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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论:在您撰写劳动教养论文时,参考他人的优秀作品可以开阔视野,小编为您整理的7篇范文,希望这些建议能够激发您的创作热情,引导您走向新的创作高度。
我国劳动教养制度创立于1957年,迄今已走过了40多年的历程。40多年来,这项制度在预防犯罪和改造违法人员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公众对民主法治要求的日益提高和对人权保障、程序正义的日益关注,劳动教养制度因其法理上的矛盾、程序上的欠缺以及实践中的问题,受到了越来越多的批评。(注:从法理上看,许多学者认为劳动教养的法律性质不明,有的认为是行政处罚,有的认为是刑事制裁;在程序上,认为劳动教养作为一种较长时间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制裁措施,却由公安机关作出决定,且缺乏保障劳教人员人权的有效手段;实践中公安机关滥用权力、侵犯人权的现象屡有发生等等。)
目前,理论界在劳动教养问题上存在着激烈的存废之争。笔者认为,决定一种法律制度存废的根本原因是该项制度所要解决是问题是否还有存在之必要,而不是理论家的观点。劳动教养制度所要解决的特殊人群(有违法行为而不构成犯罪且具有相当社会危险性的人群)的改造和矫治问题,这一问题目前仍然具有存在的现实性和客观性。“即使在劳动教养受到广泛批评的今天,大多数学者仍承认劳动教养制度建立和存在所要解决的问题,即劳动教养所满足的治理违法犯罪行为的社会需要是合理的。”(注:张绍彦:《第一次劳动教养立法理论研讨会综述》,载《现代法学》,2001年第3期。)因此,即使对这类特殊人群改造和矫治的制度不以“劳动教养”称之,而冠以他名,也不过是“新瓶装旧酒”。所以,在劳动教养问题上,重要的不在于是存是废,而在于如何完善这一制度。
法律制度的完善可以从两个层面上进行。在形而上的层面上,使理论完善,解决的是一项制度的正当性、合法性、合理性等实体正义问题,即使制度能够“名正言顺”。目前理论界对劳动教养制度的研讨多停留在这一层面;在形而下的层面上,是具体制度(或曰措施)的完善,解决的是制度的可行性、有效性、完整性等程序正义问题。对劳动教养这一方面的研究,目前理论界尚为数不多。
实体正义的实现有赖于程序正义的保障,程序正义的设立要符合实体正义的要求,二者是相辅相成的。本文所要探讨的,是劳动教养制度的程序正义,即具体制度的设计问题。这些具体制度的设计,主要遵循以下原则:
第一,任何一种制度设计都应以人为本,任何人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作为工具使用,在此基础上寻求人权保障和社会保障的平衡;
第二,任何人不经过“正当程序”,都不应该被剥夺任何应享有的权利,当代化所要求的“正当程序”要贯穿于劳动教养的各项制度中;
第三,人不应该被岐视性的对待。个人的尊严与他人的身份和行为本身没有直接关系,那些行为有瑕疵的人理应受到应有的尊重;
第四,任何国家权力都应有一个清晰的边界,任何一个部门的权力都不应无限扩张而不受监督和节制。国家机构之间应存在相互制约机制和监督机制,以防止权力的侵略性和扩张犯公民的权利。
这些实体正义的要求,概括而言就是要合乎现代法治和的要求,充分保障人权,在社会保障和人权保障之间寻求最佳平衡点。
二、制度设计构想
劳动教养的运作过程可分为三个阶段:侦查、审判阶段、执行和管理阶段以及劳教安置阶段。目前,劳教安置的有关制度相对比较完善,而前两个阶段的问题比较多,主要是侦查审判没有纳入司法审判程序,执行和管理制度欠缺,且整个劳教过程缺乏完善的监督机制和法律救济机制。因此,对劳动教养的制度设计可从三个方面着手:一是建立司法审判制度;二是建立和完善劳动教养执行和管理制度;三是健全劳教养监督和救济机制。
构想一:劳动教养的司法审判制度
我国现行的劳动教养收容审查制度,存在许多弊端。根据国务院转发的公安部制定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的规定:需要劳动教养的人,均由省、自治区、直辖城市和大中城市的劳动教养审查委员会审查决定,而对于审查的具体程序没有明确规定。在实践中,由于劳动教养委员会不是一个办事实体,因此劳动教养的审批权实际上由其承办机关——公安机关行使了,从而形成了公安机关自己办案、自己判案的情形,这虽然有利于提高办案效率,却违背了国家机关在行使职权时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极易导致权力的滥用和对劳教人员权利的侵犯。现代法治的一个基本原则是“任何人都不能给自己设定权利,任何人都不能成为自己案件的法官”。现行劳动教养实践中公安办案、公安审批的做法,显然与此相违背。同时,最长可达4年的剥夺人身自由的惩罚不经司法审判而由公安机关作出,也是与现代法治要求和人权保障要求相违背的。因此,建立劳动教养的司法审判制度,将劳动教养纳入法治轨道,是十分必要的。“劳动教养的司法化是中国劳动教养立法起码必须解决的问题,……不论劳动教养立法最终确定是行政处罚还是行政措施,是刑事处罚还是保安处分,或是独立的教养处遇,司法化是劳教立法不可突破的底线,是劳动教养制度不可突破的底线,是劳动教养制度非改不可的根本原因之一。”(注:张绍彦:《第一次劳动教养立法理论研讨会综述》,载《现代法学》,2001年第3期。)
对审理劳动教养案件的司法程序的选择,学界有3种不同的观点:一是主张保安处分化,借鉴国外的相关经验,设计适用于我国的保安处分程序;二是刑事司法程序化,按照刑罚化、刑事处分的性质,在现有的刑事处分程序的基础上,建立劳动教养适用的刑事简易或简便程序;三是行政程序化,在改造现有的行政程序的基础上,建立劳动教养的行政程序。
笔者认为,以上3种观点都有合理之处,但也存在诸多问题:
第一,以保安处分程序处理劳动教养案件,只能将一部分人纳入进来,而对于劳动教养主体部分的两种人,一是够刑事处分不作刑事处罚者,二是比治安违法重而不够刑事处分者中,都存在不具有适用保安处分应具有的社会危险性和人身危险性的人,所以缺乏适用保安处分的法律基础。而且,我国目前的刑法并未采纳保安处分制度,也缺乏相应的程序规定,因此实践操作起来势必会困难重重。
第二,以刑事司法程序处理劳动教养案件,一则劳动教养人员并非犯罪分子,适用刑事程序于法无据;二是刑事司法程序由于使用对象的特点和刑罚的严厉性,程序十分繁琐。如果照搬刑事诉讼的规定,势必造成不必要的司法资源浪费。
第三,以行政程序处理劳动教养案件,一则劳动教养的处罚措施的严厉性远超过行政措施,适用相对简单的行政程序难以做到对劳教人员权利的充分保护;二则劳动教养的行政处罚性质一直受到学者们的质疑,因此也于法无据。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应建立新的审判程序,审理劳动教养案件,这就是劳动教养审判程序。劳动教养审判程序的设计,应当遵循普遍性和特殊性相结合的原则,即既要符合程序法的一般原理和要求,又要体现劳动教养程序的特殊性。
所谓劳动教养审判程序,即由公安机关侦查案件,由劳动教养委员会审查报送,并由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3机关分工合作、相互配合的制度。它由3部分组成,即公安机关的侦查制度、劳动教养委员会的审查报送制度和人民法院的审判制度。具体来说,可设计为:
(一)公安机关的侦查制度。由公安机关来行使劳动教养的侦查权是适当的。因为现行《劳动教养试行办法》所规定的给予劳动教养的6类人员,都属于公安机关有权侦查的犯罪之列,只是其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而已。公安机关在行使侦查权时的有关规定,可以参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可在公安机关内部设专门的劳动教养侦查部门,负责劳动教养案件的侦查工作。侦查工作要依法进行。侦查完结后,认为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应将案件报送相应的人民委员会审查。
(二)劳动教养委员会的审查移送制度。劳动教养委员会对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进行审查。认为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移送人民法院进行审判,并出庭作为方参加诉讼。认为不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做出不移送决定,并书面通知负责侦查的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不服的,可以向做出决定的劳动教养委员会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一次,被驳回的,应当执行。劳动教养委员会对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要求公安机关进行补充侦查。劳动教养委员会发现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有违法行为的,应通知公安机关改正,公安机关应该改正。
有的学者提出应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查移送,理由是:人民检察院是司法机关,负责刑事案件的,行使法律监督权。而劳动教养委员会不属于司法机关,因此不应行使只有司法机关才能行使的权力,这不利于保障人权。笔者对此不敢苟同,理由如下:
第一,根据现行劳动教养法规的规定,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是劳动教养的审查批准机关。在建立劳动教养司法审判制度时,保留劳动教养审查委员会的审查权,有利于发挥劳动教养委员会的职能,方便与原有制度的衔接。
第二,人民检察院作为公诉机关,行使的是国家对犯罪分子的公诉权。而劳教人员虽然有违法行为,但不达犯罪。因此以人民检察院对劳教人员提起公诉,在法理上也是有问题的。而且会不必要的加重人民检察院的负担。如果由劳动教养委员会来行使劳动教养案件的审查权,则可以节约国家诉讼资源,使检察院更好的行使对犯罪分子这类社会危害性更大的人员的审查权。
第三,从实践的角度看,由劳动教养委员会来行使劳动教养的审查权,不会削弱对劳教人员的人权保障。劳动教养委员会的审查移送决定,并不是最终的判决,仍需要人民法院来判决。对某人是否适用劳动教养,最终需要经过人民法院的审判。而且,劳动教养委员会所作出的不移送决定,是免除嫌疑人劳动教养的,更不会侵犯其人权。
还有的学者提出应由公安机关直接将劳动教养案件移送人民法院进行审判,这样在理论上就不会存在行政机关介入司法和检察院非犯罪案件的困惑。诚然,从理论上来讲是正确的,但是,从实践的角度来看,这样做的结果是,第一,不必要的加重人民法院的负担。由于缺乏一个中间的审查机关,将大大增加人民法院的受案数量,使人民法院增加许多不必要的麻烦;第二,使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缺乏有效的监督,不利于保障人权。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由劳动教养委员会作为劳动教养案件的审查移送工作是合适的。
(三)人民法院的审判制度。这是劳动教养司法审判制度的核心。它应该包括两审终审制度、回避制度、公开审判制度等制度。
1.两审终审制度。劳动教养是涉及人身自由的案件,非两审不足以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人权。一审由违法地(注:这里的违法地,包括违法行为地和违法结果发生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在程序上可以参照刑事简易程序来进行。被告人不服的,可和法定期限内上诉,二审判决为终审判决。
2.回避制度。当事人及其人对于具有下列条件的审判员、侦查员、人、书记员、鉴定人、勘验人可以申请回避:
第一,是案件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第二,本人或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第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的。
3.公开审判制度。人民法院审理劳动教养案件应该公开进行。公开审判是现代审判制度的一项基本要求,使审判公正性得以保证的基础之一。对劳动教养案件公开审判,使其置于社会监督之下,有利于公正审判,切实保障当事人的权利。但对于涉及国家秘密或公民隐私的案件,出于维护国家利益和公民个人权利的需要,不公开审理。对于被告是未成年人的案件也不公开审理。
各项具体制度的设计可在实践的基础上参考刑事和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来制定。人民法院可设立独立的劳动教养审判庭来审理劳动教养案件。劳动教养审判庭的设计,可参考刑事审判庭来进行。
构想二:劳动教养执行和管理制度
劳动教养执行,是指劳动教养根据审判机关做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劳教判决或裁定,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将对劳教人员的处罚措施付诸实施的司法活动。劳动教养执行制度,就是在劳动教养活动中建立的各项制度的总称。
劳教执行制度不同于劳教管理制度。劳教管理制度是对被劳教人员进行管理的各项制度的总称。二者的区别在于:第一,劳教执行制度解决的是劳教处罚如何执行问题,后者解决的是被确定执行劳教处罚的人员如何管理的问题。第二,劳教执行制度由减罚制度、暂行释放制度、所外执行制度和处罚消灭制度等构成,劳教管理制度根据现行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由升挂国旗制度、现场管理制度、民主管理制度、中队管理制度、请示报告制度和档案管理制度等构成。
目前,我国的劳动教养执行和管理制度还很不完善。主要表现在:第一,缺乏完善的假释制度和所外执行制度;第二,管理模式陈旧,没有充分发挥社会对劳教人员的教育改造功能。(一)所外执行制度。所外执行制度是指对符合一定条件的劳教人员,在劳动教养场所以外由原单位或家庭等代为执行劳教处罚的制度。所外执行制度,有利于充分发挥社会对劳教人员的改造功能,避免在劳教所集中改造容易产生的违法人员的抵触情绪和违法交叉感染现象,而且有利于减轻国家负担,使劳教所能够集中财力、物力和人力来改造那些难以改造的劳教人员。
我国现行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16条规定:“对决定劳动教养的职工,因有特殊情况原单位请求就地自行负责管教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可以酌情批准所外执行。负责管教的单位,应将管理教育情况和本人表现,定期向单位的保卫组织和当地的公安派出所汇报,表现不好的,仍送劳动教养管理所执行。劳动期满,由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办理解除手续。”这是对所外执行制度的简单规定。这一规定还很不完善:
1.将代为执行劳动教养的单位仅限于劳教人员的原单位,而不包括其他单位和家庭,过于狭窄。对于那些有能力而且愿意代为执行劳动教养的社会单位,在符合法定的条件时,应该允许。另外,家庭对于劳教人员,尤其是未成年人来说,家庭所特有的亲情和关怀,在改造上具有特殊重要的意义。因此,将所外执行的主体扩展为有执行能力且愿意执行的单位或家庭,更有利于充分利用社会的力量来改造劳教人员。
由劳动教养所以外的单位或家庭对劳教人员进行教养,应符合以下条件:(1)单位和家庭有执行的条件,由它们代为执行不会造成社会危害的,且有利于劳教人员改造的;(2)需有关单位或家庭自愿申请,不得指定执行或强迫执行。
2.适用条件不明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只原则规定了所外执行的适用条件——有“特殊情况”,而没有明确规定哪些情况属于“特殊情况”。适用监外执行应该把握两个原则:一是必要性原则,即对劳教人员有必要所外执行;二是有效性原则,即适用所外执行能够达到教育改造的目的。根据已有的实践经验,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劳教人员,可以适用所外执行:(1)劳动教养人员的劳教期限为两年以下,所外执行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2)劳教人员是原生产、科研单位的骨干人员,正在负责大型项目的生产或开发的,但卫生、教育行业除外;(3)劳教人员是未成年人,且原单位或家庭有能力加以管教的;(4)法律规定的其他人身危险性小,适用所外执行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
3.取消所外执行的条件不明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仅规定,对“表现不好的,仍送劳动教养管理所执行”。但对表现不好的情况没有作具体规定。根据实践经验,对劳教人员在所外执行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认定表现不好:(1)所外执行期间又有违法或违纪行为的;(2)因生产、科研需要适用所外执行的人员,消极怠工,不积极进行生产、科研的;(3)拒不执行原单位和家庭的管理和改造规定、要求的;(4)有其他对抗改造行为的。
对劳教人员适用所外执行的,应由有关单位或家庭向劳动教养所提出申请,由劳动教养所报请有关的劳动教养委员会审查批准。劳动教养委员会认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准许所外执行。负责管教的单位或家庭,应将管理教育情况和本人表现,定期向当地的公安派出所汇报。对于劳教人员在所外执行期间有法定的不好表现的,应该由公安派出所向劳动教养委员会提出取消所外执行的申请,由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取消所外执行,交由劳动教养所执行剩余期限的劳动教养。所外执行期间没有法定的不好表现的,教养期满,由单位或家庭向劳动教养委员会提出申请,由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办理解除手续。在所外执行期间有犯罪或者违法行为达到劳教处罚的,应取消执行,对其犯罪或违法行为按照有关程序(刑事程序或劳教程序)进行司法审查和判决。
(二)暂行释放制度。暂行释放制度是指对符合特定条件的劳教人员,予以附条件提前释放,在法定考验期内没有法定违法情节的,则未执行的劳动教养归于消灭的制度。劳动暂行释放制度和劳教提前解除制度是不同的。前者是附条件的提前解除,在法定考验期如果暂行释放人员有法定违法情节的,要撤销暂行释放,继续执行未执行的劳动教养。劳教提前解除则是劳教人员在劳教过程中符合法定奖励条件的,予以提前取消劳动教养的一种奖励措施。《劳教试行办法》和第57条对提前解除劳动教养作了详细的规定。
实行劳动教养暂行释放制度,使已经改造好而改造期限未到的劳教人员提前回归社会,有利于劳教人员的权利保护和节约国家资源。我国《劳动教养试行办法》没有规定这一制度,是不完善的。参照刑法有关假释的规定,对劳教暂行释放制度设计如下:
1.适用条件。对于下列劳教人员可以暂行释放:
第一,劳教人员被执行劳教超过原劳动教养期限1/2以上,但最低不少于6个月。
第二,劳教人员认真遵守劳教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暂予释放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
符合暂行释放条件的劳教人员,由劳动教养所报请劳动教养委员会审查批准。
2.暂行释放考验期及有关规定。劳教人员暂行释放考验期为未执行完的劳动教养期,从暂行释放之日起计算。对暂行释放的劳教人员,由当地公安机关或派出所会同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负责监督。暂行释放的劳动教养人员应该遵守以下规定:(1)遵守法律,服从法规,服从监督;(2)按照监督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3)离开所居住的大中城市,应该报监督机关批准。
3.暂行释放的法律后果。暂行释放人员在考验期内遵守有关规定,没有违规违法犯罪行为的,考验期满,经劳动教养委员会同意,解除劳动教养。暂行释放人员在考验期内违反有关规定的,由监督机关报请劳动教养委员会批准,撤销暂行释放,重新交由劳教所执行未执行的劳动教养,考验期限不计算在已执行的劳教期限内。暂行释放人员在考验期内又犯新罪或者应受劳动教养处罚的违法行为的,取消暂行释放,交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三)劳动教养社会改造制度。劳动教养社会改造制度,是指利用社会的力量来对劳动教养人员进行改造的制度。
“我国传统的劳动教养管理形式,是将劳动教养人员全部集中到劳动教养场所进行强制性教育和改造,不经特别许可,劳动教养人员不得越劳动教养所大门一步。”(注:韩玉胜著:《监狱学问题研究》,第285页,1999年10月第一版。)这种管理方式有利有弊。有利之处在于劳动教养人员的全部活动都在劳动教养机关的监控之下,便于管理和教育,有利于维护社会安全,但也存在很大弊端,主要有:第一,将众多劳教人员集中在一起,很容易产生违法交叉感染。许多劳教人员经过劳动教养,不但没有改掉原来的恶习,反而学到了新的恶习;第二,将劳教人员集中管理,不能充分利用家庭和社会力量对劳教人员进行教育,容易使劳教人员产生失落感和被遗弃感,从而对劳动教养产生抵触情绪;第三,将劳动教养人员在较长时间内集中于劳教所进行管理,容易使社会公众将劳教人员作为犯罪分子看待,从而产生厌恶感和偏见。而且,劳教人员被较长时间隔离于社会,会造成对社会的隔阂,不利于劳教人员重返社会。
劳动教养的根本目的是通过对违法人员的改造和矫治,使其重新成为守法的公民,因此,一切有利于对劳教人员改造和矫治的方式都可以采用。将一部分人身危险性小,不至于危害社会的劳教人员,交由社会和劳教所共同改造,既有利于对劳教人员的改造,还有利于减轻劳教所的负担,充分发挥社会的改造功能,并有利于劳教人员的重回社会。在实践中,有的劳动教养所在这方面也进行了积极的探索,为建立有效的劳动教养社会改造制度提供了宝贵经验。如辽宁省司法厅马三家劳动教养院的“院外试工”制度。(注:马三家劳动教养院从1994年起,经过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和沈阳啤酒厂的支持和协助,于1994年9月5日正式成立了“试工队”。“试工队”并未改变劳动性质。“试工队”的劳动教养人员每天7点准时到队里报告,经过早操和每日安全教育后,到啤酒厂从事跟车装卸的劳动,下午3点左右回到队里,自由活动后,组织学习普法,进行每日讲评,6点半之前回到家。凡是违反“试工队”劳动纪律的,送回教养院重新实施院内管教。实践证明,这种劳教方式效果很好。)在国外,有的国家,如加拿大对罪犯规定了“社区矫治”制度(注:国外的“社区矫治”制度,是将犯罪较轻、人身危险性低的罪犯交由社区矫治中心进行改造的制度。这种缺席可以有效的发挥社会在改造罪犯中的作用,而且有利于罪犯重回社会。)。虽然不是关于劳动教养的制度,但是其具有的改造和矫治功能,也是我们在设计劳动教养社会改造制度时可以借鉴的。
参考已有的实践经验,劳动教养社会改造可以采取以下模式:
1.由劳动教养所负责的“院外教养”模式,即由劳动教养所将在劳动改造中表现好的、实行院外教养不会危害社会的劳教人员,组成院外教养队,定期到联系好的单位劳动或接受教育。院外教养队要制定严格的纪律和保卫措施,以免对社会造成危害。院外教养队的劳教人员在劳动之外的时间回家居住,但应遵守有关规定。违反院外教养队纪律或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送回教养队重新实行院内管教。没有违法违纪行为的,院外教养达到教养期限的,解除劳动教养。
2.由社区矫治中心负责劳动教养的“社区教养”模式,即建立由劳动教养所、居民委员会、劳教人员家庭成员共同组成的“社区矫治中心”,由它负责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劳教人员进行教育和改造。劳教人员在“社区矫治中心”的管理下进行社区劳动或服务,接受矫治中心的教育。教养期满,没有违法违纪行为的,解除教养。在社区教养期间内,有违法违纪行为的,送交劳教所进行教养。
对于那些不好好接受改造或者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险性高的劳教人员,不能适用社会教养的,仍然在劳动教养所内进行劳动教养。
构想三:劳动教养监督和救济制度
“绝对的权力产生绝对的腐败”。任何一种制度,不管设计得多么完善,如果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在实践中也无法做到公正、合法和有效的保障人权。在一个真正实现法治的国家,必定要有完善的国家权力监督机制。正如个人会犯错误一样,国家机关在行使权力时也会有不当之外,会给公民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国家法律制度的设计,应该保证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能够得到有效救济。与其相信国家权力是善的,不如认为它是恶的。这种恶并不可怕,可怕的是对这种恶的后果没有补救措施。因此,建立、健全劳动教养监督和救济制度,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一)劳动教养监督制度。劳动教养的监督制度包括国家监督和社会监督,其中国家监督尤为重要。
1.劳动教养的国家监督。对劳动教养的国家监督,包括公安机关、劳动教养委员会、人民法院自身内部的监督和彼此之间的监督以及检察机关的监督,主要是检察机关的监督。限于篇幅,本文在此只探讨检察机关的监督。
《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和《人民检察院劳教检察工作试行办法》等法规中明文规定检察机关对劳动教养进行监督,但在实践中,检察机关一直没有发挥应有的监督作用。除了对劳动教养监督工作不够重视的主观因素外,客观上有以下原因:第一,检察机关没有具体的监督程序和监督手段;第二,检察机关对劳动教养的监督范围不明确。(注:对这两点的具体论述见朱洪德主编:《劳动教养研究论文选集》,第254页,群众出版社,1990年11月第1版。)
检察机关对劳动教养的法律监督应该包括对劳动教养的侦查、劳动教养的审查、劳动教养的审判和劳动教养的执行的监督,即检察机关的监督要贯穿于劳动教养的全过程。为了防止检察机关的劳动教养监督流于形式,应当赋予检察机关检察建议权、纠正权和检察处罚权
具体而言,检察机关的监督包括:
第一,在劳动教养侦查阶段,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监督,对公安机关在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提出改正建议,公安机关应当改正,或者直接行使纠正权。
第二,在审查阶段,检察机关对劳动教养委员会的审查移送活动进行监督。监督劳动教养委员会的审查活动是否合法,做出的审查决定(移送审判和不移送审判)是否合适,并提出建议。
第三,在劳教审判阶段,监督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对于不合法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出建议,人民法院应该改正。
第四,在劳教执行阶段,对执行机关的执行和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看执行机关适用各项劳教执行制度是否合法。不合法的,向执行机关提出改正建议,或者向人民委员会提出建议。监督各项管理活动是否合法,对于不合法的管理行为应该提出建议,或者行使纠正权。
第五,对于已经生效的判决,检察机关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劳动教养委员会提出申诉建议,由劳动教养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申诉。
2.劳动教养的社会监督,就是社会单位或者个人对劳动教养的侦查、审判和执行等活动的监督。社会监督对于劳动教养的监督是劳动教养监督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劳动教养工作合法、公正的重要保证。劳动教养的侦查、审查、审判和执行机关对于社会的监督要给予充分的重视,对于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要认真听取。
(二)劳动教养的救济制度。救济制度,主要包括劳动教养人员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的国家赔偿制度和审判监督制度。前者解决的是劳教人员的经济损失问题,后者解决的是劳教人员取消非法劳动教养的问题。二者可以并用。劳动教养人员对于加诸其身的确实错误的生效判决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提讼。对此不多论述。在此重点探讨劳动教养的国家赔偿问题。
我国现行的《国家赔偿法》只规定了行政赔偿和刑事赔偿。而劳动教养既没有包括在侵权的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中,又没有包含在刑事赔偿中。因此,劳动教养人员往往在权益受到侵害后得不到国家赔偿。笔者认为,应该建立劳动教养赔偿及相关的赔偿程序,以便更好的保护劳动教养人员的合法权益。
三、结束语
制度的设计是书面的,而实际操作的过程是复杂的,一种制度要在现实中得到应用,有赖于制度本身的明确、合理和稳定,以及有执行这一制度的高素质的人。
制度的明确和稳定,最有效的途径是通过立法的形式加以明确规定。而我国目前还没有一部统一的劳动教养法。因此,加快劳动教养的立法进程,使劳动教养做到有法可依,是完善劳动教养的根本途径。而加强劳动教养办案和管理人员的培养,提高他们的素质,是提高劳动教养工作质量的重要保证。只有这两方面都实现了,劳动教养才能真正走上法治化轨道。
我对中国劳动教养立法基本形势的认识可以简括为“四个历史必然性”:
(一)中国劳动教养独特存在的历史必然性
中国的劳动教养产生、存在和发展于中国特定的社会历史条件,“功过是非”无需专门和过多的评价,简单地讲,它以自己独特的方式存在至今确有其一定的历史必然性。现在困扰劳动教养的法治和人权两大难题,在劳动教养产生时代的中国社会普遍地还没有形成为一个问题。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政府的行政权和司法权也没有什么明显的界限,行政权的范围和规则也都没有明确、严格的规制。这是劳动教养问题与监狱行刑问题的最大区别,也是劳动教养立法迟迟难以出台的根本原因所在。所以,我认为,今天进行劳动教养立法时,从实际的意义上讲,无需过度地对现实的劳动教养进行这种“回头看”式的价值层面的分析和评判,而只需从现实的要求和发展的趋势出发即可。
(二)中国劳动教养立法问题提出的历史必然性
基于同样的缘由,20世纪80年代中后期,几乎与当时的劳动改造立法同步,劳动教养立法问题也被历史性地提到了人们的面前。这个时代不仅仅是中国提出了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问题,更重要的是中国社会正在发生真正的历史性变革。法制和法治成为社会生活普遍的基本规则,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在人们尚欠清晰的理念别是在与劳动改造结合的意义上,提出劳动教养立法问题是必然的。但出乎人们预料的是,正是在进行这种劳动教养立法的努力中,才逐步发现了劳动教养与监狱问题的根本不同。政府权力的规制、公民自由和权利的确认以及劳动教养的司法化建构等,都是监狱立法不曾遭遇的十分复杂的问题。
(三)劳动教养立法现状的历史必然性
我们对劳动教养立法现状的基本认识是,在过去15年左右的时间里,中国社会不具备出台劳动教养法的条件,劳动教养立法的时机发育尚不成熟。至少我们现在还难于形成对劳动教养立法问题的科学认识,今天的劳动教养立法应当从零开始,从科学性的而不是工作性和事务性的调查研究开始。因为,目前在缺乏必要论证和准备的条件下,直接从事劳动教养法典起草的立法工作的社会条件、理论准备和实践基础都是不充分的。
首先,劳动教养立法与国家的体制即宪法规定的国家与公民和个人的关系有关、与政府的行政权力有关、与国家的司法程序有关、与国家的司法体制特别是刑事司法体制有关。因此,必须基于对中国社会结构、政治经济形势和人类社会文明、进步的发展方向等一系列基本问题的正确认识,才能真正把握劳动教养立法的要领。上述客观情况实际上对劳动教养立法具有决定性的意义。离开了对这一社会条件的科学而深刻的分析,劳动教养立法就只能是就事论事,只见树木不见森林。在某种意义上讲,前15年劳动教养立法就是走过了这样的路程。
其次,劳动教养立法工作的健康进行有赖于一系列基本理论准备的支持。这些基本的理论准备包括:人类社会发展过程中,“国家、政府-公民-个人”关系及其对国家和政府体制的影响;国家和社会结构的变迁及其对“权力-权利”机制的影响;国际社会刑事立法、行政立法和人权保障的发展方向;中国社会现阶段法治社会建构中包括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在内的刑事法制的改革与完善、政府行政处罚的分析;在体制、刑事法制、行政法制和司法程序中对劳动教养问题的定性和定位;等等。这些重大的基本理论问题,都是需要在进行劳动教养立法时进行专门、系统和深入研究的。只有这样才能使劳动教养立法建立在科学的基础之上。
第三,类似中国劳动教养的实际作法,在国外早已存在,诸如保安处分、违警罪、轻罪等皆有相同或者相似之处。尽管这些国家的基本国情、立法思想和具体作法等都未必适合中国国情,但应当说在基本的方面,它们对中国的劳动教养立法都具有重要的和直接的借鉴意义。可是,由于历史的和现实的原因,我们从客观的角度对之进行比较系统的考察和研究还相当薄弱,特别是从中国劳动教养立法借鉴角度的理性观察更是十分微弱,甚至当我们带着自己的某种框架或者期待去了解时,还会觉得那些东西与中国的劳动教养是“零相关”,对中国国情而言,那些东西根本就是“水土不服”,其实并不尽然。所以,目前从借鉴和使用人类文明成果及国外有益经验的角度看,我国劳动教养立法法典直接起草的条件也不成熟。
【论文摘要】本文从一起劳教行政处罚案件谈起,阐述了我国劳动教养制度存在的问题,在此基础上提出了改革的路经选择。
一、案情回放
2007年8月6日,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做出劳动教养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2007年7月9日,侯某某为向他人索讨赌债,纠集徐某某、张某某、陈某某、胡某、刘某某、颜某等人,携带大砍刀、折叠刀至上海市江场路1400号附近时,被发现并当场查获。刘某某不服该劳动教养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劳动教养决定书违法,并予以撤销并赔偿损失。
对于原告诉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行政处罚一案,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在劳动教养决定书中,仅对侯某某等七人的行为进行了概括性的认定,对刘某某实行了哪些寻衅滋事行为,则未做出具体的认定;被告做出的劳动教养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对于原告刘某某诉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行政赔偿一案,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据此对原告采取的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被告自2007年8月9日起至释放日止,按每天83.66元支付原告刘某某被限制人身自由的赔偿金。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刘某某。
一审宣判后,被告对二案均不服,上诉至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主张不予支持。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案件已经自动履行完毕,被告共赔偿原告限制人身自由的赔偿金19241.8元。
本案的处理中涉及我国的劳动教养制度适用,从案例中可以看出我国的劳动教养制度存在合法性不足、合理性令人质疑、审批权缺乏监督等诸多问题,这与当前我国依法治国和建设法制社会的治国方略是及不相称的,不得不引起我们的对该项制度的反思。
二、案情评析:我国劳动教养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合法性不足
现行劳动教养制度的主要依据是:国务院1957年8月3日制定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和1979年11月29日制定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1982年公安部制定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前两种属于国务院行政法规,后一种属于行政规章。这些依据与现行法律法规存在着很多相互矛盾的地方。
(二)合理性令人质疑
劳动教养作为一种强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措施,或作为一种治安行政处罚,其适用的对象主要是“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不够刑事处罚”的人。但这种处罚比适用犯罪人的管制和拘役这两种刑罚还要严厉,甚至严厉得多。
(三)审批权缺乏监督
目前,劳动教养工作的法定领导和管理机构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中城市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由民政、公安、和劳动部门的负责人兼职组成,并未设置专职的负责人。它们主要的法定权限有两项:一是审查批准收容劳动教养人员;二是批准提前解除劳动教养和延长或减少劳动教养期限。实践中,这两项职权分别由公安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以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名义行使,可以不经检察院审查批准和法院开庭审理,缺乏公正合理的法定程序,缺乏互相监督、互相制约的机制。司法行政部门的劳教机关也不仅对劳教人员提前解除劳教、延长或减少劳教期限拥有审批权,而且还授权劳教场所可以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名义行使对劳教人员减延三个月期限内(含本数)的审批权。
三、劳动教养制度改革的路径选择
劳动教养制度曾经发挥过其积极的历史作用,但是我们当前更应该正视其存在的不合理之处,尤其是在维护公民基本人权、保障公民人身自由权利方面的明显弊端。改革不是要彻底否定过去,而是为了面向未来。当前我国的治安状况并不乐观,把劳教制度完全取消是不切实际的。因此,根据依法行政的基本理念,对现行劳教制度进行合法、合理的改革,是当前真正有意义的选择。(一)依法明确适用对象
当前,劳动教养的适用对象,已经由最初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中规定的四种扩大到现在20余种。随着治安形势的变化,地方性法规也在扩充其适用对象,从而使劳动教养适用对象增加过多过快,甚至在实践过程中被“灵活地”滥用,一些不应当被劳教的人员。因此,劳动教养立法时,必须使其适用对象法定化,避免对象上的泛化。具体而言,主要应适用于以下几类行为人:(1)多次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违法行为人;(2)有犯罪证据但没有必要予以刑事处罚的轻微犯罪行为人;(3)有严重潜在社会危害的违法者;(4)《刑法》规定的由政府收容教养的未成年人;(5)确有司法证据证明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人员;(6)按照现行法律法规应予司法矫治处分的人员。
(二)促进处分期限的合理化
从现行立法规定来看,劳动教养的期限为一至三年,必要时可延长一年。与刑法中的管制和短期自由刑相比,在严厉程度上有过之而无不及,违背了罪(错)罚相当的原则,在实践中会导致种种反常现象。
笔者认为对于矫治期限的设计,一是采用相对确定矫治期限的立法模式,也就是规定矫治的最低和最高期限,具体每个矫治对象适用的期限由法官根据人身危险的不同性质来决定,如戒毒型矫治人员的矫治期限一般应高于普通常习性违法者的矫治期限。二是应建立健全人格调查制度。人身危险性是根据矫治对象的成长过程、人格特点、精神状况、违法行为历史等一系列因素做出的判断,客观上要求建立人格调查制度。三是法官宣布的矫治期限并非不变期限,而是根据矫治对象的人身危险性的增减可以减期、提前解除或延长期限。矫治期限变更的决定应由执行机关决定,决定过程中应充分听取矫治对象的意见和建议,并进行人身危险性的科学评估,最大限度地防止裁量随意性以及自由裁量权力的滥用,不能单纯地以违法者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作为决定处分的定性因素。
(三)完善程序,加强监督
一、劳动教养监督工作存在的问题:
1、法律不健全。
目前我们对劳动教养的法律监督仍然依据高检院[*]高检发<三>字第17号关于《人民检察院劳教检察工作办法》的规定对劳教场所的执法活动、管理、教育、生活、劳动、安全防范等工作进行法律监督。劳动教养仍然使用1982年1月21日国务院国发[*]17号《劳动教养试行办法》,这个《办法》是国务院针对当时特定的历史环境下制定的,距离现在已经20多年,随着我国民主与法制建设的深入发展,民主与法制的不断完善,特别是我国加入wto以后,劳动教养工作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目前《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与《劳动教养试行办法》无论从劳动教养的性质、对象以及对劳教人员的管理、教育等方面已远不适应当前时展的要求,为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实现依法治国的伟大方略,加快法制进程,因此,对劳动教养必须从法律角度加以规范,改革和完善现有劳动教养制度,法律监督机关才能做到有法可依,才能完善法律监督机制,才能更好地履行法律监督职能。
2、监督不同步。
目前劳动教养的审批只有公安机关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审批权只集中公安机关一家手中,这种缺乏外部有效制约的权限,是不正常的现象。劳动教养作为剥夺限制人身自由最多可达4年之久的处罚措施,没有检察机关的参预,没有经过必要的司法程序,是不符合法律规定保护公民人身权利的规定。目前,检察机关的监督只限制在对执行机关的执法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监督不同步,缺乏全程监督的环节,因此,对劳动教养的监督不应限制在执行环节,应全程监督。
二、加强劳动教养监督应采取的措施:
1、加快立法进程,有法可依。党的十六大把“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写时了,成为我们治国建国的行动指南。目前我国的法律体系已经基本健全,广泛地应用到社会主义建设和我们的实际生活中,为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和有效地打击犯罪起到了积极的保护作用。特别是*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的法律体系已经形成和完备。但是劳动教养制度还仍然使用原有的单行决定,这不能不认为是我国法制建设的一个缺陷。劳动教养处罚是存在于刑法处罚与治安管理处罚之间,是刑法处罚与治安管理处罚的补充和完善。为保障国家政治生活、社会生活、家庭生活的稳定,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完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劳教立法势在必行。只有劳教有法可依,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才能更有章可循,才能有法可依,才能更好地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才能保障劳教执法活动的有序进行。
2、加强环节监督向全程监督的力度,实现事前监督与事后监督相结合,。驻在检察机关对劳教所执法活动的监督特别是对劳教人员的减期、所外就医、所外执行等变更执行的监督,应当采取事前与事后监督相结合的方法,主要应采取四步走的办法:一是在呈报之前,对劳教人员的百分考核、现实表现等进行监督检察。二是在呈报环节,对已拟呈报的人员进行全面调查了解,看是否符合呈报、呈批条件。三是对在调查中发现的问题采取当场纠正的有效方式,对不符合条件的依法进行纠正。四是对呈报的人员要由执法执纪小组联合审查。五是在呈批之后,对所外就医、所外执行要进行定期复查,看是否失去条件。通过这些方法,能真正做到全程监督,能有效地防止违法、违纪现象的发生。
对幼儿进行劳动锻炼的培养,是幼儿养成教育的一种基本手段,它有助于幼儿德、智、体、美各方面的发展。幼儿最初的劳动是由自我服务开始的,是劳动中最简单、最基本的形式,它与幼儿的日常生活有着密切的联系,是幼儿时期独特且必需的教育内容。幼儿在劳动中,要付出一定的体力及脑力,无形中培养了幼儿动手与动脑的能力,幼儿的思维、责任感和手的灵巧性也随之得到了发展。在平时的保教工作中教师会注意到,幼儿园里劳动能力强的幼儿大多是一些聪明、活泼、可爱、有礼貌的孩子,他们知道关心别人,愿意帮助老师和其他小朋友,这样的孩子在教育过程中更容易接受新生事物,理解能力较强。反之,不爱说话、自闭的幼儿则会拒绝接受新生事物,反应也较为迟缓。由此可见,养成教育对培养幼儿良好的行为习惯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二、幼儿养成教育的培养方法
1.从幼儿入园时抓起,提高幼儿动手的能力和爱劳动的意识。新入园的幼儿年龄小,生活不能自理,教师必须从一点一滴抓起,努力做好幼儿良好习惯的培养工作。如,让幼儿饭前、便后自己洗手,学会自己吃饭,上完厕所自己把裤子提好等。同时,教师还可利用比赛、讲故事、鼓励等来培养幼儿的良好行为习惯。在幼儿园里,大多数幼儿对力所能及的劳动都有浓厚的兴趣和参与的愿望,特别是在教师的鼓励下,幼儿更愿意参加劳动。因此,幼儿每做一件小事,哪怕做得不好,教师都要充分肯定幼儿的劳动成果,再加以适当的引导,这样就能充分调动幼儿参与劳动的积极性。
2.逐步加强对幼儿劳动能力的培养。幼儿升入中班后,除了继续小班的劳动能力锻炼外,教师还可以利用其他方法来培养幼儿更进一步的动手能力。如,吃饭前让幼儿帮助教师拿餐具,饭后让幼儿自己擦桌子、整理桌椅等。教师要有意识地对幼儿进行专门的训练,要一边示范一边讲解。动作和语速要慢,语言要简练清楚,同时还要提出要求,督促幼儿多练习,使幼儿逐步学会独立生活的技能和技巧,使幼儿在动手过程中体会到快乐。到了大班后,在幼儿对自我服务能力基本掌握的基础上,要加强幼儿对劳动的进一步认识,培养幼儿爱劳动、爱集体的思想观念,使幼儿懂得劳动光荣的道理。另外,还要给幼儿创造练习的机会,教师可提供相应的物质条件,利用各种形式培养幼儿爱劳动的习惯。如,在日常生活中,让大班的幼儿帮助小班的幼儿系鞋带、搬桌椅等,使幼儿在劳动过程中养成关心他人、爱护他人的良好习惯。当幼儿主动要求帮教师做事的时候,教师不要认为会给自己添麻烦,应当珍惜幼儿的这种积极性,给予幼儿适当的鼓励,充分调动幼儿的这种积极性。如,我园大班的一位幼儿主动帮老师端饭菜,不小心把饭菜洒了一地,当时教师并没有指责这个孩子,而是在全班小朋友面前表扬了他热爱劳动的优点。从此以后,这位幼儿的积极性被调动起来了,更乐于助人了,班上的其他小朋友也都乐意为他人做事了。通过这件事,幼儿懂得了帮助别人是一件很光荣而且很快乐的事情。在教育过程中,光有鼓励是不够的,教师还要善于引导幼儿,多给幼儿锻炼的机会,使幼儿乐于动手。如,在午睡之后可让幼儿整理床铺,帮助教师打扫教室的卫生等。与此同时,教师也要有良好的劳动习惯和卫生习惯,因为教师是幼儿模仿的对象,教师的形象树立好了,就会对幼儿起到潜移默化的积极作用。
【关键词】刑法;劳教制度;合理性质疑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5)11-119-01
选择一个能替代劳动教养制度的制度方案是维护社会安全、国家稳定所必需解决的首要问题。我国的刑法学界对于这个问题进行了长时间的争论,最终大家普遍认为刑法可以较为全面的替代劳动教养制度。其原因有以下几点:其一,刑法内容丰富,基本涵盖了各种民事和刑事案件的判定标准与制裁方式;其二,刑法具有一定的约束力,其依靠国家的强制力才得以实施;其三,刑法具有较高的法律从属地位,更具有广泛与强盛的法律约束力与影响力。但通过一段时间的实施情况来看,刑法替代劳动教养制度的效果并未达到我们的预期水平,导致了两种法律制度的内在逻辑发生混乱、应用价值出现偏差和刑法自身制度功能的严重下滑。除此之外,用刑法代替劳教制度还需要较高的实施成本与较为良好的实施环境。这些问题引发了我们对于用刑法代替劳动教养制度方案的质疑,下面我们将通过内部逻辑、应用价值、制度功能等多个方面进行展开分析。
一、用刑法代替劳动教养会导致刑法内部逻辑结构混乱
任何一项制度的正常实施都是在其内部逻辑清晰的基础上进行的,刑法也不例外。我们要想判定刑法能否代替劳动教养制度,首先就要判断其内部逻辑是否被打乱。但实际的情况却是刑法内部的逻辑被打乱,其不具备代替劳动教养制度的能力。
(一)用刑法代替劳动教养会背刑法的事实基础
从处罚对象对象来看,接受劳动教养对的对象大多是违反了治安管理条例的人,或是情节较轻对的犯罪份子。若用刑法代替劳动教养制度的话,两者的处理对象并不存在较大差异,劳动教养并不存在制度上的缺失。另外,劳动教养制度的处罚时间为15天,刑法的拘役时间为一个月。两者虽然在时间上存在15天的差异,但在经过全面的行政制裁与刑事制裁分析后,劳动教养制度的废除并未造成制裁体系上的缺失与空白。
(二)用刑法代替劳动教养会背刑法的制度本质
相比于劳动教养制度的管理范围而言,刑法的处理范围主要是触犯法律的行为,并不是所有的危害社会、侵犯人民利益的行为都要接受刑法的制裁。从法律制裁等级上来说,刑法是最为严重的惩处形式,在实际的案件处理过程中过多的使用刑法制裁会带来许多的社会不良影响。对于那些情节较轻、责任较小的本应接受劳教的对象直接采用刑法进行惩处不仅会造成管理制裁上的偏差,同时也违背了刑法的制度本质。简而言之,刑法是最后的惩处方式,其处理的犯罪等级远高于劳动教养等级。我们对不应接受刑法制裁的行为进行刑法制裁是明显的滥用刑法,会造成巨大的社会不良影响,违背刑法的制度实施本质。
二、用刑法代替劳动教养会导致刑法应用价值降低
刑法实施的最终目的是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与基本人权,我们可以将此作为刑法的应用价值。但通过大量的实践数据表明,用刑法代替劳动教养会导致刑法的应用价值在很大程度降低。对于惩处对象来说,采用刑法进行制裁会造成比较严重的惩处后果,其远远超过了本应负担的责任,这有损于被惩处对象的合法权益与基本人权。另外,我们为了促使刑法较为完好的替代劳动教养制度,我们势必要降低刑法的入罪门槛。届时,会有更多的“犯罪行为”、“犯罪分子”被纳入刑法处理的范围。这种现象的后果是严重的,其会严重挤压刑法的等生存空间,增加被惩处对象仇视社会、报复社会的几率,为社会的不安定埋下隐患。
三、用刑法代替劳动教养会导致刑法制度功能下滑
近些年来,制度经济学在我国的各个领域都得到了空前的发展,刑法在制度涉及过程中也引进了成本--收益模型,借此来预测制度的开展是否有效率。我们通过模型的预测,刑法代替劳动教养制度的实施效率并不理想,需要较大的司法资源投入与其他成本消耗。
(一)用刑法代替劳动教养会导致较大的司法资源投入
为了实现良好的替代效果,相关专家曾指出要加大司法资源的投入。其认为:投入的司法资源越多,替代效果也就越好,犯罪行为的发生几率也就会随之降低,社会也就会趋于安定,但实际的情况并不是这样。在社会资源稳定的情况下,司法资源的不合理使用会严重影响刑法的替代效果,并不是司法资源的投入越多越好。
(二)用刑法代替劳动教养会导致成果难以检测
用刑法代替劳动教养会导致成果难以检测,这主要是由于治理范围的扩大和司法资源投入的加大造成的。我们对于替代后的治理效果缺乏有效的检测机制,我们不能仅通过犯罪行为的发生率来进行判断。这些依据只是表面上的问题,我们在进行效果检测时要考虑到被惩处对象内心、制度实施等方面的问题。
四、结语
通过上述的内容我们发现用刑法替代劳动教养制度存在一定的缺陷与不足,但大体的替代方案是正确的,我们要具有必要的信心与信任。我们提出了一部分的质疑问题,这正是日后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希望上述问题能对刑法替代劳动教养制度发挥一定的完善与推动作用。
【论文摘要】本文从一起劳教行政处罚案件谈起,阐述了我国劳动教养制度存在的问题,在此基础上提出了改革的路经选择。
一、案情回放
2007年8月6日,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做出劳动教养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2007年7月9日,侯某某为向他人索讨赌债,纠集徐某某、张某某、陈某某、胡某、刘某某、颜某等人,携带大砍刀、折叠刀至上海市江场路1400号附近时,被发现并当场查获。刘某某不服该劳动教养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劳动教养决定书违法,并予以撤销并赔偿损失。
对于原告诉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行政处罚一案,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在劳动教养决定书中,仅对侯某某等七人的行为进行了概括性的认定,对刘某某实行了哪些寻衅滋事行为,则未做出具体的认定;被告做出的劳动教养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对于原告刘某某诉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行政赔偿一案,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据此对原告采取的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被告自2007年8月9日起至释放日止,按每天83.66元支付原告刘某某被限制人身自由的赔偿金。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刘某某。
一审宣判后,被告对二案均不服,上诉至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主张不予支持。WWw.133229.CoM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案件已经自动履行完毕,被告共赔偿原告限制人身自由的赔偿金19241.8元。
本案的处理中涉及我国的劳动教养制度适用,从案例中可以看出我国的劳动教养制度存在合法性不足、合理性令人质疑、审批权缺乏监督等诸多问题,这与当前我国依法治国和建设法制社会的治国方略是及不相称的,不得不引起我们的对该项制度的反思。
二、案情评析:我国劳动教养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合法性不足
现行劳动教养制度的主要依据是:国务院1957年8月3日制定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和1979年11月29日制定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1982年公安部制定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前两种属于国务院行政法规,后一种属于行政规章。这些依据与现行法律法规存在着很多相互矛盾的地方。
(二)合理性令人质疑
劳动教养作为一种强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措施,或作为一种治安行政处罚,其适用的对象主要是“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不够刑事处罚”的人。但这种处罚比适用犯罪人的管制和拘役这两种刑罚还要严厉,甚至严厉得多。
(三)审批权缺乏监督
目前,劳动教养工作的法定领导和管理机构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中城市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由民政、公安、和劳动部门的负责人兼职组成,并未设置专职的负责人。它们主要的法定权限有两项:一是审查批准收容劳动教养人员;二是批准提前解除劳动教养和延长或减少劳动教养期限。实践中,这两项职权分别由公安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以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名义行使,可以不经检察院审查批准和法院开庭审理,缺乏公正合理的法定程序,缺乏互相监督、互相制约的机制。司法行政部门的劳教机关也不仅对劳教人员提前解除劳教、延长或减少劳教期限拥有审批权,而且还授权劳教场所可以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名义行使对劳教人员减延三个月期限内(含本数)的审批权。
三、劳动教养制度改革的路径选择
劳动教养制度曾经发挥过其积极的历史作用,但是我们当前更应该正视其存在的不合理之处,尤其是在维护公民基本人权、保障公民人身自由权利方面的明显弊端。改革不是要彻底否定过去,而是为了面向未来。当前我国的治安状况并不乐观,把劳教制度完全取消是不切实际的。因此,根据依法行政的基本理念,对现行劳教制度进行合法、合理的改革,是当前真正有意义的选择。
(一)依法明确适用对象
当前,劳动教养的适用对象,已经由最初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中规定的四种扩大到现在20余种。随着治安形势的变化,地方性法规也在扩充其适用对象,从而使劳动教养适用对象增加过多过快,甚至在实践过程中被“灵活地”滥用,一些不应当被劳教的人员。因此,劳动教养立法时,必须使其适用对象法定化,避免对象上的泛化。具体而言,主要应适用于以下几类行为人:(1)多次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违法行为人;(2)有犯罪证据但没有必要予以刑事处罚的轻微犯罪行为人;(3)有严重潜在社会危害的违法者;(4)《刑法》规定的由政府收容教养的未成年人;(5)确有司法证据证明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人员;(6)按照现行法律法规应予司法矫治处分的人员。
(二)促进处分期限的合理化
从现行立法规定来看,劳动教养的期限为一至三年,必要时可延长一年。与刑法中的管制和短期自由刑相比,在严厉程度上有过之而无不及,违背了罪(错)罚相当的原则,在实践中会导致种种反常现象。
笔者认为对于矫治期限的设计,一是采用相对确定矫治期限的立法模式,也就是规定矫治的最低和最高期限,具体每个矫治对象适用的期限由法官根据人身危险的不同性质来决定,如戒毒型矫治人员的矫治期限一般应高于普通常习性违法者的矫治期限。二是应建立健全人格调查制度。人身危险性是根据矫治对象的成长过程、人格特点、精神状况、违法行为历史等一系列因素做出的判断,客观上要求建立人格调查制度。三是法官宣布的矫治期限并非不变期限,而是根据矫治对象的人身危险性的增减可以减期、提前解除或延长期限。矫治期限变更的决定应由执行机关决定,决定过程中应充分听取矫治对象的意见和建议,并进行人身危险性的科学评估,最大限度地防止裁量随意性以及自由裁量权力的滥用,不能单纯地以违法者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作为决定处分的定性因素。
(三)完善程序,加强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