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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计法实施细则范文

时间:2022-09-06 05:06:28

序论:在您撰写统计法实施细则时,参考他人的优秀作品可以开阔视野,小编为您整理的7篇范文,希望这些建议能够激发您的创作热情,引导您走向新的创作高度。

统计法实施细则

第1篇

一、将第六条修改为:“国家统计局及其派出的调查队、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是国家执行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机关,负责监督检查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实施,维护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的职权,依法查处违反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行为。”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查处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在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组织实施的统计调

查中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由组织实施该项统计调查的调查队负责查处。”

二、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国家建立健全统计数据质量监控和评估的制度,加

强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重要统计数据的监控和评估。”

三、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的第三项修改为:“在国务院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

组织重大的国情国力普查,组织、协调全国社会经济抽样调查;”第七项修改为:“统一领导和管理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规定:“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承担国家统计局布置的各项调查任务,依法独立开展统计调查,独立上报统计资料。”

四、删除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的第六项。

五、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的第二项修改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送和提供统计资料,对本单位计划的执行情况和经营管理的效益,进行统计分析和统计监督;”

六、将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企业事业组织有《统计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款修改为:“个体工商户有《统计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新华社北京讯,1月11日《人民日报》)

第2篇

第一条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保护经济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平等民事主体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相互之间,为实现一定经济目的,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而订立的合同。

第三条经济合同,除即时清结者外,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协商同意的有关修改合同的文书、电报和图表,也是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四条订立经济合同,必须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合同进行违法活动,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牟取非法收入。

第五条订立经济合同,应当遵循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已的意志强加给对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六条经济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第七条下列经济合同为无效:

一、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合同;

二、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所签订的合同;

三、人超越权限签订的合同或以被人的名义同自己或者同自己所的其他人签订的合同;

四、违反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经济合同。

无效的经济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经济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经济合同的无效,由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

第八条购销、建设工程承包、加工承揽、货物运输、供用电、仓储保管、财产租赁、借款、财产保险以及其他经济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均适用本法的规定。

第二章经济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九条当事人双方依法就经济合同的主要条款经过协商一致,经济合同就成立。

第十条代订经济合同,必须事先取得委托人的委托证明,并根据授权范围以委托人的名义签订,才对委托人直接产生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国家根据需要向企业下达指令性计划的,有关企业之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的权利和义务签订合同。

第十二条经济合同应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标的(指货物、劳务、工程项目等);

二、数量和质量;

三、价款或者酬金;

四、履行的期限、地点和方式;

五、违约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的或按经济合同性质必须具备的条款,以及当事人一方要求必须规定的条款,也是经济合同的主要条款。

第十三条经济合同用货币履行义务时,除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必须用人民币计算和支付。

除国家允许使用现金履行义务的以外,必须通过银行转帐或者票据结算。

第十四条当事人一方可向对方给付定金。经济合同履行后,定金应当收回,或者抵作价款。

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十五条经济合同当事人一方要求保证的,可由保证人担保。被保证的当事人不履行合同的,按照担保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六条经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依据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对方。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如果双方都有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违反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如果双方都是故意的,应追缴双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库所有。如果只有一方是故意的,故意的一方应将从对方取得的财产返回对方;非故意的一方已经从对方取得或约定取得的财产,应收归国库所有。

第十七条购销合同(包括供应、采购、预购、购销结合及协作、调剂等合同)中产品数量、产品质量和包装质量、产品价格和交货期限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产品数量,由供需双方协商签订。产品数量的计量方法,按国家的规定执行;没有国家规定的,按供需双方商定的方法执行。

二、产品质量要求和包装质量要求,有国家强制性标准或者行业强制性标准的,不得低于国家强制性标准或者行业强制性标准签订;没有国家强制性标准,也没有行业强制性标准的,由双方协商签订。

供方必须对产品的质量和包装质量负责,提供据以验收的必要的技术资料或实样。

产品质量的验收、检疫方法,根据国务院批准的有关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

三、产品的价格,除国家规定必须执行国家定价的以外,由当事人协商议定。

执行国家定价的,在合同规定的交付期限内国家价格调整时,按交付时的价格计价。逾期交货的,遇价格上涨时,按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新价格执行。逾期提货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原价格执行。

四、交(提)货期限要按照合同规定履行。任何一方要求提前或延期交(提)货,应在事先达成协议,并按协议执行。

第十八条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包括勘察、设计、建筑、安装,可以由一个总包单位与建设单位签订总包合同,也可以由几个承包单位与建设单位分别签订合同。国家的重大建设工程项目承包合同,根据国家规定的程序和国家批准的投资计划、计划任务书等文件签订。

勘察、设计合同中,应规定双方提交勘察、设计基础资料、设计文件(包括概预算)的时间,设计的质量要求以及其他协作条件等条款。

建筑、安装工程合同中,应明确规定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开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交工验收、双方互相协作等条款。

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应以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为依据。

第十九条加工承揽合同,应根据定作方提出的品名、项目、质量要求和承揽方的加工、定作、修缮能力签订。除合同另有规定的以外,承揽方必须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加工、定作、修缮任务的主要部分,不经定作方同意,不得把接受的任务转让给第三方。定作方应当接受承揽方完成的物品或工作成果,并给付报酬。

承揽方对定作方提供的原材料,应及时检验,发现不符合合同规定时,应立即通知定作方调换或者补齐。承揽方对定作方提供的原材料不得擅自更换,对修理的物品不得偷换零件,违反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承揽方修缮房屋或者加工成批非标准化物品,应接受定作方必要的检查和监督,但定作方不得妨碍承揽方的正常工作。承揽方承揽的复制、设计、翻译和物品性能测试、检验等任务,定作方要求保密的,应严格遵守。

定作方超过领取期限六个月不领取定作物的,承揽方有权将定作物变卖,所得价款在扣除报酬、保管费用以后,用定作方的名义存入银行。

第二十条货物运输合同,由托运方和承运方协商签订。

凡涉及联运的,应明确规定双方或多方的责任和交接办法。

托运的货物按照规定需要包装的,托运方必须按照国家主管机关规定的标准包装;没有统一规定包装标准的,应根据保证货物运输安全的原则进行包装,否则承运方有权拒绝承运。

第二十一条供用电合同,根据用电方需要和电力可供量签订。合同中应明确规定电力、电量、用电时间和违约责任等条款。

第二十二条仓储保管合同,根据存货方委托储存计划和保管方的仓储能量由双方协商签订。零星货物的储存,根据有关仓储规定签订。

仓储保管合同中,应明确规定储存货物的品名、规格、数量和保管方法,验收项目和验收方法,入库、出库手续,损耗标准和损耗的处理,费用负担和结算方法,违约责任等条款。

保管方应按照合同规定的包装外观、货物品种、数量和质量,对入库货物进行验收,如果发现入库货物与合同规定不符,应及时通知存货方。保管方验收后,如果发生货物品种、数量、质量不符合同规定,由保管方承担赔偿责任。

存货方应当向保管方提供必要的货物验收资料,否则,发生货物品种、数量、质量不符合同规定时,保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财产租赁合同,应明确规定租赁财产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和租金交纳期限、租赁期间财产维修保养的责任、违约责任等条款。

出租方应按照合同规定时间和标准,将出租的财产交给承租方使用。如果出租方将财产所有权转移给第三方时,租赁合同对财产新的所有方继续有效。

承租方因工作需要,可以把租赁物转让给第三方承租使用,但必须事先征得出租方的同意。

租金的标准,国家有统一规定的,按统一规定签订;没有统一规定的,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议定。

第二十四条借款合同,应当遵守国务院有关规定。合同中,应明确规定贷款的数额、用途、期限、利率、结算办法和违约责任等条款。

第二十五条财产保险合同,由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后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保险合同中,应明确规定保险标的、座落地点(或运输工具及航程)、保险金额、保险责任、除外责任、赔偿办法、保险费缴付办法以及保险起迄期限等条款。

投保方应当维护被保险财产的安全。保险方可以对被保险财产的安全情况进行检查,如发现不安全因素,应及时通知投保方加以消除。

被保险财产的损失,应由第三人负责赔偿的,如果投保方向保险方提出要求,保险方可以按照合同规定先予赔偿,但投保方必须将追偿权转让给保险方,并协助保险方向第三者追偿。

第三章经济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二十六条凡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允许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

一、当事人双方经协商同意,并且不因此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二、由于不可抗力致使经济合同的全部义务不能履行;

三、由于另一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合同。

属于前款第二项或第三项规定的情况的,当事人一方有权通知另一方解除合同。因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以外,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当事人一方发生合并、分立时,由变更后的当事人承担或分别承担履行合同的义务和享受应有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的通知或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包括文书、电报等)。除由于不可抗力致使经济合同的全部义务不能履行或者由于另一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合同的情况以外,协议未达成之前,原经济合同仍然有效。

第二十八条经济合同订立后,不得因承办人或法定代表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解除。

第四章违反经济合同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过错,造成经济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如属双方的过错,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

对由于失职、渎职或其它违法行为造成重大事故或严重损失的直接责任者个人,应追究经济、行政责任直至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当事人一方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不能履行经济合同的,应及时向对方通报不能履行或者需要延期履行、部分履行经济合同的理由,在取得有关证明以后,允许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者不履行,并可根据情况部分或全部免予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一方违反经济合同时,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如果由于违约已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超过违约金的,还应进行赔偿,补偿违约金不足的部分。对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继续履行。

第三十二条违约金、赔偿金应在明确责任后十天内偿付,否则按逾期付款处理。

第三十三条违反购销合同的责任

一、供方的责任:

1.产品的品种、规格、数量、质量和包装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或未按合同规定日期交货,应偿付违约金、赔偿金。

2.产品错发到货地点或接货单位(人),除按合同规定负责运到规定的到货地点或接货单位(人)外,并承担因此而多支付的运杂费;如果造成逾期交货,偿付逾期交货的违约金。

二、需方的责任:

1.中途退货应偿付违约金、赔偿金。

2.未按合同规定日期付款或提货,应偿付违约金。

3.错填或临时变更到货地点,承担由此而多支出的费用。

第三十四条违反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责任

一、承包方的责任:

1.因勘察设计质量低劣或未按期提交勘察设计文件拖延工期造成损失,由勘察设计单位继续完善设计,并减收或免收勘察设计费,直至赔偿损失。

2.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发包方有权要求限期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承包方偿付逾期的违约金。

3.工程交付时间不符合合同规定,偿付逾期的违约金。

二、发包方的责任:

1.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等,除工程日期得予顺延外,还应偿付承包方因此造成停工、窝工的实际损失。

2.工程中途停建、缓建,应采取措施弥补或减少损失,同时赔偿承包方由此而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

3.由于变更计划,提供的资料不准确,或未按期提供必需的勘察、设计工作条件而造成勘察、设计的返工、停工或修改设计,按承包方实际消耗的工作量增付费用。

4.工程未经验收,提前使用,发现质量问题,自己承担责任。

5.超过合同规定日期验收或付工程费,偿付逾期的违约金。

第三十五条违反加工承揽合同的责任

一、承揽方的责任:

1.由于保管不善,致使定作方提供的材料和物品损坏、灭失的,负责赔偿。

2.未按合同规定的质量、数量完成定作方交付的工作,应无偿进行修理、补足数量或者酌减报酬。如果工作成果有重大缺陷,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定作方的责任:

1.未按时、按质、按量向承揽方提供原材料,造成工作延期的,负责赔偿损失。

2.超过规定期限领取定作或修理的物品,应向承揽方给付逾期保管费。

3.超过合同规定期限付款,偿付逾期的违约金。

第三十六条违反货物运输合同的责任

一、承运方的责任:

1.不按运输合同规定的时间和要求配车(船)发运的,偿付托运方违约金。

2.货物错运到货地点或接货人,应无偿运至合同规定的到货地点或接货人。如果货物运到逾期,偿付逾期交货的违约金。

3.运输过程中货物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按货物的实际损失(包括包装费、运杂费)赔偿。

4.联运的货物发生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应由承运方承担赔偿责任的,由终点阶段的承运方按照规定赔偿,再由终点阶段的承运方向负有责任的其他承运方追偿。

5.在符合法律和合同规定条件下的运输,由于下列原因造成货物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的,承运方不承担违约责任:

(1)不可抗力;

(2)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

(3)货物的合理损耗;

(4)托运方或收货方本身的过错。

二、托运方的责任:

1.未按运输合同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托运的货物,偿付承运方违约金。

2.由于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匿报危险货物,错报笨重货物重量等而招致吊具断裂、货物摔损、吊机倾翻、爆炸、腐蚀等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3.由于货物包装缺陷产生破损,致使其他货物或运输工具、机械设备被污染腐蚀、损坏,造成人身伤亡的,承担赔偿责任。

4.在托运方专用线或在港、站公用专用线、专用铁道自装的货物,在到站卸货时,发现货物损坏、短少,在车辆施封完好或无异状的情况下,应赔偿收货人的损失。

5.罐车发运货物,因未随车附带规格质量证明或化验报造,造成收货方无法卸货时,偿付承运方卸车等存费及违约金。

第三十七条违反供用电合同的责任

一、供电方的责任:

供电方要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标准和合同规定安全供电。因故限电,应事先通知用电方。如无正当理由限电或由于供电方的责任断电,应赔偿用电方由此而造成的损失。

二、用电方的责任:

用电方要根据合同规定用电。因特殊情况需要超负荷用电或不能按规定时间用电时,应事先通知供电方。如无正当理由超负荷用电或不按规定时间用电,应偿付违约金。

违反供用水合同、供用气合同的责任,可参照本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违反仓储保管合同的责任

一、保管方的责任:

1.货物在储存期间,由于保管不善而发生货物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的,负责赔偿损失。如属包装不符合合同规定或超过有效储存期而造成货物损坏、变质的,不负赔偿责任。

2.对危险物品和易腐货物,不按规定操作或妥善保管,造成毁损的,负责赔偿损失。

3.由于保管方的责任,造成退仓或不能入库时,应按合同规定赔偿存货方运费和支付违约金。

4.由保管方负责发运的货物,不能按期发货,赔偿存货方逾期交货的损失;错发到货地点,除按合同规定无偿运到规定的到货地点外,并赔偿存货方因此而造成的实际损失。

二、存货方的责任:

1.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和易腐物品,必须在合同中注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否则造成货物毁损或人身伤亡,承担赔偿责任直至刑事责任。

2.超议定储存量储存或逾期不提时,除交纳保管费外,还应偿付违约金。

第三十九条违反财产租赁合同的责任

一、承租方的责任:

1.由于使用保管或维修保养不当,造成租用财产损坏、灭失的,负责修复或赔偿。

2.擅自拆改房屋、设备、机具等财产,负责赔偿由此而造成的损失。

3.擅自将租赁财产转租或进行非法活动,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

4.逾期不还租赁财产,除补交租金外,还应偿付违约金。

二、出租方的责任:

1.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提供出租财产,应偿付违约金。

2.未按合同规定质量提供出租财产,负责赔偿由此而造成的损失。

3.未按合同规定提供有关设备、附件等,致使承租方不能如期正常使用的,除按规定如数补齐外,还应偿付违约金。

4.出租船舶、车辆等大型工具,如因出租方操作不当或服务人员的过失,造成租赁逾期,按合同或有关规定偿付承租方违约金。

第四十条违反借款合同的责任

一、贷款方的责任:

贷款方不按合同规定及时贷款,应偿付违约金。

二、借款方的责任:

借款方不按合同规定归还贷款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加付利息。

借款方不按合同规定使用政策性贷款的,应当加付利息;贷款方有权提前收回一部或全部贷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财产保险合同的责任

一、保险方的责任:

对于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在保险金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方为了避免或减少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而进行的施救、保护、整理、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根据合同规定偿付。如果不及时偿付,应承担违约责任。

二、投保方的责任:

投保方如隐瞒被保险财产的真实情况,保险方有权解除合同或不负赔偿责任。

投保方对被保险的财产发现有危险情况,不采取措施消除,由此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自己负责,保险方不负赔偿责任。

第五章经济合同纠纷的调解和仲裁

第四十二条经济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在经济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

仲裁作出裁决,由仲裁机构制作仲裁裁决书。对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一方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经济合同争议申请仲裁的期限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第六章经济合同的管理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负责对经济合同的监督。

第四十五条对利用经济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由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负责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涉外经济合同和技术合同,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

第3篇

关键字:实质重于形式

中图分类号:F23文献标识码:A

本文主要从如下几方面举例来阐释“实质重于形式”法则在具体事务中的应用:

一、资产确认的应用

资产是指企业过去的交易或者事项形成的、企业能够拥有或者控制的、预期会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资源。通常情况下,我们确认一项资产是否是企业的都是根据该资产的所有权是否是该企业所有,但实际,所有权并不是确认该资产是否是企业的唯一标准,而是以该资产是否实际被企业所运用来判断。如企业融资租赁固定资产,尽管所有权不属于承租企业,但由于受承租企业实际控制,其风险和酬已经实质转移给承租方,该固定资产就被认为是承租方的固定资产;相反的,如果企业拥有一项资源的所有权但不能实际控制该项资源,也不能认定是企业的资源。

二、投资性房地产的后续计量

准则规定,企业应当在资产负债表日采用成本模式对投资性房地产进行后续计量,但有确凿证据表明投资性房地产的公允价值能够持续可靠取得的除外,在这种情况下可以对投资性房地产采用公允价值进行后续计量。采用公允价值计量的,应当同时满足下列条件:投资性房地产所在地有活跃的房地产交易市场;企业能够从房地产交易市场上取得同类或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及其他相关信息,从而对投资性房地产的公允价值作出合理的估计。

三、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中换入资产成本的确定

从法律形式上看,交易双方是否为关联方,并不影响非货币性资产交易,但从商业实质上看,是否为关联方会对交易的公允性产生影响。如果是在商业实质的情况下,应当以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的成本,公允价值与换出资产帐面价值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而在不具备商业实质的情况下,应当以换出资产的帐面价值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的成本,不确认损益。因此,必须遵循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对非货币易进行核算。

四、资产减值的认定

当出现资产减值的情况下,企业应立刻对资产计提准备。资产发生减值的迹象主要有:资产的市价当期大幅度下跌,其跌幅明显高于因时间的推移或者正常使用而预计的下跌。企业经营所处的经济、技术或法律等环境及资产所处的市场在当期或者将在近期发生重大变化,从而对企业产生不利影响。市场利率或者其他市场投资酬率在当期已提高,从而影响企业计算资产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现值的折现率,导致资产可收回金额大幅度降低。有证据表明资产已陈旧过时或者实体已经损坏。资产已经或者将被闲置、终止使用或者计划提前处置。企业内部告的证据表明资产的经济绩效已低于或者将低于预期。从法律形式上看资产减值迹象的存在并不影响资产的价值,但从经济实质来看,会对资产的价值产生影响。所以企业应该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对资产进行减值准备的计提。

五、收入的确认

销售商品收入同时满足下列五个条件才能予以确认: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企业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治理权,也没有对已售出的商品实施有效控制;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相关的已发生或将发生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从以上五个条件可看出这其中对“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的遵守,比如说有的企业在商品售出后,对该商品规定了回购等条款,规定买方不得出售,继续对该商品实施控制。在这种情况下企业不能确认销售商品收入,实质是企业的融资行为。又如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凭证或实物交给买方,但尚未完成商品的安装或检验工作,且商品的安装或检验工作是销售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或销售合同规定了退货条款,且企业又不能确定退货的可能性。在这种情况下,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并未真正转移给买方,因而也不能确认为销售商品收入。

六、长期借款的界定

长期借款是指企业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借入的期限在一年以上(不含一年)或超过一年的一个营业周期以上的各项借款。但如果企业在资产负债表日或之前违反了长期借款协议,导致贷款人可随时要求清偿的负债,应当归类为流动负债。这便是实质重于形式的具体体现。

七、现金及现金等价物的界定

现金等价物是指企业持有的期限短,流动性强,易于变化为已知金额的现金、价值变动风险很小的投资。从定义就可看出,判断是否是现金等价物需要满足四个条件:期限短,流动性强,易于变化为已知金额的现金,价值变动风险很小。在会计法规中也没有具体规定他的具体范围,而是企业在实务中自己根据具体的情形以及条件确认。

八、预计负债的确认和计量

会计法规规定:与或有事项相关的义务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当确认为预计负债:该义务是企业承担的现实义务;履行该义务很可能导致经济利益流出企业;该义务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或有负债的重要特征即不确定性,该义务是不是很可能导致企业经济利益的流出。例如在债务重组中,债权人对债务人减免部分债务的情况下,通常还附有一定得条件,如若重组第二年开始有营利即要求增加利息,这便可认定是债务人企业的或有负债。

结语:以上八个方面都是“实质重于形式”会计法则的体现,当然还存在着更多的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笔者只是对常见的几种情况作了小结并加以阐述。在当前企业经济业务日益复杂化、多样化的今天,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在会计准则中地位的确立,能够保证企业会计核算信息与客观经济事实相符合。然而其运用与否还主要取决于具体事务和会计人员的职业判断能力以及道德素质的高低,因此这一会计法则对会计人员达到了一个更为高的要求,企业应积极培养符合条件的会计人员,并定期进行道德熏陶,这对企业账簿正确性有着重要的意义。

参考文献:

[1]中级财务会计,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ISBN:7810849980

第4篇

【关键词】城市轨道;交通系统;限界

1 城市轨道交通系统限界原则

城市轨道交通系统的限界原则,需要遵循限界的安全性和系统成本的合理性,具体的原则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综合考虑周围的构筑物,并量测列车轨道与构筑物之间的净空距离大小,以此为依据确定管线和相关设备的具体安全位置,这是系统限界施工本身,以及周围其他施工项目所必须共同遵守的技术规定,要求同时兼顾施工的合理性、安全性和经济性。

(2)系统限界所需要的部分参数,来自于列车的轮廓尺寸,以及轨道特性、受电方式、设备安全等,在参数计算的时候,需要综合了解和分析这些因素,然后形成系统限界施工的标准数据之一。

(3)交通系统限界需要根据平直线路的基本条件确定,如果属于道岔区域,考虑的是岔侧面的导曲线,遵循平面原则。在限界制定的时候,还需要考虑结构施工对测量的影响,譬如设备在制造和安装过程中存在误差,而且在施工设计的时候,存在各种各样的其他因素,这些都是城市轨道交通系统限界必须遵守的基本原则。

2 城市轨道交通系统限界施工方法

为了实现城市轨道交通系统限界的安全性、可靠性和经济性,需要综合考虑限界与路线、接触网、桥梁隧道建筑、轨道、车辆、行车之间的关系,譬如限界与路线,需要计算两者之间的最小线间距和曲线半径等。笔者根据实际的施工时间,对系统限界的施工方法进行如下总结:

2.1 施工会签

在城市轨道交通系统限界施工的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阶段,需要过根据土建专业主体围护、结构施工图等,控制好会签的重点工作内容。会签包括桥梁、隧道、车站建筑、车辆段:桥梁会签的内容包括桥梁断面图、道岔路辙机安装位置、道岔区域建筑限界的加宽、疏散平台的限界高度、桥梁栏杆的高度;隧道会签内容包括隧道平面图、隧道断面图、道岔区平面图、道岔区断面图;车站建筑会签内容包括站台层线路中心与站台边缘的距离、线路中心与站台外站台边缘的距离、线路中心与车站用房侧墙的距离、站台层剖面图站台高度、轨道顶端上建筑限界高度;车辆段会签内容包括出入段限界、检修库平台限界。

2.2 系统限界内容

结合城市轨道交通系统的构成和运行需求,可以将系统限界的施工内容总结为以下几个方面:

(1)车辆限界。施工的时候需要确定列车不同部位的尺寸,包括宽度、高度,以及底部零配件与轨面的最短距离,从而计算出车辆横断面的最大极限值。车辆的限界与桥梁限界、隧道限界等可能存在制约的矛盾关系,因此其限界施工是在装载货物的状态下进行的,否则会由于晃动,与路面的其他设备触碰,影响列车的安全运行。

(2)设备限界。在列车运行过程中,移动设备的限界需要结合车辆的限界,分析轨道在不良状态下可能出现的车辆偏移或者倾斜现象,另外还要有足够的安全预留量,这一点可以在施工的时候,根据设备限界图设置具体坐标点,以及根据系统的设备的运行要求,利用科学分析计算方法确定。

(3)区间直线地段限制,以隧道建筑限界为例,是根据列车的类型、受电方式、结构型式等确定建筑限界的施工方法,通常有矩形、圆形、马蹄形几种隧道建筑限界类型。另外在高架桥也有相应的限界,如果遇到曲线区域或者道岔区域,需要考虑施工的加宽或者加高。

(4)车站限界。通常指的是车站站台的边缘和车厢外侧之间的孔隙,一般最佳的设置距离为100mm,而且站台面的高度,不能大于车厢地板面的100mm,因为该数值与车辆的运行质量有关,同时也关系到车站工程的施工质量。

(5)铁路限界。为了提高列车在铁路路上行车的安全性,同时防止列车在运行过程中碰撞到附近的建筑物或者设备,要求路线与建筑物和设备保持安全的距离,即设置轮廓尺寸线,施工值不能超过该尺寸线的距离。

(6)超限货物限界。在货物装车的时候,一般停留于平直线路上,而货物的允许高度和宽度是在车辆的限界之内,否则会出现超限货物的状况。根据货物的超限程度,可以分为一级、二级、超级三个超限的级别。

2.3 系统限界施工

针对上文提到的系统限界内容,在施工的过程中,需要针对不同限界的要求,采取适当的施工方法:

(1)交通线。交通线的线网是城市总体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不可逆性的特征,线路的规划需要结合城市的背景、线网结构等实施规划研究,其常见的结构类型有放射形、条带形、棋盘形、三角形、复合形等。交通线的施工通常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之后,进行总体设计、初步设计、施工设计等阶段,并通过选线、线路平面施工、线路纵断面施工几个步骤方可完成。

(2)车站站位选择。首先是跨路口站位,这种站位必须保证在路口每个角都有出入口,以便乘客能够从各个方向进入交通系统当中,减少路口人交叉和车交叉现象,是确保乘客安全的一种方法,而且能够与地面的公交路线衔接,便于乘客换车。其次是偏路口站位,这种站位于路口地下管线不会互相干扰,而且不需要埋深,能够减少施工对交通的干扰,因而工程造价成本比较低,在北方高寒地区,以高架线为轨道交通,其桥体阴影对路口的交通安全影响可以得到控制,但容易降低车站的使用效能。再次是两路口之间的站位,大约距离为400m,可以兼顾两个路口的客流量。最后是铁道路红线外侧站位,一般在具有有利地形条件的情况下才使用的,譬如红线外侧有空地或者危旧房改造,可以将其与改造工程结合,减少对周边路面和地下管线的破坏,同时不会干扰交通。

(3)主干线。首先是折返线,鉴于城市轨道交通路线比较长,可以可能会布线客流不均匀的情况,可以采取区段组织运行的方式,结合列车的调度条件,在近端站、中间站等设置列车折返线,同时也可以作为夜间停车所用。其次是渡线,这种线路是上下平行于其他线路的连接线,可以采用联动道岔的方式,满足专线的要求,渡线分为单渡线和交叉渡线两种,分别可以提高列车调度的灵活性和丰富其他辅助线的功能。再次是停车线,设置于端点站,专门用于停车和检修作业,因此在施工的时候需要沿着线路设置3-5个站端,以便故障列车的调头。最后是车辆段出入线,同样为了方便列车的停放和检修,既可以设计为单线、也可以设计为双线,并均可采用平交或者立交的方法,具体线路可以根据列车的运行能力确定。

3 结束语

综上所述,城市轨道交通系统的限界原则,需要遵循限界的安全性和系统成本的合理性,为了实现城市轨道交通系统限界的安全性、可靠性和经济性,需要综合考虑限界与路线、接触网、桥梁隧道建筑、轨道、车辆、行车之间的关系,譬如限界与路线,需要计算两者之间的最小线间距和曲线半径等。施工的时候,需要做好施工会签工作,同时确定系统限界内容,并控制好交通线、车站站位、主干线的施工质量,为城市轨道交通系统界限施工创造有利条件。

参考文献:

[1]杜胜品,陆键,马永锋.基于车辆限界的高速公路交织区交通安全评价研究[J].交通信息与安全,2011(2).

第5篇

    山东省实施《婚姻登记办法》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批准、民政部一九八六年三月十五日的《婚姻登记办法》,结合我省婚姻登记工作的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男女双方自愿结婚、离婚或复婚,必须依法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

    第三条  各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事业等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均应如实为本单位申请结婚的当事人出具婚姻状况证明,协助婚姻登记机关做好婚姻登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犯公民婚姻自由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婚姻登记机关和婚姻登记员

    第四条  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在农村是乡、镇人民政府;在城市是街道办事处或区人民政府、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婚姻登记业务主管部门是县级以上民政部门。

    第五条  婚姻登记机关必须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婚姻登记办法》和本细则办理婚姻登记。积极开展《婚姻法》等有关法律和计划生育、晚婚晚育、优生优育及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六条  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要本着方便群众的原则,每月登记的时间在农村不得少于三天,在城市不得少于六天,并在本辖区内公布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时间。

    第七条  婚姻登记机关的登记员(以下简称婚姻登记员)须由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婚姻登记员证书的民政干部担任。婚姻登记员在履行公务时,要出示上级业务主管部门颁发的婚姻登记员证章。

    第八条  婚姻登记员必须做到依法办事,廉洁奉公,业务熟练,服务热情。

    第三章  结婚和复婚登记

    第九条  男女双方自愿结婚或复婚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或复婚登记。

    第十条  申请结婚登记时,男女双方应持本人的居民身份证或户籍证明以及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并附男女双方近期半身免冠二寸合影或一寸单人照片三张。离婚后申请再婚或复婚登记的,还应持离婚证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实行婚前健康检查的地方,男女双方应持指定医疗单位出具的《婚前体检证明》。

    由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跨乡、镇或街道办事处使用时,应加盖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印章。

    第十一条  婚姻当事人双方不在同一地区工作,也不和父母同住一地,而要求共同到一方父母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的,除持第十条规定应出具的证件外,还应持父或母所在单位或户籍地村(居)民委员会员出具的直系亲属关系证明。

    第十二条  婚姻登记机关对男女双方的结婚申请,应进行审查。男女双方对婚姻登记机关必须了解的情况,应如实提供,不得隐瞒。

    第十三条  申请结婚的男女任何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登记:

    (一)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

    (二)非自愿的;

    (三)已有配偶的;

    (四)属于直系血亲或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

    (五)患麻疯病或性病未治愈的。

    第十四条  凡符合《婚姻法》、《婚姻登记办法》和本细则有关结婚登记规定的,婚姻登记机关应予登记,发给《结婚证》。不符合有关结婚登记规定的,不予登记,但应向当事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并记入《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意见”栏内。

    第十五条  对要求复婚的当事人,按结婚登记的规定办理,并将情况书面通知原办理离婚的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在办理复婚登记发给《结婚证》的同时,应收回《离婚证》、《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或人民法院判决书、调解书等离婚证件。

    第十六条  申请结婚的当事人,因受单位或他人非法干涉,不能获得所需证明时,婚姻登记机关经查明,当事人确实符合《婚姻法》、《婚姻登记办法》和本细则规定的结婚条件的,婚姻登记机关应主动同有关单位联系。经疏导无效,当事人仍不能取得申请结婚登记所需证明时,婚姻登记机关可将调查情况在《结婚登记申请书》“提供证件情况”栏内注明,并依法为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

    第十七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开展婚前健康检查的地方,其指定医疗单位在实施检查过程中必须按规定进行,并出具《婚前体检证明》。如不按规定执行,婚姻登记机关和业务主管部门有权制止。

    第四章  离  婚  登  记

    第十八条  男女双方自愿离婚,并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处理达成协议的,双方可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申请离婚登记时,应持居民身份证(或户籍证明)和结婚证件。

    第十九条  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离婚申请应及时进行审查,在审查过程中可进行调解。经审查和调解,证明当事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处理达成协议的,应准予离婚,发给《离婚证》,收回《结婚证》或《夫妻关系证明书》,并书面通知原办理结婚登记的机关。

    第二十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或双方要求离婚,但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未达成协议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凡一九五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公布后,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男女双方提出离婚,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现役军人和有特殊规定人员的婚姻登记

    第二十二条  军队干部、超期服役战士和志愿兵申请结婚时,需持所在单位团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民政部统一制发的《婚姻状况证明》(超期服役战士和志愿兵在家探亲期间申请结婚,如来不及到原部队开具证明,可由当地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出具《婚姻状况证明》),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第二十三条  现役军人申请离婚,需持所在单位团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证明,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

    第二十四条  对申请结婚登记的男不足26周岁、女不足24周岁的民航空勤人员;年龄不足30周岁的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组织未批准结婚的国家队运动员,婚姻登记机关应教育当事人遵守有关规定,不予办理结婚登记。

    第二十五条  出国留学生在留学期间要求在国内办理结婚登记的,公费留学生可持国家教育委员会出国人员集训部出具的出国留学生婚姻状况证明;自费留学生可持本人护照和我驻外使、领馆出具的本人在国外期间婚姻状况证明,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第二十六条  没有取得永久居留权的契约华工,要求与国内公民结婚的,可由居留地公证机关出具在居留期间无配偶的公证书。对于出国(出境)前的婚姻状况,仍由原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

    第二十七条  犯人在关押或保外就医、监外执行期间,不予办理结婚登记。犯人在缓刑或假释期间,正在接受劳动教养的人员,可予以办理结婚登记。

    第六章  外国人、华侨、澳港台同胞的婚姻登记

    第二十八条  外国人(包括常驻我国和临时来华的外国人、外籍华人、定居我国的侨民、持《英国本土公民护照》或其他国家护照常驻香港的中国血统外籍人)同中国公民的婚姻登记,由济南、青岛两市民政局按民政部颁布的《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负责办理。

    第二十九条  与我国无外交关系国家的公民要求与我国公民结婚的,其婚姻状况证明须经与当事人所属国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的外交部或驻我国使、领馆认证。

    第三十条  华侨同国内公民、港澳同胞同内地公民的婚姻登记,均按民政部颁布的《华侨同国内公民、港澳同胞同内地公民之间办理婚姻登记几项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

    持《英国属土公民护照》或《英国国民(海外)护照》的香港中国同胞申请同内地公民结婚时,按香港同胞同内地公民婚姻登记的规定办理。澳门同胞申请同内地公民结婚时,应持澳门婚姻及死亡登记局出具的《结婚资格证明书》或《无结婚登记证明书》作为婚姻状况的有效证书。

    第三十一条  外国人和外籍华人所持本国公证机关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书》、华侨所持居住国公证机关出具的本人无配偶证明,到我驻外使、领馆认证的限期从公证之日起三个月有效;经我使、领馆认证后,从认证之日起有效期半年。香港、澳门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在内地使用时,自该证明签发之日起三个月以内有效。

    第三十二条  各国驻香港领事馆为其在香港居住公民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在内地使用时必须经该国驻华使馆加签确认,并从加签确认之日起三个月以内有效。

    第三十三条  已在大陆定居的台湾同胞与大陆公民结婚,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办理;来大陆探亲、旅游、经商的台湾同胞与大陆公民结婚,由济南、青岛两市民政局办理。

    第三十四条  男女双方都是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或上述几种人之间相互通婚,在我省申请办理结婚登记的,可分别按外国人、华侨或港澳台同胞结婚登记的有关规定,由济南、青岛两市民政局办理。

    第七章  出具婚姻关系证明

    第三十五条  婚姻当事人因丢失婚姻证件,需要证明夫妻关系或已解除夫妻关系时,可到原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或《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

    第三十六条  申请出具婚姻关系证明时,当事人应持本人户籍证明或居民身份证以及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申请理由在《婚姻状况证明》的“备注”栏内注明),并附当事人近期半身免冠一寸照片两张。

    第三十七条  婚姻登记机关经核查婚姻登记档案,证实当事人确曾依法在此办理过婚姻登记,应将当事人的申请及核查婚姻登记档案情况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依法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或《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对过去婚姻登记机关未有建立档案,而当事人要求出具婚姻关系证明的,当事人可持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向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出具婚姻关系证明。

    《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与《结婚证》、《离婚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十八条  婚姻登记机关可根据婚姻登记档案向公安、司法等机关提供婚姻当事人依法登记结婚、离婚、复婚的证明。

    第八章  婚姻登记档案管理

    第三十九条  婚姻登记档案管理机关是县、市、区民政部门。

    县、市、区民政部门设立档案室,并指定专人负责保管婚姻登记档案和出具婚姻关系证明材料。婚姻登记机关应将婚姻登记档案整理立卷,定期向婚姻登记档案管理机关移交。

    第四十条  婚姻登记档案存档的主要内容是:婚姻状况证明;结(离)婚登记申请书、出具夫妻关系(解除夫妻关系)证明申请书;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或复婚后对原办理结(离)婚登记手续的婚姻登记机关发的书面通知;收回的结(离)婚证件;《婚前体检证明》以及涉外婚姻登记中的其他各种保证书、协议书或证明材料等。

    第四十一条  婚姻登记档案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证明材料齐全、整洁,各项内容填写无遗漏。

    (二)立卷规范,有目录,并按时间顺序编号。

    (三)档案管理机关接收档案后,要登记造册,并按行政区划、时间顺序分别存放保管。

    第九章  处  罚

    第四十二条  婚姻登记员利用职权违法乱纪的,应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由业务主管部门撤销婚姻登记员资格,收回婚姻登记员证书和证章;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不依法为当事人出具婚姻状况证明及制造假证明或利用职权干扰婚姻登记机关执行的有关责任者,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或上级主管部门应酌情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婚姻登记机关发现婚姻当事人在登记时弄虚作假申请登记的,应予以批评教育。已骗取《结婚证》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宣布该项婚姻登记无效,并收回《结婚证》。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关系同居的,为非法婚姻。婚姻登记机关可责成当事人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对当事人给予批评教育。如果当事人符合《婚姻法》、《婚姻登记办法》和本细则有关结婚规定的,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应责令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如果当事人不符合有关结婚规定的,应令其分居。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结婚证》、《离婚证》、《夫妻关系证明书》和《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由省民政厅按民政部规定的式样统一印制。由县级人民政府加盖印章(办理外国人同中国公民的婚姻登记须加盖济南或青岛市人民政府的婚姻登记专用章)及婚姻登记专用章(钢印)。

    第四十七条  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或出具婚姻关系证明时,按省民政厅、财政厅、物价局统一规定的标准收费。任何单位不得利用婚姻登记乱收费或自行提高收费标准。婚姻登记的收入,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建立专帐,专项用于婚姻登记业务建设,不得挪作它用。

    第四十八条  建立婚姻登记统计制度。婚姻登记机关每季度末将婚姻登记情况统计后报县、市、区民政局,县、市、区民政局每半年一次将婚姻登记情况报市、地民政局,并由市、地民政局汇总后报省民政厅。

第6篇

一、关于合同解释

我国多数学者比较一致地认为 ,合同解释是对合同内容含义的挖掘与领会。这一定义基本揭示了合同解释的本质核心。然而合同解释的最根本目的则在于使不明确、不具体的合同内容归于明确、具体 ,有助于合理化解矛盾。真正具有法律意义的合同解释 ,只能是在处理合同、纠纷过程中 ,对作为裁判依据的事实所作的权威性阐释说明。因此 ,从这一角度讲 ,法院和仲裁机构才是合同解释的主体 ,只有他们作出的解释才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合同解释的客体相对宽泛 ,它不限于发生争议的合同中使用的语言文字 ,需要解释的又不拘泥于合同条文的字面含义。为了探求当事人真意 ,力求公平 ,与合同内容相关的当事人的行为 ,订约、履约过程以及行业习惯等客观情况所体现出来的意义 ,合同暗含条款内容等等 ,同样应当予以考虑。

二、合同解释的一般原则

1、探求当事人真意原则。即采用心理分析的方法 ,尽一切可能去寻求当事人的内心真实意愿。尽管这一标准发展至今 ,受到了客观标准的挑战 ,但自从法国民法典确立这一原则纲领时起 ,其合理性成份不仅为大陆法系国家广为延用 ,甚至为英美法系国家所吸纳。探求当事人真意的合同解释原则与合同自由原则是相一致的。这一点 ,合同解释区别于法律解释。合同的拘束对象主要是合同当事人 ,法律的规制对象却是广大公民、法人及其他社会成员 ;合同以实现当事人的利益为目的 ,法律却要兼顾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所以 ,法律解释把法的稳定性、权威性放在首位 ,遵循客观性标准 ,其宗旨在于探求法本身所具备的逻辑含义 ;而合同解释则注重当事人间的衡平 ,即具体案件的妥当性 ,解释标准是主观的。不仅如此 ,二者在解释的主体、客体、原则、方法等诸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异。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确立合同自由原则 ,那么就势必要相应强调解释合同的主观标准 ,给当事人以尽可能大的自由度。《合同法(草案 )》亦体现了这一精神 ,即沿用了意思主义解释合同。但这并非绝对意思主义 ,而是要兼收表示主义的合理成分 ,形成一个完善、科学的合同解释标准 ,这恰恰顺应了世界各国合同制度的发展趋势与潮流 !2、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是市场经济的道德规则 ,它要求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讲求信用、信守诺言、诚实不欺 ,在不损害他人及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由的利益。诚实信用作为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已为现代世界立法所公认。我国《民法通则》对之亦作了肯定 ,要求一切民事活动都必须予以遵循。合同行为属于重要的民事行为 ,自然毫不例外。用诚实信用原则解释合同 ,符合当事人的本意和法律的基本要求 ,与探求当事人真意原则在本质上是统一的。在现代 ,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范围逐步扩大 ,不仅适用于合同的订立、履行和解释 ,而且最终拓及一切权利的行使和一切义务的履行 ;其性质也由补充当事人意思的任意性规范转变为当事人不能以约定排除其适用 ,甚至法院可直接依职权适用的强制性规定。究其本质 ,诚信原则由于将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融合一体 ,兼有法律调节与道德调节的双重功能 ,使法律条文具有极大弹性 ,法院因而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能够据以排斥当事人的不合理“意思” ,触及并调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 ,它被奉为现代民法的最高指导原则 ,有“帝王条款”的美誉。诚实作用原则作为解释、补充、评价合同的准则 ,它秉承公平思想 ,倡导应从兼顾当事人双方利益的立场出发 ,公正合理地确定合同的内容和含义 ,采取以一个通情达理的第三人处在合同当事人地位的姿态来理解合同。3、整体解释原则。该原则要求在解释合同时 ,应把合同的所有条款和构成部分看作相互衔接 ,具有严密逻辑性的统一整体。各个条款相互解释 ,切忌断章取义。不得仅注意或偏重于某一特定条款 ,而宜从合同的全部内容及此种合同制订的总体联系分析、理解和说明当事人争议的合同内容和含义。这一原则不仅为大陆法系的民法所肯定 ,且被英美法系合同法经常运用。搜集使用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相关资料 ,诸如双方初步谈判、要约、反要约、信件、电报、电传等文件 ,通盘考虑、普遍联系是贯彻整体解释原则的有效方法。4、利益衡量原则。一般来说 ,当事人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了追求一定的经济利益 (无偿合同除外 )。因此 ,在解释合同时就不能无视当事人双方的经济利益 ,不能不进行利益衡量。不但要考虑当事人的利益。而且要考虑社会利益。长期以来 ,我国司法实践中 ,无效合同约占经济合同总量的 15% ,这个数字是相当惊人=的。人们往往将合同的大量无效简单归咎于当事人的缺失 ;实际上许多本来可以履行并实现合理目的的合同被人为地消灭了 ,而由此造成的包括订约成本、履约成本、纠纷解决成本在内的直接或间接损失又是一个惊人的数字。结果是社会交易成本上涨 ,市场运行效率下降 ,既不利于当事人 ,也不利于社会。面对不尽如人意的合同 ,遵循利益追溯原则是必要的 ,因为法律的着眼点应置于促进交易开展与保护交易安全 ,而非把交易当事人训练成吹毛求疵的“专家”。法国民法典第 1 1 57条即有相关规定 :“如果一项条款可能有两种意思时 ,宁可以该法条款可能产生某种效果的意思理解该条款 ,而不以该条款不能产生任何效果的意思理解该条款” ,以利于合同效果的发生和减少不必要的损失。5、习惯和惯例解释原则 ,即“黄金规则”。这一原则的含义可用英国迪普洛克勋爵的一段话表述 :“假如在一份商务合同中的文字 ,用详细的文法字眼分析会导致一个公然违反商业常识的结论 ,则这个结论必然屈服于商业常识”。任何行业或经营活动在其长期发展历程中都形成了自己的某些习惯和约定俗成的惯例 ,除非当事人拒绝 ,否则他一般应受到这些习惯的约束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 9条第 1款规定 :“双方当事人业已同意的任何惯例和他们之间确立的任何习惯做法 ,对双方均有拘束力” ,便是很好的一例。可见 ,根据习惯和惯例补充合同内容上的遗漏 ,及对文字内容有疑义的合同进行合乎习惯的解释已得到国际上普遍认可。

三、保险合同解释的特殊性

保险合同的解释 ,必然须考虑保险合同的法律特征。保险合同具有附和性 ,是定式合同的一种。定式合同是一种以标准条款为基础而订立的附从合同 ,又称标准合同、定型合同或附合合同。一般地说 ,保险人按照一定的原则和技术要求 ,拟制出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 ;投保人拿到条款 ,或同意投保或不同意投保 ,一般没有修改某项条款的权利 (采取保险人与投保人双方协商议定保险合同 ,至少目前为止还是极个别的例外 )。倘若确有必要增删或变更内容 ,通常也只能借助保险人事先准备的附另条款或附属保单 ,而不能完全遵照投保人的意思来作出改变。保险合同的格式化一方面使保险交易更加安全、简便、迅捷 ,这无疑具有积极意义 ;另一方面它限制了合同自由原则 ,有其消极影响。对于广大消费者和相对人来说 ,定式合同是以牺牲他们的部分利益为代价的 ,使其处于一种被动、弱势的地位。为了弥补信息不对称的弊端 ,救济弱者 ,尽可能地平衡保险双方的利益 ,反立约人规则 (疑义利益解释原则 )应运而生。这一原则承继了英国一个著名的判例 :在英国 ,有一承保海上保险的人叫理查德。马丁。他在公历 1536年 6月 1 8日将其业务扩大到寿险 ,并为他一位嗜酒的朋友威廉。吉朋承保人寿险 ,保额 2 0 0 0镑 ,保险期限为 1 2个月 ,保费 80英镑。吉朋于 1 537年 5月 2 9日死亡 ,受益人请求依约给付保险金 2 0 0 0镑。但马丁声吉朋所保的 1 2个月 ,系以阴历每月 2 8天计算的 ,因而保单已于公历 5月 2 0日到期。受益人则主张保期应按公历计算 ,保险事故发生于合同有效期内 ,为此涉讼。最后法院判决作了有利于被保险方的解释 ,宣判马丁应承担给付保险金之责。从此以后 ,这种不利解释原则便成为保险合同的一大特色解释原则 ,并被广泛应用于其他定式合同的解释中。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的基本原则之一。它不仅约束投保方 ,而且对保险人也有拘束力 ,这主要体现在弃权与禁止反言条款上。禁止抗辩是指保险人一旦做出意思表示以明示或默示方式放弃其应享有的权利 ,就要受其不利拘束 ,不得再援引 ,即丧失对被保险人违约行为的抗辩权。弃权是依保险人的意思发生效力 ,禁止抗辩是禁止保险人的意思发生效力 ,两种解释均能产生重要作用。

四、我国保险合同解释中存在的问题

从总体上讲 ,我国有关合同解释的立法几乎仍是个空白。 1995年的《保险法》在此方面有所突破 ,其中第30条规定 :“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 ,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 ,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这实质是将现已为世界各国司法实践所采用的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引入我国保险法律制度中来。对此许多业内人士颇有微词 ,投保方则欢欣鼓舞 ,拍手称快。那么 ,到底应当如何运用疑义利益原则呢 ?在英国 ,有句“对起草人从严”的格言。适用于单方面起草的合同。在一张保单里几条规定相互抵触 ,抑或对某些字词有截然不同的理解时 ,除非能获调解 ,法院的解释毫无例外地总是对起草保单的一方 (即保险人 )不利。但合同中必须有真正模棱两可之处 ,单凭被保险方对个别字句的概念理解比保险人更宽或更窄一些 ,是不能轻易运用这条格言的。而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 ,对疑义解释原则的适用有扩大甚至滥用的趋势。有一种“只要保险双方对合同内容有争议 ,就理应作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的误解。实应予以纠正 ,否则将阻碍我国保险业的健康发展。对症下药 ,首先得明白“病因”在哪里。其一 ,大众保险意识淡薄 ,保险知识普遍匮乏。主要表现在自愿投保的积极性不高 ,逆选择严重 ;交保费“心痛” ,保险期间平安无事又觉得“吃亏” ;往往不能合理索赔 ,强辞夺理 ,或则得到一点保险金就“感激不尽” ,岂不知这是自己正当的合同权利 ;还有道德风险泛滥 ,骗赔猖獗。凡此种种对保险的不正确认识有其存在的根源-我国保险业发展时间不长 ,市场尚不规范等 ;其二 ,这种不良趋势的蔓延 ,保险人也要负一定的责任。一些保险人的不合理拒赔使人难免产生保险人“只收费 ,不赔款”的印象。媒体予以曝光后 ,更是群情激愤。久而久之 ,同情被保险人的心理得到强化 ;其三 ,保险合同解释理论研究仍嫌滞后与不足。我国完善的合同解释体系尚未建立 ,而《保险法》又只规定了疑义利益原则。于是在运作中出现了对之扩大适用的状况。此外 ,还有诸多问题也足以令人担忧。譬如 ,各地对保险合同的解释标准不一 ,地方保护主义严重 ,甚至政府行为介入 ,势必不利于全国统一的保险市场的孕育形成 ;简单、机械地以合同文字的表面含义去解释合同 ,不加考虑当事人的内心真实意思。以词害意 ,造成形式上公平而实质不公平的局面 ;缺少能将保险与法律完美结合的人才 ,办案时常常忽略保险的特殊性而错判或举棋不定 ,难下结论 ;过分僵死地用法定条款套用实践中千变万化的合同 ,欠缺灵活性 ,导致很多本可补救的合同被认定无效 ,给相关方及国家带来额外损失的同时 ,亦影响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

第7篇

一、关于合同解释

我国多数学者比较一致地认为,合同解释是对合同内容含义的挖掘与领会。这一定义基本揭示了合同解释的本质核心。然而合同解释的最根本目的则在于使不明确、不具体的合同内容归于明确、具体,有助于合理化解矛盾。真正具有法律意义的合同解释,只能是在处理合同、纠纷过程中,对作为裁判依据的事实所作的权威性阐释说明。因此,从这一角度讲,法院和仲裁机构才是合同解释的主体,只有他们作出的解释才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合同解释的客体相对宽泛,它不限于发生争议的合同中使用的语言文字,需要解释的又不拘泥于合同条文的字面含义。为了探求当事人真意,力求公平,与合同内容相关的当事人的行为,订约、履约过程以及行业习惯等客观情况所体现出来的意义,合同暗含条款内容等等,同样应当予以考虑。

二、合同解释的一般原则

1、探求当事人真意原则。即采用心理分析的方法,尽一切可能去寻求当事人的内心真实意愿。尽管这一标准发展至今,受到了客观标准的挑战,但自从法国民法典确立这一原则纲领时起,其合理性成份不仅为大陆法系国家广为延用,甚至为英美法系国家所吸纳。探求当事人真意的合同解释原则与合同自由原则是相一致的。这一点,合同解释区别于法律解释。合同的拘束对象主要是合同当事人,法律的规制对象却是广大公民、法人及其他社会成员;合同以实现当事人的利益为目的,法律却要兼顾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所以,法律解释把法的稳定性、权威性放在首位,遵循客观性标准,其宗旨在于探求法本身所具备的逻辑含义;而合同解释则注重当事人间的衡平,即具体案件的妥当性,解释标准是主观的。不仅如此,二者在解释的主体、客体、原则、方法等诸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异。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确立合同自由原则,那么就势必要相应强调解释合同的主观标准,给当事人以尽可能大的自由度。《合同法(草案)》亦体现了这一精神,即沿用了意思主义解释合同。但这并非绝对意思主义,而是要兼收表示主义的合理成分,形成一个完善、科学的合同解释标准,这恰恰顺应了世界各国合同制度的发展趋势与潮流!2、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是市场经济的道德规则,它要求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讲求信用、信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及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由的利益。诚实信用作为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已为现代世界立法所公认。我国《民法通则》对之亦作了肯定,要求一切民事活动都必须予以遵循。合同行为属于重要的民事行为,自然毫不例外。用诚实信用原则解释合同,符合当事人的本意和法律的基本要求,与探求当事人真意原则在本质上是统一的。在现代,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范围逐步扩大,不仅适用于合同的订立、履行和解释,而且最终拓及一切权利的行使和一切义务的履行;其性质也由补充当事人意思的任意性规范转变为当事人不能以约定排除其适用,甚至法院可直接依职权适用的强制性规定。究其本质,诚信原则由于将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融合一体,兼有法律调节与道德调节的双重功能,使法律条文具有极大弹性,法院因而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能够据以排斥当事人的不合理“意思”,触及并调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它被奉为现代民法的最高指导原则,有“帝王条款”的美誉。诚实作用原则作为解释、补充、评价合同的准则,它秉承公平思想,倡导应从兼顾当事人双方利益的立场出发,公正合理地确定合同的内容和含义,采取以一个通情达理的第三人处在合同当事人地位的姿态来理解合同。3、整体解释原则。该原则要求在解释合同时,应把合同的所有条款和构成部分看作相互衔接,具有严密逻辑性的统一整体。各个条款相互解释,切忌断章取义。不得仅注意或偏重于某一特定条款,而宜从合同的全部内容及此种合同制订的总体联系分析、理解和说明当事人争议的合同内容和含义。这一原则不仅为大陆法系的民法所肯定,且被英美法系合同法经常运用。搜集使用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相关资料,诸如双方初步谈判、要约、反要约、信件、电报、电传等文件,通盘考虑、普遍联系是贯彻整体解释原则的有效方法。4、利益衡量原则。一般来说,当事人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了追求一定的经济利益(无偿合同除外)。因此,在解释合同时就不能无视当事人双方的经济利益,不能不进行利益衡量。不但要考虑当事人的利益。而且要考虑社会利益。长期以来,我国司法实践中,无效合同约占经济合同总量的15%,这个数字是相当惊人=的。人们往往将合同的大量无效简单归咎于当事人的缺失;实际上许多本来可以履行并实现合理目的的合同被人为地消灭了,而由此造成的包括订约成本、履约成本、纠纷解决成本在内的直接或间接损失又是一个惊人的数字。结果是社会交易成本上涨,市场运行效率下降,既不利于当事人,也不利于社会。面对不尽如人意的合同,遵循利益追溯原则是必要的,因为法律的着眼点应置于促进交易开展与保护交易安全,而非把交易当事人训练成吹毛求疵的“专家”。法国民法典第1157条即有相关规定:“如果一项条款可能有两种意思时,宁可以该法条款可能产生某种效果的意思理解该条款,而不以该条款不能产生任何效果的意思理解该条款”,以利于合同效果的发生和减少不必要的损失。5、习惯和惯例解释原则,即“黄金规则”。这一原则的含义可用英国迪普洛克勋爵的一段话表述:“假如在一份商务合同中的文字,用详细的文法字眼分析会导致一个公然违反商业常识的结论,则这个结论必然屈服于商业常识”。任何行业或经营活动在其长期发展历程中都形成了自己的某些习惯和约定俗成的惯例,除非当事人拒绝,否则他一般应受到这些习惯的约束,《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9条第1款规定:“双方当事人业已同意的任何惯例和他们之间确立的任何习惯做法,对双方均有拘束力”,便是很好的一例。可见,根据习惯和惯例补充合同内容上的遗漏,及对文字内容有疑义的合同进行合乎习惯的解释已得到国际上普遍认可。

三、保险合同解释的特殊性

保险合同的解释,必然须考虑保险合同的法律特征。保险合同具有附和性,是定式合同的一种。定式合同是一种以标准条款为基础而订立的附从合同,又称标准合同、定型合同或附合合同。一般地说,保险人按照一定的原则和技术要求,拟制出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投保人拿到条款,或同意投保或不同意投保,一般没有修改某项条款的权利(采取保险人与投保人双方协商议定保险合同,至少目前为止还是极个别的例外)。倘若确有必要增删或变更内容,通常也只能借助保险人事先准备的附另条款或附属保单,而不能完全遵照投保人的意思来作出改变。保险合同的格式化一方面使保险交易更加安全、简便、迅捷,这无疑具有积极意义;另一方面它限制了合同自由原则,有其消极影响。对于广大消费者和相对人来说,定式合同是以牺牲他们的部分利益为代价的,使其处于一种被动、弱势的地位。为了弥补信息不对称的弊端,救济弱者,尽可能地平衡保险双方的利益,反立约人规则(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应运而生。这一原则承继了英国一个著名的判例:在英国,有一承保海上保险的人叫理查德。马丁。他在公历1536年6月18日将其业务扩大到寿险,并为他一位嗜酒的朋友威廉。吉朋承保人寿险,保额2000镑,保险期限为12个月,保费80英镑。吉朋于1537年5月29日死亡,受益人请求依约给付保险金2000镑。但马丁声吉朋所保的12个月,系以阴历每月28天计算的,因而保单已于公历5月20日到期。受益人则主张保期应按公历计算,保险事故发生于合同有效期内,为此涉讼。最后法院判决作了有利于被保险方的解释,宣判马丁应承担给付保险金之责。从此以后,这种不利解释原则便成为保险合同的一大特色解释原则,并被广泛应用于其他定式合同的解释中。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的基本原则之一。它不仅约束投保方,而且对保险人也有拘束力,这主要体现在弃权与禁止反言条款上。禁止抗辩是指保险人一旦做出意思表示以明示或默示方式放弃其应享有的权利,就要受其不利拘束,不得再援引,即丧失对被保险人违约行为的抗辩权。弃权是依保险人的意思发生效力,禁止抗辩是禁止保险人的意思发生效力,两种解释均能产生重要作用。

四、我国保险合同解释中存在的问题

从总体上讲,我国有关合同解释的立法几乎仍是个空白。1995年的《保险法》在此方面有所突破,其中第30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这实质是将现已为世界各国司法实践所采用的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引入我国保险法律制度中来。对此许多业内人士颇有微词,投保方则欢欣鼓舞,拍手称快。那么,到底应当如何运用疑义利益原则呢?在英国,有句“对起草人从严”的格言。适用于单方面起草的合同。在一张保单里几条规定相互抵触,抑或对某些字词有截然不同的理解时,除非能获调解,法院的解释毫无例外地总是对起草保单的一方(即保险人)不利。但合同中必须有真正模棱两可之处,单凭被保险方对个别字句的概念理解比保险人更宽或更窄一些,是不能轻易运用这条格言的。而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疑义解释原则的适用有扩大甚至滥用的趋势。有一种“只要保险双方对合同内容有争议,就理应作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的误解。实应予以纠正,否则将阻碍我国保险业的健康发展。对症下药,首先得明白“病因”在哪里。其一,大众保险意识淡薄,保险知识普遍匮乏。主要表现在自愿投保的积极性不高,逆选择严重;交保费“心痛”,保险期间平安无事又觉得“吃亏”;往往不能合理索赔,强辞夺理,或则得到一点保险金就“感激不尽”,岂不知这是自己正当的合同权利;还有道德风险泛滥,骗赔猖獗。凡此种种对保险的不正确认识有其存在的根源-我国保险业发展时间不长,市场尚不规范等;其二,这种不良趋势的蔓延,保险人也要负一定的责任。一些保险人的不合理拒赔使人难免产生保险人“只收费,不赔款”的印象。媒体予以曝光后,更是群情激愤。久而久之,同情被保险人的心理得到强化;其三,保险合同解释理论研究仍嫌滞后与不足。我国完善的合同解释体系尚未建立,而《保险法》又只规定了疑义利益原则。于是在运作中出现了对之扩大适用的状况。此外,还有诸多问题也足以令人担忧。譬如,各地对保险合同的解释标准不一,地方保护主义严重,甚至政府行为介入,势必不利于全国统一的保险市场的孕育形成;简单、机械地以合同文字的表面含义去解释合同,不加考虑当事人的内心真实意思。以词害意,造成形式上公平而实质不公平的局面;缺少能将保险与法律完美结合的人才,办案时常常忽略保险的特殊性而错判或举棋不定,难下结论;过分僵死地用法定条款套用实践中千变万化的合同,欠缺灵活性,导致很多本可补救的合同被认定无效,给相关方及国家带来额外损失的同时,亦影响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