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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类流通管理办法范文

时间:2023-01-03 04:4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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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类流通管理办法

第1篇

一、总则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酒类流通管理的执法主体,负责酒类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酒类指酒精度(乙醇含量)大于0.5%(体积分数)的含酒精饮料,包括发酵酒、蒸馏酒、配制酒、食用酒精以及其他含有酒精成分的饮品。经国冢有关行政管理

部门依法批准生产的药酒、保健食品酒类除外。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酒类流通包括酒类批发、零售、。储运等经营活动。

第四条市区的酒类流通管理工作由币商务局负责。各县(市)商务局负责本辖区的酒类流通管理工作。

二、备案与监管

第五条建立和完善酒类经营备案管理制度和溯源制度。

酒类经营者必须到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进行备案登记,建立酒

类专卖溯源档案。

第六条酒类商品批发经营者和酒类商品零售经营者必须严格按照《酒类商品批发经营管理规范》和商品零售经营管理规范从事经营。

第七条凡在黄冈境内从事酒类经营的企业和个体经营户必须到当地商务部门领取登记表进行备案登记,然后由县(市)商务局到市商务局办理酒类商品批发经营、零售经营备案登记证和储运证。办证除收取工本费外,不收取其它费用。

已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和卫生许可证的经营者或兼营酒类商品的经营者,都应依法进行备案。在办理备案登记手续时,必须持有法定代表人或业主签字、盖章的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复印件。

第八条酒类经营者(供货方)在批友酒类商品时应填写“酒类流通随附单》(以下简称《随附单》)。《随附单》为酒类商品批发经营者批发酒类商品的配套使用备查凭证。凡在

工商注册和进行经营备案登记的酒类经营公司,从事批发时,必须使用并主动开具《随附单》。酒类零售经营者(含宾馆、饭店、酒吧等)购进酒类商品时,要主动索取并保存《随附单》备查。运输途中的酒类商品,须携带《准运证》和《随附单》。《随附单》附随酒类流通全过程,单随货走,单货相符。《随附单》按商务部统一格式,由市商务局统一印制统一

发放,酒类经营者凭《酒类经营备案登记证》到当地酒类流通主管部门领取(只限收工本费)。《随附单》为酒类商品流通专用单,为一次性有效凭证,不得重复使用,酒类经营企业必

须严格管理,不得转借、代开、伪造和买卖。

第九条酒类经营者不得批发、零售没有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等非法生产者所生产的酒类产品。经营者对每批购进的酒类商品应索取有效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复印件和加盖酒类经营印章的《随附单》;对进口酒类商品还应索取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核发的《进口食品卫生证书》和《进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复印件。经营者应建立酒类购销台账,保留3年。

对合法厂家生产的合格散装酒,其经营者应当按商务部规定销售。禁止批发、零售、储运商务部[2005]25号令第二十条所规定的酒类商品。

第十条为保障人民群众食品安全,全市实行酒类防伪管理。建立酒类防伪编码管理体系,加入16831500--999全国酒类防伪查询专号行列。宾馆、酒店、商场、超市等酒类经营者经营酒类商品的防伪贴标率要达到100%。

三、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严格酒类市场管理,确保酒类市场经营秩序。各级酒类流通管理部门,要严格执法,不准吃拿卡要,在执法过程中要出示执法证件,对执法者违纪违法的,将予以严肃处理。

第十二条商务、公安、工商、物价、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组织力量,根据各自的职责,依法对酒类市场进行集中整顿和经常性检查。对无营业执照、食品卫生许可证、酒类经营备案登记证和准运证而从事酒类经营活动,或经营假冒伪劣酒类商品,阻碍酒类流通管理人员执行公务以及违反酒类流通管理其他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酒类流通主管部门按照商务部[2005]25号令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三十条、三十一条、三十二条、三十三条进行处罚。情节严重,造成人员伤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2篇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酒类商品流通、经营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酒类商品是指酒精度(乙醇含量)大于0.5%的酒精饮料,包括发酵酒、蒸馏酒、配制酒、食用酒精以及其他含有酒精成分的饮品。经国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批准生产的药酒、保健食品酒类除外。酒类流通包括酒类批发、零售、储运等经营活动。

第四条市、县(市、区)商务局是本市和各县(市、区)酒类商品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县(市、区)酒类商品管理局(以下统称酒类商品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市和各县(市、区)酒类商品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税务、物价、卫生、公安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酒类商品流通、经营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酒类商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酒类商品的稽查管理,并会同质量技术监督及检验检疫部门,加强对酒类商品的检查、抽检和管理;酒类商品的抽检费和检验损耗费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执行。

酒类商品管理部门在稽查酒类商品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调查销售可疑酒类商品及其包装的嫌疑人和证人;

(二)检查销售可疑酒类商品的嫌疑人用于销售可疑酒类商品的包装物及其他相关财物,对经查证属实的假冒伪劣商品依法予以扣留和封存;

(三)查询、复制与销售可疑酒类商品及其包装物有关的协议、帐册、票据和其他文件资料。

酒类商品流通经营者和相关人员,应当配合酒类商品管理部门的稽查活动,接受调查和询问,提供相关文件资料。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酒类商品经营、流通中的违法行为。政府对举报行为予以保护。

酒类商品管理部门应当认真受理举报,并为举报人保密;对于举报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认真予以查处;对经查证属实的,应当对该案首位举报人予以适当奖励。

第七条酒类商品批发实行批发许可证制度。

申请领取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的企业或个人,应符合《甘肃省酒类流通备案登记实施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实施办法(试行)》)第八条之规定。

从事酒类商品批零兼营的企业或个人,应申请办理批发许可证。

从事酒类商品批发、批零兼营的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60日内,办理《甘肃省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批发许可证申办程序:

(一)酒类经营者向所在县(市、区)酒类商品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县(市、区)酒类商品管理机构对酒类经营者提交的申请书和材料初审后,报市酒类商品管理部门审核;

(三)市酒类商品管理部门收到县(市、区)的初审意见后,在1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发给《许可证》,并报省酒类商品管理部门备案,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予以答复。

申领《许可证》应当提交《实施办法(试行)》第九条所规定的材料及登记费。

第八条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由省酒类商品管理机构统一印制。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借、买卖和复制。

第九条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第十条酒类商品零售实行备案制度。

酒类商品零售经营者应按照《实施办法(试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向县(市区)酒类商品管理部门备案。

县(市、区)酒类商品管理机构自收到酒类经营者提交的完整材料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在《登记表》上加盖印章。

酒类商品批发经营者兼营零售的,不再备案。

第十一条《许可证》、《登记表》上的任何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酒类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酒类商品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酒类商品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在收到酒类经营者提交的书面变更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许可证》、《登记表》自酒类经营者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登记或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自动失效。酒类商品管理机构应定期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实注销或吊销情况,并及时收回失效的《许可证》。

第十三条酒类商品管理部门在办理批发许可、备案登记或变更批发许可、备案登记时,可收取经省物价局核定的登记费或工本费,不得收取其它费用。

第十四条酒类商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酒类商品营销人员的专业技能培训管理。

酒类商品批发和零售经营者,应当加强对营销人员的管理和教育,并组织参加酒类商品管理部门组织进行的专业技能培训。

第十五条酒类经营者销售的酒类商品应当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实物状况及明示条件。

外地酒类商品进入本市各县(市、区)销售的,应当由原生产厂家或者设在本市的总经销商向县(市、区)酒类商品管理部门备案,备案时须附有认证证书。

第十六条县(市、区)酒类商品管理部门应当将外地进入本县(市、区)销售的酒类商品的备案情况向社会公布。

市酒类商品管理部门应当将本市行政区域内获得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的经营者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酒类经营者(供货方)在批发酒类商品时应填制《酒类流通随附单》(以下简称《随附单》,啤酒暂不纳入《随附单》管理范围),详细记录酒类商品流通信息。《随附单》附随于酒类流通的全过程,单随货走,单货相符,实现酒类商品自出厂到销售终端全过程流通信息的可追溯性。

《随附单》内容应包括售货单位(名称、地址、备案登记号、联系方式)、购货单位名称、销售日期、销售商品(品名、规格、产地、生产批号或生产日期、数量、单位)等内容,并加盖经营者印章。

酒类经营者采购酒类商品时,应向首次供货方索取其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限生产商)、登记表、酒类商品经销授权书(限生产商)等复印件,复印件加盖供货方印章。

酒类经营者对每批购进的酒类商品应索取有效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复印件以及加盖酒类经营者印章的《随附单》,对进口酒类商品还应索取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核发的《进口食品卫生证书》和《进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复印件。

酒类经营者要严格管理、妥善保管《随附单》,建立购销台帐,保留3年。

已建立完善的并符合商务部《办法》要求的溯源制度的酒类经营者,若使用自制的单据代替《随附单》,须经逐级报商务部认可。

第十八条酒类经营者应当在固定地点贴标销售散装酒,禁止流动销售散装酒。

散装酒盛装容器应符合国家食品卫生要求,粘贴符合国家饮料酒标签标准的标识,并标明开启后的有效销售期、经营者及其联系电话。

第十九条酒类经营者储运酒类商品时应符合食品卫生管理、防火安全和储运的相关要求。酒类商品应远离高污染、高辐射地区,不得与有毒、有害、污染物(源)、腐蚀性等物品混放。

第二十条酒类经营者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商品,并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予以名示,明示语内容:“不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商品”。明示标牌规格、式样由县(市、区)酒类商品管理机构根据实际情况统一设定。

酒类经营者无法判定购酒者实际年龄时,应提示其出示有效身份证件。

第二十一条酒类商品批发和零售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明码标价,诚实守信,亮证经营,一点一证;

(二)从持有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和批发许可证的生产者和批发者中进货,并具有合法票据。

(三)经营的酒类商品经出厂检验合格并附检验合格标识,其中被国家确定必须认证的酒类商品须有认证标识;

(四)经营的各种进口酒类商品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要求,其包装物和酒瓶瓶身加贴中文标识,中文标识标注的内容与进口酒类商品相符。

第二十二条酒类商品生产和流通经营,禁止下列行为:

(一)无厂名、厂址或伪造、冒用他人厂名、厂址,无生产日期或伪造生产日期;

(二)伪造、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

(三)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假冒他人注册商标;

(四)掺杂假货、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五)转让、买卖、出借、冒用酒类商品检验报告;

(六)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买卖或骗取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重复使用、转借、代开、伪造和买卖《随附单》。

(七)销售、储运使用非食用酒精等有害人体健康物质兑制的酒类商品;

(八)销售、储运伪造、篡改生产厂名、厂址、生产日期的酒类商品;

(九)销售、储运侵犯商标专用权等知识产权的酒类商品;

(十)销售、储运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超过保质期、货源不明的酒类商品和非法进口酒;

(十一)销售、储运其他国家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酒类商品。

(十二)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商品,并不按规定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明示“不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商品”内容。

第二十三条市、县(市、区)酒类商品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对本市、县(市、区)酒类商品流通进行监督管理。

酒类商品管理部门不得限制或阻碍合法酒类商品在本地区的流通。

第二十四条酒类商品管理部门在监督管理时,应出示有效证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在有证据或接到举报等情况下,执法人员可以查阅帐册或抽取样品。抽取样品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有效凭证。

酒类商品管理部门有义务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

酒类经营者应配合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擅自转移、销毁待查受检酒类商品。

第二十五条酒类商品管理部门应建立酒类流通监测体系,对当地酒类流通情况进行监测分析,建立酒类经营者信用档案,并适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酒类商品经营者有下列行为的,由市、县(市、区)酒类商品管理部门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依照《办法》、《条例》及有关法规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批发酒类商品。由酒类商品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二)涂改、伪造、转借、买卖、骗取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及备案登记表。由酒类商品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从未取得生产、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酒类商品销售,或未按规定办理酒类批发许可证变更、注销手续。由酒类商品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四)销售、运输、储存假冒伪劣酒类商品。根据管理权限,由酒类商品管理或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酒类商品,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同类商品正品货值总金额50%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向社会公告,直至停业整顿,依法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酒类零售经营者在取得营业执照后60日内,未向登记注册地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手续;《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上的任何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酒类经营者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内)未向酒类商品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由酒类商品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酒类经营者处1000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

(六)酒类经营者(供货方)不按规定使用《随附单》,不详细记录酒类商品流通信息。由酒类商品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向社会公布;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处5000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

(七)酒类经营者采购酒类商品时,未按规定向首次供货方索取其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限生产商)、批发许可证、酒类商品经销授权书(限生产商)等复印件;对每批购进的酒类商品未索取有效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复印件以及加盖酒类经营者印章、填写完整的《随附单》,对进口酒类商品未索取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核发的《进口食品卫生证书》和《进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复印件;未建立酒类经营购销台帐(含《随附单》)并保留三年。由酒类商品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向社会公布;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处3000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

(八)散装酒经营者不在固定地点贴标销售,散装酒盛装容器不符合国家食品卫生要求,未粘贴符合国家饮料酒标签标准的标识,未标明开启后的有效销售期、经营者及其联系电话。由酒类商品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并可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酒类经营者储运酒类商品不符合食品卫生管理、防火安全和储运的相关要求,在离污染、高辐射地区储运酒类商品,酒类商品与有毒、有害、污染物(源)、腐蚀性等物品混放。由酒类商品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并可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商品,未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明示“不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商品”内容。由酒类商品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十一)酒类经营者对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不予配合,不如实提供情况,擅自转移、销毁待查受检酒类商品。由酒类商品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十二)逃税、抗税。依照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两个和两级以上主管部门对酒类商品经营者的经营行为都具有监督、检查管理权的,不得进行重复检查;对同一违法行为,由先立案的部门查处,其他部门不得重复处罚;已经实施检查或者行政处罚的部门,应当将检查和对违法行为的处罚情况告知相关部门。

第二十八条市、县(市、区)物价部门不得越权审批酒类商品管理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不得采取变相手段审批服务项目和服务收费,已批准的从本办法之日起予以撤消。

第二十九条酒类商品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工作人员违反《办法》、《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本单位依法责令改正,视其情节予以批评教育或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违法执法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进行稽查活动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

(二)将合格酒类商品人为确定为不合格的,或者将不合格的酒类商品人为确定为合格的,或者将已经查证属实应当扣留、封存的假冒伪劣及货源不明的酒类商品不予扣留、封存而予放行的;

(三)擅自向社会公布尚未查证确定的可疑酒类商品及其经营者,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四)限制、阻碍合法酒类商品在本地区流通的。

第三十条酒类商品管理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办公场所公示办事程序、办理要求、办理时限、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3篇

第一条为规范酒类流通秩序,促进酒类市场有序发展,维护国家利益,保护酒类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酒类是指酒精度(乙醇含量)大于0.5%(体积分数)的含酒精饮料,包括发酵酒、蒸馏酒、配制酒、食用酒精以及其他含有酒精成分的饮品。经国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批准生产的药酒、保健食品酒类除外。

本办法所称酒类流通包括酒类批发、零售、储运等经营活动。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酒类流通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酒类流通实行经营者备案登记制度和溯源制度。

第五条商务部负责全国酒类流通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酒类流通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备案登记

第六条从事酒类批发、零售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统称酒类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60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

第七条酒类经营者备案登记程序如下:

(一)领取《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登记表》可以通过商务部政府网站()下载,或到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领取。

(二)填写《登记表》。酒类经营者应完整、准确、真实地填写《登记表》;同时认真阅读《登记表》所附条款,并由法定代表人或业主签字、盖章。

(三)向商务主管部门提交下述备案登记材料:

1、按本办法第七条第(二)项要求填写的《登记表》一式两份;

2、由法定代表人或业主签字、盖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卫生许可证复印件;

3、经商务部认可并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公示要求提交的其它材料。

第八条商务主管部门应自收到酒类经营者提交的上述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在《登记表》上加盖印章。

第九条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完整准确地记录和保存酒类经营者的备案登记信息和登记材料,建立备案登记档案,定期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并可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登记表上的任何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酒类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商务主管部门收到酒类经营者提交的书面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登记表》自酒类经营者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登记或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自动失效。商务主管部门应定期与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实注销或吊销情况。

第十一条商务主管部门在办理备案登记或变更备案登记时,仅可收取经当地物价部门核定的工本费,不得收取其它费用。

第十二条酒类经营者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买卖或骗取《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

第三章经营规则

第十三条从事酒类批发、零售、储运等经营活动应当依法执行国家或行业有关标准的规定。

第十四条酒类经营者(供货方)在批发酒类商品时应填制《酒类流通随附单》(以下简称《随附单》),详细记录酒类商品流通信息。《随附单》附随于酒类流通的全过程,单随货走,单货相符,实现酒类商品自出厂到销售终端全过程流通信息的可追溯性。

《随附单》内容应包括售货单位(名称、地址、备案登记号、联系方式)、购货单位名称、销售日期、销售商品(品名、规格、产地、生产批号或生产日期、数量、单位)等内容,并加盖经营者印章。

已建立完善的并符合本办法要求的溯源制度的酒类经营者,经商务部认可,可以使用自行制定的单据,代替本办法规定的《随附单》。

第十五条酒类经营者采购酒类商品时,应向首次供货方索取其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限生产商)、登记表、酒类商品经销授权书(限生产商)等复印件。

酒类经营者对每批购进的酒类商品应索取有效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复印件以及加盖酒类经营者印章的《随附单》或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单据;对进口酒类商品还应索取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核发的《进口食品卫生证书》和《进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复印件。

酒类经营者应建立酒类经营购销台帐,保留3年。

第十六条酒类经营者应当在固定地点贴标销售散装酒,禁止流动销售散装酒。

散装酒盛装容器应符合国家食品卫生要求,粘贴符合国家饮料酒标签标准的标识,并标明开启后的有效销售期、经营者及其联系电话。

第十七条酒类经营者储运酒类商品时应符合食品卫生管理、防火安全和储运的相关要求。酒类商品应远离高污染、高辐射地区,不得与有毒、有害、污染物(源)、腐蚀性等物品混放。

第十八条酒类经营者销售酒类商品应明码标价,诚实守信。

第十九条酒类经营者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商品,并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予以明示。

第二十条禁止批发、零售、储运以下商品:

(一)使用非食用酒精等有害人体健康物质兑制的酒类商品;

(二)伪造、篡改生产厂名、厂址、生产日期的酒类商品;

(三)侵犯商标专用权等知识产权的酒类商品;

(四)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超过保质期等的酒类商品和非法进口酒;

(五)其他国家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酒类商品。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对本行政区域内酒类流通进行监督管理。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不得限制或阻碍合法酒类商品在本地区的流通。

第二十二条商务主管部门在监督管理时,应出示有效证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在有证据或接到举报等情况下,执法人员可以查阅账册或抽取样品。抽取样品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有效凭证。

商务主管部门有义务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

酒类经营者应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擅自转移、销毁待查受检酒类商品。

第二十三条商务主管部门应建立酒类流通监测体系,对当地酒类流通情况进行监测分析,建立酒类经营者信用档案,并适时向社会公布。

商务部应用现代信息技术建立酒类流通管理和酒类商品安全信息系统,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和酒类经营者应及时报送相关信息。

第二十四条商务主管部门可自行或会同有关部门对本地区销售的酒类商品进行抽样检验,并可向社会公布检验结果。

商务主管部门出具或认可的酒类鉴定结论应以国家法定检测机构检测结果或被侵权企业的鉴别报告为依据。

第二十五条鼓励酒类行业组织建立和完善行业自律制度。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举报、投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酒类经营者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可视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向社会公布;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十七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两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商品,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及侵犯商标专用权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移送相关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商务主管部门从事酒类流通监督管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已依法实行酒类流通行政许可管理的地区,应继续执行许可证制度,酒类商品流通按本办法实行溯源制度,酒类流通许可证书视同《登记表》。

第三十五条《登记表》和《随附单》由商务部统一制定,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

第4篇

一、检点

1、酒类经营者是否办理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证。

2、批发类经营者销售酒类商品是否填制酒类流通随附单,是否做到一货一单,单随货走,单货相符。

3、零售、餐饮以及酒吧等娱乐场所的酒类经营户是否索取随附单。

4、进口酒经营者提供随附单的同时,是否有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核发的《进口食品卫生证书》和《进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的复印件。

二、处罚规定

1、根据商务部《酒类流通管理办法》,从事酒类批发、零售的单位或个人在取得营业执照后60日内未办理备案登记的,可视情节轻重,对酒类经营者处2000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

2、酒类经营者在批发酒类商品时,未填制酒类流通随附单,可视情节轻重,处5000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

3、酒类经营者采购商品时未索证,提供不了随附单的,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

4、批发、零售、储运《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中的禁止销售的酒类商品,由商主管部门没收非法商品,并可视情节轻重处30000元以下罚款。

三、检查单位

批发类15家、零售类20家以及餐饮类经营户20家,并安排1月18日下午随机抽查。具体经营户相关信息见附表。(附表一)

四、检查路线及时间安排

按照“零售——餐饮——批发”的顺序,具体时间安排如下:

五、执法检查要求

1、参加检查的人员须带商业执法检查证上岗。

第5篇

第一条为规范酒类流通秩序和经营行为,促进酒类市场健康有序发展,保护酒类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商务部《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酒类流通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酒类,是指酒精度(乙醇含量)大于0.5%(体积分数)的含酒精饮料,包括发酵酒、蒸馏酒、配制酒、食用酒精以及其他含有酒精成分的饮品。经国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批准生产的药酒、保健食品酒类除外。

本办法所称酒类流通,包括酒类批发、零售、储运等经营活动。

第四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酒类批发、零售,依法实行经营者备案登记制度和溯源制度。

第五条本市及各县市区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内酒类流通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卫生、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应当依照法定职责,协同做好酒类流通管理工作。

第二章备案登记

第六条从事酒类批发、零售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统称酒类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60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登机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酒类流通备案登记。

第七条酒类经营者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应当填写《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同时提交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复印件及商务主管部门依法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酒类经营者提交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在《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上加盖印章。

第九条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完整准确地记录和保存酒类经营者的备案登记信息和登记材料,建立备案登记档案。

第十条酒类经营者备案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商务主管部门办理酒类流通备案登记,仅可收取经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工本费,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十二条酒类经营者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买卖或骗取《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

第三章经营规则

第十三条酒类经营者应当依照商务部《酒类商品批发经营管理规范》、《酒类商品零售经营管理规范》从事酒类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酒类经营者(供货方)在批发酒类商品时应填制《酒类流通随附单》(以下简称《随附单》),详细记录酒类商品流通信息。《随附单》附随于酒类流通的全过程,单随货走,单货相符,实现酒类商品自出厂到销售终端全过程流通信息的可追溯性。

《随附单》内容应包括售货单位(名称、地址、备案登记号、联系方式)、购货单位名称、销售日期、销售商品(品名、规格、产地、生产批号或生产日期、数量、单位)等内容,并加盖经营者印章。

《随附单》由市商务主管部门统一免费发放,酒类经营者凭《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到当地商务主管部门领取。

第十五条酒类经营者采购酒类商品时,应向首次供货方索取其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限生产商)、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酒类商品经销授权书(限生产商)等复印件。

酒类经营者对每批购进的酒类商品,应当索取有效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复印件以及加盖酒类经营者印章的《随附单》;对进口酒类商品还应索取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核发的《进口食品卫生证书》和《进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复印件。

第十六条经营者应建立酒类购销台账,保留3年。

第十七条经营者应当在固定地点贴标销售散装酒,禁止流动销售散酒。

散装酒盛装容器应符合国家食品卫生要求,粘贴符合国家饮料酒标签标准的标识,并标明开启后的有效销售期、经营者及其联系电话。

第十八条酒类经营者储运酒类商品时应符合食品卫生管理、防火安全和储运的相关要求。酒类商品应远离高污染、高辐射地区,不得与有毒、有害、污染性、腐蚀性等物品混放。

第十九条酒类经营者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商品,并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予以明示。

第二十条禁止批发、零售、储运以下商品:

(一)使用非食用酒精等有害人体健康物质兑制的酒类商品;

(二)伪造、篡改生产厂名、厂址、生产日期的酒类商品;

(三)侵犯商标专用权等知识产权的酒类商品;

(四)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超过保质期等的酒类商品和非法进口酒;

(五)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其他酒类商品。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本市及各县市区商务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对本区域内的酒类流通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不得限制或阻碍合法酒类商品在本区域的流通。

第二十二条商务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活动,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出示有效证件。在有证据或接到举报等情况下,执法人员可以查阅账册或抽取样品。抽取样品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有效凭证。

商务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有义务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

酒类经营者应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擅自转移、销毁待查受检酒类商品。

第二十三条商务主管部门可自行或会同有关部门对本地区销售的酒类商品进行抽样检验,并可向社会公布检验结果。

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酒类鉴定结论应以国家法定检测机构检测结果为依据。

第二十四条酒类经营者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建立酒类防伪编码管理体系。

第二十五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强化对酒类生产的管理,杜绝无证生产,防止假冒伪劣酒类商品进入流通市场。

第二十六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和年检核定经营范围时,应对经营酒类商品的予以注明,在办理工商年检时,应当要求酒类经营者出示《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

第二十七条卫生部门酒类经营者进行卫生许可证年检时,应当要求其出示《酒类经营备案登记表》。

第6篇

一、指导思想

以党的**精神为指导,以科学发展观统领全局,以深入贯彻落实《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和酒类商品批发、零售经营管理规范为核心,在全区推进酒类管理法制化和酒类消费科学化,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酒类市场,维护国家利益,保护酒类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区酒类市场流通健康发展。

二、工作重点及范围

酒类流通管理工作重点是实行酒类经营者备案登记制度和溯源制度,逐步推行商务部颁布的《酒类商品批发经营管理规范》和《酒类商品零售管理规范》的行业标准。酒类流通管理的范围是指酒类批发、零售、储运等经营活动。《酒类流通管理办法》所称酒类是指国产白酒、啤酒、葡萄酒、黄酒、果露酒、配制酒、食用酒精、其他含有乙醇的饮料及进口酒。

三、方法步骤

按照市酒类流通管理工作通知的要求,酒类经营者备案登记按属地管理原则,区发改局负责全区酒类流通管理工作,区各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酒类经营者备案登记,我区酒类流通管理工作分以下几个方面开展工作:

(一)宣传发动阶段(6月4日至6月15日)

各街道办事处要利用各种手段,采取印发宣传资料、办宣传橱窗等形式,大力宣传酒类流通管理办法、标准,并将酒类经营者备案登记程序、登记要求、办公地址、联系方式、联系人等予以公示,为酒类经营者备案登记提供便利条件。

(二)调查摸底阶段(6月18日至6月30日)

开展酒类行业调查是进行酒类流通管理的基础工作,各街道办事处税源办负责辖区内酒类经营者的调查摸底。办事处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精心组织,加强与工商等部门的协调,确保调查数据完整、真实、准确。摸底调查表于6月30日前报区发改局汇总。

(三)建立备案登记制度阶段(7月2日至9月15日)

1、备案要求

在**年4月1日以前已经取得营业执照的酒类经营者,应当在**年9月30日之前办理备案登记。**年4月1日后从事酒类经营的,必须在取得营业执照后60日之内办理备案登记。

《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由企业或办事处到国家商务部网站下载(国家商务部酒类流通管理信息系统),用A4纸一式三份打印填写,汇总后每月5日前报区发改局。

2、建立溯源制度

建立溯源制度,就是酒类商品自出厂至销售终端全过程流通都应有《酒类流通随附单》(以下简称《随附单》)。凡是批发销售的酒类商品,都应填制《随附单》,做到单随货走,单货相符。《随附单》为一式三联,第一联为存根,第二联为售货单位留存,第三联为随货同行。《随附单》由市经贸委按照商务部统一制定的格式和统一编号印制。

3、索取证件

酒类经营者采购酒类商品时,应向首次供货方索取《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有关证照、单、书、表等复印件和《随附单》。区发改局会同工商部门对酒类经营者使用《随附单》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四)酒类备案管理制度具体要求

1、建立健全酒类经营购销台帐制度。酒类经营者应按照《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的规定,建立酒类经营购销台帐,购销台帐记录应包括品名、规格、计量单位、购销存数量、产地、生产日期或生产批号、采购对象(限购货方)、销售对象(限供货方)等信息内容并保留3年。市、区行业主管部门对酒类经营者的购销台帐进行督促检查。

2、加强散装酒的销售管理。酒类经营者销售散装酒,应按照《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进行严格管理,并应在办理登记备案时注明经营散装酒。销售散装酒的应在固定场所标明生产者、生产地址、开启日期、有效销售期和执行标准,禁止流动销售散装酒。市、行业主管部门对销售的散装酒不定期进行抽检。

3、加强酒类商品的储运管理。酒类经营者应按照《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储运酒类商品。储运酒类商品包括仓库储存、货架陈列、展示陈列和装载运输的酒类商品。装载运输的酒类商品应有《随附单》。

4、依照《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酒类经营者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商品,并应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张贴“谢绝未成年人买酒”的敬告条幅。

5、禁止酒类经营者批发、零售、储运以下商品:

(1)使用非食用酒精等有害人体健康物质兑制的酒类商品;

(2)伪造、篡改生产厂名、厂址、生产日期的酒类商品;

(3)侵犯商标专用权等知识产权的酒类商品;

(4)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超过保质期等酒类商品和非法进口酒;

(5)其他国家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酒类商品。

6、鼓励酒类经营者建立现代流通网络,发展现代营销方式,自觉执行酒类商品批发、零售经营管理规范两个标准,提高现代经营管理水平,推动酒类商品大流通。

7、市、区行业主管部门对《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酒类流通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的,视其情节轻重和危害程度,依据《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五章法律责任中的相关规定进行查处。对举报、投诉违反《酒类流通管理办法》行为的,及时调查核实并依法依规作出相应处理。

(五)督查考评

1、每月5日前,各办事处将上月的工作进展情况和《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酒类流通企业备案登记信息汇总表》报区发改局。

第7篇

一、指导思想

以党的**精神为指导,以科学发展观统领全局,以深入贯彻落实《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和酒类商品批发、零售经营管理规范为核心,在全区推进酒类管理法制化和酒类消费科学化,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酒类市场,维护国家利益,保护酒类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区酒类市场流通健康发展。

二、工作重点及范围

酒类流通管理工作重点是实行酒类经营者备案登记制度和溯源制度,逐步推行商务部颁布的《酒类商品批发经营管理规范》和《酒类商品零售管理规范》的行业标准。酒类流通管理的范围是指酒类批发、零售、储运等经营活动。《酒类流通管理办法》所称酒类是指国产白酒、啤酒、葡萄酒、黄酒、果露酒、配制酒、食用酒精、其他含有乙醇的饮料及进口酒。

三、方法步骤

按照市酒类流通管理工作通知的要求,酒类经营者备案登记按属地管理原则,区发改局负责全区酒类流通管理工作,区各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酒类经营者备案登记,我区酒类流通管理工作分以下几个方面开展工作:

(一)宣传发动阶段(6月4日至6月15日)

各街道办事处要利用各种手段,采取印发宣传资料、办宣传橱窗等形式,大力宣传酒类流通管理办法、标准,并将酒类经营者备案登记程序、登记要求、办公地址、联系方式、联系人等予以公示,为酒类经营者备案登记提供便利条件。

(二)调查摸底阶段(6月18日至6月30日)

开展酒类行业调查是进行酒类流通管理的基础工作,各街道办事处税源办负责辖区内酒类经营者的调查摸底。办事处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精心组织,加强与工商等部门的协调,确保调查数据完整、真实、准确。摸底调查表于6月30日前报区发改局汇总。

(三)建立备案登记制度阶段(7月2日至9月15日)

1、备案要求

在**年4月1日以前已经取得营业执照的酒类经营者,应当在**年9月30日之前办理备案登记。**年4月1日后从事酒类经营的,必须在取得营业执照后60日之内办理备案登记。

《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由企业或办事处到国家商务部网站下载(国家商务部酒类流通管理信息系统),用A4纸一式三份打印填写,汇总后每月5日前报区发改局。

2、建立溯源制度

建立溯源制度,就是酒类商品自出厂至销售终端全过程流通都应有《酒类流通随附单》(以下简称《随附单》)。凡是批发销售的酒类商品,都应填制《随附单》,做到单随货走,单货相符。《随附单》为一式三联,第一联为存根,第二联为售货单位留存,第三联为随货同行。《随附单》由市经贸委按照商务部统一制定的格式和统一编号印制。

3、索取证件

酒类经营者采购酒类商品时,应向首次供货方索取《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有关证照、单、书、表等复印件和《随附单》。区发改局会同工商部门对酒类经营者使用《随附单》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四)酒类备案管理制度具体要求

1、建立健全酒类经营购销台帐制度。酒类经营者应按照《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的规定,建立酒类经营购销台帐,购销台帐记录应包括品名、规格、计量单位、购销存数量、产地、生产日期或生产批号、采购对象(限购货方)、销售对象(限供货方)等信息内容并保留3年。市、区行业主管部门对酒类经营者的购销台帐进行督促检查。

2、加强散装酒的销售管理。酒类经营者销售散装酒,应按照《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进行严格管理,并应在办理登记备案时注明经营散装酒。销售散装酒的应在固定场所标明生产者、生产地址、开启日期、有效销售期和执行标准,禁止流动销售散装酒。市、行业主管部门对销售的散装酒不定期进行抽检。

3、加强酒类商品的储运管理。酒类经营者应按照《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储运酒类商品。储运酒类商品包括仓库储存、货架陈列、展示陈列和装载运输的酒类商品。装载运输的酒类商品应有《随附单》。

4、依照《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酒类经营者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商品,并应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张贴“谢绝未成年人买酒”的敬告条幅。

5、禁止酒类经营者批发、零售、储运以下商品:

(1)使用非食用酒精等有害人体健康物质兑制的酒类商品;

(2)伪造、篡改生产厂名、厂址、生产日期的酒类商品;

(3)侵犯商标专用权等知识产权的酒类商品;

(4)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超过保质期等酒类商品和非法进口酒;

(5)其他国家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酒类商品。

6、鼓励酒类经营者建立现代流通网络,发展现代营销方式,自觉执行酒类商品批发、零售经营管理规范两个标准,提高现代经营管理水平,推动酒类商品大流通。

7、市、区行业主管部门对《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酒类流通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的,视其情节轻重和危害程度,依据《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五章法律责任中的相关规定进行查处。对举报、投诉违反《酒类流通管理办法》行为的,及时调查核实并依法依规作出相应处理。

(五)督查考评

1、每月5日前,各办事处将上月的工作进展情况和《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酒类流通企业备案登记信息汇总表》报区发改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