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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论:在您撰写自然保护区条例时,参考他人的优秀作品可以开阔视野,小编为您整理的7篇范文,希望这些建议能够激发您的创作热情,引导您走向新的创作高度。
第一条、为了加强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自然保护区,是指对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有特殊意义的自然遗迹等保护对象所在的陆地、陆地水体或者海域,依法划出一定面积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建设和管理自然保护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国家采取有利于发展自然保护区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将自然保护区的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建设和管理自然保护区,应当妥善处理与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
第六条、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或者其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用于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自然保护区工作的领导。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自然保护区内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侵占自然保护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
第八条、国家对自然保护区实行综合管理与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自然保护区的综合管理。
国务院林业、农业、地质矿产、水利、海洋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主管有关的自然保护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自然保护区管理的部门的设置和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具体情况确定。
第九条、对建设、管理自然保护区以及在有关的科学研究中做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自然保护区的建设
第十条、凡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建立自然保护区:
(一)典型的自然地理区域、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以及已经遭受破坏但经保护能够恢复的同类自然生态系统区域;
(二)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域;
(三)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海域、海岸、岛屿、湿地、内陆水域、森林、草原和荒漠;
(四)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着名溶洞、化石分布区、冰川、火山、温泉等自然遗迹;
(五)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需要予以特殊保护的其他自然区域。
第十一条、自然保护区分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和地方级自然保护区。
在国内外有典型意义、在科学上有重大国际影响或者有特殊科学研究价值的自然保护区,列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除列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外,其他具有典型意义或者重要科学研究价值的自然保护区列为地方级自然保护区。地方级自然保护区可以分级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规定,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自然保护区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并提出审批建议,报国务院批准。
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自然保护区所在的县、自治县、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并提出审批建议,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跨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有关行政区域的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后提出申请,并按照前两款规定的程序审批。
建立海上自然保护区,须经国务院批准。
第十三条、申请建立自然保护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报建立自然保护区申报书。
第十四条、自然保护区的范围和界线由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确定,并标明区界,予以公告。
确定自然保护区的范围和界线,应当兼顾保护对象的完整性和适度性,以及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需要。
第十五条、自然保护区的撤销及其性质、范围、界线的调整或者改变,应当经原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自然保护区的界标。
第十六条、自然保护区按照下列方法命名: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地名加“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地名加“地方级自然保护区”。
有特殊保护对象的自然保护区,可以在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地名后加特殊保护对象的名称。
第十七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在对全国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状况进行调查和评价的基础上,拟订国家自然保护区发展规划,经国务院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国务院批准实施。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或者该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自然保护区的建设规划,按照规定的程序纳入国家的、地方的或者部门的投资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自然保护区可以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
自然保护区内保存完好的天然状态的生态系统以及珍稀、濒危动植物的集中分布地,应当划为核心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除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经批准外,也不允许进入从事科学研究活动。
核心区外围可以划定一定面积的缓冲区,只准进入从事科学研究观测活动。
缓冲区外围划为实验区,可以进入从事科学试验、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旅游以及驯化、繁殖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等活动。
原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在自然保护区的外围划定一定面积的外围保护地带。
第三章、自然保护区的管理
第十九条、全国自然保护区管理的技术规范和标准,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职责分工,制定有关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的技术规范,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类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其主管的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检查者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一条、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由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由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自然保护区内设立专门的管理机构,配备专业技术人员,负责自然保护区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自然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自然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统一管理自然保护区;
(三)调查自然资源并建立档案,组织环境监测,保护自然保护区内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
(四)组织或者协助有关部门开展自然保护区的科学研究工作;
(五)进行自然保护的宣传教育;
(六)在不影响保护自然保护区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前提下,组织开展参观、旅游等活动。
第二十三条、管理自然保护区所需经费,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排。国家对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管理,给予适当的资金补助。
第二十四条、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在自然保护区设置公安派出机构,维护自然保护区内的治安秩序。
第二十五条、在自然保护区内的单位、居民和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的人员,必须遵守自然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接受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禁止任何人进入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进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的,必须经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内原有居民确有必要迁出的,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妥善安置。
第二十八条、禁止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因教学科研的目的,需要进入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从事非破坏性的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
从事前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其活动成果的副本提交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
第二十九条、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出方案,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出方案,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自然保护区组织参观、旅游活动的,必须按照批准的方案进行,并加强管理;进入自然保护区参观、旅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严禁开设与自然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
第三十条、自然保护区的内部未分区的,依照本条例有关核心区和缓冲区的规定管理。
第三十一条、外国人进入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接待单位应当事先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进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接待单位应当报经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进入自然保护区的外国人,应当遵守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法律、法规和规定。
第三十二条、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建设其他项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造成损害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
在自然保护区的外围保护地带建设的项目,不得损害自然保护区内的环境质量;已造成损害的,应当限期治理。
限期治理决定由法律、法规规定的机关作出,被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三十三条、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自然保护区污染或者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
(二)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
(三)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
(二)开设与自然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的;
(三)不按照批准的方案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给自然保护区造成损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
第三十九条、妨碍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自然保护区重大污染或者破坏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有关类型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自然保护区,是指对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有特殊意义的自然遗迹等保护对象所在的陆地、陆地水体或者海域,依法划出一定面积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建设和管理自然保护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国家采取有利于发展自然保护区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将自然保护区的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建设和管理自然保护区,应当妥善处理与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
第六条、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或者其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用于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自然保护区工作的领导。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自然保护区内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侵占自然保护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
第八条、国家对自然保护区实行综合管理与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自然保护区的综合管理。
国务院林业、农业、地质矿产、水利、海洋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主管有关的自然保护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自然保护区管理的部门的设置和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具体情况确定。
第九条、对建设、管理自然保护区以及在有关的科学研究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自然保护区的建设
第十条、凡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建立自然保护区:
(一)典型的自然地理区域、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以及已经遭受破坏但经保护能够恢复的同类自然生态系统区域;
(二)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域;
(三)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海域、海岸、岛屿、湿地、内陆水域、森林、草原和荒漠;
(四)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化石分布区、冰川、火山、温泉等自然遗迹;
(五)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需要予以特殊保护的其他自然区域。
第十一条、自然保护区分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和地方级自然保护区。
在国内外有典型意义、在科学上有重大国际影响或者有特殊科学研究价值的自然保护区,列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除列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外,其他具有典型意义或者重要科学研究价值的自然保护区列为地方级自然保护区。地方级自然保护区可以分级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规定,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自然保护区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并提出审批建议,报国务院批准。
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自然保护区所在的县、自治县、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并提出审批建议,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跨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有关行政区域的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后提出申请,并按照前两款规定的程序审批。
建立海上自然保护区,须经国务院批准。
第十三条、申请建立自然保护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报建立自然保护区申报书。
第十四条、自然保护区的范围和界线由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确定,并标明区界,予以公告。
确定自然保护区的范围和界线,应当兼顾保护对象的完整性和适度性,以及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需要。
第十五条、自然保护区的撤销及其性质、范围、界线的调整或者改变,应当经原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自然保护区的界标。
第十六条、自然保护区按照下列方法命名: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地名加“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地名加“地方级自然保护区”。
有特殊保护对象的自然 保护区,可以在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地名后加特殊保护对象的名称。
第十七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在对全国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状况进行调查和评价的基础上,拟订国家自然保护区发展规划,经国务院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国务院批准实施。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或者该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自然保护区的建设规划,按照规定的程序纳入国家的、地方的或者部门的投资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自然保护区可以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
自然保护区内保存完好的天然状态的生态系统以及珍稀、濒危动植物的集中分布地,应当划为核心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除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经批准外,也不允许进入从事科学研究活动。
核心区可以划定一定面积的缓冲区,只准进入从事科学研究观测活动。
缓冲区划为实验区,可以进入从事科学试验、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旅游以及驯化、繁殖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等活动。
原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在自然保护区的划定一定面积的保护地带。
第三章、自然保护区的管理
第十九条、全国自然保护区管理的技术规范和标准,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职责分工,制定有关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的技术规范,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类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其主管的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检查者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一条、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由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由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自然保护区内设立专门的管理机构,配备专业技术人员,负责自然保护区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自然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自然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统一管理自然保护区;
(三)调查自然资源并建立档案,组织环境监测,保护自然保护区内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
(四)组织或者协助有关部门开展自然保护区的科学研究工作;
(五)进行自然保护的宣传教育;
(六)在不影响保护自然保护区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前提下,组织开展参观、旅游等活动。
第二十三条、管理自然保护区所需经费,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排。国家对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管理,给予适当的资金补助。
第二十四条、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在自然保护区设置公安派出机构,维护自然保护区内的治安秩序。
第二十五条、在自然保护区内的单位、居民和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的人员,必须遵守自然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接受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禁止任何人进入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进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的,必须经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内原有居民确有必要迁出的,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妥善安置。
第二十八条、禁止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因教学科研的目的,需要进入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从事非破坏性的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
从事前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其活动成果的副本提交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
第二十九条、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出方案,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出方案,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自然保护区组织参观、旅游活动的,必须按照批准的方案进行,并加强管理;进入自然保护区参观、旅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严禁开设与自然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
第三十条、自然保护区的内部未分区的,依照本条例有关核心区和缓冲区的规定管理。
第三十一条、外国人进入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接待单位应当事先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进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接待单位应当报经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进入自然保护区的外国人,应当遵守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法律、法规和规定。
第三十二条、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建设其他项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造成损害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
在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地带建设的项目,不得损害自然保护区内的环境质量;已造成损害的,应当限期治理。
限期治理决定由法律、法规规定的机关作出,被限期治理的 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三十三条、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自然保护区污染或者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
(二)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
(三)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
(二)开设与自然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的;
(三)不按照批准的方案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给自然保护区造成损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
第三十九条、妨碍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自然保护区重大污染或者破坏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有关类型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办法。
第二条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自然保护区),按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三条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主要任务: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方针、政策和规定,加强管理,开展宣传教育,保护和发展珍贵稀有野生动植物资源,进行科学研究,探索自然演变规律和合理利用森林和动植物资源的途径,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
第四条自然保护区分为国家自然保护区和地方自然保护区。国家自然保护区,由林业部或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管理;地方自然保护区,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管理。
第五条具有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以建立自然保护区:
(一)不同自然地带的典型森林生态系统的地区。
(二)珍贵稀有或者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动植物种的主要生存繁殖地区,包括:
国家重点保护动物的主要栖息、繁殖地区;
候鸟的主要繁殖地、越冬地和停歇地;
珍贵树种和有特殊价值的植物原生地;
野生生物模式标本的集中产地。
(三)其他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林区。
第六条根据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建立自然保护区,在科研上有重要价值,或者在国际上有一定影响的,报国务院批准,列为国家自然保护区;其他自然保护区、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列为地方自然保护区。
第七条建立自然保护区要注意保护对象的完整性和最适宜的范围,考虑当地经济建设和群众生产生活的需要,尽可能避开群众的土地、山林;确实不能避开的,应当严格控制范围,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合理解决群众的生产生活问题。
第八条自然保护区的解除和范围的调整,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自然保护区的性质和范围。
第九条自然保护区的管理机构属于事业单位。机构的设置和人员的配备,要注意精干。国家或地方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人员编制、基建投资、事业经费等,经主管部门批准后,分别纳入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计划,由林业部门统一安排。
第十条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可以根据自然资源情况,将自然保护区分为核心区、实验区。核心区只供进行观测研究。实验区可以进行科学实验、教学实习、参观考察和驯化培育珍稀动植物等活动。
第十一条自然保护区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统一管理。未经林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自然保护区建立机构和修筑设施。
第十二条有条件的自然保护区,经林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在指定的范围内开展旅游活动。
在自然保护区开展旅游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旅游业务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统一管理,所得收入用于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保护事业;
(二)有关部门投资或与自然保护区联合兴办的旅游建筑和设施,产权归自然保护区,所得收益在一定时期内按比例分成,但不得改变自然保护区隶属关系:
(三)对旅游区必须进行规划设计,确定合适的旅游点和旅游路线;
(四)旅游点的建筑和设施要体现民族风格,同自然景观和谐一致;
(五)根据旅游需要和接待条件制订年度接待计划,按隶属关系报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有组织地开展旅游;
(六)设置防火、卫生等设施,实行严格的巡护检查,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和自然资源的破坏。
第十三条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拍摄影片、登山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的同意。
任何部门、团体、单位与国外签署涉及国家自然保护区的协议,接待外国人到国家自然保护区从事有关活动,必须征得林业部的同意;涉及地方自然保护区的,必须征得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的同意。
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上述活动的,必须遵守本办法和有关规定,关交纳保护管理费。
第十四条自然保护区内的居民,应当遵守自然保护区的有关规定,固定生产生活活动范围,在不破坏自然资源的前提下,从事种植、养殖业,也可以承包自然保护区组织的劳务或保护管理任务,以增加经济收入。
第十五条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会同所在和毗邻的县、乡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组成自然保护区联合保护委员会,制订保护公约,共同做好保护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需要,可以在自然保护区设立公安机构或者配备公安特派员,行政上受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领导,业务上受上级公安机关领导。
关键词:自然保护区;旅游开发;利益冲突;利益协调;
1.引言
独特的自然资源既是保护区所要保护的对象,也是旅游开发过程中最具竞争力的资本,但保护区在旅游开发时因利益分配不均衡,监管部门之间相互推诿、扯皮等利益冲突频发。同时自然资源不合理开发与破坏等事件也相继曝光,专家学者及环保非政府组织对资源保护的呼声也越来越高。因此,在旅游开发中明晰部门职权范围,理顺各主体间利益关系,有效协调旅游开发中各主体间的利益冲突,坚持经营权与管理权的分离及相应的扶贫政策和资源补偿机制,已成为当前保护区旅游开发中面临的首要问题。
2.自然保护区旅游开发利益冲突分析
2. 1政府部门内部之间的利益冲突
根据我国自然保护区采用的分级管理模式,国家级自然保护区隶属中央政府管理,但实际上我国90%以上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是由所在当地政府经营管理。而中央把管理的责任委托给地方政府时,却没有委以相应的权利,也没有投入足够的管理经费。这些没有足够管理经费投入的委托责任又相继发生在各地方政府的上下级之间,导致保护区在管理的实际过程中出现了级别与管理责任的错位。由于多数地方政府没有强大的经济满足对保护区最基本的投入,造成某些保护区管理机构员工工资低且不能按时发放,甚至还会出现拖欠资的现象。保护区迫于经济利益和生活压力而产生重经营轻保护的思想,因此,政府在自然资源保护中的利益与保护区管理机构自身的经济利益之间存在着冲突。
目前,在我国保护区旅游开发过程中,保护区管理机构及其行政主管部门与其他各部门之间,因旅游开发涉及经济利益时难免存在着对土地、森林、动植物、水、矿产等资源的争夺,以此获得更多的经济利益;然而在旅游开发中因管理不善须承担相应的责任时,各部门之间难免会相互推卸责任、扯皮,导致问题复杂化、多元化,大多事件最终因责任主体不明确而不了了之。由于这些利益冲突大多发生在行政机关内部,因其具有某种隐蔽性,一般很难被人们所察觉。
2. 2保护区管理机构与开发商之间的利益冲突
保护区管理机构作为该区内自然资源的管理者和维护者,代表着国家生态环境公益,确保该区内自然生态系统、资源和环境利益最大化,使区内一切经营旅游开发活动所产生的负面影响控制在资源环境可承受和国家政策所允许的范围内。注重在保护区旅游开发过程中回归自然、保护环境、促进社区经济发展、提高公民环境意识的可持续发。而开发商追求的经济利益,在开发中会想尽一切办法尽可能多地开发保护区内的资源,逃避开发中须负的责任、义务,倾向独家经营,最终导致各有关方利益冲突难以缓解,加重对区内自然资源的压力。
2. 3 保护区居民与开发商之间的利益冲突
开发商在旅游开发面临的问题中,土地资源最为突出。旅游开发打破了居民原有的生活方式,开发商为获取能够开发旅游的土地资源而进行社区整合,由于保护区内居民不清楚所拥有土地真实价值,使得开发商以低廉的价格将居民的土地使用权归属到自己名下,使保护区居民被动地承担了过多旅游开发成本,却没有得到应有的补偿。伴随着保护区旅游开发品牌的提升,当居民土地的真实价值逐渐显现时,居民与开发商之间的冲突也断涌现。
保护区居民与开发商经济收益差距的不断拉大,也会产生许多新矛盾。开发商认为对保护区旅游开发增加了居民的就业机会、商业机会、提高了生活水平、注入了新的思想,这种浅层次的补偿只有少数居民能从旅游开发中得到实惠,而多数居民认为旅游开发变相增加了生活成本,如物价上涨、环境污染、生存拥挤等。加之开发商在许多项目经营方面处于领导地位,获得了丰厚的经济收益,有的甚至存在违法乱纪的现象,加剧区内居民的不满。有些开发较成熟、品牌效益较高的保护区,其管理机构为了完成保护资源环境的任务,促使开发商以提高门票的方式来减轻保护区内资源环境的压力,这样虽然开发商的利益得到了保证,但对于社区居民来说,客流量的减少变相地冲击了区内居民的利益,导致居民与开发商之间的冲突一波未平一波又起。
2. 4科研单位和环保非政府组织、开发商、管理机构三者之间的矛盾
科研单位和环保非政府组织偏重于如何保持保护区内良好的生态系统,环境公益及与科研项目有紧密联系的生态环境资源,甚至完全以环境公益或生态美学的角度作为出发点。在对保护区进行旅游开发时,他们是保护区整体规划开发的理论指导者,针对区内不同的物种资源的稀有度制订出相应的开发保护细则。这些细则对追求利益最大化的旅游开发商来说有具一定的约束力,使得投资商在对区内资源进行开发时不得不承担起保护环境的责任,提高资源开发的成本,这与投资商以最小的成本投入获得最大的经济效益是相冲突的。而管理机构在国家鼓励保护区利用自身资源优势,合理开发旅游的过程中,既需要依靠社区科研机构提供科学的开发规划理论进行指导,又需要投资商的资金支持,因此它在社区资源保护、旅游开发、基础设施建设等活动中本来就是一个矛盾综合体。
3.协调对策与建议
通过对以上各有关方利益冲突的分析,我们不难发现这些冲突主要表现为整体利益与局部利益、长远利益与眼前利益之间的矛盾。因此不管是谋求私人利益最大化的盈利性企业、主张利益多样化的区内居民,还是代表环境公益最大化的政府机构,都应看到整体利益与局部利益之间的关系。所以我们在协调各方的利益冲突时,可试着采取利益主体多样性和利益要求正当性的平衡原则,在着眼于平等保护的理念下,做到社会的整体利益优于局部利益、长远利益优于眼前利益,并确保其局部利益和眼前利益得到实现。
3. 1建立共同参与开发模式
建立国家、地方政府、社区居民利益于一体的开发模式,国家和地方政府以经营权转让的方式让开发商参与旅游资源的开发。取得收益后,提取一定比例,用于居民补偿或社区公共设施建设。对于土地归集体所有,耕地、林地等承包权归居民的部分,居民可以土地经营权和林地资源入股; 没有承包权的社区居民可以劳动入股,通过封山育林、护林、纠察、监督等形式参与开发; 政府也可以通过资金扶贫的形式让居民入股。这样不仅体现了居民利益,更有利于居民积极保护社区的生态环境,使之成为旅游资源开发的保护者。
在旅游资源开发过程中将部分简单的工程建设优先承包给社区居民,直接雇佣符合条件的居民就业,使居民获得劳动收入; 在经营过程中将保护区开发的摊位、商店、电话亭、游乐设施、交通工具、停车厂等优惠让给社区居民经营。政府要定期监测社区的社会经济发展、土地利用、项目开发对当地的影响,并对居民的参与程度进行监测,以保证居民的利益。
3.2明晰责任、实施经营权与管理权的分离
面对保护区旅游开发热的新形势,合理划分各监管部门在保护区的管辖范围,明确管辖权限,加强政府的直接监管职能,实行政绩考核及公务员选拔制度,监管部门不再直接参加与保护区旅游开发有关的经营活动,真正做到经营权与管理权分离,从根本上理顺政府对保护区的监管职能。
通过改革将保护区旅游开发的经营权从管理权中剥离出来,交给有经验、有实力的市场主体。在经营中让各方利益主体都参与进来,对各经营者的资质进行科学审核,合同中明确细致的规定各经营者在旅游开发中应尽的责任和义务。
3. 3 扶持、引导社区经济发展
社区的经济水平是保护区旅游开发顺利行进的保障,要想使居民支持保护区旅游开发项目,必须首先提高他们的生活水平,让居民得到实惠。因而可以采取多种形式,通过多种渠道扶持和引导社区的经济发展;调整产业结构,改变对资源依赖型的传统生产方式;对社区经济发展提供资金和技术上的支持,强化管理,协助社区提高生产力水平。
3. 4建立资源补偿机制
在保护区旅游开发中,开发商通过对保护区旅游资源的整合及区内物种景观和野生动植物资源的利用获得巨大的经济利益,经营中虽有保护环境资源的任务,但大部分保护责任如野生动植物保护、退耕还林文物保护、居民安置等仍由政府来承担,开发者缴纳特许经营费,只获得了经营权,并没有对资源环境的损耗进行补偿。在一些森林资源丰富的保护区,其管理部门前期的巨大投入没有在旅游开发中得到回收;社区居民辛苦几辈子保留下来的珍贵资源在旅游开发中加速消耗,却没有得到相应的补偿。因此,建议对旅游开发商征收资源环境补偿税,设立专项账户,专门用于对保护区资源环境培养维护的投资。促使开发商制定合理的旅游开发计划,主动走向生态旅游发展的轨道。资源环境补偿机制的建立,解决了保护区管理经费紧张的问题,保障了社区居民的既得利益,有效缓解了旅游开发中的矛盾冲突。
4.结论
本文通过对自然保护区利益主体的分析,理清各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有效协调各主体之间的冲突;建立资源补偿机制;明晰责任、实施经营权与管理权分离的制度;在共同参与的开发模式下实现旅游开发的资源保护和区域经济法发展的双重利益,使保护区旅游开发的优越性充分展现出来,缓解了保护区管理机构因没有足够的经费投入使得环境资源保护陷入进退两难的困境。既避免了过去采用封闭保护模式造成的社区经济落后、信息闭塞局面,又能促进共同参与开发管理的模式逐步走向成熟。
参考文献:
(兵团第六师青格达湖自然保护区管理站,新疆五家渠831300)
摘要:青格达湖自然保护区以湿地生态系统为主,本文对自然保护区内的野生动植物种类、物种濒危状况、植被类型等展开调查研究,建立了青格达湖自然保护区野生动植物名录。通过研究使人们了解保护区野生动植物资源的优势所在,意识到保护湿地生态系统的重要性。
关键词 :青格达湖自然保护区;野生动植物;名录
新疆青格达湖自然保护区是一个以保护湿地生态系统及其生存的各种珍稀鸟类为主的综合性自然保护区,其对乌鲁木齐市及周边地区气候起着重要的调节作用,被誉为“天然加湿器”和“首府之肾”,具有非常重要的生态作用,是新疆重要的鸟类迁徙地和栖息地。迄今为止,未发现有关于青格达湖自然保护区野生动植物名录的相关报道。本文通过动植物分类学的研究方法,对青格达湖自然保护区野生动植物种类进行调查摸底,建立了青格达湖自然保护区野生动植物名录,并对研究结果进行了分析。
1材料与方法
1.1调查地点与研究对象
调查地点设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青格达湖自然保护区内。青格达湖自然保护区总面积6095hm2,包括猛进水库、八一水库、沙山子水库和黄家梁水库湿地以及老龙河和猛进干渠部分河段等[1]。该地位于天山北麓准噶尔盆地东南缘,地理坐标44°07′N,87°32′E,海拔450~463m,年平均温度为7.3℃,年平均降水量为178.3mm,多年平均开春期(连续5d日平均气温平均高于0℃)为3月26日,终霜期(日最低气温低于0℃的起始日期)为4月25日,初霜期(日最低气温低于0℃的终止日期)为10月4日,入冬期(连续5d日平均气温平均低于0℃)为11月9日。
本次调查的时间为2011—2013年,研究对象为青格达湖自然保护区野生动植物,调查其种类、分布以及受威胁情况。
1.2研究方法
本研究综合运用动植物分类学的研究方法[2-3],通过对青格达湖自然保护区内的野生动植物分布地域进行野外踏查、gps定位;个体、种群及其生境拍照;标本的采集和鉴定,汇总保护区的动植物种类及相关研究数据,建立青格达湖自然保护区野生动植物名录。
2结果与分析
根据本次调查,青格达湖自然保护区野生动植物种类共计401种,其中,野生植物2门4纲29目41科100属149种,野生动物共计3门7纲26目66科150属252种。
野生植物划分为5大类:针叶乔木、落叶阔叶乔木、灌木和半灌木树种、草本植物、水生植物。其中,针叶乔木3种,为西伯利亚落叶松、樟子松和侧柏;落叶阔叶乔木42种,包括银白杨、胡杨、白榆、大叶白蜡、新疆小叶白蜡等;灌木和半灌木树种21种,包括灌木柳、淡枝沙拐枣、盐爪爪、无叶假木贼、细穗柽柳等;草本植物65种,包括萹蓄、灰绿藜、异苞滨藜、苦豆子、草木樨等;水生植物8种,包括金鱼藻、达香蒲、芦苇、藨草、水葱等。野生动物划分为7纲,包括哺乳纲、两栖纲、爬行纲、鱼纲、腹足纲、软甲纲、鸟纲。其中,哺乳纲37种,包括虎鼬、狗獾(天山亚种)、野猪、小家鼠(北疆亚种)、普通田鼠等;两栖纲1种,即塔里木蟾蜍(北疆亚种);爬行纲1种,即捷蜥蜴;鱼纲5种,包括泥鳅、草鱼、鲤、鲫、鲢;腹足纲1种,即螺蛳;软甲纲1种,即南美白对虾;鸟纲16目47科113属206种,包括凤头鸊鷉、大白鹭、大天鹅、绿头鸭、骨顶鸡等。
通过本次调查发现,青格达湖自然保护区有25种动植物列为世界自然保护联盟濒危物种红色名录的濒危、易危和近危级别,本研究对这些物种的受威胁程度、分布特点和生存状况进行了介绍(见表1)。
青格达自然保护区以湿地生态系统为主,植被型为沼泽、水生植被、草甸植被、荒漠和寒温性针叶林,群系有芦苇沼泽、达香蒲沼泽、金鱼藻群落、拂子茅草甸等。生物普遍具有与环境相适应的特性,这种适应性表现在生物的形态、结构和生理等各个方面。该保护区生态系统中的优势物种为胡杨、柽柳、芦苇,常见鸟类以雁雅类、鸥类、小型鸟类居多,秋季迁徙鸟类有绿头鸭、红嘴鸥和鸬鹚等。据统计,保护区年过鸟量为13万只左右。
3小结
通过以上研究,摸清了青格达湖自然保护区的野生动植物资源状况,为晋升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提供了生物多样性本地调查数据,为保护区工作人员开展湿地生物资源保护工作提供了技术指导,使人们了解青格达湖自然保护区野生动植物资源的优势所在,意识到保护湿地生态系统的重要性,吸引更多的人士支持保护区的发展建设,使其“首府之肾”的功能得到更好的发挥。
(致谢:在科研过程中,六师科技局以及新疆观鸟协会给予了大力支持和帮助。在此一并致谢。)
参考文献
[1]新疆植物志编辑委员会.新疆植物志[M].乌鲁木齐:新疆科技卫生出版社,1999.
[2]翰·马敬能,卡伦·菲利普斯,荷芬奇.中国鸟类野外手册(中文版)[M].长沙:湖南教育出版社,2000.
一、研究区域状况
海南东寨港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位于海南省东北部,离海口市区30公里,是以保护红树林湿地为主的北热带边缘河口港湾和海洋滩涂生态系统及越冬鸟类栖息的重要自然保护区。1980年1月经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建立海南东寨港自然保护区,1986年经国务院批准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是我国建立的第一个红树林湿地自然保护区,为我国首批列入《国际重要湿地名录》的7个湿地保护区之一。2006年被国家林业局评为示范保护区。保护区总面积3337.6hm(公顷),其中红树林面积1578hm(公顷),滩涂面积1759.6hm(公顷)。保护区内分布有红树林植物19科35种,栖息的鸟类有204种,记录的鱼类有119种,大型底栖动物115种,是我国红树林自然保护区中红树林资源最多,树种最丰富的自然保护区。
红树林――根的迷宫,防浪护堤的铜墙铁壁,天然的污水净化厂,海洋生物的伊甸园。红树林是热带、亚热带海湾、河口泥滩上特有的常绿灌木和小乔木群落;它生长于陆地与海洋交界带的滩涂浅滩,是陆地向海洋过渡的特殊生态系;有着发达的且具有呼吸根或支柱根根系,能在海水中生长。盘根错节的发达根系能有效地滞留陆地来沙,减少近岸海域的含沙量;茂密高大的枝体宛如一道道绿色长城,有效抵御风浪袭击,也为海洋动物提供良好的生长发育环境。同时,拥有丰富的鸟类食物资源,是候鸟的越冬场和迁徙中转站,更是各种海鸟的觅食栖息,生产繁殖的场所,在工业、药用等方面也有着很高的经济价值。
二、研究方法
预先选取海南东寨港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及周边生态文明村,以随机的方法向游客\景区工作人员及保护区周边村民发放调查问卷,对于不能独立完成问卷的居民进行问卷的讲解和记录,协助其完成。共发放问卷180份,有效问卷为155份,有效率为86%。调查问卷共涉及被调查游客的个人基本特征、红树林知识普及程度、红树林景区经营管理、红树林发展前景四个方面。在调查访问结束后,对数据进行相关的统计处理。
三、研究结果
(一)被调查者的个人基本特征
本次被调查对象为海南东寨港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游客、工作人员及周边村落居民,被调查内容包括了年龄、不同文化程度、不同职业。
依据调查可知:①年龄结构上,以19~45岁的中青年为主,共占被调查者人数近80%,由此可看出海南东寨港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游玩的游客以19~45岁的中青年为主要人群;②文化程度上,被访者主要是大专/本科文化程度,其次是中专/高中;③在职业分布上,教师和学生群体占据了近一半的比重,由此可见红树林自然保护区的游客以一日游游客为主。
(二)红树林知识普及程度
依据调查可知:①在对于海南东寨港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了解程度的问卷调查数据分析中,有79%的人表示了解,21%的人不了解。说明海南东寨港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绝大多数游客对红树林的相关知识具有一定的了解,这和游客的职业及文化程度密不可分。②对于当前海南东寨港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濒危物种的存活率,有56%的人表示了解,44%的人不了解。③对于红树林的价值认知调查中,67%人知道红树林可以防风固沙、调节气候的生态功能,66%人知道其药用价值和旅游观光价值,62%人知道红树林对于保护生物多样性的价值。在这一系列的调查统计数据中可以看出,绝大多数游客对海南东寨港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有着最基础的了解,且主要针对红树林的树木价值等本身问题。④在对于海南东寨港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污染程度的问卷调查数据分析中,绝大多数人认为污水和垃圾排放是红树林的主要污染,其次是乱砍滥伐、围海养殖与蛀虫的入侵。⑤在对于海南东寨港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保护的宣传活动的问题中, 51%人表示曾接触过海南东寨港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宣传活动。⑥对于政府是否举行过有关于海南东寨港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宣传教育活动,只有30%的人表示了解,表明政府对于海南东寨港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保护活动宣传力度不够。⑦在受调查的参加保护东寨港红树林的公益活动中只有38%的表示偶尔参加。表明,保护东寨港红树林的公益活动举办效果一般,参与度不高。
(三)红树林的经营管理
依据调查发现: ①对于目前东寨港红树林水质量的问卷调查数据显示,68%的受调查者感觉基本满意,32%表示不满意。
②受调查者中对东寨港红树林设立景区并收费表示赞成的有84%的人,说明大多数人理解并支持自然保护区通过收取门票的方式来弥补保护区系列费用的开支。③对东寨港红树林应该采取保护措施中,32%觉得应该由当地人民与环保部门共同监护;25%认为由景区人员自觉负责倡导与监护;20%认为游客自觉维护;23%认为应该专门设立部门共同监护,可以看出东寨港红树林存在污染基本是众所周知的事情。④在对东寨港红树林哪些管理方面比较薄弱方面,大多数被调查者认为景区的员工管理和服务管理方面比较薄弱,其次是基础设施与政策法规,可见东寨港红树林的员工管理与服务管理有待加强。⑤在东寨港红树林其他方面,绝大多数人认为对于东寨港红树林自然保护区网站的维护与更新的管理不够,并认为应该加强对东寨港红树林自然保护区网站的维护与更新。同时也应加大力度通过杂志报刊与组织公益活动的方式进行宣传。
四、结语
1.通过对旅游地的了解程度调查,被调查者中多为19-45岁年龄层,且具有一定文化程度的人群,其中学生占有一定比例,高达40%,根据这一结果说明海南东寨港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存在着大量的潜在消费者,提高景区知名度,加大力度宣传势在必行,同时游客对旅游地了解程度影响着游客对旅游目的地的选择,说明海南东寨港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仍要加大力度宣传。
2.被访者大多对红树林的价值有一定的了解,并且了解红树林存在一定的污染。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治理开展相应措施防止污染扩大。
关键词:园林绿化;施工管理;控制
1园林绿化的特殊性
1.1生命性
园林绿化工程所涉及的工程对象都是具有生命的活体,通过各式各样的搭配、相互的渲染以及利用花草树木的特殊功能,实现清洁净化空气、降低噪音、降温除尘、美观等目的,来美化生活环境,为人民生活增加舒适度。
1.2长期养护
园林绿化工程不仅仅只是施工的过程,还需要在工程结束后的长期规划管理与养护,种植是短暂的,养护管理是持续性的,要确保工程的成功必须进行不断的养护,确保树苗的成活,才能达到园林绿化的最终目的和效果。
1.3 协调性
绿化工程是为了达到与周围建筑环境相互协调的目的而进行的种植绿化工程技术施工,将园林艺术与建筑结合,体现出完美结合的意境,给人以美的感受。这就需要对设计、施工严格控制,以达到人与自然的协调。
1.4 工程复杂性
园林绿化工程子项划分多,各子项的规模和工程量较小且分散。因此,需要相关技术人员在具备园林绿化专业知识的同时,还需要具备土建施工专业的知识,为做好施工质量控制准备。
2园林绿化管理现状及控制措施
2.1园林绿化管理现状
2.1.1 对设计监管不严格,绿化效果差。绿化工程不达标现象非常明显,鉴于一些绿化项目的投资比较分散,多元化方向发展明显,政府的监管难以掌控。例如,开发商一方面要遵循30%的绿地率的要求,另一方面用绿化来提高周边环境、适当提高房产价位,投机倒把现象明显,未按要求请专门的设计单位设计,聘请个体商户随意种植树木、铺草坪,绿色环境质量低下,绿化效果差。
2.1.2 施工队伍专业化差。施工企业的绿化队伍良莠不齐,人员配置复杂混乱,多数都是农民工直接施工,没有专业的技术人员指导,设计思想和设计思路得不到充分发挥和体现。由于绿化工程的特殊性造成了许多人员对其严谨性、技术性的忽视,认为只是简单的种树、铺草、绿化而已,完全忽略了绿化的协调与美观的要求,机械化的照搬模式泛滥。
2.1.3 施工企业管理缺陷与施工质量不符合要求。长期以来,园林绿化施工企业的经营管理落后,施工管理不到位,无明确的施工组织设计,计划性差的现象非常严重,对现场的施工管理没有尽到应该有的责任和义务。
2.2加强园林绿化施工管理措施
2.2.1 实施园林工程施工的报批制度。效仿建筑工程的流程,对于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绿化主管部门要重视审查,具有一定设计资质的单位才能设计,还要从美观、功能、生态环保、协调性等方面全面审查,然后才能向绿化主管部门申报、办理施工许可证书。此方案有助于提高设计质量、掌握绿化情况,从绿化的源头把好质量关。
2.2.2 推行施工监管制度。为了提高园林绿化工程的施工质量,推行监管制度势在必行。任何制度、规程都是在不断发展中建立集中起来的,随着诸多绿化工程的进行,监管制度已经涉及到园林绿化工程中,施工质量能够得到充分保障。园林绿化工程监理以规范制度为依据,实事求是的态度,科学的方法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和管理,维护业主和施工单位的共同利益。施工过程中如果遇到不合理、违章的做法和不合格的材料等及时通报处理,保证施工质量。
2.2.3 加强现场施工管理。首先,控制好施工进度,施工过程中应避免出现工期延误和抢工现象。工期的控制,对施工质量的好坏有一定的影响,管理人员应对施工进度计划有一定的安排,通过召开专门的研讨会,论证现行方案的可行性。考虑到影响工期的不可抗力因素,制定相关进度计划表,严格执行科学的进度计划。其次,组织协调好相关人员配置,对人员分配要科学合理。每支施工队伍要选具有一定施工经验、素质较高的专业施工人员带领。
2.2.4 加强后期的养护管理。园林绿化工程的持久性在于后期的养护管理,管理者需要注重对绿色植被的科学性和规范性管理,花草树木等绿色植物的生长是一个生命的持续过程,及时的对其养护还要体现在其赖以生存的土壤环境,需要专业人员周期性的观察处理。
3结语
园林绿化工程的施工管理是一个复杂的、全方位的管理过程,不仅需要管理者以求真务实的态度对待管理工作,具备专业技能,能够及时发现问题及时解决,还需要更为详细全面的管理制度配合管理工作,将绿化工程正规化、标准化。只有这样才能让绿化工程在正规的管理模式下正常进行,施工质量也会得到保障,园林工程的艺术性、观赏性、协调性才能展现在人们面前,建造出实用、美观的园林绿化环境。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