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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态度自我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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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考核鉴定意见 】二
在日常工作中,本人自觉端正工作作风,紧系联系群众,经常深入现场检查质量规程标准的执行情况,出现工程质量隐患及时和施工工人交流,提出整改要求。整改到位后,能够及时总结经验,避免出现同样的质量问题。在工作中,做到勤查勤改,及时监督指导,分析质量动态,提供准确数据,推行全面质量管理并督促有关人员做好工程质量的各项原始记录,接受各级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的监督。对待工程质量问题做到不回避矛盾,不弄虚作假,不以职谋私,不降低标准。在工作中,既获得了各班组的积极配合与支持又得到领导的肯定和表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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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基础的保证,而品质综合了质量相关的各个层面,是包含了企业或公司文化的质量,品质意味着精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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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考核鉴定意见 】三
个人工作态度自我评价
到单位工作已经有三个月了,在过去的工作三个月里,有成功,有失败,有欢乐,也有苦恼.在领导及关怀与指导下,在各位同事的鼎力支持帮助下,我的工作能力有了很大的提高,现将3个月来的工作做一个自我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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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及城乡其他组织和公民,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母婴保健工作实行以保健为中心、保健与临床相结合、面向基层、面向群体和预防为主的工作方针。母婴保健服务必须坚持分级分类指导和方便群众的原则,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母亲和婴幼儿提供相应的医疗保健服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母婴保健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母婴保健服务体系,逐步增加对母婴保健事业的投入,改善母婴保健服务设施;要采取切实措施,改善农村母婴保健条 件,对少数民族地区和贫困、边远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给予特别扶持。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全省逐步推行母婴保健保偿制度。
第五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省母婴保健工作。
州、市(地区)、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民政、劳动、计划生育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母婴保健的教育和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普及母婴保健科学知识,对在母婴保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七条 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公民提供婚前卫生指导、婚前卫生咨询和婚前医学检查服务。对边远山区、少数民族地区由省、州、市(地区)、县(市、区)三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开展巡回婚前保健服务。
第八条 全省实行婚前医学检查制度。暂不具备婚前医学检查条 件的乡,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报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积极创造条 件限期实行。
婚前医学检查制度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条 在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的地方,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应当到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出具真实的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查验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
第十条 实行孕产妇保健管理制度。各级医疗保健机构按照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划定的服务区域,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为育龄妇女和孕产妇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工作:
(一)为孕育健康后代提供医学保健指导与咨询,对影响胎儿正常发育的遗传性疾病、地方病的预防和治疗提出医学意见;
(二)建立孕产妇保健档案;
(三)对高危孕妇实行重点监护;
(四)定期进行产前检查和产后访视,指导产妇科学哺乳,提供避孕咨询服务。
第十一条 经检查,孕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产前诊断,并提出医学意见:
(一)发现或者怀疑胎儿异常的;
(二)年龄超过35周岁的初产妇;
(三)有可能出生严重遗传性疾病和先天畸形婴儿的;
(四)怀孕早期曾服用具有致畸副作用的药物或有与致畸理化因子有密切接触、致畸微生物感染史的;
(五)羊水过多或过少,原因不明的多次流产、死胎、死产、胎儿发育迟缓、未触到正常胎体的;
(六)国家卫生行政部门另有规定的。
第十二条 生育过严重缺陷婴儿的妇女再次妊娠前,夫妻双方必须到省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医学检查。对确诊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说明情况,并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
经产前检查,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或有严重缺陷的;孕妇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生命或严重危害健康的,医师应当说明情况,并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
育龄夫妇应当按照医师出具的医学意见,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十三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规定,需要施行终止妊娠或者结扎手术的,须经本人同意,并签署意见。孕妇无行为能力的,应当经其监护人同意,并签署意见。
施行终止妊娠或结扎手术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休假,费用在社会统筹医疗费中报销;受术者不能在社会统筹医疗费中报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在计划生育事业费中予以解决。
第十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保健机构,应当鼓励、提倡孕妇住院分娩。
高危孕妇应当在有条 件的医疗保健机构住院分娩。没有条 件住院分娩的正常孕妇,应当由经过培训合格的接生人员实行消毒接生。负责接生的人员应当认真填写孕产妇保健卡和分娩记录。
第十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接生人员应当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给新生儿办理出生医学证明。
公安机关在办理新生儿户籍登记时,应当查验出生医学证明。
第十六条 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建立孕产妇、婴儿死亡、新生儿出生缺陷统计报告制度,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上报,并对孕产妇和婴儿死亡原因进行定期分析。
第四章 婴幼儿保健
第十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为产妇提供科学育儿、合理营养的指导,积极推行母乳喂养,提高婴儿的母乳喂养率。
第十八条 实行婴幼儿保健系统管理。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新生儿建立保健卡,定期对新生儿进行访视,对婴幼儿进行健康检查和全程计划免疫。
第十九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开展新生儿先天性甲状腺功能低下和苯丙酮尿症等疾病的筛查,并提出治疗意见。
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开展婴幼儿常见病、多发病及地方病的防治工作,并对高危体弱者进行重点监护。
第二十条 婴幼儿入托儿所、幼儿园,应当持健康检查表和保健手册办理入托、入园手续。
从事托儿所、幼儿园工作的人员须进行健康检查,持有健康合格证者方可上岗。
托儿所、幼儿园的卫生保健工作,按照卫生、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医学技术鉴定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异议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医学技术鉴定。
母婴保健技术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名,报同级人民政府聘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医学诊断证明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提交书面技术鉴定申请。母婴保健技术鉴定委员会从接到鉴定申请之日起,一般应在30日内作出医学技术鉴定结论。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鉴定结论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复鉴。
省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最终鉴定。
第二十三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医学技术鉴定时,须由相关专业的5 名以上单数成员参加,并实行回避制度。
申请医学技术鉴定的费用由申请人预付,根据鉴定结论,由责任人支付。
医学技术鉴定的具体程序和收费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行政管理
第二十四条 实行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制度。医疗保健机构凡开展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和涉外婚前医学检查,必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发证;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须经州、市(地区)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发证,并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备案;施行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和助产技术的,须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发证。
经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婚前医学检查机构,同时送同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从事母婴保健的卫生技术人员,经考核并取得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后,方可从事相应的技术工作。
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和涉外婚前医学检查人员的考核发证,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婚前医学检查人员的考核发证,由州、市(地区)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和助产的卫生技术人员的考核发证,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第二十六条 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加强母婴保健专业队伍建设,村卫生所应当配备接生员,负责母婴保健工作。
第二十七条 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经考核并取得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后,方可从事正常产的家庭接生工作。
第二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有效期3 年,期满后由原发证机关重新审核。
第二十九条 严格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做性别鉴定。医学上认为确有需要的,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 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职业道德,为当事人保守秘密。婚前医学检查表一般应保存5 年以上,疾病案例应保存20年以上,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存根应当永久保存。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未取得有关合格证书,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医学技术鉴定、施行终止妊娠手术和助产接生或出具婚前医学证明、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医学技术鉴定证明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制止或者责令停业,并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1000元以上10000 元以下的罚款。
未取得有关合格证书,擅自施行终止妊娠手术或采取其他方法终止妊娠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从事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工作和医学技术鉴定的人员,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或擅自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取消其执业资格。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 规定给予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应尽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侮辱、威胁、殴打母婴保健工作人员或以其他方式阻碍母婴保健工作正常进行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 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2. 实习生在完成每个专科的实习计划以后,首先进行出科考试,然后由教研组负责人主持,教学秘书、科室其他负责人(护士长和科室副主任等)及有关带教教师参加,对实习生进行出科鉴定集体评议。
3. 在对实习生进行出科鉴定集体评议时,由各实习生的带教教师汇报实习生在实习期间的基本情况,各参加集体评议的教学管理人员和教师根据个人对实习生的了解发表自己的意见。
4. 对实习生出科鉴定评议要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基本原则。
5. 实习生出科鉴定的基本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5.1 医德医风情况。
5.2 遵纪守法情况。
5.3 实习出勤情况。
5.4 基础理论和知识水平。
5.5 本专业基本技能,包括病史采集与体格检查、操作技能、医疗文书书写等。
5.6 平时考试考核情况。
5.7 有无差错事故。
6. 给实习生的鉴定意见主要包括实习时间、实习过程基本情况、是否完成实习计划和考试、考核是否合格等几个部分。
7. 各教研组教学秘书负责实习生出科鉴定集体评议的组织实施,认真记录集体评议情况,负责汇总整理集体评议意见并为实习生出具出科鉴定意见,在报经教研组负责人审阅签字后作为实习生的正式鉴定。集体鉴定评议记录由科室保存,正式鉴定交给实习生。
8. 各教研室、教研组、任何个人不得单独为实习生出具实习鉴定意见,不得为未经教学主管部门批准接收的学生出具实习鉴定,不得在实习结束以前为实习生作鉴定。未经本单位教学主管部门批准,不得为已经离院的实习生补发实习鉴定。
实习生岗前培训制度
1. 为使本单位实习生在正式进入实习岗位前了解有关法规、熟悉本单位有关管理制度和单位环境,尽快进入实习生的角色,保证实习计划的顺利完成,特制订本制度。
2. 各高等院校派到本单位的实习生,在进入实习岗位以前必须首先接受为期2天的岗前培训。
3. 实习生岗前培训由本单位教学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医务科、护理部、质控科等相关部门参加授课。
4. 实习生轮转实习科室,在新到科室报到以后首先接受岗前培训,培训时间为半天,由各科室负责人或教学秘书安排教师授课。
5. 实习生岗前培训的主要内容如下:
5.1 学习思想政治工作文件、相关法律和法规知识、医疗卫生方针政策和职业道德规范。
5.2 学习现代医院管理相关知识。
5.3 了解本单位基本情况、科室设置、设备配置和专科特色。
5.4 了解本单位相关工作制度、操作规程、医疗安全措施。
5.5 学习本单位对实习生的各项管理制度及奖惩规定。
5.6 学习安全知识,强化安全意识,包括防火、防盗、交通事故防范等。
6. 未参加岗前培训或岗前培训考核不合格者不能参加实习工作,必须重新培训,直到考核合格为止。重新参加岗前培训耽误的实习时间在实习期间补回,必要时应延长实习时间。
基本作息制度
1. 为保障本单位实习生的身心健康和实习计划顺利完成,特制订本制度。
2. 在本单位的实习生原则上都应居住在本单位学生宿舍内,执行本制度规定的作息时间。经教学主管部门批准居住在院外的实习生,应参照本制度执行。
3. 实习生应坚持德、智、体、美全面发展,自觉遵守作息时间规定,维护公共秩序,合理安排工作、学习和生活。
近日,经国务院同意,劳动保障部、教育部和人事部共同制定并下发了《关于进一步推动职业学校实施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意见》。该《意见》要求各地劳动保障部门和人事部门要面向各类职业学校(包括中等和高等职业学校)毕业生开展职业技能鉴定,对考核合格者,由劳动保障部门颁发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在各类职业学校中实施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是落实中央提出的“在全社会实行学业证书、职业资格证书并重制度”要求的重要措施,也是贯彻全国职业教育工作会议精神的具体行动,对于提高劳动者素质,推动就业准入制度的实施,促进职业教育的改革与发展,增强职业学校毕业生的就业能力、创业能力和工作能力具有重要意见。
《意见》明确要求:经劳动保障部门和教育部门认定,职业学校所设专业的教学内容与国家职业标准要求相符合的,其毕业生申请参加职业技能鉴定时,理论课考试成绩合格者可视为鉴定理论考核合格,按照职业技能鉴定有关规定只进行操作技能考核。这将意味着,越来越多职业学校毕业生在毕业时,不仅可以取得学历文凭证书,还可以取得就业的通行证-职业资格证书。这对于拓宽职业学校毕业生就业渠道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
职业资格证书是表明劳动者具有从事某一职业所必备的学识和技能的证明,是劳动者求职、任职、开业的资格凭证,是用人单位招聘、录用劳动者的主要依据。推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是提高劳动者素质的重要措施。目前,“就业靠竞争,上岗凭技能”的观念已逐步深入人心。全国每年大约有500多万人参加近千种职业的职业资格考核,累计已有3500万人取得了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Huang Bin; Chen Huangqin
(咸宁学院,咸宁 437100)
(Xianning University,Xianning 437100,China)
摘要: 目的:探讨实习鉴定手册在口腔医学技术专业实习教学中的应用效果。方法:将36名学生随机分成两组,实验组采用新的实习鉴定手册,对照组采用旧的实习鉴定手册,比较两组学生技能考核成绩并评价其效果。结果:实验组学生的考核平均成绩较对照组高(P
Abstract: Objective: To discuss the application effect of practical identification manual in practice teaching of specialty of stomatology technology. Methods: 36 students were randomly divided into two groups, experimental group uses new practical identification manual, and control group uses old one. To compare skills assessment results of students of two groups and evaluate its effectiveness. Results: Grade point average of experimental group is high than the control group (P
关键词: 实习鉴定手册 口腔医学技术
Key words: practical identification manual;stomatology technology
中图分类号:G47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4311(2011)32-0265-01
0引言
口腔医学技术(简称口技)是一门实践性很强的学科,口腔技术专业人才要求具备综合医疗、器械、技工、审美等多方面的能力。实习教学是口腔医学技术人才培养的特色与核心环节,是将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重要阶段,是由在校学生向口腔技师过渡的转型阶段,临床实习质量的好坏直接关系到学校向社会输入专业技术人才的优劣。然而,多年来,对于口腔医学技术许多院校一直沿用与医疗和医疗相关专业通用的实习鉴定手册,这种实习鉴定手册的填写具有很大的随意性,不能具体反映口技学生的实习情况。本研究的目的就是在口腔医学技术实习教学过程中,尝试改革、制订、应用具有专业针对性的实习教学大纲和鉴定手册,突出理论与实践相结合、加强基本实践技能培训,培养适应市场需求的复合型口腔医学技术人才。
1设计与应用
原来使用的实习鉴定手册只能填写学生的自我鉴定、部门评语、小组鉴定及实习单位意见。具有针对性差、实用性不强等问题。针对这一情况,我院组织专门人员结合专业特点、实习实际情况对鉴定手册进行了重新修订。改进后的实习鉴定手册由4大部分组成:第l部分是实习应完成的操作项目名称及数量,第2部分是基本操作考核评分标准,列出了义齿制作常用的基本操作项目:第3部分是各部门实习记录,每部门记录由3栏组成,分别是相应部门操作项目名称、数量、评分列表,学生自我鉴定及带教老师鉴定;第4部分是小组鉴定及实习单位意见。此鉴定手册将实习目的、要求、内容、评分标准融合在一起,并在实习鉴定情况的评价指标中兼顾实践操作和实习表现。在实时记录学生实习过程的同时对学生实习方向、侧重点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2研究对象与方法
2.1 研究对象咸宁学院口腔医学技术专业2007级学生,共36人。所有学生均已经过口腔医学技术专业课的理论学习和实践教学,即将分配到义齿加工厂开始为期一年的实习教学。
2.2 研究方法将研究对象随机分成2组。其年龄、性别分布经统计学分析差异无显著性。一组使用改进之前旧的实习鉴定手册,一组采用改进后新的实习鉴定手册。实习结束后,对两组学生进行实践操作技能考核,并对两组学生发放自制调查问卷,了解学生对鉴定手册的满意度。
3结果
鉴定手册使用后两组学生技能考核成绩及满意度评分成绩详见表1。统计结果用―x±s表示,对两组成绩进行比较显示差异具有统计学意义(P
4讨论
实习鉴定是由学生在上学期间参加实习的单位所开出的证明文件,需加盖单位公章,可作为今后求职时用人单位的参考。实习鉴定书写是对学生实习全过程进行客观、真实、完整的记录,它不仅反映实习单位带教水平,而且也反映出实习生综合素质。我们学校口腔医学技术专业到目前为止还没有统一、规范的实习鉴定手册,目前暂行的实习鉴定手册没有很好地突出口腔医学技术教学的特点,实践技能、专业素质等方面针对性不强。因此,为了切实搞好实习教学工作,及时了解和掌握实习教学环节实施情况,明确实习环节的教学要求,对实习教学环节的现状和教学效果及管理质量做出比较准确的评估,为用人单位提供详细、真实、客观的资料,制定实习鉴定手册势在必行。新的实习鉴定手册,不仅对实习目标和内容作出清晰明确的规定,使学生学习和老师带教做到有据可查、有据可依;而且制定了统一的评价体系来作为评价实习效果的标准,使实习鉴定工作做到有章可循,有规可行。此外,实习鉴定手册还采用形成性测评与终结性测评相结合的方式,实习过程对学生进行全方位观察,由实习带教老师对学生实习轮转情况进行观察、记录,推行非考评价,即通过理论考试和基本技能考核,结合学生的学习态度、职业操守,进行测评。因此,能比较客观地反映学生实习的情况,评价实习质量。
本课题将新、旧实习鉴定手册实施情况进行了对比,结果显示改进后的实习鉴定手册不仅能真实、详细记录学生的实习教学过程,还对实习要求有明确的规定,对学生、带教老师的实习教学方向具有很强的指导意义,能有效提高实践操作技能。其调查问卷的满意度评分高达83分左右,与对照组相比具有统计学显著性。即便如此,改进后的实习鉴定手册制订的内容和实施仍然存在一些问题。为了收集反馈意见、进一步改进实习鉴定手册,保证实习教学质量,在学生完成实习任务后,学院及时召开各实习基地分管主任和带教骨干教师会议,总结学生实习情况,对实习鉴定手册试行稿在具体实习中遇到有些实习内容尚未规范开展,有些具体目标要求高难达到等问题进行分析,提出相应弥补措施。此外,学院职能科室向各实习基地全面了解情况,听取带教老师意见。在综合意见与分析情况中,找出主要问题与不足。为实习鉴定手册进一步的修订提供依据。
参考文献:
[1]罗红艳.护生实习鉴定手册的改进与实践.南方护理学报.2004;11(12):49.
[2]王建华,任光圆,俞爱月.以大纲规范实习内容 以制度保证实习质量.中国农村卫生事业管理.2005,25(10):31-2.
第一条 为了保障母亲和婴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母婴保健事业纳入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步增加对母婴保健事业的投入,为母婴保健事业的发展提供必要的条件,对贫困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应当给予扶持。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有条件的地区逐步推行母婴保健保偿制度。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
计划生育、劳动、民政、财政、计划等部门以及妇联、工会等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五条 各级医疗保健机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和许可,具体承担相应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服务工作。
第六条 母婴保健工作坚持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保健与临床治疗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开展婚前卫生指导和婚前卫生咨询服务。
经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医疗机构或者县级以上保健院开展婚前医学检查服务。
第八条 开展婚前医学检查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分别设有专用的男、女婚前医学检查室,配备常规检查和专科检查设备;
(二)设有婚前健康教育宣传室;
(三)有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专职男、女婚前医学检查医师。
第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经许可的婚前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的名单,送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告知准备结婚的当事人,到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医学检查。
第十条 在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的地区,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须持本人身份证明,到一方户籍所在地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医学检查。
第十一条 婚前医学检查单位应当向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当事人,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对患有艾滋病、淋病、梅毒、麻风病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提出医学意见,并如实填写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对诊断患医学上认为有严重遗传性疾病不宜生育的,医师应向当事人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并如实填写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对已经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施行结扎手术的,应当予以注明。
对婚前医学检查中不能确诊的疾病,实行逐级转诊制度。
第十二条 在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的地区,当事人在登记结婚时,应当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
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
第十三条 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划定的区域和规定的服务内容,为育龄妇女和孕产妇提供生殖健康和孕产期保健服务。
第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定期对孕妇进行产前检查,并对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接触过致畸物质的孕妇给予医学指导。
第十五条 经产前检查,孕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进行产前诊断:
(一)年龄超过35周岁;
(二)羊水过多或者过少;
(三)胎儿发育异常;
(四)孕早期接触过可能导致婴儿先天性缺陷的物质;
(五)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医疗保健机构怀疑胎儿患有与性别有关的疾病确需进行性别鉴定的,必须由县级以上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出具意见,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七条 生育过有严重遗传性疾病或者严重缺陷患儿的妇女,再次妊娠前,夫妻双方应当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医学检查。对确诊患医学上认为有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医疗保健机构应提出医学意见。
第十八条 孕妇应当住院分娩。住院分娩有困难的,应当由取得《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的接生人员按照操作规程接生。
高危孕产妇应当到有条件的医疗保健机构住院分娩。
第十九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对所接生的新生儿出具国家统一制发的《出生医学证明》。家庭接生的,由所在乡(镇)卫生院出具《出生医学证明》。
第二十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建立孕产妇死亡、五岁以下儿童死亡、围产儿死亡和新生儿出生缺陷报告制度。
第二十一条 女职工孕产期及哺乳期的保健,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婴儿保健
第二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婴儿提供下列医疗保健服务:
(一)对新生儿进行登记,建立儿童保健手册;
(二)对新生儿进行家庭访视,对高危、体弱者应当重点监护;
(三)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生长发育监测和预防接种;
(四)推行母乳喂养,提供有关母乳喂养、合理膳食等科学育儿知识;
(五)逐步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诊治工作;
(六)防治常见病、多发病和传染病;
(七)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保健内容。
第二十三条 托儿所、幼儿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卫生保健工作。
从事保育工作的人员应当定期到当地妇幼保健机构或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体格检查,患有传染病的,禁止从事儿童保育工作。
第五章 技术鉴定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技术鉴定委员会),其成员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名,同级人民政府聘任。
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具有临床经验和主治医师以上的专业技术职务。
第二十五条 技术鉴定委员会负责对辖区内有异议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等结果进行医学技术鉴定。
第二十六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实行自治区、市(行署)、县(区)三级鉴定制度。自治区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等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诊断结果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当地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医学技术鉴定。
第二十八条 技术鉴定委员会在接到当事人鉴定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医学技术鉴定结论。遇有特殊情况,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60日。鉴定结论通知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核。
第二十九条 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医学技术鉴定时,必须有5名以上单数成员参加。凡与申请鉴定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条 鉴定结论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但对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录。参加鉴定的人员应当在鉴定结论上签名。
所有与鉴定有关的材料和鉴定结论原件应立卷存档。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监督检查母婴保健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
(二)组织开展母婴保健的科学研究,推广科技成果;
(三)制定当地母婴保健的卫生标准、技术规范及管理措施;
(四)审查批准开展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立母婴保健监督员。
母婴保健监督员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在现职从事母婴保健管理工作或业务工作三年以上的人员中聘任,并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从事《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规定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申领《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以下简称执业许可证)。
(一)对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并颁发执业许可证;
(二)对从事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的,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颁发执业许可证,并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从事《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规定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人员,应当由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培训、考核,经考核合格的,发给《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
(一)对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人员,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培训、考核,颁发合格证书;
(二)对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人员,由市(行署)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培训、考核,颁发合格证书;
(三)对从事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及家庭接生的人员,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培训、考核,颁发合格证书。
第三十五条 未取得执业许可证和合格证书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不得从事《母婴保健法》及本办法规定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工作。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卫生行政部门,对在母婴保健和母婴保健科学研究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三十七条 未取得执业许可证和合格证而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以及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和医学技术鉴定证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或者违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人员,由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取消其执业资格:
(一)出具虚假医学证明造成当事人延误诊治的;
(二)出具虚假医学证明给当事人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违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给当事人身心造成严重伤害的。
第三十九条 拒报、谎报、隐瞒、伪造以及涂改孕产女死亡、儿童死亡、围产儿死亡及出生缺陷报告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直接责任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不属于本办法的调整范围。
一、培训的组织管理
凡纳入劳动保障部门培训经费补贴范围的万人就业项目上岗培训,由各项目主管部门负责培训实施方案制定和培训组织工作,由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培训方案审定和培训经费核拨工作,由各区县项目主管部门和区县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培训过程的指导管理工作。
二、培训内容和培训经费的核定
职业资格等级范围内的万人就业项目上岗培训,按职业资格要求实施培训,培训经费参照政府补贴培训指导价执行。
职业资格等级范围之外的万人就业项目上岗培训,由各项目主管部门将制定的培训实施方案(包括培训计划、大纲、培训费用估算等)提交**市职业培训指导中心。**市职业培训指导中心负责对提交的培训内容进行审核,并确定培训项目经费补贴的指导价(原则上培训课时在120课时以内,培训补贴指导价按每课时3.5元左右核定)。
三、培训机构和培训方式的确定
实施万人就业项目上岗培训的培训机构,原则上通过社会招投标方式,由项目主管部门会同劳动保障部门确定中标培训机构。
鼓励培训机构根据万人就业项目的具体情况,采取灵活多样的培训方式。在培训过程中,区县劳动保障部门要会同项目主管部门积极做好培训过程的指导管理工作。
四、考核发证的方式
职业资格等级范围内的万人就业项目上岗培训,由**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按照相应的职业标准实施职业资格考核鉴定,考核合格者可获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职业资格等级范围之外的万人就业项目上岗培训,培训后的考核鉴定工作由项目主管部门会同**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组织实施。考核合格者,予以发放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统一印制的“岗位培训合格证书”,并加盖“万人就业项目培训证书专用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