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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减少吸烟的危害,保障本单位从业人员和消费者的身体健康,保护环境,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武汉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的决定》的要求,结合我单位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
成立控烟领导小组
控烟领导小组由单位分管领导和各部门负责人组成,负责指导本单位控烟工作,制定控烟工作计划、管理制度,落实有关措施等。领导小组名单如下:(具体名单)
组
长:
副组长:
成
员:
第二条
设立控烟监督人员和控烟检查员
(一)设立控烟监督员,由控烟领导小组、各部门负责人组成,负责监督日常控烟工作相关制度的落实。
本单位控烟监督员如下:(列出具体人员名单)。
(二)设立控烟(禁止吸烟)检查员,在禁烟区(场所)工作的所有工作人员均应劝阻吸烟违法行为。
本单位控烟检查员如下:(根据部门列出具体人员名单)
办公室:
xⅹ科:
后勤科:
第三条
按规定做好控烟标志的张贴工作
(一)在禁止吸烟场所(区域)设置明显的禁止吸烟标志;
禁止吸烟标志必须张贴在显著位置上,要求保持标志标牌完整、清晰。
(二)单位根据场所的工作实际,按区健康教育所对标志、标识制作的统一标准,自行制作禁烟标识、台卡及咨询电话。
第四条
日常控烟管理工作
一、室外(吸烟区)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二)设置明显的标志和指示;
(三)与非吸烟区有效分隔;
(四)远离人员密集区域和行人必经的主要通道;
(五)安装吸烟有害健康的提示栏、不安装雨阳棚;
(六)配置烟灰缸(盒)并放置“吸烟有害健康”的标牌。
二、禁烟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禁止吸烟或者限制吸烟的管理制度;
(二)在禁止吸烟场所或者区域设置明显的禁止吸烟标志,并保持标志和标牌完整、清晰;
(三)不得在禁止吸烟场所或者区域放置烟具和附烟草广告的物品;
(四)对在禁止吸烟场所或者区域的吸烟者予以劝导。
(五)任何人不得在禁止吸烟场所或者区域内吸烟或者携带燃着的卷烟、雪茄烟、烟斗。
第五条
抓好控烟宣传和健康教育工作
结合本单位(场所)实际,利用网络、内部刊物、视频等多种宣传渠道,宣传条例规定和烟草烟雾危害健康的知识。提高广大干部职工的文明意识、健康意识。
单位控烟领导小组
年
月
日
—
建立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统筹规划、统一建设、统一标准、统一调配、规范管理、专业化服务的市直机关、事业单位房地产管理新体制。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市直机关、事业单位房地产有偿使用的新思路,制定并实施市直机关、事业单位房地产管理制度。按照勤俭节约、统筹兼顾、满足需求的原则,优化市直机关、事业单位房地产配置,充分发挥市直机关、事业单位房地产的使用功能和价值,提高使用效益,确保机关有效运转,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二、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市级及其直属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府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驻外机构、派、人民团体、市直属事业单位及市属垂直管理单位(以下简称市直机关、事业单位)的房地产管理。
三、管理主体及其职责
市机关事务局负责对市直机关、事业单位房地产实行权属统一管理。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房地产管理的法规、政策,制定切合杭州实际的市直机关、事业单位房地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监督实施。
(二)集中统一市直机关、事业单位的房地产权属管理。
(三)统一市直机关、事业单位房地产的建设标准,严格基建程序管理。
(四)统一市直机关、事业单位房地产分配标准,并建立相应的调配制度。
(五)按照量力而行、经济适用的原则,制定市直机关、事业单位房地产维修管理制度。
(六)对市直机关、事业单位的房地产实行动态管理,定期开展房地产的核查和清理工作,严格记录产权统计台账,做到账实相符。
(七)对市直机关、事业单位房地产的物业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四、权属管理
(一)市机关事务局负责统一申办市直机关、事业单位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市直机关、事业单位房地产的户名统一为“杭州市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
(二)市直机关、事业单位房地产的处置由市机关事务局负责,各单位不得擅自处置各自使用的房地产;不得擅自改变房地产的用途;不得擅自将房地产自行开发、转让、抵押、担保、出租和出借或调整给下属单位和其他单位使用。
(三)建立健全市直机关、事业单位房地产权属、产籍管理,准确登记统计台账,定期复核权属、质量状况及使用状况。
五、建设管理
(一)市直机关、事业单位房地产建设管理要按照中发〔1997〕13号和国家计委《关于印发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的通知》(计投资〔1999〕2250号)要求,从严控制。市机关事务局负责市直机关、事业单位房地产的统一规划和建设,由各部门、各单位提出使用需求,市机关事务局根据市直机关基本建设整体规划和建设用地规划,负责办理相关手续,经市有关职能部门批准后实施。
(二)市机关事务局负责市直机关、事业单位房地产的基本建设投资管理,统筹安排建设项目,编制年度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编报预算,集中支付建设资金。新建、扩建、翻建市直机关、事业单位房地产,要按照基本建设审批权限并认真执行国家计委计投资〔1999〕2250号文件要求,严格履行基本建设审批程序,依法进行公开招投标。各部门、各使用单位应积极协助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概算编报、施工监督等工作。
(三)因新增机构、调整职能或业务发展需要增加办公用房的,应首先从现有办公用房中调剂解决;确需新建、扩建、翻建的,应纳入办公用房建设整体规划,统筹安排,分步实施。
六、调配制度
(一)市直机关、事业单位房地产实行统一调配制度,市机关事务局应根据中发〔1997〕13号文件标准及各使用单位的人员编制和工作需要,核定各使用单位的办公用房面积,并在市直机关、事业单位房地产范围内统一调整分配。对机构和人员编制发生变化的单位,要重新核定办公用房面积,并视房源情况实行多退少补,对机构撤销单位的房地产要限期收回。
(二)市直机关、事业单位房地产实行有偿使用。办公用房定额标准以内的租金免交,超标准部分办公用房租金由使用单位自负(具体细则另行制定)。
(三)市直机关各单位享有房地产的使用权,履行使用申报手续,确保房地产的安全和完整,并与市机关事务局签订《市直机关、事业单位房地产使用协议》。各使用单位应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房地产使用管理制度,建立房地产使用档案,在核定的房地产范围内,自主安排、合理使用。
(四)市机关事务局要根据市委、市政府要求,针对市直机关、事业单位房地产区域环境的变化,适时调整、置换不适合机关办公的房地产,不断优化市直机关、事业单位房地产资源,为加强和改善市直机关办公条件提供有力保障。
七、维修管理
(一)市直机关、事业单位房地产的维修要坚持量力而行、经济适用的原则,注重维护和完善房屋使用功能,严格控制装修标准,不得变相进行改扩建。维修工程应按有关规定实行公开招标,加强工程监督,确保工程质量。
(二)市机关事务局负责制定房地产的维修管理办法,规定房屋修缮、设备设施改造的标准、时限和要求,根据国家制定的房屋修缮定额标准,制定日常修缮养护经费标准以及维修项目管理的程序和办法;负责根据各使用单位的申请以及房地产的现状,编制市直机关、事业单位房地产的大、中修及专项维修计划,编报经费预算,并经市财政局审核落实维修经费后,组织工程项目的实施(对于一些使用功能特殊的用房,修缮工作可由各使用单位自行负责)。
八、物业管理
(一)市直机关、事业单位房地产的物业管理要适应机关后勤体制改革和后勤服务社会化的总体要求,加快市直机关、事业单位房地产物业管理规范化、专业化、市场化的进程。
(二)市机关事务局应根据实际情况,推进市直机关、事业单位房地产使用单位与物业管理单位分离,建立市直机关、事业单位房地产物业自行、合作和委托管理的新体制,引进市场竞争机制,加快物业管理市场化进程。建立和完善物业管理制度,总结推广先进经验,不断提高物业管理水平。
(三)物业管理费用由市财政根据额定的使用面积和费用标准核拨。各使用单位在核定的物业管理费范围内,合理安排,节俭使用。
(四)各使用单位要加快物业管理体制改革,降低物业管理成本和费用,积极引进竞争机制,逐步开放市直机关、事业单位房地产物业管理市场,采用招标方式选择物业管理公司,推进后勤服务社会化进程。
九、核查和清理
(一)市机关事务局应在普查的基础上进行定期核查,重点核查办公用房及土地的来源、权属登记状况、使用管理情况和办公用房的质量情况,不断健全、完善办公用房管理档案。定期对办公用房及土地状况进行评估,为制定市直机关、事业单位房地产调整方案和维修改造计划提供依据。
(二)对非市直属单位占用市直机关、事业单位房地产的情况要进行全面清理,结合机构改革的要求,视情分类处理。非市直属事业单位占用的,按其工作职责和经费来源与市机关事务局签订有偿使用或租赁协议,租金标准按不同地段、结构、成新以及单位性质确定。企业单位占用的,原则上予以清退;清退确有困难的,经批准可续用,但要按照市场价缴纳租金。目前,各部门、各单位取得的租金收入,要遵循“收支两条线”的原则,纳入预算管理。出租房管理细则另行制定。
(三)异地派出机构或境外机构及下属事业单位使用的市直机关、事业单位房地产,按照统一政策、分类指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市机关事务局自行管理或委托部门、单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进行管理。
(四)市机关事务局要根据本办法的要求,不断总结经验,完善各项管理制度,制定配套实施细则,逐步把市直机关、事业单位的房地产管理纳入规范化、制度化的轨道。各部门、各单位要认真贯彻落实市直机关、事业单位房地产的各项管理制度,加强对本单位房地产的管理,切实提高市直机关、事业单位房地产的管理水平和使用效益。
十、附则
(一)市直机关、事业单位房地产的使用和管理,要接受市国资委、市监察局的监督和市审计局的审计。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要依法追究有关单位负责人及人员的相关责任。
一、管理模式
以《市乡镇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意见》和《市乡镇预算外资金管理补充意见》为基础,除农业服务中心代管的村级资金以及独立核算的经营单位实行会计委派制外,其他所有行政事业单位一律实行“零户统管,记帐”,纳入会计核算中心统一管理。实行记帐的单位不设专职会计,只设收支结报员。
二、预决算管理
单位应当根据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经济工作目标,编制年度财务收支计划,注重单位的财务收支预决算管理。年度收支预决算的编制和执行要充分体现“保吃饭、保运转、促发展”的原则。
单位的预算应当自求平衡,不得留有缺口。单位年度预算应当在上年十一月底编制完成,并报经财政所审核、乡政府批准。年度终了单位应编制年终决算,同时结合年度预算进行分析对比。单位年度决算应在次年的一月十日前编制完成,并报乡财政所审核确认。
三、收入管理
单位的各项收入必须全部纳入单位预算,进行统一核算、统一管理,严禁私设账外账、小金库。
单位收入的取得和往来结算,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非税收入缴款凭证、行政事业收费收据、结算凭证和法定的票据。使用自购、自印收据等不合法票据的,付款单位有权拒付。
鼓励单位积极开拓收入渠道,广开收入来源,超额完成基数任务的收入可追加用于公用经费。
四、支出管理
单位应当本着量入为出、略有结余的原则,结合本单位的实际安排支出。
1、审批权限。各单位在预算范围与标准内所作支出,必须经由分管负责人审核签字、乡长审批后入账,保持原列支渠道不变,审核人对报批的单据要认真审核。重大支出(5000元及以上)必须经乡长、分管负责人及单位负责人讨论确定后实施。
各单位所列支出必须实事求是,不得将大额支出分解列支以逃避领导审核把关。
财政所对超预算、超标准、越权审批及不规范的支出一律不予认可、结报。
2、批准手续。所有的费用支出必须取得正规、合法的原始凭证(即各级税务部门监制的正式发票、商事凭证和财政专用收据),并且应当事实清楚、合法有效、手续齐全。单位的财务支出凭证必须有经办人、证明人、审核人、审批人签字。财政所一律杜绝白条支出,无特殊情况隔月支出不予报支。
3、人员工资考核经费。单位工作人员的工资标准严格按乡党委组织科核定的标准执行,工资总额中的70%部分由乡财政拨款定期统一发放,工资总额中的30%部分由单位自筹、考核发放。单位除政府综合考核外不得发放各种补助、奖金和实物。
4、职工社会保障经费。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鼓励职工办理相关保险,养老保险的参保标准为市劳动人事部门确认的本年度城镇职工企业养老保险的最低基数;医疗保险参保标准为市劳动人事部门确认的以个人参保的不带个人账户的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所缴纳的保险由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的比例负担,单位负担的养老保险不得超过15年,单位负担的医疗保险截止职工领取养老保险之日。
5、公用包干定额经费。公用包干定额经费指除单位大额修缮、资产采购外的日常办公经费,不得超过乡批在岗年人均5000元的总额标准。单位在完成收入基数外超收款项可用于追加公用经费。单位一律不得列支接待费用,所有公务接待活动全部报乡办公室统筹安排。
6、固定资产支出。凡单位大额修缮和添置资产设备都必须先履行书面报批手续,2万元以下的工程项目经乡长、分管领导、财政所长集体讨论,乡长审批后实施;2万元以上的工程项目需经乡党委集体讨论决定,由乡长审批后实施。所有建设及修缮项目都要按规定进行公开招标,工程预、决算统一由财政所报市财政局审核,否则工程支出一律不予报支。
五、资产负债管理
1、流动资产管理。各单位必须设立往来款项明细账。单位工作人员因公办事借款,除履行必要的手续外,还应在事情办结后及时结清往来。各单位债权应及时组织清收,经乡主要领导批准后,可对清收人员按其清收额给予一定的奖励。
2、固定资产管理。各单位必须设置固定资产明细账和固定资产台账,凡经批准添置的固定资产,必须纳入政府采购,同时进行资产登记,并落实保管责任,定期盘点核实。单位固定资产每年至少要清查一到两次,对盘盈(亏)的固定资产应查明原因及时处理,资产增减变动要及时进行变更并报财政所登记。各单位对闲置资产进行租赁或转让时,须请示乡主要领导由财政所统一操作,严禁各单位擅自处置。
3、负债管理。单位应严格控制债务发生,不得发生新的债务。
各单位债权债务每年进行一次排查清理,登记债权债务台账,实行动态管理,确保财政资金安全。
六、财务结报管理
1、单位收支结报员负责本单位收入的征收、解缴,负责支出结报以及收费票据的领用、结报和缴销,按照财政所规定设置好有关台帐,并按照有关要求做好本单位财务管理工作。
2、单位收支结报员必须在每月28日前向财政所结报当期财务,逾期结报,须先由单位负责人及结报员说明原因,履行手续后财政所方可结报。
3、逐步扩大单位资金的直接支付范围和额度,由会计核算中心向提供商品和服务的供应商转账划拨资金,减少单位备用金的使用。
七、监督检查
1、各单位要完善财务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约束机制,不断提高管理水平。
2、凡发生下列行为之一的,将依据上级文件规定报市相关部门给予相应的处罚和处分:违反《收费许可证》规定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转移预算外资金收入、公款私存、私设小金库;截留、挪用、坐收坐支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
3、单位负责人为本单位财务管理工作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财务管理负总责。收支结报员具体执行相关的财务制度管理规定。
4、凡经上级财政、审计、物价等部门检查后对单位处罚及没收款项的,视情节给予单位负责人教育或处罚,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的,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八、附则
1、乡属其它单位参照本规定执行,与过去有关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一条为了规范事业单位登记管理,保障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发挥事业单位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事业单位依法举办的营利性经营组织,必须实行独立核算,依照国家有关公司、企业等经营组织的法律、法规登记管理。
第三条事业单位经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审批机关)批准成立后,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登记或者备案。
事业单位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第四条事业单位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所属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实施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登记管理机关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事业单位实行分级登记管理。分级登记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事业单位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登记
第六条申请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审批机关批准设立;
(二)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三)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经费来源;
(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条申请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三)场所使用权证明;
(四)经费来源证明;
(五)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第八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登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审查,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
事业单位法人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宗旨和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经费来源(开办资金)等情况。
第九条经登记的事业单位,凭《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刻制印章,申请开立银行帐户。事业单位应当将印章式样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条事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法律规定具备法人条件、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即取得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或者法律、其他行政法规规定具备法人条件、经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审核或者登记,已经取得相应的执业许可证书的事业单位,不再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登记管理的规定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直属事业单位直接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事业单位备案的事项,除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所列事项外,还应当包括执业许可证明文件或者设立批准文件。
对备案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30日内发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第十三条事业单位被撤销、解散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或者注销备案。
事业单位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审批机关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
事业单位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事业单位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撤销或者解散该事业单位的文件和清算报告;登记管理机关收缴《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印章。
第十四条事业单位的登记、备案或者变更名称、住所以及注销登记或者注销备案,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事业单位开展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的合法收入,必须用于符合其宗旨和业务范围的活动。
事业单位接受捐赠、资助,必须符合事业单位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必须根据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
第十六条事业单位必须执行国家有关财务、价格等管理制度,接受财税、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事业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分别向登记管理机关和审批机关报送上一年度执行本条例情况的报告。
第十八条事业单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建议对该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九条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经审批机关同意,予以撤销登记,收缴《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印章:
(一)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
(二)涂改、出租、出借《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出租、出借印章的;
(三)违反规定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事业单位违反法律、其他法规的,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登记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在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中、、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式样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制定。
第一条为了规范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强化监督,促进我区部门预算和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强化财政监督,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参照xx财政厅《省直单位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财政资金支付管理办法(试行)》及《xx省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纳入国库直接收付的区属各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统称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包括人民币存款账户和外汇存款账户)的管理。具体包括:区属行政、事业单位、党派团体、公检法司、以及实行自收自支单位等。
第三条预算单位开立、变更、撤销银行账户,实行单位申请、财政审核制度。
第四条预算单位财务机构统一办理本单位银行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手续,负责本单位银行账户的使用和管理,非财务机构不得经管银行账户。
纳入会计集中核算的单位,由各会计核算中心负责办理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手续。
第五条预算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银行账户的开立及使用的合法性、合规性和安全性负责。
第六条预算单位应在国有商业银行、国家控股银行和经批准允许为其开户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开立银行账户。
第二章银行账户的设置
第七条预算单位应根据资金的性质和内容,按照本办法规定由财务部门设立相应银行账户,账户名称应与单位名称一致。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内设机构、临时机构,不得开立银行账户。
第八条根据《省直单位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财政资金支付管理办法(试行)》,纳入我区财政国库制度改革试点范围的单位,在保证预算单位的资金使用权和财务管理权以及会计核算权不变的基础上,由财政部门为单位开设“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预算单位使用的零余额账户是国库单一账户体系的组成部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开设。
第九条纳入财政国库制度改革试点范围的单位,属会计核算中心集中的,由财政部门在银行为会计核算中心开设一个预算单位零余额总账户,在此账户下会计核算中心为被单位设立分户进行明细核算。
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和会计核算中心开设的预算单位零余额总账户是基本账户,主要用于财政资金的授权支付和相关会计核算。
第十条在财政国库制度改革过程中,目前还需要暂时保留部分账户。对于需要保留的账户,预算单位要进行彻底清理,在清理的基础上填写《预算单位现有各类银行账户登记表》,上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银行账户的开户程序
第十一条预算单位设立零余额账户,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预算单位设立零余额账户,应报送“设立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申请报告”,填写“财政授权支付银行开户申请表”。
第十三条财政局国库管理部门对预算单位报送的“财政授权支付银行开户申请表”和开户申请材料的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审核,对符合开户条件的单位,签发《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开立批复书》,并通知银行。
第十四条预算单位开立零余额账户,应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1)县财政局同意开设账户的核批文件;
(2)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
(3)人事部门核发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原件;
(4)编制、人事部门批准成立机构原件;
(5)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原件;
(6)原基本账户开户许可证原件;
(7)预算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有效身份证原件;
(8)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授权经办人办理开户手续的书面授权书及经办人的有效身份证原件;
(9)预算单位预留印鉴(与开户核批文件中批准单位的签章一致)。
第十五条财政部门对同意单位开设、有明确政策执行期限的账户,应在《准许开设银行账户通知书》中注明账户使用期限。
第十六条预算单位持财政部门签发的《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开立批复书》,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账户管理的有关规定,到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办理开户手续。
第十七条银行根据财政部门批准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的通知文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账户管理的有关规定,审查预算单位的开户资料。核准后具体办理开设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业务。
第十八条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开设后,银行将所开账户的开户银行名称,账号等详细情况书面报告财政部门,并由财政部门通知预算单位。
第十九条预算单位根据财政部门的开户通知,到财政部门领取“预算单位财政资金拨款印鉴卡”。“预算单位财政资金拨款印鉴卡”一式三份,预算单位自留一份,交财政局国库科、国库支付中心各一份。
第二十条纳入我县财政国库制度改革试点范围的单位,需要开设特设专户的,需提出书面申请,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财政部门为预算单位在银行开设。设立的程序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四章银行账户的变更与撤销
第二十一条预算单位发生下列变更事项,应填写《预算单位变更银行账户备案表》,报财政部门备案。
(1)变更单位名称但未改变开户银行及账号的.
(2)因开户银行的原因变更银行账号但不改变开户银行的。
第二十二条预算单位确需延长账户使用期限的,应提出书面申请报财政部门审批。审批期间,按原账户使用期限执行。
第二十三条预算单位的银行账户应保持相对稳定。因特殊原因需要变更开户银行的,应将原账户撤销,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开户的有关手续,并将原账户资金余额(包括存款利息)全部转入新开账户。
第二十四条预算单位撤销银行账户,应填写《预算单位撤销银行账户备案表》,于账户撤销3日内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预算单位被合并的,其账户按规定撤销,资金余额全部转入合并单位的同类账户。合并单位应监督被合并单位撤消其账户,并负责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不同预算单位合并组建一个新的预算单位的,原账户按规定撤销,按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开立银行账户,并办理有关开户、销户备案手续。
第二十六条预算单位按规定开设的银行账户,在开立后一年内未发生资金收付业务的,该账户应作撤销处理并按本办法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七条预算单位因机构改革等原因被撤销的,必须在规定时间内撤销所开立的银行账户,并按相应的政策处理账户结存资金。其销户情况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八条纳入财政国库集中支付范围的单位银行账户需要变更或撤销的,应首先报财政部门批准,然后由财政部门决定是否变更或撤销。
第五章银行账户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财政部门应建立预算单位银行账户信息管理系统,对银行账户实行动态管理,跟踪监督银行账户的开设、变更、撤销等情况,建立预算单位银行账户档案。
第三十条预算单位要按照财政部门和人民银行规定的账户用途使用银行账户,不得将财政性资金转为定期存款,不得以个人名义存放单位资金,不得出租、出借银行账户,不得为个人或其他单位提供信用。
第三十一条预算单位对一个银行存款账户内核算的各种资金,要建立相应的分类账进行明细核算。
第三十二条预算单位应加强对所属单位银行账户的监督管理,建立所属单位银行账户档案,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应及时督促纠正。督促无效,单位拒不纠正的,应提请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开户银行不得为未经财政部门批准的预算单位开设银行账户和有关辅助账户。
第三十四条预算单位银行账户无论按何种利率计付利息,开户银行应将利息全部计入该账户,不得为单位另设利息存款账户,或将利息计入单位其他账户。
第三十五条开户银行不得违反规定强拉预算单位在本行开立银行账户,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拉预算单位存款。
第三十六条中国农业银行xx县支行应代行国库管理职能,监督开户银行按规定为区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查处开户银行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开户银行在为预算单位办理银行账户开户、撤销手续后,应及时将有关情况上报人民银行。县财政局、中国农业银行巴东支行、县监察局、县审计局(以下统称监督检查机构)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监督检查机构在对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出具检查通知书和有关证件。接受检查的单位和开户银行应如实提供有关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使用等情况,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借口拖延、拒绝、阻挠。
第三十九条监督检查机构在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中发现预算单位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应按规定进行处理;发现开户银行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监督检查机构认为应追究单位有关人员责任的,应按《关于严肃追究扰乱财经秩序违法违纪人员责任的通知》(财监字[1998]4号)填写《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建议书》移交监察部门进行处理。
第四十条预算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督检查机构除责令违规单位立即纠正外,应通知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决定暂停或停止对违规单位拨付财政资金,同时提交监察部门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1)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立银行账户的;
(2)违反本办法第二章规定,改变账户用途的;
(3)违反本办法规定,将财政性资金转为定期存款、公款私存、出租转让银行账户以及为个人或其他单位提供信用的;
(4)监督检查机构在对单位银行账户清理整顿中,认定单位应撤销的银行账户,单位不办理撤销手续继续使用的;
(5)不按本办法规定变更、撤销银行账户的;
(6)其他违反账户管理规定的。
第四十一条监督检查机构发现开户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提交相应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并函告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决定取消该金融机构为预算单位开户的资格;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1)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为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的;
(2)允许预算单位超额或超出账户功能提取现金的;
(3)明知是预算单位的资金而同意以个人名义开户存储的;
(4)明知是财政性资金而为预算单位转为定期存款的;
第一条为进一步深化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改革,规范预算单位财政授权支付业务,提高预算单位财务管理水平,在全州行政事业单位实行公务卡结算制度,根据《**州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方案》、《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和《支付结算办法》等相关规定,参照《中央预算单位公务卡管理暂行办法》、《云南省预算单位公务卡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务卡,是指本州各预算单位工作人员持有的、主要用于日常公务支出和财务报销业务的信用卡。
第三条预算单位财政授权支付业务中原使用现金结算的公用经费支出,包括差旅费、招待费、培训费、手续费以及单位授权个人办理的零星物品采购支出等,原则上统一使用公务卡结算。
预算单位原使用转账方式结算的小额商品服务购买支出,包括设备购置费、办公费、会议费、咨询费、租赁费、邮话费、水费、电费、维修费等支出仍继续使用转账结算,不得现金支付。
各县可根据本地实际,对实行公务卡方式结算的商品服务支出的范围及额度作出具体规定。
第四条公务卡的发卡银行(以下简称发卡行)是指同级财政主管部门在国库集中支付业务,且信用卡产品符合公务卡标准的商业银行中,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预算单位零余额开户相对集中的原则,确定的本级预算单位公务卡银行。
预算单位在确定的银行范围内,自行选择本单位公务卡发卡行,但应遵循零余额账户开设银行与公务卡发卡行统一的原则。
州级预算单位公务卡由建设银行**州分行、中国银行**州分行、农业银行**州分行和工商银行**州分行发放。
第五条公务卡报销业务应当通过专门的公务卡支付系统进行。该系统由发卡行按照同级财政主管部门提出的业务需求开发,免费提供给预算单位,用于辅助办理预算单位财务报销、银行划款和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供动态监控信息等业务。
第六条持有公务卡的工作人员(以下简称持卡人)应当妥善保管公务卡,规范使用公务卡办理公务支出支付结算业务,并及时向所在单位财务部门申请办理报销手续。
第七条预算单位应当依托公务卡支持系统,认真审核公务卡报销支出。对于批准报销的公务卡消费支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向公务卡的资金还款手续。
第二章公务卡日常管理
第八条公务卡按照“职工个人申请并签订领用合约、单位财务部门确认、银行办理”的流程,由预算单位统一组织本单位工作人员向发卡行申请办理,并由发卡行将持卡人姓名(实名制)和卡号等信息统一录入公务卡支持系统管理。
第九条预算单位在工作人员新增、调动或者离退休时,应及时组织办理公务卡的申领或停止使用等手续,并通知发卡行及时维护公务卡支持系统。
第十条试点阶段,公务消费支出暂只使用人民币信用消费功能;条件成熟后,启用外币信用消费功能,启用时间和具体管理事项等,由同级财政主管部门另行通知。
第十一条公务卡主要用于公务支出的支付结算,公务支出发生后,由持卡人及时向所在单位财务部门申请办理报销手续。公务卡也可用于个人支付结算业务,私人消费由个人负责还款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不得办理财务报销手续,单位不承担私人消费行为引致的一切责任。
第十二条公务卡的信用额度,由预算单位根据银行卡管理规定和业务需要,与发卡行协商设定。原则上每张公务卡的信用额度不超过3万元人民币、不少于0.5万元人民币。持卡人在规定的信用额度和免息还款期内先支付后还款。
各县可结合本地实际,对每张公务卡的信用额度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公务卡及其密码由个人负责保管。公务卡遗失或损毁后的补办事项由个人自行到发卡行申请办理,并通过单位财务部门及时通知发卡行维护公务卡支持系统。
第十四条发卡行应按月向持卡人提供公务卡对账单,并按照与持卡人约定的方式,及时向持卡人提供公务卡消费支出、资金还款到账和还款提示等重要信息。
持卡人对公务消费支出发生疑义,可按照发卡行的相关规定等提出交易查询。
第三章公务卡支付管理
第十五条持卡人在差旅、会议、购买等公务支出支付结算时,具备刷卡条件的,应在公务卡信用额度内,先用公务卡刷卡支付,并取得银行卡刷卡凭证和发票等财务报销凭证。
持卡人所在单位财务部门对公务卡支出有事先审批要求的,持卡人事先按照要求履行相应的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公务卡的同一持卡人信用消费单笔原则上不得超过1万元人民币,月支付信用额度不得超过3万元人民币。工作中有特殊需要,应分次支付或者于当月及时报销后再行支付。
第十七条特殊情况下公务卡信用额度不能满足支付需要时,持卡人可通过单位财务部门提前向发卡行申请临时增加信用额度,增加的额度数和使用期限等具体事项,按照发卡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持卡人在执行公务中原则上不允许通过公务卡提取现金,确有特殊需要,应当事前经所在单位财务部门批准。对未经批准的提现行为,提现手续费等费用由持卡人自行承担。
第四章公务卡财务报销程序
第十九条持卡人刷卡消费行为,在单位财务部门审核报销前属于个人消费行为。在报销环节,单位财务部门对报销凭证进行审核,对符合公务卡结算范围和财务制度规定的支出予以报销;不予报销的部分,由持卡人自行承担。
公务卡发生的私人消费支出(含不予报销费用),由持卡人在发卡行规定的期限内自行还款,并承担不及时和不完全还款的全部责任。
第二十条持卡人申请办理公务卡消费支出的报销业务时,应按照单位财务部门要求填写报销审批单,并附发票和经持卡人签名的公务卡刷卡支付交易凭证等,按照单位规定的财务报销程序报请审批。
第二十一条持卡人使用公务卡消费结算的各项公务支出,必须在规定的免息还款期内(银行记账日至发卡行规定的到期还款日之间的期限),到所在单位财务部门报销。因个人报销不及时造成的罚息、滞纳金等相关费用,由持卡人承担;因持卡人所在单位报销不及时造成的利息等费用,以及由此带来的对个人资信影响等责任,由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确因工作需要,持卡人不能在规定的免息还款期内返回单位办理报销手续的,可由持卡人或委托所在单位相关人员向单位财务部门提供持卡人姓名(或卡号)、消费时间和每笔消费金额的明细信息,财务部门审核批准后,于免息还款期前,先将报销资金转入公务卡,持卡人回单位后及时补办报销手续。
第二十三条实行公务卡制度不改变行政事业单位现行财务管理制度与报销基本流程。各预算单位应当结合公务卡特殊性,制定公务支出事前审批制度,规定出差事前确定乘坐交通工具的类型,小额采购支出事前核定支出控制限额等。
第二十四条单位财务人员登陆公务卡支持系统,根据报销人提供的刷卡凭证上的卡号、日期、金额等信息,查询核对公务消费的真实性,审核确认后予以报销。
第二十五条报销资金由单位财务部门通过单位零余额账户(已纳入国库集中支付的)或单位基本账户(未纳入国库集中支付的),向公务卡账户转账结算。
第二十六条单位财务人员对同意报销的公务卡结算资金,通过公务卡支持系统编制“还款明细表”和“还款汇总表”,以电子文档方式提交发卡行。并于报销还款的免息还款期之前,填写财政授权支付凭证(支票等支付凭证),附加盖单位财务章的“还款明细表”和“还款汇总表”提交发卡行,通知发卡行向指定的公务卡还款。
第二十七条单位财务部门通过单位零余额账户或基本账户向公务卡账户转账结算,可以逐笔支付,也可以定期(每15天)汇总支付。具体方式由预算单位和发卡行协商确定。
第二十八条“还款明细表”电子信息与纸质信息必须确保一致。预算单位提交发卡行的“还款明细表”必须从公务卡支持系统直接打印,不得使用另行编辑或下载修改的“还款明细表”。
第二十九条预算单位填写用于公务卡还款的财政授权支付凭证和“还款明细表”时,国库集中支付制度原规定必须填写的11位附加信息代码(归口代码2位+预算管理类型1位+支出功能分类项级科目代码7位+项目支出类型1位)必须填列齐全,不得缩位填写,并在“用途”栏或汇兑凭证“用途”栏,如实填写具体用途。财政授权支付凭证收款人统一填写持卡人所在单位名称。
第三十条预算单位应将经持卡人签名的消费交易凭条与相应的发票、入库单等作为会计原始凭证进行管理。
第三十一条发卡行根据单位签发的支付凭证和“还款明细表信息”,于收到支付凭证的当日,将资金支付到公务卡账户。
第三十二条发卡行应当向同级财政主管部门动态监控系统,实时反馈零余额账户对公务卡的支付信息,以及该笔报销业务所对应的公务卡明细支付信息,并于次日向持卡人发送还款资金到账信息。
第三十三条因公务卡挂失等原因导致发卡行当日无法将资金划转到公务卡账户,发卡行应于第2个工作日上午与预算单位核实并重新划款。3个工作日内仍无法划款的,须及时通知预算单位按照财政授权支付业务流程,签发《财政授权支付更正(退回)通知书》,向零余额账户办理资金退回手续。
第三十四条因向供应商退货等原因导致已报销资金退回公务卡的,持卡人应及时将资金取出并退回所在单位财务部门,由单位财务部门填制《财政授权支付更正(退回)通知书》,及时将资金退回零余额账户。持卡人退款的财务审核手续按照所在单位内部财务制度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发卡行应以纸质或电子形式按月向预算单位提供公务卡报销信息对账单。对账单分预算科目(功能分类),按日期、姓名、卡号和报销金额等信息编制。
第五章公务卡标准
第三十六条为了保障金融信息安全,加强对公务卡监控和管理,公务卡统一使用“6”字开头的银联标准信用卡。
第三十七条银联**分公司和有关发卡行等涉及公务卡支付结算的机构,应当确保预算单位公务支出信息的保密性。
第三十八条公务卡(银联标准信用卡)卡面由银联**分公司统一设计,制定统一的服务标准,由发卡行申请使用。
第三十九条公务卡BIN号由银联**分公司与发卡行统一确定,报州财政局和人民银行**州中心支行备案。各发卡行每月应当将新增公务卡卡号等信息报银联**分公司。
第四十条公务卡实行免费开卡、免收年费、免担保、到期免费换卡。
第四十一条公务卡具有一定的透支额度,透支免息期为20天—56天。具体额度和期限按照各发卡行贷记卡的相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公务卡具有多种还款方式和贷记卡的其他功能。享受发卡行和银联**分公司承诺提供的各项优惠活动。
第六章管理职责
第四十三条各级财政主管部门、预算单位、人民银行、银联分支机构和商业银行等,应当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加强协作,积极推行公务卡制度。
第四十四条财政主管部门在公务卡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制定公务卡管理的有关制度规定,组织管理预算单位公务卡试点和实施工作。
(二)督促指导发卡行按照双方签署的协议,做好公务卡实施的系统建设和信息传递等工作。
(三)开发维护公务卡管理国库动态监控系统,对预算单位公务卡公务支付和报销事项进行监督管理,对重大问题进行调研或组织核查。
(四)协调有关部门,解决公务卡实施中的有关政策衔接问题,并协助推动银行卡受理环境的改善和银行卡产业发展。
第四十五条各级人民银行在公务卡管理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会同同级财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公务卡管理的有关制度规定,共同推进公务卡实施工作。
(二)加强对发卡行在公务卡应用推广方面的指导和管理,引导推动发卡行不断加强公务卡应用方面的软、硬件设施建设。
(三)加强与有关方面的协调配合,落实与公务卡有关的配套措施建设,推动有关方面共同创造良好的公务卡用卡环境。
第四十六条预算单位在公务卡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选择本单位公务卡的发卡行,签订公务卡服务协议。
(二)组织单位职工办理公务卡,做好新增、调动和退休等工作人员的公务卡管理工作。
(三)审核单位持卡人提请报销的公务卡消费信息,及时办理公务卡的报销还款和资金退回处理等有关工作。
(四)协助发卡行维护公务卡支持系统,及时下载保存有关信息,按月与发卡行核对公务卡报销还款信息。
(五)配合同级财政主管部门做好公务卡监督管理等有关工作。
第四十七条银联**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要按照本办法要求,制定公务卡使用规范,要积极改善公务卡受理环境,加大POS机具的投放力度,优化跨行交易网络,加强对商户收银人员的业务培训。
第四十八条发卡行在公务卡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本办法规定制定公务卡申报、使用、结算流程,按照以下编码规则统一编制公务卡账户信息库,在符合规定范围内为预算单位提供优惠,公布和兑现承诺的公务卡服务优惠措施,做好公务卡相关知识宣传工作,并及时解决公务卡使用中出现的问题。
1.区分云南和省、州(市)、县(市、区)、乡(镇)的地域标识;
2.区分省、州(市)、县(市、区)、乡(镇)级单位的单位级次标识;
3.区分预算单位的单位名称标识;
4.区分个人所在预算单位部门标识;
5.区分个人标识。
(二)加强与公务卡管理有关的内部制度规范和信息系统建设,积极扩大银行卡机具布设范围,规范有关银行卡机具使用和银行卡消费信息的收集、存储、传送等方面的管理,提供良好的公务卡应用环境。
(三)按照同级财政主管部门要求定制公务卡,开发维护公务卡支持系统,及时、准确为同级财政主管部门传送零余额账户资金支付及公务卡中的公务消费支出等动态监控信息,并确保信息传送的及时性、准确性和保密性。
(四)按照与预算单位签订的公务卡服务协议,为预算单位工作人员办理公务卡;为公务卡报销、审核与支付还款业务提供及时、准确、规范、便捷的服务。
(五)按照本办法规定,与预算单位协商设定公务卡信用额度,为持卡人提供公务卡使用、挂失、注销等方面的便捷优质服务,并及时向持卡人反馈资金还款信息。
第四十九条持卡人除有任务外,原则上均应按照所在预算单位要求办理公务卡,并妥善保管、规范使用。执行公务所需支出,原则上应使用公务卡结算和报销,并接受同级财政部门和单位财务部门对公务卡公务消费支出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严禁预算单位将非本单位工作人员纳入公务卡管理范围、违规办理公务卡报销业务或查询、泄漏本单位公务卡持卡人的私人交易信息;严禁持卡人违规使用公务卡、恶意支付或将非公务支出用于公务报销;严禁发卡行对外泄漏与公务卡支出有关的各种数据资料。违反规定的,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在公务卡支持系统未投入使用前,公务卡按照手工过渡程序支付及结算。
第五十二条公务卡试点阶段,特殊情况经单位财务部门审核同意,工作人员可向单位财务部门预借现金支付,并按照现行财务规定办理报销手续。
第五十三条预算单位财务部门应根据本办法规定和会议费、差旅费管理制度改革的规定,制定本单位公务卡报销管理细则,加强财务管理,并认真做好对本单位持卡人的宣传培训等工作。
第五十四条财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发卡行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双方职责。
预算单位应当与发卡行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职责,并报同级财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条山东省事业单位法人监督管理工作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的组成单位为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省人事厅、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公安厅、省司法厅、省财政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国土资源厅、山东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省地方税务局、省统计局、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省物价局、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青岛海关、省国家税务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山东银监局)。
第三条联席会议由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协调组织,每年举行一次。
第四条参加联席会议成员为各单位分管领导,并指定业务处室一人为联络员。参加联席会议的人员要保持相对固定,以保证工作的连续性和稳定性。
第五条联席会议的主要任务是相互通报有关情况,研究解决在对事业单位法人监管中的问题,协调各单位做好对事业单位法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参加联席会议各单位应按《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要求,在事业单位办理相关业务时,根据各自职责查验《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一)事业单位刻制公章、申办机动车船牌照以及年检等事宜时,公安部门须查验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二)事业单位申办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事宜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须查验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三)事业单位开设银行结算账户时,财政和银行机构须查验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属开设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应随同其他开户证明文件报送人民银行审核。
(四)事业单位申请变更银行结算账户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和账号,或办理银行结算账户年检,银行机构和人民银行应根据账户管理规定分别审核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事业单位办理银行贷款时,银行有关部门须查验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五)负有纳税义务的事业单位办理税务登记、申请国家有关减免税收的优惠政策时,税务部门须查验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六)事业单位从事经营活动或兴办企业需申办有关营业执照时,电视台、电台、杂志、报纸等媒体广告办理《广告经营许可证》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须查验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七)事业单位办理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手续、申办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购领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时,相关部门须查验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八)事业单位在申办土地使用证书、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及有关地质灾害防治、测绘等资格证书时,国土资源部门须查验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九)事业单位基本建设项目立项审批时,发展改革部门应查验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十)事业单位办理诉讼事宜,向人民法院申请诉讼保全、强制执行时,人民法院须查验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十一)事业单位对已生效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不服,申请检察院抗诉时,检察院须查验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十二)事业单位办理公证事宜时,公证部门须查验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十三)事业单位在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或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变更、年检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须查验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十四)统计部门在对事业单位有关情况进行统计登记时须查验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十五)事业单位申报人事计划及办理人事调动、工资福利、人才招聘、人事争议仲裁等事宜时,人事部门须查验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十六)事业单位申办有关海关事宜时,海关有关部门须查验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十七)事业单位申办《收费许可证》及其他价格事务时,物价部门须查验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十八)事业单位申办《山东省行政事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或办理变更、年检时,相关部门须查验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十九)事业单位在办理要求查验事业单位合法凭证的其他事宜时,相关部门须查验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未提交《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年检不合格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证书登记内容与事业单位申报材料内容不一致的,不得为其办理相关业务,情节严重的由相关部门按职能分工依法查处。
第七条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要密切配合各成员单位的工作,在《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年检中应根据不同单位的业务特点,严格查验事业单位提交的以下材料或基本信息:
(一)土地使用证;
(二)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
(三)采矿许可证;
(四)测绘许可证;
(五)组织机构代码证;
(六)广告经营许可证;
(七)有关银行账号的相关信息及开户许可证;
(八)税务登记证;
(九)收费许可证;
(十)山东省行政事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对未办理上述证照的,或未参加年度检验的,或未通过年度检验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应通知其先到相关部门办理有关证照。
第八条联席会议的基本程序:
(一)由牵头部门协商各成员单位,拟定联席会议议题。
(二)各成员单位根据议题,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总结有关情况。
(三)会议讨论。
(四)形成会议纪要,必要时可以联合行文并予以。
(五)会后定期通报。
第九条各成员单位根据联席会议确定的监管原则及要求,定期组织系统内部检查,保证监管措施的落实。必要时,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可对事业单位进行联合执法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