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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完整版全文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律师事务所执业管理,保障律师事务所依法执业,加强对律师事务所执业行为的监督和指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司法部《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律师事务所执业具体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辖区内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变更、注销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本市律师事务所分所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 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设立并取得执业许可证。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律师事务所的业务活动,不得侵害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市、区(县)司法局依法履行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及律师事务所执业行为监督管理的职责,依法维护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权利。
第二章 律师事务所设立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包括合伙律师事务所、个人律师事务所和国办律师事务所。
合伙律师事务所包括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和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
第六条 申请设立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住所;
(二)有书面的合伙协议和章程;
(三)有三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
(四)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且在申请设立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
(五)有人民币一百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七条 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住所;
(二)有书面的合伙协议和章程;
(三)有二十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
(四)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且在申请设立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
(五)有人民币二千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八条 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住所;
(二)有书面的律师事务所章程;
(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且在申请设立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
(四)有人民币五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九条 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条件。
第十条 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申请名称预核准。
第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名称应当由北京+字号+律师事务所三部分内容组成。
第十二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可以使用设立人的姓名连缀或者姓氏连缀作字号。
第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名称中的字号应当由两个以上汉字组成,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
(一)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有损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的,不尊重民族、宗教习俗的;
(二)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群众组织名称、社会团体名称及其简称;
(三)国家名称,重大节日名称,县(市辖区)以上行政区划名称或者地名;
(四)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国际组织名称及其简称;
(五)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
(六)汉语拼音字母、外文字母、阿拉伯数字、全部由中文数字组成或者带有排序性质的文字;
(七)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中心、集团、联盟等字样;
(八)带有涉外、金融、证券、专利、房地产等表明特定业务范围的文字或者与其谐音的文字;
(九)与已经核准或者预核准的其他律师事务所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者近似的;
(十)字号中包括已经核准或者预核准的其他律师事务所名称中的字号的;
(十一)与已经核准在中国内地(大陆)设立代表机构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名称中的中文字号相同或者近似的;
(十二)与已经核准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外国律师事务所名称中的中文译文字号相同或者近似的;
(十三)其他不适当的内容和文字。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应当由设立人或者设立人代表向拟设立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区(县)司法局申请办理。
第十五条 申请名称预核准,应当提交《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申请表》和设立人本市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每次可以提出五至十个备选名称,并标明拟选用的先后顺序。不申请英文名称的,应当注明。
第十六条 区(县)司法局自受理名称预核准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于符合规定的申请材料,报送市司法局。对于所有备选名称不符合规定的,告知申请人应当重新申请。
市司法局自收到区(县)司法局报送的名称预核准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报司法部进行名称检索。
第十七条 市司法局收到司法部回复的检索结果三日内,根据检索结果,向区(县)司法局发出《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通知书》。对所有备选名称均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在《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通知书》中说明理由。
区(县)司法局自收到《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通知书》之日起四日内,通知申请人名称预核准结果。对名称预核准申请没有通过的,告知申请人可重新申请。
第十八条 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的预核准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根据区(县)司法局收到申请的先后顺序办理名称预核准。
第十九条 经预核准的律师事务所名称,自市司法局做出《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通知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有效。有效期满,设立人未提交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的,预核准的律师事务所名称失效。
律师事务所未经设立许可前,不得使用预核准的律师事务所名称。
第二十条 律师事务所设立,应当由申请人向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区(县)司法局提出书面申请。
第二十一条 申请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通知书;
(三)合伙协议;
(四)律师事务所章程;
(五)设立人简历、身份证明、律师执业证书;
(六)住所证明;
(七)资产证明;
(八)推举拟任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决议。
第二十二条 申请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通知书;
(三)律师事务所章程;
(四)设立人简历、身份证明、律师执业证书;
(五)住所证明;
(六)资产证明。
第二十三条 国家出资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通知书;
(三)律师事务所章程;
(四)律师简历、身份证明、律师执业证书;
(五)住所证明;
(六)资产证明;
(七)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核拨编制、提供经费保障的批件。
第二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的办公场所应当适宜律师事务所办公,能够满足日常办公需求。
律师事务所使用住宅作为办公场所的,应当征得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区(县)司法局应当根据申请材料,对申请人选定的办公场所进行实地检查。对于不适宜律师事务所办公或不能满足日常办公需求的办公场所,应当要求申请人更换。申请人拒绝更换的,区(县)司法局对其申请不予受理。
第二十五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应当从本所合伙人中经全体合伙人选举产生;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由本所律师推选,经所在地县级司法局同意;个人律师事务所设立人是该所的负责人。
第二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章程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和住所;
(二)律师事务所的宗旨;
(三)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
(四)设立资产的数额和来源;
(五)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职责以及产生、变更程序(个人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职责);
(六)律师事务所决策、管理机构的设置、职责;
(七)本所律师的权利与义务;
(八)律师事务所有关执业、收费、财务、分配等主要管理制度;
(九)律师事务所解散的事由、程序以及清算办法;
(十)律师事务所章程的解释、修改程序;
(十一)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其章程还应当载明合伙人的姓名、出资额及出资方式。
律师事务所章程的内容不得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第二十七条 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合伙人姓名、居住地、身份证号、律师执业经历等;
(二)合伙人出资额及出资方式;
(三)合伙人的权利、义务;
(四)合伙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职责以及产生、变更程序;
(五)合伙人会议的职责、议事规则等;
(六)合伙人收益分配及债务承担方式;
(七)合伙人入伙、退伙及除名的条件和程序;
(八)合伙人之间争议的解决方法和程序,违反合伙协议承担的责任;
(九)合伙协议的解释、修改程序;
(十)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合伙协议应当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并签名,其内容不得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第二十八条 区(县)司法局对申请人提出的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即时受理,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机关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受理通知书》。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申请人按照告知要求补齐补正材料的,应当即时受理。申请人未按照告知要求补齐补正材料的,视为放弃申请。
(三)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申请事项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申请人拒绝补正或无法补正有关材料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机关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二十九条 受理申请的区(县)司法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准确核实申请人情况及申请材料真实性。应当根据申请材料具体情况,与申请人面谈,制作谈话笔录,应当实地检查办公场所,形成审查意见,并同全部申请材料一起报送市司法局。
第三十条 市司法局应当自收到区(县)司法局报送的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必要时可以与申请人进行面谈,并实地检查办公场所。
准予设立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
不准予设立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人应当在领取执业许可证后六十日内,按照规定办理开业登记。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司法局撤销原准予设立的决定,收回并注销其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
(一)申请人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准予设立决定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设立决定的。
第三章 律师事务所变更
第三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住所、合伙人的,应当按照本所章程和合伙协议的有关规定,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申请变更名称,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十四、十五、十六、十七条的规定办理名称预核准。
名称预核准通过后,律师事务所应当向住所地区(县)司法局提交下列申请变更材料:
(一)名称变更申请书;
(二)合伙人会议决议;
(三)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通知书。
第三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变更名称:
(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的;
(二)发生终止事由的;
(三)成立不满一年,但发生组织机构形式变更或者分立、合并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获准变更名称,或者因终止被注销的,其变更或者被注销前使用的名称,自获准变更或者被注销之日起三年内,其他律师事务所不得使用。
第三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申请负责人变更,应当向住所地区(县)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负责人变更申请书;
(二)合伙人会议决议;
(三)拟任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
(四)律师事务所章程复印件。
第三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章程、合伙协议变更,应当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六、二十七条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申请变更章程的,应当向住所地区(县)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章程变更申请书;
(二)合伙人会议决议;
(三)新修订的律师事务所章程。
第四十条 律师事务所申请变更合伙协议的,应当向住所地区(县)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合伙协议变更申请书;
(二)合伙人会议决议;
(三)新修订的律师事务所合伙协议。
第四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的具体程序按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八、二十九、三十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四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自市司法局作出准予变更决定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合伙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经所在地区(县)司法局报市司法局备案。
第四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跨区(县)变更住所的,应当经迁出地区(县)司法局审查同意后,持申请材料到迁入地区(县)司法局办理变更备案登记。
第四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申请变更住所备案的,应当向迁入地区(县)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律师事务所办公场所变更备案申请表;
(二)新办公场所使用协议的复印件;
(三)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原件。
迁入地区(县)司法局应当根据申请材料,对办公场所进行实地检查。对于不适宜律师事务所办公或不能满足日常办公需求的办公场所,应当要求申请人更换。申请人拒绝更换的,迁入地区(县)司法局对其申请不予备案。
第四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合伙人,包括新增合伙人、合伙人退伙、合伙人因法定事由或者经合伙人会议决议被除名。
第四十七条 新合伙人应当从本所专职律师中产生,并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但司法部另有规定的除外。受到六个月以上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处罚期满未逾三年的,不得担任合伙人。
合伙人退伙、被除名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依照法律、本所章程和合伙协议处理相关财产权益、债务承担等事务。
第四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新增合伙人,应当向住所地区(县)司法局提供下列材料:
(一)律师事务所新增合伙人备案申请表;
(二)合伙人会议决议;
(三)现有合伙人与新合伙人签订的书面入伙协议;
(四)新增合伙人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
第四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退伙的,应当向住所地区(县)司法局提供下列材料:
(一)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退伙备案申请表;
(二)合伙人会议决议;
(三)拟退伙合伙人与律师事务所就财务、业务,执业风险责任已做合理安排的证明。
第五十条 区(县)司法局应当自收到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合伙人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市司法局。市司法局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准予备案的,制作准予备案通知书,由区(县)司法局在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上进行备案登记。不准予备案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五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合伙人备案的,应当在办理完毕后,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九、四十、四十一条的规定办理律师事务所章程、合伙协议的变更。
第五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申请变更组织形式的,应当依法就业务衔接、人员安排、资产处置、债务承担等事务作出合理安排,并对律师事务所章程、合伙协议作出修改。
第五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申请变更组织形式,应当向住所地区(县)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申请书;
(二)合伙人会议决议(个人律师事务所除外);
(三)变更后律师事务所章程和合伙协议;
申请变更为个人律师事务所的,只需提交变更后的律师事务所章程。
(四)注册资产验资报告;
(五)变更后合伙人执业证书复印件;
申请变更为个人律师事务所的,只需提交变更后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执业证书复印件。
(六)业务、人员、资产、债务承担已作合理安排的说明。
第五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因分立、合并,需要对原律师事务所进行变更或注销原律师事务所,设立新律师事务所的,应当在依法处理好相关律师事务所的业务衔接、人员安排、资产处置、债务承担等事务后,按照本实施细则有关变更、注销、设立规定办理。
第四章 律师事务所终止
第五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不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
(二)执业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三)自行决定解散的;
(四)取得设立许可后,六个月内未开业或者无正当理由停止业务活动满一年的。
律师事务所在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前,不得自行决定解散。
第五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自行决定解散的,应当向社会公告,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清算,依法处置资产分割、债务清偿等事务。因被吊销执业许可证终止的,由市司法局向社会公告。因其他情形终止、律师事务所拒不公告的,由住所地区(县)司法局向社会公告。
律师事务所自终止事由发生后,不得受理新的业务。
第五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自终止事由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机构进行清算。清算机构可以由全体合伙人组成(个人所除外),也可由合伙人会议指定若干名合伙人担任清算人。
第五十八条 清算人在清算期间依法执行下列事务:
(一)清理律师事务所的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处理律师事务所未了结的事务;
(三)清理债权、债务;
(四)处置律师事务所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五)其他应当由清算人执行的事务。
第五十九条 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十日内将律师事务所终止事项通知债权人及未办结委托事项的委托人,并在本市范围内发行的报刊上公告。
第六十条 律师事务所清偿债务后,对剩余的财产,合伙律师事务所由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进行分配;个人律师事务所归设立人所有;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归国家所有。
律师事务所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合伙律师事务所由合伙人依照合伙形式和合伙协议对剩余债务依法承担责任;个人律师事务所由设立人依法对剩余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第六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清算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住所地区(县)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销申请书;
(二)清算报告;
(三)报刊公告复印件。
清算报告应当包括财产处置清单、案件处理清单、律师事务所人员安排清单、律师事务所存续期间执业风险承担协议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财务清算审计报告及律师事务所完税证明。
第六十二条 区(县)司法局应当自收到律师事务所注销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市司法局。市司法局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符合规定的,出具准予注销的决定。
第六十三条 市、区(县)司法局和律师协会应当对律师事务所清算活动进行监督。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从事执业活动或者其他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六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管理机制和决策机制建设,合理划分管理职责,明确负责人、合伙人的管理责任,依法强化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
第六十六条 具有一定规模或具备条件的律师事务所应当设有专职的管理合伙人或设立专职管理副主任。
管理合伙人或专职管理副主任根据合伙人会议的决议行使下列职责:
(一)负责律师事务所和本所律师的日常管理;
(二)负责律师事务所收接案管理和收费管理;
(三)负责律师事务所投诉处理和组织本所律师年度考核工作;
(四)根据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的要求,组织本所律师开展各项专题活动;
(五)本所合伙人会议决定的其他工作事项。
第六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发生重大管理问题的,应当依法追究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和主要责任人的责任;因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和行业纪律处分的,对该所负责人视其管理责任以及失职行为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理。
第六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各项日常管理制度,制定完善决策程序、人员管理、风险控制、利益冲突审查、质量控制、收益分配等内部管理制度。
第六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合规管理本所律师、申请律师执业的实习人员及聘用人员。规范劳动关系,执行国家规定的各项社会保险规定,保障律师正当执业权利。
律师事务所不得擅自对律师变更执业机构设置障碍,侵害律师正当权益。
律师因与律师事务所发生执业纠纷争议的,可以提请律师协会进行调解处理。
第七十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律师协会规定接收和管理申请律师执业的实习人员,不得指派其单独办理律师业务。
第七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对本所申领律师执业证书人员进行严格审查,如实出具相关证明材料。
第七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案件研究制度,组织律师对重大疑难、新型以及可能存在重大风险的案件进行集体研究。
律师事务所应当设立专门业务指导机构,对律师办理重大疑难案件进行指导。
第七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办理重大敏感案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司法局和律师协会报告备案。
第七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投诉查处制度。严格管理本所律师执业活动,妥善处理对本所律师的投诉,配合司法局和律师协会案件调查和处理。本所律师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及时向司法局和律师协会报告。
律师事务所对于本所律师执业活动中的违法违纪行为,要根据内部管理措施和年度考核规定,给予相应的处分和处理。律师事务所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告知区(县)司法局和律师协会。
第七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统一接受委托,统一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并进行登记。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律师收费管理的各项规定,统一收取服务费,并向委托人出具合法票据。
第七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严格财务管理制度,建立执业风险保障机制,保障律师事务所正常经营。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纳税。
第七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要积极支持开展党建工作。党员人数达到规定要求的,应当成立律师事务所党支部,党支部书记应当参予律师事务所的日常管理工作。没有成立党支部的律师事务所,要安排专人负责党建工作。
律师事务所党支部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促进律师事务所业务发展和规范管理。
律师事务所要按照有关规定完成本所党员律师的关系接转工作。
第七十八条 律师协会应当依照《律师法》和协会章程、行业规范,对律师事务所实行行业管理。
第七十九条 律师协会应当指导律师事务所加强本所的职业道德建设,不断提高律师事务所的诚信度和公信力。
第八十条 律师协会应当依据行业规范加强对律师事务所及负责人、合伙人和新执业律师的教育培训,进一步完善培训体系,健全培训机制,提高培训水平。
第八十一条 律师协会依据章程和行业规范加强对律师事务所办理业务的监督和指导,并依法维护律师的合法权益。
第八十二条 区(县)司法局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监督律师事务所在开展业务活动过程中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二)监督律师事务所执业和内部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情况;
(三)监督律师事务所保持法定设立条件以及变更报批或者备案的执行情况;
(四)监督律师事务所进行清算、申请注销的情况;
(五)监督律师事务所开展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和上报年度执业总结的情况;
(六)受理对律师事务所的举报和投诉;
(七)监督律师事务所履行行政处罚和实行整改的情况;
(八)对律师事务所进行表彰;
(九)依法定职权对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对依法应当给予吊销执业许可证处罚的,向市司法局提出处罚建议;
(十)组织开展对律师事务所的年度检查考核工作;
(十一)受理、审查律师执业申请及律师事务所设立、变更、设立分所、注销申请事项;
(十二)组织指导本区(县)律师行业党建工作;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十三条 市司法局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制定本市律师事务所的发展规划和有关政策,制定律师事务所管理的规范性文件;
(二)掌握本市律师事务所组织建设、队伍建设、制度建设和业务开展情况;
(三)监督、指导区(县)司法局的工作,指导对律师事务所的专项监督检查和年度检查考核工作;
(四)依法对律师事务所的严重违法行为实施吊销执业许可证的处罚,监督区(县)司法局的行政处罚工作,办理有关行政复议和申诉案件;
(五)核准、决定律师执业申请及律师事务所设立、变更或者备案、设立分所及执业许可证注销事项;
(六)指导全市律师行业党建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章 附 则
第八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八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八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20xx年五月一日起施行。此前市司法局制定的有关律师事务所管理的规范性文件与本实施细则相抵触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律师执业资格第一、律师必须通过国家司法考试,被授予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没有律师执业证书,但从事法律事务的人,一般是法律工作者,俗称公民、黑律师,而不能叫作律师。
第二、律师必须既有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又有执业证书。如果只有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没有律师执业证书,也不能被称为律师。
第三、律师的服务对象是整个社会,没有特定对象。自然人、法人均可委托律师代为法律事务。
论文关键词 转让方式 拼装 报废机动车 法律适用
一、法条的文义解读及存在的困惑
《侵权责任法》第51条规定“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从法条的文义规定可以看出,本条分别规定了适用情形、责任形态以及责任主体。而适用情形即本文试图研究的部分。要适用本条,除满足一般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和一般交通事故的构成要件之外,最关键的在于对交通工具的特殊要求,即必须存在拼装、报废机动车一方,且对拼装、报废机动车的使用是基于“以买卖等方式转让”这一层法律关系。那么,这就存在以下几点困惑:
首先,如何界定“以买卖等方式转让”这一行为。这种列举加概括的立法形式,并不能很明确的指引司法实践。关于“买卖”的内涵,在法律术语中并没有明确规定,但可从《合同法》对“买卖合同”的定义中得知,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有偿;二是所有权让渡。那么,是否意味着此条中的“转让”一定要是有偿和所有权让渡呢?
其次,如何界定“拼装或者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根据《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2条的规定,所谓“报废车”,包括汽车、摩托车、农用运输车,是指达到国家报废标准,或者虽未达到国家报废标准,但发动机或者底盘严重损坏,经检验不符合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或者国家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所谓“拼装车”,是指使用报废车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前后桥、车架(通常统称为“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组装的机动车。从其概念中可知,衡量标准有两个:安全标准和环保标准。那么,这两种标准的拼装、报废机动车是否一视同仁呢?
二、法律适用的立法考量
(一)立法目的上考量
在拼装、报废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其原因不仅仅在于运行过程中驾驶人的行为,还在于机动车本身不符合国家机动车上路运行的强制标准。机动车是一种特殊的物,其处于静止状态时是普通物件,并不存在任何危险,而在其处于运行状态时,即机动车与人力结合时才被法律视为高度危险活动,道路交通事故是机动车在运行时发生的。对于符合国家机动车运行条件的机动车而言,只要人力得当,这种高度危险活动是可控的、是安全的;而对于不符合国家条件的拼装、报废机动车而言,即使人力得当,也极容易导致危险发生,这种危险活动是难以控制的、是不安全的。因而,拼装、报废机动车对于交通运行安全来说,相当于一个不定时的炸弹,是随时随地都可能引发交通事故的,且后果通常非常严重。而这种不定时炸弹的存在,源自市场上存在这种炸弹的流通,流通的主体则是转让人和受让人。
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同样是机动车买卖行为,一般机动车的转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而拼装机动车的转让人则要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因何在?根本原因在于机动车本身安全性问题,后者提供了不符合国家机动车标准且存在不合理危险的机动车。根据确定路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危险责任理论,后者正好符合危险责任理论,将其控制下的存在不合理危险的机动车投入流通市场,既开启了其不可控的危险,也从中获得了不菲的转让利益。一般情况下,转让人是危险源的提供者和制造者,从中享有了转让的利益;而受让人则是危险源的开启者,从中享有了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两者行为的结合,直接造成了交通事故的发生,缺少任何一方,也就不存在“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报废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所以,本条从交易环节的视角,明文规定责任主体为交易环节中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其目的是将提供危险机动车的主体和进行人力运行控制和运行利益的主体纳入到了责任主体范围,这不仅有利于机动车的管理和道路安全的维护,而且也有利于及时全面的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如此规定有利于预防并制裁转让、驾驶拼装的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行为,更好地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在受害人有损害时,也可以根据本条获得较为充分的损害赔偿。
(二)规范体系上考量
2009年12月26日通过并颁布的《侵权责任法》,已于2010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六章用了6个条文来规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分别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则性规定(第48条);租赁与借用机动车(49条),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机动车(50条),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的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51条),盗窃、抢劫、抢夺机动车(52条)四种特殊交通事故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以及交通肇事逃逸后的责任承担问题(52条)。而第48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其指向的正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有关归责原则的规定,该条作为确定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一般性规定,具有普适性,同样适用于拼装、报废机动车交通事故之责任承担问题。从整个规范体系上来看,如果机动车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是合一的,即未发生任何形式上或实质上的分离,则直接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即可;如果机动车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是分离的,一种是如第49条规定的使用权合法让渡,一种如第50条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形式上分离,一种是如第52条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因非法行为而实质上分离的,分别适用法律规定即可。以上法律规定情形,是否适用所有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呢?尤其是像拼装、报废机动车这种本身即存在不合理危险、为法律所禁止上路运行的机动车。
由于我国实行机动车报废制度和严禁拼装机动车,转让拼装或者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属于违法行为,在转让人和受让人的主观上,具有某种共同的过错,即对违法机动车的高危险性明知或放纵,对拼装、报废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结果的放任。在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存在共同的间接故意,又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如果一视同仁,则在法律适用上,拼装、报废机动车的原所有人(转让人)没有责任,那么共同侵权行为人之一将不必为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责任,有失法律之公允公平之法理。所以,从打击和制裁此种违法行为来看,应将拼装、报废机动车的交通事故侵权与一般机动车的交通事故侵权分而治之。
三、适用情形的重新审视
(一)“以市场流通行为界定“转让”
关于“转让”是否一定“有偿”或是否限定为“所有权让渡”问题。与“有偿”相对应的便是“无偿”,比如赠与、借用等;与“所有权让渡”相对应的便是“使用权让渡”比如出租、借用等。
从立法目的上看,无论是买卖中的转让人,还是赠与人、出租人、借用人,作为拼装、报废机动车的原所有人或所有人,其行为都将拼装、报废机动车投入了流通市场,即都是提供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条件和存在不合理危险的机动车的主体。所以,从本质上讲,无论有偿与否,无论所有权转让与否,在提供危险机动车的行为上并无任何差异,主观上都明知机动车的非法性和危险性,都属于立法目的规制的对象。如此限定既不利于机动车的管理和道路安全的维护,也不利于及时全面的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从规范体系上看,如果限定为“有偿”或“所有权让渡”,则会出现同样是拼装、报废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只因使用的方式不同而承担的责任不同的问题。若是买卖,则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若是出租出借,所有人承担过错责任。这样反而有一种错误的立法导向,即鼓励对拼装、报废机动车的出租出借使用,更容易导致拼装、报废机动车的上路驾驶。所以,从规范体系上看,不宜将“转让”限定为“所有权让渡”。
所以,界定“转让”行为,关键在于该行为是否促进此类机动车在市场上的流通,如果促进此类机动车在市场上的流通,其行为的性质都离不开提供了危险机动车这一事实。因此,无论有偿与否,无论所有权让渡与否,只要促进此类机动车在市场上的流通,都可界定为“转让方式”,都应该直接适用第51条。这一点也在《侵权责任法(二次审议稿)》的征求意见中也得到了印证,有意见认为,实践中对拼装、报废机动车转让的形式不仅有买卖一种,而且采取任何方式转让或者交易拼装、报废机动车的行为都是绝对禁止的,建议对各种转让形式都予以规范。
(二)以不合理危险理解“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
如前所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认定标准有两个:安全标准和环保标准。与《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相配套的《汽车报废标准》、《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等规定,也都是从这两个标准进行界定的。《侵权责任法》第51条中的标准是否也包含这两个标准呢?
关键词 会计法律责任 概念 误区 措施
会计就是运用专门的方法和技术,全面、综合、系统的对事业单位或其他各种有经济活动的组织进行长期的核算监督,以提高经济效益为主要目的的经济管理工作。会计不仅可以提供准确的信息辅助国家进行宏观调控和制定合理的经济发展政策,也能为企业和投资者进行投资决策提供相应的财务报告,加强企业经济的核算监督,保证企业在资产上的安全,对企业的经营投资管理,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由于一些会计从业人员对于会计的法律责任认识上存在误区,法制意识薄弱,导致在实际工作中,一味的追求事业单位或其他各种有经济活动的组织的利益最大化,而违反了会计法律法规相关的规定,等到接受法律的制裁时,才追悔莫及。
本文将从会计法律责任的概念和形式入手,说明会计相关从业人员对于会计法律责任认识上存在的一些误区,并提出一些加强法律责任认识的途径。
一、会计法律责任的概念和形式
1.会计法律责任的概念
会计是经济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国民经济的发展有着重要意义,所以,会计在法律上也必须担负有一定的责任。会计法律责任,指的就是会计法律关系中的主体,在会计事务中由于违反了会计的相关法律法规,必须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接受法律的制裁。
会计的法律法规,是会计从业人员必须要严防死守的法律底线,也是社会道德对会计从业人员的最低要求。会计的法律责任,可以从两方面进行描述:从狭义上讲,会计法律责任,具体指的就是《会计法》对于会计事务中所规定的法律责任;从广义上来讲,会计法律责任除了包括《会计法》中规定的相关法律法规,同时还包括了会计准和制度对于会计事务中的行为规范的要求,也包括了其他法律法规关于会计事务中的相关规定。
2.会计法律责任的几种表现形式
就目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中的具体规定而言,会计法律责任主要有三个方面,即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
刑事责任,是我国针对违法犯罪最具威慑力的一种法律制裁形式,一般只制裁一些对于国家、社会造成严重危害的犯罪行为。而会计对于国民经济和企业财务安全有着重要意义,如果有不法分子利用会计事务进行犯罪,可能会对国家、社会、企业或个人造成比较严重的损失,所以,在会计法律责任上,刑事责任也是一种最具强制性和威慑力的法律制裁形式。
行政责任,包括了行政处分以及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是针对一些国家相关工作人员违反会计相关行政法律而言,受到的行政制裁,而行政处罚,主要是针对一些行政主体违反会计中的行政法律的一种行政制裁。由于会计事务毕竟是一种经济行为,所以在我国会计法律责任中,对于会计法律责任,主要还是以行政制裁为主。民事责任,主要指的是一些会计从业人员,在会计事务中是被动造假,这时,企业的法人必须对企业的财务报表负责,并承担相应会计法律责任中的民事责任。
二、会计法律责任认识上存在的误区
虽然不排除一部分的商业投机分子,铤而走险,想借由会计造假等形式为自己个人谋求利益,但是在现实会计事务中,很多会计从业人员违反会计相关法律法规,是由于对会计法律责任认识上存在误区,而无意识的犯罪。当前会计从业人员对会计法律责任认识的误区,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单位负责人的认识误区
根据新《会计法》的相关规定,“单位负责人必须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这就是说,单位负责人应当认识到自己在会计法律责任上,是责任的首要承担者。但是在企业管理过程中,一些单位领导负责人,往往只对于企业的一些重大决策负责,忙于各种业务管理或行政管理,而对于会计事务,却理所当然的全部推给会计部门而疏于管理,也没用建立合理的内部会计制度,规范会计部门的会计行为,从而导致会计工作不够规范,会计信息失真现象时有发生,容易触犯会计法律法规。
2.会计从业人员的认识误区
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其实会计从业人员两大基本职能,然而在现实的会计事务中,会计从业人员主要还是加强了会计核算的力度。对于会计监督,可能由于会计从业人员在实际上是处于单位决策者的直接领导和管理的,无论是其工作表现评价,还是工资待遇水平,都是由决策者来决定的。这就势必使得会计监督的工作在现实的会计事务中难以很好的落实,甚至有一部分会计从事人员,为了个人私利,放弃了会计监督的法定职责。
3.其他认识误区
在会计法律责任认识,可能还存在着其他一些误区,比如说对于会计虚假信息的认定,有的认为应当从法律角度上进行分析,有的认为应当从会计专业角度上进行分析,各抒己见,却争论无果。笔者认为,判定会计虚假信息,必须从三个方面进行考量,即会计行为的目的、性质以及产生的结果,只有进行综合考虑,才能更合理、准确的判定出会计的虚假信息。
三、加强法律责任认识的途径,提高会计相关从业人员的法制意识
正是由于许多会计相关从业人员,对于会计法律责任的认识上存在一些误区,所以,加强完善对会计法律责任的认识,提高会计从业人员的法制意识,也就是势在必行的了,主要能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1.加强会计相关法律法规的教育宣传
无论是单位负责人,还是会计从业人员,都必须加强对会计法律法规的学习,如果连我国的法律法规对于会计事务的相关规定都不清楚,就更谈不上对会计法律责任有什么深刻的认识了。所以,就必须加强对于会计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使得单位负责人以及会计从业人员对于自身需要担负的会计法律责任有一个清楚的认识。
2.加强对于会计法律责任的监管力度和执法力度
企事业单位和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于会计违法犯罪的监管力度和执法力度,在会计管理本门内部设置相关的监督机构和监督人员,争取在犯罪初期就发现相关犯罪行为,并加以制裁,同时也能为部分商业投机犯罪分子敲响警钟。
3.完善企业的会计制度
会计从业人员违反会计相关法律法规,固然是因为个人的法制意识薄弱或专业知识不扎实,但是不健全的企业会计制度也是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因为企业内部的会计制度不健全,才使得部分会计从业人员有机可乘或者无意识的犯罪,所以,完善企业自身的会计制度,是减少乃至杜绝会计犯罪的重要措施。
4.建立诚信制度,提高会计从业人员的综合素质
诚信是每一个会计从业人员必备的职业道德,因为会计事务要对企业的生产投资提供相关数据和财务报表,帮助企业和投资者做出正确的决策和投资,所以,就必须保证会计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其次,加强对会计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也能避免会计从业人员,运用自身的专业知识,钻法律漏洞,谋求不合法的利益。
四、结束语
总而言之,会计事务对于国民经济和企业未来的发展,都有着重要作用,就必然要担负一定的法律责任,只有加强相关人员对于会计法律法规的认识,才能减少乃至于杜绝会计违法犯罪,使得国民经济和企事业单位健康、长久的发展下去。
参考文献:
[1]刘颖,张海红.浅谈会计法律责任.经济技术协作信息.2009(20).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1-007-02
一、案情简介
原告季某于2011年10月8日以42500元购买二手小轿车一辆,当月,将该车交给被告无锡市W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W公司)用于对外出租经营使用。双方口头约定,按车辆的租赁情况给付原告季某每天100至150元的使用费用。后,被告W公司将该车先后7次出借给他人使用,原告季某从W公司处获得该车7次对外出租的相应天数的使用费(日均200元)。
2012年元月11日15时许,该车在对外出租使用过程中,被告W公司接到承租人韩某的电话,称,该车在苏州某地发生燃烧被毁,要求W公司前往处理。接到电话后,被告W公司将该情况告知原告季某,同时,安排车辆前往事发地点将被毁车辆拖回。
由于原被告双方对由谁负责修理协商不成,原告季某将车送交修理,并支出了修理费34050元。后双方对修理费用的承担再次协商不成,原告季某遂提出要求补签合同,被告W公司当即同意,并提供了《车辆代管代租协议》。双方签字并盖章。
2012年3月26日,原告季某以《车辆代管代租协议》为据,以双方存在“租赁关系”,被告W公司在承租期内造成车辆损坏无法按照正常使用状态交还,造成其合法财产损失,向人民法院提交诉状,诉请判决被告W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34050元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W公司以双方不产生租赁关系,产生委托关系为由提出抗辩,请求驳回原告季某的诉讼请求。
二、评析
本案中,原告季某与被告W公司之间存在苏B9518G轿车交付的法律事实,且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损坏的法律事实。
原告季某主张赔偿请求权的基础是基于苏B9518G轿车发生了损坏事实。该损坏事实的发生,虽然发生在第三人的使用的过程中,但是,就苏B9518G轿车而言,由物权所有人原告季某处占有,转移到被告W公司的占有,再到第三人的使用,其中的交付行为是发生占有转移的基础事实。
勿容置疑,苏B9518G轿车的交付行为,产生了被告W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 同样在原告季某与被告W公司之间也产生相应的法律关系。由于原告季某的诉讼请求的提出,与被告W公司产生了诉讼法律关系,因此,二者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的性质,对苏B9518G轿车发生的损坏赔偿具有重要意义。如何正确、准确地识别原告季某与被告W公司之间产生的实体法律关系又显得尤为重要。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季某将苏B9518G轿车交给被告W公司用于对外租赁经营使用,该行为在实体法上如何定性?双方产生的是何种性质的实体法法律关系?
原告季某的诉讼律师主张,原告季某将苏B9518G轿车交付给被告W公司是基于被告W公司为了对外出租经营的需要而承租原告的车辆,该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2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的规定,双方产生的是“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由于在承租期内车辆损坏无法按照正常使用状态交还,造成原告季某合法财产损失,因此,被告W公司应当承担被损车辆的修理费人民币34050元。
笔者作为被告W公司的诉讼人,认为双方不构成“租赁合同关系”,而是构成“委托合同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96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之规定,“委托合同关系”与“租赁合同关系”具有下列区别:
(一)信任的基础不同
委托关系中,委托人是以被委托人的名义进行法律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委托人承担。在民法理论中,此委托行为是。由于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人承担。此后果之严重,不得不促使委托人在选择和决定人的人选上的高度重视。于是,信任便成为关系产生的基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一章的委托合同,是从先前的单纯的民事行为,扩大适用到了商事领域,赋予了受托人在商事活动中,可以以受托人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
机动车作为动产,价值较大、可移动性强,如,转移、隐藏、变卖、质抵等,脱离所有人的占有时产生的风险增加,产生相应的安全风险意识是任何人都具有的本能意识。
就风险规避角度而言,动产占有的主体不同,决定了心理安全意识和财产风险的不确定性。当处于所有人占有的情形下,不仅自我信任的心理安全意识增强,而且风险的控制取决于自身的社会阅历经验和能力,阻却了控诉意识的产生;在脱离了所有人的占有状态下,心理安全意识丧失,财产是否会被转移、隐藏、变卖、折抵等,决定于车辆接收人的诚信;第三人的侵权风险的控制也成为不确定性,由实际占有人的风险意识、规避意识和掌控能力的不同而决定。非信任之人,不会出借;非多余之物,或者非可承受价值之物,不会出借。
本案中,原告季某作为车辆所有人,于2011年10月买受后即于当月交付给被告W公司,并授权对外租借。机动车作为动产,可移动性强,他人占有则风险增加,如果没有以信任作为基础,是无论如何都不可能漠视车辆的安全风险。原告季某将苏B9518G车交付被告W公司对外租借经营,其行为是委托信任的表现,符合委托法律关系具有的信任的特征。
租赁关系中的信任,作为价值大的汽车租赁,通常限于是熟人亲友间,且出租人将承租人的驾驶技能、责任承担能力列入风险判断因素;在非亲密关系的租赁中,采用租车包人的租赁形式。而在委托租赁公司对外出租过程中,基于租赁公司的赔偿能力,足以消除此种风险顾虑,而且所有人基于委托,具有介入选择权。
(二)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的依据不同
委托合同和租赁合同中的“转租”,虽然,都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合同,但是,在委托合同中,除委托人的意思表示之外,还基于法律规定;而租赁合同中的“转租”,是基于出租人的意思表示,未取得同意,不可将租赁物对外转租。
本案中,被告W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承租人)韩某签订,具有间接委托的特征。被告W公司向第三人(承租人)韩某出借苏B9518G机动车的行为,是基于原告 季某欲通过其对外出租收取租金的行为而牟取租金利益的目的,履行委托人指示的行为。
(三)使用和收益归属主体不同
在租赁关系中,合同的相对方就是租赁物的直接或主要使用人,在租赁期间承租人享有因占有、使用租赁物获得的收益。而在委托合同中,受托人不享有使用权利,不能获得相关收益,相反,因处理事务获得的财产和收益,则应当转交委托人。
本案中,自2011年10月28日起至2012年1月4日止,被告W公司先后将车辆出租给李某、黄某、陈某、吴某等人。原告季某确认其与被告W公司之间的租车费用7份租金(即,第三人由被告W公司处承租的累计18天)已经结清。
若,诉称的转租关系成立,则原告季某收取的7份租金,则缺乏约定和法律依据,属于不当得利,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7份租金均应当归属转租赁合同相对方的被告W公司。
(四)租金的支付主体和利益金额的结算方式不同
在租赁合同中,租金支付主体是合同相对方承租人,且租金作为租赁物出租而收取的利益,往往表现为在合同期内是一个持续、稳定、不间断支付的固定值。即使,在出租人同意转租的情形下,依然如此。而对于转租的次租赁合同是否能够成功缔约、成立、生效和履行、次承租期限和租金,出租人均不予关注。出租人不因承租人的转租不成立而减免相应的租金。在租赁合同中,支付租金的主体是承租人,不是次承租人,在许可转租成立的情形下,次承租人仅对承租人承担租金支付义务,这是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而决定的。
在委托合同中,由于受托事务的处理取得的利益,是基于事务的处理结果。事务结果,具有或然性和不确定性,不以委托人的意志为转移。因此,委托人因事务的利益取得,不具有持续性、稳定性和固定性,且该利益系第三人给付,受托人仅为代为收取,在事务处理完毕之后转交委托人。
本案中,原告季某收到了被告W公司转交的因苏B9518G机动车的出租而由承租人支付的租金(自2011年10月28日起至2012年元月11日车辆发生火烧事故拖回时止,共7份汽车租赁合同出借计18天),且在租金明细单上签名确认。这种结算方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1条和第404条之规定,即,符合法律规定的委托合同的受托人应当报告事务处理结果的构成要件;在利益结算中,根据报告的事务处理结果,由受托人转交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
若,双方形成租赁关系,租金应当由被告W公司支付,期限为自2011年10月28日起至2012年元月11日车辆发生火烧事故拖回时止,计二个月15天,累计76天,而不是根据历次出租的7份汽车租赁合同记录的共计18天。
三、审判
关键词 法律关系 合同 租赁 委托 赔偿责任
作者简介:曹纳新,无锡市格林电工装备有限公司,企业法律顾问。
一、案情简介
2012年元月11日15时许,该车在对外出租使用过程中,被告W公司接到承租人韩某的电话,称,该车在苏州某地发生燃烧被毁,要求W公司前往处理。接到电话后,被告W公司将该情况告知原告季某,同时,安排车辆前往事发地点将被毁车辆拖回。
由于原被告双方对由谁负责修理协商不成,原告季某将车送交修理,并支出了修理费34050元。后双方对修理费用的承担再次协商不成,原告季某遂提出要求补签合同,被告W公司当即同意,并提供了《车辆代管代租协议》。双方签字并盖章。
被告W公司以双方不产生租赁关系,产生委托关系为由提出抗辩,请求驳回原告季某的诉讼请求。
二、评析
本案中,原告季某与被告W公司之间存在苏B9518G轿车交付的法律事实,且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损坏的法律事实。
原告季某主张赔偿请求权的基础是基于苏B9518G轿车发生了损坏事实。该损坏事实的发生,虽然发生在第三人的使用的过程中,但是,就苏B9518G轿车而言,由物权所有人原告季某处占有,转移到被告W公司的占有,再到第三人的使用,其中的交付行为是发生占有转移的基础事实。
勿容置疑,苏B9518G轿车的交付行为,产生了被告W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 同样在原告季某与被告W公司之间也产生相应的法律关系。由于原告季某的诉讼请求的提出,与被告W公司产生了诉讼法律关系,因此,二者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的性质,对苏B9518G轿车发生的损坏赔偿具有重要意义。如何正确、准确地识别原告季某与被告W公司之间产生的实体法律关系又显得尤为重要。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季某将苏B9518G轿车交给被告W公司用于对外租赁经营使用,该行为在实体法上如何定性?双方产生的是何种性质的实体法法律关系?
笔者作为被告W公司的诉讼人,认为双方不构成“租赁合同关系”,而是构成“委托合同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96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之规定,“委托合同关系”与“租赁合同关系”具有下列区别:
(一)信任的基础不同
委托关系中,委托人是以被委托人的名义进行法律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委托人承担。在民法理论中,此委托行为是。由于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人承担。此后果之严重,不得不促使委托人在选择和决定人的人选上的高度重视。于是,信任便成为关系产生的基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一章的委托合同,是从先前的单纯的民事行为,扩大适用到了商事领域,赋予了受托人在商事活动中,可以以受托人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
机动车作为动产,价值较大、可移动性强,如,转移、隐藏、变卖、质抵等,脱离所有人的占有时产生的风险增加,产生相应的安全风险意识是任何人都具有的本能意识。
就风险规避角度而言,动产占有的主体不同,决定了心理安全意识和财产风险的不确定性。当处于所有人占有的情形下,不仅自我信任的心理安全意识增强,而且风险的控制取决于自身的社会阅历经验和能力,阻却了控诉意识的产生;在脱离了所有人的占有状态下,心理安全意识丧失,财产是否会被转移、隐藏、变卖、折抵等,决定于车辆接收人的诚信;第三人的侵权风险的控制也成为不确定性,由实际占有人的风险意识、规避意识和掌控能力的不同而决定。非信任之人,不会出借;非多余之物,或者非可承受价值之物,不会出借。
本案中,原告季某作为车辆所有人,于2011年10月买受后即于当月交付给被告W公司,并授权对外租借。机动车作为动产,可移动性强,他人占有则风险增加,如果没有以信任作为基础,是无论如何都不可能漠视车辆的安全风险。原告季某将苏B9518G车交付被告W公司对外租借经营,其行为是委托信任的表现,符合委托法律关系具有的信任的特征。
租赁关系中的信任,作为价值大的汽车租赁,通常限于是熟人亲友间,且出租人将承租人的驾驶技能、责任承担能力列入风险判断因素;在非亲密关系的租赁中,采用租车包人的租赁形式。而在委托租赁公司对外出租过程中,基于租赁公司的赔偿能力,足以消除此种风险顾虑,而且所有人基于委托,具有介入选择权。 (二)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的依据不同
委托合同和租赁合同中的“转租”,虽然,都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合同,但是,在委托合同中,除委托人的意思表示之外,还基于法律规定;而租赁合同中的“转租”,是基于出租人的意思表示,未取得同意,不可将租赁物对外转租。
本案中,被告W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承租人)韩某签订,具有间接委托的特征。被告W公司向第三人(承租人)韩某出借苏B9518G机动车的行为,是基于原告季某欲通过其对外出租收取租金的行为而牟取租金利益的目的,履行委托人指示的行为。
(三)使用和收益归属主体不同
在租赁关系中,合同的相对方就是租赁物的直接或主要使用人,在租赁期间承租人享有因占有、使用租赁物获得的收益。而在委托合同中,受托人不享有使用权利,不能获得相关收益,相反,因处理事务获得的财产和收益,则应当转交委托人。
若,诉称的转租关系成立,则原告季某收取的7份租金,则缺乏约定和法律依据,属于不当得利,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7份租金均应当归属转租赁合同相对方的被告W公司。
(四)租金的支付主体和利益金额的结算方式不同
在租赁合同中,租金支付主体是合同相对方承租人,且租金作为租赁物出租而收取的利益,往往表现为在合同期内是一个持续、稳定、不间断支付的固定值。即使,在出租人同意转租的情形下,依然如此。而对于转租的次租赁合同是否能够成功缔约、成立、生效和履行、次承租期限和租金,出租人均不予关注。出租人不因承租人的转租不成立而减免相应的租金。在租赁合同中,支付租金的主体是承租人,不是次承租人,在许可转租成立的情形下,次承租人仅对承租人承担租金支付义务,这是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而决定的。
在委托合同中,由于受托事务的处理取得的利益,是基于事务的处理结果。事务结果,具有或然性和不确定性,不以委托人的意志为转移。因此,委托人因事务的利益取得,不具有持续性、稳定性和固定性,且该利益系第三人给付,受托人仅为代为收取,在事务处理完毕之后转交委托人。
法律;行为方式;适用原则;关系
【中图分类号】G633.26 文献标识码:B文章编号:1673-8500(2012)12-0053-02
自古以来,国际上逐渐发展和形成了一些统一的、通行的用于确定法律行为方式准据法的冲突法规则或法律适用原则,并在不同的历史时期提出了各种关于法律行为方式法律适用的理论和学说。晚近,随着科技的飞速发展、国际民商事实践的深刻变化以及法律理念的转变和更新、法律制度的调整和改革,有关法律行为方式法律适用的理论和规则也出现了较明显的发展和变化。随着国际民商事交往的日益密切,国际民商事关系日益复杂,为了便利交往和保障交易安全,也为了尊重当事人的意志,世界各国逐渐放弃了对法律行为方式的严格要求,在法律行为方式的法律适用上也呈现出采用灵活、宽松的法律适用原则或规则以在方式上尽量使法律行为有效成立的立法趋势。
1法律行为方式传统的法律适用原则及其理论依据
法律行为方式传统的法律适用原则,就是依“场所支配行为”原则确立的行为地法原则。“场所支配行为”原则是法则区别说时期创立的一项古老原则,一直沿用至今,已为各国学说和立法所承认和采纳。不过,对于该原则的性质,各国之间向来存在不同的理解和认识:有学者认为它是“各国普遍承认的习惯法”或“不存在争执的原则”,具有强行法的性质,应绝对适用于法律行为的方式,即对法律行为的方式必须严格依照该原则适用行为地法。另有学者则认为它是一项任意性规范,因而主张采相对的选择适用主义,即法律行为的方式既可以适用行为地法,也可以在一定条件下选择适用其他法律。从当今的国际私法立法和实践来看,绝对采行为地法主义者已呈日渐减少的趋势,各国大都倾向于认为“场所支配行为”原则只是一项任意性规范,可以选择适用。对于法律行为的方式应适用行为地法,不同历史时期的学者从不同的角度提出了他们各自的学说和理论,都力图论证或阐明法律行为方式适用行为地法的必要性、合理性和可行性。其中,较有代表性的学说主要有以下几种:?第一,法则区别说认为,法律关系可分为属人、属物、属行为三种,各依其所支配的法律,凡发生法律行为问题时,则不区分形式问题或实质问题,均以行为地法为准;第二,说为属地主义者所主张,偏重国家领土观念,认为法律是国家运用的结果,因而凡在行为地所为的法律行为都不可不服从该地的,法律行为的形式或方式自然就应依行为地法确立;第三,意思服从说认为,当事人在行为地为法律行为,即可推定当事人有服从行为地法的意思,所以法律行为的方式依行为地法,实际上是依当事人的意思而决定的;第四,各国默认说认为,法律行为方式依行为地法的法律适用原则,不仅久已确立,而且早已为各国法律所共同接受和采纳,各国无不承认其效力。
2法律行为方式法律适用原则的新发展
法律行为方式法律适用原则不断发展与完善的最直接的表现,就在于冲破了法律行为方式与行为地法之间单一、机械、僵硬的联系,使行为地法之外更广范围内的法律得到考虑和适用,使更趋开放、灵活、科学、合理的法律适用原则得以发展、形成和确立。对于法律行为的方式,原则上应适用行为地法,但若双方当事人国籍相同或在同一个国家有住所或惯常居所,则不妨依其共同的属人法来确定其法律行为应具备的形式或应采取的方式。这样做,相对于固定、简单、机械地只适用行为地法无疑是一个不小的进步。当事人来自同一个国家,在某些场合以其共同的属人法来确定其法律行为的形式或方式,不仅简单便利,而且往往更为公正合理,尤其在以下场合更具积极而重要的意义:(1)行为地难以确定、行为地法不存在或无以证明;(2)行为地的偶然性使行为地法与当事人及其法律关系并无实际联系或仅有松散联系;(3)当事人的共同属人法中规定了不同于行为地法的某种特别的法律行为方式,而当事人所为的法律行为将主要在其本国或住所地国或惯常居所地国产生法律效果。况且,绝对地、不加限制地适用行为地法,必然导致为当事人任意利用选择行为地的自由规避法律提供机会和创造条件。法律行为本身的准据法,或者说适用于法律行为实质要件的准据法,就是指用来支配法律行为成立与效力的准据法。这项法律适用原则,其实就是主张在行为地法之外,还可以考虑将适用于法律行为实质要件的准据法亦适用于法律行为的方式。这样,不仅法律行为方式的准据法范围得到了扩大,而且对法律行为的方式和实质要件适用同一准据法,也能使法律行为的法律适用得到相应的简化。
3使用多元的法律适用原则
涉外民事适用中的法律选择问题是国际私法理论研究和涉外民事司法实践的核心问题之一。从国际私法的历史发展脉络看,各国学者围绕涉外民事法律适用中的法律选择问题都试图在不同的语境下建构自身的逻辑体系和语言系统,但是,由于这些理论和方法在认识论、方法论以及所要实现的目标上彼此之间相互冲突,由此导致人们认识上的混乱。正如美国学者荣格所言,究竟应以何种方法解决涉外法律问题,各路学者提出种种见解,但概念复杂、匮乏说服力。通观国际私法学术史上的规则与方法之争,笔者认为,这些理论分歧实质上是一种观念之争、法律范式之争。范式限定了一个时期学者对法律选择的大致解释路径,涉外民事法律选择方法的范式转换实质就是提出一套新的发现问题和解决问题的方法,新的分析框架提供了迄今为止所忽略的解决难题的方法,因而过去已予证实的难题现今则成为新的分析框架中的支撑力量,以旧的分析框架向新的分析框架的转换往往是一种非逻辑的跳跃。
基于法律解释学的视角观察国际私法中法律选择问题,我们可以看出,涉外民事法律选择总体上呈现出三种不同的理论形态或范式,即方法论意义上的法律法律选择模式、本体论意义上的法律选择模式和方法论和本体论相统一的法律选择模式。传统上,萨维尼的法律关系本座说构成了方法论意义上法律选择模式的理论基础,方法论意义上的法律选择模式意在建构一种科学意向的理论体系,以判决结果的一致性作为法律选择的价值取向,在具体操作层面上,以客观主义为解释立场,以逻辑涵摄模式作为法律选择模式,从而展现为解释+ 演绎的特征。然而,随着美国冲突法革命的冲击,方法论意义上的法律选择模式无论在认识论还是方法论上的困境得以呈现。美国现实主义法学者立足于本体论意义上的法律选择立场,强调了法律选择中法官的主体性地位,将法律选择过程中的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作为考察的对象,主张法律选择应当随法律选择环境与时俱进而采取相对主义法律真理观的动态实用论以及立足于个案审理的微观语境整合多元视界、追寻法律唯一正解而采取绝对主义法律真理观的整体融贯论。本体论意义上的法律选择模式是对方法论意义上的法律选择模式一种超越,但是这种超越并没有干净地排除先前框架中的分析方法和理论模式。
理论是竞争性的,不存在取代问题。因此,范式之间并不存在一种完全的断裂,它们之间存在一种重合和补充之处。范式具有一定程度的相容性。由于范式之间的整合性、补充性和相容性之存在,因此人们对一种范式的选择或抛弃往往也必须诉诸价值考量。当代国际私法力图融合方法论意义上法律选择模式和本体论意义上法律选择模式的合理因素并尽量弥合各自的缺陷,将本体论意义上的法律选择方法实现方法论的转化,从而形成一种综合的相对完善的法律选择选择理论和方法,这种法律选择模式的实质是以方法论意义上法律选择方法为基本架构,同时吸收了本体论意义上法律选择方法。
二、方法论意义上法律选择模式的形成及其理论基础
方法论意义上的法律选择方法最初萌芽于巴托鲁斯的法则区别说,巴托鲁斯认为,为解决法律冲突问题,可以将法律分为人法、物法和混合法三类,实践中在法律选择问题上,准据法的确定是由法律的性质的决定的。真正奠定方法论意义上法律选择模式的是萨维尼的法律关系本座说。
( 一) 方法论意义上法律选择模式的形成
萨维尼在《现代罗马法体系》第8 卷《论法律冲突以及法律规则的地域和时间范围》一书中系统地阐述了国际私法的多边主义方法体系。萨维尼认为,法律选择应由法律关系的本质决定,法律关系的本质决定了准据法的确定问题。萨维尼认为,任何一项法律关系都是通过法律规则界定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 关系本身就被视为一种事实关系,是一种生活关系,法律关系就是法律对于生活关系进行规定后的结果。这样,法律关系就是一种规范关系。他将关系区分为事实关系与规范关系。这实际上延续了自休谟以来的事实与价值的二分法。萨维尼从法的本质出发,进而引申出法律关系的本质。在萨维尼看来,法的本质就是自由空间的设定,法律关系的本质与法的本质就是相同的,法律关系的本质也是自由空间的设定。
对于法律规则与法律关系之间的关系,萨维尼认为,这种关系从一个角度来看,是法律规则对法律关系的支配,即法律规则的效力范围是什么; 从另一个角度看,也可视为法律关系对法律规则的隶属,即法律关系受什么法律支配。这两种观察问题的方式提供了两种不同的提问方式,它们只是在出发点上不同。人们可以从法律规则出发,探讨它们支配何种法律关系; 也可以从法律关系出发,探讨它们受何种法律规则支配。无论从哪一思维模式出发,最终解决问题的途径都是一样的。我们也可以用不同的方式来表述这两个不同的出发点,即哪国法律应该支配本案事实( 或法律关系) ,或者本案事实( 或法律关系) 应适用哪国法律。事实上,萨维尼法律关系本座说很大程度上是建立在法则区别说的五百年讨论的基础上的,是对争论不休的过去五百年的总结。
萨维尼的真正创新之处,在于他提出了与前人完全相反的思考方法: 我们的研究目的是要寻找一个人同一个特定场所的联系,以及一个同一个特定法域的联系,因而我们必须转而注意各类法律关系,为此我们须确立一个人与一个确定场所一个特定法域的联系我们可以说是去为每一种法律关系寻找一个确定的本座于是整个问题就是为每一种法律关系( 案件) 寻找其本质上所属的地域( 法律关系的本座所在地) 。
三、实现方法论意义和本体论意义
法律选择方法的统一20 世纪70 年代以来,以美国为原生力量的冲突法革命渐渐平息下来,喧嚣过后,国际私法开始面临真正的困惑和难题: 国际私法将何去何从? 换言之,面对这种情形,涉外民事法律选择只应容纳其中的一种模式,还是同时容纳两种模式? 当这两种模式存在矛盾和冲突时,国际私法又该如何作出抉择?
( 一) 法律诠释学视野下当代法律选择模式的理论建构
当代国际私法既没有简单地沿袭冲突法革命的理论,更没有简单地回复到冲突法革命前的理论状态,而是走上了一条妥协与融合的中间道路,在保持传统国际私法基本理论框架的同时,吸收和融合了冲突法革命理论的内核,也即在按传统法律选择方法进行法律选择的同时,加重考虑实体规则的内容、立法目的和政策。事实上,通过对方法论和本体论意义上法律选择模式的梳理,我们可以看出,国际私法中规则与方法并非互相对抗而是互相补充的,规则与方法的关系事实上为体和用的关系,用之研究会导向对体之反思,体之反思会产生用之功能,我们不可能将法律选择的规则和方法彻底地割裂开来。基于法律诠释学的视角,笔者认为,当代法律选择模式的理论建构应坚持规则与方法相统一的立场,我们应将传统法律选择方法纳入本体论的框架下进行理解,接受本体论意义上法律选择理论的基本观点,但与此同时不应否定方法论意义上法律选择理论,要利用本体论意义法律法律选择理论对传统法律选择的方法论进行了系统的改造,以发挥本体论意义上法律选择理论对法律选择方法论的建设性意义,也即在承认法官法律选择主观性的前提下,探讨如何通过规则和制度限制法官选法的创造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