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9-25 03:45:43
序论:在您撰写工伤保险论文时,参考他人的优秀作品可以开阔视野,小编为您整理的7篇范文,希望这些建议能够激发您的创作热情,引导您走向新的创作高度。
从20世纪60年代起,西方国家就把工伤保险的立足点放在预防上面,通过法律、规章制度等强化预防工作,强调把工伤保险与事故预防、职业康复相结合,甚至把预防工作放在首位,强调康复和重返工作岗位。到20世纪末,工伤社会保险不仅从人道主义出发,而且以保障公民人权为原则,形成了包括工伤预防、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三大环节在内的职业伤害社会保险体系。也就是说,到目前为止,西方国家早就形成了一套极为健全并且执行得很好的工伤保险制度,无论从立法原则、具体内容与精神理念上还是执法力度、管理细节与技术措施上都有很多值得我们借鉴的有益之处。
在工伤保险立法上,曾经长期存在有制度而没有法制的时代,大量的行政性红头文件取代了法律法规。从工伤保险法规本身来说,2003年4月7日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里面没有关于工伤事故与职业病预防的规定,存在着制度漏洞。我们很多人还习惯上把“工伤”理解为工作中的人身伤害这种不规范、不准确的片面看法,缺乏工伤保险方面的常识性知识。这些法规对当今涉及社会底层民众的生存威胁与生存危机问题避重就轻,因为工伤不但是一种职业伤害,而且还是一种负外部效应极强的社会风险和社会问题。回避现实生活中民众的生存问题,从长远来看这种现象并不是学术界的福音。
学术论文关于工伤保险研究的国际比较
我国目前对国外工伤保险的情况介绍与研究,从数量上看极为稀少,从地域与国别分布上看,涉及的国家与地区极为有限与集中,主要限于欧美等极少数几个国家,其中德国相对突出一些。对这几个国家以外的其他100多个国家工伤保险介绍完全是空白。与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关于国外情况的介绍与分析比较起来,工伤保险的国外情况介绍与研究是最薄弱的、最落后、最为忽略的。这种极为落后的状况反映了对工伤保险在西方国家的发展史以及先进经验的极端漠视,而且对于发达国家完善的工伤保险制度经验的漠视达到了令人难以置信的程度,当今矿难频发及其引起的严重社会问题也许可以从这里窥见一些社会思想与文化矛盾根源。
从时间上看,我国对工伤保险的探讨起步非常晚,从实质上说,是20世纪90年代才开始出现的,并且有明显的时间分界点,特别是2003年是工伤保险研究的一个突出分水岭,即在2003年以前研究从文献数量上都非常稀少,在2003年以后有较为显著的增加。从内容上看,2003年以前在研究质量上处于极为低级的初始状态,在研究范围上比较狭窄,根本无系统性、整体性可言,这种状况在2003年以后有比较明显的改观。从时间变化过程来看,2003年以前变化不明显,或者说简直没什么变化,在2003年以后变化显著,而且这种变化的趋势很可能还会延续下去。从学位论文方面来看,博士论文很少。在硕士论文方面,在数量上几乎没什么差别,数量都很少。从时间上看,都是2003年以后的毕业学位论文,说明这方面的研究时间非常晚。从内容上看,关于工伤保险法律制度、赔偿等方面的内容稍多,探讨的范围都很狭窄,研究水平基本上处于较低层次,缺乏系统性与理论深度。从专业分布角度看,法学、社会保障专业稍多一点。在学校分布上,都比较零散,这方面研究没有非常突出的高校,其中武汉大学、对外经济贸易大学稍多一点。这些都反映了我国工伤保险研究的落后状况。
从文献主要内容来看,属于基础知识方面的内容占据的比例太大,而研究性、理论性方面的内容太少。在这部分文献数量比较少的制度性、理论性研究方面,没有像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研究那样具体明显的不平衡性特点,没有特别突出的方面,即没有出现畸轻畸重的现象。对国外工伤保险情况的介绍与研究基本上是空白,对于发达国家特别是对于他们注重工伤事故预防,强调把工伤保险与事故预防、职业康复相结合等目前为我国极为缺失的方面介绍得极为不够。对于本国的工伤保险研究处于边缘化状态,特别是对于事故受害者的权益维护、储备金问题、风险防范、意识培育等基础性、迫切性问题几乎没有述及,不管这种现状是研究者的一种主观上的故意回避还是思想意识上的原初缺失,这种现状与工伤事故成为当前中国日益严重的社会问题并且亟待解决的迫切要求极不相称,远远落后于当今的社会现实,更谈不上为工伤保险制度的发展提供先导性思想指导了。
今后需要重点研究的问题
作者:芦汉
现行工伤保险待遇存在的问题
对本人工资标准掌握不当影响工伤职工的待遇实践中,由于对本人工资标准掌握不当,如一种观点认为,仅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基本工资或标准工资;而另一种认为除了基本工资或标准工资之外,还应包括加班工资,单位存在为职工少报或漏报工资基数的情况,使其本人工资低于实际工资,而工伤保险待遇的许多项目,如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等,都是以工伤职工的本人工资为计算基数的,直接影响了其工伤待遇。现行工伤一次性补偿“两金”标准过高(1)工伤一次性补偿“两金”标准各地差距较大。以十级伤残为例,据查阅相关资料,在浙江、北京、上海等地工作的十级伤残人员仅可获得4-5个月的“两金”,而在海南工作的十级伤残人员可获得高达34个月的“两金”。这种在同一《工伤保险条例》制度下,由于各地政策不同造成的巨大差异,显然是不公平、不合理的。(2)工伤一次性补偿“两金”支付办法,易导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劳动关系不和谐。首先,支付“两金”是以双方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时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的,而近几年无锡市职工平均工资的增长速度较快(平均年增幅10%),例如,一个20周岁十级伤残人员2010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5个月,17760元,到2011年7月后标准为19345元,增长8.9%。支付时间越拖后,支付金额越高,这就使得企业不得不考虑是否及时与工伤职工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其次,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只要是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单位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而工伤职工为了得到比较可观的“两金”,往往是主动提出提前解除劳动合同。(3)现行工伤一次性补偿“两金”标准偏高。随着《工伤保险条例》的贯彻落实,职工维权意识和法律知识的不断强化,行政、司法理念的更趋人性化,工伤的范围及伤残鉴定标准的相对宽泛,特别是伤残九级和十级人员的“两金”标准明显偏高。从现实情况来看,伤残九级和十级人员的工伤人员,治愈后基本上无工伤复发,也不影响其今后就业。因此,《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伤残九级和十级人员的“两金”不宜过高。甚至在某些地区,已经出现人为“制造”工伤的事件,在一个单位“制造”一起“小工伤”,轻而易举得到一笔可观的“两金”后,又到另一个单位继续如法炮制。
建议
社会保险具有调节社会贫富的功能,在工伤保险的待遇方面,由于职工本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就应当强调公平高于效率。为了缩小工伤保险待遇水平的差异,在计算本人工资时,需要缩小过高与过低收入人群的差异。工伤一次性补偿办法应科学、合理更具操作性为了充分体现工伤保险制度的优越性,体现工伤保险的立法宗旨,使工伤职工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得到及时有效的保障,应当尽快对现行的工伤一次性补偿办法进行完善,使其更加科学、合理,符合经济发展的水平。建议可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进行完善:一是在国家层面上应尽可能统一;二是“两金”的标准要设定上下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的设定要与工伤职工退休年龄挂钩;三是“两金”可以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下达次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
1工伤预防的资金投入
德国工伤保险同业公会不但设有专门的机构进行工伤预防管理,而且对事故预防的投入也是逐年提高。工伤预防的资金支付可以用于有利于工伤预防的一切方面,包括培训、事故预防规章的制定和出版相关的出版物、事故预防人员和物资的支出、用于应急救治的职业安全健康服务,等等。根据德国同业公会统计,德国工伤保险用于工伤预防的支出在10年前就已经超过了用于工伤赔偿和急救的支出。在2004年全德国法定工伤保险125.29亿欧元的总支出中,用于工伤赔偿和急救的费用占6.8%,用于工伤预防费用则达7.1%。此后的十年间,德国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结构一直保持了这样的态势:工伤预防费用在基金支出中一直占有最高的比例,高于赔偿和急救费用。之所以将工伤预防置于首要地位,是因为工伤预防可以从根本上减少工伤救治、赔偿和康复的费用,可以减少长期的伤残待遇支付;劳动者也不会因为工伤或职业病退出劳动领域而继续作为工伤保险受保者;保证了工伤保险供款和基金的充足性,达到了制度的良性循环,这是提高制度运行效率的治本之策。由此可见,德国工伤保险对工伤预防的重视,是源于对制度规律和制度根基的深刻认知,是源于对制度本质的把握。图1反映了近三十年来德国法定工伤保险制度中工伤预防费用的支出趋势,可以看出德国工伤预防的基金支付趋势及其在制度中日益提升的地位。还应指出的是,工伤预防支出仅仅是工伤保险管理机构即同业公会用于工伤预防的费用支出,而对于同业公会的会员单位——企业而言,还必须依法采取工伤预防措施。而各用人单位用于工伤预防的支出通常都大于同业公会的支出。可见,德国工伤保险的制度效果并不是“上天的恩赐”,而是源于同业公会及用人单位对工伤预防“不计成本”的投入,而这都是建立在追求零工伤的建制理念之上。
2科研和制度执行力的保障
从法制建设到科学研发、从制度建设到环节落实,预防优先都具有充分的体现。除直接的工伤预防支出(包括企业安全检查、职业安全咨询、劳动者安全培训等措施)外,同业公会还花巨资在工伤预防科学研究上,对职业安全标准与工伤预防科学研究的投入毫不吝惜。同业公会每年都拨出专门的资金用于劳动安全科学研究、劳动医学服务、安全技术服务、企业管理咨询等工伤预防工作。工伤保险同业公会有6家直属的专门性职业安全研究机构,专门对职业安全标准、工作环境、人机工程等事关职业安全的每一领域进行研究。在同业公会的统一管理下,各机构的研究成果均能较好地直接服务于劳动者职业安全健康实践。每家机构的年科研经费都在2000多万欧元以上,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较高的职业安全技术水平加深了德国工伤保险管理部门对职业伤害与工作性质之关系的认识,不但能够为应保者提供必要的保障,更重要的是能够将科学技术应用于工伤预防,达到未雨绸缪、防患于未然之效。此外,为了实现工伤预防,法律还赋予同业公会在任何时候进入任何企业进行职业安全和劳动保护检查的权利,这一举措大大减少了企业的不安全行为。如德国《社会法典》第七编第一条明确规定: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采取一切适当的方法,防止工伤事故、职业病以及由于工作原因对健康造成的伤害,查明工伤事故发生的原因,保障在事故发生时采取有效的措施,减轻工伤事故和职业病导致的后果。图2是近三十年的德国职业伤害发生趋势,从中可以看出工伤预防工作所取得的显著成效。由图2可见,连年上升的工伤保险预防费用的直接产出是实现了职业伤害事故率的持续下降,减少了劳动者生命和健康的损失,其中的社会效益是无法用经济指标衡量的。
二工伤康复的完善服务和充足资源与伤残赔偿相比
康复在德国工伤保险中处于极为重要的地位,德国各工伤保险管理机构都制定了“先预防、后康复,先康复、后赔偿”的工作原则,以最大限度地减轻职业伤害给劳动者造成的不利影响,更重要的是为了保障工伤劳动者重新获得参与社会的权利。2001年生效的德国《社会法案》第九章将伤残康复的目标定义为“致力于减少或消除残疾人自主平等地参与社会的障碍,目的在于为残疾人或有残疾危险的人创造更好的生活”。因此,劳动者遭受职业伤害之后,康复是先于工伤赔偿而被考虑的措施,工伤康复是德国工伤保险继工伤预防之后的第二个目标。
1完善的服务
德国的工伤康复包括职业康复、社会康复和心理康复,这三种康复是同时进行的。在服务于工伤者的过程中,德国工伤保险制度同一般残疾人康复制度一道,建立了严密的工伤者服务系统——由专门的案例经理人(casemanager)和伤残经理人(disabilitymanager)为工伤者的医疗和康复需求提供个性化的服务。从伤后医疗到医疗后的康复,这两类经理人凭借自身对制度系统的把握和了解,根据工伤者的伤害性质、伤害严重程度帮助他们选择合适的医院或康复机构。在康复过程中,康复专家会根据具体状况将伤残人员的康复过程分为若干期,每期大约有四到五周,不同伤残程度的人员所需的康复期数不同,伤残程度轻的一期、两期即可解决问题,伤残程度中的则需要更长时间的康复,最多的可达五期之久。在每一期内,康复专家会为每一位伤残者制定每一周以及每一周中的每一天的康复计划内容,每周及每期康复结束后,由劳动能力鉴定专家对伤残人员的康复效果以及后续康复潜力进行评估,确定后续康复计划。因此,在德国工伤保险制度中,所有需要康复以及有康复潜力的工伤者基本上都能得到其所需的康复。工伤康复的措施具体包括:第一,通过建议、具体措施实施、培训或人员流动,帮助工伤人员保留原来的职位或重新获得其他合适的职位;第二,提供伤残康复所必需的任何训练,如技能恢复、课程进修、职业训练、继续培训及其所需要的其他任何支持;第三,使工伤者获得找到合适职位或实现自我雇佣所需要的其他职业训练等。康复的目标是力争通过康复,使受害者的劳动能力尽可能达到受伤前的水平,即便达不到,也可以通过劳动技能鉴定,重新找到适合的工作。通过完善的医疗和康复,在德国大约有80%的工伤者通过一般的医疗或康复可以重返工作岗位。在剩下的20%的工伤者中,约15%的人需要通过较复杂和专业的医疗和康复达到既定的康复目标,而剩下5%的危重工伤者则是需要案例经理人进行专门的管理,包括选择医疗机构、康复机构以及对所选择的医院进行监督等。伤残经理人比案例经理人具有更高的专业水平,主要由工伤预防专家、职业医生以及工伤康复专家组成,专门为因工伤离开工作岗位六周以上的受伤人员提供专业化的服务。全德大约有3000多位伤残经理人分属于不同的企业、保险机构等。因此,案例经理人负责的是劳动者受到工伤之后再获得医疗、康复的组织工作,而伤残经理人则负责实施工伤者的医疗和康复等专业化更高的技术性工作。两类经理人在实践中建立了密切的分工合作关系,既能保证需要康复的工伤者得到充分、合适的康复,又能避免重复医疗和康复造成不必要的资源浪费,两者的配合保证了工伤医疗和康复的顺利进行。
2充足的康复资源
如前述,德国工伤保险同业公会将康复定义为与医疗、社会和职业恢复有关的一切活动,在工伤事故发生的那一刻,就开始了以恢复劳动者健康为目的的治疗和援助。除了上述专业的工伤康复服务人员,德国还有完善的康复设施。德国工伤保险同业公会管理着9家事故救治医院、2家职业病医院和大约200家康复诊所,这些机构都是同业公会所属的医疗和康复机构,专门从事工伤医疗和康复工作,另有大约800家医院与同业公会建立了工伤救治和康复的合作关系。在各家专门性的康复机构中,除了配有用于恢复肢体功能和生活技能恢复的一般性康复场所和设施之外,还配有供不同行业、不同职业劳动者恢复职业技能之用的仿真工作车间,接受康复的人员可以在这些工作间里从事与其实际工作相同的作业,一方面提高了其职业能力的恢复进程,另一方面有助于帮助其克服重返工作岗位的心理障碍。此外,在专业技术人才方面,除了上述3000多名伤残经理人分布于各家同业公会和保险公司,全德国还有约3000多名擅长工伤事故治疗和康复的外科专家,为工伤康复提供了有力的智力支持。在医疗和康复中,案例经理人和伤残经理人均可以就工伤医疗和康复医院的工作进行监督,同业公会也具有对上述医疗机构进行检查的权利,这一举措避免了医疗和康复资源的过度利用。不仅如此,同业公会还建立了安全专家、医生以及康复专家与劳动者之间的联系机制,使劳动者能够直接得益于安全、医疗以及康复专家的服务。经过康复的劳动者如果仍然不能从事原来的工作或达到原来的劳动技能,可以参加新的职业培训,工伤保险基金将支付给其一笔转岗补偿。此外,包括为适应其伤残状况而对其汽车、住所进行改造所发生的费用和家庭照顾、心理咨询以及康复运动都被列为工伤康复的重要内容。之所以具有如此完备的工伤康复服务体系,是因为完备的指导思想和人权保障理念:第一,对于任何残疾人,康复是他们平等参与社会竞争、重新进入社会的主要手段,法律保证每一位残疾人享有平等参与社会的机会;第二,残疾人(无论何种原因致残)的充分康复,一方面可以减少年复一年的长期的待遇支付,节约社会保险成本,另一方面,通过康复,伤残人员可以进入或重新进入劳动领域,成为社会保险的覆盖对象,增加保险基金收入。同时,就业的增加又促进了经济的发展,可以实现社会保险和经济增长的良性互动。
三结语
(一)提高了工伤待遇标准
原《工伤保险条例》对于伤残补助金、工亡补助金等的定额标准是按照立法当时社会经济水平来进行设定的,然而当下发展所带来的社会生活水平、经济指数等提升,也使得当时这一标准与现今发展趋势无法相适应,所以新《工伤保险条例》对此进行相应调整也是符合时宜的必然举措。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一级到四级的不同等级分别提升至二十七个月、二十五个月、二十三个月、二十一个月的本人月应收工资,五至六级的在原基础上增加两个月本人月应收工资,七至十级的则在原基础上增加一个月本人月应收工资。至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则由原四十八个月至六十个月的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调整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二十倍来计付。工亡补助金的实质是为保障因工死亡的职工需供养亲属的基本生活,对抚慰工亡亲属心理创伤有着重大现实意义,新《工伤保险条例》对此的规定真正践行了“同命同价”的平等法律原则,对社会的和谐稳定“功不可没”,同时也是我国社会保障体系的重大进步。
(二)简化了工伤处理程序
原工伤认定的程序繁复,不仅需要确认受伤职工与用人单位间的劳动关系,还需要就此工伤事故申请工伤认定,待确认工伤后需要就伤残等级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直至出具劳动能力鉴定书,才可依此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事宜,期间如遇不服劳动关系确认、不服工伤认定或劳动能力鉴定等纠纷时,还需要历经劳动争议仲裁、劳动争议民事诉讼等系列审判,等等程序相当耗时耗力,由此简化工伤认定程序迫在眉睫。新《工伤保险条例》就上述问题“对症下药”,其中明文规定了:“但凡权利义务明确且事实清楚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再申请之日起十五天即出具认定书”;“取消行政复议前置程序,当事人可直接就工伤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请行政诉讼”;“劳动能力鉴定复查鉴定与再次鉴定时限一律按初次鉴定时限执行”,等等。
(三)调整了工伤认定范围
《社会保险法》对于不得认定为工伤的犯罪进行了明确细化,即故意犯罪不得认作工伤,换言之,过失犯罪可以视情况而判定是否属于工伤范畴。从立法本意上看,这种法则的细化实际是上是对工伤认定的范围予以了扩大。也就是说,劳动者如果因未能预见、疏忽大意,或是过于自信能够避免,主观上并不存在故意且个人也是希望可以避免等这类情况下发生工伤事故,便不因剥夺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此外,新《工伤保险条例》也在此基础上进行了更为广泛且具体的划定,如对交通事故导致的工伤认定,将原“下班途中发生机动车事故伤害”中对机动车事故的限定扩大为“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或火车事故伤害等”。但是,此处却出现了“非本人主要责任”这一新限定,彻底改变了原工伤认定主体责任的认定规则,也就是说如职工在交通事故中被判定为主要责任方,那么即便受伤也无法被认定为工伤。然而在整体上,新的立法还是基于保护广大劳动者合法权益,肯定了劳动者对社会的贡献。
(四)扩大了工伤保险适用范围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属于一种对应关系,是法律意义上的劳动者。而工伤保险是一项与劳动者身体健康紧密相关的社会保险制度,只有参加工伤保险,才能通过社会保险基金统筹,为用人单位分散经营风险的同时,也保护了工伤职工及其家属的合法权益。《社会保险法》规定了用人单位必须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且用人单位包括但不限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组织、民办企业、个体工商户等,为扩大工伤保险的适用进一步明确了立法宗旨。同时,新《工伤保险条例》的出台,也再一次以立法的形式规定了但凡中国境内所有社会企事业单位、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事务所、个体工商户等都应按照条例规定为其属下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参保费用。由此一来,囊括了上述社会团体组织的工伤保险制度,在原有的适用基础上得到了明显扩增,不仅突出了工伤保险的普遍性和公平性,提高了工伤保险基金的抗风险能力,对职工的保护力度亦有所强化。(五)巩固了工伤保险制度强制力现实中,未为职工缴纳或是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用人单位不在少数,依据原《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对这一问题的追责仅为“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缺乏行之有效的措施或是规制办法,所以,强制力不足必然难以保障工伤保险制度的正常运作。有鉴于此,新《社会保险法》对用人单位不足额缴费或是未缴费的情形“拿”出了强化手段,对存在这类情形的用人单位不但要求其承担补缴责任,还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用人单位提供担保,以及承担支付滞纳金、罚款等相关责任。与此同时,新《工伤保险条例》也就没有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或未足额缴付工伤保险费用的用人单位作出了更为严格的处罚规定,不仅可就用人单位行为进行行政处罚,还要求用人单位在职工认定工伤后的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不得拒付工伤医疗费用,以此彰显新工伤保险制度的强制力。
二、实现工伤保险制度持续发展的若干建议
(一)构建真正意义上的工伤保险全国统筹
我国幅员辽阔,版图之大也使得各地域之间存在着客观差距,再加之政治、经济、文化等一系列现实发展水平的差异性,针对工伤保险领域的立法,只适合制定相关权利规定,至于对象适用范围的设置应下放给各统筹地区,以贴合实际的逐步扩大工伤保险保护对象适用范围,特别是对于工亡事故的赔偿标准。原工亡待遇受限于地区经济差异化,导致经济发达地区工亡赔偿标准奇高,与经济落后区域的工亡赔偿差距突出,造成“同命不同价”的负面社会影响,因此建立全国工亡职工工伤保险基金统筹,由全国社会保险基金统一收归监管,在事故赔偿上统一支付待遇,不仅能够有效缓解工亡引发的社会矛盾,还能够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实现社会保障体系的完善与健全,进一步促成全国工伤保险基金的全国统筹。值得一提的是,工伤事故所具有的偶然性与严重性,使其既非用人单位或职工个人能够独自承受的,同时也非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能完全一力承受的。因此,在构建工伤保险制度时必须充分考虑风险分担机制与互助共济原则的结合共融。
(二)完善劳动能力鉴定与工伤认定的程序
实践中多数劳动者之所以放弃对应享受工伤待遇的权利主张,主因劳动能力鉴定前后耗时相当漫长,且同期用人单位还可就此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期间劳动能力鉴定时限亦同步中止,多数职工实在无暇待到程序完结,以致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障,所以必须缩减劳动能力鉴定的耗时,尤其针对职业病劳动能力鉴定程序应当作特殊处理,限制一次性支付。此外,还应一并展开对工伤认定与争议程序的完善。借鉴《行政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等程序法,为社会保障争议开辟“绿色程序”如可增设独立社会保险法庭,形成一套社会保险自有体系专门审理相关社会保险的争议。对于事实认定清楚,逻辑关系明晰的争议适用简易程序;对于相关职业病争议,要尽可能精简程序,设置具体限期,特殊案件特殊处理。此外,对于未参保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与工伤待遇申请齐齐归入劳动争议仲裁作合并审理。
(三)加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的监督与管理
由于行业环境的特殊性、复杂性,加之受关注程度不足,渔民是当前社会被边缘化的弱势群体,渔民参加工伤保险显得尤为必要。
(一)渔业生产风险性强,极易受到职业伤害海洋渔业生产是高风险、不稳定的弱质行业,渔民在远离陆地的海上作业,生产方式分散,流动性强,而各种海上风险频发,海洋渔民致病、致残率高。从全国范围(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来看,渔业风险带来的损失也是非常巨大的,仅2012年全国由于渔业灾情造成受灾养殖面积1087.78千公顷,水产品总量损失138.54万吨,沉船874艘,死亡、失踪和重伤人数164人,直接经济损失237.39亿元。渔业生产中发生的意外往往导致船毁人亡,其后果通常是渔民个人、家庭甚至亲朋好友所无法承担的。没有一个完善的工伤保险制度作为保障,一旦渔民遭遇风险,渔民及其家庭将无力依靠自己的力量来恢复生产和生活,承受物质和精神上的“双穷”,甚至沦为贫民。再者,由于海洋渔业生产远离陆地环境的复杂性,大大增加了实施抢救的难度,这也加剧了渔业生产事故危害的严重性。因此,制度化的渔民工伤保险亟需出台。
(二)渔业生产方式导致面对风险承受力能力差从渔业生产方式的角度来看,随着经济体制改革,渔业的生产方式也进入了由集体转向个体、私营发展的多元化阶段。当前,海洋渔民的生产方式多以雇佣制为特征,而雇员一般由以“短工”为主,当雇员在渔业生产中遇难或发生工伤事故,“船老大”一般很难给予相关的保障。即便是股份合作制的捕捞生产单位,由于其规模小,负担能力弱,渔船所有人很少参加船东互保或商业保险,而是根据“船老大”的经济能力一次性给予受难渔民及家庭补偿金,无法持续保障渔民家庭的生活,导致其陷入经济贫困。从全国范围上看,渔业从业者男性的比重高达84.67%,特别是以家庭形式组成的渔船,家中有劳动能力的青壮年男性一般都和船捆绑在一起;而工伤事故不单单是造成人员伤残乃至死亡,生产资料也被大海吞噬,渔民家中唯剩老弱妇孺与巨额债务,显然生活难以维持。而且,90%为个体经济,抵御风险的能力较差,属于弱势群体。在这样的生产方式下,制度化的渔民工伤保险制度迫切要求改革与完善。
(三)当前渔民工伤保险制度远滞后于渔业经济的发展渔业生产亟需相应的工伤保险制度予以保障,然而从我国大陆的现状来看,工伤保险制度无论是覆盖面、缴纳主体还是费率浮动机制领域对行业的划分,都没有对渔业及渔民工伤保险做出细致划分与规定。国家针对某些高危险性工作环境和工作条件,建立了职工的工伤预防、工伤补偿和工伤康复相结合的工伤保险制度,却对劳动环境比城镇职工存在着更大风险的渔民采取非主观的歧视,渔民在很长一段时间不能享受和居民一样的工伤保险待遇。商业保险机构因渔业保险的经营状况不佳,常年的高赔付率使其难以为继,逐渐退出了渔民保险领域。此外,由于政府对渔业投入较少,政策性渔业工伤保险、渔民互助会等其他形式的渔业保险发展后劲不足,这进一步导致了渔业保险业务单一,条款不尽合理、漏洞较多,无法满足渔业经济发展的需要。
二、台湾渔民工伤保险制度的主要做法
我国台湾地区在渔业保险方面,发展程度和水平总体上领先于大陆,在立法、基层渔会组织、工伤补偿与预防方面有其成功之处。
(一)台湾渔民工伤保险的立法保障台湾的劳工保险的立法时间早于大陆,且体系更为完善,精细化程度高、覆盖面更广、操作性更强,对于渔民在工伤保险领域的各项权利、义务及特殊情况都做了十分详尽的规定,避免法律规定不周详而引发实践纷争的弊端。早在日据时期,台湾就已经出现了与海洋渔业相关的法律,从那时起遇难渔船及渔民的救济、抚恤等均被纳入法律保护。台湾1950年4月13日公布《台湾省劳工保险办法》,该办法采取了将工伤保险与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综合的立法模式。将劳工保险逐渐扩大到无一定雇主之职业工人、专业渔民和蔗农。到了1953年,台湾公布了《台湾省渔民保险办法》,增办渔民保险,凡具有渔会甲类会员资格之专业渔民,直接、间接以鱼货供销渔市场者,由所属渔会办理投保手续,保险费由渔市场就鱼货交易抽取渔民保险费之备付金项下缴纳。这种专门性的渔业保险为保障渔民权益提供保障。1958年《劳工保险条例》明确规定:“专业渔捞劳动者等,都应加入劳工保险为被保险人”。对渔民参加工伤保险又一次做出了制度性的规定。这些规定,明确了渔民这一高危群体的工伤保险得到了制度化的保障。
(二)台湾渔民工伤保险的组织保障台湾渔民工伤保险最大的优势来自于渔会作为中坚力量、渔民积极参与以及政府“兜底”三位一体协调发展。首先,各种基层渔业组织在渔民工伤保险模式中起到明显的积极作用。台湾地区渔业组织发展已有上百年的历史,发展至今,除了省渔会外,主要渔区共设有渔会40多个,会员对象主要为渔民和船东,人数多达20多万人。渔会作为渔民的基层组织,多年来扮演着台湾当局和渔民之间沟通桥梁的角色,是表达和维护渔民利益的重要平台。而且,台湾的渔会法律体系也较为健全,为渔会制度的运作提供了坚实的法律后盾。正是由于如此完善的渔会组织,无雇工的渔民或灵活就业的渔民也可以加入渔会组织,通过渔会组织进行缴费,工伤保险基金可以为这些渔民提供适当的保障。此外,政府的支撑是台湾渔民工伤保险顺利实施的重要保障。台湾工伤保险实际缴费主体有三类:雇主、灵活就业人员或自营作业者,以及政府。根据《劳工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有雇主的各类被保险人的职业灾害保险费全部由投保单位负担;无一定雇主或自营作业的职业工人的职业灾害保险费均由被保险人负担20%,其余80%由政府补助;外雇船员的职业灾害保险费由被保险人负担80%,其余20%由政府补助。如此根据被保险人的不同身份设置的不同负担比例,有利于调动渔民尤其是自主经营和临时雇工参加渔业工伤保险的积极性,政府“兜底”更大程度保障其利益。
(三)台湾渔民工伤保险的支付保障台湾地区工伤补偿先行支付的模式是在工伤保险基金之外,由政府编列预算单独设立基金进行支付的。虽未在工伤保险中设置基金先行支付,工伤劳动者却可以依据“劳动基准法”59条规定,向雇主请求伤病补偿、医疗补偿、失能补偿和死亡补偿。如若雇主不予补偿,劳动者可据“职业灾害劳工保护法”,申请专门基金提供补偿。这种模式很好体现了政府对劳动者生命权和健康权等基本人权的维护责任,同时也方便工伤保险基金的整体管理。近年来,台湾的工伤预防模式成效十分显著,职业灾害事故的数量明显下降,这与台湾安全卫生法律规范和台湾的安全卫生制度密不可分的。具体表现在对于要下海参与生产的海员必须进行职业安全训练,确保其能够熟悉海上航行的各项准则及安全规定。同时,将安全卫生训练和劳工保险缴费率相结合在一起,更好防止职业灾害的发生,鼓励渔船雇主做好渔业职业灾害的防止工作。
三、台湾渔民工伤保险制度对大陆的经验借鉴
(一)提升工伤保险的立法层次,加强法制精细化建设台湾地区涉及渔民工伤保险的立法历史比大陆悠久,且覆盖范围更加具体,立法更加精细。渔民工伤保险涉及到渔民及其家庭的生命财产问题,因此大陆首先应该进一步提高工伤保险的立法层次,提升其法律效益。其次,当前大陆工伤保险立法仍过于粗略,以工伤保险的行业差别利率划分为例,大陆仅将行业差别费率划分为3大类,9个档次;而台湾地区行业差别划分多达61个行业,较为细致的行业差别能够使各个行业在处理工伤保险过程中操作更加公平、便利。再次,在立法过程中借鉴台湾地区工伤保险中对特殊群体的关注,在今后修订相关法案时,更加关注渔民主体的权益。
(二)推进渔民工伤保险制度化发展,突出渔会组织主体化作用当前,虽然一些大陆地区如海南,正在尝试将渔民纳入工伤保险覆盖范围,但从全国范围来看,渔民工伤保险的制度化程度并不高,仍以依靠商业保险或互保险为主。台湾地区在《劳工保险条例》中规定看,无一定雇主或自营作业而参加渔会之甲类会员应强制参保;台湾“行政院农业委员会渔业署”自2000年就开始积极推动渔业保险制度,以解决渔民面临台风、洪水等天然灾害的损失。这类关于渔民工伤相关的制度性的探索,值得大陆在今后进一步地学习。此外,台湾工伤保险组织模式方面,有较好的历史传统。在解决渔民切身利益方面,渔会组织扮演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渔会组织多样化,可以满足渔民群体不同需求,在争取渔民利益方面发出更大的声音,在解决个体渔民工伤保险问题上成为一个高效的平台。而大陆在渔民基层组织建设方面一直处于缺位状态,在今后制度化解决渔民工伤保险的过程中,应该重新发挥渔民基层组织作用,更好地服务渔民。
近年来,工伤保险制度改革的实践表明,工伤保险费率在差别费率的基础上实行按期浮动,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一)有利于调动用人单位参保的积极性
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在发生工伤事故后,通过申报工伤,依法获得经济补偿和物质帮助,分散了生产事故风险,提高了承担风险的能力;同时缓解了用人单位与遭遇工伤职工的利益冲突,减少了诉讼之累。
(二)有利于推动用人单位加强安全生产
视安全生产情况浮动工伤保险费率,对工伤预防工作得好的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率逐步降低,不仅减轻了用人单位的经济负担,而且加强了用人单位预防工伤事故和职业病的积极性;反之,则调高费率档次。这种做法,有利于促进用人单位从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两个方面综合考虑,强化工伤预防意识,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工伤事故的减少,有效降低了用人单位的经济损失和工伤保险费的缴纳额度,提高了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投入能力,形成工伤预防的良性循环机制。
(三)有利于消沉工伤事故发生率
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科学合理的实施,可以有效发挥经济杠杆的撬动作用,推动用人单位减少职工工伤事故和职业病发生的频率,及时排除各种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使得工伤预防工作永远处于最佳状态,事故发生率逐步降低。用人单位工伤事故的减少,有助于促进工伤保险工作的良性运转,提高工伤保险应对特大工伤亡事故危害的能力,同时也有助于提升用人单位社会形象和职工安全感、归属感,形成劳动者维权、用人单位安全生产、化解工伤风险的“三赢”局面。在认真落实差别费率的基础上,合理正确地确定工伤保险浮动费率,区别不同职业风险的各行业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缴费系数,对促进用人单位工伤预防工作,提高用人单位化解工伤风险能力,具有重要的意义。实践中,应当充分发挥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的杠杆撬动作用,在保障工伤保险基金大范围互剂的基础上,及时建立费率浮动机制,要求工伤预防工作做得不够好、工伤事故多发的用人单位多缴费;对安全预防工作做得好、工伤事故少的用人单位降低费率,调动其抓好安全生产和参保缴费的积极性。
二、实行浮动费率应坚持的原则
新《工伤保险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行业差别费率及费率档次确定后,社会保障机构应当根据用人单位上一周期工伤保险费的使用情况、工伤发生率等,确定其在所属行业的不同费率档次中适用的费率档次:一是用人单位一段时期内工伤事故发生率高于或低于同行业平均水平,超出规定的合理范围且有持续保持向上或向下的趋势,应执行相应的浮动费率。二是向某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费,超过或低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行业支付合理水平,超出规定的合理范围且有持续保持向上或向下的趋势,应执行相应的浮动费率。三是用人单位对劳动保障部门提出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不予整改,导致工伤事故发生,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实施更加严格的浮动费率。另外,对于以下四种情形应区别对待,必要时加征惩罚性保险费,提高用人单位风险成本,促使其积极参加社会保险,积极主动加强工伤预防工作:一是发生重大、特大安全生产事故或形成巨额赔付费用的用人单位,应视其造成损失的程度,酌情提高费率;二是用人单位在劳动保护和事故预防方面不作为,导致职工职业安全形势恶化的,酌情提高费率;三是无故不缴或欠缴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不实行费率向下浮动办法,待足额缴清工伤保险费后再按正常运转情况浮动;四是掩盖、蒙蔽职工工伤亡事故事实,提供虚假证明资料,侵占工伤亡员工及亲属补偿费用的用人单位,费率不能降低。
三、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确定之建议
依据新《工伤保险条例》,浮动费率是在实行差别费率的基础上,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事故发生情况和工伤保险基金使用情况,决定提高费率、实行固定费率或降低费率。确定工伤保险浮动费率时,建议充分考虑工伤亡事故受理赔付率、工伤保险费收缴赔付率。
(一)工伤亡事故受理赔付率
借鉴德国相关立法,根据每个用人单位每年实际事故发生率及事故严重度,细分档次、增减保险费,按工伤亡事故受理赔付率浮动费率。即以用人单位上年度发生工伤亡事故受理赔付人次与参保员工总额的比值估量该用人单位的工伤亡事故受理赔付率。建议工伤亡事故受理赔付率大于等于4‰的,提高费率;小于4‰且大于等于2‰的,实行固定费率;小于2‰的,降低费率。
(二)工伤保险费收缴赔付率
以用人单位上年度工伤保险工资赔付额与工伤保险基金收缴额的比值,估量该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费收缴赔付率。工伤保险收缴赔付率在50%以下的,细分档次消沉相应费率;50%(含)~85%的,实行固定费率;85%(含)~100%的,适当提高费率;100%以上的,分别细分不同档次,征收相应比率的惩罚性保险费。对3年内工伤保险费收缴赔付率有效降低的,在执行上述办法的基础上,适当降低浮动比率。必须注意,发挥工伤保险浮动费率在工伤预防中的杠杆撬动效应,应当统筹考虑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补偿待遇的承受能力、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的实际承受能力、社会保险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免造成基金赤字、参保单位流失或滞纳现象,违背实施工伤保险制度的初衷。
四、加强浮动费率管理
浮动费率作为差别费率的一种技术手段,有效实施的前提是:全面掌握参保单位安全生产最初本底;准确判定其工伤事故风险在同行业或同类用人单位中的水平;经常性地对用人单位安全生产和工伤预防状况进行评估以确定其风险转化情况。因此,工伤保险管理工作,应当在以下几方面进行完善。
(一)加强对参保单位的监管
社会保险稽核部门或劳动关系“三方组织”管理部门及其安全工程技术人员,应当定期深入参保单位,取得安全监督检查部门的支持,对其“是否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是否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进行检查,督促用人单位限期整改工伤事故隐患,将工伤事故的发生消灭在萌芽状态,并对用人单位工伤预防工作进行阶段性评估和改进程度评判。
(二)制定工伤亡统计制度
社会保障部门应建立严格的工伤亡统计制度,对职业伤害事故进行全面细致的分类和统计,以便为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精算提供最原始、最基本的依据。
(三)完善动态信息库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用人单位参保缴费、工伤费用支出、工伤亡事故赔偿动态信息库,加强调研测算,通过科学统计分析与对比,将费率浮动纳入动态监控管理体系,确保对费率调整概率、调整重点进行定期核定。
(四)建立长期基金预决算制度
基金监管部门要建立长期基金支出预决算制度,确保基金支出在合理范围和保障水平之内,并根据中长期支出预测,确定本统筹地区的费率浮动机制。
(五)加大财政支持力度
在工伤保险基金中返还用人单位一定比例的专项经费,用于改善安全生产专项,实施工伤预防宣传培训,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从根本上降低工伤风险。
五、结语
【摘要】我国的工伤保险制度本身的建设还不够完善。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根据我国现行工伤保险制度存在的问题,通过对国外工伤保险制度与我国工伤保险制度进行一定程度的比较,就我国的工伤保险制度存在的问题和不完善的地方,提出完善我国工伤保险制度的对策思考。
【关键词】工伤保险;制度;对策
我国的工伤保险制度发展到今天,实践过程中得到了一定的贯彻,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从总体来看,我国工伤保险制度的建立、发展的时间较短,制度本身的建设不够完善。我们应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就我国的工伤保险制度存在的问题和不完善的地方,采取各种措施加以解决和完善。
1提高立法层次,建立更具强制性的工伤保险制度
已建立工伤保险制度的世界各国,无论是发展中国家还是发达国家,工伤保险的特征都是由国家立法,实行强制和互济,工伤保险的内容也是按照制定法律由政府直接组织或指导实施。德国是工伤保险立法最早的国家,早在1884年就颁布实施了《工伤事故保险法》,挪威于1895年颁布了《工伤保险法》,美国在1908年联邦政府颁布《美国联邦雇员伤害赔偿法》。以上国家由于采用基本法的形式规定工伤保险制度,效力高,在实施过程中具有较强的强制力,执行起来自然也较为顺畅。我们国家的工伤保险历经了十多年的改革,1996年劳动部颁布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2004年开始施行《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前者是部门规章,后者是行政法规,在实践过程中,由于效力较低,难于发挥工伤保险制度作用。例如,有些企业不参加工伤保险,严重影响工伤保险统筹基金的基数,以致造成工伤保险难于达到真正分散风险的目的。另外,各省、市制定了地方性法规或办法,使得工伤保险制度在实施过程中存在着较大的差异,没有体现工伤保险法律制度的严肃性。因此,必须尽快制定出自成体系的较为完整的全国统一的工伤保险法或者包括工伤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法,使我国的工伤保险立法进入正规的国家权力机关立法层次,以便提高我国工伤保险制度实施与执行的力度;制定和颁布全国统一的工伤保险法或者包括工伤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法有助于用人单位及劳动者本身法律意识的提高,更有助于弱化行政权力直接干预工伤的处理,这样有利于社会补偿机制的建立,从而促进工伤保险法法律制度的全面建设。
2建立健全我国的劳动行政执法队伍,提高经办水平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劳动保障纠纷将会越来越多,其社会影响亦越来越大。尤其是工伤纠纷,由于直接涉及到职工的人身权利和经济权利,因此十分敏感,社会关注程度较高。我国劳动保障业务整体来说具有较为浓重的计划经济色彩,本着“与时俱进”的精神,劳动保障的执法队伍应该得到加强,逐步淡化其“行政色彩”,强化其“法律特点”,时机成熟时在法院系统建立“劳动保障法庭”,形成一支专业化、高水平的劳动保障法律事务经办队伍。在工伤保险开展较好的国家(比较有代表性的如德国),工伤保险经办及纠纷处理基本是通过法院的劳动法庭处理,这对我国有很好的借鉴和启发意义。建立劳动保障法庭,是劳动保障事业贯彻“依法治国”方针的一个重要方面,对我国的劳动保障事业发展将产生巨大而深远的影响。
3进一步扩大工伤保险的覆盖面
从国外的工伤保险状况来看,工伤保险的覆盖面是相当广泛的。1964年,国际劳工大会通过了《工伤事故补助公约》,其中规定,工伤补助是对因工负伤者提供的保障。工伤补助的对象应当包括:因工受伤者;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因工伤不能工作并中断收入者;因工而永久地全部丧失劳动能力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者;因工死亡者需赡养的人口。由此看来,工伤保险对象应包括:公务员、各类企业职工、临时工、季节工等。实行强制性工伤保险的德国,其工伤保险的对象甚至超出了国际标准。在1885年工伤保险创立之初,首先在部分工业行业建立,以后逐步发展到所有雇员。1942年,德国全部企业为工伤保险制度所覆盖。1971年,各类人员为这一制度所覆盖(从工人到国家工作人员及中小学生甚至幼儿园儿童)。德国统一以后,1990年,该法对前东德地区生效。目前,德国8,500万人口中有5300多万人处于工伤保险的保护范围。我国2004年的《条例》对工伤保险覆盖范围进行了进一步的扩大,规定在我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伤户都应当依照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但是,就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覆盖范围仍然比较窄。我国大量的人口在农村,在农闲季节他们涌进城市、城镇做临时工、季节工,这部分人数量比较多,可是未能纳入工伤保险的范围。因此,我国应扩大工伤保险的覆盖面,工伤保险的对象应包括各种从业人员。同时加大执法力度,使现行《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的人员能够真正参加工伤保险。
4统一工伤认定标准和完善工伤认定工作
在工伤保险中,确定工伤是决定是否享受工伤待遇的前提。我国工伤认定的依据是2004年施行的《条例》第14条及第15条规定。《条例》第20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申请之日起60日作出工伤认的决定。也就是说,我国工伤认定机构由劳动行政部门组织保险经办机构来组成,至于如何组成,该机构的性质如何,权威性如何,该《条例》未作明确的规定。工伤认定机构是一个重要的机构,立法应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工伤认定程序作为一种秩序,权威在秩序中至关重要,工伤认定更多体现的是医疗专家的专业水平和职业道德的结合,威信因素大于权利因素,在这一意义上与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权力有很大的区别。人们之所以相信工伤认定结论更多出于对专家专业水平的认可及专家在该领域从业的经验所形成的威信。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的做法,成立一个由法律授权的完全独立的、由副高级以上职称的专业人员组成的机构来专门认定是否属于工伤。特别是这个机构不能隶属任何行政机关,属于国家法律特许的社会服务组织,这样将有效地限制行政权力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扩张,其结果必然是工伤认定的结论科学含量上升,行政权力含量下降,这样会使当事人各方更加满意,从而避免了不必要的争端。如果当事人对认定结论不服,可直接向人民法院。
5完善工伤保险基金运营机制和解决长期待遇费用平衡问题
5.1完善工伤保险基金运营机制:
各国政府在工伤保险领域注重选择基金制的原因,在于工伤事故与职业病的补偿具有长期性的特点,并且工伤事故与职业病的发生是不可预见的,使得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无法精确预算,为实现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的可能,实行基金制是可行的选择。但是若储存的基金因通货膨胀的影响而导致贬值,则实行基金制的好处就会大打折扣。因此,基金的储存应当与基金的运营统一起来,即将可能遭遇的贬值风险与可能获得的投资收益统一起来。我国目前的工伤保险尚未规定工伤保险基金运营制度,所以建立这种制度来实现工伤保险基金的增值势在必行。
5.2切实解决长期待遇费用的平衡问题:
国外工伤保险基金有的实行“现收现付”制,即经过精算,当年基金基本平衡;也有的国家如日本实行的是“部分积累模式”,即当年筹措的资金除应付当年支出外,还留有部分积累,以降低未来基金支付的风险。这种办法把一段时间内将花费的长期费用在相应的时间内征收上来,并考虑将来利息收入的增加因素确定费率,实际上是阶段性储备积累。该制度以3年内确保保险费稳定(行业费率不变)和6年内资金平衡为基础。具体说,确定保险费率时把基金筹集金额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等于该年度新增长期待遇领取人年金数量的6倍,第二部分为下年度短期待遇所需的费用。该办法的好处是当代人与下代人的负担能够合理分配。同时,根据不同工种确定费率,可能有利于劳动力从工业部门流向技术开发部门。“基金阶段平衡制度”所积累的资金,将支付给未来的年金享受人员。我国的《条例》确定了“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工伤保险基金收付原则,对于长期待遇的支付是不合理的。日本的工伤保险待遇短期实行“现收现付”,长期待遇按当年新增人数所需年金的6倍征集上来。这一做法值得我们借鉴,这将有助于解决目前我国工伤保险长期待遇费用难于平衡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