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7-26 20:0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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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校区负责人、教师和都必须有安全意识,把学员安全教育工作摆在首位,制定学员安全教育的制度与措施,严格执行安全责任制。
2、建立安全防范措施,定期对校区房屋、设备、环境、教玩具等进行安全检查,严禁使用危房,国企安全防范物品。
3、建立学员花名册、家长花名册,做好校区与家长之间的联系及学员进校、离校交接工作,每日上课期间做好学员点名工作,对缺課的学员要马上跟踪、查询、查明缺課原因,并做好记录。
4、严格执行学员在校期间的安全责任制度,做好防范工作,防止学员受伤。特别是强台风、地震、大暴雨等恶劣天气,提前做好安全保护通知、工作。
5、定期向学员及家长进行安全教育(防火、防电、防水),教育学员不单独到河塘边玩,不登高、爬树,不戏耍猫、狗。
6、教育学员之间不打架,友好相处,不说污秽言语,文明交往。
7、要求教师尽职尽责,全力做好幼儿安全教育工作。夏季要做好幼儿的防暑降温工作,冬季要做好防寒保暖工作。
第一条为加强对认证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认证培训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及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认证培训机构,是指对从事认证评审、审核、检查以及其他与认证活动有关的人员进行基本培训活动的组织。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培训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认证培训机构及其认证培训活动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各级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对所辖区域内的认证培训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国家鼓励认证培训机构取得国家认监委确定的认可机构(以下简称认可机构)的认可,以保证其持续、稳定地具有认证培训能力。
第二章设立条件和批准程序
第六条设立认证培训机构,应当经国家认监委批准,并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后,方可从事批准范围内的认证培训活动。
第七条设立认证培训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培训教学设施及办公条件;
(二)注册资金不得少于人民币20万元;
(三)有4名以上具有注册培训教师资格的专职教师,每项课程的专职教师不得少于2名;
(四)有符合有关认证培训机构要求的质量管理体系文件;
(五)拥有自有或者相关组织授权的知识产权培训课程;
(六)依法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设立外商投资的认证培训机构除应当符合上述条件外,外方投资者还应当取得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法律规定的认证培训从业资格和认证培训授权,并具有认证培训授权相应的师资。
第八条设立认证培训机构的审批程序:
(一)设立认证培训机构的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国家认监委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二)国家认监委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并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请的书面决定;
(三)国家认监委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审查和核实,并在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向申请人出具《认证培训机构设立批准通知书》,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申请人凭国家认监委出具的《认证培训机构设立批准通知书》,依法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凭依法办理的登记手续领取《认证培训机构批准书》。
国家认监委应当公布依法设立的认证培训机构名录。
第九条《认证培训机构批准书》有效期为4年。
认证培训机构需要延期使用《认证培训机构批准书》的,应当在《认证培训机构批准书》有效期届满前90日内向国家认监委提出申请。
第十条境外认证培训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应当经国家认监委书面备案,方可从事有关业务联络、市场调研、技术交流等宣传推广活动,但不得从事认证培训经营性活动。
第十一条认证培训机构分包境外认证培训机构或者组织的相关培训课程,应当经国家认监委批准。
第十二条认证机构、认证培训机构、认证咨询机构可以从事其批准范围内的内审员培训活动,但认证机构不得对向委托其认证的认证委托人开展内审员培训活动。
内审员培训教师应当具有高级审核员或者高级咨询师资格。
第三章行为规范
第十三条认证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认监委制定的认证培训基本规范、认证培训课程准则、规则等有关要求从事认证培训活动。
属于认证培训新领域,尚未制定统一认证培训课程准则、规则的,认证培训机构可以自行制定相应的认证培训课程准则和规则。
第十四条认证培训机构应当公开认证培训基本要求、收费标准等信息,并保证信息的真实、准确、全面。
第十五条认证培训机构应当完成认证培训机构和认证培训课程准则、规则规定的课程设计、课程管理、学员管理、证书管理和管理评审等基本程序,保证认证培训的完整、真实、有效,不得减少、遗漏认证培训程序和内容。
认证培训机构应当对认证培训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并归档留存。
第十六条认证培训机构应当建立与认证培训课程准则、规则相适应的培训课程管理和培训教师能力评价制度,必要时可以取得认可机构的确认。
第十七条认证培训机构及其认证培训教师应当及时作出认证培训结论,并保证认证培训结论的客观、真实。
经认证培训符合要求的,认证培训机构应当及时颁发认证培训合格证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告知被培训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认证培训结论经培训教师签字后,由认证培训机构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签署。
认证培训机构及其认证培训教师对认证培训结论负责。
第十九条认证培训机构应当对其认证培训活动的有效性实施监控和评价,至少每12个月实施1次内部质量体系审核和管理评审。
认证培训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向国家认监委和所在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上1年度工作报告。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培训机构应当在发生变更之前向国家认监委报告,并办理相关变更事宜:
(一)认证培训业务范围发生变更;
(二)法定代表人、股东发生变更;
(三)专职教师发生变更;
(四)认证培训机构名称发生变更。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国家认监委应当对认证培训机构实施监督检查。监督方式包括:年度报告审查;现场监督;对认证培训活动及结果进行抽查;组织同行评议;向认证培训对象征求意见。
第二十二条认可机构对已取得认可的认证培训机构应当实施认可监督。
第二十三条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认证培训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予以查处。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认证培训违法违规行为,有权向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认监委应当依法办理认证培训机构批准决定注销手续:
(一)《认证培训机构批准书》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认证培训机构依法终止的;
(三)认证培训机构已经不具备认证培训能力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认证培训机构批准决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认监委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对认证培训机构作出的批准决定:
(一)工作人员、作出批准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批准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批准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批准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批准决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七条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认证培训活动的,责令其停止认证培训活动,处3万元罚款,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八条未经批准擅自分包境外认证培训机构或者组织的相关课程培训的,责令其停止所分包的培训业务,处2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九条申请人申请设立认证培训机构时,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国家认监委应当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并给予警告。
第三十条认证培训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批准文件的,责令其停止认证培训活动,处3万元罚款;国家认监委应当撤销批准文件,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一条认证培训机构超越国家认监委批准的业务范围进行认证培训活动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二条认证培训机构涂改、出租、出借批准证书或者以分包本机构认证培训业务、委托招生等形式非法转让认证培训业务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消批准文件,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三条认证培训机构在公开信息、网站和广告等宣传活动中进行虚假或者误导性宣传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停业整顿,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至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认证培训机构在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对其实施的监督检查中,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停业整顿,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六条境外认证培训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未经国家认监委备案或者从事认证培训经营性活动的,责令改正,处2万元罚款,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七条认证培训机构聘用未经认可机构注册或者确认的培训教师进行认证培训活动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停业整顿,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八条认证培训机构在被国家认监委责令停业整顿期间,继续从事认证培训活动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应当撤销批准文件,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九条买卖、伪造或者冒用批准文件、认证培训证书以及其他认证培训证明文件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
认证培训机构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以公布。
第四十条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认证培训机构审批工作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申请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认证培训机构或者常驻代表机构,应当比照本办法办理有关审批以及其他事项。
第四十二条认证培训收费,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价格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
现在结合具体的行政管理培训有关内容具体讲一下,员工礼仪和工作纪律、档案管理制度、会议管理制度、印鉴管理制度、公文打印管理制度、办公及劳保用品管理制度、库房管理制度。
1、员工礼仪和工作纪律
主要包括:员工的着装、仪表、语言、行为、及商务活动中的礼仪等等。工作纪律主要有上下班管理制度、请销假制度、休假制度、奖惩制度、离职及辞退制度。对一些行业来讲,员工的礼仪和工作纪律是公司行政管理制度中最重要的内容。
2、档案管理制度
主要制度包括:材料的收集、归档范围、立卷、档案保管期限、保密级别、档案的借阅等等。
3、会议管理制度
主要制度包括:会议的分类及召开权限、会议的组织、会议纪律、会议记录、会议跟进等等。
4、印鉴管理制度
主要制度包括:印鉴的制发、公司印鉴对内对外使用规定、印鉴的权责人及部门、印鉴的保管、印鉴使用登记等等。
5、公文管理制度
主要制度包括:公文格式及行文规范、收文程序、发文程序、公文归档、公文清退、公文销毁等等。
6、办公及劳保用品管理制度
主要制度包括:购置规定、保管制度、领退制度、登记制度。
第一条(制定依据)
为促进本市民办职业培训工作的健康发展,根据《职业教育法》、《民办教育促进法》、《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市职业教育条例》、《**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劳动保障部《关于贯彻落实民办教育促进法做好民办职业培训工作的通知》,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以下简称“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审批和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指导思想)
贯彻国家对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应当符合本市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和劳动力市场的需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开展职业培训活动,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和培训学员的合法权利,应当依法予以保障。
第四条(管理部门)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综合负责全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规划、管理、指导等工作。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辖区内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指导、管理、检查评估等工作。
第二章设立
第五条(办学许可证制度)
本市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办学许可证制度。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颁发的《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以下简称《办学许可证》)是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办学的合法证件。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办学许可证》记载的机构名称、办学地址、培训层次、培训类别等开展培训活动。
第六条(举办者资格)
举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举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具有本市常住户口。
两个以上社会组织或者个人联合举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合同。联合办学合同应当经由公证机关公证。
第七条(审批权限)
设立以初级、中级职业技能培训为主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由办学地所在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并报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其中,拟开设高级及高级以上培训项目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出审批决定前,应当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复核合格。
设立以高级职业技能培训为主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并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基本条件)
设立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应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应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培训场所;
(三)应具有满足教学和技能训练需要的教学、实训设施和设备;
(四)应配备符合任职条件的专职校长;
(五)应根据办学规模配备相应数量的教学管理人员;
(六)应配备与办学规模和办学层次相适应、结构合理的专兼职教师队伍;
(七)应具有与培训项目相对应的教学计划、大纲和教材;
(八)应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
(九)应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具体设置标准详见《**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设置标准》(附件一)。
第九条(申报材料)
申请设立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供下列申报材料,并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申请报告(包括办学目的、可行性分析)、申请表(一式三份);
(二)单位申办应当提供单位法人资格证明及复印件;公民个人申办应当提供申请人户籍证明、身份证及复印件,以及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证明;
(三)拟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章程(包括办学宗旨、培养目标、组织机构、办学规模、办学形式、有关管理制度等)和发展规划;
(四)拟开设培训项目的教学计划与教学大纲;
(五)拟任校长身份证、学历证书、职业技术等级或专业技术职称证书及复印件,以及从事职业教育工作经验的证明;
(六)拟聘教师的身份证、学历证书、教师资格证、职业技术等级或专业技术职称证书及复印件;
(七)拟聘财会人员的身份证、会计资格证书及复印件;
(八)合法使用有关办公、教学和实训场地的证明,其中自有场地的应出具场地产权证明,租赁或借用场地的应出具经公证的有效合同文书;
(九)合法使用有关培训设施、设备的证明;
(十)拟办民办培训机构的资产及经费来源的证明文件,其中资产证明须提交经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十一)联合举办的,应当提交经公证的联合办学合同;
(十二)其他必要材料。
第十条(审批程序)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以下程序进行审批:
(一)受理
审批机关自收到内容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申报材料之日起5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请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
(二)审查
审批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组织由有关专家组成评审小组或委托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对申请人提交的申报材料和实际办学条件进行评审,并填写《评审意见书》。
(三)决定
审批机关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参考专家评审小组提交的《评审意见书》,自受理申请后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及时告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救济权利。
(四)发证
对批准设立的,由审批机关发给《办学许可证》正、副本。《办学许可证》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正本应放置在民办培训机构的主要办公场所明显位置,副本用于办理相关手续及开展社会活动。
(五)公示
对批准设立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及其培训项目,审批机关应当通过网络等形式向社会公示。
第十一条(学校名称)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名称应当规范,且符合下列要求:
(一)名称由地域名、字号、行业(职业)分类或业务领域、培训机构类别四个部分组成;
(二)地域名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国际”等字样。凡冠以“**市”字样的,须是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
(三)字号不得缺省;
(四)行业(职业)分类或业务领域参照国家行业分类标准或职业分类大典,或统称“职业技术”、“职业技能”;
(五)培训机构类别一般为“培训学校”或“培训中心”;
(六)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外文名称应与中文名称一致。
第十二条(法人登记)
取得办学许可证后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按规定办理民办非企业法人登记。
第三章变更
第十三条(办学地变更)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在原审批机关所辖行政区域内变更办学地的,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原审批机关核准后方可在变更后的办学地开展办学活动。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跨区县变更办学地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办理有关手续,并经新办学地所在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同意。民办培训机构跨区县变更办学地后,按照属地化管理的原则,由变更后所在地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管理。
第十四条(培训项目变更)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拟增设培训项目的,应当参照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条的规定办理。其中,申请举办新职业培训项目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从已有办学许可证的培训机构中审批认定。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撤销培训项目的,应当及时报原审批机关备案,其中撤销高级及以上培训项目的,还应当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其他基本情况变更)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拟变更名称、举办者等基本情况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变更本办法第十三条、十四条及本条第一款规定之外的其他事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备案。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变更基本情况后,审批机关应当在原许可证上作相应变更,或收回原许可证后换发新证,并在“**市职业培训信息管理网络”上及时做好相应信息变更。
第十六条(分立、合并)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申请分立、合并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办理。
第四章管理
第十七条(属地化管理)
经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由所在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属地化原则进行管理。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原则上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管理,也可以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民办培训机构所在地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管理。
第十八条(网络化管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建立完善“**市职业培训信息管理网络”,对批准设立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实施网络化管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做好网络化管理的相关指导服务工作。纳入“**市职业培训信息管理网络”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承诺遵守《**市职业培训信息管理网络运行管理规则》(附件二)。
第十九条(教学管理)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培训项目,依据相应的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组织开展教学活动。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减少课程和课时。确需修改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的,应报原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条(教师管理)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教师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教师资格。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可以根据技能培训需要,聘请技师、高级技师及具有特殊技能的人员任教。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建立教师业务考核档案,定期对教师进行业务考核,不胜任教学要求的应予解聘。兼职教师应签订聘任合同,并按照合同承担一定的课时。
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支持并定期组织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校长、教师开展岗位培训及各类教研、进修活动,提高教师队伍的素质。
第二十一条(招生简章和广告管理)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真实、准确。招生简章应当载明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名称、办学许可证编号、培训项目、办学地、培训时间、收费标准、证书发放等事项。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在前向审批机关备案。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与报备案的材料一致。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未经备案或虚假招生简章和广告的,由审批机关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未能履行招生简章和广告的有关承诺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收费管理)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应当报审批机关和同级物价部门备案。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在招生时,应当按照备案的内容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相关内容。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收取费用后,应当按国家规定出具收费票据。
第二十三条(财务管理)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资产应当与举办者的资产相分离,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资金和财产管理制度。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并公布审计结果。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有虚假出资、抽逃办学资金、财务管理混乱的,审批机关可以委托专门审计机构进行专项审计,根据审计结果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考核与鉴定)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对经培训后考核合格的学员,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相应的培训合格证书。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根据本市职业技能鉴定的要求,组织培训学员参加相应的职业技能鉴定。学员经鉴定考核合格的,可以获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五条(设立分教学点)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在审批机关批准的办学地办学。
有较好办学条件、较高办学水平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可以适应培训需求在原批准的办学地外设立分教学点。设立分教学点应当向原审批机关事前备案;跨区县设立分教学点的,应当分别向原审批机关和拟设分教学点所在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事前备案。
分教学点不是独立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其教学管理工作和法律责任由分教学点所属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承担。
第二十六条(合作办学)
两个以上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合作办学的,合作办学的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作办学协议的约定,做好教学工作。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不得以合作办学为名,将培训资质、培训场地等出租或出借给无办学资质的单位或个人。
第二十七条(网络化检查)
本市实行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网络化定期核检制度。本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设立、且设立时间在一年以上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和培训项目,均应当纳入当年度的网络化核检。
市和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网检标准,结合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实际办学情况,出具相应的网检意见书,指导和督促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提高培训质量。
第二十八条(资质等级申报评估)
本市实行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资质等级申报评估制度。本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设立、且已通过网检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可以自主申报资质等级评估。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资质等级评估工作。认定的资质等级有效期为两年。
第二十九条(专项检查)
市和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开展办学的实际情况,不定期组织开展专项检查活动。对检查中发现有违规行为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劳动保障监察)
市和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察机构依法对民办职业培训机构遵守国家有关职业技能培训的规定的情况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第三十一条(政府补贴培训)
本市鼓励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积极参与承担政府补贴培训项目。
承担政府补贴培训项目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培训工作,并接受本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委托的审计、督导等社会中介组织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不再给予承担政府补贴培训)
承担政府补贴培训项目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所列情形之一的,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再给予承担政府补贴培训项目的资质:
(一)承担政府补贴培训的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的;
(二)违反有关规定向学员滥收培训费的;
(三)任意减少培训内容和培训课时的;
(四)办学质量低下,经整改后仍不能达到办学基本要求的;
(五)以合作办学名义出租、出借办学资质的;
(六)民办培训机构年度网检不合格的;
(七)不履行本管理办法规定的审批、备案手续的;
(八)不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监督、检查和管理的;
(九)领取办学许可证后,半年不能进行正常的招生教学活动,或者间断正常招生教学活动一年以上的。
第三十三条(诚信记录)
“**市职业培训信息管理网络”中应当包括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诚信记录,倡导诚信办学。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开展培训过程中存在违规行为的,记入诚信记录。诚信记录应当通过网络等形式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遗失证书)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遗失《办学许可证》的应当立即公告,并持有关证明向原审批机关申请补办,经原审批机关审核后予以补发。
第三十五条(法律责任)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违法违规办学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以及《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参照执行)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职业院校和各类教育培训机构举办职业技能培训项目的审批和相关管理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中外合作举办职业培训机构)
境外教育培训机构与国内教育培训机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合作举办职业培训机构,不适用本办法。
1、学生应按时由家长接送到学校、离开学校,不在路上玩耍、串门、逗留。自觉遵守交通规则,如家长未能按时接送,学生在上学、放学途中所发生一切事故均由家长负全部责任。
2、科任辅导老师必须向学生进行安全教育,提高安全意识和防范能力,严格遵守微课堂各项安全管理制度。
3、学生不准带水果刀等利器进入学校。同学之间不得玩尖利器具或有毒、有害的化学药品。
4、学生不准攀爬围墙、栏杆、阳台、建筑物顶层等有危险性的地方。
5、教室、楼梯间等教学场所严禁追跑打闹,不得向窗外抛扔杂物、防止砸伤他人和影响环境卫生。
6、上下楼梯靠右行,轻步上楼慢步下,不得拥挤,不准趴在扶手上往下滑。
7、学生如有特殊病史,应向学校班主任报告,不得隐瞒。患有不宜进行剧烈体育活动疾病(如先天性心脏病)的学生,应告知班主任,培训班进行备案并让有关科任课教师知晓。
8、在学校学习期间,如有身体不适,应立即向老师报告并通知家长及时检查治疗,以防延误治疗时机。
9、学生如遇自伤,应及时告诉家长或班主任及学校领导,及时治疗;如遇他伤,首先应通知伤害他人者家长,及时治疗,再通知被伤害人家长。
10、提高食品卫生意识,不买“三无”(无生产厂家、生产日期、保质期)食品和路边摊贩不洁食品。
11、遵守用电、用火规则,注意用电、用火安全,不得触碰校内任何电气设备。学生不得抽烟、玩火。严禁学生携带打火机、火柴、烟花爆竹等易燃易爆物进入学校。
12、当与他人发生矛盾,而自身又无法解决的时候,应及时告诉家长或学校老师,防止矛盾激化、酿成事端。学生家长来校要讲文明,不得大声喧哗,影响正常的教学秩序。
13、在学校学习期间不要随便走出培训班,遇有急事应向班主任老师说明。如果擅自离开造成不良后果由学员及家长自负责任。不跟陌生人或似曾相识人离开学校。禁止带社会人员来校,造成不良后果,当事者要负全部责任。
一、工作目标
以确保本省农村劳动力转移技能培训质量和扩大培训规模为目标,秉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用专家评审和集体研究等方式,认定一批培训质量高、就业效果好的技能培训机构作为本省农村劳动力技能培训转移就业定点培训机构。
二、组织领导
成立市农村劳动力技能培训转移就业工作专责小组(市劳动保障局农村劳动力转移工作领导小组技能培训办公室),负责全市定点培训机构的认定工作。
组长:*
副组长:*
成员:*
三、认定原则
采取自愿申报、专家评审、分级认定、统一备案的方式,面向全市各类技工院校、职业技术学校、技能培训机构、高技能人才培训基地,严格按照规定的申请认定条件和程序开展评审认定工作,认定过程实行阳光操作,做到公开、公平、公正。
四、培训机构认定
(一)申报对象:
1、各类技工院校;
2、各类职业技能培训机构;
3、高技能人才培训基地。
(二)申请认定条件:
以下条件须同时具备:
1、具有法人资格和合法的办学资格;
2、具有年直接培训规模1500人次以上的能力;
3、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包括:教学制度、学员管理制度、学籍管理制度、行政管理制度、就业服务制度、财务管理制度、印章管理制度等;
4、有规范的教学管理体系,包括合理的培养目标,完整的教学大纲,适用的教材,科学的教学计划和规范的教案;
5、有良好承训实力,具备单批次(期)能承训200人以上的教室、技能训练工位、设施设备和师资力量。
(三)需提供申报的材料
1、《*省农村劳动力技能培训转移就业定点培训机构申请表》(在*劳动保障网站“专题报道”——“‘双转移’技能培训”专栏下载)一式两份;
2、申请认定报告;
3、各项管理制度(包括:教学制度、学员管理制度、学籍管理制度、行政管理制度、就业服务制度、财务管理制度、印章管理制度等)复印件一份;
4、法人资格相关证件和申报单位相应办学资质的批准文件(办学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
5、申请开展培训项目的教学大纲、教学计划、培训教材各一套;
6、师资和必要的场地证明材料,以及其他需要提供和说明的材料。
(四)申请认定程序
1、申报:省属培训机构向省劳动保障厅提交申报材料;市属技工院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高技能人才培训基地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申报材料;区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向所在区劳动(人力资源管理)部门提交申报材料。
2、专家评审: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从专家库随机抽取若干名专家组成评审小组,以“评分制”和“档案制”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现场评审,查看培训场所、了解师资及职业培训开展情况并提出初审意见。
3、公示:对初审通过的培训机构,在*劳动保障网向社会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7个工作日。
4、认定:对公示无异议的培训机构,提交*市劳动保障局农村劳动力技能培训转移就业工作专责小组认定,并由*市劳动保障局发文公布,同时报省劳动保障厅备案。
(五)培训机构认定时间
各申报单位于每年1月20日前向相应部门申报。定点培训机构认定有效期为2年,期满重新认定,培训机构应在认定期满前3个月重新提出认定申请。
五、管理监督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农村劳动力技能培训转移就业工作专责小组应对定点培训机构实行动态管理,每年不少于一次对定点培训机构进行任务考核。建立奖惩制度,对完成任务好的定点培训机构给予表彰;对完成任务不力的进行批评、限期整改并相应减少次年培训任务指标;对未能完成年培训任务50%以上的,在培训就业过程中将培训任务委托,转包给其它单位和个人的,或弄虚作假或经整改无效的,取消定点资格,追究机构法定代表人的责任。
一、工作目标
以确保农村劳动力转移技能培训质量和扩大培训规模为目标,秉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用专家评审和集体研究等方式,认定一批培训质量高、就业效果好的技能培训机构作为农村劳动力技能培训转移就业定点培训机构。
二、认定原则
采取自愿申报、专家评审、分级认定、统一备案的方式,面向全省各类技工院校、职业技术学校、培训机构,严格按照规定的申请认定条件和程序开展评审认定工作,认定过程要实行阳光操作,做到公开、公平、公正。
三、培训机构认定
(一)申报对象:
1.各类技工院校、职业技术学校
2.各类职业技能培训机构
(二)申请认定条件:
以下条件须同时具备:
1.具有法人资格和合法的办学资格;
2.具有年直接培训规模1500人次以上的能力;
3.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包括:教学制度、学员管理制度、学籍管理制度、行政管理制度、就业服务制度、财务管理制度、印章管理制度等;
4.有规范的教学管理体系,包括合理的培养目标,完整的教学大纲,适用的教材,科学的教学计划和规范的教案;
5.有良好承训实力,具备单批次(期)能承训200人以上的教室、技能训练工位、设施设备和师资力量。
(三)需提供申报的材料
1.《*省农村劳动力技能培训转移就业定点培训机构申请表》一式两份;
2.申请认定报告;
3.各项管理制度(包括:教学制度、学员管理制度、学籍管理制度、行政管理制度、就业服务制度、财务管理制度、印章管理制度等)复印件一份;
4.法人资格相关证件和申报单位相应办学资质的批准文件(办学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
5.申请开展培训项目的教学大纲、教学计划、培训教材各一套;
6.师资和必要的场地证明材料,以及其他需要提供和说明的材料。
(四)申请认定程序
1.申报:省属技工院校、职业技术学校和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向省劳动保障厅提交申报材料;各地市技工院校、职业技术学校和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向各地级以上市劳动保障部门提交申报材料。
2.专家评审:由地级以上市劳动保障部门从专家库随机抽取若干名专家组成评审小组,以“评分制”和“档案制”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现场评审,查看培训场所、了解师资及职业培训开展情况并提出初审意见。
3.公示:对初审通过的培训机构,向社会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7个工作日。
4.认定:对公示无异议的培训机构,提交地级以上市推进农村劳动力技能培训转移工作专责小组认定,并由地级以上市劳动保障部门发文公布。地级以上市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培训机构报省劳动保障厅备案。
(五)培训机构认定时间
各申报单位于每年*月*日(20*年度定点培训机构认定申请截至20*年*月底)前向相应部门申报。定点培训机构认定有效期为2年,期满重新认定,培训机构应在认定期满前3个月重新提出认定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