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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费征缴范文

时间:2022-09-20 16:03: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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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费征缴

第1篇

第二条*市市区范围内(不含萧山区、余杭区)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社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对象、费率(或缴费额度)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用人单位,是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应当参加社会保险的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各类组织。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城镇个体劳动者,是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应当参加社会保险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业主、雇工,自由职业者,以及其他依法以个人形式参保的人员。

《*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办法》规定的灵活就业人员适用本办法有关城镇个体劳动者的征缴规定。

第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根据本办法规定的职责负责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办理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的具体事务。

财政、审计、工商、物价、统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加强社会保险管理的信息化建设,增进协作,实现社会保险信息共享。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如实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信息。

第八条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劳动者有权按照规定查询相关的社会保险费缴费记录。

第二章征缴管理

第九条用人单位和城镇个体工商户应当按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用人单位和城镇个体工商户应当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之日起5日内向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

第十条用人单位和城镇个体工商户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变更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变更的社会保险登记信息及时告知地方税务机关,由地方税务机关变更社会保险缴费登记内容。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和城镇个体工商户依法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注销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社会保险注销登记信息及时告知地方税务机关。

办理税务注销登记的用人单位和城镇个体工商户,应当同时向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社会保险缴费注销登记。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将社会保险缴费注销登记信息及时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社会保险缴费注销登记情况,直接办理用人单位和城镇个体工商户的参保人员中断参保手续。

用人单位和城镇个体工商户在办理社会保险缴费注销登记前,应当向地方税务机关缴清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利息、滞纳金和罚款。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劳动者应当按照规定的缴费基数和费率(或缴费额度),以货币形式按月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十三条全部职工应当按照有关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同时应当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但未纳入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范围的用人单位(以下简称企业缴费单位),其社会保险费的单位缴费基数按照当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确定。

计算企业缴费单位的单位缴费基数时,其职工个人当年月平均工资低于上一年度浙江省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照上一年度浙江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确定,高于上一年度浙江省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照上一年度浙江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确定。

职工工首芏畎凑展彝臣凭止娑ǖ耐臣瓶诰都扑恪?lt;BR>第十四条企业缴费单位以外的其他用人单位(以下简称其他缴费单位),其社会保险费的单位缴费基数按照其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确定。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的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的,其缴费基数按照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确定。

当年新成立用人单位的职工或用人单位当年新增的职工,其个人缴费基数按本人当年第一个月工资确定。

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或本人当年第一个月工资低于上一年度浙江省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照上一年度浙江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确定,高于上一年度浙江省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照上一年度浙江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确定。

第十六条城镇个体工商户按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两项或其中一项,同时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工伤保险两项或其中一项的,应当以用人单位形式参加社会保险,其缴费基数的申报和确定按本办法规定的其他缴费单位缴费基数的申报和确定办法执行。

城镇个体劳动者仅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两项或其中一项的,应当按规定的时间、方式向地方税务机关或地方税务机关委托代为收缴社会保险费的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其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在上一年度浙江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和300%之间由其自行选择确定,其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基数按照上一年度市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其中持有效期内困难家庭救助证件或就业援助证件的城镇个体劳动者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基数,自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登记的当月起,按上一年度市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确定。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应当每年按规定的时间、方式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如实申报职工个人缴费基数和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

用人单位增加或减少参保人员的,在办理相关手续时申报职工个人缴费基数和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

第十八条企业缴费单位应当每月按规定的时间、方式向地方税务机关如实申报单位缴费基数和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并定期向地方税务机关报送相关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其他缴费单位申报的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计算其单位缴费基数。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和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城镇个体工商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其上月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的110%核定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无上月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的,暂比照当地同类行业或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相近单位的缴费水平核定;无当地同类行业或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相近单位的缴费水平可以比照的,暂以上一年度浙江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00%作为其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核定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

(一)未按规定设置账簿的;

(二)会计资料不能真实反映职工人数、职工工资总额情况的,或拒不提供职工人数、职工工资总额等有关缴费资料的;

(三)伪造、变造、毁灭账簿、凭证及其他有关会计资料的;

(四)未按规定时间申报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和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经地方税务机关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限期申报后仍不申报的;

(五)申报的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六)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的。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和城镇个体工商户对地方税务机关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核定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有异议的,可以向地方税务机关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复核,经地方税务机关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复核后认定可以依法调整的,在认定的次月调整其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

第二十二条社会保险费实行当月参保次月征收的办法。对原实行当月参保当月征收的用人单位,延迟1个月征收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三条职工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其所在用人单位按月代扣代缴。

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其业主和雇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其所在城镇个体工商户代扣代缴。

用人单位和城镇个体工商户依法履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义务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和阻挠。

第二十四条城镇个体劳动者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可以由地方税务机关委托的机构代为收缴。

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连续3个月未向地方税务机关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经地方税务机关实地检查,确认其查无下落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予以公告,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依法将其认定为非正常户,并及时通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用人单位被认定为非正常户后超过3个月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依法注销其社会保险缴费登记,并依法追缴其欠缴的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六条城镇个体劳动者连续3个月未向地方税务机关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或规章有关中断参保的规定执行。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因经营发生严重困难,或因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荒馨凑兆畹椭肮すぷ时曜挤⒎胖肮すぷ实?可向地方税务机关申请缓缴社会保险费,缓缴期限最长不超过3个月。

经地方税务机关批准缓缴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在缓缴期内免缴滞纳金,缓缴期满后,应如数补缴社会保险费。

职工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不得缓缴。

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对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应按不同险种分别进行记账核算,并按规定渠道列支。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有关社会保险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研究、制定社会保险有关政策;

(三)拟定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决算草案;

(四)指导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事务;

(五)对社会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六)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承受能力进行预测;

(七)开展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调查、宣传和咨询工作;

(八)依法开展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工作;(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

(二)负责征收社会保险费;

(三)负责企业缴费单位的缴费基数和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管理;

(四)负责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费到账信息以及企业缴费单位的缴费基数和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

(五)负责向用人单位无偿提供社会保险费征缴信息查询服务;

(六)开展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调查、宣传和咨询工作;

(七)依法开展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工作;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一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二)负责有关社会保险信息的管理工作;

(三)负责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企业缴费单位的社会保险费费率、其他缴费单位及其职工个人的缴费基数和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

(四)负责向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劳动者无偿提供社会保险费征缴信息查询服务;

(五)开展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调查、宣传和咨询工作;

(六)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依法开展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工作;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二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社会保险费征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被检查人不得拒绝、阻碍、谎报和隐瞒:

(一)要求被检查人如实提供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资料,并进行检查;

(二)询问社会保险费缴费情况;

(三)记录、录音、拍摄和复制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资料,并依法为被检查人保密。

第三十三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格的中介机构对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进行专项审计,用人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四条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的社会保险费应当及时、足额缴入国库,并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核算和监督。

社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监督。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得从社会保险基金中提取任何费用,其开展业务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三十五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不同险种分别设立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账户,分项核算,单独建账。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和城镇个体工商户应当每年向职工(含雇工)公布全年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含雇工)的监督。

第三十七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和城镇个体劳动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和审计机关可以依法公开通报,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用人单位和城镇个体工商户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变更缴费登记、注销缴费登记,或未按本办法规定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费基数和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用人单位和城镇个体劳动者违反规定不缴、少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依法追缴外,地方税务机关对其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其中对用人单位、城镇个体工商户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用人单位和城镇个体劳动者采取转移或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地方税务机关追缴其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的,除依法追缴外,由地方税务机关对其处以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用人单位和城镇个体工商户未按规定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代扣代缴,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和城镇个体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地方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或拒绝提供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资料的;

(二)拒绝或阻碍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记录、录音、拍摄或复制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资料的;

(三)转移、隐匿、销毁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资料的。

第四十四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责令其改正,造成社会保险基金损失的,责令其追回;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使用、管理社会保险基金的;

第2篇

近几年,昆明城镇社会保险费的征缴面在不断扩大,社保费收入保持了快速增长,近5年来平均年增长率超过15%。但是从统计数据看,社会保险费实际征缴面还有很大提升空间。论文百事通昆明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的综合参保比例超过90%,而其他非公经济单位参保比例不到40%。而以人数比例来看参保水平更低:2003年昆明市个体工商户人数为32.39万,同年参加养老、工伤和生育保险的个体工商户人数为5.87万,比例仅为18.1%。城镇部分外商投资企业、大部分私营企业、个体经营者没有纳入社会统筹范围,或是仅纳入养老、失业、医疗保险中的一项。而这些单位一般经济效益好、职工工资高、有比较强的缴费能力。同时,非公有制经济所创造的GDP占全市GDP的42%,从业人员超过50万,所以扩大社会保险费的征缴面可行也是必要的。而存在的困难主要有:

(一)对社会保险认识上的问题。一些用人单位和职工不了解社会保险的法律政策,往往同商业保险混为一谈,错误的认为参加了商业保险就等于参加了社会保险,对于两者之间的性质、原则、保障水平上没有正确的认识。另外,有的用人单位对于社会保险在稳定职工队伍、增强员工归属感和积极性方面的认识不足,认为参加保险会提高企业的人工成本,降低企业经济效益使得参保热情不高。

(二)管理和制度上的缺陷。昆明由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办理统一的社会保险登记,再加上劳动就业机构和医保中心共同进行社会保险费的核定。由于征管户数日益增多、征管质量的提高,现有的工作人员相对不足,同时存在信息化水平不高、工作效率的问题,造成对参保单位、职工人数和工资水平的核定存在很大的滞后性,对收费率难以及时确定,造成即使单位有参保热情,经办机构却无法及时给予其参保权利的情况出现。而地税部门作为征收部门就无法对其征收社保费。另外,这些社保经办机构承担了社会保险的全部的基础性和事务性工作,除了征收由地税来管以外,前期的社保登记、企业及个人账户的建立、缴费申报的审核以及后期的缴费情况的汇总、记账和稽核,都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使得这些社保经办机构要么有心无力,要么要考虑自身的利益,无法对扩大征缴面工作做到全力的支持。

(三)非公有制经济单位人员结构问题。目前,在非公有制经济单位职工中,农村人口占有比较大的比例。云南省规定签订3个月以上劳动合同的农民工要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而部分农民工已经参加农村养老保险,不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造成同一单位的同事,相邻经营的同行执行不同的养老保险政策;有些经济单位对于临时用工都不签订劳动合同,对很多农村人员,个体私营企业没有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以各种理由不为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

(四)非公有制经济单位人员的流动性问题。由于非公经济从业人员一般具有很大的流动性,给社保工作管理带来困难。这些单位的业主和职工对参加社会保险形成的报酬形式认可度都较低,双方都宁愿现金支付,且由于现有的个人账户缺乏灵活性和可移动性,使得人员即使在本地的工作岗位流动都可能续保困难、不能随着人员离开参加社保单位进入不参保单位而移动,造成经济单位主体和职工都对于参加社会保险的积极性不高。

二、扩大社会保险费征缴面对策

(一)在没有相关强制法规出台的前提下,现在首要任务是加大社保的宣传力度。在社会保险费的五个费种宣传中要突出重点费种,即把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扩大作为五个费种中的重点。2003年全国基本养老保险费收入3680亿元,社会保险费总收入4882亿元,养老保险费所占比例为75.3%;同期,昆明市基本养老保险费收入为10.17亿元,社会保险费总收入17.03亿元,养老保险费所占其比例仅为59.7%,比全国的比例低了15.6个百分点。可见昆明市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收入水平相对于全国平均水平来说处于一个较低的水平,有很大的提升空间。同时,考虑到人口老龄化给养老保险基金带来的压力和将来社会稳定发展的需要,重点加强基本养老保险的宣传以加大其收入是十分必要的。

通过加强宣传,要使非公有制经济单位员工充分认识到对于维护自身权益的好处和必要性。由于非公有制经济单位成员中以中青年为主,他们对社会保险普遍忽视和规避,要用各种宣传使他们认识到劳动风险存在的必然性和普遍性,参加社会保险以分散这种风险是他们应有的权利。在宣传中,要发挥新闻媒体、社区组织、社保主管部门和其他宣传部门的作用,还可以在街道、社区开设社会保险咨询站点以开展咨询服务等。同时,在进行宣传工作时注意要根据人们关注的疑点、难点问题做出相应的侧重宣传。可以印制对应的具有启发性的宣传手册,专门去回答那些疑难问题;还可以借鉴商业保险的宣传方式以提高人们参与社会保险的积极性,实现“自发性”扩面。

(二)社保经办相关部门应加大对社保工作人力、财力的投入,尽可能避免因人员和效率问题造成扩面的瓶颈。一般正规的经济单位都愿意参加社会保险,即使是非公有制经济单位中的那些规模小、很不规范的单位或个人也有比较高的参保热情。要满足他们的参保愿望,要求处理社会保险的登记、核对工作的相关部门真正重视社会保险费的征缴面扩大问题,了解到其紧迫性与必要性,对自己负责的相关工作要有更大的投入。要提高人员的工作效率,在必要时适当增加相关人员以取得效用的最大化。社保经办机构要提高服务质量,通过设立专门窗口、网点以完善计算机网络服务体系,要保证非公有制经济单位在参保手续、各种咨询等方面的快捷、简便和准确。同时,要加快征管核定系统的信息化,用先进的科技手段来配合工作。另外,在社保局、劳动就业机构、医保中心、财政相关部门、地税局以及相关银行之间要加强联系和沟通,及时地反映问题和解决问题,以求提高整体工作效率。新晨

需要提到的是,政府应该对社保工作给予重视支持。当处理社会保险的登记、核对工作部门确实由于资金问题无法提供更大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来满足社会需求时,政府就必须考虑如何去支持社保工作,能否在财政资金上给予更大的支持。

第3篇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管理,保障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工伤保险条例》、《失业保险条例》、《*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省失业保险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杭州市市区范围内(不含萧山区、余杭区)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社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对象、费率(或缴费额度)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用人单位,是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应当参加社会保险的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各类组织。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城镇个体劳动者,是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应当参加社会保险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业主、雇工,自由职业者,以及其他依法以个人形式参保的人员。

《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办法》规定的灵活就业人员适用本办法有关城镇个体劳动者的征缴规定。

第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根据本办法规定的职责负责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办理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的具体事务。

财政、审计、工商、物价、统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加强社会保险管理的信息化建设,增进协作,实现社会保险信息共享。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如实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信息。

第八条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劳动者有权按照规定查询相关的社会保险费缴费记录。

第二章征缴管理

第九条用人单位和城镇个体工商户应当按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用人单位和城镇个体工商户应当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之日起5日内向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

第十条用人单位和城镇个体工商户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变更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变更的社会保险登记信息及时告知地方税务机关,由地方税务机关变更社会保险缴费登记内容。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和城镇个体工商户依法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注销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社会保险注销登记信息及时告知地方税务机关。

办理税务注销登记的用人单位和城镇个体工商户,应当同时向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社会保险缴费注销登记。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将社会保险缴费注销登记信息及时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社会保险缴费注销登记情况,直接办理用人单位和城镇个体工商户的参保人员中断参保手续。

用人单位和城镇个体工商户在办理社会保险缴费注销登记前,应当向地方税务机关缴清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利息、滞纳金和罚款。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劳动者应当按照规定的缴费基数和费率(或缴费额度),以货币形式按月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十三条全部职工应当按照有关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同时应当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但未纳入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范围的用人单位(以下简称企业缴费单位),其社会保险费的单位缴费基数按照当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确定。

计算企业缴费单位的单位缴费基数时,其职工个人当年月平均工资低于上一年度*省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照上一年度*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确定,高于上一年度*省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照上一年度*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确定。

职工工首芏畎凑展彝臣凭止娑ǖ耐臣瓶诰都扑恪?lt;BR>第十四条企业缴费单位以外的其他用人单位(以下简称其他缴费单位),其社会保险费的单位缴费基数按照其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确定。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的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的,其缴费基数按照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确定。

当年新成立用人单位的职工或用人单位当年新增的职工,其个人缴费基数按本人当年第一个月工资确定。

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或本人当年第一个月工资低于上一年度*省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照上一年度*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确定,高于上一年度*省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照上一年度*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确定。

第十六条城镇个体工商户按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两项或其中一项,同时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工伤保险两项或其中一项的,应当以用人单位形式参加社会保险,其缴费基数的申报和确定按本办法规定的其他缴费单位缴费基数的申报和确定办法执行。

城镇个体劳动者仅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两项或其中一项的,应当按规定的时间、方式向地方税务机关或地方税务机关委托代为收缴社会保险费的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其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在上一年度*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和300%之间由其自行选择确定,其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基数按照上一年度市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其中持有效期内困难家庭救助证件或就业援助证件的城镇个体劳动者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基数,自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登记的当月起,按上一年度市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确定。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应当每年按规定的时间、方式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如实申报职工个人缴费基数和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

用人单位增加或减少参保人员的,在办理相关手续时申报职工个人缴费基数和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

第十八条企业缴费单位应当每月按规定的时间、方式向地方税务机关如实申报单位缴费基数和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并定期向地方税务机关报送相关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其他缴费单位申报的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计算其单位缴费基数。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和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城镇个体工商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其上月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的110%核定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无上月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的,暂比照当地同类行业或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相近单位的缴费水平核定;无当地同类行业或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相近单位的缴费水平可以比照的,暂以上一年度*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00%作为其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核定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

(一)未按规定设置账簿的;

(二)会计资料不能真实反映职工人数、职工工资总额情况的,或拒不提供职工人数、职工工资总额等有关缴费资料的;

(三)伪造、变造、毁灭账簿、凭证及其他有关会计资料的;

(四)未按规定时间申报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和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经地方税务机关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限期申报后仍不申报的;

(五)申报的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六)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的。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和城镇个体工商户对地方税务机关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核定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有异议的,可以向地方税务机关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复核,经地方税务机关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复核后认定可以依法调整的,在认定的次月调整其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

第二十二条社会保险费实行当月参保次月征收的办法。对原实行当月参保当月征收的用人单位,延迟1个月征收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三条职工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其所在用人单位按月代扣代缴。

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其业主和雇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其所在城镇个体工商户代扣代缴。

用人单位和城镇个体工商户依法履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义务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和阻挠。

第二十四条城镇个体劳动者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可以由地方税务机关委托的机构代为收缴。

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连续3个月未向地方税务机关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经地方税务机关实地检查,确认其查无下落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予以公告,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依法将其认定为非正常户,并及时通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用人单位被认定为非正常户后超过3个月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依法注销其社会保险缴费登记,并依法追缴其欠缴的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六条城镇个体劳动者连续3个月未向地方税务机关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或规章有关中断参保的规定执行。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因经营发生严重困难,或因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荒馨凑兆畹椭肮すぷ时曜挤⒎胖肮すぷ实?可向地方税务机关申请缓缴社会保险费,缓缴期限最长不超过3个月。

经地方税务机关批准缓缴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在缓缴期内免缴滞纳金,缓缴期满后,应如数补缴社会保险费。

职工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不得缓缴。

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对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应按不同险种分别进行记账核算,并按规定渠道列支。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有关社会保险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研究、制定社会保险有关政策;

(三)拟定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决算草案;

(四)指导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事务;

(五)对社会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六)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承受能力进行预测;

(七)开展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调查、宣传和咨询工作;

(八)依法开展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工作;(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

(二)负责征收社会保险费;

(三)负责企业缴费单位的缴费基数和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管理;

(四)负责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费到账信息以及企业缴费单位的缴费基数和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

(五)负责向用人单位无偿提供社会保险费征缴信息查询服务;

(六)开展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调查、宣传和咨询工作;

(七)依法开展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工作;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一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二)负责有关社会保险信息的管理工作;

(三)负责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企业缴费单位的社会保险费费率、其他缴费单位及其职工个人的缴费基数和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

(四)负责向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劳动者无偿提供社会保险费征缴信息查询服务;

(五)开展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调查、宣传和咨询工作;

(六)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依法开展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工作;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二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社会保险费征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被检查人不得拒绝、阻碍、谎报和隐瞒:

(一)要求被检查人如实提供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资料,并进行检查;

(二)询问社会保险费缴费情况;

(三)记录、录音、拍摄和复制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资料,并依法为被检查人保密。

第三十三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格的中介机构对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进行专项审计,用人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四条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的社会保险费应当及时、足额缴入国库,并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核算和监督。

社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监督。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得从社会保险基金中提取任何费用,其开展业务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三十五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不同险种分别设立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账户,分项核算,单独建账。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和城镇个体工商户应当每年向职工(含雇工)公布全年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含雇工)的监督。

第三十七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和城镇个体劳动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和审计机关可以依法公开通报,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用人单位和城镇个体工商户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变更缴费登记、注销缴费登记,或未按本办法规定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费基数和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用人单位和城镇个体劳动者违反规定不缴、少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依法追缴外,地方税务机关对其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其中对用人单位、城镇个体工商户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用人单位和城镇个体劳动者采取转移或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地方税务机关追缴其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的,除依法追缴外,由地方税务机关对其处以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用人单位和城镇个体工商户未按规定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代扣代缴,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和城镇个体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地方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或拒绝提供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资料的;

(二)拒绝或阻碍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记录、录音、拍摄或复制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资料的;

(三)转移、隐匿、销毁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资料的。

第四十四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责令其改正,造成社会保险基金损失的,责令其追回;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使用、管理社会保险基金的;

(二)挪用、截留、侵占社会保险基金的;

(三)减免或擅自增加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劳动者社会保险费的;(四)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已按本办法施行前的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的城镇个体劳动者,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办法不变;中断缴纳社会保险费后,要求继续参加社会保险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4篇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保障社会保险金的发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规定将城镇个体工商户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并可以规定将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以及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纳入失业保险的范围。

社会保险费的费基、费率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征缴的社会保险费纳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五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社会保险费实行三项社会保险费集中、统一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由税务机关征收,也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

第二章征缴管理

第七条缴费单位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

登记事项包括:单位名称、住所、经营地点、单位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开户银行帐号以及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单位,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办社会保险登记,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

本条例施行前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单位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0日内,本条例施行后成立的缴费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持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等有关证件,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

社会保险登记证件不得伪造、变造。

社会保险登记证件的样式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九条缴费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缴费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

第十条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

缴费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核定数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第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由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提供缴费单位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以及缴费申报的情况。

第十二条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第十四条征收的社会保险费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不同险种的统筹范围,分别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各项社会保险基金分别单独核算。

社会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由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的,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的缴费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有关情况汇总,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十六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缴费记录,其中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并应当按照规定记录个人帐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保存缴费记录,并保证其完整、安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至少每年向缴费个人发送一次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通知单。

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有权按照规定查询缴费记录。

第三章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缴费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职工公布本单位全年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告社会保险费征收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关于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的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法对单位缴费情况进行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应当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有关资料;但是,应当为缴费单位保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在行使前款所列职权时,应当出示执行公务证件。

第十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调查社会保险费征缴违法案件时,有关部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协助。

第二十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可以进行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检查、调查工作。

第二十一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社会保险费征缴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审计部门依法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征缴;迟延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照第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讼。

第二十六条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第二十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致使社会保险费流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追回流失的社会保险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个人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追回被挪用的社会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社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可以决定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的征收、缴纳。

第5篇

近几年,昆明城镇社会保险费的征缴面在不断扩大,社保费收入保持了快速增长,近5年来平均年增长率超过15%。但是从统计数据看,社会保险费实际征缴面还有很大提升空间。昆明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的综合参保比例超过90%,而其他非公经济单位参保比例不到40%。而以人数比例来看参保水平更低:2003年昆明市个体工商户人数为32.39万,同年参加养老、工伤和生育保险的个体工商户人数为5.87万,比例仅为18.1%。城镇部分外商投资企业、大部分私营企业、个体经营者没有纳入社会统筹范围,或是仅纳入养老、失业、医疗保险中的一项。而这些单位一般经济效益好、职工工资高、有比较强的缴费能力。同时,非公有制经济所创造的GDP占全市GDP的42%,从业人员超过50万,所以扩大社会保险费的征缴面可行也是必要的。而存在的困难主要有:

(一)对社会保险认识上的问题。一些用人单位和职工不了解社会保险的法律政策,往往同商业保险混为一谈,错误的认为参加了商业保险就等于参加了社会保险,对于两者之间的性质、原则、保障水平上没有正确的认识。另外,有的用人单位对于社会保险在稳定职工队伍、增强员工归属感和积极性方面的认识不足,认为参加保险会提高企业的人工成本,降低企业经济效益使得参保热情不高。

(二)管理和制度上的缺陷。昆明由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办理统一的社会保险登记,再加上劳动就业机构和医保中心共同进行社会保险费的核定。由于征管户数日益增多、征管质量的提高,现有的工作人员相对不足,同时存在信息化水平不高、工作效率的问题,造成对参保单位、职工人数和工资水平的核定存在很大的滞后性,对收费率难以及时确定,造成即使单位有参保热情,经办机构却无法及时给予其参保权利的情况出现。而地税部门作为征收部门就无法对其征收社保费。另外,这些社保经办机构承担了社会保险的全部的基础性和事务性工作,除了征收由地税来管以外,前期的社保登记、企业及个人账户的建立、缴费申报的审核以及后期的缴费情况的汇总、记账和稽核,都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使得这些社保经办机构要么有心无力,要么要考虑自身的利益,无法对扩大征缴面工作做到全力的支持。

(三)非公有制经济单位人员结构问题。目前,在非公有制经济单位职工中,农村人口占有比较大的比例。云南省规定签订3个月以上劳动合同的农民工要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而部分农民工已经参加农村养老保险,不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造成同一单位的同事,相邻经营的同行执行不同的养老保险政策;有些经济单位对于临时用工都不签订劳动合同,对很多农村人员,个体私营企业没有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以各种理由不为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

(四)非公有制经济单位人员的流动性问题。由于非公经济从业人员一般具有很大的流动性,给社保工作管理带来困难。这些单位的业主和职工对参加社会保险形成的报酬形式认可度都较低,双方都宁愿现金支付,且由于现有的个人账户缺乏灵活性和可移动性,使得人员即使在本地的工作岗位流动都可能续保困难、不能随着人员离开参加社保单位进入不参保单位而移动,造成经济单位主体和职工都对于参加社会保险的积极性不高。

二、扩大社会保险费征缴面对策

(一)在没有相关强制法规出台的前提下,现在首要任务是加大社保的宣传力度。在社会保险费的五个费种宣传中要突出重点费种,即把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扩大作为五个费种中的重点。2003年全国基本养老保险费收入3680亿元,社会保险费总收入4882亿元,养老保险费所占比例为75.3%;同期,昆明市基本养老保险费收入为10.17亿元,社会保险费总收入17.03亿元,养老保险费所占其比例仅为59.7%,比全国的比例低了15.6个百分点。可见昆明市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收入水平相对于全国平均水平来说处于一个较低的水平,有很大的提升空间。同时,考虑到人口老龄化给养老保险基金带来的压力和将来社会稳定发展的需要,重点加强基本养老保险的宣传以加大其收入是十分必要的。

通过加强宣传,要使非公有制经济单位员工充分认识到对于维护自身权益的好处和必要性。由于非公有制经济单位成员中以中青年为主,他们对社会保险普遍忽视和规避,要用各种宣传使他们认识到劳动风险存在的必然性和普遍性,参加社会保险以分散这种风险是他们应有的权利。在宣传中,要发挥新闻媒体、社区组织、社保主管部门和其他宣传部门的作用,还可以在街道、社区开设社会保险咨询站点以开展咨询服务等。同时,在进行宣传工作时注意要根据人们关注的疑点、难点问题做出相应的侧重宣传。可以印制对应的具有启发性的宣传手册,专门去回答那些疑难问题;还可以借鉴商业保险的宣传方式以提高人们参与社会保险的积极性,实现“自发性”扩面。

(二)社保经办相关部门应加大对社保工作人力、财力的投入,尽可能避免因人员和效率问题造成扩面的瓶颈。一般正规的经济单位都愿意参加社会保险,即使是非公有制经济单位中的那些规模小、很不规范的单位或个人也有比较高的参保热情。要满足他们的参保愿望,要求处理社会保险的登记、核对工作的相关部门真正重视社会保险费的征缴面扩大问题,了解到其紧迫性与必要性,对自己负责的相关工作要有更大的投入。要提高人员的工作效率,在必要时适当增加相关人员以取得效用的最大化。社保经办机构要提高服务质量,通过设立专门窗口、网点以完善计算机网络服务体系,要保证非公有制经济单位在参保手续、各种咨询等方面的快捷、简便和准确。同时,要加快征管核定系统的信息化,用先进的科技手段来配合工作。另外,在社保局、劳动就业机构、医保中心、财政相关部门、地税局以及相关银行之间要加强联系和沟通,及时地反映问题和解决问题,以求提高整体工作效率。

需要提到的是,政府应该对社保工作给予重视支持。当处理社会保险的登记、核对工作部门确实由于资金问题无法提供更大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来满足社会需求时,政府就必须考虑如何去支持社保工作,能否在财政资金上给予更大的支持。

第6篇

一、我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现状

(一)社会保险费费源分布情况。截止*年月底,我市共有户企事业单位参加了养老保险,缴费人数人,年应缴养老保险费万元。其中:有足额缴费能力的户、缴费人数人,年应缴费额万元,分别占、、;有部分缴费能力的户、缴费人数人、年应缴费额万元,分别占、、;没有缴费能力的户、缴费人数人、年应缴费额万元,分别占、、。共有户企事业单位参加了失业保险,缴费人数人,年应缴失业保险费万元。其中:有足额缴费能力的户、缴费人数人,年应缴费额万元,分别占、、;有部分缴费能力的户、缴费人数人、年应缴费额万元,分别占、、;没有缴费能力的户、缴费人数人、年应缴费额万元,分别占、、。共有人参加了医疗保险,应缴费基数万元。

*

(二)参保单位*年底欠费情况。至*年月底,我市养老保险费欠费总额为万元。其中足额缴费能力单位欠费万元,占总欠费额的;部分缴费能力单位欠费万元,占总欠费额的;没有缴费能力单位欠费万元,占总欠费额的。失业保险费欠费总额为万元。其中足额缴费能力单位欠费万元,占总欠费额的;部分缴费能力单位欠费万元,占总欠费额的;没有缴费能力单位欠费万元,占总欠费额的。

(三)应参保未参保户情况。截止*年月底,我市有户应参保未参保企业,其中:国有户,占;集体户,占;私营户,占;外资户占;其他户,占。应参保未参保人数人、工资基数万元,应纳而未纳养老保险费万元、失业保险费万元。

二、我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缴中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一)参保单位缴费能力不足。全市有的养老保险参保户和的失业保险参保企业生产经营处于不正常状态,大部分参保企业无正常经营收入,只能靠资产变现来维持缴费,职工个人应缴部分也因无正常收入而难以征缴到位。并且,目前一些企业已严重资不抵债,企业生产经营不正常,绝大多数职工长期待岗,由于企业缺乏经济补偿能力,无法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企业扣缴个人应缴部分时,待岗在家的无力缴,谋职在外的无法缴,企业也无法寻人缴,发了财的也不屑缴,也正是因为这一部分没有能力缴费企业使得社保费的征缴日益困难,每年约有万元的养老保险费和万元的失业保险费无法确保应收尽收,导致我市的社会保险费收支矛盾日益突出,支付缺口日益增加。

(二)部分参保单位的缴费人数和缴费基数核定不实。全市具有足额缴费能力和部分缴费能力的户养老保险缴费企业和户失业保险费缴费企业中,应参保人数与已参保人数分别相差人、人,年应缴费基数与核定基数相差万元、万元。没有缴费能力的养老、失业缴费企业中,应参保人数与已参保人数分别相差人、人,年应缴费基数与核定基数相差万元、万元。造成差异的主要原因,一是企业对社会保险费认识模糊,认为缴纳社保费增加了负担,存在少报、瞒报的主观意识。二是社保部门由于在队伍、专业技术上的不足,无法及时了解企业缴费工资的真实情况,从而未能及时掌握参保单位缴费人数、基数的变化情况。

(三)没有缴费能力的参保企业欠费数额庞大。截止*年月底,我市没有缴费能力的参保企业欠费为养老保险费万元、失业保险费万元,分别占欠费总额的和。主要原因有,一是一些技术含量低、竞争能力不强的企业,无法适应当前激烈竞争的市场环境,被迫“关、停、并、转”,失去缴费能力;二是一些已经破产改制的参保企业,由于未能解决职工的养老保险接续问题,造成部分未能实现再就业或松散就业的职工无力缴费;三是大量停产半停产及名存实亡的公有制企业,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及离岗挂编的人员,未及时转为个人缴费方式或已转为个人缴费但本人无力缴费。

(四)扩面征缴工作不到位。我市户未参保户中的为私营、有限责任、外资等非公有制企业。造成这种现象的主要原因有,一是劳动关系未能理顺。一些国有、集体企业不在岗人员,在非公有制企业就业后,由于未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形成人在非公有制经济干,而保险费公在公有制企业缴的怪现象,使得这部分人员的社会保险费既难以征缴到位,又不能扩面。二是非公有制企业想方设法不为职工参保。目前,我市劳务市场供大于求,职工求职不易,非公有制企业多与雇员不签定用工合同,加之一些年轻员工只顾眼前利益,不敢要求雇主为其参保,从而增加了扩面工作的难度。

三、加强我市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的思考

(一)加强社会保险费宣传工作。将社会保险费宣传工作纳入日常税收宣传工作范畴,充分利用新闻媒体加强对社保费政策的宣传力度,以增强企业和个人的缴费意识,扩大社会参保覆盖面。同时要注重政策宣传的针对性。对职工的宣传,一要重在以直观利益感化。通过离退休人员、失业人员基本养老金、失业金的及时足额发放这个直观生动事实来提高社会保险的信誉度,增强职工参保缴费的自觉性。二要充分发挥职工的监督作用。教育职工自觉拿起法律武器,监督企业按时足额为职工缴费。对参保企业法人代表的宣传,一要重在责任教育。使企业法人代表意识到为职工按时足额缴费既是其经济责任,也是其法律责任,更是其社会和政治责任。二要辅之以必要的法律强制。对拒不参保缴费和欠费的,要依法依规强制参保和强制征缴,端正其思想认识。此外,还要经常向当地党政领导和各有关部门领导及时汇报和反映税务机关征收的优势、征管工作取得的成绩、征管的现状,并进一步做好工作的意见和建议,以获得党政领导的肯定和支持。

(二)大力培育和涵养费源。造成淮南市社会保险费征缴困难的关键因素在于参保企业经济困难,因此,大力发展地方经济,精心培育和涵养费源,是解决社会保险费问题根本。当前应着重处理好企业改制过程中涉及到的社会保险费问题。一要处理好企业改制中的职工安置问题。无论采取何种方式改制,都要将职工社会保险费缴纳的责任规定清楚和解释清楚,将改制后的补偿资产优先清偿职工社会保险费。二是处理好改制后企业的续保缴费问题。对改制后的企业要重新进行登记,对进入改制后企业重新上岗的职工要及时督促其签订劳动合同,由改制后企业为其缴纳社保费;对下岗分流的职工,应将职工一次性补偿费的一部分或全部预缴以后的社保费,不足部分,应及时转变为职工个人缴费的方式继续缴纳;对下岗后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职工由再就业服务中心代为扣缴;对领取失业保险费的职工,由失业保险机构代为收缴。

第7篇

关键词:社会保险;社会保障;税务征缴

abstract: china’s social insurance system is being perfected day by day, but there are still some problems, this article analyzed, and made a number of possible measures. 

key words: social security; social security; tax collection

前言

   从建立国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制度以来,社会保险政策的制定,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管理和支付一直由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这种既定“政策”,又管“钱”的管理体制,在当时曾起了一定作用。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发展,以前多年形成的社会保险费收缴管理体制越来越不适应客观形势发展的需要。1999年1月国务院颁布《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实施,我县开始实行社会保险费税务征收,不仅改变了社会保险费征收主体,更重要的是基本建立起了“税务征收、财政监管、社保发放”的社会保险工作管理新体制,同时,为今后开征社会保障税和建立社会保障预算等重大社会保障制度的实施,做了前期准备、奠定了良好基础。

一、税务征收的积极作用

( 一)有利于扩大社会保险覆盖面。实行税务征收以后,能够利用税务部门长期从事税收工作,比较全面地掌握企业分布、财务活动及生产经营等方面情况,有效地将新增的外商投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股份制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纳入社会保险范围之内,较快地提高社会保险覆盖面,实施后两个月新增参保单位650家,目前全县单位参保覆盖面达到100%。

(二)有利于提高征缴率。实行税务征收以后,税务部门能够借助原先征收税收的管理网络和管理机构,依据齐全的企业基础数据资料、丰富的税收征管经验以及对企业生产经营、财务管理、工资水平等情况的充分了解,实行点对点、面对面地征收社会保险费。我县社会保险费的收缴率从实施前的96%提高到99%,不仅保证有效筹措社会保险基金,而且也保护了职工个人应得的合法权益。

(三)有利于落实“收支两条线”管理。实行税务部门征收以后,实现了社会保险费由收支混合管理向收支两条线管理的转变。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由税务部门承担,收入上缴财政;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社会保险的政策制定、政策执行、参保企业和参保人员的登记、建立个人账户并实行养老金社会化发放,与社会保险费的收入不再有直接关系,使社会保险费收、支、管、用运行过程有序化和规范化,从而在机制上保证了基金的规范、安全运转。

(四)有利于提高管理和服务质量。社会保险费实行税务征收,是当前社会保险费收缴管理的现实选择。由税务部门征收,更能体现在征收中的专业性和系统性,社会保障部门从原来承担的社会保险费收缴任务中分离出来,不再负责社会保险费的收缴任务,消除了收缴的压力,能够集中精力搞好社会保险政策的制定执行,社会保险的参保登记和社会保险待遇的支付工作,提高社会保险的管理和服务质量。

二、社会保险费税务征收存在的问题

社会保险费税务征收,与以前社会保障部门征收,虽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是与深化社会保险制度改革,进一步理顺社会保险关系、公平合理征收社会保险费不可避免地会存在一些问题。

(一)多头管理、权责失调。社会保险费征收包括单位缴费额和个人缴费额,现行的社会保险费征收业务流程涉及到的环节较多,单位申报、参保缴费登记要到劳动保障部门办理;个人缴费基数及缴费额由劳动保障部门核定,税务部门代收;单位缴费基数、缴费比例由劳动保障部门和税务部门分别予以核定;税务部门只承担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和催缴工作,缴费的逾期、拖欠、处罚、缓缴的审批分散在这些不同部门,部门从自身管理角度出发,多头建立数据库,导致对账难和记账难,征收环节的多头化,使权责严重脱节,加之部门间协调服务难以完全实现,导致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效率不高,割裂了本应由一个部门独立承担的征收功能。

(二)企业申报缴费基数质量有待提高。现行政策规定,应以企业支付在职职工的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计算提取社会保费。工资总额应该包括职工的基本工资、各种津贴、经常性奖金和其他工资。有些单位为了少缴社会保险费,只以职工的基本工资来申报,或者故意少报职工工资总额,虽然年终会算清缴,一旦查到也没有处罚规定,只须补缴社会保险费,致使在征管过程中漏缴、少缴的情况难以有效遏制,严重阻碍公平、合理征缴社会保险费。

( 三)各险种征缴基数不统一。目前实施的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缴费基数的最低控制线都不统一,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最低控制线是全省职工平均工资60%;而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分别是当地职工平均工资100%或市职工平均工资的100%,从而使各险种征缴保险费时要分别计算,分别开单征缴。

(四)社会保障部门“收入过渡户”没有全部取消。财政部与劳动保障部联合颁发的《社会保障基金财务制度》规定,实行税务部门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地区,社会保障部门不再设“收入过渡户”。但多数地区仍旧设立“收入过渡户”,特别是自谋职业社会保险费的征缴量大繁杂,地税部门不愿接收,只得有社会保障部门设立“收入过渡户”收缴,有悖于财务规定,增加了社会保险费的运行环节及在途时间,不利于社会保障基金的“收支两条线”管理。

三、完善社会保险费征收工作的建议

上述问题的存在,主要是法律法规对社会保险费征缴主体不够明确,税务部门征缴缺乏必要的法律保护,征缴流程不够科学,征缴基数多头管理,征缴手段现代化程度不高,可见完善社会保险费税务征收工作显得较为迫切,提出以下建议:

(一)强化税务部门征收主体地位。国家应以法律法规的形式真正赋予税务部门征收社会保险费的权力,使税务部门能够有效地行使法律赋予的强制执行手段运用于征收的全过程,包括单位、个人缴费基数和人数的核定,欠缴的处罚等;同时,也要明确税务部门征收社会保险费的责任与税收责任同等重要,增加税务部门的收费意识和压力,力争做到权利与义务相统一。

(二)统一各险种的缴费基数。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缴费基数将过去企业上报工资总额改为企业列入成本和费用的工资总额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基数,各险种缴费基数最低控制线统一为省职工平均工资的60%,

并实行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五费合征,统一缴费基数、统一申报结算、统一一个比例、统一一张票据,内部各险种实行分账管理。

(三)理顺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工作流程。征收社会保险费不仅要征收单位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也应征收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并应管理整个社会保险费的征收过程。为此社会保险登记、单位、职工缴费申报、到帐记账工作由劳动保障部门移交地方税务部门办理,地方税务部门结合个人所得税征缴工作,共同建立缴费单位、缴费个人的基础数据库,通过网上每月采集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和职工个人工资总额,以此作为征缴个人所得税、单位和职工个人社会保险费的基数,以此促进个人所得税和社会保险费的共同足额征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