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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务室管理制度范文

时间:2022-03-29 06:47:51

序论:在您撰写医务室管理制度时,参考他人的优秀作品可以开阔视野,小编为您整理的7篇范文,希望这些建议能够激发您的创作热情,引导您走向新的创作高度。

医务室管理制度

第1篇

为切实做好养老院的医疗保健工作,规范医疗行为,确保所有入住老人能达到及时、方便、有效的医疗服务,制订本制度。

一、医务室应保持清洁整齐,医务人员应穿戴工作衣,行为端庄;

言行文明礼貌,使用文明用语,禁止粗语脏话。

二、医务人员要遵守医德,对待病人热心,诊治病人细心、回答问题耐心、行医看病诚心。

同情善待老人,奉献爱心,日常工作中能处处尊敬老人,对老人要轻言细语,如有辱骂、激怒老人者一律辞退。

三、医务室人员严格执行医疗核心管理制度制度,一律服从和遵守我院一切工作制度,并要服从负责人的安排。

四、工作人员不得乱带外人逗留和住宿。

非医务工作人员,未经同意不得进入医务室。经过允许进入医务室的人员,要听从安排,保持医务室卫生与安静,未经允许不得翻阅有关资料和动用医疗器械与药品。

五、爱护院里的公共财物,如有损坏,应照价赔偿。

六、坚持每天查房,及时发现异常情况,及时处理,并做好病历档案管理。

七、执行值班管理制度。

工作时间要准时上班,如临时有事不能上班者,要打电话通知,便于安排人员代班。值班期间必须在岗,不得无故脱岗,一经查实将严肃处理。

八、药品入库严格执行验收制度,每月清理库存药品,严禁使用过期、失效、霉变和质量问题的药品。

九、坚持合理用药的原则,防止药品浪费。

十、就医要有登记,有病历记载,配药要有处方,并建立医疗档案。

十一、加强对设备(施)的管理,

爱护公共财产,并造册登记。凡个人借用医务室医疗器械的,须经分管领导批准。九、医疗废弃物应及时分类清理并妥善处臵。

十二、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防止交叉感染。

每周进行一次地面及空气消毒。

医务室人员岗位职责

在医院领导下进行工作,其主要任务是认真贯彻落实国家有关医疗卫生的方针、政策和规定,坚持预防为主,努力做好老年人防病治病工作。主要职责如下:

一、负责养老院的预防保健工作。

二、负责养老院老人的日常门诊和转院工作;

每天的主班人员负责门诊日常工作,并做好交接班记录。

三、负责养老院老人的定期体检的联系组织实施工作。

四、值班期间不得脱岗、漏岗,确保所有老人均可得到及时、方便、有效的医疗服务。

五、对每个房间的老年人核对了解,对供寄养人员的身体状况和情绪及时掌握,并有详细记录。

如遇突发事件及时处理并汇报。

六、发现疑难或较重病患者应及时向负责人汇报,或请有关专家会诊,必要时协助其亲属给予转院。

七、有自备药品的患病老人,应指导护理员及时有效地帮助其正确用药。

八、掌握院内传染病的发病情况,做好疫情报告、消毒处理、隔离等工作,防止疫情的蔓延。

九、负责宣传防病治病知识,开展心理健康咨询。

十、承担领导交办的临时工作任务。

医务室安全管理制度

为了做好养老院医务管理工作,确保医疗、护理、配药和药品保管安全,特制定本规定。

一、医务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各项医疗、护理技术操作常规和医疗卫生工作制度。

二、养老院发现有传染病流行时要紧急启动应急预案并上报负责人。

三、如遇急危重症时,要立即全力抢救,并联系转送医院。

四、治疗室安全措施:

(1)进行各项治疗操作时必须思想集中,严肃认真,坚持

“三查八对”(三查:治疗前、中、后查;七对:对床号、姓名、药名、浓度、剂量、时间、用法、效期)。

(2)凡使用可能发生过敏反应的药物必须准备急救药品。

五、药房安全措施:

(1)药剂员接到处方后必须审查处方的各项(患者姓名、年

龄、性别、药物、名称、日期、医生签名)填写是否完整、正确,检查无误方可调配。

(2)处方应注意复核其年龄与药品用量是否相符。

(3)非本医务室医生处方不可发药。

(4)处方审查完毕后配药,并写明姓名、药名、用法、注意事项、外用药与内服切勿弄错,发药时须核对患者姓名。

六、药品保管安全措施:

(1)按药材性质分类存放,定期检查,变质失效的药品不得发出使用。

(2)脱落或模糊不清的瓶签应即使换贴,辨认不清的药品不得发放使用。

第2篇

一、西药管理

(一)采购 药库管理人员负责全院的药品采购供应工作,根据每月由微机输出各类药品消耗动态,按时编制药品分期采购计划,经有关领导研究批准后方可采购,在供应政党情况下库存量一般为2~4个月,特别注意解决药品紧缺与积压两方面矛盾,摸准用药规律,把握药品市场动态,掌握供求信息,严把质量关,不进“三无”及伪劣药品和非药品,畅通购药渠道,坚持按主渠道进药,健全外部调整网络和内部流通体系,预见药品前景,把握最佳购入时机,对抢救急用药品积极组织进货,保证医疗需要。

(二)验收 购进、调进或退库药品,由药库管理人员、采购人员严格验收。对品名、规格、数量、批准文号、生产批号、生产厂家注册商标、有效期限、外观质量、包装情况、进价等项进行验收核对,全部合格逐项填写药品验收入库记录本,经与原始单据核对无误,采购、保管人员双签字后方可入库,交有关领导签字办理专帐付款。

(三)保管 药剂人员要认真执行药政法。对医学专用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贵重药品、自费药品,必须按其有关规定严格管理。保管药品库房建筑必须坚固、干燥、通风。易燃易爆药品需保管入危险品库内。防火安全设施要齐备。

库存药品按性质、剂型分大类、再按药理作用系统存放,注意药品要求温度低温保存药品需冰箱内存放,需避光药品注意放在非光照处,效其药品及时登记,定期检查。做好防霉、防虫、防鼠措施。有完善的药品帐、卡进行统计,定期清查盘点,做到帐物相符。

(四)调配 配方人员必须认真负责,严格执行操作规程,收方后执行查对制度,核对处方内容无误后,方可调配。处方调配要细心、迅速、准确,核对双签字。对医学专用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类药品的调配必须按其有关规定审方、调配。如发现问题及时与医师联系更改后再调配,药剂人员不得私自更改。对急救抢救用药随到随配随发,不得延误。

(五)使用 门诊药房供门诊病人使用,病区药房药品供住院病人使用。药剂人员必须把好使用关,对医学专用药品、毒性药品、精神类药品、贵重药品的使用,必须依据有关规定、专方、限量使用,消耗要逐日统计。自费药品要严格管理,不得用于公费处方。杜绝滥开方,开大方,对不合理用药的处方,药剂人员可拒绝调配。

药剂人员应主动深入科室征求意见,介绍国内餐新药及其药理作用、性能、注意事项、不良反应的有关资料,使临床用药不断得以更新。

二、中药管理

(一)采购 根据本院业务性质和工作范围,参考微机输出药品消耗动态及不同季节用药情况,编造采购计划,经有关领导批准后进行采购,正常情况下库存量限定2~4个月。

采购药品必须严格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规定执行。不得购进伪劣、变质和非医用药品。采购人员自觉遵守财务管理制度,廉洁自律,遵守国家法律法令,严把药品质量关。坚持从正规渠道进药,严禁从私人手中购药,确保人民用药安全。

(二)验收 严把验收关是临床用药安全的重要步骤,中药的真伪、优劣、霉变、虫蛀、掺假问题比较突出,要求验收人员根据原始凭证进行品名、规格、产地、质量、数量、价格等方面的验收。中成药需按规定验收核对。验收合格后按原始凭证填写入库单及时入帐。要求帐物相符。

(三)保管 中药保管视药物不同特性、采取相应的贮存方法,按药物性质,入药成分或帐号次序集资保管,注意室内干燥、通风、掌握好室温与光线对药物的影响。

不具芳香性的根茎叶花宜放木箱阴凉处,气味芳香及贵重药品宜密闭于瓷器内,易生虫又不易爆晒的需熏蒸;果实、种子类需密闭于瓷罐及缸中防鼠;动物脏器及胶类药品需保存于盛石灰装置的瓷罐中;对毒性药品、医学专用药品需专人专柜加锁保管。

(四)调配 中药调剂室负责全院各临床科室所用中药的调配,调剂人员根据本院医师签名处方进行调配。调配人员要严格按调配制度进行调配。称量要准确,如一方多剂者分包要等量;如需“先煎”、“后下”、“烊化”、“冲服”、“包煎”等药品应单包,并注明煎服方法。调配毒性药品需经二人核对,调配后量具应及时清洗干净,处方调配后经第二人核对无误后实行双签字再行发出,急症处方随到随配方发药,不得延误。

(五)使用 调配毒性中药及精神类药物必须遵守《医疗用毒性药品及精神药品管理办法》管理使用,贵重药品都应有专人、专柜保管。建立登记、逐方销存、定期检查、帐物要相符。

紧缺药品的使用只应用于配方中,不得以单味药出售,并注意向临床介绍其代用品性能以弥补配方上的缺药。

三、特殊药品的管理

特殊药品是指医学专用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和放射性药品,《药品管理法》规定对上述药品实行特殊的管理办法。

(一)医学专用药品 医学专用药品系指连续使用后易产生身体信赖性且能成瘾癖的药品,医学专用药品只限于医疗、教学、科研需用,医学专用药品的采购,保管、调配、使用必须按照《医学专用药品管理办法》执行,医学专用药品处方权由医师以上职称,经医务科审批方可执行、签字字样由药房备查。

药学科对医学专用药品严格执行“五专”管理,即专橱加锁、专册登记、专帐消耗、专用处方和专人负责管理。控制针剂二日常用量,片、酊剂不超过三日常用量。杜绝滥用

(三)医疗用毒性药品 医疗用毒性药品系指药理作用剧烈、治疗剂量与中毒剂量相近、用量不当会致人中毒或死亡的药品。毒性药品的收购、供应、使用必须按《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执行。必须建立保管、验收、领发、使用核对制度、须有责任心强,业务熟练的中级以上药师负责保管,专柜加锁,专帐登记。毒性药品包装容器及存放专柜必须印有毒药标志。

第3篇

第二条林业部主管全国森林植物检疫(以下简称森检)工作。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森检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森检机构,由其负责执行本地区的森检任务。

国有林业局所属的森检机构负责执行本单位的森检任务,但是,须经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确认。

第三条森检员应当由具有林业专业,森保专业助理工程师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或者中等专业学校毕业、连续从事森保工作两年以上的技术员担任。

森检员应当经过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举办的森检培训班培训并取得成绩合格证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发给《森林植物检疫员证》。

森检员执行森检任务时,必须穿着森检制服、佩带森检标志和出示《森林植物检疫员证》。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森检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在林业工作站、国有林场、国有苗圃、贮木场、自然保护区、木材检查站及有关车站、机场、港口、仓库等单位,聘请兼职森检员协助森检机构开展工作。

兼职森检员应当经过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举办的森检培训班培训并取得成绩合格证书,由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发给兼职森检员证。

兼职森检员不得签发《植物检疫证书》。

第五条森检人员在执行森检任务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车站、机场、港口、仓库和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生产、经营、存放等场所,依照规定实施现场检疫或者复检、查验植物检疫证书和进行疫情监测调查;

(二)依法监督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消毒处理、除害处理、隔离试种和采取封锁、消灭等措施;

(三)依法查阅、摘录或者复制与森检工作有关的资料,收集证据。

第六条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包括:

(一)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

(二)乔木、灌木、竹类、花卉和其他森林植物;

(三)木材、竹材、药材、果品、盆景和其他林产品。

第七条确定森检对象及补充森检对象,按照《森林植物检疫对象确定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补充森检对象名单应当报林业部备案,同时通报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

第八条疫区、保护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划定、改变或者撤销,并采取严格的封锁、消灭等措施,防止森检对象传出或者传入。

在发生疫情的地区,森检机构可以派人参加当地的道路联合检查站或者木材检查站;发生特大疫情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森检检查站,开展森检工作。

第九条地方各级森检机构应当每隔三至五年进行一次森检对象普查。

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森检机构编制森检对象分布至县的资料,报林业部备查;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森检机构编制森检对象分布至乡的资料,报上一级森检机构备查。

危险性森林病、虫疫情数据由林业部指定的单位编制印发。

第十条属于森检对象、国外新传入或者国内突发危险性森林病、虫的特大疫情由林业部;其他疫情由林业部授权的单位公布。

第十一条森检机构对新发现的森检对象和其它危险性森林病、虫,应当及时查清情况,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采取措施,彻底消灭,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向林业部报告。

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生产期间或者调运之前向当地森检机构申请产地检疫。对检疫合格的,由森检员或者兼职森检员发给《产地检疫合格证》;对检疫不合格的,发给《检疫处理通知单》。

产地检疫的技术要求按照《国内森林植物检疫技术规程》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繁育单位,必须有计划地建立无森检对象的种苗繁育基地、母树林基地。

禁止使用带有危险性森林病、虫的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育苗或者造林。

第十四条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以及调运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经过检疫,取得《植物检疫证书》

《植物检疫证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森检机构按规定格式统一印制。

《植物检疫证书》按一车(即同一运输工具)一证核发。

第十五条省际间调运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调入单位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森检机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单位必须根据该检疫要求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森检机构或其委托的单位申请检疫。对调入的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调入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森检机构应当查验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复检。

检疫要求应当根据森检对象、补充森检对象的分布资料和危险性森林病、虫疫情数据提出。

第十六条出口的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在省际间调运时应当按照本细则的规定实施检疫。

从国外进口的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再次调运出省、自治区、直辖市时,存放时间在一个月以内的可以凭原检疫单证发给《植物检疫证书》,不收检疫费,只收证书工本费;存放时间虽未超过一个月但存放地疫情比较严重,可能染疫的,应当按照本细则的规定实施检疫。

第十七条调运检疫时,森检机构应当按照《国内森林植物检疫技术规程》的规定受理报检和实施检疫,根据当地疫情普查资料、产地检疫合格证和现场检疫检验、室内检疫检验结果,确认是否带有森检对象、补充森检对象或者检疫要求中提出的危险性森林病、虫。对检疫合格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对发现森检对象、补充森检对象或者危险性森林病、虫的,发给《检疫处理通知单》,责令托运人在指定地点进行除害处理,合格后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对无法进行彻底除害处理的,应当停止调运,责令改变用途、控制使用或者就地销毁。

第十八条森检机构从受理调运检疫申请之日起,应当于十五日内实施检疫并核发检疫单证。情况特殊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

第十九条调运检疫时,森检机构对可能被森检对象、补充森检对象或者检疫要求中的危险性森林病、虫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等也应实施检疫。如已被污染,托运人应按森检机构的要求进行除害处理。

因实施检疫发生的车船停留、货物搬运、开拆、取样、储存、消毒处理等费用,由托运人承担。复检时发现森检对象、补充森检对象或者检疫要求中的危险性森林病、虫的,除害处理费用由收货人承担。

第二十条调运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时,《植物检疫证书》(正本)应当交给交通运输部门或者邮政部门随贷运寄,由收货人保存备查。

第二十一条未取得《植物检疫证书》调运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森检机构应当进行补检,在调运途中被发现的,向托运人收取补检费;在调入地被发现的,向收货人收取补检费。

第二十二条对省际间发生的森检技术纠纷,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森检机构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林业部指定的单位或者专家认定。

第二十三条从国外引进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引进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森检机构提出申请,填写《引进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检疫审批单》,办理引种检疫审批手续;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的在京单位从国外引进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时,应当向林业部森检管理机构或者其指定的森检单位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引进后需要分散到省、自治区、直辖市种植的,应当在申请办理引种检疫审批手续前征得分散种植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森检机构的同意。

引进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有关的合同或者协议中订明审批的检疫要求。

森检机构应当在收到引进申请后三十日内按林业部有关规定进行审批。

第二十四条从国外引进的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审批机关确认的地点和措施进行种植。对可能潜伏有危险性森林病、虫的,一年生植物必须隔离试种一个生长周期,多年生植物至少隔离试种二年以上。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森检机构检疫,证明确实不带危险性森林病、虫的,方可分散种植。

第二十五条对森检对象的研究,不得在该森检对象的非疫情发生区进行。因教学、科研需要在非疫情发生区进行时,属于林业部规定的森检对象须经林业部批准,属于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森检对象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应采取严密措施防止扩散。

第二十六条森检机构收取的检疫费只能用于宣传教育、业务培训、检疫工作补助、临时工工资,购置和维修检疫实验用品、通讯和仪器设备等森检事业,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七条按照《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进行疫情调查和采取消灭措施所需的紧急防治费和补助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在每年的农村造林和林木保护补助费中安排。

第二十八条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森检工作的需要,建设检疫检验室、除害处理设施、检疫隔离试种苗圃等设施。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林业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与违反森检法规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二)在封锁、消灭森检对象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

(三)在森检技术研究和推广工作中获得重大成果或者显著效益的;

(四)防止危险性森林病、虫传播蔓延作出重要贡献的。

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三)未依照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

(四)违反规定,擅自开拆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包装,调换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五)违反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森检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反规定调运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森检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一条森检人员在工作中、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森检机构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森检机构的上级机构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森检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4篇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公民参加义务劳动的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由市义务劳动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区义务劳动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义务劳动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工商、市政公用、水利、卫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同做好义务劳动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市市区内的年满18岁至60岁的男性公民和年满18岁至55岁的女性公民,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参加义务劳动;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驻哈部队人员和大专院校师生员工,每年不少于5个劳动日;

(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和个体业户从业人员,每年不少于4个劳动日;

(三)街道居民(不含本条前二项规定人员),每年不少于2个劳动日。

鼓励中小学生参加力所能及的义务劳动。

有挖掘、装载、推土、货运机动车辆的单位和个体业户,每年每台车出义务车两个台班;从事专业运输的单位,每年每台车出义务车一个台班。

义务劳动的范围包括修筑江河堤防、内河治理、植树绿化、重点公益工程建设、清理污水积雪,以及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公益性、突击性劳动事项。

区义务劳动主管部门每年二月底前应当向市义务劳动主管部门提报义务劳动计划,经市义务劳动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统一编制市的义务劳动年度计划。

承担义务劳动任务的单位和个体业户,应当在每年二月底前向所在区义务劳动主管部门报送所属人员、车辆数量。

第九条市义务劳动主管部门对义务劳动工作实行统一调动。

区义务劳动主管部门依据市义务劳动主管部门出具的义务劳动调令组织义务劳动。

第十条单位和个体业户应当按照规定组织所属人员参加义务劳动,完成出工次数和承担的劳动任务。

第十一条单位和个体业户因生产、经营等原因组织参加义务劳动确有困难,在限定时间内不能完成义务劳动任务的,可以提出延期申请,经所在区义务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适当延期完成。经延期仍不能完成的,可以提出委托申请,经所在区义务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后签订委托合同。

市义务劳动主管部门对委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参加义务劳动所用的劳动和交通工具及燃料,由义务劳动参加单位自备。

第十三条义务劳动组织工作所需的费用,由义务劳动直接受益单位给予必要的补助;不足部分,在城市维护费中列支。

第十四条义务劳动任务完成后,市义务劳动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

第十五条对完成义务劳动任务成绩显著或者在义务劳动管理工作中贡献突出的,由市、区义务劳动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六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义务劳动的单位,责令改正,并取消当年参加评选区级以上文明单位资格,视情节由区或者市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

对拒不参加防汛抗洪、植树绿化等各项义务劳动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对拒不参加义务劳动的职工,由所在单位给予处分。

第十七条各级义务劳动管理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秉公办事,不准利用职权。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5篇

第二条本市市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第三条市除雪指挥部负责全市除雪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市城市除雪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工作。

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对本辖区内的除雪工作负完全责任,区长(管委会主任)为第一责任人;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所属的城市除雪管理部门(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公安、交通、工商、教育、财政、物价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除雪工作;新闻单位应当及时播发除雪通知和报道除雪动态。

第四条除雪工作以义务清除为主,按照区域管理、分级负责、分片包干的原则,采取专业队伍与社会力量相结合、人工与机械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五条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依法组建除雪清扫清运公司,实行有偿服务,逐步实现除雪工作的市场化、产业化。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与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与辖区内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城市除雪管理部门(机构)或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与除雪责任单位之间应当分别签订除雪工作责任状。

建立除雪保证金制度,督促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履行职责,有效组织本辖区内的除雪工作。每年除雪工作开始前,区人民政府向市人民政府缴纳10万元除雪保证金,管委会向市人民政府缴纳5万元除雪保证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向所在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缴纳除雪保证金,具体数额由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自行确定。每年除雪工作结束后,达到除雪标准的,全部退还除雪保证金;未达到除雪标准的,视其情况退还部分或不退还除雪保证金,所缴纳的除雪保证金用于补充除雪劳务费和奖励资金。

禁止向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收取除雪保证金。

第七条除雪工作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工负责:

(一)部分主要街路、广场和所有桥涵的除雪工作,由环卫专业队伍负责;

(二)其余的主、次、支路的除雪工作按照城市除雪管理部门(机构)划分的责任段,街巷路的除雪工作按照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划分的责任段,由社会力量负责;

(三)公园景区的除雪工作由管理单位负责;

(四)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区的除雪工作,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区的除雪工作,由街道办事处负责;

(五)集贸市场的除雪工作,由市场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六)拆迁工地、建筑工地周边街路的除雪工作,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

第八条除雪责任段的划分,按除雪单位在册职工总数、个体经营者从业人员数及大、中学校在册教职员工和学生数,以人均25-35平方米的标准划分。

对无除雪能力的单位或个人自愿以费代工的,按每年每平方米3元的标准收取除雪劳务费,专项用于除雪劳务支出。

第九条除雪工作应当以雪为令,雪停后24小时以内清除完毕。

实行机械化除雪作业的道路及桥涵,应做到及时除雪,边下边除,不留积雪。

第十条除雪责任单位应保证除雪质量,做到无空段、漏段;主、次街路和所有桥涵应当达到见路面、见道线、见沿石的标准;其余街路和区域应当达到方便行人行走和车辆通行的要求。第十一条对需外运的积雪,由除雪责任单位承担运雪任务,并在规定时限内运完,运出的积雪要在指定地点倾倒。对不需外运的积雪,在不影响行人通行的情况下,可堆放在人行步道靠近路边石处,做到堆放整齐。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随意向冰雪路上抛洒沙石、渣土;不得在公交车站点、交通设施、垃圾容器、公厕等公用设施周围堆放积雪或将积雪堆压在树木和绿篱上;不得往雪堆上倾倒垃圾、污物、污水。

第十三条市除雪指挥部应当在每场雪后对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的除雪情况进行检查评比,并通过新闻媒体予以公布。

第十四条对除雪工作中贡献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拒不接受除雪任务的以及除雪质量未达到标准或不及时清运积雪、乱排乱卸积雪的,由城市除雪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通报批评,并按每场雪处以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

第十六条对违反本办法,向雪堆上倾倒垃圾、污物、污水或向冰雪路面抛洒沙石、渣土的以及向公用设施周围堆放积雪或将积雪堆压在树木和绿篱上的,由城市除雪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清理,并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6篇

第二条动物免疫标识包括免疫耳标、免疫档案。

第三条凡在我国境内对动物重大疫病实行强制免疫,均须建立免疫档案管理制度对猪、牛、羊佩带免疫耳标。

第四条在我国境内从事免疫标识生产、供应、使用,以及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屠宰、加工等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免疫标识管理工作,各级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免疫标识工作。

第六条动物免疫标识的编码、标准由农业部统一设计。

第七条免疫耳标正面印制耳标编码。编码全国统一,为8位阿拉伯数字,分上下两排。上排6位编码为免疫工作所在地,使用本地邮政编码。下排2位编码为防疫员的编号。有条件的地区,可在耳标正面边缘区印制用于乡(镇、苏木)以下防疫单元(如村、户、场、畜群或牲畜个体,以下简称基本防疫单元)编码的附加码。

第八条免疫耳标应由无毒、无刺激塑料制作,正面为圆形。由农业部制定免疫耳标标准样式,各地耳标式样颜色、大小、形状应当统一。

第九条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以基本防疫单元为单位建立免疫档案。免疫档案内容包括畜(禽)主姓名、动物种类、年(月、日)龄、免疫日期、疫苗名称、疫苗批号、疫苗厂家、疫苗销售商、免疫耳标号、防疫员签字等。

第十条免疫耳标由省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组织定点生产,逐级供应,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免疫标识的计划订购和供应工作。

第十一条省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要建立免疫耳标识生产、保管、发放、使用、登记、回收、销毁工作制度以及耳标钳的生产、核发工作制度。

第十二条免疫标识生产企业依照省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生产计划进行生产、供应,不得向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出售。免疫标识不得非法生产、伪造和倒卖。

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乡镇畜牧兽医站免疫人员和经批准实施强制免疫的场方兽医人员不得从非法渠道获取免疫耳标。

第十三条乡镇畜牧兽医站从事动物强制免疫的防疫人员,在实施动物免疫时,负责对免疫过的猪、牛、羊佩带免疫耳标。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规模饲养场可由本场具备条件的专职兽医人员实施强制免疫,对强制免疫的动物佩带免疫耳标,但须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

第十四条免疫耳标首次佩带在牲畜左耳。从县境外调入的饲养动物,需再次实施强制免疫的,免疫耳标佩带在右耳,同时重新建立免疫档案。

对种畜和奶牛,应按畜只建立单独的免疫档案,调运时注明调出和调入地,不必重新佩带耳标和建立档案。

第十五条免疫耳标必须一次性使用,免疫耳标和耳标钳使用时须严格消毒。

第十六条经强制免疫的动物,免疫耳标自然缺损和脱落的,动物防疫人员应当凭免疫档案重新佩带免疫耳标,不得重复收费。

第十七条对动物实施产地检疫时,检疫员必须将免疫标识作为出具检疫合格证明的必要条件之一,注明耳标编码和免疫内容,并保存备查。对没有免疫标识或者免疫标识不符合规定的,不得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上注明的耳标编号应当与免疫耳标编号相符。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屠宰、运输无免疫耳标的动物。

第十九条动物凭免疫耳标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上市、买卖和运输。

第二十条屠宰检疫时,检疫员凭免疫耳标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实施检疫,同时回收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免疫耳标。

第二十一条在检疫、监督中发现的动物疫情,要根据耳标通知产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调查疫情。产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要及时追查疫源,采取对策。

第二十二条回收的动物免疫标识由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保存,按规定定期销毁。

第二十三条免疫、检疫数字化、网络化管理可率先在国家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示范区和有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实施,逐步向全国推行。免疫标识数字化管理的免疫标识编码,由农业部另行规定和。在实施地区已经屠宰或死亡动物的标识编码,应入网注销。

第二十四条动物免疫耳标定点生产企业违反生产要求和供应规定的,由省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取消其定点生产资格。

第二十五条对从非法渠道获取或使用非法免疫耳标的免疫人员及防疫机构负责人,视情节轻重,给以相应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检疫人员在实施检疫时,对没有免疫标识的牲畜出具检疫合格证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对拒绝执行国家强制免疫制度、免疫标识制度的饲养、经营单位和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对不落实强制免疫和不实施动物免疫标识制度的乡镇畜牧兽医站,由其主管部门责令其整改,并视情节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对发现疫情未按规定通报产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以及产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未按规定进行调查处理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猪、牛、羊以外其他动物的免疫标识制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兽医行政部门参照本办法制定。

第7篇

(一)缺乏先进管理经验,新财务会计制度贯彻和执行力不够

财务部门人员缺乏先进管理经验,不能明确医院财务管理具体内容和方向,加之医院内部运行环境比较复杂,导致医院财务部门很难从管理层面正确把握财务预算情况,进而限制了财务管理的贯彻和执行,导致医院财务预算管理松懈,且制约了管理水平的全面提升。现阶段,医院在开展财务预算管理时,普遍存在预算流程不规范、预算方法不科学等问题,严重影响到财务管理的效果。

(二)缺乏成本核算体系,财务管理工作不能满足新制度要求

新财务会计制度对医院成本核算工作做出明确规定,并对一些不合理现状进行规范,使得很多账目核算明细更加明确。但是,在很长一段时间内,我国多数医院均采用比较简单的成本核算方式,且并未在实践过程中形成系统化的执行体系。因此,很难对医院实际成本支出情况进行反馈。

(三)风险意识淡薄,财务管理工作缺乏信息化支持

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医院90%的资金来源于医疗服务和药品销售。若出现财务管理不善、收不抵支,则会进一步加重医院财务负担。但是,受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很多医院认为资金管理不存在市场经营风险,进而导致财务风险意识低下。另外,目前我国多数医院信息化建设虽然有了长足的进步,但仍旧无法满足日益复杂的财务管理工作,严重影响财务管理工作的顺利开展。

二、加强医院财务管理的有效策略

(一)提高思想认识,全面贯彻新财务会计制度

加强医院财务管理工作,首先须提高医院领导阶层对财务管理工作的认识程度,并采用多元化财务管理手段;其次,加强对财务管理工作的宣传,使全院上下意识到财务管理工作的重要性。财务部门人员应不断学习先进管理经验,结合医院发展实际,在工作中不断贯彻新财务会计制度。相关管理部门则应该依据医院现阶段经营情况,判断未来一段时间内医院财务工作具体走向,将这些数据进行集中分析,并统一到核算工作中。以此为根据,制定科学合理的财务管理制度,进而对医院会计核算、资金管理的一体化管理产生推动作用,最终使医院财务管理实现全面化、规范化和统一化。只有提高认识,并在实际工作中强化新制度执行力度,才能保证医院所有经济活动处在可控范围内。

(二)完善监督管理和成本核算体系,正确发挥新财务会计制度优势

新财务会计制度明确规定,各级医院要建立健全财务监督管理体系,并不断深化医院内部监控,有效避免医院在实施财务管理过程中发生道德风险,如人为操控。完善财务监督管理,能够进一步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并进行科学的优化和配置,最大程度发挥资金管理作用。同时,强化对医院财务管理工作的监督,可规范财务部门相关人员岗位职能,保证财务工作的公开性和透明性,进而提高医院整体管理水平。另外,健全监管体系有助于医院绩效考核制度的建立,并对其产生积极影响。新制度下,医院预算管理、资产管理及成本管理应与职工、科室绩效考核制度充分结合,并以此提出相应的激励措施。因此,各级医院应充分完善财务监督职能,建立起权责统一的制衡机制,才能督促医院各个科室和部门开展业务能够满足新时期财务管理的要求,实现医院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双向发展。

(三)提高风险意识,完善预算编制和信息化建设

新财务会计制度要求,各级医院应在新制度指导下有效对财务风险进行预防和控制。实际上,医院在经营管理过程中,会遇见很多管理风险,其中财务管理风险、运营风险及授权活动风险比较常见。以预算为核心的财务控制具有刚性特点,能够对相关决策控制的形成及发展提供帮助。通过预算编制,能够充分显示医院经营状况,并根据预算得出的结果,对可能涉及到的财务风险进行预测,进而采取有效措施进行预防,达到风险规避的总体目标。目前,我国多数医院实行全额管理制度,并以“差额补助,超支不补,结余留用”为预算管理原则[4]。因此,医院要加强财务的预算管理,更新管理观念,要建立起一套完整的预算编排与执行制度。例如,可对预算目标进行分解,实行各科室主任负责管理制度,突出工作职责,使各科室、各部门能够真正落实。同时,实现风险监控和预算管理,并充分发挥新财务会计制度的优势,需要现代信息化建设的支持。

三、结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