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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诉法意见范文

时间:2022-06-20 17:02: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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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诉法意见

第1篇

近年来一些人士对我国民族民间民俗文化艺术与群众文化进行了全面的探究。而民族民间民俗文化艺术不但可以从根本促进群众文化的进程,同时还对社会的全面发展有着深远的影响。

关键词:

传承;民族民间民俗文化艺术;群众文化

群众文化建设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核心要素,群众文化建设的进程是加速社会文化传播及发展的主要路径,同时对群众的精神文化也能够有较大的促进。特别是民族民间民俗文化,在传承环节其自身具有显著的民族历史文化特性,合理的与当代群众文化建设相结合,能够推动我国文化特色全面进程,可以更好的促进经济发展。

一、群众文化建设民族民间民俗文化艺术的基本功能

目前群众文化建设的全面进程已获得广大群众的认可,群众文化本身就是对以往文化艺术的传承,不管在文化艺术的构架以及类型上,都能够利用群众活动去全面开展,进而去完成创新。从国内现阶段一些以常规形式传承的传统文化活动我们可以观察到,就算经过一定时间,一些文化活动在特性依然没有改变以往的风貌,比如国内一些地方所开展的赛龙舟就是典型的文化承递。同时还有一些民族传统佳节在历史过程中已变成被大众所接纳的一种传统,这种传统不但可以体现我国的历史文化,同时还向全世界彰显了华夏文明丰盈的文化底蕴。就用户县农民画为例子,其发展于上世纪五十年代,户县农民画结合了传统美术的一些艺术形式,让农民画焕然一新,在国际上也享有盛名,同时被一些学者所赞扬。因此我们要将传统文化艺术中包含的民族文化以及民族精神全面的展现给世人,不仅要进行传承及保护,同时还要侧重于对传统文化的创新,要将它融入到中华民族复兴的一个环节之中。从群众文化特性视角来看,其有较为显著的唯一性、区域性以及民族性,这种特性在持续的发展中表现的非常明显。物质文化可以为群众活动的构建奠定路基,而制度文化被视为两者间的介质,可以把群众的相关规范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进行有机的结合。在历史文化的持续发展的浪潮,群众文化构建活动只有和常规的传统民族文化适应,才能够得以长久的生存及发展,在传承的过程中我们要注意时代背景,让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化确保与当下的社会背景相适应。

二、民族文化的传承是群众文化建设的必经之路

若想剖析传统民族文化艺术,先要分析文化的基本理念,我们将文化视为人类社会发展的产物,可以把社会经济构架及政治构建全面的体现出来,所以一个民族的发展要全面合理的运用文化功能。而有着显著时代特色的民族文化具备十分鲜明的民族色彩,其时代特点以及民族特点显而易见。一些民族文化在历史持续发展的过程中,可能其生命周期十分短暂,同时也有一些民族文化会出现形式上的变更。不过这种民族文化出现过,那么其必然存在一定的意义,且对社会产生了或多或少的影响,特别是可以传承至今的历史文化,这些至今仍被沿用的历史文化已经从根本影响了华夏文化艺术的进程。可以说中华民族的文化艺术数之不尽,且华夏文明文化具有较深的文化底蕴,这些与广大人民群众对民族文化的支持密不可分。换一种说法,即精神财富的构建与广大群众是不可分割的。不过值得我们重视的是在世界文化背景的全面入侵下,仅保护传承传统民族文化艺术已显得力不从心,因此要侧重于对我国各民族间的多样文化予以结合并持续完善,使其顺应时代的脚步。而想要促进传统民族文化艺术发展我们就要借助于群众文化活动,对现阶段我国在文化遗产保护上所提出的抢救为先,保护为主这一口号来看,对传统文化艺术传承和保护是重中之重。只有进行有效的传承及保护,才能够在群众文化构建中结合民族民间民俗文化艺术,进而全面深化我国的文化建设。

三、群众文化发展要依附于民族文化艺术的传承及创新

群众文化的构建具有显著的历史性,上文提及群众文化在以物质文化为核心的基础上,其内质也有一定的独立性,就算是传统经济被瓦解,依然不会遏制民族历史文化的传承。所以群众文化发展环节我们要重视民族历史,以防文化与历史之间出现断层的情况。在实际继承文化遗产过程中,不但涵盖民族文化艺术,同时还包含民族文化艺术表现机制。换一个角度分析群众文化发展内容,不难发现其中包含了对劳动者的歌颂以及对真爱的赞誉,在未来的传承活动我们要对此类内容进行全面的深化。针对群众文化活动的形式,一些民族文化艺术结合了古代诗词以及戏曲等,这些均为群众艺术的产物,就算是传承到今天也没有在相关记载中发生显著的变化。而且一些群众文化形式也保持着以往原汁原味的风貌。不过值得我们注意的是在民族文化遗产中也掺杂着一些负面的内容,比如迷信等,要对此类传统民族文化予以正确的传承。推动群众文化需要在继承民族文化艺术的基础上进行全面的革新。可以进行创新形式的民族传统文化活动,让群众文化活动的内容变得多元化。所以,在创新的潮流中要将继承作为核心内容,在此基础上予以创新,通过这种方式才能够全面促进群众文化长久的发展。

综上所述,群众文化构建一定要依附于传统民族文化艺术,民族民间民俗文化艺术无论在继承或是创新上都要和现阶段的社会背景相结合。在继承的过程中要规避其中的糟粕,将经典再升华,同时在群众文化活动中去完善传统民族文化艺术,在其表现形式上予以全面且持续的革新,长此以往能够从根本充实群众文化活动,进而促进我国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作者:顾秋玲 单位:南京市江宁区社保局

参考文献:

[1]姚培娟.教育中民族文化传承的思考——以凯里舟溪镇为例[A].2011年贵州省社会科学学术年会论文集[C].2014(07):66-68.

[2]张波.以人为本,努力实现群众文化与农民群众的紧密结合——浅议广东省东莞市中堂镇探索开展群众文化活动的方式[J].网络财富,2013(01):42-45.

第2篇

(一)民俗文化遗失严重目前,由池州学院皖南文化研究中心为主力的民俗文化研究和发展队伍,虽然在民俗文化发现方面做出了巨大的贡献,但观察研究项目和研究成果,却不难发现,大多数民俗文化的研究和发现都是以池州地区为中心的,并且,例如青阳腔等已经列入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民俗文化,是目前皖南民俗文化发展的重点。实际上,皖南地区包括安徽承黄山、宣城、池州、安庆、芜湖、铜陵多个城市和地区,不同地区的民俗文化也各不相同,例如皮影戏、皖南花鼓戏、芜湖铁画、徽墨、宣笔等,这些珍贵的民俗文化都有待发展和继承,但是,目前的皖南民俗文化研究对这些内容涉及甚少,也就是说,皖南地区丰富的民俗文化并没有被完全发现,这使得一些只流传于民间的、小范围的、但历史比较悠久的民俗文化,很可能因为不被发现而完全遗失。

(二)民俗文化人才不足民俗文化人才不足,是我国大部分地区民俗文化发展中的主要问题,对于皖南地区来说也是同样的,尽管国家对皖南民俗文化研究予以足够重视,以池州学院为主的高校也积极参与民俗文化发展活动,但是,真正了解民俗文化的是生活在皖南地区各个角落的普通民众,有可能是一个坐在巷口的年迈老妪,也有可能是公园里舞剑的老人;真正继承了民俗文化的也不是高校的教师和研究所的专家,而是民俗手工匠人、民俗表演艺术家等。没有这些人的参与,皖南民俗文化发展始终只能处在“研究”的层面,要使文化普及到社会精神文明发展中是比较困难的。而目前的民俗文化发展队伍中,恰恰缺乏与民族文化接触最近的人,或者是真正承载着民俗文化的人。

(三)民俗文化的经济价值实现困难发展民俗文化的真正目的是为了通过文化的发展促进社会的发展,而社会发展又包括了精神发展和物质发展两方面。目前,皖南民俗文化的发展状态足以证明其在社会精神发展中已经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民俗文化的经济价值实现却不如文化价值来的那样高效。目前,能够实现经济价值的民俗文化仅限于那些具有“国家文化遗产”等头衔的景区和景点,然而,介由旅游业实现的民俗文化的经济价值,在某种程度上很容易造成民俗文化的破坏,九华山周围无数现代化的酒店、停车场和商场、购物街已经足以证明旅游经济对民俗文化氛围的破坏。此类“民俗文化消费”并不是实现民俗文化经济价值的最好方式,另外,还有许多非物质形式的民俗文化,因为缺乏商品特征,根本无法实现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的目的。

(四)民俗文化传承动力不足皖南地区是我国古代著名的文化圣地,因此有了璀璨的诗歌、美丽的建筑、形式多样的民俗体育项目和风景优美的古镇古街,这些珍贵的民俗文化,是皖南地区人民在日常生活中一点一滴积累出来的,是真正的人文精神之根,民众生活之源。但是,在社会发展飞速的今天,大多数年轻人都在追求更符合自己需要的文化,即使是在皖南地区的农村,听摇滚乐、流行音乐的年轻人也比听传统民歌的年轻人多上好几倍;青阳腔在其鼎盛时期,皖南人人哼颂,但如今人们哼的都是商品音乐。这说明,皖南地区人民在文化传承方面的动力不足。

二、解决皖南民俗文化发展问题的对策

(一)深入调查和发现民俗文化皖南地区民俗文化遗失严重,主要是因为参与民俗文化发展的研究者对文化本身的调查和发现还不够深刻,仅从那些已经脍炙人口的民俗文化入手,深刻挖掘其文化价值,却忽视了民俗文化的根本——来源于生活,因此使民俗文化发展视角狭窄。为了使皖南地区的民俗文化得以全面发展,建议研究者们走出池州,深入社会,换一个新的角度去发现和探索民俗文化。例如,走进比较偏远的乡村,通过对乡村生活的观察和了解、感悟,找出其中符合民俗文化研究目的的内容,或者全面考察地方区、县的档案、县志等,从中找出发现民俗文化的线索。

(二)继续建设和发展民俗文化研究队伍造成民俗文化发展人才不足的主要原因在于皖南地区的此类研究还未形成一个科学的、对民俗文化发展具有决定性作用的模式,这使得许多民俗文化人才被埋没,但是,以池州学院的专业建设为基础的皖南民俗文化研究中心,在皖南民俗文化的发展过程中发挥了巨大的作用,这说明,利用高校资源进行地区知识文化研究是一条可行的路线。在短时间内寻找民俗文化的继承者十分困难,利用高校资源进行民俗文化发展却能够弥补这一缺陷。建议皖南地区其他城市,也建立起与池州学院类似的民俗文化研究机构,在民俗文化研究的基础上,吸引文化继承人们参与这项重要的文化传承事业,不断使民俗文化研究队伍发展壮大。

(三)促进民俗文化的产业化发展民俗文化的社会经济价值实现困难,主要在于能够实现经济价值的民俗文化产业结构太过单一。目前,旅游业是皖南地区发展最快的产业,因此民俗文化的经济价值实现多集中在旅游方面,在戏曲欣赏、民俗工艺制品交易和民俗建筑方面,能够实现经济价值的机会十分微小。建议皖南地区各城市政府在经济发展方面为民俗文化产业发展提供傍边,鼓励艺术类企业和小商品制造业、体育文化产业都加入到民俗文化的发展中,通过在各类民俗商品的开发,促进民俗产业的全面发展。

(四)号召社会各界对民俗文化发展和传承进行资源投入人们不肯在民俗文化发展中投入经历和资源,是皖南地区民众对文化遗产传承的动力不足的最主要原因。只要皖南地区社会各界都能够重视并参与民俗文化发展,为民俗文化传承投入多种资源,形成传承动机,这个问题就不难解决。建议皖南地区政府在进行民众精神文明建设时,将建设资金和资源多投放在民俗文化上,为文化的传承者提供较好的发展环境;另外,还建议政府通过民俗文化发展倡议等活动的举办,鼓励和号召其他社会组织和市民主动参与民俗文化的发展,例如,建议企业为民俗文化展览馆进行投资、鼓励媒体对制作与民俗文化有关的专题节目等。

三、在发展皖南民俗文化过程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一)重视民族文化中的艺术价值发现民俗文化之所以能够在皖南地区当代社会精神文明发展之中发挥作用,是因为民俗文化不仅代表了这个地区的人民的精神面貌的“根”,而且具有古典文化的艺术之美。因此,在发展民俗文化的过程中,一定要重视艺术价值的发现。这就意味着,民俗文化社科项目研究应以艺术审美为角度进行发展,而在进行民俗文化与社会经济发展的融合时,又不能使民俗文化跌落尘埃,成为商人牟利的工具,从而失去其本身的价值。如何做到这些,还需要民俗文化研究单位和相关部门进行进一步的探索。

(二)对民俗文化发展进行必要的宣传发展民俗文化的土壤是在某一区域生活的民众对民俗文化的实践,只有通过实践,民俗文化才能真正作为精神文明的一部分得以发展,而不是作为历史遗迹,被摆在博物馆或者景观遗址当中。因此,在发展皖南民俗文化的过程中,对文化的发展与传承进行必要的宣传,鼓励民众去实践一些民俗文化也是十分必要的。无论是政府部门还是各级学校、社区等社会组织,都应该在日常工作中思考如何实践民俗文化,如何促进民俗文化与当代社会生活高效地融合在一起,只有这样,民俗文化发展才能获得永久不竭的动力。综上所述,皖南民俗文化在社会科研项目研究中已经取得了较大的发展,但是,从民俗文化发展的全局角度来看,单纯的社科项目并不能使民俗文化形成全面繁荣的景象。因此,进一步发展皖南民俗文化,应以文化的发扬与传承为主。

第3篇

关键词:民间民俗文化;群众文化;文化艺术

只有属于民族的文化才是属于世界的文化,将文化推向世界才能保证优秀的民族文化被传承下去,但是在我国的经济建设环节之中,一些原本具有较高文化价值的民俗文化逐渐被新兴文化淘汰,在文化竞争市场,传统的民俗文化并不占优势,无论是年轻人还年龄较大的老年人都对具有现代技术外衣的现代文化更感兴趣,而很多民俗文化受到了影响,甚至难以传承下去,而我国的群众文化中的一个重要部分,民俗文化是不应被抛弃的,因此本文对我国的民俗文化的价值以及传承方式进行分析。

1传承民俗文化的必要性

中国的民间文化成长于广袤的华夏大地上,群众基础深厚,中国风格鲜明,受到世界各地人民的拥护与喜爱。伴随新世纪的来临,我们不仅要肩负起保护民族文化的重任,还要将其继续发展下去,传承给我们的子孙后代,这就要求我们在保持多样化的基础上,整合与创新符合生产力与文化发展要求的民俗文化。群众文化是从群众中走出来的,就一定要以服务群众为目标,大力发展群众文化才能将民间民俗文化更好的发扬下去,最终实现传统文化在可持续发展道路上的目标。在我国历史文化的发展过程中,将民俗文化传承下去不仅仅是对历史的积淀,更加是中华民族一种宝贵的精神财富。我们要想将群众文化发展下去就要继续保持传统民俗文化在人民群众中的地位,二者相互融合令群众文化具有更加鲜明的特色,还能为我国的社会文化发展事业打下坚实的基础。在发展群众文化的同时,一定不能忘记群众在这之中占据的重要地位,其对文化的发展的影响是深远的,他们是文化发展的创造者,是文化财富的继承者,所以在发展群众文化时,应该以群众为核心,时刻铭记“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的理念,在传承民俗文化的基础上将更加鲜明的文化特色与时代性充分体现出来。文化活动作为群众文化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不仅表现在社会文化方面,而且表现在继续建设群众的精神文化生活中。传统的民俗文化中,群众文化具有鲜明的传统性,在发展过程中就要传承这种民俗文化,并将其应用在文化活动中,从而使群众文化不仅仅带有传统的民族文化特点,更加具有现代化的时代特点。民族的民间民俗文化在群众文化中得以孕育、传承以及发展。同时,传统的文化形式与内容的传递离不开群众文化的支持。很多传统的群众文化,如赛龙舟、泼水节,都是经过一种固定的形态方式继承并发展下来的,经历了千年的演变仍未改变原貌。现如今,新兴的民俗文化正在蓬勃发展,走遍了神州大地,跨过了五湖四海,例如户县、金山农民画,当地农民就是根据传统的雕刻艺术、剪纸与刺绣等相融合再加上崭新的表现手法创造出的艺术形式,目前已经在十几个国家与地区展开巡回展示,受到了各地人民的喜爱。在继承传统的基础的同时,群众文化还会不断创造或衍生出新的活动方式。党和国家对群众文化的重视,整理、搜集、发掘和抢救了一大批优秀的民族民间民俗文化遗产,并使它们焕发出新的活力,不断创新和发展。群众文化具有共同性、稳定性、过程性、个别性、地域性和综合性等特点,也具有激励力、稳定力、约束力和凝聚力等六个方面的作用。群众文化的基础是物质文化,并以制度文化这个中间媒介向人民群众的行为规范渗透,把精神、物质和行为等层面的东西有机结合起来。

2通过传承民俗文化来发展群众文化的方法

如果想要将民俗文化当做群众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进行传播,可以通过以下方法来实现,首先可以借助新旧媒体对民俗文化进行传播,提升群众对于民俗文化的了解程度,一般民间的民俗文化传输途径比较落后,很多民俗文化的表现需要观众到现场去观看,但是现代人的生活节奏比较快,很难有时间到现场去看风俗表演,因此可以通过改变民俗文化的传播方式来实现对民俗文化的宣传,可以通过电视播放的方式进行传播,还可以借助微博以及微信等新媒体来推广民俗文化,我国为了应对民俗文化的生存危机已经做出了很多行动,如通过综艺节目以及春节晚会来宣传民俗文化。事实上,民俗文化并不都是被现代人厌烦的小众文化,比如民俗中的“吃”文化,在过春节时,家家都要吃饺子,而我国的饺子已经被成功地推广到国际中,其他国家以我国的饺子为基本形式,进行了改进,使饺子这种具有文化价值的食物获得了新的生命力,另外,与之相类似的端午节的粽子,中秋节的月饼,在现代社会呈现的方式也越来越丰富多彩,商家不断对其呈现方式进行翻新,我国的不同地区的呈现方式也存在差异性,而这种差异性也使传统民俗食物成为网友在新媒体上的热议话题。这种传承民俗文化的方式主要是通过创新来实现的,创新同时也是民俗文化发展的根本动力,如果民俗文化一直保持原有的形式,不作出改变,是很难在新时期以及新的社会中获得发展的权利,只有保证民俗文化不断创新,才能不断发展。为了使民俗文化在群众文化中发挥更大的价值,相关人员还要以辩证的眼光来看待民俗文化,因为民俗文化既有积极的方面,同时也存在消极的一面,在传承时,需要对其进行消极的部分进行剔除,使其成为真正的新型群众文化。

3结论

我国的民俗文化内容十分丰富,但是传承的难度比较大,这主要是由于民俗文化的物质价值比较低,现代社会中的人,尤其是年轻人,处于生存与发展的需求,具有更强的功利心,对于物质价值相对比较低的民俗文化的接受程度较差,不仅导致民俗文化的追随者逐渐变少,更为严重的是,一些民俗文化甚至由于后继无人而难以传承下去,我国的文化部门应当对民俗文化加大重视,通过政府的力量来使民俗文化从小众逐渐走向大众,使其逐渐成为群众文化不可或缺的部分。

参考文献

[1]杨玮.浅谈我国西部贫困地区民间民俗文化的发展———以甘肃岷县的传统音乐“洮岷花儿”为例[J].价值工程,2010(35).

[2]孙耀祖.我国民间民俗文化传承发展之我见———以甘肃省通渭县民间民俗文化为例[J].青年文学家,2011(17).

[3]杨开颜,江丽瑜.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民俗民间艺术[J].中山大学学报论丛,2007(5).

第4篇

一、传承民族民间民俗文化是发展群众文化的必由之路

一个国家的生存与发展离不开文化的支撑。过去的群众文化中残留着旧时代旧思想的烙印,由本民族的祖先创造出来的群众文化具有鲜明的色彩,衍生出形式各异的民俗服饰、渊源流长的古典诗词、中华传统美德以及民间说唱等民俗文化活动。

中国的民间文化成长于广袤的华夏大地上,群众基础深厚,中国风格鲜明,受到世界各地人民的拥护与喜爱。伴随新世纪的来临,我们不仅要肩负起保护民族文化的重任,还要将其继续发展下去,传承给我们的子孙后代,这就要求我们在保持多样化的基础上,整合与创新符合生产力与文化发展要求的民俗文化。群众文化是从群众中走出来的,就一定要以服务群众为目标,大力发展群众文化才能将民间民俗文化更好的发扬下去,最终实现传统文化在可持续发展道路上的目标。

在我国历史文化的发展过程中,将民俗文化传承下去不仅仅是对历史的积淀,更加是中华民族一种宝贵的精神财富。我们要想将群众文化发展下去就要继续保持传统民俗文化在人民群众中的地位,二者相互融合令群众文化具有更加鲜明的特色,还能为我国的社会文化发展事业打下坚实的基础。在发展群众文化的同时,一定不能忘记群众在这之中占据的重要地位,其对文化的发展的影响是深远的,他们是文化发展的创造者,是文化财富的继承者,所以在发展群众文化时,应该以群众为核心,时刻铭记“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的理念,在传承民俗文化的基础上将更加鲜明的文化特色与时代性充分体现出来。

二、传承民族民间民俗文化是群众文化发展的重要功能之一

文化活动作为群众文化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不仅表现在社会文化方面,而且表现在继续建设群众的精神文化生活中。传统的民俗文化中,群众文化具有鲜明的传统性,在发展过程中就要传承这种民俗文化,并将其应用在文化活动中,从而使群众文化不仅仅带有传统的民族文化特点,更加具有现代化的时代特点。这在传统的民族文化发展过程中意义重大,并且实现了社会文化的进一步发展。

民族的民间民俗文化在群众文化中得以孕育、传承以及发展。同时,传统的文化形式与内容的传递离不开群众文化的支持。很多传统的群众文化,如赛龙舟、泼水节,都是经过一种固定的形态方式继承并发展下来的,经历了千年的演变仍未改变原貌。现如今,新兴的民俗文化正在蓬勃发展,走遍了神州大地,跨过了五湖四海,例如户县、金山农民画,当地农民就是根据传统的雕刻艺术、剪纸与刺绣等相融合再加上崭新的表现手法创造出的艺术形式,目前已经在十几个国家与地区展开巡回展示,受到了各地人民的喜爱。

在继承传统的基础的同时,群众文化还会不断创造或衍生出新的活动方式。党和国家对群众文化的重视,整理、搜集、发掘和抢救了一大批优秀的民族民间民俗文化遗产,并使它们焕发出新的活力,不断创新和发展。

我国的民族民间民俗文化自成系统,独具特色,体现了鲜明的民族文化和民族精神,对我国的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建设起着重要的作用。

群众文化具有共同性、稳定性、过程性、个别性、地域性和综合性等特点,也具有激励力、稳定力、约束力和凝聚力等六个方面的作用。群众文化的基础是物质文化,并以制度文化这个中间媒介向人民群众的行为规范渗透,把精神、物质和行为等层面的东西有机结合起来。

三、在传承中创新是群众文化发展的源动力

(一)发展群众文化中的继承

群众文化和民族民间民俗文化有着历史的继承关系,尽管群众文化受制于一定的经济基础,但它同时也有一定的独立性,这就使得它不会因为原有经济基础的改变而全部消亡。所以,我们不应该隔断历史而应该尊重自己的历史。

群众文化不仅继承文化艺术遗产的形式,还继承文化艺术遗产的内容。相对来说,由于形式具有更大的独立性和稳定性,因此,对形式继承的价值更大。群众文化以歌颂爱情、热爱祖国、赞美劳动等主要内容,世代相传并不断发展、充实。古诗、戏剧等民族民间民俗文化是历史上劳动人民艺术智慧的结晶,至今的体裁几乎没变。武术、山歌等群众文化形式的面貌也没多大改变。舞狮、挂彩灯等习俗依然被人民群众喜欢着。元宵节、端午节、重阳节等活动方式至今为各民族人民喜闻乐见,并不断发展,世代相传。一种新的群众艺术形式是在前人成果的基础上产生的,而并非空穴来风,比如戏曲就是在舞蹈、歌咏的基础上衍生出来的。

我们对传统和民族民间民俗文化艺术遗产既不能完全否定更不能生吞活剥地全盘接受,而是应该批判地继承,去伪存真,推陈出新,古为今用。对于舶来的文化艺术,要做到洋为中用,克服民族虚无主义的同时也要反对排外,并将它们充分运用到我国群众文化的创作中。

(二)群众文化发展中的创新

群众文化经过不断继承、创新、扬弃、积累后发展起来的,它是对一定社会活动的反映。群众文化的更新和创新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内容创新,二是形式的创新。群众文化的形式是活跃的、容易发生变化的,而其内容是保守的、稳定的。舞狮、舞龙灯、划龙船等传统群众文化活动的形式与古时候没什么大的变化,但其内容却发生了根本性的改变。一方面,我们要更新传统群众文化活动的形式,以便能更好地反映新的思想内容;另一方面,为了更好地表达一定的思想内容,也需要表现形式的创新。创新和继承是辩证统一的,继承是创新的基础,是新的群众文化发展的不可或缺的条件。

第5篇

第二十二章 涉外民事诉讼的特则

第486条 〔适用范围〕

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组织,或者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终止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或者诉讼标的物在外国的民事案件,为涉外民事案件。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前款案件的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规定。

第487条 〔平等与对等原则〕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法院起诉、应诉,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同等的诉讼权利义务。

外国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加以限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对该国公民、企业和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实行对等原则。

第488条 〔国际条约的优先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489条 〔诉讼人〕

涉外民事诉讼中的外籍当事人,可以委托本国人为诉讼人, 或者委托本国律师以非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人,也可以委托中国公民为诉讼人;外国驻华使、领馆官员,受本国公民的委托,可以以个人名义担任诉讼人,但在诉讼中不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

涉外民事诉讼中,外国驻华使、领馆授权其本馆官员,在作为当事人的本国国民不在我国领域内的情况下,可以以外交代表身份为其本国国民在我国聘请中国律师或中国公民民事诉讼。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法院起诉、应诉,需要委托律师诉讼的,必须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律师。

第490条 〔委托证明〕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其他人诉讼,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效力。

第491条 〔外交特权与豁免〕

对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外国人、外国组织或者国际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办理。

第492条 〔诉讼竞合〕

同一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都已受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在下列情形下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裁定中止或终结本国诉讼的进行:

(一) 在外国法院进行诉讼更为方便的;

(二) 外国法院做出的裁判有可能为本国法院所承认的;

(三) 在外国法院进行诉讼对受害人更为有利的。

对于诉讼竞合的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都做出判决的,外国法院申请或者当事人请求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对本案做出的裁判的,除双方共同参加或者签订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外,不予准许。

第493条 〔期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答辩期与上诉期为30日。

法院审理涉外案件,不受本法所定审理期限的限制。

第494条 〔涉外案件的送达〕

法院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也没有法律文书代收人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依照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方式送达;

(二)通过外交途径送达;

(三)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受送达人,可以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受送达人所在国的使领馆代为送达;

(四)向受送达人委托的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诉讼人送达;

(五)向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

(六)受送达人所在国的法律允许邮寄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自邮寄之日起满六个月,送达回证没有退回,但根据各种情况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期间届满之日视为送达;

第495条 〔司法协助的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法院和外国法院可以相互请求,代为送达文书、调查取证以及进行其他诉讼行为。

外国法院请求协助的事项有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法院不予执行。

第496条 〔申请司法协助的途径〕

请求和提供司法协助,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途径进行;没有条约关系的,通过外交途径进行。与我国没有司法协助协议又无互惠关系的国家的法院,未通过外交途径,直接请求我国法院司法协助的,我国法院应予退回,并说明理由。

第497条 〔不需要司法协助〕

外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使领馆可以向该国公民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但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并不得采取强制措施。

除前款规定的情况外,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准许,任何外国机关或者个人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送达法律文书、调查取证。

第498条 〔请求书〕

外国法院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提供司法协助的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应当附有中文译本或者国际条约规定的其他文字文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请求外国法院提供司法协助的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应当附有该国文字译本或者国际条约规定的其他文字文本。

第499条 〔司法协助的方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提供司法协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外国法院请求采用特殊方式的,也可以按照其请求的特殊方式进行,但请求采用的特殊方式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500条 〔法律文书在国外的承认和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外国法院承认和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

第501条 〔外国裁判的承认与执行〕

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中级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外国法院依照该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法院承认和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对申请或者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后,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承认和执行。

第502条 〔国外仲裁机构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法院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

申请人须提出书面申请书,并附裁决书正本。如申请人为外国一方当事人,其申请书须用中文本提出。

第二十三章 区际民事诉讼的特则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503条 〔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

对于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当事人与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案件,除本编另有规定外,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的规定。

第504条 〔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涉外民事诉讼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当事人与外国人相互之间的民事诉讼程序适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法律规定以及其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双边条约。

第505条 〔区际司法协助〕

大陆地区与特别行政区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调取证据以及法律文书的相互承认与执行,由最高法院与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协商做出安排。

第二节 台湾地区法律文书的承认

第506条 〔管辖〕

台湾地区有关法院的民事裁判需要在大陆地区承认的,由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中级法院受理。

第507条 〔申请〕

申请人应提交申请书,并须附有不违反一个中国原则的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书正本或经证明无误的副本、证明文件。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应当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并经当地公证机关公证的授权委托书。

第508条 〔申请书的内容〕

前条规定的申请书应记明以下事项:

(一) 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身份证件号码、申请时间和住址(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记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 当事人受传唤和应诉情况及证明文件;

(三) 请求和理由;

(四) 民事裁判确定的证明;

(五) 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509条 〔裁定驳回〕

台湾地区有关法院的民事判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认可:

(一)申请认可的民事判决的效力未确定的;

(二 )申请认可的民事判决,是在被告缺席又未经合法传唤或者在被告无诉讼行为能力又未得到适当的情况下作出的;

(三)案件系法院专属管辖的;

(四)案件的双方当事人订有仲裁协议的;

(五)案件系法院已作出判决,或者外国、境外地区法院作出判决或境外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已为法院所承认的;

(六)申请认可的民事判决具有违反国家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情形的。

第510条 〔裁定承认〕

法院经过审理,对于台湾地区有关法院的民事判决不具有前条规定的,法院应当裁定予以承认。

法院受理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申请后,对当事人就同一案件事实起诉的,不予受理

第511条 〔大陆地区未决案件的处理〕

大陆地区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前,一方当事人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就同一案件事实作出的判决的,应当中止诉讼,对申请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认可条件的申请,予以认可,并终结诉讼;对不符合认可条件的,则恢复诉讼。

第512条 〔提起诉讼〕

对法院不予认可的民事判决,申请人不得再提出申请,但可以就同一案件事实向法院提起诉讼。

案件虽经台湾地区有关法院判决,但当事人未申请认可,而是就同一案件事实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予受理。

第6篇

第十章 第一审普通诉讼程序

第一节 起诉和受理

第203条 〔诉的利益〕

因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具有提起民事诉讼的必要性与合理性的,具有诉的利益。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下列情形下具有诉的利益:

(一)确认之诉,确认判决能够消除原告因法律关系不明确造成的不安定状态的,但原告能够提起其他类型诉讼的除外;

(二)给付之诉,债务已到期,但债权人已就该债权取得具有执行力的法律文书的除外;债务虽未到期,但原告主张即使履行期届满被告也不会履行债务,或者根据义务的性质不立即履行会使原告蒙受重大损失的;

(三)形成之诉,法律、法规有规定的。

第204条 〔部分请求〕

当事人应当主张诉讼标的的全部。当事人主张部分请求,只有在有正当理由时才许可。

前款规定的正当理由,应当释明。

第205条 〔起诉状〕

当事人提起诉讼应当向法院提交起诉状。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

(一)使当事人确定的基本情况: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应当表明姓名、性别、住所以及通讯地址,如有可能还应当记载当事人的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等自然状况,原告为自然人的,应当提供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为自然人的,如有可能应当记载其身份证号码;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其名称、住所、通讯地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三)表明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以及是否同意由独任法官来审理。

当事人的起诉状不符合前款规定的,法院有权指定期限命其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206条 〔提交起诉状的效力〕

法院不得拒绝当事人的起诉状,法院在收到当事人的起诉状时应当做出受理案件的裁定或者依据第211条的规定做出驳回起诉的裁定。法院拒绝接受当事人起诉状或者不做出裁定的,以渎职罪论处。

当事人对受理案件的裁定不得上诉。

当事人将起诉状提交法院之时方式程序期间开始起算、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不因撤回起诉、起诉被驳回、诉讼请求被驳回而受到影响。

第207条 〔禁止重复起诉〕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诉讼开始后当事人不得就同一诉讼标的再行提起诉讼。诉讼开始的其他效力依据本法及民法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208条 〔禁止重复起诉〕

诉讼开始后当事人不得就同一诉讼标的再行提起诉讼。诉讼开始的其他效力依据本法及民法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209条 〔诉讼标的〕

给付之诉的诉讼标的为当事人所主张的实体法上的请求权。

确认之诉的诉讼标的为原告要求确认的存在或者不存在的法律关系。

形成之诉的诉讼标的是原告对被告要求法院裁判的可以引起某种法律上效果的形成权。

第210条 〔诉的合并〕

原告对于被告有数项请求,各请求虽然基于不同的原因,但只要属于同种类诉讼程序,且不违背专属管辖的规定,可以合并提起。

第211条 〔诉讼系属〕

案件于起诉后即发生诉讼系属。诉讼系属后当事人不得就同一诉讼标的再行提起诉讼。诉讼系属的其他效力依据本法及民法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212条 〔驳回起诉〕

原告起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应以裁定驳回起诉:

(一) 案件不属于法院民事主管范围的;

(二) 原告或被告无诉讼权利能力;

(三) 原告或被告无诉讼行为能力,而未由法定人合法的;

(四) 由诉讼权有欠缺的诉讼人代为起诉的;

(五) 当事人间就争议的事项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

(六) 起诉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原告的起诉明显没有法律依据的,法院可以不经过言词辩论,直接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第213条 〔新情况、新理由〕

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医疗费等案件, 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因新情况、新理由导致原判决显失公平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再行起诉要求增加或减少费用。

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因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可以再行起诉;没有新情况、新理由且裁判发生效力后逾六个月的,也可再行起诉。

判决不准离婚、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以及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的被告可就同一案件向法院起诉。

第214条 〔仲裁协议〕

当事人一方向法院起诉时未声明有仲裁协议,法院受理后,对方当事人又应诉答辩的,视为该法院有管辖权。

被告对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法院应当就仲裁协议的效力做出裁定,对该裁定可以提出上诉。

第215条 〔诉的变更〕

提起诉讼后,在被告或者法院认为不致过度拖延诉讼时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在此限:

(一) 补充、更正事实或法律上的陈述;

(二) 扩展或者限制诉讼请求;

(三) 请求的基础事实相同的;

(四) 因情势变更需要变更诉讼请求的;

(五) 必要共同诉讼中,需要追加不可缺少的当事人的。

被告对于诉的变更不提出异议而进行本案辩论的,视为同意变更。

第216条 〔诉讼标的的转移〕

诉讼开始后,当事人一方仍有权转让争议的标的物或者转移其所主张的权利与第三人。

前款转让或者转移对诉讼不发生影响。但第三人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承继诉讼。当事人不同意的,第三人可以申请法院以裁定许可第三人承继诉讼,对该裁定,可以提起上诉。

法院知悉诉讼标的转移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将诉讼通知第三人。

第217条 〔反诉〕

被告可以针对本案的原告向本诉法院提起反诉,反诉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反诉的诉讼标的与本诉的诉讼标的相牵连;

(二) 反诉不属于其他法院专属管辖、级别管辖和管辖协议;

(三) 反诉与本诉属于同种类诉讼程序;

(四) 反诉不会使诉讼过度拖延或者并非当事人为故意拖延诉讼而提起。

提起反诉适用起诉的有关规定。

第218条 [反诉不合法]

反诉不符合前条规定的,法院可以根据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反诉不符合前条第1款第(一)、(三)、(四)项规定的,裁定驳回反诉;

(二)基层法院对反诉没有管辖权的,法院应当将本诉与反诉移送中级法院;

(三)反诉违反专属管辖与协议管辖的,法院应当将反诉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被告不同意移送的,裁定驳回反诉。

第219条 〔撤诉〕

原告可以在未经准备程序或者在言词辩论前不经被告撤诉。撤回反诉不需本诉原告同意。

撤诉后,视为未起诉。但诉讼时效自撤诉生效时重新起算。

如判决已做出但未确定,撤诉生效后,判决失去效力,当事人不得就同一案件提起诉讼。

第二节 准备程序

第220条 〔准备程序的指挥〕

合议庭应当指定合议庭成员一人主持准备程序。实行独任审判时由独任法官主持。

主持准备程序的法官可以将事务性的准备工作委托给书记员或者助理法官。

经当事人双方同意,准备程序也可有法官助理或书记员主持。

第221条 〔起诉状的送达与提交答辩状〕

除有特殊情况外,法院应将起诉状立即送达被告。

被告应在收到起诉状后15日内提出答辩状,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

答辩状应当记载:

(一) 答辩的事实及理由。

(二) 证明争议事实的证据。

(三) 对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及证据做出承认与否的陈述;如有争议,应陈述争议及其理由。

被告不在上述期限内提出书面答辩的,原告可以申请法院直接依据原告的起诉做出裁判。

第222条 〔举证通知〕

法院应当在原告起诉时和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可以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及时主张事实与提出证据以及逾期主张事实、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

第223条 〔提交证据〕

当事人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应当逐一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盖章,注明提交日期,并依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

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注明证据的名称、份数和页数以及收到的时间,由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准备程序终结前提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法院应当在开庭审理前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并告知其应当如实作证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

第224条 〔法院依照职权调查取证〕

在下列情况下法院可以依照职权调查取证:

(一)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

(二)涉及确定管辖、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

(三)必要情况下,法院可以命令提交文书、进行勘验鉴定等。

第225条 〔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取证〕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人可以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

(二)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

(三) 当事人及其诉讼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当事人及其诉讼人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在准备程序终结前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的内容、需要由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事实。法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做出裁定,对该裁定不得上诉。

第226条 〔当事人及其诉讼人要求提交文书〕

除本法和证据法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及其律师可以在准备程序终结前要求持有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书证的人提出文书。文书持有人拒绝的,当事人及其律师可以申请法院调查令,文书持有人应当负担当事人及其律师申请调查令而支出的费用。

法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做出裁定,对该裁定不得上诉。

第227条 〔申请鉴定〕

当事人申请鉴定一般应当在准备程序终结前提出,但当事人依法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对当事人的申请法院应当做出裁定,对该裁定不得上诉。申请鉴定经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法院指定。

第228条 〔证据保全〕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诉讼参加人可以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法院应当在3日内做出是否同意证据保全的裁定,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做出裁定。当事人对于法院不准许证据保全可以提出上诉。

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查封、扣押、拍照、录音、录像、复制、鉴定、勘验、制作笔录等方法。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可以要求当事人或者诉讼人到场。

第229条 〔书面准备〕

在开始审理前当事人应当提交准备书状。被告以其答辩状作为准备书状。原告应当在收到答辩状10日内提出准备书状,法院应当将准备书状在3日内送达被告。准备书状应当记载:

(一) 请求或者答辩所依据的事实及理由。

(二) 证明争议事实的证据。

(三) 对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及证据做出承认与否的陈述;如有争议,争议及其理由。

在对当事人是否收到准备书状有争议时,由提出书状的一方当事人释明。

第230条 〔再准备〕

经过书面准备不充分的,法院经申请或依职权决定进行再准备,但一般不超过三次。

第231条 〔逾期提出请求或证据〕

当事人应当在书状中提出请求、抗辩和支持请求和抗辩的证据。当事人不提出,法院应当根据申请或者职权命令当事人以书状说明理由。

当事人逾期主张事实或者提出证据属于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的,不得再在以后的程序中主张事实或提出证据。

当事人对不属于故意或重大过失的理由应当释明。

第232条 〔不提出准备书状〕

当事人不提出准备书状,适用前条规定。

第233条 〔交换证据与书状〕

经过书面准备后,经当事人申请,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与新的准备书状。法院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组织当事人在书面准备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与新的准备书状。

第234条 〔交换的期日〕

交换证据与书状的期日可以由当事人协商约定后经法院认可,也可以由法院指定。

当事人约定的期日或者法院指定的期日为双方当事人向法院提交书状和证据的期日。当事人应当在交换之日提交证据与准备书状,逾期不提交的,视为放弃提交证据和书状的权利。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第235条 〔期限的例外〕

下列情况下不受前条规定的期限的限制:

(一)根据对方提交的证据以及书状需要提交新的证据或者提出新的请求和抗辩的;

(二)对于当事人逾期提出的请求、抗辩以及证据材料,对方当事人同意的。

(三) 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

第236条 〔举证期间的顺延〕

当事人在本法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经法院准许,可以适当延长提交证据的期限。当事人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仍有困难的,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请,是否准许由法院决定。

第237条 〔交换的程序〕

证据交换应当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在证据交换的过程中,审判人员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对有异议的证据,按照需要证明的事实分类记录在卷,并记载异议的理由。通过证据交换,确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

第238条 〔准备性辩论〕

法院认为书面准备不充分,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可以进行准备性辩论。准备性辩论的期日由当事人协商确定或者由法院指定。准备性辩论围绕以下问题进行辩论:

(一) 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证据;

(二) 当事人存在争议的事实、证据。

准备性辩论终结后,应当制作整理争点的书状。适用第234条、235条的规定。

第239条 〔禁止提出新的请求、抗辩与证据〕

当事人在准备性辩论中不得再提出新的请求、抗辩和证据,但有第236条规定的情形的除外。

第240条 〔一方不到场辩论〕

一方在法院或者当事人双方协议的期日不到场进行准备性辩论的,除有必要再行指定期日辩论外,法院可根据已进行的准备程序制作准备终结的书状。

第241条 〔阐明义务〕

在准备性辩论程序中,法官应命令当事人就争议事实及法律进行充分必要的陈述并提出证据,向当事人说明逾期主张事实、提出证据的法律后果。

法官可就事实与法律问题与当事人讨论并提出问题,在当事人陈述、提出证据不充分时,法官应促使当事人补充。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法院的认定不一致的,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阐明。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陈述,不能判定法律关系的性质,法官应当要求原告明确或者补充。

被告如主张有消灭或妨碍原告请求的事由,但对其属于抗辩或提起反诉有疑义时,法官应当命被告明确。

在准备程序终结时,法官根据准备情况应向当事人阐明继续诉讼的利弊。

本条适用于辩论程序。

第242条 〔变更诉讼请求〕

当事人在准备程序中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当重新确定管辖并重开准备程序。

当事人因变更诉讼请求应当负担对方当事人因此多支出的诉讼费用,但因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而变更诉讼请求的除外。

第243条 〔准备程序笔录〕

准备程序笔录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 双方当事人各自的请求、抗辩以及事实、证据;

(二) 对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抗辩、事实及证据的观点;

(三) 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法律依据、事实与证据;

(四) 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法律依据、事实与证据。

第244条 〔法官的准备〕

法院应当将审理法官及法官助理的有关情况在被告提交答辩状期间通知当事人。审理案件的法官也应当作好开庭审理的准备:

(一) 认真审核诉讼材料;

(二) 根据本法及证据法的规定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

(三) 依职权委托勘验、鉴定;

(四) 追加必要共同诉讼的当事人;

(五) 其他需要准备的事项。

第245条 〔准备程序终结书状〕

法院认为准备充分的,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书状,就双方的争点以及其他有利于诉讼终结的事项制作书状,送达当事人。对书状有异议的,可以要求法院更正。

当事人双方也可以协议制作整理争点与协议的书状,并提交法院。

第246条 〔准备程序终结的效力〕

当事人应当受该书状的拘束,除下列情形外不得再主张新的事实、提出新的证据:

(一) 法院应当依职权调查的事项;

(二) 双方当事人同意变更书状的;

(三) 当事人并无故意或重大过失;

(四) 依据其他情形显失公平的。

第三节 口头辩论

第247条 〔公开审理〕

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双方当事人一致协议不公开审理的,应当不公开审理。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应当不公开审理。

前款申请应当于准备程序阶段提出。

第248条 〔新闻媒体不得干预审判〕

在诉讼开始后新闻媒体不得针对法院或法官的批评,不得未加证实的有关案情的消息。

为了保障案件的公正审理,法院可以要求当事人、律师以及涉案的证人不得向新闻媒体有关案件的信息。

违反前两款规定,足以影响法院公正审理案件的,以藐视法庭论处。〔案外人提交法律意见书〕

第249条 〔法律意见书的接纳〕

应一方当事人或者双方当事人的邀请或者法院的邀请,案件的处理结果可能涉及其利益的人或者其他人可以向法院提交法律意见书,法院应当接受。法院在做出裁判时可以斟酌其意见。

第250条 〔法庭秩序〕

任何人在法庭应当保持肃静,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大声交谈、鼓掌、喧哗;

(二) 未经法院许可录音、录像;

(三) 吸烟或者吃食物;

(四) 其他可能影响法庭秩序的行为。

第251条 〔开庭的通知〕

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于开庭十日前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公开审理的,应当在法院公告栏内公告当事人姓名、案由和开庭的时间、地点。

第252条 〔诉讼指挥权〕

第7篇

关键词 公益诉讼 公共利益 受案范围

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有助于弥补现有诉讼制度的缺陷, 目前我国的公益诉讼制度才刚刚得以确立,将经历一个长期的适应和实施阶段。

一、民事公益诉讼受案范围理论含义

科学的界定受案范围是一项诉讼制度充分发挥作用的根本,因此建立公益诉讼制度首先要界定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民事公益诉讼概念本身包含两个基本元素即民事诉讼和公益诉讼,通过对这两个基本概念的阐述,进而界定民事公益诉讼。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是法院依法受理、审判,解决民事纠纷的权限,重在划分与其他政府机关和社会团体间解决民事纠纷的职权范围,主要涉及民事主体间的财产和人身关系纠纷。公益诉讼是指任何公民和组织依据法律的授权,对违反法律、侵害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讼,由法院依法处理违法行为的司法活动。因此,民事公益诉讼受案范围应当满足既是民事主体间人身财产纠纷,同时又属于侵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公共利益必然是公民特定私有利益的集合,民事公益诉讼强调的是民事法律关系范围内的诉讼,区别于行政、刑事公益诉讼。

二、评析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本条文采用的是概括和列举相结合的方式界定公益诉讼受案范围。

(一)分析法条所列举的两类行为的性质

此两类得以明确主要是由于该类纠纷比较普遍,引起社会广泛关注。近年来,我国恶性环境污染事故时有发生,对生态环境造成了极大的破坏,一定程度上制约了中国经济的健康发展,如2011年中海油与康菲的渤海湾“蓬莱19-3油田”连续发生两起溢油事故,直接造成不特定的多数人的人身、财产损害。消费者权益指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或商品时依法享有的权益,其遭受侵害主要表现为出售假冒伪劣产品、提供劣质服务等,如三鹿奶粉事件,受影响人数众多, 潜在受影响的人数难以估算。

这两类案件都具公害性质,即造成的损害是针对不确定范围的人们,都是以存在损害为基础,但显然不能囊括目前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虽然本次立法在其后加了“等”字,但比较抽象,使得司法实践与立法理论不和谐,立法无法得以保障。

(二)社会公共利益如何界定

《牛津高级英汉双解词典》中将公共利益解释为“公众的、与公众有关的或为公众的、公用的利益”。公共利益内容的不确定性使得司法实践中诉讼案件限制在环境权益和消费者权益两类,救济范围过于狭窄。

社会公共利益是以不特定多数人为享有主体,且与私益不可分离,体现在个体利益与公共利益相包容,如杨艳辉诉南方航空公司案、民惠公司客运合同纠纷案及赵绍华诉广深珠高速公司服务不合格案,但排除民事主体可以自主处分的人身财产权利范围,即只涉及私益的内容。社会公共利益的核心就是满足公民基本的生产、生活需求,内容非常广泛,主要包括良好的自然环境和教育环境、对公共设施的无偿利用、食品的安全、社会的稳定、公平的交易市场、对国家通过经营获得的物质财富的间接利用等。结合我国社会实践具体分析以下几类案件,进而论证其属于社会公共利益范畴而应纳入民事公益诉讼受案范围。

1、导致国有资产流失行为。国有资产的性质是全民所有,国家以维护全体人民利益为出发点对国有资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据国有资产管理局的统计,目前平均每天都有近亿元的国有资产因出资者、管理者、经营者主观故意或过失而流失,许多国有资产流失案件令人触目惊心,广大公民的公共利益也因此大打折扣,故应当启动公益诉讼程序以免国有资产受到损害,保护社会公共利益。

2、行政垄断、不正当竞争行为。市场竞争愈发激烈,行政垄断侵犯公共利益的现象也随之屡禁不止,主要表现在公用事业领域的垄断,如供水电、电信、交通管理、重要资源等部门,利用其垄断地位强制搭售产品等;区域化垄断同样存在,如河南某县政府为保护本地化肥生产而制定的规定;不正当竞争主要表现于政府采购中,《政府采购法》没有明确采购行为的监督主体,同时信息透明度不足,导致无法遏制采购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财政性资金被滥用,公众利益遭受侵害,应将其纳入到民事公益诉讼受案范围。

3、金融市场中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行为。近年来我国的股民数量逐年递增,但证券市场不够规范,欺诈行为时有发生,股民大都分散在各地同时在证券市场上没有资金、技术、信息等优势,客观上很难提起共同诉讼;另外,2003年《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办法》中列出的收费项目多达3000种,银行等金融机构的不合理收费行为,致使众多公民的权益已无法通过现有法律制度得以救济。为保障我国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将在此领域内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

4、社会保险案件。我国参保人数越来越多,社保功能日益增强,但保险主体的违法行为却严重冲击了社会公共利益,主要特征为:违法后果的广域性和连锁性;损害对象的广泛性和不特定性;利害关系冲突的公益性和集团性。社保经办机构挪用、贪污、挤占保险基金的行为削弱了基金的支付能力,不仅关系到公众的切身利益,而且会影响社会保险制度的正常运行,政府信誉度降低,引发连锁性的社会与经济后果。基于社会保险纠纷日渐凸现的公益化倾向,适用公益诉讼制度更有利于实现我国经济与社会良性运行和协调发展的目标。

上述行为是我国目前较为突出的侵害公共利益的行为,但还有一些其他行为,比如特价机票不得退改签、因专业取消被迫退学、火车站厕所收费违法等,由此可知我国法律对民事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界定确实狭窄,还需不断探索与完善。

三、借鉴国外经验,对我国公益诉讼制度提出立法建议

(一)国外公益诉讼概况

美国是现代公益诉讼制度的创始国,其受案范围包括1863年《反欺骗政府法》规定欺骗政府钱财的行为;1890年《谢尔曼反托拉斯法案》禁止企业间联合竞争和垄断、企业兼并行为;1914年《克莱顿法》禁止价格歧视行为、滥用经济优势等破坏竞争秩序的行为等。美国法院又从1940年的桑德斯兄弟广播站案和1943年的纽约州工业联合会诉伊克斯案等判例中发展出“私人检察官”制度。1960年后美国又通过颁布多部环境保护法将环境污染问题纳入公益诉讼的范围。德国公益诉讼的受诉范围也相当宽泛,包括侵害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案件、环境污染、禁治产、申请婚姻无效等案件。英国的“检举人诉讼”主要是阻止公共性不正当行为,如提出审查地方行政的合法性、要求减少公害以及议会对领取养老金的人免收车费、禁止电视公司放映被认为有违社会大众情感的节目等。

(二)国外公益诉讼制度的经验

通过比较研究,分析国外公益诉讼制度的共同性,总结经验加以借鉴。首先,诉讼目的公益性,通过个案来实现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其次,国外民事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是在实践中不断拓宽的,逐步将更多类型的案件纳入其中,由最初的不正当竞争、垄断等与公民生活关系较为疏远的案件,扩展到现在的涉及消费权益保护、公民人身权利等与公民生活密切相关的案件。再次,在公益诉讼制度比较完善的国家,其受案范围主要规定在实体法中。我国是大陆法系在借鉴时还应考虑本国的发展现状、法律环境等因素。

(三)具体的立法建议

新民事诉讼法作为历史性开端,首次确立了公益诉讼制度,值得欣慰和肯定。制度构建初期必然存在一些问题,但为维护法律的稳定性和权威性不宜直接对民事诉讼法五十五条进行补充修改。笔者认为借鉴国外公益诉讼制度法治模式,将以上所分析的国有资产保护、行政垄断、不正当竞争、金融市场侵权、社会保险等几类行为所涉及的具体法律法规有针对性地作出司法解释,说明其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从而将其纳入到民事公益诉讼受案范围,弥补新民事诉讼法概括性规定的不足。如此能够保证公共利益包含符合社会现实需要的具体权益,从而减少公共利益的不确定性,使公共利益受损的案件更具有可操作性和实行性,适应发展中的社会公共利益需求,而且未有损司法机关的权威。

贵州民族大学科研基金资助项目

注释:

王婷.试论环境法与公益诉讼的契合性[J].生态经济,2010(12).

高晓楼.浅谈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J].山西煤炭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2).

梁毅,叶习勤,刘莹.对药事监督管理中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建立的探讨[J].国际医药卫生导报,2004.

参考文献:

[1]曾于生.关于公益诉讼的若干理论问题反思[J].华东师范大学(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6).

[2]陈蕾.浅析我国新增公益诉讼制度存在的问题[J].法制与经济,2012(5).

[3]颜运秋,周晓明.公益诉讼制度比较研究――兼论我国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J].法治研究,2011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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