重要的因素,民主化只是流于形式,公众参与制度等于形同虚设,这种情况任其发展,将会严重影响到我国公民参政议政的积极性,也不利于公民自觉守法,正如美国法学家伯尔曼所言:“法律程序中的公众参与,乃是重新赋予法律以活力的重要途径,除非人们觉得,那是他们的法律,否则,他们不会尊重法律。”④2.有关行政收费的规定不透明
收费的法律依据不公开、不透明,很多的收费权所依据的是行政机关内部文件和规定,有的甚至是已经被废止的内部规定仍在作为收费依据使用。在很多情况下缴费的人根本不清楚哪些该交,哪些不该交,更搞不清楚他们缴纳的这些费用有多少是真正交给了国家,有多少是真正用在了所谓的交费项目上。面对名目繁多的行政收费,公民、法人等行政相对人往往无从知晓,不知道哪些是属于合理收费,哪些属于违法收费。行政收费项目的废止或收费标准的变更也缺乏公开性。从上个世纪中期开始,信息公开逐渐成为政府依法行政的一个基本要求,美国于1966年和1976年分别制定的《情报自由法》和《阳光下的政府法》,前者规定除几种特殊情况外,政府文件必须公开;后者则对合议制行政机关的会议公开作了具体规定。公开原则是政府活动公开化的体现,是公民参政权的延伸,如果行政主体以并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文件规定为依据征收费用,显然违反了政府公开原则,也是与WTO规则相悖的。
3.行政收费的监督制约机制不健全
行政收费是公权力的行使,必须要受到相应的监督和制约,才能防止被异化。在对行政收费的监,一是对执行收费的程序需要进一步完善,有利于行政相对人监督,也有利于防止执法腐败。我认为一套规范、完整的行政收费程序至少应包括以下要点:①表明身份,说明收费理由,出示收费许可证;②实行“定、收”分离制度,通过指定的金融机构来统一收取行政收费以减少腐败贪污现象;③相对人填写收费登记卡;④收费主体填写统一、法定的收费收据;⑤收费主体告知相对人不服该收费的救济途径。二是收费的使用缺少监督,支出极为混乱。由于征收的资金没有全部纳入预算管理,使得部分资金游离于预算外,坐收坐支。有的把行政性收费变成了脱离预算监督脱离审计监督的第二财政,致使大部分资金留在机关的“小金库”里,收入不入帐,支出不记帐,几乎成为行政机关自由支配的“私有财产”。而且收费监控、监督机制不健全也是导致收费混乱的原因之一。现有的监督体制下,监督主体和监督对象混淆,导致监督作用难以发挥。按照控制论要求,监督主体和监督对象应当是两个相对独立的系统,否则,自己监督自己、自己审查自己,必然导致监督力度大打折扣。
二、行政收费的法治进路
行政收费作为交换公共部门所提供的特别商品和服务而进行的支付,其存在有其合理性,而且实际上,收费已经成为各级政府不可缺少的一种收入形式,但我们也必须把它归置在法治的框架内,针对当前行政收费所存在的问题,建立健全符合现代法治观念的行政收费制度,我个人认为可以考虑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第一,明确和严格行政收费的设定主体。今后应当明确主要行政收费必须由法律和法规来规定,规章和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不能设定行政收费,从而彻底改变行政收费主要由行政机关设定的状况,从源头上遏止行政机关随意收费,超标收费,借收费创收的可能性。至于规章是否享有创设行政收费的权力,笔者认为即使给予规章创设行政收费的权力,也应将其严格限定在创设一定数额的行政收费之内,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则坚决不允许其创设行政收费;在有上位法的情况下,下位法的细化规定不可超过上位法关于收费的条件、种类、幅度的规定。
第二,早日制定统一的《行政收费法》。正如一些专家所指出的:“目前法律对收费的规范处于严重缺失状态,不但修改相关法律极为迫切,制定一部收费基本法更是刻不容缓。”⑤笔者认为如果目前尚感制定一部系统完整的行政收费法典的时机和条件不成熟的话,也可以考虑采取制定“行政收费法通则”的过度办法。“通则”中规定行政收费的原则和行政收费的一般条件以及运用的范围,借此统一各类行政收费的立法、设定活动,以及为司法机关和行政准司法机关对行政主体的收费行为实施监督提供依据和标准。待实践中积累了充足的经验时,再将“通则”上升为法律。
第三,建立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不受监督的权力必然导致滥用,实践也充分证明了这一点。以往对行政收费采取的内部监督实施的办法经时间证明具有很大的缺陷,基本上不能使行政主体乱收费得到有效的控制,为此,必须在严格内部监督的基础上建立和健全行政收费的外部监督机制。在此方面,发达国家的经验值得我们借鉴,即不管行政行为的实体内容,只要违反体现正当程序或自然正义要求的行政程序,即可导致整个行为无效,当事人就可拒交费用,从而在事前就起到了一个监管作用;除此之外,我们还必须完善行政收费的救济制度,通过行政复议制度和行政诉讼制度给予相对人充分的救济,尤其是要进一步完善行政诉讼制度,对行政收费进行司法审查,审查行政收费是否有法定依据,审查行政收费是否越权、是否、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对行政主体违法行使收费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可以按照《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的规定,受害人可以通过司法程序取得国家赔偿,从而是相对人得到充分的法律救济。
注释
①应松年.行政法新论[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1998.
②崔红.我国行政收费的法律特征及分类[J].经济法,2004(12).
③[德]施瓦茨.行政法[M].上海: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
④应松年.行政行为法[M].北京:北大出版社,1999.
在世界历史的各个时期,以及法治世界的很多角落,无论在法律落后的地方还是在法律蓬勃发展的地区,很多人的生活与法律无涉或尽量在回避法律对自己生活的影响,在没有法律的社会,人们的生活仍然和谐有序,生活中的博弈理论在引导着人们的生活,使得在法治社会中存在着无需法律的自治秩序。
一、对法治的反思
历史上很多法学家,尤其是近现代的法学家,都持有这样一种观点:法律,特别是把国家以合法的立法程序制定颁布的成文法律规则,是社会秩序和发展的前提。这种观点随着社会的发展正在日益强化,并被各国付诸于实践。十九世纪末以来,很多国家制定了种种强化国家管制的法律,并不断增加法律规定、细化法律的内容。随着社会的不断分工,他们发现了越来越多法律缺席的领域,并“乐此不疲”地为此做出立法的努力。他们相信,国家是规则和执行活动的主要渊源。奥利弗威廉姆斯曾用法律中心论这个短语来描绘这种信念。历史上典型的法律中心论者霍布斯认为,在一个没有者的社会中,就只有混乱。没有一个利维坦,人们看到的就只会是“……持续的担心,以及暴力死亡的威胁;并且人们的生活孤独、贫穷、肮脏、野蛮和短暂……。
对于这场每个人反对每个人的战争,也还有这样一个后果,没有什么是不公正的。对与错、公正与不公正的概念都没有存身之地。”[1](P197-198)在法律经济学中,吉多卡拉布雷西和A道格拉斯梅勒米德认为没有国家及法律,“获得物品、服务以及生命本身之渠道就会依据‘强权即真理’来决定———谁更强或更狡猾谁就会赢。”[2](P1090)法治社会中很多人过度看重了法律的作用。他们理想中的法治社会都存在这样的假定:社会的每个成员都是法律的精通者,当民工涌进城市与雇主签订合约的时候,他们能够知悉哪个条款侵犯了他们的权利,并提出质疑进而维护自己的权益。当一个人遭受侵权,他熟悉应当适用过错原则还是无过错原则或是公平原则。法律的传播是有其成本的,而且信息的费用并不廉价。社会的发展可能使得法律越来越普及,但它永远也不可能使每个人都成为法学家或律师。同时,法律术语的专业化也阻碍了法律被人们认知的程度。人们可能理解邻里之间的互相帮助却不懂得何谓“无因管理”。人们可能会对占有他人财产的人予以道德上的谴责,但很多人不会想起,“不当得利”和“侵占罪”。“即使在所谓好诉的美国,那些有问题但不是商业问题的个体都非常不可能求助律师,无论是为了丰富他们的法律知识还是为了帮助提起一项请求。在巴巴拉科兰对成人的全国抽查中,有三分之一的人从未用过律师,几乎还有另外三分之一的人只用过一次律师”。[3](P177)同时,把法律作为社会秩序维持的唯一手段,是一种价值判断的自我中心主义。
让法律作为唯一的控制手段,将自认为保护人们权利的手段通过立法手段得到强制执行,在一定程度上是将自己的价值判断强加给了其他人,世界是多样化的世界,人们对权利的理解在很多方面也有所差别。当法律运用各种手段来保护公民的权利时,对公民本人来讲可能带来更多的伤害,几年前,人们热烈讨论的秋菊打官司的案例就是一个很好的明证,秋菊最后的结果对法治论者看来是一种权利保护的进步,但对秋菊本人来说所带来的更多的生活麻烦却刚刚开始,法律是对她的保护还是一种伤害,值得我们思考。现实中,我们看到,真实世界中的情况确实从来都不总是为立法规定的,尽管法学家由于职业的狭窄视野,由于职业的利益和自我感受,总是夸大他们的成文法律规则的效能。生活中,多数人是不懂法律的,有些人的生活很少与法律打交道,甚至与法律绝缘,法律术语的高深与法律程序的繁琐都让人敬而远之。与此相反,人们在日常生活中所形成的一些习惯,成为人们解决纠纷的主要方式,其便捷、经济而且充满人情味的方式更让人们青睐。
二、自治的秩序
(一)自治秩序的存在大多数个人,在多数情况下,其生活环境是家庭和关系较为紧密的群体。一些较为细节化的非正式规范调整着家庭和小型群体的生活,并形成了稳定的、令人满意的人际关系。在这样联系紧密的群体中,存在着一个程度相当高的依赖性。换言之,小型群体中的每个成员在作出决定的时候会自然而然地受到亲情和友情的约束。彼此信任的人际关系,使正式的法律制裁和法律保护成为多余。“简而言之,大多数人对私法了解很少,并且他们也不关心自己是否对此无知。他们的经验告诉自己,说到底,支配普通人际事务的基本规则并不在法律书本中”。[3](P178)综观人类历史,离开了法律人们依旧可以正常地生活。毕竟,“法律从产生起到今天,这一过程是伴随着社会取代狩猎社会和采集生活、成为人类社会存在的基本模式才逐步演化发展的。在法律产生之前,人类社会早已存在并有秩序地运行着。”[4](P81)甚至在现今的许多法治社会,多数纠纷通过非法律手段解决。这种非法律手段协调人们的生活所形成的秩序,在此,称为自治秩序。
(二)自治秩序存在的动力追求自我利益的最大化是绝大多数人的想法,但追求自我利益并不必然是一有机会就自私自利。人之所以为人就在于人具有社会性。这种社会性使人成为个体性与团体性的统一体。人与人之间的交往是人类社会不可缺少的部分。一个理性的人与他人交往时,一方面他要尽量满足自己的利益即选择牺牲一部分利益让与别人,另一方面还要顾及到他人的利益,以求在将来获得更多的利益。人们相互之间的利益衡量被称为博弈论。“博弈论采用的是理性行动模式;理性行动者模型有两个基本的支撑信条。它认为,首先,每个个体都追求自我利益的目标,其次,每个个人从不同的手段中作出理性选择来实现这个目标”。[3](P190)博弈理论分析的是两个人或多人之间的互动,卷入博弈的人所能够得到的报酬取决于他们在博弈当中的选择。博弈论的雄心在于预测博弈者在一个特定的博弈境况中将选择做什么。因为博弈理论家运用了理性行动的模型,他们因此设定博弈者总是希望最大化他们的个人报酬。如果无论其他博弈者作出什么选择,某个选项对一个博弈论者在该博弈期间都有利,博弈理论家就称这一选项为博弈期的“首选”。自治秩序往往存在于能够重复博弈的群体中。在人们相互熟悉、相对封闭的群体内,人们的交往是持续性的,利益的较量也是反复的,一个人的行为能够被其他人所预测,因而自治更容易形成。超级秘书网
当两个生活于彼此熟悉并需要持续相遇的环境时,他们通常会通过简单的针锋相对战略进入到一种相互合作的模式。因为人们在作出影响自己和他人利益行动之前会作出一个简单的损益预测。如果,一个人背叛而另一方合作,则背叛的一方能够得到最大的利益;如果双方合作,双方都可以得到适中的利益;如果双方都背叛,则双方都得不到利益。自己背叛、他人合作固然会使背叛者得到最大化的个人报酬,但合作者并非傻瓜,在重复博弈的情况下,他往往会在日后的交往中以眼还眼来救济。同时,一个人与人交往中经常背叛的行为会迅速在相对熟悉的群体中传播开来,人们对他将来的行为将作出背叛的预测,这对背叛者将来的生活会引起极大的不便。为了自身长远的利益,理性的人会选择合作。这种合作的选择带来的是人们对日常生活出现的纠纷进行自行解决而非诉诸法律。一方面,“现代的社会中并不把法律看成一种固定的规则,法律一定得随着时间而改变其内容。也因之,并不能盼望各个在社会里生活的人都能熟悉这与时俱新的法律,所以不知道法律并不成为‘败类’。”[5](P57)人们自行形成的解决机制却相对稳定和便捷。同时,法律的繁琐以及成本的昂贵使人们不愿费时费力地选择诉讼,而喜欢通过传统形成的简捷习惯解决彼此的冲突。另一方面,在相对封闭的群体,人们相互熟悉,在生活中有利益影响的双方不愿通过诉讼的介入使得彼此之间的关系显得疏远,毕竟,有理的一方在今后的岁月很可能有求于暂时犯错的一方,而犯错的一方更愿意通过自己的协调来弥补已犯下的过错,通过诉诸法律不仅使自己经济受损,更会使自己的声誉受损,这对他将来的生活会带来诸多不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