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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论:在您撰写土地确权申请书时,参考他人的优秀作品可以开阔视野,小编为您整理的7篇范文,希望这些建议能够激发您的创作热情,引导您走向新的创作高度。
被申请人:
法定代表人:
请求事项
请求确认位于霍家村一组界内两条荒沟的所有权为一组村民所有
事实与理由
一、基本情况
松洲区夏家乡霍家村委会共有142户、740多口人。全村有五个村民小组,每个小组各有自己的名称:一组霍家(村委会所在地)二组前水泉、三组后水泉、四组敖包沟、五组房身沟。各小组之间分别居住在不同的地理位置,最远的距离有3公里,最近的也有1.5公里。每个小组都有自己的土地及边界(详见地图)
争议的土地位于一组村民所在地的南端,有一荒沟,叫前洞沟,又名二道沟。多少年来,一组村民一直在这条沟的两侧耕种、劳作(有两块地是二组村民与一组村民互换形成)再往南便是鸡冠山,属于另一村的边界,西北东,均属一组土地。与其它组均不搭边,历史上属于一组村民所有,一直由一组村民经营管理。
2000年春天,为防止水土流失,一组进行了治理,用推土铲将土坎推平,形成大坝,并在南侧斜坡挖了鱼鳞坑(见光盘)
2002年在李永任一组组长期间组织一组村民投入义务工在该荒沟内栽植了树木。当年发生火灾,部分树木被烧毁。2003年又组织一组村民进行了补种,大约有杨树150余棵,现该树木仍在。(一组村民李永、赵强证实)在沟内有一组村民赵强的承包地合同书。
2007年9月末,一组村民准备进一步治理该沟和山坡时,遭到村支书吴富的阻拦,说已发包给乡干部李某了。直到这时一组村民才发现自己的利益受到了侵害,村民三十多人找到书记与其理论,书记说霍家村委会就是我说了算,愿哪告就哪告。
二、主要事实
原来早在2000年12月30日,村委会就将这条荒沟以6000元的价格发包给了乡干部王清,承包期限为50年,用以偿还村委会的外债。
争议的第二块地是位于一组村民居住地村子中间的一条荒沟,该沟长约2.75公里,宽窄不一。这条沟将一组40户村民隔为南北两部分,此沟是一组村民出入的必经之地。在这条沟内有一组村民拦截大坝形成的承包地。
可在20007年9月12日承包给了刘枝(王清之妻)50年,承包费21000元。
两份合同,村委会均未征得一组村民的同意而擅自对外发包。不但侵害了一组村民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而且也剥夺了一组村民的优先承包权。
上述事实有书证赤峰市土地管理局于1993年土地勘查时制作的《霍家村土地利用现状图》、村民承包地合同书及本村其它组证人三组、四组组长李祥、郑海、本组当时的负责人王永的证言证实,与书证相互印证。
事实证明:该争议的两条荒沟属一组村民所有,村委会违反民主议定原则,擅自发包,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三、主要理由
1、从两条荒沟的历史沿革看
早在时期,该荒沟就属一组村民所有,由一组(一队)经营、管理,沟的上下沿均为一组的土地直到现在也未改变(有证人李彦、李祥、董瑞清、郑海证实)
2、从两条荒沟的历史形成看 在二十世纪八十年代,这两条沟很窄,也不象现在这么深,是从山体往下形成的一条小沟,沟的上下沿均是一组的承包地。
近二十多年来,随着植被破坏的加剧,水土流失逾发严重,现在这两条沟,沟体深10_15米、最宽的地方有30多米、最窄的也有8米多。这么宽、这么深的沟不是一次洪水形成的。由于历年来洪水塌帮,一组村民的承包地逐渐减少,而沟却不断加宽。于是一组村民想出了一个办法:在沟内拦截大坝,使沟内的土地淤积,覆盖沙层后,再种植树林或庄稼。(有一组村民霍强和现场照片证实)
显而易见,这两条沟是以牺牲一组村民的承包地为代价而形成的。
这里特别要强调的是:土地是不动产,不能因为地形、地貌的改变,而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
3、从两条荒沟的地理位置看 第一条沟(前洞沟)位于一组村南,距离鸡冠山也就是另一村的边界还差六、七里路,沟延伸的北端、南端、西端均为一组的耕地或退耕还林地,与其它组的土地不搭边,没有任何权属争议。
第二条荒沟横穿一组村子中间,南侧、北侧均为村民的居住房屋,在荒沟向西延伸处沟的两岸,均为一组的土地,沟内有一组村民拦截的大坝(有一组村民霍富的合同书及光盘证实)这条沟是一组村民的出入村子必经之路,也是出入耕地劳作的必由之路。
上述两条荒沟内均有一组村民拦截大坝形成的承包地,亦有合同书为证。
假如在甲村所有的土地内由于地震形成一道宽窄不一的深沟,难道这条沟就成了乙村的了吗?村委会主张为其所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所有权的主体有以下几个:一为国家所有,二为集体所有。集体所有又分为乡农民集体所有、村集体所有、小组集体所有。
《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
另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二款规定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由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发包。还有我国十月一日开始实施的物权法,都对发包的主体进行了界定。如果以村委会的名义发包的,一是程序要合法,二是不得改变村内土地所有权性质。而被申请人在行使职权时,无视一组村民利益,无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涉及村民利益的承包方案等重大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的规定,而是暗箱操作,擅自发包,非法获取不当利益。其行为严重地侵害了申请人的土地所有权和承包经营权。
综上,恳请行政机关依据事实和法律将争议的两条荒沟确认为一组村民所有。
被申请人:
法定代表人:
请求事项
请求确认位于霍家村一组界内两条荒沟的所有权为一组村民所有
事实与理由
一、基本情况
松洲区夏家乡霍家村委会共有142户、740多口人。全村有五个村民小组,每个小组各有自己的名称:一组霍家(村委会所在地)二组前水泉、三组后水泉、四组敖包沟、五组房身沟。各小组之间分别居住在不同的地理位置,最远的距离有3公里,最近的也有1.5公里。每个小组都有自己的土地及边界(详见地图)
争议的土地位于一组村民所在地的南端,有一荒沟,叫前洞沟,又名二道沟。多少年来,一组村民一直在这条沟的两侧耕种、劳作(有两块地是二组村民与一组村民互换形成)再往南便是鸡冠山,属于另一村的边界,西北东,均属一组土地。与其它组均不搭边,历史上属于一组村民所有,一直由一组村民经营管理。
2000年春天,为防止水土流失,一组进行了治理,用推土铲将土坎推平,形成大坝,并在南侧斜坡挖了鱼鳞坑(见光盘)
2002年在李永任一组组长期间组织一组村民投入义务工在该荒沟内栽植了树木。当年发生火灾,部分树木被烧毁。2003年又组织一组村民进行了补种,大约有杨树150余棵,现该树木仍在。(一组村民李永、赵强证实)在沟内有一组村民赵强的承包地合同书。
2007年9月末,一组村民准备进一步治理该沟和山坡时,遭到村支书吴富的阻拦,说已发包给乡干部李某了。直到这时一组村民才发现自己的利益受到了侵害,村民三十多人找到书记与其理论,书记说霍家村委会就是我说了算,愿哪告就哪告。
二 主要事实
原来早在2000年12月30日,村委会就将这条荒沟以6000元的价格发包给了乡干部王清,承包期限为50年,用以偿还村委会的外债。
争议的第二块地是位于一组村民居住地村子中间的一条荒沟,该沟长约2.75公里,宽窄不一。这条沟将一组40户村民隔为南北两部分,此沟是一组村民出入的必经之地。在这条沟内有一组村民拦截大坝形成的承包地。
可在20007年9月12日承包给了刘枝(王清之妻)50年,承包费21000元。
两份合同,村委会均未征得一组村民的同意而擅自对外发包。不但侵害了一组村民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而且也剥夺了一组村民的优先承包权。
上述事实有书证赤峰市土地管理局于1993年土地勘查时制作的《霍家村土地利用现状图》、村民承包地合同书及本村其它组证人三组、四组组长李祥、郑海、本组当时的负责人王永的证言证实,与书证相互印证。
事实证明:该争议的两条荒沟属一组村民所有,村委会违反民主议定原则,擅自发包,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三 主要理由
1、从两条荒沟的历史沿革看
早在时期,该荒沟就属一组村民所有,由一组(一队)经营、管理,沟的上下沿均为一组的土地直到现在也未改变(有证人李彦、李祥、董瑞清、郑海证实)
2、从两条荒沟的历史形成看 在二十世纪八十年代,这两条沟很窄,也不象现在这么深,是从山体往下形成的一条小沟,沟的上下沿均是一组的承包地。
近二十多年来,随着植被破坏的加剧,水土流失逾发严重,现在这两条沟,沟体深10_15米、最宽的地方有30多米、最窄的也有8米多。这么宽、这么深的沟不是一次洪水形成的。由于历年来洪水塌帮,一组村民的承包地逐渐减少,而沟却不断加宽。于是一组村民想出了一个办法:在沟内拦截大坝,使沟内的土地淤积,覆盖沙层后,再种植树林或庄稼。(有一组村民霍强和现场照片证实)
显而易见,这两条沟是以牺牲一组村民的承包地为代价而形成的。
这里特别要强调的是:土地是不动产,不能因为地形、地貌的改变,而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
3、从两条荒沟的地理位置看 第一条沟(前洞沟)位于一组村南,距离鸡冠山也就是另一村的边界还差六、七里路,沟延伸的北端、南端、西端均为一组的耕地或退耕还林地,与其它组的土地不搭边,没有任何权属争议。
第二条荒沟横穿一组村子中间,南侧、北侧均为村民的居住房屋,在荒沟向西延伸处沟的两岸,均为一组的土地,沟内有一组村民拦截的大坝(有一组村民霍富的合同书及光盘证实)这条沟是一组村民的出入村子必经之路,也是出入耕地劳作的必由之路。
上述两条荒沟内均有一组村民拦截大坝形成的承包地,亦有合同书为证。
假如在甲村所有的土地内由于地震形成一道宽窄不一的深沟,难道这条沟就成了乙村的了吗?村委会主张为其所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所有权的主体有以下几个:一为国家所有,二为集体所有。集体所有又分为乡农民集体所有、村集体所有、小组集体所有。
《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
另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二款规定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由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发包。还有我国十月一日开始实施的物权法,都对发包的主体进行了界定。如果以村委会的名义发包的,一是程序要合法,二是不得改变村内土地所有权性质。而被申请人在行使职权时,无视一组村民利益,无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涉及村民利益的承包方案等重大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的规定,而是暗箱操作,擅自发包,非法获取不当利益。其行为严重地侵害了申请人的土地所有权和承包经营权。
综上,恳请行政机关依据事实和法律将争议的两条荒沟确认为一组村民所有。
申请人:
2002年9月24日,李某与邻居发生宅基纠纷,向镇政府提出申请,请求镇政府对其宅基地使用权给予明确的答复。
2003年1月15日,原告李某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镇政府履行法定职责。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行撤回起诉。1月18日,被告镇政府受理了原告李某的申请。2月20日,被告与原告进行谈话,告知原告其宅基地于1994年已经确权,现再次要求确权没有依据。原告与高某的宅基地的界限清楚,不存在调解和处理的问题。
李某坚持认为:2002年,其与邻居因走道问题发生纠纷,找到良乡镇人民政府要求解决,良乡镇人民政府未予解决。同年11月,以镇政府行政不作为为由再次起诉。后被告言明将给予处理,为此原告撤回了起诉。但被告仍未作出处理,故原告第三次诉至我院,请求判令被告对相关问题及时予以公平处理。
被告答辩认为:1、原告未向我方申请对其使用过道进行处理,所以我方不存在行政不作为。2、由于李某和高某的宅基界限清楚,李某本人也承认不存在争议,故不存在处理问题。李某家走西北门经过邻居宅基地是侵权行为,侵权行为不属于我方的职权范围。其要求再次确权没有依据,我方已于2003年2月20日告知李某。3、我们准备通过协调,做其邻居的思想工作,促使其对李某家予以适当补偿,在其宅基上走道,并与村委会签定协议,但李某未按通知时间到村建科参加调解。
房山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
在本案处理中有以下几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负有解决个人之间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争议的职责。原告向被告提交的申请书中载明:申请被告确认其宅基地使用范围,被告就此问题已告知原告“你家宅基地档案明确,不存在重新确权的理由”。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起诉书中载明,其要求被告就使用的过道进行公平处理。但原告在申请书中并未要求被告对过道问题进行处理,故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的(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负有解决个人与个人之间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争议的职责。原告的申请和其向被告提交的证明材料均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解决其与邻居间发生的过道使用权的纠纷,进而要求被告对其宅基地进行确权。被告立案后虽然进行了调查、调解工作,但未达成调解协议。在未达成调解协议的情况下,被告应当参照《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解决的土地权属纠纷作出书面处理决定。被告对原告的申请未作出书面的处理决定的行为是错误的。故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良乡镇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60日内履行法定职责。
本案是履责之诉。行政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有一定的行政管理职权,但法院如何审查行政机关是否履行了其法定的职责,其标准不尽统一。笔者认为,审查行政机关是否履行了其法定职责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一、审查原告申请的事项
申请的事项是否由该行政机关主管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我国许多行政机关具有保护公民人身权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的法定职责。法定职责就是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在行使其行政职权的过程中必须承担的义务。但由于法律法规赋予行政机关不同的行政职权,因此行政机关所负有的法定职责也不尽相同。如公安机关负有保护公民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而工商部门不负有保护公民人身权的法定职责。就本案来说,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6条的规定,负有解决个人与个人之间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争议的职责。因此,原告申请就使用的伙道进行公平处理,被告负有法定职责。
申请的事项是否是应当依申请而作出的行政行为
在行政行为的分类上,行政行为可以分为依职权的行政行为和依申请的行政行为。依职权的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根据其职权而无需行政相对人申请就能主动实施的行政行为。依申请的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只有在行政相对人提出申请后才能实施而不能主动实施的行政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6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人民政府处理。由此可见,本案原告申请的过道使用权争议属于被告应当依据申请而作出处理的争议。
申请的具体事项是什么
由于行政管理权非常宽泛,特别是基层人民政府的法定职责,既包括土地争议的处理,也包括土地使用权的确定,因此,确定原告的申请至关重要,本案原告申请被告就其家宅基地范围进行确权,因此原告的申请属于确权申请。
二、审查被告的执法程序
按照通常的理解,“作为”就是行为人积极地有所“为”,“不作为”就是行为人消极地有所“不为”。但在行政法上,行政主体的“为”与“不为”却存在着实体与程序之分。任何一个行政行为都是实体与程序的统一。即程序上是消极地“不为”,实体内容上必定是不为,而他只能是一个行政不作为。程序上的积极“为”,如进行立案、调查、作出否定性的决定,实体上是否定的结论“不为”,而他只能是行政行为。很多人又称其为“积极的不作为”。就本案而言,原告申请后,被告进行了立案,并对相关证人进行了调查,提出了调解的意见,调解不成后,明确告知原告否定性意见,被告对原告要求确定其宅基地使用权之申请已经作出了行政行为。
三、审查被告调查认定的事实
审查完上述事项后,最终需要审查被告调查认定的事实。就本案而言,被告认为原告申请就其宅基地使用权进行确权,被告以就原告之申请作出了处理,被告并没有收到原告申请解决过道纠纷的申请,因此也不存在行政不作为。通过对事实的审查,可以确定,原告向被告申请的请求是“对其家的宅基地使用权给予明确的答复”,而被告已就原告之请求明确答复“其家的宅基地于1994年已经确权,现再次要求确权没有依据。其与高某的宅基地的界限清楚,不存在纠纷的问题,因此,不存在调解和处理”。原告的申请书中并未申请被告解决伙道纠纷,被告认为没有收到原告申请解决伙道纠纷的申请,因此也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理由成立。
牡丹区人民政府:
申请人:
地址:
法定代表人:
职务:
被申请人:
地址:
请求事项:
1、请求解决原卞庙学校7.22亩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属问题。
2、请求解决原卞庙行政村老地毯厂2.69亩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属问题。
实事和理由:
1、关于原卞庙学校7.22亩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属卞庙行政村集体的实事和理由
关于土地所有权,九十年代土地大调查时,国家把卞庙行政村辖区内的所有土地全部确权给了卞庙行政村,因此原卞庙学校土地的所有权自然就归卞庙行政村所有。
关于土地使用权,从历史沿革来看,原卞庙学校土地,解放前是姓庞的私家园子,解放后,该庞家园子收归公有。高级社在庞家园子南半部分建立了学校,北半部分作为学校的操场,卞庙社区的秦庄、黄庄、王庄、卞庙、前贾、后贾六个自然村的学生都在此学习。卞庙学校土地从1956年至1959年春天,先后为卞庙乡、十四营和学校共同使用。1982年卞庙行政村将学校的操场(原庞家园子北半部分)以行政村的名义按照每户300元的价格出售给18户群众建房使用,该资金用于公益事业。1959年春天,撤销卞庙乡成立大队,大队部也由此迁往卞庙村街里,此后一直到2019年合校并点前,被学校单独使用。另外,建校时,学校需建5座教室,但由于资金缺乏,当时的卞庙乡经多方协调,上级领导同意提供砖、瓦、木料,由六个村的群众义务出工建成该校。以上事实证明,原卞庙学校土地一直由卞庙行政村行使管理权和使用权。
2、关于原卞庙行政村老地毯厂2.69亩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属卞庙行政村集体的实事和理由
关于土地所有权,九十年代土地大调查时,国家把卞庙行政村辖区内的所有土地全部确权给了卞庙行政村,因此原卞庙老地毯厂土地的所有权自然就归卞庙行政村所有。
关于土地使用权,原卞庙老地毯厂是1972年卞庙行政村建设大队部时征用卞庙自然村三个生产队的土地,每个生产队一亩,占地共3亩。这块土地最先由卞庙大队部和卫生室使用,之后由卞庙行政村地毯厂使用,后来地毯厂停产,闲臵至今。这2.69亩土地的农业税一直由整个卞庙行政村承担。因此,原卞庙老地毯厂土地也一直由卞庙行政村行使管理权和使用权。
2019年4月,卞庙社区卞庙自然村提出原卞庙学校土地和原卞庙老地毯厂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归他们一个自然村所拥有,对此,卞庙社区居民委员会认为这既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鉴于上述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6条的规定及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特申请区政府依法裁决。
此致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政府
申请人:菏泽市牡丹区何楼街道办事处卞庙社区居民委员会
2019年二月月二十二日
土地权属争议申请书二:土地权属争议申请书
一、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争议。
二、受理部门:县级以上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调查和调解工作。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乡级人民政府受理和处理;对需要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国土资源部门拟定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三、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干规定》。
四、申请人应提供的材料。
(一)、申请书
(1)、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邮政编码、法定代表人姓名和职务。
(2)、请求的事项、事实和理由。
(3)、证人的姓名、工作单位、住址、邮政编码。
(二)、有关证据材料
(1)、人民政府颁布的确定土地权属的凭证。
(2)、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批准征用、划拨、出让土地或者以其他方式批准使用土地的文件。
(3)、争议双方当事人依法达成的书面协议。
(4)、人民政府或者司法机关处理争议的文件或者附图。
(5)、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五、处理程序
申请审查受理调查调解达成协议制作调解书。
申请审查受理调查调解调解未达成协议调查处理意见处理决定。
六、调查处理时限
(一)、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的申请进行审查,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提出是否受理意见。认为应当受理的,在决定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接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30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材料。逾期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认为不应当受理的,应当及时拟定不予受理建议书,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当事人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二)、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土地权属争议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调查处理意见,情况复杂的,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查处理意见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报送同级人民政府,由人民政府下达处理决定。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处理决定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七、不予受理的案件
(一)土地侵权案件;
(二)行政区域边界争议案件;
(三)土地违法案件;
(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案件;
(五)其他不作为土地权属争议的案件。
土地权属争议申请书三: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1484字)
申请人:王某海,男,195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申请人:原李集农具社。
申请事项:
1.责令农具社退还其占用的原属于申请人的宅基地一处。
2.依法确认申请人对该处宅基有合法使用权。
申请理由:
1973年5月3日,李集某队东头生产队与原李集农具社签定一份协议,该协议将本属于申请人父亲王某江的住宅一处划给农具社使用,该协议载明了住宅当时的四至范围:南至农具社,东至坝梗,北至某路,西至于东方住宅。
1975年3月7日农具社又与申请人父亲签定了一份协议:
按照该协议约定:农具社应当给王某江划分同等面积住宅一处,并提供王某江新建住宅所需要的材料,并负责建房。同时还承诺为王某海解决商品粮问题,如口粮问题不解决好王某江有权不搬家。
但农具社占用申请人住宅之后,却迟迟不能为申请人解决商品粮问题,也没有为王某江建房屋,因此申请人一家人始终没有从这处住宅搬走,农具社将申请人家人所住老房屋拆除之后,申请人一家只好在老宅靠近某路的边上临时搭建房屋居住,也就是现在申请人一家现居住的位置。其他某部分原属于申请人的住宅被农具社占用至今。
农具社从停业经营到现在已经有二十多年的时间,由于农具社占用申请人住宅之后没有按照协议兑现承诺,在此期间,申请人一家多次要求农具社返还被其占有的住宅。申请人与原农具社人员为此多次发生冲突,2019年申请人和农具社的张和就土地问题发生争执,申请人家属还被其打成轻伤。
《安徽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1994年2月26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某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对土地争议有明确规定,其中:
第八条 农村集体土地,按照一九六二年九月二十七日《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以下简称《六十条》)实施时划定的范围确定所有权:
(一)行政区界变动;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乡(镇)、村、村民小组、场合并、分立;
(三)因开发土地、农田基本建设调整土地;
(四)因其他原因重新划界。
第十条 乡(镇)村办企业、事业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按下列规定确定权属:
(一)《六十条》实施以前使用的,乡(镇)办的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村办的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其使用权属现用地单位;
(二)《六十条》实施至一九八二年二月十二日期间使用的,其土地所有权按前项规定处理,土地使用权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审核、确认。占多用少、占而未用或土地利用不合理的,原土地所用者有归还要求的,应全部或部分退还;
根据上述规定,由于农具社占用申请人住宅和房屋之后没有按照承诺对申请人进行补偿,属于无偿占有使用。并且农具社现在倒闭停止经营已经有二十多年了,该处住宅上所建造的房屋早已破烂不堪,原农具社事实上已经不存在了,该土地某期闲置。因此,将该处本来就属于申请人宅基归还给申请人,是合情合理合法的。
但是,由于原农具社个别人员的干涉,致使申请人的正当权益无法行使。2019年4月份原农具社主任李明伙同张和、李起在土地权属没有确定之前,就擅自委拍卖公司将该处住宅于2019年5月10日拍卖,并以5万元的价格拍卖给李集街上的孟四。企图将占有土地合法化,但上述人员在土地权属尚未确认的情况下擅自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是明显违法的。别说该土地权属尚未确定,退一步说,就是取得了使用权,那么作为农村的集体土地,其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也是禁止转让的。
综上所述,农具社无偿占有申请人宅基,且未办理任何审批手续,在其倒闭之后,土地闲置某达二十多年,依据现有法律的规定,该处宅基地理所当然的应当归还给申请人,请求政府依法支持申请人的正当请求。
此致
李集镇人民政府
1、本人申请书
2、本村介绍信
3、本人提供的在县市级以上电视台或地市级以上报刊的公告、声明的相关手续,同时应在本村公示七天以上
4、原“换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申请表”的复印件
5、乡(镇)经管中心重新填写并编码、盖章的“换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申请表”
6、土地确权: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和他项权利的确认、确定,简称确权。是依照法律、政策的规定确定某一范围内的土地(或称一宗地)的所有权、使用权的隶属关系和他项权利的内容。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第十一条
基本案情
原告:xx市xx区吕庄社区第七村民小组。
被告:xx市xx区人民政府。
第三人:xx市xx区xx乡人民政府。
原告xx市xx区枣林街道办事处吕庄社区第7村民小组 (以下简称吕庄社区7组)诉称,第三人原溧河砖瓦厂占用我村7组土地25亩,6组约10亩土地,依照原合同约定在砖瓦厂解散后土地归原告所有。1992年公社砖瓦厂解散后,原砖厂占用的土地一直由原告使用至今。2004年被告以(2004)字第003号集体土地所有证把该片土地确认给“xx区溧河乡农民集体”,原告曾依法主张权利,xx市中级法院(2006)南行终字第30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被告的前述办证。被告本应尊重该终审判决把该片土地确认给原告,但被告却无视终审判决于2006年8月再次把该片土地以(2006)字第001号集体土地所有证办到“xx区溧河乡农民集体”名下,被告的办证行为因土地来源资料缺乏、所有权人虚化不实和违背生效判决无效,原告请求法院撤销(2006)字第001号集体土地所有证。被告xx市xx区人民政府辩称,本案所涉及土地的行政处理中存在两个具体行政行为,一个是确定土地权属的行政行为,另一个是颁发土地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前者已发生确定的法律效力,后者尚在吕庄7组提起的诉讼当中;2004年答辩人颁发给第三人的土地所有证因程序存在违法之处而被中级法院撤销,判决书并未判决答辩人不得再颁发土地所有权证,根据土地管理法等相关规定,为土地所有权人颁发土地所有权证是答辩人依法肩负的职责;法院依法撤销了后者,并不当然撤销前者,因此原告认为撤销原土地所有权证后即应将相关土地确定给其所有缺乏事实上的根据和法律上的根据。本案土地所有权的归属已经由政府确定为溧河乡农民集体所有,原告对政府的确权决定在规定期间内未提讼,政府的确权已发生确定的法律效力。答辩人根据溧河乡农民集体的申请发证,未侵犯原告的权利。根据行政法相关规定,原告无权提起本案诉讼。另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提讼的最长时间是二年,二年的起算点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本案中答辩人为乡农民集体颁发土地所有权证的时间是2006年8月,颁发土地所有权证过程中,就颁证情况在当地进行了公告,原告当时应当知道了答辩人的颁证行为。即使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其也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请求依法驳回原告。
第三人xx市xx区溧河乡人民政府称,原告所诉涉及的土地因土地权属争议,在2001年经xx区人民政府以(2001)9号处理决定、xx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确权给溧河乡农民集体所有,并依法由第三人代管;原告所谓的所有权人虚化不实问题,由于第三人所属集体企业原溧河乡砖瓦厂已不存在,根据有关法律政策规定对属于原砖瓦厂所有的集体土地应确权给溧河乡农民集体所有,并且有溧河乡政府代管,证书冠名完全符合法律政策,不存在虚化不实。原告曾为此所有权证书冠名问题于2004年诉讼后,xx区人民政府于2006年重新纠正冠名,颁发的新所有权证书不存在违法无效的情形。原告吕庄7组在本案中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其请求也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且原告所诉事实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1980年10月26日xx县溧河社队企业办公室、xx县溧河砖瓦厂革命委员会与原告签订征地合同,合同约定公社砖厂征用常庄七队(原告原名)土地25亩,地价每亩250元。该合同最后注明砖厂停办以后,所占第七生产队地皮应给第七生产队。1999年9月原告与溧河砖瓦厂因部分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2001年xx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xx乡人民政府与吕庄村第七村民小组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一)溧河砖瓦厂占用的70526.67平方米土地……,所有权归溧河乡农民集体所有,其四至边界均按查证事实中确定的位置界定……”。xx区吕庄村7组不服,申请xx市人民政府复议。2002年6月8日xx市人民政府以(2002)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xx区人民政府(2001)9号《关于溧河乡人民政府与xx镇吕庄村第七村民小组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xx区吕庄村7组对此复议决定在法定期间内未提起行政诉讼。后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土地登记,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供的土地登记申请书、申请报告、xx区人民政府(2001)9号、(2001)38号文件和xx市人民政府(2002)12号复议决定书等文件资料,经地籍调查,制作宗地图、指定界址,审核、审查,于2006年8月21日为第三人xx市xx区溧河乡人民政府颁发了(2006)字第001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备注:该乡(镇)集体土地所有权由乡政府代管。2010年6月4日原告以被告的办证行为土地来源资料缺乏、所有权人虚化不实、程序违法等为由 ,请求法院撤销(2006)字第001号集体土地所有证。
裁判结果。xx市x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3日作出(2011)宛龙行初第71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宣判后,xx市xx区枣林街道办事处吕庄社区第七村民小组不服,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8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一审的判决。裁判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虽然原告提交的征地合同中有“砖厂停办以后,所占第七生产队地皮应给第七生产队”的约定,但涉案土地发生争议后,已经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征地合同的约定不具有确权效力。《土地登记规则》第十条规定:“土地登记申请者申请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登记,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单位、法人代表证明,个人身份证明或者户籍证明;(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本案中,第三人申请登记时向被告提交了上述规定的有关文件资料,该宗土地已经宛城区人民政府和南阳市人民政府确权,确权决定已经生效,具有公定力和约束力,该宗土地权属明确。被告在登记程序上虽然存在着表格填写不完备等问题,但未达到违法程度,属于行政瑕疵,不影响行政行为的效力。这些瑕疵未侵犯原告的土地所有权,不能据此撤销行政登记行为。被告经审核为第三人登记发证并无不当。
(一)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范围
《土地管理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所以,集体土地就是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二)集体建设用地确权范围
集体建设用地包括乡镇企业用地,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用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农民集体经依法批准以土地使用权作为联营条件与其他单位或个人举办联营企业用地等。
二、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工作程序
(一)确定协作单位。以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具备软件开发能力具有土地调查资质的中介机构作为协作单位,主要承担集体土地确权登记系统研发、外业测量及内业数据处理等工作。
(二)组织培训。国土部门和协作单位组织对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工作人员进行专业业务培训。
(三)通告。基层政府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通告,统一工作时点。
(四)资料收集。各相关乡镇、村组收集农户户口簿、户主身份证复印件、宅基地证、宅基地使用年限证明、批准文件等资料,统一提交协作单位。
(五)入户调查。各相关乡镇、村组安排专人配合协作单位深入农户,发放土地登记申请表、确权登记申请书,并按要求绘制宅基地草图。
(六)外业测量。协作单位以宗地外单位,依据规定的方法和程序进行测量工作,四邻现场指界,确定宗地界址、权属、四邻、面积、用途等宗地属性。
(七)数据处理。建立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数据库。
(八)公示审核。各相关乡镇、村组对公示表内容确认后初次公示,并将公示结果上报人民政府审批。
(九)颁证。人民政府依法审批后,向集体土地权利人颁发集体土地权利证书。
(十)归档。以户为单位建立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档案,由国土分局集中保存。
三、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存在的几点问题:
(一)经费问题。国家明确要求,集体土地确权不得向农民收取除工本费以外的任何费用,经费由财政承担。
(二)人员培训问题。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工作需要投入很大的人力,由于人员能力参差不齐,这就需要对参与者进行专业培训,为做好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工作提供基本保障。
(三)工作配合问题。要做好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工作,需要相关部门和社会各界的密切配合。
(四)纠纷调处问题。开展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工作,将会把农村一代甚至几代人的矛盾引发出来,调处这些矛盾是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工作的一个重要环节,它关乎工作能否按时保质保量地完成。
(五)工作标准统一问题。开展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工作,各地都是按照中央文件结合各自实际,制定出台政策,但在政策之间缺乏统一的标准,在大的范围内难以形成统一工作成果统一管理。
(六)系统研发问题。通过开展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工作,将集体土地规范科学管理起来,这就需要一个稳定的数据库和利用平台,将国土部门日常管理工作方方面面囊括进来。
四、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的几点建议
(一)加强组织领导,统筹协调推进。开展农村土地经营权登记颁证,最主要的是要把确权登记颁证与维护农村稳定、促进农村发展扭在一起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