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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产品质量安全范文

时间:2022-11-10 01:29:05

序论:在您撰写农产品质量安全时,参考他人的优秀作品可以开阔视野,小编为您整理的7篇范文,希望这些建议能够激发您的创作热情,引导您走向新的创作高度。

农产品质量安全

第1篇

一、农产品质量安全问题的成因分析

关于农产品质量安全问题产生的原因,国内外有许多有关的研究,多集中在信息不对称、责任不可追溯等方面。叶俊焘(2010)、周洁红(2011)认为农产品质量安全问题产生的原因在于信息不对称、责任不可追溯造成的市场失灵。胡庆龙、王安民(2009)认为除了市场失灵,导致农产品质量安全问题的原因还有为了弥补市场失灵而造成的政府管理失灵。Golan(2004)、Pettitt(2001)、Monteiroetal(2005)等研究成果表明,食品质量安全问题是由于其质量的信用品属性引起的信息不对称和逆向选择所致。这一点在我们国内也有相应的研究,姬亚岚(2006)从农业及其产品的属性阐述了我们国家的“三农”问题,她认为农业要素天然地存在自然属性,农业产品具有公共产品和准公共产品的特性。她从农业性质引发的问题,进一步论述了农业产品的公共性质而产生的外部性导致市场失灵,解释了我国农产品质量安全问题产生的原因。通过对相关研究的文献进行归纳梳理,发现造成农产品质量安全问题的原因在于农产品市场上存在“市场失灵”,而造成这种失灵多是因为信息不对称、外部性等原因。因此,下面从信息不对称和外部性两个角度来进行分析。

1.信息不对称。第一,经营户与消费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经营户从产地或者批发市场收购农产品,其主要关注农产品外观品质和价格,考虑的是要让消费者认可从而获取收益,并不太注重生产环境是否良好、生产过程是否科学等,甚至存在经营户为了给产品增色或是保持其品质,在运输的过程中违规使用添加剂等现象。而消费者难以获得这些信息,从而导致在消费环节不能把这些问题产品甄选出来。第二,经营户与监管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现在,一般的农产品市场都有自身的检测机构来负责本市场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政府监管部门也有相应的检测机构来监督。但是,相对于市场和政府检测人员,经营户拥有更充分的信息,他们更清楚自己农产品质量信息。经营户可以通过各种手段,比如干预抽检人员抽样,规避质量问题风险较大的产品被检测,那么通过抽检来控制农产品质量安全问题的能力就变得十分有限。第三,监管者和消费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无论是政府的监管机构,或农产品市场管理部门,对于农产品的各类监测的数据信息公布的广度和力度不够,不能迅速、有效地传递给消费者,使得消费者缺乏做出选择的信息。此外,消费者对产品质量认证缺乏清晰的认识,导致这质量认证信息不能反应到农产品价格中去,使得质量认证体系对于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效果有限。

2.外部性。农产品市场上存在外部性,而且不论是正的外部性还是负的外部性,都可能会削弱市场提供优质农产品的动力。从正的外部性来看,如果经营户向市场输入优质的农产品在消费者心目中留下了好印象,当消费者不能分辨优质农产品和伪劣农产品的时候,消费者可能认为整个市场的产品都是一致的,这就产生了正的外部性,而实际结果可能买到的是伪劣的农产品。这样,没有花费成本去努力提供优质农产品的经营户获得了高的利润,为了更大程度获利,他们便会降低对经营的农产品的质量要求。相反,如果经营户向市场输入伪劣的农产品在消费者心目中留下了不好的印象,消费者对整个市场的产品便产生了怀疑,降低了其消费意愿,那么优质的农产品难以实现优质优价,经营户不能获利,继续提供优质农产品的激励就减弱了。综合以上分析,发现造成农产品质量安全问题的内在原因是一致的。在外部性分析中,市场不能给提供优质农产品的经营户以回报,其前提是在于消费者不能分辨优质农产品和劣质农产品,本质上还是在于信息不充分。因此,本文认为造成农产品质量安全问题的根本原因在于农产品市场上信息不对称。

二、解决农产品质量安全问题路径探析

通过前一节的分析,要解决信息不对称的问题进而达到解决农产品质量安全问题,其核心还是要增加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的透明度,通过优质优价的激励机制和明确责任的潜在惩罚机制来使市场提供高质量安全的农产品。国内外对于探索解决食品质量安全问题也有许多研究,大多数学者认为建立可追溯系统是消除信息不对称、保障食品质量安全的有效办法。国际标准化组织将农产品可追溯系统定义为:“在生产、加工及销售的过程中对食品、饲料、食用性动物及有可能成为食品或饲料组成成分的所有物质追踪的能力”。叶俊焘、周洁红、张仕都(2011)指出农产品质量安全可追溯系统本质上就是收集农产品在各个环节的质量安全信息,并在供应链各主体间进行传递,解决交易过程中的信息不对称问题,有效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下面结合本文提出农产品质量安全四个基本内涵,来分析农产品质量安全可追溯系统是如何能够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实现“从田间到餐桌”的全程控制。

1.生产安全与可追溯系统。农产品生产加工阶段是农产品质量安全问题产生的源头,因此,控制生产安全是控制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最前端。可追溯系统将农产品的生产信息———产地、生产者、所用原料、添加物等信息传递到流通和消费环节,保证整个农产品链上信息畅通,消费者就可以根据充分的信息做出合理的选择,实现优质优价。另一方面,建立可追溯系统对生产者还形成了一种潜在的惩罚机制,就是如果农产品链下端出现了农产品质量安全问题,可以通过质量安全信息流追溯到问题的源头,从而对生产者的行为起到约束作用,减少了生产者的“投机”和“不道德”行为,大大降低了质量安全问题发生的概率。

2.流通安全与可追溯系统。现在我国农产品一般都要经过产地生产加工—批发市场—超市或农贸市场—消费者这样一个过程。这中间是一个很长的流通过程,也是农产品质量安全问题发生的重要节点,任一中间商的行为都可能改变农产品的质量。农产品质量安全可追溯系统可以很好地对这一过程进行控制。其一,可追溯系统要求流通每一个环节都要进行信息记录和信息交接,保证所有上一环节及之前的信息都可以进入到下一环节,实现紧密衔接。这样,每一个中间商和最终消费者清楚流通过程的信息,从而能够做出最优的选择。其二,可追溯系统所具备的追溯能力同样也可以对每一中间商形成强有力的约束,这种潜在的惩罚机制时刻在约束中间商的行为,从而实施农产品质量流通安全。

3.追溯安全与可追溯系统。追溯安全是对建立可追溯系统的农产品提出的内在要求,即可追溯系统本身是安全可靠的,是可以有效实现可追溯功能的。农产品追溯安全保证了可追溯系统在传递质量安全信息和潜在的惩罚机制能够有效实现,换句话说,农产品可追溯系统的追溯安全有效保障了农产品质量安全。

第2篇

济南市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体系与发达城市相比相对滞后,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处于刚刚起步阶段。2015年,济南市政府签发2015年1号文件《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的意见》。明确济南市将尽快建立农产品生产准出和市场准入制度,制定农产品质量追溯管理制度。《意见》明确,济南将创建农产品追溯体系,实行产地准出,实现产品可追溯。农业、林业、畜牧兽医和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要搞好衔接,尽快建立农产品生产准出和市场准入制度,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信息平台。还将利用“大数据”、物联网、二维码等现代信息技术,建立全市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数据库平台。根据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济南市农产品质量安全已经进入了实施阶段。

2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体系建设面临的困境

2.1相关主体认识不到位,积极性不高

一是生产主体没有充分认识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的重要性。由于缺乏强制性的要求,在建立可追溯系统时,必然会增加成本,而且不可能立竿见影,导致参与主体积极性不高。同时,部分参与主体觉得建立可追溯制度反而会给自己带来不必要的麻烦,还不如不建立,导致参与主体意识淡薄。二是消费者缺乏认识。消费者对可追溯的含义了解不够深入,没有建立起及时查询相关信息的意识,更不愿意购买比普通食品价格高的可追溯农产品。同时,政府宣传也不够,致使大部分农产品生产加工企业、合作社、种植大户对可追溯系统缺乏认知,对政府在这方面的支持政策了解甚少。

2.2工作保障不足,难以推进追溯管理制度

在组织框架上,可追溯制度体系包括平台建设、部门协调、数据管理、技术指导和监督管理等方面,济南市部分县区并没有对可追溯制度形成组织框架,导致可追溯制度落实起来比较困难。另外,由于针对可追溯制度没有相关法律依据,并不能对企业进行强制性的要求,所以就造成很多企业在执行上出现问题。资金和人员保障方面,追溯体系建设维护需要人力、物力作支撑,部分县区即便前期在项目支撑下建立追溯平台,后期维护管理工作也很难实施。

2.3没有健全的配套技术

目前,农产品安全可追溯系统是以条码、电子芯片和网络数据库技术为基础,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来完成的,所以建设起来成本比较高,而且对操作人员的能力和技术要求也很高。现在,济南市还严重缺乏相关的配套技术,农产品质量追溯体系执行有一定难度。因此,有待建立一个囊括多种品种类型的、统一标准的、开放性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数据库和信息基础框架系统,在这些配套建设还未完成之前,农产品可追溯体系的全面推广受到很大制约。

2.4农业生产标准化程度不高

如若构建系统完善的农产品质量追溯体系,前提条件是所生产的农产品质量一定要过关,必须达到相关规定和要求,不然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系统就形同虚设了。就济南市的情况来看,虽然农业产业化也取得了很大的成绩,但是总体来看产业化、标准化的程度与发达国家相比仍有很大的距离,任重而道远。故此,只有大力发展农产品生产产业化和标准化,才能够从根本上建立起比较完善的农产品质量追溯体系。

3农产品质量安全可追溯系统建设对策与思考

3.1强化教育和宣传,提高相关主体认识

第一,对政府工作人员,要通过培训增长业务知识,提高业务能力和监管水平,尽快形成一支熟悉政策法律、通晓技术管理的可追溯系统监管队伍;第二,可以对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从业者进行培训,不断提高他们的职业水平和技术标准,学习可追溯任务和操作规范;第三,通过电视、广播和互联网等形式对广大消费者进行相关知识普及,强调建设可追溯系统的重要性,并引导广大消费者参与进来。

3.2提高技术含量,不断研究平台技术业务

加强对科技平台的研究和提高平台的运行标准,逐渐实现平台的时效性、规范性和可操作性。在建设可追溯管理体系时,要做到统筹规划,科学有据,高标准、严要求,充分利用现代科学技术,逐步实现平台的实用性和规范性。加紧制定追溯信息交换接口规范,以此来促使追溯系统之间信息共享,不断进行科学研究。进行农产品包装标识和农产品质量追溯技术创新,促使便捷式录入终端设备快速研究,不断优化追溯平台各方主体参与流程。

3.3强化相关工作保障,确保工作取得实效

根据考察,我们建议制定并出台济南市《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管理办法》,完善追溯体系相关规定,在生产经营主体落实可追溯管理要求时,要提出严格要求;确保在落实可追溯体系时资金到位,强化项目整合[4-5];协调不同行业和不同部门之间进行合作,完善追溯管理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对可追溯系统进行后期监管和维护,强化系统的时效性和真实性,逐步实现全市范围内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体系的可持续健康发展。

3.4强化建设生产标准化

第3篇

英文名称:Agricultural Quality & Standards

主管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主办单位:中国农业科学院

出版周期:双月刊

出版地址:北京市

种:中文

本:大16开

国际刊号:1672-3775

国内刊号:11-5896/S

邮发代号:82-223

发行范围:国内外统一发行

创刊时间: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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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篇

[关键词]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

为认真贯彻《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关于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加强农业投入品监管等方面的有关文件和规定,围绕种植业产品及无公害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生产环节,按照“狠抓源头、标本兼治、综合治理、重点突破”的工作原则,完善“三品”生产企业全程质量控制体系,强化执法监管,加大监测力度,建立监管长效机制,切实提高农民科学生产、文明生活的能力和水平,确保人民群众吃的安全,吃的健康,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扎实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整治,确保不发生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全面提升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水平。

确保农产品质量安全,是一个长期、艰巨、复杂的任务,伴随着现代农业发展的全过程。要实现“确保不发生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件”的目标,关键是要把加快转变农业发展方式作为主线,把农产品质量安全作为现代农业建设的关键环节,将农产品质量安全与现代农业发展紧密结合起来,在政策、科技、投入等方面切实加强。

第5篇

关键词: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存在问题;对策

农产品质量安全事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关系到县域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确保农产品消费安全,维护农业健康发展,是法律赋予的神圣职责,开展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示范县创建工作是一项真正意义上的民生工程,责任重大、任务艰巨,使命光荣。近些年,山阳县各镇、各部门把创建工作作为贯彻落实党的十精神、促进社会和谐进步的重要工作来抓,高度重视,积极参与,精心组织,采取措施,确保工作取得明显实效。目前,该县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试点已达8个,企业所生产的26个产品全部使用了追溯条码,累计加贴追溯条码35万枚。

1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存在的问题

1.1 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体系有待进一步完善

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化是指对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实施等一系列的活动,这项标准的建设应该具有标准性、动态性、国际性、公认性、全面性、针对性和实用性等特点。目前,我国已经初步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体系,但是这些体系建设还不是很完善,涉及方面还不是很广泛,和发达国家相比较还存在比较大的差距。

1.2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工作意识不高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人员的专业素质对提升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质量和效率有着很大的影响,对一个地区的农产品市场秩序安全会造成严重的冲击。目前,很多地区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人员对国家农业经济发展形式和a业政策了解不足,更没有结合地区实际强化政策方针宣传教育,整个工作队伍的主动服务积极性不足,从领导到技术人员对农产品质量安全检的重视程度不高。不少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人员在工作开展过程中存在随意性现象,将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作为一种形式,一些不符合标准农产品也能进入市场,严重影响到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工作质量和效率。

1.3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对象复杂化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工作面对的群体往往比较复杂,有种植户、养殖户、加工方、销售方和农产品市场,工作任务重,工作压力大,覆盖面广发。而市场中很多小商小贩不重视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不主动配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常常逃避检测,导致存在漏检的现象。现阶段,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手段还比较落后,检测技术不先进,无法开展快速检测。在很多地方有其是基层地区,检测设备陈旧落后,化验室建设能力不足,导致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工作质量和效率难以提升。现有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体系很难发挥其应有的职能作用,对一些国家明令禁止的农药检测能力不足,很多含有大量农药残留的农产品无法检测出来,这也是出现漏检一个重要原因。

2 解决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问题的对策分析

2.1 强化农业标准化

以健全农业产业标准体系、质量控制与监管制度为基础,按照“县、乡联办,以县为主和乡镇点面结合,梯次滚动”的推进原则和“一个产业、一套标准、一套监管服务体系、一批示范基地、一批新型经营主体、一批农产品品牌”的推进模式,继续定规则、扩规模、上水平,深入推进全县农业标准化建设。不断规范和完善县农产品龙头企业质量安全管理,提高产品质量,定期组织优势农产品参加省、市的农博会,以政府为主导,拓宽农产品销售渠道和消费群体,不断提高农产品的经济效益,助力农产品企业稳定向好的发展。同时,明确农业标准化作为推进农业现代化的重要手段,构建符合我国农业发展的农业标准体系和农业标准化规划,以促进现代农业发展为目标,构建各行业统一的标准体系、推进农业地方标准的贯彻实施。

2.2 严控生产源头治理

打击农资流动商贩,严格管控植物生长调节剂。探索农药经营许可,严格售前检查备案,严格高毒农药管控,实行定点经营、实名购买等制度,并纳入可追溯信息化监管范围。严格执行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大力推广生物农药、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定时降解农药、有机肥、畜禽饲养及水产养殖安全投入品。污水处理厂建立污泥农用监管制度。有序推进禁止生产区域划分及产业结构调整。治理农村面源污染,切断污染物进入农产品生产链条。启动耕地休养生息、重金属污染修复、农业废弃物回收试点。加强作物秸秆、人畜粪便等综合利用。

2.3 落实食用农产品市场准入制度

大力推行食用农产品市场准入制度,农业部门负责产地准出监督管理。生产主体开展产品自检或委托检测,对合格产品出具产地证明。乡(镇)核查产品质量、核实产地信息,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强化畜禽产地检疫。县级加强监督抽检。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市场准入监督管理,监督市场开办者和经营者落实入市管理、质量检测、信息公示、不合格产品退市等制度。相关部门建立农产品准出、储运、准入无缝衔接机制,以市场准入倒逼产地准出。落实准出准入检测补助。

参考文献:

[1]云南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体系建设初探[J]. 钱敏,李丹彤,陈蕊,彭子芸.云南农业科技. 2011(03)

[2]农产品质量检测技术课程实践教学的改革与探索[J]. 张静,杜彦修,李俊周,赵全志.江西农业学报. 2011(06)

第6篇

1.农产品质量安全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成因

1.1生产经营管理方式落后 由于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全国农村大部分地区农业生产仍然延续的是一家一户分散式经营管理模式,集约化、规模化、标准化程度不高。尤其是在蔬菜种植和养殖业生产上,由于基础设施简陋、生产方式落后、环境条件较差,农产品在整个生产过程中的质量安全很难得到保障。如在养殖方面,大多属传统式经营,养殖规模小、圈舍简陋、卫生条件差、饲养管理粗放,容易导致畜禽疫病、疾病的发生,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保障性不高。

1.2动植物疫病安全防控的制约因素较多 大多数农户传统观念较强,在种养业经营过程中存在着靠天吃饭的侥幸心理,安全生产意识不高。特别是在养殖方面,一些零散户不积极主动地接受动物疫病的免疫,不能很好地配合动物疫病的防控工作,一旦爆发传染病,随意抛弃病死畜禽,法律观念不强的养殖户甚至宰杀、出售或食用病死畜禽。有一定规模的养殖场(户)也不严格实行免疫制度和消毒制度,进而导致动物疫病免疫密度与免疫质量达不到要求,不能实现清净无疫或出现疫病后及时有效控制。

1.3不当选择或不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 种养业的投入品包括种子、肥料、饲料、各类添加剂以及兽药农药等。由于大多数农民的科技文化素质不高,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无法正确把握以及使用各种投入品。一方面普遍存在着生产投肥超量的问题,不仅造成资源浪费、增加成本,而且导致土地质量阶梯性下降并长远影响农产品的生产品质;另一方面是存在着超量使用添加剂、兽药和农药的问题,在防治农作物病虫害和畜禽疫病上,大部分农户都采取过量投放药品的方式进行防控,进而导致农产品药品残留超标。

1.4农用药品生产销售管理还存在一定疏漏 尽管国家和地方不断强化农用物资行业的管理力度,但一些地下黑窝点、小作坊和不法企业仍然存在,为了满足特殊市场需求并谋取私利,非法生产加工假冒伪劣农用药品和禁限使用的各类添加剂。更有甚者生产加工国家明令禁止的各类剧毒、高毒农用药品,如久效磷、磷胺、甲胺磷、呋喃丹、氟乙酰胺、氰化物、401、磷化锌、磷化铝、毒鼠强、三聚氰胺、“瘦肉精”、孔雀石绿及硝基呋喃等。这些违禁药品、添加剂一经流入农业生产和食品加工环节,不可避免造成农产品中含有影响人体健康的有害成分,形成食品卫生安全隐患,极易引发群体性安全事件。

1.5农产品质量监测体系不够健全 从田间、农户到市场、餐桌,由农产品转变为食品,周期长、环节多,整个过程十分复杂。因此,构建农产品质量检验检测体系是确保农产品安全进入市场的最关键一道“防火墙”。但就目前来说,县级农产品质量管理机构、技术队伍、设施设备等体系建设方面还很薄弱,大多数县没有综合性化验室,缺少先进配套的检验检测仪器和设备,行政执法人员少,专业素质参差不齐这给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的开展带来很多阻碍,对进入市场的农产品不能实现及时科学的检疫检验,不可避免造成不安全农产品直接进入市场,很难保证广大消费者真正买到放心农产品。

2.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建议与对策

2.1强化动植物重大疫情的防控 加强对动物疫情和植物病虫、杂草、鼠害的监测、预警、防治,建设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实施植物保护工程。要落实安全养殖措施,加强春秋两季重大动物疫病集中强制免疫工作,强化对新补栏、散养和养殖密集区的动物免疫;加强免疫效果监测,对免疫抗体不合格的动物要及时进行补免,确保免疫密度和质量,及时构筑有效免疫屏障;不断加强生猪养殖密集区、屠宰场、交易市场和种畜禽场疫情监测工作,进一步加大监测力度,扩大监测范围,增加监测数量和频次,对病原学监测阳性动物要按规定及时、果断处置,及时消除疫情隐患。要落实植物安全生产措施,切实加强常见病虫草鼠害的防治,重点搞好玉米霜霉病、稻水象甲、大豆疫病等危害大、传播快、难控制疫情的监测、预报、防控工作。要严格执行疫情报告和疫情举报核查制度,及时如实上报疫情,切实加强动植物疫病的科学防控。

2.2加大农业投入品的市场监管力度 重点加强农药、兽药和饲料添加剂的市场监管,强化农资经营业户的规范化管理,全面实行严格的行政审批和市场准入制度。每个农用药品经营业户必须持证经营,在采购、销售方面进行详细登记备案,做好从购入、销售到使用的全程跟踪。加强农资销售人员的专业培训,不断提高整体经营素质。安委会、工商、质监、农业等行政管理部门要搞好密切协作,严格落实定期检查制度,形成监管合力。对关键部位、重点环节和农资产品实行严格管理,重点加大对农药、兽药、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的监控,定期开展执法检查,严厉查处违法销售禁用药物和化学物质行为,加大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农用药品的打击力度,依法维护市场经营秩序。

2.3加强基层农产品质量检验检测体系建设 县级行政区域既是农产品的生产基地,也是农产品的供应集散地,加强县一级农产品的质量检验检测,能够促进生产者更加重视农业的标准化生产,更加直接便捷地落实农产品质量追溯制度。因此,建议国家更加重视县一级农产品质量检验检测体系建设,建立健全专业管理机构和技术队伍,加强行政执法和服务能力建设。要加强检验检测设施设备建设,以开展现场快速检测、指导地方农业生产为目的,配备农产品安全检测、农业生产和农业生态环境监测所需的基本设备,以样品前处理、快速检测仪器设备为主。对一些农、牧、渔业发达、经济发达、农产品生产基地较多的县级行政管理机构,还需考虑农药等有害物质快速检测、定量分析、突发性事件的应急处理、移动检测等实际需要,添置必要的仪器设备。

2.4严格实行农产品检验监测的规范化管理 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条例,对农产品生产质量实行严格的检验监测,实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的常态化管理,重点抓好产地和市场两个环节。一是抓好产地检验监测。定期对农产品生产基地水质、土壤和污染源等环境进行监测;定期对菜篮子产品开展违禁药品残留快速检测,扩大检测范围、频次;定期深入养殖大户和养殖企业对畜禽进行检测;定期对农业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农产品生产记录进行检查。对发现生产记录中不当使用农业投入品或检验监测不合格的农产品及时采取限制措施,落实农产品产地准出制;二是抓好市场检验监测。对进入市场的农产品随时进行抽样检查,按国家农产品质量标准对菜篮子产品重点进行药品残留检测;按照国家动物防疫法和动物检疫条例有关规定,实行畜禽定点屠宰,严格控制私屠乱宰。严格按照程序实行宰前检验、宰后检疫。对通过检验检测发现的不合格农产品,采取无害化处理,严格落实市场准入制。

第7篇

第一条为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提高农产品质量,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产品,是指经种植、养殖、采集、捕捞形成的,未经工业化加工的供人类食用的粮食、蔬菜、瓜果、油料、菌类、畜禽及畜禽产品、水产品等。

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产品生产、经营及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对农产品质量安全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生猪屠宰按照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保证用于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的经费投入。

第五条市、县(市)、上街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它各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生产环节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卫生、食品药品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环境保护、林业、商务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对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

第七条鼓励、支持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成立或者加入农产品生产经营行业协会。

农产品生产经营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制定并推行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业规范,为会员提供信息、技术服务,指导会员依法从事农产品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章农产品产地管理

第八条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产品品种特性、本地区的自然条件及土壤肥力条件、土壤和水域的有毒有害物质状况等检测结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出禁止特定农产品的生产区域,报同级人民政府公布。

第九条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合理开发的原则,根据公布的农产品生产区域,编制农产品生产发展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生产基地的规划和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环境质量标准的要求。

畜禽饲养、水产养殖基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动物防疫、安全卫生和环境保护的规定。

第十一条鼓励、支持农产品生产者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申请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生产基地认定。

第十二条经认定合格,取得认定证书的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生产基地的生产者,可以在基地设置相应的标示牌。

第十三条经认定合格、取得认定证书的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生产基地,不得擅自变更其名称、面积、范围、生产种类;确需变更的,应经原认定机关批准。

第十四条禁止向农产品产地排放、倾倒、填埋下列污染物:

(一)重金属、硝酸盐、油类、酸液、碱液、有毒废物、放射性废水;

(二)未经处理的含病原体的污水;

(三)有毒有害物质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固体废弃物和生活垃圾;

(四)其它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染物。

农产品产地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不得进行农产品生产。

第三章农产品生产管理

第十五条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

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产品生产执行有关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生产的农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市、县(市、区)农业科研教育机构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加强对农产品生产者质量安全知识和技能的培训。

第十六条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合理使用肥料、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鼓励科学使用有机肥、微生物肥料、生物农药和可降解地膜等生产资料。

第十七条农产品生产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

(二)将人用药品作为兽药使用;

(三)使用农药捕捞、捕猎;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在生产活动中,应当建立生产记录,如实记载下列事项:

(一)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使用日期、用法、用量及使用者姓名;

(二)动物疫病、植物病虫草害防治情况;

(三)收获、屠宰、捕捞日期。

农产品生产记录应当保存两年。

第十九条农产品生产者使用肥料、农药、兽药等投入品的,必须达到安全间隔期、休药期后,方可销售。

第二十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对其生产的农产品应当进行质量安全自检,或者委托法定检测机构进行质量安全检测。检测合格的,附具合格证明。

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强制性标准的农产品或者病死、死因不明的畜禽及其产品,其生产者不得销售,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一条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生产基地不得用非本基地生产的农产品以本基地生产的农产品名义对外销售,不得准许他人以本基地生产的农产品名义销售其他农产品。

第二十二条农产品生产者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或有机食品认证。经认证合格的,可以在其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使用相应的认证标志。

鼓励农产品生产者按照国家规定申请使用农产品地理标志。

禁止伪造、变造、盗用、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或有机食品标志和农产品地理标志。

第四章农产品经营管理

第二十三条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经检测、检疫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禁止销售。

第二十四条城市市区农产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和配送中心,应当配置农产品质量检测设备,配备检测人员,建立相应的检测制度。

城市市区农产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和配送中心应当对进入市场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履行管理责任,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查验产地认定证明和该批次合格证明;

(二)按批次进行自检,并公布自检结果;

(三)对自检不合格的农产品暂时滞留,并立即报告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四)建立农产品流通档案和农产品质量检测记录;

(五)与进入市场经营的经营者签订质量安全责任书,明确质量安全责任。

第二十五条禁止销售下列农产品:

(一)农药、兽药残留超标的农产品;

(二)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超标的农产品;

(三)致病性寄生虫和微生物或者微行物毒素超标农产品;

(四)伪造、冒用有关认证标志、检测合格证明的农产品;

(五)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强制性标准的农产品。

第二十六条农产品集贸市场、超市、专卖店销售农产品的,应当在摊位(专柜)显著位置悬挂农产品标示牌,如实标明或督促零售商户如实标明农产品品种、产地、进货时间及合格证明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对农产品进行包装,必须采用符合卫生标准的包装材料和容器,并在包装物或者标签上标明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等级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农产品在包装、保鲜、贮存、运输中所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和添加剂等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宾馆、饭店及学校、医院等集体用餐单位采购农产品,应当实行索证制度和进货台帐登记制度。

第三十条鼓励农产品经营者设立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专业市场、超市、专卖店或配送中心,鼓励农产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超市设立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专销区或专柜。

第三十一条外埠农产品进入本市销售,属依法需要检测、检疫的,应当随该批次农产品携带农产品生产基地认定证明材料、农产品质量安全认证证明材料或产地有关部门出具的检测、检疫合格证明。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依法加强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中,可以按照职责分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农产品生产、销售及仓储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向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情况;

(三)查阅、复制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记录、档案等有关资料;

(四)依法查封、扣押不符合质量安全强制性标准的农产品;

(五)以经检测、检疫不合格的外埠农产品向产地县级人民政府通报;

(六)依法查处违反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生产中和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监督,并委托其设立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性抽查检测。

监督性抽查检测不得收取费用。

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之日起五日内,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检。

第三十四条市、县(市)、上街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可以对在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采用国家认定的快速检测方法进行监督性抽查。被抽查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由到结果之日起四小时内申请复检。

第三十五条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性抽查,被检查者应当予以配合。拒绝接受抽查的,禁止其农产品在市场上销售。

对质量不合格的农产品,由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生产者、销售者进行无公害化处理;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依法予以销毁。销毁或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被检查者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申请复检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被检查的农产品暂予查封或押扣,经复检合格的,应当及时解封退还当事人。

第三十六条市、县(市)、上街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城市市区农产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超市、专卖店设置农产品速测结果公示栏。

市、县(市)、上街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经营者的质量安全档案,定期向社会公布主要农产品质量抽检结果。

第三十七条发生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并及时向当地农业、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报告,收到报告的部门应当立即到现场调查处理,并同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未经认定或认定期满未获得重新认定,使用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生产基地标示的,由市或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组织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生产记录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建议有关部门撤销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生产基地认定证书;

(三)伪造、冒用、转让、买卖农产品认证标志和农产品地理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农产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和配送中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或县(市)、上街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触犯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收取费用或实施处罚的;

(二)未按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不合格农产品进入市场销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