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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资料来源
资料来源于国家卫生计生委、各省级政府相关部门的官方机构网站,主要检索2010年3月-2013年11月出台的新农合重大疾病保障政策实施方案及相关意见,同时收集各省(市、自治区)卫生厅(局)上报的新农合大病保障工作汇报材料和相关统计报表。截止2013年11月,全国30个省(市、自治区)新农合大病保障实施方案全部纳入研究,天津市未检索到本研究相关的大病保障政策文件,故未纳入分析。
1.2研究方法
对收集的资料进行汇总、整理、分类,数据资料采用Excel软件进行统计。运用描述性统计和对比分析方法,从实施方案出台时间、试点病种数量、定点医疗机构级别的确定、医疗费用支付与补偿办法、救治申报程序与费用支付模式、管理与保障措施6个方面,对各省(市、自治区)新农合大病保障政策的主要内容和做法特点进行比较研究。
2结果
2.1实施方案出台时间
卫生部于2010年6月《关于开展提高农村儿童重大疾病医疗保障水平试点工作的意见》,到2011年6月,全国29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出台了实施方案,虽然于2012年相关文件,但其儿童先心病免费救治工作启动时间较早。2011年4月,卫生部出台文件要求逐步扩大重大疾病救治试点的病种范围(优先考虑妇女两癌、重性精神疾病等病种);2011年,全国共出台扩大病种实施方案及相关文件16份。2012年5月,卫生部《关于做好2012年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的通知》要求推开终末期肾病、妇女乳腺癌、宫颈癌、重性精神疾病、艾滋病机会性感染、耐多药肺结核6种大病保障,同时将血友病、慢性粒细胞白血病、唇腭裂、肺癌、食道癌、胃癌、1型糖尿病、甲亢、急性心肌梗塞、脑梗死、结肠癌、直肠癌12个病种纳入试点范围;2012年,各地共出台扩大病种实施方案17份。2012年11月卫生部出台《关于加快推进农村居民重大疾病医疗保障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进一步明确了各省(市、自治区)大病保障的目标任务和工作要求。2013年9月国家卫生计生委文件进一步要求以省(市、自治区)为单位全面推开20个病种的重大疾病保障试点工作。
2.2实施方案覆盖病种
根据卫生计生委要求,2013年各地应全面推开20个病种的重大疾病保障试点工作。目前,8类大病中,内蒙古妇女两癌及艾滋病机会性感染尚未纳入,宁夏仅开展了儿童两病保障,仅出台了儿童先心病免费救治工作实施方案,其余省(市、自治区)全部纳入;12类大病中,吉林、重庆两地各有4类尚未纳入、陕西只将8类大病纳入,其余省份全部纳入。除国家规定优先纳入试点的20种大病外,16个省(市、自治区)新增了部分病种,其中安徽省新增病种数最多,达到了30种,以冠心病、白血病等心血管系统疾病为主;其余大部分省份新增病种为1-8种。同时,部分地区结合本地实际,将一些地方病或发病率较高的病种纳入大病保障范围,如内蒙古新增的布鲁氏杆菌病,新疆、青海两地分别增加的肝硬化和肝癌(表1)。
2.3定点医院的确定
卫生部《意见》指出:重大疾病实行分级诊疗制度,20种重大疾病中的大多数病种原则上尽可能在县级医疗机构诊治,复杂疑难病例转诊到三级医疗机构。各地定点医疗机构级别的确定主要包括4种类型。
2.4补偿机制
按照卫生部要求,新农合对相关病种的实际补偿比例原则上应当达到本省限定费用的70%左右,在此基础上,由医疗救助对符合条件的患者再行补偿。各省(市、自治区)在实施方案中对按病种付费的费用定额标准和支付方式进行了规定,一些地方探索利用新农合基金建立了大病补充补偿基金或购买商业大病保险。
2.4.1推行按病种付费为主的支付方式。根据国家要求以及各省实施方案的规定,重大疾病的诊疗费用支付主要采取按病种付费,包括按病种限额付费、按病种定额付费两种形式,其他支付方式有按病种限额与定额相结合、按床日付费、按人头付费等形式。
2.4.2费用定额和报销比例。先行试点的儿童“两病”多采取统一规定费用定额标准和报销比例的方式。对扩大病种在不同级别医疗机构就诊的费用定额标准和报销比例的确定大致分为3种形式。对于超出定额标准的费用,除海南省规定由定点医院和参合患者按1:1比例承担外,其余各地普遍规定由定点医疗机构承担。青海、河南、湖南、内蒙古等地对儿童两病等病种的报销比例规定有所不同。新疆、、湖南儿童先心病均推行免费救治政策。见表4。
2.5申报及结算程序
卫生部《意见》要求,各级新农合经办机构应按照便民、利民原则,简化并规范重大疾病的救治申报和结算报销流程,推行定点医疗机构即时结报和异地结报,推进新农合、医疗救助“一站式”服务。
2.5.1申报程序。对于大病患者救治申报程序的规定主要有以下两种形式:福建、贵州、海南、江苏、河南、湖北、湖南、广东、河北、江西等地要求患者到定点医疗机构确诊后开具相关证明,经新农合机构审批后再开展按病种付费诊疗;安徽、云南、四川、宁夏、则由定点医疗机构确诊并审查患者参合信息后,对确诊符合大病报销条件的患者按重大疾病类别进行管理,并做好相关材料备案和标注工作,患者出院后由医院向新农合经办机构提交申请补偿的材料。
2.5.2即时结报与“一站式”报销模式。各地大病诊疗费用基本实行即时报销。安徽、海南、河南、湖北、湖南、吉林、山东、上海、甘肃等大部分省份规定,大病患者出院时只需按照规定的定额比例支付自付费用,由定点救治医院垫付其余全部费用,并由新农合经办机构将基金应付款和医疗救助垫付款“一站式”拨付医院。云南、河北、浙江、内蒙古等地新农合经办机构仅拨付基金应付款,医院垫付的医疗救助资金则需由医院向民政部门提出申请。贵州、青海两地即时结报则采取由新农合基金向医院预付报销定额的部分费用,医院垫付剩余报销费用,患者支付自付费用的方式。
2.6管理与保障措施
2.6.1申报管理。在重大疾病的救治申报管理方面,针对患者纳入大病报销的限制条件分别作出了规定,主要包括3方面:①参加新农合;②疾病诊断及主要治疗方法符合各省方案规定的保障范围;③在各省指定的重大疾病定点救治医院按规定的临床路径或诊疗方案治疗。同时,安徽、海南、河南等地还在实施方案中规定,在1个参合年度内,重大疾病住院患者同一种疾病限享受1次方案规定的重大疾病保障政策(方案另有规定的除外),再次住院发生的医药费用不纳入大病保障。
2.6.2组织管理与保障措施。各地实施方案中对于大病保障政策的组织管理和保障措施,主要从加强组织领导、确保服务质量、提高管理水平、加大查处力度几个方面作出了要求。省、市、县各级卫生、民政、财政部门分别负责实施方案的制定和组织实施与监督;在确保服务质量方面,一般要求各救治医院要在临床路径基础上制定各保障病种的标准化诊疗方案,严格掌握入、出院指征,从手术、麻醉、治疗、药品及辅助检查等环节着手,确保医疗质量,有效控制费用。同时要求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及经办机构组织对救治医院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评估,重点对诊断升级、分解住院、放宽住院标准、推诿重症患者、降低服务质量等行为进行严肃查处。
3讨论
3.1大病保障政策目标
逐步缓解农村大病患者家庭的“因病致贫”问题是新农合大病保障政策的根本出发点。考虑到新农合基金稳定性和使用效率,优先纳入试点的20种重大疾病均为疾病负担相对较重、灾难性卫生支出发生率较高的病种,如儿童先心病、妇科和消化系统恶性肿瘤。目前,各地大病保障政策均能围绕缓解“因病致贫”问题的核心目标,绝大多数地区的试点病种范围和补偿水平达到国家要求,并有1/2的省份结合实际情况新增了部分试点病种。在保障机制方面,尽管仍有少数省份采取提高政策范围内报销比例的方式,但按病种限额补偿70%与医疗救助相结合仍然是各省大病补偿的主要形式,符合救助条件的患者自付费用不超过定额的10%,并且在按项目付费别强调了大病补偿不受新农合报销药品目录与诊疗项目目录的限制,能够较好地满足重大疾病通常存在报销目录外费用高的特点。在救治申报与报销程序的制定方面,尽管各省份具体步骤存在一定差异,但都遵循“便民利民”的基本原则,特别是大病诊疗费用“即时结报”和“一站式”报销的普遍推行,能够方便患者即时获得补偿。
3.2大病保障付费方式
按病种付费作为预付费制度的一种,与按项目付费等后付制相比,在兼顾医疗质量与住院费用控制方面具有明显优势,也是新农合大病保障费用支付采取的主要形式。然而,并非所有的重大疾病费用支付都适用按病种付费,因该支付方式通常以某个疾病治疗方法的主操作和/或主诊断为基础来确定费用定额标准,因此多适用于诊断清楚、疗效确切和费用离散度低的疾病,对于一些临床上诊断分型较为复杂的恶性肿瘤以及重型精神疾病等病程长短差异较大的病种则并不适用。目前仅内蒙、辽宁、新疆等少数省(自治区)在按病种付费的基础上,对部分病种探索推行其它支付方式改革。同时,有1/3的省份采取了按病种限额付费,在不超过费用最高限额的范围内,同类疾病的诊疗费用高低可以根据病情的不同按照实际提供的诊疗项目价格和数量而调整,但该种支付方式失去了严格意义上的预付费制度的控费能力,其本质上仍属于后付制,对大处方、大检查等行为的约束作用有限。出现上述现象的原因,一是由于目前国家层面出台的大病保障政策中,针对重大疾病的补偿形式主要强调了按病种付费,而未对不同病种的适宜性作出具体规定或要求;二是由于目前我国按病种付费制度的发展尚处于初级阶段,省级层面仍未建立起统一、细化的疾病分型分类标准,难以根据不同病种的实际需要合理测算预付费的费用标准[1-2]。
3.3大病分级诊疗制度
县级医疗机构作为我国基层医疗卫生服务提供网络的龙头,应当承担大部分重大疾病的诊疗服务,国家鼓励通过差别化医保报销政策、支付方式改革等措施引导各级定点医疗机构之间建立分工协作和双向转诊机制。从目前各省(市、自治区)制定的政策看,分级诊疗制度仍未完全建立,1/3的省份并未将县级医疗机构作为主要定点机构,仅有不到1/5的省份开展了重大疾病诊疗费用的差别化报销。即使是在已经推行差别化报销的省份,不同级别医疗机构之间报销比例差距相对较小,难以有效引导患者到县级医疗机构就医。导致差别化报销政策以及分级诊疗制度难以推行的重要原因,一方面可能是由于县级医疗机构诊疗能力有限、资源配置相对不足,难以成为大病患者就诊的首选[3-4];另一方面,省级层面尚未制定不同级别医疗机构之间具体的双向转诊标准,大部分省份对于不同病种的首诊、筛查程序缺少明确的规定。
3.4医疗服务监管体制
国家要求各省(市、自治区)纳入试点的20种大病以循环、消化、呼吸系统恶性肿瘤和心脑血管系统疾病为主,这些疾病多具有病程长、诊疗费用高、临床分型较复杂等特点[5]。以儿童白血病为例,根据卫生部制定的费用标准,急性早幼粒细胞白血病标危组和中危组的定额标准分别为8万元和15万元,相差达到7万元;而对于妇女两癌及消化系统恶性肿瘤等大病,多数省份并未针对同一病种的不同分型或分期分别制定费用标准。在费用定额确定的情况下,容易发生诊断升级或推诿重症患者以及分解住院、放宽住院标准、不严格执行临床路径等各种逐利行为,建立完善的医疗质量监管和控制体制显得尤为重要。而目前尽管各省(市、自治区)在实施方案中提出要求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及经办机构对救治医院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评估,但并未对不同部门的监管职能进行细化并制定统一的考核评估标准,对于定点医疗机构内部质量监督机制的建立缺少强制性的制度设计。监管体制的缺陷,首先是由于在按病种付费制度下,医保经办机构尚未充分发挥其作为购买方的职能,未能与医院建立起基于合理的定额协商基础之上的外部监督机制[6];同时,定点医院自身对按病种付费制度下的内部质量管理给予的重视不足。
4建议
4.1大病保障以定额付费为主,探索多种形式的支付方式改革
各地大病保障按病种付费的具体形式存在差异,为使其控费效果得到更好的体现,建议结合实际情况逐渐由限额付费过度到定额付费,对一些临床分型较为复杂的恶性肿瘤等病种,应分级制定费用标准,并根据重大疾病诊疗过程中病情的异常变化给予一定的费用浮动空间。同时,大病报销工作应与新农合支付方式改革相结合,充分发挥不同付费制度的激励机制,克服单一付费方式的弊端。根据病种需要,对于一些不适用于按病种付费的疾病类型,如重性精神病、终末期肾病,以及一些临床分类较为复杂的恶性肿瘤等病种,应积极探索按床日、总额预付以及按项目付费等多种支付方式[7-8]。
4.2明确不同级别定点医疗机构的定位,加快推进差别化报销政策
应合理划分不同级别医疗机构对不同病种的诊疗功能定位,确立县级医疗机构作为大病救治定点医院的主体地位,并统筹推进差别化报销政策,合理拉开不同级别医疗机构的报销比例差距,引导患者到基层就医[9]。同时,以重大疾病的临床专科能力建设为核心,重点提升应主要在县级医疗机构得到治疗的终末期肾病、妇女乳腺癌、宫颈癌、艾滋病机会性感染、胃癌、结肠癌、直肠癌等疾病的诊疗技术水平,完善相应的设施和设备配置。省级层面应加快制定病种双向转诊标准,确保疑难重症在县级医疗机构初诊后,在必要的情况下及时转诊到三级医疗机构。
4.3建立明确的医疗服务监管职责分工和考核机制
作者:李宁宁 于保荣 周立波 刘甲野 徐爱强 单位:山东大学卫生管理与政策研究中心 章丘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山东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城镇职工医保患者县级医院就诊的住院床日数是市级医院的1.48倍,存在统计学差异(P<0.001);城镇居民医保患者中,县级医院和市级医院基本持平;新农合患者中,县级医院就诊的住院床日数是市级医院的1.14倍,但无统计学差异(表略)。轻度慢性乙肝患者轻度慢性乙肝患者中,城镇职工医保与城镇居民医保患者县级医院的住院床日数均高于市级医院,其中城镇职工医保患者中,县级医院是市级医院就诊患者的1.60倍,存在统计学差异(P<0.001);城镇居民医保患者中,县级医院是市级医院的2.87倍,由于样本病例数较少,不能进行统计学推断;而新农合患者中,市级医院是县级医院的1.17倍,无统计学差异(表略)。中度慢性乙肝患者中度慢性乙肝患者中,城镇职工医保和新农合患者县级医院就诊患者的住院床日数高于市级医院,其中,城镇职工医保患者县级医院的住院床日数是市级医院的1.88倍,存在统计学差异(P<0.001);新农合患者中,县级医院就诊者的住院床日数是市级医院的1.23倍,无统计学差异;而城镇居民医保患者中,市级医院住院床日数是县级医院的1.1倍,无统计学差异。
重度慢性乙肝患者重度慢性乙肝患者中,城镇职工医保、新农合患者在县级医院和市级医院就诊的住院床日数均无统计学差异。但城镇职工医保和城镇居民医保患者在县级医院就诊的住院床日数均高于市级医院,其中,城镇职工医保中,县级医院是市级医院的1.26倍;城镇居民医保中,县级医院是市级医院的1.55倍。而新农合参保者中,市级医院就诊患者的住院床日数是县级医院的1.16倍。未分型的慢性乙肝患者未分型的慢性乙肝患者中,城镇职工医保、新农合的患者中市级医院就诊的住院床日数均高于县级医院。其中,城镇职工医保参保者中,市级医院就诊患者的住院床日数是县级医院的1.30倍,存在统计学差异(P=0.011);新农合参保者中,市级医院就诊患者的住院床日数略高于县级医院,无统计学差异。不同医疗保障制度下慢性乙肝患者出院转归情况比较我国目前的住院病历中,患者的出院病情转归分为“治愈”、“好转”、“未愈”、“转院”、“死亡”及“其他”几类。为便于分析,我们将“治愈”和“好转”合并,计算了各型慢性乙肝患者的“治愈或好转率”,轻度慢性乙肝患者中,城镇职工医保参保者的治愈或好转率最高,其次是新农合参保者。新农合参保者中,中度和未分型慢性乙肝患者的治愈或好转率最高。因医保类型不明的患者病例数较少,予以剔除。结果显示:轻度、中度及未分型的乙肝患者出院转归情况差异显著。住院床日数的影响因素分析以经过对数转换呈正态分布的住院床日数为因变量,以医疗保障类型、患者性别、入院年龄、慢性乙肝分型、病情转归、医院级别及病史月数为自变量,采用逐步多元回归分析。变量赋值和多元分析结果如表10所示,发现患者的医疗保障类型、医院级别、慢性乙肝分型及疾病转变情况(即出院转归)对住院床日数的影响具有统计学意义。出院转归的影响因素分析对患者的出院转归进行多因素分析,以住院床日数、患者性别、医疗保障类型、医院级别、入院年龄及慢性乙肝分型为自变量。其中医疗保障类型、入院年龄和慢性乙肝分型均分为三组,采用二分类Lo-gistic逐步回归分析,设赋值为0的那组为哑变量,其它各组分别与它进行比较。模型分析结果发现住院床日数越长,出院转归越好;慢性乙肝分型对出院转归也有影响。而医院级别及医疗保障类型等并不影响患者的出院转归情况。
上海市针对自费和享有医疗保障患者的研究中,采取直接访谈法,并结合病案室提供的住院病历资料,分析不同医疗保障水平下患者住院天数情况,结果显示,慢性乙型肝炎患者社保组住院天数是自费组的1.4倍,并没有分析在不同级别医院就诊患者的住院床日数差异。[3]本文主要通过对同一级别医院就诊的不同医保患者住院床日数做出分析,发现:城镇职工医保参保者的各型慢性乙肝患者的平均住院床日数大约为城镇居民医保患者的1.6~2.3倍,为新农合患者的1.5~1.9倍。国内还有研究发现省级医院乙肝病人住院床日数显著大于地市级医院。[4]本研究对不同级别医院就诊住院床日数分析发现,所有乙肝患者中,城镇职工医保患者县级医院就诊的住院床日数是市级医院的1.48倍,存在统计学差异。慢性乙肝不同分型患者的住院床日数分析中,发现轻度和中度城镇职工医保患者单病例住院床日数差异显著,县级医院就诊患者的住院床日数高于市级医院。这可能是因为县级医院的治疗水平与市级医院之间有较大的差距;另外,不同级别医院报销政策的差异,也会影响患者就诊流向及患者的住院床日数。不同医疗保障制度下慢性乙肝患者出院转归的差异轻度、中度及未分型慢性乙肝患者出院转归情况差异显著。其中轻度慢性乙肝患者中,城镇职工医保患者的治愈或好转率最高(97.9%),其次是新农合患者;中度慢性乙肝患者中,新农合患者的治愈或好转率最高(98.3%),其次是城镇职工医保。纳入本研究的城镇职工医保及新农合患者参保者较多,可能是其治愈或好转率相对高的重要原因。而未分型慢性乙肝患者中,城镇居民医保患者的治愈或好转率最高(100%)。住院床日数及出院转归的影响因素北京某传染病医院对原发性肝癌、肝硬化、乙型病毒性肝炎及丙型病毒性肝炎4种疾病进行研究显示,医院级别及患病严重程度是住院天数的影响因素。[5]本研究结果发现,在不考虑患者收入影响的前提下,慢性乙肝患者的住院床日数受患者医疗保障类型、医院级别、慢性乙肝分型及出院转归影响,而出院转归亦受到住院床日数及慢性乙肝分型的影响。患者的出院转归与住院床日数是相互影响的关系。不同的医疗保障制度,其报销比例及待遇不同,对医生及患者的激励作用也不同,从而患者的住院床日数及出院病情转归可能会受到一定的影响。
医保制度的伦理内涵浅探版权所有,全国公务员共同的天地!
医疗保险制度是国家政治经济改革的必然成果,诚如xxx所说:“市场经济和社会保障是一对孪生体,不搞好社会保障,市场经济体制就建立不起来。”由此可见,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医保改革也相应具有责任感和紧迫感。
医疗保险制度建设涉及到两个方面,一个是强制性的国家制度的制定,为什么要制定这个制度和怎样推行这项制度,属于制度伦理的范畴。再一个是医疗保险机构和参保人员之间关系,则带有明显的市场经济特征,属于契约伦理。从目前的情况看,这两个方面都存在着诸多理伦和实践上的矛盾,因此提出来同大家一起来探讨。
第一:制度伦理
社会保障是国际社会通行的制度,不论什么国家,什么制度性质,都有一个社会保障的问题。我们国家也不例外,此前的公费医疗和劳保医疗是计划经济时代的产物,现在搞市场经济,医疗保险制度应运而生。
首先,从国家伦理来看,它是社会经济发展的结果,同时也是为促进社会经济持续发展的稳压器。从制度确立来看,一方面反映了国家为进一步促进改革开放、发展经济而作出的努力,另一方面,也反映出经济增长的成果为全社会各阶层共享的意愿。
其次,从个人伦理来看,医保制度体现了对人的生命权的尊重,敬重生命、保障生命,乃是人之为人的最低限度的生存权利。1976年《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剥夺一个人民自己的生存手段”。我国政府关于人权问题的白皮书《中国的人权状况》也指出:“对于一个国家和民族来说,人权首先是人民的生存权。没有生存权,其他一切人权均无从谈起”。所以,医保制度体现了一种最基本的也是至上的伦理原则,其意义是不可低估的,不可作庸俗化的理解的。
从上可见,无论是从制度制定者,还是从个人角度来看,医保制度都体现出了社会道德伦理内涵,特别是在具体实施中,它体现出了互助共济,风险分担的社会关系,参保人员特别是重病患者在这种关系中自然享受社会救助。所以,从制度上看,它表现出了对生命的关怀,从社会关系上看,体现了一方有难,八方支援的风尚。
但是,在实践的层面上,往往是很难实现这种普遍的伦理意义的。
首先,医疗保险制度不是无偿的公共福利,不是“阳光普照”,单位不缴费,个人不缴费,就不能获得参保主体资格,相应地也就不能享受最基本的医疗保险待遇。因此,这种医保制度只青睐有支付能力的且愿意参保的企业和人群,而那些不愿参保的企业内的职工或低收入缴不起费用的人员,只能在“医保局”的大门外望之兴叹。
这个矛盾和现状反映了医保制度伦理实现的有限性,也即其表现出的不公平。这个不公平除了上面提及的收入阶层不公平外,还有城乡不公平,地区不公平。2000年,世界卫生组织对191个会员国卫生系统的公平性进行评估,中国排名第188位,倒数第4。这个排名给我们最强有力的启示应当是:加大医保改革力度,努力实现医保制度对社会全体人员的惠利。
任务艰巨,时间迫切。副部长xxx说:“不断扩大医疗保险覆盖面,不仅仅是量的扩大,而且也是质的提升;不仅仅是实现大数法则的内在要求,也是体现制度的公平性、包容性的内在要求,不仅仅是扩大基金支撑能力的业务需要,也是坚持以人为本,促进改革发展和维护稳定大局的客观要求”。这段讲话不仅说明了医保改革的业务要求,而且也指出了医保改革要实现的制度的伦理目标。版权所有,全国公务员共同的天地!
第二:契约伦理
契约,并不是一个新的概念。契约制度早在我国先秦时代已有,政治活动中,各诸侯国订立的盟约,就是一种政治契约。商业活动中,各种地契,借贷契,卖身契等均是由于历代封建统治者奉行重农抑商政策,因此契约对社会生活的影响的范围很小,没有得到进一步发展。
在今天,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的确立和发展,契约的作用也逐渐发挥出来,经济生活逐步契约化,并引起社会生活诸多领域的契约化。市场经济就是一种契约经济。契约中蕴含着丰富的伦理内涵。
就医保法则所界定的参保人员的权利和义务来看,其实际内容也即是医保机构和参保人之间的一种契约关系。从理伦层面上讲,它是一组承诺,是就医疗活动中缴费与享受,权利与义务的双方的一种约定。契约一旦形成,双方就应履行契约所包含的法的规定性,这种信守就是契约的伦理精神。
但是,从实际情况来看,医保在诸多方面没能体现这种伦理,并因此成为制约医保改革的路障。举一个例子说明一下。
契约双方的合作关系决定契约者必须遵守双方共同的约定,也即欲使契约生效,双方必须协作。但我们在医保实践中,看到了许多不合作行为。
例如医务人员在为病人开方治疗中,开出大量非国家医保药品目录之外药品,增加参保人员的负担(医药费)损害参保人员利益,败坏了医保声誉,严重影响了参保职工与医保机构的关系。
又如医务人员(定点药店)与参保人员“合作”,改头换面以药换生活用品,或非参保人员冒名使用参保人员的证历挂号就诊住院,造成基金流失等。以上两例都是违背契约伦理的复杂形态,这种不协作行为,其破坏性切不可轻视,它直接影响医保基金的安全健康运行。
结语
对社会保障(包括医保)作伦理学的思考,可以使我们认识到人是我们的目的,对人的关怀,对生命的关怀是医保工作的出发点和归宿,这有助于我们认识到自身工作责任感和使命感。
关键词:贸易报复;301条款;贸易壁垒调查
贸易报复是指两国之间发生贸易争端时,一国为迫使另一国改变其对外贸易政策,而采取的一种报复性的经济手段。贸易报复实质上是一种贸易制裁手段,它主要是出于经济上的目的,以进口抵制的方式迫使被报复国取消贸易保护,打开国内市场。国际间的贸易报复主要是通过关税和非关税壁垒进行的,如征收关税、进口配额、许可证制等等。其中加征高额关税是最主要和最直接的一种方式。下文将首先对贸易报复做出一般性的阐释,然后对中美欧三国的贸易报复制度进行比较分析,并提出完善我国贸易报复制度的立法建议。
一、贸易报复的合法性问题
国际社会对贸易报复是否具有合法性,存在很大的争议。有的学者认为贸易报复迫使他国让渡了部分经济,是一种不合法的经济行为,但是我们确实可以从法律体系中找到贸易报复的合法性依据。贸易报复在某些国家的外贸法律制度中有着明确的规定,如美国贸易法中著名的301条款,该条款就授予了美国总统有对影响美国商业的一切不合理、不正当的进口限制进行报复的权力。在国际法制层面,WTO有着“经济联合国”的称谓,它规范着世界货物贸易总额的90%以上的货物贸易活动以及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服务贸易和知识产权保护措施。根据WTO《关于争端解决的规则与程序的谅解》(以下简称《谅解》)的规定,贸易报复只要满足一定的条件就具有了合法性。
WTO体制下的贸易报复应遵循以下先决条件:(1)违法成员的有关行为仍出于非法状态。即专家组或上诉机构裁定有关成员方未遵守对其适用的协议,因而产生了对另一成员利益的丧失或减损,而违法成员在一定的“合理时间”(reasonableperiodoftime)内并未履行DSB的建议或裁决。(2)争端当事方未在“合理时间”到期后的20天内达成双方都能接受的补偿协议。(3)请求报复成员(申诉方)获得DSU的授权,而报复的方式也要视报复的作用和效果而定,报复的程度也应当等于其利益丧失或减损的程度。另外,贸易报复只是一种临时措施,在违法措施已被撤销、被诉方对申诉方所受的利益损害提供了解决方法、争端当事方达成了相互满意的解决方法的情况下,报复措施应当被终止。可见,当WTO的成员间发生争端时,当事方应按照《谅解》的规定寻求争端的妥善解决,任何单边的、未经授权的报复性措施是WTO体制所禁止的。值得我们注意的是,《谅解》并没有直接使用“报复”一词,而是使用这一术语——“中止对有关成员实施适用协定项下的减让或其他义务”。
尽管WTO为解决成员之间的贸易争端,建立了一套较为完整的争端解决机制,并以贸易报复手段作为最后的保障。但是WTO争端解决机制程序旨在解决成员之间的争端,要赋予本国私人请求本国政府对另一国家进行贸易报复的权利,仍然需要国内立法。因此,美、欧等国,相继在国内法中设计了贸易报复制度,以寻求通过国内救济方式,更好地维护自身的利益,并将国内的贸易报复制度和WTO的争端解决程序较好的衔接起来,建立起符合WTO规则的贸易报复制度。
二、中美欧三国贸易报复制度概述
(一)美国贸易法301条款美国贸易法301条款,是美国贸易与法律实践中使用报复手段的典型代表。最初,301条款主要作为实施关贸总协定的权利的手段,但后来《1988年综合贸易与竞争法》增加了特别301条款和超级301条款,301条款实质上演变为对贸易报复的授权与实施的法律规定。根据一般301条款的规定,美国主要对以下做法采取报复措施:(1)外国的做法违反国际协定,或否定了美国依据国际协定所享有的权利;(2)外国不公正的做法(unjustifiablepractices),造成美国商业的限制。所谓不公正的做法是指外国的立法、政策或做法侵犯了美国的国际法律权利或与其不一致,例如外国有违反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以及保护知识产权的立法、政策或作法;(3)外国的不合理的做法(unreasonablepractices),造成美国商业的限制。据美国法,如果外国某一特定立法、政策和做法没有侵犯美国的国际法权利或与其不一致,但确属对美国私人不公平或不公正(unfairorunquotable),即是不合理的。(4)外国歧视性做法(Discriminatorypractice),包括外国的立法、政策和做法在适当时拒绝给予美国产品、服务或投资国民待遇或最惠国待遇。
根据301条款,美国贸易代表可以采取法律明确授权的措施进行报复,除了法律明确授权的制裁措施之外,贸易代表还可以行使总统在其权限范围内指示采取的其他措施。针对不合法或不公正的外国行为,贸易代表应当采取报复措施,又称为“强制性报复”(mandatoryaction)。外国的不合理做法或者是歧视性做法,贸易代表则可以自行决定是否进行报复。具体的报复措施包括实施数量限制,中止关税减让,取消优惠待遇,与外国签订协定以取消立法、政策和做法或对美国提供补偿等等。
(二)欧盟的《贸易壁垒条例》(TradeBarriersRegulation,以下简称TBR)至于美国在其贸易法中引入了301条款,欧盟也成了美国利用301条款打击的主要对象。欧盟虽对此颇有抱怨,但同时也感受到了301条款的威力和作用。1983年,欧委会向理事会提交了关于《新贸易政策工具》(NewCommercialPolicyInstrument,以下简称“NCPI”)的建议,以保护在第三国市场上遭遇贸易壁垒的欧盟出口产品。但在采纳欧委会建议的同时,理事会努力使NCPI与美国的301条款保持距离,要求欧盟所采取的任何措施均需与其国际义务保持一致,避免体现过强的单边性和攻击性。NCPI最终于1984年9月17日正式颁布,其目标是在遵守国际义务和程序的前提下,回应第三国的不正当贸易做法,并消除该做法对欧盟利益带来的损害;同时,确保欧盟依据多边规则对第三国的贸易做法充分行使相应的权利。但NCPI的实施并未根本遏制第三国实施或维持的贸易障碍,其规定的行动步骤在实践中也被证明并不完全有效。1984~1989年间,NCPI程序仅被启动3次,而同期美国提起的301条款调查案超过70起。
1994年10月,欧委会欲使NCPI在调查和消除国外贸易壁垒方面发挥更强有力的作用,向欧盟部长理事会提交了NCPI的最终修改建议,并欲将其作为欧盟一揽子执行乌拉圭回合协议框架的一部分。同年12月22日颁布了《贸易壁垒规则》(TradeBarriersRegulation,以下简称“TBR”),取代了NCPI。根据TBR,欧盟企业、产业以及成员在外国遭遇贸易壁垒,影响其进入第三国市场或欧盟统一大市场时,可以要求欧委会对有关不公平贸易措施开展调查,决定是否存在贸易壁垒。若存在贸易壁垒,则可以采取以下救济方式:(1)启动国际磋商或争端解决程序;(2)接受第三国单边措施;(3)按《欧共体条约》第113条与第三国谈判;(4)采取报复性的商业政策,包括暂停或撤销商业政策谈判达成的减让;提高现行的关税或征收其他新的进口费用等;作为一种新的贸易政策工具,TBR实为欧盟保护其产业在进入他国市场时不遭受阻碍,而提供的一种进攻型的法律机制,该机制也确保欧盟充分享有其在国际贸易规则框架中的权利,尤其是WTO协定赋予它的权利。
(三)我国的《对外贸易壁垒调查规则》我国《对外贸易法》第47条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经济贸易条约、协定的国家或者地区,违反条约、协定的规定,使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该条约、协定享有的利益丧失或者受损,或者阻碍条约、协定目标实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有权要求有关国家或者地区政府采取适当的补救措施,并可以根据有关条约、协定中止或者终止履行相关义务”。这可谓是中国的301条款,它是符合WTO《争端解决谅解》要求的贸易报复条款。另外,我国还进一步制定了《对外贸易壁垒调查规则》(以下简称《规则》)。依据《规则》,申请人可向商务进出口公平贸易局申请贸易壁垒调查;被指控的措施被认定为构成贸易壁垒,商务部应视情况采取以下措施:(1)进行双边磋商;(2)启动多边争端解决机制;(3)采取其他适当的措施。申请人须是与被诉贸易壁垒涉及的产品生产或服务供应有直接关系的产业或企业。《规则》对申请书的内容要求比较宽松,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规定也具有一定弹性。可见,该立法在调查申请方面的指导思想即降低申请要求,方便申请的提出。另外,如果商务部认为确有必要,也可自行立案,进行贸易壁垒调查。
三、中美欧贸易报复制度之比较
综观三国国内法,贸易报复措施均有着一整套完整的规则和程序,具体内容包括对申请人、受理机关的规定、调查的程序性要求和最后的救济手段等等。一国最终决定是否要采取贸易报复措施,势必要根据本国的法律规定,严格遵循法定的程序做出决定。但中美欧的贸易报复制度不论是若干实体问题还是调查程序上均存在着一定的差异,相比之下,我国确实需要取彼之所长,补己之所短。
(一)贸易报复制度前期调查中实体问题的比较分析
1.适用范围。中美欧的贸易报复措施都适用于货物贸易、服务贸易、知识产权以及投资等领域,也都适用于进口贸易和出口贸易这两种贸易形式。下面主要讨论进口贸易的问题。考察美欧的实践,进口救济主要集中在两方面,其一是打击外国政府的出口限制做法。如外国(地区)政府实施某些措施,限制特定产品(如原材料)向本国的出口,进而影响了本国相关产业的利益,即发起调查,如阿根廷进出口限制案就是这方面的成功案例。另外就是用于打击外国政府对出口本国产品进行补贴的做法。旦三国对进口贸易的规定也有着不同之处。TBR适用于进口救济时,申请人只能以产业的名义而不能以企业的名义向执委会提起申请,这就相对减少了申请人的数量;而301条款和我国的《规则》对进口贸易时对申请人资格的要求与适用于出口贸易时对申请人资格的要求相比较,并不存在特别的限制与不同。也就是说TBR用于进口救济方面只起补充作用,欧共体其他贸易救济工具则起主要作用,而我国和美国的做法则是把救济工具的选择权赋予了申请人。
2.法律依据。在贸易报复制度中,有关机关面临的首要问题是对外国(地区)的某一做法进行判断,判断其是否构成贸易壁垒,并最终决定是否需要采取贸易报复措施。而如何进行判断,也就是我们在这里讨论的对贸易壁垒认定的法律依据问题。
美国的301条款对贸易代表采取强制行动的条件及其例外,以及采取任意行动的条件均做出了规定。从“不公平贸易做法”的构成认定的角度考察,美国贸易代表采取行动的要件也就是贸易代表据以认定外国政府的法律,政策或做法的法律依据。如前所述,“不公平贸易”做法可进行如下划分:(1)外国的做法违反国际协定,或否定了美国依据国际协定所享有的权利;(2)外国不公正的做法,造成美国商业的限制;(3)外国的不合理的做法,造成美国商业的限制;(4)外国的歧视性做法。
根据TBR第2条第1款规定,“贸易壁垒”必须是国际贸易规则赋予了受影响的成员对其采取行动的权利的做法,而这种行动的权利要么存在于国际贸易规则明确禁止该做法,要么是指上述国际贸易规则赋予受影响的成员寻求消除该做法的权利。可见,依TBR认定某一外国(地区)作法构成贸易壁垒,其法律依据是“国际贸易规则”(internationaltraderule)。根据TBR第2条第2款第2句的规定,国际贸易规则既可以被规定在调整欧共体与第三国间贸易关系的任何贸易规定中,也可以被规定在以欧共体为一方的调整欧共体与第三国间的任何非贸易规定中。但是,无论如何,欧共体与第三国之间都存在明确的国际法义务。从美国和欧盟的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其都将WTO的各项协议作为认定贸易壁垒的法律依据,为争端解决的国内程序和国际程序的衔接提供了基础,有利于本国国民通过国内程序启动国际争端解决程序。而我国认定贸易壁垒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对外贸易壁垒调查规则》的第3条,与美欧相比较,我国规定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第一,从贸易壁垒认定依据的角度考察,我国认定贸易壁垒的法律依据既可以是国际法上的依据,即外国(地区)政府与我国共同参加的多边贸易条约或与我国签订的双边贸易协定;也可以是我国国内法,即《规则》第3条第2款所作的规定,即使外国(地区)政府与我国之间不存在上述多边贸易条约或双边贸易协定,只要其做法满足此规定,也视为贸易壁垒。这种立法与301条款相同而异于TBR。第二,将贸易条约或贸易协定而非以贸易规则作为壁垒认定依据,这点类似于301条款而不同于TBR。
本文认为,欧盟采取贸易规则,而非贸易条约或贸易协定的做法,有其优越性。因为某些被外国(地区)所违背的国际贸易规则完全有可能被规定在一些非贸易条约或者协定之中。根据我国现行立法,外国(地区)作法虽然违背了对其有约束力的国际贸易规则,只要这些规则不是与我国缔结的经济贸易条约或协定,则不能该规则作为认定贸易壁垒的依据,这显然不利于贸易报复制度充分发挥其作用。值得一提的是,美国虽然以规则体系作为不公平贸易做法的认定依据,但是有关“不合理”的做法的认定依据的范围是相当宽泛甚至是存在争议的,我国若借鉴欧盟的做法可能更为妥当。
3.损害的认定标准。损害主要是指贸易壁垒对调查国经济所造成的不利影响或者是伤害,损害认定标准的科学性、明确性以及与WTO既有损害标准的一致和相悖,都直接影响着整个调查制度的运转,进而影响到最终是否需要采取救济措施,包括贸易报复措施。
美国301条款规定,外国法律政策或做法满足“不公正”、“不合理”或者“歧视性”的标准时,还必须同时考虑是否对美国商业造成了限制,若不满足后者,便不构成不公平贸易做法。根据“限制”标准,申诉人应当证明对美国进口的增加,或者其在外国失去了市场机会。但是301条款最初的设计就是为了便于美国的私人进入国际争端解决程序,如WTO争端解决程序而设计的国内程序。所以,当外国政府法律、政策和做法致使美国依WTO各项协议的享有的权利或利益遭到否定时,301条款并不要求申请人证明外国做法给美国商业造成了限制,此时只需证明外国政府的做法违反了WTO协议,或者美国依协议享有的利益遭到否定即可。
欧盟的TBR依据不同的申请程序分别采用了两个概念来表述第三国的贸易壁垒对欧盟产业所造成的损害。在以欧盟产业名义提起申请的程序中采用的是“损害”(injury)这一概念,在以欧盟企业名义提起的申请程序中采用的则是“不利贸易影响”(adversetradeeffect)。根据TBR的规定,“损害”是指贸易壁垒在欧盟市场上在货物或者服务方面对欧盟产业造成或者威胁造成的任何“重大损害”(materialinjury)。“不利贸易影响”是指,贸易壁垒在任何第三国市场上再货物或者服务领域给欧盟企业造成的不利贸易或者有造成不利影响的威胁,并且对欧盟经济或者欧盟境内区域性经济或者经济活动造成“实质性影响”(materialimpact)。而且。TBR对如何确定“损害”和“不利贸易影响”的认定标准进行了详细的规定,以便申请人掌握和执委会操作。具体表现为TBR的第2条第3款、第10条第1-3款(关于“损害”的规定),和第2条第4款、第10条第4款和第5款(关于“不利贸易影响”的规定)。
我国的《规则》涉及损害标准的条款主要有第3条以及第7条,在不涉及贸易条约或贸易协议时的对损害的界定用语为“造成阻碍或限制”和“负面贸易影响”,但并无细化的规定,我国应当借鉴美欧立法对损害的标准予以细化,并尽量给出定义,使《规则》的可操作性得到加强。
4.国家或地区利益。根据美国的301条款,整个贸易报复制度的运作都必须严格服从美国的国家利益,而并不应当以特定当事人的利益作为判断标准。贸易代表决定是否报复和如何报复时,必须衡量是否适当(appropriate),如果外国已经采取令人满意的措施或者已经采取行动补偿美国;以及采取301条款的报复措施对美国经济产生的不利影响将大于报复措施所得的利益时;又或者是采取贸易报复措施将损害美国的国家安全时,均不应进行贸易报复。当然在要求行为国提供补偿时,301条款也会兼顾到相关企业和消费者等的利益。TBR第12条第1款则规定如果采取行动不符合欧共体利益,执委会不得采取行动;执委会必须将采取行动可能带来的后果与它对欧共体更加广泛的经济利益和商业利益的影响进行权衡掂量。可见,欧共体利益在调查中也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而我国的“规则”并没有直接提及“国家利益”这一概念,只是在终止调查程序时规定到,若终止调查程序不符合“公共利益”,则不能终止调查程序。但公共利益并不等于国家利益,我国应借鉴美欧做法,在立法中明确提出“国家利益”的概念,以凸显其重要性。
(二)贸易报复制度前期调查中程序问题的比较分析
1.申请者的范围。我国的《规则》第5条规定:“国内企业、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企业、国内产业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统称申请人),可以依照本规则的规定向商务部提出贸易壁垒调查的申请。”前款所称的“国内企业、国内产业”,是指在被诉贸易壁垒涉及的产品生产或服务供应有直接关系的企业或产业。与此相对应的,美国301条款允许任何利害关系方提起申请;而TBR第2条第5款则将“共同体产业”定义为所有共同体生产者与供应者,包括:生产或供应与被诉贸易壁垒设计的产品或服务相同或类似的生产商或服务供应商;生产或供应与前述商品或服务相竞争(competingdirectlywiththatproductorservice)的生产商或服务供应商;消费、加工被诉贸易壁垒涉及产品或消费、使用被诉贸易壁垒涉及的服务的生产商、服务供应商;合作生产的生产商、服务供应商,如果其合作生产量已经在该产业的生产总量中占了较大比例。显然欧盟、美国对于提起申请者的定义范围,远远宽于我国规定的“有直接关系者”。为了便于使有关方得到及时、公正的救济,本文认为应在未来的立法中,放宽可提起申请者的范围。
2.有关证据的规定。TBR第3条第2款、第4条和第2款和第6条第2款都要求申请人提出申请时必须提交充分的证据(sufficientevidence),包括贸易壁垒的存在及其对欧盟产业或企业产生“损害”或“不利贸易影响”的解释性清单(illustrativelist)。如果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执委会则不予立案。301条款对申请人提交证据的要求则相对较低,只要求满足对请求的支持即可。而我国的《规则》第8条对证据的提交予以了规定,“申请书应当尽可能附具下列证据材料并说明其来源:(一)证明被申请调查的措施或者做法存在的证据材料;(二)证明被申请调查的措施或者做法造成的负面贸易影响的证据材料。”但我国并没有在法律中对“负面贸易影响”予以具体说明,这在某种程度上加大了当事人举证的难度,我国应借鉴欧盟立法对其进行细化规定。
3.申请的撤回。TBR第5条第2款规定,申请人可以撤回申请,执委会可以据此终止程序,但终止程序不符合共同体利益的除外。我国的《规则》第9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在商务部做出立案决定之前撤回申请”,但是,此时当事人撤回申请可能有违我国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我国应当增加相应的规定。
4.调查中的专家咨询程序。依301条款的规定,在调查过程中贸易代表向相关的委员会(如贸易政策与谈判咨询委员会、国际贸易委员会等)寻求信息和征求意见是一个必经程序。TBR第7条专门规定了咨询程序(consultationprocedure),要求设立以执委会代表为主席的,由各欧共体成员国代表所组成的咨询委员会(AdvisoryCommittee),并就执委会的行动以及该行动对欧共体共同商业政策的影响发表意见,这也是强制性的规定。但我国《规则》第20条对成立专家咨询组的规定是任意性的,咨询内容的范围也仅限于调查中涉及的技术性和法律性问题。但贸易报复等救济措施的采取影响到我国与涉案国家之间的关系,也影响到我国的国际声誉,事关重大,将必要时的咨询程序规定为强制性的必经程序似乎更为慎重。
5.调查程序中的司法审查制度。在TBR实践中,由于“共同体利益”的灵活性,欧盟委员会等机构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难免带有政治色彩(特别是在发动调查后采取救济措施时),因此,欧盟法院司法审查的保障,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权力被滥用的可能。我国商务部对贸易壁垒进行调查的行为,其本质上是一种行政行为,根据WTO的要求以及我国加人WTO议定书的承诺,应允许对其进行司法审查,进而提供相应的救济。因此,本文认为我国也应当考虑建立调查过程中的司法审查机制。
(三)启动WTO争端解决程序和贸易报复措施最终作出的不同规定中美欧均在法律中规定,在调查阶段结束后,若涉及双边或多边争端解决程序(如WTO争端解决程序),应当依据调查的结果决定是否启动争端解决机制。不同的是,TBR规定调查结束后由执委会与成员进行磋商决定是否启动争端解决机制,但并没有规定磋商的期限性质,这无疑造成了效率低下的后果。而美国的301条款则规定如果调查涉及贸易协定,并且在该贸易协定所规定的磋商期结束或者磋商开始后150日之前没有达成双方接受的解决方案,贸易代表应当依贸易协定规定的正式争端解决程序,要求立即开始该程序。@但我国的规则第29条将双边磋商与启动多边争端解决机制并列作为救济措施,并无先后之分,对于磋商和争端解决机制的协调,我国应当进一步予以明确。
对于涉及WTO协议的申请案件,若要对存在贸易壁垒或者实施不公平贸易做法的其他WTO成员方采取报复措施,中美欧都须获得DSB的授权并接受严格监督。从贸易报复的内容来看,中美欧所采取的报复措施都基本相同,包括中止或撤回根据贸易协定所做的贸易减让、对外国的货物或服务施加关税或其他进口限制等等。但我国《对外贸易法》第37条仅就被报复国是与我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经济贸易条约、协定的国家或者地区”的情况予以规定,这无疑是不全面的,也是应当完善的。
关键词:医疗保险制度;医院管理体系
随着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变、《劳动法》的普遍实施、国务院关于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入,对医院的经营管理提出了严峻的挑战。病人选择医院、医药分开、全新的医保政策,都将医院推入了市场竞争。目前城镇医院的就医患者仍以公费医疗为主,且私立医院的不断扩张,已使医疗市场面临供大于求的局面。能否适应医疗市场的变化,加强医院管理,提高医护质量和服务质量,降低医疗成本,将决定医院的生死存亡,每位医院管理者都应有清醒的认识。
1当前医院管理与医疗保险之间的关系
旧的公费医疗制度已不能适应市场发展的规律,以前是卖方市场,医疗费用由国家承担,医院可以通过扩大规模来满足自身的发展要求。患者与医院间的关系是“求医”与“被求”的关系,医院始终有种衣食无忧的感觉。随着国务院出台了一系列新的医保政策,并且新的《社会保险法》亦在制定之中,随着法制的完善,医患间的关系亦随之改变,患者作为消费者有了很大的选择空间,并且中间多了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监督,对医院的限制也越来越严格,这就要求医院必须转变立场,重新定论,加强自身管理以适应市场。加强医院管理,主要在于管理好人才、服务质量、降低管理成本3个方面,培养和吸引高级人才是医院在市场竞争中获胜的前提,也是决定医院能否提供优质的医疗服务的保障,而物美价廉则是吸引客户的不败策略。绝大多数的医院提供的是普通医疗服务,同样是阑尾炎,很难区分出不同医院的医疗质量,而在此时价格则成为病人的首选。在降低成本方面,以前医院做的远不如企业,这也是由行业特性决定的,而随着医改的普遍推行就迫使医院进行改革,以适应市场,医院应当在通过提供优质服务吸引病人的基础上,还应该提供不同层次的医疗保障服务。根据国务院的精神,各省纷纷出台了不同的医保政策和实施细则。在城市享受医保政策的职工人数在不断地增加,这就成了一块巨大的奶油蛋糕,谁能把这块大蛋糕的主体弄到手,谁在医疗市场上就占有了主导地位。于是医保定点就诊医院的确定及适宜于医保政策的管理模式就成了各医院的竞争与改革的方向。
2医疗保险对医院管理体系
提出了新的要求医保对医院的信息系统(HIS)建设提出了很高的要求,医保实施中,给付和汇总核查工作需要医院的配合,做大量的工作。对于门诊病人来说,各地就诊基本都采用了IC卡,这就要求医院门诊起码要拥有IC卡读写设备。比较理想的方案应该包括医院给医保部门上报就诊病人的费用细目,以供审查和汇总分析使用。这样,医院就需要建设功能比较完整的门诊收费系统和培养一批熟练使用计算机收费的操作人员。目前,全国很多省市建设了医院与医保中心实时联网的收费系统,起到了实时反馈参保患者费用的作用。因为脱机处理不能及时了解患者保险费交纳情况、就诊资格、费用超支情况,可能还有假冒用户就诊。但是,我国城市通讯公网的质量、服务、价格普遍不能令人满意,价格高、速度慢、服务质量差,安全和可靠性不高,在此基础上建设大型实时网络风险度极高,尤其是大型城市。IC卡付费系统与医院门诊收费系统互联有一个十分突出的技术问题,就是IC卡写卡权利是否可以向医院计算机部门开放。如果不开放,医院很难将门诊收费系统和IC卡读卡机互连,造成门诊收费双重操作;如果开放,众多人员拥有写卡权利,很难保证密码不被泄露,不能保证系统安全。如果由医保部门统一配备门诊系统,很难满足不同医院的不同需求,与门诊和医院信息系统其他模块互连又成为难题。因此,需要很好地研究解决的方法。对于住院病人,医院需要分别计算自费部分和医保费用,向医保部门上报病人费用细目。病人在住院处建立计算机病案首页,病房护士每天将病人的全部医嘱输入计算机,由计算机系统自动划价收费,病人出院时由计算机结算并打印费用细目。患者持费用清单到相应的医保管理部门报审。这种模式的优点是费用计算准确及时,同时强化了住院病人费用管理,堵塞了大量因管理不善造成的药品丢失和浪费、检验检查的漏费和搭车开药等问题。这种模式可以很容易地与医保部门连机,通过网络直接报审,满足当前医保细目审查的要求。
关键词:医疗保险制度;医院管理体系
随着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变、《劳动法》的普遍实施、国务院关于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入,对医院的经营管理提出了严峻的挑战。病人选择医院、医药分开、全新的医保政策,都将医院推入了市场竞争。目前城镇医院的就医患者仍以公费医疗为主,且私立医院的不断扩张,已使医疗市场面临供大于求的局面。能否适应医疗市场的变化,加强医院管理,提高医护质量和服务质量,降低医疗成本,将决定医院的生死存亡,每位医院管理者都应有清醒的认识。
1当前医院管理与医疗保险之间的关系
旧的公费医疗制度已不能适应市场发展的规律,以前是卖方市场,医疗费用由国家承担,医院可以通过扩大规模来满足自身的发展要求。患者与医院间的关系是“求医”与“被求”的关系,医院始终有种衣食无忧的感觉。随着国务院出台了一系列新的医保政策,并且新的《社会保险法》亦在制定之中,随着法制的完善,医患间的关系亦随之改变,患者作为消费者有了很大的选择空间,并且中间多了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监督,对医院的限制也越来越严格,这就要求医院必须转变立场,重新定论,加强自身管理以适应市场。加强医院管理,主要在于管理好人才、服务质量、降低管理成本3个方面,培养和吸引高级人才是医院在市场竞争中获胜的前提,也是决定医院能否提供优质的医疗服务的保障,而物美价廉则是吸引客户的不败策略。绝大多数的医院提供的是普通医疗服务,同样是阑尾炎,很难区分出不同医院的医疗质量,而在此时价格则成为病人的首选。在降低成本方面,以前医院做的远不如企业,这也是由行业特性决定的,而随着医改的普遍推行就迫使医院进行改革,以适应市场,医院应当在通过提供优质服务吸引病人的基础上,还应该提供不同层次的医疗保障服务。根据国务院的精神,各省纷纷出台了不同的医保政策和实施细则。在城市享受医保政策的职工人数在不断地增加,这就成了一块巨大的奶油蛋糕,谁能把这块大蛋糕的主体弄到手,谁在医疗市场上就占有了主导地位。于是医保定点就诊医院的确定及适宜于医保政策的管理模式就成了各医院的竞争与改革的方向。
2医疗保险对医院管理体系
20世纪30年代中期以后,为了应对民众日益面临的疾病风险,借鉴19世纪末期英国医疗保障制度模式,美国政府逐步建立起以医疗保险为主的社会医疗保障制度,其法律依据是1935年8月14日罗斯福总统签署的《社会保障法》。该法案共计10章,其中第6章主要内容就是公共卫生工作。可是,当时的公共卫生只覆盖城市居民,广大农民排除在这个保障制度之外。“二战”结束以后的1945年11月,杜鲁门总统向国会提出一项加强健康保险立法的咨文。杜鲁门认为,美国医疗保障应当解决“医生和医院的数目及分配”、“乡村缺医缺药”、“个人医疗费用太高”以及“因病致贫”等基本问题,为此,他主张应当争取建立全国医疗健康保障体制,使每个人都能享受基本的医疗保障服务。
艾森豪威尔担任总统后,他一方面反对建立全民医疗保障制度,认为那是“社会主义”的医疗制度,另一方面他坚持扩大私人商业医疗保险的覆盖面,认为政府的责任在于引导民众参加各种医疗保险,使他们在自身无法控制的灾难面前有相应的保障措施,并签署了《印第安人健康照顾法》等法案。肯尼迪当选总统后美国医疗保障制度继续得到发展,从1961年起,他相继向国会提交了关于医疗卫生改革问题的多项特别咨文,指出美国医疗保障制度的目标就是要建立一种“社会保险制度下的健康保险计划”。为了强调医疗保障中的国家责任,约翰逊总统在1965年1月还出台了针对老年人的《医疗照顾及援助法》,也就是现在人们通常所说的“Medicare”与“Medicaid”。前者规定了“65岁以上老年人在生病期间可提供90天的住院服务”以及“100天的院外服务”等,而后者主要面向穷人及其他残疾人提供必要的医疗救助。1970年尼克松总统先后颁布了《职业安全及健康法》、《健康维持组织法》等涉及到职工人身安全及各种工伤事故处理与赔偿问题的法律。这一段时期,美国医疗保险种类不断增多、保险对象不断扩大、保险待遇不断提高以及保险法规不断建立,从而逐步建立起比较完备的医疗保障法规及制度体系。
总体上看,美国医疗保障制度实行私人商业医疗保险与社会医疗保险相结合的办法。私人商业医疗保险成为美国整个医疗保险的主体,它由企业与职工共同出资组成,向医疗保险公司集体购买,政府免征医疗保险金所得税以及社会保险税。而社会医疗保险主要包括“Medicare”以及“Medicaid”两部分,前者为65岁以上老年人提供“Medicare”,而后者则向穷人和残疾人提供“Medi-caid”,所需费用基本上由财政承担。由此我们可以发现,整个美国医疗保险制度所需要的资金绝大部分由政府的税收负担。
事实上,也正因为如此,自20世纪70年代起,美国医疗费用上涨问题已经日益凸显出来,1973年美国卫生财政预算占整个预算第一位,1975年卫生费用占GNP的8.6%,“自1973年—1977年美国医疗费用年均增长10.2%,而其他消费指数仅上升7.7%。”为此,在逐步提高医疗服务水平基础上如何控制医疗保险费用支出过快上涨就成了时代性难题。由于包括医疗在内的整个社会保障所具有的刚性性质,卡特总统当时提出的控制医疗费用上涨议案未能获得通过。1980年,美国通过了《医疗保险修正案》,规定凡住院者每次需自负180美元,60天后自负额减少到45美元,其目的就是为了适当减少联邦政府的开支。
20世纪80年代,里根总统在位期间继续奉行医疗保障“不作为”政策,认为更多的医疗健康费用投入并不一定给民众带来更好的卫生健康服务,正是这种医疗保障领域“无为而治”的思想使得联邦政府卫生健康支出持续有增无减。按照世界银行的统计,美国医疗卫生支出占联邦政府支出总额“1972年为8.6%,1980年为10.4%,1982年为10.8%,1987年为12.2%,1989年上升到12.9%,1990年达到13.5%。”这种医疗费用的增加必然会增加雇主及政府的负担,从而直接增加民众的医疗费用负担,最终使得很多人游离于医疗保险之外,截止到1988年底,美国还有3530万人没有参加任何形式的医疗保险,占美国总人口的14.6%左右。
当然,联邦政府医疗保险的“不作为”政策理念并不等于各个地方以及其他团体忽视医疗保险存在的问题,它们结合自身实际进行医疗保险制度的改革尝试。例如,1980年新泽西州实行了由耶鲁大学研制出来的“疾病分类定额付款”制度。他们将1.3万多种病例分解成467种疾病诊断类型,根据患者的年龄、性别、手术内容、并发症、住院时间等制定出各种病例医疗费用标准,以规范医生的医疗行为,节约医疗费用。1982年加州成立了“优先提供者”组织(PreferredProviderOrganization),该组织与保险机构签订合同,参加保险的患者一般自费20%,其余80%由保险公司承担,当然作为回报,患者交纳比较低的保险费。
二、美国医疗保障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克林顿以来的改革
如前所述,以医疗保险为核心的美国医疗保障制度的资金主要来源于联邦政府的税收或税收减免,政府实际上成了最终的“付费人”,民众承担着极其有限的责任。因此,这种医疗保险制度在长期的实施过程中必然会存在着医疗费用上涨以及医疗服务滥用等问题,从而制约着美国医疗保险制度的可持续发展。
第一,美国医疗保险“第三方付费”制度导致美国医疗保险费用的上涨。众所周知,医疗市场是一个非常特殊的市场,医患双方始终处于贝克尔所说的“信息不对称”状态之中,医院及医生如果想多收费用,就很容易利用这个原理实现自身的目的,这是包括美国在内的所有国家都面临的现实问题。就美国而言,由于美国实行的是“第三方付费”制度,医院及医生很清楚患者自己不需要支付医疗费用,他们往往非常容易地让患者做过多的检查,开过量的药方以迎合患者急于治好病的心理。另一方面,“求生是人的本能与天性”。任何一个患者一般都倾向于选择那些名气大、设备先进、服务优良的医院,倾向于选择知名的医生,由于不是患者本人自己直接付费,这种情况往往就会转化为患者的理性行动,使得“无病小看、小病大看、大病重看”(只要能交得起保险费)这样看来,似乎直接付费的企业尤其是保险公司最为反对这种制度,最有动力采取措施制约医患双方的理性行动了。然而,事实上不是如此!因为对于保险公司而言,医疗费用的增长可以通过增加保险费的方法得以弥补,对于公司企业来说,由于政府规定公司企业用于其雇员医疗保险支出的资金免交所得税以及社会保险税,公司企业实际上交纳的医疗保险费用也比较少,而对于美国民众尤其是没有失业的民众而言,适当提高个人交费比例不仅不会给他们的生活带来多大困难,而且还会给他们带来良好的健康保障。这样,医院、医生、患者、保险公司以及公司企业各得其所、各取所需,结果只能导致民众医疗费用支出的逐年增加以及国家税收的减少及税收负担的增加,给国家财政背上沉重的负担。世界银行为此曾这样评价道:美国“某些类型的保险计划看来是造成医疗费用上升的原因;第三方保险尤其如此”。
第二,医疗服务的滥用加剧了医疗费用的持续增长,增加了政府以及纳税人的负担,引起了民众的广泛不满。一次由美国医学会发起的调查表明,“大约有40%的医生承认,他们所开出的不恰当处方可能导致医疗费用的增长,他们对患者所建议的一些额外检查可使医疗费上升50%左右。”据统计,美国有10%的外科手术从全身症状看是不必要的。从患者的角度看,患者一般存在着“价格高的往往是好药”心理,存在着“尽快减轻痛苦、医治好疾病”心理,患者也就内在地认同医疗服务的适度滥用,而“第三方付费”制度无疑又强化了这种认同。从实际情况来看,美国虽然是世界上最富裕的国家之一,但是医疗服务的滥用导致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美国医疗费支出一直以平均11.6%的速度递增,高出同期平均消费价格指数2.9%左右。1992年美国医疗费用支出总额为8385亿美元,占GNP的14%,2000年更是高达GNP的15%。人均医疗费方面,1990年为2476美元,1992年上升到3340美元,占居民个人实际收入的17%。2002年美国人均医疗费用更是达到5000美元,成为世界第一。田根据美国国会推算,照此下去,仅医疗费用这一项,21世纪前叶就将达GNP的30%之多。
第三,医疗卫生资源享受与分布不均匀,引起社会其他阶层的普遍不满。美国主要实行各种类型的医疗保险制度,民众和公司企业交纳保险金、政府给予税收减免,特殊群体由社会医疗保险给予关怀或援助,以此来试图扩大医疗保险的覆盖面,减轻民众疾苦。事实上,也正因为如此,拥有私人和社会医疗保险的人口比例已从1940年的7%上升到1991年前后的85%以及2000年前后的90%左右。可是,这也意味着还有10%左右的人群即大约3000万中低收入者无法享受任何形式的医疗保险,从而引起这部分群体的严重不满。同时,由于商业医疗保险制度占据主导地位,因此,那些患有慢性病、遗传性疾病以及其他疑难杂症等适龄患者很容易被拒保,而社会医疗保险保障标准偏低、享受标准比较严格,无法解决困难群体的医疗救助问题。此外,即便参加了商业医疗保险也常常难以应付日益高涨的医疗费用。根据兰德公司的一项调查,美国20%的家庭付不起医疗费,其中3/4竟是投保者。
美国医疗卫生资源分布存在着城乡差别。尽管美国政府为了鼓励医生到边远地区为乡村民众提高医疗服务,并为此出台了一系列政策与措施,如医学院校毕业生到边远地区工作一段时间以后可以免除上学期间的学费等。但是,医疗卫生资源的城乡差别仍然普遍存在,生活在边远地区的民众不仅无法享受精湛的医疗水平以及良好的医疗设施服务,而且他们中很少有人参加医疗保险。
另外,美国医疗卫生资源还存在着阶层差别。15%的私人医院所拥有的医疗设备、条件和医疗技术明显好于35%的公立医院,它们为有钱人提供高质量的医疗服务,经济社会效益显著,而公立医院主要为军人、残疾人以及其他穷人提供免费的、相对低质量的医疗服务,必然引起这些群体的不满。加上还有大约50%的非营利性医院,虽然营利不是它们的主要目的,但为了生存和正常运转,仍然保持着较高的收费标准。所有这些,导致民众对医疗保险制度越来越不满意,改革呼声越来越高。为此,20世纪90年代以来美国政府深化了医疗保险制度的改革。
克林顿入主白宫以后,在医疗保险方面面临着两个非常棘手的问题。一是控制持续上涨的高额医疗费用支出问题。1992年美国年医疗费用总开支已占到GNP的14%,为西方国家之最。就个人平均医疗费用而言,美国比加拿大“多出43%,是原西德或日本的2倍,是英国的4倍”,位居西方国家之首。二是如何提高医疗保险覆盖率问题。与医疗费用支出列各发达国家第一相比,美国并没有能够实行全民医疗保险,而英国、原西德以及加拿大、日本等发达国家都给予其本国所有公民以普遍的社会医疗保险。克林顿担任总统初期,美国仍然有3700万人缺乏任何形式的医疗保障。
为此,克林顿上台后,于当年的11月份向美国国会提交了长达1300页的《健康照顾改革法案》,强调“要以能控制费用上涨和促进可靠的健康保险实践的方式,通过为所有美国人提供健康照顾,来确保个人和家庭的安全,保护所有美国人的健康权。”首先,要求雇主必须承担雇员80%的医疗保险金,否则必须向政府多交纳雇员工资的8%。其次,引入市场机制,促使商业保险公司之间的竞争,以此来降低医疗保险费。再次,实行医疗卫生机构和人员精简政策,将节省下的费用投入到卫生事业中。最后,设立农民医疗保险基金,解决农民医疗保障问题,争取到1998年让每个美国人享受永久的医疗保险等。但是,当时他的改革方案并没有获得国会通过,直到1996年美国国会才通过了克林顿医疗改革方案的修正案。修正案强调应当提高医疗保险覆盖面,到1998年的目标不是100%而是95%,不强求雇主必须承担雇员80%的保险金,并且要给予小公司更多的优惠等。
克林顿之后,布什总统关于医疗保险改革的主张集中体现在他所发表的国情咨文中。2003年1月29日,布什在国会发表国情咨文,提出要在未来10年内增加4000亿美元努力“为所有美国人提供高质量的、可负担的医疗保健体系”,让“所有美国人都能享有良好的保险,自主选择医生,老年人和低收入者可以得到需要的帮助。让那些官僚、辩护律师和保健组织靠边站,让医生、护士和患者重新负责美国的药品”。
2004年,布什在国情咨文中呼吁,“控制医疗保健成本,扩大医疗福利受益面”,“通过实行税收优惠和建立私营企业健康保险体系来降低美国人的健康保险费负担。”2005年,布什再次发表国情咨文,把医疗保障作为整个社会福利制度一个有机组成部分加以关注,布什特别指出美国现行的社会福利制度有可能走向“破产”,必须进行“明智”而“有效”的改革,那就是“限制高收入阶层退休之后享受社会保险,将社会保险开支和通货膨胀挂钩”,“允许美国人将其缴纳的工资税中的一部分转入特设的个人账户进行投资,以减轻社会保障支出负担”等,布什政府的改革目前还在努力进行之中。
三、美国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启示
回顾美国医疗保险几十年的改革历程,我们可以获得如下几点有益的启示,以便更好地服务于当前中国正在进行的城乡医疗保障制度改革。
第一,包括医疗保险在内的整个医疗保障制度涉及到千家万户,关乎到每个民众的健康问题。因此,任何关于医疗保障制度的改革必须以健全的法律作为坚强后盾,从而使医疗保障有法可依、有法必依,使医疗保障成为国家意志的一部分。就实际情况来看,美国不仅制定了整个人类社会保障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社会保障法》,而且这部法律成了后来美国完善医疗保障制度的准绳。也正是注重法制建设、坚持依法行政这样一个传统,美国自罗斯福、杜鲁门一直到现在的克林顿以及布什总统对医疗保障制度的改革与完善都是通过立法来推动的。另外,从整个国外医疗保障制度发展状况来说,各个国家虽然国情各不相同,但是都通过立法来进行改革,这对于建立健全中国城乡医疗保障制度具有重要借鉴价值。
第二,降低医疗费用支出、减少政府财政压力是包括美国在内的各个国家普遍面临的现实问题,也是西方各个国家近年来进行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重要目标。就美国而言,事实上,自20世纪70年代“石油危机”所导致的“经济滞胀”以后,这个问题更加突出,美国政府采取了许多措施试图进行改革,但是总体上看效果不是十分明显,美国人均医疗费用支出仍然高居西方发达国家之首。医疗费用支出问题成为政府“艰难的改革”以及最“漫长的革命”。从共性方面来看,医疗保障本身所特有的刚性性质内在地决定了降低医疗费用、减少医疗保险待遇的困难性,同时,科学技术的发展、医疗设施的更新以及人均寿命的延长等也会诱发医疗费用的上涨;从个性方面来说,就是由于美国没有能够对“第三方付费”制度下的各个行为主体进行有效地规范、制约与管理,加剧了医疗费用支出的上涨、医疗资源的浪费以及医疗服务的滥用,从而使得政府的改革阻力重重,举步维艰,最终只能牺牲医疗保障制度的公平性来满足美国人普遍追求的效率性。这就要求中国城乡医疗保障制度一定要与中国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制定合理而可持续的给付标准。我们一定要充分意识到医疗保障制度设计的不科学、给付标准的不合理尤其是监管的不严格将有可能导致医疗费用支出呈两位数的比例上升,从而有可能拖垮几十年积累起来的经济基础。
第三,坚持效率的同时一定要注重公平,这是美国医疗保障制度给我们提供的另一个重要启示。坚持医疗保障制度的效率性,防止医疗资源的浪费以及医疗服务的滥用是美国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一条道路,同时,注重医疗保障公平性、扩大医疗保障覆盖面是美国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另一条道路,尽管由于种种原因这两条道路迄今为止都没有真正实现。实际上,也正因为如此,使得美国卫生负担公平性列为全球191个国家中第54位,与伊拉克(列56位)基本相近,远远落后于英国、德国、日本以及北欧国家。医疗卫生负担不公平也就成为美国在野党攻击执政党的一个“靶子”,成了美国政治选举的重要内容,医疗保障的非全民性以及不公平性也引起了相关社会阶层的严重不满,成为美国社会不稳定的诱因并引发政府的信任危机。当前,中国正面临着深刻的经济社会转型,经济社会结构的调整加剧了社会群体的分化,医疗保障的城乡二元性成为中国经济社会和谐发展的障碍,必须引起我们高度警惕,努力加以研究,切实解决中国城乡居民医疗保障问题,抵御他们面临的疾病风险,促进社会公正,真正实现经济社会的和谐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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