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2-10 19:53: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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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要有一线希望,我就不会放弃。”尽管与垃圾焚烧厂的诉讼拉锯战早在2011年底就已落下帷幕,但谢勇依旧不愿放弃。2012年8月,几经周折才从国家环保部拿到垃圾焚烧厂排污监测报告的谢勇,向江苏省高级法院送达了民事再审申请书。在他看来,来自国家环保部的这份监测报告将之前的所有判决,还儿子一个公道。
然而,再审之路却是无比漫长。
2013年2月,江苏省高级法院终于决定对谢勇康案启动“再审”,这对于已经等待了半年之久的谢勇而言无异于喜从天降。但事实上,所谓的“再审”不过就是让原被告分别就再审申请书中所反映的问题进行陈述,然后再决定是否启动这一程序。
谢勇再一次陷入“等待”。
事实上,谢河村的受害者并不止有谢勇一个,但作为唯一一个向法院提讼的受害者,他肩上还担负着为其他村民“探路”的重任。
谢勇告诉记者,村民们其实都想要向垃圾焚烧厂“讨回公道”,但他们中的大多数都抱观望态度,不敢轻易迈出这一步。“有些邻居曾告诉我,说让我先试试看,如果可以胜诉,他们也会去维权。”
然而,这几年的艰辛维权路不仅在这个年轻的父亲的脸上留下了不属于这个年龄的沧桑,也让许多的谢河村村民对法律不再憧憬。
为什么谢勇始终讨不来说法?
缺乏对污染行为的有力指控
谢勇告诉记者,两审都败诉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他没能在法庭上完成被告有排污行为的举证。
“受害者只能看到垃圾焚烧厂排放的黑烟,闻到垃圾燃烧时迎面扑来的刺鼻气体,但他们不知道排放的到底是什么,浓度多少。这些指标必须依靠监测数据来证明,拥有这些数据的权威部门只有环保部门,但他们往往不会轻易提供。”中国政法大学污染受害者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刘金梅告诉记者,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实施以前,由公民个人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环保部门往往不予理睬;即使是在这一条例实施后,监测报告依旧很难获得。“他们往往会以监测报告涉及商业秘密为理由拒绝公开相关信息。”
据刘金梅介绍,为了查清垃圾焚烧厂排放污染物的成分,早在2010年6月,谢勇就向海安县环保局申请公开“垃圾焚烧厂2006年6月至10月运行过程中气体排放、飞灰、炉渣、垃圾渗沥液的监测报告”等环境信息,但始终没有获得相应信息。
在这种情况下,他只好向一家环保组织“达尔问自然求知社”求助。“达尔问自然求知社”随后向江苏省环保厅及南通市环保局申请信息公开,江苏省环保厅、南通市环保局答复称,可向负责日常监督管理的海安县环保局或企业索取。再次申请后,海安县环保局又以“监测数据和处理办法涉及企业商业秘密,不予公开”为由拒绝公开。
于是,“达尔问自然求知社”只好提出行政复议,2011年7月,海安县环保局答复称,是否公开监测报告需向上级环保部门请示。之后,环保部门依据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对垃圾焚烧厂的监测数据不予公开。
由于无法取得垃圾焚烧厂排污行为的相关数据,谢勇在庭审中始终处于劣势。2011年底,中院终审判决谢勇败诉。
尽管如此,谢勇依旧没有放弃对证据的寻找。在他看来,只要找到垃圾焚烧厂的排污证据,就能改变法院之前的所有判决,为儿子讨一个公道。
为了能够搜集到垃圾焚烧厂的排污证据,谢勇花费了大量时间查阅资料,终于在国家环保部的官网上公示的文件中,发现国家环保部曾先后两次给被告企业颁发了生活垃圾甲级临时资质证书和生活垃圾甲级资质证书。而根据《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申请这两个资质证书时,企业需要向江苏省环保厅和国家环保部上报监测报告等相关资料。
找到了这些材料后,谢勇于2012年2月分别向江苏省环保厅和国家环保部申请信息公开。同年3月,江苏省环保厅以申请的信息属于内部管理信息为由拒绝公开,环保部以申请的信息属于个人隐私和商业机密为由表示需征求企业意见后予以答复。
“我们所申请的监测报告是环保部门的审批依据,应该属于公开的范围,但是几级环保部门都以商业机密为由拒绝公开。类似的情况很多,这有时让我们很无奈,也很失望。”刘金梅告诉记者,这是环境诉讼经常会遇到的问题,《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得很笼统,所以污染受害者的申请多数情况下都得不到回应。
万般无奈之下,谢勇只好先后将江苏省环保厅、国家环保部告上法庭。最终,环保部将垃圾焚烧厂的排污监测报告给了谢勇。
但“公开”似乎来得晚了一些。由于我国实行两审终审制,中院作出的终审判决已然生效。如今,谢勇唯一能做的就是将监测报告递交江苏省高级法院,等待再审决定的作出。
难以证明的因果关系
事实上,监测数据的“缺席”并不足以令整个案件举步维艰,在因果关系证明方面的举证无力是谢勇败诉的最主要原因。
谢勇告诉记者,尽管发现儿子患有脑瘫和小儿癫痫是在2008年,但直到一年后他看到镇政府下发的一份拆迁公开信时,他才意识到儿子的疾病可能与垃圾焚烧厂排放的废气有关。令他没有料到的是,这样的“疏忽”日后竟会成为他败诉的重要原因。
一审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由于谢勇在时间上的迟延导致垃圾焚烧厂丧失了相应的鉴定条件,因此该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就不能由垃圾焚烧厂承担。
“当事人不可能随时随地都拿着环境检测装置去检测是否有污染物排放,这不现实。”这一判决理由让谢勇和刘金梅都无法接受。
但为了证明儿子患病与垃圾焚烧厂的排污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谢勇还是找了许许多多的鉴定机构。“法院只接受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我国目前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只有两家,一家是上海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一家是中国检验检疫中心,但这两家都没有办法接受我的委托。”
谢勇告诉记者,他原本想委托鉴定机构对妻子和儿子身体中的二英含量进行检测,以此来证明二英与儿子所患疾病之间的因果关系,但上海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不接受个人的送样。
反复接洽后,上海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工作人员告诉谢勇,即使其接受个人送样,他们也只对母乳进行检测。那时,妻子早已过了哺乳期。
“中国检验检疫中心倒是接受个人送样,但他们只做环境样本的鉴定。那个时候,垃圾焚烧厂已经改为垃圾焚烧发电厂,环境较之前好了很多,这样检测就失去了意义。”这样谢勇非常苦恼,他将目光投向了那些没有资质的鉴定中心。
“他们接受个人的送样,也可以对人体样本进行鉴定,但是鉴定费用却非常昂贵,每个样本的鉴定费用是2万,即使是这样,也需要很长的时间才能做出相应结论。”谢勇告诉记者,由于二英的检测过程花费巨大,鉴定机构往往会等样本足够多时再进行检测,时间成本非常大。
最终,两级法院都以二英与脑瘫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驳回了谢勇的。
欲加之“责”,何患无辞
二英与脑瘫之间真的没有因果关系吗?其实,谢勇和垃圾焚烧厂都没有办法作出肯定性证明。
“我国法律规定,环境污染损害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由被告承担,如果污染企业无法对因果关系加以证明,它就要承担因举证不能带来的不利后果。法律这样规定其实就体现了它保护弱者的价值取向,因为与污染企业相比,受害者处于弱势地位。”在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赵京慰看来,当受害者与企业陷入可能性争论时,首先要考虑的就是法律的价值。
然而,由于环境诉讼较为少见,许多法官都不了解相关的诉讼规则。他们对环境侵权的特殊性考虑不足,仍然倾向于要求受害者承担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
谢勇案一审的判决就如此写道:“根据相关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但该规定并未免除受害人一方的举证责任。”
这样的判决理由让刘金梅非常郁闷,办案法官的思维让她难以理解。“法律既然对举证责任进行了分配,那么是谁的责任就是谁的责任。法律的确没有写明受害者不用承担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但这是法条暗含的意义啊。”
尽管如此,谢勇及其律师刘金梅在庭审中还是提供了47份证据用来证明“因果关系”,这些证据有照片、视频、病历以及关于二英污染的科学文献及学术论文等,以证明“谢永康的患病事实及状况”、“垃圾焚烧厂存在污染行为”、“两者可能存在的因果关系”。然而,两审法院均认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所受损害与被告排污行为具有因果关系。
【中闰分类号】d922.16;r05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 1007—9297(20__)01—0016—02
卫生行政部门应在医疗事故鉴定申请前履行《医疗事故处
理条例》规定的审查内容,判定申请当事人的申请是否应予以受
理进入行政鉴定程序。在此基础上,卫生行政部门有责任运用
医疗事故行政处理3种处理方式,来缓解医患矛盾。本文结合
实际处理案例分析进行讨论。
案例资料
女性,3岁。体检发现心脏杂音3年,相应先天性心脏体征
逐年加重。20__年2月,人住上海某三级医院心胸外科。体检:
t36.6℃ 、p 92次/分、bp 15/5kpa、l3—4smili—iv级、p2下降、
杵状指(±)、ekg右室大、cxr心影偏大、肺血多、ech0:vsd、
rvoto(ap78mmhg)、cath:vcd、rvot(ap55mmhg)。诊断:
室间隔缺损,右心室流出道梗阻。20__年3月行“室间隔缺损修
补术”。术后1周心超提示vsd/rvoto术后残余分流、右室流
出道残余梗阻(流速28m/s)。术后20天体征明显改善,出院回
浙江原籍,期间发生医疗费用6万元。
20__年3月,其父因女儿仍经常易发生呼吸道感染即来沪
复查,复查心彩超提示:室间隔缺损,仍未完全闭合修复及流出
道存在少量梗阻。由此,其父认定当前患儿出现的心脏体征和
症状,完全是由于当初医院的手术不成功所致,是医疗技术操作
不当引起的医疗事故。当事人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
称《条例》)赋予的权利两次来到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行政处
理,并要求为其女儿作医疗事故鉴定。经卫生行政部门调查,患
儿住院病史资料和依据相关医政法规,认定医院在患儿整个诊
疗过程中,医务人员没有违反行政法规和诊疗常规的事实依据。
在与当事人作了积极的劝解和沟通后,当事人撤消了鉴定申请,
从而避免了1起医疗事故争议的鉴定。
讨 论
卫生行政部门接受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进行
受理前的审查,这是卫生行政部门落实《条例》的行政职能之一:
卫生行政部门重视鉴定申请受理前的审查,首先要熟悉掌握《条
例》规定的审查内容,并在接到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之日起10
日内进行审查,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依据《条例》的规定,卫生
行政部门对受理前的审查主要有:(1)管辖范围:审查被申请方
的医疗机构是否为本辖区的管辖范围,非管辖区内的医疗机构
应不予受理。(2)医疗主体:审查被申请方是否具备法定行医资
格,无行医资格的医疗机构为非法行医,不能医疗事故争议受
理。(3)由请人资格的确定:审查申请人是否为患方本人、法定
人、监护人或死者的近亲属。对医疗机构提出的申请,要有
法人签发的委托书和申请书,同时要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4)时限:申请人必须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身体受到伤害1年
内提起,无特殊理由及依据而超过时限的不予受理:(5)确认明
确的相对方:审查医疗事故争议的医疗机构、科室和医护人员:
(6)争议是否经其他途径解决:审查应排除申请人已提起法院诉
讼或已得到院方协商理赔解决。结合本案,申请当事人所提供
的资料和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的调查,对上述6项内容的
审查符合应当受理的条件,卫生行政部门应予以同意受理,并告
知如何进入下一步鉴定的行政程序。但作为应承担社会责任的
卫生行政部门,更需要考虑医疗事故争议的医疗事实、申请人的
利益和社会资源的合理利用。在重视申请鉴定受理前审核基础
上,应采取对医疗事故争议行政最佳处理的原则,达到缓解医患
矛盾的目的。
《条例》第一章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
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损害的事故。鉴于以上
《条例》对医疗事故定义解释和相关医政法规,本案的关键是卫
生行政部门应该结合医患双方提供的病史材料,分析当事人提
出患儿当前的心脏体征和症状,与医务人员的医疗行为是否存
在因果关系,是否违反医政法规,进而考虑决定是否同意申请人
法律与医学杂志20__年第ll卷(第1期)
的申请。本案的行政处理有3种方式:第一是受理并移交鉴定。
如果当事人提出的质疑经卫生行政部门分析后,认为或者疑有
被申请方在整个医疗过程中有过失行为,如漏诊、误诊、误治,造
成患者伤害,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事故的定性和对责任程度的
认定须由相关专业专家来组织鉴定。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既
没有专业的鉴定水平,也没有职能上的权力和义务。此类情形
在受理前审查通过后,应同意医疗事故鉴定申请受理并移交医
学会进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程序。第 二是协商,适用一般过失
的案件。当事人提出的质疑经卫生行政部门的分析后,认为被
申请方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失,但此过失尚不足构成医疗事
故,卫生行政部门可以依据《条例》规定,建议医疗事故争议双方
当事人进行协商,协商不成仍有争议可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第
三是调解沟通。如果当事人提出的质疑经卫生行政部门综合分
析认为,在其整个医疗过程中,被申请方的医务人员并不存在违
反诊疗规范和操作不当的医疗过失行为的事实,那么卫生行政
部门应与申请当事人进行合理的沟通和劝解,让当事人撤消医
疗事故鉴定申请。
本案经查阅双方提供的病史材料和分析后,卫生行政部门
的处理适用了第三种处理方式。其主要依据有:第一,患儿病史
书写和内容符合医政法规规定的书写要求,术前小结、术前讨论
内容齐全。第二,实施手术前,该院胸外科医师向当事人履行了
术前告知义务,对手术可能 的并发症及手术疗效一一向当事人
· 17 ·
作了交代,家属也签了手术同意书 第三,术前患儿心脏彩超提
示“右房室间隔缺损”为1.5cm,术后第5天彩超提示“右房室间
隔缺损”为0.3cm,流出道梗阻明显减少,说明手术预期效果已经
达到。第四,术后患儿心脏体征明显改善,以后因器质性心脏病
而诱发心力衰竭可以排除,手术效果明显,有利于患儿的生长发
育。
由此可见,依据现有的医政法规,患儿在该院的诊治过程
中,医务人员并不存在因为违反诊疗规范或操作不当致使患儿
受到伤害,患jl当前出现的体征和易发呼吸道感染与医务人员
的手术不存在因果关系,如果受理医疗事故鉴定申请进入专家
鉴定程序,仅凭手术效果不满意和当前易发呼吸道感染作为争
议要点,确定医院存在过失的依据不足,鉴定结果很可能不利于
提出医疗事故鉴定申请的患方。在此基础上,卫生行政部门本
着处理事故争议有利于医患双方的原则,通过对患方当事人的
适当劝解,患方表示理解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的诚意,撤消了
要求事故鉴定申请书。
《条例》的颁布和实施,为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及医疗
机构的安全运行提供了法律保障。卫生行政部门在履行受理、
审查、移交和审核医疗争议鉴定职能的同时,更要为医患双方解
一、建立工伤认定联席会议机制。成立由市人社局工伤保险处牵头,市、区人民法院和市法制办、市总工会等部门参加的工伤认定联席会议机制,定期通报工伤案件查办进展情况,统一工伤认定政策把握尺度,研讨交流工伤认定疑难问题和典型案例,协调解决在制度运行和工伤认定鉴定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
二、建立工伤案件协审机制。建立由市人社局工伤保险处、政策法规处、调解仲裁处、劳动关系与监察处、仲裁院等部门参加的工伤认定协审机制,负责对全市重大、复杂、疑难案件的协审工作。同时区(除赣榆区)工伤认定部门所办非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在作出认定前要到市人社局工伤保险处进行审核。
三、建立工伤认定行政、经办部门联办机制。在工伤案件调查认定工作中,建立工伤经办机构提前介入机制,经办机构与工伤认定部门共同参与工伤案件的调查取证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庭审应诉工作。
四、规范工伤案件调查核实程序。工伤认定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对用人单位、受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对事故案情事实不清或存在疑点的,应实地调查采集、核实证据,不能简单地以用人单位未举证为由而不经核实便做出工伤认定决定;对医疗诊断证明描述的伤情部位不完整或不清晰的,应要求受伤职工或用人单位提供医疗机构出具入出院记录、手术治疗情况等完整明确的伤情部位诊断证明,不得用疑似诊断表述伤情部位;对申报材料难以确定职工伤残是否与工伤存在因果关系的,应按照《关于工伤认定中职工伤残与工伤因果关系确认问题的处理意见》(劳社医〔2008〕2号)要求确认因果关系后,依法作出是否工伤的决定。
五、规范工伤认定主动纠错程序。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后,当事人有证据证明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的伤情部位存在错误或遗漏的、或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查发现原认定工伤决定书有误的、或工伤职工伤残与工伤因果关系确认后需要对认定工伤决定书进一步补充的,作出工伤认定的工伤认定部门应及时撤销原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重新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
六、规范文书送达制度。一是规范送达形式。一般采用直接送达,送达时应要求签收人写清姓名、职务及身份证号码,留置送达的,可邀请基层组织或工会组织人员见证;路途遥远或其他原因不能直接送达的,可采用邮寄送达,并向邮政部门索取回执;以上方式均不能送达的,方可采用公告送达,但必须记明采用公告送达的原因和经过。二是规范送达内容。案件受理后,应向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同时还应送达《工伤认定申请书》副本、《工伤认定申请举证通知书》及空白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
七、依法开展劳动能力鉴定工作。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全市辖区内的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各县区人社部门应协助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理收取劳动能力鉴定申请材料、通知劳动能力鉴定安排信息、协调劳动能力鉴定地点、维持鉴定现场秩序等事宜,但不得从事整理劳动能力鉴定资料、抽取及通知劳动能力鉴定专家、组织劳动能力鉴定体检及劳动能力鉴定专家评审会、制发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保存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档案等行为。在劳动能力鉴定工作中,对拒绝调查、拒不提供相关情况、不服从安排以及不配合检查、伪装病情、弄虚作假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有权作出相应的处理,直至退回申请资料,终结劳动能力鉴定。经两次通知拒不参加劳动能力鉴定的,视为放弃劳动能力鉴定申请,退回申请材料。
申请人:
被申请人: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事项
申请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医疗纠纷作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于xx年年10月4日入住被申请人妇产科分娩,于6日0时55分接受被申请人施行子宫下段剖宫产术,1时03分顺利产下一男婴,并安全返回病房,婴儿于1时08分转被申请人儿科治疗,转科诊断:1、早产极低体重儿,2、新生儿肺透明膜病。鉴于婴儿肺透明膜病,需要使用机械通气机(呼吸机)进行机械通气治疗,在医护人员告知后,申请人当即签字同意被申请人采取该措施治疗。但因被申请人缺乏充足的治疗设备(其呼吸机正在使用),致使被申请人束手无策,一直没有对婴儿进行呼吸机辅助通气治疗。更甚的是,直至3时05分,被申请人才迟迟告知申请人建议转茂xx市人民医院呼吸机辅助通气治疗。申请人为抢救孩子,使其能及时得到治疗,二话没说,亦当即签字同意转院。可是,直至4时,被申请人才迟迟办理转至xx市人民医院。市人民医院收治婴儿后,由于被申请人没有出具转院记录,需要重新化验、诊断,确诊病情,至5时,才使用呼吸机治疗。
被申请人在婴儿病历中记录使用固尔苏治疗,有诸多疑点:一是固尔苏价格昂贵,被申请人使用固尔苏没有记录使用时间,其记录顺序反而出现在出院以后;二是被申请人医嘱与处方为不同医生书写,伪造假处方的可能性很大,因被申请人在要求申请人购买固尔苏时并未开具处方,只是书写一便条,申请人凭该便条到收款处交款,凭收款单到药房取药,整个过程从来没有过处方的出现;三是申请人领取的药品性状与固尔苏不符,固尔苏为低温保存的水剂,申请人所领的药品为常温状态下的粉剂;四是固尔苏的使用需要与呼吸机配合,没有呼吸机显然不能使用固尔苏,即是说,在病房没有呼吸机情况下使用固尔苏是违规的;五是如果使用了固尔苏,在8小时内不能吸痰,被申请人在转院前没有出具转院记录,实为掩盖其没有使用固尔苏的结果。
婴儿到xx市人民医院后,经人民医院的全力抢救,因婴儿出生后需要及时使用呼吸机辅助治疗,而被申请人没有该设备,使婴儿未能得到及时、有效的治疗,长期处于低氧状态,最终导致肺出血死亡。这一损害结果,完全是被申请人的过失行为所致。
为了更加清晰、明确的证实被申请人的过错,特向贵局提出医疗鉴定申请,请求贵局依法给予鉴定。
此致
xx市卫生局
申请人:
医疗事故鉴定申请书二:医疗事故鉴定申请书(1177字)
申请人: 被申请人:医院,地址,联系电话。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职务医院院长。 申请事项 申请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医疗纠纷作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事实和理由 20xx年11月11日下午,申请人之子xxx(病人)因身体不适到被申请人处就诊,并住院治疗。至
申请人:
被申请人:医院,地址,联系电话。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职务医院院长。
申请事项
申请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医疗纠纷作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事实和理由
20xx年11月11日下午,申请人之子xxx(病人)因身体不适到被申请人处就诊,并住院治疗。至11月13日下午,经检查,诊断为“肺血栓”,并将病情告知病人。至11月14日凌晨,申请人接到医院病危通知后,赶到医院时,看见病人躺倒在离病床2米远的地上,左脸有一伤口,血流至耳朵(已凝固),且手脚冰凉,已死亡。因被申请人工作人员违反医疗护理常规,草率治疗,未及时做转院处理,抢救不力,导致病人不治身亡。
一、被申请人工作人员违反医疗常规,未给病人进行病理检查就让其住院,且至住院第二天即11月12日已经在给病人用肺血栓针(已经证实得了肺血栓,当天费用清单为证),第三天下午,才检查出病人患的是“肺血栓”,延误了病情,使病人未得到及时救治,而不治身亡。不仅如此,被申请人在明知病人病情很严重的情况下,不仅没有及时给病人予以救治,而且直至病人死亡时,采取的均为二级护理,病房中无任何救治设备放置,且病人死亡时,并非死在自己的病床上,而是死在离自己病床2米远的地上,且脸上有血。从以上情形不难看出,院方未尽到应尽的医治和护理义务,严重违反医疗常规,对病人未给予及时救治和护理,是导致病人死亡的最直接原因。
二、被申请人诊断出病人的病情为“肺血栓”后,根据诊疗常规,在明知自己无医治条件的情况下,对病人未及时做出转院处理或特级护理,也未及时通知申请人陪护,亦未及时将病人病情严重的情况告知申请人(即下发病危通知书)。使病人的感染不能得到有效的控制,病情恶化,且抢救不力,也是导致病人死亡的主要原因之一。
三、被申请人未履行告知义务。被申请人在诊断结论出来后,在明知病人病情很严重的情况下,还不及时告知病人家属可能导致的不良后果,使病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接受了草率的治疗和护理,造成病人身体损害,病情迅速恶化,最终导致死亡。
四、被申请人在病人死亡后,其工作人员对病人的死亡原因的解释前后不一致,先前说是“肺血栓”,过后又不承认(此有病人的亲属及校方、同事的质询为证)。对院方的此做法,让人难以理解,使申请人有理由相信院方在对病人的死亡原因上,有推托医责的嫌疑。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违反医疗护理常规,抢救不力,未及时做出转院处理,并且未履行告知义务,造成病人病情恶化,最后不治身亡,因果关系明显。鉴于以上事实和理由,现申请作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在反倾销案中,反倾销调查机关为了决定立案调查或者不立案调查,需要申请人提供申请书以及有关证据。为此,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的自然人、法人或者有关组织(以下统称申请人)应依照国内外反倾销法规条例的规定向反倾销调查机关提出反倾销调查的书面申请。在申请书中,申请人应披露以下信息:对申请调查的进口产品的完整说明,包括被调查产品在出口国(地区)或者原产国(地区)国内市场消费时的价格信息、出口价格信息等; 国内同类产品生产的数量和价值的说明;被调查产品的数量和价格对国内产业的影响。有的国家还要求提供进一步证据:如申请人要提供证据证明拟调查的进口产品存在倾销;并证明对国内产业的损害以及倾销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在国际金融危机的影响下,国外针对我国出口产品的反倾销案有逐步增多的趋势。在此情况下,研究外国申请人如何向反倾销调查机关提起反倾销立案申请就变得很有必要。本文主要分析申请人的信息披露与盈余管理的关系,并简要提出我国反倾销调查机关的对策。
一、反倾销调查申请中的信息披露及其动机
国外对企业信息披露的动机已有多项研究。一方面,企业在拥有大量非强制性披露信息的情况下,会出于各种动机进行自主披露。例如,为了降低贷款人对信用风险水平的评估及降低筹资成本,企业可能会提供更加及时和详细的信息;企业管理层为了减少将来被股东的可能性有可能披露坏消息。研究信息披露最终是为了了解信息披露的质量与动机。本文对申请人在申请书中披露或不披露法定要求信息进行分析主要基于两个方面:(1)何种因素决定了披露或不披露法定影响信息;(2)披露这些信息的目的是否促成原本不应提起的反倾销。
关于信息披露质量,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在“编报财务报表的框架”中对财务报表的质量给出了定义,认为信息质量的特征是“具有可理解性、相关性、可靠性和可比性”。具体到反倾销领域,核心信息质量特征为可理解性和可靠性,即可采性。会计数据的可采性又称可获取性。会计数据的可采性是指申请人采用调查机关理解并认可的会计方法提供会计信息,以此为基础计算被调查产品的正常价值和倾销幅度。根据可采性定义,在反倾销会计中,会计信息使用者为反倾销调查机关,申请人必须按照他们的要求提供会计信息。但是,该信息能否为发起国调查机关理解和认可对申请人很关键。
就企业盈利而言,根据国外对企业盈利预测信息披露的实证研究表明,企业一般倾向于披露好的会计信息。一方面,研究发现,在我国,规模较小、内向型的企业对我国加入WTO的潜在影响认识不足,倾向于不披露WTO对其潜在的影响;在选择披露的企业中,对WTO影响定性信息的披露有一定依据,表现在其判断与其所处行业、国际竞争力、国际地位和规定等因素之间有着较为合理的对应关系(胡弈明,陈晓,林勇峰,2002)。另一方面,在反倾销领域,这一趋势正好相反,申请人为了促成对国外产品的反倾销调查,一般都有调整盈余的动因(即盈余管理),使得产业损害、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得以成立。这一动机的存在会降低申请人信息披露的质量,使得一些原本不应发起的反倾销案最终得以获得调查机关的准许而成立。所以,笔者认为,我国遭受的国外反倾销不排除国外企业人为降低信息质量披露的可能性。
二、反倾销调查机关的俘获与盈余管理
盈余管理是指企业管理者为了使个人效用最大化或企业价值最大化,而在可选会计政策内对企业财务报告进行有目的的操纵。反倾销调查中的盈余管理研究的是申请人是否试图通过盈余管理降低盈余来获取救济利益,因为盈利性是反倾销调查机关判断是否采取贸易救济措施的一个主要因素。申请人的盈余管理提高了申请人“俘获”反倾销调查机关展开反倾销调查的可能性。国外的研究表明,事实上很多情况下申请人的利润并不是确实下跌了,而是由于它们采用了盈余管理的手段,下调“账面”利润以满足申请反倾销救济的条件,其结果则可能导致上下游产业之间的负面福利转移(如对上游产品实施反倾销措施则可能使得下游企业面临成本上升)和“俘获”反倾销调查机关。
琼斯最早研究了贸易管制对会计政策的影响,开始注意到反倾销中的会计问题(Jones,1988);鲍罗姆和西蒙研究了反倾销中会计数据的使用问题(Bollom and Simons,1990)。反倾销调查中申请人盈余管理行为的研究始于琼斯对美国5个行业23家企业所做的研究,该研究结果表明,样本企业在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ITC)调查期间有明显的降低收益的盈余管理行为(Jones,1991)。对半导体行业中的应计项目进行的研究也得出了类似结果(Raybum and Lenway,1992)。对加拿大的研究也表明,很多加拿大企业在反倾销调查中确实不同程度地调整了报表盈余,从而借此提高反倾销调查主管机关采取救济措施的可能性。
在反倾销调查中,以下各项为关键的信息披露内容,它们极易被进口国企业操纵。因此,涉案企业在进行抗辩时要加以注意。
(一)混淆生产成本与其他的一般成本、行政成本以及营销成本。生产成本与其他成本的区分之所以颇受争议,原因在于法律规定一般和行政成本至少要占到生产成本的10%,即主管机关先计算生产成本,然后在此基础上乘以一个百分比数作为一般成本、行政成本以及营销成本。换而言之,一般成本、行政成本以及营销成本是反倾销调查主管机关人为推定的。在计算正常价值时,调查机关通常主张进口产品具有很高的生产成本以至于尽可能提高倾销幅度。
(二)将产品质量差异和生产技术差异纳入正常价值的计算。
(三)生产过程中副产品成本的估算。
(四)少报废料和多报合格产量的问题。少报废料使得产品生产成本低报,它对应于企业的低效率。
(五)成本的分配,包括母公司和子公司间一般和行政费用的分配。
(六)进货折扣和回扣被当作成本的减少,或是当作其他收入。
(七)高通胀情况下产品价值的重新调整和估价问题。如采购收益或者损失是否计入结构价值,因汇率波动而导致的采购和销售收益或者损失是否计入结构价值。
三、我国反倾销调查机关的对策
在国内,我国学者已对中国企业的反倾销会计问题进行了初步研究,并认为盈余管理具有双刃剑性质。还有研究发现,受到倾销损害的中国企业在商务部立案当年和前后年度没有调低会计盈余的盈余管理行为。根据以上研究,我国企业向商务部产业损害调查局申请反倾销调查所披露的信息是可信的、可靠的。
因此,为了应对国外对华发起的反倾销中可能包括的盈余管理动机,建议我国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作为一种制衡,在由商务部产业损害调查局发放的《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中设计针对盈余管理的条款。由于我国无法获取国外申请人的申请书,所以只能对其他被我国提起反倾销诉讼的企业进行横向制约。通过这些条款降低国外应诉企业在调查问卷中操纵盈余管理的可能性和幅度。
(二)建立反倾销司法会计执业人制度。利用现有的中国司法鉴定人(司法会计类)制度,将其中部分执业人员培训成为具有丰富实践经验的反倾销司法会计执业人,业损害调查局在反倾销行政程序中选用。
(三)在财务会计逐步实现与国际会计准则趋同的同时,探索我国财务会计、成本会计与反倾销会计的对接。
主要参考文献:
[1]张磊等.国际司法会计研究.中国司法鉴定,2005(2).
[2]田丰,周红.新闻纸行业在反倾销调查中的盈余管理.财经研究,2000(11).
[3]孙铮等.贸易救济会计-理论与实务.经济科学出版社,2004年9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与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简称反倾销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依据反倾销条例提出的反倾销调查申请及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与裁决相关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经贸委)负责反倾销产业损害的调查与裁决。涉及农产品的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由国家经贸委会同农业部进行。
第四条国家经贸委产业损害调查局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第二章损害与因果关系的认定
第五条损害,是指倾销对已经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
实质损害是对国内产业已经造成的、不可忽略的损害。
实质损害威胁是对国内产业尚未造成实质损害,但有证据表明如果不采取措施将导致国内产业实质损害的发生。
实质阻碍是对国内产业未造成实质损害或者实质损害威胁,但严重阻碍了国内产业的建立。
第六条在确定倾销对国内产业造成的实质损害时,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一)倾销进口产品的数量,包括倾销进口产品的绝对数量或者相对于国内同类产品生产或者消费的数量是否大量增加;
(二)倾销进口产品的价格,包括倾销进口产品的价格削减或者对国内同类产品的价格产生大幅度抑制、压低等影响;
(三)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的相关经济因素和指标的影响(包括:国内产业在销售、利润、产量、市场份额、生产率、投资收益或者设备利用率等方面实际和潜在的下降,影响国内价格的因素,倾销幅度的大小,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现金流动、库存、就业、工资、产业增长、筹资或投资能力实际或潜在的消极影响等);
(四)倾销进口产品的出口国(地区)、原产国(地区)的出口能力、生产能力及库存情况;
(五)其他因素。
第七条在确定倾销对国内产业造成的实质损害威胁时,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一)倾销进口产品数量的增加及大量增加的可能性;
(二)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同类产品价格产生的抑制、压低及抑制、压低的可能性;
(三)倾销进口产品的出口国(地区)、原产国(地区)生产者及相关联的生产者的生产能力、出口能力和未来可能的生产能力、出口能力;
(四)倾销进口产品的出口国(地区)库存、原产国(地区)库存、生产者及相关联的生产者库存的变化趋势;
(五)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的影响及造成影响的可能性;
(六)倾销进口产品在第三国(地区)市场进行倾销的后果;
(七)其他因素。
对实质损害威胁的确定,应当依据事实,不得仅依据指控、推测或者极小的可能性。
第八条在确定倾销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时,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一)国内产业的建立和筹建情况;
(二)国内需求的增长情况及影响;
(三)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市场状况的影响;
(四)倾销进口产品的后续生产能力和在国内市场的发展趋势;
(五)其他因素。
第九条国家经贸委在确定倾销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以及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时,应当依据确实的证据,对各项指标和因素进行全面和客观地综合考虑,并不得将造成损害的非倾销因素如国内需求或消费模式的变化、国内外生产商限制贸易的做法及其相互竞争情况、其他国家(地区)相关产品进口情况、技术发展情况、国内产业出口状况、国内产业生产率、不可抗力因素等归因于倾销。
第十条同类产品,是指与倾销进口产品相同的产品;没有相同产品的,以与倾销进口产品的特性最相似的产品为同类产品。
第十一条在确定同类产品时,可以考虑以下因素:物理特征和化学性能、用途、生产设备和制造工艺、消费者和生产者的评价、产品的可替代性、销售渠道、价格等。
第十二条在评估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的影响时,应当针对国内同类产品的生产进行单独确定。不能针对国内同类产品的生产进行单独确定的,应当审查包括国内同类产品在内的最窄产品组或者范围的生产。
第十三条国家经贸委可以在产业损害裁定中对未造成国内产业损害的被调查产品或被调查产品中的部分产品予以排除。对被排除的产品,不适用反倾销措施。
第十四条在确定国内产业时,应当考虑中国国内同类产品的全部生产者,或者其总产量占国内同类产品全部总产量的主要部分的生产者;但是,国内生产者与出口经营者或者进口经营者有关联,或者其本身就是倾销产品的进口经营者的,可以排除在国内产业之外。
前款所称有关联,是指其中的一方直接或者间接地控制或影响另一方,或者双方直接或者间接地受第三方的控制或影响,或者双方共同直接地或者间接地影响第三方等情形。
第十五条在确定区域产业时,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一)生产者在该区域市场出售全部或者几乎全部其所生产的同类产品;
(二)该区域市场的需求不是由或者大部分不是由国内其他区域范围的同类产品的生产者提供;
(三)其他因素。
第十六条倾销进口产品来自两个以上国家(地区),并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可以就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造成的影响进行累积评估:
(一)来自每一国家(地区)的倾销进口产品的倾销幅度不小于2%,并且其进口量不属于可忽略不计的;
(二)根据倾销进口产品之间以及倾销进口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之间的竞争条件,进行累积评估是适当的。
前款所称可忽略不计,是指来自一个国家(地区)的倾销进口产品的数量占同类产品总进口量的比例低于3%;但是,低于3%的若干国家(地区)的总进口量超过同类产品总进口量7%的除外。
第十七条在进行累积评估时,可以考虑以下因素:
(一)来自不同国家(地区)的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损害的持续性和可能性等情况;
(二)来自不同国家(地区)的倾销进口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之间的可替代程度,包括特定客户的要求及产品质量等相关因素;
(三)来自不同国家(地区)的倾销进口产品和国内同类产品在同一地区的市场上的销售价格、卖方报价和实际成交价格;
(四)来自不同国家(地区)的倾销进口产品和国内同类产品是否存在相同或者相似的销售渠道,是否在市场上同时出现;
(五)倾销进口产品之间以及倾销进口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之间的其他竞争条件;
(六)其他因素。
第十八条国家经贸委在进行产业损害调查与裁决时,应当考虑公共利益,可以就采取反倾销措施对公共利益可能产生的影响进行调查。
国家经贸委应当为倾销进口产品的使用者、消费者等提供陈述意见、提交证据的机会。
第十九条反倾销案件的产业损害调查期通常为立案调查开始前的3年。
第三章产业损害调查
第二十条国家经贸委自收到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转来的就反倾销调查申请立案的协商函件、申请书及所附证据材料后应当对申请书内容及所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并在30日内就是否立案提出意见;必要时,审查期限可延长15日。
国家经贸委如认为申请书内容或证据材料不充分,反倾销调查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经贸委提出的要求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补充。
第二十一条反倾销调查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证据材料:
(一)反倾销条例规定的申请书应当包括的内容;
(二)损害的类型,是指实质损害、实质损害威胁或对国内建立相关产业造成实质阻碍;
(三)如果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地区),还应当分析进行累积评估的原因及理由;
(四)造成国内产业损害的其他因素及其他证据材料。
第二十二条在表示支持申请或者反对申请的国内产业中,支持者的产量占支持者和反对者的总产量的50%以上的,应当认定申请是由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提出,可以启动反倾销调查;但是,表示支持申请的国内生产者的产量不足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的25%的,不得启动反倾销调查。
第二十三条利害关系方申请应诉反倾销调查的,应当自反倾销调查立案公告之日起20日内向国家经贸委提出应诉申请,办理应诉登记;同时应提业损害调查期内应诉申请人的生产能力、产量、库存以及在建和扩建的计划;向中国出口该产品的数量及金额;进口经营者进口的数量及金额等情况。
第二十四条利害关系方包括以下范围:
(一)被调查产品的外国(地区)生产者、出口经营者、国内进口经营者,或者该产品生产者、出口经营者、进口经营者的行业组织或者其他组织;
(二)被调查产品的原产国(地区)、出口国(地区)的政府及其代表;
(三)国内同类产品的生产者、经营者,或者该产品生产者、经营者的行业组织或者其他组织;
(四)其他。
第二十五条利害关系方参加调查活动,应当出具相关身份证明。利害关系方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出具营业执照等登记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委托人参加调查活动的,应当出具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委托律师作人的,应当委托中国律师事务所及中国执业律师,并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营业执照、律师执业证明。
第二十六条国家经贸委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的对象包括国内生产者、国内进口经营者、国内购买者、国内最终消费者、国外出口经营者、国外生产者等。
第二十七条国家经贸委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聘请有关产业、财会、经贸、法律等方面的专家提供咨询意见。有关专家应当承担相应的保密责任。
第二十八条国家经贸委采取问卷、抽样、听证、技术鉴定、实地核查等调查方式进行产业损害调查。
第二十九条国家经贸委向利害关系方发放的调查问卷包括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国内进口商调查问卷,国外生产者、国外出口商调查问卷或者其他类型的调查问卷。
第三十条利害关系方应按问卷规定的方式和时间返回答卷。如需延期,应当在答卷截止日期的7日前向国家经贸委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是否同意延期,由国家经贸委决定。
第三十一条国家经贸委可以对利害关系方进行实地核查。实地核查前,应当将核查的主要目的和内容提前通知有关利害关系方。
第三十二条应利害关系方请求或者根据调查需要,经有关国家(地区)同意,国家经贸委可以派出人员赴该国家(地区)对有关产品的生产能力、投资扩产、库存、原产或转口及企业间的关联关系等情况进行调查。
第三十三条国家经贸委可以要求利害关系方按照规定提交或者补充书面材料,利害关系方也可以主动向国家经贸委提交书面材料。
第三十四条应利害关系方的请求,或者国家经贸委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举行产业损害听证。产业损害调查听证会依据《产业损害调查听证规则》举行。
第三十五条国家经贸委自收到外经贸部转来的有关价格承诺的协商函件及所附证据材料后,应当对价格承诺是否足以消除倾销所造成的产业损害进行审查。审查期限一般不超过30日;必要时,可延长15日。
国家经贸委如认为有关证据材料不充分,作出价格承诺或者接受价格承诺建议的出口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经贸委提出的要求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补充。
第三十六条出口经营者不作出价格承诺或者不接受有关价格承诺建议的,不妨碍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与裁决;出口经营者继续倾销进口产品的,国家经贸委有权确定损害威胁更有可能出现。
第三十七条国家经贸委认为价格承诺能够接受的,应当决定中止或者终止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
第三十八条中止或者终止调查后,应出口经营者请求或者国家经贸委认为有必要,可以对损害继续进行调查。
第三十九条出口经营者违反其价格承诺的,国家经贸委可以恢复产业损害调查,并依据可获得的最佳信息作出裁决。
第四十条利害关系方认为其所提供的资料及相关证据有必要保密的,应当在提交资料的同时向国家经贸委提交该资料的非保密概要,或者分别提交该资料的保密文本和公开文本。
非保密概要和公开文本应当合理表达保密信息的实质内容。未表达实质内容的,国家经贸委可以要求其补充相关内容和证据资料。
第四十一条利害关系方不提供资料及相关证据的非保密概要或公开文本的,或者不提交非保密概要或公开文本理由不充分的,国家经贸委可以对该资料不予考虑。国家经贸委如果认为提供的资料不需要保密时,可以要求利害关系方撤销保密申请。
第四十二条在产业损害调查与裁决过程中,利害关系方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利害关系方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的,或者没有在合理时间内提供必要信息的,或者以其他方式严重妨碍调查的,国家经贸委可以根据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作出裁定。
第四十三条在反倾销调查立案后、最终裁定公布之前,任何利害关系方均可以到国家经贸委查阅与本案调查有关的公开信息。最终裁定公布后合理时间内,有关利害关系方也可以查阅有关公开信息。
第四十四条利害关系方查阅公开信息时,应当出具相关证明文件并依据规定办理查阅手续。
第四十五条利害关系方可以摘抄、复制公开信息,但不得将公开信息原件带离国家经贸委。
国家经贸委应当向利害关系方提供必要的查阅条件。
第四章产业损害裁决
第四十六条国家经贸委根据初步调查结果,就损害以及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否成立作出初裁决定。
第四十七条初步裁定确定倾销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成立的,国家经贸委应当对损害及损害程度继续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就损害和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否成立作出终裁决定。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应当终止:
(一)申请人撤销反倾销调查申请的;
(二)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存在损害或者倾销和损害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的;
(三)被调查产品实际或者潜在的进口量或者损害属于可忽略不计的;
(四)国家经贸委基于公共利益等因素,认为不适宜继续进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的。
来自一个或者部分国家(地区)的被调查产品有前款第(二)、(三)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国家经贸委将终止针对该国家(地区)所涉产品的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
第四十九条反倾销税生效后,国家经贸委自收到外经贸部转来的有关期中复审的协商函件及所附证据材料后应当对有关复审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并在30日内就是否决定复审提出意见;必要时,审查期限可延长15日。
反倾销税的征收期限和价格承诺的履行期限不超过5年。在上述期限届满之日6个月前,国家经贸委应当反倾销税征收期限或价格承诺履行期限即将到期的通知。国内产业或其代表可以在到期通知之日起20日内向国家经贸委申请到期复审。
国家经贸委应当对有关申请到期复审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并在到期复审申请期限截止之日起30日内决定是否对终止反倾销税或价格承诺可能导致损害的继续或再度发生进行到期复审。必要时,审查期限可延长15日。
在规定期限内国内产业及其代表未提出到期复审申请时,国家经贸委认为必要时,可以自行决定对终止反倾销税或价格承诺可能导致损害的继续或再度发生进行到期复审。
国家经贸委如认为有关证据材料不充分,相关利害关系方应当按照国家经贸委提出的要求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补充。
第五十条对期中复审和到期复审案件,国家经贸委应当作出复审裁决。
第五十一条根据复审结果,国家经贸委自收到外经贸部转来的关于是否保留、修改或者取消价格承诺的协商函件及所附证据材料后应当对有关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并在30日内就是否决定保留、修改或者取消价格承诺提出意见;必要时,审查期限可延长15日。
国家经贸委如认为有关证据材料不充分,相关利害关系方应当按照国家经贸委提出的要求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补充。
第五十二条复审程序参照反倾销调查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规避与反规避
第五十三条规避反倾销措施的行为包括下列情形:
(一)被征收反倾销税的产品在第三国(地区)组装或者加工,并向中国出口;
(二)对被征收反倾销税产品做形式改变或加工而使之归入不征收反倾销税的关税税目,并向中国出口;
(三)向中国出口被征收反倾销税产品的零部件,并在中国组装;
(四)向中国出口被征收反倾销税产品的后期发展产品;
(五)其他。
第五十四条国家经贸委可以对规避反倾销措施的行为进行反规避立案调查。
第五十五条在确定规避行为时,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一)在反倾销调查立案之前或立案之后发生第五十三条所列的规避行为;
(二)来自倾销国(地区)或第三国(地区)产品中被征收反倾销税产品的零部件的价值占产品所用零部件价值的较大比例;
(三)来自倾销国(地区)或第三国(地区)产品中作为原材料的被征收反倾销税产品价值占产品所用原材料价值的较大比例;
(四)对被征收反倾销税产品进行组装或加工的产品中的增值部分占组装或加工产品价值的较小比例;
(五)规避行为使征收反倾销税的效果大为降低;
(六)被征收反倾销税产品的倾销和损害事实;
(七)其他因素。
第五十六条实施规避反倾销措施的行为,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国家经贸委可以采取适当措施,防止规避反倾销措施的行为。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利害关系方在向国家经贸委提交任何文件及证据材料时,均应提交中文正本一式5份,并同时提交相应的电子文本(计算机软盘或光盘)一式3份。
第五十八条国家经贸委产业损害调查与裁决,依据国家语言文字主管部门规定的通用语言文字为正式语言和文字。利害关系方所提供的任何文件、资料、信息应当为通用语言文字。非通用语言文字资料应提交规范汉字译文及原文,并以译文为准。非通用语言文字资料如未附有译文将不被视为有效的和合法的证据材料。
国务院1991年9月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后15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认定;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重新认定申请书后30日内,应当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与公安部又于1992年12月联合下发了《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4条规定:“当事人对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或就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的,以及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该《通知》似乎明确了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并不具有最终法律效力,在法律效力上它不是人民法院审案定案的当然依据,而是必须查明属实的证据。然而该《通知》第4条还规定:“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者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显然《通知》不允许当事人仅就责任认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这在客观上又不能不让人产生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具有最终权威性质和不可诉的误解。笔者认为,《通知》之所以把公安机关对道路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当成终局性的确认行为,并将其排除在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之外,其主要原因是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视为与伤残评定一样是一种技术性鉴定,认为它不是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争议作出裁决,也没有直接设定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因此,责任认定不可能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恰恰是该《通知》的最大缺陷所在,它混淆了责任认定与技术鉴定的本质区别,忽视了责任认定行为的行政行为属性,有悖于行政诉讼的立法原意。具体理由阐述如下:
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与技术性鉴定,二者有着质的区别。
鉴定是指鉴定人运用专门知识或技能,对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鉴别和判断而得出的事实性结论。鉴定具有终局性和不可诉性的典型特征。即当事人不服鉴定结论可以向其它鉴定机构申请重新鉴定,而不能向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上一级鉴定机构申请撤销或变更,也不能据此单独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但人民法院有权对鉴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经查证属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查证不属实、不合法的,则不予采信。而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运用公安行政管理权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鉴定、分析判断后,适用法律法规得出的结论。
通过分析、比较责任认定与鉴定的概念,可以看出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主体上看,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只能由公安机关依职权作出,责任认定是法律赋予公安机关的一项专有职权;而鉴定可以由具有专门知识、技能和资质的鉴定人或鉴定机构等多元主体作出,且鉴定机构一般属非行政机关。2从产生的原因来看,鉴定人的鉴定行为一般基于指派、聘请或依当事人申请而产生,它是消极的法律行为;而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职责,只要有交通事故发生,公安机关就必须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处理,必须对当事人的责任进行认定,它属于积极的法律行为。3鉴定必须遵循严格的操作规程和要求,依照一定的技术标准和条件对鉴定的专门性问题作出符合其客观规律的科学结论,是羁束行为;而责任认定没有既定的规程和标准可以遵循,它是交通警察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酌情认定当事人的事故责任,属自由裁量行为。4具有隶属关系的公安机关之间有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即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重新认定申请书后三十日内应当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而上下级鉴定机构之间则不存在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如对伤残评定问题,上级鉴定机构可以作出与下级鉴定机构不同的鉴定结论,但却无权变更或撤销下级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结论。5鉴定人或鉴定机构可以向申请鉴定人收取一定的鉴定费;而公安机关进行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却不允许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因为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的行政管理职责,它非依申请鉴定人的申请产生,而是依职权主动作出。6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过程中,公安机关可以就某个专门性问题另行委托其它技术部门进行鉴定,然后依照有关事实和技术鉴定结论来划分、确认各当事人所应承担的责任;而鉴定则不允许鉴定机构再委托其它技术机构进行鉴定。总之,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行为不具有鉴定的属性,它与具有终局确认性质的事实性鉴定结论有本着质的区别。
二、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行为符合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具有可诉性。
行政行为的概念有最广义、广义、狭义、最狭义之分。
最广义的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实施的所有行为。它包括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即只要行为主体是行政主体,其依职权作出的所有行为皆为行政行为。
广义的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实施的所有产生行政法律效力的行为。行政主体实施的法律行为可能是行政法律行为,也可能是民事法律行为,行政主体实施的产生民事法律效力的行为不是行政行为,只有产生政法律效力的行为才是行政行为。
狭义的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实施的外部单方行政法律行为。即行政主体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的,并由行政主体单方意思表示而形成的具有行政法律效力的行为。
最狭义的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实施的外部单方行为中的具体行政行为。即行政主体针对特定的人或特定的事所实施的、只对特定的人或特定的事产生行政法律效力的行为。
从行政行为上述几个概念的内涵与外延来分析,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行为属行政行为,因为它具备了行政行为的三个构成要件:
1主体要件,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的行为。行政主体包括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的公务员和被授权组织、被委托组织的工作人员以行政主体名义实施的行为视为行政主体的行为。责任认定行为是交通警察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以公安机关的名义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并根据当事人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或者依照《办法》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的规定,推定当事人的责任。非公安机关无权作出责任认定。
2权力要件,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行使行政权力的行为。作为行政主体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并非在任何时候,都是以行政主体的身份出现,只有当其为了实现国家行政管理职能而行使国家权力时所采取的行为才是行政行为。《办法》第五条已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的职责是:处理交通事故现场、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处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该规定表明,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既是公安机关的职责,又是公安机关的一项专有职权,其他任何机关和个人都无权行使此项权力。
3效力要件,行政行为是具有行政法律效力的行为,能产生法律效力指的是能在法律上影响相对人的权利义务。责任认定一经作出即具有拘束力、确定力和执行力,能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直接影响相对人的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这种权利义务关系既有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也有民法上的权利义务,甚至还有可能产生刑法上的权利义务。如《办法》中明确规定,对造成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责任人,对其违章行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道路交通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警告、罚款、吊扣驾驶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对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若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他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追究肇事者的刑事责任。
上述分析表明,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责任作出认定的行为应当属于行政行为。
三、对交通事故责任进行重新认定的行为,其实质就是非终局裁决的行政复议。
行政行为以其对象是否特定为标准,可划分为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所谓抽象行政行为,是指以不特定的人或事为管理对象,制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的行为;而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在行政管理过程中,针对特定的人或事采取具体措施的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最突出的特点就是行为对象的特定化和具体化。显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应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认定,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重新认定申请书后三十日内,应当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既然责任认定是具体行政行为,那么上一级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进行重新认定的行为,又属于什么行为呢﹖笔者认为,上一级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责任进行重新认定的行为就是行政复议。
我们知道,行政复议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条件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行政机关对该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复查,并作出复议决定的活动。这一概念表明行政复议具有五个特征:第一,行政复议只能由作为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第二、行政复议权只能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行使;第三,行政复议是法律赋予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一种程序性权利;第四,行政复议对象只能是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第五,上一级行政机关复议后,应当作出维持、限期履行、撤销或者变更的决定。据此,我们不难推断上一级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责任进行重新认定的行为其实就是行政复议,而绝大多数的行政复议应当接受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除外。从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看,仅有五种情形属于当事人申请行政机关复议或复审后,该行政机关所作出的决定是终局性的,这五种情形是:
1对国务院各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国务院申请裁决的,由国务院作出最终裁决见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的规定;
2受公安机关拘留处罚的公民对处罚不服,向上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的,由上一级公安机关作出最后裁决见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十五条规定;
3受公安机关罚款或者拘留处罚的外国人对处罚不服,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的,由上一级公安机关作出最后裁决见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二十九规定;
4对初步审定予以公布的商标提出异议后对商标局的裁定不服,或对商标局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不服,而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复审的,均由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终局裁定见商标法第二十二条、二十七条、二十九条、三十五条规定;
5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的复审请求所作出的决定为终局决定见专利法第四十三条规定。
因而,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责任进行重新认定的行为不属于行政机关作最终裁决的范围,当事人对上一级公安机关的重新认定仍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四、允许不服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当事人单独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符合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精神
设立行政诉讼制度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制约,防止行政权的专横和滥用,督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维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公安机关是国家管理公共安全的重要行政执法机关,其对道路交通进行管理,并对道路交通事故进行责任认定是其行使公安行政管理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直接影响到当事人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当交通事故责任人对责任认定是否合法持有异议或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时,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法律保护,符合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精神。如果不允许当事人对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提起行政诉讼,那就会使这类行为排除在司法监督之外,得不到应有的监督,与“有权力就有监督”的法治原则相悖。因而,应当允许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提起行政诉讼,由人民法院对责任认定行为进行司法审查,对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责任认定,判决予以维持;对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或滥用职权的,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并判决公安机关重新作出责任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