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民法典分编(草案)》(二审稿)第331条第2款关于债权人代位权和撤销权同时行使的规定具有独创性,但其合理性存疑。本文认为,债权人代位权与撤销权制度功能上的差异是同时行使的理论障碍。二者同时行使导致制度功能、适用对象、行使范围的混淆,代位权和撤销权的构成要件并不相同,也难以同时行使。虽然两种保全措施的行使效力存在差异,但这并非撤销权的制度缺陷,而是该制度的内在要求,不宜通过同时行使规则而予以改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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