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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论:在您撰写法治社会论文时,参考他人的优秀作品可以开阔视野,小编为您整理的7篇范文,希望这些建议能够激发您的创作热情,引导您走向新的创作高度。
“法治思维”就是将法治原则运用于认识、分析、处理问题的思维方式。法治思维可分为四个层次:一是认知判断层次,即运用法治的概念原理对社会生活中的种种行为或现象,做出是否合法的初步判断;二是逻辑推理层次,即运用法治原则和法律规范对问题做出分析判断、综合推理,并得出结论乃至找到既合法又合理的解决办法;三是综合决策层次,即在前述认知判断、分析推理的基础上,结合其他因素进行综合衡量,做出符合法治要求的决策;四是建构制度层次,即在前面三个层次的基础上进一步深化、抽象,以立法或法律变革的方式就各类普遍性的问题提出长远、系统、普适性的解决方案。“法治方式”则是指,运用法治思维处理和解决问题的行为方式。法治方式与法治思维是内在和外在的关系,换言之,法治方式是法治思维的外化或对象化。
二、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在社会管理工作中的缺位:基于两个案例的分析
当前,社会管理工作缺乏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的问题普遍存在,透过下述两个近年来广受关注的典型案例可见一斑。
(一)案例1:“小区业主维权”
2014年7月以来,我市部分小区的业主以拉横幅、堵门、堵路、驱车游行等形式组织了维权活动,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所牵涉的矛盾纠纷包括:房产开发商延期交房;因供水供电、小区车位等问题引发的物业纠纷;因房屋漏水、破损、施工工艺不到位等引发的矛盾;因小区修建变电站、周边污水排放、垃圾焚烧厂、环境噪音等问题引发的纠纷。究其原因,一是开发商、物业公司有法不依。无论是物业问题、房屋质量问题,还是环境问题,原本都有相应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或管理办法。之所以会出现纠纷,根源在于开发商和物业公司或擅自更改已获批准的规划,或不兑现售房合同已约定的承诺,违法违约在先;二是相关政府职能部门执法不严。小区业主发现问题后一般都会先与开发商、物业公司协商,协商无果后才会向有关政府主管部门申诉,寻求救济。如果这些部门严格执法、履责到位,绝大多数业主都不会“无事生非”地采取极端方式来维权。
(二)案例2:“银行卡和手机卡实名制”
近年来,全国网络电信诈骗案件持续高发,武汉市也不例外,仅2014年就发此类警情万余起。对犯罪手法深入剖析发现,犯罪分子用于作案的手机和用于转移赃款的银行卡均不是用其本人身份证办理,这给公安机关侦查办案带来了极大障碍,也是导致此类案件持续高发的主要因素。也就是说,银行卡和手机卡“实名不实”。为寻求防范、打击这类犯罪的有效之策,公安机关与各大银行和电信运营商多次会商。后者普遍认为,办理银行卡和手机卡的身份证是真实的就是落实了“实名制”,但同时也承认,为争取经济效益最大化和应对行业竞争,在办卡时没有严格审验办卡人是否“人证相符”,甚至存在“批量办卡”的问题。在2015年全国“两会”上,就有人大代表提议,在处理网络电信诈骗问题方面,要追究银行和电信运营商的责任。由此可以看出,政府部门和垄断经营行业之间对法律法规的理解不统一、执行不同步,以致留下了很大的管理漏洞和社会治安隐患。
三、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优化社会管理应坚持的基本原则
坚持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推进社会管理,必须遵循六大原则。第一,法律至上原则,即坚持宪法和法律至高无上性。国家行为和公民行为都在法治框架下进行,法不阿贵,法不阿权。无论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还是社团组织、中介机构和公民个人,在做决策和解决问题时,都必须遵从法律、依法办事,违反法律必须受到制裁。第二,科学立法原则,即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科学合理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以及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必须通过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构建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的社会格局。第三,严格执法原则,即:权由法定,权责对应;用权受监督,违法受追究。执法必须公平、公正、公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不凭好恶、关系、人情执法。第四,保障人权原则,即:坚持以人为本,保障公民个人人权;规范公权,有效防止滥用公权。第五,全民守法原则。守法是全民的责任,也是全民的福祉。全民守法是对人民主体地位的尊重,也是实现公民权利的保障。守法是应尽的义务,是维权的有力保证。维权必须依法进行,非法维权不受法律保护。第六,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原则。任何违法行为都必须受到追究,任何人都不得凌驾于法律之上。
四、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优化社会管理必须重点解决的问题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开展和优化社会管理,最重要的是政府部门自身要带头遵守法律,严格依法办事;其次是企业等社会组织要守法经营;最后在于公民自觉守法。具体而言,应做到以下四点:
(一)完善法律体系,做到有法可依。
要尽快对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进行全面清理和修订。一是查漏补缺,进一步完善法律体系,不留“空白”,“织密”网络,形成体系。二是明晰执法主体,解决“多头执法”问题,防止“都管都不管”和“模糊处理”,做到权责统一。三是增强法律的“刚性”,减少自主裁量的空间,防止“随意执法”。
(二)理清权力清单,做到依法行政。
要进一步简政放权,将必须由政府管的事管好。一是明确划分国中央、省、市等各级政府的事权,不越权、不干预。二是明确划分同级政府部门之间的权力界限,不“打架”、不“空档”。三是明确每一个政府部门的权力清单,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防止“暗箱操作”。
(三)严格落实奖惩制度,做到违法必究。
一是要抓紧建立企业诚信体系,将企业的守法经营行为记录在案、公之于众,并从金融、税收等方面给予优惠待遇,同时,对其违法行为依法严惩,予以公示、以儆效尤,真正让守法经营者得实惠,让守法企业不断发展壮大。二是抓紧建立公民个人诚信体系,对其违法行为依法查处,同时记录在案,从升学、求职、创业、置产等方面进行奖惩,真正让守法的公民得实惠,彰显社会的公平和正义。
(四)要加强法制宣传,引导全民守法。
一是法治化是社会保障实施的法律保证,没有法律手段就不能从根本上保证公民的社保权利,离开了法律手段,遇到问题就没有地方讨公道;
二是法治化是社会保障实施的前提条件,因为只有具备了这个条件和环境,那些有关社会保障的各种法规条文才能活起来,才可以发挥“良法”的效能;
三是法治化是社会保障实施的实践检验标准,有了它便可以有效地监督和调适社会上的各种违反《社会保障法》的行为,从而有利于保障全体公民、特别是社会弱势群体的社保利益不受他者(来自个体或组织)的侵害。
目前我国社会保障的法治建设和行动中还存在着一些问题。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即不同程度上法治的失信、失衡和失调情形。比如,老百姓在遇到诸如生病、工伤和养老等生活难题时得不到应有的法律援助,甚至走上艰难的上访之路,显然存在着对社保法的不信任感。又比如,我国由于退休待遇在行业和区域差异上过大,这种不公平社会状态形成的原因也非常复杂,难以在短期内合理解决。
法治化中国社会保障建设的实施策略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需要各级社保组织领导干部进一步提高社保工作的法律意识,并且应适度地放弃一些行政权利,以便还利于民;
二是应大力提倡学习《社会保险法》等法规,并在公民中树立起对法律的信仰和遵从态度;
三是尽力缩小和解决社保法实践中的诸多失衡和失调问题,将社会保障的法律行动和民生建设实践紧密地结合起来。
首先,社会管理是政府的基本职能之一,社会管理创新实际上就是政府职能创新,而政府职能的履行必须置于法律的规制之下,政府权力的运用必须由法律进行约束。因此,社会管理离不开法治的“土壤”,社会管理创新必须坚持法治原则。其次,社会管理创新的实现,必须以转变政府职能为前提,变原来单一的政府管理为多元化的政府-公民-社会组织协同治理。而要实现这三者的共管格局,关键是要处理好政府、公民、社会组织三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这就需要发挥法制的作用。通过规范性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对政府、公民、社会组织三者的权利义务进行合理合法的设定,明确三者在社会管理格局中的地位和作用,才能从根本上理顺社会管理当中的各类关系,为社会管理创新提供良好的社会环境,提升社会管理效果。再次,社会管理创新的核心价值是“以人为本”,任何管理创新活动的实施都是为了更好地实现为人民服务的目的。社会管理的对象是广大的社会公众,政府只有秉承以人为本的管理理念,努力建设服务型政府,才能不断地提高政府的公信力,为社会管理创新奠定坚实的组织基础。
二、社会管理创新必须置于民主法治的框架之下
依据建设法治国家的基本国策,社会管理创新应当纳入法治国家建设这一更大的系统工程当中,最大程度地实现社会管理创新的法治化水平。
(一)社会管理创新是社会主义法治的具体化
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根本目的是维护社会大局和谐稳定,增进人民群众的利益福祉,为党和国家的可持续科学发展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社会管理的基本任务则是“协调社会关系、规范社会行为、解决社会问题、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公正、应对社会风险、保持社会稳定等方面”。有学者认为,社会管理创新可看做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在社会管理领域的具体体现。这是因为,法治的本质就是保障人民的权利,实现人民的利益,追求人民的福祉。创新社会管理的出发点和立足点,就是希冀通过改变传统的管理方式模式以便更好地为社会和公众提供更为优质的服务,从而在根本上解决不利于人民利益的管理弊病,畅通实现人民利益的通道,这在本质上与社会主义法治的价值目标是一致的。
(二)社会管理创新以社会主义法律为准绳
古希腊思想家亚里士多德认为人民普遍遵从的良法之治才是法治,这个判断其实内涵了“有法必依、遵守法律”的意思。法律是实现法治的前提条件,而守法是实现法治的基本条件。依法治国的实现既离不开每一个公民自觉地遵守法律,也离不开运用法律开展管理的政府自身也守法,政府要想创新社会管理也同样要符合法律的规定和要求,无条件地接受法律的规制。法律作为一种正确的价值准则,既是政府行为的价值指引,也是社会管理创新内含的基本价值方向。社会管理创新并不是说政府可以抛开法律而无规则地创新,而是应当在遵守法律或者说是遵循法律精神的前提下变革那些不合时宜、违背群众利益的体制机制、方式方法。只有符合法律的创新,才符合法律承载的国家意志和人民利益,才不会背离创新社会管理的初衷。创新意味着要改变事物现时状态,这难免会与现行的一些法律、法规、做法等不相符合,必须正确对待。不能为了创新而触犯法律,急功近利;可行的方法是,根据实际情况尽快修改或者废止法律,打通管理创新的法律通道,让具有正确价值取向的创新行为在合法的轨道上运行。
(三)社会管理创新能推进社会主义法治进程
社会管理创新的法治化将在社会管理和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两个方面产生积极的意义。社会主义法治制度保障的形式为创新社会管理的成果提供了规范化、强制力的支持。这有助于社会管理“协调社会关系、规范社会行为、解决社会问题、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公正、应对社会风险、保持社会稳定”的基本任务的完成。社会管理创新意味着对社会管理主体、社会管理理念与社会管理方式的改变和调整;意味着对社会管理格局、维护群众权益机制、流动人口和特殊人群管理和服务、基层社会管理和服务体系、公共安全体系、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社会组织管理、信息网络管理等方面的加强和完善。这些都会推动相关领域法律、法规的制定、修改与废除。所以,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的大背景下,社会管理创新将会促进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自我完善和更新。这对我国法治建设无疑会起到积极地推进作用。在社会转型时期进行法治建设,必定会遇到很多困难。社会管理创新通过转变社会管理理念、调整社会管理格局、创新社会管理模式带来社会治理效应,将营造出更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进而为社会主义法治化进程的推进创造更好的条件。
三、民主法治视域下社会管理创新的具体展开
社会管理创新是一项系统工程,是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提高文明水平、推进改革开放和发展社会经济的必然要求。一方面,强化法治观念是夯实服务社会管理的思想基础;另一方面,利用法治手段是增强社会管理的有效途径。只有依法治理念为指导,以法制体系、法治程序和规范为支撑,推进社会管理创新才能真正实现最佳的政治、经济和社会效益。
(一)创新社会管理理念保障公民权利
创新社会管理,理念先行。社会管理从根本上来说,就是对人民的管理和服务。因此,在当前形势下,按照现代公共政府的理论,我国社会管理必须要创新与公民权利息息相关的管理理念:一是“维权即维稳”。不可否认,在社会转型时期,各种深层次的矛盾和问题层出不穷,社会不稳定因素日益增多,民众上访事件持续增加,而政府也陷入了越维越不稳的困境。而要破解,必须从民众的利益诉求出发,切实维护民众合理、合法的权利,特别是对一些侵害民众合法权利的不法行为,要给予严厉打击,这样民众诉求得到伸张,权益得到维护,社会管理的良好效能自然就显现出来;二是“政务即服务”,社会管理说到底就是通过良好的管理措施,最终更好地为民众服务。因此,从现代服务型政府的理念出发,社会管理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都要紧紧围绕民众的诉求和民众的满意来展开,全力解决好民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问题,增强民众的幸福指数,用民众的认同度来提升政府社会管理理念的持续创新和发展。
(二)创新社会管理方式化解社会矛盾
基于当前我国社会矛盾呈急剧增大态势,这从一个侧面也要求社会管理的方式方法,必须随之创新和跟进。具体来说,我国当务之急要从以下三个方面着力:一是提高协调利益关系的能力。社会管理从根本上讲也是一个利益协调的过程,其中既涉及到公共利益,也涉及到个体的私人利益,这就需要政府在保障公共利益的基础上,给予个体的私人利益以尊重,并通过政府的资源建设和能力提升,努力实现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统一;二是提高正确处理矛盾的能力。这涉及到哲学意义上的世界观和方法论的问题,对于政府来说,要正确对待矛盾,不要惧怕并且要直面矛盾,运用行政、法律、经济、社会等手段,确保矛盾处理及时、有效;三是提高新形势下做群众工作的能力。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给我国政府社会管理工作指引了努力的方向,其中不仅要加强“”建设,保证与群众骨肉相连,更重要的是通过政府的自身能力建设,来更好地解决群众的实际问题,让群众从心底里认同并相信政府,促进政府决策的有效贯彻落实。
(三)创新社会管理机制构建诚信体系
诚信是立国的根本。对于社会管理创新机制来说,要以“诚信中国”为主导,从政府机关先行做起,将社会管理烙上诚信的标签,提升政府的公信力:一是从中华儒家文化出发,在政府机关中倡导“善治”理念,进一步提升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内涵;二是建立起政府社会管理的诚信评价体系,将行政公开、管理沟通等有机地溶入到诚信评价指标中,并且赋予与公众密切相关的诚信指标以更大的权重,让公众更好地参与到政府诚信体系的构建中;三是建全政府社会管理诚信监督体系,在现有立法监督、司法监督、行政监督的基础上,重点要加强社会监督,赋予社会媒体更多、更自由、更独立的话语权的同时,探索建立起公众直接投诉、网络举报等渠道,让监督贯穿于政府社会管理的全过程、全环节,确保监督有位、有为、有力、有效;四是完善政府社会管理失信的处罚和赔偿机制。对于政府内部来说,要对失信的公务人员给予必要的惩戒和组织处理,而对于社会公众来说,除了让公务人员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外,还应启动相应的行政赔偿、国家赔偿机制,用政府的公信力来切实保障公众权利受到行政机关不法侵害时的行政救济。
(四)创新社会管理模式推进诚信执法
对于社会管理模式创新来说,诚信执法作为其中一个重要维度,要以“公正执法、依法办事,信守承诺、优质服务”为主要内容,以“切实加强政府诚信建设、积极推动行政执法单位诚信建设、大力实施行政执法人员诚信建设、积极探索行政管理相对人诚信建设”等为主要任务,从教育、宣传、制度等方面探索诚信行政执法体系的建设:一是给政府社会管理公务人员建立诚信档案,把失信的公务人员向社会曝光,主动接受社会监督,促进当事人自我改进和完善;二是实施诚信机关“红名单”制度,对在诚信执行方面做得好的单位进行表彰,以形成对其它行政机关干部的模范带头和引领作用;三是推进行政执法的法制化建设,将诚信政府纳入法律规制当中,用具体的、可操作性的、行之有效的法律和制度,来保障政府公信力建设向纵深发展。
(五)创新社会管理通道促进公民参与
关键词: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和谐法治本位;社会控制
纠纷是社会中主体基于利益的冲突或别的原因而产生的双边或多边的行为上的对抗。纠纷源于社会中人的利益冲突和行为碰撞,纠纷的出现往往伴随着对秩序的破坏。人类对秩序的天然需求要求有良好的解纷机制以控制社会中的纠纷,纠纷解决便应运而生。
一、中国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建构总括
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概念可归纳为:在一个社会中,多种多样的纠纷解决方法以其特定的功能和运作方式相互协调而共同存在,结成一种互补并满足社会主体多元需求的程序体系和动态的运作调整状态。我国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应包括:一是由公力救济、社会救济和私力救济构成多元救济体系;二是由协商、调解和仲裁及诉讼构成多元纠纷解决方式;三是由法律法规、行业规约、乡规民约等构成多元纠纷解决依据;四是由司法、行政、民间机构等构成多元纠纷解决系统。
二、以和谐、法治为目标
和谐、法治是构建中国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出发点和目标。和谐与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关系为:和谐社会不断化解矛盾发现矛盾的多元针对不同的矛盾选择多元纠纷解决机制解决纠纷保障社会和谐。法治与多元解纷解决机制的内在关联为:法治社会法律秩序的确立权利义务边界明确社会主体享有并熟知权利义务社会主体以权利义务为指向,根据个人利益和偏好选择纠纷解决机制解决纠纷保障法治。
和谐表明利益的平衡,要求纠纷能得到平衡的解决;和谐表明柔和,要求纠纷得到柔性解决;法治表明权利义务的明确,要求按照纠纷主体的权利义务化解纠纷;法治表明秩序的稳定,要求纠纷的解决必须考虑其社会影响。把握住和谐和法治的脉搏,中国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才会走向正轨。
三、中国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具体结构
(一)保障司法诉讼的核心地位
司法诉讼由于其强制力保障性决定了其在中国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核心地位,当纠纷主体的利益无法通过其他纠纷机制得到保护时,司法诉讼具有最终保障功能。并且司法诉讼制度也对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有良好的指导作用,能避免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滥用和错误,为纠纷主体提供必要的权利救济,保证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沿着法治的轨道合理运行。
(二)司法和解、调解与司法诉讼的有效链接
将司法和解、调解与司法诉讼有效链接能充分体现纠纷主体的意思自治。在诉讼过程中,纠纷主体通过相互的交换主张、提供证据、展开辩论,将认识到双方在本诉讼中的力量对比和可得收益大小以及败诉可能,允许诉讼中选择和解、调解能够使纠纷主体有效的趋利避害,节约诉讼成本,实现双赢。
(三)发挥行政性纠纷解决机制的解纷功能
行政性解纷机制是以国家行政机关和准行政机关为解纷机构,合法合理效率的解决纠纷的非诉讼解纷机制的一种表现形式。为应对社会发展的需要,国家在对弱势群体的维护、环境的保护、市场秩序的保障以及公共秩序的稳定等方面必然加大投入,行政性解纷机制凭借其快速、专业等特征能祢补司法的被动性和滞后性等缺陷,必将在社会治理过程中发挥更重要的作用。
(四)构建法律引导下的多元民间性纠纷解决机制
第一,在法律的指导下,建立社区和乡村民间纠纷解决组织,聘请了解本地生活习惯,知悉居民/村民的相互关系,有一定法律知识和调解经验的人员担任调解员,有效发挥社区和乡村民间纠纷解决组织的解纷功能,可以增加纠纷解决在最基层的机率,且能更及时有效的保护纠纷主体的利益。
第二,发展非营利性纠纷解决组织,如行业协会能有效的进行行业自律和内部协调,更专业的化解成员之间的纠纷以及与消费者的纠纷,产生很高的纠纷解决效益。又如公益性解纷组织能够更具有中立色彩,在解纷过程中不偏不倚,体现解纷的公正。
第三,建立非诉讼法律援助和律师调解,发挥律师的法律专业优势,向纠纷主体提供法律对某个纠纷解决的规范和可能处理结果,促使纠纷主体在了解相应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做出合法合理的和解决定,并且也不失为法治宣传的有效路径。
纠纷作为社会的常态,要求一国动用可用的所有资源去化解纠纷,在此过程中,一国的相关制度、规则必将得到进一步的优化,法治的进程将随着纠纷的不断化解得到完善,和谐的社会必将在解决纠纷的过程中更加的成熟,而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无疑起到中流砥柱的作用。加大我国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步伐,是稳定社会秩序,构建法治,实现和谐的必然选择。
参考文献:
[1]范喻.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研究(绪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2]范喻.司法制度概述.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3]范愉.纠纷解决的理论与实践.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
[4]苏力.送法下乡——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5]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
1.清除影响和制约社会管理创新的各种障碍
部分政府工作人员的贪欲和对公共权力的滥用,在创新社会管理上不可避免地形成诸多不应有的人为阻力。检察院可以采取以下三项措施来清除障碍:一是不断加大查办职务犯罪工作力度,将阻碍社会管理创新的腐败分子绳之以法,以清除隐匿于社会管理机体中的毒瘤。2011年以来某县检察院共立查各类职务犯罪案件56案81人,有效地遏制了职务犯罪的发生,为该县营造了一个清廉高效的发展环境。二是以执法办案中发现的问题为切入点,积极发挥检察建议在参与社会管理中的作用。2011年以来发出检察建议48件,对在履职中发现的一些部门管理漏洞认真分析,形成针对性、操作性强的检察建议,纳入有关部门的管理。三是对政府重大工程、重点项目、政府采购招投标等活动进行现场监督及跟踪巡访,从机制、制度、管理和监督等方面及时提出意见建议,并督促其整改落实。
2.防范处置因司法不公引发的突出社会矛盾
公平正义的失衡和司法人员道德的失范极易引起公众的不满,特别是在通信、网络技术发达的当今社会,因有关部门执法不公、不严而引起的事件更易受到人们关注和炒作,进而演变成。法律监督是宪法赋予检察机关的神圣职责,是化解社会矛盾的重要手段,是广大人民群众的期盼和需求。只有不断加大工作力度,才能杜绝因司法不公而引发的新的社会矛盾,整个社会的发展环境才能得到净化。
3.营造促进社会管理有序运行的良好治安环境
首先,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创造良好法治环境。2011年以来,某县检察院共批准和决定逮捕各类刑事犯罪案件177案252人,提起公诉354案470人,批捕、准确率均达100%;次之,认真落实检察环节各项综合治理措施,积极配合有关部门,重点抓好违法犯罪多发人群、网吧等重点人群、行业的管理,进一步健全社会治安防控网络。第三,积极开展法律宣传。通过赠送法制宣传资料、举办法制讲座、开展法律服务等多种形式进行普法宣传,不断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增强依法办事的自觉性,从而达到预防和减少犯罪发生的目的。
4.加强帮教管理感化挽救工作凝聚社会正能量
一是积极协调法院、司法、公安等部门,加强对被依法判处管制、宣告缓刑、暂予监外执行、剥夺政治权利、裁定假释等并在社会上服刑的罪犯的矫正,积极参加社区矫正工作,对监外执行罪犯进行考察,及时发现纠正存在的问题。2011年以来,某县检察院将监外执行罪犯全部纳入微机管理,实现了对监外执行罪犯管理的系统化、规范化。二是积极参与青少年群体的教育保护工作,完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办理机制,成立未成年人犯罪专案组,强化案后回访帮教,跟踪未成年犯的改造情况及改造效果,以上法制课、成立帮教对子等形式,开展法制宣传进校园等活动,预防和减少青少年违法犯罪。三是积极配合有关部门落实安置政策,帮助解决刑释解教人员就业、生活、家庭等方面的困难。
5.开展工作创新为促进社会管理增添动力
一是积极探索“检调对接”,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案件具备和解条件的,积极引导、促成当事人和解。同时,与人民调解、司法调解、执行和解、行政调解有效衔接,实现工作合力的最大集结。二是积极参与对网络虚拟社会的建设管理。安排专人开展日常检察动态与网络舆情监测,及时收集涉检舆情,快速发现网上有害信息,正确引导网上舆论,有效制止各种网上炒作等损害检察机关形象的公共事件发生。三是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机制,加强信息交流,畅通发现渠道,促进相关部门认真履职。
6.推动社会管理制度机制建设不断健全完善
结合检察机关在执法办案中发现的问题,特别是针对承担社会事务公共管理职能的政府部门发生的失职渎职犯罪案件,因社会事务公共管理部门管理问题引发的刑事犯罪案件等,定期提出关于完善社会管理制度的年度综合报告,促进社会管理工作制度化、规范化。三年来,在县检察机关推动下,县政府及各部门共制订、完善有关社会管理制度23项、健全机制9项,增强了社会管理的针对性、实效性。
二、检察机关促进社会管理法治化亟待解决的问题
1.两法衔接缺乏有效支撑
实现刑事司法与行政执法的有效衔接仍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重大课题。实践中,部分行政执法部门中仍存在有案不立、以罚代刑等问题,直接影响社会管理法治化推进,必须从制度层面给予大力支撑,建立刑事司法与行政执法的无逢衔接,加快建设信息共享平台,积极推进依法行政。
2.职能发挥缺乏统一整合
检察机关推进社会管理创新,涉及反贪、反渎、民行、预防、刑检、宣传等多项业务部门。但目前各业务部门在履行职责时缺乏有效沟通,难以形成整体合力,工作力度不强。如发送检察建议,就存在各部门各行其是,缺乏整体性、统一性考虑的问题。机关内部缺乏一个有效整合各项业务,统筹开展社会管理创新的专业部门或机构。
3.办案效能未能充分发挥
虽然检察机关每年都要查处大批职务犯罪案件,但从近几年案件统计数字可以发现案件数量是呈上升趋势的。为什么案件会越查越多,排除党和国家对查办职务犯罪工作高度重视,不断加大打击力度等因素之外,查办案件所应有的警示、教育、预防等办案效果没有得到有效发挥也是其中一个重要因素。
4.源头问题没能及时得以梳理
要善于把握促进社会管理的源头性、苗头性问题。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善于密切联系群众、与基层接触广泛的传统优势,对一些具有普遍性、区域性的社会管理问题深入研究、系统梳理,为党委政府科学决策提供有益参考,从源头上促进党委政府重大公共政策不断完善,努力消除不稳定因素,减少不稳定事件的发生。
三、检察机关促进社会管理法治化的基本途径
2013年1月,对做好新形势下政法工作作出重要批示,提出全力推进平安中国、法治中国、过硬队伍建设的要求。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学习贯彻党的十精神和重要批示,必须更加注重法治在社会管理中的保障作用,更加善于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破解社会管理难题,提高社会管理创新水平。
1.提高认识,准确把握检察机关在社会管理体系中的角色定位
检察工作与推进社会管理相辅相成,从一定意义上来讲,检察工作也是社会管理工作。列宁曾经指出,如果没有一个能够迫使人们遵守法权规范的机构,法权也就等于零。社会管理本源于政府职能,检察机关源于宪法的授权体现法律监督地位。检察机关在社会管理中的角色,就是正确履行宪法赋予的法律监督职能,为社会管理提供充分司法保障。人民检察院推进社会管理创新的立足点、切入点在于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既不能游离于社会管理工作之外,又不能越俎代庖于行政事务之中,主要是依据宪法赋予的法律监督定位充分发挥监督作用,以党的十精神和重要批示为统领,围绕法治中国建设这一崭新目标,以卓有成效的法律监督促进依法行政,为促进社会管理法治化服务。
2.立足源头,最大限度为党委政府科学决策提供有价值参考
检察机关要紧紧围绕党委政府关于加强社会管理的一系列指示和部署,积极参与到重点工作中去。要善于运用法治思维指导实践,以法治目光审视社会管理体系构建,通过法治方式促进管理创新。着眼服务社会建设大局,结合执法办案和履行各项检察职能,对普遍性、区域性的社会管理问题开展调查研究,向党委政府提出对策性建议,对重大建设项目及重大公共政策的调整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促进重大公共政策完善,从源头上减少不稳定因素的发生;深入开展“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五进两服务大走访活动”等,广泛收集社情民意,及时发现倾向性苗头性的民生诉求,积极向党委和政府建言献策,协助党委和政府把住政策源头;在执法办案过程中,对于发现的社会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积极向政府和有关部门提出检察建议,完善内部制约监督,完善社会管理和服务。
3.严格履职,充分发挥执法办案促进社会管理法治化的推动作用
检察机关要有效履行批捕、、查办和预防职务犯罪、诉讼监督等职责,切实担负起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者、捍卫者的重任。一是着力促进法治政府建设。健全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加快建设信息共享平台,及时监督纠正有案不立、以罚代刑等问题,积极推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查办案件的惩戒作用,严肃查办和积极预防国家工作人员在产业转型升级、公共资源出让、国有资产管理、城镇化建设等过程中,失职渎职等职务犯罪,促使公职人员依法履职、审慎用权;把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摆上更加突出位置,广泛进行预防宣传,营造廉政建设的良好氛围,促进行政权力依法规范行使。二是努力促进执法办案效果的最优化。以法律眼冷静观察社会事务,洞悉每一起案件背后的深层次的社会关系、利益与矛盾,消除矛盾双方的对立,尤其是要深查司法不公背后的腐败问题,促进社会的和谐与安宁。正确把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准确把握宽严适用的范围和标准,积极推进量刑建议、刑事和解、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等工作,减少社会对抗,维护社会稳定。
4.积极参与,大力推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体系建设
一是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作用,对社会矛盾和影响稳定的因素及时进行排查,提出处置突发事件的预案;二是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深入开展对重点地区的排查整治,对排查出来的黑恶势力、两抢一盗等犯罪案件,适时介入侦查,依法快捕快诉;三是突出治安防控体系建设,配合有关部门构建社区防控网、街面防控网、卡口防控网、内部单位防控网、农村防控网为主体的五大防控网络,建立快速反应机制,提高社会管理控制能力;四是加强对三类重点人群的教育管理,解决影响社会稳定的潜在的突出问题,提高对流动人口的管理服务功能。
5.夯实基础,提升基层社会管理法治化、科学化水平
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90年10月1日施行的以来,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发展、行政诉讼理论研究的深入以及司法实践经验的积累,特别是1999年宪法修正案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纳入宪法,要求我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能囿于1989年颁布的、并不十分成熟的《行政诉讼法》的樊篱之中裹足不前。扩大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于保障基本人权、促进依法行政、完善社会主义民主与法治,无疑起重要作用。
一、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现行法律规定
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又称行政诉讼主管范围或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是指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的哪些行政行为拥有司法审查权,或者说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哪些行政行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的界限。
(一)直接列举的可诉行政行为的受案范围
《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了八类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即(1)不服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产等行政处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2)对限制人身自由或对财产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而提起的行政诉讼;(3)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而提起的行政诉讼;(4)对申请领发许可证、执照要求予以拒绝或不予答复而提起的行政诉讼;(5)对不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而提起的行政诉讼;(6)对不依法发给抚恤金而提起的行政诉讼;(7)对违法要求履行义务而提起的行政诉讼;(8)对其它侵犯人身权、财产权而提起的行政诉讼。
(二)直接列举的不可诉行政行为的受案范围
《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1)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2)抽象行为。(3)内部行为。(4)终局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存在的问题
(一)采用列举式立法体例使可诉行政行为的受案范围不明确
我国《行政诉讼法》关于受案范围的规定采用的是列举式体例。《行政诉讼法》第11条采用肯定的方式列举了可诉行政行为的范围,第12条又采用了否定的方式列举了不可诉行政行为的范围。由此造成的问题是那些处于肯定和否定范围之外的行为,如行政裁决行为,技术鉴定行为等能否进入行政诉讼就成了盲区。这是列举式立法体例最为突出的弊端。
(二)可诉行政行为范围过窄以致无法全面保护行政相对方的合法权益
1、抽象行政行为被排除在受案范围之外
《行政诉讼法》在设定行政受案范围时,首先考虑引起争议的行政行为的性质,即该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还是抽象行政行为,进而将可诉行政行为从总体上限定为具体行政行为。其次,从实践上来看,抽象行政行为侵犯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情况客观存在。在我国的现行体制下,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主要是通过非诉讼的方式进行:一是人大和上级的监督;二是备案审查、法规清理监督;三是行政复议中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但是从实际情况上看,目前这些监督机制很难有效发挥作用,难以保障对其监督的质量和实际效果,其他监督机制又跟不上,致使抽象行政行为问题日趋严重。将抽象行政行为排除在受案范围之外,必然导致大量的行政侵权行为处于司法审查的真空地带,从而产生多方面的不良后果。
2、内部行为不可诉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可诉行政行为必须是外部行为。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内部行为不可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进一步将可诉行政行为限定为行政法律行为和单方行为,认为行政事实行为和双方行为不可诉。从理论上看,这些限定缺乏坚实的理论基础,带有一定的随意性。从实践中看,内部行为、事实行为或双方行为都可能对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的损害。如将其排除在可诉范围之外,显然不利于保护相对人的正当权利,甚至侵犯了公民的宪法权利。
(三)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仅局限于人身权?财产权的行政行为
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限于行政主体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的具体行政行为,除法律法规特别规定外,对涉及政治权利或其他权利的行政行为则排除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外。按照我国法律规定,政治权利包括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并且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有自由等。其他权利有劳动权、休息权、物质帮助权、受教育权等。上述这些权利都是公民享有的基本权利,它是由国家宪法赋予的,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现的真正的权利。如果这些权利受到行政机关的侵犯,却不能得到保护,不能得到救济,那么不能不说是我国立法的失误。因此,将涉及政治权利和其它权利的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范围不仅可行,而且十分必要。
(四)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仅局限于合法性审查而排除了合理性审查
《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对这一条规定,理论界和司法界均称之为合法性审查原则。它的立法意图是:“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是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至于行政机关在法律法规规定范围内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适当,原则上应由行政复议机关处理,人民法院不能代替行政机关作出决定。”?基于此,从目前看,合法性审查原则基本排除了合理性审查,人民法院只能根据合法性审查原则来确定具体的受案范围。然而,由于行政行为的复杂性和立法的局限性,不可能把社会生活中可能发生的任何情况都毫无遗漏地详尽地规定下来,由此行政自由裁量行为大量存在。但是,行政自由裁量行为并不是不受任何限制,由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任意作出,它仍应遵循一定的规则,主要是合理性原则。合理性原则要求行政自由裁量行为要公平、客观、公正、适当、符合公理。如果将行政自由裁量行为排除在司法审查之外,就等于撤除了界于自由和随意之间一道必要的防线,默许了主观随意产生的那些不公平、不公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合法,其结果与我国行政司法审查制度的根本宗旨相悖。
三、完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设想
(一)完善有关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立法体例
针对现行的列举式立法体例所存在的弊端,我国有关行政受案范围的规定宜采用下述立法体例:对可诉行政行为的范围作出概括性规定,对不可诉行政行为作出列举式规定。
1、对可诉行政行为的范围作出概括性规定
某一特定的行政行为究竟是否可诉,往往只能求助于司法解释。由于立法缺乏明确的可诉标准,司法解释有时容易产生相互矛盾。如果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司法机关习惯于“从严”掌握受案范围,把一些本来应属于受案范围的行为拒之门外。如果对可诉行政行为的范围采用概括性规定就能避免这些问题的出现。如:公民、法人、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讼。这样可以避免因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过窄而使公民合法权益受损。
2、对不可诉行政行为作出列举式规定
采用列举方式规定不可诉行政行为的种类,自然也会有所遗漏。遇到这种情况,应作出有利于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推定,按照“法不禁止即自由”的原则来判断某一特定行为是否可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基本上采用了上述“立法体例”。它一方面从总体上扩大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另一方面又明确增加了几种不可诉行政行为。严格来说,《解释》作为一种司法解释,无权突破现行立法的规定。因此,在将来修订《行政诉讼法》时,应该把《解释》中的合法规定上升为立法。
(二)取消针对可诉行政行为所做的不适当的限定
我们认为:人民法院在监督和制约行政机关行使职权过程中明显力度不够,狭小的受案范围把大量的行政行为排除在司法审查之外,严重影响了行政审判作用的发挥。因此,无论是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还是抽象行政行为,只要超越法定权限,法院都可行使审查权,行政机关的一切行为都在司法审查范围内。我国《国家赔偿法》、《行政复议法》在总结行政审判工作得失的基础上,已经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赔偿诉讼和行政复议的范围。根据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行政诉讼法》应尽快作出修改,把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以实现前后法真正的统一和协调。
基于我国的基本国情,在进行环境友好型社会文化的法制建设时,往往会由于建设经验较少而导致出现各种问题,这些问题都可能会导致环境友好型社会文化的法制建设受到一定的阻碍,影响了环境友好型社会的建立。而且,我国的人口、环境等方面的问题,还可能影响环境友好型社会文化的法制建设,以下就是对建设过程中,可能会出现的问题进行的简要概述,这些问题主要表现为:
第一,我国所建立起的环境友好型社会方面的法律等都有一定的纰漏,在环境保护和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等方面都不能做出更为严谨的管理和制约,严重降低了资源的利用率,影响了资源的可持续发展,同时也违背了我国一直秉承的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理念。另外,我国对野生动植物等自然资源的保护程度仍然不够,法律的制约还不成熟。这些都将会导致我国法制建设不能得到更大程度的提升,严重阻碍了我国环境友好型社会的建设。
第二,我国在对环境友好型社会文化的法制建设主体认识程度不够,无法在对建设主体的教育以及培训等方面进行十分严谨的工作,这就可能会导致我国对法制建设工作中出现的问题不能进行地更为彻底地解决,在建设过程中出现更多的隐患,不利于我国环境友好型社会的法制建设。
第三,在进行环境友好型社会文化法制建设的过程中,所建立的法律以及其他制约性法制等都对我国环境等方面的建设提出了较为明确的措施。然而,这些法律并没有将环境友好型社会文化建设提升到较高的法律地位上,这些都不能使得环境资源等方面的发展利用率得以提高,同时也使得环境友好型社会文化的法制建设受到较大程度上地影响。
二、解决环境友好型社会文化法制建设中问题的主要措施
在进行环境友好型社会文化的法制建设过程中,由于我国的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还处于初级阶段,各种处理问题的方式、制约问题的法律规定等都还不成熟,造成了一些问题的出现。因此,为了能够更加方便、快捷地解决建设过程中可能会出现的问题,促进环境友好型社会文化的法制建设,寻找出一些解决环境友好型社会文化法制建设中问题的措施成为了一项较为重要的任务,这些主要措施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相关部门要建立起适当的法律法规,确保环境友好型社会文化的法制建设得到更大程度的提高。我国进行环境友好型社会的建设,就是为了能够充分体现我国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理念,这就需要相关部门在法律方面做出较为严谨、科学的工作。我国需要在自然环境的整治方面做出较为完善的法律制约,促进环境的科学发展,确保环境清洁卫生。另外,我国还应在对自然野生动植物的保护方面做出更为严格的法律制约,确保自然资源得到更为合理的利用,促进资源的可持续发展。这些都将会使得环境友好型社会文化的法制建设得到更为科学、合理地发展。
第二,我国要注意对国际上在环境友好型社会文化的发展建设方面有所成效的建设经验等进行适当地吸取,摒弃较为落后的建设发展模式。在建设的过程中,需要时刻明确环境友好型社会文化法制建设的主体,确保建设能够得到贯彻落实,避免影响了我国社会经济和文化等方面的发展。另外,在环境友好型社会文化的法制建设中,我国还要对相关的工作人员进行专业知识技能的培养,促进我国在建设环境友好型社会文化法制建设方面的发展。
第三,我国在建设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的过程中,需要在法律等方面进行适当的修整、完善。相关部门可以制定出适当的奖惩制度等,对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进行科学、有效地指导。同时,我国还应当注意避免国际上阻碍环境友好型社会文化法制建设发展的文化的影响,建立健全环境友好型社会文化法制,确保环境友好型社会的建立。
三、结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