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2-10 03:09:15
序论:在您撰写贸易条款时,参考他人的优秀作品可以开阔视野,小编为您整理的7篇范文,希望这些建议能够激发您的创作热情,引导您走向新的创作高度。
随着欧洲一体化的形成和东亚经济的迅速崛起,美国的贸易收支恶化,因此美国的贸易政策出现了巨大的转变,由积极的贸易自由政策转向贸易保护政策。美国贸易保护法律体系成为美国保护其国内利益的有利武器,对世界贸易和法律产生重要影响。
美国贸易法“301条款”作为法律上的规定,最早可见于《1962年贸易扩展法》。在该法中,总统被授权对外国歧视美国的出口的做法进行报复。
七十年代早期,给予总统更大的自由以打击外国不公平的贸易做法。在1974年贸易法案中,第301节授权美国总统采取广泛的报复措施,以对付那些“不合理的”或“不公正”进口限制的国家,或者对付那些导致美国商品在国外销售减少的出口补贴措施。这扩大了不公平交易做法的定义,也扩大了可以实施报复措施的种类。美国逐渐感到关贸总协定不能有效的维护美国利益,尤其是通过互惠协定,各成员国做出让步,以换得相等的贸易利益,更让美国难以接受。
1985年由于出于对美国极大贸易赤字和逐渐增加的保护主义压力的关注,国会开始着手制定新的贸易法,1986年开始起草这个法案。尤其是重写第301节,来寻求补救措施。很多人主张,应该把该法变成一个令人恐惧的武器,以便用他来削减贸易障碍。经过三年多的努力,“超级301”终于在1988年变成了《综合贸易与竞争法》的一部分。
最近的一次是《2000年美国贸易与发展法》407节对《1974年贸易法》306节的修正。依据“超级301”,确立了一项“国家贸易评估”,以表明外国对美国贸易的障碍以及其代价。美国贸易代表依此为依据,调查有持续不公平贸易做法的国家,如果调查发现这些做法是“不合理的”或“不公正”的,那么贸易代表就应该设法使这些国家在一定时间内停止这些做法。如果这些做法还在延续,那么美国总统就必须对该国相应价值的商品实施报复。但总统有两种也可以不实施报复。第一种是报复会对美国的经济造成极大的负面影响,第二种是报复对国家安全造成严重伤害。“超级301”是针对整个国家的,而不是针对特定产品的,他通过更为严格的规定,限制总统的权利,他使报复成为强制性的,除非报复有损于美国。
二、美国贸易法“301条款”的内容及法律本质
美国“301条款”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301条款”只是美国1974年修订《贸易法》制定的第301条,具体内容是一种非贸易壁垒性报复措施或者说是一种威胁措施。当别国有“不公正”或“不公平”的贸易做法时,美国贸易代表可以决定实施撤回贸易减让或优惠条件等制裁措施,迫使该国改变其“不公正”或“不公平”的做法。
广义的“301条款”一般指第301~310节的全部内容,包括一般301条款、特别301条款、超级301条款及其体配套措施。其中,一般301条款,即狭义的301条款,是美国贸易制裁措施的概括性表述。然而,“超级301条款”、“特别301条款”、“配套条款”等是针对贸易具体领域做出的具体规定。“特别301条款”是针对知识产权保护和知识产权市场准入等方面的规定;“超级301条款”即使没有其他301条款,美国贸易代表一样可以适用一般301条款的规定解决贸易争端是针对外国贸易障碍和扩大美国对外贸易的规定;配套措施主要是针对电信贸易中市场障碍的“电信301条款”及针对外国政府机构对外采购种的歧视性和不公正做法的“外国政府采购办法”。
当外国的法律、政策和做法违反了任一贸易协议的规定,或与贸易协议的规定不一致,或否定了美国一句贸易协议所享有的权利或是不公正的,并对美国商业造成负担和限制时,贸易代表应当实施强制性的制裁措施,迫使外国政府修改有关政策或做法。也规定了例外情况,若贸易代表确定在非常情况下,采取贸易制裁措施对美国经济造成的负面影响远大于其所带来的利益或有可能危害美国的国家安全时,可以不采取制裁措施。贸易代表采取制裁措施,可以是不加区别针对有关外国并且不论此种货物或经济部类是否涉及该措施所针对的法律、政策或做法。也就是说制裁措施可以针对该国的经济整体,迫使该国改变其法律政策或做法。
美国“301条款”法律制度的实质就是通过经济和制裁强迫其他国家遵守其价值观念和法律准则,美国的这种“胡萝卜加大棒”的政策,一方面,以优厚的市场条件作为诱饵,鼓励国家之间的贸易往来;另一方面,美国的“301条款”法律制度,违反国家平等原则,是对其他国家司法独立的干涉,是经济领域的霸权主义和单边主义,对世界经济和多边贸易制度产生重要影响。
三、美国贸易法“301条款”与中国
美国经常把国内问题当成国际问题解决,把国内法律当成国际法来执行。美国在经济领域日益明显地移植了它在国际政治领域的“处世哲学”。一般说来,美国贸易法相关的“301条款”,只是美国内国法的组成部分,只对美国国民发生效力和管辖权。然而,美国的“301条款”确立的一系列制度强迫外国政府的国内贸易政策和美国的国内政策保持一致,极大地影响其他国家的内国立法,显然具有域外效力,这是违反国际法准则的,是美国强权经济的体现。
尽管WTO争端解决机制保障了多边贸易体制的稳定和发展,也保护了美国的贸易利益,但美国对之并不满意。与此同时,美国对利用301条款的兴趣也丝毫未减。从WTO成立后,美国动辄适用301条款或威胁适用301条款的实践可见一斑。多年来,这项法律条款在为美国成功开拓海外市场和捞取贸易好处方面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在美欧“香蕉战”、“牛肉战”和“钢铁战”,以及日美“汽车战”、中美知识产权谈判等举世瞩目的贸易争端中,美动辄利用这一条款进行贸易制裁,因而使它成为最有争议的美国法律之一,不断遭到各个国家的谴责和控诉。
我国遭遇美国337条款调查现状
(一)数量呈递增趋势,且专利侵权是最主要诉由美国自1972年发起第一个337调查以来,数量呈逐年递增趋势(见表1)。截至2011年,共发起337调查825起,涉案国家(地区)达65个。同时专利侵权一直是美国启动337调查的最主要诉由,1972—2008年,在美国对全球发起的669起337调查中,单独以专利侵权为由启动的达506起,占比高达75.6%;2009年,在美国对全球发起的35起337调查中,单独以专利侵权为由启动的达31起,占比88.6%;2010年,美国发起的56起337调查中,单独以专利侵权为由启动调查的55起,占比高达98.2%;2011年美国发起的69起337调查中,有66起案件因专利侵权而被,占比达95.7%。
(二)近年来我国遭受美国337条款调查的特点1.调查数量逐年增加,成为美国337条款调查国之首纵观美国337条款调查历史,20世纪80年代涉及日本的案件最多,90年代涉及中国台湾的案例超过日本而居首位,1995年以后涉华337调查总体数量呈上升态势,且2003—2011年涉华337调查分别居各年涉案国(地区)之首(本文主要研究中国大陆遭受“337调查”的情况,不含港、澳、台地区)。1972—1985年,美国共发起337调查239起,无中国企业涉案;1986—1995年,美国共发起337调查143起,其中涉华3起;1996—2005年,在美国发起的177起337调查中有43起涉及中国企业;2006—2010年,美国337调查增至197起,涉华企业数量也随之攀升;2011年,美国共发起337调查69起,涉及中国企业26起;截至2012年6月,美国对中国已经发起了10次337调查,中国企业涉及数量继续高居首位。2.涉案产品以电子信息产品为主我国遭受美国337调查的涉案产品多以电子信息产品居多。从20世纪90年代开始,电子产品一直位居美国337调查的首位。1991—1995年为18起,1996—2000年为37起,2001—2005年为57起,而在2006—2010年涉及电子类产品的337调查已达120起,2011年达53起。2011年在涉华的26起337调查中,有15起案件涉及电子信息产品,5起涉及轻工产品,涉及医药产品和机械产品的案件均为2起,涉及化工产品和汽车产品的案件均为1起。3.涉华企业多集中在粤、浙两省2011年,在26起涉华337调查中,有16起案件美方将中国出口企业列为强制应诉方,涉案企业主要涉及:广东8起、浙江5起、山东3起、上海2起、福建2起、江苏1起、天津1起以及四川1起。
美国337条款调查对我国出口贸易的影响
(一)导致我国涉案产品出口美国受阻,影响整个产业链发展美国是我国主要的出口市场,出口企业一旦遭遇美国公司337调查,美国政府则采取禁令等救济措施,将直接限制被企业的产品出口到美国市场,或致使该产品完全退出美国市场,从而影响中国其他厂商出口该类产品到美国市场。这不仅对涉案企业造成重大损失,更会对整个行业造成冲击,继而会波及该产品的上下游环节,将会对该产品所处的整个产业链产生巨大影响。
(二)恶化了我国对外贸易环境首先,337条款从制度上增加了我国产品出口美国的难度;其次,我国企业遭遇337条款调查后,受人力、物力、财力等方面限制,难以积极应诉,导致其他美国公司以及拥有美国知识产权的外国企业频繁提起337调查,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签发的排除令使该系列产品出口美国的阻力增大面临严峻的形势;第三,越来越多的国家开始仿效美国使用类似的337调查来保护本国市场,针对中国出口产品所采取的贸易保护主义行动不断升温,恶化了我国外贸环境、加大了出口难度。
(三)遏制了我国企业转型升级近年来,我国经济快速发展,自主研发能力增强,出口产品技术含量不断提高,对美国国内生产企业造成较大威胁,许多美国企业凭借其在知识产权领域的先发优势,频繁运用337调查打压中国出口产品,目的在于遏制中国企业转型升级,影响了我国高技术产业的长远发展
我国企业频遭美国337条款调查的原因与应对措施
(一)我国企业频遭337调查的原因
1.美国层面(1)近年来美国经济整体形势不明朗,尤其受2008年国际金融危机的巨大创伤,国内贸易保护主义重新抬头。而同时我国大量地将价格低廉的产品出口至美国,挤占美国市场较大份额,因此出于增强国内产品竞争力、保护国内产业、促进就业的动机,美国政府频繁发起针对我国企业的337调查。(2)美国频繁发起对中国的337调查,与执政党为了获得民意或者转移民众的注意力,从而在相关选举中处于有利地位或缓解当下紧张的经济政治形势不无关系。
2.我国企业层面(1)我国企业法律意识淡薄,缺乏对国外相关法律制度的认知,对美国的337条款掌握不足,盲目出口,致使触犯了相关条款。同时我国企业缺乏相关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出口企业主要关注如何扩大生产规模、降低产品成本等问题,而对是否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自己的知识产权是否得到有效保护等问题重视不够,警惕性低。(2)我国企业遭遇美国337时,受人力、物力、财力的局限,难以积极应诉,导致出口企业承受损失的同时,也助长了进口方的嚣张气焰,导致美国频繁对华发起337条款调查。
(二)应对措施
1.强化法律意识及知识产权保护意识(1)强化法律意识,熟悉美国法律环境,深刻领会337条款的内涵,在日常的生产经营过程中避免与337条款冲突。(2)增强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不应为追求短期利益而采用仿冒、剽窃等侵权的手段;加工贸易企业在接受订单时,必须特别注意外商是否具有合法的知识产权;并且要特别注意知识产权保护的地域性,积极在美国申请专利,避免成为美国337条款的调查对象,同时,也可以利用在美国享有的合法知识产权,使用337条款侵犯其知识产权的外国企业甚至是不在美国本土生产产品的美国企业。(3)企业在产品出口美国前,应做好充分的调研工作,来判定自己的产品是否侵犯知识产权,并提前采取相应措施。
2.采取有效措施积极应诉在遭受美国337条款调查后,我国涉案企业应积极应诉,积极探询与研究美国知识产权制度中的漏洞,以证明其专利无效或者证明不存在侵权行为;可以通过互相交换知识产权技术进行合作或者向专利权人交纳一定的知识产权使用费,争取庭外和解。
关键词:贸易制度统一性条款;地方政府;特殊经济区
中图分类号:F74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0594(2007)03-0004-05 收稿日期:2006-09-15
我国人世的文件中,《中国加入议定书》第2条与《中国工作组报告书》第71~75段和第218~228段都规定了贸易制度与政策的统一实施问题。这即为“贸易制度统一性条款”。深入探究这个尚未引起我们足够重视的重要条款,具有十分迫切的现实意义。
一
《中国加入议定书》强调我国人世后特别需要遵循的实质性条款,集中体现在《第一部分总则》里面,共有18条内容。其中第1条“总体情况”主要是指明中国加入WTO之后必须实施的有关法律文件。值得十分关注的是,它一开头即第2条就专门对贸易制度的统一实施作了明确的规定。
其第2条“贸易制度”第1款在“统一实施”的标题下强调:“《WTO协定》和本议定书的规定应适用于中国的全部关税领土”,明确指出其中包括了“经济特区、沿海开放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以及其他在关税、国内税和法规方面已建立特殊制度的地区”。接着,它又规定:“中国应以统一、公正和合理的方式适用和实施中央政府……的所有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以及地方各级政府或适用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及其他措施”。在这里,“统一性”还是被放在了最优先的位置加以彰显。此外,该款还特别指明各级地方政府的法规、规章和其他措施应该符合WTO规则,并要求我国建立一种机制,让个人和企业可据以提请政府部门注意贸易制度未统一适用的情况。
可能考虑到“特殊经济区”易于悖逆统一性的规定,第2条第2款还进一步对它提出了明确的要求。它规定:中国应将所有与特殊经济区有关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通知WTO,并说明这些地区的名称和地理界线;对于来自中国特殊经济区的产品,应适用通常进口产品输入关境时所面对的税费(包括海关税费)和措施(包括进口限制);对该经济区内的企业提供优惠安排时,WTO关于非歧视和国民待遇的规定应得到全面遵守。
而贸易制度统一性条款的基本内涵和它在入世谈判中的重要位置,在《工作组报告书》中则得到了更为具体的体现。《报告书》第71~75段直接涉及“贸易制度的统一实施”的相关要求。一些成员方表示,中国应在其全部关税领土内适用《WTO协定》的要求及其他承诺(第71段),还关注中国中央政府是否充分了解未统一实施的做法和是否采取必要的执行行动一类问题(第72段)。针对这些质疑,中国代表多次确认了统一性的做法。即:《WTO协定》(包括《议定书》)的规定,将在其全部关税领土内统一适用(第73段);同时,“所有个人和实体均可提请中央政府主管机关注意中国贸易制度中未统一适用的情况,包括其在《WTO协定》和议定书项下的承诺未统一适用的情况。”(第75段)
另一方面,它的218~228段在讨论我国“特殊经济区”时,更强调了该原则的履行问题。中国代表明确表示:没有建立任何新的经济特区的计划;经济特区适用的特殊优惠关税政策已经取消;随着中国经济改革和开放的发展,中国将在其关税领土内统一实施关税政策;自经济特殊区进入中国关境其他部分的进口产品,应与其他进口产品享有同等的经济待遇(包括所有税收、进口限制和海关税费等)。(第222段)针对有关的质疑,中国代表还作出了多方面的确认,它们是:中国将加强在特殊经济区和中国关税领土其他部分之间贸易的国内税、关税和非关税措施的统一执行(第225段);将在其通知中提供描述所实施的特殊的贸易、关税和国内税法律如何仅限于指定特殊经济区的信息,包括关于实施的信息(第227段);对向位于特殊经济区中的外商投资企业提供的任何优惠安排均将在非歧视基础上提供(第228段)。显然,在审议我国实施统一性条款的问题上,“特殊经济区”是一个易于被发达国家紧紧盯住和大做文章的重要环节。
不能忽略的是,《报告书》第69~70段还专门提及地方各级政府的职权问题。WTO有些成员对中国地方各级政府在财政、金融和预算活动等领域的职权予以关注,具体涉及补贴、税收、贸易政策及《WTO协定》和议定书(草案)所涵盖的其他问题。一些成员还关注中央政府能否有效地保证地方各级政府所采取的与贸易有关措施符合WTO规则和中国入世承诺(第69段)。对此,中国代表则表示或确认:地方各级政府在贸易政策问题上没有自;将及时废除与中国义务不一致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措施;保证地方各级政府的法规及其他措施符合中国在《WTO协定》和议定书(草案)中承担的义务(第70段)。可见,我国地方政府的法规、措施和行为,已经成为有些发达国家判定我国是否实施统一性条款的又一大关键因素。
由此可见,“贸易制度统一性条款”至少包括着以下含义:第一,中国必须实施统一的贸易制度、政策和基本措施,连所谓的“经济特区”等都概莫能外。第二,这种统一性只要求在其关境内实施,而非关税地区则不必遵守。第三,地方各级政府尤其需要认真对待这种统一性要求。第四,特别要预防特殊经济区的有些政策措施可能妨碍统一性规定的实施。第五,中央政府需要进一步了解和整治那些尚未履行统一性规定的情况。第六,应当建立一种个人和企业可以监督这种统一性得以有效实施的机制。
这意味着,按照这些明确要求去规范我国的法规、规章、政策和各级政府行为,才能确保统一性条款得以有效履行,才能确保我国在WTO成员之间的周旋中获得足够的主动权,也才能有力推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日益完善。
二
那么,这种统一性条款的提出,是否属于一种专门歧视我国的特殊做法?我们的答案自然是完全否定的。
首先,贸易制度统一性要求是WTO非歧视原则的自然延伸。众所周知,非歧视原则(即贸易最惠国待遇条款和国民待遇条款)是WTO所有规则的基石。通常条件下,观察和衡量一个申请加入WTO的国家是否遵循其规则体系,首要的就着眼于非歧视原则的履行情况。按照这个重大原则的基本精神,一切商品与服务在贸易竞争的过程中,都应当获取东道国制度与政策给予的没有差别的经济待遇。这种享受同样权利和承担同样义务的经济待遇,必须体现在本国商品和服务与外国商品和服务
之间,自然更应该体现在本国的各种商品和服务之间。如果允许WTO成员方可以在其关境内实施有差异的贸易制度与政策,那么它实际上意味着,处于不同制度安排和政策规定下的商品与服务必然只能获得有差别的经济待遇,即接受歧视性待遇。显然,这就直接违反了WTO一直孜孜以求的最为重要的根本原则。换言之,只有成员方的贸易制度与政策得到统一实施,相关商品与服务才可能免除被有差别对待的危险,它们的贸易运作才可能处在公平竞争的同一起跑线上,从而确保非歧视原则的有效应用。
可见,把贸易制度统一性条款置于我国入世文件最优先最突出的地位决不是偶然的,也不是受少数发达国家的意志所左右的畸形结果;相反,它既是非歧视原则在国内市场自然延伸的必然产物,又是该原则在成员方国内得以贯彻落实的重大前提条件。
其次,统一性条款是现代市场经济运作的基本要求。市场机制的有效运作和市场经济功能的充分发挥,首先必须存在能够进行公平竞争的基本条件;要形成和确保公平的市场竞争,又必须建立统一的大市场,从制度上保证经济主体都可获得同样的经济待遇;而要真正建立起全国统一的大市场,自然一定要以统一的贸易制度与政策予以支撑。因此,贸易制度的统一性正是现代市场经济运作得以顺利开展的有机组成部分。
再者,统一性条款本来就是WTO规则体系中的一个重要原则。只是由于种种原因,特别是GATT1994文本并无直接与之相对应的条款,因而贸易制度统一性要求常常不能为有些人所全面理解或准确把握。其实,我们倘若能够深入研究一下WTO的一些相关规定,便不难发现它们已经明确体现了这种统一性原则。例如,GATT1994第10条第3款(a)就明确规定“应以统一、公正和合理的方式管理”贸易法规的公布和实施。其第17条第1款(a)还指明,在国营企业得到某些专有权或特权的情况下,政府对私营贸易商进出口的购买和销售所采取的措施,应该按照非歧视待遇的一般原则行事,即体现国内统一性的做法。至于不少原则或重要规定把统一的贸易制度视为自己的当然前提,更可在WTO货物贸易规则体系中的许多地方得到印证。可见,这个统一性条款只是WTO统一性原则在我国人世义务中的一种具体体现,它本身并没有蕴含更多的其他含意。
最后,统一性条款始终在我国的具体经济实践中被严重忽略。这里仅略举数例。
在对待经济特区的发展方向上:有人依然十分迷恋以往那种地区倾斜的做法,看不到在我国需要同国际经济接轨的背景下,由于经济特区与WTO统一性要求存在直接的悖逆而应当逐步被淡化乃至完全取消。因此,他们在讨论我国经济特区的发展方向时,所倚依的思路和所主张的措施仍旧摆脱不了继续追求地区倾斜之优惠政策的窠臼,其结果必然是此路不通。
在寻找解决经济困难的具体对策上:还是出于对统一性原则的不了解,有人在遭遇经济障碍时,依然有着依靠优惠措施解决问题的习惯。例如,当本地区由于种种原因而导致高商务成本时,就试图通过多设几个“经济开发区”或“高新技术区”来解决问题,因为在那里可以应用所谓的优惠政策来继续吸引外资。
在选择西部大开发的有效途径上:西部大开发是中央政府的一大战略决策,自然需要大家群策群力、积极支持。不过,像当年沿海地区一样也在西部设置一些经济特区的提议,同样反映出WTO统一性原则在这里被严重的忽略。
凡此种种表明我们需要补上了解和把握WTO统一性要求这一课。
三
多年以来,我国一直推行的是以出口创汇为中心的外贸战略与政策,由此带来了一些已经广泛流行而又明显存有偏差的观念和思路,使人们往往不能正视和把握统一性条款的重要性和真髓。我国要正确把握和真正履行贸易制度统一性条款,就必须花大力气去认真解决一个累积已久的症结,即有效澄清长期被模糊或混淆的思想观念。其中最为典型的有:
(一)过分偏好“优惠做法”应当承认,在过去较长的时期里,为了推动改革开放,为了更多地增加出口和引进外资,我国出台大量优惠的经贸措施是非常必要的,也确实取得了很大的成就。但是,倘若用相关的国际规范加以衡量,我们这些所谓的优惠政策在性质上应该归属于不同的类型。
第一种是实质上的出口鼓励措施,本身并无什么优惠成分。以出口退税为例,国内征收了17%的增值税,该产品出口到外国后,人家还要收其相关的国内税(包括增值税)。所以,为了避免双重征税,就有必要对出口产品退还增值税。这样做,完全符合WTO的有关规定,并不是什么给予优惠的手段。因此,目前我国还使用着对产品进行分类以不同税率退还的做法,既是在存有某些制度缺失或漏洞下的不得已措施,也是顺势推进贸易增长方式转换的具体表现。
第二种则是可能有利于经贸发展而实质违反着国际规范的“优惠”手段。其具体形式大体说来主要有两大类:一类是一些片面推崇地区倾斜的直接优惠做法,如征收更低的税负、给予更多的进出口配额、得到更多的财政补贴等;另一类是一些通过对某些厂商和出口产品给予各种间接补贴的优惠措施,它一般起着人为降低产品成本以使出口产品或企业更多得益或较少亏损的作用。相比较来说,前者直接地违反着WTO的统一性原则,后者则更多是违背反补贴原则而间接地背离统一性的要求,它们都在必须取消之列。
第三种称得上是真正合规的优惠措施。即这种措施确实体现着有所不同的优惠待遇,却又是WTO规则所许可的。例如,政府提供的各种不可诉补贴(如用于环境保护、科技发展和援助贫困地区的部分补贴)和支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倾斜措施(包括减免税收等)等,均属此类。
许多年来,我国在对外经贸贸易活动中一直十分热衷于优惠政策的推动作用。可是,却很少有人去思考这些“优惠政策”的合规性问题,以致于全社会常常把优惠政策视为鼓励政策的代名词,而动辄推行比其他地区更优惠的做法也成为许多地方招商引资的一大法宝。它们直接导致了大量违反统一性原则的政策措施不断涌现。殊不知,这些滥用“优惠政策”的做法给我国人世谈判代表带来了多少被动和麻烦。如今,这种滥用现象已经得到相当的遏制。
(二)显著误读“经济特区”我国的经济特区产生于改革开放的初期,意在把它作为一个“窗口”和“阵地”来进行改革开放途径的探索和试验,而它确实也很好地发挥了这方面的积极作用。但是,它毕竟只是一种地区倾斜政策的产物,主要是依靠中央政府给予各种优惠政策加以支撑和推动的,而其他区域却享受不到这样的经济待遇。可见,这并不符合GATT和WTO的统一性原则与规定。所以,当时代行进到我国迫切需要同世界经济接轨的关头,当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设亟须进一步深化的时候,这类不规范的做法就不得不加以重大调整甚或有所取舍了。
同时,从严格的意义上讲,“经济特区”总是与
对外经贸活动紧密相联,其本质特征则应体现为“非关境”,即进出其中的货物不必缴纳关税和受到数量限制。它可以表现为从保税仓库(区)到自由港等不少种类的具体形式。然而,我国所提及的经济特区(即深圳等五个特区)并不具有这样的本质特征,它们原先还依然属于关税区域,即进口产品要缴纳关税,有时还有数量限制(如有进口配额等)。这就是说,我国所谓的“经济特区”不同于国际规范所认可的经济特区,将这两者混为一谈会招致很多思路混乱和对策失误。
显然,我国经济特区都面临着一个调整自己发展方向与战略的重大关头。这种调整,就是要彻底摆脱依赖政策倾斜做法以推动改革与发展的习惯性思路,就是要自觉地将本区域经济的体制与机制逐步纳入国际规范的轨道。应该说,坚持“经济特区还要特”的思路和做法,本身无可厚非,某种程度上还值得嘉许。关键在于,“还要特”的基本思路和发展方向能否体现出同WTO统一性原则相一致的时代感,能否体现出足以发挥现代市场经济积极功能的领先性。能够这样做,中央政府和全国各地都应大力鼓励和支持。如果缺乏这样的理念来推动“还要特”,则可能还是旧瓶装陈酒,反而将时间和精力耗费在没有结果的空转之中,最终使得本地区的经济发展陷于被动。不能不看到,后一种危险在有些地区依然存在,因为对“经济特区”的误读在那里并未得到彻底的澄清和扭转。
还不能不提的是,我国所实施的“经济开发区”同样面临这种理念的澄清和转变,在一定程度上讲它们的任务更重些。“经济特区”的执行机构因紧迫的危机感而已有种种应对措施,可不少“开发区”的领导们似乎还浑然不知自己的一些做法将会招致统一性规定的清算。
(三)继续曲解“特殊政策” 不能否认,我国在人世之后依然设置着一些可以继续享受特殊政策的“新区”。可是,不少地方政府有时似乎还在用传统的思维方式来对待这类特殊政策,有意无意地把它们视为对本地区的一种“优惠政策”,从而在自己具体决策时夹杂进一些继续悖逆统一性条款的东西。必须强调,这种倾向在有些地方政府行为中依然若隐若现,颇值得高度重视。
实际上,中央政府允诺实施的这些特殊政策本身并没有违反统一性规定。它们大致可以归为三大类:一是对我国以往没有推行过而又符合国际规范和有利经济发展的政策措施进行试验(如离岸金融市场等);二是对我国需要优先发展的重要产业予以倾斜(如高新技术产业等);三是对我国“保税区”等形式逐步过渡到真正的非关境展开探索(如区港联动等),在这里,该类区域除了主要发挥产业集聚的作用之外,显然还有一个“试验田”的功能,即先行对一些尚未在全国普遍实施的政策措施进行可行性实验,以点带面,逐步推广。
因此,我们一定要清醒地看到,特殊政策决不是为了再形成一些新的“经济特区”,让它们与全国统一的大市场继续相分割。特别是,围绕我国已向WTO作出具体承诺的内容,或者直接在同国际规范接轨的方面,中央政府根本不可能再提供什么特殊政策和做法,因为这些都无疑违反了统一性条款。如果这样做的话,不仅会直接毁坏我国的信誉和形象,而且有悖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顺利推进。
还须进一步强调的是,我国违反统一性原则的现象具有相当的普遍性,还同地方政府行为偏差起着显著的负面作用紧密相关。这些年来,我国某些地方政府擅自制定和推行违反中央政府规定的政策措施,不仅带来了国家整体经济利益的显著损害,而且还引发了WTO的严重关注,给我国的国际经济运作造成了新的更大的被动。例如,在我国贸易政策第一次受审议的WTO会议上,有些发达国家把攻击锋芒比较集中指向了我国地方政府行为,如随意制定优惠措施、擅权滥用减免税收等。不难看出,它们都是依据统一性规定(或通过反补贴原则)提出这些指责的。
这表明,我国地方政府行为对于实施统一性条款的负面影响和重要性正在急剧上升。它同时提示我们,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之间的关系已经接近或面临重大的转折,即纵使只是面对强大的国际压力这一个因素(其实远不止如此),前者也已经不再能容忍后者的地方保护主义肆意妄为了。由于这个题目需要另文专门深入阐发,这里就不再赘言。
一、《UCP600》对溢短装条款的规定
作为国际结算主要工具之一的跟单信用证由于遵循严格的“单单相符、单证相符”的原则,如果提示议付的商业发票、装箱单和提单等装运单据的商品数量与信用证规定的商品数量不一致时,会导致开证行拒付,因此《UCP600》对溢短装条款作出规定。
(一)对于不能精确计量的商品通常默认是5%的溢短装
进出口商品的计量单位根据商品性质、装运条件的不同而变化,有些商品是按照件、箱、包等计量单位进行计量,这些商品是属于可以精确计量的商品;有些商品是按照重量、容量、长度计量单位进行计量,这类商品因为度衡量以及商品本身性质的偏差,往往因为不能精确计量造成实际装运数量与合同规定的装运数量不能严格相符,这类商品属于不可精确计量的商品。《UCP600》第30条B款规定,只要不超过信用证金额,对于不可精确计量的商品货物的装运,只要信用证没有明确规定禁止溢短装,则允许有5%的溢短装。按照B款的规定,不可精确计量的商品,如果信用证另行规定溢短装幅度,遵从信用证规定。例如信用证规定“装运大米500公吨”,该批大米是用重量单位进行计量,信用证中没有明确规定禁止溢短装及溢短装幅度,默认5%的溢短装,因此出口商提示议付的商业发票、提单、装箱单等单据显示装运大米的重量在475-525公吨,则认为实际装运大米的数量满足“单单相符、单证相符“的要求。信用证规定“装运大米500公吨,允许3%溢短装”,信用证已经对溢短装条款作出明确规定,不再适用5%的溢短装,出口商提示议付的商业发票、提单、装箱单等单据列出的商品重量只能在485-515公吨,才被认为满足实际装运大米的数量满足“单单相符、单证相符”的要求。
(二)《UCP600》溢短装条款对于“大约“的解释
《UCP600》第30条A款对“大约”作出解释:“大约”表示在商品数量、金额和单价允许10%的溢短装。与上述B款对比,A款存在三点明显不同。首先,是伸缩幅度不同,A款的“大约”表示10%的伸缩幅度,B款默认5%的伸缩幅度;其次,A款的“大约”适用于商品、金额和单价,B款的默认5%只适用于商品数量。例如信用证条款规定“装运矿砂约1000公吨,价格约50000美元/公吨,商品总值约5000万美元”,按照信用证30条A款的规定无论是矿砂装运数量、价格还是总值都允许10%的溢短装,即只要矿砂的装运数量在990-1100公吨,价格在45000-55000美元,总值在4500-5500万美元,都视为符合信用证“单证相符”。再次,A款的“大约”既适用于可以精确计量的商品,也适用于不可精确计量的商品,B款的5%默认条款只适用于不可精确计量商品。例如信用证规定“出口电冰箱约1000台”,则在实际装运中装运数量在900-1100台之间都视为符合信用证相关规定。
二、溢短装条款的选择权
溢短装条款选择权是指在实际装运中,由哪一方选择装运的溢短装。在实际装运过程中,溢短装选择权可以由出口商、进口商或者承运人决定。溢短装条款影响着实际装运数量,拥有选择权的一方可以根据国际市场的价格调整实际装运数量,以获得更大的利润。当国际市场价格上涨时,拥有溢短装选择权的卖方可以选择在溢装范围内,多装商品使销售收入增加;拥有溢短装选择权的买方可以选择在短装范围内,少装商品以减少高价购买商品的数量。当国际市场价格下降时,拥有溢短装选择权的卖方可以在短装范围内,少装商品以减少低成本销售的数量,拥有溢短装选择权的买方可以在短装范围内,多装商品以增加低价购买的商品。溢短装条款也受到实际运输条件的影响。在班轮运输中,为了方便租船订舱,办理运输,溢短装的选择权应当由实际装运一方决定。因此,溢短装条款应当与贸易术语相结合,如果合同规定按照FOB贸易术语成交,由买方租船订舱、安排装运,可以由买方选择溢短装。如果合同规定按照CIF 、CFR贸易术语成交,由卖方租船订舱、按照装运,则应当由卖方选择溢短装。租船运输中的溢短装条款应由承运人决定。
在国际贸易中,煤炭、矿石、粮食等大宗商品通常采用租船运输方式。船舶的积载系数、装卸技术和结构等因素会对船舶的载货能力产生重大影响。承运人也会根据航程的距离、航行的性质,沿途可能停靠的港口决定船舶所需淡水、燃料、食品等资源的装载量。商品的实际装运数量不完全取决于船舶的载重量,而是承运人在作出上述扣除之后的宣载量。因此租船运输合同会对溢短装规定“大约装运若干吨,5%―10%溢短装,实际装运数量由承运人或者船长决定”。例如,卖方出口商品4000公吨矿砂,按照CIF成交。由于出口商品为数额巨大的散装货物,因此在安排运输时一般不会选择班轮输运方式,而是选择租船运输方式。根据CIF成交条件,由卖方负责安排运输,卖方选择一艘载重量4500公吨的船舶,并与承运人签订租船运输协议,协议规定:“装运矿砂约4000公吨,允许10%的溢短装,实际装运数量由承运人根据船舶的宣载量决定。”在实际装运中,如果航程较长,沿途缺少停泊补给的港口,承运人会考虑多装燃料、淡水和食品,船舶的实际宣载量可能会减少到4000公吨以下,如果航程较短,沿途有补给港口,承运人可能会考虑多装矿砂,实际宣载量会超过4000公吨。
溢短装条款多数情况下也是在销售不可精确计量商品的合同中出现,精确计量商品合同中很少见溢短装条款,这似乎给人感觉只有不能精确计量的商品才能使用溢短装条款。实际上即使是精确计量的商品也可以使用溢短装条款。《UCP600》只对不能精确计量商品数量的溢短装作出规定,并没有明确肯定或者否定精确计量商品的溢短装。因此精确计量的商品溢短装条款可以在合同条款和信用证条款中明确规定。例如信用证中规定“装运彩电1000台,结果在彩电运输到装运港时,有一台彩电发生损坏无法装船,实际装运999台,开证行将会以单证不符为由拒付,因为《UCP600》没有规定精确计量的商品默认5%的溢短装”。又如在上述案例中“信用证补充溢短装条款,允许装运数量有2%的伸缩幅度,少装1台彩电可以认为还是符合“单单相符、单证相符”的原则”。精确计量的商品使用溢短装条款可以防止货物由于失窃或者损害无法及时装船的情况。
三、溢短装条款下商品的计价问题
(一)溢短装条款下商品计价的两种通常方法
当国际市场价格波动幅度较大时,拥有溢短装选择权的一方,往往会利用溢短装条款选择对自己有利的数量进行装运。为了避免另一方承担不合理的价格波动风险,有必要对超出或者短少部分另行定价,以避免价格变动风险。溢短装部分另行定价通常有两种定价方法。
其一,在基准价格的基础上,规定溢价或者降价幅度。例如溢短装由卖方选择时,国际市场价格上升时,卖方会在溢短装范围内多装货物,为了避免买方因溢装商品而支付过多的对价,合同条款应规定适当的降价措施。例如合同条款规定“装运商品500公吨,1500美元/公吨,允许5%的溢短装,实际装运数量由卖方决定,溢装部分按照基准价格进行调整,装运数量每增加1%,溢装部分价格下降1%。”溢短装由买方选择时,国际市场价格下降,买方会在溢短装范围内多装货物,合同条款应规定适当的涨价措施,例如合同条款规定“装运商品500公吨,1500美元/公吨,允许5%的溢短装,实际装运数量由买方决定。溢装部分装运数量每上调1%,价格相应上升1%”。以基准价格的定价方式通常用于非大宗交易的国际贸易商品,这类商品缺乏公认的国际市场价格,无法找到相应的参考价格,只能参照合同基准价格确定溢短装价格。
其二,不规定溢短装部分的涨价幅度,而是按照指定日期的国际市场价格对溢短部分定价。在国际贸易实践中,通常会选择实际装运日或者实际卸货日或者双方约定日期的国际市场价格进行定价。例如合同条款规定“实际装运商品500公吨,1500美元/公吨,允许5%的溢短装,溢短装选择由卖方决定,溢短装部分按照实际装运日国际市场价格定价。”或者“实际装运500公吨,1500美元/公吨,溢短装选择由买方决定,溢短装部分按照实际卸货日国际市场价格定价。”以指定日国际市场价格定价的方式通常用于大宗交易的国际贸易商品,这类商品可以找到合理的国际市场价格作为参照价格。
(二)考虑自然损耗的三种计价方法
在通常情况下,溢短装条款的商品总价按照商品的实际装运数量计价,但是有时大宗散装货物在运输途中会发生一定程度的损耗,实际的卸货数量比实际装运数量小,因此溢短装条款中商品的计价也需要考虑自然损耗因素。自然损耗是指在商品储运过程中发生的合理损耗,一定范围内的合理自然损耗是不可避免的。存在自然损耗因素时,溢短装条款商品定价方法有三种。
其一,按照实际装运数量定价,自然损耗需要从装运数量中扣除。例如合同规定“实际装运商品1000公吨,允许5%的溢短装,10000美元/公吨,溢短装部分价格与基准价格相等,自然损耗要从商品装运数量中扣除”。商品卸货后实际称重998公吨,短少的2公吨为自然损耗,根据合同条款的规定,短少的2公吨自然损耗要从实际装运商品数量中扣除,计价的商品数量为998公吨,商品的总价格是998万美元。
其二,按照实际装运数量定价,自然损耗不需要从装运数量中扣除。例如合同规定“实际装运商品1000公吨,允许5%的溢短装,10000美元/公吨,溢短装部分价格与基准价格相等,自然损耗不需要从实际装运数量中扣除”。商品卸货后实际总量998公吨,短少的2公吨为自然损耗,根据合同的规定,短少的2公吨为自然损耗,不需要从装运数量中扣除,按照实际装运数量1000公吨计价,商品总价格1000万美元。
其三,自然损耗在合理范围内,不需要从实际装运数量中扣除;自然损耗不再合理范围内,则需要从装运数量中扣除。例如合同规定“按照实际装运商品1000公吨计价,10000美元/公吨,3%的短少为合理损耗,卸货数量少于3%,不需要从装运数量中扣除;卸货数量大于3%,则需要从装运数量中扣除,溢短装部分价格与基准价格相同”。如果实际卸货数量是990公吨,没有超过实际装运数量3%的合理损耗范围,则按照合同规定,短少的10公吨为自然损耗,不需要从实际装运数量中扣除,按照实际装运1000公吨计价,商品总价是1000万美元。如果实际卸货数量是950公吨,超过了3%的合理损耗范围,短少的50公吨不视为合理损耗,需要从实际装运1000公吨中,扣除损耗50公吨,按照实际卸货数量950公吨计价,商品增加是950万美元。
四、在信用证结算方式下,溢短装条款的数量应与信用证限额相适应
(一)溢装条件下,如何调整装运数量与信用证限额相符
信用证装运条款与信用证数额条款是两个相互联系的条款,如果装运数量金额超过信用证限额,则银行可以单证不符为由拒付。在实务中常见的有三种方法调整信用证溢装条款和限额条款,实现顺利议付。一是应当按照数量溢短装的最高数量确定信用证金额;例如某出口商A公司向美国出口商品500公吨,允许5%的溢短装,溢短装选择由卖方决定,商品单价 10000美元/公吨,溢短装部分定价以基准价格为准,商品总价500万美元。要求进口商开立以A公司为受益人的金额为525万美元的不可撤销信用证。按照信用证规定,实现顺利议付的装运数量为475-525公吨,与之相对应的支付货款为475- 525万美元,不超过信用证的限额,装运条款与限额条款是相适应的。出口商在议付时需要提示一张金额以实际装运数量计价的汇票以及其他相关单据,开证行不能以信用证金额与商业发票金额不符拒付。例如,实际出口数量为505公吨,出口商A公司在议付时需要提示金额为505万美元的汇票及其他信用证要求的单据,开证行接受单据后,应当履行付款义务。这种订立装运条款的缺点是,信用证开证费用高。信用证开证费用是按照信用证限额收取一定比例的手续费,即使企业按照“实际装运500公吨,总额500万美元”出口,开证行也要按照525万美元的开证额度收取手续费。二是允许信用证限额与数量溢短装保持同样的机动幅度;例如出口商A公司向美国出口商品500公吨,商品数量允许5%的溢短装,溢短装选择由卖方决定,商品单价10000美元/公吨,溢短装部分定价以基准价格为准,商品的总价是500万美元,信用证的开证金额是500万美元,信用证开证限额允许5%的溢短装。实现顺利议付的商品数量是475-525公吨,商品的支付金额为475-525万美元。议付时,银行可以根据实际装运数量对应的金额进行支付。例如,如果出口商实际装运数量是500公吨,并按照信用证要求提示金额为500万美元的汇票及其他相关单据,银行议付500万美元;如果出口商实际装运数量是480公吨,并按照信用证要求提示金额为480万美元的汇票及其他相关单据,银行议付480万美元。信用证的开证费用按照实际支付金额提取一定比例的手续费,与第一种方式相比,进口商可以节省一部分开证费用。三是如果信用证未规定商品单价,则调整货物的单价使商业发票的金额在信用证额度范围内,以保证银行支付信用证,剩余尾款则通过汇付方式支付。例如,出口商A公司向美国某公司出口商品一批,收到美国进口商开出的以广东A公司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信用证,信用证条款规定“装运数量500公吨,允许5%的溢短装,信用证限额500万美元,溢短装由卖方选择”,实际装运520公吨,如果按照实际价格520万美元向银行提示议付,将被银行以单证不符为由拒付。这时,可以在商业发票缮制中将商业发票金额改为9500美元/公吨,装运商品的总值为494万美元,满足信用证限额的要求,银行不能以超过信用证限额为由拒付。此外银行也不能以商品单价不符为由拒付,因为商品单价10000美元/ 公吨是订立在合同条款当中,按照UCP600的规定,议付行在审核单据时不能审核合同,即使合同被当作单据提示,银行也应当置之不理,因此只要商业发票与其他单据之间商品保持9500美元/ 公吨,银行应当不能拒付。
(二) 在短装条件下,如何调整装运数量与信用证限额相符
调整短装条款与信用证限额条款有两种方法。一是可以通过调整信用证汇票金额使信用证支付金额与商品数量一致。例如,我国出口商向国外出口商品一批,收到国外进口商开出的不可撤销信用证,信用证条款规定“装运数量500公吨,允许5%的溢短装,溢短装由卖方决定,每公吨10000美元,溢短装价格与合同基准价格相等,信用证限额500万美元”,出口商实际装运480公吨,商品的实际价值为480万美元,实际短装20公吨,实际价值比信用证限额少20万美元。因此出口商可以向议付行提示金额为480万美元的汇票及其他单据要求银行议付。二是在信用证有效期内安第二次装运,将剩余短少数量补齐。因为根据《UCP600》的规定,信用证中无明确规定,则视为默认分批装运。例如在上述案例中,出口商可以在信用证有效期内安排第二次装运,补齐短缺的20公吨,然后以分批装运的方式向议付行提示两套单据要求议付。
参考文献:
[1]谢F荻,邓回勇.溢短装条款是抗辩理由[J].中国海关.2003(11).
[2]孙艳平.对国际贸易中数量短溢装条款的一点思考[J].科技咨询导报. 2007(19).
关键词:美韩自由贸易协定;TBT条款;中韩自由贸易协定;技术性贸易壁垒
中图分类号:F753.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913X(2015)07-0002-02
一、《美韩自由贸易协定》TBT条款的现实意义
从上世纪90年代起,“区域贸易协定”发展迅速。截至2014年6月15日,共有585项区域贸易协定通知到WTO,其中379项已经生效。在区域贸易协定中,缔约方的关税得到了大范围的减免,以至于关税壁垒在区域贸易协定中逐渐减少。而传统的非关税壁垒由于受到区域贸易协定和WTO法律文件的约束,其活动范围也在逐渐收窄。随之而来,以美国为代表的西方发达国家开始频繁使用技术性贸易壁垒来限制和阻止其他成员方商品和服务的进入,因此在区域贸易协定调整的贸易秩序中技术性贸易壁垒不断增加,对区域贸易协定的实施和发展造成阻碍。在区域贸易协定(Regional Trade Agreements)中,TBT(技术性贸易壁垒Technical Barriers to Trade)已经成为各国关注的重要内容,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都越来越重视TBT相关问题。在其签署的自贸协定中对TBT问题大都做出明确规定。在保护其本国国民、动植物安全的同时,有效控制市场准入,减少各种貌似公正、实则不平等的技术性贸易壁垒,促进区域贸易协定的实施和发展。
《美韩自由贸易协定》最终于2012年3月15日正式生效。作为第一个美国与亚洲北部地区签订的自贸协定,为该地区的其他贸易伙伴提供了一个自贸协定谈判的模板,并突出表现了美国积极参与亚太地区经济事务合作的意愿。以美韩自贸协定为模板,可以反映出美国在当前自贸协定谈判中对TBT条款的新诉求,这对中美之间目前所存在技术性贸易壁垒摩擦有重要的指导意义,也为不久的将来中美之间在多边或双边谈判中所涉及的TBT条款提供借鉴。美国在大部分产品的技术优势高于韩国,在技术标准制定上处于优势地位。韩美之间达成的TBT条款,也反映出韩国在自贸协定TBT条款谈判中的新发展,对进行中的中韩自贸协定中TBT条款谈判将会产生重要的借鉴意义。
二、《美韩自由贸易协定》TBT条款主要内容评析
《美韩自由贸易协定》的第9章为TBT条款章节。该章共有10条另加2条附件。主要内容为:第一,遵守TBT协定的权利义务;第二,范围和覆盖领域。第三,国际标准;第四,共同合作;第五合格评定程序;第六透明度;第七汽车标准和技术规范;第八技术壁垒委员会贸易;第九信息交流;第十定义。此外该章还有两个附件,主要是对前述条款进一步明确规定,附件A―技术性贸易壁垒委员会,明确了技术性贸易壁垒委员会应配合双方政府间的贸易机构来解决相关争议。附件―B汽车工作小组,规定了该小组的组成和主要职责以及一些程序性事项。总体而言,《美韩自由贸易协定》TBT条款章节内容全面,在汽车技术标准法规上规定详细,对主要贸易产品保护标准高。
(一)《美韩自由贸易协定》TBT条款适用范围
《美韩自由贸易协定》TBT条款章节第9.1条明确指出继续履行《TBT协定》所规定权利和义务。依据该协定9.2条本章适用于起草阶段和已经应用的所有标准,技术法规和中央政府机构制定的合格评定程序等可能直接或间接影响双边货物贸易的标准、法规、程序以及补充协定。对技术性贸易壁垒的定义有很多,该协定采用的是一种范围较为宽泛的定义方式。该协定并未具体规定贸易壁垒的形式和对双边贸易的影响程度,只要对双边贸易构成影响都可以适用本章的相关条款。并且所适用的范围很宽泛,不论是准备阶段或是已经采用,更包括已经应用的相关标准。在合格评定程序上仅根据中央政府所制定的来实施,其他机构或地方政府所制定的合格评定程序不再适用。另外对于其他达成的补充协议依然可以适用,除非另有实质性规定。该协定对TBT条款定义和适用范围宽泛的规定,体现了双方对消除技术贸易壁垒的决心,扩大了该协定中TBT条款的调整范围,预示着双方承担更为广泛的保护义务。
(二)关于共同合作(Joint Cooperation)与国际标准
为了推动区域内自由贸易的发展,区域性组织通过共同合作协商等形式制定的区域内统一技术法规、标准、合格评定程序,这类区域内相对统一的体系在区域内形成起着消除技术性贸易壁垒的作用,对区域外又形成了很大的技术性贸易壁垒。《韩美自由贸易协定》技术性贸易壁垒章有关共同合作与国际标准的相关规定体现在第9.4、9.5,其中要求双方应加强在标准,技术法规和合格评定程序方面的合作,以期提高各自系统的相互了解,促进各自进入对方的市场。特别是双方应设法建立、发展和推广能促进贸易便利化的有关标准,技术法规和合格评定程序。韩美双方通过自贸协定来制定双边技术性贸易壁垒标准,技术法规和合格评定程序,能有效促进韩美之间的贸易壁垒消除,但在该体系适用范围和符合国际标准上也要符合《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相关要求。
《TBT协定》要求在需要制定国际合格评定的法规和标准的领域,各成员方应尽可能的参与制定和主动采用国际标准,各成员方所签订的双边或区域体系不得违背相关领域的国际性技术法规、标准、合格评定程序规范。如果各方能够采用全球统一的标准、技术法规、合格评定程序,无疑能够大量减少技术性贸易壁垒,美韩均为高新技术产业、制造业强国,其中双方的汽车制造、电子工业等都在国际上拥有较强话语权。因此如果双方通过自贸协定贸易壁垒合作协商机制推高在双方共同优势产品和服务的标准,虽然在形式上属于双边自贸协定安排,但会间接导致全球相关领域产品和服务标准提升,从而导致该产品和服务的国际技术性贸易壁垒加剧。
(三)关于合格评定程序
《美韩自由贸易协定》技术性贸易壁垒章节第9.5条对合格评定程序做出了规定。双方均认识到一套健全机制的存在能有效促进一方接受另一缔约方在其境内进行的合格评定程序结果,为了提高合格评定结果的接受程度,各缔约方应加强对这些和其他类似机制的信息交流。每一缔约方许核准或以其他方式认可另一方境内合格评定机构的评估结果,应不低于其境内合格评定机构的评估标准。如果一缔约方认可了其境内的合格评定机构的评估结果而拒不认可另一缔约方境内评定机构符合该技术法规或标准的评估结果,应当根据另一方的要求,对此说明理由。缔约方通过核准或以其他方式认可合格评定机构是否有权接受评定,批准,许可,应当由该方根据已公布基础标准的确定合格评定机构是否有权这样做。
合格评定是技术性法规和标准的实施过程。技术标准实际上是通过强制性的合格评定来实现。标准也是通过合格评定来实现的,合格评定成为判定产品是否符合技术法规和标准的主要方式。[1]目前各国都建立了自己的合格评定体系,以保护消费者利益,但有些国家和地区加大合格评定程序与其它成员方的差异,以实施对贸易的技术保护,给国际贸易造成了不必要的障碍。《美韩自贸协定》9.5条就是韩美双方基于对上述事实的客观认识,将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列举的方式来确认。所给出的四款基本涵盖了双方在合格评定程序过程中所形成的权利义务,符合合格评定程序的三大原则:非歧视性原则、不能对贸易造成不必要的障碍、相互认可原则。[2]
三、对我国自贸协定TBT条款谈判的启示
(一)应重视自贸协定中TBT条款的谈判
2008年世界金融危机爆发后,以贸易技术壁垒(TBT)为主的贸易保护日趋严重。作为我国三大贸易伙伴,欧盟、美国和日本的技术性贸易措施已从针对产品本身的性能、质量、安全,发展到生产、包装、标签标志、加工运输等全过程,技术要求日趋复杂、严苛。通过对2007~2010年我国出口产品遭遇壁垒事件进行统计分析可以看出,我国出口产品遭遇技术贸易壁垒呈现增长态势。[3]
近年来,中国积极开展双边、区域性自贸协定谈判,已签署多份RTA,其中大多数协议中都涉及TBT条款。另外,作为一个发展中国家,我国相关产品或服务的出口也受到多边或区域性TBT条款的制约,成为阻碍我国产品出口壁垒。目前已签署的区域性贸易协定中大都涉及TBT条款。2005年以前中国签署的RTA文件中TBT条款就已经开始显现,在2005年以后签署的6个RTA中,有5个把TBT协定作为单独一章(《中国―新加坡自由贸易协定》中将TBT条款与卫生植物措施共同组成一章。而现在处于谈判中或可行性研究阶段的自贸协定都涉及TBT条款,并将此作为重要议题。
(二)对《中韩自贸协定》TBT条款谈判的启示
就中韩双边货物贸易商品构成情况来看,中国对韩国出口前三位商品大类分别为机电产品、贱金属及制品、化工产品,占中国对韩国出口总额的69%。而韩国对中国出口的前三位商品分别为机电产品、光学钟表医疗设备、化工产品,占韩国对中国出口总额的69%。就中韩两国各自的出口结构来看,双方出口的产品以从初级产品转变为各自有相对优势的高技术产品,其中韩国技术优势更为明显。因此,像韩国这样技术发达的国家,在高技术普及的情况下,韩国肯定不会放弃高技术标准而采用低技术标准,从而无形中给低技术国家的出口造成一种技术壁垒。因此中韩技术性贸易壁垒这一问题会在中韩自贸协定谈判中凸显。
从长期来看,消除技术性贸易壁垒的关键在于提升我国出口产品质量,建立与国际接轨的技术标准体系。结合我国基本国情,我国相关产品科技水平在短期内很难快速达到国际领先水平。当我国自贸协定的谈判对手由一些发展中国家或是贸易量较小的国家转变到韩国这样一个中等发达国家时,我们就要采取实际行动来为中韩TBT条款的谈判提供支持。首先,应加快我国技术法规体系建设,目前我国应从理论上、技术法规制定上、管理上加速法规工作的进程。其次,要建立技术贸易壁垒预警机制,快速有效的应对各种技术性贸易壁垒。最后,要加强对WTO规则、TBT协定的研究,在双边贸易协定TBT条款谈判中能结合中国实际情况避免中国产品出口受到技术性贸易壁垒的阻碍。
(三) 对我国区域贸易协定中TBT条款总体评价与启示
通过对《韩美自贸协定》中TBT条款和我国现已签署区域贸易协定中TBT条款大致对比,可以看出我国TBT条款在逐渐完善,同时也存在一定问题。从最初的亚太贸易协定到现在的中国―秘鲁自贸协定,其中TBT条款越来越明确和具体。2005年之前的区域贸易协定几乎没提TBT条款,法规、技术标准、合格评定程序等大多是规定在其他内容之中。从《中国―智利自贸协定》开始TBT条款才单独成为一章。随着中国自贸协定的谈判对手由发展中国家和贸易量相对较小的国家逐步转为像韩国这样的中等发达国家,我们对TBT条款研究和谈判应有相应提高。[4]
所有区域贸易协定中TBT条款都重申了在WTO、《TBT协定》指导下的缔约国权利和义务,一些TBT条款甚至超过了WTO规定来追求更深层次的合作。对TBT条款的研究,之前更多的是基于我国企业在出口过程中遭遇贸易壁垒而被动的寻找应对之策。从而研究对象也主要为美国和欧盟这样的发达国家,而对自身的法规、标准、评定程序研究较少,因此,我们应结合我国各行业新的实际情况,对现有法规、标准、评定程序作出相应调整。也要学会如何在WTO法律框架下利用TBT款来提升我国进口产品的质量和维护我国相关产业的整体利益。从而在自贸协定TBT条款谈判中清楚自己的利益诉求,能谈得更具体、更主动又不至于出现大的偏差。
参考文献:
[1] 祁春节.WTO贸易技术壁垒规则详解[M].长沙:湖南科学技术出版社,2006:132.
[2] 孙敬水.技术性贸易壁垒的经济分析[M].北京:中国物资出版社,2005:231.
关键词:信用证;软条款;欺诈;国际贸易
2002年4月,辽宁某贸易公司与美国金华企业签订了销往香港的5万立方米花岗岩合同,总金额高达1950万美元,买方通过香港某银行开出了上述合同下的第一笔信用证,金额为195万美元。信用证规定“货物只能待收到申请人指定船名的装运通知后装运,而该装运通知将由开证行随后经信用证修改书方式发出”,该贸易公司收到来证后,即将质保金260万元人民币付给了买方指定代表,装船前,买方代表来产地验货,以货物质量不合格为由,拒绝签发“装运通知”。致使货物滞留产地,中方公司根本无法发货收汇,损失十分惨重。鉴于诸如此类的案件在我国的对外贸易中绝非少数,为出口商能及早发现问题及顺利出运货物和安全及时收汇。笔者从以下两个方面探讨了信用证“软条款”的问题。
一、信用证“软条款”的识别
鉴于目前国内外没有一部法律对信用证软条款做出明确的定义,笔者将信用证“软条款”的典型形态列于此,以期增加识别软条款的可操作性。
1 控制信用证生效的软条款,也叫做暂不生效条款。如,“直到我们通过修改信用证,通知有关价格、船名、目的港和最后的单据的要求后,本信用证方能生效”,这种情况一般发生在尚未确定这个信用证项下的各种单据、证书的详细要求和指示,为了履约,进口商按时开出信用证,但这种信用证注明了限制生效条款,出口商若急于交货装船,将给制单发生麻烦,难于结汇。
2 商检中的软条款。在信用证的单据条款中设置收货人检验条款。这种软条款看似合理,但一旦进口商可对货物百般挑剔不出具检验合格的检验证书或迟开此类证书,出口商就不能及时备齐信用证规定的单据去议付行交单议付,导致单证不符而被开证行拒付或因迟交单而被开证行拒付。为避免此类情况,出口企业在签约时最好不要同意由进口商出具签发品质检验证明的这种要求,要力争由本国的商检机构来实行商品检验,这样不但可以方便出口企业,而且还将主动权掌握在出口商自己手中。
3 装运软条款。装运软条款是指开证申请人利用信用证中规定的装运港、目的港、装运时间、可否分批装运或转运、船公司、船级、船龄等方面的内容,规定各种限制受益人的软条款。这种情况下,申请人完全掌握货物是否装船、何时装船的主动权,从而导致延迟装运或其他不符点的产生,给开证行拒付提供了理由。而实践中,一旦行情发生不利变化,开证人申请人往往不发通知,等受益人明白时为时已晚。
4 限制付款的软条款。根据《UCP500》规定,开证行只能凭借符合信用证要求的单据付款或承兑,或授权议付,开证行应当承担首要付款责任。信用证支付方式是由开证行以自己的信用作保证,所以,作为一种银行保证文件的信用证,银行应当负首要的即第一性的付款责任。信用证中如果对付款附加额外条件,就是软条款。因为这些条款可以随时解除第一付款责任,违背了信用证的支付规则。
5 制造条款间相互矛盾的软条款。如,在转口贸易中,进口商要求出口商在来证上不要写明“受益人”,而有些国家则规定“产地证”必须填写受益人名称,否则不予签发“产地证”。因此,不管出口商如何制单,都不可能做到“单证一致”。
6 开证行或申请人要求签字或印鉴与开证行、通知行或申请人的要求相符的软条款。这些条款看上去并没有什么可怕之处,但是详细分析就会发现,对受益人来说是危险的。因为根据《UCP500))规定,通知行应遵守合理谨慎的原则,检查其所通知信用证的单据表面相符。以保护受益人的权益,因而没有义务审核进口商的印鉴,另外,如果开证行并没有将印鉴资料寄给通知行,将导致通知行无法证实印鉴的真伪性。这样在议付行政付时很可能造成单据不符,不能收汇。
二、信用证“软条款”的防范
1 认真做好事前的资信调查。在此需要提醒的是,选择信誉良好的客户作交易,虽然是预防信用证软条款最有效的手段之一,但是并不是万能的。因为一方面,交易伙伴一般都在外国,调查资料的真实性、全面性、及时都受到限制;另一方面,市场变幻无穷,很多人都会因为投有有效约束而见异思变。所以,即使调查得知对方交易伙伴是一个资信良好的交易方,也不能完全放松警惕,而要密切注视该交易货物的世界行情变化以及交易方的履约情况。
2 慎重选择开证行。受益人可以事先与进口商约定,由那些世界一流、信誉较好的银行作为开证行。因为这些银行很注意自身的声誉,操作很规范,一般会很严肃认真地对待“软条款”问题,对于受益人来说,风险概率会大大降低,
3 谨慎约定合同条款。鉴于买卖合同的重要参考价值,合同生效之前,应确保其条款具体、明确、严密,能将各种可能发生的争议问题考虑周全,这样出现信用证软条款的机率就会降低。
关键词:违约救济国际贸易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违约救济,顾名思义,指的是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另一方有权采取的救济措施。所谓的国际贸易,根据1995年世界贸易组织的《马拉克什协定)),包括国际货物贸易、国际服务贸易以及与知识产权贸易三大块。
在国际公约层面上,调整国际货物贸易最主要的公约应属1980年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截至2009年2月5日,共有73个国家加入《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其中发达国家占了2I个(几乎所有的发达国家都参加了该公约,只有英国和葡萄牙没有加人),其所涵盖的国际贸易总量超过全球贸易总量的70%。中国是该公约的缔约国,中国《民法通则》也明确规定,中国国内法的规定若与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公约的规定不相一致,应以公约为准。此外,由于该公约的适用具有任意性,即便不是缔约国的国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适用该公约的规定,或者约定对某些规定进行变更。因此,本文主要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视角探讨违约救济条款。
本文主要分析国际货物贸易中的违约救济规则,但是在经济全球化背景下,国际货物贸易与国际服务贸易和知识产权贸易越来越紧密地联系在一起,国际货物贸易合同已经不可避免地包含了某些服务和知识产权的内容,从这个意义上讲,国际货物贸易的违约救济也可以认为是国际贸易的违约救济,更何况,国际货物贸易领域的违约救济规则有些本身就直接被适用在国际服务贸易和知识产权贸易领域。以下将分三个方面展开论述。
一、国际货物贸易实务中违约责任与违约救济之辨析
在国际贸易实务中,我们经常看到合同中列有违约责任的条款。根据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违约责任并非一个单独的概念。该公约不止一次提到合同的违反(breachofcontract),即违约,但是违约产生的责任问题并没有像我们日常看到的那样直接概括为“违约责任”。对违反合同所引起的法律后果的表述详见于公约第三章Remediesforbreachofcontractbytheseller(卖方违约时买方的救济)和第四章Remediesforbreachofcontractbythebuyer(买方违约时卖方的救济),因此公约很清楚地表明,违约责任和违约救济,先有一方违约的事实,另一方才有权采取救济,违约方因非违约方行使救济权利而必须承担的法律责任才是违约责任,故而违约责任并不能简单等同于违约救济。但是,在国际货物贸易法律实务中,经常可见这两个概念被混淆使用,在订立的合同条款中更是经常将两者混为一谈,表明违约情形出现时一方有权要求违约方如何承担责任的内容经常被概括为“违约责任”,而这些内容确切地说,应该被概括为“违约救济”。
二、违约的类型与救济选择:非违约方的救济选择不可任意而为
根据《公约》第46,50,51条规定,卖方违反合同时买方可以采取的特有的补救方法主要有五个:①要求实际履行②交付替代物③修理④减价⑤宣告合同解除。而根据《公约》第61,62,63,64条,买方违反合同时卖方特有的补救方法主要有两个:①要求实际履行②宣告合同解除。无论买方还是卖方违约,都可以采取的共同的救济方式主要包括三个:①中止履行义务(《公约》第71条)②损害赔偿(《公约》第74,77条)③支付利息(《公约》第78条)。
在国际货物贸易实务中,经常遇到当事人很轻率地要求退货或要求退款,也就是单方宣告解除合同。这种宣告作为贸易谈判策略未尝无可,但作为法律救济手段,必须三思而后行。公约对于违约救济方式的采用与违约的程度紧密相连,必须根据违约的程度确定相应的救济方式,不可任意而为。
根据公约的规定,违约的类型可以概括为两大类,一类是根本性违约与非根本性违约(fundamentalbreachofcontractv.sNon-foundamentalbreachofcontract),另一类是实际违约与预期违约(actualbreachofcontractv.sAnticipatorybreachofcontract)。
(一)一方根本性违约,另一方的救济选择
根本性违约,根据公约25条,指的是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以至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但是,违反合同一方并不预知,并且同样一个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中也没有理由预知会发生这种结果的除外。
1卖方根本性违约时,买方的救济选择
公约并没有指出哪些情况属于根本性违约,但根据第51条,卖方完全不交货或者所交货物的质量、规格出现严重的不符合约定可以视为根本性违约。同时,根据公约第42条,卖方交付的货物必须是第三方不能提出权利或主张的货物,因此,可以认定,如果卖方交付的货物并非自己拥有所有权(即卖方交付的货物不是卖方自己的货物),或者卖方交付的货物是冒牌货,在货物贸易与知识产权联系越来越密切的今天,其结果实际等同于卖方并没有交付合同约定的货物,或者至少可以认定其所交付的货物严重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故这种情形也应被认定为属于公约第51条规定的根本性违约的情形。对于卖方构成根本违约的这三种情形,根据46条第2款和第49条的规定,买方的救济选择,温和型的救济是要求卖方交付替代物,比较强势型的救济则是宣告合同解除。
必须注意的是,“宣告合同解除”(declarethecontractavoided=Ihavetherighttocancelthecontract),是指使合同恢复到没有履行前的状态。合同被宣告解除,会产三个法律后果:如买方已经付款,卖方要连本带利返还给买方;如卖方已经交货的,买方要把货物返还给买方(退货);这两种情况下,导致买方损失的,买方均可要求损害赔偿。而“要求交付替代物”的救济方式下,如果买方不能按照原状返还货物,例如货物已经销售出去,则不得要求对方交付替代物。
2.买方根本性违约时,卖方的救济选择
同样,公约也没有指出买方什么样的情况属于根本性违约,结合公约第25条关于根本性违约的一般性规定和公约第64条关于卖方在何种情况下可以宣告合同解除的规定,可以确定,买方如果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款,或者是在合同没有明确约定付款期限时,卖方通知买方在一定的合理期限内履行付款,而买方仍不按该合理期限付款,或者在该合理期限内明确表示其将不履行付款时,将构成根本性违约;另外,如果买方没有按照约定接受货物,也不按约定付款,也将构成根本性违约。根据公约第64条的规定,在这两大类情况下,卖方才可以宣告合同解除。
卖方宣告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根据公约第81条和第84条,主要有两个,要求买方返还货物;如买方不能返还,除赔偿给卖方货物的价值外,还必须向卖方返还他从货物得到的一切利益。
(二)一方非根本性违约时,另一方的救济选择
1.卖方非根本性违约时买方特有的救济方式
主要包括三种。其一,要求实际履行:例如当数量不足、包装不符。必须注意:可以约定一段合理的时间让对方履行,若对方在此期间内仍不履行,便可为买方宣告合同解除创造条件。其二,修理,主要适用于一般的质量、规格问题。其三,减价,主要适用于数量不足、质量、规格不符合。需要注意的是。减价不等于随便砍价,根据公约的规定,减价应该按实际交货的货物交货时的价值与符合合同的货物在当时的价值两者之间的比例计算。公约第48条规定,如果卖方在交货日期前已经作出补救,买方应该予以同意;卖方在交货日期后,只要符合以下三个条件,买方也要考虑其补救措施:第一,自负费用;第二,不得造成不合理的迟延或给买方带来不合理的不方便;第三,对买方提出要求或发出通知,要求买方某一特定时间内表明他是否接受卖方履行义务。另外,卖方若依照公约规定已经采取补救措施,或者买方一开始就不同意卖方的补救的情况下,买方便不能再主张减价。
可见,公约对减价的约定对卖方有利,对买方不利。在国际贸易实务中,为了避开对自己不利的规定,买方收到请求或通知后,如果不同意,必须明确答复NO,如果不在约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则卖方可按通知所指明的时间履行义务。
2.买方非根本性违约时卖方特有的救济措施
例如,买方有义务支付部分预付款但违约不支付时,卖方可要求买方实际履行。卖方在这种情况下,最好要约定一段合理的时间,若在此期间内对方仍不履行,则可为自己宣告合同解除创造条件,或者为自己中止履行自己的义务提供依据。
(三)一方预期违约时,另一方的救济选择
预期违约,根据公约第71条,指的是,如果订立合同之后,另一方当事人由于下列原因显然将不履行其大部分重要义务:(1)他履行义务的能力或他的信用有严重的缺陷;(2)他在准备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的行为显示他将不履行主要的义务。此时,另一方的救济方式是中止履行自己的相应义务。
根据公约第72条,预期违约也分为预期一般性违约和预期根本性违约,一方预期根本性违约是,另一方的做法比较温和的选择是中止履行,比较强势的做法则是宣告合同解除。
三、国际贸易实务中最基本的违约救济措施的适用:请求损害赔偿
(一)损害赔偿(damages)是最基本的违约救济条款,只要一方违约,给另一方造成损害的,另一方即可要求损害赔偿。
(二)从损害赔偿的分类看国际贸易合同的订立技巧
世界各国对于损害赔偿,可以归结为以下几种:
1.补偿性赔偿(compensatorydamages)
又称事实性赔偿,因被告的违法行为导致的直接后果,主要用来补偿因一方违反合同导致的财产损失和人身伤害,法院一般会判处赔偿受害一方的损失以回复到没有违约的状态。
2.结果性赔偿(Consequentialdamages)
损害并非直接来源于被告的违法行为,但一定是来源于被告的行为。例如,被告扛着一张电梯走路,不小心撞到原告,伤到原告的脸,原告可以要求补充因脸伤造成的收人损失。脸部的损害,不是撞伤本身,而是撞伤本身对原告工作的影响。这种赔偿属于补偿型赔偿的一种,容易引起争议,所以最好在合同中明确做出约定。
3.伴随的损失赔偿(incidentaldamages)
出现在美国《统一商法典》。例如,买方违约之后,卖方安排装运货物或保管货物而支出的合理的费用。
4.惩罚性赔偿Punitive/exemplarydamages
主要适用于美国,主要目的不是为了补偿原告,而是为了阻止被告和类似的人继续实施给原告带来损害的行为,但是其适用的场合非常谨慎:
第一,侵权案件,仅适用于极度恶劣的侵权行为;
第二,合同案件,适用更为严格,仅适用于保险人恶意违反保险合同的案件;
第二,惩罚性赔偿允许超过实际损失的赔偿,具体可以超过多少没有限制,但是如果超过的倍数明显过高,会被上诉法院驳回。例如,1981美国Campbell诉statefarm汽车保险公司案,犹他州最高法院的判决是实际损失100万美金,惩罚性赔偿14500万美金,而该判决被美国联邦最高院裁定驳回,联邦最高院认为惩罚性赔偿与实际损失的赔偿差距应在1一9倍之间。
5.约定的损失赔偿(违约金)Liquidateddamages
指的是双方在合同订立时就确定的违约赔偿,例如迟延交货或迟延付款的赔偿。若损失没有预先估计,等到违约发生时,损失必须由法院进行确定。而根据普通法,若违约金旨在惩罚违约一方而不是补偿,将不被执行。若违约金要被支持,必须满足两个条件:第一,数额与另一方根据合同期望的利益大致相近;第二,合同订立之时,该损失尚未发生。例如,2008年英国公平贸易办公室代表信用卡用户英国的信用卡发行银行包括汇丰银行、英国阿贝国家银行等知名银行,因为这些银行对用户每透支一笔,哪怕数额再小,手续费都是39美金,英国公平贸易办公室认为银行的收费过高,因为其成本只是寄送一张透支通知信函而已。而被告银却认为,39美金的透支费用是合同约定的条款,是作为银行保管其账户的报酬,不是惩罚。公平贸易办公室反驳说,报酬如果是12美金可能就很高了(当然也无法提供这个数据的得出依据),但39美金显然是太高了。法院最后认定,银行对透支的收费39美金过高,带有惩罚性,其数额应与违约方期待的利益大致相当方为有效。
需要注意的是,在建筑工程合同中,若双方对工程的延误具有过错,各国法院一般都不认可违约金的适用。
6.三倍赔偿Trebledamages
适用于美国,主要用于恶意垄断案件、故意侵犯专利案件、伪造商标案件、《黑帮组织及成员的反诈骗和腐败组织法案》规定的赔偿。
7.吐出性赔偿Restitutionaryordisgorgementdamages
主要用于知识产权案件。例如,我国《专利法》第六十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再如,我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信拼又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公约对损害赔偿的规定(公约74-77)
1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应负的损害赔偿额,应等于另一方当事人因违约而遭受的损失,还包括利润的损失。
可见公约认可compensatorydamages,incidentialdamages,consequentialdamages。
2.损害赔偿额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在订立合同时,根据他当时已经知道或理应知道的事实和情况,预料到或应该预料到的另一方的可能损失。
例如,A是经销商,其向B购买货物的目的是为了再卖给C。
(1)如果A与B订立合同时未明确这点,因B违约而导致A对C也违约时,A主张利润损失缺乏客观依据,因为企业经营本来就是风险经营,何以保证稳定的利润?
(2)如果A与B订立合同时就明确这点,一旦B违约而导致A对’C也违约,A主张利润损失就有客观依据。
(3)如果A与B订立合同之时不想明确其他购买人,但是又想获得一笔预期利润的赔偿,怎么办呢?此时可以把未来的利润损失数字化,用liquidateddamages加以确定,以省去未来举证的麻烦。
3.在宣告合同解除的情况下,如买方购买了替代物或卖方已经把货物转卖,但合同价格与替代物价格存在一定的差额;或者虽然没有上述的买进替代物或转卖情势,但合同价格与时价格存在一定的差额;这两种情况下,要求损害赔偿方有权取得这部分差额。这里的“时价”指的是合同约定的货物交付地的市场价格,如果该地点没有市场价格,则以合理替代地的市场价格为准,但应考虑运输费用的差额。
4.要求损害赔偿方的义务:减损义务(mitigatetheloss)
一方违约,另一方必须按情况采取合理措施,减轻由于违约方的违约行为而引起的损失,包括利润方面的损失。否则,违约方可以要求从损害赔偿中扣除扩大的损失。
四、国际贸易合同中损害喇尝条款的拟定技巧
第一,对损失进行界定,欧洲市场和美州市场都承认的损失,补偿性损失(compensatorydamages)、结果性损失(consequentialdamages)、伴随性损失(incidentialdamages),可以根据合同的具体情况进行界定。
第二,美洲市场尤其是美国市场,可以列入惩罚性赔偿(punitivedamages),但应注意比例,实际损失的1一9倍;欧洲市场,不可列入这类赔偿条款,另外,如果合同约定适用中国法律,也不能列人惩罚性赔偿,因为中国也不承认。
第三,涉及恶意垄断案件、故意侵犯专利案件、伪造商标案件、《黑帮组织及成员的反诈骗和腐败组织法案》规定的诈骗行为,可以约定适用三倍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