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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论:在您撰写税收优惠制度时,参考他人的优秀作品可以开阔视野,小编为您整理的7篇范文,希望这些建议能够激发您的创作热情,引导您走向新的创作高度。
一、政策工具简述
1.优惠税率。优惠税率是发展中国家采用最为广泛的鼓励投资的政策工具。研究结果表明,由于优惠税率这一激励措施不能随着投资额的变化而改变,因此,使用优惠税率在提供投资激励方面并不是最有效的工具。发展中国家实施的优惠税率政策,一般不允许新企业将创业期间的亏损结转到以后的会计年度用以扣除应税额,而只能以企业的税后利润冲减,这也使得优惠税率措施相对无效。
免税期是优惠税率政策的一种特殊形式。发展中国家经常使用公司所得税免税期这一税收激励手段来促进资本投资。一个国家免税期的最常见方式是,在目标行业从事经营的新公司在其正式经营的一定年度内可以完全或者部分免除公司所得税,免税期以后则按适用的所得税率全额纳税。除包括我国在内的许多发展中国家外,加拿大、法国等发达国家也在某些行业采用免税期政策。从新设企业的角度看,免税期并不像人们最初想象的那样宽松,只有当企业可以将折旧延期到免税期之后时,有效税率方能为零。
2.投资税收抵免与扣除。在投资税收抵免的情况下,某些被鼓励投资的行业的公司可以将购置固定资产或研究与开发、资本存量或就业新增部分的支出,在其应纳税额中按一定比例扣除。从国际实践看,对特定活动的税收予以抵免即提供直接补贴的政策工具比降低税率更为有效。
投资扣除即企业在缴纳公司所得税时从应所得中扣除,其效应和税收抵免相类似。投资扣除发展效应的力度取决于操作形式,即扣除额能否直接返还或结转冲销。对于从事高新技术研发等高风险活动的企业或正处于成长期的小企业来说,提供直接补贴的力度越大,激励效果会更高。对于境内的外国子公司,东道国需要考虑的一个重要问题是税收抵免和扣除的积极政策效应是否被外国税收抵免的税制安排所抵消。譬如,对来自某些母国的子公司的投资起不到激励作用;或在某种程度上导致部分税收收入流入外国财政部门。
3.投资成本的快速摊销。最为常见的方式为固定资产的快速折旧,以及无形投资(如研究与开发支出、勘探费用、广告费用等)允许作为费用列支。其他如融资成本(利息)等在有些国家亦允许加速扣除。有些国家把选择性折旧扣除与免税期结合起来,如巴西政府规定对批准的项目在第一年允许5O%或100%折旧。
除上述三个主要政策工具外,许多国家还将融资援助、刺激就业、产权保护、改善基础设施等政策配合运用,以达成良好的投资激励效应。
二、对投资激励的作用
1、抵消公司税的扭曲效应。在开放经济中,如果公司税是作为一种预提税的工具,就会对国内投资产生扭曲。只要公司所得税的税率低于可以在外国抵免的税率,这种扭曲就只会发生在外国人拥有的资本上。这意味着对国内拥有资本采取的投资激励将抵消公司税的扭曲效应。
旨在达到上述目的投资激励,其作用大小关键在于外国税收抵免水平。否则,这种积极作用会因为主要适用于外国而不是本国投资者会转移到外国国库而丧失。反过来,外国政府可能认为一国选择性地对本国公司实行激励具有歧视性,它影响了正常的外国税收抵免的运行。
在实践中,针对特定部门(如本国资本拥有程度较高的部门)实行的投资激励,在不造成歧视印象的同时使转移到外国的税收最小化。但这一措施会导致不同国家的税收扭曲水平,因而它自身就具有扭曲性。
2、吸引外国投资。吸引外国投资的激励手段,其效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外国公司行为所产生的实际影响,而不是仅仅使收入转移到国外。如果投资激励的方法不会影响到外国税收抵免,则东道国可以达到吸引外资的目的。即使投资激励会降低外国税收抵免水平,但由于外国税收抵免不是立即发生的(在股息等资本所得汇回母国时才发生),因此延期纳税的存在意味着国内税收制度对于以公司保留利润进行的投资具有边际影响。为抵消税收外流的不利影响,如何确定公司税税率是非常重要的。一般而言,应考虑将国内税率定在低干投资公司母国税率水平上。
3、保护幼稚工业。发展中国家幼稚工业中的大多数属于起步阶段的小型公司。与关税保护相比较,对其直接提供融资帮助的投资激励措施能起到更好的效果。从政策工具的设计看,降低税率的措施在较为长远的意义上方能产生保护效果,而投资税收抵免(如直接提供资金支持)措施对于受流动性约束的幼稚企业更能提供有效的扶持。在开放经济条件下,针对国内公司实行的临时性减税措施(如免税期)也将对国内幼稚企业提供有效的税收激励。
4、创造就业机会。在现实经济运行中,劳动力市场的扭曲可导致某些形式的失业,这种扭曲可以通过政府政策予以弥补。例如,如果失业是由效率工资引起的,给予就业补贴将是可行的政策措施。
三、影响投资激励效果的有关问题
首先,相机抉择型激励措施与自动享有型激励措施在不同国家、不同行业所产生的效果是有差异的。相机抉择型激励即政府根据具体情况制定并实施的激励措施,企业能否获得优惠扶持需得到政府部门的批准。自动享有型激励是指凡满足政府既定标准的企业可自动享有的激励措施。在实践中,这两种类型激励措施的边界并不十分清晰。经济学界一般均强调自动政策工具的优点,因为这类工具减少了激励措施具有的不确定性,减少了非经济因素和偏好影响决策的可能性,并且能降低政策实施成本。
其次,冲销负纳税义务企业的亏损是确保达到实际退税政策效果的激励措施。许多激励措施是通过税收制度发挥作用的,主要是通过影响企业的纳税义务来影响企业。许多有资格享受税收优惠的企业可能暂处于不纳税状态,对其给予优惠会扩大企业拥有“负纳税义务”的规模。重要的是应对正的与负的纳税义务作完全对称的处理,以使企业享受实际上的退税。为了确保税制统一适用于不同类型的企业,冲销亏损是非常重要的,其措施因公司税基的构成不同而采用不同的形式。例如,企业可以自行采取折旧扣除,实际上等于扩大了此类资本成本的亏损前转。
处于负纳税义务地位的企业一般包括处于成长期的小型企业、从事大型高风险投资项目的企业。这类企业大多缺乏资金,资本成本较高,如果不能全额退税,势必使其本来已经紧张的资金流量更加短缺,从而不利于这类企业的成长。因此,可退还的投资税收抵免对企业来说比等现值的未来减税获取的资金更有价值。
再次,应注意临时性激励措施与永久性激励措施的区别,有些激励措施可能只是在有限的时间内存在,或只在一段固定时间内企业可以享有。在这种情况下,激励措施可能对企业投资时机的选择而不是长期的企业资本存量变化产生重要影响。然而在有些情况下,临时性投资激励措施会对企业的命运产生长期性影响。例如对前面讨论的幼稚期企业实施某些激励措施将会导致一个企业或一个行业的成长、壮大。激励措施在特定程度而非一般程度上也有区别。激励措施的特定性依据的是不同的标准,如资产类型、部门类型、所有权和地理位置。倘若在市场高效率的情况下,激励措施的特定性会导致各部门间的资本配置扭曲。
最后,一国资本市场的开放程度是评估投资激励措施的重要因素。一般而言,发展中国家是资本输人国且严重依赖外国投资。对外国投资的税收待遇影响着外国企业在发展中东道国投资的决策。此外,外国投资一般要履行其对母国的纳税义务,这意味着东道国的税收制度与母国的税收制度将产生交互影响,这在确定投资激励措施的效果时十分重要。例如,外国税收抵免制度(即外国投资者在母国将其在东道国已经支付的税款进行抵免)下,投资激励措施只是减少了在东道国经营企业的外国税收抵免,对投资几乎没有实际激励效果。
四、经验与借鉴
1.免税期不是达到较佳投资激励效果的政策工具。免税期作为发展中国家最常用的政策工具,其对资本使用成本的影响既具有正效应,亦具有负效应。在免税期期间,零税率对投资具有正的效应。降低折旧扣除的现值而提高免税期期末折旧扣除的价值,会抑制当前的投资而具有负效应。免税期对投资的总体效应取决于资本消耗扣除和税收损失可以向免税期之后年度结转的程度。一般而言,免税期对于利用不可折旧生产要素的企业比较有利,它为企业投资者将应税所得转移到可以利用免税期的活动上提供了税收套利机会。因此,免税期政策工具将鼓励短期经营而有损于长期投资。
2、不当的税收激励措施将导致政府税收损失大于引资数额。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的经验都表明,广泛的税收激励措施(如公司税率降低等)是成本很高的促进投资方式,它通常使政府损失的收人超过由其实施所产生的新投资的价值。而税收损失用增加其他经济活动的税收来弥补,会对经济运行产生不利影响。巴西、墨西哥等国的经验表明,对某些优先行业给予激励措施会引起其他行业要求享有同等优惠待遇的压力,最终导致激励措施随着时间的推移而剧增。其结果是使税收制度日趋复杂,在经济整体运行中以公平和低扭曲方式筹措收人的能力受损并不可避免地引起逃税和避税活动。
3.在激励投资的政策中,目标定位于机器、设备以及研究与开发等新投资且提供预先激励的选择性税收激励具有较佳的成本效率,这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均有其合理性。其理论依据是投资对经济增长具有外部性,而且消除了经济活动人与融资活动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从实践上看,在股票市场不完善的情况下,税收制度允许投资全部费用列支会使政府成为一个股权合伙者,并能促进投资。
4、发展中国家的许多制度性特征抵消了税收激励措施对投资的鼓励作用。例如,如果企业拥有充分的市场支配能力。具有将税收负担完全前转的潜能,则税收不会影响资本的租金率,从而政策不会发挥作用。信贷配额是发展中国家的另一个特征,它将限制激励措施的效果。在发展中国家,由中央银行向合格企业分配信贷资金,信贷资金的优先顺序会决定投资的类型和规模,对于受到信贷资金约束的企业,投资活动将受到明确的投资激励措施的很大影响。其他形式的政府干预措施,如稀缺外汇资金的分配和对某些行业的保护措施,使投资激励措施在很大程度上会导致对投资行为产生边际效应的租金的再分配。
5.要采取特殊税收措施吸引外国直接投资。东道国要根据外国投资者母国对外流投资的课税程度,对不同的外国投资者予以差别待遇。同时要防止针对不同的国籍而实施不同的公司所得税的倾向,因为这会对相同的经济活动造成不公平的税收负担。对汇回利润课征不同的预提税而对留存利润再投资利润免征税收,也是一种可行的选择措施。
6.税收制度的可靠性是税收激励措施发挥作用的根本保证。如果税收制度变化繁复,一项政策就会被投资者看作是暂时的而不会起作用。同时,处于不可靠税制下的投资者要求预期收益率要大大高于无风险贴现率。因此,比较难以逆转的激励措施,如投资税收抵免、加速资本扣除等措施,可能比税率降低对投资的促进作用更大。
关键词:税收公平;税收优惠;制度分析
中图分类号:F812.4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4)08-0273-01
前言
税收公平是指国家在进行征税的时候需要考虑纳税人的税负是否符合其负担能力,国家应使两者相适应并且要使得纳税人的负担水平保持相对均衡的状态。政府在革新纳税制度的过程中必须遵守税收公平的原则。虽然此原则是在纳税过程中必须要严格遵循的关键性税法原则,要求政府必须认定和信奉它,但是税收不可能完全实现以公平的方式收入分配,总有一些受限的情况。
一、税收公平概念分析
当代社会的税收公平的涵义是多种多样的:第一,关于税收涉及到的规范对象,税收公平的考察对象包含征税人和纳税人间权利和义务的分配、纳税人内部间的权利义务的分配关系,还涵盖了中央和地方政府间以及地方上的不同等级政府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分配情况。第二,税收公平涉及到的领域范围有政治,经济和社会三方面。税收在政治方面实现公平主要是说征税人,纳税人在税收活动中对税收进行公平合理的监督和管理;税收在经济方面的公平指的是运用课税制度来保证各类的经济活动能够比较公平的展开,同时能比较公平自由的分配各类要素和收入;税收的社会公平指的是通过运用课税制实现社会的不断发展,主要包含人们接受教育的情况,就业情况公平与否,社保效益公平与否。第三,税收公平与否需要考虑其价值的高低,主要包含形式上和实质性的公平。第四,税收是否公平还要通过考察其起点,规则,结果和补偿等过程是否公平。第五,在代内和代际两方面等的时间层面来考察税收公平,情况。为了实现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人和自然必须做到和谐相处,在设计税收制度的时候只有全面考虑到生态系统和保护自然资源等问题才能实现代际公平。第六要从空间层面来考察税收是否公平,既要考虑到国内税收水平,还应顾及国际的税收水平。
二、税收优惠制度分析
税收优惠制度的存在是构成税收的一个重要因素,税收优惠几乎适用于所有的税种。税收优惠能减少国家的财政收入,运用经济宏观调控促使国家一些政策实现其目标,税收优惠紧密影响着税收的职能。以下从三个方面全面仔细的分析了税收优惠制度。
(一)税收优惠的合理化分析
税收可以在税收公平的基础上允许特例存在,但是这种情况下的特例必须存在其合理的理由,这是税收优惠制度最根本的要求。并且为实现税收的合理性,设置税收优惠的值时需要遵循税收法定主义和比例原则,为最大限度的保证税收的公平和主导性地位,必须把税收优惠的定位置于其本位的空间。
税收优惠的实施目的是为了完成某项政策的目标,其实施是基于此政策目的在正当合理基础之上的,表现在:有利于指引社会公益和展开,并且对其起到积极影响。也就是说通过税收优惠来实现整个社会利益达到最大化,它能牵扯到的经济利益层次能在最大程度上有利于社会整体,或者有利于大多数人。税收作为宏观调控国家经济的工具,其制定的过程中不能仅仅限定在某一个区域或者某个特定的群体的观点中;就像那种为了吸引外商去他们的地区进行投资而实施优惠政策的行为,是不符合大家共同利益的,其目的和正当性就无法得到法律的允许。
(二)税收优惠有利于国家政策性目标的实现
国家没有经营的性质,但是每年国家的开支确实巨大的,所以为了实现国家的正常运转,就需要向这个国家的公民征税。税收建立最初的目的就是为了积攒国家的财政收入,能确保国家正常收入开支的运作。早年的税捐政策只是为了实现国家的收入,因为在法治自由的国家,国家的开支预算只是用在维持其法律秩序的正常运转。其他的不是为了国家收入这一目的的税捐都不是税收,都没被纳入税收的范围。既然是对公民个人私有财产的无对待给付的课征,做到公平公正对待所有人便变成了绝对性的要求;加之税收优惠政策的实施使得纳税人负担减轻,税收收入变少,进而削弱了整个国家的财政收入情况,违反了税收实现国家财政收入最大化这一原则,所以优惠待遇不能够在这个社会存在。鉴于以上两点,制定税收构成的要素问题上,坚决杜绝差别待遇的存在,禁止向公民提优惠,平等面向所有的纳税人。
(三)税收优惠有利于实现税收功能
各类的税收优惠方式能真正对纳税人的经济情况产生实质性的影响,例如减免税,费用扣除等等方式,那种以逐利为目的的,比较理性的经济能够利用税收优惠的指引,合理纳税,进而完成国家的诱导目的。必须强调一点,当今社会有税收的国家,税收作为这个国家不可或缺的经济制度,对二次分配国民经济,它内部存在的巨大经济利益的推动效果,任何一个市场经济人都不能避免过去。所以,税收优惠的巨大利益诱导效果便在此时得以充分表现,税收优惠是任何一个现代市场经济国家必不可少的因素。无论到什么时候,这个国家的经济永远不可能实现经济的平衡发展,贫富差距,有进步的地区就少不了落后地区,有强便会有弱,因此任何―个国家在任何阶段都要扶持,鼓励一些落后群体,也正因此,税收优惠才有了自己相对自由的存在空间。
税收优惠之所以存在,有其必要性。但是它与税收公平原则又存在着不兼容的部分,这也是学者们研究的重点领域。税收优惠是不是就真的和税收公平原则处在两个极端呢?两个概念有没有可以共存,调整存在的空间呢?如果能研究得出这些问题的答案,弄清楚税收优惠和税收公平原则之间的关系,则更能争取到税收优惠政策在法律层次的存在地位,进而在理论和实际情况下对实现税收政策的目标和功能都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三、结论
新的清除税收优惠的举措已经又进行开来。我国这一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自然也无法逃避此情况。我们不能完全否认税收优惠政策,也无法完全就把其彻底清理掉,问题的核心在于怎样运用科学合理的方法设定税收优惠政策,需要通过理论和实践两方面的结果共同制定出符合税收基础理论又不会出现滥用情况的税收优惠策略。
参考文献:
[1]江静.公共政策对企业创新支持的绩效――基于直接补贴与税收优惠的比较分析[J].科研管理,2011(04).
税收制度是国家对经济进行宏观调控的重要工具,随着税收制度的发展,国家出于特定时期特定的政治、经济、社会环境等因素,对不同征税对象、不同纳税主体的税收负担进行倾斜性配置,从而实现对特定产业或主体的扶持与激励,达到促进经济发展、实现社会公平的目的,税收优惠制度应运而生。税收是国家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而税收优惠作为税收制度的内容,却并不具有财政收入的属性,相反,它给予相关纳税主体的税收减免实际上造成了对国家财政收入的减少。从国家财政的角度出发,可以将税收优惠视为一种特殊的财政支出,由此,税收优惠可以理解为以税的形式所表现的国家财政支出的一种,或称税式支出。
(一)税式支出概念的界定
税式支出的概念是在税收优惠制度的基础上发展而来,英国学者认为税收制度中的许多减免措施“实际上相当于用公共的货币提供津贴”,这一发现为税收优惠制度的研究提供了新的视角和方向。1967年,哈佛大学教授Stanley给出了税式支出的基本定义:在税制结构正常部分之外,凡不以取得收入为目的而是放弃一些收入的各种减免税优惠的特殊条款即为税式支出。Stanley关于税式支出的相关理论对以后各国学者关于税式支出的研究有着重要影响。之后美国、德国、法国、荷兰、西班牙等各国逐渐在国内开展税式支出制度构建实践,各国学者对税式支出进行了大量的研究。有学者认为,税式支出是为了实现一定的经济和社会目标,通过税收制度发生的政府支出;有人认为税式支出是对主要税收准则概念的特殊偏离;还有学者认为税式支出是不属于某税的基本结构的税收放弃。
(二)税式支出概念的内涵分析
尽管国内外学者对税式支出的概念表述各不相同,但通过对不同观点的对比分析,可以发现这些观点其实存在很多共识。首先,税式支出是对基准税制的偏离,其结果是导致国家财政收入的减少。基准税制是税收制度的标准条款。税收制度包括两个部分,一部分是税收制度实施所必需的结构条款,例如税基、税率、纳税主体、纳税期限等,也即基准税制;另一部分就是税收中的各种特殊优惠,与正规税制结构相背离,表现为对税收收入的放弃,也即税式支出。其次,税式支出具有特定的经济、社会政策目标。税式支出表现为税收收入的减少,但并非所有减少税收收入的行为都是税式支出,税式支出对税收收入的减少是基于特定的经济、社会政策目标的。税式支出的目的就是鼓励特定的经济行为或对特定的纳税主体给予扶持,并通过对特定行业的税收减免或减轻相关纳税主体的税收负担的方式实现对经济的调节作用。最后,税式支出是一项特殊的财政支出。税式支出是从国家财政支出的角度规范税收优惠的制度体系,是税收优惠制度与国家财政支出制度交叉的部分。通过对各种定义的对比分析,笔者认为税式支出是国家为了实现特定的经济、社会目标,在税收制度中规定一系列与基准税制相背离的条款,从而给予特定纳税主体或纳税项目税收优惠的一种特殊的财政支出。
二、税式支出的效益分析
(一)税式支出与税收优惠
税式支出是在税收优惠的基础上发展而来,没有税收则优惠税式支出也无从谈起,二者在表现形式上也并无太大区别,但二者绝不是简单的同义反复。税式支出的真正目的是通过对税收优惠的财政支出性质的肯定,赋予税收优惠与财政支出一样的预算管理可行性,从而对税收优惠进行规范管理,解决税收优惠实践中的诸多问题,而不是简单地提出另外一个概念来取代税收优惠。因此,税式支出和税收优惠是从不同的角度对税收优惠的不同解读。税收优惠从纳税人的角度出发,侧重于对税收优惠的个别分析,而税式支出则是从公共财政的角度对税收优惠从总体上进行解读,强调总量控制与效益分析,将税收优惠与公共财政安排相联系。税式支出将税收优惠纳入财政支出的范围进行统一的预算管理的含义是传统的税收优惠概念所不具备的。
(二)税式支出与直接支出
税式支出是财政支出的一部分。政府的财政支出有两种形式:一是直接的财政支出,它以财政收入为前提条件,对已经入库的财政收入资金经由严格的预算程序确定其支出方式,然后再财政出库,表现形式为“先收后支”。另一种就是税式支出这种间接的财政支出,税式支出是在税收的过程中通过税收优惠条款直接发生的财政支出,支出对象是国家应收未收的财政资金,客观表现为税收收入的减少,其收入和支出过程中并不存在确实资金向国库的流动,表现形式为“坐收坐支”。税式支出相对于直接的财政支出制度具有更大的隐蔽性,也因此导致在实践中,税式支出设置混乱、容易导致权力滥用等现象。不过,其制度设计带来的相对稳定性和即时灵活性也为税式支出提供了存在合理性。财政直接支出由每年的政府预算所决定,预算的调整变动影响着直接支出,大大降低了直接支出的稳定性。而基于税收法定的原则要求,税式支出条款多规定于正式税法中,法律的强制力要求其应具有稳定性,这也保证了税式支出的相对稳定性。税式支出在纳税主体缴纳税款时从应纳税款中直接实现,简化了纳税主体将应纳税款交由政府作为其财政收入的一部分进行预算编制后再以直接支出的方式分配给纳税主体的中间程序,缩短了资金在政府手中滞留的时间,使得税式支出相对于直接支出具有更高的时效性和效率。此外,税式支出形式多样,可以根据不同的需要,针对特定行业、特定纳税主体在税式支出适用时间、范围等层面确定不同的税式支出形式,做到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从而使其更具有灵活适应性。
三、税式支出理念对我国税收优惠制度构建的现实意义
(一)总量控制的不足及弥补
1.税收优惠规模过大。
我国税收优惠规定于各税收法律规范的具体条款中,涵盖范围过大,不仅在各个税种中都有税收优惠项目的存在,更几乎涉及到经济生活的各个层面。过于普遍的税收优惠项目设置,使税收优惠失去其特殊性,由“特惠”变为“普惠”,一方面造成了政府财政收入的大量减少,另一方面,若税收优惠的覆盖面过于宽泛,其对特定对象的激励、扶持效果将不复存在,这也使得税收优惠的政策激励目的失去意义。此外,税收优惠的大量存在损害了市场公平竞争机制,比如对外资企业的大量优惠政策导致外资企业与内资企业处于明显不平等的竞争地位,损害民族经济的发展。地方滥用区域性税收优惠政策形成地方保护和行业垄断,影响税制统一和财政支出管理。
2.税式支出理念简化税收优惠制度。
税式支出制度的构建赋予了税收优惠与财政支出一样的定性和定量分析的可能性,使得各种税收优惠项目的预期目标和成本投入有了记录与分析依据,并通过对税收优惠项目所指向的特定活动或纳税主体享受税收优惠带来的社会经济效益的评估,来衡量一项税收优惠项目的财政状况是赤字还是有盈余,从而优化税收优惠制度,淘汰效益低于成本或相对效益低下的税收优惠项目,为税收优惠项目的合理存在提供了理论依据。并且通过对税收优惠项目的简化,避免了大量税收优惠政策的存在而带来的种种弊端。
(二)收支配置的倾斜与重构
1.财政收支的比例失衡。
我国当下并没有建立统一的税收优惠预算管理制度,税收优惠的财政支出性质的忽略导致政府财政配置现状严重失衡。这种配置不均衡现象体现在政府财政收支失衡和财政支出配置中直接支出和税式支出模式选择的不均衡。从政府财政收支整体来看,税收优惠是国家实现特定社会经济目标的重要政策工具,税收优惠项目的实施目的在于其带来的可期待利益,而对一项税收优惠项目是否合理的评价标准就在于该项目实施所支出的成本与其预期利益之间是否能达到平衡。但在当前税收优惠制度下,对于税收优惠的财政支出性质认识不足使得税收优惠得不到有效的监管和评估,政府过分夸大税收优惠带来的利益,对其成本避而不谈,甚至每年的税收优惠支出总额都没能及时进行统计分析。若预算过程中不考虑税式支出的影响,政府的预算对于政府财政支出活动的控制力度将大大降低,大量政府资金会以税收优惠的形式流失。每年有大量的财政支出在无监管的情况下支出,这无形中造成了国家财政的重大损失。从政府财政支出层面来看,由于税收优惠与直接财政支出都具有财政支出性质,使得二者存在相互替代和转换之可能性。而财政直接支出需要经由严格的预算程序确定并且监管力度较大,政府也更倾向于通过税收优惠的形式进行隐性的财政支出从而规避直接支出的诸多限制。
2.税式支出理念统筹政府财政收支。
财政收不抵支是各国普遍面临的问题。根据财政部统计,2008年至2013年,我国赤字规模分别是1800亿元、9500亿元、1万亿元、8500亿元、8000亿元和1.2万亿元。平衡财政收支最直接的方法就是增加税收收入,但这会导致社会矛盾激化,税式支出理念为政府提供了新的解决途径,可以通过削减税收优惠规模的方式来减少政府财政支出。大量混乱、分散的税收优惠政策经预算编制清理后将改变我国财政收支的现状。既然明确了税收优惠是财政支出的一种形式,就应当将税收优惠纳入财政支出范畴,与直接支出一起进行统一的预算管理。在统一的预算管理过程中,协调税收优惠和直接支出的关系,针对既定的政策目标选择最合适的支出方式。例如,对于需要长期激励的产业可以考虑采用税收优惠给予扶持,而对于短期内需要资金帮助的项目采取财政拨款的方式更为恰当,因为税收优惠相较于直接支出具有更高的稳定性。此外,采用统一的预算管理可以控制政府的总体支出规模,若政府扩大税收优惠范围,则必须减少直接支出的开支,否则税收优惠与直接支出的总量超出一定的限额,预算监督部门与公众必将质疑政府的决策行为。
(三)管理秩序的缺陷和完善
1.税收优惠管理松散。
由于我国法制建设现状并不完善,所以无论是整体税收法律规范还是税收优惠法律规范都存在诸多不完善之处。在立法层面,一方面税收优惠制度多由行政机关制定,真正由立法机关确定的税收优惠项目所占比例较少,导致税收立法行政化。虽然使得税收优惠政策制定效率增加,保证了税收优惠的灵活性,但却导致税收优惠政策的随意性扩大。此外,中央和地方的税收优惠政策制定权限划分混乱,地方性、区域性税收优惠政策过多。地方政府为了吸引投资,发展地方经济,增强本地区竞争优势而出台的一系列地方优惠政策往往背离了税收优惠政策的根本目标,那些真正需要给予优惠的行业或纳税主体并不一定能获得优惠。地方过多过杂的税收优惠政策已经损害了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也影响了国家宏观调控的效果。在执法层面,对于纳税主体依据税收优惠项目获得的税额减免款项的具体使用方向缺乏有效的监督。税收优惠不同于直接支出,直接财政支出的支出款项有明确的使用方向,税收优惠则直接从纳税主体缴纳税款中给予减免,减免税款该由纳税主体如何使用并无规制,往往会导致税收优惠的经济目标难以实现。此外,我国税收优惠制度中责任机制设置不完善,对纳税主体的违规行为以及税收征管机关的违规审批行为的责任追究机制尚未建立。不仅如此,大范围的税收优惠并无有效的监管机制,税收优惠层面信息公开不够,税收优惠透明度低,纳税主体往往故意制造税收优惠条件以规避税收,导致企业资源配置方式并不适合企业发展需要,影响整个社会经济秩序。
2.税式支出理念推进税收优惠预算管理。
关 键 词:税收;优惠;理论依据
中图分类号:F812.4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0892(2007)06-0036-04
由于各国的国情不同,采用税收优惠制度的原因也各有不同,但无非是出于政治、经济和社会三方面的政策目标。在经济上,大多为了与国家的宏观经济调控政策相匹配,如运用税收优惠手段促进产业结构升级和优化,促进区域经济协调发展,引进外资和先进技术等;社会原因包括强调社会公平的实现,照顾低收入阶层的纳税能力并为他们提供更多的获取收入的机会或提高其获取收入的能力,从而缩小贫富差距、维护社会的稳定等等;从政治角度看,一项税收优惠制度一旦由立法机构通过,就会对不同利益集团的税收负担带来变化并常被认为是政治家对特定团体或阶层的利益保护。但是,从理论上讲,税收优惠为什么存在并发挥有效作用有其特定的理论依据。
一、对市场失灵的矫正
所谓市场失灵,就是指在市场机制充分发挥作用的前提下,经济资源没有得到有效配置的一系列情况。现实市场经济在其运行过程中存在市场失灵问题已经成为理论界的共识,而市场失灵的原因经常又是外部性、信息不对称、垄断、收入分配不公等现象所引起的。税收优惠作为政府税收调控经济运行的重要政策工具,对于市场失灵问题的矫正作用是其产生和发展的重要理论渊源。
在经济学理论中,通常运用社会成本-收益分析方法来阐述税收优惠存在的必要性及其合理限度。税收优惠的必要性在于:它可以通过弥补私人边际成本的方式使经济活动满足边际社会成本等于边际社会收益这一效率条件,从而矫正市场失灵,实现生产外在效应所产生的更广泛利益。这些利益包括规模经济、科技进步、先进管理经验的获取、人力资源素质的提高以及环境条件的改善等诸多方面。而且,从经济增长的动态发展趋势看,对市场失灵的矫正还可以带来降低成本、扩展本国产业的比较优势等长远动态经济利益。其作用机理为,当处于自由市场机制安排下从事某项活动的边际私人成本小于其边际社会效益时,生产者不可能在“无形之手”引导下去谋求社会福利的最大化。面对这种市场失灵,就需要“有形之手”的介入,实行补贴安排或税收优惠,矫正市场失灵,实现在社会福利最大化条件下的有效供给。下面以外部性为例具体分析其作用机制。
如图1所示,MC1代表某具有正外部性特征的商品R的边际私人成本,MB1代表R的边际私人收益,MB2代表R的边际社会收益。MB2与MB1之差为MEB,代表边际社会收益与边际私人收益之差,即边际外部收益。开始时市场均衡点在B点,均衡数量为Q1,但是市场有效率的均衡数量应该在边际社会成本与边际社会收益相等的Q2上。由于社会个体对具有正外部性的商品R的价格低于社会价格,社会个体对R商品收益最大化的需求量Q1小于达到社会均衡有效率的需求量Q2,因此产生了超额负担,即效率损失为三角形ABC。
此时,政府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干预,一是从调控生产者的行为出发,即给予生产者的生产行为一定的税收优惠,降低其生产成本,使其边际生产成本从MC1下降到MC2,新的均衡点就位于D点,超额负担消失,达到资源配置有效率的数量Q2。二是从调控消费者行为的思路出发,给予消费者一定的税收优惠,使消费者的边际私人收益曲线由MB1上升至MB2,那么,新的均衡点就位于C点,也能达到同样的目的。当然,如果是对于具有负外部性特征的商品,就不是给予税收优惠的问题而是该讨论加重课税的问题了,也就是我们常说的庇古税问题了。
凌岚(1998)把税收优惠区分为纯粹的税收优惠与非纯粹的税收优惠,[1]认为以上探讨的税收优惠能完全符合经济效率原则的税收优惠为纯粹的税收优惠,非纯粹税收优惠是按照次优理论原则{1}在次优层次上提供的税收优惠,旨在协调并弥补国家宏观经济政策实施效果中的某些不完善之处,发挥“微调”作用,间接地为矫正市场失灵、增进福利目标服务。相对于纯粹形式的税收优惠,非纯粹形式的税收优惠是作为一种次优选择,体现着国家经济政策之间相互制约和配合的关系,具有间接性特点。它是通过对某项经济政策实施效应的修正,间接地促进资源优化配置,但是其政策实施效果更加难以测度。如,广大发展中国家普遍地对国外商品输入实行差别关税政策,出于限制消费、增加收入的目的,各国都对奢侈性高消费品课以高关税,而对生活必需品、中间投入品和资本品实行较低的税率,由此形成了国内产业间差异很大的实际保护,这种状况显然不利于民族工业的发展。此时,如果政府对资本品、中间投入品和生活必需品等相关产业提供税收优惠,降低其生产成本,提高其竞争力,引起资源的重新配置,使本国工业能够在社会成本低于进口品世界市场价格的条件下高效率地提供替代品,那么,这种非纯粹的税收优惠就修正了关税政策造成的扭曲效应。应该说,这也是税收优惠之所以存在和发展的原因之一。
以上所主要分析的是运用税收优惠政策工具矫正正外部性的问题,那么对于市场失灵的其它方面,如风险与不确定性、信息不对称、不完全竞争与规模经济,以及失业与不充分增长等,税收优惠是否能同样加以运用呢?对此,张文春等(2000)作了具体的分析,[2]如对于信息不对称问题,他们认为,信息不对称可能是政府资助某些特定投资(如研究和开发投资)的强有力的证据。研究与开发投资者与金融家之间的信息不对称限制了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资金来源、研究与开发产品市场的信息不对称,也限制了研究与开发企业取得利润的能力,这似乎为税收优惠找到了介入并发挥作用的理论依据。但是,他们认为,旨在矫正这种信息不对称的投资税收优惠需要权衡考虑,因为这类税收优惠鼓励了劣质企业进入该市场,导致优质企业投资不足。
二、对混合公共品私人供给的激励
政府干预论者的一般理论分析认为,社会产品分为公共产品和私人产品,公共产品应该由政府公共部门提供,私人产品应该由市场提供,这一观点为大多数人所接受。然而,对于这一主张,各种新自由主义思潮一直持怀疑态度。在他们看来,包括公共品在内的整个社会的资源配置都只能由市场来执行,尽管市场存在这样那样的缺陷,但仍然可以通过产权明晰等措施来予以完善,从而得出公共品也应该由市场来提供的结论。这样,公共品供给理论与制度安排就出现了从“一个政府”到“一个市场”的两个极端选择。吴俊培(2004)认为,这两种极端选择,从纯理论角度来看,都是成立的,即:如果社会能够完全满足政府或市场在解决公共品供给中所严格假设的各自条件,那么,政府或市场就都存在公共品供给的帕累托效率解。[3]笔者无意参与争论公共产品应该由政府还是市场提供的问题,只是想从社会产品分类角度分析,笔者认为,社会产品中纯粹的公共产品是极少极少的,社会产品大多属于混合产品。而且,社会产品的分类也会随着社会历史进程的变迁而发生变化,如产权明晰化导致原本难以界定产权的某些产品如今能轻而易举地加以界定,或者原本能充分界定产权的产品如今产权边界却更加模糊了。因此,笔者认为公共产品的私人供给也是可能的,在有些情况下可能还更有效率,但是,政府也不能是“事不关己”的“看客”,政府在其中也具有发挥作用的空间和能力,有时政府公共政策的参与也有可能会带来效率的提高,政府在混合公共产品私人供给机制中提供税收优惠制度供给就有其必要性。
如图2所示:D1、D2是公共品的需求曲线,S1、S2是公共品的供给曲线,P1、P2、P3分别为公共品价格。公共品私人供给的初始均衡点在E点,此时公共品价格为P1,供给量为Q1。假定公共品需求因公民数量增多和追求生活质量提高而增加,需求曲线由D1移至D2,此时若没有其它供给方式介入,则公共品的价格升至P2,供给量增至Q2,新均衡点为F点。但是,此时F点并不是最佳均衡点,倘若政府此刻适时介入,给予提供公共品的私人一定的税收优惠使供给曲线移至S2,则在G点达到新的均衡,价格恢复到P1,公共品供给量却增加到Q3,实现了公共品需求增加,供给相应增加,但公共品价格却不变化的理想状态,公共品生产者剩余和消费者剩余都大幅度增加。在这种情况下,政府不花一分钱财政支出,以极小的代价(税收优惠)使公民享受公共品的数量得到大幅度增加,社会福利水平得以提高,公共品私人供给者的利益也得到保障,可以说这是一种多赢的“美好”结局。
在现实经济社会生活中,这样的例子举不胜举。如,下岗再就业职工的税收优惠问题,国有企业下岗工人由于国家经济体制转轨的原因失去了工作,其安置问题本来是国家国有企业管理体制改革带来的应由政府承担的改革成本,但是在政府财政支出无法满足这巨大的资金需求时,政府给予安置下岗职工的私人企业一定的税收优惠无疑使私人雇佣下岗职工就业的积极性大为提高。这同样带来了多赢的结果,一方面,政府不花一分钱就安排了一部分下岗职工,把改革成本和就业压力予以分解;另一方面,对下岗职工来说有了新的“饭碗”,解决了生计问题;而安置下岗工人的私人企业既根据自己的需要雇佣到职工,又享受到了政府的税收优惠,一举两得。其实这就是我们常说的“给政策不给钱”的问题。再如,公共交通的供给问题,从理论上说,公共交通一般认为是比较纯的公共品,应该由政府资助提供,现实中绝大多数地方的公交公司也是吃财政补贴的大户。但是,青岛开发区的实践证明,只要制定合理的政策,操作得当,公共交通完全是可以由私人提供的。青岛开发区将公交公司资产评估后整体出让给公交公司全体职工,由全体职工持股经营,政府将线路经营权授予新成立的公司,车票价格的调整必须由区市政公用局支持的价格听证会审查批准,但是在税收上按照国有企业改制中的税收政策给予一定形式的优惠支持。改革后的公交公司不仅当年实现盈利,而且还新开了不少公交线路,车况和乘务员服务态度也大为改观,各方面都实现了利益的均衡。此时的纯公共品就变成了公共政策支持下的由私人提供的混合公共品。正如张馨所指出的,现实中纯公共品太少,大量存在的是介于公共品和私人产品之间的混合产品。由于混合产品具有二者的部分特征,因而很容易得出混合产品应由公共部门和私人部门联合提供的结论,但是由于混合品的公共品特征使其市场定价难以确定,完全由政府或市场提供都难以做到。{2}因此,更现实的思路是在公共部门适度介入(制定公共政策,如税收优惠补偿政策等)的情况下由私人通过市场加以提供可能更为实际和有效率。
三、推动经济增长的一种制度安排
传统经济增长理论认为,在发展中国家的发展进程中,资本是最重要的促进经济增长的因素,早期的发展经济学家从各方面论证了资本对发展中国家经济增长的推动作用,发展中国家只有全面地、大规模地在多个工业部门,尤其是在基础设施建设中投入大量资本,才能冲出贫困恶性循环,迅速实现工业化。美国经济学家R・纳克斯在其1953年出版的《不发达国家的资本形成问题》中指出,发展中国家的宏观经济运行存在供给和需求两个循环:从供给方面看,低收入意味着低储蓄能力,低储蓄能力引起资本形成不足,资本形成不足使生产率难以提高,低生产率造成低收入,周而复始,完成一个循环;从需求方面看,低收入意味着低购买力,低购买力导致投资引诱不足,投资引诱不足使生产率同样难以提高,低生产率又造成低收入,这样周而复始又完成一个循环。两个循环互相影响形成螺旋型下降的经济增长态势。资本形成不足理论说明在经济起飞阶段投资对经济增长的重要作用。因此,落后国家要实现经济起飞,必须具备的首要条件是要有一定的资本积累率。然而,投资和储蓄不足恰恰是众多发展中国家面临的共同难题。因此,能够刺激、引导私人部门增加投资和储蓄的税收优惠便成为政府必然的选择。但是,这里要说明两点,一是税收优惠究竟是增加储蓄还是减少储蓄是不确定的,在不同的经济社会条件下有可能会发生不同的结果,关键是要选择好优惠的时机和方式;二是储蓄转化为投资需要有较为完善有效的市场机制作为条件,但是这一点又往往在发展中国家难以实现,因此,很多发展中国家只好采取涉外投资优惠的方式来吸引外部资金(即FDI)的投入。
自20世纪80年代中期以来,为了吸引外国直接投资,不仅提供优惠的国家数量在迅速增加,而且优惠的范围也在逐渐扩大,以致各种优惠措施成为吸引外国直接投资的必要条件。也正因为如此,各国税收优惠竞争开始展开。[4]窦清红(2006)通过对工业化国家不同发展阶段的外商直接投资税收政策的研究认为,不论是早期实现工业化的国家(如美国、日本),还是新兴工业化国家(如韩国、新加坡等),均采取了适用于不同时期经济发展需要的外商直接投资税收(优惠)政策来促进其工业化进程的实现以及工业化程度的提高。在促进外商直接投资于东道国的工业化建设中,税收(优惠)政策的作用是不可或缺的。研究还进一步发现,早期实现工业化的国家更多采用关税政策调节外商直接投资;新兴工业化国家则更多采用所得税与流转税的优惠政策。当一国实现工业化并且经济发展水平达到了世界领先水平时,对外商直接投资制定的特别税收(优惠)政策将被适用于所有投资的税收(优惠)政策所替代。[5]马栓友(2001)通过对中国税收优惠与投资进行实证分析也得出了我国对外资企业实行的税收优惠政策对吸引外资同样起了重要作用的结论。[6]
另外,20世纪80年代中期,传统经济增长理论受到了新增长理论的挑战,其显著特点是强调经济增长不是外部力量(如外生技术变化、资本等),而是经济体系的内部力量(如内生技术变化)作用的产物,重视对知识外溢、人力资本投资、收益递增、劳动分工和专业化、开放经济和垄断等新问题的研究,重新阐述了经济增长率和人均收入的广泛的国际差异,为长期经济增长提供了一幅全新的图景。如罗默的知识外溢长期增长模式,他在继承斯密和马歇尔等人收益递增思想、运用并扩展阿罗等人的动态分析框架,结合外在性、产出生产中的收益递增和新知识生产中的收益递减等三个因素,提出了一个具有内生技术变化的竞争性均衡增长模式。在罗默模式中,生产性投入的专业化知识(知识资本)的积累是长期增长的决定性因素,它不但自身具有递增的边际生产力,而且能使资本和劳动等其他要素也产生递增收益,进而使整个经济的规模收益递增,收益递增保证了长期增长。可是我们都知道,知识是不能享有完全的专利和保密,一个厂商创造的新知识对其它厂商的生产具有正的外部性,因而从这一角度讲,税收优惠特有的矫正正外部性的功能自然就存在发挥作用的空间了,诸多国家对企业自主技术创新、风险投资、科技发展等领域提供的税收优惠制度安排的存在和发展也就合情合理了。
因此,不管从传统经济增长理论的角度,还是新增长理论的角度,税收优惠都是推动经济增长的一种可供选择的制度安排,而且在一定的历史条件下,这一制度安排还有可能会发挥巨大的作用。在我国鼓励企业自主创新、掌握产品核心技术、打造企业核心竞争力的今天,税收优惠这一税收调控经济社会发展的政策工具也许还是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不可或缺的、有效率的一种制度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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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 次优理论是指在市场存在既定失灵的情况下,如何建立能使这些失灵造成的效率损失最小的优化价格条件。在存在既定市场扭曲的情况下,在孤立状态下增进效率的措施反而会降低效率,反之亦然。
{2} 张馨,等:《当代财政与财政学主流》第61页,肯定了混合产品提供不能单纯由私人部门提供,需要公共部门介入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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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凌岚. 企业所得税优惠制度的理论分析与政策设计[J]. 财经理论与实践,1998,(2):68~72.
[2]张文春,等. 鼓励投资和创新的税收优惠:理论与实践[J]. 税务研究,2000,(3):26-30.
[3]吴俊培,卢洪友. 公共品的“公”、“私”供给效率制度安排――一个理论假说[J]. 经济评论,2004,(4):15-18.
[4]张文春(译). 外国直接投资的各种优惠[J]. 税收译丛,1999,(3):34.
[5]窦清红. 工业化国家不同发展阶段的外商直接投资税收政策[J]. 税务研究,2006,(5):81-84.
近年来,国家多次号召为大学生自主创业铺平道路,其他有关为大学生创业提供扶持的政策也陆续出台。可大学生的普遍感觉是,他们的创业生存环境仍未宽松。其根本原因便在于落实问题。《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和促进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规定,除国家限制行业以外的所有项目都可享受大学生创业的相关财税扶持政策。但是从产业特点来看,这些政策并没有结合大学生创业的区域结构和相关的产业特点。以重庆市产业结构的调整为例,其着重于大型企业和资金密集型产业。却没能体现出大学生自主创业的特点,如对技术密集型的中小企业、第三产业等在政策优惠中没有予以突出,只不过是给予通常的优惠。虽然中央和地方都相继出台税收优惠政策鼓励大学生自主创业,但选择自主创业的大学生比例仍然较低。笔者在重庆23所高校进行了问卷调查,共发放500份调查问卷。其中有效问卷420份。调查结果显示:其中完全不了解当前政府创业政策的占62.0%,稍有了解的占37.0%,非常了解的仅占1.0%。不仅如此,很多听闻相关政策的大学生并未深入了解政策,把优惠政策束之高阁,而造成这一问题的重要原因,便是宣传不到位。
创业政策的执行障碍多。首先,在政策的执行方面,存在着“政出多门、文件‘打架’”的现象。其次,“上有政策,下有对策”,地方政府消极应对上级文件,从而使中央政策无法落到实处。最后,政策缺乏连贯性和稳定性。有的优惠政策在短暂地执行后即告停止,有的优惠政策却不能做到一视同仁,实行区别对待。正因大学生创业政策在执行中存在着种种问题,从而使得优惠政策并未落到实处,使得大学生没有享受到实质性的优惠。
大学生自主创业税收优惠政策的域外考察
1.英国。英国对大学生提供的创业税收优惠的力度很大。而且国家对于未来不可限量的高层劳动力所花费的时间、精力之多,可以想见其相关政策的完整度和科学性。英国对大学生的创业指导实行“跟踪式”服务,由同一名指导人员向同一名创业者提供指导,根据创业进程不断在技能培训等方面加以完善。并且政府提供高额创业资金,拨款建立英国科学创业中心来管理和实施创业教育,并在房屋租赁、贷款、法律咨询等方面为大学生创业提供充分的优惠和支持。
2.美国。美国通过立法加强创业教育培训,先后颁布了《青年就业与示范教育计划法》、《就业培训合作法》、《从学校到工作机会法》等法律,建立了创业教育指导的法律规范体系。并且大大加强财政资金投入,降低相关税收、税率,减轻大学生创业的压力。不仅如此,美国以其强大的经济实力和不断发展的贸易,创造了更多的就业机会,减少失业,激励创业。为了提倡大学生积极投入创业的行列,美国提供了丰厚的资金补助和优惠措施。
3.日本。向来以“博采众长”著称的日本,也在吸收西方发达国家政策优点的基础上,发扬自身优势,制定出一系列别具特色的大学生创业的扶持制度。日本政府1998年制定了《大学技术移转促进法》,扩大高校等学术机构的自,使其能够通过技术转移或兴办企业等形式参加创业,促进高校学术向产业技术转移。并为大学生提供无担保人,无保证金的融资服务,使得大学生在创业之初获得更好的福利与优惠。
大学生自主创业税收优惠制度的完善对策及建议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如何把域外先进的扶持大学生自主创业的经验同我国大学生自主创业的实际结合起来,充分发挥国家税收优惠制度对大学生自主创业的激励性,需要我们从以下方面予以完善。
1.提高促进大学生创业的立法层次。现行法律存在立法层次低,相关配套制度政策不完善,政策适用不乐观等缺陷,从而造成大学生创业上的障碍。而部分有助于大学生自主创业的政策在实际操作中虽然发挥着作用,但其立法层次及法律效力低,在一些地方、部门效果不大,阻碍了大学生的创业发展。要改变这种情况,就要建立相关法律制度,提高促进大学生创业的立法层次,使得大学生在创业之时有法可依。
2.完善税收法律制度。对属于小规模纳税人的大学生创业者来说,改革税收结构体系,适当减少相关税率,并扩大税收优惠的种类是十分必要的,这些举措有助于扶持大学生自主创业。大学生创业者主要为小规模纳税人,涉及的税种主要是增值税,对于小规模纳税人,3%的增值税规定偏高。应适当降低大学生创业者中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的税率。我国现行税收体系是一个由多种税组成的复税收体系,主要包括:流转税、所得税、资源税、财产税、行为税。对于大学生创业者来说,国家不仅要在作为主体的流转税上给予优惠,还应该扩大税收优惠的种类在其他四种税种上给予大学生创业者更多的优惠。目前,我国大学生自主创业享受的税收优惠减免政策多局限在所得税和地方税,如将税收优惠的范围适当扩大到流转税、营业税和增值税,这对于减轻大学生自主创业负担的效果将会更加明显突出。此外,提高一些税种的起征点,也可有效地缓解起征点以下的中小型企业的负担。最后,还应该在营业税、关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房产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上,给予创业的大学生更多的优惠,扩大优惠税目降低税率。
传统的融资方式仅仅是为资产雄厚、风险可控的大中型企业提供贷款。而创业风险投资主要为财力薄弱、风险不明朗的小型技术型潜力企业提供风险资金,为了降低风险可以获得被投资企业的一定控制管理权,为经营管理能力薄弱的企业提供财务风险控制管理等资本增值服务,让创新技术型小企业发展壮大以期获得高额投资回报。创业风险投资在转变产业结构、解决中小创新型的民营企业融资难等问题中起了关键作用。专门税收优惠制度的推行,促使创投企业为创新技术中小企业提供资金与增值服务,而被投资的创新企业则为风险资金提供了投资空间和投资对象。税收优惠则让风险投资获得更高投资回报,积累更多投资成本,进行下一轮更大规模的风险投资(见图3)。
二、创业风险投资领域税收优惠制度的国际比较
(一)各国的创业风险投资税收优惠立法现状
美国是创业风险投资的创始国,用经济政策和法律规范来间接调节潜在投资者的风险投资与预期收益比,以诱导潜在投资者的预期投资理性。相继颁布有《经济复兴税法》、《税收改革法》、《投资收益税降低法案》[3]。日本一直对大企业与中小企业纳税及适用税收优惠政策适用两条线政策。大企业享受的研发费用税额扣除也较多。中小企业在加速折旧、延长亏损的结转年限、降低税率等方面优惠多。韩国颁布《中小企业创立支持法》、《新技术财政资助条例》促进创业投资的发展。印度通过建立风险投资发展的法律法规和税收优惠的政策促进了经济的发展和高新技术行业的蓬勃发展。如《科研开发税务条例》,对所有技术引进项目征收研发税,并将其中的40%用于对创业基金的补贴,对长期股权投资所得及红利所得全部免税。
(二)各国在创业风险投资领域税收优惠方面的比较
1.对创业风险投资领域进行税收优惠立法层次高美国除了联邦专门颁布的促进创业投资的税收优惠法律制度,各个州也有自己的创业投资税收优惠立法。如阿肯色州和加利福尼亚州各自颁布的《创业投资法》;英国的《创业投资信托法案》和《公司创业投资法案》;日本著名的《天使投资税制》;新加坡的《创业投资激励计划》和印度的《创业投资公司税收减免条例》[4]等都是专门针对创业风险投资领域的税收优惠立法,从法律上保证了创业风险投资参与者的税收和义务,稳定了该领域的税收法律关系。2.税收优惠措施力度大、形式灵活印度给予创业投资企业和创业基金全部税收豁免,巴基斯坦对创业投资基金给予长达7年的所得税免税期;澳大利亚为了吸引来自发达国家的专注于创业投资的养老基金,对创业投资的养老基金的资本利得税给予豁免。为了让更多的资本形式进入创投领域,荷兰对投资于成长期内的中小公司的投资主体给予8年的资本利得免税期。若出现投资失败,损失资金可以从投资主体的所得税中进行抵免。美国为了鼓励遗产和赠与财产进入创投领域,也规定了这类资本进入创立初期的中小高科技企业可以享受所得税优惠。3.创新创投领域人才的薪酬回报模式和个人所得税收优惠美国为了培养该行业的高级管理人才,采取股票期权鼓励和个人所得税优惠结合的方式,降低了创投人才的税赋,提高了创投管理人才的回报。延缓纳税环节,规定获得股票期权时暂不征税,课税期限被推迟到股票出售之时。目前美国85%以上的创业投资基金都推行了股票期权制度并取得良好效果,其他发达国家纷纷效仿[5]。4.税收优惠覆盖广,避免重复征税在税制优惠选择上,各国较为一致,逐渐形成了以股息、利息、红利等资本利得税和所得税、流转税为主,以印花税、遗产税和赠与税等为辅的优惠税种结构。给予创业投资全方位的税收优惠。优惠对象覆盖了整个创业投资产业,包括创业投资的各个参与主体,既对创业企业进行优惠,也对创业投资者、创业投资公司乃至创业投资人才进行优惠,包括对被投资企业的前期投入,到中期扩展成熟,再到后期资本退出,各环节都有相应的直接和间接优惠措施。为了避免重复征税,各国通常做法是以有限合伙形式组建创业投资机构[6],如美国。企业所得税的征税对象是法人型企业,而有限合伙企业不具法人地位,只能对各个合伙人征收个人所得税,而不需要对投资者和投资机构征收双重所得税。
三、我国创业风险投资领域税收优惠制度的缺陷和不足
(一)税收相关优惠措施法律位阶低,体系不完整
1991年出台的《国务院关于批准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指出要对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实行税收优惠措施,该通知只提到被投资企业,未涉及投资主体。国经委2002年《关于用高新技术和先进适用技术改造提升传统产业的实施意见》仅是高新技术行业税收优惠的政策导向,且法律位阶低,仅是指导性意见。2003年实施的《外商投资创业风险投资企业管理规定》确立了非法人型创投企业可由投资各方分别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也可经申请批准后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该规定未能确立非法人型创投企业的有限合伙人地位,对资本利得未能给予个人所得税的减免。2006年施行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国家用税收优惠政策扶持创业投资企业发展并引导其增加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的指导思想,但仍缺乏具体的立法。2007出台的《关于促进创业投资企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31号)》,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实际达到二年以上(含二年)才能用投资额的70%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没有对投资失败情况规定税收优惠。
(二)税收优惠方式单一、优惠环节不合理
因个人合伙或有限合伙型创投企业按个人所得税缴纳税款,而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未涉及该领域的税收优惠,当个人投资者获得风险投资的资本利得时仍要交所得税,对非法人型的合伙制创投机构和投资者个体无实际优惠,这就无法避免重复征税和公平纳税的问题。且对高新技术企业研发生产的产品没有特别适用低税率的增值税税率,在出口退税政策上也无优惠的退税政策,在进项税额的抵扣政策中未能对创投风险资金参与领域和参与期间的各个主体发生的咨询管理等中间费用支出规定一定比例的进项抵扣率。在营业税中仅仅是技术转让收入和技术咨询等服务费收入可以免税,但是对投资主体的资本利得没有任何优惠,营改增项目目前也未包含创业投资领域涉及的营业税税目,且法律只规定企业所得税抵免政策,没有直接免征和投资损失的税前扣除等法律规定。我国现行的科技税收优惠政策偏向于高新企业的技术研发投入领域和成果转化应用方面,偏重于具有一定科技实力的高新技术企业以及享有科研成果的技术性收入给予税收优惠,而对企业创新最需要事前资金投入和研发过程则缺乏有力的税收支持,缺乏对风险投资参与者区分前期、中期、后期、退出期等不同时期的税收优惠政策。
(三)税收优惠的具体可操作性差,申报条件苛刻
企业获得应纳税所得额的抵扣具体操作困难,技术与销售额比例指标要求严格,资料审核难度大。符合税收优惠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其技术性收入与高新技术产品销售占总收入要达60%以上,且研发费用占销售额的5%以上才可获得税收抵扣优惠。实际上许多企业很难达标,且这两项指标达标期限仅仅限于申请当年,具有一定的随机性和仓促性。而这些审核指标的数据测定也依靠税务机关来审核,难度大、审核依据也缺乏。
四、创业风险投资领域税收优惠制度建设的思考
(一)建立健全创业投资税收法律体系
我国要实现税法促进创业投资发展的目的,建立健全创业投资税收法律体系是当务之急。我国目前亟须制定《创业风险投资法》、《创业风险投资基金法》和《创业风险投资保险准备金法》等作为创业风险投资基本法律,以法律的形式将创业投资参与主体、资金来源渠道、创业投资成果转化、创业投资退出渠道、创业风险保险金等问题予以明确,为该领域的税收优惠提供科学有效的法律依据。然后根据基本法律制定《税收支持创业投资发展进步条例》,明确创业投资税收优惠的原则、对象、范围、方式以及审批机构和审批程序等内容,加强创业投资税收优惠的规范性、稳定性和透明性。同时,以《税收支持创业投资发展进步条例》为基础,对《企业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法》、《增值税暂行条例》、《营业税暂行条例》等相关税收法律进行修改或增加创业投资领域的税收优惠规定,针对创业风险投资发展的不同阶段,围绕创业资本市场准入、投资成果销售市场和创业投资人才市场等问题设定专门条款规定该领域的税收优惠措施。对零星散布在国务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各种通知、规定中的有关创投领域的具体税收优惠政策进行清理并归纳梳理,根据当前的经济形势进行补充完善。
(二)合理分配税收优惠方式
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是长期艰巨任务,在税收优惠方式上应采用直接优惠方式和间接优惠方式的配合使用,并侧重于间接优惠方式,这是国际通行做法。如研发费用双倍扣除、投资抵免额加大、加速折旧、亏损结转年限延长8~10年,直接抵免或减少税额,所得税税率降低为15%等。在税收优惠环节也要考虑期间的合理性。由于风险投资各阶段资金来源渠道、资金投入规模、风险大小不同,税收优惠的侧重点也有所不同,初始阶段一般是微利或亏损,应给与增值税等流转税类的减免,还要给予研发费用投入和投资额抵免等的税收优惠。在成熟阶段表现为超高额垄断利润,应降低所得税税率,准予税前提取创业风险保险基金,并对高级管理人员的个人所得给予个人所得税的税收优惠,以降低未来的投资风险、保护投资主体和管理者的所得不被过高税收瓜分,提高其再投资的积极性。在成熟期表现为超额利润消失、利润稳定,风险逐步减小,创业投资机构开始退出企业,选择新的投资对象,进行新一轮的创业投资[7]。
(三)对投资参与主体分别适用恰当的税收优惠
政府要改变过去单一扶持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思路,抓住新一轮税制改革先机,参考税制先进国家的模式,从创业风险投资的行业整体性出发,以创业风险投资者、创业投资机构、被投资企业三方参与主体为主干的税收优惠法律制度。1.对机构投资者及创业风险投资者、个人投资者的优惠设计在被投资企业发生亏损时,允许机构投资者以其在被投资企业中所占的投资比例计算亏损,用以冲抵投资机构其他来源的应税所得。这种做法可降低投资机构的投资风险,为我国风险投资的起步阶段树立风向标。鼓励再投资。如果创业投资者将其从被投资企业中取得的收益再用于创业投资,对这部分收益应免征所得税。经投资者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可以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企业所得税款的一定比例。如果投资者在五年内撤资或出售股权,则其减免税待遇也相应取消。对个人投资者,税法应在个人所得税法的基础上给予其类似于机构投资者的亏损补偿、再投资退税和投资抵免等税收优惠。除此之外,还可以改变目前单一比例税率征税的方法,对个人投资者来源于创业投资的资本利得收入实行多税率调节。给予创业投资机构持股达一定年限(如5年以上)的股东,允许以其投资金额的一定比例抵减当年的企业所得税合并应纳税额,并设置最高抵减额。当年不足抵减的可以往以后年度(如往后8到10个纳税年度)递延。这样可吸收更多的民间资本进入创业投资领域,并增加投资年限。2.对被投资企业的税收优惠设计由于被投资的创业企业大多数属于高新技术企业,固定资产和技术更新的速度比普通企业快,对这类企业实行固定资产的加速折旧方法,缩短其摊销年限。这样可使企业税前允许扣除的费用增加,应税所得额减少,前期可少交税款。同时无形资产占被投资的创业企业的研发投入比重大,可以比照固定资产计提折旧的方式对被投资企业采购的投入研发领域的无形资产进行加速摊销,列入税前允许扣除的范围,降低应税所得额,少交税款。对于高新技术企业购进无形资产中的专利成果或者非专利技术,视同免税农产品一样的待遇,给予13%或17%的进项税额抵扣,加快高新技术成果的转化和流通[8]。在生产销售期内对其销售自主研发的高新技术产品可比照“营改增”中新设置的11%或6%的低税率,进一步降低其增值税税率,通过压缩流转税额让利于被投资企业。对投资于固定资产和技术更新及研发领域的投资额允许其按投资比例直接抵免当年应纳所得税,不足抵免的,允许往以后年度结转。取消“国产设备”和“从新增所得税额中抵免”的限制,可根据机器设备的先进程度、投资类型、投资地区等规定设置差别抵免比例。现行高新技术企业在获利两年后统一适用15%所得税税率,未区分企业规模、地区、类型。对小型的节能环保型高新技术企业尚有下调的空间。为了留住人才,允许被投资企业对高新技术及高管人才发放法律允许范围内的工资,为了避免不合理的避税,薪资标准应在税法中明确规定,并允许在工资支出中据实列支并允许税前扣除。为了进一步降低被投资资金风险缺乏,被投资企业在缴纳所得税前可按会计利润的一定比例提取风险准备金,降低应税所得额,通过压缩所得税为科研成果转化筹备资金。
(四)改革税收领域配套的法律法规,全方位提供税收优惠法律保障
除了上文提及的增值税领域需要为创业风险投资领域提供税收优惠的同时,建议对创业风险投资机构的管理咨询费收入要免收营业税,对于创业风险投资企业的业务咨询费收入减收营业税及附加。对风险投资失败时投资机构及投资者获得的保险金补偿不应缴纳营业税。改革个人所得税,避免资本利得的双重征税。若被投资企业已足额缴纳企业所得税,个人投资者从创业基金公司获取的税后收益可以视为免税收益。个人投资者作为有限合伙人,并不参与创业投资基金的经营管理,其收益从本质上来说并不同于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按投资收益所得交税。同时为了留住创投领域的人才,可以对该领域的高管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实行税收优惠,在费用扣除标准上可参照4800元/月的标准,或者直接按收入额的20%来扣除费用,也可适当增加该领域人员所得的减税、免税规定。
(五)加强税收征管
中小企业是我国经济的重要组成部门,并在近几年来迅速发展,为城市提供了大量的就业机会。由于我国市场经济发展不充分,虽然我国政府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制定了各项税收优惠政策,但是很多政策仅限于制定层面,缺乏可操作性,效果并不明显。在市场经济中,中小企业仍属于“弱势群体”,主要表现在中小企业融资困难、国家对于中小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不足或者不能有力实施等,所以无法吸引优秀人才。在市场经济越来越激烈的情况下,如何通过税收优惠政策促进中小企业的发展,已经成为了一个不可忽视的问题。
一、中小企业和税收优惠的联系
(一)税收优惠有利于促进企业发展,增加税收收入
根据著名的“拉弗曲线”,国家税收收入并不会一直随着税率的提高而增加,当税率超过某点是,税收总额不仅不会增加,反而开始减少。这是因为税率的提高会打击企业的积极性,导致中小企业由于经营管理而使利润减少甚至亏损,使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减少,从而导致税收税后的下降;另一方面,税率过高在打击企业积极性的同时,还会使得企业为了少缴税而偷税漏税,这会导致税收收入的下降。
(二)税收优惠是中小企业发展的动力,增加就业
目前,我国的中小企业大多是劳动密集型企业,缺乏核心竞争力,对于税收优惠的依赖要远远高于大型企业。税收优惠制度为中小型企业营造了宽松的外部环境,是中小企业发展的直接动力,可以有力地促进中小企业的发展。而且,由于我国的中小企业在吸收农村剩余劳动力和减轻城镇就业压力方面,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因此,税收优惠制度在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同时,也可以增加就业,减少政府在促进就业方面的财政支出。
二、我国中小企业税收优惠现状分析
(一)增值税方面的问题
我国增值税制度将增值税纳税人分为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并分别按照17%和3%(不考虑现代服务业和交通运输业)征税。我国的中小企业大多属于小规模纳税人。本来这种规定是为了减轻中小企业负担从而促进中小企业的发展,但是我国增值税制实行凭票抵扣的制度,而小规模纳税人是不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这样一来小规模纳税人便不可以抵扣进项税,从而导致小规模纳税人的实际税负和一般纳税人并无二致,不利于中小企业的发展。小规模纳税人由于无权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虽然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同时可以按照3%的税率征税,但是在实际经营过程中,能不能申请到代开发票是一个未知数,而且很多购买商品的纳税人由于繁杂的手续和税负问题,不愿意购买小规模纳税人的产品,而是优先选择一般纳税人的产品,这就阻碍了我国中小企业的进一步发展。此外,增税税制度对中小企业的作用有限,我国将增值税由生产型改为消费型之后,规定了将购买的固定资产纳入到进项税额可抵扣范围,但是我国中小企业大多属于劳动密集型企业,资本所占比重较重。这样一来,增值税转型不仅没有减轻中小企业负担,反而加大了中小企业和大型企业之间的税负的差距。
(二)企业所得税方面税收优惠问题
首先,我国的中小型企业所得税税负依然较重。根据我国现行税法的规定,小型微利企业的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0%。但是,由于我国中小企业大多是劳动密集型企业,在我国“人口红利”逐渐消失的大背景下,人力成本和原材料成本逐渐提高,中小企业的利润空间也大幅度下滑,20%的所得税税率相对于中小企业来说,税负负担依然较重,不利于中小企业积累自有资金。其次,税收优惠政策也不合理,根据《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国家重点扶持的高息技术企业适用15%的所得税率,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费用可以在加计扣除。然而,在实际中,只有很少的中小企业满足这种认定条件,而且很多中小企业根本没有足够的资金成立准们的研发机构,所以,中小企业是很难享受到这种优惠政策的。最后,由于中小企业大多财务制度不健全,税务机构就对其采用核定征收的方法,但是这种方法往往不能准确反映企业的真实盈利水平,而且会存在税务机关的主管因素,因而进一步增加了中小企业的税负负担。
(三)不利于中小企业的融资
按照我国税法的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机构借款时,对于其利息支出超出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部分,不准扣除。但是由于中小企业在经营初期,规模小、经营信息不透明、信用等级差,银行一般来说不愿意贷款给这些中小企业,这样一来,民间借贷就成了中小企业的主要融资来源。目前,我国民间贷款率要明显高于银行贷款。例如,2013年第一季度温州市中小企业自有资金、银行贷款和民间借贷三者的比例为56:28:16,而且民间借贷比例还在逐渐提高。随着民间借贷比例的提高,民间贷款比率也在不断上升。根据银监会温州分局的数据显示,2013年1―3月温州市民间贷款平均月利率为1.509%。而如果按照目前所得税税负的规定,中小企业通过民间融资渠道借到的资金不仅要承担较高的利息支出,而且还要缴纳一部分税款,这样一来,就加大了的中小其余的融资负担。而从金融机构的角度来说,如果政府不能提供一定的补偿,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金融机构是不会接受中小企业的贷款申请的。因此,我国对于资金提供方的税收支持力度不足,也是都是中小企业融资困难的一个原因。
三、完善中小企业税收优惠制度的建议
(一)完善和调整增值税制度
首先,改变“一刀切”式的增值税征收方式。要考虑到不同地区的情况,如边远或贫穷地区,在增值税税率方面可以对这些地区的中小企业给予更多的优惠,减轻其负担,从而促进这些地区中小企业的发展。同时,对于不同行业的企业,也应该考虑实际情况,对于利润率较低的行业也可以在增值税税率方面给予一定的优惠。其次,给予小规模纳税人更多的税收优惠。我国虽然将增值税纳税人分为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但是在实际中不能抵扣进行税额,小规模纳税人的税负负担比一般纳税人的还要重。因此,对于小规模纳税人,应放松对进项税抵扣的限制。如果其能够提供符合要求的会计核算相关资料,应当允许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允许抵扣进项税额。同时,改变将销售收入作为是否允许适用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标准的不当做法,从而减轻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税负负担。最后,对于小规模纳税人购置的环境保护设备应该给予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税收优惠。而对于小规模纳税人进口的环保设备可以实行增值税减免政策,对于利用可再生资源生产环保产品的中小企业可以实行先征后返的优惠政策,不仅可以减轻小规模纳税人的税负负担,还可以支持对可再生资源的利用。
(二)完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在2008年1月的修改中,取消了外资企业的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同时,加大了针对小型企业微利企业、高新技术企业、环保企业在所得税方面的优惠。这些政策无疑极大的推动了我国企业的发展。但是,新修订的《企业所得税法》却没有对中型企业的优惠倾斜。此外,现行的优惠政策包括的范围还是较小,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标准的企业所占比重也不高,以6万元作为划分标准,容易将大量真正意义的小型微利企业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因此,为了促进中小企业的发展,应该进一步扩大税收优惠的企业范围。此外,加大对中小企业的所得税优惠力度。我国目前对中小企业的所得税优惠主要有加速折旧、所得税率优惠、费用加计扣除等。但是我国对于加速折旧的规定比较严格,不利于中小企业的技术改造。因此,应加大优惠力度,如采用投资抵免、税前列支、放松折旧加速规定、提高费用扣除比例等,从而推动中小企业技术革新,以提高自身发展水平。此外,我国税务机关还应该简化相应税收优惠的审批手续,对于可有可无的资料,可以不必申报,同时提高税务机构的办事效率,为税务机关设定具体时间限制,从而减少中小企业的时间成本。
(三)完善中小企业融资的税收优惠政策
首先,加强对债权融资的税收优惠政策。我国中小企业的融资渠道较窄,大多都是通过民间借款,债权市场虽然可以为中小企业提供资金,但是较高的融资费用使得中小企业望而却步,因此债权融资一直中小企业的短板。政府应该通过税收减免等优惠政策降低中小企业债务融资的交易费用。其次,可以给予债权投资者一定的税收优惠,如对于购买企业债权获取的利息收入免税,从而鼓励投资者购买中小企业发行的债权。而对于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政府应平衡利益,对向中小企业提供资金的金融机构,给予税收优惠。如对贷款给符合一定条件的中小企业金融机构,可以对贷款损失税前扣除,政府还可以给予一定比例的补偿,将损失降至最低。最后,可以将金融机构向中小企业收取的贷款利息收入按一定比例减免银行当期应缴纳的营业税,化解金融机构的贷款风险,从而提高金融机构向中小企业贷款的积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