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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生子女公示报告范文

时间:2022-04-21 20:58:11

序论:在您撰写独生子女公示报告时,参考他人的优秀作品可以开阔视野,小编为您整理的7篇范文,希望这些建议能够激发您的创作热情,引导您走向新的创作高度。

独生子女公示报告

第1篇

奖励对象: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依法办理了退休手续,只有一个子女且领取过《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含合同制工人)。

奖励标准:退休时每人一次性奖励3000元。

奖励条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可获得奖励。

1.持有原发的《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补发的《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

2.持有原始独生子女保健费支领凭证的;

3.持有单位关于独生子女父母身份证明且经县计生部门审核确认的。

以上所列情形,包括独生子女父母退休后于2003年10月1日以后死亡的。

二、奖励经费来源及办法

(一)属于行政机关、全额拨款事业单位职工的,其奖励经费由县财政拨付,由退休时所在单位发放。其中,差额拨款、自收自支、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确有困难暂不能支付奖励经费的,由其主管部门负责一次性解决。

(二)企业退休人员奖励经费,由退休时所在企业支付。其中:

1.县属企业未改制和改制、破产未终结的,在改制时应在职工安置费中预留此项费用,退休人员奖励经费计入职工安置费用。

2.县属企业因改制、破产已不存在的,如职工安置费用中未预留此项费用,退休人员奖励经费由县财政支付。

3.与县属企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退休时为城镇无业居民或自由职业者的,奖励经费由县财政支付。

三、奖励资金的发放步骤、时间

(一)本人申请、初步审核阶段(2009年12月21日--12月31日)

2009年9月30日前符合条件的,按以下程序办理。以后新增奖励对象,于每年7月份申报。

1.本人申请。符合奖励条件的干部、职工申请计划生育一次性奖励,必须由其本人(本人已死亡的,由法定继承人)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在企业退休,但目前企业因改制、破产等原因已不存在的,向原企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与原企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退休时为城镇无业居民或自由职业者的,向户口所在地的村(居)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户口不在*辖区的,向原单位所在地的乡镇(街道)计生办提出书面申请。

申请人一律用碳素或蓝黑墨水笔填写《独生子女父母退休一次性奖励审批表》一式两份(以下简称《审批表》),并将本人《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退休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原件和复印件(因企业改制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人员,还应提供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原件及复印件)交被申请单位。本人已死亡,不能提供《户口簿》、《身份证》等证件的,由持有有效证件的法定继承人提供死者生前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

2.初步审核。被申请单位、企业、乡镇、街道办事处对申请人提供的资料要进行严格比对、审核并签署意见,同时填写相应的《独生子女父母退休一次性奖励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

(二)张榜公示阶段(2010年1月1日--1月10日)

被申请单位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名单进行张榜公示,对群众举报有疑问的申请人进行调查核实。

(三)审核比对阶段(2010年1月11日--1月15日)

公示结束后,初审单位将符合奖励条件的人员档案(包括原件和复印件)、《登记表》及公示报告,报各自主管部门或乡镇、街道办事处。主管部门进一步审核后,将《审批表》所填写的基本情况录入《独生子女父母退休一次性奖励身份比对表》,报县社保局比对审核。由县财政或县属企业支付奖励金的,按财政支付、非财政支付人员填写《比对表》,之后,到县社保局进行比对,比对无误后,社保局在《比对表》上加盖公章;主管部门在《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盖章。审核比对结束后,主管单位填报《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3000元一次性奖励汇总表》(以下简称《汇总表》。

(四)审定阶段(2010年1月16日--1月20日)

在指定时限内,各单位要将加盖社保局公章的《比对表》、《汇总表》、《审批表》及申请人档案,报县人口计生局。县人口计生局对报送资料进行确认,逐一加盖公章并进行汇总,报县财政局备案。

(五)奖励金发放(2010年1月21日--1月31日)

1.需县财政支付奖励金的,由各主管部门写出资金需求情况报告,经县人口计生局、县财政局审核后,将资金拨付到各主管部门发放。

2.需有关单位自行筹集发放奖励金的,审核比对并经主管部门审定后,即可发放。

四、组织领导

(一)加强领导。县政府成立由主管县长任组长,人口计生局、财政局、人劳社保局、工促局、商务局、供销社、粮食局、建设局、交通局、水务局、卫生局、教育局等相关部门主管负责同志为成员的一次性奖励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地点设在县人口计生局奖扶办。各相关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切实履行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二)明确责任。落实退休干部、职工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奖励,关系到退休人员的切身利益,涉及面广、政策性强、情况复杂、任务艰巨。各级各部门特别是企业和企业主管部门,要把此项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明确专人负责此项工作。财政局负责做好奖励资金的筹备、奖励资格确认及资金发放等工作;社保局负责对各单位(主管部门)上报的符合奖励条件的退休人员进行核实、比对,无误后在比对表上签字盖章;工促局、商务局、粮食局、供销社、物资局等单位负责对本单位退休及下属企业改制、破产前退休的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奖励的初审、公示、申报及县财政奖金拨付后的发放,并将下属企业改制、破产时间报县人口计生领导小组办公室;街道办负责对本单位退休及户口在本辖区内所属企业改制、破产后退休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奖励的初审、公示、申报及县财政奖金拨付后的发放。各乡镇要组织专门力量负责此项工作,对各村申报奖励对象资格确认过程予以全程指导和把关,奖励《审批表》由乡镇政府签署意见并盖章。

(三)严格把关。各单位特别是企业主管部门要认真摸清底数,核准奖励对象,做到符合政策的奖励对象一个不漏,不符合政策的一个不报,确保政策的严肃性。凡因把关不严、调查不细造成虚报冒领的,除追回奖金外,还将追究经办人和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四)严格监督管理。各相关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督促企业及时兑现奖励金,切实做到公开透明、公平公正。对不按本方案支付符合条件退休人员一次性奖励金的企业,有关部门要切实履行各自职能,采取相应的行政措施,依法维护实行计划生育公民的合法权益。

(五)规范档案管理。奖励对象个人资料由单位主管部门或乡(镇)、街道办事处负责建立个人档案并妥善保管备查,并将此项工作纳入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年终考核内容。

附件:实施方案附表下载

1.独生子女父母退休一次性奖励审批表

2.独生子女父母退休一次性奖励登记表(需县财政支付奖励金人员)

3.独生子女父母退休一次性奖励登记表(非财政支付奖励金人员)

4.独生子女父母退休一次性奖励身份比对表(需县财政支付奖励金人员)

第2篇

一、实施独生子女家庭特别扶助制度的意义

独生子女家庭特别扶助制度是为了完善人口与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政策体系,解决独生子女家庭特殊困难,有效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的一项制度。建立和实施独生子女家庭特别扶助制度,是人口与计划生育政策的完善和发展,是全面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的具体实践。建立和实施独生子女家庭特别扶助制度,有利于促进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向依法管理和利益导向结合方向转变;有利于完善社会保障制度,体现社会公平。

二、独生子女家庭特别扶助对象及程序要求

独生子女家庭特别扶助制度是指具有**市户籍、独生子女死亡后未再生育或收养子女的夫妻,由政府给予每人每月200元的扶助金,直至亡故为止。

(一)特别扶助对象及申请条件

独生子女家庭特别扶助对象应同时符合一下条件:

1、本人具有**市户籍;

2、19**年1月1日以后出生;

3、女方年满49周岁;

4、只生育一个子女或合法收养一个子女;

5、已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6、现无存活子女。符合上述条件的对象,由政府发放独生子女家庭特别扶助金。因丧偶或离婚的单亲家庭,男方或女方须年满49周岁领取特别扶助金。扶助对象再生育或合法收养子女后终止领取扶助金。

(二)特别扶助对象的确认程序

1、本人提出申请;

2、社区据(村)民委员会进行评议;

3、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公示;

4、区、县人口计生部门审批;

5、市人口计生委抽查和逻辑审核、备案。

区、县人口计生部门负责组织对上年度享受特别扶助对象的年审和下年度特别扶助对象的摸底工作。特别扶助对象如发生情况变化,由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及时上报。

(三)特别扶助金的资金来源

独生子女家庭特别扶助金,20**-20**年由市财政安排专项资金纳入当年财政预算,20**年以后的扶助金标准及财政承担的比例,视全市及区、县经济发展情况再予以确定。

在开展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核算申请人家庭收入时,特别扶助金不计入家庭收入。

(四)特别扶助制度与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的衔接

对于符合独生子女家庭特别扶助条件的农村对象,女方年满49周岁起执行本方案规定,年龄达到60周岁以后,按奖励扶助和特别扶助制度中高的标准执行;对于年满60周岁,目前已享受奖励扶助制度、独生子女死亡的对象,按照本方案规定相应调整扶助标准。

对于对生子女死亡儿女方尚未达到49岁的家庭,各级政府和社会组织应制定和落实扶持优惠政策,为其提供精神抚慰、经济救助和医学咨询指导等服务,帮助有再生育意愿的家庭实现再生育。

(五)特别扶助金的发放

独生子女家庭特别扶助资金实行专帐管理,由有资质的金融机构按照统一要求建立特别扶助对象个人账户,直接发放到人。特别扶助金以个人为单位按月计算,一年发放一次。扶助对象凭有效证件到发放机构支取扶助金。

三、独生子女家庭特别扶助工作原则

1、统一政策,严格控制。市人口计生委协调相关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市不同时期的计划生育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特别扶助对象的确认条件,市级一下单位或个人不得自行放宽或改变确认特别扶助对象的政策,确保政策的一致性。

2、公开透明,公平公正。特别扶助政策和扶助程序向社会公开,通过张榜公布、逐级审核、社会监督等措施,确保政策执行的公平性。

3、直接扶助,到户到人。依托发放机构直接发放扶助金,减少中间环节,规范操作程序,方便群众。

4、健全机制,逐步完善。制订配套政策和措施,建立健全独生子女家庭特别扶助制度的管理、服务和监督机制。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截留挪用、虚报冒领扶助金等违规行为。

5、政府主导,社会参与。把实施独生子女家庭特别扶助制度与开展“幸福工程”、“生育关怀”、农村“奖励扶助制度”、“财政贴息贷款工作”等活动结合起来,形成扶贫济困的良好社会风尚。

四、独生子女家庭特别扶助制度的运行机制

独生子女家庭特别扶助制度在政府主导、部门配合、社会参与的基础上,建立和完善资格确认、资金管理、资金发放与监督评估“四权分离”的运行机制。人口计生部门负责资格确认;财政部门负责扶助资金的预算决算、转移支付、总量控制和监督管理;发放机构负责资金发放;监察、审计等部门负责监督评估。四个部门密切合作,互相衔接又互相制约。

人口计生部门要做好特别扶助对象的资格确认和日常管理工作;及时掌握并监督发放机构建立扶助对象个人账户和资金管理情况。

财政部门负责及时足额拨付特别扶助资金,会同市人口计生委共同制订特别扶助金管理办法,加强资金的监督管理。

发放机构负责特别扶助金具体发放工作,按照服务协议的要求和人口计生部门提供的扶助对象名单建立个人账户,并将扶助金及时足额划转到个人账户。建立个人账户和拨付资金的情况应及时反馈给人口计生部门。

五、独生子女家庭特别扶助制度的监督管理和考核

各区、县政府要加强对特别扶助金发放工作的监督管理,利用多种形式对特别扶助制度实施情况进行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1、独生子女家庭特别扶助制度纳入各地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

2、严禁用特别扶助资金进行任何形式的盈利性投资、融资活动,不得将特别扶助金抵扣其他个人款项。对虚报、冒领、克扣、贪污、挪用、挤占特别扶助资金的单位和个人,一经发现,严肃查处,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资金发放机构不按服务协议履行资金发放责任,截留、拖欠、抵扣扶助金的,取消发放资格,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六、独生子女家庭特别扶助制度的组织领导

1、加强领导,强化责任,切实把独生子女家庭特别扶助制度工作落地实处。特别扶助制度在各级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进行。市人口计生委、财政局等相关部门要加强对特别扶助制度实施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推动和检查监督全市实施工作。各区、县政府要切实加强对本区、县特别扶助制度实施工作的领导,有关部门各司其职,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切实做好制度实施工作。

2、各部门要建立经常性协调机制,具体组织特别扶助工作的顺利开展。建立人口计生、财政、公安、民政等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及时协调解决有关问题。公安、明政等部门要共同做好各项政策措施的衔接工作。公安部门负责对扶助对象婚姻和收养子女的核查。

3、继续落实已出台的各项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优惠政策,逐步形成完善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政策体系。要充分发挥政府部门和非政府组织的作用,在社会保障、教育、卫生、扶贫等方面向这些家庭倾斜,帮助他们解决生产、生活和养老等方面的困难和问题。

第3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省条例》)和《*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具有本区户籍或在本区行政区域内居住的公民。

第三条区、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应当采取宣传教育、技术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等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稳定现行生育政策和低生育水平,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

第四条区、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领导所辖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区卫生与人口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第二章综合管理

第五条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制定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本区人口发展状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应当采取切实措施,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逐级签订目标管理责任书,定期进行考核,并将结果作为考核政府主要负责人政绩的重要依据。同时,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建立部门工作责任制,并进行考核,给予奖惩,严格执行“一票否决”制度,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

第七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纳入现居住地的日常管理。公安、工商、人力资源、卫生与人口计划生育、城建、交通、民政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和《*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细则》以及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协作组职责要求,齐抓共管,实行综合治理。

第八条稳定和加强基层工作机构和队伍,不得随意撤并和改变机构性质。按照常住人口和规模比例配齐配强工作人员,并按规定配足公务员。每个村(居、单位)至少配备1名计生服务员,人口1800人以上的大村至少配备2名计生服务员。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执行本办法规定的计划生育奖励和社会保障措施,并配备专(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安排必要经费用于计划生育工作。

第九条区、乡镇(街道)、社区、村(居)民委员会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应成立计划生育协会,配备专职副会长,协助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条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制定计划生育自治章程,实行村(居)民计划生育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

社区、村(居)委员会设立人口与计划生育领导小组,配备计划生育专职服务员,村(居)民小组设联系员,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一条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社区、村(居)民委员会,有关单位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可以采用村规民约、合同、协议等方式进行管理。

第十二条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应当实行政务公开,安排再生育前应当公示,接受群众评议、监督。

第十三条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应当加强计划生育工作队伍建设,保障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三章生育调节

第十四条鼓励公民晚婚、晚育。男女双方按法定婚龄推迟3年以上依法登记结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24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第十五条男女双方均未生育,经依法登记结婚,夫妻双方可以自愿安排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时间;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应当及时为其发放一孩《生殖健康服务证》或《生育证明》。

第十六条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省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经区卫生与人口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严禁不符合法定条件者生育。

第十七条符合《省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夫妻,可以向双方所在单位或村、社区(居)民委员会领取《申请再生育表》,经生育管理所在地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审核后,报区卫生与人口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区卫生与人口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再生育表》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二孩《生育证明》,不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其他特殊情况的生育,经区卫生与人口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

凡夫妻是再婚的,必须持离婚证复印件(是丧偶的要有死亡证明)和结婚证复印件,方可申报审批。

第十八条生育管理所在地一般为女方户籍所在地。夫妻双方均为农村居民的,生育管理所在地为男方户籍地(男方入赘的为女方户籍所在地)。

女方离开户籍地,在现居住地连续居住时间在半年以上的,经女方户籍地向现居住地履行委托手续后,由现居住地进行生育管理服务。

第十九条严禁非法收养子女。非法收养子女的,责令当事人在5个月内改正,5个月内未改正的,按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处理。

第四章技术服务

第二十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建立健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站(室)和各项制度,提高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水平;积极创造条件,保障公民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

第二十一条乡镇每年至少为已婚育龄妇女免费提供一次B超服务;当年放置宫内节育器,至少免费提供二次B超服务。

第二十二条依法开展孕产期保健、助产接生业务的医疗机构和人员,应当查验孕产妇的《生殖健康服务证》或《生育证明》;发现无《生殖健康服务证》或《生育证明》的,应当在事前及时报告孕妇所在地或医疗卫生单位所在地乡镇、街道计生办或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共同做好工作,落实补救措施。

第二十三条对接受节育手术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职工,可享受下列假期,假期内工资、奖金照发。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者,当日起休息2天;摘取宫内节育器者,当日休息1天;皮埋术者当日起休息5天;

(二)输精管结扎者,休息7天;输卵管结扎者,休息20天;产后输卵管结扎者增加产假14天;

(三)采取避孕节育措施失败意外妊娠而落实补救措施的,妊娠3个月内的,休息20至30天;妊娠3个月以上6个月以内的,休息50天;杜绝大月份引产;

(四)因配偶接受绝育手术需要照顾的,经手术单位证明,所在单位可以给予7天护理假。

第二十四条对接受节育手术的农村居民、城镇无业居民以及因节育措施失败怀孕需采取补救措施的,所需手术费用按有关规定给予报销;有条件的可给予适当经济补贴,具体办法由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规定。

第二十五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职工实施计划生育节育手术费和并发症治疗费用,具体办法参照《关于印发*市区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湖政发〔2005〕151号)规定实施。

第二十六条接受绝育措施的夫妻,因特殊情况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并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由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或所在单位证明,经区卫生与人口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后,可以施行复通手术,手术费用自理。

第五章奖励与保障

第二十七条晚婚晚育的,应给予奖励和照顾。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职工男女双方晚婚的,增加婚假12天;晚育的,女方增加产假15天,男方可享受7天护理假,工资、奖金和其他福利待遇照发。

第二十八条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并已采取可靠的避孕节育措施的夫妻,经夫妻双方申请,社区、村(居)民委员会或所在单位核实,由生育管理所在地的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计生办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已从乡镇、街道计生办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离婚后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由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所在单位发给50%。

再婚夫妻再婚前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的,再婚后不再生育,可继续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

第二十九条生育双胞胎或多胞胎的,不享受独生子女家庭待遇;但经单位批准,可享受哺乳假或产后1年假期。

第三十条农村居民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在审批宅基地、山林承包、村级集体经济收益分红、城市建设征用土地等利益调整时,独生子女按2人计算。乡镇、街道扶贫应当把贫困的独生子女户作为重点对象;农技部门应积极为计划生育户提供技术、信息等方面的扶持,并通过农业龙头企业带动一批计划生育贫困户脱贫致富。

第三十一条农村居民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有条件的可从领证之日起至子女14周岁止,给予奖励和照顾,可将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改为独生子女父母养老保障金或助学资金,具体标准由乡镇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职工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可以享受下列一项待遇:

(一)领取每年不少于100元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从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当年起至子女14周岁止。女方产假期限满后抚育婴儿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所在单位可以给予6个月的哺乳假,工资不低于本人工资的80%发给,不影响晋级、调整工资,并计算工龄;

(二)有条件的单位,可以给予女方产后1年假期(含法定假期),工资照发,不影响晋级、调整工资,并计算工龄。

第三十三条中心城区(限5个街道)无业失业人员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可从领证之日起至子女14周岁止,到所在街道领取独生子女奖励费。一方失业每年可享受奖励费30元,双方失业每年可享受60元,奖励费由区财政支付。

第三十四条设立计划生育公益金。计划生育公益金由社会资助、财政投入等方面组成。计划生育公益金主要用于救助特困、伤残等特殊情况的独生子女家庭。

(一)独生子女因意外事故死亡、其父母已无生育能力且未领养子女的家庭,分别给予每人一次性投保5000元,经费由区财政支付。

(二)农村享受低保政策且年龄在14周岁以下的独生子女家庭,每年救助500元/户,救助费由区财政、乡镇财政各支付50%,其子女被重点大学录取的区财政可一次性给予2000元的学费补助。

中心城区(限5个街道)城镇享受低保政策且年龄在14周岁以下的独生子女家庭,每年救助500元/户,救助费由区财政支付,其子女被重点大学录取的区财政可一次性给予2000元的学费补助。

(三)对残疾的独生子女高考录取中专的可一次性给予500元学费补助,考取大专以上的可一次性给予1000元学费补助,经费在区慈善基金中支付,由区民政部门负责落实。

(四)对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大病统筹的0-14周岁的独生子女本人,在符合报销规定的前提下,住院医药费在合作医疗报销的基础上凭《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提高20%,经费由区卫生与人口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落实。

(五)实施独生子女父母患病救助制度。对患有恶性肿瘤放射治疗和化学治疗、尿毒症透析治疗、器官移植后抗排异治疗、结核病、精神类疾病等5个病种的独生子女父母,在合作医疗报销的基础上给予救助,所需经费在计划生育公益金中列支。

第三十五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可根据实际情况,对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给予其他奖励。

第三十六条对从事计划生育工作5年以上,连续3年未出现违法生育、群众满意度高的村(社区)计生服务员,经公示群众无异议,由区卫生与人口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每人1000元奖励。

第三十七条乡镇、街道、村、社区(居)被“一票否决”的,主要负责人、分管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负责人,当年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优秀”和“称职”等次;1年内取消各类先进、荣誉称号的评选资格,不得提拔和晋升职务;任期内被否决两次以上的,予以降职或免职;已提拔或转(调)任后发现有“一票否决”情形的,予以追溯否决。

第三十八条违反《省条例》规定生育的,按《省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由区卫生与人口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委托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实施。

第4篇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省条例》)和《*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具有本区户籍或在本区行政区域内居住的公民。

第三条区、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应当采取宣传教育、技术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等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稳定现行生育政策和低生育水平,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

第四条区、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领导所辖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区卫生与人口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第二章综合管理

第五条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制定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本区人口发展状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应当采取切实措施,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逐级签订目标管理责任书,定期进行考核,并将结果作为考核政府主要负责人政绩的重要依据。同时,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建立部门工作责任制,并进行考核,给予奖惩,严格执行“一票否决”制度,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

第七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纳入现居住地的日常管理。*、工商、人力资源、卫生与人口计划生育、城建、交通、民政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和《*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细则》以及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协作组职责要求,齐抓共管,实行综合治理。

第八条稳定和加强基层工作机构和队伍,不得随意撤并和改变机构性质。按照常住人口和规模比例配齐配强工作人员,并按规定配足公务员。每个村(居、单位)至少配备1名计生服务员,人口1800人以上的大村至少配备2名计生服务员。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执行本办法规定的计划生育奖励和社会保障措施,并配备专(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安排必要经费用于计划生育工作。

第九条区、乡镇(街道)、社区、村(居)民委员会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应成立计划生育协会,配备专职副会长,协助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条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制定计划生育自治章程,实行村(居)民计划生育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

社区、村(居)委员会设立人口与计划生育领导小组,配备计划生育专职服务员,村(居)民小组设联系员,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一条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社区、村(居)民委员会,有关单位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可以采用村规民约、合同、协议等方式进行管理。

第十二条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应当实行政务公开,安排再生育前应当公示,接受群众评议、监督。

第十三条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应当加强计划生育工作队伍建设,保障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三章生育调节

第十四条鼓励公民晚婚、晚育。男女双方按法定婚龄推迟3年以上依法登记结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24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第十五条男女双方均未生育,经依法登记结婚,夫妻双方可以自愿安排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时间;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应当及时为其发放一孩《生殖健康服务证》或《生育证明》。

第十六条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省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经区卫生与人口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严禁不符合法定条件者生育。

第十七条符合《省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夫妻,可以向双方所在单位或村、社区(居)民委员会领取《申请再生育表》,经生育管理所在地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审核后,报区卫生与人口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区卫生与人口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再生育表》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二孩《生育证明》,不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其他特殊情况的生育,经区卫生与人口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

凡夫妻是再婚的,必须持离婚证复印件(是丧偶的要有死亡证明)和结婚证复印件,方可申报审批。

第十八条生育管理所在地一般为女方户籍所在地。夫妻双方均为农村居民的,生育管理所在地为男方户籍地(男方入赘的为女方户籍所在地)。

女方离开户籍地,在现居住地连续居住时间在半年以上的,经女方户籍地向现居住地履行委托手续后,由现居住地进行生育管理服务。

第十九条严禁非法收养子女。非法收养子女的,责令当事人在5个月内改正,5个月内未改正的,按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处理。

第四章技术服务

第二十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建立健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站(室)和各项制度,提高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水平;积极创造条件,保障公民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

第二十一条乡镇每年至少为已婚育龄妇女免费提供一次B超服务;当年放置宫内节育器,至少免费提供二次B超服务。

第二十二条依法开展孕产期保健、助产接生业务的医疗机构和人员,应当查验孕产妇的《生殖健康服务证》或《生育证明》;发现无《生殖健康服务证》或《生育证明》的,应当在事前及时报告孕妇所在地或医疗卫生单位所在地乡镇、街道计生办或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共同做好工作,落实补救措施。

第二十三条对接受节育手术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职工,可享受下列假期,假期内工资、奖金照发。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者,当日起休息2天;摘取宫内节育器者,当日休息1天;皮埋术者当日起休息5天;

(二)输精管结扎者,休息7天;输卵管结扎者,休息20天;产后输卵管结扎者增加产假14天;

(三)采取避孕节育措施失败意外妊娠而落实补救措施的,妊娠3个月内的,休息20至30天;妊娠3个月以上6个月以内的,休息50天;杜绝大月份引产;

(四)因配偶接受绝育手术需要照顾的,经手术单位证明,所在单位可以给予7天护理假。

第二十四条对接受节育手术的农村居民、城镇无业居民以及因节育措施失败怀孕需采取补救措施的,所需手术费用按有关规定给予报销;有条件的可给予适当经济补贴,具体办法由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规定。

第二十五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职工实施计划生育节育手术费和并发症治疗费用,具体办法参照《关于印发*市区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湖政发〔20*〕151号)规定实施。

第二十六条接受绝育措施的夫妻,因特殊情况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并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由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或所在单位证明,经区卫生与人口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后,可以施行复通手术,手术费用自理。

第五章奖励与保障

第二十七条晚婚晚育的,应给予奖励和照顾。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职工男女双方晚婚的,增加婚假12天;晚育的,女方增加产假15天,男方可享受7天护理假,工资、奖金和其他福利待遇照发。

第二十八条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并已采取可靠的避孕节育措施的夫妻,经夫妻双方申请,社区、村(居)民委员会或所在单位核实,由生育管理所在地的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计生办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已从乡镇、街道计生办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离婚后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由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所在单位发给50%。

再婚夫妻再婚前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的,再婚后不再生育,可继续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

第二十九条生育双胞胎或多胞胎的,不享受独生子女家庭待遇;但经单位批准,可享受哺乳假或产后1年假期。

第三十条农村居民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在审批宅基地、山林承包、村级集体经济收益分红、城市建设征用土地等利益调整时,独生子女按2人计算。乡镇、街道扶贫应当把贫困的独生子女户作为重点对象;农技部门应积极为计划生育户提供技术、信息等方面的扶持,并通过农业龙头企业带动一批计划生育贫困户脱贫致富。

第三十一条农村居民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有条件的可从领证之日起至子女14周岁止,给予奖励和照顾,可将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改为独生子女父母养老保障金或助学资金,具体标准由乡镇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职工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可以享受下列一项待遇:

(一)领取每年不少于100元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从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当年起至子女14周岁止。女方产假期限满后抚育婴儿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所在单位可以给予6个月的哺乳假,工资不低于本人工资的80%发给,不影响晋级、调整工资,并计算工龄;

(二)有条件的单位,可以给予女方产后1年假期(含法定假期),工资照发,不影响晋级、调整工资,并计算工龄。

第三十三条中心城区(限5个街道)无业失业人员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可从领证之日起至子女14周岁止,到所在街道领取独生子女奖励费。一方失业每年可享受奖励费30元,双方失业每年可享受60元,奖励费由区财政支付。

第三十四条设立计划生育公益金。计划生育公益金由社会资助、财政投入等方面组成。计划生育公益金主要用于救助特困、伤残等特殊情况的独生子女家庭。

(一)独生子女因意外事故死亡、其父母已无生育能力且未领养子女的家庭,分别给予每人一次性投保5000元,经费由区财政支付。

(二)农村享受低保政策且年龄在14周岁以下的独生子女家庭,每年救助500元/户,救助费由区财政、乡镇财政各支付50%,其子女被重点大学录取的区财政可一次性给予2000元的学费补助。

中心城区(限5个街道)城镇享受低保政策且年龄在14周岁以下的独生子女家庭,每年救助500元/户,救助费由区财政支付,其子女被重点大学录取的区财政可一次性给予2000元的学费补助。

(三)对残疾的独生子女高考录取中专的可一次性给予500元学费补助,考取大专以上的可一次性给予1000元学费补助,经费在区慈善基金中支付,由区民政部门负责落实。

(四)对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大病统筹的0-14周岁的独生子女本人,在符合报销规定的前提下,住院医药费在合作医疗报销的基础上凭《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提高20%,经费由区卫生与人口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落实。

(五)实施独生子女父母患病救助制度。对患有恶性肿瘤放射治疗和化学治疗、尿毒症透析治疗、器官移植后抗排异治疗、结核病、精神类疾病等5个病种的独生子女父母,在合作医疗报销的基础上给予救助,所需经费在计划生育公益金中列支。

第三十五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可根据实际情况,对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给予其他奖励。

第三十六条对从事计划生育工作5年以上,连续3年未出现违法生育、群众满意度高的村(社区)计生服务员,经公示群众无异议,由区卫生与人口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每人1000元奖励。

第三十七条乡镇、街道、村、社区(居)被“一票否决”的,主要负责人、分管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负责人,当年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优秀”和“称职”等次;1年内取消各类先进、荣誉称号的评选资格,不得提拔和晋升职务;任期内被否决两次以上的,予以降职或免职;已提拔或转(调)任后发现有“一票否决”情形的,予以追溯否决。

第三十八条违反《省条例》规定生育的,按《省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由区卫生与人口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委托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实施。

第5篇

一、补发范围

全县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且生育一个子女或者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并依据相关规定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计划生育优待证、独生子女证,下同),2005年12月31日前退休并纳入统筹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退休人员。

二、补发标准

补发5%养老金的月标准为省社会保障局统计报表明确的2005年全省企业退休人员月平均基本养老(625元)的百分之五(即31.25元/月),补发月数为企业职工退休领取基本养老金当月至2009年6月,补发金额为补发月标准乘以补发月数。

按规定补发5%养老金后、截止2009年6月底未达到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退休人员,继续按补发月标准和原补发资金渠道发放至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再依据陕人口发〔2010〕75号文件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补助金待遇。

三、补发渠道

(一)企业补发

现仍正常生产经营的企业,补发2005年12月31日前5%养老金所需费用由退休人员原企业负担,并由退休人员原企业负责审核和直接补发,补况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统计汇总。

(二)财政补助

1、补助对象及原则:县属已实施关闭破产企业、经认定的困难企业的退休人员及以个人身份参加养老保险的退休人员,补发5%养老金所需费用由县财政负担。已实施关闭破产企业是指已实施政策性破产或依法破产且没有后续企业或后续企业为非国有性质的企业;困难企业是指2008年、2009年严重亏损或已停产、半停产,职工连续6个月以上领不到工资或长期拖欠工资的企业。

2、对县属企业补助:对县财政负担补发5%养老金的关闭破产企业、困难企业要按照陕人社发〔2010〕238号文件认定的原则将认定报告于2011年4月底前以正式文件并附相关资料报县人社局,由县人社局分别会同县财政局、县经贸局认定。

3、驻吴中、省、市属企业一次性补发企业独生子女父母退休人员5%养老金的有关事宜按陕人社发〔2010〕238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4、发放程序:

(1)认定为补助对象的企业中符合条件人员,由所在单位填写《县一次性补发企业独生子女父母退休人员5%养老金审批表》,并提供身份证复印件、《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原件,由经贸局初审后,报县人社局审核,审核合格的报经县人口计生局审查《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真实有效性并签署意见备案,然后提供给县养老保险经办中心负责审核补发数额,并汇总报送县财政局,县财政局将发放资金全额拨付县养老保险经办中心,由县养老保险经办中心一次性发放。

(2)以个人身份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退休人员,填写《县一次性补发企业独生子女父母退休人员5%养老金审批表》,并提供身份证复印件、《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原件,交县养老保险经办中心汇总后,报经县人口计生局审查《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真实有效性并签署意见备案,然后提供给县养老保险经办中心负责审核补发数额,并汇总报送县财政局。县财政局将所需资金拨付到县养老保险经办中心后,由县养老保险经办中心予以补发。

四、工作要求

第6篇

【关键词】失独群体 社会保障 社会服务 修复 对接

【中图分类号】C913.7 【文献标识码】A

失独群体在学术上并无严格的界定,学者们比较一致的看法是:年龄在50岁以上,失去独生子女并且无生育能力的人群。根据卫生部的《2010中国卫生统计年鉴》所显示的人口疾病死亡率来推算,15岁至30岁年龄段的死亡率至少为40人/10万人,由此估计,截至2012年,中国每年15至30岁独生子女死亡人数至少7.6万人①,失独群体即将或者已经步入老年,很难或者无法实现补偿性生育。据并不完全测算,在我国失独群体已经不下百万并且有小幅增长的趋势。

失独群体的规模性出现可追溯到20世纪80年代开始实行的计划生育政策。随着现代社会风险的扩大,一孩化的生育政策强制性地决定了家庭的生育决策,放大和集聚了各种风险,却没有为独生子女家庭提供必须的风险规避和制度保障。近年来这个群体的生存状态日益引起社会的关注。

失独群体社会保障与社会服务的现状与问题

自马歇尔提出将“社会权利”纳入公民身份的构成,与“公民权利”、“政治权利”同为公民身份的构成要素以来,与“社会权利”紧密相联的社会保障与社会服务体制已成为现代国家的基本制度架构②。失独群体是一个特殊的弱势群体,他们失去了唯一的子女,更容易陷入老无所依、医无所靠、心无所赖的境地。我国现代社会福利制度建立时间短,社会保障层次低,基本属于补缺型,社会服务更是处于比较低的水平,因此我国现有的社会保障和社会服务缺乏对这个特殊弱势群体的制度安排。

失独群体计生补偿政策不足。目前,我国对失独群体的法律性保护仅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计划生育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必要的帮助。”但对具体帮助的主体、形式等没有明确规定,缺乏量化标准,导致在执行中的缩水甚至缺失。

2008年国家出台了特别扶助制度,要求对独生子女死亡或伤残家庭(母亲年满49岁以上)每月提供不低于80或100元的补助③。各地政府也纷纷按要求出台办法,发放一次性补助金和一定数量的月补助金。但是这些补偿政策在一次性补助的时间上参差不齐,上海市、北京市等地区要求独生子女死亡年龄16周岁以下可以领取救助金,在上海市奉贤区又规定16周岁以后结婚之前死亡的独生子女父母可以一次性领取5000元补助金。同时,原本是按月发放的计生补助金往往每年发放一次,补助金本身带有强烈的“象征性”补偿意味,偏离了实质性经济帮助的目的。

失独群体基本生活保障政策缺失。失独群体内部经济状况差异显著,就北京市宣武区的调查来看,“失独群体在职收入相差13至14倍,退休金相差7至10倍,人均月收入最小值为310元,最大值为4000元,相差12.9倍”④。总体而言,失独群体经济状况不良的仍然占多数。

我国实行的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社会救助的最后一道安全网,对于符合低保标准的失独群体来说,也必须参照相应的低保标准,事实上他们的生活水平因为失去子女而比有子女的低保家庭更加困苦。更多的失独家庭却因为徘徊在低保线的附近而无法享受低保。低保标准的刚性限制阻碍了失独群体获得基本的生活救助。同时,当前最低保障标准是按照维持生存水平制定的,忽视了人的发展,不能做到真正共享发展结果。

失独群体医疗保障救助缺乏。失独群体在丧失子女时心理遭受巨大打击,身体也往往会迅速衰老,尤其是本身有慢性病的失独群体,会加重原有病情。同时他们的年龄大多都在50岁以上,有的正逐渐步入老年阶段,身体健康状况每况愈下,吃药看病的花费将会增加,失独群体往往会面临“因病致贫”的风险。

当前我国医疗保障以医疗保险为主要内容,由国家、社会、个人共同负担,涵盖了门诊、大病救助、慢性病救助等项目。大病救助是花费较多医疗费用而个人难以负担,由国家和单位统筹报销的方式。事实上大病救助之后还可以再申请二次救助,三无人员(无子女、无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五保户、低保户、孤儿、优抚对象的报销比例达百分之百,其他贫困家庭也可以申请,报销比例达55%。在这其中,单纯的无子女并不享受二次救助,失独群体的医疗保障救助仅在其贫困情况下才会发生,而失独群体在日常开支中医疗费用是一项主要开支,一旦遇上看大病,将力不从心,而且所有的报销均是先支付后报销,生病者要首先支付一大笔医药费。在这种情况下,无疑加重了失独者的负担,更关键的是我国目前并没有一项能够将失独群体纳入的医保救助制度政策。

失独群体养老服务缺失。我国社会服务体系落后导致失独群体养老日常照顾服务缺失,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其一,失独群体社区互助服务不足。独子丧生弱化了失独家庭养老的能力,随着失独家庭生命周期的推进,失独家庭对生活照料,精神慰藉等需求更加迫切。其二,日常照顾缺乏专业的服务提供者。目前而言,我国一般有计生专员负责此事,但是其职责范围狭窄,缺少专业服务。

我国社会福利体系的机构养老服务以养老院、敬老院和残疾人福利院等为主。进入营利性养老院,必须有监护人的签字,对监护人的要求最好是子女或其他直系亲属,但是失独家庭的唯一孩子已经去世。此外,即便失独群体能够进入养老机构,也有可能因为养老资金不足而支付不起高昂的费用。至于公办的养老院也并没有针对失独群体入住的具体政策,一般公办养老院只接纳“三无”老人,“三无”老人指“无子女,无经济来源,无配偶的老人”,很显然,失独群体老人又被排除在外。2012年民政部提出对于失独群体可以参照“三无”老人来解决,但是由于缺乏明确统一的全国性法律执行,制度性的解决方案急需出台。

失独群体心理危机应急服务匮乏。失独群体在短期内会出现情绪异常、行为异常的状况,患创伤后应激障碍可能性很高。他们跌入低谷、长期生活在内心痛苦之中,生命中缺少了平和与欢乐⑤。一般来说,失独群体身边的亲朋好友会进行安慰开导,给予一定的支持。但当事者在以后的生活中还是表现出避开世俗、封闭自我、遇见家人团聚情景而情绪波动剧烈等适应不良的状况。他们不仅需要安慰,更需要共情性的陪伴,需要情感的发泄,需要适当的引导和更多的正能量。目前我国计生工作人员可能会入户慰问,他们的慰问出于职责,也有一些效果,却仍然触及不到死者家属的心灵深处。由于他们不具备专业开导的能力,也常常会为了尊重家庭而在事情过去较长时间后来慰问,从而导致介入的滞后。一些社会服务组织也会开展相关的慰问志愿活动,但是志愿活动随意性大,专业水平参差不齐,人员变化也快,活动时间短暂,不利于与失独者们深层接触。

现行相关生育政策的修复

对现行相关生育政策进行适当的修复,加强家庭生命周期前期的独生子女死亡风险的预防是有效防止独生子女家庭陷入痛苦无助的前提。

合理调整计划生育政策。人口学家陈友华提出“低生育水平和人口减速增长已持续20多年的事实清楚地表明,中国人口形势已发生根本性变化,以控制人口过快增长为己任的计划生育的历史使命已然完成”⑥。在我国,允许双独家庭(夫妻双方都是独生子女的)以及农村户口夫妻第一胎为女儿的等符合条件的家庭,可生第二胎,最早的地区已经实施十多年。自2014年起我国已经放宽计划生育政策,开始实施“单独二胎”的政策,即一方为独生子女的夫妇可生育两个孩子的政策,又称单独两孩政策。但是这些调整还不足以改变独生子女家庭在生命周期各阶段上可能遭遇的养老风险。计划生育政策还具有进一步调整的空间,在现实情况下逐步实施奖励一胎、允许二胎、杜绝三胎的生育政策,是比较合理的选择。每个家庭有两个孩子可以使家庭结构从不稳定的“倒三角型”转变为较为稳固的“矩形”,大大降低只生一个孩子给家庭带来的风险。

健全与完善对独生子女的奖励及特别扶持制度。即便我国逐渐放开了家庭二胎规定,但是就目前人口数量,我国仍然提倡和鼓励只生育一个子女。那么对于那些积极响应计划生育政策,只要一个孩子的家庭,可以对其进行奖励和补助。现行国家独生子女的奖励制度包括给予独生子女户五到二十元不等的保健费,依法领取退休金的独生子女父母,自法定退休年龄之月起,按本人基本工资百分之五的标准增发退休金;对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发展经济,给予资金、技术、培训等方面的支持、优惠;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家庭,在扶贫贷款、以工代赈、扶贫项目和社会救济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可以在社会福利资源分配时优先考虑独生子女家庭,例如国家可以在独子女家庭中优先推行护理保险制度,该制度是涉及保健、医疗、福利在内的长期、持续、辅的康复和支持性的照顾,对于缺乏照顾能力的独生子女家庭而言具有重要作用。同时,国家应该提高特别扶助金的标准,且与平均生活水平的增长同步,发放工作应人性化,简化调查审批手续,取消公示,并确保及时、足额的发放,防止政策本身被边缘化。

探索建立独生子女账户制度。为有效预防失独群体晚年经济窘迫的困境,在家庭生命周期前期建立独生子女账户及独生子女意外保险制度可以作为生育政策修复的良性补充。

独生子女账户是专属于独生子女家庭,用于家庭发生意外时的紧急救助,给予其足够的经济资金,保证其基本生活而采取的一种预防性举措。独生子女账户可以通过民政和计划生育部门联手在全社会倡导建立,并通过向社会筹集资金或鼓励独生子女家庭自愿缴纳一定资金入账。当缴费的独生子女家庭一旦发生意外变成失独家庭,独生子女账户能够为其提供经济补助,保障其基本生活。

失独群体社会保障与社会服务与现有制度的对接

第一,劳动与社会保障部门、民政部门协同加强失独群体医疗及养老保障。对失独群体的医疗保障首先体现在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失独群体给予医疗优惠待遇,将符合大病救助条件的失独群体优先纳入救助范围,给特殊病种救助,优先享受减免医疗保险个人出资的待遇。对特别困难的失独家庭制定科学合理的二次救助的标准,多重救助的叠加效应可以避免这个群体在遭受巨大的痛苦及疾病后再贫病交加。其次体现在医疗护理服务上,提高护理费用报销比例。失独群体与其他医疗患者的区别在于无子女提供照顾,一旦有患病住院或者其他行动不便的情况,便陷入很大的困难。一般而言其生活水平不高,生活陷入窘迫。这种情况下应当优先提供护理,并且以高比例报销护理费用。

唯一子女的丧失使该失独群体与一般老人养老保障能力相比来源少、水平低、风险大。首先,可以尝试在现有养老保险制度的基础上,考虑将独生子女意外伤亡保险作为法律强制的社会保险,由国家、社会、个人三方共同承担,其中国家统筹部分应占到50%,达到一定年龄后可以将累计的保险金转到养老账户中,如果遭遇意外伤亡可以得到持续性的赔偿。再者,为失独群体加投涵盖养老、医疗、意外、人寿、女性安康等险种在内的综合性保险,切实帮助失独群体防御各种风险的能力,解除他们的后顾之忧。最后,为失独群体入住养老院提供帮助。当失独群体生活自理能力逐渐减弱,有进养老院的需求时,起码应做到优先考虑。国家通过出台相应的政策措施,在失独家庭入住养老机构时,可由当地政府或所在社区提供担保,充当其监护人,且在入住养老机构,分配养老资源时,优先考虑失独老人的权益。同时,简化失独老人进入养老机构的手续、在失独老人入住养老机构时,适时简化繁琐的入住手续。缩减入院所消耗的时间,让老人及时得到生活照料,安享晚年。

第二,民政部门保证失独群体达到最低生活标准。民政部门最近发表声明,失独群体将参照三无老人由政府供养,但是目前还尚未出台相关细则。如果民政部落实对达到相应年龄的失独群体按照三无老人进行供养这一政策的话,可以保障其最低生活要求。但对于未达到供养年龄标准的失独者,也应当有所覆盖,可以按照差别化的原则给予不同数额的低保金。特别是其中贫困或者贫困边缘家庭,提供低保金并增加份额,有专家提出补助到城市居民平均收入的50%以上,或者是农村平均收入的50%以上。除此之外,可建立财政支付为主、社会募集为辅的扶助基金。以省级政府基础建立专项资金,建立失独群体养老扶助基金或失独群体关怀基金,并通过广泛动员社会力量,整合社会资源,多渠道筹措资金,切实解决失独群体的家庭生活保障问题。

第三,以社区为平台将失独群体纳入社区照顾。失独群体的日常照顾和心理危机应急服务可以立足于社区照顾。社区照顾整合全部社会资源,通过正规照顾和非正规照顾网络,为需要照顾人士在家庭或社区中提供全面照顾,促进其过正常人的生活。由此可见,通过加强失独群体的社区照顾,能够协助其融入社区,适应社区的生活。首先,为失独家庭老人提供健康服务。失独老人失去子女的照顾,更需要社区的帮扶。利用托老所或老年人活动室等,向失独老人提供饮食、娱乐等,老人白天在此活动,晚上回家居住。其次,可开展阶梯式社区居家养老模式。社区可以建立居家养老服务队,社区负责人可调动社区中低龄的老人,为社区的失独老人提供志愿服务,及时为失独老人提供生活上的帮助。最后,在社区内开办心理咨询室,由专业的社会工作者或者心理咨询员为失独老人及时提供精神慰藉,排除心理障碍,恢复身心平衡。

(作者为南京工程学院人文与社会科学学院讲师、南京大学政府管理学院博士研究生;本文系南京工程学院青年基金重点项目的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QKJA201206)

【注释】

①方曙光:“断裂、社会支持与社区融合:失独老人社会生活的重建”,《云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5期,第106~112页。

②郭忠华,刘训练:《公民身份与社会阶级》,江苏人民出版社,2007年,第1~5页。

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全国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扶助制度试点方案的通知[EB/OL].2007-8-31. http:///zhuzhan/jsbmg/201305/9cc5459a79db40bfb48df6618be985a8.shtml.

④尹志刚:“北京市宣武区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及保障调查报告(摘要)”,《人口与发展》,2009(增刊),第199~206页。

⑤李兰永,王秀银:“重视独生子女意外死亡家庭的精神慰藉”,《人口与发展》,2008年第6期,第28~30页。

第7篇

一、指导思想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按照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要求,通过完善计划盛誉利益导向机制,激发广大人民群众自觉实行计划生育积极性,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二、奖励对象和奖励标准

(一)奖励对象

奖励对象为三种:1、已领取《独生子女光荣证》且年满60周岁的农民;2、年满50周岁只生育一个孩子且孩子已死亡未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农民;3、年满60周岁未生育且未收养子女的农民夫妇参照执行。

上述所述“农民”是指:本市农村取得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人员(含有权取得,但由于各种原因未取得权证的农民;在1998年7月1日前已置换身份的失地农民;渔民参照执行)。以上对象均不含在退休时已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增加5%退休金政策的人员。

夫妻双方中有一方符合上述规定的,符合一方即可享受。

(二)奖励标准

符合奖励条件的对象按每月50元的标准发放奖励金,直至奖励对象亡故为止。对已超过前述规定年龄的,以该政策开始执行时的实际年龄为起点发放。

三、实施时间和事实程序

(一)实施时间

从20*年1月1日起施行。

(二)实施程序

1、本人申请。凡符合奖励条件的人员,在达到规定条件前一年的7月31日之前向其户籍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提出领取奖励金申请,并填写《*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对象申请表》。申请人应同时提供下列证明资料:

(1)本人居民身份证;

(2)本人户籍薄;

(3)《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4)结婚证(无结婚证者提供村(居)委会出具的相关证明);

(5)土地承包证书或村(居)委会出具的相关证明;

(6)子女已死亡的,提供子女死亡证明。

2、村(居)民委员会审议并张榜公示。村(居)委会接到申请人的《申报表》后,依照本实施意见的规定,对申请人的条件进行审议,提出拟上报的奖励对象名单,提交村(居)民代表会议讨论并作记录,同时将讨论通过的申请人名单在村(居)辖区内张榜公示10天,接受群众监督。如无异议,村(居)委会在《申报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连同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材料复印件于每年的8月15日前上报镇(场)。

3、镇(场)初审并张榜公示。镇(场)对村(居)委会员会上报的申请人资料进行初审,并将初审通过的申请人名单公示10天。同时,设立举报箱,公布举报电话。如无异议,于每年8月底前上报市计生委。

4、市计生委审核、确认并公布。市计生委对镇(场)上报的拟奖励对象进行审查,确认后将奖励名册印发至村(居)委会员会,于每年9月15日前在各村(居)再张榜公示10天,并在*市计划生育公众网上进行公示,同时设立举报箱,公布举报电话,接受社会监督。每年10月15日前将最终确认的名册提交市财政局和农商行,建立奖励对象的个人信息档案,同时将确认的名单归档保存。

四、资金来源和管理

(一)资金来源和发放。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金由市、镇财政各半承担。奖励金委托市农村商业银行组织发放。市农村商业银行按照统一要求建立奖励对象个人帐户,实行专帐核算,按季度直接拨付。

在领取本意见规定的奖励金期间,再生育或收养子女后不再符合本意见规定条件的,自行为发生之月起,终止对其奖励金的发放,并追回所领取的奖励金。奖励金领取对象户口迁出本市的,本市终止对其奖励金的发放。

本奖励金不影响奖励对象享受其他政策性优惠和补助。在实施本奖励制度的同时,各地、各部门要继续执行线行的计划生育有关奖励政策。

(二)奖励金管理

1、财政部门建立奖励资金财政专户和预算审批、决定报告制度,严格执行专项资金管理的法律法规、财经纪律,及时足额将奖励金划拨至计生部门支出户,并监督其及时划转到奖励对象个人帐户。奖励资金列入当年预算,不得挤占其他计划生育事业经费。

2、计生部门每年年初编报计生奖励金预算,并会同有关部门签定委托发放协议,及时掌握农村商业银行建立奖励对象个人帐户和资金管理的情况。

3、农村商业银行制定奖励金发放办法和操作规程,按照委托发放协议的要求和计生部门提供的奖励对象名单建立个人帐户。奖励金及时足额划转到奖励对象个人帐户,并将建立个人帐户和奖励金发放情况反馈给财政和计生部门。

五、组织机构与责任

(一)建立由市委农工办,市计生委、财政局、公安局、农村商业银行组成的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制度协调小组,负责指导协调工作。各地应根据实际情况,建立相应的工作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