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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范文

时间:2022-06-07 13:23:02

序论:在您撰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时,参考他人的优秀作品可以开阔视野,小编为您整理的7篇范文,希望这些建议能够激发您的创作热情,引导您走向新的创作高度。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1篇

关键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完善

谈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就不得不先说消费者。消费者一词在日常生活中极为常见,但很少有人能够肯定地对它做出界定。一般来说,消费者有广狭之分,从广义上来说,消费者是指从事一切消费活动的人,值得注意的是,这里的所指消费不仅包括生活消费者也包括生产消费。而从狭义上来说,消费者仅指从事生活消费活动的人,这也是法学意义上对于消费者的界定。

消费者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一方重要主体,它的消费权益是否得到维护关系着经济的稳定与发展,另一方面,消费者作为普通群众的一员,是国家的主人,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有利于社会的安定与和谐。多数消费者知道自己有合法的消费权益,但具体不知道消费者有何种权益,而且对此知之甚少,因此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就无从谈起。知晓消费者的权利是消费者维权的前提。所谓消费者的基本权利有以下几个:知情权、安全权、自主选择权、依法求偿权、公平交易权、获得教育权、监督权、人格尊严与民族风俗习惯获得尊重权、结社权。

当前消费现状有如下几个问题:一、消费者在自己与经营者之间处于弱势地位。经营者销售商品,对于商品的各种性能、质量相当清楚,而且对于市场的宏观行情十分了解,并经常运用一些销售手段,抓住消费者的心理。消费者相对就处于劣势地位,对于商品的了解程度不够,一味地被商家忽悠,迷失了自我。二、现行法律对于消费者权利的保护范围较窄。国家针对消费者在消费活动的处于弱势地位的情况,对消费者给予了相对特殊的保护性规定,制定了消费者的九项基本权利。然而,现实中凸显的商家处于利润的诱惑,过分地侵犯消费者个人隐私权的问题愈演愈烈。三、经营者虽在消费活动中占据一定的优势,但有时其合法权益依然无法得到应有的保护。在众多消费者中,不乏品行道德败坏之类,以此超市商品被盗现象时有发生。对于此类现象商家也十分苦恼,于是制定了“偷一罚十”的处罚措施,但这种措施在学界仍有争议,多数人对其持否定态度。因此,对于商家的合法权益的保护不够到位。四、一旦消费者权益受到侵犯,维护其合法权益的途径有很多,如与经营者协商进行和解、请求消费者协会予以调解、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申诉、向人民法院提讼等。然而真的起到实际作用的十分有限,消费者经常是无功而返,严重影响了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针对上述提到的消费活动中的问题与漏洞,提出了以下几条建议与措施:

一、加快推进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工作,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将立法工作的重点放在完善消费者权利上,对于已有的九项基本权利予以肯定与完善,尤其是消费者的安全权、知情权等。另一方面,应将对于消费者的隐私权、尊严权的保护写入法律,给予明确的法律认可,做到有法可依。

二、加大宣传教育力度,提高消费者自身的素质与法律意识。设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援助服务站点,通过发放宣传册等方式使消费者了解消法的基本内容,自己的消费权益以及出现消费纠纷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2篇

【关键词】消费消费者权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者权益保障

【中图分类号】D923.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4-4810(2012)11-0199-02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经济环境由过去长期存在的短缺经济转变为相对过剩经济,特别是我国加入WTO后消费者的消费需求对经济增长的作用日益凸显出来。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消费、信用制度尚不健全、完善,虽然在1994年1月1日已出台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用以保护消费者的权益。但在消费者的消费活动中,消费者权益被侵犯的现象时有发生,这些现象与我国“通过消费需求拉动经济快速增长”的经济政策相悖,并引起了全社会的关注。

一 消费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赋予消费者的权益

消费作为人类社会客观存在的经济现象,在宏观经济学中,它是指某个时期一人或一国用于消费品的总支出。

按照马克思的观点:“一个社会不能够停止消费。每一个生产过程从经常的联系和它的不断更新来看,同时也就是再生产过程。”马克思的观点说明了消费是社会再生产的重要组成部分。离开消费,社会再生产便无法继续进行,消费既是生产的起点,也是生产的终点。由此看来,消费是影响经济正常运行的重要因素。

消费者权益,是指在社会生产发展的一定阶段,在某种商品经济关系和社会制度下,消费者在进行具体消费行为和完成具体消费过程中所享有的权利和利益的总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赋予了九项权利。即:保障安全权、知悉真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依法求偿权、依法结社权、求教获知权、维护尊严权、监督批评权。

二 消费者权益受侵犯的主要表现

诚然,我国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日渐重视,但由于种种原因,消费者的权益并没有得到很好的保障,特别是农村消费者,其弱势地位没有得到根本的改观。年复一年的“3·15”来临,我们会遗憾地发现,被经营者口口声声尊称为“上帝”的消费者,却要面对媒体诉说他们受到的不法侵害。归纳起来最突出的表现有以下几种:第一,假冒伪劣屡禁不止,消费者的安全权受到侵犯。我国对假冒伪劣的打击力度愈来愈大,但在消费领域中假冒伪劣商品却犹如“星火燎原”之势愈演愈烈。三鹿奶粉、双汇王中王等食品严重侵犯和威胁着消费者的人身安全权。据中国新闻网报道:国家工商总局副局长王东峰在2012年全国工商系统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会议上提到,2011年全国工商系统受理消费者咨询、申诉举报共668.61万件,查处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案件10多万案件,案值12.76亿元。第二,虚假广告难以遏制,消费者的知悉真情权受到侵犯。一些企业、经营者见利忘义,高价雇用明星、影星代言;电视台、电台等媒介做托,故意隐瞒产品的真实性能、主要成分,对必须说明的内容含糊其辞或故意夸大功效等欺骗手段引诱消费者上当受骗,严重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悉真情权,据《新京报》报道:中国商业联合会媒体购物专业委员会仅2011年就曝光24则明星、影星涉嫌违法违规广告。第三,维权渠道不畅,成本过高,消费者的依法求偿权和维护尊严权受到侵犯。2012年“3·15”消费者权益日主题为“消费与安全”。东方早报消息:市民信箱网上调查平台对1900个市民的抽样调查,显示半数以上消费者有过被侵权的经历。调查发现有68%的受调查者认为维权渠道不畅;53%的消费者认为“维权成本很高,要等很长时间,花费很多时间和精力”。由此导致90%以上的消费者放弃维权或对维权没有信心。

三 消费者权益受侵害的原因

第一,制度缺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与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相伴生的一个重要法律部门,它以保护消费者的权益为己任,对于维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最终达到实现建立和发展市场经济的终极目标。但由于长期受计划经济体制的桎梏束缚,有的还没有真正步入市场经济体制的轨道,有些法律法规还不完善,甚至有些还是空白,这就给一些不法经营者以可乘之机,最终导致消费者权益受到侵犯。

第二,价格缺失。计划经济体制下,商品定价权高度集中。“国家定价,一统天下”,消费者一般不会、也不允许“讨价还价”,无“价格合算不合算,吃亏不吃亏”之虑。但这种体制僵化,制约了企业活力和经济的发展。而实行市场经济,消费者在购物时等价交换的可信度本应更强,价格上更应让人“放心”“满意”。然而由于市场发育不良、竞争不充分、法制不健全等因素,在市场经济运行中,价格失信问题颇为严重,从生产到流通、从批发到零售等各个环节都不同程度地反映出价格失信问题。我们随便打开一个购物网站就会发现,同一种商品不同的价格,消费者置身其中,很难分清哪一个是真,哪一个是假,令消费者甚是烦恼。

第三,监管缺力。《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对违法经营者进行的惩罚大多数条款是建议性的,不能有力地起到震慑违法犯罪、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作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真正具有惩罚性的条款只有第49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费用的一倍。”笔者认为,该条款对违法经营者的惩罚力度畸轻,不法经营者在消费者身上赚取的利润为十倍、百倍,而对其处罚却是一倍、两倍。另一方面,质量、安监部门的监管缺力。在现实生活中,正因为“四顶大盖帽管不住一桶油,八个部门管不住一头猪”,才使市场上出现了“地沟油”“瘦肉精”等严重危害消费者人身安全的消费品。

四 确实加强对消费者的权益保障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的基本法,在保护消费者权益诸法中,处于综合性的法律地位。尽管如此对广大消费者的权益保护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仅仅一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远远不够,还需要一系列法律、法规、制度的配合。为此,我们应做到以下几点:

第一,必须尽快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的权益保障制度。首先,从立法上明确消费者的概念。目前在理论界对消费者的概念争论很大,所以要尽快从立法上明确其概念。笔者认为,消费者是以非生产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自然人,这就排除了生产消费的目的,把除此之外其他个人目的的消费者全部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范围,这就扩大了消费者概念的外延,消除了司法实践中的困惑,更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其次,从执法实践上细化消费者的索赔权。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未明确规定因人身伤害、死亡而导致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不仅与国际立法的发展趋势相悖,而且在执法过程中不能真正做到有法可依。再则,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赔偿的额度最多是退一赔一。由此可见,我国法律对消费者的保护力度及对经营者的处罚力度都极其有限。为此,加大维护我国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力度,完善细化消费者的索赔权制度势在必行。

第二,必须加强消费者的权益保障意识。首先,强化权利意识。明明白白消费,正正当当维权是法律赋予每一个消费者的基本权利。在日常消费中消费者本人应首先弄清自己享有的合法权益,做到“权在心中,法在手中”。其次,强化法律意识。在消费过程中,由于发生侵权的原因不尽相同,消费者维权也是一个相对复杂的过程。因此在日常消费中,当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时,特别是协商、和解不成时,要及时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权益,多法并举,以法取胜。

第三,必须加强监管工作,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首先,要加强政府监管力度。政府是监督市场的主体力量,应对某些服务质量关系重大而一般消费者又缺乏足够专业知识的行业,如医疗、农业等行业实行专业专人管理,甄选合格人员,严格把关。其次,制定并强化产品安全标准。实行安全标准检验,把好市场入口关,坚决杜绝假冒伪劣产品流入市场,使消费者买得放心、用得安心,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第3篇

【关键词】法律;溯及力;探讨

一、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价值基础

不溯及既往原则源自信赖利益保护原则,而信赖利益保护原则是由于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发展而来,于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兴起并逐步发展起来,我国将信赖利益保护原则概念由德国引入。这一概念的内涵即人们之所以遵守政法的法令和行为,其中重要的原因就是因为政府的法令和行为能够被人们所预知,其具有稳定性,即便有所变更,也可以按照较为固定的模式去追寻。在法治社会中,人们的权利在实体法中得以规范,因此信赖利益要依实体法而建立。《消费者权益法》作为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共同体,更应坚守其信赖利益,遵循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维护自己的法律权威。信赖利益保护原则要求凡事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对已经做出相应规定的法律行为不随意撤销、变更。

法无规定即自由,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出台,弥补了一些关于网购商品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空白,限制了相关领域企业的权利,明确了在交易过程中各方的义务。但在新消法出台以前,在这些领域出现纠纷,能起到关键性作用的是市场经济活动中的伦理道德和交易习惯,人们正式遵循着这样的模式在日益繁荣的电子商务活动中获得自己的利益,并且,将这些伦理道德和交易习惯中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价值体系的部分推动上升为法律、法规。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扩展了消费者的权益,如:网购商品在不影响正常销售的情况下有权无理由七日内退货,不公平“格式条款”一律无效等,减轻了消费者在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另一方面也加重了企业的负担,

二、人权价值、秩序价值和效益价值的平衡

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实质上所要解决的,是蕴含在跨时的法律效力问题背后的价值取向问题。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作为优秀的法律文化传统,其从创设之初一直不断追求的便是防止公权力的滥用造成对私权利的侵害,保护公民的既得利益和期待利益,保障公民的在良法下的自由。而在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我们应该如何界定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价值取向,应如何更好的平衡各种价值,笔者认为应遵循人权价值基础、秩序价值核心和效益价值优先的平衡原则,使得市场经济能更安全、稳定、长远的发展。

(一)人权价值的基础地位

消费者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处于弱势地位,需要国家公权力的保护,这也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诞生的重要原因,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从各个角度规定了消费者的权利,形成了具有体系化的权利保障,其中包括消费者安全权、知悉权、选择权等,保证其在市场交易活动中的基本利益。在市场经济高度发达的今天,各个消费环节变得更加高效、快捷,我们不断的去追寻过去利益的保护将会得不偿失。从权利保护的角度出发,对于在新法实施前就已经完成的违法行为,解决这样的纠纷所要消耗的社会成本将是巨大的,因此我们对这样利益的保护应十分谨慎。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在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的适用并不意味着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淡化。此原则适用的前提是新法的颁布,而在我国这样一个法制不断健全的国家,新法必然是对旧法的完善和提升,因此这就在另一个层面确保了消费者的权益在以后的经济活动中将得到更好的保护,这并不和维护公民权利相冲突,相反这更好的保障了消费者的长远利益,保证了市场经济的健康运行。

(二)秩序价值的核心地位

张文显教授指出:“秩序意味着社会中存在着某种程度的关系的稳定性,结构的有序性,行为规则性,过程的连续性,事件的可预测性,以及财产和心理的安全性。” 法律秩序作为法律规范在社会关系中的实现的标志,可用来衡量法律实现的结果、水平、质量和规模等,所以法律秩序的形成及其合理性就显得非常引人注目,是衡量一个国家的法制及其现代化程度的核心标准。

秩序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本前提,秩序更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核心价值取向。在我国, 经济法的根本任务已不再是原来的简单的维护计划经济管理秩序转,而是上升到建立和维护自由、公平的社会主义市场竞争秩序的高度,因此,我国已明确将“ 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写进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宗旨。从这一角度出发,我们更应该保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效力的稳定性,能够让市场经济交易双方按照现有的法律、法规放心的去进行市场经济活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更多的给予了企业相应的义务,从其优势地位考虑这是合理的,企业遵循着这样的规定开展正常的经营活动,并在相关规则允许的情况下最大限度的追求经济利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公平交易原则要求兼顾双方利益,因此我们在最大限度的保障消费者的利益的同时更不能忽略企业的利益。

(三)效益价值优先

经济分析法学的集大成者波斯纳曾说:“法律的经济分析的一个重要问题是: 是否及在哪种情况下,非自愿性的交易可能会提高效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保护的是市场经济中消费者的权益,而其规定将直接影响市场经济的运行。在市场经济中,效益最大化是其追求的永恒价值,那么,我们在讨论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溯及力的时候就应该给予效益――这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重要的价值取向充分的重视。效益优先原则要求市场的竞争机制充分,大部分企业是以盈利为目的的法人,其本质要求其充分参与市场经济活动,在现有法律框架内享有充分的竞争自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严格限制市场运行障碍,反不当竞争,明确产品责任,迫于外部环境的压力,产品质量问题越来越受到生产经营者的重视,在一定程度上减少甚至杜绝了质量低劣的消费品进入流通环节。但随着科技越来越发达,人们的物质追求越来越高,对产品质量的要求也会随着提升,这也意味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产品责任也会越来越严格。而我们不能以此为基点,要求企业在生产时就要产出完全高于现有标准的产品,这不符合市场经济的根本需求,无法达到资源的最优化配置,最大限度的实现社会财富积累的预期目标将无法实现。所以从经济效益的角度出发,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法》也不能溯及既往。

三、结语

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出台将进一步更好的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但同时我们也不能忽略其他市场主体的利益,法律最重要的是平衡社会各方的利益,追求真正的社会和谐。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在国外许多国家都已写入宪法,确立了其根本性的地位,从法律的制定到法律的应用都应遵循这一原则。我国目前还仅停留在法律的适用阶段,并且对适用的例外情形亦未明确规定。笔者借以对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溯及力的探讨,浅探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在我国的法律应用的价值,希望会对这一原则的推广有所帮助。

参考文献:

[1]俞木传:《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基本原则》[J],《财贸研究》2006.(6).

[2]杨宇冠:《试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价值取向》[J].《法学评论》,1999(4).

[3]杨登峰:《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地位和适用的例外》[J],《金陵法律评论》2009,春季卷.

[4]朱力宇:《关于法的溯及力问题和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若干新思考》[J],《法治研究》2010 第 5 期.

[5]许娟娟:《我国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存在的问题分析》[J],载《华章》,2012(26).

[6] 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93页.

第4篇

关键词:消费者权益 基本精神 消费者问题 三、消费者保护运动及其立法

随着的发展和收入水平的提高,消费需求日益增长,消费者保护越来越受到国家的重视。其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一)消费者保护组织的不断发展

改革的中国长期处于弱势,消费者保护运动起步较晚。1981年春,中国外交部接到联合国亚洲太平洋经济社会理事会将于1986年6月在泰国曼谷召开“保护消费者磋商会”的会议通知。中国派朱震元同志以中国商检总公司代表的名义参加此次会议。这一次会议开阔了中国代表的眼界,了解了消费者运动是市场经济条件下消费者为维护自身权益、争取社会公正自发成立的有组织地对损害消费者利益行为进行斗争的社会运动。1983年3月21日河北省新乐县维护消费者利益委员会成立,1983年5月21日正式定名为“新乐县消费者协会”,中国第一个消费者组织率先成立,1984年8月广州正式成立广州市消费者委员会。1985年1月12日,国务院正式发文批复同意成立中国消费者协会。之后,各省市县相继成立各级消费者协会。消协组织的成立和发展,为中国保护消费者运动的发展奠定了组织基础。

(二)消费者保护相关法规不断完善,消费者保护合法化、规范化、扩展化。

我国消费者保护立法采用一般法律模式,其优点在于:“消费者保护”观念通过一部单独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予以强调合昌明,明确规定了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的相互地位,具体规定了经营者的法定义务及其法定职责,其中某些规定可以作为裁判规范加以适用,并与其他单行法规中有关消费者保护的规定相互衔接,可以发挥保护消费者利益的重要作用。1994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消费者的9项权利,具体包括安全权、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求偿权、结社权、获知权、受尊重权和监督权。,国家颁布的有关经济方面的法律法规400余件,其中消费者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的余部逐步形成了以《民法通则》为基础、《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广告法》、《食品卫生法》、《价格法》、《合同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组成的消费者保护法律体系,使消费者权益在法律有了切实的保障。

四、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价值取向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维护消费者利益,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基本法律,本法在价值取向上也是从这一点出发的,体现出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基本精,其主要包括:安全价值、公平交易价值、福利价值。

(一)安全价值取向,消费者追求的最基本的价值目标,包括人身安全及财产安全等多个领域,安全权是消费者所享有的最基本的权利。通过交易能否满足当事人的利益,主要强调交易的结果,主要是由赔偿来保障的,通过事后的救济手段使消费者权利受到保障,其基本包括:

1.强调消费者不受不合理危险的侵害。

2.不受不卫生因素侵害。

3.人身安全不受侵害

消费者的安全权是一种绝对权力,不以国家是否规定而消失,经营者应对安全权给予充分的保障。安全价值的实现手段包括:

1.通过明确安全要求来实现。

2.通过消除安全隐患来实现。

3.通过有效的消费来实现。

安全价值取向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最基本的价值取向,通过明确安全权,来对消费者进行保护,不安全权受到侵犯时,制定出相应的赔偿措施。主要是通过赔偿机制的事后救济手段来保障。

(二)公平交易价值。强调消费者与经营者交易过程中应当获得平等的待遇,消费者购买的消费品与其交付的货币价值相当,其基本内容包括:

1.消费者与经营者建立消费关系,应当由消费者自主决定,不得强迫交易。

2.消费者的消费行为应当建立在充分了解交易条件的基础上自愿作出。

3.在交易过程当中,消费者的自由意志应当得到充分尊重。

4.消费交易结束对消费者公平,消费者支付的货币与其所获得的消费品价值相当。

公平交易价值的实现途径主要有:

1.通过净化规范交易环境实现。

2.通过直接规定交易条件实现。

3.通过制裁不诚实的交易行为与交易习惯实现。

(三)福利价值,社会公共福利的重要组成部分,消费者主权也是在此基础上产生的,其基本内容包括:

1.对消费需求的满足,从量的角度来自要求有能够满足消费需求的消费品存在。

2.对消费需求的满足,从选的角度要求和消费资料和消费服务能够最大程度满足消费者的需求。

福利价值的实现途径主要有:

1.通过发挥市场机制的功能实现。

2.安全价值,公平交易价值,福利价值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内所体现出的基本价值,在价值取向中都是以消费者利益为第一位的通过其价值追求可以看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本身就是消费者的法律,是消费者利益维护的切实保障,其所反映出的基本精神是维护消费者利益,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五、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具体规定的精神体现。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明确规定了消费者所享有的权利和经营者应负担的义务,这一规定对于平衡消费者与经营者的不平等地位具有重要的作用。正是由于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地位不均匀,消费处于弱势的地位,为实现双方的地位平等,交易公平,国家对消费者给予了特别的保护,体现在法律规范上,即国家通过立法形式,站在消费者的立场上,对经营的活动进行一定的限制与约束,偏重其义务规范,对消费者偏重于其权利规范,并对消费者的权利的实施给予保障。对消费者特别保护还体现在法律适用上当消费者的权利与其他权利保护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保护消费者的权利。通过对消费者权利和经营者义务的规范,使消费者在消费活动中享有充分权利,而改变其相对于经营者的弱势地位。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具体规定中,除对消费者的权利和经营者的义务进行规定外,在救济手段上也体现出了国家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当消费者权益受侵害时,通过无过失救济的赔偿机制,使消费者的权益得到保护。除此之外国家还通过一定的手段来保护消费者权益。

1.国家通过制定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规范从而为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提供首要条件。

2.行政机关通过实施有效的行政行为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发挥直接作用。

3.司法机关通过解决消费争议和打击经济犯罪来保护消费者。

4.仲裁机构通过发挥自身解决消费争议的独特优势为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提供经济有效途径。

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具体规定上,不难看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是从消费者利益出发的,本法是保障消费者的权利和权益,约束经营者的经营行为的基本法律,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提供切实的法律保障。

从消费者问题的成因,从而引发了消费者保护运动的发展,促进了消费立法的发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正是在这一发展进程中制定出台的。由于消费者问题的出现而引发了一系列的社会问题,从而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为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从实际出发,而出台了保障消费者权益的基本法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这部法律是针对经济发展过程中出现的消费者问题,消费者保护运动的发展而制定的,所以维护消费者利益,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即为本法的基本精神。

(资料)

1. 李昌麟 主编:经济法学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年11月第1版。

2.张严方 著:《消费者保护法》,法律出版社 2003年3月第1版。

3.王淑火央 著:《产品责任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出版。

4.王淑火央 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问答》,中国计量出版社1994年出版。

第5篇

一、通过立法明确消费者的概念 

消费者,简单的讲:就是使用产品、消耗产品的人。消费者与生产者及销售者不同,他或她必须是产品和服务的最终使用者而不是生产者、经营者。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未明确“消费者”的含义。从法律层面上来看,权益应当归属、依附于一定范围内的主体,否则,权益将无法存在,司法实践中也积累了大量的审理有关侵害消费者权益案件的经验。因此,有必要在修订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过程中,赋予消费者一个明确的定义,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提供更加充分的保护。综上所述,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修订过程中,主要应当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 

(一)消费者应当限定在自然人的范围,单位、团 体不应当属于消费者; 

(二)“知假买假者”属于消费者; 

(三)消费者是经营者的相对方; 

(四)消费行为应当发生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过程中。 

二、进一步充实消费者权利的内容 

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核心问题是消费者的权利,近年来,我国经济得到了迅速发展,新的消费类型不断涌现,民众的权利意识也在不断发展,《消法》在消费者权利领域存在的不足日益显现出来。因此,进一步完善在消费者权利领域的法律制度,是《消法》修改的核心。简单地说,就是以下几个方面: 

(一)增加对网络消费的法律规制。《消法》应明确规定,在网络消费法律关系中,经营者在与消费者签订合同时,应当明示其与网络服务商的法律关系。如果网络服务商为共同的出卖人或者经营者一方的保证人,则应当对消费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另外,如果经营者不再利用网络从事经营,导致消费者无法向经营者索赔或者索赔困难的,消费者可以直接向网络服务商索赔。网络服务商向消费者赔偿后,享有对经营者的追偿权。 

(二)完善对预付式消费的法律规制针对预付式消费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本文认为《消法》可在如下方面加以改进:第一,建立保证金制度。第二,要求经营者必须将收取的预付款存入专用账户,并对经营者提取预付款设定条件及数量限制。第三,加强对预付式消费中格式条款的规制。第四,如经营者未按照约定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则经营者应依消费者要求退回预付款,并支付利息及消费者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改变消费者维权的诉讼方式 

仅仅依靠实体的立法规定,难以全面的保护消费者的权益,我们可以试着从诉讼法上做出改善。借鉴国外的一些做法,在法院专门设立小额消费纠纷法庭2。尽管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中虽有简易程序的规定,但对于争议标的较小,发案又较多的消费者权益纠纷来说仍显繁琐,消费者出于时间,金钱成本考虑便选择放弃。在民诉法对于简易程序的规定上,我们可以考虑采取对消费者更有利,更简便快捷的方式解决消费纠纷,如实行巡回法庭办案,独任审判、一审终审、经营者分担举证責任,短期审结等方式,高效,节约司法资源并且可以维护消费者权益。 

四、完善经营者的法律责任 

自《消法》实施以来,学界对《消法》中法律责任的设计多有指责,尤其是对该法第49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批评甚多。近年来我国在某些消费领域借鉴国外经验,引进了新的责任形态,随着消费者权利运动的发展,侵权责任被看作是更有利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手段,广为司法界接受和运用。我认为,为加大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力度,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应并存使用,而把选择权交给消费者来支配。 

五、创新消费纠纷的解决机制 

依《消法》第34条规定,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争议时,可以通过协商和解、调解、申诉、仲裁和诉讼等五种方式解决。近年来,我国学者对建立消费公益诉讼的呼声日益高涨。公益诉讼是为了公共利益而提起的诉讼,或者是客观上能够体现或实现公共利益的诉讼。最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一规定为消费公益诉讼提供了依据。我认为,应在消法加入消费公益诉讼的内容。制订消费者援助制度,消费者援助制度实施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行政机构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给予违法者以民事处罚并赔偿受害者的损失,也可以支持消费者起诉,追究侵权者的民事责任,法庭也可以对特殊消费者实行诉讼费用救济制度,体现在司法程序中保护弱者的原则。(作者单位为河南师范大学) 

注释: 

第6篇

Abstract: China has promulgated and implemented "protection of consumers' rights and interests" for 16 years to protect consumers' rights and interests,which undoubtedly played a big role. But along with the economic and social development, new consumer relationship, consumption form, consumers' rights and interests are infringed upon seriously, especially in recent years, food, pharmaceutical industry occurred group damage cases in succession,gradually exposing the shortcomings of the legal system of the protection of consumers' rights and interests, thus the consumers' rights and interests could not get a full and effective protection. Therefore, the perfection of legal system of the protection of consumers' rights and interests needs further discussion and study.

关键词: 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完善

Key words: consumers' rights and interests;protection system;perfect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4311(2010)20-0218-02

0引言

消费者权益是指消费者在购买、使用或接受服务时享有的为法律上所确认和保护的权利和利益,包括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我国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陆续颁布了一系列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形成了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产品质量法》、《食品安全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规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组成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体系,为保护消费者权益,打击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等方面无疑发挥了巨大作用,确立了“以人为本”立法指导思想。为适应形势的发展,作为行政主管部门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办公厅2009年10月15日《关于征求(修订稿征求意见二稿)修改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消法》(征求意见二稿))。

我认为《消法》(征求意见二稿)依然不能体现现有的消费形势和法规的适度前瞻性,为了适应经济、生活的发展,同时避免频繁的修改法律,我觉得应当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消法》,以更充分有效地保护消费者的权益。

1明确消费者概念,扩大消费品的范围

《消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 在《消法》(征求意见二稿)将消费者规定为“非为生产经营目的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自然人。”由此,消费者是以非生产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自然人。对于消费者的界定,我认为,首先,消费者不应限于个人、而且应该包括单位或组织。从本法的立法宗旨而言,主要是保护弱势群体,作为非经营者的单位特别是团购的单位依然可能在相关消费领域是弱者。其次,界定消费者的行为无须以其动机与目的来做为识别“非为生产经营目的”的标准,而对消费者购买商品的动机进行判断的依据与标准非常的主观,操作性不强。

《消法》对消费品并没有明确定义,而其所指“商品和服务”的范围又极其广泛,且概念模糊。笔者认为可以采用举例加概括的方式对消费品的范围予以明确,现在至少应该将如下这些与消费者的生活密切相关并且影响深远的商品房、家庭装修、家用轿车、婚庆、非公益性非学历教育培训纳入消费品的范畴,并特别明确规定供水、供电、供气、排污、有线电视、邮政、通讯、公用网络、公交客运、高速公路、殡葬等公用企业或者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适用《消法》;并且在应在本规定中留有兜底条款,以更好的适应社会生活的发展。

2拓宽消费者权利范围

现行《消法》仅仅规定了消费者享有九项权利,《消法》(征求意见二稿))也没有太多的拓展,但从现在实践分析,这些已远远不能充分保护消费者的权益,考虑到现实情况和结果的严重性,《消法》急需增加消费者的如下两项权益。(1)消费者的个人基本信息如姓名、性别、民族、籍贯、职业、工作单位、学历、联系方式、婚姻状况、收入、财产状况、指纹、血型、病史以及其他本人不愿意公开的个人信息均要作为隐私权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范围。由于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经营者经常会要求消费者留下个人信息,并将该信息用于其他商业用途,并且十分可能被某些不怀好意的人利用,现实证明消费者信息泄露非常严重,这也是与《刑法修正案(七)》相协调的要求。(2)进一步尊重消费者的安全权,建立和健全消费品召回制度特别是强制召回制度,防止召回流于形式或者成为经营者的变相广告,并注意与相关规定的协调性。

为了更好的适应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也为了避免保护部门利益的立法,可以在附则中授权国务院适时出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对消费者权利进行实时扩充。

3明确经营者的概念,扩大经营者的行业范围

明确将经营者的概念规定为以营利为目的,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特别强调非法经营者对消费者的赔偿责任

将从事客运业、旅行社服务业、修理业、加工业、摄影、冲印业、洗烫业、美容业、医疗业、物业管理业、演出业等行为的经营者提供的服务明确纳入《消法》的范围,并在该法的第三章的《经营者的义务》部分对其义务予以明确规范。

4建立消费者权益调解、仲裁机制,增加集体诉讼制度

没有救济的权利不是权利。现有的维权程序只有诉讼程序的可行性较高,但消费者如果通过诉讼程序维权,必须严格履行民事诉讼法的复杂程序,再加上法院民事诉讼案件多,特别是经济比较发达地方的基层法院,因此存在维权成本与收益严重不对等的问题。为了及时解决消费纠纷,维护消费者的权益,克服上述弊端,建议在仲裁委员会中建立的“消费者权益仲裁庭”,针对消费者权益纠纷的特点设立一套专门的简易仲裁程序规则,尤其方便小额纠纷的简便仲裁。

5完善受害消费者事后救济制度

一段时间以来,消费领域问题频发,特别是在食品和医药行业,受害者人数众多,具有较强的群体性和群发性,而且受害者不局限于某一个小小的地域范围,而往往是跨地域,有时遍布若干个省市甚至更广。如,“三鹿”奶粉事件就是典型的例子。遇此情形,目前普遍的做法是各地政府临时决定,动用财政为受害者支付医疗费,给予救助。如,“三鹿”奶粉事件出现后,全国各地地方政府纷纷出台文件,拨付专项财政资金用于食用问题奶粉患者免费医疗救治。但就此并没有形成一套完整的长效救济制度,这种情形毕竟不是也不能成为常态,且存在诸多弊端。一方面,政府对于受害的消费者支付医疗等费用,仅仅是一种应急措施而已,遇事临时决定,救助资金无保证,救助也不彻底,并且使用财政资金的审批程序较多,时效性不足。另一方面,放纵了经营者生产假冒伪劣产品。为此,我国应当建立完整的救助制度,给受害者以更好的救助,及时、有效地保护消费者的权益,追究经营者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6赋予消费者协会代位追偿权

赋予消费者协会代位追偿权,即消费者协会为受害的消费者统一支付医疗费等费用后,依法以自己的名义向因消费品问题致消费者损害的企业进行追偿的权利。这样既有利于减少诉累,也有利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与特别是在消费者群体伤害事件之中。

7完善消费者的求偿权,提高经营者违约赔偿和侵权赔偿的幅度,规定最低赔偿金制度,增加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大幅度提高经营者的违法成本

《消法》第35条规定消费者由于产品的缺陷造成损害的,只能向销售者要求赔偿。如果销售者出现赔偿不能的情形时,如销售者没有赔偿能力或者破产时,消费者的权益将失去保障。应当赋予消费者直接找生产者求偿的权利,或者把《消法》第35条中的“销售者”修改为“经营者”以扩大责任主体,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权利。

强化经营者违法经营侵害消费者的法律责任。现行《消法》规定的违约赔偿和侵权赔偿的幅度非常不利于消费者维护自己的权益,仅仅只是双倍惩罚,而且增加赔偿的金额是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不包括消费者的维权成本和精神损失。这一数额标准过于死板,并在大多数情况下标准偏低,难以对违法行为形成有效制约。应当适当扩大赔偿幅度,建立小额赔偿的最低赔偿金制度,可以规定一个幅度,比如500―5000元,授权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确定具体的赔偿标准,以更好的打击侵犯消费者权利的行为。

8举证责任和鉴定检测费用问题

实施保护弱者、倾向于消费者一边的举证责任制度,这更能体现举证责任与举证能力相适应的合理原则。当发生消费纠纷时,消费者因商品质量提出赔偿请求时,只需提供和出示所购商品的购买凭证和存在瑕疵或缺陷的商品,而不需必须提供专业的鉴定文书,如果经营者对此有异议,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经营者必须证明自己经营的商品不存在瑕疵或缺陷,如果侵权事实成立的话,对举证过程中发生的检测费用,应由经营者承担。

9明确消费者协会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在《消法》(征求意见二稿)中将消费者协会规定为国家依法设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社会组织,其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具有国家行政机关的部分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为了更好的维护消费者的权益,也为了消费者协会及其工作人员更好的履行法定职责,应该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其不履行或违反法定职能得法律责任。

消费者权益关系到社会每一个人的权益,也关系到国家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市场的繁荣和社会稳定。因此,应当从我国实际情况出发,顺应时展和需要,借鉴其他国家地区在保护消费者权益领域先进的做法经验,使我国消费者权益救济途径便捷高效,切实保护好消费者的权益。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我国《消法》存在的主要问题就是其规定的内容与现实存在一定的距离,而且其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缺乏有力、高效的救济,这是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存在的主要原因。消费者权益保护是一个系统工程,其改革发展需要政府、消费者和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内容的完善与有效实施是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中的核心。

参考文献:

[1]王江云.消费者的法律保护问题.法律出版社,1990,(9).

[2]李昌麒,许明月.消费者保护法.法律出版社,1997,(24).

[3]江平.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完善.工商行政管理,2001.

[4]田春苗.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现状及其完善.甘肃联合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1).

[5]俞荣根,陶斯成.论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的完善.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3).

第7篇

[关键词] 消费者权益 缺陷 建议

一、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现状

中国消费者保护运动起步较晚。中国消费者协会于1987年9月被国际消费者组织联盟接纳为正式会员中国加入WTO之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在我国有了更长足的发展。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虽取得了很大成效,但与发达国家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以及消费者的期待相比仍有很大差距:一是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现象仍然大量存在,如消费者的安全权得不到保障,假酒案、假奶粉之类恶性案件时有发生便是明证;二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应发挥的作用并未得到充分发挥,三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面对因涉外产品引起消费纠纷时,显得苍白无力,给消费者带来不应有的伤害,严重损害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的权威性。

二、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存在的缺陷

1.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配套的法律法规问题

消费者消费的商品和服务范围很大,涵盖了衣、 食、住、行、用、医疗、文化、教育、保险等各个方面。仅仅把消费者的消费限于传统意义上的商品和服务,对于某些特殊行业中消费者经常受到损失却不能得到公正赔偿的现象关注不多。中国已成功加入WTO,随着外国产品大量涌入国内市场,将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完全寄希望于法律手段或仅仅局限于现有的立法水平和立法意识是远远不够的。因此,要结合我国国情,进一步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并同国际上通行的制度接轨。

2.举证责任及费用问题

建立合理的举证责任制度与消费纠纷的顺利解决关系十分密切。按照消费纠纷属于民事纠纷的范畴应当施行 “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但消费者的劣势地位决定他不可能持有相关产品的技术、性能等方面的证据,所以消费者即使提讼也未必能胜诉。在我国实际工作中由于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消费者协会无强制执行力、行政执法部门职责不清、司法资源极度短缺,往往导致消费者的维权成本超过预期收益。

3.赔偿制度问题

我国虽然规定了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只限于赔偿已造成的现实损害,而没有规定对缺陷产品潜在危险可能造成损害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近的司法解释补充规定了对消费侵权所致精神损害应予以赔偿,但所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只是象征性的。欧美国家所确立的赔偿范围一般包括三项:一是人身伤害赔偿;二是财产的损失赔偿;三是惩罚性损害赔偿。相比之下,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确立的赔偿制度对消费者的保护力度明显偏轻。

三、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建议

1.完善相关立法

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的状况如何,已成为衡量一个国家社会文明发展和法制健全程度的一个重要标志。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我们应进一步构建现代化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体系。在立法政策和救济手段上,进一步向消费者倾斜。在实体法方面我国涉及服务领域的相关立法较少,对某些侵害消费者权益的处理和打击力度不够,对广大人民的威慑力不足。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等一批重要的法律法规的相继出台,为更好地配合消费者维权意识的觉醒和推动良好市场经济秩序的建立起到了重要作用。

2.完善对举证责任的规定 ,降低成本提高维权收益

在举证责任方面,要尽量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以减轻消费者的举证负担。另外也可以借鉴国外的立法,规定有些事实是无须证明的。当前在我国损害消费者利益的现象十分常见,但许多消费者不愿起来捍卫自身利益,特别是不愿意提讼。为此法律上应做出方便消费者为维护自身权益而提讼的规定,在我国已有简易程序等制度以方便消费者提讼。借鉴美国、瑞典等国的做法和经验,建议小额法庭或保护消费者权益专门法庭,让消费者敢打官司,也容易打官司。

3.完善消费者赔偿制度

对消费侵权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予以适当的扩大,可以考虑借鉴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最发达的美国的做法,将消费侵权导致消费者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列为赔偿的范围;加大惩罚性赔偿的力度,对那些置公共秩序、公共道德于不顾,行为带有恶意的侵权经营者处以惩罚性赔偿,这对于打击假冒伪劣行为,规范市场秩序有极大的推进作用。

参考文献:

[1]戴红玉:试析消费者权益法律保护.民主与法治,2002年第10期

[2]吴喜梅:论保护消费者权益法律体系的不足及其完善.法学研究,2002年第6期

[3]魏 杰: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法学研究,2002年第1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