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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论:在您撰写私有财产权时,参考他人的优秀作品可以开阔视野,小编为您整理的7篇范文,希望这些建议能够激发您的创作热情,引导您走向新的创作高度。
「关键词神圣不可侵犯 征收 征用 补偿
一、背景资料
2004年3月14日,十届人大二次会议通过了我国的第四个宪法修正案,该修正案共有14条,其中包含了关于公民私有财产权的规定:将宪法第十条第三款“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改为“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将宪法第十三条的“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和继承权”改为“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在我国制定82宪法时,我国公民的私有财产还限于很小的范围内,仅仅局限于收入、储蓄房屋等,随着经济的发展,我国公民的私有财产的范围也随之扩大,股息、红利等成为新的私有财产形式,但是由于宪法规范的极端滞后性,现实情况的变化并没有为宪法所反映,这部分私有财产的保护成为宪法规定中的盲点,另外征用、征收补偿条款的长期缺失也都强烈呼唤通过修正案的方式在宪法中规定对私有财产的充分保护。另外,由于宪法对私有财产的保护不力,现实生活中,对企业主的合法财产出现了或明或暗、不同程度的“打、抢、砸”的现象。如所在社区的地方政府,为了壮大集体经济,强行改变私营企业的产权关系,甚至“有组织、有领导、有计划地将私营经济改组为集体经济”,对私营经济强行进行社会主义改造;来自主管部门的“红头文件”强行收取苛捐杂税;个人的暴力哄抢、敲诈勒索等。因此,这次修宪将公民私有财产权规定在内是符合时代的要求和世界各国宪法惯例的,但是也同样存在一些问题,本文就是通过与各国宪法中私有财产权的规定的比较来说明我国该宪法修正案条款的意义和问题。
二、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
在修宪之前,普遍的观点认为国家为了加强对私有财产的保护,必然会在这次的修正案当中增加关于私有财产的保护的问题,但是,争论的焦点是:是否会有“神圣”二字,争论的起源是我国宪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社会主义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据此,许多经济学家认为,既然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那么作为与其对应的私有财产当然也应该有如此的地位,否则就是对私有财产的歧视,私产仍然没有办法得到与公共财产相同的地位和保护。[1]孰是孰非我们或许能从各国宪法中关于私有财产权的规定得出结论。
近代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原则直接起源于1215年《自由大》开始的英国议会历史之中。《大》第一次以成文法形式确立了被征税人不同意就不能征税的原则。限制了国王非法向臣民勒索财产的权力。
“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作为一个完整的原则是1789年法国大革命时期提出来的。
在此之前,美国《独立宣言》将人权概括为“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life、liberty and the pursuit of happiness)。
1789年法国大革命时的《人权和公民权宣言》,加进了财产权,把人权概括为“自由、财产、安全和反抗压迫”(liberty、property、security and resistance to oppression)。
法国《人权和公民权宣言》第17条还宣布:“财产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Property is a sacred an inviolable right)。
法国《人权宣言》强调“神圣不可侵犯”是由一定的历史条件所决定的。当时法国处在波旁王朝的专制统治之下,国王可以任意把臣民关进巴士底狱,可以任意剥夺工商业者的私有财产归国王所有或者赏赐给国王的宠臣或者爱妾,因此法国资产阶级革命强烈要求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随后建立的资产阶级政权也大多以宪法规定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使其一时成为资产阶级国家的标志和资产阶级政党的旗帜。后来,随着资本主义发展到垄断阶段和福利国家思想的产生和发展,资产阶级统治者逐渐认识到单凭国家的力量,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会遇到诸多问题,需要个人的援助来完成某些国家公务事项,于是越来越重视对私有财产的征用及其补偿问题,战后各国宪法基本没有再规定神圣二字。
1946年11月3日颁布的《日本国宪法》规定
第二十九条:财产权不得侵犯。财产权之内容应由法律规定,以期适合于公共之福祉。私有财产,在正当的补偿下得收归国家。
1947年制定的《意大利共和国宪法》规定 :
第四十二条 财产分公有和私有两种。经济利益属于国家、机关或私人。
法律承认并保障私有财产,但法律为了保证私有财产能履行其社会只能并使其为人人均可享有,得规定获得与使用私有财产的办法,以及私有财产的范围。
1949年通过的《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规定:
第14条(1)财产和继承权利应得到保障。其内容与限制应被法律所规定。
1987年韩国制定的宪法规定:
第23条(1)全体国民的财产权应予保障。其财产内容和范围由法律规定之。
除此之外,荷兰、比利时、委内瑞拉、玻利维亚、埃及、菲律宾、西班牙、秘鲁等国家也都规定私有财产不可侵犯,而没有神圣二字。可见,二战后的资本主义国家既重视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又不搞绝对化,不把私有财产看成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是可以征收或者征用的。
现代社会对于私有财产权进行剥夺的最经常的方式是税收,当然,这种剥夺是一种合法的剥夺,也是具有坚实的理论与实践基础的剥夺。因为人民需要国家提供公共物品,而国家本身并不进行生产,因此,提供公共物品的资源必须由享受公共物品的人民来提供。税收就是人民享受公共物品所支付的价格。用德国著名税法学家霍姆兹的话来讲,就是“税收是文明的对价”。
虽然税收是必要的,但是,并不是任何形式的税收都是合理的、合法的。因为税收本质上是对人民财产权的剥夺,因此,必须经过人民或者人民代表的同意。而人民同意的方式就是由代表民意的议会通过法律的形式来规范税收的基本事项,如纳税人、征税对象、税率、税目和减免税等。这一原则被称为税收法定原则。税收法定原则是税法的最高原则,也可以称为税法的“帝王条款”,它是税收具备形式合理性和合法性的基础,也是保护私有财产权的最有力武器。古代帝王大都是横征暴敛的,人民包括处于统治阶级的贵族、宗教人士等对付国王任意剥夺私人财产权的基本手段就是税收法定,英国1215年的《大》、1689年的《权利法案》,美国1776年的《弗吉尼亚权利法案》、1787年的《宪法》,法国1789年的《人权宣言》所确立的最重要的原则之一就是税收法定原则。正是税收法定原则才使得私有财产权获得切实保障,并最终实现了封建经济向资本主义经济的过度以及现代资本主义经济的迅速发展。
议会立法征税也并非可以恣意妄为,也必须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其中最重要的就是生存权保障原则。这一原则在税法中具体化为最低生活费不课税原则,即国家征税不能触及维持纳税人最低生活水平的最低生活费,否则就侵犯了纳税人的生存权,而生存权是现代社会普遍承认的基本人权。税法中体现最低生活费不课税原则的制度很多,特别体现在个人所得税中的工资薪金所得扣除额制度,即在计算个人所得税时,先将维持纳税人基本生活的费用予以扣除。税法制度比较完善的国家还规定了赡养老人的扣除、抚养子女的扣除、医疗费的扣除、教育费的扣除等等,充分保障了纳税人的生存权。我国税法所规定的增值税和营业税的起征点制度、消费税中对于日常生活用品不征税制度等都是税法中保障纳税人基本生存权也就是基本财产权的制度。
在现代国家,税法既是国家征税之法,也是纳税人权利保护之法。它在表面上是剥夺纳税人的财产权,但在实质上,它是保护纳税人财产权的重要法律。因为政府必须“依法”征税,没有法律依据,政府不能征税,否则就是违法和违宪,美国1894年的所得税法就曾被联邦最高法院宣布违宪而无效。这样,税法就保障了纳税人的财产不被政府任意剥夺。同时,税法中的最低生活费不课税原则、税收公平原则、税收效率原则等,则保障了纳税人的财产不会被议会肆意剥夺,国家征税必须是“有利”、“有理”和“有节”的。
2004年,“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被明确的写进了我国的宪法,这标志着我国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得到了空前的、广泛的肯定和重视,并从一般的民事权利上升到了宪法权利的层面。但是仅仅依靠一则宪法条款不足以使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得到切实的保护,私有财产权的法律保护规范仍待完善。本文试通过对公私财产权宪法保护的比较,阐述私有财产权宪法保护的现实路径。
一、公私财产权宪法保护之比较
在我国,长期以来全民所有制最受重视,集体所有制次之,而私有制则常常被忽略。随着我国的改革开放,个体和私有经济渐渐有了法律地位,但总摆脱不了它对公有制的依附地位和服务作用。在此,笔者主要从历史和现状两个层面对公私财产权的宪法保护差异作一比较,以期揭示私有财产权宪法保护之不足。(一)公私财产权宪法保护之历史比较1954年宪法确认了“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原则,同时规定了普通公民的生活资料所有权与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并明确规定“国家禁止任何人利用私有财产破坏公共利益”,可“依法对城乡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实行征购、征用或者收归国有”。这些规定实际上是对公民行使私有财产权的法律限制,即不得侵犯公共财产,公民私人财产权保障必须以公有财产权的实现为前提,公有财产权优先于私有财产权保护原则通过宪法条款确定下来。1975年宪法、1978年宪法继承了1954年宪法关于公私财产权的宪法规定。规定普通公民对其劳动收入、储蓄、房屋和各种生活资料享有所有权,但国家对公民私人财产可以依法“征购、征用或者收归国有”。1978年宪法重申1975年宪法的上述规定。公民的私人财产保护仍以公有财产权保护为前提。1982年宪法及其4个修正案分别规定了对不同性质财产权的保护原则。1982年宪法重申了“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同时重新规定了“公民对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和享有对“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1988年修正案将公民财产权的保护主体延伸到私营企业主并将财产权内容扩展到土地使用权。1993年修正案关于农村的规定,将农民财产权的内容拓展到农村土地承包权,突出了农民作为财产权主体的地位。1999年修正案确认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实际上是重新规定了对农村承包户、个体工商业者、私营企业主等非公有制主体的私有财产权保护作。2004年修正案进一步完善了公民财产权的宪法保障,它明确规定了“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可侵犯”原则。此时,公民的私有财产权保护比以往任何时候都受到法律的尊重,具有了其自身的宪法地位。以上几部宪法关于公私财产权保护的调整,体现了我国对私有财产权日益重视的态度。与私有财产权的宪法保护条款不断调整相反,公有财产权保护条款的稳定性说明了国家一直把对公有财产权的保护至于绝对至上、不容侵犯的位置。私有财产权的宪法保护相对于公有财产权来说,仍处于不平等的地位,其受保护的程度与公有财产权相比还是相当低的。(二)公私财产权宪法保护之现状比较经过20多年的改革开放,我国非公有制经济得到了极大的发展。顺应这一变化,2004年宪法第13条作了如下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而公有财产权的宪法保护条款仍是“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比较这两个条款可以发现,我国现行宪法对公共财产所有权给了相对于私人财产权更高的宪法评价,与之相适应的是,宪法对公共财产和私有财产所采取的保障措施也是不同的,存在倾斜状态。宪法第12条规定: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而第13条涉及到私人财产的保护时,规定的力度却没有那么强硬: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这种行文格式表明,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利没有神圣性,或者至少说明私有财产权没有公有财产权那么神圣,而国家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也只是依照法律保护,缺少禁止性的规定,这样的条款使得私有财产权难抵公权力或非法的入侵。
二、私有财产权宪法保护中存在问题及分析
通过比较宪法中关于公私财产权保护的差异,我们可以清晰的看到,虽然我国宪法顺应市场经济的发展,不断的调整和强化私有财产权的保护,但是私有财产权的保护仍存在着许多不完善的地方。第一,公私财产权的宪法地位不平等。在私有财产权的宪法保护条文中,既没有神圣不可侵犯的字样,也没有禁止条款,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力度要明显低于公有财产权。公私财产权的等差保护最根本的原因应归结于我国是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社会主义国家。基于这样的政治因素,使不同的财产权利在宪法中处于不同的地位,公有财产权必然优先于私有财产权受保护。但是从的观点来看,社会主义实行公有制,公有财产在很大程度上担负着防止有人用社会占有去奴役别人这个使命;但绝不意味着社会主义排斥个人占有生产资料,相反只有直接占有生产资料的个人获得发展,整个国家和社会才能获得发展。这表明国家与公民的根本利益是一致的,并不存在谁优先于谁、谁的地位高于谁的问题。第二,私有财产权的宪法保护角度不是从公民的基本权利,而是从基本经济制度的角度出发的。各国宪法大多承认私人财产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并将其放在基本权利中加以规定,而我国宪法私人财产权保障条款则是放入社会经济制度的规范体系之中。自由权、生命权和财产权是公民的三大基本权利,没有财产权,公民的基本权利就不完整。把私有财产权排除在宪法所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之外,就必然导致宪法基本权利体系的缺失,不利于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追溯究竟,还是由我国的社会主义性质决定的,国家和集体利益高于个人利益,忽视了公民的私有财产权。然而,宪法对私有财产权的保障,旨在对一种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的财产权的保障,而非对各种现存的财产分布状况或者实然的财产秩序的保障〔1〕,因此,应当把私有财产权纳入公民基本权利体系,这样才能给予公民基本权利强有力的法律保障。第三,我国现行宪法对公民私有财产权保障制度的规范不具体、不严谨。现代财产权的宪法保障制度,其规范的内容主要蕴含了三重结构:即:不可侵犯条款(或保障条款)、制约条款(或限制条款)、征用补偿条款(或损失补偿条款)。〔2〕可见,宪法上的私有财产权属于一种特殊的“防御权”,即公民于国家公权力对其私有财产所实施的不当侵害时做出防御,并在实际侵害发生的场合下可获得救济的一种权利〔3〕。我国现行宪法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条款虽然包括了以上三重结构,但是仍存在以下两个缺陷:一是,我国宪法缺乏对“公共利益”明确具体的确定。关于征收征用公民私有财产的规定只涉及了“根据公共利益的需要”,其中“公共利益”没有用法律来界定,导致了现实中许多侵犯个人权益的事情都是在“公共利益”的大旗下进行的。二是,我国宪法中缺乏明确的公正的征用补偿条款。宪法规定了可依法给予补偿,但是对补偿的原则和标准缺失一般性的规定。不合理的补偿也是一种剥夺,所以宪法必须明确规定对私有财产的征收征用给予正当的补偿。否则,在实践中要求对各种损害私有财产权的行为承担赔偿或补偿责任在救济时就缺乏根本性的法律依据,补偿是否公正、合理无从认定。
论文摘要:财产权是公民最终保障自己基本权利的基础,对私有财产权的宪法保障,为公民基本权利体系的完善和实现提供了契机和物质前提。
市场经济条件下最典型的宪法基本权利之一便是经济自由。所谓经济自由,其实指的是各种经济活动的自由,具体包括择业自由、营利自由、合同自由、居住和迁徙自由以及财产权等有关自由权利。小林直树指出,这些自由权被认为近代立宪体制的基本价值,并且构成了私法自治原则的基础。日本的田中英夫教授曾指出:经济活动自由的确保,可以说是形成了近代市民社会确立之基础的东西,而构成其核心的,则是私有财产制度的保障。
通常意义上对财产权的保护主要指的是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尤其在我国,对私有财产权一直次于公有财产,国家对两者的保护呈现巨大的差异。
一、我国宪法对公私财产权的保护之差异
建国以来我国历次宪法制定及修改关于公私财产权保护的规范调整,体现了我国对私有财产权日益重视的态度.可是,私有财产权的宪法保护相对于公有财产权来说仍处于不平等的地位,其受保护的程度与公有财产权相比还是比较低的。
2004年《宪法》第13条作了如下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而公有财产权的宪法保护条款仍是“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
从现行宪法第12,13条规定看来,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利没有神圣性,或者至少说明私有财产权没有公有财产权那么神圣,而国家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也只是依照法律保护,缺少禁止性的规定,这样的条款使得私有财产权难以抵抗公权力或非法的入侵。
二、私有财产权宪法保护中存在的问题
从以上我们可以看出:首先,公私财产权的宪法地位不平等。私有财产权的宪法条文中,既没有神圣不可侵犯的字样,也没有禁止条款,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力度要明显低于公有财产权,公有财产权优先于私有财产权受保护。但是从的观点来看,社会主义实行公有制,但绝不意味着社会主义排斥个人占有生产资料,相反只有直接占有生产资料的个人获得发展,整个国家和社会才能获得发展。这表明公私财产权并不存在谁优先于谁、谁的地位高于谁的问题。
其次,各国宪法大多承认私人财产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并将其放在基本权利中加以规定,而我国宪法私人财产权保障条款则是放入社会经济制度的规范体系之中。自由权、生命权和财产权是公民的三大基本权利,没有财产权,公民的基本权利就不完整。把私有财产权排除在宪法所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之外,就必然导致宪法基本权利体系的缺失,不利于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应当把私有财产权纳入公民基本权利体系,这样才能给予公民基本权利强有力的法律保障。
三、涉及私有财产权保障的征用征收制度之完善
现代财产权的宪法保障制度,其规范的内容主要蕴含了三重结构,即:不可侵犯条款(或保障条款)、制约条款(或限制条款)、征用补偿条款(或损失补偿条款)。可见,宪法上的私有财产权属于一种特殊的“防御权”,即公民于国家公权力对其私有财产所实施的不当侵害时做出防御,并在实际侵害发生的场合下可获得救济的一种权利;
政府的财产征收征用权构成对私有财产权最严厉的制约,而对征用权的宪法上的限制,反过来则是对财产权的宪法保障。我国现行宪法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条款虽然包括了上述三重结构,但是仍存在以下两个缺陷:一是,我国宪法缺乏对“公共利益”明确具体的确定。相关规定只涉及了“根据公共利益的需要”,其中“公共利益”没有用法律来详细界定,缺乏操作性。二是,我国宪法中缺乏明确的公正的征用补偿条款.宪法规定了可依法给予补偿,但是对补偿的原则和标准缺失一般性的规定。不合理的补偿也是一种剥夺。实践中对私有财产权救济时就缺乏根本性的法律依据,补偿是否公正、合理无从认定。
所以,要保护私有财产权,首先就要科学界定“公共利益。”所谓公共利益,一是必须要有公共性,而不是只针对少数特定的个人或单位,必须是不特定的多数人;二是必须要有必要性,而这种必要性必须是基于公众利益或社会发展需要的必要性,不是基于少数特定的个人或单位需要所产生的必要性。应在立法上对公共利益作出明确的规定.
其次,补偿立法进行标准细化.我国己制定并实施了《国家赔偿法》,但赔偿与补偿毕竟是不同的概念,适用范围也不同,当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利受到侵害时,寻求公正补偿缺乏具体可行的法律依据。因此,我国可制定一部《国家补偿法》或者相关行政法规以弥补宪法规定的不足,对公正补偿的基本原则、补偿的标准、补偿的范围以及损失大小的认定标准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在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之间维系动态的平衡。
第二个原则,保护私人财产权就要保护集体所有权里 边的私人的成员权。我们过去只强调集体财产的集体性质、 公有性质,而否认了集体财产中的私有性质。现在物权法 起草里面已经注意到了集体土地所有权里面应当尊重它的 成员权。我想,这个成员权应当包含三大权利,类似《公 司法》里面的股东的权利。第一个就是土地的集体所有在 重大决策上要由它的成员来决定,在《物权法草案》中已 经有了集体土地承包给地区以外农民这样的重大决策要经 过全体成员2/3以上的同意。第二,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保 证成员的利益分配权。现在集体土地被征用所拿到的补偿 的费用往往不能落实到每一个农民,而集体所有的土地真 正的利益者恰恰是每一个农民。所以应当保障集体土地所 有权里面的成员权中的财产收益权,补偿的费用应该归成 员来享有。第三,土地虽然归集体所有,但集体所有的管 理机构的成员应该由具有选择权或者叫作选举权的集体成 员选举产生,也就是我们所说的选择管理者的权利。当然 这部分的权利不一定完全在民法里面作规定、物权法里面 作规定,但是这三个权利应该充分得到保障。如果在集体 所有权里边不能够保障每一位成员的这几种权利,集体所 有权就会变成空的、凌架于个人之上,甚至是危害和侵害 个人利益的一种所有权。
《公司法》里边我们正在考虑代位权,当公司利益受到损 害时,每个股东可以代表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也叫派生诉讼 或代位诉讼。那么,集体所有权为什么不能有这样的一条规 则,不仅仅是集体的管理机构的人员违法了以后造成了损害 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只要是集体所有的土地受到了侵害,这 种侵害虽然名义上侵害的是集体的土地,而实际上受到损害 的恰恰是每一个私人成员,这时候应该允许每一个私人、每一 个成员以集体所有的土地利益的保护向法院提起诉讼。我想, 这样一种代位诉讼的权利应当从法律上给予肯定。只有把集 体所有的财产权利和集体成员的财产权利紧密地结合在一起, 才是真正的劳动群众的集体所有。
第三个原则,保护私人财产权就要明确,除非有法律 的规定,否则不得对私人的财产进行剥夺和限制。我想这条 原则是至关重要的,只有法律的规定才能够对私人的财产加以剥夺和限制。这一条在《立法法》中已经有了。《立法 法》中不仅规定对私人人身权利的限制必须是法律的规定,而 且在《立法法》中,也规定了对于私人财产的征收只能够在法 律上作规定。现的法律明确规定的是只有社会公共利益需要 的时候才能对私人财产征用或征收。但是由于国家和城市发 展,把什么都看成是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所以必须明确哪些 是社会共同利益的需要,哪些是商业利益的需要。民法学家早 就提出,在商业需要征用土地时,国家只批准允许其用多少 地,而不具体负责该片土地的征收和出让。比如在北京的四 环以外修建一个占地500亩的超市,至于这500亩地是在哪 一块,向谁来买,那就跟土地所有人直接谈判,价格应该由 双方共同确定,所得利益应该完全归土地所有者、集体所有 的土地的农民获得。只有这样我们才能贯彻一个公平的原 则,能够使得商业用途的人不至于利用征收土地,用一个低 的价格买进来,变成房屋或其它建筑,再用一个高的价格卖 给农民或城市居民。所以,我们必须看到,只有社会公共利 益需要的时候,国家给予相对比较低的价格向农民征用土 地,而如果不是社会公共利益需要而是商业利益需要的时 候,那要按照商业利益的原则,用比较高的价格取得这块土 地。
第四个原则,保护私人财产权,就必须明确,国家 在征收或征用个人财产时,必须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这 个问题在宪法修改后又引起了人们新的议论。因为这次宪 法修改是这样表述的:征用“并给予补偿”。有人提出 为什么在补偿前面没有加一个定语呢?既没说合理补偿也没 说适当补偿,也没说相应补偿。有一种解释是,既然讲 了征收并给予补偿,那么补偿不是赔偿。补偿就是征收征 用的财产是多少就应该补偿多少,所以不写多少更好。但 是也有人担心,如果宪法中没有写明给予什么样的补偿, 那么到了具体实施时会不会也按照这样的原则,既然宪法 只讲了给予补偿,给予 2 万元也是补偿,给予 5 万元也是 补偿,只要给了补偿就是补偿,那可以不可以呢?所以现 在争论的问题是,宪法在补偿前面没有写定语,那么物权 法要不要写定语,具体的法律中要不要写?我认为宪法只作 了原则的规定,但应该看到,在贯彻法律时,如果没有写明 一个一定的限制词或者一定的定语,在具体执行时就会相差 十万八千里。按照民法公平的原则,我认为在征收时必须写 明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这样,使被征收土地或房屋的人才 能得到公平合理的补偿。
关键词:财产权 经济自由 公私财产 权财产征收征用
市场经济条件下最典型的宪法基本权利之一便是经济自由。所谓经济自由,其实指的是各种经济活动的自由,具体包括择业自由、营利自由、合同自由、居住和迁徙自由以及财产权等有关自由权利。小林直树指出,这些自由权被认为近代立宪体制的基本价值,并且构成了私法自治原则的基础。日本的田中英夫教授曾指出:经济活动自由的确保,可以说是形成了近代市民社会确立之基础的东西,而构成其核心的,则是私有财产制度的保障。
通常意义上对财产权的保护主要指的是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尤其在我国,对私有财产权一直次于公有财产,国家对两者的保护呈现巨大的差异。
一、我国宪法对公私财产权的保护之差异
建国以来我国历次宪法制定及修改关于公私财产权保护的规范调整,体现了我国对私有财产权日益重视的态度.可是,私有财产权的宪法保护相对于公有财产权来说仍处于不平等的地位,其受保护的程度与公有财产权相比还是比较低的。
2004年《宪法》第13条作了如下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而公有财产权的宪法保护条款仍是“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
从现行宪法第12,13条规定看来,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利没有神圣性,或者至少说明私有财产权没有公有财产权那么神圣,而国家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也只是依照法律保护,缺少禁止性的规定,这样的条款使得私有财产权难以抵抗公权力或非法的入侵。
二、私有财产权宪法保护中存在的问题
从以上我们可以看出:首先,公私财产权的宪法地位不平等。私有财产权的宪法条文中,既没有神圣不可侵犯的字样,也没有禁止条款,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力度要明显低于公有财产权,公有财产权优先于私有财产权受保护。但是从的观点来看,社会主义实行公有制,但绝不意味着社会主义排斥个人占有生产资料,相反只有直接占有生产资料的个人获得发展,整个国家和社会才能获得发展。这表明公私财产权并不存在谁优先于谁、谁的地位高于谁的问题。
其次,各国宪法大多承认私人财产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并将其放在基本权利中加以规定,而我国宪法私人财产权保障条款则是放入社会经济制度的规范体系之中。自由权、生命权和财产权是公民的三大基本权利,没有财产权,公民的基本权利就不完整。把私有财产权排除在宪法所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之外,就必然导致宪法基本权利体系的缺失,不利于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应当把私有财产权纳入公民基本权利体系,这样才能给予公民基本权利强有力的法律保障。
三、涉及私有财产权保障的征用征收制度之完善
现代财产权的宪法保障制度,其规范的内容主要蕴含了三重结构,即:不可侵犯条款(或保障条款)、制约条款(或限制条款)、征用补偿条款(或损失补偿条款)。可见,宪法上的私有财产权属于一种特殊的“防御权”,即公民于国家公权力对其私有财产所实施的不当侵害时做出防御,并在实际侵害发生的场合下可获得救济的一种权利;
政府的财产征收征用权构成对私有财产权最严厉的制约,而对征用权的宪法上的限制,反过来则是对财产权的宪法保障。我国现行宪法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条款虽然包括了上述三重结构,但是仍存在以下两个缺陷:一是,我国宪法缺乏对“公共利益”明确具体的确定。相关规定只涉及了“根据公共利益的需要”,其中“公共利益”没有用法律来详细界定,缺乏操作性。二是,我国宪法中缺乏明确的公正的征用补偿条款.宪法规定了可依法给予补偿,但是对补偿的原则和标准缺失一般性的规定。不合理的补偿也是一种剥夺。实践中对私有财产权救济时就缺乏根本性的法律依据,补偿是否公正、合理无从认定。
所以,要保护私有财产权,首先就要科学界定“公共利益。”所谓公共利益,一是必须要有公共性,而不是只针对少数特定的个人或单位,必须是不特定的多数人;二是必须要有必要性,而这种必要性必须是基于公众利益或社会发展需要的必要性,不是基于少数特定的个人或单位需要所产生的必要性。应在立法上对公共利益作出明确的规定.
其次,补偿立法进行标准细化.我国己制定并实施了《国家赔偿法》,但赔偿与补偿毕竟是不同的概念,适用范围也不同,当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利受到侵害时,寻求公正补偿缺乏具体可行的法律依据。因此,我国可制定一部《国家补偿法》或者相关行政法规以弥补宪法规定的不足,对公正补偿的基本原则、补偿的标准、补偿的范围以及损失大小的认定标准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在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之间维系动态的平衡。
[关键词]私有财产权;自由;分析学派
[中图分类号]B08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5801(2009)03-0023-04
一、问题的缘起
从17世纪末至19世纪末,以洛克、休谟、斯密、边沁等哲学家为代表的西方古典自由主义者在市场经济制度对个人自由的促进作用方面,进行过长篇累牍的论述和渲染。古典自由主义者相信,自由的市场机制是调配资源、促进个人自由以及保障社会正义的最好方式。他们在经济上主张放任的自由经济模式,认为经济运转的最好状态就是政府不管的状态;他们在政治上主张“最好的政府就是管理最少的政府”,认为国家的角色就应该是“守夜人”,任务就是保护公民不受他人侵犯。对于个人来说,他们认为,能够不受他人干涉就是自由之所在。
20世纪二三十年代,在国际垄断集团抢占国际市场、向发展中国家扩张的国际形势下,古典自由主义的思想在新自由主义者那里被重新提出。以哈耶克、弗里德曼以及卢卡斯等右翼经济学家为代表的新自由主义理论家,反对凯恩斯等左翼经济学家所主张的扩大政府宏观调控的政策,更加强调市场化、自由化和私有化。新自由主义主张,要使经济尽可能最大程度地自由化,尽可能最快地私有化,要求在财政和金融方面采取强硬措施保证自由化和私有化的实施。同时,新自由主义还认为,自由的市场经济制度可以保证个人政治自由的实现。在《资本主义与自由》一书中,弗里德曼论述道:“通过资源交换所组成的社会……是一个自由的私有企业交换经济――即我们一向称之为竞争的资本主义。这种制度在促进人类的自由上起着双重作用:一方面,经济自由本身是一个目的。其次,经济自由也是达到政治自由的一个不可缺少的手段。”
马克思对市场经济制度下的个人自由进行过深入批判。在《资本论》中,当谈到资本的产生时,马克思论述道:“货币所有者要把货币转化为资本,就必须在商品市场上找到自由的工人。这里所说的自由,具有双重意义:一方面,工人是自由人,能够把自己的劳动当作自己的商品来支配;另一方面,他没有别的商品可以出卖,自由得一无所有,没有任何实现自己的劳动力所需的东西。”在马克思看来,个人自由是资本形成的前提。没有自由的个人,就没有自由交换的劳动力市场;同时,为了保证源源不断的自由劳动力供应,个人又必须被剥夺得一无所有,否则,个人就不会需要出卖自己的劳动力来维持生计。所以,在资本主义的市场经济中,无产者被迫出卖自己的劳动力。市场经济中个人自由的虚伪性就在于:市场经济中的个人自由――交易的自由――是建立在私有财产基础上的。所以,一无所有的无产者所拥有的,就只有被迫出卖劳动力的自由。
20世纪80年代以来兴起了“分析学派”,其代表人物是G・A・科恩(G.A.Cohen)和菲利普・范・帕里斯(Philippe Van Pariis)等。这些哲学家试图把分析哲学的方法与研究结合起来。其中,科恩特别关注马克思学说中对个人自由的论述,并且进一步发展和完善了马克思对确立私有财产权的市场经济制度下个人自由的批判。科恩在重构马克思关于私有财产权对个人自由的限制的论述基础上,应对来自自由主义思想家的各种挑战。
二、问题的分析
科恩关于私有财产权对个人自南的限制的第一个论断是:在私有财产得到法律保护的市场经济体制中,无产者被迫出卖自己的劳动力。科恩在《私有财产和自由的幻象》一文中论述道,在市场经济体制中,私有财产权的确立赋予了人们经济自由。所谓的经济自由也即是人们进行自由交易的买和卖的自由。这样的买卖自由也包括对劳动力进行的买卖。然而针对劳动力的买卖,马克思和自由主义者(liberals)有着不同的论断。马克思认为,在自由市场中无产阶级因为一无所有,所以被迫出卖劳动力,这是无产阶级不自由的体现。另一方面,自由主义者认为,在确立了私有财产的所有权以后,人们不仅可以交换货物,而且,在没有能力交换货物的情况下还可以出卖劳动力,这是个人自由的扩展。科恩认为这两个貌似矛盾的论断实际上是不矛盾的。科恩论证道,“人们有做他们被迫做的事情的自由。”因为如果一个人被迫做某事的话,他必须有做这件事的自由,否则他就无法被迫做这件事。换句话说,有做某事的自由是行为者被迫做某事的必要而非充分条件。
科恩对于“有自由做某事”和“被迫做某事”并不相互矛盾的揭示,是有重大意义的。通过科恩的分析我们发现,在“出卖劳动力的自由”这个问题上,马克思和传统的自由主义者的观点并不是针锋相对的。较合适的说法是,他们所强调的是问题的不同方面:马克思强调的是,在私有财产权确立以后,无产者除了出卖自己的劳动力外别无选择,在这样的意义上,无产者是不自由的;而自由主义者则认为,所有权的确立使人们有了进行买卖的自由,即使在没有物品可供交换的情况下――比如对于无产者――人们还可以选择出卖自己的劳动力,虽然这是唯一的选择。我们可以这样来概括:马克思对于无产者的境况是一种“悲观的描述”,而自由主义者对无产者的境况则是一种“乐观的描述”;但是对于无产者的现实,他们之间并没有根本分歧。因为,所谓“被迫做某事”就是指除了做这件事外,没有其他可接受的替代选择。当然,一个穷得一无所有的人仍然可以选择沿街乞讨,或是忍受饥饿;但是这样的选择是难以接受的。
科恩关于私有财产权对个人自由的限制的第二个论断是:私有财产权的确立保障了财产拥有者的自由,同时也限制了其他人的自由。科恩首先指出自由主义者甚至“极端自由主义者”(libertarianist)并不像他们自己所标榜的那样,拒斥任何社会和法律对个人行为的限制。事实上,私有财产权的确立明确地为个人的自由设定了界限。根据私有财产权的定义,个人有全权支配自己财产的自由,未经财产拥有人的同意,他人(包括国家和其他团体)绝对不可以对其作出任何干涉。就此而言,私有财产权的确保障了财产拥有者的自由。但是某项个人权利的确立,也就意味着对他人自由的限制。你对某物的所有权意味着你有支配它的自由,同时也意味着我没有任意对它进行使用的自由。正像科恩所举的例子,“不经你的同意,我就没有自由在你家的花园里随便支上我的帐篷。”对自由的如此限制看似不重要,但是在资源有限,一些人占有大量土地、生产资料和生产工具的情况下,大多数无产者或贫困人口就会被逼迫
到被奴役的边缘。所以科恩总结说。“私有财产权是一种对于自由和不自由的分配。它必然赋予私有财产所有者支配其所拥有的物品的自由,也必然剥夺那些不拥有此物的人们的自由。将资本主义仅仅看作是一个自由的领域,就忽视了其性质的一半”。
对于科恩的上述分析,自由主义者进行了各式各样的反驳。其中,约翰・格雷(John Gray)在文章《反对科恩关于无产阶级不自由的论述》中对科恩的观点进行了系统的批判。格雷指出,科恩所谓的“私有财产权赋予某人的自由同时也是对其他人自由的限制”,是一个在某种关于自由的学说中的纯粹形式的判断。这样的判断就像分析命题一样,不会给我们提供任何信息。正像我们如果说某人有做某事的自由,就必然意味着其他人没有自由干涉他做这件事。所以,格雷认为,科恩的这一论断不能为市场体制中的个人自由问题提供任何建设性的信息。另外,一些学者坚持认为,对于任意使用属于他人的物品的行为进行限制,不是对个人自由的侵犯。因为干涉并不是构成不自由的充分条件。例如罗伯特・诺齐克(Robert Nozick)就认为,对一个非正义的行为的强制性限制,将不会对个人的自由造成损害。科恩将这种对自由的理解称为“道德化的自由概念”(moralised definition)或“基于权利的自由概念”(rights definition of freedom)。也就是说,只有当某人对我的行为进行无法正当化(uniustifiably)的干涉时,我的自由才受到了损害。或者说,只有当某人阻止我做我有权做的事情时,我的自由才遭到了侵犯。科恩进一步论证说,如果我们将这种道德化的自由概念和对私有财产在道德上的肯定结合起来,就会得出结论:对于合法的私有财产进行保护将不会侵犯个人的自由。结合上文中的例子,也就是说,当警察阻止我在你家花园里支帐篷的时候。并没有对我的自由造成侵犯。因为,在私有财产受到法律保护的社会里,我的行为不可能被正当化。但是,科恩对这种道德化的自由概念持反对意见,他坚持一种价值中立(value free)的自由概念。科恩认为,按照道德化的自由概念,一个被投入监狱的罪犯的自由也没受到损害。然而这样的结论是荒谬的、不合理的。
科恩关于私有财产权对个人自由的限制的第三个论断是:虽然私有财产权的确立并没有破坏人们买和卖的自由,但是却使人们的自由实际上变得非常有限,而且分布很不均衡。因为,人们只有卖属于自己的东西的自由,和买那些自己拥有支付能力的东西的自由。穷人没有买一辆豪华轿车的自由,即使法律并没有禁止他这样做。而且,在买和卖的自由问题上,穷人和富人自由的程度也非常不同。例如,同样是买一张70元钱的电影票,对于富人来说是轻而易举的事。然而对于穷人来说,却很有可能要放弃好几顿晚餐。
对于科恩所论述到的问题,以赛亚・伯林(Isaiah Berlin)在文章《两种自由概念》中有进一步的辨析。伯林在规定了何谓消极自由之后,对“经济自由”或“经济奴役”进行了讨论。伯林认为。我们不能简单地将穷人无能力购买昂贵商品的情形归结为其经济上的不自由,而应该深入考察其具体的原因。如果贫穷的原因是行为者自身能力的不济,那这不应该算作是对行为者自由的限制,“只有当我无法获得某些东西的原因是由于别人刻意加以安排,使我无法获得足够的钱去买这些东西,而别人却可以得到这些钱,唯有在这种情况下我才认为我是被人强制、被人奴役”。在柏林看来,自由一词是从属于特定的社会和经济理论的,而这些理论可以说明我之所以贫困的原因。如果这些理论将贫困的原因归之于我自身(比如说我自己的懒惰),那在接受这些理论的前提下,从我的贫困并不能得出我的自由受到损害的结论。只有当这些理论将我贫困的原因归于他人(比如不公平的竞争),才可以说我的自由受到了损害。当然,在推崇市场经济理论的自由主义者看来,人们的贫困大多是由于其个人的原因导致的,市场经济并不需要对无产者的贫困负责。然而,科恩是不会接受这样的看法的。因为他认为市场经济理论本身就对个人的自由造成了威胁。
科恩关于私有财产权对个人自由的限制的第四个论断是:在市场经济体制中,虽然每一个人都可能有机会聚敛巨大财富而摆脱私有财产的缺乏所带来的不自由;但是,无产者作为一个群体,却总是存在。也就是说,无产者在市场经济体制中遭受着“集体的不自由”(collective unfreedom)。科恩设计了一个理论模型来解释这一现象:10个人被关在一个仅有一个出口的房间中。每个人都有可能拿到放在房间中某处的钥匙,并且把门打开。但是门一旦被打开,房门外的监视器就会自动报警。从警铃响起到监狱看守赶到,这一时间段仅够一个人逃出房间。所以,不管发生什么事,总会有9个人被关在房间中。科恩认为,这就是无产者在自由放任的市场经济中所遭受的境遇。一方面,他们中的每一个都可能有机会实现“百万富翁”的梦想,但是这一梦想是建立在其他人不能达到这一目的的基础之上的;另一方面,作为一个阶级来说,无产者总是一无所有,被迫出卖自己的劳动力。无产阶级可能有选择将自己的劳动力出卖给哪位资本家的自由,却没有摆脱这一命运的自由。
在论述上述观点时,科恩将“集体不自由”定义为:“当且仅当一群人同时实现某一行为A的可能性不存在时,我们认为,这一群人相对于这一动作A遭受了集体不自由。”格雷不同意科恩对“集体不自由”的这一解释,认为这一定义是与我们的日常理解相悖的。在文章《反对科恩关于无产阶级不自由的论述》中,格雷反驳说,我们通常不会认为:除非任何电话使用者能与其他所有使用者同时拨通电话,他们才没有遭受“集体不自由”。也就是说,在格雷看来,“集体不自由”的消除并不要求所有人同时实现某一行动的可能性成立。格雷认为科恩对“集体不自由”的理解过于偏激。
三、问题的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