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暴力行为是设法想要羞辱受害者,而且大部分的施暴者明白自己的动机。但是,有相当多施暴者并不明白自己给别人造成了多大的伤害,或许只是一味跟着别人起哄,或说些具杀伤力的话,但却没有经过大脑思考;也有些可能是因为害怕不跟着一起施暴,自己将成为下一位受害者;还有些是因为无聊而已。不管原因是什么,对受害者而言,都是件不幸的事,而且会造成终生的痛苦。试婚期间发生的类家庭暴力行为笔者认为大致可以分为以下三类:一是身体暴力。主要包括所有对身体的攻击行为,比如:殴打、推搡、打耳光、脚踢、使用工具进行攻击……二是语言暴力。主要表现为:以语言威胁恐吓、恶意诽谤、辱骂、使用伤害自尊的言语,从而达到伤害他人的目的。三是性暴力。主要表现为:故意攻击性器官、强迫发生、性接触……试婚期间发生的这些类家庭暴力行为,因为试婚没有进行合法登记,不受法律保护,其所导致他人受到伤害的行为,根据其伤害程序不同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等多部法律法规中保护公民人身权益不受侵犯的条款,对其暴力行为进行处罚。
二、试婚产生的父(母)子(女)关系
试婚期间所产生的父(母)子(女)关系,受法律保护,所生子女属非婚生子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5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这些条款同样适用试婚产生的父(母)子(女)关系相关权利与义务的调整。
三、试婚期间的财产及债权债务关系
试婚期间发生的财产关系,按照协议优先的原则进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8条及《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8条至第92条之规定,双方在试婚期间取得、形成的财产,若双方之间有协议的,按协议约定处理。没有协议约定的,能够证明属个人所有的,归其本人所有,否则归双方共有。不能证明财产是按份共有的,应当认定为共同共有。试而结婚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一第4条规定,婚前共同财产在双方具备结婚实质要件时即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婚前个人财产没有约定变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仍属一方个人财产。试而不婚者,在其分手时,没有财产约定协议的,一方个人财产自行处理;试婚期间形成的共有财产,不能证明是按份共有的,按共同共有进行分割,按等分原则处理,且考虑一方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共有财产是特定物,而且不能分割或者分割有损其价值的,可以折价处理。分割后,一方出卖自己分得的财产时,如果出卖的财产与另一方分得的财产属于一个整体或者配套使用,另一方有权主张优先购买权。试婚期间形成的债权按照上述财产问题处理。试婚期间形成的债务,一般由欠债方单独偿还;有证据证明属共同债务的,由双方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以偿清全部债务的,各方对债权人负连带偿还责任,多承担偿还责任一方,有权向另一方追偿。
论文关键词:试婚有关行为法律后果
论文摘要: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全球一体化进程的不断加快,人们越来越重视和追求个性化的生活方式。试婚这个古老而年轻的话题,在彰显个性的时代被更多的人所接受,与试婚相关法律问题也越来越多,加强对试婚期间相关行为法律后果的研究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参考文献:
[1]杨大文.婚姻法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
但是在现代民法法系各国的民法典中,鲜有看到有关于"人"这一概念的直接定义。譬如在德国民法典中,首先跃入读者眼帘的, 并不是"人"而是"自然人"--"第一条 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于是我们不禁要问,究竟什么才能称作是民法上的"人"?民法上的"人"究竟是什么样的?
一、人与自然人
1、"自然人"语词的双重内涵
"自然人"这一汉语语词,在不同的语境下有着不同的含义。从其原始的字面意思来看,即是指依自然规律出生的人,指向的是一个生物学意义上的概念。与其对等的有德语中的"Mensch"以及罗马法中的"homo"等。然而,在民法中,正如奥地利法学家凯尔森所言,"’自然人’不是自然生存的生物意义上的人的概念的翻版。’自然人’这一概念表述了生物性意义上的人因被立法者赋予享有权利能力资格而成为民事主体或者成为法律人格的法律确认过程或逻辑归结。"其含义应当与德语中的"Person"或罗马法中的"persona"对等,指的是法律上的人,即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很显然,这两个概念之间存在着差距。那么,一个生物学意义上的自然人该如何成为一个法律上的"自然人"?"为权利之主体,第一须有适于享有权利之社会的存在,第二须经法律之承认。" 作为"Mensch"的自然人,已经具备了享有权利的肉体,即自然属性;倘若他生活在一个民法社会中,他便具备了享有权利所需的第二个属性--社会属性;这时候,他只需要第三个属性--"法律之承认"便可成为一个"Person"。从这里可以看出,其实自然人并不必然是民法上的"人"。在奴隶社会,这一点尤其明显。奴隶虽然也是生物意义上的"自然人",但是完全不具备人格,只是一个主体支配的客体而已。然而,在当代,一切自然人必然是民法上的"人",而民法上的"人"也仅限于自然人与法人(笔者不承认第三类民事主体)。现代社会普遍而平等的人格授予渐渐消磨了人们对于人格的敏感记忆。然而,有关平等且无差异的人格的民法共识显然不是从古至今就融入民法的。
2、只有自然人才是"人"
在中世纪的欧洲,人们普遍认为,既然自然人是上帝的创造物之一,那么和自然人一样,作为上帝创造物的动物、植物乃至没有生命的物体也可以具有人的品格。其实不仅仅是欧洲,古罗马法把神、恶魔当做"人",古埃及把猫当做"人",泰国把白象当做"人"……不一而足。哪怕是到今天,恐怕仍然有相当多的人会认为除却自然人以外的很多事物都可以成为"人格"的载体。但是随着人类生产力的不断发展,这种制度和观念发生了转变。在13世纪,著名思想家托马斯·阿奎纳提出:"自然人是上帝所创造的唯一的、既作为被创造物又同时作为其他的被造物之王或者主人的造物,这一点可以从圣经中看出来。"这种理论将自然人从"被造物"中独立出来,成为"只有自然人才是人"这一理论的基础。其后,随着15、16世纪地理大发现时代的到来,这一理论终于得到了其在法律上的最终确立与肯定。由于西方殖民者在美洲发现了巨大的自然资源,如果认为这些动物、植物甚至没有生命的矿藏和自然人一样具有人格并对其加以法律上的保护的话,显然不利于新世界的开发。
3、一切自然人都是"人"
"只有人格人是法律主体, 人并非必然是法律主体。"很显然,虽然只有自然人才能成为民法上的"人",但不代表所有的自然人都是民法上的"人"。自然人因为拥有上帝给予的智慧而从"被造物"中独立出来,拥有"人性"或"人格"。最初的时候,这所谓的"人性"或"人格"并不是一起给予每一个人,它仅仅局限于一个家族或者一个集体当中。在这个家族或者集体中,人和人之间存在着法律关系,对彼此负有权利和义务,是"人"。但是不同家族或集体之间就不存在什么法律关系,因此敌人对自己来说就算不上"人",即使杀死他也不用负什么法律责任。这显然是较为原始的宗族式集体主义社会的必然结果。在这样的社会中,人们因为有限的生产能力不得不依附家族、集体。奴隶离不开奴隶主,农民离不开地主,家族成员离不开家长,平民离不开权贵。信仰的差别、贵贱的区分、财产的多寡都可以成为是否具备人格的理由。然而,伴随着社会生产力发展而来的资产阶级革命冲破了这些限制。自由平等、天赋人权等思想深刻地影响了民法中"人"的概念。理性法学家和启蒙思想家们认为,人格应是法律中最高级的概念,它应当超越地域、种族、宗教的限制,不分彼此地给予一切自然人,除此以外不应当附加任何条件。这无疑是民法发展历史上的一个巨大进步,它与平等、公平正义等原则紧紧相连,成为与等级社会、异教徒法、奴隶制相抗争的有力武器,并为近现代民法运作模式提供了技术基础。
二、人与人格、权利能力
1、人与人格的异同
人格,来自于罗马法中的"persona"一词,最初指的是戏剧中的假面具。后来经过罗马法学家的引申,成为一个法学上的概念,指代"享有法律地位的任何人"。从这一点上来看,人和人格的概念十分接近。事实上,著名法学家爱杜亚德·惠尔德在其1905年出版的《自然人和法人》一书的开始就介绍说:"人的概念与人格的概念在法律中常常是在同一个意义上加以使用的。这两个词表示的是同一个特性, 一个具有多方面属性的东西。因为没有人不具有人格, 同时人格也离不开人, 所以这两个概念常常可以被作为一个概念来使用。"不过严格地来说,人和人格不是一回事。这就好比面具或许可以代表面具后的人,人和面具也确实难舍难分,但是毕竟人和面具是两个事物。人格在法律上至少具有三重含义:一、指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的个人和组织。二、作为民事主体的必备条件的民事权利能力。三、从人格权客体的角度来说,人格是一种应受法律保护的利益,通常称为人格利益。从这里我们可以看出,只有采第一种含义时,人和人格才是同义的。
2、人与权利能力
权利能力是指法律关系主体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或资格。这一概念在现代民法中的地位显得极其重要,以德国民法典为例,第一条规定的便是关于权利能力的内容。当代大多数民法法系国家的民法典和民法学著作中也往往充斥着"权利能力"这样的词语。与之相较而言,"人"这一概念则愈发显得难觅踪迹。这就又回到了我们在本文一开始所讨论的问题。为什么自然人、权利能力等概念在民法典中首先得到规定,而"人"这样一个总括性质的重要基础概念却显得相对落寞?这还要从德国著名思想家伊曼努尔·康德的有关理论说起。康德提出,"(法律上的)人是指那些能够以自己的意愿为某一行为的主体。""人不能服从那些不是由他(他自己单独或者和他人一起)、而是由别人制定的法律。"根据这一理论,自然人以其自身的能力对己负责。换句话说,人之所以为"人",不是因为他天然地具有上帝赐予的绝对智慧,而是因为他能够对自身的权利义务抱有善意或者恶意的心态,以及对其行为是有益还是有害的内心意思。这样,法律上的"人"的概念就和自由这一基本原则紧紧联系在了一起,民法的自由理想也因此得以在"人"的理论中得以实践和体现。显然,康德的这一理论更加强调人在法律关系中的作用,强调的是"法律关系的主体"而不是"人",虽然这个"法律关系的主体"在当时很清楚的是且只能是自然人。
康德的理论的一个间接后果便是催生了"权利能力"这一概念。因为既然强调的是"法律主体"而非"人",那么对"人"这一概念的探讨就变得不再那么重要。大家更加关注的是"人"能在法 律关系中发挥什么作用。因此"权利能力"理论的诞生也理所当然。至此,民法上的"人"已高度抽象,甚至于已经剥离出"权利能力"这一相对独立的概念。而真正确立权利能力在德国法中的地位的是德国著名法学家萨维尼的法律关系理论。在这个以法律关系为中心的理论体系中,人只是建立法律关系的必要条件而已。决定能否成为法律关系的承担者的要素是权利能力而非人本身。人究竟是什么不再重要,因为人不再是法律的基础,与作为建立法律关系的关键要素的权力能力比起来,自然得到相对较少的关注。而在此理论指导下编纂的德国民法典则没有像法国民法典一样单独设置"人编",也没有对"人"作过多的论述。很显然,这时候的"人"只是一定的权利与义务、一定的时间与地点、一定的法律制度与后果的连接点而已。这样的"人"的概念只是一个工具,立法者借助这个工具去建立作用于社会的规范体系。
3、权利能力与人格的比较
关于这两个概念,很多学者认为它们属于同一个范畴,理由是它们都是主体地位在民法上的肯认。"民事权利能力、人格、民法中的地位实质是一回事,这是成为民事主体的基本条件。"而另外一部分学者则认为"权利能力仅仅是能够作为权利义务主体之资格的一种可能性, 同权利主体显然有别。"还有的观点认为"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统一,构成自然人主体资格的完整内容。所以,自然人的主体资格或者人格就是指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我个人认为,权利能力和人格还是不同的概念,至少不完全相同。根据之前的论述我们可以得出,"人格"有着多重的含义,是一个较为宽泛的概念。与其说它是一个法律概念,倒不如说其是一个伦理学上的概念。而权力能力则是民法上的"人"不断抽象化的结果。它是一种技术化的产物,本质上是"人"的一种特征,作为建立法律关系的关键因素而存在。当"人格"是"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的个人和组织"的时候,权力能力和行为能力只是其资格或能力的集中体现;当"人格"是"法律赋予的成为民事主体的资格"的时候,它才和权力能力相同;而当"人格"是"自然人的民事主体资格"的时候,除了民事权利能力,它可能还包括民事行为能力。所以说,不能够简单地将人格与权利能力等同,要视情况而定。
三、人与法人
1、法人的概念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1804的法国民法典并没有规定关于法人的有关内容,因为法国民法典是极端浪漫的法国大革命的产物。拿破仑担心封建势力会借助有法律主体地位的团体或组织卷土重来,因此在民法典中贯彻了绝对的个人主义。然而随着时间的发展,社会组织和团体的地位和作用越来越突出,民法也由完全的个人本位逐渐向社会本位靠拢。1900的德国民法典终于开创了法人制度,它借助"权利能力"这一概念成功地让自然人与法人得以在同一民事主体制度下共存。
德国民法典的创造基本上规定了现代民法上"人"的表现形式。现当代的多数学者都同意这样的观点:民法上的"人"不仅指自然人,还包括法人。当然,为了方便的需要,"人"这一语词有时候仅指自然人,作为与法人相对立的民事主体而存在。
不过对于这样的"二元式"的有关民法上的"人"的表现形式的理论,有人持有不同看法。他们认为,民法上的"人"不仅仅包括自然人和法人,还包括合伙等第三类民事主体。甚至有人还认为,国家有时也可以成为特殊的民事主体。笔者不同意这样的观点。支持第三类民事主体的学者的理由主要是合伙等团体组织具有权利能力,它们所欠缺的只是责任承担能力,给予它们民事主体地位将更加有利于社会的进步与发展。然而,合伙等团体组织毕竟是依靠其每一个成员的财产对其整个组织负责,其本身并不具有独立的财产和责任。与其说其是一个独立的民事主体,倒不如说其是一群怀有共同目的的自然人的集合。所以我个人认为所谓的"第三类民事主体"仅仅是自然人的延伸而已。至于国家则是完全的公法主体,虽然有时候可以参与民事活动,但并不能因此而获得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
2、法人本质的相关学说
(1)法人否认说。根据这个学说的观点,法人是完全不存在的。所谓"法人",不过是多数个人或财产的集合。此说又可细分为目的财产说、受益主体说和管理者主体说。法人否认说完全无视现实生活中大量具有独立功能的社会团体、组织,在民法的社会本位趋势越来越明显的今天,显然已不符合潮流,在这里也就不多做介绍。
(2)法人实在说。此说认为,法人是确实存在的客观实体。这就好比生物意义上的自然人,在法律赋予其法律上的地位之后,成为法律上的"自然人"。而法律为这样的"自然人"设计制度、建立秩序,正是由于现实生活中客观存在着生物意义上的自然人。换句话说,法律现象必有其现实生活中的基础。从这点出发,"法人"的概念和制度之所以形成,正是因为现实生活中确实存在着具有独立地位的社会团体或组织作为依托。这一学说的代表人物是法国学者米香(Michoud)和沙莱耶(Saleilles)。而德国学者贝色勒(Beseler)和基尔克(Gierke)等进一步发展了这个学说。他们提出法人有机体说,认为法人本质上是自然有机体或社会有机体,是真实而完全的人。作为自然人,它的有机性在于具有个人意思这一因素,而法人也有得以成为有机统一体的意思因素,即具有不同于个人意思的团体意思。这种法人有机体的观点,在现今世界有着十分众多的支持者。
(3)法人拟制说。此学说的创造者依然是德国伟大的法学家萨维尼。他认为,法人之所以具有人格,完全是立法技术的结果,即人们为了满足社会需要而比照自然人为某些社会团体或组织拟制法律上的人格。"正如德国著名民法学者卡尔·拉伦茨所言:’对法人言,其所谓’人’则具有法律技术上及形式上的意义,乃类推自然人的权利能力,而赋予人格,使其得为权利义务的主体,而满足吾人社会生活的需要。’"至于法人本身,由于其并不具有类似于自然人一样的自由意志和意思表示能力,所以并不能天然地成为民法上的"人"。应该说,萨维尼的法人拟制说比较符合社会现实,也易为常人所理解与接受,是受到最多推崇的有关法人本质的学说。
四、民法上的"人"的构建及其影响
1、"理性人"的构建
经过前面一系列的论述,我们对所谓民法上的"人"已经有了一个大致的印象:由自然存在的生物意义上的人,到拥有"上帝赐予的绝对智慧"的人;由纯粹的自然人民事主体,到包括具有独立民事主体地位的社团或组织--法人;由多样化的现实中的人,到抽象的无差异的权利能力……显然,民法上的"人"的构建体现出由感性走向理性、由具体走向抽象、由伦理性走向技术性、由多样化走向统一化,由不平等走向平等的总体过程与趋势。这种构建过程的最终结果便是诞生了一个民法上的"理性人"的模型。而所谓的理性,"即诚如康德所说的, 理性不仅仅是一种人类认识可感知世界的事物及其规律的能力, 而且也包括人类识别道德要求并根据道德要求处世行事的能力。正是这种能力使人与动物相区别, 并且使得人具有尊严。所以, 人永远得为目的而非为手段。" 在这样的"人"的模型的指导下,每个个人的情感、性格、偏好都被一齐剔除,民法永远不需要知道他们来自于何方、从事何种职业、拥有何种社会地位,因为他们的血肉和五脏六腑已被掏空,统一戴上民法为他们准备好的无差别的完美的"理性"面具,作为一个抽象的民法上的主体而存在。
2、"理性人"假设的影响
"理性人" 构建的一个直接后果便是产生了一个机械的无任何色彩的民法世界。这种情况带来的好处是:在技术上,提供了统一的运作模式和基础,便于法律规范发生其作用,提高了法律关系变动的效率,大大提升了民法作为一个社会调节器的能力;在伦理上,抹平了现实世界中存在的各种差异和不公,通过理性让人们摆脱家庭、社会的诸多束缚,走向自由,有利于公平正义的实现;在经济上,有利于加快加强民事主体 之间的竞争与交流,同时也使得民事主体的行为变得可以预测,增强了交易安全。然而,它的缺点也显而易见:过于统一的权利能力的授予缺乏灵活性,即便有"行为能力"这个缓冲工具的存在,依然无法掩饰其僵硬性;现实世界中的人毕竟是各种各样的,追求平等是没有错,但是这同时也会丧失对个体的具体的人文关怀;将法人与自然人简单地通过权力能力统一于同一民事主体制度之下,追求形式上的完美,反而可能造成实际上的不完美。
当然,所谓"理性人"的假设所带来的影响远远不止以上列举的这些。然而对于这样的结果,我们又应当做出怎样的思考?
五、对民法上的"人"的重新考量
众所周知,民法是一部以人为本的法律。民事主体制度是以自然人(个人)为本位进行设计的,法人的拟制完全是类比自然人进行的,而其他组织则仅仅是自然人的延伸而已。所以说,个人是民事主体的最基本的原型。然而,随着近现代民法的发展,越来越多的社团或组织以法人的形式涌现出来,个人的形象变得越来越抽象、越来越虚弱,似乎很难再得到往日的关注与重视。笔者认为,需要重新认识个人作为一个活生生的"人"的价值。显然,如果我们一味地追求民法在技术上的完美与成功,反而有可能会背驰于民法原本的价值与宗旨。因此,我们需要对抽象的"人"重新注入血肉,追寻新的方向。
1.1认识错误的概念刑法中的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在刑法上的认识与客观实际情况存在不正确的认识。行为人发生这种错误时,就产生了是否阻却故意的问题。[1]故意与过失是认识因素的范畴,行为人的认识因素不同,故意或过失会影响到行为人的意志因素,进而影响到犯罪行为的罪过形式。
1.2认识错误的分类我们知道,认识错误及其对刑事责任的影响关系密切。故意或过失作为认识因素的两个方面,认识正确与否直接影响到刑事责任的承担。可见,在发生认识错误的场合下对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追究理应有所不同。因而就有了认识错误的分类。我国刑法理论采取传统的分类方法,把认识错误分为法律上认识的错误和事实上认识的错误。[2]
2认识错误对刑事责任的影响
2.1法律认识错误及刑事责任法律认识错误,有学者称之为“违法性错误”。本文采纳“法律认识错误”的说法,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在法律上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及刑事处罚存在不正确的认识。法律认识错误通常包括以下三种情况:
2.1.1想象犯罪行为不构成犯罪,行为人误认为构成犯罪,即刑法理论上通常所说的“幻觉犯”。这种认识错误不影响行为的性质,即行为人是无罪的。
2.1.2想象不犯罪行为在法律上规定为犯罪,而行为人误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这种认识错误不影响对行为性质的认定,即行为人的行为性质是按照法律的规定来处理,而不是以行为人的意志为转移。
2.1.3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行为在罪名和罪数、量刑轻重有不正确的理解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已构成犯罪,但对其行为触犯了何种罪名,应当被处以怎样的刑罚,存在不正确的理解。笔者认为这种错误认识并不影响其犯罪的性质和危害程度,既不影响定罪,也不影响量刑,司法机关按照他实际构成的犯罪及危害程度定罪量刑即可。
2.2法律认识错误对刑事责任的影响关于法律认识错误对刑事责任的影响,在刑法理论上存在否定说与肯定说二种学说。否定说认为“不知法不免除法律责任”。笔者赞同“不知法不可免责”的观点,不承认法律认识错误可以阻却刑事责任。总之,笔者认为,法律上的认识错误,不论上述列举的何种情况,都不影响对其行为性质的认定和追究其刑事责任,对法律认识错误的处理原则是:不免责,按照法律的规定定罪量刑即可。
2.3事实认识错误与刑事责任所谓事实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其行为的事实状况的错误认识。事实认识错误可能对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产生不同的影响。本文试图从客体的认识错误、对行为性质、犯罪对象错误、犯罪手段错误、打击错误、因果关系认识错误[3]。五个分类对事实认识错误及其刑事责任进行论述。
2.3.1客体的认识错误客体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侵害的客体的认识与实际情况不符合。客体认识错误可能影响罪过形式、犯罪的既遂与未遂,甚至可能影响犯罪的成立。
2.3.2犯罪对象的认识错误所谓犯罪对象错误,是指行为人预想加害的对象与实际加害的对象不一致。
对行为对象的认识错误,有以下几种情况:①误把甲对象作为乙对象加以侵害,而二者体现相同的社会关系。②误把甲对象作为乙对象加以侵害,而二者体现的社会关系不同。③误将犯罪对象作为非犯罪对象加以侵害。④误将非犯罪对象作为犯罪对象加以侵害。
2.3.3行为认识错误行为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性质或方式的认识与实际情况不符合。行为认识错误主要包括两种情况:第一,行为性质认识错误。第二,行为方法认识错误。即行为人实施行为时对自己所采取的方法产生不正确认识,从而影响危害结果的发生。
2.3.4犯罪手段的认识错误指行为人对自己所采用的犯罪手段的认识错误。主要包括以下三种情况:①行为人所使用的手段本来会发生危害结果,但行为人误认为不会发生危害结果。②行为人本欲使用会发生危害结果的手段,但由于认识错误而使用了不会发生危害结果的手段。③行为人所使用的手段根本不可能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但行为人因为愚昧无知而误认为该手段可以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
2.3.5打击错误打击错误,也称行为误差,是指行为人对自己意欲侵害的某一对象实施侵害行为,由于行为本身的差误,导致行为人所欲攻击的对象与实际受害的对象不一致。笔者认为,如果这种打击超出了同一犯罪的法定构成要件,就不能认定为同一犯罪,而应在主客观相统一的范围内认定犯罪。
2.3.6因果关系认识错误因果关系认识错误,即行为人对其所实施的危害行为和造成的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实际发展进程的认识错误。因果关系的认识错误主要包括以下四种情况:①危害结果虽然发生,但并不是按照行为人对因果关系的发展所预见的进程来实现的情况(有学者称为狭义的因果关系的错误)。②行为人实施了甲、乙两个行为,伤害结果是由乙行为造成的,行为人却误认为是甲行为造成的(有学者称为事前的故意)。③犯罪结果已经因行为人的危害行为没有故意地实施了可能产生一定结果的行为后,才产生故意,其后放任事态的自然发展,导致了结果发生(有学者称事后故意)。④犯罪构成的提前实现,是指提前实现了行为人所预想的结果。笔者认为,要认定这种行为是否成立故意犯罪既遂,关键在于行为人在实施第一行为时,是否已经着手实行,如果能得出肯定结论,则应认定为故意犯罪既遂,如果得出否定结论,则否认故意犯罪既遂。
2.4事实认识错误对刑事责任的影响关于事实认识错误对刑事责任的影响,理论上大致有三种学说:具体的符合说、法定的符合说、抽象的符合说。理论和实践中的通说是“法定的符合说”。依此学说,只要侵害的是同一性质的法益或在构成要件上相一致,就成立了故意。通过上述分类分析,当发生事实认识错误的情况下,行为人如何承担罪责?因为笔者承认事实认识错误可以阻却刑事责任,故笔者认为,根据我国实际情况,对于具体事实错误的处理,可以利用法定符合说;而在抽象事实错误的场合下,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当实际的犯罪事实较重而行为人没有认识到其重时,应依轻罪处理;当客观犯罪行为轻时,则一律依轻罪处罚。
关于认识错误,我国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作为一种理论,在司法实践中得到承认的。对于具体事实错误的处理,可以利用法定符合说,而对抽象事实认识错误的场合,则应坚持主客观一致的原则,既反对只根据行为人的主观想象定罪,也不能单凭客观后果而归罪。对于法律认识错误的处理,就我国的国情,仍应坚持“不知法律不免责”的传统原则,反对“不知者无罪”的肯定说。
摘要:本文对刑法上认识错误的概念、分类及历史沿革进行了介绍,并详细论述了认识错误与刑事责任的关系,对认识错误对刑事责任的影响提出了一些个人的见解,以期达到深化认识错误理论的目的。
关键词:法律认识错误事实认识错误刑事责任关系
参考文献:
[1]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版.第220页.
关键词:法律规避;效力
一般认为,法律规避(evasionoflaw)是指当事人故意制造一种连结因素,以避开本应适用的准据法,而使对自己有利的法律得以适用的行为。
传统的观点以当事人所规避的是内国法还是外国法为基点来判定规避行为是否有效。总的说来,这种传统的观点有三种:肯定规避外国法的效力;只否定规避内国法的效力;所有的法律规避行为均无效。
尽管在这方面有立法和司法实践的佐证,但笔者认为,这种观点过于简单,对实际生活中大量存在的法律规避行为缺乏具体而理性的分析。
笔者认为,因为法律规避涉及规避主体、规避行为、规避客体以及由此引起的法律关系,所以,不管规避的是内国法还是外国法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范,都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分析其效力。
一、当事人所规避的法律规范是否足以保证其正当利益能够实现
这涉及到所谓的良法恶法说。当然,判定是否良法,要受到不同文化传统观念的影响。但同样肯定的是,随着信息社会的来临和各国间包括文化层面交流的日益增多,判定良法恶法的标准有一个统一的道德底线,如平等、人权、人性化、以人为本等观念。按这种现代的观念看,世界上确实存在过恶法,而且现在还有部分国家和地区存在着不能说是良法的法,如过去法西斯德国的法、南非种族隔离法、法国和意大利曾经存在的不准离婚的法、有些国家禁止有色人种与白种人通婚的规定等。
笔者并非说恶法非法,而是说恶法没有法的现代道德基础。尽管它仍在其法域内有效,但其他国家或地区甚至该法域内的居民有理由否认或规避此类恶法,这种规避行为应该被认为是正当的、有效的,因为此类法没有现代社会公认的最基本的道德基础,阻碍了当事人作为一个人的正当利益的实现。
现在的问题是,在此类法域内的法院是否可以根据上述理由不适用自己国家制定的法?其实,就法律规避而言,当事人都是利用了双边冲突规范的指引。既然国家制定了这种作为本国整体法律一部分的冲突规范,从而被当事人所利用,这是国家制定这种冲突规范时所应想到的,而且制定出来就是为了让居民利用的,不能说这种利用违反了制定国的法律。至于当事人最终规避了制定国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范,而使对自己有利的准据法得以适用,这正是冲突规范指引的结果。所以,制定国的法院以此认定和裁判,不能说没有适用自己国家的法律。一国的法律体系是一个整体,若以当事人规避制定国实体法为由认定规避行为无效,那么,制定国的冲突规范本身是不是还要适用?还是不是法?这时就难以自圆其说了。
二、当事人主观上是否存在恶意
一般地说,学者、立法及司法实践都反对“客观归罪”,体现在法律规避上,判定当事人的规避行为是否有效,也必须考虑到当事人的主观方面。判定当事人主观上是否存在恶意,要看其规避当时是否想要摆脱良法善俗的规制并对其想要规避的法域的公共秩序产生特别重大的不良影响,而不能仅仅看其追求对自己有利的法律适用。趋利避害是人的本性和本能,而人是自然性与社会性的统一,绝不能只根据当事人的这一做法而否定法律规避的有效性。
当然,作为对立的双方,当事人追求对己有利的法律适用,一般地说,会对对方的利益造成不利或损害。但是,在很多情况下,许多事情不能两全其美。一方面要看对方的利益是否合法而不合乎现代社会共通的普遍的一般的道德观念,另一方面,还要看当事人当时在合法而不道德的情况下所受到的痛苦、不幸、损害和牺牲。在这方面,比较典型的例子是1878年法国鲍富莱蒙(Bauffremont)妃子被迫改变国籍求得离婚的事情。按今天的道德观点来看,法国法院当时的判决是很不人道的,而且这个判决没有考虑到人类社会和法律的进步因素和趋势,因而没有创意,只是个片面地固守法条的教条主义样本。
所以,当事人是否存在恶意,应该放在更广阔的时空、范围和领域内去考察,充分考虑哪一个利益更大、更代表了最新的合乎道德的发展趋势、更值得保护。最糟糕的是,已经意识到这一点,还只顾暂时的所谓合法的利益而下判,从而犯了“历史性”错误。
三、当事人规避的事由是否正当或值得同情
这一点也要从所规避的法是否良法和现代社会一般的道德来判定,另外,还要考虑到当时当事人事由的紧迫程度。比如,当事人在当时的法域里,因为不能够合法地离婚而致精神病、自杀或面临终生不幸和痛苦,因为投资等方面面临急迫的巨大损失的危险,而所在法域的法律不能很好地给他以适当及时的救济,这时,他被迫选择规避这个法域的法律适用的行为就是正当的和值得同情的。假若其所在法域的情况正好相反,则他肯定不会选择这种费时费事的规避行为。
所以,当事人规避事由的正当性是与其所规避法域的法律的不正当性紧密相连的。这其实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
四、当事人的规避行为是否预示或促进法律的进步
我们不能说,任何时候任何国家的法律都是对的。从法律及其体系的历史看,都有一个渐进有时甚至是暴发式的进步过程,而且,具体到每个国家,法律进步的情况有的快有的慢,千差万别,甚至直到现在,还有些国家因宗教、文化传统等因素而保留了较多的落后成分。这些法律成分,之所以说它落后,是因为它们已经不符合现代社会一般的普遍的道德观念,因而也是不正当的。这种情况在转型期的国家和社会里也比较多见。
所以,既然法律有不正当的法律,则当事人规避法律的行为就有可能是正当的,而法律有内国法和外国法之分,则当事人规避内国法也就有正当的可能性。
不管当事人规避的是内国法还是外国法,关键是看其规避的行为是否预示着或将促进法律的进步。只要能够充分地判定其所规避的法律是不正当的,就可以充分地肯定其规避法律的行为是正当的,而且也说明其所规避的法律有需要改进的地方,这就也同时说明当事人的规避行为预示着或将有可能促进所规避法律的进步。这种情况在我国刚开始改革开放时甚至直到现在持续地发生。我们对待这种规避法律行为的态度也比较经常地宽容大度,说明我国的司法实践与部分学者的简单武断的观点也不相符。
另一方面,平等不但是国家与国家、公民与公民之间的平等,还有各国法律之间的平等含义,因为各国的法律也是它们各自的象征。这就要求每个国家的法院要平等地对待他国法律、尊重他国法律,只要他国法律是正当的。笔者之所以坚持正当性标准,是因为各国在现代司法实践中多以这种标准来判定当事人的规避行为是否正当、合法。这是有实践基础的。部分学者认为当事人只能规避外国法,而不能规避本国法,这是人为地简单地看问题,不符合各国法律平等的现代国际法原则,是对他国法律的不尊重。所以,无论内国法外国法,只要其不正当,当事人都有规避的理由和逻辑基础。
同样是法国法院的判决,1878年对鲍富莱蒙案和1922年对佛莱(Ferrai)案的判决就是这样不合情理、自相矛盾的判决,原因只是后者规避的是外国法(意大利法),而前者规避的是法国法。今天看来,这种判决的理由不足为例。
另一个足以说明问题的事例是我国的有关规定和司法实践。首先,我国法律没有规定法律规避的效力问题。其次,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94项规定:“当事人规避我国强制性或者禁止性法律规范的行为,不发生适用外国法律的效力。”这说明,我国对法律规避的态度是,不是凡规避我国法律的行为都无效,只是规避我国法律中强制性或者禁止性规范的行为才被认定为无效,而对于规避外国法根本就没有规定,其目的可能在于具体情况具体处理。所以,我国的有关规定和司法实践在法律规避问题上也不是区分内国法外国法而简单地处理的。
五、对传统观点的批判
有学者认为,当事人规避法律是一种不道德行为,是欺诈行为,而“诈欺使一切归于无效”(Frausomniacorrumpit)。他们在这里也是运用了道德、正当的概念,而且,他们在运用时的内涵和外延与笔者运用时没有迹象表明有什么不同。那么,这一概念只用于当事人的行为而不用于其所规避的法律,不用同一概念去审视当事人所规避的法律是否正当,这种双重标准本身就是不公平、不正当、不道德的。正如笔者上面分析的那样,世界上确实存在过而且现在也存在着不正当、不道德的法律,不分内国法外国法,那么,就不能只斥责或否定当事人的规避行为,而绝口不提其所规避的法律是否正当、是否道德。这种片面的观点,起码极不利于法律的进步和发展,不但弊大于利,而且它本身也是不科学、不正当的。另一方面,笼统地说当事人规避法律都是“欺诈行为”,企图一棍子打死,这种说法不但不科学、缺乏分析,而且也显得武断和专横。在公权势力大于私权,而限制公权、保护私权成为现代社会各个国家一种趋势的情况下,这种观点也极不合时宜,显得落伍。把“欺诈”简单地、不讲理地扣在规避当事人的头上,从而从容地运用“欺诈使一切归于无效”的法谚,这正是此种观点的阴险之处。
事实上,早先的学说并不认为法律规避是一种无效行为,如德国的韦希特尔(Waechter)和法国的魏斯(Weiss)认为,既然双边冲突规范承认可以适用内国法,也可以适用外国法,那么,内国人为使依内国实体法不能成立的法律行为或法律关系得以成立,前往某一允许为此种法律行为或设立此种法律关系的国家设立一个连结点,使它得以成立,这并未逾越冲突规范所容许的范围,因而不能将其视为违法行为。一些英美法系的学者也认为,既然冲突规范给予当事人选择法律的可能,则当事人为了达到自己的某种目的而选择某一国家的法律时,就不应该归咎于当事人。这些观点是很有道理的。
还有必要说明的是,冲突规范也是一个国家法律的组成部分,制定它就是为了让当事人遇到利益冲突时对法律有所选择。当他规避某一法律时,另一种意义上说,也就是依法作出了一种选择,这是遵从法律的指引作出的行为,没有什么不当的问题。当然,若国家在立法上明示堵住了某种选择,则他作出这种选择时就可能是错误、不当的。但是,如果立法上没有设置某种“安全阀”,那就是立法者的过错,是法律的漏洞,绝不能把这一失误归结到规避当事人的头上。另一方面,从一个国家法律体系的完整性和整体来说,司法者不能不适用同样是法律组成部分的冲突规范,否则就是执法不公、有法不依、玩弄法律。
所以,把法律规避称为“僭窃法律”(fraudealaloi)、欺诈设立连续点(fraudulentcreationofpointsofcontact)等等,这种称法本身就带有明显的先入为主的不正当不公正评价因素。在对当事人的法律规避行为及其所规避的法律进行具体而公正的分析评价之前,就把他的行为看作“僭窃”、“欺诈”,是偏见的、片面的和不科学的。笔者主张采用“法律规避”一词,因为“规避”基本上属于中性的词语,不至于让人一看就有某种偏见,从而留下深入、具体思考的余地,使对法律规避的正当公正评价和法律由此的进步展现出一束理性的曙光。
六、最后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笔者在本文中所用的法域一词,包括国家、地区以及由于观念形态不同而形成的法律族群。笔者认为,研究法律规避首先有必要把它放在更加广阔的领域内去全面地把握,力求先从普适性方面整理出它的概念和要件,才能进一步就某领域内的法律规避问题作出更具体的分析研究。而且,事实上,世界范围内的法律规避有时也确实发生在区际(如美国的州与州、我国的内地与港澳台之间)、人际(如不同的宗教地区和信徒之间)的法律抵触之中。这就要求我们实事求是地分析、归纳、总结、研究。例如,按照美国国际私法,婚姻的实质成立要件适用婚姻举行地法,若居住在密歇根州的表兄妹要结婚,故意避开本州不准表兄妹结婚的规定而到允许其结婚的肯塔基州结婚,这也是一种法律规避。又如,在叙利亚,人的身分能力适用其所属宗教法,于是,一个基督教徒受到应给付其妻赡养费的判决后,即改信伊斯兰教,因为按照伊斯兰教法,夫无须赡养其妻,这也是一种法律规避。
本文中所用的规避当事人是指规避法律的一人、多人或人的团体,而不包括受规避行为影响的对方。
本文的观点建立在对私权的尊重和保护、对公权的限制和服务性规范基础之上,其背后是日益普及、重要并日益完善的政治民主和经济自由,也考虑到法律的道德底线,如以人为本等,因为道德在某种意义上是法律存在的价值和基础,也是法律的力量之源。
笔者认为,以前甚至更远期的司法判例不应该被简单地用来证明关于法律规避效力的传统的观点。理论不应仅仅是已有司法实践的传声筒,而应基于对实践的理性认识作出前瞻性的分析判断,进而良性地影响和引导实践。那些古远的判例不应该成为现代社会遵循的典范,也与现代社会日益频繁复杂的法律规避实践不相符。理论研究应在现代实践的基础上预见性地开出一条新路子。
笔者反对关于法律规避的僵化的传统观点,主张对法律规避的效力问题作具体深入全面的分析研究。
笔者主张法律规避的效力既不能简单地用内国法外国法的区分来解释和判定,也不能简单地仅仅审视规避者行为表面上是否与法律相抵触,而应在道德分析和法律体系平等相待的基础上,既分析规避者的行为,又分析被规避法律的理性价值,具体判定每一个或每一类法律规避行为的效力。
参考资料:
1.《国际私法新论》,韩德培主编,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7月第一版;
2.《冲突法论》,丁伟主编,法律出版社,1996年9月第一版;
3.《国际私法》,韩德培主编,武汉大学出版社,1983年9月第一版;
4.《国际私法案例选编》,林准主编,法律出版社,1996年5月第一版;
5.《冲突法》,余先予主编,法律出版社,1989年3月第一版;
逾界建筑问题在实行土地私有的国家,尤其是在土地资源相对紧张的国家和地区十分突出,例如在日本和我国台湾。在这些国家和地区,寸土必争的现实需要,促使他们建立了相对完善的逾界建筑法律效力制度。我国大陆实行土地公有,人们一直习惯于向国家、集体申请土地建筑房屋。申请者无须越界去挤占那一点点土地,因为主管部门往往按照实际需要和法律规定划拨,而且不必交纳土地使用费,或者交纳很少的土地使用费。所以过去很长一段时间,我国没有培育现代民法上完善的逾界建筑法律制度的土壤。
改革开放予我们方方面面以深刻的影响。国家为了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颁布了一系列土地管理法规,规定了国有土地使用权等重要权利,一改全部由国家直接支配、使用土地的局面。在这种新情势下,土地的所有者,尤其是各类土地使用权人开始真正关注土地利益。
一、逾界建筑制度的价值思考与各国立法例
从民法角度思考,逾界建筑纠纷的解决,实质上是在对倾向于保护个体利益还是倾向于保护整体利益进行权衡取舍后,采取了不同的理论和制度。按照传统的一般侵权责任理论,逾界建筑人于邻地权人土地上建筑房屋,无疑侵害了邻地权人的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土地权利,邻地权人有权请求逾界建筑人停止侵害、拆除逾界建筑并损害赔偿,以达保护邻地权人个体利益之目的,自无不当。这种作法体现在立法中,表现为对逾界建筑问题不作特别规定,而仅依一般侵权行为处理。《法国民法典》即属此列。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人口急剧膨胀,可利用自然资源相对减少,人们开始关注共同的生存空间,社会公共利益被提到了重要位置。在逾界建筑问题上,人们的着眼点不仅仅局限于邻地权人遭受损害的土地利益,而是扩展到逾界建筑本身。这时的逾界建筑已经不单是以违章建筑的形式存在,而且也是社会财富的巨大载体而存在了。例如:在农村,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和传统思想的推动,农村建筑出现了高档化趋势;另一方面“多米诺骨牌”式的逾界问题往往涉及几家甚至十几家的住宅。在这种情况下,一律责讼拆除逾界建筑之损害显然远大于由此带来的土地利益。在城市,房屋以砖混结构和框架结构的高层建筑为主。依据该类楼房建筑本身的性质,除了该建筑的装饰性部分逾界,可以作部分拆除而不致严重影响建筑物本身的安全性能和使用价值之外,其他逾界部分一旦涉及到承力构件,如梁、柱、承重墙等,哪怕是拆除一小部分,也常常会危及到整座建筑物的安全性,因而往往被迫拆除整座建筑物或者建筑物的相当部分进行重建。这样做,无异于使整座建筑的价值消失殆尽,不仅使逾界建筑人损失巨大,而且浪费大量人力物力,巨额社会财富付诸东流,以致于冲击到社会整体利益。
是存续逾界建筑,还是保全邻地权人对土地的直接支配,是近代民法理论在重视物的归属,强调所有权的绝对性抑或重视物的利益,强调物的社会化之间进行艰难选择的具体范例。罗马法的所有权是完全的、绝对的支配物的权利,维护所有权的绝对性是罗马法物权制度的基本原则。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的各国民法,也视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为首要的和根本的原则。该原则极大地促进了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但是,随着资本主义进入垄断时期,所有权绝对性原则越来越不适应社会经济的发展。各国民法不得不对该原则作出修正,使所有权受到一定限制。这就是物权社会化。〔1〕它要求在强调个体权利时,要注意社会利益和他人利益;在强调社会利益时,要注意对个体权利的保护。在我们社会主义国家,更应当注重物权法功能的和谐。正如有的学者指出,所有权社会化观念因为兼顾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既合乎社会主义又保护个人自由,它将成为21世纪所有权思想之主流。〔2〕在这种所有权绝对理念已经向社会的所有权和社会与个人利益相调和的理念转变下,未来物权社会化趋势将主要体现在:1.明定不动产所有权的效力范围;2.限制所有权的行使,明定相邻关系为限制所有权行使的措施;3.赋予所有权人以法律及社会需求的各种负担。〔3〕逾界建筑法律效力制度则恰恰是相邻关系中的重要内容。另外,物权特别是所有权本来是权利人对物的现实支配权利,所有人完全可以通过自己的行为对物加以占用、收益和处分,从而实现物的实物利益。这就是重视物的实物利益,以所有为中心的物权法体系观点。在市场经济下,如何发挥所有权之价值,在价格实现的高度上成就所有权的利益已属必然。这就是以物的利用为中心的物权观念。〔4〕将该观念作用于逾界建筑问题,就要求邻地权人放弃逾界土地的直接实物支配,保全逾界建筑,充分发挥土地和建筑物的利用价值,实属顺理成章。
基于上述考虑,当今各国民法常以善意为原则,倾向于把社会整体利益放在首位,保全逾界建筑,充分发挥其利用价值,同时兼顾协调逾界建筑人和邻地权人之间的利益关系。这种思想首先于《德国民法典》得到体现,该法典第912条明文规定:“土地所有人因非由其负责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在建筑房屋时逾越疆界建筑者,邻地的所有人应容忍其逾界建筑,但邻地所有人曾在逾界之前或之后即提出异议者,不在此限。”《瑞士民法典》第674条第三款规定:“如该突出建筑物系由无权利人建造的,被害人虽知悉此情况,但未即时声明异议时,依情况善意建筑人得支付相当的赔偿以取得该建筑物的物权或者土地所有权。”《日本民法》第243条规定:“1.建造建筑物时,应自疆界线起保留50公分以上的距离。2.有人违反前款规定进行建筑时,邻地所有人可让其废止或变更建筑。但是自建筑着手起经过一年,或其建筑竣工后,只能请求损害赔偿。”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796条规定:“土地所有人建筑房屋逾越疆界者,邻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时提出异议,不得请求移去或变更建筑物。但得请求土地所有人以相当之价额购买越界部分之土地,如有损害并得请求损害赔偿。”
二、逾界建筑法律制度的构成
我们认为,在参考各国立法例,尊重我国国情和司法实务中的有益经验的基础上,建立完善的逾界建筑法律制度,是解决和预防我国逾界建筑纠纷的重要举措。该制度的构成应当包括如下要素:
(一)须有权建筑人逾越疆界建筑
有权建筑人在土地私有的国家民法中往往表述为土地所有人。但是由于逾界建筑制度重在调和利用关系,不重在确认所有权之归属,所以其他土地权利人亦有准用之必要。我国土地公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土地仅得依法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农村土地使用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开荒造林权、宅基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当事人依法取得上述权利,并且经过相应主管部门的批准,有权于该土地上建筑房屋的,都可以成为我们讨论的有权建筑人。
所谓逾越疆界是指有权建筑人在有权建筑的土地上建筑房屋超越了疆界。逾界建筑人首先应当在自己有建筑权的土地上建筑房屋。如果当事人对土地根本就没有建筑权,甚至不享有任何权利,而完全是全部侵占他人土地建筑房屋,则没有逾界建筑可言。逾界建筑一般应
当发生在与有权建筑土地相毗连的土地上,特殊的,也包括跨越毗连土地建筑于第三人土地上的情形。逾界占用的土地为邻地的一部分或全部;逾界部分与建筑整体的比例;逾界部分位于地表、地下,抑或空中,在所不问。唯台湾学者谢在全先生认为:所建房屋有约一半在自己的土地上者,与越界建筑之情形不符,似难谓有本条适用。〔5〕我们认为,逾界部分与建筑整体的比例不应当成为确认是否归属该制度调整的标准。虽然这样可能导致逾建人以自己的小片土地强占他人大片土地的弊端,但是如果以该比例作为划分标准,那么比例为多少是逾界建筑,多少又不是逾界建筑?这必然给实践操作带来极大不便。即便立法划定一个比例标准,也只能使实务操作僵化且有失公正。我们以为不如在法律中规定多种方案,由法官根据实际情况定夺为妥。这样即使出现逾界建筑人以小片土地强占国家、集体、他人大片土地的情形,主管部门或者法官也可以通过国家强制收购或允许邻地权人以买该建筑物的方式,既保全社会财富又不使恶意逾界建筑人占到非法利益。
所建逾界建筑物并非泛指所有的建筑形式,而是指永久性建筑或移去变更逾界部分将严重影响建筑整体性能的建筑物。我们认为,考查逾界建筑物的范围,应当从该制度的价值取向入手。该制度之所以在一定情况下允许逾界建筑存续,要求邻地权人负有容忍其权利扩张之义务,不外乎考虑到如果拆除价值较大的新建建筑,对社会整体利益之损害远大于邻地权人容忍之损害。如果逾界建筑物价值较小,并且其拆除不足以危害主体建筑,无损于社会整体利益,则应被排除于逾界建筑物的制度范畴。
(二)须邻地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逾界建筑的事实,而未即时提出合法异议
邻地权人即异议权人,在土地私有的国家民法中往往表述为邻地所有人,但是在理论上和司法实务中,往往作扩张解释。如台湾学者谢在全先生解释为:“其提出人为邻地所有人、地上权人、永佃权人或典权人〔6〕。”我们认为,考虑到该制度的设立在于强调调整不动产之利用关系,弱化土地归属,以及我国土地制度的现状,异议权人应当扩大到对邻地享有某项权利,而因逾界建筑使该权利遭受损害者。具体应包括:土地所有权人、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农村土地使用权人、宅基地使用权人、造林权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典权人、承租人、借用人、抵押权人及上述权利的共有人。所以同一块邻地可以有若干邻地权人,每一位邻地权人都是合法异议人。鉴于该制度以牺牲邻地权人的利益为代价,保全社会财富和建筑人利益,为了平衡双方利益关系并尽量减少损害事实的发生,一般认为,有若干邻地权人并存的情况,有一人提出异议即认为有合法异议存在,视为所有邻地权人皆提出合法异议。
异议权人应当向有受领权的人提出异议。原则上,有受领权的人是逾界建筑物所有人及其人。同时,为了及时制止逾界建筑行为,防止损害事实的发生和扩大,并平衡双方利益关系,一般应当允许邻地权人向建筑承揽人提出。建筑物由共有或多个承揽人共同承揽的,邻地权人向其中一人提出即可。邻地权人提出异议应当以书面形式为原则,口头异议的,邻地权人应负举证责任。
异议权人只有知道了建筑人逾界侵权的行为,方可能提出异议。考查“知道”的标准历来有主观说与客观说两种。主观说认为,知与不知非依客观情事定之,而应就邻地所有人个人之情事定之。〔7〕也就是以邻地权人是否真正知晓为依据。如:瑞士民法学界中持主观说者即认为,邻地人如因不在或有可恕之理由而不知,则虽建筑物业已完成后,仍得提出异议。我国台湾民法学者多持此观点。持此观点者认为,这样有利于切实防止非法逾界建筑,保护领地权人利益,否则,建筑人可乘机制造既成事实。〔8〕客观说则从逾界建筑的事实出发,以客观上可认知即可。如:瑞士民法学界中持客观说者解释为:如建筑之开始以外观的可得认知之方法为之,即应提出异议。换言之,如建筑在客观上已可认知,受害人即应于适当时间内提出异议,如建筑业已完成,则丧失其异议权。
我们认为主观说仅仅强调邻地权人是否知晓的真实情况,而忽略客观事实和邻地权人的主观过错,与制度本旨不尽一致;客观说无视邻地权人的实际情况,容易予建筑人以可乘之机,虽然客观说往往以建筑人的善意为制约条件,但是在实践中主观状态是很难考察的。既然如此,我们是否可以跳出非主观说即客观说的圈子,另辟蹊径呢?源于制度本旨在于保全社会财富,充分发挥物的利用价值,尽量减少损害发生,我们认为,应当以邻地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为标准。所谓“知道”是指邻地权人主观上切实知晓;所谓“应当知道”是以客观事实为依据所作的法律推定。
关于异议期限问题,各国民法典均无明文规定。理论界多认为,邻地权人异议之提出为权利保存行为,即保留其就逾界建筑之请求权,并非建筑停止之催告。〔9〕故对异议期限不作特殊要求,而仅依一般诉讼时效制度。我们认为,该制度诞生于损害较小利益而维护既成事实之巨大利益,故应当避免逾界建筑的既成事实或未成事实的扩大,从而尽量降低社会财富之损害。一般应当对邻地权人的异议有时间限制。如:《日本民法》第234条明文规定:“自建筑着手起经过一年或其建筑物竣工后,只能请求损害赔偿。”我们认为,该问题应当包括两个方面:1.符合一定条件,即邻地权人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逾界建筑的事实,也将丧失异议权;2.邻地权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逾界建筑的事实之日起,经过一段时间未提出合法异议,即丧失异议权。所谓“一定条件”可以从建筑本身的性质、已投入资金的数量、着手工期、完工程度等方面限制。
三、逾界建筑的法律效力
邻地权人对逾界建筑未有合法异议,则无权请求移去或变更建筑物。邻地权人不得请求移去或变更逾界建筑物,实质上是依据法律规定,以建筑物既成事实为基础,承认逾界建筑人土地权利的扩张和邻地权人土地权利的限制。这是法律为保护社会财富而不得已承认的一种既成事实。所以一方面,逾界人权利扩张和邻地权人权利限制已经是土地所有权本身的内容,而不是不动产相邻各方依法约定而形成的地役权。另一方面,逾界人权利扩张和邻地权人权利之限制依赖于逾界建筑存续的事实而存续,因逾界建筑的终结而终结。逾界建筑终结后不得再行重建。即便因意外事故使建筑物损毁也不得重建(但可以进行损坏不大的修复),除非逾界建筑人已经购买了逾界土地的建筑权利。土地权利和建筑物转让,不影响该制度之效力,继受人应当随逾界土地权利之扩张和邻地土地权利之限制。
在民法中,逾界建筑本来属于侵权行为法调整,只不过考虑到社会整体利益,为保全社会财富,才把它作为相邻关系的一部分,由法律明确规定逾界建筑符合一定条件得以存续。考虑社会整体利益时,亦应当顾及个体利益的保护,平衡双方当事人之利益关系,以示公平。基于此,我们认为,应当赋予邻地权人下列权利以补救其容忍义务之损害:
1.予邻地权人以土地权利使用费请求权。即德国民法典谓之定期金,或者称地租。使用费应当由建筑物的所有人或使用人按约定期向邻地权人支付,支付标准以当时当地的土地使用费为标准。因逾界而导致邻地权人的剩余土地无法使用的,可以请求逾界建筑人一并使用该土地并支付土地使用费。该土地使用费请求权与逾界建筑同时存续。如果邻地权人请求设定地役权或请求逾界建筑人购买土地权利,则该土地使用费请求权终止。在我国,土地使用费请求权人主要是作为土地所有者的国家和集体,依法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一般无权收取土地使用费,但是经有关国家机关批准依法享有处分权的可以收取相应费用,该费用应当首先扣除应向国家或集体交纳的土地使用费。
2.土地权利购买请求权。土地权利使用费请求权的存续因决定于逾界建筑的存续而操纵于逾界人手中,从而使邻地权人处于不利地位,故各国民法往往赋予邻地权人以土地权利购买请求权。该请求权因邻地权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即可成立买卖关系,所以有形成权性质。〔10〕在逾界建筑存续期间邻地权人得自由请求。土地权利之价格有购买时说和逾界时说两种。我们认为,应以购买时说为宜。购买土地权利的范围,不应局限于逾界部分,剩余土地因过小或不成形而不足利用的,邻地权人同样享有购买请求权。在我国,土地权利购买实质上就是土地使用权的处分。这种处分权的行使不仅需要邻地使用权人一方的意思表示,而且需要国家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邻地权人依法处分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应当首先扣除应交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一、区分承运人与委托人的标准
既然货代既可能以承运人的身份又可能以人的身份出现,那么就有必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区分,从而为明确货代所应承担的责任打下基础。
在商业实践以及有关国家立法中,区分的标准主要有以下几个:1.运输单据标准;2.实际参与运输标准;3.固定费用标准。
1.运输单据标准。
FIATA标准规则的第7.1部分中关于货代作为承运人出现的责任规定如下:货代……当其签发自己的运输单证,或以其他方式明示或默示地表示承担承运人的责任(缔约承运人)
根据NSAB标准条款,货代在以下情况下应被认为具备缔约承运人的地位:其以自己的名义签发运输单据;或者其要约进行了某种意思表示,例如,报出出自己的运价,而从该种意思表示中可以合理的推断初期以承运人的身份承担责任的意愿。
如果客户与货代就货物的运输达成得协议中明显体现出货代承担承运人的责任的意思表示时,货代当然是作为承运人无疑。而由于运输单据对运输协议的证明作用,货代以自己的名义签发运输单据(主要是提单),在承运人一栏中明确的签上自己的名称,在这种情况下,一旦客户接受了这种运输单据,除非其能够提出相反证据,则应认定其与货代(作为承运人)的运输合同关系的存在。但这种运输单据转让后,货代依据这一运输单据向收货人、运输单据持有人承担承运人的责任。
这一标准符合我国相关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无船承运业务,是指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以承运人身份接受托运人的货载,签发自己的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向托运人收取运费,通过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完成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承担承运人责任的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
2.实际参与运输标准
当根据运输单据无法明确货代在运输合同中法律地位时,相关标准条款或立法往往通过考查货代对货物运输过程的实际参与程度来确认货代的法律地位。
德国运输法(HGB)规定:货代进行组织集中不同来源的货物以同一运输工具进行运输时应被认定为承运人。
NCBFAA标准条款认可,货代在占有货物的情况下,可以作为承运人、仓储人或包装人,从而对货物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其他情况下,货代根据本标准条款只是作为人而出现。
FIATA标准规则的第7.1部分中关于货代作为承运人出现的责任规定:当货代运用其自己的运输工具实际从事运输时,货代作为运输合同当事人而承担责任。
从以上列举可以看出:货代对于货物的占有(包括仓储、包装);或是对自己的交通工具(包括车辆、集装箱的)的使用;或是对不同货主的货物的集运,都可能造成将货代人定位为承运人的结果,从而使其承担在上述过程中的货物灭失、损害以及迟延的责任。
这一标准在当前货代向综合物流服务商转变的过程中显得尤为重要。为了降低物流成本,仓储运输一体化以及对不同来源货物的集运已经成为通常的手段,从而使得货代在更多的情况下将作为承运人承担与货无有关的责任。
3.固定费用标准
德国运输法的新法令规定:收取固定费用货代,就其权利义务而言,将被作为承运人对待。
这一标准似乎为我国司法实践所否认。在太仓兴达制罐有限公司诉江苏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太仓分公司、江苏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货损纠纷案中,原告太仓兴达制罐有限公司认为被告“太仓货运”收取了“太仓兴达”的包干费,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再是货运的委托关系,而应当是货物运输报合同关系,被告应对运输途中地货损负责。原告的这一诉讼主张并未得到一审及二审法院的支持
法官认为,在目前货代市场中,包干费是货代市场竞争的产物。货运人预收包干费已经形成惯例。庭审查明的事实显示,太仓货运向本案航联公司支付的包括运杂费在内的费用已超过其向原告收取的包括包干费在内的费用。由此可见,货运人收取的包干费中,剔除佣金之外的费用,其性质实际上是人事先预收、事后代付的费用。人为此亦承担了一定的市场风险。由此可见,被告向货主预收了包干费,并不因此而改变其货运人的地位。
二、关于货代提单(HouseB/L)的法律问题
货代作为客户的委托人办理货物运输业务,在标准情况下,应当是货代以客户的名义向承运认定仓,承运人以自己的名义签发提单,提单注明以货代的委托认为托运人,由货代将提单转交委托人,作为客户与承运人之间的运输合同的证明。货代作为人仅就承运人的选任向客户承担责任,对于货物在运输途中的灭失、损害以及迟延不承担任何责任。
但由于在海运市场上,作为承运人的大海运公司的自主揽货能力以及货主自身寻求运输的能力的增强,造成了货代市场竞争的不断加剧。在这种情况下,货代出于自身业务的考虑,为了避免船货之间的直接接触,往往自己在海运提单以外另行签发提单,这种提单被称为货代提单(HouseB/L)。
货代提单(HBL)这一名词,从广义上讲,通常用来形容货代所使用的两种运输单据。一种是货代,作为无船承运人所签发的,承担承运人责任的运输单据。这一类型的提单的效用为货代业所广泛接受,一些行业协会的标准提单,如国际货代协会提单(FBL),的广泛使用就证明了这一点。另一种则是货代作为人所签发的,在该类提单中确认了委托人关于货物运输事项的指示,而关于实际从事相关货物运输的承运人的信息,则往事语焉不详。在运输实践中,这一类提单所产生的争议最多,这是因为,这种货代提单不表明货代所选任的实际从事运输的承运人的身份。该提单最多只是提及某一运输的船舶并确认货无疑装船。但在货物转运频繁的今天,这一对船明的披露对货主有何用途呢。这一船舶可能只是一艘支线船舶,其任务只是将货物卸载至某一班轮航线的挂靠港,又作为货代所实际选任的班轮公司继续运输。如果货主不能证明货损发生在改制现运输过程中,该支线船东是不会承担责任的。而在这种情况下,货代也会依据这种性货代提单类否认自己的责任。在该标题下,本文作所要讨论的就是这一类型的提单。
(一)货代在签发这种性货代提单时的法律地位
1.就承运人而言,货代在签发货代提单之前,已经从承运人那里获得以货代本人委托运人的海运提单。只要货代在这样做的过程中,具备货主的委托授权并在授权的范围内行事,则可以认定在作为委托人的货主、货待与承运人之间存在隐名关系。提单作为运输合同的证明,只是初步证明存在运输合同关系的托运人与承运人,只要具备充分证据证明货主与货代之间的委托关系,就允许承运人行使选择权,以及货主行使介入权,以使得提单所证明的货物运输关系直接约束作为委托人的货主与承运人。同时,这种认定扩大了承运人追索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的对象的范围,有利于承运人利益的保护。
2.就托运人而言,其与签发这种货代提单的货代之间是一种什么样的法律关系,这就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首先,应看提单上关于签发人的具体规定,提单上用于确认承运人身份的记载有三处:提单抬头、提单签单章以及提单背面的“承运人识别条款”。对于提单背面的“承运人识别条款”,鉴于其有可能使承运人有机会规避最低限度的义务,因而否认其效力是大势所趋,故审判实践中一般根据前两者来认定,且尤以签单章为优先。
例如,在一个加拿大的关于货代提单的案件中,该货代提单一货代的标志为抬头,由其在启运地签发,其本面包含有下列条款:货物运输应依据承运任以及其他相关的合同方的一般条件进行。这一条款的存在,并不能阻止法官判定货代应承担发生在运输途中的货物损失。法官认为:这些词语不足以缔约方表明货代只是作为人而存在的,这些词语只是表明货代对于运输合同的履行应受到分承运人的合同的条款和条件的约束。
而在另一个案例中,货代提单的正面包含下列规定:“双方同意,[货代]及其所委派的人只是托运人或收货人的而不是公共承运人,受[全国协会]标准交易条款的约束。”本案原告最终承认这些词语充分地描述了货代的地位,同意撤诉。
总之,货代若要保持人的法律地位,必须在货代提单中以确切无疑的语言加以表明,其中最为简单的方法就是提单上的签单章表明货代只是作为签发提单(asagentonly)。否则,就只能认为货代提单是由货代以自己名义签发的,否则则应依此提单承担货物运输的责任,唯一的例外就是货代提出相反证据,或委托人承认这种委托关系的存在,并且只能约束委托人本身。
此外,根据实际参与运输标准,货代对于货物的占有(包括仓储、包装);或是对自己的交通工具(包括车辆、集装箱的)的使用;或是对不同货主的货物的集运,都可能造成将货代人定位为承运人的结果,从而使其承担在上述过程中的货物灭失、损害以及迟延的责任,而不论提单上的规定如何。
(二)货代提单的双重的法律问题
从以上分析不难看出,签发型货代提单的货代实际上处于一种双重的地位。首先,作为货主的安排货物运输,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获取提单;与此同时,又作为承运人的签单,代承运人签发提单。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500)号(UCP500)第三十条关于运输行(“Forwarder”在香港地区称为“运输行”,性质相同于国内的货代公司)签发的运输单据的规定如下:除非信用证另有授权,银行仅接受运输行签发的在表面上具有下列注明的运输单据:I.注明作为承运人或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运输行名称,并由运输行的签字或以其他方式证实,其作为承运人或多式联运经营人。或II.注明承运人或多式联运经营人的名称并由运输行签字或以其他方式证实。其作为承运人或多式联运人的据名人货代表。与I所描述的情况相反,签发第II种情况的运输单据的运输行(货代)不是作为承运人而应是货主的人而出现的。
由此可见,以UCP500为代表的国际商业惯例对于货代同时作为承运人的签单的这种双重关系是承认的。其条件是:货代在签发这种提单时必须对于作为委托人的承运人或多式联运经营人的名称加以注明。而对于本文前面所提到的仅表明身份而未明确披露承运人名称的提单,除非当事人在信用证另有规定,银行对于这种信用证式不予接受的。
(三)签发货代提单的法律责任问题
如前所述,货代有可能因为提单中对于签发人的规定的不明确而被认定为承运人,对货物的灭失、损害和迟延承担责任。
但若货代已在提单中毫无疑义地表明了自己的身份,那么是否可以免除其对所运输的货物的灭失、损害和迟延的责任呢?这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是否存在承运人对货代的这种签单权事前授权或者事后追认。
货代的这种双重的地位在海运中还是相对新生的事务,而这种做法已被国际航空货物运输业所普遍接受。航空货代,作为国际航空运输协会(IATA)的,可以以其所选任的承运客户的货物的该协会所属的航空公司的名义,向客户签发航空货运单。其所签发的航空货运单将毫无疑义约束该航空公司。由于整个航空货物运输业已建立起这样一种制度,因此单个航空公司必然承认这种双重的做法的法律效力。
而在海运界,缺乏统一的国际组织来支持货代使用类似的单证。因而单个海运承运人往往不愿意预先给与货代签发这种双重单证的授权。然而,当受到货方的情况下,海运承运人很可能承认以其名义所签发的这种单证。尽管这种事后承认意味着承运人对于货方的直接的合同责任,但同时它也意味着承运人可利用运输单证中的条款免责。
如果货代无法证明承运人事先授权,又无法得到承运人对签单权的事后追认,那么,货代承担责任基础是什么呢?在这种情况下,国内的司法实践似乎倾向于将货代认定为无船承运人,以承担承运人的法律责任。如在厦门市罗成工贸进出口有限公司诉G中国有限公司(原名为ASTGKASEINTERNATIONAL(CHINA)LTD.,简称ASTG中国公司)无正本提单放货案中,被告签发的提单签发处写有“‘ASTG’中国公司代表承运人ASTG集装箱有限公司签发”的字样,最后厦门海事法院认定在被告未能提出充分合法的证据证明ASTG集装箱公司的客观存在及它们之间有委托关系的情况下,应当认定ASTG中国公司即是原告出口货物的无船承运人。原告有权凭手中的正本货代提单向签发提单的被告要求赔偿无单放货的损失。
本文作者认为这种做法是有欠妥当的,至少在货代签发提单时已明确表明身份的情况下,已经不符合隐名的概念,将货代人定位无船承运人直接以提单所证明的运输合同承担责任是没有理由的。本文作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应当认定货代违反了保证责任。也就是说,既然以委托人的名义行事,那么他就应被认为已向第三人保证他具有相应的委托授权,如果最后证明他缺乏这种委托授权,那么他就应向第三人承担违反这种担保的责任。而就货代而言,如果最后事实证明其不具有承运人签发提单的授权,那么他就应就违反这种担保给货主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对货代法律地位的影响
传统上,货代业在我国属于原外经贸部(现在的商务部)的管辖范围,从事货代业务应得到外经贸部的批准,向外经贸部登记。但是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第七条规定:经营无船承运业务,应当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即交通部)办理提单登记,并交纳保证金。而以自己的名义向客户签发提单是经营无船承运业务基本要素,由此可见,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即交通部)办理提单登记就成为经营无船承运业务的先决条件。
然而,如前文所述,从国际航运实务的角度而言,无船承运业务早已包含在货代服务以及多式联运服务之中,将无船承运人以及无船承运业务的概念引入到我国法律体系之中,只能在该行业的行政管理中引起重叠和混乱。从国际航运实践上看,无船承运人这一法律概念是为美国法所独有而与国际通行的航运实践是格格不入的。
“移植”一词是西学东进的产物,于20世纪初辗转传入中国,这一过程是伴着生物学与医学等学科的传入而进行的。对于“法律移植”一词,学界有着不同的界定。英国法律史学家阿兰·沃森认为:法律移植是“一条规则或者一种法律制度自一国向另一国,或者自一个民族向另一个民族的迁徙(moving)”。德国法学家莱茵斯坦(MRheinstein)认为:“法律移植是在一种法环境中发展的法秩序在与此不同的法环境中有意识地得到实施的现象。”笔者比较赞同我国学者张文显先生的定义:“它(法律移植)所表达的基本意思是:在鉴别、认同、调适、整合的基础上,引进、吸收、采纳、摄取、同化外国的法律(包括法律概念、技术、规范、原则、制度和法律观念等),使之成为本国法律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为本国所用。”这一定义较为全面的涵盖了法律移植的内涵与方式,将显性移植和“润物细无声”的隐形移植
均涵盖在其中了。
二、法律移植的合理性
认可法律移植的人一般都是深信不疑耶林在《罗马法的精神》一书中所说的话:只有傻瓜才会因为金鸡纳霜产于外国的土壤而拒绝服用它,继受外国法律制度并不是一个民族性的问题,而是一个简单明了的合目的性和必要性的问题。从我国的实践来看,我国从近代沈家本主持清末修律以来,我国法制现代化发展的主要途径就是进行法律移植,并且在法律移植的同时伴随着法律的本土化。当今世界,经济全球化浪潮高涨,各国的法律体系也都是开放的,相互渗透与融合。没有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的制度、规则、概念、法律实践、法律意识完全是自己独立创造的。这些都是全人类集体智慧的结晶,因而法律移植是有着其合理性的。
(一)法律移植是人类认识能力的体现
根据马克思哲学原理中的认识论可知,人能够在认识的基础上对客观世界进行能动反映,人的认识具有主观能动性并且认识的过程是无限的。从世界范围看,各国的社会经济和法律发展是不平衡的,落后的国家为了赶超先进国家必然会对先进国家的法律文化、制度进行研究而移植,以用来保障和促进本国社会的发展。
(二)法律移植是对历史经验的借鉴
从世界法律发展史来看,法律移植是法律发展的一个基本历史现象。在古代和中世纪社会,法律移植已有。比如,古代腓尼基地中海诸国曾较为系统的移植了古巴比伦的商法,在此基础上建立起来的腓尼商法,后来又为其殖民地罗得岛海商法所吸收,而罗得岛的海商法后来则为古希腊和罗马法所移植。
(三)法律移植是节约立法成本的最佳选择
法律移植具有实验成本低、周期短、见效快的特点。一般被选为将要移植的法律基本都是在一国或一地区较为成熟的法律,在移植前,供体的优点、缺点已被知晓,有利于移植国做好充分的准备使其在本国成活。
(四)法律移植是人类的共同需要
虽然各国人民生活环境各不相同,各自的政治、经济文化生活的需求是不同的,但是对生存、发展、幸福、自由、秩序和平等的共同需求是全人类相通的,这种相同的需求性决定了法律移植的可行性。
三、法律移植的效用
(一)影响法律移植效用发挥的因素
1.翻译中的失真
翻译是法律移植的首要环节。任何一种法律语言的表达都是历史文化的沉淀,即使在法律制度、概念等术语的翻译移植中已经竭尽所能力求到位,其预期效果并非尽如人意,尤其是翻译者主观因素的介入,更加恶化了此物非彼物的结局。
2.盲目的移植
移植外国法时,应当根据各自的具体情况,不仅考察被认为较好的外国解决办法在它原来的国家是否已经受考验证明是满意的;还要考察它是否适合于自己的国家。否则会造成“排异反应”,移植而来的法律在本土无法存活,移植功效也就更无法发挥。
3.传统的作用
法律移植是为了在继承优良传统、发扬传统的基础上实现法律改革,在将外国法挪移入本国法的过程中,尤其需要处理好与传统的关系,不忘传统,才能使移植而来的法律有本土的基因。
(二)法律移植效用的评价标准
1.以移植的法律是否与本土的法律相协调、相融合发展为标准
如果移植的法律能与本土法律协调发展,则移植是高效的。反之,如果仅是技术的移植而文化上难以融合则就是说不成功的。托克维尔曾就墨西哥移植美国宪法论述道,“墨西哥人希望实行联邦制,于是把他们的邻居英裔美国人的联邦宪法作为蓝本,并几乎全部照抄过来。但是,他们只抄来了宪法的条文,而无法同时把给予宪法以生命的精神移植过来。因此,他们的双重政府的车轮便时停时转。各州的和联邦的时常超越宪法为它们规定的范围,所以双方总是冲突”。移植而来的法律不能与本土的法律相协调,失败则是必然的。
2.以移植的法律是否符合接受国自身的社会发展的需要为标准
若移植的法律能符合或推动接受国自身的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那么所进行的移植则是高效的,是成功的;相反,如果移植的法律阻碍了接受国社会的发展,则是低效甚至无效的,是失败的。罗马法在西欧经过了漫长的冲突与融合,最终移植成功,这是商品经济发展的结果,而且也是罗马法不断地改变自身适应新的环境,进行长期的法律文化整合的结果。
3.移植的效用还需要从长时间来考察
法律作为一种意识形态,它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它既可以落后于社会存在,也可以走在社会现实之前而先于社会存在。因此,在移植的法律中,有些在较短时期内收效甚微,但从长时间来考察,却有很大的进展。对法律移植的效用不能断然下结论,而要经过长期的观察才行,这也是我们在判别法律移植的效用时应当注意的。
4.以移植的法律是否有所改进或创新并产生了积极作用为标准
法律移植有如植物学上的嫁接,完全有可能产生一个更良好的品种。正如法国著名法学家勒内·达维德所说:“在我们的时代,期待于法制的不仅是要它建立秩序,而且是想通过新的法律手段多少从根本上改造社会。”法律一经制定就是滞后的,在移植过程中,要摒弃原先不合理的陈旧成分,在原有基础上突破创新,结合本土实际情况,使移植法律在运作上更加可行、灵活,只有这样才是高效的。
参考文献:
[]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269.
[2]冯卓慧.法律移植问题探讨.何勤华主编.法的移植与法的本土化.法律出版社,2001.
[3]薄燕娜.法律移植与法律改革——谈法律移植的功效.江平主编.比较法在中国(2005年卷).法律出版社,2005:270.
[4][德]K.茨威格特,H.克茨著.潘汉典,米健等译.比较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3:24.
[5]钟陈.论提高法律移植的效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