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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权论文范文

时间:2022-08-20 23:0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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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权论文

第1篇

1.1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一般情况下,公司股东作为股权出让人与股权受让人就股权的转让达成意思表示一致,股权转让合同即为成立,这一点在学术界已无可争议,但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问题则众说纷芸,有学者将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问题归纳为三种标准。即协议标准、公司登记标准和工商登记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由于并无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股权转让合同须经登记程序方始生效,因此,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自成立时起即发生法律效力,股权受让人向股权出让人支付对价,公司变更股东名册,以及工商登记机关变更工商登记,都是属于对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也就是说,只要公司股东作为股权出让人与股权受让人就股权的转让达成意思表示一致,股权转让合同即为成立且生效,双方或一方应当进行公司变更登记和工商变更登记,但股权转让合同成立且生效并不意味着出让人就丧失股东资格、丧失股权,受让人就取得股东资格、取得股权。

1.2股东名册变更登记的效力

我国现行公司法基本上没有关于股东名册效力的规定。其中公司法第33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但是没有明确指出股东名册的效力。笔者认为,依据各国公司法的规定及公司法的一般原理,认为我国公司法中股东名册应具有如下法律效力。

1.2.1在与公司的关系上,只有在股东名册上记载的人,才能成为公司股东,才可以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此即股东名册的权利推定效力。

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中,由于股权转让合同的相对性,股权转让合同只在转让人和受让人中产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3条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由此可见,股东名册具有可推定的设权性效力。在股权转让合同成立之后,其仅在合同当事人即原股东和受让人之间生效,但受让人的名字(名称)未记载于股东名册之前,并不能取得股权,只有在公司股东名册变更之后,新老股东的交替方才在法律上真正完成。在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应该由转让人和受让人同时请求公司办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当转让人和受让人同时请求公司办理股东名册登记,而公司不同意做变更登记时,由于公司这种行为损害了转让人的利益(因为转让人要履行和受让人签订的合同,否则受让人可以追求其违约责任),因此转让人可以依据股东直接诉讼制度寻求救济。当受让人自己请求公司办理公司股东名册变更登记时,公司应该根据受让人有效的股东转让协议办理变更登记,认定受让人的股东资格。当受让人怠于行使自己的请求权,公司仍然向转让人分发红利等行为时,受让人不能直接向公司行使股东直接诉讼权利,而应该先办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

1.2.2股东名册具有对抗效力。即使具备适法的原因及方法而受让股份,如果未进行名义更换,就不可以对公司行使股东权。各国公司法一般都明确规定股东名册的对抗效力。

1.2.3股东名册具有免责效力。由于股东名册具有权利推定效力,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具有形式上的股东资格。因此公司向形式上的股东发出会议通知、分配红利、分配剩余财产、确认表决权、确认新股认购权,即使该形式上的股东并非实质上的股东,公司也是被免责的。1.3工商变更登记的效力

在股权转让合同自成立时起即发生法律效力后,应先进行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然后由公司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公司将其确认的股东向工商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公司的确认既已在先,则股东的身份已经确定,股东的权利亦已产生,股东的工商登记仅仅是一种宣示而已。因此可以认为,股东权利的获得与行使并不以工商变更登记程序的完成为条件。在公司尚未根据该条规定办理股东变更的工商登记,或公司已经申请但工商管理部门尚未办理完毕的时候,变更后的新股东向公司主张权利的,如查阅公司财务文件、参加股东会议等等,公司不得拒绝。股东工商登记的宣示意义在于,与公司进行交易的不特定人可以通过查阅股东的工商登记内容,了解公司的股东构成情况,以其作为判断公司的能力和信誉的参考因素;在公司的债权人需要追索股东承担责任的时候,其可根据工商登记的内容追究责任人。因此,公司股东名册的登记确定股权的归属,工商登记将其登录在案;公司股东名册的登记发生变动,工商登记的内容亦作相应的更改。两者之间的这种关系决定了在发生差异的时候,即工商登记的内容与公司股东名册登记内容不一致的时候,作为一般原则,公司股东名册的登记内容应作为确认股权归属的根据;在股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之间、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因为股权归属问题发生纠纷时,当事人不得以工商登记的内容对抗公司股东名册的记录,除非有直接、明确的相反证据。当然,当股权转让合同自成立且完成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后,公司有义务为股东进行工商变更登记。

2几种特殊情形下的股权转让问题

2.1股东不足额出资或抽逃出资后的股权转让问题

在我国的公司实践中,股东不足额出资和抽逃出资是一个较为常见的现象。由于这两种现象通常是以比较隐蔽的方式进行,不为众人所知,因此,该股东仍可以正常行使股权。有的股东利用这一点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自己溜之大吉。等到股权受让人进入公司行使股权时才发现,公司资本根本没有足额到位或已被原股东抽走。由于股权出让方在未足额出资或抽逃出资的情况下仍然具有股东资格,有权转让自己的股权。若受让方不知道出让方未足额出资或抽逃出资,受让人可以以欺诈为由主张撤消该合同,受让人不愿意撤消的,法院应当确认该合同有效;若受让方明知或应知出让方未足额出资或抽逃出资仍然受让股权,股权转让合同确定地有效。受让后的股东则要承受出让股东出资瑕疵的责任。

2.2名义股东的股权转让问题

名义股东是指虽未实际出资,但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却记载自己姓名或名称的人。从商法的外观主义原则出发,登记在股东名册上的股东,具有股东资格,理所当然地享有股权转让的权利。受让人也完全可以根据股东名册登记的股东及出资而与名义出资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不问名义出资人与实际出资人之间如何约定。既使受让人知道转让人是名义出资人,股权转让合同仍然有效。名义出资人与实际出资人之间的约定与受让人无关。

2.3侵害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时的股权转让问题

新《公司法》第72条2、3款规定了公司股权对外转让时,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对转让股权的优先购买权,但实践中常常存在侵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情形,而且基于股权转让合同变更了工商登记。针对这一问题,笔者认为,当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第三人转让股权时,在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情况下,交易双方必须为其他股东行使优先权提供可能性,比如告知同等条件,给予合理期限等。如果交易双方的行为导致了其他股东根本没有可能行使优先购买权,就可以认定这一股权转让合同侵害了其他股东的法定权利,其他股东可以要求撤销该合同。由于工商登记基于股权转让合同办理,合同撤销后,工商登记也应当予以撤销。但是,基于股权转让的特殊性,股权转让合同的撤销和工商登记的撤销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参考文献:

[1]赵旭东.新公司法实务精答.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

[2]蔡福华.公司解散的法律责任.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

[3]雷兴虎.公司法新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

[4]蒋大兴.公司法的展开与评判.法律出版社,2002.

第2篇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制定公司章程时,一般会对股东转让股权的问题进行规定,这些规定有时与公司法一致,有时相异。其原因有两种,一种是股东故意要求作出这样的制度,主要是考虑到以后的股权转让顺着自己的意思发展;还有一种就是对公司法不太熟悉,不知其间的冲突,是无意造成的。当公司章程与公司法规定不一致时,公司章程中规定的转让条件能否有效,还要看具体的情况,以区别对待。

如果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限制性规定高于公司法规定时的效力,应当被视为有效。这主要是由于公司章程的性质决定的。有关公司章程的性质目前学界还没有统一看法,有契约说、自治规则说,综合说。契约说是指公司章程是由股东或者发起人共同商议协定的,在公司成立后对股东或者发起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总的来说具有契约性质;自治规则说是指公司章程不仅对参与制定规则的股东有约束力,对后来加入的以及持反对意见的股东也有约束力;综合说是指既认为公司章程对发起人权利,义务等出资方面的规定具有契约性质,在其他方面又具有自治规则性质。公司章程的性质多采用综合说,对于股东自治规则如果不与公司法发生冲突,应该生效。另外还与有限公司的性质有关。有限公司注重的是股东之间的稳定以及长期合作关系,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转让条件高于公司法的规定时,则对于股东之间的稳定性有益。《公司法》第35条第二款规定,即必须经过一定比例(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若公司章程的规定达不到这一比例要求,就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则属于无效条款,若达到(包括超过)公司法规定的比例要求,即满足了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应属有效。考虑到有限公司的性质问题,《标准化法》第六条规定:“已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国家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在企业内部适用。”

如果公司章程对股东转让股权的限制性规定低于公司法规定的效力。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权时,必须经过全体股东三分之一或者更低比例的股东同意,这样的规定应当是无效的。因为《公司法》第35条第二款规定“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属于强制性规范。其中,过半数是最低要求。

如果公司法没有涉及,公司章程对股东转让股权的限制条款效力。对于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公司法没有涉及的,公司章程规定股东转让股权要考虑的因素,一些人认为公司章程不该超越公司法的规定,对股东转让股权问题作出限制,股东转让股权是自由的。还有一些人认为公司章程是在不与公司法发生冲突的前提下作出的特别规定,则是可以的;主要是因为,在公司法对股东转让问题已经做了规定,公司章程就不应该再作出高于公司法的规定,但是考虑到我国公司制度实行时间较晚,股东法律意识还不是很强,公司章程在不与法律发生冲突的前提下对股东转让股权的问题作出进一步的明细补充是对的。在市场经济情况下,公司法也要活用,要考虑公司股东的意愿。

2.公司法对股东转让股权的限制。

公司法对股东转让股权的限制是有很多理由的。有限责任公司是一种资本的联合,股东人数有上限规定,资本也有封闭性特点,体现出来的有限公司具有“人合”和“资合”的双重性质。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很强的人合公司性质,股东之间愿意投资成立公司,他们之间往往是有一定的信任因素的,外人很少愿意进入有限责任公司,成为其中的股东。有限公司的人合性质,主要表现在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时的限制态度。这种限制主要是为了维护股东间的紧密关系。股东之间成立有限公司时,其间的合作不仅仅是资金问题,在一些高新技术公司中,多方合作可能是互补关系,比如,一方具有充实的资金,主要出资,另一方拥有专利或者非专利的高技术,其他方则擅长管理运作等,如此的互补,有利于提高公司的经营,提高公司的效益。这样的公司股东是紧密结合的,任何一方要退出,都会给公司造成很大的损失,所以,对股东转让股权进行限制也是必要的,是有利于公司发展的。

股东转让股权的限制方式主要有过半数股东同意。《公司法》第35条第2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根据该法第38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股东会“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因此,股东会的召开是必要的。股东会对股权向非股东转让进行表决,必须通过“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这里的过半数应该是说股东人数超过一半同意即可以通过表决,实行的是一人一票制而非持股多数决。

3.股东变更登记对股权转让合同的影响。

我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3条规定,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未经核准变更登记,公司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该条例第31条同时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股东发生变动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证明”。我国《公司法》第36条规定:“股东依法转让其出资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受让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根据法律规定,股权转让有两个变更登记,但是这两个变更登记与股权转让合同的成立没有联系,也不会发生什么影响。我国《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比如中外合资企业的股权转让合同必须经过原批准机关的批准,未经批准的,股权转让合同不发生效力。这里面牵涉到股权变更问题,其实股东未办理变更登记是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的,因为股权转让是当事人的一种自治结果,是当事人自己愿意的。而对于变更登记,则主要是对于权利的转移来说的。

总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问题是受到很多限制的,公司法对其有所规定,公司章程根据公司的实际情况,又做了比较细化的补充,很多规定对股东转让股权来说是更高限制。一般情况下,这些限制是为了加紧股东间的关系,是为了让公司向着更有利的方向发展。

【参考文献】

[1]解学智.国外税制概览:公司所得税[M].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3。

[2]甘培忠著:《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退股权》发表于《学术探索》2002年第5期。

[3]钱明星著:《论公司财产与公司财产所有权、股东股权》,发表于《中国人民大学学报》1998年第2期。

第3篇

[论文摘要]从性质上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继承是一种特殊的出资转让,该出资转让既要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和资合性,又要实现继承人的继承权。继承人股权的继承是一项在公司实务中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

公司是由股东出资设立,并由法律赋予法人人格的有机体,具有人合性与资合性。为了确保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法律要求各投资主体将其出资的所有权让渡给公司,作为对价,投资者获得股权。〔1〕从行使目的来看,股权可分为财产性权利和公司事务参与权。〔2〕对于股东而言,财产性权利的获得是其终极目的,公司事务参与权只不过是股东实现财产性权利的手段和保障,公司的股权的财产性(对于“股权的性质”没有统一的认识,但是对于股权具备“财产性”基本形成了统一认识)决定其可以继承。从性质上看,出资转让实际上是一种基于协议而发生的民事法律行为,而被继承人死亡后,有资格继承其股权的只能是死者的近亲属,死者近亲属以外的人依法只能作为死者的受遗赠人。因此,因继承行为导致的出资转让并非基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的协议,而是因继承这种特定的事实行为发生的,〔3〕正是这一特殊的关系决定了股权继承既不同于公司内部的出资转让,也不同于外部的出资转让,它的核心价值追求应该是不破坏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以及资本的流动性基础上,保障公司的正常运行。

一、在股东死亡后,其继承人是不是自然而然地成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

关于这一点,各国立法规定不一,主要有两种模式:一种是以我国台湾和德国为代表,股东的继承人可以直接成为公司的股东,如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5条第1款规定:股份可以出让和继承;另外一种以法国、日本为代表,股东的继承人取得股权须受到一定的限制。但各国法律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转让的限制不一,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股东出资转让须经股东大会同意。如日本《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9条第2款规定,股东欲将其股份之全部或一部转让于非股东时,须经股东会承认。二是授权公司章程对出资转让的条件作出规定。如法国《商事公司法》第44条规定,公司股份通过继承方式或在夫妻之间清算共同财产时自由转移,并在夫妻之间以及直系尊亲属和直系卑亲属之间自由转让。但是,章程可以规定,配偶、继承人、直系尊亲属、直系卑亲属只有按章程规定的条件获得同意后,才可称为股东。我国新《公司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了“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可以看出,我国的立法借鉴了法国的立法,在承认继承权的基础上,赋予了公司章程的特殊规定权,其蕴涵着深刻的含义。我们知道,有限责任公司的性质介于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与合伙企业之间,兼有人合性与资合性,共同出资人具有良好的合作关系,才有可能树立起公司良好的商业形象,进而才有可能成为人们信赖的从事交易活动的对象,“资本的联合和股东间良好的信赖关系是公司两个不可或缺的信用基础”〔4〕。作为出资转让形式之一,股权的继承仅仅是主体的变更,并不影响公司的资本信用,但继承人的加入极有可能破坏公司原有的信赖关系,从而使公司产生信用危机。因此,合理的股权继承制度应该是既能实现继承人的继承权,又能维护公司的人合性。所以,我们把公司章程引入解决问题的一种方式,目前,尽管就公司章程的性质说法不一,但不论是契约说还是自治说,都承认公司章程是股东真实意思的表示,如果公司章程就公司股权的继承问题作出了规定,则可以看作是被继承人对其股权继承所作的安排,作为继承人理应遵守。同时,公司章程是被继承人与其他股东的合意,在符合公司章程的情况下,股东的继承人成为公司的股东不会损害公司的人合性。因此,除非章程有相反约定,股东的继承人因继承股权可以成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这里必须指出的是,公司章程在限制继承权时应该在法律范围内,并且对继承股权的限制不能高于对第三人转让股权的限制。当继承人要成为股东时,如果其他股东既不同意又不购买该股权时,视为同意,继承人取得股权,成为该公司的股东。

二、被继承人的股东资格问题

继承人只要能够证明自己拥有合法的继承权利,并且被继承人具备股东资格,便可行使继承权,这里需要讨论的就是被继承人股东资格获得问题。一般而言,要取得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资格,须具备下列特征:(1)向公司投入在章程中承诺投入的资本,并实际履行出资义务;(2)在工商行政机关登记的公司文件中列名为股东;(3)被载入公司股东名册。其中,实际出资属于实质要件,工商行政部门对公司股东的登记和股东名册的记载属于形式要件。〔5〕股东资格的取得以形式要件是否具备为准。《公司法》修改后,股东可以分期缴纳出资,也就意味着股东在没有全部缴纳出资的情况下,就已经全部的拥有了作为股东所享有的权利,如果出资就等于资格,那么没有完全出资就获得全部资格显然是不合理的。其次,确认某种资格,在许多情况下只需某些事实状态的存在或满足形式上的要件就拥有资格,在法律上这种例子很多,例如在物权上,记载在登记机关的不动产,合同法上的表见。还有就是如果将股东出资作为必要条件,则难以处理公司中实际的问题,如隐名股东问题。①我们知道,隐名股东在出资时与挂名股东是委托关系,他们之间有委托协议,当被继承人是隐名股东时,继承人可以凭借协议与挂名股东再次形成关系,这并不影响继承人的权利。同时,挂名股东享有股东的形式要件,具有股东资格,可以更大的发挥自主性为继承人创造价值,如果继承人不希望继续下去,可以依据委托协议,解除关系,维护自己权利。当然,以形式条件作为确认股东资格的要件,并不意味着忽视出资人的出资,根据公司法的规定,通过追究股东的出资责任,可以使受损害的法律关系得到恢复。

三、继承人可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

我国《继承法》并不排除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的继承权,相反,在分割遗产时,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予以特别照顾。因此,除非公司章程有特别的约定,继承人可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依《继承法》第6条规定:无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由他的法定人代为行使;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由他的法定人代为行使,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人同意后行使。所以,股权转让的时候,应该不排除继承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

新的公司法只规定了自然人股权继承问题,而没有规定公司法人的继承问题;只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继承,没有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继承;还有类似股权继承的夫妻财产分割,我国公司法也没有相关规定。这些问题在现实生活中广泛存在的,如果没有法律明文规定,对于解决这些问题有很大难度,所以,尽快出台公司法解释或相关规定,是对我国公司法适用的一大推进,也是适应我国的经济建设事业发展的要求。

〔参考文献〕

〔1〕江平.法人制度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13.

〔2〕周友苏.新公司法论〔M〕.法律出版社,2006.233.

〔3〕董峻杰.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研究〔J〕.陕西师范大学学报,2004,(3).

第4篇

股份有限公司是最典型的资合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兼具人合性和资合性。与股份公司相比,有限公司具有较强的人合性。这就决定了有限公司股东之间相互转让股权相对自由,而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则比较严格。

新《公司法》第72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简单说,此规定明确了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满足两个基本条件:1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2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与之前的老《公司法》相比,该规定优点在于排除了拟转让股权股东的表决权,而且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时只需采取书面通知形式,无需召开股东会进行决议。

但该规定亦有严重不足:“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此处的“过半数”是指股东人数的过半数(不包括半数),而非持股数额的过半数,也就是以股东人数计算表决票数,而不是以股份数额计算表决票数。如前所述,有限公司与股份公司相比有较强的人合性,但单就有限公司而言,其人合性不及资合性,亦即有限公司更强调资合性,其次才是人合性。体现在股东表决权方面,应该是按照出资比例而不是人数行使表决权。《公司法》多处条款印证本观点,如第43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44条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第183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由此可见,《公司法》第72条“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之规定,表面上是对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尊重,实质上忽略了其资合性,与《公司法》的一贯原则与理念相冲突。故建议将其修改或明确为“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表决权过半数同意。”

二、股东违反法定程序转让股权的效力认定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公司法》规定了“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这两个基本条件。如果股东未按照此规定进行转让,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应如何认定,法律并没有明确。目前有四种观点:有效说、无效说、效力待定说、可撤销说。有效说认为公司法的规定对股东内部有约束力,对股权转让合同没有影响;无效说认为,该行为违背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效力待定说认为该合同经其他股东追认后才能有效;可撤销说认为转让合同有效,但其他股东可要求撤销。

笔者主张该类合同为可撤销合同,因为若一味认定无效,其他股东甚至转让双方均可以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不利于交易稳定,甚至出现恶意损害善意第三人利益的情形。股东向第三人转让股权,其他股东未必都会反对或主张优先购买权,此时认定合同无效不符合其他股东本意,也不利于股权流通和交易效率。效力待定说可能会使得该类转让处于长期不确定状态,应予摒弃。将该类合同界定为可撤销合同既能保护其他股东的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又可以维护交易效率,建议公司法司法解释予以明确。可以参照《合同法》第55条,规定其他股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三、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限制性约定的效力分析

与之前的《公司法》相比,2006年新《公司法》更加强调公司自治。而公司自治方式往往是通过公司章程,如对于公司组织机构职权,新法加入“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等等。实务中公司章程对于股东转让股权进行限制的现象多有发生,相关纠纷层出不穷。但由于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解决方式比较混乱。笔者认为,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公司章程可以对包括股东转让股权在内的内部事务进行约定,一般情况下应认可该约定的效力。新《公司法》第72条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实践中经常发生争议的有两种情况:

(一)“人走股退”。有些公司尤其是集体企业改制而来的公司以及股东人数较少的公司经常在公司章程中有“股东因离职等原因离开本公司时,应当将其所持股份转让”这样的条款。现实中又有两种情况:一是只要求离职股东转让其股权,但没有对受让人范围进行限制;二是不仅要求离职股东转让其股权,而且要求只能向其他股东转让。第一种情况只是要求转让人不再担任股东,并没有侵犯到其他权利,该约定效力应予认可。第二种情况相对复杂,实际上剥夺了离职股东向他人转让股权的权利。但鉴于有限公司具有一定的人合性,而且该股东之前也同意公司章程这种约定,故该约定效力也应予认可。

此时如果转让人、受让人对转让价格达不成一致,可以通过专业机构评估。若其他股东均不愿受让该股权,则视为对公司章程原有约定的变更,该股东可以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股权,不算是违反约定。

(二)“原价转让”。有些公司在公司章程中规定:“股东离职时必须依原价转让股权”。此处的“原价”是指股东认缴出资时该股份的价格,而且现实中往往要求该股东只能向其他股东转让该股权。笔者认为,虽然转让股东也签署了公司章程,但此种约定明显剥夺了该股东就其股权进行定价的机会,侵犯到其合法的财产权益,不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也无视了股份财产性及其价格波动的客观事实,故该约定应认定无效,转让股东可以与受让人协商确定转让价格。

四、实践中几种特殊的股权转让分析

(一)一股多卖

因股价具有变动性,有些股东可能将其同一股权转让给两个以上的受让人,此情况如何处理,法无明文规定。从合同法基本原理分析,只要是符合合同有效的基本要件,合同即为有效。因此,股东虽将同一股权转让给多人,但各转让合同均为有效,只是谁能取得股权尚不确定,也就是说应该区别股权转让合同和股权变动的效力,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不是股权转让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笔者认为,出资证明书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最原始、最直接证明。因此,只要持有出资证明书就应认定其股东资格,除非有证据证明签发错误。但若没有进行工商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对于通过受让股权成为股东的人,其股东资格也自其取得出资证明书之日取得。转让人多次转让其股权的,若工商登记的受让人与出资证明书持有人不一致,则应认定工商变更登记的受让人取得股东资格;均未登记的,出资证明书持有人取得股东资格;公司就同一股权转让给多个受让人签发出资证明书的,最先取得出资证明书的受让人取得股东资格。其他不能取得股东资格的善意受让人可以追究转让人的违约责任或缔约过失责任。

(二)部分购买

如前所述,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时,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若此时其他股东只愿意购买部分股权该如何处理?此时应该兼顾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和股东股份自由转让权。若将股权拆分后,其他股东仅购买一部分,股东以外的受让人愿意继续购买剩余部分,则转让股东不得拒绝其他股东的部分购买要求。反之,若因其他股东购买一部分股权导致股东以外的受让人不愿继续受让剩余股权,此时,应将欲行使部分优先购买权股东的态度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亦即同意转让人向第三人的转让行为。

(三)股权转让导致股东人数实质性变化

新《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为五十人以下,其中一人公司要求比普通的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更加严格。股东转让股权导致公司股东人数实质性变化主要有两种情况:

1股东只有一人。这种情况发生于其他股东均将其持有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同一受让人,从而导致该公司由普通的有限公司转变成一人公司。因为一人公司在设立条件等方面比一般有限公司要求要高,此时应该具体分析:若股权转让后该公司符合一人公司的设立条件,则该公司继续存立,但需要变更工商登记,尤其要在营业执照中予以明示是自然人独资还是法人独资,对善意相对人尽到足够的提醒义务;若股权转让后公司只有一个股东而该公司不具备一人公司的基本条件,则给予一定的期限(如30日)要求其满足相关条件,期限届满后仍不符合相关要求的,则应将该公司予以解散。

2股东人数超过五十人。此种情形发生于某个或多个股东向股东以外的多人转让股权。因《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条件中股东人数上限为五十人,这种股权转让导致该公司不符合有限公司的基本条件。有学者认为,公司法对于股东人数上限五十人的规定是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一章中,规范的是“设立”而不是“转让”,因此股权转让后导致股东人数超过五十人并不违背公司法的强制规定,应认可股权转让的效力。这种观点值得商榷,公司法之所以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上限作出规定是对其人合性的高度尊重,而人合性也是有限公司的特点甚至是优点之一,股东人数过多必然会冲击甚至泯灭这种人合性。而且,对于股东人数的规定不仅应在设立时满足,在运行过程中也应同样满足,否则必然导致公司运营的不规范,增加股东会决策的难度,甚至导致有人利用公司来规避责任与风险,不利于债权人利益保护。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可以由股东对股权再次进行部分转让或采取信托方式,以达到法律对股东人数的要求,否则公司将予以解散。

(四)继承

从广义讲,被继承人的股权由继承人继承也属于股权转让的范畴。新《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第76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实践中因继承导致的股东纠纷多有发生,学界对相关法律规定的理解也有分歧。有观点认为,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要取得股东资格,仍应按照公司法关于“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规定执行。这种观点值得探讨。笔者认为,只要是公司章程没有禁止性规定或附加条件,且继承人符合法律关于股东资格的一般规定,在被继承人死亡时其便可以当然取得股东资格。当然依公司自治原则,公司章程可以约定一些必要的程序和条件,但这些条件不应被视为当然剥夺继承人的股东资格。为稳妥起见,建议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公司章程中进行这样的约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继承其股东资格需由其死亡时其他股东表决权过半数同意”,这样既可以避免继承人直接继承股东资格破坏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又可以防止因绝对的禁止继承而错失良好的合作伙伴。

参考文献:

[1]赵旭东,公司法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335

[2]邹海林,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行为辨析[N],人民法院报,2003—06—20

[3]刘俊海,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J],法学家,2007,(6)

[4]周友苏,新公司法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291

第5篇

这一制度安排虽然在特定的历史背景下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是,也造成了很多负面影响。从公司治理的角度说,主要有两方面。首先,股权分置造成的实质上的“同股不同权”现象使上市公司的公司治理复杂化了。在股权分置情况下,非流通股股东往往在公司中拥有控股地位,流通股比例过小,因而形成了所谓的“一股独大”的情况,使得中小股东的利益很容易被大股东侵害,并形成了流通股股东和非流通股股东的利益分裂。这种分裂进而又造成了企业控制权的分裂,使得控制权不仅在所有者和管理者之间分配,也在所有者之间分配。这一多重复杂的委托关系不仅增加了公司治理的难度,也增加了公司治理的成本。

其次,股权分置也不利于证券市场资源配置功能的发挥。这是由于股权分置对定价机制的扭曲和通过强制政策而非市场对公司大股东的保护引起的。由于非流通股股东取得股票的成本远低于流通股股东,因此形成了所谓的“同股不同价”现象。同时,由于可供自由买卖的股票只占公司股票的一部分,二级市场上的股票价格也很难如实反映公司的真实价格。由于这种扭曲,股价的升降在很大程度与公司的业绩发生了脱离,从而使证券市场的价格机制无法有效地发挥作用。

价格机制的这种失效不仅削弱了激励机制在上市公司中的应用,还影响了并购机制发挥作用。证券市场对公司治理产生的影响的实质是通过并购来实现公司控制权的转移。在有效的证券市场上,如果由于企业经营不善引起公司股价下跌,外部力量可以通过并购重组强行介入公司治理,从而防止经理损害股东利益,并向中小股东提供保护。但在股权分置情况下,由于非流通股的存在,即使公司经营出现问题,外部力量也很难通过并购方式取得公司的控制权,这在实质上也就意味着证券市场很难通过自身的力量对糟糕的经理层进行惩罚和替换、保护股东的利益。而且,由于价格机制的失效,市场的退出和进入机制会受到很大的影响,也妨碍了并购的实现。

因此,如果股权分置改革获得成功,将改变上市公司“同股不同权,同股不同加”的现象,对我国的公司治理产生积极的影响。这主要体现在:使非流通股股东和流通股股东的利益趋于一致,形成公司治理的共同利益基础在世界成熟资本市场上,上市公司股东利益的实现主要是通过公司业绩提升而导致的股价上涨来完成。在中国股市,大股东的股权主要是以非流通股的形式存在,小股东的股权以流通股形式存在,这种割裂的股权结构导不仅使大股东的资产价值与业绩无关,而且股价的涨跌和大股东也几乎没有关系,所以大股东当然不会有动力去不断地关心支持上市公司的发展。相反,由于大股东的股权定价是以每股净资产为基础,大股东的利益主要通过“圈钱”的方式来实现,其利益机制演变为适当的利润指标-高溢价再融资-每股净资产提高-大股东股份增值。股权分置改革之后,非流通股的价值实现不再是账面价值,而是市场价值,公司股价将成为公司股东统一的价值评判的主要标准,上市公司流通股股东与非流通股股东的价值取向将趋于一致,全体股东的长远利益均取决于公司市场价值即股价的最大化,公司全体股东的财富都具备了统一、客观和动态的衡量标准。从而促进上市公司股东关注公司价值的核心公司治理结构,形成上市公司多层次的外部监督和约束机制。改革后,各类股东,尤其是大股东将更切实地关注公司利润的提高、财务指标的改善、经营业绩的增长,将更关注与监督经营者的经营行为,促使决策主体做出有利于公司发展的经营和投资决策,这有助于提高公司的经营和决策效率,提升公司业绩,有利于从整体上提高上市公司的质量。控股股东如利用其手中的控制权来获取不当利益,将导致其资产的更大损失,这就在制度和利益机制上制约了非流通股股东损害流通股股东利益的行为。优化了上市公司的治理结构,抑制一股独大结构下的大股东权力滥用

改革前的股权结构使公司治理结构呈现出“一股独大”、中小股东权利弱的特征。因此也造成我国上市公司常见的“内部人控制”、“隧道效应”等问题。随着股权分置改革,许多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的地位将发生变化,从绝对控股变成相对控股,改变了原来公司治理结构中的一股独大的现象,优化了上市公司的治理结构。合理分散化的股权结构有利于各股东之间的决策制衡和利益平衡,大股东和少数股东之间的冲突问题有利于委任更有股东基础的董事会和选举合格的管理层,并购机制也会发生作用,从而形成合理的公司治理机制。同时,随着证券市场价值发现功能的恢复,大股东优良资产有变现动机,优化了上市公司资产质量,避免了控股股东掏空上市公司的问题。股改中实行管理层股权激励等有利于建立和完善管理层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6篇

【关键词】直接上市证券公司公司治理

对照规范化公司治理的要求,目前我国证券公司的治理还存在许多缺陷,尤其是证券公司的股权结构不尽合理,已经成为我国证券公司稳步健康发展的障碍。国有成分控制权在证券公司股权结构中的独占性,使证券公司不可避免地带有国有企业的特征,难以形成规范、健康的公司治理结构。另外,由于我国证券公司的股份基本上都是国家股和法人股,股权流动性差。从发展的角度看,直接上市是解决证券公司产权主体空白、改善股权流动性的有效措施,促进证券公司治理结构的合理优化,进而提高证券公司经营绩效。但上市的实际效果如何,还有待于深入考察。

一、我国两家证券公司上市后的股权结构

截至2003年12月31日,根据证监会网站及两家证券公司网站公开资料整理可以得出:

1、宏源证券股权结构特点是:大部分股权是未上市流通股,占总股比例为60.17%,并且大部分是国有法人持股,前七大股东都是法人股,持股份额为57.57%,前五大股东持股份额为53.77%;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是第一大股东,持股份额为37.28%,占相对控股地位(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国有独资金融企业)。

2、中信证券股权结构特点是:未上市流通股占总股比例为83.88%,大于宏源证券,流通股所占比例更小;但其前五大股东持股份额为56.94%,比宏源证券高3.17%;前十大股东都是法人股,所持股份都是未流通股份,占总股比例为69.76%;中国中信集团公司是第一大股东,持股份额为31.75%,占相对控股地位(中国中信集团公司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国有企业)。

总之,宏源证券与中信证券两者的股权结构是比较相似的。两者的超过半数(50%)股权都是未上市流通股,并且大部分也都是国有法人持股。两者都有一个相对控股股东,并且都属于国有企业。然而,美国五大投资银行中第一大股东持股比例超过5%的只有1家,十大投资银行中第一大股东持股比重超过5%的也只有3家,其中高盛的第一大股东持股比重仅为1.72%;美国五大投资银行的前五大股东平均持股比重仅为15.6%,十大投资银行的前五大股东平均持股比重为16.7%,其中,沃特豪斯集团公司的前五大股东持股比重仅为3.34%。

二、我国两家证券公司上市后的绩效表现

1、两家证券公司上市后的绩优表现

(1)宏源证券。1997年中国建设银行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入主宏源证券以后,宏源证券加快了发展步伐,各项业务得到了持续健康发展。据中国证券业协会的统计,宏源证券曾一度在全国120多家券商中净资产收益率排名达到第2位,利润总额排名达到第5位,具备较强的盈利能力。2000年以来,虽然股票市场持续低迷,但宏源证券还一直保持着盈利的局面。根据历年的财务数据,2001年每股收益0.0724元,2002年每股收益0.0763元,2003年每股收益0.0330元。即使在股市最为惨淡的2004年,宏源证券上半年的每股收益仍有0.0052元。另据年报显示,截止2000年底,公司总资产50.92亿元,净资产6.72亿元,总股本5.19亿元。与1996年底相比,总资产增长了220%,净资产增长了69%,总股本增加了154%。三年来连续盈利,平均净资产收益率在10%以上,并且在全国8个省、市、自治区、直辖市的10个城市拥有21家证券营业部。2000年实现净利润8176.97万元,较1999年翻了一番;2001年在证券市场持续低迷的恶劣形势下,仍然实现了4494.29万元的净利润,在全国110家证券公司中排名22位;2002年上半年业绩创出新高,实现净利润3200.76万元,净资产收益率5%,按上海证券交易所的统计排名,在国内综合类券商中利润排名第四,净资产收益率排名第一。2003年成功完成增发,筹集了6个多亿的资金,公司实力进一步加强。尤其在经历了最近几年的大熊市之后,2004年前三季度公司仍然能够保持盈利状况。

(2)中信证券。中信证券的资产质量及各项业务在国内名列前茅。在2003年极度疲弱的市场环境中,中信证券净资本占净资产比率及利润总额依然排名第一,净利润也在同行业中位居前列,股票承销金额达120.32亿元,列同行业第一位,并且被《亚洲货币》杂志评为中国最佳的证券公司。2003年年报显示,在证券市场竞争加剧,证券行业普遍亏损的情况下,中信证券2003年实现营业收入8.16亿元,比2002年下降1.23%;实现净利润3.65亿元,比2002年上升232.03%,每股收益从2002年的0.04元,大幅提高到0.15元。2003年年末流动比率9.09,较上年末的4.77增长了90.57%,资产的流动性增强,扣除代买卖证券款后,流动资产占总资产的86.26%,说明公司的资产结构良好、流动性强。2003年末公司股本24.815亿元,股东权益54.81亿元,净资本额为48.35亿元,净资本与股东权益的比例为88.21%,说明公司资产质量较高,不良资产及高风险资产的比例较低,符合《证券公司管理办法》关于财务风险监管指标的有关规定。

2004年半年报显示,中信证券总资产已达137.46亿元,净资产52.65亿元,上半年股票承销金额已达96.54亿元(名列券商承销额首位),拥有41家证券营业部,2004年3月成为首批获准发行定向公司债的证券公司。

2、两家上市证券公司绩优背后隐藏的风险

(1)宏源证券。2004年的半年报显示,在宏源证券的收入构成中,手续费收入是其重要的利润支柱。公司手续费收入为9855.8万元,占营业收入的62.90%。因交易量增加及新增营业部等原因,2004年1-6月公司手续费收入较2003年1-6月增加了4522.95万元,增幅为84.81%。在营业收入增加的同时,支出也在增加。2004年上半年公司营业支出16932万元,同比增加了2004万元,增长幅度为13.42%。同时,因归还卖出回购款导致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出现负增长2177万元,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导致筹资活动现金流量负增长6756万元,公司上半年现金及现金等价物呈现负增长7958万元。此外,2004年上半年,宏源证券自营证券差价收入为负2049.61万元。可以说,在其绩优背后隐藏着一定风险。并且,从宏源证券2000年以后5年年报显示的净利润、每股收益及净资产收益率这三项主要盈利指标逐年下降(见表1)也可以看出这一点。

(2)中信证券。与国内其他券商一样,中信证券的营业收入基本上取决于市场涨跌,收入来源很不稳定。在股市大幅上涨时,营业收入主要来自自营业务和经纪业务,在股市低迷时,经纪业务是最重要的收入来源。在股市大幅上涨的1999年和2000年,中信证券的营业收入分别为10.3亿元和22.78亿元,自营业务收入的比重分别为37%和48%,2000年自营业务收入超过经纪业务收入,成为最大的收入来源。但2001年下半年以来,随着股市的下跌,营业收入大幅下降,2001年为19亿元,2002年为8.26亿元,2003年上半年为2.95亿元,2004年上半年为4.87亿元;自营业务收入比重逐年下降,2001年为26%,2002年为4%,2003年上半年为1.5%。此外,2004年上半年实现净利润0.57亿元,比2003年同期下降63.67%,每股收益从2003年同期的0.063元降到0.023元,这也是由于自营业务受股市下跌的影响。可见,中信证券的盈利能力受自营业务风险的影响越来越困难。

三、结论

从上文分析来看,在近几年证券市场持续低迷的情况下,两家上市证券公司的业绩表现较好。可以说,上市对两家上市证券公司的业绩提高有积极作用。但是也应看到,在两家证券公司绩优的背后还存在一定隐患。由前面的分析可知,尽管证券公司上市后股权结构将趋于多元化和分散化,但国有股的控股地位依然不变,流通股比重比较低,且流通股高度的分散于个人股东中。因此,对于上市证券公司的管理还将会保留行政干预色彩,仍然将会有国有股产权虚置问题,和其他已经上市的国有大型企业相似,也将会有内部人控制问题和管理层的选择、约束、激励的问题,只不过比上市前可能程度会低一些。总之,证券公司上市后并没有给证券公司带来很高业绩,上市在完善我国证券公司股权结构方面还存在一定局限性。当然,这两家证券公司上市时间都不长,而且只是个例,不能得出具有统计意义的推断。

【参考文献】

[1]傅建设:从中信证券之困看券商出路[J],新财经,2003(9).

[2]孙永祥、黄祖辉:上市公司的股权结构与绩效[J],经济研究,1999(12).

第7篇

关键词:企业价值,价值评估,实物期权,Orange公司

一、引言

期权理论产生于本世纪70年代,在此之前,人们对于评价企业所持有的选择权,即经营灵活性的价值,几乎无能为力,一般仅在进行企业投资评价时从定性的角度加以调整。随着Black和Scholes(1973)的开创性工作,理论界和实业界逐步将金融期权的思想和方法运用到企业经营中来,开创了一项新的研究领域——实物期权,从而为具有经营灵活性的企业准确地进行价值评估提供一种全新的解决方案。Trigeorgis(1991)提出企业扩展的战略投资价值(ENPV)包含现金流折现价值(NPV)和期权衡量的灵活性价值(OptionValue)两种方法:

ENPV=NPV(股权自由现金流价值)+OptionValue(灵活性价值)(1)

二、二叉树期权定价模型

Cox、Ross、Rubinstein(1979)用复制组合和风险中性的方法,推导出二叉树期权定价模型。二叉树模型根据基础资产价值的波动情况,确定基础资产价值在单位时间上升、下降的幅度,建立相应的基础资产价值变化树形图,最后通过树图倒推,计算期权的价值。

二叉树模型可以通过设定单位时间的长度来调节其计算的精确程度,单位时间越短,计算的精确度越高。

三、公司背景、假设和变量设置

1994年3月,香港长江实业电信在欧洲建立品牌子公司,Orange,提供数字个人通讯网络和移动通讯服务,享有移动电话和固定电话两者相结合的优势。1996年,该公司先后在伦敦股票交易所、巴黎股票交易所和美国NASDAQ上市。

1、公司的转让历史

1999年11月,李嘉诚把其所持orange公司44.8%股份卖给MannesmannAG,包含MannesmannAG交换股份在内的交易价格为1,130亿港元(按照7.8港元/1美元的汇率计算,折合为144.87亿美元),同时长江实业集团持有MannesmannAG10.2%的股份,成为MannesmannAG的第一大股东。2000年,Vodafone公司兼并了MannesmannAG公司,但是由于触犯《反托拉斯法案》,不得不卖出Orange公司。现在,法国电信拥有Orange公司85%的股权,另15%的股权于2001年2月13号同时在伦敦股票交易所和EuroNextParis公开上市。当时,Orange公司已拥有英国的3G牌照,可以为移动手机用户提供更高技术的数据和互联网服务。法国电信希望以此为先导,收购欧洲大陆其他国家的3G牌照,以便和对手更有效的竞争。至今,Orange已经拥有英国、法国、挪威、德国、澳大利亚、瑞士、瑞典、普鲁士、比利时、德国、卢森堡等国的3G牌照,成为世界主要的电信服务提供商之一。

毫无疑问,Orange公司拥有稳定的客户、巨大的市场和未来成长空间,赋予其所有者在未来扩张、收缩和放弃对该领域的经营的权利。其企业价值中含有的主要期权包括:未来扩张业务的期权、减少业务的收缩期权和推出该领域的放弃期权。下文只考虑Orange公司所含有的其中最为重要的两种期权:简单扩张期权和放弃期权。并结合现金流折现模型,估计Orange公司的价值。

2、基本假设

为了计算公司股权自由现金流和期权价值,假定公司遵循以下假设:

首先,假设Orange公司扩张的规模经济效益不变。由于通讯数据和互联网服务的市场成长很快,假使Orange公司扩张一倍,它所面临的上游产品供给和市场需求也会同步增长,对各项费用、成本、折旧按扩张比例同比增长。

其次,因为Orange公司有良好的信誉和品牌,假设非股权方式的融资额度可以无限增长,Orange公司每年以负债融资来抵消资本性支出和营运资本追加额。债务利息按照1996-1998年的平均增长水平增长,增长率为41.46%;债务本金偿还增长率约略为100%。

第三,鉴于Orange公司是新建高科技企业,市场前景广阔,而且已经有很好的品牌和发展基础,因此预计该公司未来5年内保持高速增长,从第6年开始稳定增长。根据该公司会计报表,1994-1998年的五年平均销售递增幅度约为58%,设定这一增长幅度为未来5年(1999-2003)的增长幅度。在稳定增长阶段的增长率为每年3%,基本上是和欧洲国民收入同步增长。

第四,由于Orange公司是跨国企业,其在不同国家的分支机构的所得税率不同,需要估计其税收的真实负担率。根据Orange公司1999-2001年的合并会计报表,三年的平均税收负担为23.2%,假设这一税率为未来税收负担率,并且从1999年开始公司需要真实交纳税收。

3、变量设置

针对实物期权定价过程中涉及的各个参数,下文是对参数设置的主要假设和计算方法。

(1)投资成本。投资成本是扩大公司规模时投入的资金。根据Orange公司1998年的资产负债表,公司的股权投资数为$894,900,000,这是Orange公司所含扩张(一倍)期权的执行价格。

(2)回收价值。回收价值是当公司所有者放弃公司的股权的时候得到的价值。不妨设公司的回收价值就是公司的初始投资额,按照1998年公司资产负债表,公司的股权投资额为$894,900,000。

(3)公司股权价值的不确定性。选取Orange公司2002年全年股票交易数据计算公司股价的波动率,并以此代表公司价值的波动性。如果观察股票价格的时间间隔固定,可以用样本标准差公式计算股票价格的波动率。

在此,假设Orange公司股票的32个交易日在一年内是等间隔分布的,按照以交易天数计算波动率的原则,一年的交易天数为252天。

则可以计算出该公司股票价格的年年波动率为0.5445。

(4)决策可延迟的时间。假设决策可以延迟的时间为8年,也就是期权的行权期有8年;并且Orange公司所含有的期权都为美式期权。

(5)无风险利率。文中采用1999年英国七年期政府债券月平均利率,为:5.743%。

四、公司的股权自由现金流价值

公司股权价值由两部分组成:一是超常增长时期中每年FCFE的现值,二是超常增长时期结束时期末价值的现值。即:股权资本价值=高速增长阶段FCFE的现值+期末价值的现值。公式表示如下:

其中:FCFEt是第t年的股权自由现金流(FreeCashFlowofEquity);

Pn是高速增长阶段期末的公司股权价值:

Gn是第二阶段稳定增长阶段的增长率,则gn=3%;rn是稳定增长阶段内股权投资者的要求收益率;

t是预期股权收益率,根据CAPM模型:

β是公司的β系数,其中μi,μm分别表示两个交易日间的Orange公司的股票收益率和市场指数收益率,rm是市场收益率。

β根据Orange公司股价和与之对应交易日的英国金融时报100指数(FTSEINDEX)计算可得β=1.7421。根据FTSEINDEX1998年的数据,在1998年的收益率为。计算可得rm=13.27%。同时假设在稳定增长阶段内股权投资者要求的收益率等于Orange公司的预期股权收益率,即r=r=18.856%。

综上所述,计算Orange公司股权现值的参数和结果如下表所示:

计算可得,公司的股权自由现金流的现值为$22,504,009,000。

五、期权价值分析

本文将计算Orange公司所含的两种期权的价值:扩张一倍的期权价值和放弃股权的期权价值。

根据前面的变量假设和现金流分析,实物期权定价所用的各参数值如下:

如果不考虑其他市场、政策等因素意外变动的影响,仅仅涉及Orange公司在股权转让前所承担的风险,采用二叉树分析模型,Orange公司所含的期权价值:扩张(一倍)期权价值为$22,217,712,000,放弃期权价值为$4,368,000。所以,Orange公司所含的扩张(一倍)期权和放弃期权的总价值为:$22,222,080,000。

六、结论

根据传统的现金流折现法,公司股权现金流得折现值为$22,504,009,000,长江实业集团转让的Orange公司股权的44.8%,折合为$10,081,796,032,小于长江实业集团股权转让的交易价格144.87亿美元。

按照公式,Orange公司股权的价值等于公司股权自由现金流折现值和公司所含期权价值之和,总计为$44,726,089,000,则Orange公司的44.8%的股权价值为$20,073,287,872,大于长江实业集团股权转让的实际交易价格。

可见,在该股权转让交易的定价,不仅考虑到该公司的实际现值,而且在一定程度上考虑到该公司未来的增长机会和发展空间。而这种增长的灵活性所带来的价值,在传统的现金流折现模型中不能体现出来,只有结合实物期权方法才能给出合理的定价。

参考文献:

1.茅宁:《期权分析——理论与应用》[M],南京大学出版社,20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