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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互联网保险起步较晚,但随着近年来互联网技术的不断成熟,互联网保险行业发展势头迅猛,已经成为我国金融业新的增长点。然而,目前国内关于互联网保险业务的文献较少,且大多集中于对其盈利模式和发展前景的讨论,缺乏针对互联网保险发展的系统性论述。此外,由于我国资本市场不健全及监管制度不完善,导致互联网保险公司在运营过程中存在很多问题,如经营模式单一、产品同质化严重、资金运用效率低下等。都制约着我国互联网保险公司的健康发展。因此,本文试图从一个全新视角探讨我国互联网保险的投资价值与趋势。
1互联网保险行业的定义及分类
互联网保险是指利用现代网络技术将保险产品与服务以网站形式发布到互联网上,并通过网络平台为用户提供个性化、定制化保险产品与服务的新型商业模式。互联网保险业务主要包括网上投保、在线支付、在线理赔等业务。随着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互联网保险行业已成为当今国际保险业增长最快的行业,并且正在改变世界保险市场格局,成为未来全球保险业发展的主流[1]。互联网保险的分类根据互联网公司的经营方式分为直销型和代理型两种,直销型互联网保险公司通常采用“一对一”的营销方式,即由销售员直接向消费者销售保险产品;代理型互联网保险公司则是将产品直接卖给消费者,再通过网络渠道分销至消费者手中。目前我国大多数互联网保险公司都采取上述两种营销模式,但并不代表互联网保险营销方式就一定优于传统保险营销方式,在当前互联网保险业务快速扩张的过程中,需要对营销策略进行优化调整。
2互联网保险行业的发展环境
近年来,信息技术和互联网产业得到迅速发展,随着互联网金融行业的不断壮大,互联网保险业务呈现出良好的发展前景,网络技术在保险业中的应用日益广泛,互联网保险经纪公司不断涌现并快速发展壮大,互联网保险业务也随之蓬勃发展[2]。我国是世界上最早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国家,经过多年的探索与实践,已经形成较为完备的体系和较强的实力,互联网保险作为一种新兴业务模式,正成为未来保险创新的主要方向。目前,我国已经有部分保险公司开始涉足互联网保险业务,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随着互联网保险的迅猛发展,越来越多人选择通过互联网购买保险产品,为自身及家庭提供保障服务。互联网保险业务具有以下优势:提高客户满意度、降低企业成本、增加市场份额、扩大产品宣传力度等。因此,发展互联网保险业务,有利于促进保险业转型升级,推动保险行业持续健康稳定地向前发展,促进市场竞争。然而,由于我国互联网保险业务起步较晚,相关法律法规不够完善,使得互联网保险产品的设计和开发不能完全满足市场需求,同时由于缺乏有效监管,造成了市场混乱现象的发生。此外,互联网保险的销售渠道主要是第三方平台,这类平台一般拥有大量的用户群体,并且大多是年轻的大学生,他们有着强烈的创业欲望,对互联网保险产品的了解程度较高。因此,互联网保险行业应充分利用现有资源,积极开拓潜在客户,加强对客户的教育培训工作,建立一支高素质的营销队伍,才能确保互联网保险产品的销量[3]。
3互联网保险行业投资价值分析
互联网保险行业具有高风险、高收益的特点,在这种情况下,互联网保险作为一种新型金融产品,其本身存在着一定的风险,同时有较好的投资机会,互联网保险的发展为保险业带来了新的机遇与挑战,保险公司应积极应对这些变化,抓住机遇、迎接挑战。互联网保险产品的开发不仅有利于丰富保险品种,还能拓宽保险公司的经营领域,促进保险公司的多元化发展。此外,互联网保险还能推动整个保险市场的进一步完善,互联网保险业务将成为未来保险业的主流模式。互联网保险业务具有广阔的市场前景,是我国金融业发展的必然趋势,保险公司应利用互联网保险特有的优势来实现自己的业务增长,并以此为契机不断提高企业的竞争力。但是,由于我国互联网保险起步较晚,相关法律政策不健全,导致目前国内互联网保险存在很多问题,如风险高、资金短缺等,都制约了其长远发展[4]。保险公司需要进行正确的投资决策:首先,需要对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发展前景做出科学判断;其次,结合行业发展趋势确定投资策略和投资方向,使公司在竞争激烈的金融市场中立于不败之地;再次,需要根据自身特点选择合适的投资方式,包括充分利用互联网渠道开展保险产品营销活动,建立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加强投资管理,降低经营风险,保证资金安全运行;最后,需要从宏观角度出发,制定合理的投资目标及投资比例,从而获得最大的投资收益。互联网保险行业投资价值分析的目的在于帮助投资者认识到互联网保险行业的独特魅力及其发展潜力,同时为投资者提供一个有效的工具,通过对其进行深入了解,可以更加清晰地把握互联网保险业的投资机会与风险因素,并能做出正确的决策,进而采取恰当的措施来获取更大的经济效益,实现互联网保险行业的快速发展。目前,国内互联网保险市场正处于高速发展期,但由于各种原因,导致互联网保险业务发展相对滞后,难以实现企业价值最大化的最终目标。同时,笔者希望能为我国互联网保险行业的未来发展提出一些有针对性的建议,以期更好地促进我国互联网保险业务的进一步繁荣和发展,最终使互联网保险行业健康可持续地发展。
4互联网保险行业投资趋势
预测在传统保险业中,保险公司通常根据自身经营管理能力,结合自身财务状况等综合考虑,决定是否开展网络保险业务,应提前做好相应的准备工作,互联网保险产品的创新是互联网保险公司发展的重要内容。互联网保险公司要想获得良好的投资回报,就必须充分挖掘自身潜力,制定符合公司实际情况的经营策略,并对投资方向进行正确定位。只有这样,才能有效规避市场风险,提高投资收益。因此,研究互联网保险投资趋势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对促进我国经济转型升级和推动社会和谐稳定有着十分重大的意义[5]。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快速兴起不仅给传统保险公司带来机遇,还促使其积极调整营销战略、优化组织结构、加强风险管理、提升服务意识和水平。此外,互联网保险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也存在着一定的问题:缺乏统一监管政策,监管不到位;产品同质化现象严重,竞争激烈;缺乏专业人才培养体系,人才匮乏;资金占用较高,资金回笼缓慢,资金短缺成为制约其发展壮大的主要原因;缺乏科学的盈利模式,利润空间小。因此,为了保证互联网保险业务的良性发展,我们应针对这些不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应对,从而有效地解决上述问题,为互联网保险业务的长足发展奠定坚实的基础。
4.1竞争和合作的格局分析目前,互联网保险的发展已进入一个全新阶段,互联网保险企业之间已经不再局限于单纯的竞争关系,而是开始走向深度融合,互联网保险业务正面临着巨大的挑战。竞争与合作并存的局面分析在当前激烈的竞争环境下,互联网保险业务能否持续健康稳定发展,关键在于能否形成一种能够充分发挥双方优势并相互补充的合作机制,这就是本文研究的意义所在。首先,通过比较分析传统保险市场与互联网保险市场的差异,指出我国保险市场目前面临的巨大挑战和机遇,再对传统保险市场与新兴起的互联网保险市场进行对比分析,得出了传统保险市场与新兴互联网保险市场各自的优劣势及其存在的差距,并从两个方面详细阐述了影响互联网保险业发展的因素:一是消费者需求变化;二是互联网公司自身的能力及政府监管力度等。其中,消费者需求的变化是决定互联网保险市场规模的根本动力。此外,互联网公司自身的实力会影响其在市场中的地位,政府监管力度也对互联网保险业务有着重要的影响,这些都是影响互联网保险可持续发展的关键因素,又直接或间接地作用于传统保险领域。其次,从经济学角度出发,运用博弈论分析方法,分别探讨了两种不同类型的保险主体如何选择最优策略,以获得最大收益,通过研究发现,互联网保险公司与传统保险公司之间存在着合作竞争关系,因此为了实现各自利益的最大化,双方必须采取合理的博弈方式进行合作,从而使整个行业达到均衡状态。同时,在此过程当中,传统保险公司可以利用自身优势地位获取更大利润。从法律方面入手,阐述了我国互联网保险市场目前存在的一些问题,并针对其成因提出相应建议与对策。最后,结合互联网保险公司的经营现状,提出了我国互联网保险企业应该走联合之路,即充分利用现有资源,共同研发创新产品,进而提高竞争力,增强竞争能力的观点。
4.2保险科技的发展趋势分析在信息技术迅猛发展的背景之下,保险技术也发生了很大程度的改变。在保险领域,计算机技术得到广泛应用,网络支付手段越来越普及,电子保单逐渐成为主流形式,这些都极大地促进了保险行业向信息化、数字化方向快速发展。与此同时,互联网金融也为保险公司提供了更广阔的创新空间。保险科技作为保险产业未来发展的重要驱动力,对保险公司来说既意味着机遇,又带来了挑战。一方面,保险科技将改变传统的商业模式和盈利模式,促使保险公司重新审视自身能力;另一方面,保险科技的不断成熟必将推动保险公司加快转型步伐,并逐步实现现代化管理。因此,保险科技与保险业融合已是必然趋势,然而保险科技在给保险带来巨大便利的同时,也存在诸多潜在风险。第一,在保险科技应用过程中,由于技术本身的固有缺陷及外部环境变化引起的各种不确定因素的影响,可能会产生一些法律风险和道德风险。例如,在保险科技引入之前,保险公司往往会考虑是否引进该系统进行业务拓展及引入后可能出现的问题。第二,在引入保险科技之后,保险公司需要承担一定的监管责任,因为如果监管不当,就可能导致整个行业陷入危机之中。此外,保险科技的使用不可避免地会给保险业带来一些负面作用。例如,由于保险科技的高技术性特点,它不仅会增加保险产品的复杂性,还会使保险产品更加多样化,使得保险消费者在购买时容易受到误导甚至损害。此外,由于保险科技在信息披露方面存在较多不足,导致保险消费者在投保时很难了解保险科技产品的真实情况。针对上述保险科技存在的诸多潜在风险,本文认为保险公司应当积极采取一系列措施,有效防范保险科技风险,包括加强保险科技风险管理意识,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强化外部监督力度,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建设及建立科学、高效的风险评估体系等。
5结语
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进程的不断加快,金融行业发展迅速,互联网技术日新月异,信息技术已经渗透到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中。保险科技正逐步成为保险业发展的主要推动力,保险领域也开始发生深刻变革,从传统寿险市场到车险市场再到新兴人身险市场,我国保险企业已经全面融入全球保险市场。在这样的背景下,保险科技作为一种新型的保险业务模式应运而生,并蓬勃发展起来。在此形势之下,如何对保险科技进行正确的评价,进而制定相应的对策,以确保其健康快速地成长,是当前我国保险公司迫切亟须解决的重要课题,也为我国保险企业未来的经营管理提供了一个新的视角和思路。
作者:余依璇 单位:广州市财经商贸职业学校
保险投资应用2
政治风险是投资者对外投资首要考虑的投资风险之一,其产生涉及东道国国家行为,超出了国内普通商业保险承保范围,而海外投资保险针对这部分对投资者做出“国家保证”。因此,海外投资保险作为投资风险防范体系的重要部分,有助于投资者规避由政治风险导致的经济损失。
一、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存在的问题
尽管海外投资保险对投资安全有着重要作用,但我国还未构建完善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关于海外投资保险的规定散落于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中,缺乏高位阶法律指导。中国信用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中信保”)是我国目前唯一承办海外投资保险业务的政策性保险公司,但其运营时间较短,还处于摸索阶段。发展至今,中信保提供的业务种类较多,而办理海外投资保险要经过一系列复杂流程,随着我国海外投资愈加活跃,中信保无法及时回应投资者需求。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核心是代位求偿权,其特殊性在于虽然保险人和被保险人都是中国法人,但权利是向主权国家主张,使得其作为国内法制度却具有涉外属性,这要求中国与东道国签订的投资协定应明确约定保险机构的代位求偿权,否则即便保险机构取得代位求偿权,东道国政府也不会承认。
二、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完善
(一)承保机构综合性保险公司业务繁多,无法充分满足投资者需求,可设立专门的海外投资保险公司。此外我国投资协定规定,缔约方或其指定机构赔付后,缔约另一方应承认缔约方或其指定机构享有代位求偿权,所以要明确海外投资保险公司的法律地位,防止东道国以海外投资保险公司不属于指定机构为由抗辩。海外投资保险公司应设为中信保子公司,具有独立法人地位,以政府的财力和信用为保证,与中信保共享资信数据库,提高运行效率和安全性。公司内部延用中信保现行的同一制,同一制方便部门对接,可提高审批速度。为避免同一公司同时行使经营权与审批权,造成同一项目审批标准不一、承保金额不同,可设置审批职能分离,防止公司自我审查。因此,海外投资保险公司更适合同一制,内部分设承保部与审批部,明确权利的行使范围、审批的标准和程序,保证公司运转透明和承保公平,使国内法与国际法衔接,让海外投资保险公司主张代位权有法可依。
(二)承保范围我国海外投资保险承保范围也要进一步明确,使投资者对自身遭受的损失能否获得赔偿有合理预期。征收险应纳入间接征收。间接征收的认定兼采政府行为的影响和目的,通过比例原则平衡投资者财产权益和东道国公共利益。战争及政治暴乱险强调战争及政治暴乱必出于政治目的。但现在战争暴乱的国家是少数,发生频率低,这会造成该险种被投保的次数少,浪费资源。对此可将因种族或国籍歧视导致的外国人仅针对中国企业的暴力抵制行为纳入此险。这种情况不一定有政治目的,但其出现受政治干扰,一旦恶化也容易上升为政治外交事件。汇兑限制险的认定时间应在保险合同成立后。投资者签订保险合同时已经或应当预测到东道国将发生汇兑限制,或者汇兑限制是由东道国市场客观情形或国际局势引起的,投资者应自担损失。违约险要求政府不履行合同,被保险人已获得对该政府的不利判决,判决内容中有明确的赔偿金额。作为附加险,这种要求过于严苛,被保险人能否获得对东道国政府的判决既受被保险人主观因素的影响,也受东道国客观环境制约。应将其纳入基本险范围,扩大承保范围,包括法院或仲裁机构恶意拖延,行政或司法机关恶意阻止被保险人提起诉讼等非因被保险人主观因素导致未获得对该政府的不利裁决,被保险人无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其关键在于东道国存在恶意,并采取了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此类情形东道国作为违约方理应承担法律责任,却因程序原因使投资者无法获得救济。
(三)承保条件中信保排除了自然人和非法人组织成为合格投资者的资格,但我国作为MIGA缔约国,MIGA公约第十三条中肯定了自然人是合格投资者,并规定自然人和法人均有资格取得本机构担保,我国签订的投资协定中也将投资者定义为国民与企业,既然如此,那么应当给予自然人和非法人组织与法人平等的受保护地位。合格的投资项目应符合我国和投资各方的政策和法律规定,这一要求过于笼统,应明确审核标准。首先,我国政策法律制定主体应限于中央国家机关,如果将地方国家机关也纳入制定主体,会导致地域不同,同样的投资项目有不同的审批结果,投资者在选择办理地点时就会有意规避对自己不利的审核条件。其次,投资项目既要满足东道国的法律政策,还应符合东道国的公序良俗,以获得东道国与当地居民的接纳与支持。中信保规定投资项目所在国应是可受理国别,这一要求过于简单。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公司可设立风险评估部门,根据资信数据评估东道国政治风险,按照评估结果、与我国签订的投资协定内容将其分为不同级别,对应不同的要求。当东道国拒不承认我国代位权或消极承认,我国可将其认定为不合格的东道国,限制投资者对其投资。
三、代位求偿权的确立
(一)运行模式我国海外投资保险为单边模式,以国内保险法为依据,不要求东道国与我国订有投资协定。当东道国与我国尚未签订投资协定,投资者虽能够获得赔付,但海外投资保险公司向东道国行使代位权时会因外交保护受到“用尽当地救济”“国籍继续”和“卡尔沃主义”等限制,增加了索赔难度,忽略了国家利益。国际上的通行模式除单边模式外,还有以美国为代表的双边模式和以德国为代表的混合模式。双边模式生效以投资协定为前提,承保机构依据双边协定行使代位权。它使代位权行使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也是笔者认为最适合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模式。我国的投资协定一般明文规定了代位权,也在积极开展对外交流,加快与各国投资协定的谈判和签订工作,推动已签订协定生效。这为确立双边模式打下了良好基础。之所以不建议采用混合模式,是因为混合模式虽在法律层面不绝对要求订立投资协定,但在实施中仍以双边协定优先,以单边模式为补充,与双边模式本质相同。并且当投资母国与东道国未签订投资协定时,混合模式需要个案分析是否满足承保条件,因此以混合模式为代表的德国的承保机构与审批机构相独立,加之专业机构辅助判断,保证审查效率。而我国海外投资保险机构的专业性和审查效率尚未达到混合模式的要求,混合模式不能保证代位权的有效行使。
(二)行使条件我国对代位权行使仅要求投保人提供必要文件和所知情况。但MIGA公约中规定投资者在索赔前有寻求行政救济的义务。MIGA设置此规定出于何种考量?我国作为MIGA会员国,是否有必要将其作为投资者义务?从立法目的来看,MIGA只为向发展中国家会员国境内的投资提供担保,政治风险又主要由东道国国家行为导致,因此寻求当地行政救济是为了尊重发展中国家的国家主权,防止西方霸权主义借行使代位权的名义干涉东道国内政。我国本就提倡尊重国家主权,如果同样要求投资者先寻求行政救济,会给投资者增加不必要的负担,还要平衡投资者通过行政救济获得的赔偿与海外投资保险机构依据保险合同给付的保险金数额,防止投资者获得的赔偿总额高于实际损失而违反“损失补偿原则”。因此,不需要额外设置救济条款。
(三)行使救济投资者和东道国的不当行为均会妨碍代位权行使。当投资者消极对待协助义务或放弃权利,海外投资保险机构可依据国内相关规定,根据投资者过错程度扣减赔偿金。本文的行使救济主要指东道国没有合法依据拒不赔偿的情形。采取双边模式不等于放弃外交保护权,实践中以双边模式为代表的美国也未放弃外交保护,但外交保护的弊端在于当投资者与东道国的经济纠纷上升为投资母国与东道国之间的政治外交纠纷,不利于投资者的后续投资,也会影响国际关系。司法救济也存在弊端。海外投资保险机构不是国际法院的适格原告,向东道国国内法院提起诉讼,又需要承担东道国法院拒绝司法救济、执法不公或采取歧视待遇等不利风险。而向本国或第三国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东道国主张“限制豁免”,面对主张绝对豁免的国家则需要判断东道国行为是主权行为还是非主权行为,增加了代位权行使的难度。对比上述途径,仲裁更能够体现双方意愿,后续投资也更快捷。我国部分投资协定也明确规定缔约双方不能协商解决问题时,可将争议提交仲裁庭。除了上述刚性解决方式外,我国更应注重调解这一柔性解决方式,调解能够灵活地穿插于争议解决全过程,并且有助于提前解决争议,恢复或保持双方的友好关系,也符合中国“以和为贵”的文化传统。规范的实体与程序规则是保障我国海外投资保险机制高效运作的基础,高效运作的海外投资保险机制也是我国企业对外投资时防范政治风险、弥补经济损失有力的后盾。
作者:胡雨鑫 单位:大连海事大学
保险投资应用3
1我国保险资金股票投资监管法规体系简介
2004年发布的《股票投资办法》首次放开了保险公司资金进入股市的权限要求,拉开了我国险资股票投资的大幕。2009年全国人大制定并于2015年进行修订的《保险法》对我国险资运用的监管作出了法律层面的要求。2014年原保监会在先前《股票投资办法》的基础上更加具体地规定了险资股票投资的比例;2015年,出于提振资本市场的需要,原保监会放开了险资投资蓝筹股的比例要求(中国保监会关于提高保险资金投资蓝筹股票监管比例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投资单一蓝筹股票的余额占上季度末总资产的监管比例上限由5%调整为10%;投资权益类资产的余额占上季度末总资产比例达到30%的,可进一步增持蓝筹股票,增持后权益类资产余额不高于上季度末总资产的40%。)。之后为应对保险公司疯狂举牌之乱象,原保监会于2017年初取消了除特殊情况外的蓝筹股比例上调,并恢复到了2014年制定的投资比例要求。2018年1月26日,原保监会推出《保险资金运用管理办法》,对我国保险资金运用规则做出全新规划,在解决市场乱象与进一步指引保险公司进行长期稳健投资等方面取得了显著进展。至此,我国保险资金股票投资领域中以《保险法》为根本、《保险资金运用管理办法》为核心,各相关保险资金股票投资政策相围绕的监管法规系统正式形成。
2前海人寿举牌万科行为回顾
“宝万之争”于2015年下半年正式拉开序幕,其中“宝”指的是以宝能集团为核心,包含前海人寿等多家以姚振华为实际控制人的公司,“万”则指的是万科集团。2015年7月13日,前海人寿从A股市场大量买入万科股票,持股比例达到5%。之后宝能系历经5个月的持续增持使持股万科的比例达到22.45%,成为最大股东。2015年12月17日,万科掌门人王石发表了对宝能集团入主万科的不满言论,正式打响万科股权争夺战。次日万科以筹划发行股份为由宣布停牌。随后,恒大和深圳地铁也参与了进来。截至2016年11月29日,以许家印为实际控制人的“恒大系”众公司总计收购万科股权14.07%;2017年1月12日,华润集团作为万科的大股东与深圳地铁达成协议,将拥有的万科股权全部转让。一个月之后,原保监会处罚前海人寿,取消了姚振华在前海人寿的任职资格并规定10年之内不得进入保险业。2017年6月9日,“恒大系”将万科股权转让给深圳地铁,至此深圳地铁持股比例超过宝能系并成为万科集团最大股东,这场收购与反收购的争斗暂告一段落。
3前海人寿举牌万科时期我国险资运用监管制度的不足
3.1事件成因首先,鼓励险资购买蓝筹股的政策为前海人寿提供了监管层面的支持。2015年中期,我国股市经历了罕见的非理性下跌,股市面临相当严重的流动性紧缺问题。出于提振资本市场的目的,原保监会修改了保险资金投资配置结构,发布了《提高投资蓝筹股监管比例》的通知,在一定程度上放开了险资股票投资的限制,支持保险资金进入资本市场,尤其是投资蓝筹股。其次,万能险的放松管制为公司投资提供了大量资金。万能险费率改革赋予万能险更强的资金吸引力,借助这一强大优势,保险公司能够迅速积累巨额保费收入。2013年,前海人寿规模保费为143.1亿元,到了2015年这一数字跃增至779.3亿元,其中万能险保费收入占到规模保费收入的77.7%。万能险的火热开展为前海人寿举牌万科提供了源源不断的支撑。最后,保险公司资产体量通常比较庞大,险资的一举一动都会影响到保险行业甚至整个金融市场的运行,因此保险公司保持资金运用的独立决策就显得至关重要。2015年,前海人寿通过股东变更使姚振华成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公司决策权被姚振华一人掌握,公司决策权力的过度集中也为事件的进展提供了便利。
3.2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监管的问题监管方鼓励险资进入资本市场和宽松的监管强度促进了前海人寿举牌万科的行为,同时,万能险利率监管的放开为公司提供了大量资金,因此监管方面的固有缺陷是造成“闹剧”的重要原因。我国险资运用监管方面出现的问题以及问题存在的原因可以被概括为以下几点:
3.2.1监管制度的问题第一,万能险的粗放监管误导保险资金“误入歧途”。当时的监管政策规定保险公司可将80%的万能险保费收入用于股票投资,再加上万能险费率的放开使寿险公司能够迅速积累大量万能险保费,因此前海人寿能够持有大量可用于投资股票市场的资金。然而过度依赖万能险给公司带来的资金成本高企、流动性紧缺等巨大风险隐患,并且前海人寿举牌万科这种不正常的资本运作完全背离了险资支持实体经济发展的初心,甚至严重影响了实体企业的管理运营。第二,监管方没有及时制止这种非正常举牌动作。前海人寿举牌万科严重影响万科日常经营之后,原保监会并没有立刻出面引导这种不正常的行为,经过一年半的时间才针对此事对前海人寿实施行政处罚,此时该事件已经产生了恶劣的影响。第三,监管方对保险资金来源的区分缺乏针对性。前海人寿用于万科股票投资的资金主要来源于公司自有资金和万能险保费收入,其中万能险保费收入占据绝大部分。这两种不同来源的资金在流动性和安全性上有着不同的要求,监管机构并没有严格区别这两类资金使用的监管标准。
3.2.2监管问题存在的原因(1)监管部门没有对险资运用进行强力的监管。在事件发生过程中,原保监会没有对前海人寿的投资行为进行现场检查,甚至在2016年初明确表示监管机构不认为该举牌行为违背了相关监管制度。直到证监会和董明珠等方面对前海人寿变本加厉的举牌行为提出严正抗议,受制于强大的舆论压力,原保监会终于有所行动,于2016年底暂停了保险公司万能险新业务的审批。(2)监管体制运行存在滞后问题。保险市场以及资本市场的持续发展演变引发了新的问题,这就使原有的监管规则无法适应当时的市场状况,进而产生漏洞。当监管机构没有及时修改原有政策或推出新的监管政策来跟进最新的市场发展变化,就会导致监管滞后和缺位的问题。在事件发生的过程中,由于原保监会缺乏对市场创新业务监管的经验,使监管方对险资股票投资规则的改进始终处于被动地位,在新状况出现之时没有能力及时制定恰当的监管措施,逐渐失去对整个事件的掌控。(3)当时的保险监管机构缺乏助力实体经济发展的意识。在前海人寿举牌万科的时期,金融供给侧改革尚未启动,在2017年之前,原保监会少有提到服务实体经济相关的通知,因此监管机构在此时并没有树立服务实体经济的意识。监管机构出于提振资本市场的需要一度放松险资蓝筹股投资限制,实际上在一定程度上忽视了险资大规模入市对实体经济运行的影响。
4近年来我国险资股票投资监管的进展
2018年1月26日,原保监会推出《保险资金运用管理办法》,对我国保险资金运用规则作出了全新规划,对股票投资提出了新的监管规定。结合近年来监管机构推出的一系列监管文件,贯彻“放开前端,管住后端”的监管要求,在解决市场乱象与进一步指引保险公司进行长期稳健投资等方面取得了显著进展。
4.1细化股票投资形式,实现差异化监管前海人寿举牌万科之后,为了规范类似的行为,原保监会于2017年初推出《进一步加强股票投资监管的通知》,细化了股票投资的形式并分别加以差异化的监管规则。最新出台的《保险资金运用管理办法》同样包含了该项规定。其中,一般股票投资要求公司上季末偿付能力充足率达到100%即可进行,对用于投资的资金来源没有要求;重大股票投资和上市公司收购只有当保险公司的上季末偿付能力充足率达到150%才能进行,并且特别规定重大股票投资的新增投资部分和上市公司收购使用资金应全部来源于自有资金。在限制性措施的规定上三种股票投资方式也有很大区别。其中,一般股票投资仅需事后报告即可,重大股票投资则需要事后备案,上市公司收购更是需要提前得到监管机构的批准才可以进行。此举的推出较为明显的制止了险资恶性举牌的现象,2017年之后再也没有出现类似前海人寿依靠负债端资金的大量累积来举牌上市公司的现象,保险公司对于举牌的热情也逐渐消退。
4.2限制股东权利,调整公司治理结构前文提到,前海人寿成功举牌万科的一大原因是股东权力的过度集中使姚振华一手遮天,暴露了公司管理结构的缺陷。为了解决类似的问题,从2016年开始监管机构陆续推出各项政策,力图限制公司大股东的权力。首先,原保监会将保险公司单独股东的持股上限从51%调整为三分之一;其次,严格制定了保险公司股东的准入要求,特别规定财务类股东持股比例必须低于10%;最后,明确禁止了保险公司股东与公司间的异常关联交易。如此一来,保险公司股东的权利被极大地限制,过去前海人寿那样单一股东一家独大的情况几乎不会再次出现。最新推出的《资金运用管理办法》更多的调整了保险公司的治理结构。首先,将资产战略配置权限下沉至资产管理部门,管理层只有审议权限;其次,将管理层对公司资产投资计划的执行职能转变为组织职能;再次,明确了公司投资板块的最高责任人为首席投资官;最后,加强了对违规高级管理人员的惩处。综上所述,近年来监管机构通过不断完善保险公司治理结构来推进险资运用的合理化,维护保险公司资金的规范运营。
4.3提高监管机构的监管权限最新发布的《资金保险资金运用管理办法》特别值得关注的是增强了监管机构的监管权限。具体来讲,监管机构可以在发现保险公司面临巨大经营风险时,直接对险企资金的运用方式和配置策略进行限制,更细致地划分了监管机构的处罚内容,使处罚更加具有针对性。另外,此次险资运用新规特别与证券业相关法律法规对接,明确要求保险公司使用资金进行证券方面投资时,不仅需要遵守保险监管机构的相关规定,还要符合证券业法律法规的要求。如此,通过提高监管机构的监管权限来切实提高监管能力,进一步预防保险行业系统性风险的产生。
5我国保险资金股票投资监管的改进建议
5.1提高保险资金股票投资监管立法层级尽管最新发布的《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管理办法》中对险资股票投资做出了细化监管要求,但监管领域最新的针对险资股票投资的法律监管规定仍然是2014年前推出的《股票投资管理办法》,这份文件中的许多内容已经与当下经济发展状况不甚相符。随后监管机构只是陆续推出一系列针对险资股票投资的规范性文件,并没有处于法律规章层面的监管要求出台。这种缺乏针对性的规范性文件过于分散,徒增了监管部门的执法成本,降低了监管效率与准确性。因此,尽快对原有的《股票投资管理办法》进行修订,发布对险资股票投资具有针对性要求的最新法律监管文件是有必要的。
5.2推进各行业监管主体进一步融合,建立成熟的混业监管模式险资股票投资不仅与保险行业有关,也与资本市场等关系密切,另外在当前经济大融合的背景下,混业监管是更合理的监管模式。银保监会的成立是我国对大金融行业混业监管摸索的起点。然而,原保监会和原银监会合并并没有带来具体业务监管的合并,两方监管机构的进一步融合仍需要更长时间和多方支持。因此,应该加快跨行业监管部门的相互融合,尽快建立起成熟的混业监管模式,政府也应该提供必要的支持。
5.3加强保险公司信息披露要求长期以来我国监管方在险资运用方面的监管始终以偿付能力监管为核心。然而偿付能力的严格监管只能控制保险行业内部的风险,对超出行业之外的风险却不能很好的控制。因此要求保险公司更加充分地披露公司投资相关信息,建立以信息披露为核心的监管模式对及时发现投资风险、纠正市场乱象具有重要的意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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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于松烁 单位:中央财经大学保险学院