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8-15 08:3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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歌颂爱心的朗诵文章一:爱心
看着他憔悴的面容
惊讶彷徨
怎样才能强健他的心脏
我无法想向
为了一个陌生的眼神
毫不犹豫的扶起
他自身的能量
让他的内心世界
视放亮丽的花香
歌颂爱心的朗诵文章二
微尘之光爱心点亮
公益路上无比坚强
沐浴心灵绽放阳光
传递爱心向 前方
团结凝聚能量啊
树立正气挺起胸膛
努力奋发势不可挡
生命之光美丽绽放
微尘之光送人玫瑰手留芳香
微尘之光公益爱心点燃光亮
携手共谱美好乐章
公益慈善事业更辉煌
爱在微尘之光信念如钢
肩负责任勇于担当
点亮心光永不迷茫
爱在一起把歌唱
传递爱心正能量啊
微尘之光照亮心房
温暖人间真情储藏
社会和谐幸福安康
微尘之光送人玫瑰手留芳香
微尘之光公益爱心点燃光亮
携手编织公益乐章
微尘筑梦事业更辉煌
歌颂爱心的朗诵文章三
寒风将冷寂大把洒向大地
这灰蒙蒙的恼人天气
马路上大把大把的汽车
趴在地上,一动不动
草坪上的两只小狗撒着欢儿追逐而去
与一些枯叶狭路相逢
黄褐色的爱心形状是好看的模样
我猜它们其中、有的成了书签
有的成了消息
有的成了背景
可城市不需要这样的背景
落地即不是风景
即使最终的宿命是垃圾桶,这也是美丽的消耗,不是吗?
此时,一个小女孩儿正拉着奶奶的手
惊喜地大叫:
“奶奶,奶奶,你看!好多爱心都从树上飞下来了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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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适格的判断标准
当事人是否适格是法院作出有效判决的前提。在民事诉讼中,提起诉讼的当事人未必均是适格的当事人,但法院只有针对适格当事人作出的判决才有法律意义,也只有正当当事人才受法院判决的拘束。
适格的当事人可分为实质的正当当事人和形式的正当当事人两种。
(一)实质的正当当事人就是争讼的实体权利义务主体。
传统当事人适格理论根据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来判断当事人是否适格,把是否具有实体法上的处分权或管理权作为确定当事人是否适格的基础。认为只有具有处分权或管理权,当事人才能够就诉讼标的进行放弃、认诺、和解等诉讼行为,其诉讼行为才具有法律意义。这种就具体的诉讼作为原告或者被告进行诉讼、行使其处分权或管理权的权能,称为诉讼实施权。一般而言,具有诉讼实施权的人即是适格的当事人,无诉讼实施权的人则为不适格当事人。如:合同当事人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发生争议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就该合同提起的诉讼,具有诉讼实施权,是适格的原被告;若与合同无任何关系的第三人要求合同当事人履行合同而提起诉讼,因其无实体法上的处分权或管理权,所以也不具有诉讼的实施权,则是不适格的原告。
需要说明的是,实质的正当当事人具有的实体法上的处分权或管理权并不要求以自己的财产或权利为限,若对他人的财产或权利有管理权或处分权的第三人,就该财产或权利争讼也具有诉讼实施权,仍是适格的当事人。如破产管理人就涉及破产企业的诉讼具有当事人适格,可以作为原告起诉或者被告应诉。
把是否具有实体法上的处分权或管理权作为给付之诉中确定当事人是否适格的基础,具有直观、便于操作的特点,但是若将其作为判断形成之诉(也称变更之诉)和确认之诉中当事人是否适格的基础则存在有不合理之处。因为根据形成之诉所作出的判决,其形成力往往不仅仅止于当事人双方,常常还会及于其他第三人,具有对世的效力。形成之诉通常只有在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形下才能提起,且一般情况下法律对于形成之诉的当事人也有着明确规定,所以形成之诉中,当事人是否适格一般根据法律规定来判断,如果法律没有规定,则以有形成权的人或对形成权有管理权的人为正当原告,以与形成权有利害关系的对方为正当被告。在确认之诉中,当事人提起确认之诉是为了确定某项法律关系存在或不存在,以维护其确认利益,只要实体法律关系在当事人间不明确有保护的必要,就可提起,甚至可以对他人间的法律关系起诉,其往往与处分权或管理权无关。因此通说认为,是否具有确认利益是确定在确认之诉中当事人是否适格的基础。
[关键词]环境;公益诉讼;当事人
一、环境公益诉讼的概念与特点
1.环境公益诉讼的概念。环境公益诉讼是指按环境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有原告资格的非直接利害关系人,如国家机关、环境组织、团体和公民个人,为维护环境公共利益对侵害环境公益的违法行为向法院提讼的制度。它着眼于环境生态公益的维护而非环境私益或经济利益的维护。
2.环境公益诉讼的特点。(1)环境公益诉讼的目的在于维护环境公共利益。虽然在客观上环境公共利益实现的同时某个人或者某些人的环境利益也得到了实现,但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设立的目的及其宗旨都是维护环境公共利益,环境公益诉讼与在传统理论的指导下建立起来的旨在为环境侵损害寻求个案救济的私益诉讼有着本质上的不同,其诉讼主张指向的是环境公共利益而非某个人或某些人的环境利益。(2)环境公益诉讼的人范围广泛。环境公益诉讼的人,既可以是直接的受害人,其诉讼请求应包括保护私人的环境利益和公共的环境利益,也可以是与侵害后果无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社会团体或法定的国家机关。
二、环境公益诉讼在国外的实践
美国的联邦调查局享有很高的独立性,有创制制度一对抗政府政策的判例,此举措可以增强公民对环境保护的热情。因为他们对司法体系有足够的信任,相信其有处理公益性案件的能力。具体表现为:首先是判例法对诉讼资格的扩大。上世纪初,自由或财产定义的重构,导致与法律所保护的利害关系人的数目增加,资格也因此被大量的授予;再者是关于诉讼原则的成文法发展较快。如美国的《国家环境政策法》间接的确认了公民的环境权,这使环境公益诉讼主题的扩大成为了可能。
三、我国传统诉讼制度中限制原告资格的局限性
我国三种诉讼法以明确的方式严格规定了诉讼主体一定是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直接利害关系人,认为只有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直接侵害的人才具有原告资格。这种理念的错误在于忽视了公共利益的存在,忽视了公民个体对于公共利益的主体权利。在私法领域中,当事人适格的诉讼理论是通行的,但是在公法领域,这个原则会带来很大的局限。它忽视了公法公共利益的一面。公共利益的特性决定了许多的行为不仅影响到了个人,更多的是影响到了一般大众。
四、如何解决我国环境公益诉讼中的原告的资格问题
1.扩大诉权的法律依据。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宣布环境权,但是我国《宪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利属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的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务,管理社会事务。”公益诉讼制度在诉讼领域体现了宪法的这些原则,并为实现这些原则提供了现实的途径和司法保障,也将极大地促进实现法治。并且我国《环境保护法》第6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换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这些都已经暗示了公民的基本环境权利。
2.合理的扩大我国公益诉讼中原告资格的范围。(1)非直接利害关系人的环境公益权。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可将诉权赋予适当的公民个人。这种举措尊重和保护公民个人和团体的环境权,符合正义的思想、公平的原则和民主的精神,同时把诉权赋予公民个人也有利于提高其自身权利意识。(2)环保团体组织。鉴于很多的环保组织在环境保护领域所发挥的作用越来越大,代表性越来越典型,将诉权直接赋予环保组织,可以有限地解决卷入纠纷的当事人过多和个人“搭便车,’等问题,并能使社团的监督权利获得司法强制的有力保障。(3)检察机关的环境公益权。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和社会公益作为诉讼主体,既符合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职能特点,也是公益诉讼国家干预原则的最佳体现。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讼,可以避免诉讼主体不确定或缺位情况下国家利益与社会公益遭受损失却得不到救济的尴尬局面。(4)后代人的诉权。在Px事件中,很多空气污染严重的地区,多数孕妇为了保护小孩的健康,都选择外出租房,这部分的经济支出理应是由污染者承担的,可是公民无法有效的行使权利,因为目前我国的法律没有赋予后代人环境人格权。环境损害具有时间上的延续性,当代造成的环境损害,后代可能成为当代人损害行为的受害者,所以建议将后代人也纳入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当中,有效的平衡当代人和后代人的资源利益。
参考文献
[1]张祖妍,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的立法缺陷与完善[J].环境科学与管理,2009(3)。
论文关键词 环境公益诉讼 当事人适格 公益 私益
自第一次工业革命以来,世界发生着前所未有的变化。历史的巨轮将手工生产为主的生产力丢进了垃圾箱,机器大生产成为现在社会经济发展的支柱。作为机器大生产的副作用,环境问题应运而生。我们不能否认在工业革命以前也存在环境问题,但是工业革命之后,环境问题的大爆发确是不容置疑的事实。中国自改革开放以来进入快速发展时期,作为快速发展的代价,环境也在日益恶化。由于环境问题引发后果的隐蔽性,仅依靠损害后果引起的损害赔偿之诉进行救济,不仅不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严重损害了国家、社会的长久利益,从维护国家、社会、团体以及个人的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越早的进行维权越有利于防止损害的扩大,环境公益诉讼应运而生。
一、环境公益诉讼概说
环境公益诉讼,作为“现代型诉讼”的一种 ,我国很多学者试图界定其范围:有学者认为,环境侵权纠纷不同于一般的民事纠纷,不仅纠纷原因具有复杂性,而且所侵害的利益具有明显的公益性,环境公益诉讼即是一种具有公益性的环境侵权纠纷引起的诉讼;有学者认为,环境公益诉讼是指社会成员,包括公民、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据法律的特别规定,在环境受到或可能受到污染和破坏的情形下,为维护环境公共利益不受损害,针对有关民事主体或行政机关而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制度 ;有学者认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是指为直接维护环境公益,任何公民或团体依法对侵害环境公益者提起诉讼,要求人民法院对环境公益予以救济的法律制度 ;还有的学者认为,为了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免受污染和破坏,与案件诉讼请求没有法定利害关系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对污染破坏环境与自然资源者、违法或者不履行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定职责的行政机关提起的诉讼,包括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环境行政公益诉讼。 综观以上各家观点,基本上是从环境公益诉讼的公益性和当事人选择的角度进行定义。有些观点对环境公益诉讼的性质进行了判定,有些观点则没有。
正如法偐所说:“没有纠纷就没有诉讼。”“没有诉讼就没有当事人。”因此,笔者认为,对环境公益诉讼的界定,应当首先对其性质作出判定。如上文所述的各家观点,对环境公益诉讼性质的基本争议为:环境公益诉讼是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或者其他类型诉讼?对此笔者作出如下分析:
(一)从行政诉讼的性质来看
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请求司法保护,人民法院通过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从而解决特定范围内行政争议的活动。其特征为:行政诉讼的原告为行政相对人,被告为作出具体行为的行政机关,请求法院裁判的内容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结合环境公益诉讼来看,其被告必定不仅仅是行政机关这个单一的主体,也包括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等;其裁判内容也必然不仅仅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就以上两点,就否认了环境公益诉讼的性质为行政诉讼。
(二)从民事诉讼的性质来看
民事诉讼是指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诉讼。或者说,民事诉讼是指人民法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审理民事案件的过程中,所进行的各种诉讼活动以及由这些活动所产生的各种关系的总和。民事诉讼较其他诉讼的特征为当事人双方地位的平等性,民事诉讼是解决私权引起的纠纷。
环境公益诉讼本质上应当属于一种侵权行为,侵犯了国家及相关人员的财产权、人身权。环境污染易造成相关区域的人员健康权受损这是不容置疑的,而现实的案例表明,环境污染造成粮食减产等财产损失也是所见不鲜的。环境污染的治理,多由国家来进行处理,而处理费用的埋单,常常只能由国家独自尴尬的承受,这是国家财产受损的一个方面;另一方面,环境的污染,本身是对国家资源的一种侵害。笔者认为,环境公益诉讼中,作为受损者的人作为民法上的主体,即作为普通的民事侵权之诉的主体是没有疑义的,而国家在此处,应当认为是一种特殊的民法主体。
(三)从环境犯罪刑事诉讼的性质看
环境犯罪是指自然人或非自然人主体,故意、过失或无过失实施的污染大气、水、土壤或者破坏土地、森林、草原、珍惜濒危动物等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是有现实危害性或实际危害结果的作为或不作为的行为。 我国立法尚未对环境污染作出特定的刑法上的规定,但是在日本已经将环境犯罪作为独立的罪名进行规制,这对我国环境公益诉讼也必然是有一定的启示的。
综上所述,环境公益诉讼的性质既不是行政诉讼也不是刑事诉讼,而是民事诉讼范畴中的侵权之诉,是区别于普通环境侵权诉讼的特殊侵权之诉,其诉讼主体范围必然与普通环境侵权诉讼相区别。
二、我国对环境公益诉讼当事人适格的基本观点
基于对环境公益诉讼性质认识的不同,我国学界对环境公益诉讼当事人的种类也有不同的观点,总的有如下几种观点:
(一)检察院
检察院作为原告这一观点几乎在任何有关环境公益诉讼的当事人的讨论中都会被提出。有些学者认为基于检察院的国家机关的性质,具有对有关公共利益进行诉讼的原告资格。相反观点则认为,作为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检察机关是不具有的,而作为适格的原告,检察院是缺乏相应的资格的,但是为了诉讼便利,应当将检察院作为适格的原告予以对待。
(二)环境侵权行为的受害人
直接受害人是最早的能够引起环境侵权诉讼的主体,但能否成为具有公益性质的环境公益诉讼的提出主体,这还是有争议的。由于受害人提出诉讼的目的是为了维护本人的私权,且没有对公共利益进行管理之意思,所以有学者认为将其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是不合理的。
(三)行政机关
如笔者在上文中对环境公益诉讼的性质进行判定一样,行政机关作为环境公益诉讼适格的原告必然会带来行政行为的不安定的后果,从行政行为确定性、稳定性的角度来说,由行政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可能造成两造的权利的失衡,不利于在公平正义的环境下展开攻击防御,作为被告的诉讼权益时极易受侵害的,故笔者并不赞同将行政机关作为适格的原告对待。
(四)社会团体
这里的社会团体主要是指将保护环境以及环境公益作为自身设立的目标、依据或者宗旨的环境保护组织团体。这种组织团体对环保宣传、环境维护方面有着不可磨灭的作用,这类似于英美法的专家证人制度中出现的职业证人,由于其专业性和极端性,对于公平诉讼是不利的。
三、实证上的环境公益诉讼当事人适格
所谓当事人适格,是指对于作为诉讼标的之特定的权利或法律关系,可以作为当事人来进行诉讼、要求本案判决之资格。具有该资格之人的权能,被称为诉讼实施权。具有这种资格或权能之人,被称为正当当事人。环境公益诉讼,应当包含在环境侵权诉讼之中,属于给付之诉,其诉讼标的应当为对环境破坏主体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和停止侵害请求权。由该诉讼标的来确定适格的当事人,可以做出一下分析:
(一)作为请求权基础的法律关系的权利主体或者管理人
环境公益诉讼侵犯的权利从最小的请求来看,应当为作为人身权的生命权和健康权,作为财产权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而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基础又是物权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作为生命权与健康权的受害主体以及作为私权的所有权的主体一般容易确认,作为财产权,有明确的所有人的情况也是容易确认,而管理者的确认却难以确定。因环境污染引起侵权的长期性与隐蔽性,管理者与管理物的分离性,常常会出现管理者忽视管理物在污染环境下质的变异,更甚者,管理者不明确的情况下,管理物的情况更加无人问津。因此,确定的受害人、所有人、管理人将是案件适格当事人确定的标准之一。
(二)作为公益诉讼的原告方
环境公益诉讼应当归属于环境侵权诉讼,是环境侵权诉讼殊的一种情形,以侵犯的法益具有公益性而与一般环境侵权引起的诉讼相区别。作为公益诉讼的原告方必然需要有管理公共法益的职能,或者是能够代表国家对侵犯公共法益的行为进行追诉的职能。这就将上文说的由请求权为基础确定的主体范围缩小,并不是所有因环境侵权引起的诉讼主体都能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只有具有管理公共法益职能且能够代表国家对侵犯国家公益的行为提前诉讼的主体才能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四、实践上的环境公益诉讼当事人适格
法律的生命从来不在逻辑而在于经验。理论的逻辑再完美,不能化为实践的经验的东西,其理论必然是残缺的。实证法上的当事人适格将环境公益诉讼主体圈定在因侵犯环境公共法益的受害者、所有人、管理人中具有管理公共事务,维护公共法益资格的主体上。就此对现今提出的环境公益诉讼的候选,检察院、受害人、行政机关、社会团体进行分析,从实践的可操作性上来讲,可以做出如下分析:
检察院作为国家利益的在司法上的代言人,对因环境侵权引起的国家财产的损失有权提起诉讼,该诉讼以民事主体的资格提出,其在实体法上应当视为国家财产权的代言人。
行政机关以及社会团体可以成为检察院提起诉讼的有力支持。行政机关在执行行政行为时,对可能引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情形应当进行审查,提取证据,如果认为符合环境公益诉讼的情形,可以提请检察院进行审核,由检察院决定是否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检察院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适格当事人提出环境公益诉讼其目的毋宁说在于救济不如说在于预防,其对被告诉讼的结果对预防损害的进步发生有指导意义。在未来发生的因作为该案诉讼标的的环境侵权法律关系与受害者要求的将来给付之诉的诉讼标的的同类性和审判依据事实的同一性,对既判力的扩张有一定的影响。
1、北宋都城东京,今河南开封。开封的南北大街是重要的商业街,著名的瓦市是每月初一,十五和逢三,八开放贸易,以及瓦子,酒楼和茶馆都很繁华。大多街市从清晨五更一直营业至后半夜三更。
2、临安,今浙江杭州。北宋时,城西的西湖经唐代白居易主持开修,五代时又多次疏浚,促进了杭州的繁华。是居有五六十万人的繁华的外贸港城市。后南宋定都临安,扩大城池。
3、苏州,今江苏苏州。是唐宋时期的东南财赋中心,农业,手工业发达,商业兴盛,北宋末成为外贸商港,南宋时成为最繁华的都市之一。
4、泉州,今属福建。自唐代起是东南沿海的四大外贸海港之一。南宋后期成为最大的外贸港口,超越了长期占首位的广州。
(来源:文章屋网 )
一、调解中存在的问题
司法实践证明了我国的调解制度是一种优良的司法制度,它体现了尊重人权、尊重当事人意志的法制基本原则。但同时,我们在实施调解的方式解决纷争时,也出现了诸多的问题:
1、强迫调解的问题。调解应贯彻自愿、平等的原则,但在我们的实际工作中,却有些审判人员和因各种主、客观因素强迫调解,主要表现在:
(1)以判压调。目前,我国司法制度中的审判方式是调审合一,即:主持调解的审判人与主持庭审的审判人员是一致的,调解人本身就是该案的主审人,这就使有的审判员在调解不成时,会以审判权为后盾,告知当事人如果不服从调解意见,不接受调解方案,将来的判决将对其更加不利,使案件当事人违心接受调解。审判人员的这种调解方式是极不严肃、不负责任的表现,案件尚未判决,其结果无论是当事人、还是审判人员都无法预料。从另一方面,审判人员即使所预料的结果和将来判决结果是一致的,审判人员的做法也违反了保密制度。这种调解方式无法使当事人心悦诚服,是造成调解后又申诉的一个重要原因,无端浪费了诉讼资源,扩大了诉讼成本,危害了我们的审判事业。
(2)以拘压调。有的审判人员利用当事人对法律不熟悉,威吓当事人,使当事人在恐惧状态下无法接受调解,将对其进上步采取措施,实施拘留、逮捕,而迫使有加害行为一方当事人违心接受调解方案。这样的调解方式违背了调解的基本原则,很难体现当事人的真实意思。
(3)以调代证。有的审判人员在证据难以确定时,不能严格按照证据规划分责任,而是以调解代替质证,不能严格按照证据规则划分责任,而是以调解代替质证、认证,如有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完全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及后果,审判人员判决没有把握,就千方百计引诱当事人举证,只要被告方在调解中同意给予部分赔偿,审判人员就认为侵权事实成立,从而加以判决。这种以调解代证的方式不利于人民法院客观公正地审理案件,可能会无端地给被告造成损失,也可能会使原告所爱的实际损失得不到完整的补偿。违背了损益相抵的承担责任方式,促使侵权行为的发生,其危害不言而喻。
2、违法调解的问题。调解必须依法进行,但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审判人员违背法律规定进行调解,以调解掩盖不合法行为,这种情况主要表现在调解书的违法送达上,由于法律规定,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可以反悔,而调解协议达成到调解书送达需要一个时间过程,有的审判人员为了防止送达时当事人反悔,让当事人在达成调解协议,尚未打印调解书时,即在送达回证上签字,到时经行送达,这种情况虽然避免了当事人反悔,但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妨碍了当事人完整、全面地表达自己的意愿。违法送达还表现在另一方面,有的审判人员将调解书送达给当事人的邻居或不相干的亲属,致使调解协议无法履行,造成执行工作中的被动。这些现象都是案件承办人工作责任心不强所造成的,我们在审判工作中应加以避免。违法送达还表现在有的调解协议是一个内容,但送达到当事人手中的调解书又是一个内容,调解协议和调解书内容不一致。
二、调解工作中遇到的难题
调解作为一项传统的审判习惯,其对审判工作的促进和维护安定所起的作用是不容忽视的,在审判方式改革后,调解工作也遇到了一些难题,亟待在今后的实践工作中加以完善。
1、调解与庭审方式改革的矛盾。审判方式改革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强化庭审的功能。提高当庭宣判率。庭审功能强化后,绝大多数案件要求直接开庭,这就使调解在时间上陷于尴尬境地。由于是直接开庭,所在庭前无法进行调解,而且在开庭前,案件基本事实尚未查清,客观上也无法进行调解。而当庭调解又需要时间,庭审中需要进行的程序很多,调解程序占用过多的时间,势必影响庭审中其它程序的进行,影响当庭宣判,造成诉讼资源浪费,从而影响审判效率。如离婚案件,调解是必经程序,但往往不是在相对短暂的开庭时间内完成的,庭后调解减少了审判的公开性、透明度,也可能因为调解时间过长,而影响当庭结案,不利于提高审判效率。
2、调解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矛盾。在司法实践中,调解能否成功,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权利一方的让步程度。过多的调解,也不利于教育、惩戒违法一方。既地使权利人形成法院不能完全保护当事人的利益的印象,也会使义务人逃避应有的法律制裁。例如,我院在处理一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因被告孟某一再表示自己没有任何财产,也没有收入,但如果原告同意,他可以想办法借一万元赔偿原告,否则就是蹲大牢也没有钱赔偿。原告权衡利弊,同意了被告的意见,但几年后,原告发现被告又开办了自己的公司,就向法院申诉,要求被告啬赔偿额,该案如果判决,就不存在被告只赔偿1万元的问题,也不会出现后来的申诉。因而有些案件尽管当事人之间达成了妥协,但权利人的权利并没有得到充分保护,这不是法官或法院的原因,而是调解制度本身的缺陷造成的。
3、调解与提高结案率之间的矛盾。目前,各级法院内部管理都实行目标责任制,规定了年终结案率。同时,各基层法院又担负着繁重的审判任务,大量、繁琐的民事案件,要求审判人员年审案件上百起,甚至更多。如果个别案件调解花费大量的时间,势必影响年终目标责任制的完成,影响其它案件的审结,造成积案。这就需要端正调解和庭审的关系,快调、快结按期完成任务量。
4、调解与错案责任追究制的协调问题。为了防止法官滥用职权,对审判权进行有效的制约,各地法院大多实施了错案追究制度。而法官为了防止上诉被改判(目前还是认定错案的主要标准),就昼适用调解,扩大调解案件的范围。现行民诉法已将1982年民事诉讼中的“着重调解”删去,各地法院也不再把调解结案率作为衡量办案效率的主要依据。但实施错案追究责任制后,调解无疑又成为规避错案追究的一个法宝。
三、完善调解制度的建议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制进一步完善,一些与形势不相适应的制度,逐步被淘汰。调解制度虽然是我国司法制度独特的优良制度,但也经受着法制体系的冲击。如何完善发展调解制度,是我国法院建设所面临的一项重要课题。
1、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对简易程序案件均可以调解,这样就可以使大量案件通过调解予以解决,减少开庭案件数量,降低诉讼成本。
2、完善调解程序的设置。要将调解程序前置。要将调解程序前置,普通程序的案件在开庭前进行专门的调解,改变调解在时间上的长期性。调解不成的案件,再进入开庭程序。
3、在调解程序中,实行“调审分离”。改变调审合一的状况,由不担任该案主审人员的人员专门主持调解,以防止审判人员在开庭前产生“立断”心理,保证开庭不走过场,保证司法体系得以公正实现。
4、实行庭前证据交换制度。使调解主持人能够有的放矢地进行调解,也便于当事人掌握双方争议焦点,为以审提高效率作准备。
【摘要】新增对公益诉讼制度的规定,是此次修改民事诉讼法的一大亮点与进步,是立法对传统当事人适格理论与制度扩张的承认。打破传统诉讼原告资格的过分限制是构建公益诉讼制度的起步。本文主要从我国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对公益诉讼适格当事人的规定入手,阐述适格当事人扩张的重要意义,在此基础上,对扩张后的适格当事人资格进行进一步的解析与完善,最后论证我国应建立以检察机关与行政机关、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和公民个人为主体的多元化公益诉讼原告制度。
【关键词】公益诉讼;适格当事人;检察机关;有关组织;公民个人
2013年1月1日起实施的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将公益诉讼制度规定在了第五十五条中,“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便意味着我国的法律制度向公益诉讼打开了大门。这项备受瞩目的制度在我国酝酿多年之后终于从理论到了立法,并付诸司法实践,成为了动态的法律。
一、民事公益诉讼与适格当事人概述
(一)公共利益与公益诉讼
1.公共利益的界定
“公益诉讼”(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的立足点是“公共利益”(Public Interest),对公共利益的界定对公益诉讼的制度内涵的研究有重要意义。然而,“公共利益”的界定在我国目前没有统一的定论,而各国法律也没有加以明确的规定。
美国《布莱克法律大词典》(Black’s Law Dictionary)关于“公共利益”的定义:“公共利益是公众和社团普遍享有的,包含某种金钱利益,或者公众或者社团的权利和义务因之受到影响的某种利益;公共利益并不意味着狭隘得如某种稀见之物,或者像正处于争议中的事情影响的特定地区的利益;为公民所分享的利益通常属于地方、州或者联邦政府的大事。”梁慧星教授进一步分析,在诉讼中公共利益可能没有直接损害原告自身的利益,但是最终会间接损害公民个人的利益。①
2.公益诉讼的内涵
国内外学术界对公益诉讼亦有着不同的见解,公益诉讼在美国被称为“公共诉讼”或“公法诉讼”(Public Law Litigation),是哈佛大学法学院的Abram Chayes教授,在1976年《哈佛法律评论》上发表的《公共诉讼中的法官角色》一文中首次提出的。他指出:“在这些案件中,法官的作用不再是依照司法原则来解释公民个人之间的争议,相反,要求他们处理的是因某些公共或准公共项目的实施而产生的冤屈,捍卫体现在相关法律或宪法规定中的公共政策。”②1978年肯尼迪议员在其提交的“集体诉讼行动法案”中认为公共诉讼的目的在于取缔违法行为,防止不当牟利,在每人损失300美元以下的受害者达200名以上且诉讼标的金额为6万美元以上时即可提出。日本学者谷口安平指出:“新型诉讼被区别于所谓的‘纠纷解决模式’的一般民事诉讼,而称之为‘行为调解模式’或‘公共诉讼’、‘制度改革诉讼’等,其特征简单来说就是涉及到大量利害关系者的公共政策问题发生争执并要求法院对此作出法律判决。”③
由于公共利益本身具有价值判断性,以公共利益为目的的公益诉讼也是一个模糊的概念。根据各国的实践,一般认为公益诉讼是特定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相关公民根据法律规定针对侵犯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出请求,由法院通过司法程序追究违法行为并借此保护和捍卫公共利益的一种法律制度。
(二)民事公益诉讼与当事人适格
我国的民事司法制度受大陆法系的影响,以当事人适格理论为确定诉讼当事人的基础。所谓当事人适格,是指在具体纠纷的诉讼中,能够作为当事人进行诉讼或被诉,并获得本案判决的诉讼法上的权能或地位,这种权能或地位在学理上称作“诉讼实施权”。④传统的“直接利害关系原则”起源于德国,直接利害关系人是指因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及其相对方。就民事实体法而言,只有实体法上有权利义务关系的主体,才可成为正当当事人。但是,随着社会纠纷的复杂化,破产管理人和遗嘱执行人参与到诉讼中,其诉讼地位是“直接利害关系原则”所不能解释的。此时,当事人是否具有诉讼实施权,成为了判断正当当事人的标准。正当当事人不仅包括与被争议的民事权利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也包括对争议的民事权利只享有管理权和支配权的人,为保护他人的民事权益而进行诉讼并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此时,当事人适格理论发展以广义的管理权为基础,这一理论在德国、日本及我国的台湾地区至今仍影响深远。
以诉讼实施权为基础的当事人适格理论在新型诉讼不断涌现的现代社会,陷入了无法解释一些主体为了公共利益的要求而提起诉讼的实践情况,当事人适格理论受到了来自社会发展和司法实践的双重挑战。打破传统诉讼原告资格的过分限制是构建公益诉讼制度的起步。
二、民事公益诉讼扩张的适格当事人资格解析
公益诉讼的立法经历了三审,公益诉讼适格当事人的范围也经历了从“有关机关、社会团体”到“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社会团体”,再到“法律规定的有关机关和有关组织”的推敲和演变。立法者如此谨慎和保守的态度体现在,如此项酝酿多年备受关注的重大制度,却在法律文本中仅用了一个条文予以规定,似乎显得过于惜墨如金。法定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模糊状态给未来的法律的制定与适用留下了巨大的想象空间,甚至会使人对公益诉讼的未来发展产生困惑。因此,在修正案通过之后,我们需要从过去的立法论转向司法论、解释论,对公益诉讼制度做进一步的理论解析和立法跟进,使得公益诉讼适格当事人扩张的意义能付诸司法实践。
(一)对“机关”应当作目的性的限缩解释
“机关”的概念较宽,行政机关、立法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等都有可能包含在内,因此,司法实践中须将“机关”目的性的限缩解释为:人民检察院与行政机关。
1.我国检察机关作为公益诉讼的适格当事人已得到普遍认同
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检察机关都是公共利益的代表。在我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者、维护者和实现者,在收集证据、调查证据的权限、担负诉讼成本的能力和进行诉讼所必需的法律专业素养等方面所具有的优势是享有公益诉权的“有关组织”所不能代替的。且我国的《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损失时,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刑事公诉的同时可以提起附带民事公诉”,即赋予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公诉权。更为重要的是,检察院积累了大量的提起公益诉讼的实践经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