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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论:在您撰写约定合同时,参考他人的优秀作品可以开阔视野,小编为您整理的7篇范文,希望这些建议能够激发您的创作热情,引导您走向新的创作高度。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此规定,协议管辖必须具备以下条件才属于有效约定:
1、协议管辖只能对一审合同纠纷案件进行约定,当事人不得对二审法院的管辖进行选择。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确定后,二审法院则按照级别管辖的规定当然的确定下来。一审判决后当事人上诉的,只能向一审法院的上级法院提出上诉,而不得向其他法院上诉。当事人也不得在合同中约定上诉法院。否则这种约定就是无效的。
2、协议管辖只能对合同纠纷适用协议管辖,对合同纠纷之外的其他民事纠纷不得协议管辖。即只有当事人对因合同的签订、履行、效力、解除等发生纠纷的才可以选择管辖法院。
3、协议管辖是要式行为,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的形式才属于有效约定,否则就是无效的。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协议管辖必须以书面形式,口头协议无效。
4、当事人选择的管辖法院必须和发生争议的合同具有一定的联系,即必须在法律规定的可以选择的范围内进行选择,否则不具有法律效力。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法院只能是: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这五处法院其中的一个,而不能选择其他与合同没有任何关系的法院管辖。如果当事人为了某种目的,选择一个与合同没有任何关系的法院管辖,则这种管辖约定是无效的。另外需要说明的是,若当事人约定由原告所在地管辖,因合同发生纠纷后哪一方先提讼就由哪一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双方约定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的,先方则必须在对方所在地。
5、双方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不得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即协议管辖不得越级,对于应当由基层法院管辖的案件,如果选择由中级或者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由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则这种约定就是无效的。
某公司招聘销售员,陆先生前去应聘,经洽谈协商,双方签订了一份一年期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陆先生的工作岗位是销售部销售员;又约定:因公司经营需要或陆先生工作能力等原因,公司可以调动陆先生的工作岗位,陆先生对此可以提出异议,但在改变决定前应当服从工作调动。合同签订后,陆先生开始上班履行劳动合同。
半年后,公司因市场变化而调整经营范围,为此,需对营销人员结构作相应调整。经部门列出的资料分析,公司对各营销人员的工作状态作了考核,经考核排列,陆先生的工作业绩排名缀后。于是,公司即通知陆先生调动其工作岗位至后勤总务部门,并要求择日报到。陆先生认为公司调动其工作岗位是变更合同的行为,因未与本人协商,通知变更岗位不能成立,于是拒绝了公司的工作调动通知。公司经多次通知陆先生去新岗位报到无效后,就以陆先生拒不服从公司的工作安排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根据公司员工手册的规定对陆先生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陆先生不服公司作出的处理决定,双方于是发生争议。
双方理由:
陆先生认为:自己与公司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工作岗位,公司不经协商即通知调动岗位违反了劳动法关于合同变更的有关规定。要求公司撤销解除合同决定恢复原劳动关系。
公司认为:公司因经营情况变化而调整人员结构,公司调整陆先生工作岗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陆先生不服从工作安排违反了合同约定并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公司可以依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理。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公司是否可以根据合同的事先约定变动陆先生的工作岗位。
《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根据该条规定,劳动合同应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即劳动合同的内容主要是双方的权利义务事项。依法确定的权利义务,是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遵循的基本准则。为此,《劳动法》第十七条又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该条规定确定了合同中载明的双方权利义务的法律约束力,特别强调了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义务的当事人责任。由此可见,劳动合同中依法确定的权利义务事项,具有双方必须履行的法律约束力。
1.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用人单位是劳动合同的当事人,劳动合同中约定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应属当然。用人单位的名称是指用人单位经过特定机关审查批准登记备案的法定名称。住所是指用人单位依法登记备案的地址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2.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劳动者是劳动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劳动合同中载明劳动者的基本情况,亦属当然。所谓住所,根据《民法通则》第15条的规定,公民的住所地为其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所谓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地方。如果公民由户籍所在地迁出后,至迁入另一定居地之前,如无经常居住地,仍以原户籍所在地为住所。
所谓有效证件,是指在有效期内的身份证明。在我国公民最主要的有效证件就是居民身份证。除了居民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还包括护照,户口簿,离退休证,港、澳地区居民和台湾同胞旅行证件,外籍人士的护照等。
3.劳动合同期限
所谓劳动合同期限,是指劳动合同效力所及的时间长度,也就是劳动合同的有效期限。一项劳动合同,明确规定劳动期限是必不可少的,劳动合同均以确立一定劳动关系为目的,而确立的劳动关系只有在相对稳定的一段时间内才具有意义,因此劳动合同必须具有一定的有效期。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合同可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4.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工作内容,是指劳动法律关系所指向的对象,即劳动者具体从事什么种类或者内容的劳动。劳动合同中的工作内容条款,是劳动合同的核心条款之一,它是用人单位使用劳动者的目的,也是劳动者通过自己的劳动取得劳动报酬的缘由,是必不可少的。劳动合同中的工作内容条款一般要求规定得明确、具体,便于遵照执行。劳动合同中关于工作内容的规定,既可以是规定劳动者从事某一项或者某几项具体工作,如印刷出版公司的打字、校对、排版等工作,也可以是某一类或某几类工作,如某公司的文秘工作、技术开发工作、推广销售工作等等。无论是某种工作还是某类工作,都要求合同中的规定明确而具体。当然,有的劳动合同中的工作内容条款不仅规定了工作种类,还从完成工作的质和量的方面作了规定,当事人双方对此作出承诺后,就必须严格执行,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工作地点,是指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者工作的具体场所。在一般情况下,用人单位所在地点就是劳动者工作的地点。但是,有两种例外情况,一是用人单位属于集团性公司,有多个子公司分布在不同的地点,二是用人单位属于劳务派遣单位,劳动者与劳务派遣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后,其具体的工作单位不是订立劳动合同的派遣单位,而是接受单位,工作地点不是劳务派遣单位所在的地点,而是接受单位确定的地点。特别是由于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文化差异、地理环境、气候、子女上学、就医等原因,工作地点对于每个劳动者来说都是应当考虑的因素。这就要求劳动者在订立劳动合同时要在劳动合同中明确工作地点,以便适合自己工作、生活的需要。
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是劳动合同的核心内容,直接影响劳动者的薪酬待遇。因此,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必须要在劳动合同中予以明确,而不能模糊、不明确,给准确执行劳动合同造成困难,也给用人单位评价和劳动者自我评价其劳动造成困难。
5.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工作时间是指法律规定的,劳动者在一个周期内的劳动时间,即劳动者每天或每周、每月应工作的时间。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需要明确:
(1)劳动者所执行的工作时间制是标准工作时间制,还是综合计算工作时间制,或是不定时工作时间制。
标准工时制是指国家统一规定的,在一般情况下劳动者普遍适用的固定工作时间的制度。具体说就是每天工作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
综合计算工时制是企业根据生产经营特点和工作的特殊性不能实行标准工时制,而分别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的特殊工作时间制度。综合计算工时制的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适用综合计算工时的范围:交通、铁路、邮电、水运、航空、渔业等行业中因工作性质特殊,需连续作业的职工;地质及资源勘探、建筑、制盐、制糖、旅游等受季节和自然条件限制的行业的部分职工;其他适合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职工。
不定时工作制是指没有固定工作实践性限制的工作时间制度。主要适用于:企业中的高级管理人员、外勤人员、推销人员、部分值班人员和其他因工作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的职工,或企业中的长途运输人员、出租汽车司机和铁路、港口、仓库的部分装卸人员以及因工作性质特殊,需机动作业的职工,以及其他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适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
需要注意的是除标准工时制外,综合计算工时制和不定时工时制都必须经过审核批准,方能实施。
(2)劳动合同中还要约定延长或缩短工作时间的情况、条件和处理。
休息方面,按照国家规定,劳动者每周工作5天,休息2天。用人单位要保障劳动者的休息权利,如果因用人单位的原因造成劳动者不能在休息日休息的,用人单位要安排补休;不能安排补休的,应依《劳动法》的规定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
休假方面,国务院新修订的《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以及新公布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劳动者每年享有11天法定节假日,以及部分公民享有的节日和假日,以及探亲假、带薪年休假、婚假、产假等休假。
这些休息休假问题也必须要在劳动合同中予以明确约定。
6.劳动报酬
所谓劳动报酬,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定劳动关系后,因提供了劳动而取得的报酬。劳动报酬是满足劳动者自身及其家庭成员物质文化生活需要的主要来源,也是劳动者付出劳动后应该得到的回报。合理的劳动报酬,不但使职工能够维持劳动力的再生产,而且对于更好地为社会创造财富,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劳动合同中的劳动报酬一项是必不可少的。
7.社会保险
我国《劳动法》规定,通过建立发展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失业、工伤、患病等情况下获得物质帮助和补偿。社会保险具有社会性、强制性、互济性和补偿性四个特点。我国有关法律文件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缴纳社会保险费。
现行的社会保险包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医疗保险。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社会保险待遇。
8.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劳动保护是指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加以保护。用人单位有义务按照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法规的标准为劳动者的劳动提供必要的劳动条件,建立劳动保护设施和相关的劳动保护制度,保证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反之劳动者进行劳动时,有权维护自身的安全和身心健康。这一条款也是劳动合同的重要内容。根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的,劳动者有权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
在劳动者的各项权利中,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权是最基本的权利。劳动保护、劳动条件与职业危害防护的设置正是为了保障劳动者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权。劳动保护、劳动条件与职业危害防护又具体体现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的设置和实施上。我国为保障劳动者的劳动安全与卫生权利,加快了劳动安全卫生立法的步伐,先后颁布了《工厂安全卫生规程》、《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矿山安全法》和《劳动法》,专门规定了劳动安全技术规程和劳动卫生规程等劳动安全卫生标准,其实施具有强制性,不允许有任何协商、契约形式,也不允许劳动者本人基于任何动机放弃这项权利。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凡涉及免除用人单位保护责任的条款和劳动者放弃保护权利的条款均属无效。
1.试用期条款
试用期,是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为了相互了解以便于选择定夺而约定的一定期限的考察期。《劳动合同法》第19条、第20条、第21条分别对试用期期限的确定、试用期间工资的标准和试用期间解除劳动合同进行了规定。
2.培训条款
主要指职业技能培训或职业技术培训,是根据社会职业的需求和劳动者从业的意愿和条件,以培养和提高职业能力及劳动者综合素质为目的的教育训练活动。我国《劳动法》第八章就国家、政府在职业培训方面的职责,用人单位在职业培训方面的义务及职业培训的相关制度进行了规定。
3.保守秘密条款
秘密包括多种,其中最重要的涉及到商业秘密。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知悉的,能为用人单位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用人单位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劳动过程中如果涉及到商业秘密的,当事人可以对有关保密事项在劳动合同中加以约定,使之成为劳动合同内容的一部分,以约束劳动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劳动合同法》第23条、第24条都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4.补充保险条款
社会保险可由国家基本保险、用人单位补充保险和劳动者个人储蓄保险三个层次构成。其中用人单位补充保险,是指用人单位根据自己的经济实力,自主地为劳动者建立的社会保险,旨在使本单位劳动者在已有的基本生活保障基础上能得到进一步的物质帮助。因此,只要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达成一致,就可写入劳动合同。
2005年9月16日,李某与某食品公司签订3年期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5年9月17日起至2008年9月16日止。李某的职位为客户经理,月薪5000元,话费补助每月100元,出差补助每月1000元。李某转正后,公司一直按照合同约定标准向其支付工资报酬。2008年2月,公司为了规范管理,召集职工代表、公司领导,经过几轮协商,制定了新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公司员工培训学习。新制度对公司各项补助标准进行了调整,提高了话费补助标准,将原有的包干出差补助变更为按照出差天数计算。2008年3月,新制度施行。当月,李某的工资发生了变化,话费补助由原来的100元,涨到200元;因李某当月没有出差,工资中减少了出差补助1000元。李某对公司调整补贴很不满意,要求公司继续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发放工资,不能自行降低标准。公司答复:公司在制定规章制度时征求了职工代表的意见,内容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并且按劳取酬对每个员工都是公平合理的。公司之前疏于管理才造成了用工成本的增加和浪费,现在及时弥补管理中的不足不但有利于企业发展,对稳定员工工作也是一种保障。
公司和李某的观点看似都有道理,当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规定与劳动合同约定出现冲突时,规定与约定哪个更具法律效力呢?
规章制度是用人单位对员工管理的依据,管理范围为多数员工的一般行为,是管理劳动权利义务的一般标准;劳动合同形成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也是规范双方权利义务的特殊约定。按照 “特殊优于一般”的法律效力原则,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的特殊约定的法律效力高于规章制度的一般规定。因此,在劳动合同约定与规章制度规定出现冲突时,应当以劳动合同的特殊约定作为劳资双方履行劳动权利义务的依据。本案中,公司与李某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资待遇,包括每月1000元的出差补助,此约定是用人单位对李某的承诺,具有法律效力。规章制度对出差补助的新规定适用于未与公司就此达成协议的劳动者。为达到统一管理的目的,公司可以通过协议变更劳动合同的方式,变更李某的出差补助标准;也可以通过补充协议的方式,约定出差补助按照规章制度规定的方式计发。
用人单位在制定规章制度的过程中,应当了解劳动合同和规章制度的区别。规章制度记载的应当是法律允许用人单位单方面决定的事项,只有在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前提下,才能真正发挥规章制度的作用,才能更好地在法律的保护下治理公司。
按照物权法定主义原则来考察抵押担保期限,不难发现,担保法第五十二条关于“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的规定对抵押权效力存续期限作了明确规定。依此规定,只要债权存在,抵押权就存在;债权消灭,抵押权才消灭。抵押担保的债权因清偿、提存、抵销、免除、混同等原因全部消灭时,抵押权随之消灭。
抵押权除因主债权消灭而消灭外,依担保法规定,还可因抵押权实现、抵押物灭失、抵押合同解除、抵押物转让价款提存而消灭。换言之,只要债权尚未消灭、抵押物尚未灭失等法律规定的抵押权效力终止情形尚未出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后始终存在,而不依当事人的意思为转移。如当事人排除担保法第五十二条的适用,另行约定抵押担保期限,或者登记机关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擅自设定抵押担保续展期限,都违背了物权法定主义原则,应认定无效。
抵押权的期限不应由当事人约定
首先抵押权是一种它物权,它的担保性就决定它是从属于主债权的,与主债权不可分的,如果当事人可以约定抵押期限,那么就意味着抵押权的担保功能同时受到了当事人尤其是债务人的制约。抵押担保的信用取决于抵押物的价值维系,若允许当事人约定抵押期限以限制抵押权的效力,将直接降低抵押担保的信用。其次,在担保实践中,抵押期间的设立,不利于债权的保护,加大了抵押成本。如果承认抵押期间,尤其是登记机关登记的抵押期间,可以消灭抵押权的话,因期间届满而抵押权消灭,将致使债权得不到有效的担保。由于有登记机关强制性登记的担保期间,债权人、担保人就必须每隔一段时间办理续登,续登又需要交纳登记费用,甚至需要重新进行担保物的评估,支付评估费,担保成本显著加大。同时,抵押期间的设立,将为抵押人和债务人恶意对抗抵押权人对抵押物行使权利提供了有利的空间。长此以往,将不利于担保市场的发展,也进一步导致债权风险的增加。《担保法解释》第12条明文规定:“第十二条: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这就从根本上否定了约定抵押期限的效力,毕竟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必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方为有效。
合同的口头形式,无须当事人约定。凡当事人无约定或法律未规定特定形式的合同,均可以采取口头形式。
只要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方没有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双方不是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双方不是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订立合同的主体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意思表示真实,这个合同就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受法律保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来源:文章屋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