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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管理制度范文

时间:2022-02-12 06:03:54

序论:在您撰写价格管理制度时,参考他人的优秀作品可以开阔视野,小编为您整理的7篇范文,希望这些建议能够激发您的创作热情,引导您走向新的创作高度。

价格管理制度

第1篇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价格监测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价格监测,是指价格主管部门组织的对重要商品、服务的价格、成本、市场供求变化等情况进行跟踪、采集、分析、预测、预警和公布等活动。

第三条市和区、县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价格监测报告制度;

(二)监测分析重要商品、服务的价格、成本和市场供求变化等情况;

(三)跟踪重要经济政策、措施在价格领域的反映;

(四)实施价格预测、预警,及时提出政策建议;

(五)价格监测信息;

(六)组织价格监测人员的培训与考核;

(七)组织实施临时性价格监测任务;

(八)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价格监测工作职责。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天津东疆保税港区和中新生态城的价格监测工作由各自管理机构负责。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监测工作的领导,支持价格监测工作人员队伍建设并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价格监测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政府各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价格主管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价格监测所涉及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和配合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实施价格监测。

对在价格监测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本市对下列重要商品和服务实施价格监测:

(一)粮、油、肉、蛋、菜等农副产品;

(二)钢材、有色金属等工业生产资料;

(三)化肥、农药等农业生产资料;

(四)成品油、煤炭等重要能源;

(五)汽车等机电产品;

(六)油脂油料等主要进出口商品;

(七)家用电器等日用工业消费品;

(八)医疗、教育等服务;

(九)客运、货运等交通运输服务;

(十)房屋、土地;

(十一)国家和本市确定的其他重要商品和服务。

价格监测具体项目按照国家和本市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确定。

第七条价格监测实行报告制度。市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国家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规定,结合本市经济活动实际情况和价格调控需要,制定本市价格监测报告制度。

区、县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价格管理工作需要制定本行政区域价格监测报告制度,但不得与国家和本市的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相抵触。区、县制定的价格监测报告制度应当自制定之日起5日内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价格主管部门实施价格监测,应当按照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的内容、标准、方法、时间和程序进行,确保价格监测质量。

第九条价格监测以定点监测、定期报表为基础,结合专项调查、临时性调查和临时性定点监测等方式进行。

第十条价格主管部门根据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的方法和程序,指定有关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作为价格监测定点单位。

第十一条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一定生产经营的规模或者掌握相关价格信息,能够反映当地或者同行业被监测商品、服务的价格水平;

(二)具有价格监测资料收集和传送手段;(三)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市场信誉良好;

(四)具备价格监测所需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价格监测定点单位一经确定,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向其颁发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标志牌或证书,并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经济补偿。

第十三条价格监测定点单位一经确定不得擅自更换、调整,但出现下列情况时,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取消其价格监测定点单位资格,收回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标志牌或证书,并可以根据需要另行指定:

(一)价格监测定点单位生产经营规模萎缩,其上报的价格信息已不再具有代表性;

(二)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拒报、伪造价格监测信息资料;

(三)不适宜作为价格监测定点单位的其他情况。

第十四条区、县价格主管部门指定或者调整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后,应当自指定或者调整之日起5日内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建立价格监测内部管理制度,指定专门人员负责本单位价格监测信息资料的收集、整理工作,按照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的内容、标准、时间等要求填写报表并报送价格主管部门。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报送价格监测信息资料应当经本单位负责人员审核签字,不得迟报、拒报或者伪造价格监测信息资料。

第十六条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和帮助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实施相关价格监测,为其价格监测信息资料采报人员提供免费培训。

根据价格监测定点单位的需要,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无偿为其提供所监测商品或者服务的全市平均价格资料。

第十七条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市场形势和工作需要,可以针对特定商品和服务通过问卷、走访等形式进行专项调查、临时性调查或者开展应急价格监测。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开展应急价格监测,价格主管部门除通过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收集价格监测信息资料外,还可以指定临时价格监测定点单位。

第十八条价格主管部门对价格监测定点单位、临时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和其他单位、个人提供的价格监测信息资料应当进行审查、核实,并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进行归档管理。

价格主管部门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协调和沟通,确保价格监测数据的准确。

第十九条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送本行政区域价格监测报告和价格形势分析报告,提出政策建议。

第二十条价格监测报告和价格形势分析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监测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成本、市场供求变化等情况;

(二)被监测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成本、市场供求变化趋势预报或者预警;

(三)相关价格政策出台后的落实情况和市场反映;

(四)与被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有关的其他内容;

(五)有关政策建议。

第二十一条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监测预警机制,制定应急工作预案。在本行政区域内市场价格出现异常波动征兆或者已经发生异常波动时,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经批准后启动应急工作预案,并依法实施临时价格干预措施。

第二十二条价格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政务网站或者公共新闻媒体定期向社会公众公布重要商品和服务的价格监测信息,但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测工作人员,应当具备履行价格监测职责所必需的专业知识,经市价格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后,持价格监测调查证实施价格监测活动。

第二十四条价格主管部门及其价格监测工作人员应当对价格监测工作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予以保密。价格监测信息资料不得非法使用。

第二十五条有关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违反本规定拒不接受指定作为价格监测定点单位、严重影响价格监测工作实施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

第2篇

 

为规范商品价格管理,确保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据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酒店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一、本酒店销售的商品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及省、市、县价格主管部门的物价政策,合理销售商品,切实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对购进、调入的商品要分类、分区上架销售,并摆放整齐,没有标签及时打印并对照商品位置摆放。

三、酒店执行政府物价部门的管理规定,实行当地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的领导,酒店自主相结合的定价方法。

第3篇

一、总则

为保证我公司各种产品按照统一、稳定、有序的销售价格对外报价和销售,规范价格管理,维护价格秩序,特制订本制度。

《价格管理制度》涉及各种产品的销售价格制定和执行。

二、组织机构及职责

(一)公司成立价格领导小组,其成员组成:

公司经理、书记、副经理、总工程师、综合办公室主任、生产动力科科长、技术开发科科长、生产车间主任、市场营销科科长、财务科科长、仓储计量中心主任、生产科计划统计员、财务科成本核算会计、职工代表组成。由经营副经理任组长。

(二)职责

1、每周定期参加公司价格例会。

2、生产、销售、成本等信息的传递。

3、公司所有销售产品(包括副产品、残次品)的销售定价。

三、价格释义

产品成本价格—指各种产品的综合成本,由公司财务科确定。

产品基础价格---指公司价格领导小组确定的各种产品批量销售价格以及对经销商执行的优惠价格,由经营副经理审批后执行。

对外产品报价---公司在销售大厅和各种媒体的对外报价,由销售科业务员以及公司专业销售员执行。

产品浮动价格---是指产品对外报价+(对外报价-产品基本价格)×(±50%)上下浮动的价格,由营销科科长负责审核执行

四、报价原则

(一)产品基础价格

(二)对外产品报价

1、固体产品的对外报价为:

最新确定的基础价格×106%

注:数字精确到10位数。其它数字四舍五入。

2、液体产品对外报价为

最新确定的基础价格×105%

注:数字精确到10位数,其它数字四舍五入

五、管理规定

(一)副产品、残次品、废品的销售管理

1、副产品、残次品、废品系指因内在质量不合格并有质检科出具不合格报告的产品,按正常检验程序检测出的不合格产品;正常生产过程中排放品(如污油、废渣等);因存放时间过久变质产品。

2、如出现不合格产品需要处理的,应由营销科仓储计量组提出书面申请,注明货物名称、规格、数量、不合格项目并附注质检科出具的检测报告上报主管领导审批;生产车间存有的废料需处理的,由所在车间提出书面申请。注明货物名称、数量交由分管领导审批。

3、审批后的拟代销“三品”由营销科统一联系客户,查验货物,拟定价格。数量超过50吨的“三品”定价由营销科组织采用招标方式集中销售。

4、上述工作均按程序完成后,(完成标志是有分管领导或主管领导明确的批复意见,以及招标销售过程中与中标客户签定的协议书)转入正常销售程序。

(二)产品销售价格的执行权限

1、对外产品报价---执行人为销售大厅业务员,公司专业销售员,销售科客户开发人员。

2、产品浮动价格---由营销科专职副科长负责同客户沟通,确定价格,由营销科长审核后执行。

3、产品基础价格---对于战略性客户,区域经销商、产品直接用户以及大额产品(固体产品30吨以上,液体产品50吨以上)由营销科与客户沟通不能成交时,报请经营副经理审批后执行。

4、公司原则上不能低于基础价格销售,对于以下特殊情况低于产品基础价格销售时,应由业务员或专职销售员提交申请,说明事由,由营销科科长审核签署意见,报经营副经理,由经营副经理组织价格领导小组确定,一个客户只能出现一次,无论任何情况不能低于成本价格销售。

(1)开发市场,低价与同行竞争(限量10吨以内)。

(2)战略性调整价格,提高市场份额。

(3)阶段性对局域经销商让利。

(4)其它特殊情况。

5、销售价格的职责确认。

(1)各级人员在本岗位价格执行权限内,在产品销售单上签字即可。

(2)对于超出权限,需要向上级请示的,按照能级原则,逐级请示。即业务员向营销科科长请示;超权限时营销科科长向经营副经理请示,并在销售单上签字认可。

第4篇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山东省行政区域内面向社会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医疗服务价格政策、项目规范、成本测算办法和作价原则对全省医疗服务价格实施管理和监督。市及市以下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价格管理权限,对本辖区内医疗服务价格实施管理与监督。

第四条营利性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实行市场调节价格,由医疗机构根据医疗服务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自主确定。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格。部、省属驻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医疗服务价格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政府批准后执行;其他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医疗服务价格授权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制定,报省价格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医疗机构提供医疗服务应执行《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以下简称《项目规范》),严格按照《项目规范》规定的项目名称、内容提供医疗服务。

第六条制定医疗服务价格应综合考虑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和社会承受能力,坚持“总量控制、结构调整”的原则,降低大型医疗设备检查治疗服务价格,提高技术劳务价格,逐步实现按财政补助和药品差价收入冲抵医疗服务总成本后的成本制定医疗服务价格。

第七条营利性医疗机构应本着公平合法、诚实信用、质价相符的原则,自主制定医疗服务价格。

第八条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服务价格的制定和调整,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在医疗服务项目成本测算的基础上,按照社会平均成本制定;

(二)反映医疗服务市场供求状况,有利于医疗机构开展公平竞争;

(三)体现医务人员技术劳务价值,有利于促进医疗技术进步;

(四)保持医疗服务项目之间合理的比价关系,有利于促进卫生资源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

(五)鼓励医疗新技术的应用和社区卫生服务及中医、民族医的发展;

(六)保持医疗服务价格的相对稳定;

(七)与毗邻地区医疗服务价格相衔接。

第九条制定医疗服务政府指导价应对不同级别的医疗机构和医生提供的医疗服务分别制定指导价格,适当拉开差价。

第十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医疗服务成本测算制度,按照国家规定的成本测算办法进行成本分摊和测算。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会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加强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成本费用的审核。

第十一条制定和调整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医疗服务价格时,对于纳入医疗服务项目内的卫生材料、诊断试剂,应按平均消耗计入项目成本;未纳入医疗服务项目价格构成,需要单独收取的特殊医用卫生材料等,可按照医疗机构公开招标后的实际购进价格加一定的加价率计收。需要单独计费的特殊医用卫生材料目录及加价率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二条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卫生主管部门建立健全医疗服务成本、价格监测体系及动态管理机制,加强对医疗服务价格及成本构成要素的市场监测,为适时制定和调整医疗服务价格提供依据。。

第十三条集中制定或调整非营利性医疗服务价格,价格主管部门应组织举行听证会,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的意j也。

第十四条为适应医疗技术进步和医疗服务的需要,医疗机构可以在《项目规范》的项目外,申报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新增医疗服务项目价格按照《山东省新增医疗服务项目价格管理办法》的规定管理。

第十五条在保证基本医疗服务的前提下,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经批准可以开展特需医疗服务。特需医疗服务是指满足患者在服务设施、条件等方面的特殊需要而开展的服务。

特需服务应由患者自愿选择,特需医疗服务的项目目录、项目名称、内涵、说明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开展的特需医疗服务价格,按照价格管理权限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场供求状况确定。

第十七条二级以上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应当设立物价机构,配备物价员,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二级以上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应当实行医疗服务价格计算机管理,使用省物价局、卫生厅指定的医疗服务价格管理软件,统一规划,统一收费。

第十九条医疗服务价格实行公示制度。价格主管部门应通过指定媒体及时公布政府制定的医疗服务指导价格;医疗机构应在其经营场所公示医疗服务项目名称、项目内涵、收费标准、收费依据、计价单位和实际执行价格等内容。

医疗机构医疗服务价格公示内容等应由价格主管部门监制。

第二十条医疗机构提供医疗服务,应向患者提供医疗服务价格清单或查询服务。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应专门设立提供查询服务的机构、人员或设施,免费向患者提供价格和费用的查询服务,推行住院病人一日清单制度,逐笔填写每项医疗服务价格和每种药品销售价格。

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一)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制定的实际执行价格超过政府指导价的;

(二)医疗机构自立项目开展医疗服务、收取费用的;

(三)医疗机构不按规定在其经营场所公示其主要医疗服务项目实际执行价格等有关内容的、不提供医疗服务价格查询服务和费用清单的;

第5篇

价格法》和国家计委、建设部《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省城市规划区内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经济适用住房,是指纳入政府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建设用地实行行

政划拨,享受政府提供的优惠政策,向城镇中低收入家庭供应的普通居民住房。

第四条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主管部门。省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全省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全省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原则和管理办法;市、

县价格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地区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管理。

各级政府房地产(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协助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做好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监

督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

制定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应当与中低收入家庭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以保本微利为原则,与同

一区域内的普通商品住房价格保持合理差价,切实体现政府给予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六条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由开发成本、税金和利润三部分构成。

(一)开发成本

1、征地及拆迁安置补偿费等。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征用土地和拆迁补偿等所支付的费用。

2、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开发项目前期工作所发生的工程勘察、规划、建筑设计、施工通水、

通电、通气、通路和平整场地等费用。

3、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列入施工图预(决)算项目的主体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包括房屋主

体部分的土建(含桩基)工程费、水暖电气安装工程费及附属工程费。

4、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在小区用地规划红线以内,与住房同步配套建设的道路、供水、供

电、供气、排污、排水、照明、通讯、环卫、绿化等公共基础设施建设费用,以及按政府批准的小区规划

要求建设的不能有偿转让的非营业性公建配套设施建设费。

5、管理费: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为组织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所发生的费用,按开发成本1—

4项费用之和的2%计算。

6、贷款利息: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为住房建设筹措资金所发生的银行贷款利息支出。按当年

人民银行公布的法定贷款平均利率和平均周期(七层及以上18个月,七层以下12个月),以开发成

本1—4项费用之和的40%计算。

7、各种收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计收。

(二)税金:按国家税法规定的税率计算。

(三)利润:按照开发成本1—4项费用之和的3%计算。

第七条下列费用不得计入经济适用住房价格:

1、住宅小区内经营性设施的建设费用;

2、开发经营企业留用的办公用房、经营用房的建筑安装费用及应分摊的各种费用;

3、各种与住房开发经营无关的集资、赞助、捐赠和其他费用;

4、各种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和罚款;

5、按规定已经减免及其他不应计入价格的费用。

第八条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应以基准价格为基础,计算楼层、朝向差价。

楼层差价、朝向差价由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按各单体楼房楼层差价率、朝向差价率代数和为零

的原则确定。具体差价率由各市确定。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包括期房销售价格和现房销售价格。

第九条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由有定价权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

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在项目开工之前确定。

凡不具备在项目开工之前确定公布的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的,以及开发建设的商品房项目

经批准转为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应在经济适用住房销(预)售前,核算住房成

本并提出书面定价申请,按价格管理权限报送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由有定价权的政府价格主

管部门会同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招投标时根据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

社会平均成本等因素确定最高限价。

第十条需提出定价申请的经济适用住房,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定价申请应附以下材料:

(一)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申报表和价格构成项目核算表;

(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立项、用地批文及规划、拆迁、施工许可证复印件;

(三)经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审核的建筑安装工程预(决)算书及工程设计、监理、施工合同复印

件;

(四)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的应当提供的材料。

第十一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接到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定价申请后,应会同房地产开发主

管部门审查成本费用,核定销售(预售)价格,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行文执行。对申报手续、资料齐

全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在3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

第十二条鼓励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中,开发企业的个别

成本低于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社会平均成本时,允许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在不高于当地经济

适用房平均销售价格的前提下适当上浮,浮动幅度不超过5%,具体由各市、县政府价格主管部门

在核定价格时确定。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社会平均成本由当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测算公布。

第十三条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一经确定,应立即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上公布。

第十四条经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公布或审批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擅自提高。

第十五条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销售经济适用住房,不得在批准的房价外加收任何费用或强

行推销及搭售商品;凡未按本办法规定确定或审批价格的,房地产管理部门不予核发销售(预售)许

可证,也不予办理交易手续和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明码标价。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应当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

公布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价格及批准文号,自觉接受社会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建立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负担卡制度,不断完善《建设项目收费登记卡》制度。涉

及经济适用住房的收费,收费单位收费时,必须按规定在《建设项目收费登记卡》上如实填写收费项

目、标准、收费依据、执收单位等内容,并加盖公章。拒绝填写或不按规定要求填写的,房地产开发

经营企业有权拒交,并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举报。

第十八条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涉及房地产建设项目收费的监督检查,对不按国家及

地方政府的经济适用住房收费政策,超标准收费以及其他乱收费行为要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监督检查。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

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价格行为的,将经济适用住房转为普通商品房销售的,由政府

价格主管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集资建房、享受政府优惠政策的普通商品住房价格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6篇

第一条为了加强商品住宅价格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促进住房制度改革,提高房地产开发企业经营管理水平和商品住宅质量,加快房地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暂行办法所称的商品住宅是指具有经营资格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开发经营的住宅。

第三条商品住宅经营单位和商品住宅行政管理部门均应遵守暂行办法。

第二章商品住宅价格的制定

第四条商品住宅价格应以合理成本为基础,有适当利润,结合供求状况和国家政策要求制定,并根据楼层、朝向和所处地段等因素,实行差别价格。

第五条商品住宅价格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成本

1.征地费及拆迁安置补偿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2.勘察设计及前期工程费:依据批准的设计概算计算;

3.住宅建筑、安装工程费:依据施工图预算计算;

4.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和住宅小区级非营业性配套公共建筑的建设费:依据批准的详细规划和施工图预算计算;住宅小区的基础设施和配套建设项目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城市规划定额指标执行;

5.管理费:以本款1至4项之和为基数的1~3%计算;

6.贷款利息:计入成本的贷款的利息,根据当地建设银行提供的本地区商品住宅建设占有贷款的平均周期、平均比例、平均利率和开发项目具体情况确定。

(二)利润

以本暂行办法第五条成本1至4项之和为基数核定,利润率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三)税金

按国家税法规定缴纳。

(四)地段差价,其征收办法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地段差价收入存入建设银行。

第六条下列费用不计入商品住宅价格:

1.非住宅小区级的公共建筑的建设费用;

2.住宅小区内的营业性用房和设施的建设费用。

第七条根据楼层、朝向确定的商品住宅差价,其代数和应趋近于零。

第三章商品住宅价格管理

第八条物价部门对商品住宅价格实行分级管理。价格分级管理权限,除国家物价局另有规定者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制定商品住宅价格,必须按照价格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九条商品住宅开发经营单位应在前期工程结束时,按商品住宅的预算成本、利润、利息、税金等申报价格,报物价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和建设银行审核,由物价部门批准。

任何单位不得在已批准的商品住宅价格构成因素以外擅自追加住宅小区的配套工程项目而提高商品住宅价格。工程后期确因发生不可预见的建设费用,需要调整价格时,应按前款程序重新报批。

商品住宅经营单位必须按照经批准的价格销售商品住宅。根据市场变化情况,可以适当下浮。

第十条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另有规定者外,严禁向商品住宅摊派、收费。

第十一条商品住宅开发经营企业要遵守国家物价法规和政策,严格执行批准的商品住宅价格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颁发的《国营城市综合开发企业成本管理暂行办法》

第四章罚则

第十二条下列行为属于违反本暂行办法的行为:

(一)不执行规定的计价原则、计价范围和计价办法的:

(二)越权定价和擅自提价的;

(三)不按规定如实申报商品住宅定价成本的;

(四)擅自向商品住宅摊派、收费的;

(五)违反规定的成本项目和开发范围,随意摊提成本费用的;

第7篇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食盐价格行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食盐是指直接食用和制作食品所用的盐。

第四条食盐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按照食盐生产、经销环节分别制定食盐的出厂价格、批发价格(含产区批发价格和销区批发价格,下同)和零售价格。

第五条食盐价格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或调整食盐的出厂价格、批发价格;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调整食盐零售价格和小包装费用标准。

第六条制定或调整食盐价格应以生产经营食盐的社会平均成本费用为基础,并考虑生产经营条件差别、食盐品种等级差别、消费者特别是边远地区居民承受能力、毗邻地区价格衔接等因素。

第七条出厂价格是指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销售大包装食盐的含税价格,由食盐生产环节发生的成本费用(包括制造成本和期间费用)、利润、税金等构成。

第八条产区批发价格是指按照国家食盐分配调拨计划从食盐产区向食盐销区调拨食盐的含税价格,由出厂价格和产区食盐调拨过程发生的调拨费用、税金等构成。

调拨费用包括短途运费、装卸费用、站台码头费用和管理费用等。

第九条销区批发价格是指食盐批发企业或受其委托的转代批单位向零售单位或食品加工单位销售食盐的含税价格,由出厂价格或产区批发价格和批发环节发生的成本费用(包括经营费用和期间费用)、税金、利润等构成。

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的碘盐基金列入批发环节成本费用。

第十条食盐生产、批发环节的成本费用利润率,根据社会平均利润率水平、盐行业发展的需要和居民承受能力等情况,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另行确定。

第十一条小包装食盐的出厂价格、批发价格,分别在同类大包装食盐出厂价格、批发价格基础上加上小包装费用确定。

小包装费用标准由小包装袋、防伪标识、外包装物的购进成本和分装成本费用、税金、利润等构成。

小包装成本费用利润率应控制在15%以内,损耗率不得超过3%。

第十二条食盐零售价格是指食盐在零售市场上的最终销售价格,按照批发价格加批零差价的方式确定。批零差价率应控制在20%以内。

第十三条制定或调整食盐零售价格应充分考虑边远地区居民的承受能力,同品种食盐原则上实行全省(自治区、直辖市)统一零售价格。

第十四条制定或调整大包装食盐的出厂价格、批发价格,食盐经营者应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建议,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审批。审核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食盐生产、经销企业近三年的生产经营成本费用和经营状况;

(二)制定或调整价格的具体方案及其主要理由;

(三)食盐生产、经销企业和其他方面的意见;

(四)与毗邻及有关产销关联地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的协调意见;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当生产经销食盐的成本费用发生较大变化、价格矛盾突出和社会各界反应强烈时,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可直接调整大包装食盐出厂价格、批发价格。

第十五条食盐经营者要求制定或调整大包装食盐出厂价格、批发价格的书面建议的内容、形式和制定或调整食盐零售价格、小包装费用标准的程序、具体要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接到制定或调整食盐价格的审核报告或书面申请后3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制定或调整价格的决定。

第十七条制定或调整食盐价格应进行成本调查,听取消费者和食盐经营者等有关方面意见。食盐经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财务报表、帐簿及相关资料。

第十八条食盐定点生产、批发企业应在每年4月底以前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生产经营成本费用和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九条经营者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实际执行价格高于或低于政府定价的;

(二)擅自提前或推迟执行政府定价的;

(三)擅自制定食盐价格的;

(四)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价格主管部门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各级价格主管部门或其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超越定价权限或范围制定、调整食盐价格,不执行、提前或推迟执行政府定价的,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和其他负责人员,提请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多品种食盐和肠衣盐的出厂价格、批发价格,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或调整。

渔业和畜牧用盐适用本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调整价格。

第二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调整食盐零售价格、小包装费用标准和多品种食盐、肠衣盐、渔业用盐、畜牧用盐的价格,应在公布实施前15个工作日前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出口食盐的价格由经营者自主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