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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贷款论文范文

时间:2022-09-17 07:47:31

序论:在您撰写消费贷款论文时,参考他人的优秀作品可以开阔视野,小编为您整理的7篇范文,希望这些建议能够激发您的创作热情,引导您走向新的创作高度。

消费贷款论文

第1篇

一、汽车消费贷款的种类

1、抵押贷款

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担保法》第34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担保法》的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实践中,汽车消费贷款中常以固定资产如房屋作为抵押。

2、质押贷款

质押是债权担保的重要方式,动产质押属于质押的一种最主要的方式。它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并以该动产作为债权担保的一种法律制度。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但在实践中,汽车消费贷款的质押是以权利质押为主。根据《担保法》第75条规定:“下列权利可以质押:㈠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包单、提单;㈡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㈢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㈣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目前,办理汽车消费贷款质押的大多是以凭证或国库券、金融债券、国家重点建设债券,以及贷款方出具的个人存单作为质押。

3、第三方保证贷款

有两种形式,一种是由指企事业法人单位作为第三方的连带责任保证;另一种是指购车借款人在银行指定的保险机构办理机动车分期付款购车保证保险后,向银行申请分期支付购车贷款。

二、汽车消费贷款中可能遇到的风险

1、金融风险

贯穿于汽车消费贷款的全过程,对于银行方来说,最大的风险是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如借款人因不履行合同义务的疾病、事故、死亡等和担保人发生因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合并、重组、解散、破产等影响借款人、担保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与责任能力的情况;借款人或担保人涉入诉讼、监管等由国家行政或司法机关宣布的对其财产的没收及其处分权的限制,或存在这种情况发生的威胁。

2、贸易风险

从订货谈判到试车验收都存在风险。虽然社会建立了相应的配套机构和防范措施,如运输保险、商品检验、商务仲裁等都对风险采取了防范和补救措施,但由于人们对风险的理解和认识程度不同,加上企事业单位管理经验不足等因素,这些手段未被完全运用,使得贸易风险依然存在。

3、经济环境风险

环境的变化会对汽车消费贷款产生风险。社会经济秩序和政策的稳定性、产业结构的布局、经济发展态势、地方政府的关注程度都是汽车消费贷款产生风险的经济环境因素。

4、产品市场风险

汽车消费贷款,要了解该型汽车产品的销售、市场占有率、占有能力、产品市场的发展趋势、消费结构以及消费者的心态和消费能力。

5、不可抗力

有些风险不是人为的,属于不可抗力,如自然灾害、战争等对于这种风险只能采取防范和补救措施,出现问题时,争取把风险降到最低点。

6、经营管理风险

如指导方针战略错误、目标的错误理解,方案的错误以及管理失误等无法正常经营的风险。

7、法律风险

可能被或承担法律的或合同的责任。银行金融机构的汽车消费贷款还存在抵押权与法定优先权相冲突的风险。汽车消费贷款抵押权是基于商业银行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而产生的担保物权,它的成立并非源于法律规定,其受偿顺序只能屈居法定优先权之后。二者一旦相遇,将会导致商业银行的汽车消费抵押权无法实现,从而导致债权悬空。法定优先权主要包括:税收优先权、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优先权、职工安置费优先权、建设工程款优先权、留置优先权等。

三、汽车消费贷款风险的管理

1、加强适格借款人的管理

借款人信誉的优劣,收入来源是否稳定,经济实力的强弱直接关系汽车消费贷款的安全性。个人申请汽车消费贷款必须具备:①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②具有稳定的职业和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的能力,信誉良好;③能够提供有效的抵押物或质物,或有足够代偿能力的个人或企事业单位作为保证人;④能够支付首期贷款;⑤贷款人规定的其他条件。

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申请汽车消费贷款必须具备以下条件:①具有偿还贷款的能力;②在贷款人指定的银行存有不低于规定数额的首期购车款;③有贷款人认可的担保;④贷款人规定的其他条件。

商业银行应对汽车消费贷款的借款人的完税情况、抵押物情况、建设工程款的结算情况深入了解。在借款人申请阶段,必须要求借款人提供完税凭证及相应的建设工程款支付凭证,必要时可直接向税务部门调查了解借款人的纳税情况,并要求借款人先行完税,再接受抵押。

2、加强对借款比例的管理

以质押方式申请贷款的,或保险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首期付款额不少于购车款的20%,借款比例最高不超过80%。

以所购车辆或其他不动产抵押申请贷款的,首期付款额不得少于购车款的30%,借款额最高不得超过购车款的70%。

以第三方保证方式申请贷款(保险公司除外),首期付款额不得少于购车款的40%,借款额最高不超过购车款的60%。

3、加强对贷款支付方式的管理

贷款必须保证购车专用,并且经银行转帐处理。借款人不得提取现金或挪作他用。在贷款期限内,贷款人应对借款人和保证人的资信和收入状况以及抵押物保管状况进行监督。借款人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擅自将抵押物出售、出租、出借、转让、变换、赠与、再抵押或以其他方式处置抵押物的均属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或处置抵押物,并有权向借款人或担保人追索由此而造成的损失或发生的费用。

4、加强对汽车消费贷款担保的管理

以抵押形式申请汽车消费贷款,借款人在获得贷款前,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41条、第42条的规定办理抵押物登记。借款人以所购汽车作为抵押物的,应以该车的价值金额抵押。

借款人应当根据贷款人的要求办理所购车辆的保险,保险期限应不短于贷款期限。在抵押期间,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保险。在保险期内,如发生保险责任范围以外的损毁,借款人应及时通知贷款人,并提供其他担保,否则,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

保证人失去保证能力、保证人破产或保证人分立的,借款人应当及时通知贷款人,并重新提供担保,否则,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

5、加强对借款人追究违约责任的管理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借款人追究违约责任:①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②借款人提供虚假或隐瞒重要事实的文件或资料,可能或已经造成贷款人损失的;③未按合同规定使用贷款,挪作他用的;④套取贷款相互借贷,牟取非法收入的;⑤未经贷款人同意,将设定抵押权或质押权财产或权益拆迁、出售、转让、赠与或重新设置抵押、质押的;⑥借款人拒绝或阻挠贷款人监督检查贷款使用情况的;⑦用于抵押、质押的财产不足以偿还贷款本息,或保证人因意外情况不能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按要求重新落实抵押、质押或保证的。

同时,明确借款人连续3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并且担保人未代借款人履行偿还欠款义务的,贷款人有权终止借款合同,并向借款人、担保人追偿,或依法处分抵押物。实践中,在贷款人与借款人签订合同后,共同向有管辖权的公证机关申请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借款合同公证,明确借款人如不履行还款义务,且累计3个月未能按期如数还款,贷款人有权向公证机关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强制执行的有关费用,包括公证费、执行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第2篇

第一种观点认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虽然名义上是保险,但实质上是担保,是由保险人为被保证人(贷款方)向被保险人(银行)提供的担保业务,性质属保证担保。但该担保又不同于银行承办的担保业务,是保险公司办理的具有保险色彩的、特定范围的保函业务。

第二种观点认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是具有担保性质的保险,既具有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担保性质,又具有保险法意义上的财产保险性质,是保证担保和财产保险竞合的特殊保险产品。

第三种观点否定了第一、二种观点,认为一种行为要么是保险行为,要么是保证行为,它不可能是兼而有之的两种行为的混同或竞合。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的性质属保险,是纯粹的财产保险产品。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认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是保险人开发的纯粹的商业财产保险产品。

一、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符合商业财产保险产品的法律特征

1.从概念的逻辑结构上分析,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属保险范畴。

&nbsp2.从法律性质分析,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具备财产保险的所有法律特征。财产保险以财产及其相关利益为保险标的,是以有形或无形财产及其相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补偿性保险。保证保险作为保险业的一种新业务,分析其主体、责任财产和责任形式可以看出保证保险未脱离保险业的常态。

3.从险种开发本意分析,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是财产保险的一种新型产品。

4.从经济制度理解,保险制度的基本特征就是通过建立保险基金实现被保险人风险的转移。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的责任财产来源于全体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投保人缴纳的保费。如果保费计算合理的话,投保人数量达到一定规模,保险基金能够承担投保的风险,这是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运作的正常态势。

5.与普通的财产保险一样,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也包含两项正当利益,一是投保人的可保利益,二是保险人的营利。

6.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依据贷款合同对借款人所享有的债权,而债权属于财产权。

二、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与保证合同存在根本区别

对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的商业财产保险产品定性,最有力的挑战就是担保说,即认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的性质属保证担保。下面,笔者通过对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与保证合同的对比,可以进一步明晰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的纯粹商业财产保险产品性质。

一是合同主体不同。保证合同的主体是债权人和保证人,其中对保证人的资格,除了法律禁止作保证人的情况以外,担保法未予以过多的限制,仅是一般性规定了应具有代偿能力。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包括作为当事人的投保人、保险人和作为关系人的被保险人,而投保人既可以由债权人(贷款人)充任,也可以由债务人(借款人)充任,实践中多由债务人(借款人)充任。而保险人只能是经过保险监督管理机关批准享有保证保险业务经营权的财产保险公司。

二是合同的内容不同。保证合同是典型的单务无偿合同,保证人除在一般保证中享有先诉抗辩权外,在保证合同中不享有任何权利。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则是双务有偿合同,其内容主要是由投保人交纳保费的义务和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构成。有人认为对于担保公司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为有偿合同。笔者认为此种观点值得商榷。因为保证合同的无偿性是指当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能履行债务时,作为保证合同当事人的债权人只享有权利,保证人却只承担义务。目前担保公司虽然是有偿提供保证,但其均是向主债务人(被保证人)收取一定的担保费用。而如上所述,保证合同的当事人是债权人和保证人,不包括主债务人(被保证人),因此,保证人向主债务人(被保证人)收取担保费用或获取其他利益并未改变保证合同的无偿性。

三是责任性质不同。在保证合同中,保证人是基于债务人的违约行为而代债务人履行债务,并不以债权人有实际损失为前提,且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对借款人享有追偿权,因此,保证人所承担的保证责任具有代偿性。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中,只有因保险事故的发生使被保险人遭受损失时,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人才在责任范围内对被保险人遭受的实际损失进行补偿,并且保险人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是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除因第三人损害保险标的而造成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事故以外,保险人赔偿后也不享有追偿权。

四是责任方式不同。保证责任有一般保证责任和连带保证责任之分;而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人承担的是保险责任,只要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就应按照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五是责任范围不同。保证人一般是对约定的或法律规定的担保范围内的债务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而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条款中,一般约定免赔率10%,即保险人在责任范围内仅对借款购车人所欠贷款本金和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间的利息承担90%的赔偿责任,并且赔偿金额不超过保证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

六是抗辩权不同。保证合同中,保证人一般不得以自己与债务人(被保证人)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债权人。而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中,保险人依据保险法的规定享有广泛的抗辩权,如果投保人为债务人(借款人),则保险人与该债务人(借款人)之间的抗辩事由一般均可用于对抗被保险人。

七是责任财产的来源不同。保证人用来承担保证责任的财产,是保证人自己所有的财产,债权人转移的风险完全由保证人承担。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的保险人用来承担保险责任的财产来源于全体投保人交纳保险费所形成的保险基金,转移的风险表面看来是由保险人承担,但实际的承担者是全体投保人。保险人以自己的财产承担被保险人的风险则属于例外。

八是债权人行使权利的时效期间不同。债权人若在保证期间不为权利主张,保证债务消灭,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可由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未约定的,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六个月;约定不明,为主债务履行期满后二年。而根据我国保险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保险人行使保险金请求权的时效期间为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

第3篇

汽车消费贷款是指银行或汽车财务公司对申请购买汽车的借款人发放的用于一次性支付车款的人民币担保贷款。

全球汽车销售量中,70%是通过融资贷款销售的。国外汽车消费信贷大都由专门的汽车金融服务机构来做。

我国于1998年了《汽车消费贷款管理办法》。此后汽车贷款一直由商业银行来做。2003年10月3日我国出台了《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也就是在同年底,首批3家汽车金融公司获得筹建批准,它们是上海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其中丰田和大众金融公司为外资汽车金融公司。2004年8月3日,福特汽车信贷公司宣布获得中国银监会批准,在中国筹建汽车金融公司。2004年8月17日,经过半年多的广泛征求意见后,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监会联合的《汽车贷款管理办法》,取代了1998年了《汽车消费贷款管理办法》。虽然新的《汽车贷款管理办法》允许国外汽车金融公司开展车贷业务,开了一个口子,但同时也设置了种种限制,国外汽车金融公司的业务规模受到了很大的限制。

几大汽车金融公司虽然成立,但受各种条件的制约,业务开展照样困难。再加上我国银行对贷款的依赖程度比较大,银行还是比较看中车贷这块蛋糕,是不会轻易放弃的。而且目前车贷市场绝大部分的份额仍握在银行手中,短期内难以挑战商业银行在汽车信贷市场的垄断地位。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我国仍将维持以商业银行为主,专业汽车金融机构、汽车集团财务公司、其他金融机构为辅的局面,而在未来将逐渐形成以专业汽车金融机构与汽车集团财务公司为主,各类机构共同参与的局面。

目前,我国参与汽车消费信贷的金融机构主要是商业银行,工、农、中、建、交等五大国有银行基本都开展了该项业务,其他股份制商业银行也不同程度参与了该项业务。工行和建行是该项业务投入最多的商业银行。

据统计,截至2004年6月末,我国金融机构汽车消费贷款余额为1833亿元,占金融机构全部消费贷款余额的10.2%,而呆坏账已高达近1000亿元,汽车信贷的坏账率有40%左右,而像北京,坏账率更高达50%。

国内汽车消费信贷市场从无到有,经过几年的迅猛发展和持续升温,到2004年出现了明显的放缓。

l汽车消费贷款在我州

西双版纳州汽车消费贷款余额变化情况如下图所示:

西双版纳州的汽车消费信贷始于2000年,最早由中国银行西双版纳中支开办,随后,其它三家国有商业银行也先后开办的此项业务。2002年下半年,汽车消费贷款开始高速增长。进入2005年以来出现放缓迹象。汽车消费贷款在全部消费贷款中的占比也从小到大到回落的过程,2004年6月最高时达到10.9%,与全国平均水平10.2%相差不大。

虽然汽车消费贷款在我西双版纳州的发展轨迹和全国的情况基本一致,但也有其鲜明的特点。

一是用于营运的车辆远比用于家庭消费的车辆多。以州工商银行为例,2005年6月末汽车消费贷款中营运类占75%,家庭用车只占25%。在营运类车辆中,载客车辆占72%,载货车辆占28%。

二是不良率低于全国平均水平。例如,工商银行汽车贷款不良率2004年末为0.05%,2005年6月末为1.76%。农业银行2004年末不良率最高达到17.38%,但到2005年8月已下降到8.7%。这也是州内最高水平。远低于全国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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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汽车消费信贷的问题

目前金融体制改革已进入攻坚阶段。商业银行在改革中一个比较突出的变化是信贷管理的变革:大量审批权限上收总行,部分银行成立了跨区域审批中心,不再按省分配信贷额度,信贷资金分配跨区域、市场化倾向明显,授信对象条件条件及其所在区域金融生态环境如何对资金流向的决定作用越来越大。在这样的背景下,西双版纳州作为典型的经济欠发达地区,本地企业贷款节节下滑。对地州级商业银行而言,消费贷款是剩下的为数不多的自限较大的业务。但从目前的情况看,要把汽车消费贷款业务做大,形成新的信贷支撑点的可能性不大。

这主要是因为:第一、前期的高速发展在很大程度上得益于保险公司推出的“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即车贷履约险,该险种使银行车贷风险彻底转嫁到保险公司上。没有了这种风险,银行不断降低贷款利率和首付比例,延长贷款年限,放宽贷款条件、范围等,再加上我国社会信用制度缺失、作为抵押物品的汽车价格不断下降,又较难保全等原因,高赔付率使得保险公司于2003年撤出了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领域,这样一来,所有的车贷风险又回落到了银行的头上,坏账也只能由银行自身来解决。第二、国家宏观经济政策趋紧,银行紧缩银根,汽车信贷业务基本冻结,使得信贷业务萎缩。第三、央行的突然加息更加打击了信贷市场,贷款利率提高,资金成本增加,一些消费者更加不愿意进行信贷消费,汽车销售受到进一步抑制。第四、虽然商业银行是汽车消费信贷资金的主要提供者,但商业银行由于在违约车辆回收、拍卖、变现等方面缺乏经验,缺少专家,也影响违约车辆的处理,兼之社会其他配套措施不健全,所以,银行为尽量降低违约率,避免对违约车辆进行处理,总是制定非常苛刻的贷款条件,要求借款者提供足够的担保,进行保险,而且只贷给相当于担保物价值70%左右的资金。风险和收益总是成正比的,银行高度的防风险措施,使其推出的汽车消费信贷业务无论是从方便角度还是从经济角度都无法引起消费者的兴趣,所以目前我国的汽车消费信贷业务基本上还处于问者多,贷者少的局面。

第4篇

一、汽车消费贷款及相关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表现现象

实践中,这类业务的基本作业模式是:购车人先与汽车经销商签定购车合同,然后凭购车合同到银行申请贷款,同时银行要求借款人向保险公司投保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此外,银行与经销商、银行与保险公司之间又签定了名称不同、内容大同小异的汽车消费贷款业务合作协议。此时,购车人在这个业务体系中身兼三重身份:在购车合同中是购车人,在借款合同中是借款人,在保险合同中是投保人。

由于部分购车人信用道德严重沦丧、社会基本信用体系的缺失、国家机构信息封锁和不作为,银行和保险公司风险控制措施的严重不到位,上述因素的结合,导致了相当一部分购车人有意识地充分利用上述因素的漏洞,发生了借款不还款的现象。其中的最大受害者就是银行和保险公司。

综合已经发生的诉讼及仲裁案件的情况,纠纷案件存在以下类型:

1、假冒他人身份签订《购车合同》、《借款合同》及《保险合同》;

2、使用伪造的身份证明或伪造的购车证明签定《借款合同》和《保险合同》;

3、在签订《借款合同》和《保险合同》时出具虚假资信证明,如虚假婚姻证明、虚假职业证明、虚假收入状况及还款能力证明等。

4、一车多贷,即:只有一个真实的购车关系,却与多家银行、多家保险公司签订多个《借款合同》和《保险合同》;

5、多车多贷,即:存在多个购车关系,借款关系及保险关系;

6、套贷,即:虚增购车价格,贷款金额远远高于所购车辆的实际价格,或贷款金额包括首付款和车辆购置附加税等其它费用;

7、贷款未用于购买车辆,而是挪作它用;

8、以个人名义贷款,但所购车辆或贷款的实际使用人为法人单位。

9、用已经购买的车辆,作为新购车辆进行贷款。

在借款人发生不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银行贷款后,银行纷纷以借款人为第一被告、保险公司为第二被告(有的银行列汽车经销商为第三被告,视银行与经销商之间的合作协议而定),提讼或仲裁,要求:1、解除借款合同,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2、保险公司承担连带或者保险赔偿责任;3、经销商承担连带或其他责任(多数案件中,经销商同时也是《借款合同》的担保人)。

二、关于银行与借款人《借款合同》纠纷问题

银行与借款人的《借款合同》纠纷,是案件纠纷的一个部分或者一个环节,对于《借款合同》纠纷,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1、关于《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

一般认为,(1)对于经过审查认定,确系冒用他人名义或使用伪造的身份证明、购车证明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的案件,因有贷款诈骗犯罪嫌疑,应当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裁定驳回,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2)对于涉及债务人出具虚假资信证明,骗取银行与其签订《借款合同》或一车多贷、套贷、用已经购买的车辆,作为新购车辆进行贷款的案件,根据《合同法》第54条第二款的规定:“一方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消”,只要债权人银行没有提出变革或撤消合同的诉讼请求。应当认定合同有效。(3)对于涉及以个人名义贷款,但所购车辆或贷款给法人单位使用;贷款未用于购买车辆,而是挪作它用等案件,均属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债务人擅自改变贷款用途的情况。该违约行为并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亦应认定有效。

2、对于《借款合同》有效,但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案件的处理

在案件诉讼或者仲裁过程中,债务人抗辩实际履行情况与《借款合同》、《购车合同》约定不符的理由,一般有以下几种情况:(1)《借款合同》约定的车辆型号与债务人实际购入车辆型号相同,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数额高于债务人购买车辆价款;(2)《借款合同》约定的车辆型号与债务人实际购入车辆型号不同,导致《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数额高于债务人购买车辆价款;(3)《借款合同》约定的购车数量高于债务人实际购车数量,导致《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数额高于债务人购买车辆价款;(4)一车多贷,但债务人仅使用了其中一笔贷款;(5)贷款部分被债务人挪作它用,部分由经销商使用;(6)债务人即未提取车辆,亦未是收到贷款;等等。

对于涉及一车多贷、套贷、用已经购买的车辆作为新购车辆进行贷款。贷款未用于购买车辆行为的案件,如果没有《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认定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应当按照《借款合同》有效来认定。

有些案件,债务人在法庭上抗辩其是在空白的《借款合同》及《购车合同》上签字,债务人没有使用或仅使用了部分贷款,其余贷款均被汽车经销商挪用。在这种情况下,《借款合同》本身还是应当按照有效合同认定,对于责任的承担,则应当根据案件的情况,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3、诉讼主体及责任承担

有法院经过调查研究后,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1)当银行既债务人,又要求经销商(如:经销商同时又是《借款合同》的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时,债务人提出上述合同未能履行或未能全部履行的抗辩的,在有证据证明经销商确未按约定将银行划入其帐户内的贷款全部交付债务人或用于购买车辆时,债务人仅承担其实际使用贷款数额的偿还责任。因为此时合同未能按约定履行,是经销商的侵权行为导致的,其应承担相应的偿还责任。如果债务人已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数额偿还本息的差额,冲抵本金。由于经销商同时又是担保人,在对其使用的贷款承担偿还责任外,还要对债务人的还款数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如果银行仅债务人,或银行虽一并了担保人,但经销商与担保人不是同一法人,债务人提出合同未能履行或未能全部履行的抗辩时,应追加经销商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在有证据证明经销商确未按约定将银行划入其帐户内的贷款全部交付债务人或用于购买车辆时,按前述原则处理。如果经销商下落不明,则可以按已查明的合同真实履行情况直接判决全部或部分的驳回银行的诉讼请求。并在判决中告知银行有向债务人经销商要求返回其余贷款的权利。

(3)在没有证据证明债务人提出的抗辩理由、且经销商下落不明的情况下,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已被债务人实际使用处理。

三、关于案件中的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这类案件中,保证保险合同纠纷的处理环节,是全案处理的难点,由于法律没有对保证保险作出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的分歧和争议很大,主要表现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究竟是保险还是保证担保?究竟应当适用《保险法》还是《担保法》?

(一)保证保险的法律定性

对于保证保险的法律性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中,提出过这样的观点:“保证保险合同是为保证合同债务的履行而订立的合同,具有担保合同的性质。保证保险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为保险人(保险公司),权利人(债权人、受益人),投保人(合同的债务人、被保证保险人)。”,“人民法院审理保证保险合同纠纷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时,适用保险法,保险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担保法。”由于上述司法解释稿尚在征求意见阶段,还没有被赋予法律效力,我们姑且只能作为一种学术观点看待。就保险、法律的理论学术界和保险实务界(保险监管机构和保险公司)来说,意见分歧也很大,有人认为保证保险就是保险,也有人认为保证保险本质上是保险公司以保险的形式提供的一种保证担保,谁也说服不了谁。

司法实践中,经过一番周折后,绝大多数法院和法官认为保证保险还是属于保险,保证保险合同首先应当定性为保险,应当适用《保险法》来调整。其主要的、核心的理由是:虽然保证保险某种程度上具有保障合同债权实现的功能,但是,界定民事法律行为法律性质的依据应当是该行为本身而不是行为的目的或者功能。无论银行是否与保险公司是否签定了保险合作协议,特定的保证保险关系的成立,还是必须以借款人就特定的汽车消费贷款向保险公司投保并签定保险合同为前提。保险关系更加符合合同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

(二)保证保险纠纷中银行与保险公司民事关系的认定

这个问题,也是在处理这类案件中分歧较大的问题之一。

实践中,往往既有保险公司向购车人出具的体现保险关系的保险单及保险条款,也有保险公司与银行之间签定的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合作协议,有的案件中还有银行、保险公司及汽车经销商三方签订的“三方合作协议”。问题的焦点在于:在既有保证保险合作协议,也有保证保险条款的情况下,究竟谁的效力优先问题。

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认为,银行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证保险合作协议,或者“三方合作协议”,是银行与保险人(或者加上经销商)为合作开展汽车消费贷款及保证保险业务签订的协议,针对的是将来一定时间内发生的各个具体的保证保险业务,该协议与之后实际发生的各个业务中的保证保险条款共同构成保险合同的内容。故合作协议或者“三方合作协议”和各个具体保证保险单后所附的保证保险条款应同时适用。因此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应注意审查基础合同关系的履行情况。结合保险条款以及合作协议对于免责事由以及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具体规定,确定责任的承担。

也有法院认为,保险公司与银行一般成立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关系。然而,由于银行与保险公司之间有合作协议的存在,并且,保险合同成立并被银行接受,某种程度上就是合作协议的履行结果。故应认为银行与保险公司还成立合作合同关系。因此,保证保险纠纷中,银行和保险公司实质上存在两个层次法律关系的竞合——合作合同关系及因此产生的保险关系。同时认为,理解银行和保险公司民事关系的两重性的实质,对于正确调处两者之间的保证保险纠纷十分重要,但鉴于银行和保险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实质上也是保险活动当事人就开展保证保险活动所做的约定,为合理高效解决纠纷,避免民事审判出现泛技术化倾向,审判中,应将银行保险公司请求赔偿贷款损失案件(不论依据是合作协议还是保险合同)的案由确定为保证保险纠纷。同时,对于银行依据保险合同请求保险公司赔付贷款损失的同时又提交合作协议作为证据的案件,应将合作协议也作为审判的依据,不宜以银行仅依保险关系为由不审查合作协议。关于合作协议与保险条款的关系,鉴于实践中保险合同订立在合作协议之后,故银行接受与合作协议不一致的保险合同,则应视为银行和保险公司在特定保证保险关系中达成了以保险合同约定变更合作协议相应约定的默示协议。从而以保险合同的相应约定作为界定银行和保险公司权利义务及风险负担的依据;但如果银行和保险公司在合作协议中已明确约定保险合同和合作协议约定相冲突时以合作协议约定为准的,则仍旧以合作协议约定作为界定银行和保险公司权利义务和风险负担的依据。

(三)关于保证保险纠纷案件的程序法问题

1、保证保险纠纷与相关消费贷款纠纷是否合并审理

实践中多数法院认为,保证保险合同和相关消费贷款合同是互相独立的民事合同,体现出两种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彼此并无主从关联。故银行请求汽车消费贷款合同的借款人,担保人履行还款义务,同时又请求保险公司承担保证保险责任的,应依法分别立案受理;除确有助于便利诉讼、解决纠纷的个案外,不宜将两类不同的法律关系合并处理。关于这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曾经通过一个案件的处理,表示了与此相同的倾向性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在其保险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中,也提出了同样的意见,即“权利人根据其与债务人(投保人)之间的合同投保人的,不得将保险人列为第三人或者共同被告;保险事故发生后,权利人依据保证保险关系保险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将投保人(债务人)列为第三人”。但是,司法实践中,真正这样分案处理的并不多见。

2、关于借款人(投保人)恶意欺诈涉嫌刑事犯罪问题

对于这个问题,有法院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第11条、第12条的在审理消费信贷保证保险纠纷案件中,如发现借款人(投保人)恶意欺诈并涉嫌刑事犯罪的,视情况分别按照如下方式处理:

(1)对于银行请求保险公司赔付贷款损失的案件。由于此类案件调处的是银行和保险公司由哪一方承担最终贷款损失风险的纠纷,此纠纷并非以借款人(投保人)为被告人的刑事案件所调处的范畴,故此类案件显然属于民事纠纷案件,应依照民事诉讼程序处理,对于此类案件,只要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借款人恶意欺诈导致保险事故发生,即可依法调处银行和保险公司之间的纠纷,不需终止案件的审理,更不宜驳回银行的,至于借款人的恶意欺诈究竟是民事欺诈还是刑事诈骗,两者只有度的区别而无质的不同,不影响银行和保险公司之间责任的分担。只有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借款人恶意欺诈的事实是否存在或者发现可能存在借款人与保险公司与银行中的一方面串通欺诈另一方的事实,同时在侦察机关已经立案的情况下,才可终止案件的审理,待刑事案件做出相应事实认定后再做处理。

(2)对于保险公司请求代位求偿权的案件。由于保险公司向借款人代位求偿的依据在于银行对借款合同权利的让渡,故该类案件的双方当事人虽然是保险公司和借款人,但所审理的民事关系实质是借款合同关系,故如发现借款人恶意欺诈并涉嫌刑事犯罪,且侦察机关已经立案的,可裁定驳回保险公司的,由保险公司在刑事案件中依法主张权利;但刑事案件已经终结且没有处理贷款损失偿付问题的除外。

(四)关于保证保险纠纷案件的实体法问题

1、关于保证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

前已述及,《保险合同》与《借款合同》系两个相互独立的合同和法律关系,相互之间不应当理解为主从合同关系。但是,由于《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是借款人依法应当履行的、《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和责任,因此,《借款合同》是《保证保险合同》的基础合同关系。后者以前者的存在并生效为前提。基础合同被宣告无效或撤消,保证保险合同也将失去效力;《借款合同》被认定无效,解除或撤消的,则保证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消灭,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也正是基于这样的原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也对此做出了规定“基于无效的合同而订立的保证保险合同无效,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除此之外,对保险合同效力的认定还应结合《合同法》及《保险法》的其它相关规定来判断。

也有法院对此提出相反的意见,认为:保险合同不因相关《借款合同》的无效而当然无效。理由是,保证保险合同不是借款合同的从合同,且保证保险的保险标的也并非借款合同本身,而是投保人(借款人)基于借款合同对银行应负的还款义务,故借款合同的效力不决定保证保险合同的效力。

我们认为后一种观点显然是错误的,因为,无论认为保险保险的保险标的是借款合同本身,还是投保人(借款人)基于借款合同对银行应负的还款义务,如果借款合同无效,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就失去了保险利益,根据《保险法》第12条的规定,保险合同也应当归于无效。

2、保险公司不赔偿因投保人恶意欺诈导致银行无法收回贷款的损失。

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保险公司所承担的只能是或然性风险而不承保必然行风险。如果借款人是恶意欺诈骗保骗贷(实践中表现为伪造身份资料和虚构消费合同等),则贷款违约风险在合同成立时已必然发生,基于此,恶意欺诈所产生的后果并非保险所承保的范围。同时,由于保证保险独立于消费信贷,故保险公司对投保人资信的调查也不代替银行对借款人资信的调查,两者在保险关系和借贷关系中被欺诈的后果只能各自依法分别承担。依据《保险法》第5条、第17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在此情况下,可以以投保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未履行如实告义务为由解除合同且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在此情形下,要求司法上对投保人违背如实告知义务或恶意欺诈的认定尺度有比较准确的把握,只有在保险公司明确询问,并且投保人所隐瞒或虚构的事实对保险事故的发生存在直接、重大影响时,才可以认定投保人违背如实告知义务或恶意欺诈。

3、保险公司可能享有先诉抗辩权

从许多法院反映的情况看,这类诉讼案件中,银行不债务人及经销商,仅保险公司的案件比较多。其的依据为银行、经销商、保险公司签订的关于合作开展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的“三方协议”以及保险公司向债务人出具的保险单。突出的问题是,为查清基础合同的履行情况,是否人应当追加债务人及经销商(一般为《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参加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对于保证保险的规定:“同一合同债务既设保证保险,又设定物的担保。权利人根据物的担保仍不能满足债权的实现时,可以请求保险人承担保证保险责任”。现有案件中出现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条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约定:“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先行处分抵(质)押物或向担保人追偿以抵减欠款,抵减欠款后不足的部分,由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规定责任赔偿”。因此,如果其它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也对此做出了类似的约定,而在《借款合同》中又设定了保证或物的担保时,保险公司享有先诉抗辩权,银行不能在未向其它担保人追偿前,单独保险公司。如果银行未向其它担保人追偿前,单独保险公司,法院应当以银行尚不能就不保险合同行使债的请求权为由,裁定驳回银行的。

银行将债权人、经销商、保险公司一并提讼时,法院可判决保险公司对处分物的担保或向担保人追偿后不足的部分承担保证保险责任。

如果在《保证保险条款》中有关于先诉抗辩权的约定,但银行与保险公司在“三方协议”或全体协议中又约定,保险公司不享有先诉抗辩权时,应以协议的约定为准。因为《保证保险条款》中关于先诉抗辩权的约定是为被保险人提出赔偿而设定的条件,该条件的有无并不影响投保人的权利义务。故银行虽不是保证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作为《保证保险条款中的被保险人,在其与保险公司签订其它协议中对保险公司的先诉抗辩权另有约定时,应根据该约定认定保险公司不享有先诉抗辩权。当银行仅保险公司,而保险公司又不享有先诉抗辩权时,法院可不追加债务人及经销商参加诉讼。

也有法院对以上问题持相反的意见,认为,保险公司以银行未先借款人或未先处分借款抵押物为由抗辩不承担相应责任的,不予支持。因为,保证保险合同并不从属于借款合同,也不是对借款合同的保证担保,因此,不存在银行主张保险债权前,必须先借款人或先处分抵押物问题。

4、保险公司理赔后,如银行是被保险人的,保险公司可依法向借款人代位求偿;如借款人是被保险人的,保险公司不能向借款人追偿。

依据现行法律规定,借款人和银行均可作为保证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对于银行作为被保险人的,由于保险公司承保的是银行的贷款损失,借款人虽是投保人但并非保险合同保障的对象,故应认为借款人是《保险法》第45条规定的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外的“第三者”。保险公司理赔后依法向借款人代位求偿,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于借款人作为被保险人的,由于保险公司承保的就是借款人向银行的还款责任,借款人就是保险合同保障的对象,保险公司理赔后无权再向借款人追偿。

5、关于投保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问题

司法上普遍认为,保险公司仅以投保人未依约还贷的事实,援引《保险法》第28条第2款关于投保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规定,进行抗辩免责的,不可能会得到法院支持。

6、保险公司的举证责任

第5篇

关键词:汽车消费;信贷风险;风险控制

一、商业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的现状

(一)我国汽车市场发展趋势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城乡居民收入水平有了很大提高,全国人均GDP已经跨过1000美元的门槛,居民消费意向从普通的生活用品向住房、汽车等高档消费品转变,相当多的居民具备了购车能力。

2002年我国轿车产销量首次突破百万辆大关,2005年汽车销量达590万辆,2006年的汽车销量成为全球第二大汽车销售市场。据有关机构预测,今后15年内,中国将成为全球最大的汽车市场,年销量将达到1700万辆,汽车保有量超过1亿辆。汽车业逐渐成为我国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

(二)我国商业银行汽车消费贷款发展状况

在经济发达国家,居民购买汽车60-70%的资金来自贷款,消费贷款在全部贷款中的比例平均为30-50%,其中,美国高达70%,德国为60%,即使在不太发达的印度,贷款购车的比例也达60%,而在我国贷款购车的还不到15%,表明我国银行开展个人汽车贷款业务还蕴藏着巨大的商机。

2003年以前,我国汽车信贷市场年均增长速度为50%左右,但从2004年起,汽车贷款开始出现下滑,主要原因是贷款风险开始暴露,各商业银行开始只收不贷,个人汽车消费贷款规模出现畏缩。

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风险的成因

(一)环境风险

环境风险是指由于商业银行外部经济因素变化而造成的信贷资金风险。

1.个人资信信息缺失风险。个人征信制度不健全,银行无法全面评估借款人的资信,贷款资料的填报内容主要以借款人申报为主,很难考证借款人资信信息的真实性。

2.汽车消费市场的风险。从未来看,车价是逐渐降低的趋势,如果客户无力还贷或恶意逃债,银行即使拿到了作为抵押物的汽车,其实际价值也远低于已放出的贷款,使银行资产蒙受损失。

3.汽车营运环境和个人工作、家庭支出变化将对客户按期归还贷款产生影响。客户跑车营运受到外部环境等诸多因素的影响,许多营运车辆停运,造成借款人不能取得收入而延期归还贷款;受汽油价格的影响,使借款人不能达到预期收入而影响贷款的按期偿还。

(二)信用风险

由于我国尚未建立健全个人信用评价系统和个人收入、财产申报制度,银行难以真正判断和掌握借款人个人信誉状况以及还款能力,在借款人不履行还款责任时,无法对借款人个人信用及财产形成有效的制约。

1.借款人偿债能力下降或丧失。因失业、工作变动或出现其他经济等不可预见的因素造成借款人还贷能力下降,甚至丧失还贷收入来源,使贷款形成风险。

2.由于经销商不讲信用,改变贷款用途或恶意诈骗。如不符合银行贷款条件的公司法人,与经销商串通,以公司内部人员名义,申请贷款用于公司周转;个别汽车经销商帮助借款人伪造购车资料、首期付款证明,捏造虚假身份、虚假收入证明及联系地址等向银行申请办理贷款手续;经销商经营困难,以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名义取得银行贷款,用于自身周转或投资。

3.多头信贷。由于银行之间缺乏信息共享,借款人分别在不同的银行贷款,信用较差的借款人无力还款后,形成赖帐或逃之夭夭,使银行遭受巨额损失。

(三)操作风险

操作风险是指银行经办业务的各个环节由于违规操作或管理不力造成的风险。

1.与经销商盲目合作。对合作经销商担保能力分析评价不够,存在较大的风险隐患。在汽车金融信贷业务推出的初期,合作伙伴以生产厂家及其特约经销商为主;其后与生产厂家没有隶属关系的大量的民营私办经销商纷纷出现,部分商业银行为争取市场份额,逐步放松了经销商准入要求,只要经销商交存一定基数的保证金,就可为其提供汽车信贷服务,出现了经销商收到购车人分期应还款项而不归还银行贷款的问题。

2.贷前调查不细致,不能获得客户准确的信息资料。

仅仅关注借款人和担保人的职业和工薪收入证明情况,放松了对借款人的其他方面的调查,有的银行信贷经办人员对借款申请书内容的真实性都未进行核实,致使借款人轻松地获得大大超过其还款能力的借款。

3.贷中审查偏松,甚至流于形式。

对借款主体还款能力的审查把关不严,对各种还款能力的证明缺乏有效识别,提供的个人收入证明与个人税单显示的收入不相匹配;有的借款人月收入数不足以偿还月还款额;还有的汽车贷款首付款比例过低,造成变相零首付的事实。

4.贷后跟踪检查不落实。

缺乏有效贷后监控机制,对所贷款项是否真正用于购车、购车后是否及时办理抵押物的抵押登记手续、贷款满一年后车辆是否及时续保等问题落实不到位;贷款逾期后也未能及时采取相应的保全措施加以催收,以致进一步扩大了风险。

(四)制度和政策风险

1.受我国征信体系不完善制约,银行无法获得借款人及时准确的信息,如借款人以往信贷信用状况、个人诚信资料等,就连个人收入证明真实性也难以准确判定。

2.车辆挂靠和抵押登记制度方面。运输管理部门要求营运性车辆必须挂靠运输公司,这样就出现了车辆营运人为运输公司而借款人为个人的矛盾,使得抵押车辆所有权不清,存在银行抵押债权难以落实的风险。另外,车辆抵押登记部门登记抵押金额以贷款额为上限,而没有将车辆全部价值作抵押登记,一旦出现借款人买车后不久因各种原因以汽车抵顶贷款,银行将难以实现全部债权。

3.保险制度方面。保监会规定保险公司的“履约保证保险”的承保期限原则上不超过3年规定,与银监会要求贷款期限为1至5年的相关规定不一致;该种保险有的免责条款对银行不利,未给银行贷款真正上“保险”。另外,一般机动车辆保险按年缴纳,不能按贷款期限一次交清,银行督促借款人按期缴纳保费也成为贷后管理的难点。

三、商业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风险的控制措施

(一)随时关注汽车市场状况,筛选优质客户,细分汽车产品市场。

根据不同品牌、不同价位、不同型号车辆的市场价格变化趋势,确定不同的贬值程度;对于贬值风险较大的车辆,通过提高首付款比例、缩短贷款年限、追加担保等措施规避价格风险。对个人营运用途车辆贷款主要面向有一定的营运经验、进行运输业务扩张的运输个体。逐步推行个人授信额度管理,根据借款人的素质、工作情况、收入状况以及以往的信用记录,建立客户信息系统和个人信用等级评定体系,争取对借款人进行个人综合授信;重点支持个人信用评定在A级(含)以上的高中端客户,即把发放对象锁定在工作相对稳定、收入较高且收入透明度相对较高的社会群体(VIP客户、公务员、金融机构员工、教师、医生和具有执业资格的专业人员等)。

(二)实行个人信用基础数据库的共享。

2006年底,人民银行个人信用基础数据库收录的自然人达5亿多,将此信息使得各商业银行共享,可以有效降低贷款风险。

(三)建立健全规范的内部管理制度和科学合理的工作流程。

1.搞好贷前调查,把好第一道关。必须坚持量化分析与实地调查以及电话核查的有机结合,利用客户递交的身份证、户口簿、收入状况证明、婚姻证明、房产证、房屋他项权证、房地产抵押合同和抵押房屋的状况等原始材料进行量化分析,对个人信用初步评分。

2.搞实贷中审查,把好第二道关。

贷款审批人员根据业务所提供的客户申请资料、调查报告、首付款证明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重点审查核实政策上的允许、所提供资料的完整性,保险公司的落实与否,汽车经销商是否为本行批准合作的客户,首付款是否交足,还款来源落实的可信度如何等。

3.搞牢贷后检查,把好第三道关。

银行客户经理要安排相关的精力做好贷款检查、管理、监督工作。确保贷款按时足额收回本息。对借款人恶意违约,拒绝还款的,可通过法院和公安部门的车管所结合每年的车检,联合采取追车行动;要关注借款人每期还款情况,在每次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时,及时采取措施;对于借款人收入下降,部分失去或完全失去还款能力确实无能力还款的,应及时采取司法措施,保全诉讼时效。对借款人车辆发生重大事故的要切实落实银行为第一受益人的保险条款,防止理赔资金的流失。

(四)谨慎选择汽车贷款合作经销商,对汽车贷款担保经销商和运输公司实行动态管理,严格建立合作、担保机构的准入、退出机制。对不符合准入制度规定或保证金缴存比例严重不足、有违约情况发生的经销商,要终止与其合作的关系。

第6篇

【关键词】保险公司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履约责任

货款购车消费信贷履约保单借款合同

一、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近几年,我国汽车消费贷款业务发展迅猛。截至2003年11月末,汽车消费贷款的余额已达1800多亿元。全国“私车族”中,近20%使用了汽车消费贷款。2002年底,全国各金融机构汽车消费贷款余额为1100多亿元,而截至2003年7月底,仅四大国有商业银行的车贷余额就高达1409亿元。(1)从2000年起,银行与保险公司联手打造汽车消费信贷的“蛋糕”,使得汽车消费信贷不断升温,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市场越做越大。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的大力发展也带动了其它车辆险业务的发展。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甚至成为一些保险公司的主要业务增长点,有些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的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占比有时达到50%以上。

但是,去年8月,车贷履约险,相继在北京、广州、上海、深圳、苏州、杭州等城市被紧急叫停。今年1月,中国保监会颁布《关于规范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各财产保险公司现行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在3月31日前停止,并对新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采取了“紧缩”政策。

广州保险同业公会今年第一季度的统计数据显示,广州地区各财险公司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平均赔付率高达135.57%,个别公司的赔付率竟达到400%。所有开办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无不在这一业务上陷入亏损的泥潭。资料显示,截至2002年底,广东省内各保险机构收取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保费共计2.039亿元,而因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款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的金额高达1.5843亿元(2)。

二、产生问题的原因分析

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之所以出现上述问题,笔者认为消费者、汽车经销商、贷款银行和保险公司均有责任。

在购车人方面。由于我国尚未成立起完善的个人信用体系,社会信用环境相对较差。加上保险公司、贷款银行管理上的漏洞,作为贷款购车者,在发现违约成本较低时,往往选择违约,甚至欺诈。由于近年汽车不断降价,一款车型一次降三四万元并不鲜见。贷款购车人买车时花去了几十万元。(3)但几年后可能连对折都不值。当贷款人发现为旧车还贷比买辆新车交的钱还多时,就可能故意不还款。一些经营者利用汽车消费贷款的有利条件,购置车辆进行商业运营,这不仅加快了车辆的折旧,而且,贷款人还面临着十分严重的车车辆损失风险和商业风险。最终造成大量购车人到期无法按约还款。更有甚至者则利用贷款银行和保险公司管理上的漏洞进行诈骗。如将还车贷的钱挪作它用。或恶意车贷,车一到手就立即转卖“黑典当”或“地下钱庄”,随即隐匿行踪,进行贷款诈骗。由于我国信用体系的滞后,信用风险逐渐暴露出来,据调查统计平均违约率高达30%,使保险公司无法承受,导致保险公司与银行之间的理赔诉讼纠纷不断,青岛市6亿多元车贷险理赔诉讼就是一个典型案例(4)。

在汽车经销商方面。作为经销商,其目的是为了增加汽车销售量,至于购车人是全额购车还是贷款购无所谓,如果保险公司能够提供保证保险增加其销量和手续费收入则一举两得。如果按照保险公司的要求对购车人的资格、风险进行认真地调查或评估,必然会有相当多的有购车意向的人不符合购车条件,这与经销商的利益相悖。所以,经销商总是尽可能使所有的贷款购车人符合保证保险的条件,增大了保险公司和贷款银行的风险。在法律实践中,经销商几乎不承担任何责任。

在贷款银行方面,贷款银行最大的责任就是放松了贷前审查。作为贷款方,商业银行认为通过保险公司的履约保证保险来保证贷款的安全是几乎无风险的贷款。根据一些保险公司相关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可就银行贷款的90%提供保证保险。因此,一些银行在放款的标准上远远低于保险公司的要求,甚至认为:只要有保险公司提供保证保险,银行可以不做贷前的风险调查或评估。降低汽车消费贷款门槛了。如:大幅下调首付比例,有的银行甚至推出了“零首付”;将规定的3年还贷年限延长到5年--8年;大幅下调贷款利率;将放贷人对象逐步由高收入者扩展到一般的工薪阶层;放宽、简化信用审核,甚至取消担保人制度等。

在保险公司方面。事实上,保险公司在汽车消费履约责任保险方面大幅亏损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对该险种的风险管理不善。作为保险人,保险公司承担了该消费贷款90%的风险,但是保险公司内部没有专门的对信贷风险进行评估、风险管理的部门或专业人员,缺乏对信贷风险的评估、防范方面的经验和能力,导致的结果就是过分依赖贷款人。而银行对汽车按消费贷款的发放,是根据保险公司调查材料和履约保单、机动车辆保单签发的,如此的操作程序不可能不产生巨大的风险。

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是近两年保险公司为拓展经营而推出的一项新业务。我国办车贷保证保险时,该险种尚未引入精算机制,对面临的信用风险既没有历史数据,又无法准确预测,只是在对市场前景的憧憬中推出了产品。在这种情况下仓促地设计产品很难保证对风险进行有效地控制,忽视了保险经营的基本原则,保险公司承担巨大的损失也是再所难免的。另一方面,部分基层保险公司迫于规模压力,为做大业务,与银行签订了大量的补充协议,将保险业务变相转为担保业务。这也是保险公司在该险种上出现大幅亏损的一个原因。

三、汽车消费贷款履约保证保险中的法律关系

在实践中,汽车消费贷款履约责任保险一般是这样操作的:首先,由保险公司、贷款银行和汽车经销商之间订立合作协议,作为三方合作的基础。根据该协议,汽车经销商协助购车人与贷款银行签订汽车消费贷款的借款合同、与保险公司签订汽车消费贷款履约责任保险合同等。有时,经销商也可以为购车人提供借款保证。所以,在消费贷款履约保证保险中经常涉及四方当事人:银行、借款人、销售商和保险公司。其中的法律关系包括银行与借款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银行与销售商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借款人与银行(有时是保险公司)之间的消费品抵押合同关系、和保险公司与借款人、银行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其中,产生纠纷最多的是担保合同与保险合同。所以解决这类纠纷的关键在于区别是两类不同性质的合同。

履约保证保险合同是信用保险合同的一种,信用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在信用放款或信用赊销中因债务人基于正常的商业风险未能如约履行合同而遭受损失作为保险标的,由保险人为其提供风险保障的一种保险合同。保险合同与信用借款合同和买卖合同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是独立的财产保险合同。履约保证保险合同属于保险法调整的对象,这种保险合同虽具有保证的性质,但其与保证在责任承担,追偿权行使的方式等方面存在本质的区别。保证担保合同是当事人根据担保法订立的,受担保法的调整,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合同一般是从属于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如果没有特别约定,从合同无效。但是履约保证保险合同是保险人根据大数法则和保险原理,根据保险法订立的。是一个独立的合同,它虽然与借款合同或买卖合同有一定的关系,但其效力不受借款合同或买卖合同的影响。虽然民事合同是保险合同的前提或基础,保险合同并不是民事合同的从合同,民事合同的权利义务是保险人确定承保的条件的基础,但不能改变两个合同在实体上或程序上的法律独立性。

四、汽车消费履约责任保险纠纷的处理

去年以来有关汽车的投诉和官司剧增。据北京市工商局统计,汽车已成为北京十大消费投诉热点之一,2003年度共受理汽车投诉272件,其中因车贷引发的纠纷又占了大头。杭州上城区法院执行局局长顾震辉透露,去年上半年,他们受理的610件金融案件中,汽车信贷官司占到八成多,与上年同期相比增长近4倍,涉案标的1.71亿元,同比增长7倍。

笔者认为:在处理这种复杂的纠纷时,在实体法上要分清各个合同的性质,明确它们之间的主次关系,从而确定各自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然后根据实体法上的法律关系确定诉讼法上的问题。

首先,抵押人应当首先承担担保责任。在主次关系上要明确抵押合同与保证合同和保险合同的关系。在消费贷款履约保证保险中,银行和销售商为降低风险,经常要借款人用所借款项购置的消费品设定抵押,抵押权作为担保物权,是物权的一种,而保证合同与保险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债的关系。根据物权优于债权的原则,当借款人不能归还到期债务时,权利人应当首先行使抵押物权,就抵押物优先受偿。担保法第二十八条也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所以,抵押人应当承担第一顺序的责任。

其次,保证人应当承担第二顺序的责任。在消费贷款履约保证保险中,银行一般都要求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实践中多由销售商作为这种保证人。既然是连带责任保证,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保险人承担第三顺序的责任。保险是根据大量法则,对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无法控制的风险进提供保障的商业活动。近代以来,一般规则及其模式为:通过立法及其解释将保险事故之范围定性为“偶然事故或意外事故”。消费贷款履约保证保险,顾名思义,是保险人保证债务人履约的一种保险,它是对债务人的履约能力或履约信用提供保险,如果债务人丧失履约能力,保险人才承担保险责任。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债权人只有在其债权无法实现的时候,才能行使其附属权利。如果债务人有履约能力而不履约,债权人可以通过司法程序保护其债权。既然有抵押权和和连带责任保证,说明债务人还有部分履约能力或履约的信用能力。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人是以被保险人丧失履约能力为保险事故发生而承担保险责任的,既然被保险人还有上述履约能力或履约的信用能力,这时就不能认为保险事故已经发生。保险人仅应当承担在抵押人、连带责任保证人之后的第三顺序的责任。

第四,保险合同与一般的合同具不同的法律特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具有普遍的适用性。值得注意的是合同法将原《经济合同法》中的其他八种有名合同都收进了新法,却单独把保险合同剔除了,这本身就说明保险合同虽然也具有一般合同的特征,但是它作为一种射幸合同具有独特的补偿,所以,保证保险只能作为债务人不能履行义务、担保人也不能履行义务时的一种补偿。

另外,银行作为债权人有义务采取相应的措施来防范和控制自己的风险。如按照贷款程序严格审查借款人和保证人的履约能力,严格审查抵押手续,以保证自己债权的实现。如果保险人首先承担保险责任的话,容易增加借款人的逆选择,导致大量的道德风险的发生。

由于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上的法律关系复杂,导致一些诉讼上的争议,如诉讼的管辖权问题、诉讼当事人的确定问题。在汽车消费履约责任保险纠纷的诉讼管辖方面。它不受民事合同约定的限制,由于保险合同与借款合同有一定的基础关系,所以,在诉讼的管辖权问题上也容易产生争议。法律实践中,这两类合同均有争议的处理条款,而条款中均选择了不同的法院管辖,笔者认为,这保险合同与借款合同是两独立的合同,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一般不应合并审理。如果合同中没有约定,要考虑责任保险的性质,作为责任保险,合同的标的不是投保人借款所购的汽车,而是投保人的履约责任。所以,如果合同中没有约定,一般应由被告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在诉讼当事人的确定问题上,法院在审理借款合同纠纷和担保合同纠纷时一般不应当追加保险人为第三人或列为共同被告。

五、防范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风险的一些建议

据估计,到2005年,我国有购车能力的家庭将达到4200万户。(4)对于开办汽车信贷的金融机构来说,这意味着巨大的市场份额;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理应也有着巨大的增长空间,同时,该险种还可以给保险公司带来长期的、较为稳定的车险客户,从而带动其它车辆保险产品的销售。可以说汽车消费贷款履约责任保险有着美好的发展前景。

首先,保险公司应当吸取以前的教训,加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风险的防范和管理。以前,部分保险公司在经营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过程中,操作不够规范。如放贷管理不规范,贷前调查走访、健全档案等各项制度没有很好落实,在签订协议时将保险责任无限扩大等。这些都使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的成本和承保风险不断加大,赔付率不断上扬。有的保险公司甚至委托汽车经销商或银行开具保证保险单,在对信贷对象信用情况的调查审核中很难发挥作用。所以,保险公司要建立完善的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风险管控制度,规范操作流程。严格限定贷款人的资格,加强贷前风险审查,将贷款车的用途严格规定在个人消费方面。

其次,保险公司应当更新经营理念,坚定以效益为中心的经营思想,调整经营策略。

目前,部分保险公司仍然采取以盲目追求保费规模为中心的粗放型经营方式,而总公司和分公司经营目标的差异性更加强化了保费收入最大化的经营模式。分公司不掌握投资权,其可支配费用直接同保费收入挂钩,因此分公司大都将保费收入作为首要经营目标,陷入尽可能扩大保费规模以获得经营费用最大化的恶性循环。这样,一些保险公司为扩大保费规模,自觉不自觉地放松了风险管理控。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中,汽车经销商扩大了销售量,银行转嫁了信贷风险,所以,对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乐此不疲,在保险市场竞争激烈的情况下,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成了保险公司最容易扩大保费规模的险种。可见,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的迅速发展是这种经营理念的必然结果。

第7篇

一、关于客户资料真实性的审查风险及应对;

风险:客户必须提供的资料包括但不限于:身份证、户口本、收入证明、婚姻状况证明、住房(居住)证明、无刑事犯罪记录证明。对以上资料的真实性汽车经销商负全面的、实质的审查义务。如事后证明以上资料全部或之一不真实(或部分不真实),依照与银行或金融公司的合同,经销商将承担赔偿责任,这便是汽车经销商资料审查的风险。

应对:1、汽车经销商必须要求客户提供资料原件;2、对身份状况要求客户到所在地派出所开具《户籍证明》;3、收入证明要求开立单位盖章并经经办人签字并注明年月日;4、住房(居住)证明要求是客户本人的房产证或当地居委会的证明;5、无刑事犯罪记录证明由客户户籍所在地的派出所出具;6、婚姻状况证明为结婚证或当地婚姻登记机关出具(未证明由街道办事处出具);8、以此资料客户必须提供由其本人签字的复印件;9、到客户住所进行家访并拍照并作成情况记录。

二、向客户及金融公司提供的文件资料的真实、准确性的风险及应对;

风险:客户签署的文件包括但不限:贷款申请文件、借款申请书、购车合同、贷款合同、抵押合同等,汽车经销商对以上文件真实性负责,如事后被证明以上资料全部或之一不真实或不准确,即非客户本人签署或文件内容与事实不符,依照与银行或金融公司的合同,汽车经销商将承担赔偿责任或直接造成自身损失,这便是汽车经销商承担文件的真实、准确性风险。

应对:1、在客户签署以上文件时对其全程摄像或客户与汽车经销商签字的代表合影;2、引入专业机构(公证或律师)进行见证。3、对有关车价、贷款金额、每月还款额、利率、保险费、登记费、购置税等费由专业的会计人员计算,并经第二人复核;4、对文件内容由二人以上分别进行审核;5、有关信贷购车价格明细表、购车费用明细表、分期付款销售计算表等由专业人员负责制定,并经培训的专人负责向客户解释。

三、关于银行或金融公司不给予发放贷款的风险及应对;

风险:在客户提供了全部有关资料并签署完全部的有关文件后,金融公司不给予发放贷款,经销商将有可能对客户承担违约责任或被客户投诉,在客户已提车的情况下,将造成公司更大损失,这是关于银行或金融公司不给予发放贷款的风险。

应对:1、在收到银行或金融公司的放款前不得将客户签署的合同交给客户,尽管依据该文件要求客户是应当有享有的;2、在收到银行或金融公司的放款前不得为客户办理车辆登记手续;3、银行或金融公司对汽车经销商作出书面付款承诺;4、可以收取客户的预付购车款(可自动转为首付款),但决不应收取定金;5、与客户言明并在合同中约明:银行或金融公司存在不批准其贷款申请的可能性是非常大的,到时客户不应当要求经销商承担违约责任。

四、关于对银行或金融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风险及应对;

风险:按银行或金融公司的要求,汽车经销商要为客户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时间是办理完抵押登记之前,即在车辆未办理的情况下,如客户到期不支付贷款,汽车经销商将为客户支付贷款的义务,即这时汽车经销商将成为第一付款顺序人的角色,这便是对金融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风险。

应对:1、在办理抵押登记前不得将车辆交付客户;2、在客户手续齐全并且金融公司发款后,在可能的最短时间内将抵押登记手续办完;3、在此之前认真审查客户的资信状况,对于资信不理想的应当拒绝其贷款的申请。

五、关于办抵押登记的风险及应对;

风险:有关车辆登记机关拒绝为该笔业务办理抵押登记,其理由可能是合法,也有可能是不合法的,这将导致汽车经销商为客户担保处于持续的状态,即一直保持承担担保证责任到客户还清贷款时止,如客户不还款,汽车经销商将承担付款责任。

应对:1、与车辆登记机关保持良好的沟通关系,并派专人负责;2、在办理抵押登记完成之前不得将车辆交付客户。

六、关于客户还款期间(交付车辆之后)的风险及应对;

在客户还款期内的风险包括但不限于:客户发生交通事故或工作生活原因收减少,支付能力发生困难到期不能偿还贷款,或客户对车辆质量或服务不满,拒绝偿付贷款,从而导致银行或金融公司要求汽车经销商依据合同规定要求协助催款,或无偿代表银行或金融公司检查、接受及妥善保管车辆,或者银行或金融公司为取悦客户,及时还款,要求汽车经销商超出三包和服务条件进行三包和服务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