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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进一步加强公费医疗、大病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为实施基本医疗保险做准备,现就重新认定公费医疗、大病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现承担本市公费医疗、大病医疗保险任务的医疗机构,遵守公费医疗、大病医疗保险各项管理规定,严格执行北京市统一医疗服务收费标准,符合公费医疗、大病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评审条件(附件1),可提出重新认定公费医疗、大病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申请。
二、市、区县劳动保障部门与同级卫生、财政部门成立定点医疗机构评审办公室,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严格执行评审标准,杜绝各种不正之风。
三、按照“属地申报、区县初审、市级复审”原则,申请及审批定点医疗机构需按照以下要求办理:
(一)愿意申报的医疗机构需在2000年6月15日前,向所在区县劳动保障局提出书面申请(附件2)并递交有关材料(附件1)。
(二)区县定点医疗机构评审办公室在2000年7月15日前,在审查申报材料和核查医疗机构管理情况(附件1)的基础上,提出公费医疗、大病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初审意见。
(三)市定点医疗机构评审办公室在2000年7月30日后,在复审区县意见基础上,分期分批公布公费医疗、大病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名单,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与定点医疗机构签定医疗服务协议。
四、有关具体问题
(一)审核不合格的医疗机构,三个月后可重新申报,区县、市定点医疗机构评审办公室进行复检。对复检后仍不合格的,自2001年1月1日起取消其定点资格。
(二)院外分支机构(包括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分院、联合体、协作体、外租病房等)须单独履行定点资格的申报、审批手续。
(三)其它愿意承担本市公费医疗、大病医疗保险任务的医疗机构,可按照本规定在7月15日前提出书面申请并递交有关材料,审查认定时间另行公布。
(四)这次定点资格认定工作,不涉及公费医疗、大病医疗保险享受人员个人定点医疗机构的调整。
五、这次认定的医疗机构定点资格,实施基本医疗保险后仍继续有效。
六、本通知由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附件1:公费医疗、大病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评审条件
一、符合本市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二、符合医疗机构评审标准。
三、遵守国家及本市有关医疗服务管理的法律、法规、标准、规定,有健全和完善的医疗服务管理制度。
1.制订并执行符合市卫生局医疗质量管理标准的常见病诊疗常规;
2.有药品、医用设备、医用材料管理制度和医疗统计、病案管理、财务管理制度;
3.准确提供门急诊、住院、单病种等有关资料。
四、严格执行国家及本市物价部门规定的医疗服务和药品的价格政策,经市、区县物价部门检查合格。
五、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有关政策规定,建立与基本医疗保险管理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及设备。
1.根据业务量配备合理数量专(兼)职管理人员,一级(含)以上医院要设置由主管院长负责的医疗保险办公室;
2.根据需要配置必需的计算机等设备,满足医疗保险信息系统的要求;
3.使用医疗保险专用处方、出院结算单和票据,及时准确提供参保人员医疗费用的有关资料和报表;
4.执行医疗保险的医疗费用结算办法;
5.参加医疗保险药品管理的监测网。
六、严格控制门诊人次费用、住院人次费用、日均住院费用、平均住院日等。公费医疗和大病医疗保险享受单位、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评议合格的。
七、驻京军队医院须符合经各总部、军兵种和军区后勤(联勤)部批准可以开展对外有偿服务,取得《中国事业单位有偿服务许可证》和《中国事业单位有偿收费许可证》的医院(具体名单由总后卫生部提供)。
申报定点医疗机构须提供的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按规定填写的《北京市公费医疗、大病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申请书》;
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及复印件;
四、军队医疗机构须提供经各总部、军兵种和军区后勤(联勤)部批准对外有偿服务证明,包括《中国事业单位有偿服务许可证》和《中国事业单位有偿收费许可证》;
五、医疗机构评审的合格材料及复印件;
六、药品和物价部门监督检查的合格证明材料;
七、大型医疗仪器设备(单价收费200元以上)清单及价格;
八、市物价局单独批准医疗机构(《市物价局、市卫生局统一医疗服务收费标准》外)收费价格证明材料。
对申请定点医疗机构核查的主要内容
一、医疗机构公费医疗、大病医疗保险管理工作的书面汇报。
二、公费医疗、大病医疗保险管理情况
1.管理机构及人员情况。
2.各项管理制度。
(1)就医管理制度(专用处方、病历、结算单、挂号验证);
(2)转诊转院管理制度;
(3)内部考核制度(包括病历、处方核查制度,奖惩制度);
(4)使用大型医用设备、贵重药品及医用材料的审批制度。
3.控制医疗费用措施
单病种费用管理,大额医疗费用核查。
4.信息网络建设及计算机配置情况。
(1)医疗保险办公室计算机设备配置;
(2)医疗机构信息网络建设情况;
(3)参加医疗保险药品管理监测网条件。
5.公费医疗、大病医疗保险费用结算。
(1)使用医疗保险专用处方、出院结算单和票据管理情况;
(2)提供患者医疗费用清单情况;
(3)实行住院医疗费用结算办法的准备情况;
(4)医疗费用单独建帐管理情况。
三、医疗卫生服务的管理情况
1.医疗机构药品、医用设备、医用材料、医疗统计、病案、财务等管理制度;
2.常见病诊疗和护理常规。
四、对公费医疗、大病医疗保险合同单位的管理情况。
北京市公费医疗、大病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申请书
申请单位:
申请时间 年 月 日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印制
填写说明
一、本表用钢笔填写,要求字迹工整,内容真实。
二、“医院等级”一栏由医院填写,其它类别医疗机构(如门诊部、医务所等)不填写。
三、“申请内容”一栏,由医疗机构填写申请定点资格的意向。
四、科室设置及病床数,要求填写到专业科室情况(如神经内科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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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名称 | |
|-----|---------------------------|
|机构代码 | |法人代表| |
|-----|----------|----|-----------|
|所有制形式| |机构类别| |
|-----|----------|----|-----------|
|医院等级 | |邮政编码| |
|-----|---------------------------|
|单位地址 | (区县) |
|---------------------------------|
|执业许可证号码 | |
|---------|-----------------------|
|单位开户银行及账户| |
|---------------------------------|
|公费、大病医疗保险管理部门 | |
|---------------------------------|
|主 任| |联系电话| |编制人数| |实有人数| |
|------------|----|---------------|
|配置计算机数| |主管院长| |联系电话| |
|-----------------------|---------|
| |人员分类|总人数 |高级职称|中级职称|初级职称 |
| |----|----|----|----|---------|
|卫生 |医生 | | | | |
|技术 |----|----|----|----|---------|
|人员 |护士 | | | | |
|构成 |----|----|----|----|---------|
|情况 |医技人员| | | | |
申请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
事项依据
《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就劳社医发〔2001〕11号)
办理对象及范围
辖区内营利性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办理条件
一、符合本市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二、符合医疗机构评审标准;
三、遵守国家及本市有关医疗服务管理的法律、法规、标准、规定,有健全和完善的医疗服务管理制度。
1、制定并执行符合北京市卫生局医疗质量管理标准的常见病诊疗常规;
2、有药品、医用设备、医用材料、医疗统计、病案管理、财务等管理制度;
3、准确提供门(急)诊、住院、单病种费用等有关资料。
四、严格执行国家及本市面上物价部门制定的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政策、收费标准,并经物价部门检查合格(价格备案及营利性定点医疗机构对参保人员必须执行《北京市统一医疗服务收费标准》规定)。
五、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有关政策规定,建立与基本医疗保险管理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及专用设备。
1、根据业务量配备合理数量的专(兼)职管理人员,并有主管院长负责的医疗保险办公室;
2、配备必要的计算机等设备,满足医疗保险信息系统要求;
3、及时准确提供参保人员医疗费用的有关资料和报表;
4、执行医疗保险的医疗费用结算办法;
5、参加医疗保险药品管理的监测网。
六、严格控制门诊人次费用、住院人次费用、日均住院费用、平均住院日等。
七、对医疗机构(对内服务)医务人员和服务人数的要求,按照《关于认定在京中央机关、事业单位及北京市属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事项的通知》(京医保发[2001]13号)和《关于认定在京中央企业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有关事项的通知》(京医保发[2002]2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提供材料:
1、定点医疗机构申请报告。
2、《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申请书》。
3、《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4、医疗机构评审的合格材料及复印件。
5、药品和物价部门监督检查的合格证明材料。
6、大型医疗仪器设备(单价收费200元以上)清单及价格。
7、市物价局单独批准医疗机构开展《北京市统一医疗服务收费标准》以外的收费价格证明材料。
办理程序
符合规定、材料齐全上报医保科核准,经实地考查符合条件后上报市医保中心。
办理时限
30个工作日
办理结果状态
材料上报市医保中心待审批,不符合规定、材料欠缺、项目填写不全或欠规范者,立即告之,退回材料。
办理部门名称
*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定点零售药店,是指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财政、医药部门审查、确定的,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人员提供处方外配服务的零售药店。
第三条 处方外配是指参保人持定点医疗机构开具的处方,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行为。
第四条 审查和确定定点零售药店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证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的品种和质量;
(二)引入竞争机制,合理控制药品服务成本;
(三)方便参保人就医后购药和便于管理。
第五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具备以下资格与条件:
(一)持有医药、卫生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和《营业执照》,并经有关部门年检合格;
(二)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规,并达到药品营业质量管理规范(即GSP)的要求,有健全和完善的药品质量保证体系;
(三)严格遵守南昌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规定,配备了为基本医疗服务的管理人员;
(四)严格执行国家、省、市物价管理部门制定的药品价格政策和标准,经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
(五)具有与所经营药品相适应的药师以上技术职称的技术人员,并保证营业时间内至少有一名药师在岗。其它上岗的营业人员必须持有市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培训合格证或上岗证;
(六)能按照基本医疗保险业务要求配置必要的微机应用设备(包括电脑和POS机),具有微机联网能力和熟练的操作人员;
(七)具备《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中规定的药品,并确保24小时不间断提供服务;
(八)经营地址应相对固定,不得随意变更。经营场所面积不小于50平方米,药品的存放和保管必须符合各类药品的主要理化性能要求;
第六条 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全面推开后,药店及职工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不能列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的零售药店。
第七条 定点零售药店审定程序:
(一)申请资格
符合定点零售药店的基本条件,并愿意承担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的零售药店,可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填报《南昌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申请书》,并提供以下资料:
1、《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和《营业执照》副本;
2、药师以上药学技术人员的职称证明材料及复印件;
3、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内的药品品种清单;
4、上一年度基本医疗保险业务收支情况表;
5、药品监督管理、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
6、药店的各项管理制度和服务程序。
(二)资格审查和确定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零售药店的申请和按规定提供的资料,会同卫生、财政、医药部门对零售药店的定点资格进行审查(具体审查考核办法另行制定)。审查确定合格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申请书》上签署合格意见,发给《定点零售药店资格证书》。
(三)签订协议
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协议。协议内容包括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药费结算以及药费审核与控制等,并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协议有效期为1 年。任何一方违反协议,对方均有权解除协议,但须提前3个月通知对方和参保人。
(四)公布挂牌
已签订协议的定点零售药店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并予授牌。其标牌样式,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订制。
第八条 参保人住院期间在定点零售药店购买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处方药品时,必须凭定点医疗机构医师开具的处方,并有医师签名和定点医疗机构盖章。配药时处方要有医师审核签字,并保存2年以上以备核查。
第九条 定点零售药店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江西省制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不得擅自更改处方中的药品或用其它药品代替,并严格按处方的用药量进行销售。
第十条 定点零售药的医疗保险管理人员,应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共同做好定点零售药店各项管理工作,对外配处方要单独建帐、分别管理。定点零售药店要按时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报送《基本医疗保险外配处方费用月度统计表》等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有权对定点零售药店外配处方的情况和费用进行检查和审核。定点零售药店有义务提供与配药审核费用相关的全部资料。
第十二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和结算办法,按月及时与定点零售药店结算购药费用。对违反规定配药的费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第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会同药品监督管理、物价、医药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定点零售药店服务和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定点零售药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视不同情况,可责令其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或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十四条 对定点零售药店的资格实行年检制度,年检时由定点零售药店提供以下资料:
(一)年检申请表;
(二)《定点零售药店资格证》;
(三)开展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的年度工作总结;
(四)有关医疗保险的财务资料;
(五)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所规定的其它资料。
第十五条 未按规定办理年检手续的定点零售药店,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下一年度内取消其定点资格,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定点医疗机构,是指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确定的,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
第三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按照医疗卫生资源的优化配置,方便城镇居民就医,并结合中西医并举、专科和综合医疗机构兼顾、充分发挥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作用的原则,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并颁发资格证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与定点医疗机构签定医疗保险服务协议,确定医疗保险服务范围、项目及管理等事项,明确双方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四条定点医疗机构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符合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年审合格且具备24小时提供医疗服务的能力;
(二)严格执行国家、自治区规定的药品价格政策,经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
(三)严格执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有关规定,有规范的内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
(四)能按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业务要求配置必要的微机应用设备(包括电脑和POS机),具有微机联网能力和经专业知识培训合格的操作人员;
(五)住院均次费用、平均住院日、药品费用占总医疗费用的比例等准入指标符合定点服务协议的约定。
第五条符合定点医疗机构的基本条件,并愿意承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专科医院、妇幼保健院(所)、专科疾病防治院(所、站)、社区卫生服务医疗机构,可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填报《**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申请书》,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
(二)万元以上医疗技术设备清单;
(三)上年度业务收支情况以及可承担医疗保险服务的能力;
(四)门诊诊疗人次、均次医疗费用和住院人次、平均住院日、均次住院医疗费等统计信息。
第六条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向社会公布,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定医疗服务协议后发放标牌,其标牌样式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定制。
第七条定点医疗机构对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使用自费药品、自费诊疗项目、超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支付标准的医疗服务设施时,必须履行告知义务,征得本人或家属同意并签字(急诊抢救除外)后方可施行。
第八条定点医疗机构应严格执行“首诊”负责制。严格执行逐级转诊制度。定点医疗机构应按照国家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住院诊疗技术规范收治参保患者,合理使用各项检查手段,合理用药。
第九条定点医疗机构应严格执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认真审核就诊参保人员医疗保险卡,杜绝冒诊、冒用,不得将不属于规定范围内的费用记入医疗保险基金。
第十条定点医疗机构不得对参保人员使用未经卫生及物价部门批准的诊疗项目和自制药剂,不得擅自改变收费标准。
第十一条定点医疗机构应按照卫生部门的规定规范书写医疗文书。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规定申报结算医疗费用并使用符合规定的结算票据。
第十二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检查定点医疗机构执行基本医疗保险法规、政策的情况,审核医疗保险处方、病案、医疗费收据等相关资料。
第二条 异地就医的参保人包括:从本市转往外地就医的人员、因公出差和探亲人员、常驻外地工作人员和异地安置的退休人员。
第三条 常驻外地工作的在职参保人和异地安置的退休参保人,必须由其用人单位单独填报花名册,并报其姓名、姓别、年龄、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统一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后,这些参保人可选定当地一所定点医院作为本人的就诊医院,在非定点医院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急诊住院的除外)。
第四条 参保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转往外地就诊:
(一)经本地三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的专科医疗机构多次检查会诊仍未确诊的疑难病症患者;
(二)本地无条件检查或无条件治疗的危重病人。
第五条 转往外地就诊的办理程序:先由病人家属填写《南昌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异地转诊申请书》,经本市三级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科室主任初审,到本院医疗保险管理部门审核登记,由参保人所在单位签署意见后,再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批。
第六条 参保人员转往外地就诊的医疗机构必须是当地基本医疗保险的定点医疗机构,并只能按病情选择其中的一所医院就诊,转诊时间一般不超过30天,最长为3个月,超过3个月的应办理转诊延期手续。
第七条 参保人因本地无条件诊断而转出的,诊断明确后,凡本地定点医疗机构有条件治疗的,必须回到本地治疗。
第八条 转往外地就诊人员的医疗费用,先由参保人或用人单位垫付。参保人在转入医院的门诊检查和住院医疗费用,待医疗终结后由用人单位持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医疗清单、出院小结和发票等资料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结算手续。
第九条 因出公差和探亲人员因病住院必须在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其住院医疗费用待医疗终结后,由用人单位持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医疗清单、出院小结和发票等资料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结算手续,
第十条 常驻外地工作的参保人和异地安置的退休参保人,其住院发生的医疗费,先由个人垫付,待医疗终结后,由用人单位持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医疗清单、出院小结和发票等资料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结算手续。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定点医疗机构,是指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并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定点医疗机构审查和确定的原则是:方便参保人员就医并便于管理;兼顾专科与综合、中医与西医,注重发挥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作用;促进医疗卫生资源的优化配置,提高医疗卫生资源的利用效率,合理控制医疗服务成本和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第四条、以下类别的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以及经军队主管部门批准有资格开展对外服务的军队医疗机构,可以申请定点资格:
(一)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
(二)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街道卫生院、妇幼保健院(所);
(三)综合门诊部、专科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民族医门诊部;
(四)诊所、中医诊所、民族医诊所、卫生所、医务室;
(五)专科疾病防治院(所、站);
(六)经地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置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第五条、定点医疗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二)符合医疗机构评审标准;
(三)遵守国家有关医疗服务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标准,有健全和完善的医疗服务管理制度;
(四)严格执行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规定的医疗服务和药品的价格政策,经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
(五)严格执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有关政策规定,建立了与基本医疗保险管理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配备了必要的管理人员和设备。
第六条、愿意承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各项材料:
(一)执业许可证副本;
(二)大型医疗仪器设备清单;
(三)上一年度业务收支情况和门诊、住院诊疗服务量(包括门诊诊疗人次、平均每一诊疗人次医疗费、住院人数、出院者平均住院日、平均每一出院者住院医疗费、出院者平均每天住院医疗费等),以及可承担医疗保险服务的能力;
(四)符合医疗机构评审标准的证明材料;
(五)药品监督管理和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
(六)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医疗机构的申请及提供的各项材料对医疗机构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证书,并向社会公布,供参保人员选择。
第八条、参保人员在获得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范围内,提出个人就医的定点医疗机构选择意向,由所在单位汇总后,统一报送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参保人的选择意向统筹确定定点医疗机构。
第九条、获得定点资格的专科医疗机构和中医医疗机构(含中西医结合医疗机构和民族医医疗机构),可作为统筹地区全体参保人员的定点医疗机构。
除获得定点资格的专科医疗机构和中医医疗机构外,参保人员一般可再选择3至5家不同层次的医疗机构,其中至少应包括1至2家基层医疗机构(包括一级医院以及各类卫生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有管理能力的地区可扩大参保人员选择定点医疗机构的数量。
第十条、参保人员对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可在1年后提出更改要求,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包括服务人群、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医疗费用结算办法、医疗费用支付标准以及医疗费用审核与控制等内容的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协议有效期一般为1年。任何一方违反协议,对方均有权解除协议,但须提前3个月通知对方和有关参保人,并报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参保人员应在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并可自主决定在定点医疗机构购药或持处方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
除急诊和急救外,参保人员在非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费用,不得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三条、参保人员在不同等级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个人负担医疗费用的比例可有所差别,以鼓励参保人员到基层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参保人员在不同等级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个人负担医疗费用的具体比例和参保人员转诊、转院管理办法,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定点医疗机构应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共同做好定点医疗服务管理工作。对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要单独建帐,并按要求及时、准确地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参保人员医疗费用的发生情况等有关信息。
第十五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参保人员医疗费用的检查和审核。定点医疗机构有义务提供审核医疗费用所需的全部诊治资料及帐目清单。
第十六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规定和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的协议,按时足额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医疗费用。对不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第十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组织卫生、物价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服务和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视不同情况,责令其限期改正,或通报卫生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或取消定点资格。
第十八条、定点医疗机构申请书和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证书样式由劳动保障部制定。
第一条为加强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管理,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本意见适用于我市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地区。
第三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是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确定的,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村居民提供疾病的诊断、医疗、保健等服务的专业机构。
第四条县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定点医疗机构的设置、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定点医疗机构的设置和审批
第五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的设置,依据县级区域卫生规划进行设置,坚持布局合理、功能齐全、方便就医的原则,兼顾农村医疗卫生三级服务网络建设。
第六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设置,应纳入当地社会经济发展和卫生资源配置的总体规划,并上报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原则上在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中选定。
第八条省、市、县、乡各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由各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和经办机构共同审核确定。
第九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采用自愿申请的原则,但必须符合以下条件,方具备申请定点医疗机构的资格:
(一)必须是具备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有效《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或达到一定规模的非营利性专科医院,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要求;
(二)遵守国家有关医疗服务的法律、法规和标准,有健全和完善的医疗服务管理制度;
(三)严格执行省、市物价部门制定的医疗服务和药品的价格政策;
(四)严格执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有关政策规定,建立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配置符合要求的计算机管理系统。
第十条具备资格并申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服务的医疗机构,应按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统一印制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申请书》填报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及复印件;
(二)主要部门、科室设置和诊疗项目;
(三)业务收支情况(上一年度)和门诊、住院诊疗服务量(包括门诊人次、平均每一诊疗人次医药费、住院人数、出院者平均住院日、出院者平均住院医疗费及平均每天住院医疗费等);
(四)药品监督管理和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
(五)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专家评审组,专家评审组由医疗、管理、财务等专家构成。专家评审组根据医疗机构的申请书和所提供的资料及现场进行资格审查。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专家评审组审查结果,与经办机构共同确定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机构。
第十二条取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资格的医疗机构,由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协议。协议内容包括服务人群、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收费标准、医药费用结算的定额标准、医疗费用支付标准及医疗费用审核与控制措施,并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协议有效期原则上为2年,在试点初期,协议有效期也可暂定为1年。
第十三条已签订协议的定点医疗机构由县(市、区)以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向社会公布,定点医疗机构必须挂牌服务(加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牌匾)。
第三章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
第十四条定点医疗机构(乡镇级以上)应设置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科室,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配合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共同做好定点医疗服务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审查本院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有关的医疗服务行为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二)按要求做好各项登记,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人员的医疗费用单独建帐管理;
(三)与县(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办理合作医疗费用的结算;
(四)按要求及时、准确地向县(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提供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人员费用发生情况等有关信息;
(五)接受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人员就诊时的政策咨询。
第十五条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执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有关规定,在诊疗过程中应因病施治、合理住院、合理用药、合理检查、合理收费,并公布常见病的平均住院日。
第十六条定点医疗机构对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患者提供导医服务,在显眼处悬挂就医流程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有关政策知识,方便就医。必须使用正式处方,开具符合标准的发票。免费及时为病人提供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汇总清单、出院记录单,按城镇医保要求在费用汇总清单上的甲、乙、丙药品要有正确的标注。根据工作需要,积极配合县(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做好信息化建设,实行结报代管等制度。
第十七条定点医疗机构要加强医务人员服务质量教育,实行首诊负责制,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村居民提供优质的医疗服务。
第十八条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卫生部及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技术标准、操作规程,确保医疗安全。
第十九条定点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及相关人员要了解掌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业务知识及相关政策,提高业务水平,适应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需要。
第二十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人员就诊时参照城镇医疗保险制度基本用药目录中的药品(儿科用药除外),特殊情况必须使用非基本用药目录的药品时,要征得患者或患者家属的同意并签字,同时在处方上注明“自费”字样。在省里未出台《**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本用药目录》的情况下,各地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自行研究确定,并按上述要求执行,待省出台《**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本用药目录》后,按省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定点医疗机构必须按《**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用药管理工作指导办法》的规定,参照城镇医疗保险制度的诊疗项目,使用非诊疗项目范围的诊疗项目时,应在处方或化验单上注明“自费”字样,并要征得患者或患者家属的同意并签字。
第二十二条门诊管理应按以下要求进行:
(一)定点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必须核对就诊人员的《新型合作医疗证》,做到人、证相符,杜绝冒名顶替看病。发现冒名就诊者,医务人员有权扣留其《新型合作医疗证》,由定点医疗机构上缴县新型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对审核不严,发生的医疗费用,由接诊医院自行负责处理。
(二)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人员到定点医院就诊时,可适当减免诊疗与医药费用。具体减免条件、项目、标准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实际自行确定。
第二十三条住院管理应严格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掌握入院指征,经核对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人员身份,确认无误后,按有关规定办理住院手续。
(二)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人员入院后,定点医疗机构管理部门要跟踪检查住院治疗情况,杜绝冒名顶替、挂床住院等违规现象发生。
(三)定点医疗机构不得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支付范围外的项目变通为范围内项目,更不允许分解在其他项目中。
(四)使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支付部分费用和按规定不予支付的药品、检查、治疗项目,要在出院结算单和计算清单上单独列示。
(五)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控制出院带药量,好转和未愈病人,可根据病情需要带治疗本次住院疾病7日量的药品。
(六)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人员在专科定点医疗机构(综合性定点机构专科疗区)就诊,只限于主治本专科疾病及其并发症。经诊断为非本专科疾病的,不得收治入院。住院后确诊为非专科疾病的,要及时办理出院或转院手续。
违反上述规定的医药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不予承担。
第二十四条转诊管理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人员转诊,须符合下列条件:
1、定点医疗机构无法确诊的疾病;
2、定点医疗机构无条件治疗的疾病;
3、危、重、急病人须转院抢救的。
(二)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人员转诊,可以依据当地实施方案的转诊规定办理,也可以按下列规定办理:转县级以外定点医疗机构诊治的,填写《转诊申请表》,经科主任提出意见后,由分管院长签字,经定点医疗机构管理部门签署意见,报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审批。除急诊急救等特殊情况外,未经审批转诊、转院的参保人员,医疗费用合作医疗基金不予承担。
(三)因事外出发生急诊的患者可就近就医,但48小时内必须将详细情况及相关证明报所在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在病情好转并允许的情况下,要回到患者所在地定点医疗机构继续治疗。
(四)长期外出务工经商人员报销管理办法由各县(市、区)自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机构要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村居民建立健康档案。健康档案的样式和内容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第二十六条实行实时结报后,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按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规定,及时、按规定比例给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患者结算补助资金,不得拖欠补助资金。
第二十七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的协议规定,按时、足额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医疗费用。
第二十八条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人员信息和数据的准确、快捷、安全,定点医疗机构按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信息系统的要求,创造条件,建立计算机网络及相关设备,并有人员维护。
第四章医疗机构的监督与考评
第二十九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服务和管理工作监督检查,并逐步建立社会评议监督制度,实行参保人员满意度测评制度。
第三十条定点医疗机构实行年检制度及不定期抽检制度,由卫生行政部门组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等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综合考评。做到有投诉举报及时调查处理。
第五章罚则
第三十一条对考核不合格或不按时接受考核的定点医疗机构,可以取消或视同自动放弃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第三十二条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定点医疗机构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限期改正、取消定点资格等处理。
(一)将未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人员的医疗费列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支付范围的;
(二)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不予支付的费用列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支付范围的;
(三)违反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存在不按规定限量开药及搭车开药、串换药品等问题的;
(四)违反收费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增加收费项目和不执行药品价格的;
(五)申报定点医疗机构时弄虚作假的;
(六)出现重大医疗事故,造成严重影响的;
(七)违反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制度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